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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黃振宗 訴訟代理人 曾正龍律師 被 告 賴玉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3次分別向葛萊美社區(下稱本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申請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下稱都發局)陳情,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區權人會議),並於所附之連署書上會議召集人欄推薦 召集人親簽「賴玉凌」。被告明知原告係遵照都發局指示召 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並根據被告前揭親簽內容,製作以被告 為召集人之開會通知單及會議記錄,被告竟仍於112年11月1 3日下午5 時向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提出 告訴,誣指原告未經其同意,而在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上 記載其為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涉有偽造私文書犯嫌,對原 告提出涉有偽造私文書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5號(下稱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向都發局陳情請求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時, 被告固於所附連署書上「下列簽署人一致同意召開臨時區分 所有權大會及推薦 _為召集人」親簽,惟上開所載係推薦 被告為召集人,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同意擔任召集人,都發局 亦未任命被告為召集人,原告並未與被告協商召集會議之時 、地、事由。再者,被告等人係請求於112年8月30日前召開 ,故同年11月15日、22日會議,均未經過被告同意,原告卻 假冒被告名義製作及張貼開會通知,被告主觀上因而認原告 有偽造文書之情事。被告更於112年11月4度以電郵通知物業 公司,不同意原告以被告名義召開會議,益證原告逕行公告 並列被告全名或賴oo為召集人,未經被告同意,已然違法。 故被告於偵案所指訴之事均為事實,係出於合理懷疑之正當 權利行使,即使因證據不足或因法律構成要件認知而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被告虛構事實而為誣告及侵害原告 名譽之情事。又即使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亦以3萬元為限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12月卸任系爭管委會主委,原告經選任為系爭 管委會主委,兩造均為社區住戶。   ⒉被告於112年8月2日向系爭管委會提案,請求於同年月9日 前召開112年臨時區權人會議。   ⒊被告於112年8月18日向系爭管委會提案,請求於同年月30 日前召開112年臨時區權人會議,並附上連署書,被告於 「下列簽署人一致同意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大會及推薦  _為召集人」親自簽名。   ⒋被告嗣持前開不爭執事項⒊文件,向都發局陳情,都發局檢 送「葛萊美大廈召開112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推薦 召集人連署同意書」,請系爭管委會陳述意見或檢具區權 人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⒌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因未達開會比 例流會。   ⒍被告歷次向都發局陳情內容如被證5所示。   ⒎前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之召開,未載明住戶連署書中請求召 開區權人會議之目的及理由等相關議案,都發局於112年1 1月8日請系爭管委會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 定召開臨時會議。   ⒏系爭管委會於112年11月15日召集112年臨時區權人會議, 並載召集人為賴玉凌,因未達開會比例流會。   ⒐系爭管委會於112年11月22日召集112年臨時區權權人會議 ,並載召集人為賴玉凌,於會議紀錄亦載召集人為賴玉凌 。   ⒑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5時向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長 安派出所報案提出告訴,指原告未經其同意,而在開會通 知單及會議紀錄上記載其為會議之召集人,涉有偽造私文 書犯嫌,而提出原告涉有偽造私文書之告訴,業經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4145號為不起訴處分。   ⒒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13日、27日寄發被證2之4封電子郵 件予東京都物業公司(下稱物業公司)。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向警局提告:「原告未經其同意,而 在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上記載其為會議之召集人,涉有 偽造私文書犯嫌」,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關於爭點⒈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向警局提告:「原告未經其 同意,而在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上記載其為會議之召集人 ,涉有偽造私文書犯嫌」,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 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 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 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 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 ,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 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具有違法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向警局報案,並表示:其名字遭人用,用來召開 區權人會議,其請對方撤除召開會議之公告,但對方僅將召 集人名字改成賴oo,因現任主委即原告堅持召集人就是我, 我問完律師後來警局報案,我與其他住戶曾聯署提議依社區 規約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可能原告以為是我提的,就認為 可以不用經過我同意,而使用我的名字作為召集人,故對原 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見偵案卷第55-57頁);復於 偵查時表示:我於112年8月間與住戶連署發動,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係由主委當召集人,但如果主委出缺, 必須有備位召集人,住戶商量後,我們就想說先寫一個人名 ,到時如果真的要召開區權人會議,大家再商量召集人是誰 ,因為召集人在會議前要公告,看是否有其他的住戶也願意 當召集人,系爭管委會並未通知要把我列為區權人會議的召 集人等語(見偵案卷第144-148頁)。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所示的案發時間 為112年11月10日、13日(見偵案卷第51、53頁),及被告 提告時所檢附之會議紀錄或開會通知單(見偵案卷第117頁 、第119頁、第122頁、第124頁)均與112年11月15日、22日 之開會有關,故被告所提告之偽造文書事實,僅涉及前揭不 爭執事項⒏⒐之會議召開,並不及於前揭不爭執事項⒌之會議 召開,合先敘明。而被告上開提告時所陳內容,意指原告未 經其同意,而在112年11月15日、22日開會通知單或會議紀 錄上記載其為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事實陳述,非屬意見 表達,故首應審究被告上開事實陳述是否與事實或主要事實 相符。經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經區分所有權人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 ,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 ,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 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 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 、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前開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 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 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 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 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 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 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本社區之規約第10條第2項規 定:「每年召開定期會議1次;惟有下列情形之下者,應召 開臨時會議:2.經區分所有權人1/5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1/5 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開者。」;第11 條規定:「臨時會議召集人依其召開事由而定:1.經管理委 員會請求召開者,由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之;2.依前條第2 款事由召開者,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1人擔任召集人。」( 見偵卷第126頁);惟本社區之規約對於「由區分所有權人 推選1人擔任召集人」之推選方式未有所明定,自應回歸前 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 推選方式。  ⒉查被告於112年8月2日向系爭管委會提案,請求於同年月9日 前召開112年臨時區權人會議,再於同年月18日向系爭管委 會提案,請求於同年月30日前召開112年臨時區權人會議, 並附上連署書,被告於「下列簽署人一致同意召開臨時區分 所有權大會及推薦 _為召集人」親自簽名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被告等區權人前開所為,係依前開條例第25條 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依同條第3 項規定,召集人應列主委即原告。即使依被告向都發局陳情 如被證5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30-236頁),認原告係非經區 權人會議選出之委員,本社區欠缺主委,亦應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推 選出召集人。準此,該臨時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原應列原告 ,退步言之,原告如非合法選任,或依本社區規約第11條第 2項特規定,即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所推選之人作為召集人, 即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依序 書面推選、公告、比較原、新推選人何者推選人數較多。從 而,被告雖於前開連署書上「下列簽署人一致同意召開臨時 區分所有權大會及推薦 _為召集人」(下稱系爭欄位)親 自簽名,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受連署人推薦意思,惟未經前 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方式推舉,被告仍非 法律上適格之召集人。故原告就本社區臨時區權人會議之11 2年11月15日、22日開會之會議紀錄或開會通知單,逕列召 集人為賴oo即被告(見偵案卷第117頁、第119頁、第122頁 、第124頁),與前開規定不合。  ⒊復查,被告於前開連署書上系爭欄位簽名,雖足認被告已同 意受推薦為召集人。惟被告等區權人之連署書係請求於112 年8月底前召開,其後即未再提出類似之連署書予系爭管委 會或予都發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且原請求之召集事 由係補選缺任管理委員及報告漏水訴訟事件,具有時效性, 從而僅足認被告於前開連署書系爭欄位簽名,至多同意於11 2年8月底前受推薦為召集人。惟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22 日區權人開會之會議紀錄或開會通知單,仍列召集人為賴oo 即被告,又被告早先於112年11月10日、13日寄發電子郵件 予物業公司,反應對方未經被告同意逕行為會議之公告,應 撤除該張貼之召集人賴oo之通知,有電子郵件2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60、161頁),故顯見被告就之後112年11月1 5日、22日開會,並無受薦及擔任召集人之意思。原告亦自 陳其除了收到都發局第一次函覆之連署書,未再向被告確認 是否同意擔任召集人(見本院卷第185頁)。故就112年11月 15日、22日開會,堪認原告未徵得被告同意,即於該次會議 紀錄或開會通知單上逕列被告為召集人。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後仍持續向都發局陳情召開會 議,原告係照都發局之函文召開會議,被告亦知原告之開會 通知單係依照都發局函文所為,仍為不實誣告等語。惟都發 局雖於112年11月8日請系爭管委會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2項規定召開臨時會議,如不爭執事項⒎所示,惟未要求 應列被告為召集。又依被告所提如被證5之陳情內容(見本 院卷第230-236頁),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僅陳情原告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所定召集義務,要求主管機關依條 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並得令限其改善或履行義務 ,被告確實未再出具連署書請求後續於112年8月31日後再為 召開,自難以被告仍有前揭陳情之事,即認被告於112年8月 31日後猶同意受薦及擔任召集人。 ⒌綜上,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後,並無同意受薦及擔任召集人 之意思,被告向檢警機關提告及指摘原告未經其同意,於11 0年11月15日、22日開會通知單或會議紀錄列其為召集人, 與主要事實相符。被告因原告未依其請求撤除公告,進而提 告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其於刑事調查、偵查程序中前開 ⒈對所主張案件始末之陳述,乃當事人正當訴訟攻防,難遽 認為不法之侵害,雖其嗣後因不合於偽造文書罪要件而不起 訴處分,仍難認其所為已逾越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具有不法 性,而有出於惡意、恣意貶抑或詆毀原告,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所為之系爭言論,與主要事實 相符,亦難認已逾越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被告並不構成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⒉、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19

SLDV-113-訴-1048-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1號 原 告 徐耀偉即旋風車業 被 告 陳秋伶 鍾秉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秋伶應將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其所有網路社群軟體之貼文刪除,並按附表三 編號1所示內容及方式刊登對於原告之澄清聲明;㈢被告鍾秉 諺將附表二所示其所有網路社群軟體之貼文刪除,並按附表 三編號2所示內容及方式刊登對於原告之澄清聲明(壢簡卷 第4頁)。嗣因陳秋伶、鍾秉諺於網路社群軟體之貼文均已 刪除,故原告當庭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0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秋伶應按附表三編號1所示內容及方 式刊登對於原告之澄清聲明;㈢鍾秉諺應按附表三編號2所示 內容及方式刊登對於原告之澄清聲明(本院卷第45至46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俱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獨資經營旋風車業,被告則為母子關係。鍾 秉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因故障需維修,透過訴外人蔡皓旭、蔡政佑輾轉連絡道路 救援而由原告載運回車行,經初步檢查判斷係引擎故障,尚 需拆解以明損壞情況,原告經蔡政佑、蔡皓旭轉達取得鍾秉 諺之同意後,拆解檢查確認係引擎內曲軸損壞,嗣於被告前 來取車時收取服務費用7,500元(含系爭機車救援載運費1,5 00元、車況檢修保養每工時800元、曲軸拆裝工資4小時3,00 0元至4,500元)。詎陳秋伶、鍾秉諺竟各於附表一、二所示 時間以「jolie761013」、「陳jolie」、「edc_chung」帳 號,在網路社群平台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貼文內容 ,詆毀原告名譽及商譽,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 害10萬元,並各依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內容及方式回復原告 車行之商譽;又被告所為致原告車行於民國113年4月間之營 業額下滑25%,受有營業損失107,34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鍾秉諺於113年3月27日同意原告檢查系爭機車故 障原因,然不知原告將細部拆解引擎並額外收取此部分費用 ,原告與蔡皓旭、蔡政佑亦未曾說明該費用應如何計算,並 告知確定之檢測費用,迄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43分、下午6 時43分始經由蔡政佑告知蔡皓旭有關修車費用為32,700元及 曲軸拆裝、汽缸組之收費,再由蔡皓旭隨後轉告鍾秉諺知悉 ,惟曲軸拆裝、汽缸組2項服務與檢測費用完全無涉,至此 鍾秉諺仍不知系爭機車檢測費用為何,亦不知原告就車況檢 修保養收取每工時800元之費用;迨113年3月29日被告至車 行取車時始由原告出示完整服務價格表(下稱服務價格表) ,向鍾秉諺收取高於市場行情之檢測費6,000元,卻未告知 如何計算得出此數額,實難令人信服,原告稱已事先取得鍾 秉諺同意按服務價格表收費,並非可採;況且曲軸拆裝工資 包含拆除及安裝,施工服務內容不同,原告僅拆卸檢查故障 原因,難逕行以此計價。又原告為商家,其收費方式攸關消 費者權利,本屬可受公評之事,原告所估算之維修價格32,7 00元,非以原廠零件維修,且未曾提出估價單,被告嗣後將 系爭機車牽至原廠車行,僅需維修費用18,000元,原告之報 價顯不合理;陳秋伶於113年3月29日及鍾秉諺於113年3月30 日各發布如附表一、二之貼文內容均為親身經歷及感受,並 無虛構事實或故意詆毀原告商譽,係根據既有事實所為之合 理評論,應屬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被 告於113年3月30日即將全部貼文刪除,對原告造成之影響甚 微,原告所提營業報表為其自行製作之文件,且每月營業額 浮動之原因眾多,其所主張受有營業額顯著下滑之財產上損 害係因被告發布貼文所致,顯不足採等語置辯。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機車故障後,鍾秉諺透過蔡皓旭、蔡政佑與原告聯絡, 委由原告車行於113年3月27日將系爭機車載回原告車行拆解 ,於113年3月29日被告將系爭機車載回,並支付7,500元費 用給原告。  ㈡陳秋伶在社群平台Threads及Google商家評論以帳號「jolie7 61013」、「陳jolie」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貼文,鍾秉諺在社 群平台Threads以帳號「edc_chung」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貼文 。  ㈢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貼文已於113年3月30日刪除而不存在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   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對於行為   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   第3 項「真實不罰」、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   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   。至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   言論自由,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   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   。詳言之,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   件雖有不同,然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   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   性。又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經蔡政佑、蔡皓旭輾轉聯繫通知鍾秉諺要拆系爭 機車引擎,業經鍾秉諺同意等語,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 (壢簡卷第10至25頁),惟雙方縱曾透過蔡政佑或蔡皓旭為 意思傳達,亦難僅以對話紀錄中分別所稱「明天拆 再跟你 說」、「好」等語(壢簡卷第12頁),即謂鍾秉諺已明確知 悉且同意原告拆解系爭機車引擎;原告雖曾於拆解系爭機車 後,拍攝系爭機車照片及部分服務價格表,將其中曲軸拆裝 、汽缸組費用以紅線框起,透過蔡政佑、蔡皓旭寄送圖檔轉 知鍾秉諺(壢簡卷第23、25、26頁),惟此時原告已拆解系 爭機車,且原告或蔡皓旭、蔡政佑均未曾在對話紀錄中明確 向鍾秉諺說明檢測費用如何計算及應收取之費用(壢簡卷第 13、15、23、25頁),後被告前至原告車行取車時,原告僅 交付收據1紙(引擎拆解檢查費6,000元、載車費1,500元) ,未告知究竟如何計價,為原告所不爭執(壢簡卷第30頁、 本院卷第47頁),故原告收取費用7,500元係在被告取車時 始告知,且6,000元費用係如何對照服務價格表計算得出無 任何項目、明細,迄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始稱其中包含車 況檢修保養費1,600元、估價費1,000元、曲軸拆裝工資2,00 0元、拆除汽缸組1,500元,合計6,100元,僅收取6,000元, 足認被告支付檢查費6,000元給原告後,仍不知該費用究係 如何計算。故陳秋伶於附表一編號2提及「沒有告訴本人要 拆要這麼貴」、「重點就是未告知拆裝需費用」、「而且重 點是,未事先告知車主這筆費用」等語,難認有何故意不實 指摘之情。  ㈢再者,陳秋伶關於「3年的新車,報價維修32000 我們決定不 維修後,跟我們收拆車費6000…是我們不懂行情,還是被匡 了」、「給了6000如果零件裝回還要再給錢」、「但6000, 不含零件裝回…有點扯」等語,及鍾秉諺於附表二引用陳秋 伶於附表一編號1之貼文,乃針對原告車行報價合理性及收 取拆裝檢測費用予以質疑而屬意見表達之範疇,貼文中縱曾 提及「太黑心了」、「這是一家專門改車的黑心店」等語, 亦係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就原告載運系爭機車回車行檢查 乙事,諸如:收取拖吊費1,500元或拆車服務費6,000元抑或 預估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2,000元是否合理等事項,所為之意 見表述及評論,認原告收取上開各項費用極不合理。而原告 經營機車行,就其維修服務所為之報價是否合理,涉及消費 者權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係屬與公眾有關之可受公評之事 項,被告所述貼文內容僅係以系爭機車由原告車行拖吊或維 修檢測之經驗,及原告經營風格與收費方式之事實為基礎, 發表個人意見加以評論而已,縱其用語「被匡了」、「黑心 店」、「店家態度非常惡劣」、「被當盤子團團轉」等語句 ,帶有負面意涵與批評,可能使人不快或降低在社會上之評 價,稍嫌不留餘地,然於民主多元社會,仍應容許被告以此 表達個人意見,使該項紛爭訴諸公評以辨曲直,是依上開言 論之緣由、兩造爭執之客觀情狀觀之,難認被告上開言論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商譽,自不得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㈣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詆毀原告之名譽及商譽,應連帶賠 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營業損失107,340元,並 刊登澄清聲明,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及所受財產上損害,並依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內容及方式 回復原告名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一(陳秋伶之貼文) 編號 貼文內容 發佈貼文日期 張貼處所/帳號 1 串文主題「超扯的機車店」 3年的新車,報價維修32000 我們決定不維修後,跟我們收拆車費6000…是我們不懂行情,還是被匡了 重點是拖回原廠後維修18000 太黑心了 給了6000如果零件裝回還要再給錢 到底(表情符號) (系爭車行收據及系爭機車拆解照片) 113年3月29日 社群平台 Threads 帳號 jolie761013 (壢簡卷第29至34頁) 2 串文主題「超扯的機車店」之回覆 ⒈重點是沒有裝 是叫我們自己去收 ⒉都是猴子無誤  真想叫陳桂林過來(表情符號) ⒊沒有告訴本人要拆要這麼貴  其實裝回去沒意義沒錯  那萬一零件少了呢?(表情符號) ⒋對,所以千萬不要去這家  而且也要告訴很多人  店家態度非常惡劣  擺明就是 妳若不付32000修車  就是要給我6000+0000  0000是夜間拖吊費  晚上6:00是夜間,距離15分鐘(表情符號) ⒌對,所以不哪裡來的6000  傻眼 ⒍千萬別去,並且告訴大家  (Google搜尋旋風車業結果擷圖) ⒎重點就是未告知拆裝需費用  溝通過後,店家態度強硬說  6000是公訂價 ⒏能避就避,最好回原廠  這是一家專門改車的黑心店 ⒐當然不會是1000,預估維修費用32000,可以收10%我可以接受  但6000,不含零件裝回…有點扯  還嗆我,你去問所有機車行,拆解都是6000,而且重點是,未事先告知車主這筆費用 3 連一顆星都不想給 我尊重專業技術,但若只拆車不修真的要6000,真的很專業 113年3月30日 旋風車業Google商家評論 帳號 陳jolie (壢簡卷第36頁) 附表二(鍾秉諺之貼文) 編號 貼文內容 發佈貼文日期 張貼處所 1 傻子我本人 被當盤子團團轉(表情符號) 而且還是修討厭的塑膠車 (刊載陳秋伶如附表一編號1之發文擷圖) 113年3月30日 社群平台 Threads 帳號 edc_chung (壢簡卷第37頁) 附表三 編號 內容及方式 1 內容: 本人陳秋伶於所有網路社群平台Threads,帳號jolie761013於113年3月29日發布之串文主題「超扯的機車店」對旋風車業之發文及回覆內容為不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確定已侵害旋風車業即徐耀偉之財產權及名譽權,除應負擔賠償責任,應將不實發文刪除,特此發文公告周知。 方式: ⒈陳秋伶應於所有網路社群平台Threads,帳號jolie761013之首頁頂端連續刊載20日。 ⒉陳秋伶應於旋風車業Google商家評論連續刊載20日。 2 內容: 本人鍾秉諺於所有網路社群平台Threads,帳號edc_chung於113年3月30日發文刊載擷取帳號jolie761013於113年3月29日發布之串文主題「超扯的機車店」對旋風車業之發文及回覆內容為不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確定已侵害旋風車業即徐耀偉之財產權及名譽權,除應負擔賠償責任,應將不實發文刪除,特此發文公告周知。 方式: 鍾秉諺應於所有網路社群平台Threads,帳號edc_chung之首頁頂端連續刊載20日。

2024-11-19

TYDV-113-訴-2081-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辜保源 被 告 曾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6 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11時許,因不滿原告所 承攬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室內翻修工程,而由白馬磁 磚貨車司機所駕駛載運磁磚之車輛停放在華寧路159號建物 前,並將磁磚卸貨於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前 而阻礙其進出,經貨車司機通知原告到場處理,雙方因而發 生口角爭執。詎被告基於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 ,明知原告於110年7月5日11時52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 間)係遭其自後用力推入華寧路157號之住宅內,並非自行 侵入,竟於110年12月28日16時4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前製作詢問筆錄時,申 告「110年7月5日11時18分許,有工人在華寧路157號前下貨 ,我們請工人找屋主過來溝通,工人打電話後,原告就出現 了,也沒表明身分,就叫工人一定要把磁磚下在該處,我們 就報警,嗣原告從車上拿不明物體要衝去上址之屋內,要攻 擊我朋友黃政芳,且已進入屋內,此部分涉及侵入住宅」等 內容,誣指原告就此涉犯侵入住宅罪嫌,而向有偵辦犯罪職 權之該管公務員即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提出刑事告訴,嗣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勘驗報告,發現原 告進入華寧路157號屋內係遭被告用力推入所致,業經高雄 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上 開所為誣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為此亦需費時應訊 ,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100萬元不合理,本件只同意賠償原告3 ,500元,被告無誣告犯意,且原告本來就是要進去157號屋 內,該事件真的有發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53至5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0年7月5日11時許,因不滿原告所承攬高雄市○○區○○ 路000號3樓之室內翻修工程,而由白馬磁磚貨車司機所駕駛 載運磁磚之車輛停放在華寧路159號建物前,並將磁磚卸貨 於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前而阻礙其進出,經 貨車司機通知原告到場處理。  ⒉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地檢署第28偵查庭 檢察事務官前製作詢問筆錄時,申告「於110年7月5日11時1 8分許,有工人在華寧路157號前下貨,我們請工人找屋主過 來溝通,工人打電話後,原告就出現了,也沒表明身分,就 叫工人一定要把磁磚下在該處,我們就報警,嗣原告從車上 拿不明物體要衝去上址之屋內,要攻擊我朋友黃政芳,且已 進入屋內,原告涉犯侵入住宅罪嫌」等內容,經高雄地檢署 調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⒊被告上開對原告提告侵入住宅之事,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2922號提起誣告罪公訴後,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61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被告犯誣告罪確 定。  ㈡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致名譽權受損,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是否有 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行為對 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 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 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 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 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被告固主張無誣告犯意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刑案時勘驗監視器畫面,於監視器畫 面時間11時52分9秒至11時52分14秒時,原告從路邊走入高 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同時一短髮女子(下稱A女)走向 原告,原告繞過A女;於11時52分14秒至11時52分15秒時, 原告往上址屋內方向走去,被告從路邊奔跑進上址之騎樓即 往屋內方向。於11時52分15秒至至11時52分33秒時,原告站 立在鐵門下,被告追向前以雙手將原告往屋內方向推,原告 進入上址之屋內,被告亦進入屋內,同時一身穿藍色與綠色 相間衣服之男子(下稱B男)從騎樓往屋內方向走去。被告 以身體後背阻擋原告,B男則以右手撐住鐵門門桿,被告走 出屋外,並朝屋內(即原告站立處)方向拿起手機。於11時 52分34秒至11時52分41秒時,原告往屋外方向走(但未走出 屋外),B男張開手臂撐住鐵門門桿,並以右手抵住鐵門門 柱,及轉身以背部擋住門口,被告則持續朝屋內方向舉起手 機。嗣於11時52分42秒至11時52分50秒時,身穿藍色衣服之 男子(下稱C男),以雙手搭在被告雙肩上,將被告從鐵門 下往騎樓方向拉出,B男右手離開鐵門門桿,並走出屋外, 於11時52分51秒至11時52分59秒,原告自屋內走出,被告仍 朝原告方向以手機拍攝,此有系爭刑案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 器截取畫面可證(系爭刑案訴字卷第37、42至45頁)。  ⒉自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固有穿越高雄市○○區○○路000號 騎樓,並往上址之屋內方向走去,惟於監視器畫面11時52分 15秒時,原告尚未進入上址之屋內,而係站立於上址房屋之 鐵門下方(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2至3,系爭刑案訴字卷第42 頁),嗣因被告自後以雙手將原告往屋內方向推,始致原告 進入鐵門以內之屋內。又原告遭推入屋內後,被告先以身體 後背阻擋原告走出屋外,隨後由B男以右手或手臂抵住鐵門 門桿,並轉身以背部擋住門口等方式,阻止原告自上址屋內 走出,與此同時,被告則持手機朝屋內及原告之方向攝影, 以拍攝原告停留於上址屋內之畫面等情,核與原告於系爭刑 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將我推到屋內,又用身體擋 住不讓我離開,之後被告用手機拍我走出門口的影像來告我 侵入住宅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61頁、偵卷第24頁)之證 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從而,本件原告固有進入 被告上址屋內之事實,然原告進入並停留於上址屋內係因遭 被告自後推入,及被告及B男阻止其離去所致,業如前述, 是被告就此親身經歷事項無不知或誤認之理,猶於前開時間 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申告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內容, 指述原告就此涉犯侵入住宅罪嫌,而對原告提出侵入住宅之 告訴,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足認被告確實有誣告之直接故 意,且有使原告受刑事訴追之不法意圖。被告此部分所辯, 殊無足採。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虛偽指訴原告侵 入住宅,而對原告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足使社會上一般人 對於原告之品德、聲望、信譽等評價造成貶損,且原告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成大附工,現為保源室內設計工 程行負責人,個人年收入約85萬7,628元(見訴字卷第25頁 ),被告則陳稱學歷為二專,目前無業、無收入(見訴字卷 第52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 人戶籍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 ,見本院紅皮限閱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被告因前揭故意侵權行為情節,致原告受有上開名 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對原告之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8月25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31頁),因此 ,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分別定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所命給 付之金額為20萬元,並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 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1-15

KSDV-113-訴-659-20241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李金萍 被上訴人 張恩菡 訴訟代理人 黃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上訴人分別於:㈠民 國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75號事件(下稱系爭調 解事件)調解程序中於第五調解室,稱上訴人每天在家中敲 打牆壁等語(下稱系爭陳述一)。㈡112年2月1日下午4時許 ,在臺南地院112年度南簡字第50號事件(下稱系爭50號民 事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稱上訴人故意做那個柵欄來刮被 上訴人的車子等語(下稱系爭陳述二)。㈢112年2月22日下 午2時30分許,在臺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297號刑事案件)言詞辯論期日,擔任證人證述 時,謊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配偶乙○○未參與上訴人所發起抗 議宮廟汙染之連署活動而懷恨在心等語(下稱系爭陳述三) 。㈣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對其並無任何傷害行為,卻意圖使 上訴人受刑事追訴,於111年4月20日(應為111年4月17日) 以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動手傷害被上訴人為由,而對上訴人 提出傷害告訴(下稱系爭告訴行為),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66號案 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7 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下稱系爭陳述四)。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所為上開四個行為,均足使他人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 ,乃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 人應就每個行為分別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14萬9,950元,合計59萬9,8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9萬9,800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未於系爭調解事件中為系爭陳述一,上訴 人就此未為舉證;又就系爭陳述二、三所為,乃於法庭中所 為事實陳述,並無貶抑、毀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另 系爭偵查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因 上訴人於錄影畫面中被遮擋,無法判斷其動作,不能以此即 認系爭告訴行為係不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9,800元, 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南地院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75號事件(即系爭調解事件 ),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行調解程序,兩造均有到 庭(臺南地院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75號卷第33頁)。  ㈡臺南地院112年度南簡字第50號事件(即系爭50號民事事件) ,於112年2月1日下午4時許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均有到庭 ,該次庭期之法庭錄音譯文如原審卷第495至498頁之113年4 月12日勘驗筆錄所載,被上訴人有於13分6秒時陳述「對方 甲○○她故意做那個柵欄來刮我的車子。」。  ㈢臺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刑事案件(即系爭297號刑事 案件),於112年2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行審判程序,被上 訴人於該次庭期擔任證人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她為什 麼要貼這些字眼及妳的相片?)我不知道,這要問她,可能 是,我們猜想,因為她都要我們連署去檢舉我們附近的一家 宮廟,時常在拜拜、燒紙錢,然後我們都沒有給她簽名,她 就因為這樣然後就懷恨在心,給找一些很多莫名奇妙,反正 做一些莫名其妙的事來騷擾我們。」(臺南地院111年度簡 上字第297號卷第109頁)。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7日以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徒手毆打被 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眼眶鈍挫傷為由,對上訴人提起 傷害告訴(即系爭告訴行為),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121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 臺南高分檢發回續查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復以111年度偵 續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南 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即 系爭偵查案件)。  ㈤上訴人曾發起請兩造住家附近宮廟及燒烤店改善空污之連署 陳情活動,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乙○○未於上訴人交付陳情書時 於其上簽名,但乙○○有於其他鄰居交付陳情書時,在其上簽 名連署(原審卷第157、159、364頁)。  ㈥上訴人以本件請求所主張之系爭陳述一至四,對被上訴人提 起誣告罪、誹謗罪、偽證罪之告訴、告發,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56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517 至521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陳述一至四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各14萬9,950 元,合計59萬9,8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 ,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另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 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遭 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防。 而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固屬不法,惟關於以訴訟制度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除客觀上須利用訴訟制度致被害人受 有損害外,尚以行為人就其訴訟行為有相當不法之認識,始 足當之,否則僅憑客觀上有為訴訟行為之事實,暨訴訟不利 於被害人之結果,即據以認定行為人該當侵權行為,顯有不 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申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 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倘告訴人未虛構事實, 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法律保 障之權利,尚難遽認濫用告訴權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因 指訴之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 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抑或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然 提出刑事告訴,本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 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 責任,自不得單憑嗣後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之無罪確 定判決,遽論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行為不法。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故意侵 權行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 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系爭陳述一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程序稱上訴人每 天在家中敲打牆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於該次調 解期日雖均有到庭,並無被上訴人有為前開陳述之記載,此 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系爭調解事件卷第 33至35頁),上訴人就此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發),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⒉系爭陳述二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50號民事事件中陳稱上訴人故 意做那個柵欄來刮被上訴人的車子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惟否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 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前於兩造房屋前騎樓中 間設置水泥地樁,並在其上架設柵欄(護欄),柵欄上設置 看板,張貼將其自住處監視器所拍得之被上訴人影像臉部部 分塗黑之圖片及寫有「只有偷拿、偷摸的本事、無肝、無肺 、知法犯法」足以貶抑被上訴人人格與地位抽象文字之紙張 數紙,經原審法院以其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罪刑後,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以系爭50號民事事件審理,112年2月1日 行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以言詞陳述:被上訴人踢她家護欄, 並一直提告,兩造爭訟甚多,其要反告求償等語,被上訴人 則補充:對方甲○○她故意做那個柵欄來刮我的車子,那個我 們都有警察局,警察有來調解過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 (原審卷第495至498頁);參以被上訴人停放汽車於騎樓時 ,確因上訴人設置前述柵欄(護欄)並有突出物,可使用空 間狹小,停車、下車時,前後車門及後照鏡極易因此刮擦到 柵欄及其突出物乙節,有柵欄及其停車照片可稽(系爭50號 民事事件卷第43、45頁);且上訴人具狀陳述:其裝設護欄 係因避免遭對造仗著人多欺負,對造無權要求其拆除護欄, 亦不可踢其設置護欄等語(系爭50號民事事件卷第47、49頁 ),復經本院調取系爭50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 就此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不爭執事項㈥);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陳 述二,係於系爭50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其等間糾 紛起源為相關言詞陳述,乃於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正當權利行 使,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之情。  ⒊系爭陳述三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系 爭297號刑事案件具結作證稱:「因為她都要我們連署去檢 舉我們附近的一家宮廟,時常在拜拜、燒紙錢,然後我們都 沒有給她簽名,她就因為這樣然後就懷恨在心···。」等語 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固堪信為真 實。然查,上訴人曾發起請兩造住家附近宮廟及燒烤店改善 空污之連署陳情活動,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乙○○未於上訴人交 付陳情書時於其上簽名,但乙○○有於其他鄰居交付陳情書時 ,在其上簽名連署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 ),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確實未於上訴人交付陳情書時簽名 連署,被上訴人配偶係於其他鄰居交付陳情書時始簽名連署 ,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之證述,難認有何虛偽陳述可言。況 上訴人確有為前開張貼足以貶抑被上訴人人格與地位抽象文 字之紙張,而犯公然侮辱罪,經原審法院以系爭297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誤,上訴人就此對 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發),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見不爭執事項㈥),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297號刑事案件所為 系爭陳述三,並非虛偽陳述,並無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  ⒋系爭告訴行為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7日以遭其於同年月13日徒 手毆打,受有左眼眶鈍挫傷為由,對其提起系爭告訴行為,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㈣),惟否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經查:被 上訴人有於111年4月13日12時14分許至臺南市市立醫院急診 求診,經醫師診斷為「左眼眶鈍挫傷」,且上訴人有於同日 上午9時40分許朝被上訴人揮舞等情,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續字第16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甚明(原審卷第 55至5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雖 上開案件終經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認上訴人有傷害故意及 上開傷勢係上訴人揮舞行為所致為由,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上訴人就此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發),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爭執事項㈥),被上訴人所為 系爭告訴行為既非虛構,且人民以提起刑事告訴請求檢警追 查可能之犯罪嫌疑,或向任職單位、主管單位申訴,核屬正 當權利,如其告訴或申訴之事實非屬虛構,縱偵查或申訴之 結果與其主觀認知有所歧異,惟仍不失為合法行使權利,尚 難逕認此有何不法行為,是依前所述,上訴人有於同日上午 朝被上訴人揮舞,被上訴人中午就醫時發現受有傷害,因認 其傷勢為上訴人揮舞行為所致,而對上訴人提出傷害之系爭 告訴行為,乃屬其訴訟權之行使,其主觀上有相當原因及合 理懷疑上訴人涉犯相關刑責,係為保護其權利所為系爭告訴 行為,並非無因濫行指控,難謂有何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 之情事,縱最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不符合犯罪之構成 要件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其行為具 有不法性,自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㈢依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系爭陳述一,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又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陳述二、三,均屬於訴訟上攻 擊防禦之正當權利行使,至系爭陳述四之提起系爭刑事告訴 行為,係為維護自身權益所為,亦為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尚 不具不法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陳述一至三為故意 為虛偽陳述,系爭陳述四對其提出系爭刑事告訴,乃為意圖 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所虛構之不實事項,而均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每個行為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14萬9,950 元,合計59萬9,800元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9萬9,800元,及自112年 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4-11-14

TNHV-113-上易-203-2024111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54號 原 告 陳靖薇 被 告 幸琮政 訴訟代理人 何孟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基隆市成功國民小學(下稱系爭國小)之專任教師, 因通報霸凌遭家長檢舉「不適任」,經系爭國小向主管機關 申請交付教師專業審查會(以下簡稱系爭專審會)進行調查 ,系爭專審會調查員遂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迄12日,前往系 爭國小實地訪談學生家長。因被告並非系爭國小之教職人員 ,卻以學生家長之身分,向系爭專審會之調查員陳述「就是 他(意指原告)跟其他老師的關係不是很好」、「我覺得這 個老師(意指原告;下同)需要休息,他(意指原告;下同 )應該要離開教育現場,…這個老師需要離開教育,因為我 覺得他有一些些的受傷在他的心裡面…」、「然後另外一個 就是可能他跟他現在同事之間的關係,因為教學本來就是需 要一個團隊合作的情形,如果他一直孤立自己其實是沒有辦 法,…特別是現在的教學越來越需要這個協同教學的這些, 所以他需要跟同事有好的關係」、「我覺得他沒有辦法在第 一線做教學的工作」、「我會真的希望他先這個離開教育線 ,第一線的教育現場,因為我覺得他真的不適合再做教學的 部分」等不實之內容(下稱系爭指摘),導致系爭專審會作 出不正確之調查結果,嚴重減損原告從教多年之聲譽、人格 地位與社會評價,故被告顯然已就原告之名譽權構成侵害。 是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起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因系爭專審會之調查約詢,方始陳述眼見耳聞之己身認 知,被告既未虛構事實栽贓嫁禍,亦無散布己身認知於眾之 意圖,尤以系爭指摘俱屬被告因應具體事實所提出之個人評 論,就令被告並無教師之職,亦應享有表意自由,遑論被告 並無教師懲戒或人事決定之權限,系爭專審會亦非祇憑被告 陳述作成結論,故系爭指摘與原告受處分之結果,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之可言。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乃系爭國小之專任教師,被告則曾以學生家長之身分, 受系爭專審會約詢從而陳述系爭指摘等前提事實,固經兩造 當庭肯認而無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成功國民小學訪 問錄音檔譯文、基隆市政府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學校申請案 件結案報告在卷可參。惟原告主張系爭指摘「侵害其名譽權 」云云,則經被告悉予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 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 ,「名譽」權所欲保護者,實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 人格評價」,蓋「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 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 值判斷,是所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當然係指行為 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侮謾、辱罵他人 」,且「足以減損或貶抑該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 地位」,如此方有可能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倘行為人之言行 舉止,雖傷及被害人之主觀情感,然「無礙其社會上之客觀 評價」,即就該人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無妨,則因 該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未曾因而遭受貶損,當然 不生所謂名譽權侵害之問題;再者,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 論,尚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兩種,前者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 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 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 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故行為人公開表達個人意見或宣洩個人情感,如未使用偏 激不堪之言詞,且不涉於人身攻擊,即應認其係善意發表適 當評論,不具備違法性,不生權利侵害之問題,反面言之, 倘若行為人之意見表達,已經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 淪為抽象謾罵或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甚至是刻意藉由詆毀他 人名譽之方式為之,並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者, 則其所為言論縱屬意見表達,仍已構成名譽權之不法侵害, 而難解免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本件綜觀系爭指摘,其內容 悉屬「被告(學生家長)本其所見所聞而衍生之主觀感受」 ,故系爭指摘並「非」單純之事實轉述,而是被告以其「自 身觀察」作為基礎,就「原告心理狀況不宜從事教職」所提 出之個人見解(重在強調「被告主觀建議與看法」),故系 爭指摘並「非」事實陳述而係「意見表達」,於民主多元社 會本即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蓋國家保障言論自由的理由, 不外乎「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 、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4號 解釋意旨參照)、「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 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4 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被告立於學生家 長之立場」,就「第一線教職人員」所提出之系爭指摘,客 觀上亦有助於教育環境之向上提昇,是不僅學生、家長得以 受益,即令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教師,亦可從中反思精益一 己之授課言行,故系爭指摘顯然有助於國家社會之經濟發展 ,而未逾越「民主多元社會之言論範疇」。承此前提,系爭 指摘應認乃「善意之表述」,而非「全然欠缺社會重要性之 惡意嘲諷與刻意詆毀」,縱令親師雙方(例如本件兩造)囿 於彼等背景與生長經驗,以致就「相同事件」之理解「完全 不同」,然系爭指摘既為被告「有所根本之個人理解」,縱 其內容俱屬抨擊而非讚美,系爭指摘仍「非」侵權行為之不 法侵害,在「未逾越合理界限」之範圍以內,原告必須尊重 、忍受「被告所為之觀點闡述」,而不得祇因系爭指摘通篇 撻伐,旋無限上綱一己之名譽權,從而要求限縮被告善意發 表言論之自由。更何況,原告雖稱系爭指摘導致系爭專審會 作出不正確之調查結果,嚴重減損原告從教多年之聲譽、人 格地位與社會評價云云,然系爭專審會乃主管機關依教師法 第17條第1項規定遴聘專員所成立之合議組織(參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故其調查結 論亦係「合議成員決議作成」,因「合議成員」究否採取不 利於原告之觀點,屬於「合議成員」取捨評價證據資料(例 如系爭指摘)之範疇,故被告所為系爭指摘原「無」拘束專 審會之法律效果,就令系爭指摘「反對原告持續教職」,系 爭專審會亦須先予評價決議,而「非」理所當然「僅憑系爭 指摘即予原告不利之處分」,準此,系爭指摘與原告受處分 之結果,本即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不僅 系爭指摘尚「非」不法之侵害,即令原告名譽亦難祇因系爭 指摘即受損害。 四、綜上,系爭指摘涉及「被告之主觀感受」,於民主多元社會 本即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雖屢稱 其難以究明「錄音檔譯文」與「錄音內容」究否相符,故本 件尚有調取「錄音檔」之必要云云,然承前所述,系爭指摘 原「非」不法之侵害可比,因民事訴訟適用辯論主義(證據 提出原則),故一項證據之提出,只能針對「已提出、被爭 執且具有裁判上重要性之事實(以下簡稱待證事實)」為之 ,倘若調查證據之聲請,欠缺「足資釐清『待證事實』」之明 確指向,或其所欲使用之證據方法未臻明確,則當事人無非 希冀「從其中調查之結果,導出若干對於舉證人而言,可以 再從中加以評價之資料」,此即學理上所謂之「摸索證明」 ,原則上應予禁止。即就本件原告主張而論,原告係以「錄 音檔譯文」所臚列之系爭指摘,做為其主張名譽權遭受侵害 之立論基礎,是若容認原告「調取錄音檔」再予核對,無異 肯認原告於本件主張不成立之情形下,猶得以「摸索證明」 之方式另起爐灶(亦即原告可藉由重複聽取錄音內容之過程 ,逐項挑出其未臚列於系爭指摘之其他對話,並就此另予評 價主張),故原告有關調取「錄音檔」之證據聲請,自非適 法,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14

KLDV-113-基小-1854-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玲 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7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02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玲部分撤銷。 陳○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玲、葉○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其二人先前因至高雄一同出遊時發生 爭執,其後於民國111年1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5樓,雙方又起爭執,詎陳○玲竟先基於傷害之犯意 ,朝葉○丟擲滑鼠等物品,因而擊中葉○之頭部,又抓住葉○ 衣領將其拉至房間之床上,併用腳夾住葉○身體、騎在其身 上,以此方式將葉○壓制在床上後,進一步以以徒手毆打其 頭部,致使葉○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抓傷之傷害,葉○隨即先 反身將陳○玲壓制在床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 陳○玲後腦杓,致陳○玲受有頭部鈍挫傷併皮下血腫及腦震盪 症狀之傷害,而陳○玲於掙脫葉○之壓制後,亦接續先前之傷 害犯意,又以腳踢葉○之胸部,致葉○   亦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玲、葉○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葉○、陳○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28至第137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 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玲雖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葉○發生肢體衝突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朝葉○ 丟擲滑鼠、將他拉至床上,也沒有用腳夾住告訴人身體、打 他的頭,只是拍他之肩膀而己,是葉○把我壓在床上打我頭 ,打到我昏倒等語;被告葉○亦供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 打被告陳○玲頭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 稱:我當時是正當防衛,陳○玲的傷也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陳○玲、葉○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發生肢體衝突 後分別受有身體傷害一節,除業經其二人於警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之外,並有恩主公醫院111年1月10日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現場照片、聖保 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在卷可稽(參見偵11202卷第2 9-31、第39-43頁、第15頁、第59-6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核先敘明。 (二)至被告陳○玲固一再以前詞置辯,然則: 1、告訴人(兼被告)葉○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述:那天早上我買麥 當勞早餐去她家,她幫我開門之後就回房間睡覺,我就去房 間找她,她都沒有理我,我就去隔壁臥室睡覺,突然她就過 來拿我買的麥當勞砸向我,並說「麥當勞而已也想說服我」 ,丟完食物後,她就拿起身邊的物品繼續丟我,其中有一個 硬物砸到我的頭,我之後看到應該是滑鼠,然後我想要離開 ,我不想跟她吵,但是她在門口把我擋住,並抓我的衣領拉 到他的房間,再把我推倒壓在床上,並用腳夾住我的身體, 讓我沒辦法起身,以徒手打我的左側頭部、抓我的衣領,她 還說「要死一起死」,之後我反抗抱住她反壓制,將她壓在 床上,並抓住她的雙手,反問她「是不是妳先動手的」,她 回答「是」,我就接著問她「那我可不可以自衛」,之後我 就徒手揮擊她的左側頭部,我是用右手徒手揮擊她頭部左側 ,後來她掙脫並用腳踢我的胸部多下,將我踢開後,她就從 床上跌落到地板等語(參見偵卷第24-26頁);此間於偵查 中亦指稱:那天我擔心告訴人有貧血病史,我送麥當勞去給 她,她開門後回主臥室睡覺,後來她就用餐點砸我,滑鼠打 到我頭部,告訴人都用手揮擊我的頭部,我只想離開,告訴 人將我拉到主臥室把我推倒在床上攻擊我,有揮拳,告訴人 有用腳踢我的胸部,我有回擊,我用右手打她的左側頭部等 語(參見偵卷第7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當天陳○ 玲開門之後直接到大臥室去睡覺,我也去小房間睡覺,然後 沒多久,告訴人就拿著麥當勞朝我身上丟,她說「麥當勞別 想收買我」,告訴人直接往我頭部砸,然後就開始一直拿地 上所有東西往我身上砸,包括滑鼠,接著她就抓著我的衣領 ,然後一直拖我到大房間去,然後接著拖著我的衣領,然後 拉我到大房間去,之後她把我推到床上,騎到我的身上,開 始毆打我的頭部,又用雙腳纏住我的身體,騎在我的身上, 騎在我的胸腹部,持續毆打我的頭,當我發現不行了,才用 當時最大的力氣去反身,反身終於把她推開來,之後她要掐 著我的脖子,我雙手抓著她的雙手,才把她推開,這時候我 才反身過來的,反身過來之後,我才反擊,我用右手反擊對 方左頭部,後來她又把我踢開,結果她就掉下床了等語(參 見原審訴卷第282頁、第284-290頁),不僅先後所指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且被告陳○玲於111年2月9日警詢時亦供承:我 有攻擊葉○,一開始是拿麥當勞的食物丟葉○,並有拍打他的 胸口等語(參見偵11202卷第12-13頁),是其所供述先向被告 葉○「丟擲」物品及攻擊葉○「胸部」之此一部分情節,益徵 告訴人(兼被告)葉○上開所言非虛,且參酌告訴人(兼被告) 葉○所受之身體傷勢,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係「頭部外傷」、 「頸部抓傷」及「右側胸壁挫傷」等情(參見上開恩主公醫 院111年1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 ,核與其指述遭被告陳○玲抓著、拖著衣領至房間內,之後 又遭被告陳○玲毆打頭部及腳踢胸部所造成之受傷部位,相 互吻合;再者,告訴人(兼被告)葉○所指述被告陳○玲於案發 時拿滑鼠丟擲其頭部一情,亦有滑鼠及其他物品掉落地上之 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參見偵卷第41-42頁),凡此俱足徵告 訴人(兼被告)葉○上開指述其遭被告陳○玲傷害之情節,其真 實性甚高,已堪   值採信。 2、反觀被告陳○玲於警詢時原供承於案發時有先攻擊告訴人(兼 被告)葉○之行為,卻於偵查中改口辯稱:當天我沒有打葉○ ,不知他頭部外傷怎麼來的等語(參見偵11202卷第56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沒有以徒手打葉○身體之任 何地方,我沒有動手打他,我只有動手拍他「肩膀」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99頁),其先後說詞反覆不一,無非畏罪卸責 之詞,自難憑採信,仍應以告訴人(兼被告)葉○所指述   之情節較為可採。 3、此外,告訴人(兼被告)葉○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解釋稱:我 對這個家庭在當時一直抱持能夠和平處理之態度,所以我並 沒有針對此案特別做保護自己動作,也就是驗傷,因為對方 主動到警察局提告傷害,我收到通知才知道對方沒有放過我 ,她想要把事情擴大,所以之後才去驗傷,但案發當天我有 用手機拍下我受傷的照片,也有給警察翻拍照片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135頁),此亦有卷附傷勢照片可資佐證(參見偵11 202卷第39-43頁),是難僅以告訴人(兼被告)葉○並非於案發 當天即前往醫院驗傷,即遽認有何虛構事實而不可信之   情事,此部分自不足採為被告陳○玲有利之認定。 4、至被告陳○玲於本院審理時雖當庭提出外觀並無損壞之滑鼠2 個,主張其並未拿滑鼠丟擲告訴人(兼被告)葉○並使之頭部 受傷一事(參見本院卷第128頁),然以現今滑鼠使用之普遍 性,被告陳○玲所提出之該滑鼠2個,是否即為案發現場之滑 鼠,已不無疑問,且即便該滑鼠2個確為在案發現場之滑鼠 ,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市售之滑鼠普遍質地堅硬、耐摔而不 易損壞,此觀諸上開卷附現場照片所顯示掉落地上之滑鼠2 個,亦未有外觀損壞之情形可佐(參見偵11202卷第41-42頁) ,尚難以被告陳○玲所提出滑鼠2個,其外觀有無損壞,即可 推論被告被告陳○玲於案發時有無拿滑鼠丟擲告訴人(兼被告 )葉○頭部致其受傷之犯行,並無調查此一證據之必   要。 5、綜上,被告陳○玲上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是其於案發時所為攻擊告訴人(兼被告)葉○之身體各處, 並使之其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抓傷、右側胸壁挫傷之犯   行,堪予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另被告葉○雖一再以前詞置辯,主張其所為毆打告訴人(兼被 告)陳○玲應成立正當防衛而為無罪等語,然按正當防衛必須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 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 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 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著有   判例可供參酌。經查: 1、告訴人(兼被告)陳○玲於警詢時指述:葉○把我壓在床上,不 斷的打我「後腦杓」、毆打我「頭部」,打完之後我就暈眩 從床上跌落到地上口等語(參見偵11202卷第8頁);於偵查 中指稱:葉○左手抓我的後腦杓用右手打我「後腦杓」 ,他 用拳頭打我,我後來頭暈眩等語(參見偵11202卷第56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拍葉○肩膀,他就把我壓 在床上,一手抓我頭髮,一手用拳頭打我「後腦」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99頁),且被告葉○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供承 其確有於遭被告陳○玲遭被告陳○玲抓著、拖著衣領至房間內 ,並毆打頭部後,即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陳○玲之「頭部」 而為反擊一情(參見偵11202卷第24-26頁、第76頁、原審訴 卷第282頁、第284-290頁),此有告訴人(兼被告)陳○玲受 有「頭部鈍挫傷併皮下血腫及腦震盪症狀」之聖保祿醫院診 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可佐(參見偵11202卷第15頁、第59-67 頁),足認被告葉○確有於案發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 )陳○玲「頭部」並使之受傷一事,則被告葉○僅針對告訴人 (兼被告)被告陳○玲「頭部」為毆打,則在客觀上係如何 能排除不法之侵害,以防衛自己免於遭受   繼續攻擊,已非全然無疑。 2、又被告葉○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陳○玲在門口把我擋住,並 抓我的衣領拉到他的房間.....,再徒手打我的左側頭部、 抓我的衣領,她還說「要死一起死」,之後我反抗抱住她反 壓制,將她壓在床上,並抓住她的雙手,反問她「是不是妳 先動手的」,她回答「是」,我就接著問她「那我可不可以 自衛」,之後我就徒手揮擊她的左側頭部等語(參見偵1120 2卷第25頁),以及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告訴人就拿著麥 當勞朝我身上丟.....,之後她把我推到床上,騎到我的身 上,開始毆打我的頭部.....而且是騎在我的胸腹部,持續 毆打我的頭,當我發現不行了,才用當時最大的力氣去反身 ,反身終於把她推開來,之後她要掐著我的脖子,我雙手抓 著她的雙手,才把她推開,這時候我才反身過來的,反身過 來之後,我才反擊,我用右手反擊對方左頭部,後來她又把 我踢開,結果她就掉下床了等語(參見原審訴卷第282頁、第 284-290頁)可知,告訴人(兼被告)陳○玲於案發時雖有先對 被告葉○進行攻擊、騎在被告葉○身上等行為,然被告葉○隨 後已反身壓制、抓住告訴人(兼被告)陳○玲雙手,此際告訴 人(兼被告)陳○玲無法再攻擊被告葉○身體,其對於被告葉○ 之不法侵害已成過去,但被告葉○仍進行反擊,以徒手揮擊 告訴人(兼被告)陳○玲之頭部,揆諸前揭之說明,自無成立 正當防衛之可言,是即便被告葉○當時曾向告訴人(兼被告) 陳○玲詢問稱:「是不是妳先動手的」、「那我可不可以自 衛」等語,可認其主觀上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本意而為反擊行 為,然既非針對「現在」不法侵害而為之,仍與刑法第23條 正當防衛之成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   條規定阻卻其行為違法性。 3、準此,被告葉○上開所辯,亦係一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是其於本案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陳○玲頭部並使其受傷之犯 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陳○玲2人曾為配偶,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葉 ○、陳○玲所為相互傷害之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是核被告葉○、陳○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又被告陳○玲於遭被告葉○壓制之前後,分別以徒手毆打 被告葉○之頭部,其後又以腳以腳踢葉○胸部之行為,係基於 相同之目的,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所持續侵害法益並無二致 ,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屬於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27833號)另以:被告 葉○於上開時地,明知徒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陳○玲,將使 其身受重傷而造成死亡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係基於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先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兼被告)陳○玲之頭部 ,再以右手毆打陳○玲之後腦杓,致告訴人(兼被告)陳○玲受 有頭部鈍挫傷併皮下血腫及腦震盪症狀、疑頭部外傷或過度 換氣症候群所致眩暈症等傷害而倖免於死,因認被告葉○係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然查 : (一)被告葉○與告訴人(兼被告)陳○玲係因其二人先前至高雄出遊 時發生爭執,之後於案發時地雙方又起爭執一情,既為其二 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一致是認,已難認被告葉 ○與與告訴人(兼被告)陳○玲有何深仇大恨,而欲置告訴人( 兼被告)陳○玲於死之動機; (二)又被告葉○於案發時僅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陳○ 玲頭部,業如前述,則衡諸一般常情,顯難認定被告葉○於 主觀上對此「徒手」攻擊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兼被告)陳 ○玲身受重傷而死亡結果,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三)告訴人(兼被告)陳○玲最初於111年1月18日至警局對被告葉○ 提出告訴之時,係以被告葉○傷害其身體而提出「傷害」告 訴(參見偵11202卷第7-9頁),其後就本案同一事實,又於11 2年10月31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葉○提出「殺人未 遂」之告訴,先後指述不一,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兼被告)陳 ○玲所為片面、主觀上認定,即遽認被告葉○就本案   之犯行,其主觀上存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四)綜上,上開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證 明被告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是其所引應適用法條,自有 未洽,惟其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核與被告葉○被訴本案傷害 犯行,屬於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仍應 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六、此外,被告陳○玲於案發當時另有「以腳踢告訴人(兼被告) 葉○胸口」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核與 被告陳○玲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屬於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亦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月2日上 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先以左手抓住頭部 外傷、頸部抓傷陳○玲頭部,再以右手毆打其後腦杓,除造 成告訴人陳○玲之頭部外傷、頸部抓傷之外(上開時地之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造成告訴人陳○玲受有疑頭部 外傷或換氣過度症候群所致眩暈症之傷害,因認被告葉○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葉○亦涉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述及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葉○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始供承 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玲頭部之事實,然於原 審審理時已進一步供稱:陳○玲是踢我,反作用力摔到床底 下,她是踢我之後才掉下去的,她踢我的時候我們兩人已經 沒有纏在一起了,後來她掉下床,她就昏倒了等語(參見原 審訴卷第289至291頁),且告訴人陳○玲於警詢時亦指稱: 我不記得到底有沒有反擊葉○,之後我還從床上「滑到」地 上暈倒等語(參見偵11202卷第13頁),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葉○就把我壓在床上,一手抓著我的頭髮,一手用拳 頭打我後腦,打到我昏倒,我「溜到床下」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99頁),參酌告訴人陳○玲確有於案發時雙方肢體衝突之 最後用「腳踢」被告葉○胸口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因反作 用力之結果,其身體滑落至床下,致頭部受有「疑頭部外傷 或換氣過度症候群所致眩暈症」之傷害,即難以排除係因訴 人陳○玲以腳踢被告葉○之胸口後,自行跌落床下所造成,是 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本應為被告 葉○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核與被告葉○ 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本案傷害行為,屬於事實上同   一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維持原判決、被告陳○玲部分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 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與告訴人陳○ 玲曾為配偶,不思循以理性、和平方式表達自身想法,反而 於案發時予以壓制後施加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 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斟酌本案案發緣由係被告葉○ 已先釋出善意,惟告訴人陳○玲並不理性接受,竟反攻擊被 告葉○,致使被告葉○一時情緒激動,始採取上開手段傷害告 訴人陳○玲之動機,以及告訴人陳○玲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兼 衡被告葉○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 二、從而,被告葉○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尚非可採,其理由業如 上開理由欄貳、二(三)1至3所述,是以本件被告葉○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審判決以被告陳○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陳○玲於案發當時另有「以腳踢告訴人(兼被告)葉○胸口 」之行為,除業據告訴人(兼被告)葉○迭於警詢時、偵查中 一致指述明確外(參見偵11202卷第25頁、第76頁),並有卷 附恩主公醫院111年1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 傷勢照片可資佐證,俱如前述,原審判決疏未審酌被告陳○ 玲亦有此部分傷害告訴人葉○致其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一   情,其所認定之本案犯罪事實,容有疏漏,此為其一; (二)被告陳○玲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於113年4月26日至同年6 月8日進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住院治療,此有該院113年6 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1頁);其後又因 疑似雙相情緒障礙症,再於同年10月16日進入國防部三軍總 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治療,亦有該院113 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足徵其 於案發當時之身心狀態欠佳,不無受到上開病症之影響,因 而為本案犯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其所為量刑自有未   盡妥適之處,此為其二;   (三)綜上,被告陳○玲提起否認有上開傷害之犯行,尚非可採, 其理由業如上開理由欄貳、二(二)1至4之說明,然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陳○玲之部分,既有上開疏未審酌之違誤及未及審 酌之量刑因素,自難期妥適,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疏未審酌被告陳○玲於案 發時另「以徒手掐住告訴人葉○脖子」之犯行,容有違誤等 語,然告訴人葉○於警詢時係指述:被告陳○玲於案發時之前 一日即111年「1月1日」在車上時有掐住其脖子之行為等語( 參見偵11202卷第25-26頁),並未指述被告陳○玲於111年1月 2日之案發當時亦有此一攻擊行為;嗣於偵查中亦明確指稱 :陳○玲係於111年「1月1日」用手掐住我脖子等語(參見偵1 1202卷第75頁),是自難以告訴人葉○事後指稱被告陳○玲有 掐住其脖子之片面說法(參見請上卷第6頁),即遽認被告陳○ 玲於本件案發時亦有上開傷害犯行,是以此部分上   訴理由,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玲先前有多次家暴 傷害、毀損及誹謗等犯罪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3-84頁), 素行不佳,且於本案僅因與其前夫即告訴人葉○一同出遊後 發生爭執,返回住處猶未肯罷休,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 ,竟先出手丟擲物品進行挑釁,並以激烈手法壓制及攻擊告 訴人葉○頭部,使之受有傷害,其動機與目的,實難謂情有 可原,復斟酌其與告訴人葉○平日關係、所使用手段、對告 訴人葉○所造成之傷勢,以及其隨即遭告訴人葉○反擊而本身 亦受有身體傷害之情節,酌以被告陳○玲於犯後大多否認犯 行,迄未能與告訴人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大學畢業,在銀行工作,做業 務襄理,做了十多年,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與葉 ○結婚一年,沒有子女,沒有需撫養的人,當志工10多年等 語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宣慧移送併辦,檢察官 袁維琪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TPHM-113-上訴-5122-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亨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亨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葉家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11日18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Uniqlo台 北全球旗艦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黑色UT印花短T恤2件、黑 色印花休閒長上衣1件、白色UT印花短T恤1件、白色印花休閒上 衣1件、白色UT印花短T恤1件、白色UT印花短T恤1件、白色UT AR CHIVE衣服1件、抽繩肩背包5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06 0元,下統稱本案衣物),並將商品吊牌除去棄置在店內其餘商 品之口袋內,再將衣物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大型購物袋內,嗣於 步至結帳臺,僅拿數件衣服結帳(此部分未列入竊盜物品),然 因其異常舉止已為店內員工發現,遂報警處理,當場起出上開失 竊財物,致未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葉家亨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 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本案衣 物吊牌拆除後,放置於自己包包內之事實均予承認,惟矢口 否認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辯稱:我要將本案衣物 送人,所以於結帳前將吊牌拆掉,且是告訴人店員不讓我結 帳,我沒有不結帳云云;另其辯護人辯以:店內並無規定於 結帳前不能將商品吊牌拆掉或放置於自已準備之購物袋內, 要無以被告該舉即認其有竊盜之意,且被告移除本案衣物吊 牌之行為至多僅使告訴人就該等商品之持有鬆弛,難謂被告 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如前開時、地,徒手拿取貨架上之本案衣物後,將本 案衣物吊牌除去,再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大型購物袋內,嗣步 行至結帳櫃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4至15、73 至74頁、本院易卷第151、194、199、21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員工劉美君、江芝毅、呂佳芳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本院易卷第179至194頁)大 致相符,並有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暨照片在卷(見偵卷第33至42頁)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查證人江芝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案發時於本案店址上班 ,在4樓賣場看見被告逛街時將衣服塞進包包,便請同事同 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經確認該等衣服皆為店內尚未結帳 之商品,且自監視器畫面尚見被告將拆下之吊牌塞在其他外 套,數量超過10件,因認一般人不會在逛街時,就將尚未結 帳之商品放入包包及拆吊牌,我遂啟動通報等語(見本院易 卷第185至188頁);另證人劉美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 案發時為本案店址店長,因證人江芝毅於4樓見被告有將商 品放入包包之舉,同事陸續跟隨被告,告知我被告行蹤,並 通知我至收銀台與被告應對,當時有先確認監視器畫面,知 道被告尚將商品之吊牌拆掉,而認為被告有違法嫌疑,在收 銀台時,被告僅結帳4件衣服,我便詢問被告於畫面所見商 品是否在其包包內,一開始他拒絕,且以日文與我對話,我 認定他不會講中文,便請會講日文之同事至收銀台與被告應 對,向他確認包包內是否有未結帳之商品,可是被告還是沒 有將包包內商品拿出來,因我們沒辦法直接確認他的包包, 我就指示同事報警,並以英文向他說明監視器畫面內容,會 請警察確認等語,他才用中文表達,同時拿出其包包內其他 商品,始表明要結帳,而他拆掉之包包內其他商品之吊牌沒 有在他身上,是我們在店內其他地方找到等語(見本院易卷 第頁180至185頁);又證人呂佳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 案發時在本案店址上班,樓上同事於對講機通知被告行為怪 異、需要支援,店長即證人劉美君便從3、4樓至收銀台,又 因需要日文支援,我也前往收銀台與被告溝通,一開始不知 被告是什麼狀況,他好像結帳1、2件商品,但他包包是鼓起 來的,證人劉美君便要他將包包內東西拿出來,但他一直講 日文,也沒有要拿出來,遂請他至收銀台最右邊,我就先跟 被告說想檢查他的包包,被告沒有想把包包打開,於是我們 跟他說不然要請警察來,他才將包包打開等語(見本院易卷 第190至194頁)。 (三)而上開證人江芝毅、劉美君、呂佳芳於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 識,復到庭經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被訴偽 證罪之風險,蓄意虛構事實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該等 證人前開所述確係本於親身經歷而為證言。又經核前開證人 江芝毅、劉美君、呂佳芳所證之詞,其等就察覺被告行為有 異後至與被告交涉之過程細節大致相合,是認該等證人之證 述應屬信實。是可知被告將本案衣物吊牌拆除後,將本案衣 物放至於包包內,且未留存該等吊牌,而係將該等吊牌放在 本案店址其他商品內等處;復其於收銀台時,僅表明欲結帳 數件其他商品,經證人劉美君及呂佳芳再三表示欲檢查其包 包,被告仍拒予拿出本案衣物,而係待證人劉美君表示要報 警處理時,始自該包包內拿出之,究被告上開行為,實難認 被告確有要結帳本案衣物而購買該等商品之真意。 (四)再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名稱「證人劉美君 提供」內之檔案名稱「IMG_1001」、「IMG_1003」及「IMG_ 1010」,勘驗結果為:「 1、檔案名稱『IMG_1001』,影片時間『00:00:00-00:00:19』 :   畫面位於本案店址內,被告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短褲, 頭戴白色棒球帽及配戴口罩,身上斜背深色包包,正坐在椅 子上側身整理衣物。可見其雙手不斷地在自己的隨身包包, 以及置於前方的籃子之間,持續挪動整理及來回穿梭。當其 雙手靠近該包包時,該包包有明顯形狀起伏。畫面最後其左 手伸向左臀後側,有將某物放入左側口袋的動作。 2、檔案名稱『IMG_1003』,影片時間『00:00:00-00:00:11』 :   被告正在店內走動,可見其身上背有兩個黑色包包,其一側 背,其一斜背。其走近商品貨架,並以雙手翻找架上衣物。 3、檔案名稱『IMG_1010』,影片時間『00:00:00-00:01:29』 :  ⑴被告正在貨架前翻找並拿取架上商品,可見其雙手持有數件 商品。  ⑵其在店內走動期間,右手有突然用力拉扯的動作,接著其走 向某商品貨架,雙手開始翻找架上衣物。在其翻找期間,右 手不斷地在定點伸縮挪動。遠離該貨架時,可見其雙手持有 數件商品。  ⑶接著其繼續走動期間,一邊將手上商品放入其側背包包中。 」   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 易卷第188至189頁),可知被告將本案衣物放置包包內及拆 除吊牌時,皆係避開他人之耳目為之。又本案店址店內商品 有分區,個別價錢亦不一,而本案衣物不論款式、價格亦幾 乎不同,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暨照片附卷(見偵卷第33 至37頁)可查,設若被告有購買本案衣物之意,實應不致將 吊牌拆除,徒增其及收銀台店員於結帳過程之困擾。基前, 益徵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且有竊盜之犯意及 犯行,甚為顯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詞俱不足採: (一)被告及辯護人皆辯以:店內並無規定於結帳前不能將商品吊 牌拆掉或放置於自已準備之購物袋內,要無以被告該舉即認 其有竊盜之意云云。然商品經結帳前,仍為店家所有,消費 者於結帳前,自無任意變動商品狀態之權利,遑論將商品上 吊牌移除;且吊牌既係標明價格之用,亦係店家用以掃描其 上條碼,進行該商品結帳之物,基於前開理由,消費者於結 帳前,實不能且亦無自行先將吊牌移除之理。是其等所執該 辯詞,顯有悖於通常之消費經驗,而與常情不符。 (二)被告又稱:我為了送禮,始先將本案衣物之吊牌拆除云云。 但被告所辯不僅與常理不符,業如前述,已難憑採,且被告 於偵訊時係供稱:本案衣物之標籤脫落非我刻意弄掉,我於 警詢時所述要送禮,所以拆除之詞,是被警察逼供云云(見 偵卷第7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與日本優衣褲公司 銀座店店長約好要當神秘客,所以這次是去當神秘客云云( 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可知被告不斷翻異供述,益徵被告 所執辯詞,無非俱屬事後編派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主動至收銀台結帳,並接受店員檢查 包包,但被店員拒絕致不能完成結帳行為,究其行為僅使告 訴人對本案衣物持有鬆弛云云。然被告原無拿出本案衣物進 行結帳之意,係因店員表明要報警、交由員警處理後,被告 始自該包包內拿出本案衣物要結帳,業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 認定如前,辯護人所執辯詞已非屬實。且被告於前往收銀台 前,已移除本案衣物吊牌並將本案衣物皆放置於隨身之包包 內,益徵其並無結帳之意思;又被告該舉動係一實施破壞告 訴人就本案衣物持有支配關係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足 認被告已達著手階段,至因證人江芝毅察覺被告之行為有異 ,而啟動通報、致被告終未能遂行其目的,乃屬既未遂之問 題(詳後述)。從而,辯護人所執該部分辯詞,亦屬無稽。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所為之竊盜未遂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竊盜罪所保護者乃為財物的持有權及所有權,竊盜行 為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著手進行破 壞原持有或所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或 第三人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而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 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證人江芝 毅前開所證,可知被告在店內拿取本案物品拆掉吊牌,並放 至其包包內時,均在該證人視線內,且由其、證人劉美君、 呂佳芳等人持續注意被告之行為。是被告於行竊過程中,本 案衣物之持有管領者已掌握被告行為,而被告亦自始均在店 內,被告對本案衣物無法重新有效建立一個持有支配關係, 是被告對所竊物品難以行使管領及支配,而認其已對該本案 衣物建立一新的支配持有關係,其行為應僅至未遂階段。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 二、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顯屬不 該,且就所為之犯行予以否認,並以不合理之辯詞意圖脫免 罪責,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復考量其所為之竊盜犯行因即遭 發覺、報警,將本案衣物始為查扣而得以發還告訴人,犯罪 所生之危害較為輕微。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行為方式、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3 0、201至202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本案衣物,已 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DM-113-易-249-20241113-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季勳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柳季鋐(原名柳幃傑)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季勳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9月,另就被告柳 季鋐被訴共犯該罪犯行,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賴季勳有罪部分  ㈠原判決係依憑賴季勳之供述及告訴人呂招富之證述,佐以兩 人簽訂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約)、桃園市政 府民國110年11月2日府地用字第11002771021號函、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10年11月5日桃稅楊字第11094145 56號函、現場照片、裁處書、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 片,認定賴季勳於110年7月17日向告訴人租得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即於110 年9月11日前某日在該地堆置大量土石方,經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於110年9月11日稽察發現後,限期命告訴人及賴季 勳恢復農用。又本案租約既已載明本案土地應作農業使用, 不做其他用途,告訴人及證人即仲介許月湄、莊捷茹於原審 時亦證稱賴季勳於簽約時係稱其欲種植園藝、高經濟價值植 物,而未提及堆置土石方,卻於簽約後不久在本案土地堆置 土石方,顯見其於簽約時確有隱瞞「非」農用目的之欺罔行 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本案土地出租並交付賴 季勳使用,賴季勳因而獲取違法使用本案土地以堆置土石方 之不法利益,所為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 就賴季勳所提泰暘砂石有限公司之砂石買賣合約書說明無從 援為賴季勳有利之認定,暨就賴季勳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 應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論處,縱令成立詐欺得利罪, 亦僅屬未遂犯云云,說明無從採信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賴季勳明知本案土地專作農業使用,卻為一 己之利,對告訴人佯稱租用本案土地係為種植園藝或高經濟 觀賞價值植物,實則堆置大量土石方,致本案土地「非」農 用,且所堆置土石之數量甚鉅,對於土地、環境、水源產生 一定危害,應予嚴厲非難,另考量其犯後並未積極清除上開 土石方,且經告訴人自行完成清除後,亦未與之達成調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態度,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說明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因清除上開土石方而支出之新臺幣4, 254,000元應予沒收追徵之理由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賴季勳上訴意旨略以:⑴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土地堆置土石 方所為,既已遭桃園市政府限期恢復農用及裁罰,則相關 法律責任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區域計畫法論處,而非普 通法之刑法。⑵賴季勳縱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亦 未陷於錯誤,其於簽約時已經預見會有非農用之情形,僅 係動機錯誤,且伊既與告訴人簽訂本案租約,並已依約給 付租金,本得使用收益本案土地,至於該地回復農用所需 費用,本應由伊負擔,告訴人縱已支付,仍與賴季勳之詐 術行為無關,自難謂已詐欺既遂。⑶縱認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罪,其量刑結果亦應參考區域計畫法第21、22條規定, 否則無疑架空該等規定之適用云云。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賴季勳詐欺得利之金額非微,犯後 亦否認犯行,且未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未見悔悟之心 ,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⒊經查:    ⑴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 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 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 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及第22條規定,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者,先 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 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如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 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此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保護法益有別,本無特別法與 普通法之吸收關係。況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1月2日以 府地用字第11002771021號函命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3個 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後,告訴人業 於期限內之111年1月19日自行僱工將堆置本案土地之土 石方清除完畢,自不該當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不依 限恢復土地原狀」要件,當無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論 處之餘地。是賴季勳上揭第⒈⑴點所辯,並無可採。    ⑵按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 隱匿等方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 錯誤,而為具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 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者,即足構成。以締結租賃契 約而言,行為人虛構、扭曲或隱匿之內容,若係攸關契 約締結與否之重要事項,相對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結契 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 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此尚不因行為人於締結契約後,是否依約給付租金,而 異其評價;且詐欺罪為即成犯,縱行為人事後試圖填補 相對人所受財產損害,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參照)。本案土地業經編 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如若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可 能遭受行政裁罰甚至刑罰,已如前述,佐以本案租約第 6條明定:「本租賃標的應作農業使用,承租人使用時 不得違反…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手寫條款亦特別 記載:「承租方承諾農用,不做其他用途」,告訴人、 許月湄、莊捷茹於原審時復均稱:上開手寫約款是告訴 人強調農地農用,如果沒有農用,可能會有裁罰或其他 問題產生,經與賴季勳說明後,才特別加註等語(告訴 人部分見原審卷第264頁,許月湄部分見原審卷第271至 272頁,莊捷茹部分見原審卷第278至279頁),足見有 關本案土地僅得農用之點,乃雙方締結租賃契約之重要 事項,賴季勳於締約時既未反對上揭條款,卻於其後不 久即在本案土地違法堆置土石方,顯有隱瞞「非」農用 目的之欺罔行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當非單純之「 動機錯誤」,且已構成「締約詐欺」。至於賴季勳於締 約後是否依約給付租金,或試圖填補告訴人因清運土石 方所受財產損害,則均無礙於犯罪之成立。是賴季勳上 揭第⒈⑵點所辯,亦不足採。      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包含賴季勳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 後態度(含是否坦承犯行及有無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 失)在內之一切情狀,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 待不符,仍難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仍無可採。至賴季勳雖另以上揭第⒈⑶點 置辯,惟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與詐欺取財罪間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吸收關係,且本 案並不成立前者之罪,已如前述,自無應受前者之罪法 定刑拘束之理,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賴季勳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 決有關賴季勳有罪部分有所違誤、不當,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關於柳季鋐無罪部分  ㈠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及許月湄於原審時之證述,認定賴季勳 係以其個人名義與告訴人簽訂本案租約,而未表示係代理建 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或柳季鋐個人出面簽約,且本案並無事 證足認柳季鋐為賴季勳之雇主,或柳季鋐曾與賴季勳就上揭 詐欺得利犯行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因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 法,尚不足以形成柳季鋐有與賴季勳共犯詐欺得利犯行之確 信,因而為柳季鋐無罪之諭知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 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應予維持。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柳季鋐曾與賴季勳一起到告訴人家 討論可否繼續傾倒土石方,並將其LINE帳號提供告訴人, 且依柳季鋐及告訴人之陳述,可知柳季鋐非但知悉告訴人 有因本案土地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而遭裁罰,亦有代表賴 季勳出面與告訴人調解,並稱會考慮是否購買本案土地, 可見其並非單純調解,而係自始與賴季勳具有犯意聯絡, 原審遽認柳季鋐與賴季勳就本案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容有 未恰云云。   ⒉然查柳季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稱:賴季勳並未在伊 公司工作,伊是因為賴季勳說他與告訴人有土地上的問題 ,剛好伊公司有配合的代書可以詢問,才以類似代書的角 色,陪他去向告訴人溝通解釋;告訴人雖有請伊跟賴季勳 找多一點朋友把本案土地買下來,並跟伊加入LINE好友, 但後來伊就沒有再參與後續的事等語(見偵字卷第22至23 頁、第92頁,調偵字卷第43頁,原審卷第59頁、第184頁 ),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時稱:柳季鋐只有來過伊家1次, 就是他陪賴季勳來請伊通融繼續租地給他那次,當時他沒 有說本案土地實際上是他要租的,也沒有說他是賴季勳的 雇主,或現場已經倒的土是他倒的,伊有說現場倒成這樣 ,乾脆土地賣他就好,但他當時好像是說他不接受這種提 議,伊後來有跟他LINE聯絡,但他都沒有接等語(見原審 卷第265至269頁)大致相符,告訴人所提其與柳季鋐之LI NE對話截圖亦顯示柳季鋐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回應(見他字 卷第17頁),足見柳季鋐縱曾陪同賴季勳至告訴人家,並 將其LINE帳號提供告訴人,告訴人亦曾提議由柳季鋐出資 買下本案土地,然此提議未為柳季鋐所接受,且柳季鋐當 時及其後均無任何主動介入處理本案土地紛爭之行為,自 難僅因柳季鋐有上開客觀行為,遽認其自始即與賴季勳就 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從而,檢察官徒憑前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所違誤,自無足採,其就此部 分所提上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季勳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柳季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季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佰貳拾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季鋐無罪。   事 實 一、賴季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7月間透過仲介向呂招富表示欲承租其所有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佯稱欲 種植高經濟觀賞植物,使呂招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 0年7月17日與賴季勳簽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賴季勳因而 取得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賴季勳隨即於110年9月11日前某 日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大量土石方。嗣呂招富陸續接獲警方通 知及桃園市政府函文通知始知上情,無奈僅能委請合法業者 清除本案土地上土石方,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4,254,00 0元。 二、案經呂招富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賴季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87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季勳固坦承有與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呂招富就本 案土地簽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並有載運土石方堆置在本 案土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 承租本案土地要種植造型景觀的龍柏,之後再移植龍柏至買 家的土地;我做園藝需要用到土石,我有跟告訴人說土石只 是暫放,樹之後會運進來在本案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82、29 9頁)。被告賴季勳辯護人則為其辯護:本案土地堆置土石方 乙事應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被告賴季勳縱有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告訴人於簽約時已有預 想到會有農地非農用之情,此屬動機錯誤;依本案租約內容 約定本案土地發生相關法律責任皆由被告賴季勳承擔,與告 訴人無涉,故將本案土地恢復農用與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 清運費用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賴季勳並未因而免除清運費用 之利益,應論以詐欺得利未遂等語(本院卷第304頁)。經查 :  ⒈告訴人於110年7月17日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被告賴季勳,簽訂 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 年8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36,000元,本案土地約定應作農業 使用(下稱本案租約),嗣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大 量土石方,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9月11日稽查發 現本案土地從事於農業無關之現況回填、堆置土石方及整地 等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等規定,並命告訴人及被告 賴季勳應限期恢復本案土地農用等事實,有本案租約、桃園 市政府110年11月2日府地用字第11002771021號函、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10年11月5日桃稅楊字第11094145 56號函、本案土地現場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2日 府地用字第1100277102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0年9月11日稽110-H16278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在 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1號卷〈下稱他 231卷)第11至17、21、23至24、35至45頁,偵卷第47至49、 51至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賴季勳向告訴人隱瞞租用本案土地係為堆置土石方之「 非」農用目的,並積極虛構係為種植園藝或高經濟觀賞價值 植物之用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⑴按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隱匿等方 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錯誤,而為具 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利益者,即足構成。以締結租賃契約而言,行為人虛構、 扭曲或隱匿之內容,若係攸關契約締結與否之重要事項,相 對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 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此尚不因行為人於締結契約後,是否依約 給付租金,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簽約的過程中,賴季 勳有無就他為何要租用這塊土地的目的說明?)有,賴季勳 說他想要做園藝,種植高經濟價值的松柏。」、「(問:土 地出租後,實際使用的用途是什麼?)傾倒廢土。」、「( 問:你是怎麼知道有人在你租用的土地上傾倒廢土?)是大 坡派出所所長打電話給我,說我的農地被人倒廢土,我第一 時間也不敢相信,後來自己去現場看,才發現廢土比人還高 ,我就斷然想跟對方終止租賃契約。」、「(問:你方稱賴 季勳租用你土地後,你發現上面有倒土,上面倒的土是哪一 種土?)是廢土,因為裡面有石頭,還有一些磚塊,另外還 有一些廢磁磚等營建廢棄物。」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3、 267頁)。仲介即證人許月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 110年7月時,是否有任職有巢氏房屋的中壢sogo加盟店?) 是。」、「(問:是否可大概說明當時他們談論租賃的過程 ?)當時是賴季勳打電話到我們公司說要承租農地,說要做 園藝使用,需要租農地,是莊捷茹接到這通電話的,我會認 識呂招富是因為他有土地委託給我們賣,原先他是要做售出 ,因為同事說這裡有人需要租農地,要做園藝使用,我同事 就請我問呂招富是否願意出租。」、「(問:在簽約的時候 ,你說你有在現場,在呂招富跟賴季勳討論簽約的過程中, 有無提到傾倒廢土這件事情?)沒有,在簽約的當時完全沒 有提到。」、「(問:請說明當時本案土地的現場土壤呈現 何狀況?)像一座山一樣,有非常多的石頭,且不是小石頭 ,有蠻多大石頭的。」、「(問:當時雙方簽訂契約的過程 中,賴季勳有提到要在上面放置土方或廢土之類的東西嗎? )沒有。」、「(問:當初洽談租賃本件土地過程中,賴季 勳有提到會把其他地方的園藝土載來這邊堆置、暫放嗎?) 沒有。」、「(問:你實際查看被傾倒廢土是哪一類型的廢 土?)很明顯我們覺得就是土方,因為那附近就是青埔,我 看到的就是很多土跟很多大石頭,有無廢棄物我不能確定, 因為像山一樣高,我不知道底下是什麼。」、「(問:是一 般所稱的營建廢棄物嗎?)是。」等語(本院卷第269至272、 273至276頁)。仲介即證人莊捷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110年7月是否任職於有巢氏房屋中壢sogo加盟店?)是 。」、「(問:契約第三頁下方有段手寫文字「施工過程中 ,出租方不得阻止承租方施工,且承租方承諾農用,不做其 他用途」並有賴季勳與呂招富的簽名,是否如此?)是。」 、「(問:這個文字是你寫的嗎?)我們請租客賴季勳寫的 ,因為我們很少出租農地,地主跟我們怕會有一些事,所以 寫的很清楚,說只能做農用。」、「(問:在簽約的過程中 ,被告賴季勳有向呂招富提及本案土地要傾倒廢土這件事情 嗎?)沒有。」、「(問:賴季勳承租農地時,有無說他要 做什麼用途?)他說他要種東西,好像種樹還是什麼,他說 他自己要種的,有給我們一些他買土的證明。」、「(問: 賴季勳給你買土的證明,你有確認買土的證明是買什麼土嗎 ?)好像是有機的土。」、「(問:賴季勳於簽約時有無告 知他會把其他地方的土壤或土方載到本案土地堆置或暫放? )沒有。」、「(問:你有會同地主或承租人到現場去查看 嗎?)我跟同事許月湄有去現場看,看到土地有被倒一些廢 棄物。」、「(問:倒的範圍多大?是什麼樣的廢棄物?堆 多高?)被倒了承租範圍的快一半,廢棄物就是一些石頭、 土,還有很多建築物的渣渣,堆一整堆,我沒有很仔細看多 高,因為我沒有很靠近。」等語(本院卷第277至279、281至 283頁)。  ⑶綜合前揭證人所述可知,被告賴季勳向告訴人佯稱要種植園 藝、種植高經濟價值植物所以需要租用農地,於簽約過程中 從未提及要將他處之土壤或土方運載到本案土地堆置或暫放 ,實際上被告賴季勳租用本案土地後卻係載運大量土石方堆 放在本案土地上。又觀諸告訴人提出本案土地現場照片可知 確有堆置大量石頭、碎裂之土石方,有此等照片在卷可稽( 他231卷第35至45頁,調偵卷第57至65頁),並有告訴人、許 月湄、莊捷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賴季勳承租本案土地後 之土地狀態為堆置廢土、大石頭、磚塊、廢磁磚、建築物殘 渣等情,益徵被告賴季勳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之土石方顯非種 植園藝所需之土石。再參以本案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租 賃標的應作農業使用。承租人使用時不得違反農業發展條例 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亦不得存放法令禁止或影響公共 安全之危險物品。」、同條第3項約定「於租約期間內,承 租人若有變更地形、地貌或興建農業設施之必要時,應先徵 得出租人之書面同意,否則出租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並沒收 押租金及請求損害賠償。」,另以手寫加註「施工過程中, 出租方不得阻止承租方施工,且承租方承諾農用,不做其他 用途」等語(他231卷第11至17頁),是本案租約已揭櫫本案 土地為農地僅能作農業使用,如有變更本案土地地形、地貌 或興建農業設施必須得告訴人之書面同意,詎被告賴季勳隱 瞞租用本案土地係為堆置大量土石方之「非」農用目的,並 向告訴人積極虛構係為種植園藝或高經濟觀賞價值植物之用 途,自屬為施用詐術之欺罔行為。又告訴人若知悉被告賴季 勳承租本案土地之目的是要堆置大量土石方,斷不可能將之 出租予被告賴季勳,其顯係遭被告賴季勳之詐欺而陷於錯誤 ,以致將本案土地出租給被告賴季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賴季勳亦因此獲取棄置大量土石方而無庸處理即減省支出處 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至明。  ⑷至於被告賴季勳辯稱為種植園藝才租用本案土地,並有向泰 暘砂石有限公司購買花土云云(本院卷第182頁)。依被告賴 季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做園藝使用農地相關事項並無向 區域計畫法主管機關申請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1頁),又從 事園藝買賣種植花土而需填入土石屬於農業用地改良範疇, 惟被告賴季勳並未向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就本案土地申請農地 改良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2年7月14日桃農管字第11 2002367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可知被告賴 季勳自承租日110年8月1日起至遭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 查日110年9月11日止,長達1個多月時間,倘若真係種植園 藝而須填入土石,卻未向主管機關提出農地改良申請,顯不 合常理。又被告賴季勳於偵查中雖提出渠與泰暘砂石有限公 司於110年9月8日簽立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影本(調偵卷第73至 75頁),惟泰暘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泰沅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稱:「(問:(提示現場照片)這是你賣給被告的砂石嗎? )我們公司的土是沒有石頭的,而且顏色也不一樣,我們公 司土的顏色是有點土黃色,而照片上的土是紅色的,照片上 的土看起來應該是林口那邊工地為了挖地下室所挖出來的土 ,也就是營建剩餘的土石方。」等語(調偵卷第94頁),又依 泰暘砂石有限公司之料品出庫明細表記載係於110年9月14日 出貨215.48噸之砂石予被告賴季勳(調偵卷第97頁),惟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早於110年9月11日至本案土地稽查即發現 有堆置大量土石方乙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 11日稽110-H16278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偵卷第5 1至54頁),顯見被告賴季勳向泰暘砂石有限公司購買之砂石 並非運送至本案土地,更可證明被告賴季勳傾倒在本案土地 上之土石方來源不明,且渠承租本案土地之目的自始與種植 園藝或高經濟價值植物無涉。  ⑸被告賴季勳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堆置 土石乙事應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處理等語,惟按違反第15 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 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 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 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 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賴季勳施用詐術與 告訴人簽立本案租約,取得本案土地之整體使用及收益,業 已認定如前述,被告賴季勳有無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將本 案土地恢復農用,與被告賴季勳有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無涉 。被告賴季勳辯護人復稱:本案租約有以手寫加註「如租賃 期間此土地承租方用於其他用途產生相關法律問題,承租方 付(應為「負」之誤繕)起全責,與出租方無關」、「施工過 程中,出租方不得阻止承租方施工,且承租方承諾農用,不 做其他用途」等語,顯見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有非農用之情 形已有預見,縱陷於錯誤亦為動機錯誤,被告賴季勳並未因 而免除清除土石方之利益等語(本院卷第304頁),惟被告賴 季勳與告訴人簽立本案租約既已明定本案土地農地農用,被 告賴季勳如有違反應負相關法律責任,屬於民事契約範疇, 此與被告賴季勳係施以詐術欺罔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被告 賴季勳租用本案土地係作為農業使用,乃分屬二事,是前開 辯解,均不足採信。   ⒊至起訴書雖認為被告賴季勳本案施用詐術後所取得之利益為 「免除將該等土石載運至合法土方場所需支付相關費用之不 法利益」等語。然按行為人施以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締 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 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 季勳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本案土地供被 告賴季勳使用,被告賴季勳藉此取得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 是起訴書就此部分應有誤會,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附此說 明。  ⒋綜上,被告賴季勳所辯各情,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季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季勳明知本案土地係 作為農業使用,竟仍為一己之利,向告訴人佯稱租用本案土 地係為種植園藝或高經濟觀賞價值植物,實則堆置大量土石 方,致本案土地「非」農用,且所堆置土石之數量甚鉅,對 於土地、環境、水源產生一定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 厲非難;復考量被告賴季勳犯後否認犯行,且就本案土地上 堆置大量土石並未予以清除,而係由告訴人自行完成清除( 詳如下述),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未 見悔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堆置大量土 石之數量及犯罪期間之長短,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或追徵  ㈠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賴季勳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土地後,將大量土石運載至 本案土地傾倒棄置,而免除清理所需之費用,故被告賴季勳 就所堆置大量土石無庸支出之清理費用即為渠詐欺得利之犯 罪所得。而前開大量土石業經告訴人委請垚磊鑫開發有限公 司清運完畢,實際支出費用4,254,000元(計算式:清運土方 4,000,000元+機械186,000元+堆土機40,000元+鐵板(含運)2 8,000元=4,254,000元),有此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在卷可 稽(調偵卷第51頁),且被告賴季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告 訴人提出前開清除土石費用單據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84頁) ,故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堆置大量土石無庸支出之清運費 用4,254,000元即為其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賴 季勳犯罪所得為4,254,0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柳季鋐與賴季勳均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賴季勳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故柳季鋐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 旨認被告柳季鋐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柳季鋐及賴季勳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泰暘砂石 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泰沅於偵查中之證述、原林環保有限公司 請款單、垚磊鑫開發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賴季 勳在臉書之貼文、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裁罰書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砂石買賣合約書、泰暘砂石有限公司料品出庫明細表為主要 論據。   三、訊據被告柳季鋐堅決否認有何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跟賴 季勳是好朋友,我當初去告訴人家中講關於區域計畫法等事 宜時,告訴人說他同意,我記得賴季勳跟我說當時簽合約時 ,有說要把其他地方的花土載運到本案土地,告訴人當時也 有同意,後來告訴人說有罰款很麻煩,問我要不要再去找人 合資跟他購買本案土地,我跟他說我要考慮不一定有辦法購 買等語(本院卷第269頁)。被告柳季鋐辯護人為其辯護:告 訴人只是看到賴季勳在臉書張貼自己係建鋐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建鋐公司)人員之名片,復在網路上查到許多案例發 現有不肖土方公司會利用人頭承租土地,逕認被告柳季鋐為 本案土地實際承租人及使用人,然本案土地承租過程中被告 柳季鋐並未參與,且本案租約內容均係賴季勳、告訴人及房 仲人員共同協商得出,賴季勳亦未稱係為被告柳季鋐出面承 租土地,且本案土地衍生違規傾倒廢棄物之問題後,告訴人 係聯絡賴季勳出面處理。又建鋐公司之勞健保資料查無賴季 勳之投保資料,可推知賴季勳並非建鋐公司員工。又本案土 地承租期間,告訴人未看到有任何印有建鋐公司字樣的車輛 或機具進出土地,從外觀上無法判斷建鋐公司或被告柳季鋐 有使用本案土地之情形,是被告柳季鋐並無詐欺得利之犯行 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05頁)。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你方才稱於知悉土地而傾倒廢土後,有向賴季 勳表示不願繼續出租而有與柳季鋐見面,是否如此?)後面 柳季鋐有到我家來找我,說想要繼續傾倒廢土,因為柳季鋐 與賴季勳是朋友關係,希望我再給他們倒,因為他們租的另 一塊地已經快到期,我說我去現場也沒有看到半棵松柏,並 不是真的要農用,所以我當場拒絕。」、「(問:在簽這份 契約時,你有跟賴季勳確認過這份契約是他自己要租的還是 他幫別人租的嗎?)他自己要租的。」、「(問:當時柳季 鋐有跟你說過這個地實際上是他要租的嗎?)沒有。」、「 (問:這個案件你有曾經看過上面打印著『建鋐開發公司』字 樣的車子或機具開到你的土地上過嗎?)沒有。」、「(問 :賴季勳於簽約過程中有無說他是代表建鋐公司或是代表柳 季鋐來簽約?)沒有。」、「(問:柳季鋐去你家找你的時 候,他有說他是賴季勳的僱主嗎?)沒有。」、「(問:你 有實際看到去傾倒營建廢棄物廢土的人是什麼樣的人嗎?) 都是沒有logo的貨車。」等語(本院卷第263、265至266、26 8頁);許月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初在洽談土地 租賃的過程中,賴季勳有提到這個土地他是要幫別人來代租 的情形嗎?)當時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73頁);莊捷茹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在現場磋商租賃土地時,賴 季勳有提過他是在幫別人租這筆土地的嗎?)沒有,他說要 自己種植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81頁),可知告訴人與被 告賴季勳簽立本案租約過程中,被告賴季勳以其個人名義與 告訴人簽約,且從未表示係代表建鋐公司或被告柳季鋐出面 簽約,是被告賴季勳隱瞞租用本案土地係為堆置大量土石方 之「非」農用目的,並向告訴人積極虛構係為種植園藝或高 經濟觀賞價值植物之用途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 簽約,此部分難認有與被告柳季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嗣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傾倒大量土石方後,被告柳季鋐雖 有偕同被告賴季勳至告訴人家中討論可否繼續傾倒土石方事 宜,惟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柳季鋐為被告賴季勳之雇主,或 被告2人有共同謀議並推由被告賴季勳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就被告柳季鋐涉案情節部分,尚無足夠證 據可資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 認定被告柳季鋐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名。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 告柳季鋐有詐欺得利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柳季鋐涉犯詐欺得利罪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柳季鋐就詐欺得利犯行,要屬不能證明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柳季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 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HM-113-原上易-38-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紀貴鳳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上訴人 陳彥汝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以原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87號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後聲請對上訴人 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589萬3333元之範圍內執行假扣押 ,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4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財產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嗣系爭假 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擴張之訴,再經最高法院以 111年度台上字第3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訴 人遂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經原法院 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撤銷前已核發之執行命令,上訴人始於 112年7月24日取回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提存金, 編號5、6所示股票及股權則經撤封。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有何 足使其確信對上訴人有權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正當理 由,竟聲請假扣押查封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之財產 ,顯有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致上訴人 受有自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起至取回提存金或撤封之日止之 利息損失合計286萬7726元(計算式詳如原審判決附表2), 扣除執行期間臺灣銀行給付上訴人之利息4萬0677元後,被 上訴人尚需賠償上訴人282萬7049元(含後述之27萬4596元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3日收受本案訴訟之 三審裁定時,已知悉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卻未聲請撤銷假扣 押,同致上訴人受有自112年2月3日起至取回提存金或撤封 之日止之利息損失合計31萬5273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一第 81頁附表3),扣除同上所述之臺灣銀行給付上訴人之利息4 萬0677元後,被上訴人縱無需賠償上訴人282萬7049元,亦 至少需賠償上訴人27萬459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2萬70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2萬704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案訴訟之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返還價金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卻於本案訴訟期間將名下土地持分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並逐漸減少帳戶內存款,被上訴人為保障債 權得以受償,乃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係正當行使權利。嗣本案訴訟雖經更一審判決、三審裁定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惟此乃不同法院就事實認定及法律適 用見解不同所致,非被上訴人事先所能知悉,不得逕憑訴訟 結果即認被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又本 案訴訟之三審裁定於112年2月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旋於 同年月16日自行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可見被上訴 人有無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影響,被上訴人自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  ㈠被上訴人前以其向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民公 司)及上訴人(土地買賣契約部分)購買案名為「益民一中商 圈」之預售屋房地(下稱系爭建案,買賣契約部分下稱系爭 合約),惟系爭建案不具備雙店面之品質,且無法補正,屬 可歸責於賣方之不完全給付;另益民公司未依廣告及契約約 定施作附屬設施為由,乃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 259條第2款之規定,一部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給付土地價款1, 58萬9333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158萬9333元本息。  ㈡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審理後,於103年 12月26日判決,認定:益民公司未提供符合廣告內容之雙店 面房屋,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與被上訴人簽 訂和預售房屋具聯立關係土地買賣契約之上訴人,亦同負不 完全給付之責,乃認被上訴人先位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價金返 還請求權,一部請求上訴人返還158萬9333元本息,為有理 由(備位之訴則因解除條件成就,無庸審酌)。  ㈢上訴人不服上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擴張先備 位請求返還(給付)之數額,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83號 審理後,於107年4月25日判決,仍與一審判決相同之認定, 僅因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而廢棄改判命保留給付之判決 ,並就被上訴人擴張聲明部分亦如數准許。  ㈣上訴人不服上開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法院以107年度台 上字第1434號受理,於108年3月21日判決,以:本院更審前 判決未闡晰深究攸關廣告得否成為系爭合約內容一部之判斷 ,逕認被上訴人信賴廣告,該廣告內容即為系爭合約之一部 ,且被上訴人是否信賴廣告簽訂買賣契約,亦有可議等為由 ,乃廢棄上開二審判決發回本院。  ㈤本案訴訟發回由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審理後,於11 0年5月21日判決,認定:兩造已就買賣標的物為斟酌、約定 ,並磋商特別約定系爭合約第18條,亦無事證可認兩造簽立 系爭合約時,被上訴人有何猶依據益民公司先前之廣告、宣 傳或展示資料等為訂約之說明、洽談,因此雙方始於合約明 載同意其權利義務以系爭合約記載為準,則兩造系爭合約並 無約定益民公司負有應交付符合建築法73條建築物使用類組 G類G3組店鋪之義務,縱系爭房屋有二次施工,亦非不完全 給付,益民公司亦無補正施作附屬設施及工作物之義務,乃 廢棄第一審判決及擴張之訴,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先備位之請 求。  ㈥被上訴人雖不服上開更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 1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受理後,以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為由, 於112年1月18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2年2月3日 送達兩造。  ㈦被上訴人於上開本院更審前判決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期間,持上開一審、本院更審前判決,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 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07年8月14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確 定,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對上 訴人之財產在1589萬3333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經系 爭執行事件命令對上訴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所查封財產及 執行命令日期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  ㈧上訴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之112年2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 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審以112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裁定准許確定。上訴人再於112年6月9 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21日以中院平107司執全秋 字第641號執行命令,撤銷系爭執行事件107年10月23日、10 8年5月2日、110年1月4日、110年4月26日核發之執行命令, 上訴人並於112年7月24日取回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1、2、3、 4所示之提存金。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5月 2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55-56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提供擔保對上訴 人之財產在1589萬3333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原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命令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總計 假扣押執行查封上訴人財產及執行命令日期如原審判決附表 1所示。嗣被上訴人所提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7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擴張之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1號裁定駁 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以112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裁准確定。上訴人再於112年6月9日向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經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21日以中院平107司執全秋字第6 41號執行命令,撤銷系爭執行事件107年10月23日、108年5 月2日、110年1月4日、110年4月26日核發之執行命令,上訴 人始於112年7月24日取回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1、2、3、4所 示之提存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至㈧), 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財產於假扣押期間所受利息損 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 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則請求,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 。債權人若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 尚難認其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行為,為有侵害債務人權利之 故意或過失。又本案訴訟因債權人舉證不足而遭敗訴判決, 而證據證明力之強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自不得僅憑本案 訴訟判決債權敗訴確定,即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無權利存在 ,而以實施假扣押為手段,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假扣押究屬 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亦無背於善良 風俗可言。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係經法院依其釋明假 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認有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必要 ,乃裁定准許假扣押,倘無虛構事實所致,債權人據以聲請 執行,係屬依法行使權利,自非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更 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債務人受損害。準此,假扣押之目 的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之內,暫時 凍結維持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 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認其欠缺 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於初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 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或遽認債權人無信其有權利存在之 正當理由。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利息損失,依上開 說明,即應積極證明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上訴人。  ㈢經查,本案訴訟之一審判決及本院更審前判決,均判認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9萬3333元本息,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 前之判決後,始持該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經原法院認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並認有保 全之必要性而予裁定准許,係符合法律規定所為之保全行為 ,嗣被上訴人主觀上本於債權之確信,再依法持系爭假扣押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 為主要目的,難謂有何不法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可言。又本案訴 訟經兩造充分攻防舉證後,歷經法院長達逾10年審理,方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亦難認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即 明知或可得而知對上訴人無債權存在,尚不能因法院最終判 決否定被上訴人本案訴訟之實體上權利,逕謂被上訴人最初 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係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是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起至取回提存金或 撤封之日止之利息損失合計282萬7049元,自無理由。  ㈣復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 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訴訟之三審裁定係 於112年2月3日送達兩造,上訴人旋即於112年2月17日向原 法院遞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審以112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33號裁定准許,業如前述。上訴人於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後既已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則被 上訴人是否再向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尚不影響上 訴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准駁,自難認上訴人會因被 上訴人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受有損害。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12年2月3日起至取回提存金或撤封之日 止之利息損失合計27萬4596元,亦無理由。  ㈤基上,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本院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於假扣押期間之利息損失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82萬7049元(即自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起 至取回提存金或撤封之日止之利息損失282萬7049元,此金 額含自112年2月3日起至取回提存金或撤封之日止之利息損 失27萬4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CHV-113-上-206-20241113-1

湖簡更一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紀喬元 張敻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英豪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威勝 蔡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691號裁 定主文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387,600元,及自民國1 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爭執要旨:  ㈠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1年5月4日所簽署之借貸契約書(見 112年度湖簡字第1292號卷第47至49頁,下稱原審卷,上開 文件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僅有原告簽章,並無被告與 法定代理人之簽章,雙方就契約顯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 系爭契約顯然不成立。退步言之,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 內容模糊不清,記載密密麻麻,伊僅有10分鐘左右閱覽,更 無磋商之餘地,如伊113年8月21日民事言詞辯論狀附表所列 之契約條款全係免除被告之責任,加重伊之責任,並使伊拋 棄權利、限制伊行使權利(見本院113年度湖簡更一字第2號 卷第105至106頁,下稱本院卷),此部分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而屬無效。又,伊遭被告詐欺而交付於111年5月4日 所簽署之本票(見原審卷第51頁,下稱系爭本票)並按月給 付35,000元達1年之久,依民法第92條撤銷相關意思表示。 另,被告113年7月18日民事答辯狀後附被證5非屬正式匯款 紀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無形式 證據力。系爭契約既有諸多瑕疵,系爭本票自屬無效等語,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569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原告所為 裁定主文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358,878元及利息債權均 為零(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1頁)。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張敻芬即八號商店於111年5月4日與伊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邀同原告紀喬元任連帶 保證人,伊遂於111年5月11日撥款至張敻芬指定、如伊11 3年7月18日答辯狀所示之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約定攤還條件如該書狀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 ),張敻芬亦於如伊113年7月18日答辯狀後附被證5所示 之期日,於各期分別匯入35,000元,詎張敻芬於112年6月 11日起未按期還款,尚餘358,878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伊始聲請系爭裁定以 維權益。   ⒉伊於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書與如本院卷第47至49頁之配合建 議書(下稱系爭配合建議書,與系爭契約合稱系爭文件) 後,始收回並進行內部核貸程序,故原告交付系爭文件與 伊時,僅為要約,待伊內部核貸程序通過後,兩造就系爭 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153、161條規定意思表示一致而成 立,伊始於111年5月11日撥款700,000元至系爭帳戶,故 系爭契約有效成立。   ⒊原告係完全行為能力人,亦自承於便利商店審閱系爭文件 後始親自用印簽署,並於111年6月起按月匯入35,000元至 被告指定帳戶,足見原告於為系爭文件意思表示時並無陷 於錯誤之事項,且原告已重複檢視系爭文件之借款金額、 撥款、還款日期、金額等事項,可證本件並無詐欺之情形 ,從而無民法第92條第1項之適用。   ⒋張敻芬所經營之八號商店為獨資商號,非屬消費者保護法 所稱之消費者,本件契約並非消費行為,無消費者保護法 之適用。另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 旨,系爭文件係伊與張敻芬之商業交易往來,系爭契約書 之借款金額、利率、期款、手續費等條件業經兩造確認, 對原告並無顯失公平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文件均為原告所親自用印、簽名,且於本院卷第 59頁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3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下 稱系爭各期匯款行為)乙節,為兩造所無爭執,上開事實首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 ,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消費借貸契約非屬要式契約,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 契約即屬有效成立,不以當事人書立紙本契約為必要。   ⒉本院卷第95頁之匯款紀錄(下稱系爭匯款紀錄)具備形式 真正性,並足以推論被告有交付借款之構成要件事實:    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 者,不在此限;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 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經本人 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 證者,推定為真正;作為證據之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 用之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 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 內容與原件相符,民事訴訟法第363條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 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 ,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 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系爭匯款紀錄最上方載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之字樣,且右下方載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全球企業金 融網專用戳章、本章由電腦產生,交易資料以本行電子 資料為準」之字樣,左下方復有「https://b2b.feib.c om.tw/......」之網址紀錄,此有系爭匯款紀錄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使用網路銀行顯示、 查詢並列印商業交易資訊已成為現代金融交易之趨勢, 系爭匯款紀錄之右下角既已顯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名 義,並參諸左下角有「https://b2b.feib.com.tw/」之 網址顯示,符合一般人使用電子金融列印交易紀錄之經 驗,以及可資追查其真偽之資訊外觀,自堪認前開顯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名義之戳章為電子化系統服務所自動 生成,足以彰顯製作名義人確屬遠東商業國際銀行自明 。    ③又查,經核被告所提系爭契約,其上明確約定:借貸金 額700,000元,匯至甲方(即張敻芬)指定帳戶台新沙 鹿,帳號:00000000000000等文字(見原審卷第49頁) ,上開約定金額、匯入帳號復與系爭匯款紀錄上所載收 款人資料中收款帳號、交易金額互核相符,且原告復有 給付12期之客觀事實(見不爭執事項,該給付性質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詳後述)。審酌現代金融服務之形式普遍 採用線上電子簽章、電子簽核,以減省社會整體交易成 本,系爭匯款紀錄既已能彰顯製作名義人,且本件個案 中所顯示之交易重要內容復與兩造約定相符(關於原告 爭執兩造約定不成立之爭點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詳後述) ,系爭匯款紀錄自屬民事訴訟法第358條所稱本人蓋章 之情形,亦應肯認此類經電子自動生成列印紀錄之形式 證據力。原告僅片面否認系爭匯款紀錄之形式證據力, 未就有利於己之抗辯提出任何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 之確信,自難認其攻擊方法有理由。    ④從而,系爭匯款紀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具備形式 真正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觀諸系爭匯款紀錄,明確載 有被告於111年5月11日以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70萬元至張敻芬於台新沙鹿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流紀錄,則被告確已交付70萬元予張敻芬之事 實,應可認定。   ⒊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    ①按依習慣、事件之性質、或要約人之預先聲明,承諾無 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 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指 之意思實現,亦即,在此等特殊情況,只須相對人具備 「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即為成立,而免除 相對人為承諾之通知義務(可參陳聰富【2021】,〈論 契約上之承諾〉,頁35,載於:《月旦法學雜誌》,第313 期)。又按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 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 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契約係經原告簽章乙節,為兩造所無爭執,並 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9頁),堪認原 告就系爭契約已有要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依系爭契 約之條件,於111年5月11日匯入70萬元至張敻芬指定帳 戶以為交付借款,足認被告此一舉動,即為對系爭契約 所約定所有條件承諾之意思實現。況消費借貸契約並非 要式行為,僅須當事人有借貸之意思暨交付借款之事實 已能成立,契約書面僅係書證之一種,無從以被告與被 告法定代理人單純未於契約紙本用印乙節,推論系爭契 約未有效成立。    ③再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 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 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 由、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此係民事訴訟法對於當 事人具體化陳述義務之明文規範,如當事人應負具體化 陳述義務,無正當理由拒不陳述,而僅單純否認,等同 否認不適格,應視為未為否認之陳述(不爭執),其效 果係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如有陳述 義務之當事人,因故意或過失不加以陳述,即可制裁之 (參許士宦【2021】,口述講義民事訴訟法【下】,第 2版,頁231至232)。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 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 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 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 9條第1、2項亦有明文規定。    ④被告辯稱:原告業於如本院卷第59頁所示之期日按期還 款予被告,自堪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語。查, 原告付款予被告之始期為111年6月18日,爾後約以每1 個月為頻率匯款1次,終期為112年5月15日,每期金額 均為35,000元,核與系爭契約、系爭配合建議書「二、 還款方式」所載各期還款之條件大致相符,堪認系爭各 期匯款行為之目的即在清償兩造間之債務。原告既依系 爭契約之條件按期部分還款,自堪認系爭契約亦已經有 效成立。    ⑤原告固主張上開12筆金錢交付係錯誤給付云云,然查, 金錢給付之原因事有多端,單就原告客觀上給付被告12 筆金錢之行為,固無從「直接」推論係基於何等原因( 如買賣、借貸、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為給付,惟原告 給付之原因係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涉及兩造間何種法 律關係之存否,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自有具體化陳述之義務,此亦為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 重要方法與手段。茲因原告歷次書狀均未就上開金錢給 付之原因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 9條第1、2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行 使闡明權(見本院卷第82、84頁),命原告為真實完全 陳述: 法官   原告如主張系爭借貸契約自始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未用印而不生效力,為何於被證5所示之時間匯款各35,000元?原因為何? 原告訴訟代理人   我們是因為對方催我們所以錯誤的給付,不知道契約無效。 法官   原告是基於什麼樣的給付目的給付? 原告訴訟代理人   原告稱因為他們一直催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付。我認為是錯誤給付。    ③經本院闡明原告具體回答系爭各期匯款行為之原因,原告僅重複陳稱:「因為對方催我們所以錯誤給付」、「因為他們一直催我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付,我認為是錯誤給付」等語,顯然迴避問題核心(給付之原因),未針對本院具體命原告回答之問題回答(重複強調是錯誤給付)。且原告陳稱:因為對方催我,所以我給付,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付云云,按給付金錢無論係出於買賣、贈與、清償借款、交付借款等因素,必存在給付之原因,原告上開主張,顯然有悖於社會交易之實際運作狀況,應認原告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5條所課予當事人應為真實且完全陳述之具體化陳述義務。且查,原告陳稱:原告訴代任職法院近40年,其中擔任法官32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卷第26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既然具備深厚之法學底蘊以及司法實務之豐沛經驗,對於民事訴訟當事人應盡之程序法上義務,自應知之甚詳。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本件並未就系爭各期匯款之行為盡具體化陳述義務,且無正當理由拒不就真正匯款之原因予以陳述,依據前開之法理說明,應有視同自認之適用,以貫徹對因故意或過失不加以真實陳述當事人方之制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關於系爭各期匯款行為係「清償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各期還款」之主張。   ⒋依上所述,被告已於111年5月11日交付70萬元予張敻芬以 為系爭契約之意思實現,且張敻芬亦於本院卷第59頁所示 之期日按月給付35,000元予被告,自堪認被告對本件消費 借貸契約已有承諾之意思表示,不以被告與被告法定代理 人於系爭契約紙本現實用印為必要。從而,原告主張無從 認為可採,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有效成立乙節,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民法第92條第1項受詐欺而行使撤銷權部分,為無 理由:    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 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 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 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 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 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原告固主張:借貸契約未成立,我們以為契約有成立, 對方要求我們每個月付款、簽本票,我們誤信而簽發本 票,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等語。惟查,被 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係民法第92條第1項形成權 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應由主張對己有利之原告舉證證明之,即舉證系爭本 票、系爭文件於簽發時有何被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之情事。觀諸原告攻擊方法,係認為系爭契約並無成 立,被告也沒有依照規定交付1份契約給原告,被告卻 訛詐原告契約有成立,致其錯誤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 82頁),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有效成立乙節,業據本院 論述如前,不以被告現實上有無交付經被告法定代理人 用印之契約紙本為必要。且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系爭契約履行之擔保暨按期部分還款之行為,即係契約 履行之結果,無從評價係原告陷於錯誤之行為。從而, 本件無法認為被告有施用詐術,亦無法認為原告有陷於 錯誤,原告依民法第92條所為之主張,係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理由:    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 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 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 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有明文規定。又 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 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 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 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 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 ,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 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 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②查,本院於113年8月7日當庭命原告於3週內就系爭契約 何以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具體提出攻擊方法,原告 陳稱:可以配合在3週內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2 頁),嗣原告於113年8月21日以民事言詞辯論狀主張: 「綜觀系爭借貸契約確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定型化契 約(附和契約)條款相符,且該借貸契約條款每一條每 一款各皆符合民法第247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且該借 貸契約乃被告備好之預定契約條款,為原告所不及知, 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尤以在短短不足10分鐘在所派來 人催促下,更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復觀依該借貸契約本 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詳如後列【即原告該份書狀附 表】)及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亦顯失公平,甚明 。舉其犖犖大者以述:如附表」、於113年9月24日民事 辯論二狀主張:「關於系爭借貸契約確屬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之定型化契約,對於原告顯不公平,該契約應 屬無效等情,亦據原告於上述民事言詞辯論狀論敘甚明 ,並作成附表以資證實」、「有如系爭契約第13條第( 五)(六)(十)款等之顯不公平」(上開內容均係全 文照錄原告民事言詞辯論狀、民事言詞辯論二狀之內容 )。    ③細繹上開主張可知:原告經本院具體闡明後,僅重複泛稱系爭契約「每一條每一款各皆符合民法第247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而未依本院113年8月7日之庭諭,請原告具體指明「主張該契約哪些部分有顯失公平情形」(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無從得知原告就如該書狀附表所示契約條款之個別攻擊方法。申言之,原告雖將系爭契約繕打為該書狀之附表,惟並未個別論述如該書狀附表所示之契約條款,分別有何該當於民法第247條之1第1至4款何款構成要件之情形暨其法律上理由,毋寧僅係泛稱該條款每一條都符合民法第247條(應係民法第247條之1之誤繕)云云,難認已盡具體化陳述義務。茲有附言者,法院對當事人固有訴訟照料義務,惟於個案中亦應視當事人之背景、個案之情狀而予以適度調整,始能兼衡當事人程序法上義務之要求、司法資源之合理配置與法院客觀中立之立場。以本件而言,審酌本件原告已委任具備豐厚司法實務經驗之專業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對於當事人具體化陳述義務重要性之認知,本已無待本院贅言,則本院對原告之訴訟照料義務,自毋庸與全未委任律師、對於利用法院較為陌生之一般民眾等同視之,以維持法院闡明之合理界限,並兼衡被告受武器平等原則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同此精神)。經查,本件原告已經法院具體闡明,自己卻未盡具體化陳述義務,未將攻擊方法特定到具有法律上重要性的地步以供對造具體表示意見,致無從有效辯論,基於當事人具體化陳述之訴訟上協力義務,法院自無義務因當事人未達上開具體化義務標準、全盤否認、焦土政策式的攻擊方法,僅依原告片面主張「均顯失公平」云云,而主動代當事人「逐條審閱」系爭契約條款有無該當於民法第247條之1之各款要件事實。原告上開主張,顯然攻擊方法不明瞭,命其敘明亦未為必要之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駁回此一攻擊方法,視為未加提出。    ④再查,原告主張簽約過程僅10分鐘、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於111年5月4日簽署 借貸契約書與配合建議書後,因配合建議書有誤,伊於 翌日再次提供配合建議書供原告2人重複確認借款金額 、利率、期款、手續費等還款要件,再由原告用印等語 。原告上開關於本件簽約僅10分鐘乙節,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有理由。    ⑤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之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而無效,然部分攻擊方法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駁回,部分攻擊方法未經舉證以實其說,均無 理由,而應駁回。   ⒊末查,原告113年8月21日民事言詞辯論狀雖提及消費者保 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然其113年9月 24日民事言詞辯論二狀業已敘明:原告舉消費者保護法主 要在說明定型化契約係源自德國法,且對於定型化契約之 「顯不公平」之適例及規定予以論述說明,當可為民法第 247條之1之適用參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知原 告關於消費者保護法之主張僅為輔助其就民法第247條之1 之攻擊方法,並未執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 第14條就系爭契約為獨立之攻擊方法。又本院會同兩造於 113年8月7日成立爭點簡化協議時,爭點亦無消費者保護 法之問題,此為原告所無爭執,並補充陳述:除了以上以 外,在爭點整理狀有提到我方寄送存證信函,對方不理會 ,所以對方應該要負責。因為被告違約所以被告不能去聲 請本票裁定,所以我們才會去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見本院卷第83、84頁),益徵原告無欲執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為本件契約之獨立攻擊 方法,則本於辯論主義之民事訴訟基本法理,本院毋庸就 上開條文再予判斷,附此說明。  ㈢系爭本票尚擔保之債權數額:   ⒈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且查無無效事由,業如前述,則本院 自應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定兩造間所尚未清償 之數額。   ⒉按若甲方(即張敻芬即八號商店)未於還款到期日當日( 或之前)將當期應付款項匯至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視同為當期應付款項逾期,即應就其未付金額,自還款到 期日至實際入帳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償付逾期利息 。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毋須經乙方通知或履行法定 手續,即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無條件立即付清所有借貸 契約未清償債務、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一)未依約清 償時。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約定有明文。   ⒊經查,原告系爭各期匯款行為共清償420,000元(即系爭配 合建議書所載第1至12期),迄自第13期起未予清償,未 清償部分之本金共387,600元(32,300元×12期=387,600元 ,見原審卷第49頁),則自第13期起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 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從而,本件借貸契約尚餘之數額 ,應為「387,600元,及自第13期應清償之日之翌日即112 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逾此範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經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之 外,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匯款紀錄具備形式真正性,被告為如本院 卷第144頁之證據調查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11

NHEV-113-湖簡更一-2-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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