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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蔣慰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麗珠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54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提存新臺幣400 萬元, 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43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 二、按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須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始得由供擔保人自 行限期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 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 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 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 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588 號執行事件實 施假處分在案。惟該假處分執行程序尚未合法撤回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且有本院書記官之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關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聲請, 自不合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2-03

SLDV-113-司聲-236-20241203-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清雲 許碧珠 相 對 人 林慧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號 停止執行裁定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 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並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50號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35號(原109年度 補字第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後,依本院109年聲字第8號民 事裁定,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5 41,25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 5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而確定,聲 請人隨即向本院提起112年度訴字第1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裁定駁回而確 定。茲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均係主 張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債權業已清償,堪認聲請 人提供擔保之訴訟終結,爰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俾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號 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院提存所109年5月15日存字第13號函、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35號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號 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112年度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上開訴訟既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1-29

KMDV-113-聲-12-20241129-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法定代理人 枝松邦茂 代 理 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相 對 人 盧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四年度司執 全字第八九號假處分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聘僱契約之競業禁 止及保密約定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依鈞 院104年度裁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下簡稱系爭裁定)提供擔保 金(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5號)後,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全 字第89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於民國( 下同)104年9月15日以前不得為系爭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競業行為或洩密行為在案。茲因系爭裁定禁止相對人不得為 競業行為及洩密行為之期間業已屆滿,聲請人已無法再持系 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執行程序亦因期間經過顯已滿 足而終結,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5 號提存書、104年度裁全字第8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 命令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裁全字 第8號假處分卷、104年度存字第225號擔保提存卷、104年度 司執全字第89號假處分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於104年9月 15日以前不得為系爭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競業行為或洩密 行為,則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效力業因期間屆滿而失 其效力,假處分執行程序亦已終結,則聲請人既已無法再執 系爭裁定聲請執行,而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所受之 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且損害亦可得確定,應認相對人 已可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揆諸前開說明,訴訟可謂終結。且 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乙份在卷。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1-29

TNDV-113-司聲-597-2024112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李張安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行使 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51號裁 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提存50,800元,經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 283號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即判決書為 證。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行使權利,因該相對人業已合併解散,本院乃通知聲請人 於10日內具狀更正正確之相對人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 居所,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1-29

TPDV-113-司聲-1345-20241129-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馮秀馥 相 對 人 陳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0六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 全字第二七0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90,000元 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0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70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 本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 ,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執行命令、民事裁定、111年 度存字第1106號提存書、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06號擔保提存卷、111年 度裁全字第52號(含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70號卷)假處分卷 、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民事卷等卷宗,經查:聲請人所提 之假處分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敗訴確 定,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13年度裁全 聲字第12號裁定撤銷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亦依相對人之聲 請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可認為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4-11-28

TNDV-113-司聲-692-2024112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馮秀馥 相 對 人 陳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 字第八四四二七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6號民事裁 定,提供新臺幣312,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 第125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4427號遷 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 補字第882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確 定,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6號民事 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259號提存書、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 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765號民事卷宗(含111年度補字第882號卷及111 年度聲字第196號卷)、111年度存字第1259號擔保提存卷、 111年度司執字第8442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請求確認 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 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1件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4-11-28

TNDV-113-司聲-691-2024112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柯瑋彤 相 對 人 黃翊家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4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 字第二八七三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 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貴院113年度聲字第51號民 事裁定,為於貴院113年度訴字第5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下稱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873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業以貴院113年度存字第3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0 3,656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系爭訴訟,為此聲請通知 相對人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 度存字第345號提存書、112年度訴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等件 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8735號、113年度聲字第51號、113年度抗字第98 號、112年度訴字第1766號、113年度訴字第506號、113年度 存字第345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8月23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16225號函、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22日新北院楓文科字第1139907260 號函在卷可稽。而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 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1-27

TNDV-113-司聲-472-20241127-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黃美曰 代 理 人 黃麗玉 相 對 人 王金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353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得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 26萬7,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5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後,得為假執行。茲因訴訟終結,爰依法聲請法 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3號確 定在案,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可於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為假執行所致之損害。又經查 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 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1-27

ILDV-113-司聲-220-20241127-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林青豐 沈政霖 林青讚 前 列 共同 代 理 人 辜得權律師 相 對 人 游宗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53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 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 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對第二審法院關 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 及第45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 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 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 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 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 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 號及8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分別提 供新臺幣165萬元、165萬元、78,75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 2年度存字第249、250、2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免為 假執行。茲因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業經第二審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29號判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 假執行之聲請,是假執行宣告判決被廢棄後已告確定,爰依 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且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重上字第429號判決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 價金等等事件,就第一審宣告假執行部分,業經上訴廢棄而 告確定在案,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可於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免為假執行所致之損害。 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 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1-22

ILDV-113-司聲-171-20241122-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張家華 相 對 人 張簡君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 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一二六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 一○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肆仟元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 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4,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 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 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逾 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 金,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2024-11-21

KSDV-113-司聲-87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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