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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6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 、傷害、妨害名譽之犯意,」後,補充「於同日20時10分許 至同日21時許間」。  ㈡證據補充「告訴人張華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 人林沛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張華城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沛陽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 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 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被告酒後情緒不穩,致其手腳受傷,經他人尋求救 援,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勤務中心指派消防員即告訴人張華 城、林沛陽到場救護,告訴人張華城、林沛陽到場後救護被 告時,被告持續辱罵告訴人張華城、林沛陽,其後並以腳踢 告訴人張華城,是依被告上開攻擊、侮辱行為之表意脈絡, 足見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其所為已足以干 擾消防員之救護及遂行公務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所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當場侮辱公務員 傷害、公然侮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 以侮辱告訴人之方式及傷害告訴人之強暴方式,遂行其妨害 公務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 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 價,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傷 害、公然侮辱,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口出穢言,施以強暴, 致告訴人張華城受有傷害,妨害消防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 ,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之執 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 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係因酒後一時失慮而為前揭犯行,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及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99號   被   告 林博元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元於民國112年3月2日2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路 000號4樓,因酒醉亂砸物品,致自己雙手雙腳受傷,經警方 據報到場並通知消防救護人員張華城、林沛陽到場協助強制 送醫。林博元明知張華城、林沛陽2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妨害名譽之 犯意,在上開地址及送醫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過程中,持續以「幹你娘」、「操機掰」 、「跨三小」等語,當場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張華城、林 沛陽,足以減損張華城、林沛陽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在上 開醫院等待病床時,以腳踢擊張華城,致張華城受有右側腹 壁挫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華城、林沛陽依法執 行職務。 二、案經張華城、林沛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博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華城、林沛陽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密錄器影像 截圖照片3張在卷可佐,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140條第1項之 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為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 強暴、當場侮辱公務員、傷害、公然侮辱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傷害消防救護人員之強暴方式及 侮辱消防救護人員之方式,遂其妨害公務之目的,顯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 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是揆諸上揭說明, 前開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嫌論處。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然「本法所稱 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 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 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 、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醫療法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張華城、林沛 陽二人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中港分隊消防人員,此有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佐,是告訴人張華城、林沛陽二人並非屬醫療 法第10條所規定之醫事人員,自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則與前開妨害公務等罪嫌,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雯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PCDM-112-簡-3706-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5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智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末「之傷害結果。」等字後 補充記載:「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曾智佳肇事後,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警員林余展承 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 安全,竟貪圖便利行至路口貿然闖紅燈直行,致當時依號誌 左轉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 苦程度(見偵查卷第30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所載:告訴人住院接受開放復位併鎖定式骨釘固定手術 治療,共8日,需專人照顧1個月、需休養3個月等情),   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水電工(見調查筆錄所載) ,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願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司 交附民移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經本院多次聯繫均未果,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 稱動手術及住院時,被告都沒去探望,調解已經讓步,但被 告至今沒賠錢,調閱財產所得,亦發現被告一無所有;被告 沒有誠意,請求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113年9月20日、113 年10月30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535號   被   告 曾智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佳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往土城方向 行駛,至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與華江六路口交岔口附近時 ,本應注意車輛應依燈號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陳佳怡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駛,於上址欲左轉 ,故於新北市板橋區華江六路口待轉停等紅燈,綠燈起步時 ,遭曾智佳追撞,導致陳佳怡受有左側脛腓骨幹骨折之傷害 結果。 二、案經陳佳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智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陳佳怡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等事實。 2 告訴人陳佳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發生傷害結果等事實。 3 證人黃佩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闖越紅燈,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證明車禍現場狀況等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疑闖紅燈,另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原因等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前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結果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4-11-29

PCDM-113-審交簡-468-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駿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駿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 ,徒手傷害告訴人,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 重、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仲介工作 暨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52號   被   告 吳駿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駿杰與劉繼仁為同事,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1時許,在新 北市○○區○○○道0段0號12樓之8,因與劉繼仁發生口角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繼仁,致其受有頭部挫傷、 顏面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繼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駿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繼仁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4-11-29

PCDM-113-簡-5270-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日間自然光 線」之記載補充為:「日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未開啟)」; 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 ,致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 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 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倉管工作、需扶養父母及1名 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05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0號越堤道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西路與重新路5段口,本應注意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沿來向車道駛 至上址,因甲○○駕駛車輛貿然左轉往重新路5段,兩車因此 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側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 、右側第四腳趾、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膝蓋、右側腰部挫 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合併組織缺損之傷害。甲○○於肇事後, 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肇 事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遭左轉彎之被告撞擊倒地受傷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受有右側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右側第四腳趾、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膝蓋、右側腰部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合併組織缺損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地點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證明被告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疏未注意對象駛來之告訴人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行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自首上開犯行 而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2024-11-29

PCDM-113-審交簡-584-20241129-1

審交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9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亨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彥亨」以下補充「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經註銷,仍」、第4行「左轉沿中華路時」更正為「左 轉中華路二段往幸福路方向行駛」。  ㈡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告訴人」補充為「告訴人方偉翔」 、編號4證據名稱「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明書」更正為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被告張榮富」更正為「被告林彥 亨」。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方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 明文。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案 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 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 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業經註 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件 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3頁、本院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9號 卷第21頁),其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 ,自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適用。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部分加重情形,惟因二者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無礙當事 人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另本院審酌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上開機車駕駛執照業 經註銷仍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 ,爰依前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 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 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 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 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 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在卷足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 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新北院英刑順科緝字第1451 號通緝在案,嗣於113年6月20日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足稽。是被 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 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仍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 ,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方偉翔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不佳、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其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 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80號   被   告 林彥亨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亨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520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520巷與中華路2段路口,欲 左轉沿中華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當時前方燈號為紅燈,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 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方偉翔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2段往中原路方向行駛並 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方偉 翔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4、5、6、7、9肋骨骨折、左鎖骨 骨折、主動脈瓣膜重度狹窄等傷害。 二、案經方偉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亨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方偉翔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闖紅燈行駛,並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行向之車輛正常往來行駛時,被告突闖紅燈自路口向前行駛,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榮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粘鑫

2024-11-29

PCDM-113-審交易緝-9-2024112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經弘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瑄律師 林易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6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經弘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經弘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往五股方向 行駛,於行經新五路1段與新北大道匯入該路段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林純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大道進入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 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逕自沿同向行駛在郭經弘上開自用小 客車左前方,致郭經弘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碰撞林純珍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林純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 傷性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下頜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 、疑似胸部挫傷、全身多處挫傷、臉部撕裂傷縫合、牙齒斷 裂、牙齒脫位及左側顳顎關節斷裂等傷害。郭經弘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向據報 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願受裁判。 二、案經林純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郭經弘(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 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6、161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7至9、29至30、84至85頁,原審審交易卷第55至58頁 ,原審交易卷第45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純珍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29至 30、84至8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2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告訴人提供傷勢照片4張、原 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7至21、23、 25、27至33、35至42頁,原審交易字卷第46至47、69至71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駕照,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 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 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 開交通安全規定,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 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另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均 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 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56、79頁正反面),益證 被告駕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 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3紙可佐,故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 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是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的安全,竟未能注 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行為並 非可取,然仍需考量本件車禍主要是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於支 線道時,未能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所致,告訴人上開行為為 肇事主因等情狀,業如前述,被告之犯罪情節不算太過嚴重 ,另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外傷性左側蜘蛛膜下腔出 血、左側下頜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疑似胸部挫傷、全身 多處挫傷、臉部撕裂傷縫合、牙齒斷裂、牙齒脫位及左側顳 顎關節斷裂之傷害,所生損害不輕,併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是因告訴人對於過失比 例認定與客觀事證有所落差,致和解金額無法取得共識所致 ,此有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中之陳述可查,難認被告欠缺賠償 誠意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承碩士畢業的智識程度、 目前為工程師、已婚、須其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參酌告訴代理人蘇韵詠、蘇茂林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 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 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 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 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量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有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 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本院考量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及履行賠償金50萬元完畢(詳後述),尚難認 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至告訴代理人所稱關 於道路交通號誌有設置錯誤之問題云云,查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5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 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是有關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自屬上開主管機關之職責 ,核與本案無涉;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 ,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為指揮交通之一 種手段,惟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應由駕駛人為充分之注 意,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附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 人傷勢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填補告訴人損 害,原審量刑容有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係對原判決 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 典,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履行賠償金50 萬元完畢(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 願意就被告刑事部分向法院具狀表達宥恕等情,嗣經本院電 詢告訴人,其答稱:上週去刷簿子確認都已經收到了等語, 有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823號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 49、171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 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HM-113-交上易-312-202411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趙釩妤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宏 被 告 陳信良 台北南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林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宜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64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67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3,708元(計算式:1 13年7月11日擴張訴之聲明後之1,317,658元+113年10月7日 追加之6,050元=1,323,708元),其中997,128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320,53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信良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 車輛,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 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俊街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有行車 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當時前方 燈號為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原告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樹 林區三寶街往三俊街方向行駛,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62,074元、交通費19,045 元、不能工作損失101,947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2,000 元、醫療用品費用3,558元、財物及其他損失5,424元等損 害,以上共計524,048元。又原告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痛 苦甚鉅,而受有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另被告陳信良於 行為時,受僱於被告台北南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鴻公司)執行職務,被告南鴻公司自應與被告陳信良連帶 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 324,048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 (二)醫療費用部分,就樂生療養院720元、禾豐骨外科診所15, 500元及厚德中醫診所9,400元等共計25,620元部分不爭執 。 (三)交通費用19,045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2,000元、醫療用 品費用3,558元、財物及其他損失5,424元不爭執。 (四)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就醫療費用部分,否認三軍總醫院、順新復健科診所、民 富皮膚科診所、劉思楨許永川皮膚科診所、光澤診所及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與本件之因果關係。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   3.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 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8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 屬有據。 (二)不爭執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至樂生療養院、禾豐骨外科 診所及厚德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25,620元,醫療 用品費用3,558元,因傷行動不便支出交通費用19,045元 ,系爭機車毀支出修復費用32,000元,另受有財物及其他 損失5,424元,共計85,647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單據及計算方式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三)其餘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治療本件傷害支出順新復健科診所醫療費 用127,000元、三軍總醫院142,183元、臺北醫院1,570元 、民富皮膚科診所150元、劉思楨許永川皮膚科診所5,351 元及光澤診所60,2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上開醫療院所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至樂生療養院急診,經該 院認定其所受傷害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附民卷第79頁) ,刑事判決亦以此認定。嗣原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 年1月27日止,至禾豐骨外科診所治療61次,該診所於112 年2月15日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膝擦挫傷及瘀傷,右 手、左膝多處挫傷」(附民卷第20至23頁);原告復於11 1年11月19日至112年2月25日間至厚德中醫診所看診45次 ,該診所於112年3月4日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大腿 挫傷之初期照護、腰部挫傷、右手挫傷」(附民卷第23至 27頁)。   3.然原告卻於112年2月6日因「左膝及脊椎挫傷併左膝內側 韌帶撕裂及腰椎棘炎韌帶拉傷」至三軍總醫院進行左膝及 腰椎自體骨髓植入手術(附民卷第53頁)。原告因「擦挫 傷」於禾豐骨外科診所及厚德中醫診所就診106次,時程 各將近2個月,卻至112年2月才出現「韌帶撕裂及拉傷」 之傷害,已非常態,自應由原告舉證此部分之傷害是因本 件侵權行為所致。但原告並未能提出更充足之證據以資證 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至日後自112年3月17 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至順新復健科診所就診24次及113 年1月12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至臺北醫院就診4次部分,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傷害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據此請求三軍總醫院醫療 費用142,183元、順新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127,000元、臺 北醫院醫療費用1,570元,均難認可採。   4.就民富皮膚科診所、劉思楨許永川皮膚科診所、光澤診所 之醫療費用150元、5,351元、60,200元,共計65,701元部 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醫療費用與本案車禍傷害之治 療有關且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自難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 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 (四)不能工作損失101,947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勝宏科技(惠州)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每月薪資為101,947元,因本件事故須休養1個月不能工 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1,947元等情,固據提出勞動合 同、薪資明細及員工識別證為證(本院卷第151至159頁、 附民卷第125至129頁),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 就其有因本件事故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等事實舉證證明之 。惟原告並未提出需要休息長達1個月之證明,且依據原 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原告收傷當月收受之薪資亦無顯著降 低(附民卷第125頁),被告亦未提出請假紀錄或扣薪證 明等資料證明其確實受有薪資損失,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難認有據。 (五)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35,674元(計 算式:85,647元+50,000=135,64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簡-1918-20241128-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北小字第40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舜鴻 住○○市○○○路0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住同上 被   告 范修齊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21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6821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6月26日送達被告住處(見司促卷第57頁),被告則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7月8日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應以原告前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11年6月30日12時 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鄭 州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前行,由後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承保、由訴外 人王昱捷(下稱其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王昱捷受有胸部挫傷、頸部第3至6節部位拉傷及雙側 肩膀拉傷之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賠付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55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5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出具之所有單據上的筆跡均相同,應屬造 假,且相關看診內容自費部分也沒有跟伊協商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 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保險給付為限。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 被告並因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0163號提起公訴,由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 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范修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查詢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件場圖及前開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見司促 卷第11至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 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40頁 ),互核相符,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之主張, 應堪信實,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即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其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出險並給付王昱捷醫療費用2萬5,550元乙節,亦據提出汽 車險賠款匯款(開票)聲請書暨王昱捷郵局存摺影本1份為 憑(見司促卷第21頁),信屬可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1.強制險醫療費用中掛號費、診斷證明書及部分負擔共5,550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王昱捷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13年6月30日 至同年10月12日間,分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部立 臺北醫院)就醫1次、易豐中醫診所就醫31次,並支出掛號 費4,650元、診斷證明書費300元及部分負擔600元,共計5,5 50元,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如數 給付,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據提 出王昱捷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111年6月30日部立臺北 醫院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含證明書 費)收據、同年8月1日易豐中醫診所111易字第0801-1號診 斷證明書、同年10月12日易豐中醫診所111易字第1012-2號 診斷證明書、易豐中醫診所111年7月1日至111年8月1日期間 及111年8月10日至111年10月12日期間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 細表、111年10月12日易豐中醫診所診斷書收據等件為證( 見司促卷第23至37頁),惟原告並未就111年8月1日之易豐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提出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5,450元【計算式:5,550-100=5,450元】,信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⑵被告固辯以:原告出具之所有單據筆跡均相同,應為造假, 且相關看診內容自費部分也未跟伊協商云云。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姑不論被告就其前開所辯,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已難憑取;且觀諸卷內原告出具之相關單據, 均係由醫療診所提供,並經各醫療院所用印其上,尚難認有 何偽造、變造之痕跡,是原告所出具單據形式上真正乙情, 堪可認定。再觀之原告所提王昱捷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足見原告出險並給付王昱捷之強制險醫療費用,僅限於掛 號費、診斷證明書及部分負擔費用,並未及於王昱捷自費部 分。是被告前揭所辯,容有所誤,礙難憑取。 2.系爭事故強制險醫療費用中接送費用2萬元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固主張王昱捷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而需搭乘計程 車代步前往部立臺北醫院及易豐中醫診所就醫,支出交通費 用3萬,805元,原告係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 第4項(原告誤載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細則第2條 )規 定給付上限之2萬元等語,並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暨網路地 圖1份為證(見司促卷第39至41頁)。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4項規定:同法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接送 費用接送費用,係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因往返門診、 轉診或出院之合理交通費用,以新臺幣2萬元為限。然細鐸 前開證明書僅空泛記載搭乘之日期(111年6月30日、同年7 月1日至同年10月12日)、粗略之搭乘起訖地點(住家與部 立臺北醫院、住家與易豐中醫診所)、次數、與單次金額( 115元1次、495元62次),並未附具任何相關收費單據(見 司促卷第39頁),實難遽認王昱捷有前揭交通費用之支出; 況王昱捷雖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然衡諸其所受傷勢乃胸部 挫傷、頸部第3至6節部位拉傷及雙側肩膀拉傷,並未傷及下 肢,尚難認其有不能行走、抑或行動不便之障礙,且現今大 眾運輸發達便利,王昱捷是否均需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 就醫之合理性與必要性,均非無疑;因認王昱捷於111年6月 30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前往部立臺北醫院急診時,因傷勢不 明,信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王昱捷請求該次115元計程 車車資,應為有理由,然自其離院時已檢驗傷勢明確,嗣其 既未回診,縱有轉往易豐中醫診所就診之需求,惟未陳明並 舉證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性,是認原告逾此115元外之計 程車資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見司促卷第 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565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 法第390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7

TPEV-113-北小-4080-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0號 原 告 谷發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 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於113年5月30日重新製開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並送達原告。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 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 中華路3段與中央路之交岔路口右轉後,所裝載之砂土大量 滲漏於中央路上(下稱系爭處所),致同日6時54分許訴外 人田華鎧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該處時滑倒,並受有頭部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肩左 踝雙手雙膝擦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勢,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 循線追查,認原告有「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 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2月21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 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0條第3項、第24條規定,於113年5月30日開立新北 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主張:  ㈠我經警方通知始得知載運砂土滲漏,警方並未提供訴外人滑 倒的相關證據供我檢視,故難認為訴外人滑倒原因與滲漏的 砂土有直接關係,亦可能是其他因素造成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路口右轉往中平路行駛時,因所載砂土大量滲透 於道路,以致訴外人行經時,因路面上之砂土而發生摔車之 道路交通事故,則對照訴外人摔車之肇因,自與路面上之砂 土具有因果關係,具有因滲漏有騎士滑倒致受傷之事時,屬 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欲處罰之態樣。另檢視交通事故照片 ,系爭車輛之裝載物與滲漏於地面之滲漏物相符,衡諸一般 常情,地面有大量面積滲漏物時,駕車行經該地之人即有可 能因而滑倒。並從訴外人於交通事故紀錄表所為陳述,自可 確認因滑倒致車體受損害以及身體傷害,確實與原告於路面 滲漏貨物間有因果關係,此不因原告與事故被害人間有私權 上和解而易該事實之存在。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 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汽車裝載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 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 落、掉落或氣味惡臭。」「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 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汽車裝載時,除機 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 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 適當。」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9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9頁)、駕駛人 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1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本院卷第95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 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處所時,車輛裝載 之砂土大量滲漏於道路中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院卷第73頁)、原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8頁 )各1份、監視器連續畫面4張(本院卷第82至83頁)在卷可 憑,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頁)。  2.又原告不慎滲漏在路中之砂土,造成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經 過時滑倒並受有上開傷勢等節,此據訴外人於警詢中陳稱: 當時我沿中華路3段右轉中央路,右轉後因路面有砂土導致 我自摔受傷,經救護車送往臺北醫院就醫等語(本院卷第77 頁),核與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機車刮地痕係從地 面砂土處起始(本院卷第73頁),而現場照片則顯示地面砂 土上印有輪胎痕,系爭機車前後輪胎上均附著相同顏色之砂 土(本院卷第85頁)情節相符,佐以訴外人並未飲酒,此有 酒測單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7頁),卷內亦無證據資料 顯示訴外人有因其他原因駕駛不穩之情形,足證訴外人應係 右轉進入中央路時,因前後車輪均壓過砂土故打滑摔車,堪 認原告過失滲漏砂土與訴外人摔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訛,原告主張訴外人摔車與地面砂土無關云云,無足可 採。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 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27

TPTA-113-交-1170-20241127-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思婷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李世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 日所為之112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2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思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思婷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往新莊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下橋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與同向行駛外側車道之江家瑩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江家瑩 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廖思婷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在偵查 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 承肇事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江家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廖思婷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61至16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 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江 家瑩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其在變換車道前有打方向燈,且注意後方來車 ,時速非常低,已盡注意義務,且於發生碰撞後,告訴人未 倒地,並未因而受傷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至26、161 、323頁);輔佐人則以: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 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告訴人頭戴安全帽,人車未倒地 ,告訴人之傷勢均與本案事故無關等語置辯(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161、323至324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 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下橋處,與行駛 於同向外側車道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於發生碰撞時 ,正往右偏駛,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於肇事後報警處理 ,並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9至13 、5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61、3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5、17至21、56至5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11至316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6月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 69646號函及所附本案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13年5月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61680號函 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行車紀錄器光 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5、27、35、37、39、85頁 光碟存放袋,本院交簡上卷第213、215、237至242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結果如下(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191至194、201至205頁之勘驗筆錄及附件):  ㈠開啟光碟內名稱為「M0624A」之檔案(下稱影片一):   1.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111年10月25日14:16:16,檔案 播放至同日14:16:22,畫面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行 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大漢橋下橋處內側車道往新莊方向行駛,並逐漸放慢車速 。      2.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24,畫面中被告車輛微向右偏後 停下。      3.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26,畫面中被告車輛靜止不動。      4.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30,畫面中被告車輛開始緩慢向 右偏駛,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於14:16:28時有一台 機車自被告車輛右側駛過,被告車輛即微加速持續向右偏 駛。         5.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35,畫面中被告車輛持續向右偏 駛,於14:16:31時有另一台機車自被告車輛右側駛過, 待該機車駛過後,於14:16:32時可聽見撞擊聲,接著可 聽見被告稱:「靠,他沒看到嗎,明明就有打欸」,被告 車輛並微向前行後停下。           ㈡開啟光碟內名稱為「S0014B」之檔案(下稱影片二):   1.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111年10月25日14:16:16,檔案 播放至同日14:16:22,畫面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行 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大漢橋下橋處內側車道往新莊方向行駛,並逐漸放慢車速 。      2.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24,畫面中被告車輛微向右偏後 停下。      3.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26,畫面中被告車輛靜止不動。      4.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31,畫面中被告車輛開始緩慢向 右偏駛,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此時被告車輛右後方有 一輛機車。待上開機車駛過後,被告車輛於14:16:29時 即微加速持續向右偏駛,過程中可見有3台機車行駛於外 側車道,並逐漸駛近被告車輛(黃箭頭為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         5.檔案時間為同日14:16:31時,畫面中告訴人右前方之機 車駛至被告車輛右側而消失於畫面中,告訴人機車則已駛 至被告車輛右後方,且行駛於外側車道靠內側處,被告車 輛仍持續向右偏駛。      6.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40,畫面中告訴人機車駛至被告 車輛右側而消失於畫面中,於14:16:32時可聽見撞擊聲 ,接著可聽見被告稱:「靠,他沒看到嗎,明明就有打欸 」,被告車輛並微向前行後停下,告訴人機車再次出現在 畫面中,此時畫面可見告訴人機車已停下,其人車未倒地 ,之後告訴人亦將其機車微向前行並停在被告車輛後方。            7.檔案播放至同日14:17:21,畫面中告訴人坐在機車上, 翻找其包包將手機取出使用,被告配偶即輔佐人於14:17 :10出現在畫面中,並走到告訴人機車旁。       三、依前述影片一、二之勘驗內容及擷圖所示,佐以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駕駛自小客車從直行專 用車道右切變換至右轉專用車道,而告訴人為行駛於右轉專 用車道之直行機車,於影片一、二之畫面時間14:16:31時 ,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壓在上開兩車道間之車道線上,正在 往右變換車道,此時告訴人機車行駛至被告車輛右方而未出 現於行車紀錄器之前後鏡頭畫面中,隨即於畫面時間14:16 :32時,於車內仍可聽見撞擊聲,被告車輛微向前行後,告 訴人機車始出現於影片二畫面中等情,堪以認定。 四、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課 予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距 離此等注意義務,其目的係為使駕駛人於變換車道之際,先 留意擬變換行駛車道後方車輛之動態,禮讓該車道直行車先 行,且避免因彼此相距過近致生碰撞危險。被告右偏變換車 道前,對於所變換之車道後方可能有直行車行經該處,顯有 預見可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 ),然被告卻疏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右偏行駛, 以致右後方直行而至之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與被告機車擦 撞,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自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甚明。又本案車禍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廖思婷駕駛自用小客車,變 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江家瑩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2年6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75至76頁),而該案經送覆議鑑定結果,亦 維持前開鑑定意見,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 3年7月3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51至252頁),同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責任 一節,甚為明確。 五、至被告及其輔佐人辯稱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本案車 禍事故均無因果關係等語,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車禍發生時,其頭部撞到機車後照鏡,其於警詢筆錄 完成後去掛急診,回家後仍覺得想吐、頭暈,其自始均稱左 側鎖骨骨折之傷勢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12 至316頁)。經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後,隨即於同日 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求治,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之傷 害,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 附卷可憑(偵卷第31頁),復經本院函調告訴人相關就醫病 歷資料,告訴人係於案發當天下午至上開醫院就診,檢傷時 間為16時38分,其上即記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之初 期照護」,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5月8日北醫歷字 第1130004391號函所附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17至2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 述之內容相符,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11年10月25日14時16分 許,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完成時間為同日14時 56分(見偵卷第15頁),堪認告訴人於接受員警詢問後,即 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醫,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 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無證據足認有其他原因介入。 再者,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時,於車內 仍可清楚聽見撞擊聲,堪認撞擊力道非輕,而撞擊時告訴人 雖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而未為前後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到 ,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之撞擊方式及部位,核與前開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相符,亦與車輛行進中發生碰撞而急停時 ,駕駛人多有頭部、上半身前傾之物理慣性無違,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 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縱有診斷證明書亦無從證明告訴人 因本案車禍受傷等語,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六、至被告雖聲請再將本案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肇事原因等語, 惟鑑定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本僅係供審判之參考 ,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本案被告駕車之行為有過失,且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此部分事證既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將本案再送其他機構鑑 定肇事原因等語,核無必要,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輔佐人上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 ,即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警方表明為肇事者,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交簡 上卷第215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另受有疑似頸椎受傷 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2月22 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疑似頸椎受傷、左側鎖骨骨折手 術後之診斷,有上揭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惟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左側鎖骨骨折」部分為舊 傷,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卷第56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12 至316頁),至診斷證明書所載「疑似頸椎受傷」之傷害, 依本院前開所調閱之病歷資料,並無相關傷勢診斷之記載, 則此一傷害是否為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依卷內事證,無從達 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必然存 有因果關係,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疑似頸椎受傷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 無見,然查: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 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 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 。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 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 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 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 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從而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 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 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疑似頸椎受傷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與本案無關, 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業如前述,屬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同時使告訴人受有上述「疑似 頸椎受傷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此部分程序之適用及事 實之認定均有違誤。 二、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判決量刑時未審酌及此,容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核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並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陸、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頭 部外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 亦未賠償告訴人,復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見其素行尚佳,並參以 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情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對 本案之意見(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郭智 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PCDM-113-交簡上-1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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