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袁維琪

共找到 244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玲 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7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02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玲部分撤銷。 陳○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玲、葉○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其二人先前因至高雄一同出遊時發生 爭執,其後於民國111年1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5樓,雙方又起爭執,詎陳○玲竟先基於傷害之犯意 ,朝葉○丟擲滑鼠等物品,因而擊中葉○之頭部,又抓住葉○ 衣領將其拉至房間之床上,併用腳夾住葉○身體、騎在其身 上,以此方式將葉○壓制在床上後,進一步以以徒手毆打其 頭部,致使葉○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抓傷之傷害,葉○隨即先 反身將陳○玲壓制在床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 陳○玲後腦杓,致陳○玲受有頭部鈍挫傷併皮下血腫及腦震盪 症狀之傷害,而陳○玲於掙脫葉○之壓制後,亦接續先前之傷 害犯意,又以腳踢葉○之胸部,致葉○   亦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玲、葉○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葉○、陳○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28至第137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 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玲雖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葉○發生肢體衝突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朝葉○ 丟擲滑鼠、將他拉至床上,也沒有用腳夾住告訴人身體、打 他的頭,只是拍他之肩膀而己,是葉○把我壓在床上打我頭 ,打到我昏倒等語;被告葉○亦供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 打被告陳○玲頭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 稱:我當時是正當防衛,陳○玲的傷也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陳○玲、葉○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發生肢體衝突 後分別受有身體傷害一節,除業經其二人於警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之外,並有恩主公醫院111年1月10日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現場照片、聖保 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在卷可稽(參見偵11202卷第2 9-31、第39-43頁、第15頁、第59-6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核先敘明。 (二)至被告陳○玲固一再以前詞置辯,然則: 1、告訴人(兼被告)葉○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述:那天早上我買麥 當勞早餐去她家,她幫我開門之後就回房間睡覺,我就去房 間找她,她都沒有理我,我就去隔壁臥室睡覺,突然她就過 來拿我買的麥當勞砸向我,並說「麥當勞而已也想說服我」 ,丟完食物後,她就拿起身邊的物品繼續丟我,其中有一個 硬物砸到我的頭,我之後看到應該是滑鼠,然後我想要離開 ,我不想跟她吵,但是她在門口把我擋住,並抓我的衣領拉 到他的房間,再把我推倒壓在床上,並用腳夾住我的身體, 讓我沒辦法起身,以徒手打我的左側頭部、抓我的衣領,她 還說「要死一起死」,之後我反抗抱住她反壓制,將她壓在 床上,並抓住她的雙手,反問她「是不是妳先動手的」,她 回答「是」,我就接著問她「那我可不可以自衛」,之後我 就徒手揮擊她的左側頭部,我是用右手徒手揮擊她頭部左側 ,後來她掙脫並用腳踢我的胸部多下,將我踢開後,她就從 床上跌落到地板等語(參見偵卷第24-26頁);此間於偵查 中亦指稱:那天我擔心告訴人有貧血病史,我送麥當勞去給 她,她開門後回主臥室睡覺,後來她就用餐點砸我,滑鼠打 到我頭部,告訴人都用手揮擊我的頭部,我只想離開,告訴 人將我拉到主臥室把我推倒在床上攻擊我,有揮拳,告訴人 有用腳踢我的胸部,我有回擊,我用右手打她的左側頭部等 語(參見偵卷第7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當天陳○ 玲開門之後直接到大臥室去睡覺,我也去小房間睡覺,然後 沒多久,告訴人就拿著麥當勞朝我身上丟,她說「麥當勞別 想收買我」,告訴人直接往我頭部砸,然後就開始一直拿地 上所有東西往我身上砸,包括滑鼠,接著她就抓著我的衣領 ,然後一直拖我到大房間去,然後接著拖著我的衣領,然後 拉我到大房間去,之後她把我推到床上,騎到我的身上,開 始毆打我的頭部,又用雙腳纏住我的身體,騎在我的身上, 騎在我的胸腹部,持續毆打我的頭,當我發現不行了,才用 當時最大的力氣去反身,反身終於把她推開來,之後她要掐 著我的脖子,我雙手抓著她的雙手,才把她推開,這時候我 才反身過來的,反身過來之後,我才反擊,我用右手反擊對 方左頭部,後來她又把我踢開,結果她就掉下床了等語(參 見原審訴卷第282頁、第284-290頁),不僅先後所指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且被告陳○玲於111年2月9日警詢時亦供承:我 有攻擊葉○,一開始是拿麥當勞的食物丟葉○,並有拍打他的 胸口等語(參見偵11202卷第12-13頁),是其所供述先向被告 葉○「丟擲」物品及攻擊葉○「胸部」之此一部分情節,益徵 告訴人(兼被告)葉○上開所言非虛,且參酌告訴人(兼被告) 葉○所受之身體傷勢,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係「頭部外傷」、 「頸部抓傷」及「右側胸壁挫傷」等情(參見上開恩主公醫 院111年1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 ,核與其指述遭被告陳○玲抓著、拖著衣領至房間內,之後 又遭被告陳○玲毆打頭部及腳踢胸部所造成之受傷部位,相 互吻合;再者,告訴人(兼被告)葉○所指述被告陳○玲於案發 時拿滑鼠丟擲其頭部一情,亦有滑鼠及其他物品掉落地上之 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參見偵卷第41-42頁),凡此俱足徵告 訴人(兼被告)葉○上開指述其遭被告陳○玲傷害之情節,其真 實性甚高,已堪   值採信。 2、反觀被告陳○玲於警詢時原供承於案發時有先攻擊告訴人(兼 被告)葉○之行為,卻於偵查中改口辯稱:當天我沒有打葉○ ,不知他頭部外傷怎麼來的等語(參見偵11202卷第56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沒有以徒手打葉○身體之任 何地方,我沒有動手打他,我只有動手拍他「肩膀」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99頁),其先後說詞反覆不一,無非畏罪卸責 之詞,自難憑採信,仍應以告訴人(兼被告)葉○所指述   之情節較為可採。 3、此外,告訴人(兼被告)葉○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解釋稱:我 對這個家庭在當時一直抱持能夠和平處理之態度,所以我並 沒有針對此案特別做保護自己動作,也就是驗傷,因為對方 主動到警察局提告傷害,我收到通知才知道對方沒有放過我 ,她想要把事情擴大,所以之後才去驗傷,但案發當天我有 用手機拍下我受傷的照片,也有給警察翻拍照片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135頁),此亦有卷附傷勢照片可資佐證(參見偵11 202卷第39-43頁),是難僅以告訴人(兼被告)葉○並非於案發 當天即前往醫院驗傷,即遽認有何虛構事實而不可信之   情事,此部分自不足採為被告陳○玲有利之認定。 4、至被告陳○玲於本院審理時雖當庭提出外觀並無損壞之滑鼠2 個,主張其並未拿滑鼠丟擲告訴人(兼被告)葉○並使之頭部 受傷一事(參見本院卷第128頁),然以現今滑鼠使用之普遍 性,被告陳○玲所提出之該滑鼠2個,是否即為案發現場之滑 鼠,已不無疑問,且即便該滑鼠2個確為在案發現場之滑鼠 ,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市售之滑鼠普遍質地堅硬、耐摔而不 易損壞,此觀諸上開卷附現場照片所顯示掉落地上之滑鼠2 個,亦未有外觀損壞之情形可佐(參見偵11202卷第41-42頁) ,尚難以被告陳○玲所提出滑鼠2個,其外觀有無損壞,即可 推論被告被告陳○玲於案發時有無拿滑鼠丟擲告訴人(兼被告 )葉○頭部致其受傷之犯行,並無調查此一證據之必   要。 5、綜上,被告陳○玲上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是其於案發時所為攻擊告訴人(兼被告)葉○之身體各處, 並使之其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抓傷、右側胸壁挫傷之犯   行,堪予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另被告葉○雖一再以前詞置辯,主張其所為毆打告訴人(兼被 告)陳○玲應成立正當防衛而為無罪等語,然按正當防衛必須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 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 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 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著有   判例可供參酌。經查: 1、告訴人(兼被告)陳○玲於警詢時指述:葉○把我壓在床上,不 斷的打我「後腦杓」、毆打我「頭部」,打完之後我就暈眩 從床上跌落到地上口等語(參見偵11202卷第8頁);於偵查 中指稱:葉○左手抓我的後腦杓用右手打我「後腦杓」 ,他 用拳頭打我,我後來頭暈眩等語(參見偵11202卷第56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拍葉○肩膀,他就把我壓 在床上,一手抓我頭髮,一手用拳頭打我「後腦」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99頁),且被告葉○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供承 其確有於遭被告陳○玲遭被告陳○玲抓著、拖著衣領至房間內 ,並毆打頭部後,即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陳○玲之「頭部」 而為反擊一情(參見偵11202卷第24-26頁、第76頁、原審訴 卷第282頁、第284-290頁),此有告訴人(兼被告)陳○玲受 有「頭部鈍挫傷併皮下血腫及腦震盪症狀」之聖保祿醫院診 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可佐(參見偵11202卷第15頁、第59-67 頁),足認被告葉○確有於案發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 )陳○玲「頭部」並使之受傷一事,則被告葉○僅針對告訴人 (兼被告)被告陳○玲「頭部」為毆打,則在客觀上係如何 能排除不法之侵害,以防衛自己免於遭受   繼續攻擊,已非全然無疑。 2、又被告葉○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陳○玲在門口把我擋住,並 抓我的衣領拉到他的房間.....,再徒手打我的左側頭部、 抓我的衣領,她還說「要死一起死」,之後我反抗抱住她反 壓制,將她壓在床上,並抓住她的雙手,反問她「是不是妳 先動手的」,她回答「是」,我就接著問她「那我可不可以 自衛」,之後我就徒手揮擊她的左側頭部等語(參見偵1120 2卷第25頁),以及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告訴人就拿著麥 當勞朝我身上丟.....,之後她把我推到床上,騎到我的身 上,開始毆打我的頭部.....而且是騎在我的胸腹部,持續 毆打我的頭,當我發現不行了,才用當時最大的力氣去反身 ,反身終於把她推開來,之後她要掐著我的脖子,我雙手抓 著她的雙手,才把她推開,這時候我才反身過來的,反身過 來之後,我才反擊,我用右手反擊對方左頭部,後來她又把 我踢開,結果她就掉下床了等語(參見原審訴卷第282頁、第 284-290頁)可知,告訴人(兼被告)陳○玲於案發時雖有先對 被告葉○進行攻擊、騎在被告葉○身上等行為,然被告葉○隨 後已反身壓制、抓住告訴人(兼被告)陳○玲雙手,此際告訴 人(兼被告)陳○玲無法再攻擊被告葉○身體,其對於被告葉○ 之不法侵害已成過去,但被告葉○仍進行反擊,以徒手揮擊 告訴人(兼被告)陳○玲之頭部,揆諸前揭之說明,自無成立 正當防衛之可言,是即便被告葉○當時曾向告訴人(兼被告) 陳○玲詢問稱:「是不是妳先動手的」、「那我可不可以自 衛」等語,可認其主觀上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本意而為反擊行 為,然既非針對「現在」不法侵害而為之,仍與刑法第23條 正當防衛之成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   條規定阻卻其行為違法性。 3、準此,被告葉○上開所辯,亦係一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是其於本案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陳○玲頭部並使其受傷之犯 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陳○玲2人曾為配偶,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葉 ○、陳○玲所為相互傷害之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是核被告葉○、陳○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又被告陳○玲於遭被告葉○壓制之前後,分別以徒手毆打 被告葉○之頭部,其後又以腳以腳踢葉○胸部之行為,係基於 相同之目的,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所持續侵害法益並無二致 ,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屬於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27833號)另以:被告 葉○於上開時地,明知徒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陳○玲,將使 其身受重傷而造成死亡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係基於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先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兼被告)陳○玲之頭部 ,再以右手毆打陳○玲之後腦杓,致告訴人(兼被告)陳○玲受 有頭部鈍挫傷併皮下血腫及腦震盪症狀、疑頭部外傷或過度 換氣症候群所致眩暈症等傷害而倖免於死,因認被告葉○係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然查 : (一)被告葉○與告訴人(兼被告)陳○玲係因其二人先前至高雄出遊 時發生爭執,之後於案發時地雙方又起爭執一情,既為其二 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一致是認,已難認被告葉 ○與與告訴人(兼被告)陳○玲有何深仇大恨,而欲置告訴人( 兼被告)陳○玲於死之動機; (二)又被告葉○於案發時僅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陳○ 玲頭部,業如前述,則衡諸一般常情,顯難認定被告葉○於 主觀上對此「徒手」攻擊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兼被告)陳 ○玲身受重傷而死亡結果,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三)告訴人(兼被告)陳○玲最初於111年1月18日至警局對被告葉○ 提出告訴之時,係以被告葉○傷害其身體而提出「傷害」告 訴(參見偵11202卷第7-9頁),其後就本案同一事實,又於11 2年10月31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葉○提出「殺人未 遂」之告訴,先後指述不一,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兼被告)陳 ○玲所為片面、主觀上認定,即遽認被告葉○就本案   之犯行,其主觀上存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四)綜上,上開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證 明被告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是其所引應適用法條,自有 未洽,惟其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核與被告葉○被訴本案傷害 犯行,屬於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仍應 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六、此外,被告陳○玲於案發當時另有「以腳踢告訴人(兼被告) 葉○胸口」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核與 被告陳○玲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屬於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亦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月2日上 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先以左手抓住頭部 外傷、頸部抓傷陳○玲頭部,再以右手毆打其後腦杓,除造 成告訴人陳○玲之頭部外傷、頸部抓傷之外(上開時地之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造成告訴人陳○玲受有疑頭部 外傷或換氣過度症候群所致眩暈症之傷害,因認被告葉○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葉○亦涉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述及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葉○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始供承 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玲頭部之事實,然於原 審審理時已進一步供稱:陳○玲是踢我,反作用力摔到床底 下,她是踢我之後才掉下去的,她踢我的時候我們兩人已經 沒有纏在一起了,後來她掉下床,她就昏倒了等語(參見原 審訴卷第289至291頁),且告訴人陳○玲於警詢時亦指稱: 我不記得到底有沒有反擊葉○,之後我還從床上「滑到」地 上暈倒等語(參見偵11202卷第13頁),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葉○就把我壓在床上,一手抓著我的頭髮,一手用拳 頭打我後腦,打到我昏倒,我「溜到床下」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99頁),參酌告訴人陳○玲確有於案發時雙方肢體衝突之 最後用「腳踢」被告葉○胸口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因反作 用力之結果,其身體滑落至床下,致頭部受有「疑頭部外傷 或換氣過度症候群所致眩暈症」之傷害,即難以排除係因訴 人陳○玲以腳踢被告葉○之胸口後,自行跌落床下所造成,是 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本應為被告 葉○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核與被告葉○ 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本案傷害行為,屬於事實上同   一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維持原判決、被告陳○玲部分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 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與告訴人陳○ 玲曾為配偶,不思循以理性、和平方式表達自身想法,反而 於案發時予以壓制後施加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 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斟酌本案案發緣由係被告葉○ 已先釋出善意,惟告訴人陳○玲並不理性接受,竟反攻擊被 告葉○,致使被告葉○一時情緒激動,始採取上開手段傷害告 訴人陳○玲之動機,以及告訴人陳○玲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兼 衡被告葉○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 二、從而,被告葉○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尚非可採,其理由業如 上開理由欄貳、二(三)1至3所述,是以本件被告葉○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審判決以被告陳○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陳○玲於案發當時另有「以腳踢告訴人(兼被告)葉○胸口 」之行為,除業據告訴人(兼被告)葉○迭於警詢時、偵查中 一致指述明確外(參見偵11202卷第25頁、第76頁),並有卷 附恩主公醫院111年1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 傷勢照片可資佐證,俱如前述,原審判決疏未審酌被告陳○ 玲亦有此部分傷害告訴人葉○致其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一   情,其所認定之本案犯罪事實,容有疏漏,此為其一; (二)被告陳○玲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於113年4月26日至同年6 月8日進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住院治療,此有該院113年6 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1頁);其後又因 疑似雙相情緒障礙症,再於同年10月16日進入國防部三軍總 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治療,亦有該院113 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足徵其 於案發當時之身心狀態欠佳,不無受到上開病症之影響,因 而為本案犯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其所為量刑自有未   盡妥適之處,此為其二;   (三)綜上,被告陳○玲提起否認有上開傷害之犯行,尚非可採, 其理由業如上開理由欄貳、二(二)1至4之說明,然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陳○玲之部分,既有上開疏未審酌之違誤及未及審 酌之量刑因素,自難期妥適,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疏未審酌被告陳○玲於案 發時另「以徒手掐住告訴人葉○脖子」之犯行,容有違誤等 語,然告訴人葉○於警詢時係指述:被告陳○玲於案發時之前 一日即111年「1月1日」在車上時有掐住其脖子之行為等語( 參見偵11202卷第25-26頁),並未指述被告陳○玲於111年1月 2日之案發當時亦有此一攻擊行為;嗣於偵查中亦明確指稱 :陳○玲係於111年「1月1日」用手掐住我脖子等語(參見偵1 1202卷第75頁),是自難以告訴人葉○事後指稱被告陳○玲有 掐住其脖子之片面說法(參見請上卷第6頁),即遽認被告陳○ 玲於本件案發時亦有上開傷害犯行,是以此部分上   訴理由,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玲先前有多次家暴 傷害、毀損及誹謗等犯罪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3-84頁), 素行不佳,且於本案僅因與其前夫即告訴人葉○一同出遊後 發生爭執,返回住處猶未肯罷休,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 ,竟先出手丟擲物品進行挑釁,並以激烈手法壓制及攻擊告 訴人葉○頭部,使之受有傷害,其動機與目的,實難謂情有 可原,復斟酌其與告訴人葉○平日關係、所使用手段、對告 訴人葉○所造成之傷勢,以及其隨即遭告訴人葉○反擊而本身 亦受有身體傷害之情節,酌以被告陳○玲於犯後大多否認犯 行,迄未能與告訴人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大學畢業,在銀行工作,做業 務襄理,做了十多年,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與葉 ○結婚一年,沒有子女,沒有需撫養的人,當志工10多年等 語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宣慧移送併辦,檢察官 袁維琪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TPHM-113-上訴-5122-202411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柏翰(原名方柏翰)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柏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柏翰(原名方柏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其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不詳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鄭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如附表所示,旋由該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匯款紀錄、手機通聯記錄、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卡 翻拍影本、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鄭昇」間之對話 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帳戶是被騙,我還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的帳戶一起被騙,對方當時跟我要這些帳戶的金融卡,是說要作徵信調查跟作金流,我就照指示寄出,我發覺被騙的第一時間就將這些帳戶全部掛失止付並報警,兆豐銀行帳戶內的錢來不及圈存,有被領走,郵局帳戶內的錢都有及時圈存發還,且詐欺集團也因此不能用我的遠東銀行跟王道銀行帳戶。「鄭昇」在我掛失止付隔日,還向花店訂花圈敬輓我,表示我擋他財路。相同的事情,在另案已抓到犯人並將我認定為被害人。   ㈡依本院所調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下稱北院案)卷宗,本案被告係於111年7月4日遭「鄭昇」施詐而陷於錯誤後,依「鄭昇」指示,於同年月9日晚間將郵局帳戶、兆豐銀行、遠東銀行及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經由交貨便寄出,並於對話紀錄中將金融卡之密碼告知「鄭昇」,嗣本案被告發覺有異,即就此4帳戶之金融卡均掛失止付,並於同年月16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報案,此有北院案卷內之本案被告同年月16日警詢筆錄、本案被告與「鄭昇」之對話紀錄、寄件資料、報案紀錄、遠東銀行111年12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763號函暨所附被告遠東銀行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交易明細、王道銀行111年12月26日王道銀字第1115602061號函編存為本案卷宗可佐(出處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58號卷第17至63頁、第159至163頁、第165至171頁、第173至179頁、第181至183頁)。其中,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13日開始,有疑似他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均於當日遭提領;郵局帳戶亦於111年7月13日開始有疑似他人遭詐騙所匯入之3筆款項,但當日即經列為異常帳戶並經圈存,嗣該3筆款項分文不差地經圈存抵銷(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58號卷第167至171頁);被告之王道銀行及遠東銀行之帳戶則無疑似他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亦無遭用於詐欺、洗錢之跡證。在北院案,因偵辦對象陳易、徐松永於偵查中均認罪,徐松永並供稱將卡片測試、領完後會把卡片丟到各大水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第243至24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遂向北院起訴陳易、徐松永(分別擔任車手、取簿手及收水),陳易、徐松永均於北院審理期間認罪,經北院改行簡易程序後,判處罪刑在案(北院案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7至126頁)。   ㈢本案被告所提供與「鄭昇」之對話紀錄、關於被告將上開4 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之時間、地點及情節、被告交寄之資料 、被告報案資料、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款項 有經及時圈存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51736號卷 第73、第99頁)等證據,互核與北院案上開事證均相同或 相符,且被告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判中所供之情節前後一 致,並無改口、異常等不可採信之處,足認被告所辯乃信 而有徵。公訴檢察官本於客觀性義務,在本院審判中,就 北院案上開卷證及判決表示「沒有意見」。據上,關於被 告提供上開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鄭昇」之時間、地 點及經過,本案與北院案既是相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就 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6頁),則被 告於北院案列屬被害人,於本案卻遭起訴列為詐欺集團之 幫助犯,容有難以兩立之情,基於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應 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㈣「鄭昇」有透過通訊軟體向花店老闆娘佯稱被告是親叔叔 ,訂購花圈,並對花店老闆娘告稱「(被告)現在在殯儀館 但是我要送到(被告的)住家」,於花店老闆娘問及「用侄 鄭昇敬輓是嗎?」,復答稱「老闆娘不用填我的名,幫我 填,二姪子敬輓就好」,有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及 花店名片附卷可考(偵字51736號卷第23至33頁、第145頁) ,可見被告就此所辯係有所本。若被告果有幫助「鄭昇」 詐欺、洗錢,「鄭昇」又豈會特別訂購花圈,詛咒被告是 已死之人?足見被告醒悟遭騙之立即掛失止付行為,已使 詐欺集團蒙受不能使用帳戶或無法提領之損失,「鄭昇」 甚不甘心,才耗資為此詛咒之舉。被告就此節雖聲請傳喚 花店老闆娘謝嫦銀或被告的兒子,然此節既可憑上情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已無調查上開2證人之必要,本院爰不 行此調查程序,倂此敘明。   ㈤本院依公訴檢察官之聲請調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422號案件卷證並核閱後,可認本案被告於該案係 在110年3月間遭騙新臺幣3萬元(該案判決書認定本案被告 遭騙部分,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3頁)。本案被告於該案既 屬被害人,明顯與犯罪無關,本院自無從援引該案資料, 對被告於本案作不利之認定。   ㈥從而,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各如附表所示,而分別匯款 至郵局帳戶之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附表所示之人 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且有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紀錄(含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手機通聯記錄、存摺封 面影本及金融卡翻拍影本、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 ,固堪認定(起訴意旨所載詐欺方式,凡與各該告訴人所 指訴實際遭詐欺經過有不符之部分,均更正如附表之「詐 欺方式」欄所示)。但參酌上開說明,本院尚不能認定被 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卷內並無被告有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給「鄭昇」或依「鄭昇」指示寄出之事證存在,是起訴意 旨所指被告有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於 幫助詐欺、洗錢部分,顯不能成立,遑論為有罪之認定; 郵局帳戶雖有附表所示之3筆款項匯入,但該3筆款項全經 圈存抵銷,有如前述,是起訴意旨所指詐欺集團成員有將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記載,亦屬有誤,均併敘明。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審慎。 六、被告經起訴之案件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488號移送併辦之案件,自非 本院所得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陳金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9時17分許致電陳金純,佯稱是小三美日廠商,因誤植陳金純為經銷商,第一銀行會聯繫止付扣款等詞,再致電陳金純,佯稱是第一銀行人員,為止付扣款,需依指示匯款等詞,致陳金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7月13日 20時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9,987元 郵局帳戶 111年7月13日 20時1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3,123元 2 吳伃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9時17分許致電吳伃晴,佯稱是小三美日廠商,因誤植訂單需取消,銀行會聯繫處理等詞,再致電吳伃晴,佯稱是中國信託銀行人員,為取消訂單,需依指示匯款等詞,致吳伃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7月13日 20時13分許 ATM轉帳 29,987元 郵局帳戶

2024-11-13

TYDM-112-金訴-479-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佑(原名吳聲志)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佑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老虎鉗1支及十字起子1支均沒收。   事 實 吳聲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晚間6時56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邱璄霖所管 理之桃園市○○區○○0路0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持所攜帶之老 虎鉗及十字起子各1支破壞本案工地內之變電箱及插座後(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將其內電線竊取,再將所竊電線裝入5個麻布袋( 總重約100公斤,均已發還),置放於本案工地2樓梯廳。在其實 際將上開電線建立完全之實力支配關係前,即因邱璄霖自監視器 觀看察覺異狀,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在本案工地2樓查獲其及 上開電線、上開老虎鉗與十字起子等物,其行為終歸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被告 吳聲佑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等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當事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皆未曾聲明異議, 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去本案工 地找在作泥做的許守斌,許守斌只有一個綽號是「阿斌」 ,我在旁邊睡覺等許守斌。我當晚有從本案工地圍牆後面 翻牆出去,又翻回來找我的手機跟鑰匙,在本案工地裡面 因為很累,我就在裡面睡覺,我真的沒有動本案工地裡的 東西,員警扣案的東西都不是我的。   ㈡告訴人邱璄霖為本案工地主任,從監視器看到有人在113年 4月19日晚間6時56分許進入本案工地,隨即報警,員警到 場,於當日晚間11時許陪同告訴人進入本案工地巡視,發 現本案工地第2至6樓房間之配電箱及插座等設備均遭破壞 ,所配置電線遭拔走,在本案工地2樓發現裝滿這些電線 的5袋麻布袋(總重約100公斤)及被告,當場逮捕被告,又 查扣上開電線、老虎鉗及十字起子各1支、麻布袋、手套 等物之經過,為告訴人於2次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含監視 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復與被告確係於當日晚間6時許獨 自徒步往本案工地走之事實相符(監視器畫面如偵卷第79 至81頁,被告供承有此事實,還承認有攜帶麻布袋,如偵 卷第19頁反面),首堪認定。   ㈢本案工地均是每日下午5時下班,下班時即將現場出入口上 鎖,本案工地並有設鐵皮阻隔,下班後不會有人施工,施 工進度也還不到泥做,本案工地不會有麻布袋或扣案的這 類手套之情節,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本院指訴明確,與卷 內照片所顯示本案工地之客觀環境相符。是①在當晚空無 一人且上鎖之本案工地內,查獲被告、老虎鉗及十字起子 各1支、麻布袋、手套等物,足認此些物品均係被告所攜 入,此些物品且與本院審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竊賊 為下手行竊所會用到的物品,大致相同。②本案工地內之 配電箱及插座等設備均有電線裝設,在被告於當晚進入前 ,應均屬完好,尤其此次電線遭竊加上設備遭破壞的整體 損失初估達新臺幣150萬元(偵卷第25頁反面),實不可能 是為了完成建案投入成本並有廠商管理之白日施工者所為 ,則此些設備在被告於當晚獨自進入後,就呈現遭破壞的 慘況,只可能是遭唯一在場的被告持物品所為,如此不顧 後果加以破壞之目的,明顯就是要將所裝設的電線取下、 拿走。此些電線更是被裝入5袋麻布袋內,放在本案工地2 樓樓梯廳,與被告本人一起被查獲,且在告訴人透過監視 器鎖定被告後,直到員警到場查獲被告前,確無任何第三 人在本案工地內,本案係第三人所為之可能性可以明確排 除。③在本案工地4樓還查扣老虎鉗1個、十子起子1支(偵 卷第39頁),係告訴人所尋得,交給員警查扣,告訴人並 指稱這些是竊賊所用之物。此些物品原不存在於本案工地 內,卻在被告進入本案工地後出現,足認亦是被告所帶入 ,參酌本案工地2至6樓之配電箱及插座等設備遭破壞之情 形,應是被告於本案工地持以破壞配電箱及插座等設備所 用,以竊取電線,用完放在本案工地4樓,足認被告知悉 工地之通常情況及如何行竊,特地備妥老虎鉗、十字起子 等物品,趁本案工地晚間空無一人,以不詳方式進入後, 再逐層為本案竊行。④被告在當晚抵達本案工地時,因本 案工地設有鐵皮阻隔,現場出入口已上鎖,若非為逞不法 意圖之意甚堅,豈會設法進入,待到當日深夜?再參酌上 情,自可認定被告於本案係屬人贓俱獲,事證明確。至於 本案工地後方雖有以木板及鐵皮搭建之斜坡,可供攀爬者 輕易翻牆進入本案工地(偵卷第67頁反面),但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架設,爰不認定被告係以 架設、攀爬該斜坡之方式進入本案工地。   ㈣被告雖以要去本案工地找做泥做的許守斌等詞置辯。但①被 告遭查獲時,向員警表示是在本案工地內施作水泥工程( 偵卷第19頁反面、第23頁反面),卻於首次警詢改稱:我 是要去找暱稱為「小張」的作水泥的朋友,他說要請我吃 飯。我是讓人力公司的同事騎機車載我去本案工地的。「 小張」叫我在本案工地2樓等他,我就在本案工地2樓睡覺 ,聽到聲音醒來時,就是警察拿手電筒照到我。當員警於 同次警詢提示被告係於當日晚間6時許進入本案工地之監 視器畫面後,被告又翻稱:我有爬鷹架下來,再從大門進 入,我是要回去拿私人東西,我是跟朋友一人騎一台機車 過去本案工地,再變稱:我當日晚間6時許是從本案工地 後方的斜坡出去,又進入本案工地,我在當日晚間6時許 就看到電線放在本案工地2樓。②被告於偵詢時改稱:我在 本案工地內休息到當日晚間快6時,起來,發現大門上鎖 ,我就爬鷹架下去,從另一側圍牆翻牆出去,我突然想到 我手機沒拿,我又翻牆回本案工地,我怕監視器拍到,就 在本案工地內繼續睡,後來是警察把我搖醒。③被告於本 院審查庭翻稱:我去找我以前的同事,我在本案工地內等 他,我睡到晚間6點多,大門已經關起來,我從本案工地 的後門進去,我又從後門翻牆進本案工地拿手機,麻布袋 是我在本案工地內看到,撿來鋪著睡。④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改稱:當時我是去本案工地找許守斌,問他看那邊有沒 有缺人,我在旁邊睡覺等他,我睡到快6點,要出去時大 門已經鎖起來,我從圍牆後面翻牆出去,後來想到我手機 跟鑰匙沒拿,我又從圍牆翻牆進去本案工地,之後在本案 工地睡覺睡到晚間11點多,我去時沒有看到裝在5袋麻布 袋的電線。由上可知,被告對於當時去本案工地是去找誰 、找的原因、如何去本案工地、有無與他人去本案工地、 進出本案工地的時間及過程、有無拿麻布袋過去、有無看 到上開電線等重要情節,不但是不斷翻異,且有隨證據展 示而調整說法之情,卷內更無被告提出在本案工地內尋獲 所遺落之手機及鑰匙之跡證(被告為警查獲時,被告旁邊 僅有數麻布袋、衛生紙、一字起子、打火機及菸盒,見偵 卷第69至71頁)。是被告於本案雖屬人贓俱獲,仍企圖脫 免罪責,編詞如上,並提出去本案工地是要找人,但本案 工地並不存在該人之幽靈抗辯(被告所指該人之身分資料 ,更屬前後不一),以企圖合理化自身進入本案工地之事 ,然因屬事後編造,多處矛盾甚顯,且悖於上開事證,自 無可採。   ㈤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 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 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原持有支配關 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 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 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依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併就案件 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 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50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及上開電線均 位於本案工地內為警查獲,上開電線也尚未完全置放、封 存於被告所可獨立掌控之處,現場更有告訴人以監視器等 方式監控,堪認被告雖已為加重竊盜之著手,惟尚未將上 開電線完全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告訴人透過實際監控所 對上開電線建立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亦未完全遭破壞,是 被告本案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僅屬未遂。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以此標準,扣案之老虎鉗、十字起子均屬兇器。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 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是起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既 遂罪,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僅構成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此毋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   ㈡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參酌 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所指出、舉證及說明之被告前案紀 錄、判決書等資料,與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相 關資料,所互為辯論之主張及相關證據調查程序所得,可 認被告先前有進入工地竊取建材後裝袋離去之前案犯罪紀 錄,前案已於11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且前案與本案為同 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犯罪手法亦相似,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後更另涉犯數起竊盜案件,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就被告近期另涉加重竊盜案,經本院另股為 有罪判決之案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駁回,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對此依法不得上 訴之案件,被告卻向本院稱會提上訴。綜上足認,被告未 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而一再破壞他人對於基本財產保障之安全感 之特別惡性,為強化社會防衛及避免再犯之效果,並考量 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遭危害等因素,如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亦不至於使「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乃例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定被 告於本案係屬累犯而加重其刑,如此亦與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違。   ㈢被告就本案客觀上已著手實行加重竊盜之行為,然因警員 即時據報到場查獲而未遂,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上開時間,侵入 本案工地並逐層持兇器破壞變電箱及插座等設備而竊取上 開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數量達100公斤,幸經告訴 人及時發覺報警並與員警於本案工地內查獲,被告犯行始 歸未遂,上開電線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查。被告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 ,又未對所犯有所彌補,態度甚差。兼衡告訴人到院所表 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非低、 行竊之手段較惡、危害程度相對較深等情,暨被告不佳之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老虎鉗1支及十字起子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 39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麻布袋8個、手套5個、麻布袋1個,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有供被告使用或預備使用於本案犯罪,被告又否認 與本案有關,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上開電線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亦如前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YDM-113-易-1345-20241113-1

易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敏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4505號),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325號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審(11 2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沛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沛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弟盧沛基為登記負 責人,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公司之經營 管理,亦為廠區工作場所負責人,廠區內從事自動化機械壓 鑄業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屬從事業務之人。 緣菲律賓籍之甲○ ○○○ ○○○○○ (中文姓名:杜羅 ,下稱之)自民國103年5月21日起受僱於沛隆公司,擔任壓 鑄機操作員,丁○○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 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 職業災害,對於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 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 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並應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及應 使操作之員工接受相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使杜羅接受操作壓鑄 機之安全教育訓練,亦未確保沛隆公司內放置之自動化壓鑄 機(型號:ZDC-150TPS,下稱本案機台)所設置之安全門具 有連鎖性能,任令微動開關(亦稱LS限動開關)被綁起,無 法於自動模式下於感應到安全門開啟時即自動停機,致杜羅 於108年3月26日20時30分許,操作本案機台時,其將右手深 入機台內清除異物,因微動開關遭綁起未感應安全門已遭開 啟,並未停機,致杜羅遭猝然關起之壓床壓傷右手,造成其 右側手腕部嚴重壓砸傷、右側手腕部創傷性截斷血液不良, 而受有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杜羅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均未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日19時30分許夜班交接時至 現場進行工作分配、指示及巡視機台有無正常操作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伊有舉辦教 育訓練,有告知員工如何操作機台;案發當日壓鑄機安全門 自動連鎖性能伊有注意,並未關閉;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重 傷害,手腕截傷為告訴人自己請求醫生截肢造成云云。經查 : ㈠、沛隆公司乃經營鋁製造業務,由被告之胞弟盧沛基擔任登記 負責人,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之業務、廠務及一 般行政業務,並需於廠區內發生機台故障時指導作業員操作 排除等事務;又告訴人杜羅受僱於沛隆公司擔任自動壓鑄機 操作員,嗣於108年3月26日20時30分許操作本案機台時,右 手不慎遭機台壓傷,因而受有右側手腕部嚴重壓砸傷、右側 手腕部創傷性截斷血液不良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杜羅於勞動檢查談話、偵查、本院審理時 指述、證人盧沛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 理、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5至77頁、第 123至128頁、本院易卷第244至248頁、他卷第95至96頁、第 147至150頁、本院易更一卷第153至166頁、勞專調卷第216 至221頁、本院易卷第248至256頁),並有本案機台之照片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8年7月2日桃 勞檢字第108005499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6月10日 保職核字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勞工保險失能評估報告、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8年10月2日 桃勞檢字第1080087046號函、桃園市政府108年7月2日府勞 檢字第1080161379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桃園市政 府108年7月2日府勞檢字第10801613791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 鍰處分書、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桃 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會談人: 盧沛基;檢查日期:108年6月26日〉、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平鎮廠-職災說明、告訴人於天成醫院之病歷資料、天成 醫院111年8月18日天成秘字第1110818001號函暨所附之病歷 紀錄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至18頁、第 19頁、第23至24頁、第25頁、第27至30頁、第45至46頁、第 47至48頁、第51至53頁、第59至62頁、第63至67頁、第69至 70頁、勞專調卷第313至389頁、本院易字卷第95至11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認定: 1、被告未使告訴人接受操作自動壓鑄機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⑴、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及訓練。此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此 規定旨在要求雇主應使僱用之勞工了解工作環境,以防止勞 動災害之發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身為沛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雇主,自難就此 部分推諉不知,其應依上開規定,對受僱之告訴人施以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⑵、參諸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桃園市政 府勞動檢查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桃園市政府勞動 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見他卷第59 至62頁、第63至67頁、第85頁)均記載「未使所僱勞工接受 一般衛生教育訓練」等語,已載明被告未曾辦理、告訴人亦 未曾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乙情,且此部分亦與證人即告訴 人杜羅於勞動檢查時證稱:沛隆公司並未對伊實施一般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等語;於偵訊時證稱:沛隆公司並未進行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等語(見他卷第75至77頁、第123至128頁)之 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並未依前揭規定,對告訴人為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乙節,應係真實。 ⑶、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丙○○負責對告訴人實施一對 一的操機訓練,伊負責整個教育訓練的主講,並由裕倉公司 及好友人力公司負責派員翻譯云云,並提出裕倉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警語、員工守則、會議紀錄、宣導事項及警語為佐( 見審易卷第64頁、本院易更一卷第85至117頁),然查: ①、證人丙○○固於偵訊時證稱:因為伊等工作內容很單純,只要 知道按鈕即可以自行操作,一開始會有人指導員工進行按鈕 的位置及操作方式,告知相關安全事項,機器上也會有圖示 說明;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負責教導告訴人的是伊, 伊以口頭方式告訴告訴人如何操作、且有用動作示範告訴人 ,但伊也沒有上過課,是以前的同事教伊而已,伊在教導告 訴人時沒有翻閱過機器手冊以教學,手冊內的東西有的伊看 的懂,有些看不懂等語(見他卷第147至150頁、勞專調卷第 216至221頁),可知僅有身為告訴人同事之丙○○以口頭、自 行操作之方式概略教導告訴人以何種方式操作本案機台,但 並未詳細說明、解釋本案機台之操作方式,且丙○○之學習經 驗亦係來源於其他同事之口耳相傳,而非系統化之受訓,其 是否果具備正確之操作、安全衛生知識,非屬無疑,而沛隆 公司雖有提供操作手冊供參考適用,然丙○○於教導告訴人時 ,並未查核該手冊之記載內容,與其自其他同事教導之經驗 是否相符,亦未持該手冊作為教學輔具,甚而教導告訴人之 丙○○尚且未能知悉、通瞭手冊記載之內容,遑論受丙○○教導 之告訴人得以自本案機台手冊記載內容明晰操作本案機台之 正確方式,足見告訴人前揭證述其於案發前並未接受本案機 台操作之正式教育訓練,亦未接受一般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等情,應可採信。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告訴人不 適合工作、多次違反工作規則,本案乃告訴人擅自違反工作 規則造成云云,並提出告訴人工作時之照片(見審易卷第68 頁)以實其說,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告訴人 已升任代理組長,因為他來臺灣已經6年,對於操作壓鑄機 非常熟練,他也已經開始對新進外勞實施教育訓練云云(見 本院易字卷第43頁),則若被告既已發覺告訴人往往有違反 工作規則之情事,卻未予制止,反令告訴人教導其他新進員 工操作本案機台,益徵被告對於其所實施之令員工之間以口 耳相傳非正式之教育訓練,無足確保教導之員工確實按照正 確流程操作機台、個別員工受到正確之職業安全教育乙節知 之甚稔,卻未為任何糾正、改良措施,其對本案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猶以前揭情詞,謂證人丙○○對告 訴人之教導內容、密集程度、正確性均已符合法規範所要求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云云,顯無可採。 ②、況被告於勞動檢查時尚且自承:對於包含告訴人在內員工, 僅有口頭上之教育訓練,沒有教育訓練的簽到及課程紀錄資 料等語;於偵訊時改稱:工廠內有訂定衛生作業標準,也有 每年進行教育訓練等語;於本院111年7月7日準備程序時稱 :有實施教育訓練,尤其是一對一的教育訓練,指導操作本 案機台,沒有統一由1位指導員向多名移工講習如何操作機 台,因為不切實際,伊等不能向公家機關召集1個像講堂式 的教育訓練等語;於112年4月26日本院審理時再次改稱:安 全教育訓練有委請仲介公司配合做,由伊親自說明,仲介公 司製作紀錄,伊等沒有另外製作紀錄等語;於113年7月11日 準備程序時稱:伊負責整個教育訓練的宣導主講、政策及政 令宣導,宣導內容包含整個工作秩序、工作安全、清潔管理 、機台保養等,並由丙○○對告訴人實施操機訓練,然教育訓 練之相關資料及教材均由仲介公司所整理,沛隆公司本來亦 有1份資料,因搬家移動而滅失、銷毀等語(見他卷第72頁 、第97頁、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第309至310頁、本院易 更一卷第45至46頁),是自其歷次供述情節觀之,其前後就 對告訴人之教育訓練,除丙○○對告訴人口頭教育訓練外,有 無另為統籌宣導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何未能提出有 舉辦教育訓練之書面資料等節,前後供述均有顯著之不一致 ,其前尚稱舉辦講堂式之一對多教育訓練不切實際,後即改 稱由其親自實施一對多之講習,是否確有其所稱之已由其親 自舉辦教育訓練乙節即非屬無疑,況倘確由被告親自舉辦教 育訓練,其理當備置有教育訓練相關之書面資料、講稿、會 議紀錄,甚至輔具、教材,其乃前稱相關教材均由負責翻譯 之仲介公司留存,後稱因搬家而滅失,則其講解安全教育訓 練時無庸佐以制式書面資料或講稿相輔,任由被告天馬行空 恣意臨場發揮舉行,講稿等書面資料均由不知內容僅協助翻 譯之仲介機構保存,所辯情節非但與常情有異,亦與沛隆公 司所配合之另一家仲介中司裕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11年7月 28號說明函(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所載「沛隆公司若需 翻譯,我司會提供翻譯人員陪同協助翻譯,沛隆公司所提及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內容、照片、資料、簽到表等相關文件皆 由其自行保管,我司並未協助保管」等詞不符;被告雖稱相 關資料因搬家而滅失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尚得提出於108 年10月18日對員工保羅舉辦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概要( 見本院易更一卷第93頁),益徵被告知悉正確之教育訓練為 法規範所強制要求,理應由參與之員工親自簽名,並應備置 相關之書面證據資料以供查核,且此等書面資料顯然並未因 搬家等故而銷毀滅失。是被告前揭情詞,顯無可採。 ③、又被告雖稱其有透過仲介進行教育訓練云云,然證人即好友 人力公司總經理蘇美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仲介之勞工 在職期間教育訓練是依工廠的需求舉辦,工廠有幾次就配合 幾次,教育訓練均有外勞親自簽名,只要有做就會有紀錄, 伊公司為按月收取服務費,1個月會去沛隆公司1次,但不一 定每次都是教育訓練,且伊公司去進行翻譯時,不一定會每 1個員工都一定會到場,告訴人後面有沒有做教育訓練伊不 敢說,因為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8至256頁), 是自證人蘇美嬌之證述內容可知,好友人力公司僅係擔負翻 譯之責,且教育訓練均會紀錄在案,然觀諸好友人力資源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函暨所附之該公司服務其 餘勞工服務紀錄單(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93頁)可知,該公 司相關文件均會保存5年,且所配合之公司均會詳實記載舉 辦教育訓練之內容、日期及與會之勞工簽章,而沛隆公司與 該公司之合作關係迄至108年4月10日結束,然卻未能提出本 院於111年發函調取之106年至108年該公司與沛隆公司之相 關辦理教育訓練文件,是否確有被告所稱情節即屬有疑,遑 論依證人蘇美嬌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每次其前往沛隆公司翻 譯之時,未必所有員工均會參與,可見被告所稱由仲介公司 前往沛隆公司進行之教育訓練云云,僅止於非強制、法規性 質、可以自由參加而不定期之會議,而未涉及法規強制要求 參與之專業工作技能、安全衛生之教育、傳授,自無從認此 等會議之舉辦,得以取代雇主應使員工接受之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 ④、至被告雖提出之員工守則、員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概要 、會議紀錄、宣導事項等資料,然細究其中之員工守則、會 議紀錄、宣導事項(見本院易更一卷第85至87頁、第89至91 頁、第97至102頁、第103至117頁)均僅係針對工廠內之需 穿著安全鞋、不得吸煙等一般日常生活規範之宣導,並非提 供告訴人對於本案機台應具備之標準作業檢查程序、操作流 程等作業相關之安全衛生知識,此等工作守則、規範仍與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不同,無法以此等宣導事項已經告知告訴人 及其他員工乙節,遽認告訴人已接受法規要求之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而被告提出之員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概要(見 本院易更一卷第93頁),係於108年10月18日由被告所為之 教育訓練,與本案時間相隔6月以上,且受訓人員簽名欄位 只有非告訴人之1人簽名,亦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於案發前未確保告訴人操作本案機台時,微動開關為確 實開啟狀態,所配置之安全門具備連鎖性能: ⑴、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 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措施:一、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 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 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設備及其相關配 件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 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雇主對於 下列機械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 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五、電腦數值控制或其 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雇主對於射出成型機、鑄鋼 造形機、打模機、橡膠加硫成型機、輪胎成型機及其他加壓 成型之機械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安全門、雙手操 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前項安全 門,應具有非關閉狀態即無法起動機械之性能,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第58條第5款及第82條第1項本文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⑵、本案機台為壓鑄鋁件之機台,可使用自動模式或手動模式, 並設置安全門,安全門設置微動開關,並具備連鎖性能,於 自動模式下,如安全門打開時,感應微動開關,機器無法啟 動,需安全門關閉,機器始會運作。如微動開關遭破壞,則 安全門即便開啟,機台亦會持續運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更一卷第44至45頁),核與 證人杜羅於偵查時、證人丙○○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相符(見他卷第123至128頁、第147至150頁、本院易更 一卷第162至165頁),並有沛隆公司平鎮廠職災說明報告在 卷可證(見他卷第69至70頁),先予敘明。 ⑶、而沛隆公司內之員工於操作自動壓鑄機時,長期有為圖便利 、節省操作手續及時間,而於操作期間將微動開關以束帶纏 繞綁住,使自動壓鑄機原本設計之安全門喪失連鎖性能等情 ,為被告所明知: ①、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曾經有叫伊跟其他操作員說,不要綁住微動開關,很危險,但是大家都不聽,因為除了清理機台之外,有些程序需要手動去設定,安全門開開關關很麻煩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經有看到過感應器被綁起來,被告偶爾會去檢查感應器有無被綁起等語(見他卷第147至150頁、本院易更一卷第164至165頁),佐以卷附之多電工業公司於案發後前往沛隆公司檢查自動壓鑄機之維修單(見他卷第141至143頁)記載:「A、B、C、D四台機械之LS限動開關均被人使用束帶綁住而訊號常ON,導致安全門不需管制就可以自動關模…A台機械、C台機械均已確認束帶剪掉且LS限動該關功能正常;B台機械確認束帶已剪掉,但發覺LS限動開關壞掉;D台機械確認束帶剪掉且LS限動開關正常,但發現LS限動開關的接線有斷線異常,且有人為之異常接線短路…LS限動開關故障說明:長期用束帶綁住,內部迴轉彈簧疲乏,束帶放開後無法彈回導致訊號異常」等詞,可知沛隆公司之受僱員工長期有為求簡化操作流程而因循苟且,以將微動開關綁住之方式,避免因安全門之開關而動輒停機,影響生產效率,被告既為沛隆公司實際負責人,又自承於案發當日在場交接、分配工作,對於上情自難委為不知,則廠區內之機台微動開關有因長期遭束帶綁住而損壞、異常接線短路之情形,被告明知此情,卻未三令五申,向所有操作員工表明禁止以束帶綁住微動開關,並於案發當日交接時檢查微動開關之是否仍然具備正常性能,乃任令操作員工持續以不正確之操作觀念操作本案機台,致使受僱之員工長期於安全門不具備連鎖性能之情況下,操作自動壓鑄機,其違反前揭注意義務,未備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乙節至明。 ②、被告固辯稱其於本案案發前不知有勞工會將微動該關綁住等 違反操作規則之情,然查:   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約本案案發前5至6年前亦有發生過一樣的事情,通常公司機器有問題,都是操作人員反應給組長,組長反應給伊,如果伊在現場,操作人員也可以直接反應給伊等語(見他卷第126至128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機台之操作情況清楚知悉,且得隨時指揮管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勢,而以相似之職業災害既前即有發生過,依常理而斷,職司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自當尤為謹慎以對,詎其乃任令微動開關因長期遭束帶綁住,而有機台之微動開關甚至已經故障乙節,仍稱對於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毫無所知,其所辯情節,顯無可採。 ⑷、況以本案案發當日為被告擔任夜班之組長,負責日、夜班交 接事宜,應於告訴人操作本案機台時檢查機台之微動開關是 否有遭他人綁住之情形,詎其未予明察,令告訴人於案發時 操作已不具連鎖性能安全門之高度危險機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工廠作業分區分早班及晚班,當 日晚班之管理人員本為丙○○,因丙○○請假,所以是伊代替丙 ○○,伊於早班、晚班交接時需要至現場,進行工作之分配、 指示,當日交接班時,伊有看告訴人試機了10分鐘等語;審 理時亦承:案發當日因丙○○請假,所以伊頂替丙○○的工作等 語(見本院易更一卷第39至53頁、第182至184頁),可知因 本來擔任夜班組長工作,負責監督、指揮夜班操作人員、完 成日班、夜班交接之丙○○因請假,由被告負責原丙○○之職務 ,且於案發當日其亦監督告訴人操作本案機台約10分鐘左右 ,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日夜班交接時,伊都會檢 查機台微動裝置有無被綁起來等語(見本院易更一卷第162 至163頁),則以被告既有前述早已知悉操作人員會有為便 於行事,而將微動裝置綁起之先例,沛隆公司亦前曾有因微 動裝置遭綁起失去作用,而發生職業災害之憾事,其自當於 日夜班交接之時格外注意告訴人操作之機台微動裝置有無經 綁起,詎其未予詳查,即任令告訴人於微動裝置遭綁起之狀 態,操作本案機台,使告訴人開啟安全門時,該安全門實已 不具備連鎖性能,本案機台因之未自動停機,造成告訴人受 有前述傷害,自應負擔過失之責。 3、據此,被告未踐行前述應對員工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 未於換班時確認、檢查微動開關有無綑綁而未確實開啟之情 形,致告訴人因未受教育訓練而未諳本案機台之正確操作流 程,於本案機台運轉期間未停機即開啟安全門,而本案機台 亦因微動開關遭人綑綁未能啟動,喪失原設計之連鎖性能, 未於安全門開啟時自動停機,因而使告訴人受傷,被告具有 過失責任至明。 ㈢、告訴人右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且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 前揭過失責任間具有因果關係: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21 時10分許至天成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害,並於 翌日接受腕關節截斷手術,復對照卷附之告訴人傷勢照片( 見他卷第21頁),確見告訴人之右手手掌已遭截肢,嗣經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依據國際失能評估指南進行勞動力損失評估 ,認定告訴人因右側手掌截肢損失勞動能力69%等情,有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失能評估報告在卷可 證(見他卷第27至30頁),而手之作用全在於指,告訴人之 右掌既已遭截肢,右手之握持、取物功能已失其效用,再依 現今醫療水準及技術觀察,告訴人遭手掌截肢難以痊癒、再 生,難認有回復之可能性,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2、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僅有3指受傷,並非整個手腕截傷,手腕 截傷之結果乃告訴人自行令醫師為截肢手術造成,69%勞動 力減損之依據不知為何云云,然查:   告訴人遭本案機台重壓後,其右側手腕部嚴重壓砸傷、右側 手腕部創傷性截斷、血循不良等情,有天成醫院病歷資料及 告訴人受傷之手掌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5至113 頁),而參上開受傷手掌照片,可清楚觀見告訴人之右側手 掌已嚴重變形,呈開放性傷口且傷口甚大,血肉、骨頭亦顯 露於外,此由告訴人之病歷紀錄亦載:「Right hand crush ing injury with bleeding wound and open fracture」等 語可相互印證(見偵卷第341頁),又本院民事庭及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庭均有就被上訴人有無進行截肢手術之必要一節 函詢天成醫院,而經該院覆以:「⒈杜羅先生於000年0月00 日晚間21:10至本院急診就診,雇主代訴杜羅工作時被機器 壓傷右手,當時杜羅先生之右手五隻手指全部變形、骨頭暴 露、皮肉壓榨傷、右手血循不良、膚色蒼白無血性,且右手 腕以下嚴重的壓榨傷無完整之肢體;此傷勢一般臨床醫學處 置經驗,需經多次的清創手術治療,仍有極高機率會造成全 手壞疽致感染,而嚴重的影響生命安全,最終仍須進行腕關 節截斷手術,故本院之腕關節截斷手術治療則為其必要性。 ⒉另本院因無設置可保留肢體之顯微手術儀器設備,如此類 病人會建議轉院至醫學中心整形外科進行顯微手術治療;而 杜羅先生的骨科主治醫師於3/26急診及3/27手術前,曾兩次 建議杜羅轉至醫學中心整形外科進行手術治療,則杜羅先生 之雇主、朋友及翻譯人員表示杜羅同意在本院辦理住院並進 行清創截肢手術,本院骨科主治醫師考量杜羅無意轉院手術 治療,又因右手腕以下嚴重壓榨傷血肉模糊,在本院其最好 之治療方式則為腕關節截斷手術」等語,有該醫院109年12 月29日天成秘字第109122900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勞上卷第 95至101頁),該院109年5月5月18日天成秘字第1090518004 號函文(見勞專調卷第307至309頁)亦同此見解,足見依告 訴人本案所受傷害,確有截掌治療以保全生命安全之必要。 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 3、準此,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而該等重傷害確係因被告未 令告訴人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確保交接班時本 案機台之微動開關上綁帶已清除,具備正常性能,製造法所 不容許之風險,風險實現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因 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至明。   ㈣、至被告聲請調查天成醫院拍攝告訴人受傷之X光片以證明告訴 人受有粉碎性骨折,隱匿案情自殘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5 至56頁、見本院易更一卷第50頁),然查告訴人受有傷害, 而施以腕關節截斷手術具有必要性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其所受之傷勢確為粉碎性骨折乙節,亦據天成醫院109年5 月18日天成秘字第109018004號函記載「急診主治醫師診視 及X光檢查顯示右手第1、4及5指粉碎性骨折」等語明確(見 勞專調卷第307頁),告訴人受傷部位之X光片亦存卷可查( 見勞專調卷第350頁),而手掌乃人身體之重要部位,日常 起居、工作均仰賴手長之運用,手掌遭截肢,勢將對人一生 產生重大影響,過程痛苦無比,非常人所能想像,殊難想像 告訴人蓄意以自殘之方式肇致本案重傷害結果,是被告上開 聲請調查已存於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之認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確保本案機台之安全門微動開關確實開啟 ,亦未使告訴人接受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告訴人發生 本案事故,右手受有前述之重傷害,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之刑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新法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 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規定,亦即此等犯行分別回歸論以過失 傷害罪、過失致重傷害罪,且修正後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 傷害罪之法定刑,將自由刑部分提高至與原規定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相同,罰金刑部分則更較原規 定為重,是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致重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沛隆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竟未對受僱之告訴人施以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任 令工廠作業人員以束帶纏繞微動開關,使本案機台安全門於 案發時不具備連鎖性能,致本案公安事故發生,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犯罪所生之實害嚴重,另審酌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未知悔悟,非但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 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反惡意揣測告訴人乃自裁以圖詐取賠 償費用,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公司總經理、月收入約 新臺幣10萬元之職業經濟情況、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與妻子、弟弟同住之家庭情況等(見本院易更一卷第52 頁、第18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高玉奇、劉倍、謝 咏儒、侯名皇、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YDM-113-易更一-1-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元應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進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0時43分許及6時3分許 ,未經王慧倪同意或授權,以王慧倪之名義,利用iTunes S tore綁定王慧倪使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 00小額付費功能,向APPLE商店購買MQ1N0FW8NJ、MQ1N0HSBL 4訂單編號之應用程式,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00元,以此 方式偽造不實之本案商品購買電磁紀錄而向遠傳電信公司行 使之,致使遠傳電信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王慧倪本人 或授權他人下單消費而代墊上揭款項,並列帳於王慧倪名下 ,吳進凱即以此方式獲取本案商品使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王慧倪、遠傳電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慧倪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吳進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進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49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慧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證人即吳進凱使用門號之申辦者吳美月於警詢中之證 述、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手機簡訊通知擷圖、APPLE商 店訂單編號MQ1N0FW8NJ、MQ1N0HSBL4之交易明細,存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 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 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 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 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 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 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 紀錄,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又按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 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 ,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 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 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2次為消費購買行為,且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 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以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僅以一罪論處。又被 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實施詐欺之時間甚為接近,且部分之 行為重疊,於社會通念上堪認可視為一個行為予以評價,應 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竟為一 己私利,以前述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行使,偽以告訴人名 義購買遊戲點數因而詐得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妨害電信交易市場機制,是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理貨員職務,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又被告詐得價值之700元之數位商品,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因被告詐取數位商品後,已享用該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共計700元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2-訴-1361-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19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宏意(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 25日下午4時2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德力門市(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下稱該超商門市)領取包裹,詎被告因 認該超商門市店員梁景焜之服務態度不佳,而與梁景焜發生 爭執(所涉妨害自由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該超商門市 店員即告訴人梁佩雯(梁景焜之姊;下稱告訴人)並於現場 大聲制止被告。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刻意於112年2月27日下午2時32分許,再次前往該超商 門市領取包裹,並在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該超商門市櫃檯前 ,對告訴人辱稱:「妳這胖子怎麼變這麼客氣了」、「妳不 是很胖嗎?我沒有說錯阿。我有說錯嗎」、「我是針對妳, 妳很胖」、「這麼胖的店長第一次碰到」等語,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與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 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 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 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 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 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 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 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 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 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意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適用 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 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 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 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 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 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 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係憲法之執行法,刑法規範之法益、構成要件、違法性 及罪責,乃至量刑之解釋適用,應慮及憲法意旨及理念,此 乃憲法與刑法交互適用之必然。就此,參酌前開憲法法庭及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 並非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宜於構成要件、違法性層次,就 「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及「負面評論言論之可能價值」等部分,檢視其行為是 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及 言論自由與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倘屬 :⑴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遭受負面語言 之回擊;⑵被害人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 象,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或自招 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又如係:⑶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⑷或以粗鄙髒話表達 一時不滿情緒;⑸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此些情形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再若為:⑹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⑺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等情,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際上未必造成法益侵害,尚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復如屬:⑻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如嘲諷文學 、漫畫或歌曲等),或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如工 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之 情形,仍可能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 論。至倘為:⑼一人名過其實之虛名;或⑽無端針對被害人之 侮辱性言論,但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 ,反而會譴責該言論,社會輿論產生正面制約效果等情,難 謂法益受到侵害。反之,若係:❶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 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 辱他人,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可能 侵害較大;❷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確實會對他人 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 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限度;❸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會貶抑他人 之平等主體地位並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限度等情之程度,始有由國家動用刑罰處罰之必要性 。職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宜以上開權衡審視 之方式,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 演語言警察之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以 符公然侮辱罪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本旨。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警詢及偵訊供述、告 訴人警詢指述及偵訊具結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 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就其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講述:「妳這胖子怎 麼變,什麼變這麼客氣了」、「妳不是很胖嗎?我沒有說錯 阿。我有說錯嗎」、「妳是不是胖子?妳是不是胖子?我問 妳,妳是不是很胖?」、「我是針對妳,妳很胖」、「妳體 重超標了,妳要減肥了」、「這麼胖的店長第一次碰到」( 下稱本案言論)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被告坦承其曾講述 之內容,核對原審勘驗現場錄音檔之筆錄內容後更正)坦承 不諱,但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與告訴人並不認識,案發當 日我是為了領貨才去該超商,並非刻意前往找告訴人;我在 超商與告訴人口角中,告訴人也有罵我老;依教育部新版字 典針對胖子之定義,只是表示比較肥,沒有負面意思,我只 是以誇張方式說告訴人是胖子,誇張方式是我的語病,我誇 大告訴人之外在身材,只是客觀描述,沒有公然侮辱之意思 ,每個人的胖瘦都有其外貌的依據,審美觀每個人都不同, 我誇大的言詞雖會引起告訴人不愉快,但無法證明胖瘦與社 會評語、人格有關,但未嚴重到足以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亦無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六、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供稱:當天前2天我去取包裹,我與告訴人之弟即 證人梁景焜發生口角衝突,梁景焜沒有將收據或錢放在我手 上,我指責梁景焜服務態度不好,因此向統一超商的客服客 訴過,本案當天我見告訴人口氣和緩,我才說你怎麼變那麼 客氣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具結 證稱:當天被告一開始進來取貨,就直接問我說為什麼沒有 像之前一樣囂張,我沒有對被告有言語上的刺激,被告一進 門就來挑釁我等語(見偵字第26069號卷第116頁),及證人 梁景焜於偵訊結證證稱:本案案發前2天,被告來繳遊戲點 數之費用,將錢跟點數單據丟在櫃臺上,我想說不要跟被告 接觸,結完帳後就將找零的錢放在桌上,之後被告開始情緒 激動說我態度不好,還要找我出去超商,告訴人當時有勸阻 ,後來被告才對告訴人作言語上之攻擊等語(見偵字第2606 9號卷第116頁)互核以觀,並參酌卷附原審勘驗112年2月25 日超商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見原審卷第65至70頁;詳如附 件原判決內容所示)及本案案發當日之錄音結果(見原審卷 第70至72頁;詳如附件原判決內容所示),可知被告原係於 112年2月25日與告訴人之弟即證人梁景焜因結帳找錢事宜發 生糾紛,經告訴人勸阻後,其後於案發時(即同年月27日) 復至該超商門市向告訴人講述本案言語乙情屬實。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供稱其不認識告訴人等語如前,及被告先向告訴 人講述「妳這胖子怎麼變,什麼變這麼客氣了……妳不是很胖 嗎?我沒有說錯阿。我有說錯嗎……妳是不是胖子?妳是不是 胖子?我問妳,妳是不是很胖?……我是針對妳,妳很胖……妳 體重超標了,妳要減肥了」等語後,告訴人始向被告說「我 年輕,你老,OK?」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詳如附件原判 決內容所示)等情,足認被告將其與證人梁景焜間所生不滿 ,轉嫁、牽連予告訴人,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講述本 案言論,對告訴人言,實屬無端挑釁,況被告於上開時、地 向告訴人講述本案言論過程中,業已提及「我是針對妳」等 語如前,益徵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應係對告訴人所為之挑釁性 言論等節明確。 ㈡又觀察當代主流社會對體重過重或肥胖者之表意文化脈絡, 有以體重因素而對他人有負面之行為或態度(即體重污名) ,抑或以肥胖為由,進而對他人為霸凌、孤立,甚或令其就 業困難、升遷不易等之言行(即肥胖羞辱或肥胖歧視;下合 稱肥胖歧視),在我國社會中,對通常理性第三人言,自求 學時期或至社會工作中或有所見聞。此等體重污名或肥胖歧 視之言行,惡劣之表意人多半將其外觀型態與其他負面評價 (如懶散、不衛生、疾病等)連結,甚至將該等言行包裝為 「我是為你好」或「我是為你的健康著想」,假「關心」或 「健康」之名,合理化表意人自身歧視言行之實,往往經歷 體重污名或肥胖歧視攻擊者心理上承受高度壓力,易有焦躁 、憂慮、自卑或退縮之傾向,進而作出否定自我人格之行為 。參酌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此等言行在特定表意脈絡下 ,即表意人所為體重污名或肥胖歧視之言行,如係針對身形 、體重明顯較一般人肥胖者為之時,仍有可能符合直接針對 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貶抑他人之平等 主體地位並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限 度之情形。細繹被告所為之本案言論內容,每句均提及「胖 」之用語,被告既與告訴人原不相識乙情如前,被告於本案 言論中所稱「妳體重超標了,妳要減肥了」云云,佐以其於 偵訊供陳:因為胖子很容易有慢性疾病,我是在關心他云云 (見偵字第26069號卷第118頁),已有假「關心」或「健康 」之名,合理化自身歧視言行之實,此些挑釁性言論該當公 然侮辱罪之侮辱性言論,被告主觀上確具公然侮辱之犯意乙 節明確。被告前揭辯稱胖子只是比較肥、沒有負面意思,其 沒有侮辱之意思云云,顯屬無稽。   ㈢惟依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所闡述之意旨,並非被告有為 侮辱行為即該當公然侮辱罪,就本案情節觀之,仍須審究① 表意脈絡(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分析被 告及告訴人間之關係;②告訴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③被告是否 為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 ④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之手段是否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 方式散佈,⑤被告無端針對被害人之侮辱性言論,是否經第 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有可能受到社會輿 論正面加以制約,以利檢視被告行為是否已造成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或僅係侵及告訴人名譽感情 之程度。是查:  ⒈本院考量:①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曾經擔任公務員 、保全,目前失業,以先前積蓄過生活(見原審易字卷第28 頁;本院卷第59頁),告訴人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目 前擔任服務業,在該超商門市工作(見偵字第26069號卷第3 3頁),二人原本並不相識,就雙方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分析,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未居於不平等之 狀況;②再依卷內影像資料所示(見偵字第26069號卷第40頁 、第85頁),告訴人之身形並非明顯較一般人肥胖,檢察官 起訴書及上訴書中,復無提出足資證明告訴人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成員之相關事證;③又被告目前失業,並非網紅、自 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其所為言論影響性低;④被告所為 本案言論之手段並非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 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等情,足認被告所為本案言 論影響程度低弱,其所講述本案言論,雖係將自身內心歧視 之意思,以言語形式向告訴人為之,但未有充分證據證明告 訴人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成員等節甚明。  ⒉復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當時一位常客看不下去,還 幫忙請被告離開等語(見偵字第26069號卷第34頁),與本 案案發當日之錄音結果(H男部分改記「被告」):「……【D 女】:好了好了,沒關係,你回去,不要再吵了,拜託拜託 。【被告】:她最近態度很囂張,我就特地來取貨的。【D 女】:不要這樣子啦。跟人家計較這麼多幹嘛?回去啦。【 被告】:她跟我計較的,不是我跟她計較的。【I女】:唉 呦,可是現在都沒有計較就好了嘛。【被告】:等法院見齁 。【I女】:法院見,又沒什麼事情。……」等內容(見原審 卷第71至72頁;詳如附件原判決內容所示)互核相符,足認 被告無端針對告訴人所為之侮辱性言論,經上開時、地之旁 觀第三人(即D女、I女)見聞,就旁觀第三人之反應觀察, 可悉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旁觀第三人均未認同或接受,如訴諸 社會與論,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將會受到正面制約、否定之效 果,可悉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反而會降低旁觀第三人對被告 之社會評價等情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無端對告訴人所為本案言論屬侮辱性言論, 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但經衡酌被告及告訴人二人 間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未居於不平等之狀況,並 無充分證據證明告訴人屬於社會上結構性弱勢者,且被告所 為本案言論影響程度低弱,自旁觀第三人見聞被告所為本案 言論,均應係對被告言行感到無禮及難以接受,並不會予以 認同,倘訴諸社會與論,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會受到正面制約 ,故認被告僅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但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並無減損,依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 適用之意旨,礙難認定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造成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略以:①被告玩弄法律、遊走於公然侮 辱之構成要件間,原判決諭知無罪,無異容任甚至鼓勵以惡 意言論、冒犯性字眼形容、評斷他人,亦使因個人修養、情 緒管理較佳之人,恐因心理素質強大未有激烈反應或其他自 我否定之行為,而遭受他人謾罵卻無法可管等語(見本院卷 第24頁);②目前社會一般常情,「很胖」或「胖子」確實 賦予懶散、態度不佳等負面意涵,被告所言使告訴人受第三 人再評價,且顯示被告對肥胖者之敵意、偏見,影響肥胖者 在社會上權力關係之平等,不應以告訴人己經挑釁仍能理性 自持,認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未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原判決諭知無罪,無異鼓勵被害人受侮辱性言論時均 以情緒崩潰回應,未慮及言語暴力對被害人所造成身心影響 及對周遭之人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惟查,依 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既係對公然侮辱罪予以合憲性限縮適 用,該罪可罰性之範疇已然有所限縮,並非所有粗鄙、不雅 、具冒犯性、挑釁性或侮辱性之言論均該當公然侮辱罪。又 依憲法法庭判決理由釋示:「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 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等內容( 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42段意旨參照), 並非如上訴意旨所指摘無法可管之情形,就此,檢察官上訴 意旨容有誤會。復就本院亦肯認被告所為本案言論確屬具挑 釁性之侮辱性言論,然依卷內事證所示告訴人身形並非明顯 較一般人肥胖,旁觀第三人對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並未認同、 接受,檢察官就告訴人或周遭之人因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受到 之影響,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故本院礙難認定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受到侵害。至原判決所稱告訴人己經 挑釁均能理性自持,表現妥當,實堪情商表率,而提高告訴 人之社會評價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8頁),應係為肯定告訴 人、給予告訴人正面評價,並說明案發當時,在場旁觀之第 三人多會認同告訴人,而非被告所為無禮之言行,並非責難 告訴人,前揭論告指摘部分,亦有誤會。  ㈡是此,原審經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檢察 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 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 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附此敘明  ㈠原判決於第2頁第20行至第3頁第5行部分,提及「告訴人所處 地位並無較高之忍受義務:……告訴人係便利超商店員,工作 內容……,並非如演藝人員、政治從業人員、名嘴評論家、媒 體從業人員一般……被告徒以告訴人從事職業,即謂告訴人理 應忍受被告不禮貌之言論云云,抱有前述不合時宜之價值觀 ……」(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可知原判決並未認為告訴人 之職業屬於公眾行業,進而認定告訴人受到辱罵為正常,告 訴人就此部分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實有誤會。至告訴人 表示:我覺得我就是一般勞工,被告講錯話就應該道歉,且 當初起衝突之人不是我,何以被告卻跑來罵我,希望法官給 我公平的審判等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亦肯認無端 挑釁或謾罵他人者時常侵及他人之名譽感情,依事理常情, 表意人事後理應就其無禮言行,向其言行對象予以道歉,惟 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所保障 之法益,倘告訴人所認名譽感情受損部分,前開憲法法庭判 決理由亦有闡示「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就此 ,或以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予以救濟為宜。  ㈡末依《東坡禪喜集(卷九)-馬上談》所載:「蘇東坡與佛印出城 遊行。佛印謂坡曰。儞在馬上十分好。一似一尊佛也。」, 後人就此逸事延伸闡述為心中有佛則所見皆佛,其意係指每 個人眼中所見,如同自身內心映照。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業已 表露出其對身形、體重明顯較一般人肥胖者之歧視,被告內 心所存此一歧視或囿於主流社會價值觀,被告欲以何種言談 模式(談吐間謙恭有禮或粗鄙地口出惡言)與他人互動,亦 繫於被告經年累月之人格形塑及養成,但倘被告人生歷程或 工作期間,曾受到他人言語羞辱謾罵,應能體察己所不欲、 勿施於人之道理。本案雖因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而諭知 無罪,然被告就其所為本案言論仍屬無禮言行,爾後允應避 免,以防訟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113年11月 1日宣判並報結)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2024-11-01

TPHM-113-上易-1652-20241101-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照寰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與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事 實 一、乙○○(綽號「小佑」)於民國111年10月間,透過友人簡○翰 結識代號AE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 竟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 111年10月間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旅店內 (地址詳卷),以提供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對價,誘 使原無意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A女與其為有對價性交行為1 次。 二、案經A女之父即代號AE000-Z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A女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被 訴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16歲之人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經本院諭知之同條例第32條第1項 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部分,均係屬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 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代號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 開規定,對於A女、A女父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5頁、第89至93頁、本 院卷第61至67頁、第107頁),核與證人簡○翰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29至3 2頁、第35至37頁、第43至45頁、第47至48頁、第97至98頁 ),並有112年7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指認表〈 指認人:A女〉、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 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至52頁、偵不公 開卷第3頁、第5至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之構成要件為「引誘、容留、招募、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並未如刑法第233條第1項引誘未滿16歲之男女性交罪之 構成要件「意圖使未滿16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有明文規定限於「與他人 」。況且,兒童或少年苟本非從事性交易之人,係因嫖客之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始與嫖客為性交易者, 該嫖客已非單純之嫖客,而係兼為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或猥褻)之人,自有上 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為00 年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偵不公開卷第3 頁),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被告以7,000元對價邀 約本無意願從事該行為之A女,致A女萌生從事有對價性交行 為之念,而與被告完成性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所 為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引 誘」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 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論處,及同條例第32 條第1項前段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與未滿14歲之人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2 頁、第100頁、第106至10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並予審究。又被告所犯罪名,已針對年齡設有特 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 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 ㈣、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原無意願與其為性交行為 ,竟仍以支付對價之方式,引誘A女與其為性交行為,所為 固有未該,然考量被告實有積極意願與A女、A女父調解,僅 因A女父無意願調解,方未能賠償A女及A女父因本案所受之 身心損害,則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有21歲,智慮尚淺, 僅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且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所犯,堪認尚有悔悟之心,是綜合上情 ,倘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容有 情輕法重之虞,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 ,是就本案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 女,心智發育未臻健全,對於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 力尚未成熟,竟未能克制情慾,引誘A女以支付對價之方式 為性交行為,對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所 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案發時無 業、無月收入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然需扶養洗腎父親、與父母、姑姑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 等(見本院卷第66頁、第10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0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上課首日宣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3-侵訴-67-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雲 姜雅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雲、姜雅馨(下合稱被告2人)係朋 友關係,自民國98年至104年間多次向告訴人謝金華借款, 並由被告陳麗雲提供支票或本票作為擔保,詎被告2人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 被告陳麗雲未將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及同段139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借 名登記予王秀玉(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於104年5月間,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0弄0號告訴人之住處,由被告2人向告訴人佯稱: 以投資土地為由,急需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借貸款項 ,並表示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予王秀玉名下,可提供本案房 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之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 現金140萬元予被告陳麗雲(下稱本案借款),並由被告姜 雅馨於104年7月2日,前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本案 房地辦理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下稱本案抵押權 ),嗣因王秀玉於109年12月14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提出請求塗銷本案房地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告訴人至此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謝金華、證人王秀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4年鹿登字第41080號設定抵押權登記申 請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18號 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3288號 債權憑證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陳麗雲辯稱 :104年5月間伊沒有再跟告訴人借140萬元,沒有這筆借款 ,伊不清楚鹿港房子借名登記的狀況,伊跟王秀玉只有一面 之緣,沒有拿告訴人的資料給被告姜雅馨等語;被告姜雅馨 辯稱:104年5月間伊跟被告陳麗雲沒有向告訴人借140萬元 ,王秀玉房子設定抵押是伊去辦的,王秀玉的資料是王秀玉 提供的,告訴人的部分是被告陳麗雲提供的,伊問王秀玉、 被告陳麗雲,他們說都講好了等語。被告姜雅馨之辯護人為 其辯稱:告訴人之證詞須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才能作為論罪 依據,但本案書證僅能證明被告姜雅馨代辦設定抵押權,不 能證明有施用詐術的行為,王秀玉沒有參與被告陳麗雲借款 的過程,也不能補強告訴人證述,且告訴人證詞有諸多瑕疵 ,告訴人於原審也自陳對借款經過記憶模糊,不能以此充滿 瑕疵之證詞認定被告姜雅馨有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為朋友關係,王秀玉為本案房地之共有人,被告姜雅 馨於104年7月2日,前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本案房 地辦理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嗣王秀玉於109年12 月14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請求塗銷本案房地抵押 權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並經該法院以110年度彰簡字第18 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告訴人應將本案房地之抵押權塗銷確定 等情,此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0日鹿第一字第 1100001298號函暨104年鹿登字第41080號設定抵押權登記申 請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1 8號民事簡易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彰化縣鹿港地政 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佐(見110年度他字第1459 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7至49、95至100、273至27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指稱因被告2人有借款 之需求,向其佯稱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其遂 交付本案借款予被告陳麗雲等情。然觀之告訴人歷次所指被 告詐欺之經過,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從101年 開始即有資金需求而向伊借貸,104年5月時被告2人來跟伊 借140多萬元,因為被告2人要辦花蓮土地過戶需要費用,並 用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給伊,說3個月後會把錢還伊,設定 抵押權時,被告陳麗雲有說本案房地是借名登記,一開始陸 續提供支票給伊,最後金額總計14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給 伊,之後支票再換成本票,當時有約定利息為三分利,但是 對方沒有給,後來就跳票。在借這筆錢之前,伊就有借被告 2人300多萬元去買土地,是因為對方說要將土地賣掉,就會 還伊錢,伊才借這14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  ⒉於110年4月2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陳麗雲最後一次來借錢, 是因為被告陳麗雲有一筆土地要過戶需要100多萬元,伊因 為前款300多萬元未獲償還,不可能再借被告陳麗雲100多萬 元,被告陳麗雲拿設定來給伊,伊才願意借被告陳麗雲錢, 當時被告2人一起在伊家中跟伊講借名登記的事情,最後一 次也有簽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85至91頁)。  ⒊於110年8月10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陳麗雲於104年6月15日早 上9時至10時之間,在伊住處最後一次向伊借貸,當天伊交 給被告陳麗雲150萬元左右,被告陳麗雲並開立6、7月支票 ,之後被告2人於104年(筆錄誤載為107年)7月7日將本案 房地設定抵押權完成後,再拿設定抵押權完成的文件給伊, 伊再陸續交付18萬元,總共交付168萬元,支票跳票之後再 換成本票,伊是先交付借款給被告2人後,被告姜雅馨才去 設定本案抵押權等語(見他字卷第114頁)。  ⒋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當時被告2人在6月份時一起來住處向 伊借款100多萬元,說這100多萬元是要去過戶一筆花蓮的土 地,3個月賣完以後就把所有錢還給伊,也就是300多萬元加 100多萬元,一開始伊不願意借,後來被告姜雅馨提議可以 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伊才同意在設定本案抵押 權後,借款給被告2人,這140萬元是被告2人同時來找伊拿 ,部分是以現金交付,部分是以匯款方式交付等語(見原審 卷第105至113頁)。復改證稱:還沒設定本案抵押權之前, 伊就有將其中一筆借款交付給被告2人,之後本案抵押權設 定後,伊再陸續給付剩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 又改口證稱:伊在本案抵押權設定後,才支付140萬元給被 告2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  ⒌依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內容,雖指稱被告2人有向其借款,並以 本案房地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惟對於借款之時間、交付之 對象及方式、被告2人提供之擔保究竟為簽立支票或本票, 甚至借款之數額、交付借款與設定抵押權之先後順序等重要 事項,歷次證述多有避重就輕,甚至有於同次庭期前後證述 不一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已非全無瑕疵可指。又 衡諸常情,倘依告訴人所述,被告2人已積欠其款項甚鉅, 顯然告訴人對於被告2人之清償能力即有所質疑,然告訴人 竟又於本案抵押權尚未設定前,冒然再交付本案借款,而使 己之債權陷於無法追償之風險?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 是無法依前揭證述內容,遽認本案抵押權係用以擔保本案借 款。  ⒍關於被告陳麗雲是否有以開立支票或本票作為本案借款之擔 保乙節,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偵查中證稱:一開始陸續提 供支票給伊,最後金額共計14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給伊, 之後支票再換成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於110年4月 2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陳麗雲最後一次來跟伊借錢,也有簽 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於110年8月10日偵查中證稱 :被告陳麗雲最後一次借貸,當天伊交給被告陳麗雲150萬 元左右,被告陳麗雲並開立6、7月支票,本案房地設定抵押 權完成後,拿設定抵押權完成的文件給伊,伊再陸續交給他 18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1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 案借款是陸續分5、6次交付,交付時被告陳麗雲會開支票給 伊,後來被告陳麗雲把支票抽回去,換本票給伊等語(見原 審卷第111頁)。經原審審判長質以:有無辦法分的清楚140 萬元(按即本案借款)的借款跟這幾張本票有關係時,告訴 人則先證稱:9月9日是重開給我的,後面2 、3張最後開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經提示他字卷第60頁附表後, 復證稱:票面金額60萬元、90萬元、7萬8,000元跟本案140 萬元有關係等語(見同上頁),經原審審判長再質以:請再 確認與140萬元有關係的本票是哪幾張時,告訴人又改稱: 應該是50萬元跟90萬元,因為時間太久,我知道這100多萬 元從這邊拿去給她,50萬元跟90萬元她有跟我拿過現金等語 (見同上頁)。經原審審判長再以:妳方稱關於本案的140 萬元部分的本票是哪幾張時,並提示他字卷第60至63頁與告 訴人後,告訴人又證稱:現在看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 3頁),則告訴人就被告陳麗雲是否曾經簽立本票作為本案 借款之擔保、支票及本票究竟係擔保何筆債務、告訴人之債 權額究竟為若干,前後所述亦有不同,究竟何者為真,已難 辨明。  ㈢下列事證尚不足以充分補強告訴人之證述:  ⒈告訴人固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6月7日106司執07328 8債權憑證為證(見他字卷第57至60頁),而觀諸前揭債權 憑證載明債權人為告訴人,債務人為被告陳麗雲,其附有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憑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6 紙,然前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期,除附表編號5外,其餘均 係設定本案抵押權後始簽發,則前揭本票究竟係擔保何筆債 務,已無從分辨;況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收受票據之實 質原因甚多,不能單憑票據之收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執有被告陳麗 雲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據此認定前揭本票與本案借 款有關,無從作為告訴人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⒉本案抵押權之登記聲請書,固係由被告姜雅馨代為辦理,並 附有王秀玉於104年1月31日簽立之票面金額120萬元本票影 本1紙(見他字卷第39、271頁),然此僅能證明本案抵押權 係由被告姜雅馨前往設定,無從逕認被告2人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而前揭王秀玉簽發之本票,雖經王秀玉否認為真正, 然此與被告2人是否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因而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本案借款,係屬二事,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 之認定。  ⒊王秀玉於104年間交付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個人身分證及印 鑑證明予被告姜雅馨,竟至109年12月14日始發現有異,並 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請求塗銷本案房地抵押權登記 事件之民事訴訟,且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係為了優惠稅 率始提出上開資料之內容,亦與被告姜雅馨所述大相逕庭, 然王秀玉經原審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以釐清細節,則王 秀玉究係為何原因交付上開資料予被告姜雅馨,仍有不明,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以設定本案抵押權為詐術,而向告訴 人詐得本案借款。   ⒋至於被告姜雅馨雖先供稱:王秀玉想賣掉本案房地變現,法 拍屋是伊跟邵賜川共同經營,王秀玉請邵賜川處理,邵賜川 說先辦抵押權設定會比較好處理,王秀玉才會同意,把資料 給伊去辦設定等語(見他字卷第88、116頁),復於原審審 理時辯稱:王秀玉有講要設定,但內容沒有講得很清楚,只 說已經協調好,原因沒有告訴伊,只是要讓伊去辦設定的手 續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 王秀玉以房子設定抵押,資料是王秀玉提供的,謝金華的部 分是被告陳麗雲提供的,伊有問王秀玉、被告陳麗雲,他們 說都講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姜雅馨之辯詞無 法合理解釋何以被告姜雅馨要代為設定本案抵押權予告訴人 ,惟尚無從因此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事實認定。依現有證據 ,僅能確認被告陳麗雲曾與告訴人有金錢借貸關係,而本案 抵押權係由被告姜雅馨前往設定,無從逕認被告2人有共同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亦難作為告訴人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卷內除了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外,並未有其他 事證足資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 ,諭知被告2人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 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 ,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1 104年9月9日 30萬元 104年9月11日 TH870527 2 104年9月9日 60萬元 104年9月15日 TH870531 3 104年9月9日 50萬元 104年9月16日 TH870528 4 104年9月9日 260萬元 104年9月27日 TH870529 5 103年1月1日 90萬元 105年4月14日 TH039004 6 104年9月9日 7萬8,000元 105年8月27日 TH870533

2024-10-30

TPHM-113-上易-1057-202410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偉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0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9年4月起,加入侯明源、呂淑媛、丁幼婕(所 涉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由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審理中)。由丙○○擔任車手之 工作,並依侯明源之指示,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聯邦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及華南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侯明源 之指示轉匯、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侯明源。 丙○○與侯明源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丁 ○○、甲○○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聯邦帳戶。再由丙○○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 丁○○匯入本案聯邦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或華南帳 戶後提領;然附表編號2甲○○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嗣 因經列為警示帳戶即時圈存,使丙○○無法提領而未遂。 二、案經丁○○、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訊問時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460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85 頁、第88頁、第218頁、247頁、第251頁、第25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之證述相符,並分別有如附表「證 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本件被告於歷次程序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均已自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件犯行獲得之報 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本院卷第257頁),此屬於其 本案犯罪所得,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予職 司刑事訴訟之偵查、審判人員,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見本院卷第265頁)在卷可證,自與前開減刑之規定相符, 而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  ②又本案被告經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 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 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 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③又本案被告於歷次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因本 案所得財物,業如前述,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理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依本案情節,不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均得 依規定減輕其刑。  ④綜合比較上開情節,被告本案情節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經減刑規定後之量刑框架乃有期徒刑1 月至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4年11月。則經比較後,被告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高之刑度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更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 ㈡、罪名: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侯明源、呂淑媛、丁幼婕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 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本案帳戶嗣遭警示,被告 始未取得款項而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於歷次程序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已自動 繳交其所得財物,而符前揭減刑要件,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 示之犯行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影響 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無業、無月收入之職業經濟情況、案發時未婚、現已 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 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本 案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動機相類,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涉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犯行,另涉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本案 告訴人甲○○雖有經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均尚未及提領款項,本案帳戶即遭列為警示帳戶,並 無何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 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 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 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部分: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告訴人丁○○處收取之詐欺贓款8萬 3,000元(計算式:2萬+3萬+3萬3,000元=8萬3,000元),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轉 交予侯明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 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阻斷金流、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認 本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 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2萬元,惟被告已確實將此部 分繳回,業如前述,此部分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第一層帳戶 匯款第二層帳戶 提領款項 證據清單 1 丁○○ 109年5月1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可透過HCM MetaTrader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09年5月25日22時47分許 ②109年5月26日20時37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被告丙○○申設之本案聯邦帳戶 被告丙○○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丙○○於109年5月26日15時12分許提領6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③被告本案聯邦帳戶、郵局帳戶、華南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109年9月29日某時許 ③3萬3,000元 被告丙○○申設之本案華南帳戶 - 2 甲○○ 109年5月1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可參與投資課程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5月28日14時15分許 6萬0,000元 被告丙○○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 因嗣遭警示而未能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擷圖。 ③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024-10-30

TYDM-112-金訴-1161-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86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0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益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益豪因細故與張家睿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 08號宿舍房內,向張家睿恫稱:「如果讓我狂起來,我要買 西瓜刀來殺你,還要找一堆朋友在公司門口等我」等語,使 張家睿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復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張家睿右臉頰5下,致張家睿受有右臉擦挫傷、 腦震盪、右腿挫傷等傷害(張益豪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張家睿 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張益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起訴意 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以及傷害罪,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重依傷害罪論處等情,然觀諸本 案犯罪事實,被告係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上開 恐嚇犯行後,復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上開傷害犯行,被告 之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是公訴人之前揭意旨 ,容有誤會。又被告本案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張家睿 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反以如附件之方式恐嚇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又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 易卷第107、108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若被告有 按照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條件分期給付履行,願意給予緩刑機 會等情(見本院易卷第11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 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於上述,本院認被告經 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 開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 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分期給付調解金額之內容,併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條件,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負擔 執行方式、內容 張益豪應賠償張家睿新臺幣參萬元。 ⒈應自113年8月28日起,分12期給付,每期給付貳仟伍佰元,於每月28日前,匯入張家睿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佳里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⒉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86號   被   告 張益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豪因細故與張家睿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708號宿舍房內,向張家睿恫稱:「如果讓我狂起來, 我要買西瓜刀來殺你,還要找一堆朋友在公司門口等我」等 語,使張家睿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又徒手毆打張家 睿右臉頰5下,致張家睿受有右臉擦挫傷、腦震盪、右腿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家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家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古東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張家睿受有右臉擦挫傷、腦震盪、右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重依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簡-425-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