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判離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3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月15日結婚,然被告情緒控管 不佳,曾數次辱罵及恐嚇原告,並多次揚言欲與原告離婚。 又被告不願工作分擔家計,且經常向原告索要金錢,致原告 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 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 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 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 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 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 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 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 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錄音光碟及 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5至157頁、卷末證件存置袋),並 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觀諸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被告曾多次辱罵及恐嚇原 告,其內容不乏「他媽的」、「幹你娘」、「我希望你他 媽的慘死」、「我早就想殺你一萬遍」、「下一次飛過去 的會是刀」、「我覺得幹他媽的你就是欠罵而已啦」、「 老子弄死你啊」、「你真的是一個徹頭徹尾的人渣」、「 你想死我就送你一程」、「你真的是垃圾又骯髒」等語, 並曾數次揚言離婚,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 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 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情緒控管 不佳,於婚後經常以激烈言語辱罵、恐嚇原告,致生原告 精神上之壓力,且被告曾數次表達離婚意願,婚姻關係應 有之互相扶持及深摯情感之基礎顯已破裂,難以期待兩造 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系爭婚姻實無幸福可 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 可歸責於被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依上開事 由准許,則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 之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2-14

KSYV-113-婚-436-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1號 原 告 A01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又原告於甲○○出生後,每月已給與被告新臺幣 (下同)6,000元以供家用,然被告前因濫行購物及借貸, 積欠債務未償,且因工作能力不佳,頻繁更換工作,故自11 2年3月起陸續在新竹、桃園等地從事臨時派遣作業人員,於 工作日與原告分居,僅週六至週日與原告在○○市○○區○○路00 ○0號0樓同住,且於週日下午即提前返回工作地,不願全家 於週一上午一同出門,而被告於113年10月1日宣布颱風假時 ,拒不返家照顧家人,任由原告獨自負擔。再被告曾在上開 ○○住處裝設針孔攝影機,且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丙○○對 話時,屢以不耐語氣或「靠腰」等粗鄙話語回應,並曾向丙 ○○透露離婚之意,是被告對原告之互動態度相較應更為惡劣 ,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徒具夫妻之名,實已形 同陌路,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且難以回復,而有難以維持兩造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又兩造對於離婚後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惟甲○○出生後,原 告常自行照顧甲○○生活起居,具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意願及能力,是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 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 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甲○○出生後,曾每月給與被告6,000元作 為家用,惟被告認為上開金額不敷使用而外出工作,被告原 先在○○市○○區任職,然斯時任職公司認被告有家庭無法配合 加班時間,且被告為貼補家用,提供甲○○穩定成長環境,故 至外縣市從事薪資較高之工作,每月薪資扣除租屋及通勤費 用後,相較原先工作薪資較有餘裕,嗣被告為兼顧工作與家 庭,並維繫婚姻關係,又至離家較近之桃園工作,並同時尋 找新北市之工作,且每週週末皆會回家與原告同住,然為避 免影響甲○○日常作息,故未與原告於週一一同外出工作,另 113年10月1日颱風假期間,被告因不確定天氣及路況始未返 家,並非不關心原告及甲○○。再被告婚後為準備公職考試, 先後以金飾質借、信用貸款作為生活及預備金使用,未曾因 濫行購物而借款。末被告與丙○○間平時相處融洽,交談不拘 泥於輩分,然原告卻僅提出被告口語用詞之片段截圖,實係 斷章取義,被告並無以惡劣態度對待原告,亦無在上開○○住 處裝設針孔攝影機,是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兩造間更無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惟如認原告請求裁判離婚為 有理由,則被告對甲○○之生理狀態較為注意,並積極尋求醫 療資源為甲○○治療罕見疾病,是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始符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並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起因陸續前往新竹、桃園等處工 作,僅於週末返回上開○○住處居住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被告於甲○○出生前原有工作,故原告未另給與家用,嗣 被告於甲○○出生後一開始未工作,故原告有給與被告家用6, 000元乙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4頁),則被 告抗辯其因認原告上開款項未足支應家庭生活費用,而外出 求職,尚非無憑。又被告前往上開處所工作前,曾先在○○市 ○○區求職工作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所辯其曾在 上開○○住處附近尋找工作,惟因不適宜原工作性質,並考量 薪資待遇,始行前往新竹、桃園等處工作,然仍會於週末時 與原告及甲○○同住等詞,亦非無據,是兩造現雖因被告工作 因素,於工作日未能同居一處,然被告週末即會返家與原告 及甲○○同住,並非自外出工作後即未再返家共同生活,自難 憑此認被告有何惡意遺棄原告之情。  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 標準,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同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因積欠信用貸款,為清償債務而外出工作 等詞,然原告自陳婚後並未為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見本 院卷第242頁),則兩造雖就被告婚後積欠債務之原因互有 爭執,然原告於甲○○出生後按月給與被告6,000元以供家用 ,業據前述,被告因認上開款項不敷使用,而自行在外求職 工作,以盡力清償債務,並非由原告婚後為被告代償債務, 而影響原告之財務狀況,是原告執此主張已難以維持兩造婚 姻,尚非有據。  ⒊又被告於甲○○出生後,開始求職工作時,曾在上開○○住處附 近尋找工作,惟因不適宜原工作性質,並考量薪資待遇,始 行前往新竹、桃園等處工作,然仍會於週末時與原告及甲○○ 同住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參諸原告於審理時陳稱:伊覺得 被告應該去外面工作,這樣反而不會花那麼多錢,還可以貼 補家用,但伊覺得被告不應該去桃園上班,應該在○○找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佐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伊會 從新竹換到桃園工作,是因為想找離家近一點的,伊也有盡 量在找○○的工作,但目前還找不到理想的工作,因為薪資比 較低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是被告婚後雖至外縣市工 作,而僅於週末返家與原告同住,惟原告亦認被告應在外工 作,以減輕兩造經濟負擔為宜,惟被告非必能即時覓得薪資 待遇相同且離家較近之工作,自難僅以被告現因工作因素僅 於週末始得返家乙節,逕認已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 由,是原告主張此節,要非可採。  ⒋再原告主張被告與丙○○間對話態度不佳乙節,固據提出被告 與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6 至31頁),然上開對話紀錄為被告與丙○○間之對話,而被告 與丙○○之互動態度,非必與兩造間相處模式相同,且被告縱 有在上開對話中提及兩造相處事宜,亦屬被告私下對丙○○抱 怨、抒發對婚姻事宜之情緒,無從憑此證明被告一向以惡劣 態度與原告互動。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曾在上開五股住處裝 設監視錄影器,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由原告所提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229頁),亦難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坦認上開行為 ,是原告據此主張已難以維持兩造婚姻,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離婚 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吿併予請求酌定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亦失其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14

PCDV-113-婚-91-202502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3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準據法之適用   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乙○○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 稽(見婚字卷第19頁),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96年3月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2年8月8日 ,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在大陸地區共同生活 ,後來因工作問題,原告於107年間先行回台找工作,但一 年多都找不到工作,復於109年7月6日,原告罹患重大疾病 ,並於第一時間通知被告,但被告從未來台探視或照顧原告 ,僅久久一次打電話給原告之姐索要生活費,雙方再無其他 互動。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7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 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等件為證(見婚字卷第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於105年7月31 日出境離台後,即未再有入境來台紀錄,見婚字卷第31頁 )等件核閱無誤;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 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 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 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 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 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 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 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 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 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經查,被告於105年7月31日出境離台後,即未再有入境來 台紀錄(見婚字卷第31頁),有上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是兩造分居迄今已有7年, 且於該期間兩造幾無互動往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 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各 行其事,未有任何聯繫,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 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 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 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 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等 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 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等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14

PCDV-113-婚-530-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被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時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對原告給付子女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人民,被 告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就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 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 女丙○○之主要照顧者。㈢原告自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1,511元。㈣原告得依家事起訴狀 附件1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㈢被告應自關於酌定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3,113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擴張、變更均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9年1月25日於中國大陸結婚,並於99年6月22日申登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7 年8月自上海舉家遷臺,並同住在新北市○○區○○街○段0○0號5 樓(下稱○○區住處)。  ㈡兩造婚後就家用分攤、子女教養、家務分配等問題長期爭執 ,且被告婚後長期情緒控管不佳,經常無端暴怒,屢次於兩 造溝通過程中以髒話、汙穢、羞辱性字詞辱罵原告,尤於被 告飲酒後,被告之行徑多更為失控,每月頻率三至四次,甚 至會開窗作勢跳樓以此威脅原告,或執家中物品扔擲原告, 攻擊原告之身體、危害原告之安全,上舉均使原告受有精神 及身體上之莫大壓力與痛苦。  ㈢於111年1月31日,原告邀請友人至家中共度農曆新年,惟被 告當日於家中卻又再度飲酒過度,並開始發酒瘋、情緒失控 ,嗣於111年2月1日凌晨3時許,被告忽醒後,與原告對峙, 兩造僅溝通數分鐘不到時間,被告便又再度情緒失控,開始 徒手攻擊原告,或持物扔擲原告、啃咬原告,導致原告受有 前額挫傷、左手挫傷、雙腳小腿鈍瘀傷等傷害,原告因甚感 懼怕,僅得逃往家中書房後上鎖房門並向警方報案,直到警 方到場後,事件始結束。原告遂於111年2月上旬搬離○○區住 處,並與被告分居迄今。  ㈣兩造就子女教養上亦有極大之教養觀念差異,原告多半教導 未成年子女應努力向學、和善待人,惟被告除經常於未成年 子女面前攻擊原告外,甚至會無端教育未成年子女錯誤價值 觀,例如告訴未成年子女:「以後找個有錢人嫁了就好,不 要嫁原告這種沒錢的人,生活會過得很辛苦」,原告對於被 告何以灌輸未成年子女類此不當觀念甚感詫異,致使原告事 後須要耗費諸多心神教導子女。另就家用、家務上,兩造過 往亦多有歧見。  ㈤再者,兩造早已無互動往來,被告過往已多次透露其亦無意 願維持婚姻,並曾多次向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被告亦對原 告提出宣告分別財產制、侵害配偶權、偽造文書等多起民刑 事訴訟,另被告亦於113年4月24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 ○○區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分配財產之民事訴訟,並主張其與 原告已在臺灣辦理離婚手續,上情亦足徵兩造間確已無續行 維持婚姻之任何可能性。另原告於113年4月規劃出售○○區住 處房地,係因無力負荷每月新臺幣10萬元之貸款壓力,並非 被告所稱破壞家庭行徑,且原告亦願提供被告60萬元之搬遷 費用,詎被告於知悉原告欲出售○○區住處房地後旋即執此向 法院聲請假扣押、分別財產制,原告無奈下僅得於113年11 月間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事後欲點交房屋時,被告該時拒絕 搬離,幾經溝通後,被告始同意收受60萬元之搬遷費用後進 行搬離。綜上,兩造婚姻實已發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可能性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㈥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份: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丙○ ○原與被告仍共同居於○○區住處,嗣被告於113年6月已同意 未成年子女轉與原告同住新北市○○區,以利子女就學,是目 前已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則是週末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因被告目前未取得正式居留權,為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㈦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份: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居在新北市○ ○區,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之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表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6226元, 以上開金額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每月2萬6226元,兩 造應共同並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被告應願按 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3113元。  ㈧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 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  ⒊被告應自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萬3113元 。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有情緒控管不佳、辱罵原告、以跳樓威脅原告、以 物品丟擲原告、教導子女錯誤之價值觀等情,且原告未有舉 證,顯不可採。  ㈡原告所述衝突顯與事實有所偏差,實則被告於111年1月31日 打掃住處時,經過原告身後竟發覺原告與綽號Tommy女子傳 訊稱:「甲○○:晚了10分鐘;Tommy:哈哈哈、那就是你今 天沒有緣看我換衣服;甲○○:沒關係,省得一整天一直會想 你」等語曖昧聊天語句,被告原想直接質問原告,然因當日 原告招待其同學至家中做客,被告只得待深夜原告同學離開 後始質問原告,然原告仍拒絕溝通並反鎖房門,被告持續敲 門要求原告解釋,然原告於開門後即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 並以雙手掐住被告脖子,使被告呼吸困難,被告始動手反抗 以自衛,被告因原告之攻擊行為受有頭部創傷併左臉頰鈍傷 等傷害,而原告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亦經本院以112年 家護字第1222號裁定駁回,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顯無理由。  ㈢原告對被告施暴後,仍拒絕說明上開曖昧訊息,並自行搬離○ ○區住處,被告雖持續聯繫原告勸其回歸家庭,但原告均以 其需要私人空間為由回絕。嗣後被告經友人告知,原告與一 女子自同一社區大樓出入,被告至該社區地下室發現原告車 輛後詢問社區人員時,回覆稱係原告及「王太太」之車輛, 是原告顯與其他女子舉止親密,而使社區人員誤認二人為配 偶關係。經查證後,該名女子為丁○○,被告因之對原告及丁 ○○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於過程中丁○○尚且陳述 是原告欺騙伊已離婚,且伊僅與原告在一起幾個月等語,丁 ○○並與被告簽署和解書,顯見原告確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 其他女子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關係,原告為兩造婚姻關係 破綻有過失之一方,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為訴請離婚顯不合法。  ㈣被告係因原告欲出售○○區住處房地而甚感恐懼,故提起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之聲請並聲請假扣押,原告事後亦是提供反擔 保並塗銷查封登記,且出售○○區住處。因此,難認被告前開 法律上程序所為係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又被告對原告 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無疑係希望能讓原告有所警惕,放棄 婚外情,回歸家庭,亦為維護自己權益。  ㈤綜上,雖原告曾對被告施暴及外遇,然被告仍願原諒原告, 盡力修補此段婚姻,無意與原告離婚,亦不願使未成年子女 在不完整的家庭中成長,況原告擅自離家不歸,使婚姻破綻 難以修補且繼續擴大,原告實為造成破綻之一方,顯不得逕 自訴請離婚。又若允許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將無法取得臺 灣居留證,隨被告來臺之被告前婚女兒亦無法順利長久在臺 居住就學,影響被告與家人權益甚鉅。被告與家人並無究責 之處,卻要被迫分散,全因原告外遇所致,此顯然以原告之 錯誤行徑,來懲罰被告與家人,於法於情,顯不合理。  ㈥又原告出軌期間均是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然因被告目前尚 未取得臺灣身分證,租房尚且有問題,故被告迫於無奈才接 受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居住。是若被告未任親權人,原則上希 望假日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過夜部分依未成年子女意願 ,會面頻率可以隔週、也可以每週,因為未成年子女其實假 日活動現在也很多,被告也能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月25日於中國大陸結婚,並於99年6月22日申登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並於107年8月舉家遷臺同住在 ○○區住處。  ㈡兩造於111年2月1日發生衝突,原告遂於同年月搬離○○區住處 ,與被告分居迄今。  ㈢原告就上開衝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嗣撤回告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777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亦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家護字第1222號裁 定駁回。  ㈣被告向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43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向原告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850號 判決駁回;被告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婚聲字第9號裁定准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被告向原告 聲請假扣押,嗣原告提供擔保金撤銷假扣押;被告向中華人 民共和國上海市○○區人民法院對原告訴請分配財產。  ㈤未成年子女自113年6月起與原告同住在新北市○○區。 四、本院判斷: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自111年2月1日起分居迄今,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可認兩造迄今分居已逾3年。而查,本件被告雖就 原告訴請離婚乙節陳述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然於程序中並未 就其與原告間婚姻繼續維持之可能性為任何陳述,僅見兩造 就111年2月間之衝突再為爭執,然綜合兩造於本件程序中所 述,可知兩造已長期分居,多年來未有正常對話互動,更無 親密行為,且未見兩造有何感情上正向溝通聯繫之意願或作 為,再觀以兩造於分居後,彼此間有多項訴訟程序或聲請, 此雖屬各自之權利主張,然於訴訟過程中亦已耗盡彼此情誼 ,難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尚有修補之可能性,是足認兩造已長 期無夫妻共同生活,近年亦未能改善相處模式,婚姻中夫妻 彼此扶持、相愛互信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夫妻關係有 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 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⒊又被告答辯兩造婚姻之破綻係因原告一方所致,而查,由被 告先前所提之侵害配偶權訴訟中,固可認定原告與第三人間 有逾矩行為而致被告心生猜疑,並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然 維繫良好婚姻關係本屬不易,被告於發現原告與第三人間之 曖昧訊息後,事後所為亦足使爭執加劇,另被告於112至113 年間,陸續於原告脫鞋鞋底、字畫、鍋具上塗寫「渣男」, 此經原告提出相關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與原告相處時, 其情緒控管方式造成原告心理壓力,是兩造就婚姻之破綻, 均可歸責。復被告於中國大陸起訴夫妻財產分配,書狀中則 是主張兩造業已辦理離婚手續,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 姻之意。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破綻,且此破綻堪認 兩造均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 兩造離婚,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暨會面交往: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丙○○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為12歲,此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 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⒊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其調查報告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能 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互動良好。評 估兩造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被告之住家社 區及居家環境適宜,但因目前處理夫妻財産分配假扣押中, 故不確定是否能繼續居住。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畢竟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未 成年子女也是需要被告之建議,故原告希望繼續由兩造共同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権,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考 量目前尚未取得臺灣正式身分證,在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上 較為不便,故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被告未來希望單獨監護。評估兩造均 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2歲,具表意 能力;子女目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 情形良好。子女與兩造親子關係良好,希望兩造共同擔任親 權人,由誰擔任主要照顧者都可以。評估未成年子女已為青 少年,有其想法與感受,亦受兩造良好照顧,建議參考其意 願。  ⒋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均深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責任,且均自許可為盡責之父母,又觀諸兩造之客觀 環境與經濟能力均佳,且被告尚未取得臺灣身分證乙節,並 非被告擔任親權人之阻礙,亦即被告身為子女之母親,不因 其國籍受有影響,是足認兩造均屬足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又兩造現雖未同住,然均同住於北部地區,距離非遠, 期間雖分居已3年,然均對未成年子女付出關愛,且亦同意 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足認兩造雖夫妻情誼已盡,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事宜尚得溝通,堪認兩造得以合作共同行 使親權,再進一步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其人格發展之需 要,其亦表明希冀兩造共同擔任其親權人,而未成年子女現 已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則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 齡、性別、意願及其人格發展需要,本院認由兩造共同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  ⒌再據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現已無居 住於○○區住處,子女現已搬至新北市○○區與原告同住,並於 該處就學,是以目前未成年子女之客觀狀況,認由原告擔任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宜,亦符合子女利益,故本件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雖由兩造共同任之,惟子女 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⒍於審理期間可知,兩造分居已久,且自113年6月起,未成年 子女即與原告同住迄今,期間子女與被告間之會面交往並未 有何爭執,審酌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2歲,已有自主之想法與 安排事務之能力,另觀諸兩造對於子女之居住環境、主要照 顧及與他方會面等生活事項,尚能理性溝通,未有挾子女要 脅他方之情,且子女與兩造間之關係良善,溝通上暢通無阻 ,是於兩造遵守友善父母情況下,原告應可尊重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而可讓未成年子女自行與被 告約定探視時間及方式。故本院即不再具體酌定未成年子女 與被告會面交往方式。再者,兩造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外 ,亦須注意均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他方之感情,原 告亦不得妨礙阻擾被告親近未成年子女,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⒈原告主張其若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依目前子女居 住地區為新北市○○區,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之家庭收支調 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6226元,並以兩 造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義務,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3113元等語。  ⒉查兩造於111年間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可知原告於該年度所得 為17萬3913元,名下則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等財產,價值 約727萬8200元,另原告於訪視中自陳其任職公司之國外業 務代表,每月收入約有10萬元,另被告則自陳其任職建築師 事務所,每月收入約有4萬元,於臺灣並無財產等語(見本 院卷第164頁),是審酌兩造之收入狀況,與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之112年度每戶可支配所得平均數113.7萬元相較, 尚屬相當,是原告主張子女每月扶養費以112年度新北市每 人月平均消費2萬6226元計算,應屬可採。  ⒊另審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及原告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 客觀狀況,兩造就子女之扶養費應平均分攤為適當。從而, 扶養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被告負擔其 中二分之一,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有關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 費為1萬311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 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對 原告給付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3113元為有理由。又為維護 未成年子女利益,則於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 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綜上,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及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且被告 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311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14

PCDV-113-婚-11-202502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婚後被告於民國83 年7月11日離家,迄今未歸,所致兩造分居已逾30年,兩造 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夫妻關係實無可挽回,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被告離開家是去工作,差不多55歲去工作, 工作地點在台北,兩造分開住樓上、樓下,也沒有一起吃飯 ;當時外出工作是因為發現原告有外遇,原告在外面有很多 女人,原告42歲時就曾提過要離婚。被告已經忘記兩造何時 分開住,也不想跟原告住在一起,也不知道原告晚上有沒有 回家,也不想瞭解原告太多。但還想要跟原告維持婚姻關係 ,因為兩造有兒女,被告以家而重。但被告被原告欺負太多 ,被告不想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 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 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 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 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 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 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 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開事 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20年 前的同事,共事1年左右,原告賣狗飼料,我賣魚飼料,我 們是媛林亞(音譯)公司同事,因為太久了我有點忘記公司 的名字怎麼寫,公司已經倒了,我跟原告偶爾會聯絡,原告 回老家會叫我帶他回去,原告老家在彰化,因為原告眼睛看 不到,所以原告叫我帶他回去。原告小孩住5樓,原告住6樓 ,我去過原告住的6樓2次,但沒有看過原告小孩,也沒有看 過被告,我不知道原告有老婆,原告也沒有跟我說過他老婆 的事情,我從來都沒有看過被告。我沒有與原告一起工作後 ,平均一年會與原告聯絡1至2次,原告會打電話給我,請我 幫他買東西,原告回老家也會打電話給我,請我載他回家。 因為原告眼睛看不到,所以我就幫忙他,我跟原告工作專業 很相近,聊得還算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與原 告主張大致相符。互核被告陳稱55歲時離家、現年65歲等情 ,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雙方現分別居住於同址5樓、6 樓,彼此無往來互動,可知至少分居已10年之久,且兩造對 於他方之生活狀況毫無所悉,被告尚表示不想知悉原告生活 狀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⒊本件兩造自被告約55歲離家後,迄今已10年未共同生活等情 ,業如上述,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已非短暫。被告雖稱係 因原告外遇,又因工作緣故而離家,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又兩造婚姻關係產生裂痕應係兩人感情出現問題,兩造 均無思考、解決問題之意願及能力,按夫妻本為不同個體, 來自不同家庭、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對事物看法固難 完全一致,因此更須時常保持理性立場,勉力進行彼此溝通 ,適時作成適度退讓,方能成就家庭和諧,本院認被告逕自 離家,造成兩造未能同居之目前局面,原告亦無與被告溝通 、解決婚姻困難之實際行動,足徵現今兩造均已無繼續維持 婚姻之意欲,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無 關之個體,形同陌路,可知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 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 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 係肇因於被告離家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14

PCDV-113-婚-596-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4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甲 ○○之更名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原告單獨決定。 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 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原同住在○○市○○區○○街000巷0號0樓。兩造婚後 初始感情和睦,惟被告嗣聽信朋友所言,認原告係為取得身 分證而結婚,經常與原告發生爭執。又被告於107年3月27日 ,因與原告發生爭執,持獎盃毆打原告,復於108年間,無 視原告處於孕期,經常讓寵物狗睡在兩造床上,致原告因皮 膚過敏而睡在沙發上。嗣兩造於108年7月間分居,詎被告於 112年5月8日,因欲強行進入原告住處,不斷拍撞大門,並 辱罵原告,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275號通常保護令 (下稱系爭保護令)後,被告仍數度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 ,因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及本院判處罪刑,致原告 深受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兩 造之婚姻狀況,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共同生活,導致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且難以回復,而有 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又兩造對 於離婚後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惟原告自10 8年7月間離家後,甲○○即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獨自照顧, 原告具行使或負擔甲○○權利義務之意願及能力,是兩造離婚 後,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始符甲○○之最佳利益。再甲○○現與原告同住,其每月所需扶 養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是被 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10,000元。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對於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且被告應按月給付上開甲 ○○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10,000元。如遲誤 1期履行,其後6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3月間,因與原告發生爭執,情緒不 佳,有將獎盃扔在地上而打到原告,並非直接持獎盃毆打原 告。又被告在原告懷孕期間,經原告同意始飼養寵物犬,白 天寵物犬偶爾睡在兩造床上,晚上睡狗籠,並未影響到原告 睡眠,未曾看到原告睡在沙發上。再原告於107年6月5日拿 到身分證後,開始吵鬧欲與被告離婚,復自108年7月間起與 被告分居,兩造分居後,被告擔心甲○○未受妥善照顧,經常 前往原告住處探望甲○○,亦常因甲○○照顧事宜與原告發生爭 執,繼被告於112年5月8日,為知悉甲○○狀況,多次聯繫原 告未果,始前往原告住處按門鈴及拍門,而經本院核發系爭 保護令,被告並無虐待原告,兩造婚姻關係尚可維持。惟如 認原告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則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然同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甲○○每月所需扶養費20,000元等語,資 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000年0月0日結婚,並於000年00月00日辦理結婚登記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實在。  ㈡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 標準,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同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系 爭保護令後,仍數度因違反系爭保護令,分別經新北地檢檢 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及本院判處罪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保 護令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且有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2400號判決書及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3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4頁),並經依職 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275號事件、113年度簡字第24 00號刑事案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被告抗辯未對原 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尚非可採,是被告屢對原告為家庭暴力 行為,已使原告長期累積不安、恐懼等心理壓力,無意再與 被告維持婚姻,且兩造自108年7月間分居迄今,長期未共同 生活,彼此情感益形疏離,徒具夫妻之名,堪認兩造婚姻關 係已產生重大嫌隙,而屬重大事由,且原告訴請離婚,態度 堅決,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 復,而審酌該事由之發生,亦肇因於被告屢對原告有家庭暴 力行為,致兩造分居後迄未再予共同生活,非應全由原告負 責,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實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洵為可採。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 請求既有理由,其擇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 之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子女甲○○係000年00月00日生,現為未成年人,有 戶口名簿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請求裁 判離婚,為有理由,且兩造對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等情,業據前述,則原告合併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⒊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⑴綜合 評估: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 收入,足以負擔照顧甲○○,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 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互動良好,惟原告提出被告有家庭暴 力行為且違反保護令,評估原告具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 估,兩造能親自照顧甲○○,且具陪伴甲○○之意願,評估兩造 之親職時間適足。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 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甲○○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行為偏差會影響到甲○○之身 教,且兩造已無法溝通,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甲○○之親權並 為主要照顧者,被告考量原告會將甲○○帶至○○市○○區居住, 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甲○○之親權並為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 具高度監護意願。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育甲○ ○,支持甲○○發展,評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⑥未成年子女 意願之綜合評估:甲○○目前5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 願,甲○○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 好。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皆 具監護意願,目前原告為甲○○之主要照顧者。因原告提出被 告對其有家庭暴力行為,被告提出探視困難,評估兩造有溝 通問題,但皆有照顧甲○○能力,且親子關係良好,以上提供 訪視時之評估,建請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 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 月6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 。  ⒋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社工訪視報告等卷內事證,認兩造 均具相當之經濟能力及照顧甲○○之意願,且與甲○○之互動良 好,惟考量兩造分居後,甲○○與原告同住,未成年子女與同 住之一方具一定依附及信賴關係,且其照顧情形亦無明顯不 妥之處,實無必要變動甲○○已適應之生活環境及照顧模式, 是本院綜參兩造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未成年子 女之性別、年齡及人格發展需要等一切情狀,認甲○○之親權 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然考量甲○○現與原告之依附關係較為緊 密,且被告曾有家暴原告之事實,故應由原告擔任甲○○之主 要照顧者,與甲○○同住,除關於甲○○之更名改姓、移民、出 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 項分別得由原告單獨決定,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關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方式之酌定,係屬家事非 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與當事人聲請方式不同,仍不 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 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 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 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 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 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 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 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 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他方而 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是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甲○○由兩造 共同行使親權,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但基 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甲○○有機會接受父愛,避免父女 感情疏離,自應依上開規定,使被告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 及維持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甲○○成長,以健全子女 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 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前開訪視報告內容、兩造之現狀等一切 情狀,爰依職權酌定被告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 表所示,俾使被告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爰酌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 84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另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 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 ,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 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即 明。  ⒉本件雖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並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依上開規定,被告對甲○○仍負有扶養 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關於甲○○至 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能力而酌定適當金額。又扶養費乃維 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按月給付定期金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 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給付定期 金,先予敘明。  ⒊查原告為越南高中肄業,現在長照中心擔任照顧服務員,月 薪約30,000元,110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85元、655 元、54,807元,財產有機車1輛;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為水 泥車司機,月薪約50,000元,110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 為150,000元、166,827元、34,001元,財產有重型機車1輛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且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3至51、57至65、159至161、165至167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經濟能力相當,故本件由兩造平均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公允。  ⒋復查受扶養權利人即上開未成年子女甲○○,現值成長發育求 學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 活需要,與原告同住在○○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北市 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係以各類民間消費 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包含一般未成年人生活所需之各項 費用,自可據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參考標準,並得於調查 相關事證後,為符合扶養程度之相當調整。又依上開調查之 兩造所得、財產及債務狀況,復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 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000元, 併參考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本院認原告 主張甲○○現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0,000元,尚屬適當,並由兩 造平均負擔,則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給付甲○○之扶養費10,0 00元(計算式:20,000元÷2人=10,000元),為有理由。  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 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酌定親權部分,由 本院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 原告同住,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甲○○之更名改 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 定外,其餘事項得由原告單獨決定,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會面交往。再原告請求被告 自本判決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10,000元,亦有理由, 併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 壹、會面式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4歲前: (一)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週六上午10時,親自或委託親 人前往子女甲○○之住處或兩造約定之處所,接子女甲○○外出 進行會面交往,並由被告於該週週日晚間7時將子女甲○○送 回子女住處或兩造約定之處所。 (二)甲○○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   除上述會面交往外,於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4歲以前之寒、 暑假期間,寒假增加10日同住期間,暑假增加20日同住期間 。此項探視時間,得一次或分次探視,具體探視時間,由兩 造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雙方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 則定為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之週一開始連續計算,寒假放假 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農曆春節期間 )。接送時間及方式,均同前。   (三)農曆春節期間:   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7時 止,子女與被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原告過年;於中華民 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 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7時止,子女 與被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原告過年。接送子女之方式同 前。   二、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4歲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由其決定與原告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時間。 貳、非會面式交往:   原告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於子女在家時, 得以電話、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並為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之 聯絡。 參、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 子女之責,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仇視或反抗對造之觀念或 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 阻擾對方親近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三、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 病、住院、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5日內通知對造, 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2025-02-14

PCDV-113-婚-344-20250214-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千又(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任之。 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千又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含)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林千 又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陸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 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當庭追加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礙於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6月20日結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林千又,惟 婚後兩造分居於各自父母家,僅周日偶由原告攜女至被告住 處同住,嗣原告約於110年單獨在冬山買房,被告亦僅搬至 該址1個月餘,即約於同年5-6月間再度遷出,並自遷出後迄 今對原告及子女林千又均未加聞問。原告試圖尋找被告協調 離婚事宜,卻無法聯絡上被告,而兩造未成年子女林千又自 出生後之扶養費,被告亦均未曾負擔。是認兩造已無法維持 婚姻,且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有固定工作可扶養未成年子女林千又,反觀被告對未成 年子女林千又均無扶養行為,為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 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另倘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林千又之權利義務,被告仍 應負擔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宜蘭縣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2,412元為標準,兩造 各應按月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林千又扶養費11,206元(計算 式:22,412÷2=11,206),並請求酌定如被告遲誤給付時, 應命被告為其後6期之期限給付。爰聲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千 又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 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兩造自110年5-6月起,因被告搬 離兩造共同住處而分居迄今,且被告並未負擔兩造家庭費用 及子女扶養費,亦無音訊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復經證人 即原告之父李双榮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8-29頁),參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 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 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茲如前述,被告自110年5-6月搬 離兩造共同住處時起,即未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亦未曾 負擔兩造家庭費用,且音訊全無,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不僅 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 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 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⒊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離 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 認其中1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秉 此,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依據如前述,然本 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自無 再加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 ,特此敘明。  ㈡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甚明。又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 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 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 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 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院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之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 進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該協會以113年12月8日11 3宜溫收監字第113191號函覆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 報告所載略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聲請人(即原告)無 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理由:⒈兩造因家庭財務和照顧議題 衍生爭執,分居兩地,相對人(即被告)長期缺位、聯繫困 難,雙方難以維持合作關係,困難共同行使親權。⒉聲請人 正值中壯年時期,未使用成癮物質,無外觀可辯識之身心疾 病,具備穩定職業及收入,能滿足兒少(即未成年子女林千 又)教育生活所需。⒊兒少剛進入學齡階段,生活獨立性不 足,由兒少熟悉、信任的照顧者承攬照顧及教養責任,較能 有效建立因應兒少照顧需求與回應行為的教養模式,有助於 兒少身心健全發展。⒋聲請人與原生家庭成員關係正向良好 ,親友照顧支持的能動性與自主性高,且具備照顧經驗,能 即時補位照顧角色,給予兒少實質的照顧與陪伴。⒌其他訪 視資料如前述,依據聲請人之人格特質、監護意願、健康狀 況、經濟能力、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教養態度、支持系統 、兒少情感依附及被照顧情形、兒少學習需求…等評估,維 持目前的生活環境及照顧者,較有利兒少之身心發展,符合 兒少之最佳利益。」等節。經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併參 諸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千又於訪視時陳述及到庭陳述之意 見(詳見本院卷第30-32頁),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林千又 之親子關係緊密且互動良好,係未成年子女林千又情感依附 之主要對象,且監護意願強烈,亦具備相當之親職能力及經 濟能力,可以照顧及滿足林千又身心需求,並有支持系統可 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林千又,復無嚴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行為事實;反觀被告並未積極與訪視機構社工聯絡,顯無 爭取子女親權之意願,非適任之親權人。再者,未成年子女 林千又已年滿7歲,其到庭表示之意願亦應予以尊重。  ⒊因此,為未成年子女林千又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千又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一 方單獨任之,爰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項。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定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9號判決參照;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2所明 定,是以,保護教養費用(即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 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 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 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次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 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是 就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即其受扶養之程度,自得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衡酌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地位而為適當之酌定。  ⒉經查:  ⑴兩造所生之女林千又係修法前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已如前 述。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雖經准許,且經本院酌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林千又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惟依上開 法條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依法仍負有扶養義務,是原 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林千又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⑵茲衡諸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宜蘭縣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2,412元,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千又 尚未成年,仍須父母保護、教養,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 生活需要,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伊目前為美髮師, 月收入平均4、5萬元,名下財產有1棟房子及其基地,僅需 扶養未成年子女林千又,經濟狀況收支平衡,另被告到目前 為止勞健保都掛在伊這邊,由伊負擔,因為沒有聯絡,故不 清楚被告經濟狀況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佐以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及財產 結果所示(見限閱卷):原告申報所得16萬元,名下有1棟 房子及3筆土地,財產總額3,189,971元,被告申報所得137, 965元,名下僅1輛107年出廠之國瑞汽車等節,併參酌本院 酌定由原告擔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千又之親權人後,原 告即成為實際照護扶育子女之一方,勞力負擔必較被告多等 情,是認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 所示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2,412元為標準,核算被 告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林千又每月所需之扶養費金額為11 ,206元(計算式:22,412÷2=11,206),尚稱合理。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第2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林千又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林 千又扶養費11,2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茲審酌扶養 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 續性之給付,並非1次給付,且定期給付較能使林千又與被 告延續維持父女親情關係,爰諭知被告應於每月5日(含) 以前定期給付之。又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 利未成年子女林千又之利益,爰併予諭知如自裁定第2項確 定之翌日起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六、裁判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2-14

ILDV-113-婚-68-202502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7月24日結婚,婚後多年感情平 穩且相互扶持,因兩造婚前各有一段婚姻,原告為給予被告 保障,於97年10月15日將名下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房 屋持分2分之1贈與被告,嗣原告於98年11月購入南投縣○○市 ○○路0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作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 於106年9月18日以不欲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分得原告財產為 由,希望原告將○○路房地過戶為其所有,原告為維護家庭和 睦,故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路房地於106年10月2日移轉 登記予被告。原告於110年5月11日獨資成立○○企業社,於雲 林開設早餐店,基於信任將早餐店之營收帳務委由被告管理 ,詎料被告多次向原告討要早餐店經營權,原告未允諾,被 告竟心生怨懟,於112年10月27日自行成立「○○便當企業社 」開立便餐店,並於112年10月底因細故拒絕至系爭早餐店 工作,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原告因早餐 店缺少人手協助,於112年11月1日委請原告次子林晉宇管理 ,然被告於113年6月27日請再次向原告討要早餐店經營權, 原告表示早餐店交由原告次子管理,被告竟激動表示堅持要 經營權,如原告不從就離婚等語,令原告深感痛苦,原告嗣 後發現被告早於113年6月間將自身重要財物取走,無繼續與 原告共居之意,原告於113年6月間經原告次子提醒,發覺公 司帳目多有出入,於113年7月5日調閱公司近年進帳、帳目 及金流,發現被告長年利用原告信任擅將早餐店大部分現金 收入據為己有。兩造長年夫妻情分,情分已因被告各種冷漠 、欺瞞而消磨殆盡,且近年來兩造對於早餐店經營權爭執頻 繁、激烈並自112年10月間已有分居事實,被告更主動113年 6月27日提及離婚,致兩造關係更加惡化,兩造均無繼續維 持婚姻之意願,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陳稱: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但有離婚之意。兩造已分 居,被告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也沒有繼續共同生活 之可能,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 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 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 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婚姻出現難以 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 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 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 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 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 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 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 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 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24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 張兩造因早餐店經營權衍生爭執,並自112年10月間分居, 被告更曾於113年6月27日主動提及離婚,兩造婚姻已生重大 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等語,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然不爭執 兩造目前處於分居狀態,且主張亦有離婚之意,已無繼續維 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等語,顯見兩 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既已無共同生活,且均 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無積極修補兩造婚姻裂痕之行為, 兩造之婚姻,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 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足認兩造婚姻破綻已深,已無法互信、 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 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查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 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13

NTDV-113-婚-140-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5日結婚,原告在102年間與被告在台灣 相識,當時原告工作在台灣,有三名子女要就學照顧,亦有 年邁父母要照顧,不可能與被告在中國生活,因此在與被告 登記結婚前,有跟被告說婚後要在台灣生活,被告當時亦有 允諾,未料婚後被告卻未履行當時的承諾。被告於103年1月 間,因結婚登記故在台停留10天,其餘被告來台時都不超過 5、6天,104年被告來台待產及生產在台共118天,惟於生產 完、做完月子後即立刻帶未成年子女返回中國,並未在原告 住處停留;自103年至113年間,扣除被告待產及生產時間, 被告在台期間僅53日。而原告僅在102年11月3日至4日至中 國找被告登記結婚,104年11月15日至16日、105年9月15日 至17日、106年2月11日至13日、106年2月11日至13日、108 年9月13日至15日找被告,原告總共到中國找被告6次,均係 因連假才有時間到中國,且於中國時被告也不願讓原告住在 家裡,原告也不曾見到被告父母家人。被告僅是將原告當成 提款機與人頭,實際上並無感情交流,甚至原告父親近三年 來疾病纏身,原告照顧子女與父親心力交瘁,然被告均無聞 問或關心原告,是被告與原告相處方式,顯無要與原告有夫 妻之交流、白頭偕老之想法。在兩造結婚十年內,雙方接觸 時間不到200天,已無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 生活之基礎,婚姻期間也無共同生活,顯無令雙方繼續維持 婚姻形式之必要,而有難以維持重大事由存在。  ㈡被告稱僅得原告代為申請居留證,僅得原告擔任保證人,因 此原告不願為被告辦理居留證,才導致被告無法來台相聚等 ,均非事實也未合乎法規。兩造現既已辦理結婚登記,並不 適用「團聚」,而是適用「依親居留」,依照規定並不限於 原告才能辦理,也不限於在台灣才能辦理,被告得在中國之 台灣代表處或辦事處自行辦理;且在依親居留辦理簽證並無 規定須有保證人,被告亦未符合申請長期居留或申請定居之 簽證資格,故並不適用需要保證書之情形。原告於109年已 經主動辦理入出境許可證提供被告辦理依親居留,惟辦理依 親居留尚還需要被告提供被告之中國護照、刑事紀錄證明公 證書等,然被告均未提供。是被告顯不願意來台與原告相聚 ,被告以依親居留需原告才能辦理,不願來台與原告為同居 義務之答辯顯不實在。  ㈢綜合上情,被告主觀上並無意願與原告行夫妻關係共度生活 之意思,顯有惡意遺棄之情事;而兩造未共同生活已久,顯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擇一勝訴)訴請離婚。  ㈣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稱:  ㈠兩造結婚時並未約定婚姻住所地,婚後因約定未成年子女鄒 銘澤於中國就學,並由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故被告大多數 時間係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中國,是原告稱被告有允諾婚後 要在台灣生活云云,顯屬無稽。  ㈡原告於102年間婚後之出境均係至大陸地區找被告,共為6次 ,此與被告所稱大多數時間均係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大陸地 區,原告不時至大陸地區與被告、未成年子女共享天倫等語 並無不合。惟因96年至102年間兩造即已交往中,兩造甚於1 01年10月15日即曾於大陸地區第一次結婚,故原告於96年至 102年間之出境應均係至大陸地區找被告相聚,共計15次。 且原告每次至大陸地區,均與被告家人、兄弟姐妹共同聚餐 、出遊,原告竟稱被告不讓原告住家裡、原告不曾見過被告 之父母家人云云,均顯非事實。  ㈢原告原不時至中國與被告、未成年子女同住共享天倫,原告 亦會為被告申請來台團聚,並為被告以台灣配偶之身分擔任 保證人,除106年被告僅來台相聚1次外,被告每年均來台相 聚2次以上,每次時間為數日至數月不等,直至108年底新冠 病毒疫情於中國爆發後,兩造方因而阻隔無法相聚。原告所 提出之入出境許可證為108年底新冠病毒疫情於大陸地區爆 發前所申辦,自新冠病毒疫情減緩兩岸解封後,被告隨即請 求原告為被告申請來台團聚,並擔任保證人,惟原告卻均藉 故推託,不願為被告申請相關手續,亦不願擔任保證人,更 逕於112年3月封鎖被告,除切斷所有聯繫外,亦中斷每月給 付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甚至捏造事實提起本件離婚 訴訟。  ㈣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亦多次以言詞及書狀表明願來台 團聚並與原告良性溝通,然原告不願為被告申請來台團聚之 相關手續,亦不願擔任保證人,致被告無法入台。縱認被告 可無需透過原告以配偶身分申請依親居留,申請依親居留仍 需「依親對象之戶口名簿或國民身分證正、影本」,故被告 縱使自行申請依親居留,亦須原告配合提供其戶口名簿或國 民身分證正、影本後,方得申請,今原告非但不願為被告申 請來台團聚或依親居留,指稱被告可自行申請卻又不提供必 要文件,顯見被告無法來台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甚明。  ㈤綜合上情,兩造並未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且直 至新冠病毒疫情肆虐前,兩造互相往返大陸地區及台灣同住 相聚共享天倫已數年之久,並無問題,足見被告並無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又現代社會 夫妻因工作或子女就學等等原因分隔兩地並未同住者,並非 少數,而兩造雖分隔兩岸,同住時間不長,惟原告於婚前即 已知悉被告久居於大陸地區,結婚時亦未約定共同住所,原 告顯係願意接受、容認此現象,且未成年子女現亦於大陸地 區就學中,實難認兩造已悖離正常婚姻狀態。故原告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顯無理由  ㈥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規定「夫妻之 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 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第52條第2項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本件情形, 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 謄本可佐,則依前揭規定,有關兩造間結婚之效力即應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至於有關判決離婚之事由,亦應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 (二)依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夫妻固然互負同居之 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則不在此限。且依據 民法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 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 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夫妻之住所係 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於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因 此,民法第1052條第5款固規定「夫妻之一方,有惡意遺 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惟所 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若夫妻之一方有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不能謂係以惡 意遺棄他方。且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 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 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 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 ,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再者,民 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 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亦即,婚姻係以誠摰相愛 為基礎,由夫妻經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活,非有足以破壞 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而現今社會因工作就 業、子女就學等諸多因素,而使夫妻長期分居兩地之情形 實屬常見,苟此「分居兩地生活」為夫妻兩人所容認,自 不能因事後一方片面反悔,即謂婚姻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 希望,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 (三)本件情形,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於102年11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3年1月15日在 臺灣完成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桃園○○○○○○ ○○○函附之結婚登記資料可證。其次,兩造在結婚時,並 未約定共同之婚姻住所地,且兩造於婚後即分居臺灣地區 (原告)與大陸地區(被告),迄今亦然之事實,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再者,依據兩造之出入 境臺灣地區之紀錄及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可知兩造婚 後係往來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進行團聚會面,且直至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原告並每月按時匯款給在大陸地區 居住之被告,以供被告作為家庭生活花費之用(此亦據原 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依此,堪認兩造長期分 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並往返短暫團聚之婚姻生活模式 ,原為兩造所容認,則在兩造合意變更上開婚姻生活模式 ,並共同協議決定兩造之共同單一婚姻住所地之前,自不 得僅憑原告單方事後反悔,即謂被告已違反夫妻同居之義 務,而有所謂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此外,在原告單方事 後反悔,不再接受「兩造長期分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並往返短暫團聚」之婚姻生活模式,並提起本件訴訟後, 兩造迄今雖爭訟已近一年,然依前舉民法1002條規定,夫 妻之共同住所地,本應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於協議不成時 ,則得聲請法院定之,且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 成,被告在訴訟中已多次表明欲前來臺灣協商處理兩造婚 姻爭議,希望原告協助處理入臺事宜,然並未見原告有何 積極促使被告來臺之舉措,更未見原告主動前往大陸地區 與被告協商處理兩造婚姻爭議之動作,是以本件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更何況,兩造之婚姻尚 涉及未成年子女在大陸地區就學之問題(在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被告於104年產下一子,該子現在大陸地區就學 生活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67頁。雖 原告否認該子與其有自然血緣關係,然在原告提起婚生否 認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該子仍屬原告之婚生子 女),被告為照顧該未成年子女,亦難謂無長期居住於大 陸地區之正當理由。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5款規 定,片面主張「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有惡意遺棄之情事 」云云,而訴請裁判離婚,於法自有未合,顯無足取。 (四)兩造長期分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並往返短暫團聚之婚 姻生活模式,原為兩造所容認之事實,已認定在前,則顯 然無從以「長期分居兩地生活」,即謂兩造之婚姻已生破 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原告主張「被告僅是將原告當成提款 機與人頭,實際上並無感情交流,甚至原告父親近三年來 疾病纏身,原告照顧子女與父親心力交瘁,然被告均無聞 問或關心原告,是被告與原告相處方式,顯無要與原告有 夫妻之交流、白頭偕老之想法。在兩造結婚十年內,雙方 接觸時間不到200天,已無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婚姻期間也無共同生活,顯無令雙方 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而有難以維持重大事由存在。 」云云,顯屬事後臨訟編撰誇大之詞,自非可信。至於在 原告單方事後反悔,不再接受「兩造長期分居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並往返短暫團聚」之婚姻生活模式,並提起本 件訴訟後,兩造迄今雖爭訟已近一年,然依前所述,本件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兩造之婚姻 尚涉及未成年子女在大陸地區就學之問題,被告為照顧該 未成年子女,亦難謂無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之正當理由, 是以就將來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包含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地 ),仍宜由雙方冷靜共同協商之,尚難因原告目前拒絕協 商,兩造尚無法達成協議,即遽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且 無回復之希望。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 定,片面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云云,而訴請裁判離婚,於法亦有未合,仍無足取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訴請裁判離婚,均為無理由,其訴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2-13

TYDV-112-婚-224-20250213-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 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 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家事事件法 第3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調解離婚,然經本院通知兩造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到院調解,並均另以簡訊通知,惟兩造均未到院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簡訊查詢發送紀錄、家事報到明細在 卷可稽,應認本件有不能調解之情形,本院爰逕以裁定駁回 。聲請人如欲請求與相對人離婚,自得另行向法院請求裁判 離婚,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2-13

PCDV-113-家調-2330-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