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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唐詩婷 訴訟代理人 唐建金 被 告 范氏碧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 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 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所謂「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故 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 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 ,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 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 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 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 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 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 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適用。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有權人依上開條文請求除去妨害或防 止妨害,必以所有權已經遭受妨害或容有妨害風險,作為其 前提。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始足當之,且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上受有損害,且該 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倘有缺 一,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末段記載「直到之前113 年5月28日開始到現在才不漏水」等語,致本院無從單就原 告起訴狀上所載之事實認定位在桃園市○○區○○段000○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是否仍處於漏水之狀態,而有所有權正 遭受妨害或有妨害風險之情形,又迭經本院命原告補正此部 分之事實,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之陳報狀復記載「後我 中壢簡易庭113年5月22日後她有請修理她至113年5月28日後 開始未漏」等語,復於113年8月12日之陳報狀記載「因為我 白樓上二樓的水管漏水,至我女兒的房子出現壁癌」等語, 此有本院2次回證及原告2次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6、17、25 、31頁),自其文字所載內容,仍無以窺得系爭房屋目前是 否仍有漏水之狀態,甚至無從認定原告受有如何之損害,而 與上開法條要件顯有未容。 四、次查,原告雖於上開113年6月19日之陳報狀陳明伊受有房屋 損壞賠償、精神損失、電器損壞等語,然各該項目均未具體 指明求償之金額為何,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如何之行為導致伊 受有所指之損害,而為本院難以認定其中之因果關係,尚與 上開法條要件有間。 五、關於上開原告起訴事實不足或不完整之部分,揆諸上開法律 規定及說明,依原告起訴之內容,已堪認原告無從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請求被告除去妨害或防止妨害,亦無 從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伊之損害,經本院 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75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 補正,原告僅提出漏水照片24張,而未具體記載上開起訴事 實不足或不完整之部分,此有原告提出之補正狀(見本院卷 第43至67頁)可查,是為補正不完全,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 項第2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11

CLEV-113-壢簡-1759-20241211-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85號 原 告 賴羿伶 被 告 邱維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壹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 意思,於民國112年7月6日,將其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假冒 網路商店,向原告佯稱: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重複扣款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1日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6,003元、5萬4元、4萬4元入系 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356號案 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 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 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 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 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 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 認知之常識。雖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業 經雲林地檢署以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前 於111年間已因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經 刑事偵查程序,該案雖業經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69-7 2頁),被告經此警偵程序,對於個人帳戶應妥善保管,不 應輕率交予他人使用,應知之甚詳。本件被告在無任何信賴 基礎,或詳加查察確認公司所在、連絡電話及其他個人資料 等,於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即率爾交付系爭帳戶,顯見被告 確已預見系爭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 卻仍輕率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被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以保護他人之財產法益,致使原告財產權遭受侵害而 具有過失。  ㈣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13萬6,011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 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其 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 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 ,依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 5條第1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 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13萬6,0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6, 011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1

KSEV-113-雄簡-2185-2024121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鄭秀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萬9,258元,及其中10萬4 ,337元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9,258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 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銀行得以動支持卡人信用 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0萬4,337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再度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 料查詢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為 證(本院卷第9至24頁、第27至28頁),經本院審閱上開信用 卡申請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0

KSEV-113-雄簡-2219-202412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李和城 被 告 駱慧㼆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4月29日離家後,未告知離家後住所 ,且與他人生子,不法侵害伊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195 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111年5月15日至113年5 月16日)。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前已對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 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再次提起本件相同性質之訴 訟,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且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於00年0 月00日在○○○○○○註冊結婚,並於00年0月00日 在○○○○為結婚登記,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基於通姦之 犯意,於102 年某日,在不詳地點,與不詳成年男子發生性 交行為而受孕,並於103 年1 月間某日誕下駱○○,嗣因原告 於000 年0 月00日接獲○○○○○○○○○○○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 其應於期限內為駱○○為戶籍登記之申請,原告始悉上情,經 原告提告,本院判刑被告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  ㈡經被告提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0年度○字第00號   民事判決,判決:確認駱○○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並確定。  ㈢被告在○○市不詳旅館,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發生性   行為1 次而受孕,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下0 ○駱○○,嗣   原告接獲○○○○○○○○○○○○○戶籍登記通知書,催   告原告應於出生事件發生或確定後60日內為戶籍登記之申請   ,始悉上情,經原告提告,本院以000 年度○○字第00號刑事 判決,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 個月確定。  ㈣經被告提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0年度○字第00號   民事判決,判決:確認駱○○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並確定。  ㈤被告對原告提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0年度○字第000   號、000年度○字第000號離婚訴訟,經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並確定。  ㈥原告對被告提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0年度○○○字   第0號履行同居事件,經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   確定。  ㈦被告對原告提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0年度○字第00   號離婚訴訟,經判決:「准兩造離婚」,原告提起上訴。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婚姻契約訂立之真諦,是要相互扶持,攜手 共創彼此美好的生活,若訂約者已無法相互扶持,無法攜手 共創彼此之美好生活,其中一方並無以婚姻枷鎖限制他人追 求幸福之必要,如婚姻之一方,長久執婚姻契約之名,以各 項途徑阻擾他方之追求幸福,而堪認係以損害他方為主要目 的,則其行使者即便屬法律明文規定之權利,堪認該權利僅 屬形式意義之法規範,而非實質之法規範,法院自得依上開 規定否准其權利之行使。  ㈡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兩造自102年某時起,即無依婚 姻契約相互扶持,攜手共創彼此美好的生活之事實,原告多 次對被告發起刑事、民事訴訟,亦無法挽回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僅在藉公權力對被告施以懲罰,從另一角度觀察,僅在 損害被告追求美好幸福生活之權利,是本院認原告本件請求 ,形式上雖符合現今法律之規範,但本件請求無助於兩造婚 姻關係之重修舊好,堪認原告僅能達損害被告之目的,而如 上所述,如此之作為並不符合實質之法規範,從而,本院當 無法准許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所訴既屬 無據,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當應併予駁回。再者,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0

KSEV-113-雄簡-1369-2024121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36號 原 告 江乙嫣(原名江薪樺)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顏名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雖主張其就職以來,○○被告經常藉故為難、辱罵,甚至於11 1年12月1日晚上,在其欲推開專櫃旁防火門之際,自該門另一側 用力往原告方向關推,致其受有「右側肩膀扭挫傷」之傷勢,且 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另經函查結果,可知雇主確曾請律師 協助處理兩造之糾紛,但因無法瞭解確實之真相,是認原告不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0

KSEV-113-雄小-336-2024121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87號 原 告 趙世範 被 告 林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自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1,000元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經本院開庭前觀看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存檔,其中並無聲音 ,僅1 人自電梯中走出,另1 人隨即走入電梯,走出電梯者 往右轉彎走了7 步後,回轉走回電梯口,而與剛走入電梯之 人對話,對話過程走出電梯者似有怒氣,兩造不爭執自電梯 走出者即為原告,走入者即為被告。原告主張被告在其等走 出、走入電梯時,在背後對其大罵「垃圾(台語)」,依民 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被告辯稱因當時感覺電梯有些許煙味,有可能 有出言,但並無對原告辱罵。而以當時之情形,堪認兩造間 有言語之衝突,被告既未爭執口出者為「垃圾(台語)」, 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較為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確有以 言語貶損原告之情形,應可認定。審酌「垃圾(台語)」1 詞在現今社會,除用以對人表示貶損之意外,亦屬甚多人較 為粗俗之口頭語,是本件貶損之程度堪認尚屬輕微,然為求 社會往文明方向邁進,本院認被告所為就原告已屬名譽之不 法侵害,且程度已達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不法侵害 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程度,僅尚屬應賠償之極輕微程度侵 害。另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及工作收入情形、財產所得資 料,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0

KSEV-113-雄小-158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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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胡庭嘉 被 告 戴丞劭即戴○○之繼承人 戴維君即戴○○之繼承人 鈦瑋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鈦瑋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2萬3 ,000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萬2,780元由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於繼承被繼承人 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鈦瑋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2萬3,00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丞劭、戴維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鈦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鈦瑋公司)與 訴外人戴○○於112年11月23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3年2月2 9日、票面金額232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經伊遵期提示,尚 有212萬3,000元票款未獲清償。而戴○○於000年0月0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戴丞劭、戴維君依法繼承該筆債務,即應 於繼承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鈦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鈦瑋公司則以: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原告主張真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已提出系爭本票、被告 鈦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25頁),經核相符,而被告戴丞劭、戴維君經合法通 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說明及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 ,被告鈦瑋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 調查,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綜上,原告依票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鈦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12萬3,000 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0

KSEV-113-雄簡-152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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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90號 原 告 洪小涵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代理人 胡祐瑋 被 告 楊惟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 年度司促字第6748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萬2,166元及自113年5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萬2,166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作被告之○○○○案件,地點在○○市○○區○○○○路 與○○○○路地段1排透天建築(下稱系爭○○○○),○○完成後, 被告未付清尾款,請求給付尾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萬2,1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不是不願給付尾款,但因剛提供發票完成請款 之行政流程,前調解時僅係希望分3期給付,非不願給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原 告承作被告系爭○○工程事實,堪認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 而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業已完成,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工程之尾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 17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0

KSEV-113-雄簡-2190-20241210-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宏毅 林建良 被 告 涂奕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2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2,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58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5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山頂 段與日星街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宇謙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 出修繕費用192,197元(含零件費用100,301元、工資費用91 ,896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 件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系爭車輛照片、行車執照、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1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 33頁,證物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本件事 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92,197元(含零 件費用100,301元、工資費用91,896元)乙情,有估價單、 系爭車輛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 第2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 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 係111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13日止, 已使用1年1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 金額應為61,344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另加計工資費用91 ,896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53,240元(計算式:6 1,344+91,896=153,24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240元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21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11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3日,已 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344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301×0.369=37,0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301-37,011=63,290 第2年折舊值    63,290×0.369×(1/12)=1,9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290-1,946=61,344

2024-12-10

CLEV-113-壢保險簡-15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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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55號 原 告 黃鈺淳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映璇律師 被 告 林億勳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洪肇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1月27日與被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向被告承租2011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 福斯T5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2萬3,054元,當時車輛尚有65萬元貸款未償,因而由伊簽 交如附表所示65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每月租 金之支付,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未返還系爭本票,反持之 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12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裁准系爭本票之票款、利息得強制執行,訴請確 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 告對於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11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因原告之承租,已向銀行貸款65萬元,應不容許 原告嗣後片面終止租約,亦不得據此解免擔保車貸之責,事 實上,原告一直使用系爭車輛至112年11月間,因拒不繳租 ,伊無法繼續支付銀行貸款,系爭車輛因而遭裕融公司拖走 ;另原告另向伊承租1輛中華菱利汽車,合計尚欠68萬多之 租金、保險費,是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被告持有原告簽發 之系爭本票,並聲請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 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錯綜複雜,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交,且目前 仍在被告持有中,則欲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不存在,自應詳細說明兩造間完整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如何 抵充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債權已不存在,但 原告並無法提出充分之說明,使本院清楚肯認本件之本票債 權關係已不存在,則當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票據號碼 黃鈺淳 111年1月27日 未載 65萬元 00000000

2024-12-10

KSEV-112-雄簡-175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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