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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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9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 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 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 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 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 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 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 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 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 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 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至3項 亦有明文。準此,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 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 且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 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 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事件,被告為越南籍,且已於民國 112年4月20日出境迄今未歸,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 語文作成之起訴狀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俾利於併同送達 該被告所屬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且此為起訴應 具備之其他要件。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起訴狀翻譯本 ,原告之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當庭 裁定命原告須於10日內補正起訴狀之翻譯本,逾期即駁回其 訴,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惟原告迄未補正,原告之訴因不 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08

SCDV-113-婚-95-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車輛所有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06號 原 告 蘇建煌 以上原告與被告樽鴻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樽鴻通運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 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 文,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其起訴顯不合程式,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另被告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1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 並無章定或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79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08

PCDV-113-訴-3206-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23號 原 告 蕭明必 被 告 林雅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起訴狀內被告林雅柔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或國內或國外送達地址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 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林雅柔年籍、地址及身 分證字號,是無從確認被告林雅柔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國內 或國外送達地址及其事人能力是否存在,原告起訴不合法, 且本院撥打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被告林雅柔手機號碼00000000 00號,該手機為空號,此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起訴狀記載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5532號案件,當事人亦非林雅柔,此有該案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可稽,無法送達文書, 本院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屬「不明」之情形(最高法院8 2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於法不合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關於被 告林雅柔之訴訟,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1-07

TYDV-113-訴-2623-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44號 原 告 陳若宸(原名:陳憶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完 整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富邦人壽」,然此非該法人之完整名稱;且起訴狀上記載之被告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並非完整地址(如原告係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該地址亦非該法人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是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1-07

TPDV-113-訴-5844-20241107-1

竹簡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調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逾期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載明被告為乙○○之繼承人,嗣雖提出乙○○ 之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惟至今仍為補正被告姓 名及地址,於法不合,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院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雖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惟撤 回部分尚不明確,請原告確認是否僅撤回為民事起訴狀訴之 聲明一部分,其餘訴之聲明仍需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1-07

SCDV-113-竹簡調-405-20241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號 原 告 陳雪卿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尚無合法代理權限) 被 告 陳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068,68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之簽名或蓋章,或 委任李璇辰律師之委任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3,416元,逾 期未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 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 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再原告請求塗銷土地預告登記, 涉及原告就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 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參照)。   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係請求:㈠確 認被告陳金泉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0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75/10000,下稱系爭土地)之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陳 金泉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陳金泉對原告就 系爭土地於宜蘭縣○○鎮地○○○○○○○○000000號收件之預告登記 應予塗銷。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但 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且均屬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法及數額相同,而系爭抵押 權供擔保之物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06萬8,6 8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6,771元/㎡×10,949.98㎡× 875/10000=16,068,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所擔保之 債權額1,500萬元,依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所 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1,500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另訴 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預告登記塗銷部分,參諸前揭說明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故應核定 為1,606萬8,685元。互核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核定為1,606萬8,685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3,41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 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訴 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 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 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69 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 13年10月14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塗銷抵押權等等事件, 此有該書狀在卷可稽。惟上開書狀未有原告之簽名或蓋章, 僅有未附委任狀之訴訟代理人李璇辰律師之用印,是其起訴 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於書狀上補正其簽 名或蓋章,或委任李璇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另請補正被告陳金泉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宜蘭縣○○鎮○○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縣○○鎮○○段 000地號) 編號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93年 登記日期:93年7月30日 登記原因:設定 字號:羅登字第134260號 權利人:陳金泉 權利種類: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1,500萬元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存續期間:自93年6月19日至123年6月19日 清償日期:93年9月19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875 證明書字號:93羅地字第004109號

2024-11-07

ILDV-113-補-251-2024110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989號 原 告 郭丞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AIR29(遊戲名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關於被告姓名、住 所或居所之記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更 正後之起訴狀(須附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 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狀內僅記載被告之姓名為甲 29(遊戲名稱),並 未提出其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電話號碼等足資辨 別其身分之資料,致本院不能特定被告為何人,亦無從得知 其應送達處所及其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 不合,爰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06

SLEV-113-士小-1989-20241106-1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 原 告 陳明杉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表明正確之訴之聲明。 二、被繼承人陳金松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 均勿略),並陳報陳金松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等有無拋棄 繼承情事。 三、補正正確之被告姓名、載有正確被告姓名之起訴狀。 四、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理  由 一、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 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 、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 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是以,請求分割 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7年度臺 上字第148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共有人一 併起訴或被訴。再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 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 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 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起訴狀載 明:因繼承系統龐雜,故被告姓名年籍待查(即未載被告姓 名),並欲藉由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本院 乃於113年7月1日第一次發函命原告補正起訴狀附表所載7筆 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欲分割何位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 具狀稱: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金松之遺產,並補正土地登記 謄本等資料。依原告補正之民雄鄉西昌段67地號土地登記簿 謄本顯示:「所有權登記次序」102至225者(共124人), 為發生日期:「31年3月11日」因繼承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 有,初步判斷即為辦理被繼承人陳金松之繼承登記,是以原 告請求分割之土地應已辦妥繼承登記。上開土地於辦理繼承 登記時,應已針對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等進行整理,然本院 於113年7月29日發函再命原告補正本件被告姓名(亦即補正 被繼承人陳金松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等),迄今超過3個 月,仍未見原告補正完整之被告姓名、年籍等完整資料。 三、本件原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狀,而此情可為補正。爰 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06

CYDV-113-家繼簡-25-202411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0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項第1款復定有明文,此均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 明。 二、查原告訴請離婚事件,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致 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與被告,且起訴狀亦未表明其離婚之訴訟 標的(即請求離婚之法律依據),均不合起訴之程式。本院 遂於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 狀上被告在大陸地區或國外之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並補正本件訴訟標的,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該 裁定業於113年10月17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按,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06

KLDV-113-婚-100-20241106-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302號 原 告 曾喬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添在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鄭添在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就被告住所載為「請法院協助調查」,惟經 本院調得被告戶籍相關資料後,函知原告於5日內到院閱卷 後提出更正被告地址之起訴狀,未據原告為補正,是依前開 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命補正,是以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載明被告住居所之起訴狀,以供本院送 達被告。另經本院函詢警局調取本件車禍之相關資料,經警 局函覆因事隔久遠,已無資料,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5

NHEV-113-湖小-130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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