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親子鑑定

共找到 219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鎮區○○○路000○000號12 非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兩造有直系血親關係 ,聲請人因中風後四肢無法行動,語言能力亦顯著降低,現 已係不能自行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至明,相對人既為 聲請人之母,為先順序法定扶養義務人,對不能維持生活且 無謀生能力之聲請人自應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為此依民法 第11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2萬3,2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2萬 3,200元。前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並無親子關係存在,業經兩造前往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在 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 ,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 長家屬相互間。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 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 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同 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直系血親關係一節,固經其提出戶 籍謄本供參(本院卷第17、19頁),惟相對人抗辯兩造間並 無親子血緣關係乙事,業據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 為憑(本院卷第179頁),本院細繹該報告明載「排除甲○○ 是乙○○的親生母親」等語明確,自堪信採,是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0-17

KSYV-113-家聲-50-20241017-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不 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 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父,惟相對人之戶籍登記顯示聲請 人為其女,致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不確定,應認聲請人就本件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否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陳秀鳳本係夫妻,兩人未育 有子女,聲請人於民國54年間經相對人之母謝楊彩霞向戶政 機關申請將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女,惟三軍總醫院親子鑑 定結果已證實兩造並無血緣關係,且相對人未曾扶養聲請人 ,爰訴請本件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親子鑑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且同意由法 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為裁定(見本院113年8月28日調解程 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生父一節,依聲請人所提之三軍總 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結論「依據35組體染色體STR DN 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乙○○不是甲○○的親生父親 」等語,足認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女與真實相符。又 聲請人固係於相對人與訴外人陳秀鳳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出生,惟聲請人與陳秀鳳間並無血緣關係一節,業經本院 前以112年度親字第73號判決確認其等親子關係不存在,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前開判決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本件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 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兩造真正身分,相對人之應訴僅為消 極依法,應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 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17

PCDV-113-家調裁-87-20241017-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許○○ 相 對 人 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游○○(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游○○(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許○○(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游○○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 結婚,游○○於000年0月0日產下相對人游○○,因游○○係於聲 請人與游○○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 子女;惟實際上游○○並非聲請人許○○之親生子女。聲請人爰 按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陳稱:對卷附親子鑑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113年9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 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 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 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游○○於103年11月29日結婚,游○○於000年 0月0日產下相對人游○○,嗣聲請人與游○○於113年7月15日 離婚,有聲請人及相對人渠等之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游○○之受胎期間顯係在聲請人與游○○婚姻關係存續中,依 法推定游○○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依聲請人所提之三軍 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結論「依據23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許○○不是游○○的親生父 親」等語,足認聲請人主張游○○非游○○自許○○受胎所生, 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相對人游○○之真 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等,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雖為 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 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 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17

PCDV-113-家調裁-93-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生父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46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A02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生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其生母甲○○( 護照號碼:M00000000)自被告乙○ ○○○ ○○○○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確認原告A01與被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2負擔1/2,餘由原告A01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 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 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 。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1條前段、第5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子女依 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則於否認子 女或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中,亦應以該子女、其母及其母之夫 之本國法為準據法。經查,原告生母甲○○(下逕稱其姓名) 與配偶即被告乙○ ○○○ ○○○○均為越南國人,此有甲○○之護照 影本、婚姻狀況確認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9頁 ),是原告與被告乙○ ○○○ ○○○○間親子關係存否,應依甲○○ 及被告乙○ ○○○ ○○○○之本國法即越南國法為準據法。另被告 A02為我國人,故其與原告間是否已發生視為認領之法律效 力,應適用我國民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 ○○○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與被告乙○ ○○○ ○○○○為夫妻,甲○○於民國10 4年來台後即未曾返回越南,與被告乙○ ○○○ ○○○○長期分隔 兩地,甲○○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甲○○後與被告乙○ ○○ ○ ○○○○經越南法院判決離婚,原告雖係甲○○與被告乙○ ○○○ ○○○○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依法推定為被告乙○ ○○○ ○○○○之婚生子,惟原告生父實為被告A02,原告與被告 乙○ ○○○ ○○○○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原告自出生後受被 告A02撫育至今,應認已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 063條第2項、第1065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 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 ○○○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A02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 三、甲○○與被告乙○ ○○○ ○○○○結婚後,其等於113年2月27日經越 南法院判決離婚,甲○○則於112年5月28日在台生下原告等情 ,有前揭護照、結婚狀況確認書、原告之出生證明書影本等 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69-71頁),足信為真正。 四、依越南之婚姻家庭法第五章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子女之 出生或受胎係在婚姻關係中者,為婚生子女。(A child wh o is born or 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 marria ge period is common child of the husband and wife. ),同條第2項規定,如父親母親拒絕承認該子女者,必提 出證據資料,由法院決定之(When a parent does not rec ognize a child,he/she must have evidence and such n on-recognition shall be determined by a court.)。第 90條並規定子女有權利主張何人是其父母,父母死亡者亦同 (A person has the right to recognize his/her parent even in case the parent has died.),有駐越南代表處 112年7月27日越南字第11212741280號函附113年越南婚姻家 庭法規之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9、107頁)。原告既 係於其母甲○○與被告乙○ ○○○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 依前引越南國法律規定,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乙○ ○○○ ○○○○之 子,且有權查明其身世。 五、原告係甲○○自被告A02受胎所生之子,與被告乙○ ○○○ ○○○○ 無真實血緣關係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 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查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 果為: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不能排除A02與甲○○之子(A01 )的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為29007.7238,親子關係概率 值為99.9966%,足認原告雖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乙○ ○○○ ○○○○ 之子,惟實際上係甲○○自被告A02受胎所生,被告乙○ ○○○ ○ ○○○與原告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其非甲○ ○自被告乙○ ○○○ ○○○○受胎所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 ,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生父認領, 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並非要式行為,僅以意思表示 對外行之即生效力。是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 ,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 發生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02為其生父,原告自出生時起即與被告A 02同住,並受被告A02撫育迄今等情,為被告A02到庭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7頁),而原告確為其生母甲○○自被告A02 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A02有撫育原告之事 實,視為認領原告,並據此主張原告與被告A02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前述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非其母甲○○自被告乙○ ○○○ ○○○○受胎所生,此身分關係 須透過訴訟加以確認,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乙○ ○○○ ○○○○之應訴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 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A02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14

SLDV-112-親-46-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 ○○ ○○○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 其母甲○○ ○ ○○ ○○○ 自被告丙○○ ○○○○ ○○○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當事人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 有經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9 條準用同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民國000 年0月00日出生時起即隨母親甲○○ ○ ○○ ○○○ 居住○ ○市○○區○○000號迄今,有原告母親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 可稽,堪認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有經常居所, 且其經常居所地在臺南市,則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自有審 判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 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 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 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父母與子女 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 、5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生母甲○○ ○ ○○ ○○○ 與被 告均為菲律賓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生母甲○○ ○ ○ ○ ○○○ 於112年5月13日在臺灣生育原告之情,有出 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關於原告之身分本應依菲律賓國法 為準據法。然菲律賓家事法(The Family Code Of The Phi lippines)第170條規定:對子女合法婚生地位提出駁詰, 倘丈夫或在特殊情況下其繼承者係居住於子女出生地或登記 地之縣市,應於知悉其出生或已於民政課辦妥登記日起1年 內行使之。是依菲律賓家事法規定,僅父或其繼承人得提起 否認子女之訴,子女並無否認婚生推定之訴權。惟按依本法 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定有明 文。所謂「公共秩序」係指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 善良風俗」乃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謂,諸如違反人倫、違背 正義觀念、或剝奪或限制個人自由過甚之行為均屬之。且公 序良俗之具體內容,隨社會思想及制度變遷而有更異。上開 菲律賓家事法就子女不得提起否認婚生推定之限制規定,剝 奪子女否認為婚生子女之權利,悖於現行世界各國立法將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做為最高指導原則之趨勢,且該規定之適 用將限制子女確認身分之權利,不僅子女權利受限,在父或 母均不依法否認子女之情形下,更使非婚生子女繼續受婚生 推定,致血緣紊亂、人倫失序、嚴重損害非婚生子女之權益 ,亦與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所揭示,憲法保 障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 人格權等意旨相違。因認菲律賓家事法有違中華民國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規定,本 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準據法自不得適用菲律賓國法律,而應 以我國民法規定為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母親甲○○ ○ ○○ ○○○ (甲○○)與被告均為菲 律賓國人,原告係於其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並於其 等婚姻關係消滅前出生,關於原告及被告間父母子女身分 關係之認定,應適用原告出生時、婚姻關係消滅時原告之 母或其母之夫即被告之本國法,亦即應適用菲律賓共和國 家庭法,所應適用被告之本國法部分,亦應指菲律賓共和 國之家庭法部分。至於程序部分,仍適用我國之家事事件 法。 (二)原告母親與被告於民國106年(西元2017年)5月30日結婚 ,嗣於112年(西元2023年)底開始協議離婚,協議離婚 期間,原告母親因工作入臺,並與訴外人己○○同居。原告 母親與被告自協議離婚時起至原告母親因工作入臺後即未 同居在一起,原告母親與被告協議離婚期間生下原告。原 告出生之日回溯300日至180日為111年7月17日至同年11月 14日,當時原告母親已離開菲律賓境內被告之住處,而來 臺與訴外人己○○同居,依此事實推斷原告並非被告之婚生 子女。 (三)原告並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係自訴外人己○○受胎所生 之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提起本件否認推定 生父之訴。 (四)聲明:確認原告乙 ○○ ○○○ 非被告丙○○之婚生子女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為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所明定。 四、經查: (一)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宣誓書、高雄榮 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觀諸前開鑑定報告書記載 略以:「根據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無法排除甲○○之男( LIANG ALEJO MA)與己○○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機率(PP )=99.00000000%」等語明確;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 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 之精確度已達99.8% 以上,且並無任何反證可資否認上揭 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足見原告與訴外人己○○間有真實血 緣關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生父,原告既為己 ○○之親生子,自堪認原告非被告之子。 (二)又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 其生母甲○○ ○ ○○ ○○○ (甲○○)與被告婚姻關係 存續中,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際上與被 告無血緣關係,原告於113年1月17日鑑定知悉後之2年內 (113年3月1日,見卷內起訴狀)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 之訴,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自屬 合法有據。 (三)從而,原告確非被告之子,原告訴請確認其非被告之婚生 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非其母甲○○ ○ ○○ ○○○ (甲○○)自被告受 胎所生,此身分關係須透過訴訟加以確認,原告訴請否認推 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有關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1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14

TNDV-113-親-16-202410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柯林宏律師 被 告 余○○ 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2年2月13日結婚,同年3 月11日登記,甲○○隨即來台,育有子女2名。詎料被告乙○○ 明知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於不詳期日起與甲○○交往,甚至 發生性行為,並與甲○○於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趙○安(原名 陳○安),原告一直被蒙在鼓裡,對趙○安疼愛有加。又原告 與甲○○於101年9月27日協議離婚,甚至多年後讓趙○安認祖 歸宗,原告甚感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懷疑趙○○與原告無血緣關係,因此於101 年間親自帶趙○○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親子鑑定,故原告於 101年3月9日鑑定報告出爐後,即知悉趙○○非原告所生,無 法繼續維持婚姻,因此原告與甲○○於101年9月27日辦理協議 離婚,且原告亦要求甲○○給付50萬元精神撫慰金給原告,原 告基於同一事件另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又原告遲 至113年3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從原告知悉之時點已逾2 年,從侵權行為時起亦逾10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均 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 者亦同,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 無障礙時而言;且時效期間之長短及起算,應依請求權人主 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類型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倘有加害行為且有損害發生,即得起算。民法 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 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151 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審諸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乃甲○○於00年0月0日生 下與乙○○有血緣關係之子,而依民法第1062條自該日回溯18 1日至302日之受胎期間內,被告間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170頁)。則依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加害行 為係於96年間實施,是縱如原告之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 為存在,自該侵權行為時起之96年間算迄本件原告起訴之11 3年3月14日止(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10年。即便原告主張 其於113年間方知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亦不影響本件侵權 行為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之事實。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之損害,要乏所據 。  ㈢至原告引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認為 乙○○對原告受婚生推定之親權乃連續發生侵權行為,則原告 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本件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 重新起算等語。然查,原告既自陳於000年0月間知悉趙○○非 原告所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則自前開日期起算, 縱未能知悉趙○○之事實上生父為乙○○,本件仍罹於10年之侵 權行為時效,且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及損害於原告知悉時已 確立,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事實不相符合,法律見解尚無比 附援引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違誤。  ㈣基上,原告所依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其請求權可得行 使之時起算,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顯超過10年,且被告 已為時效抗辯,則無論其主張之事實是否存在,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本院自無庸再行論斷原告主張之構成要件事實是 否可採,其本件請求係無所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0-11

TCDV-113-訴-1067-20241011-1

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夏歡歡 相 對 人 夏以梵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家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非聲請人乙○○自相對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丙○○於民 國102年7月2日結婚,於112年7月6日離婚,相對人甲○○於00 0年0月00日出生,因係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婚姻存續中所受 胎所生,依法受婚生之推定,然相對人甲○○非相對人丙○○之 親生子女,為此請求確認相對人甲○○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丙○○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見, 並請求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按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 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 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否認婚生子女,屬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又否認婚生子女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聲請人與相對 人對本件卷附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鑑定結果沒有 意見,同意以之逕採為本件裁判基礎,合意聲請本院裁定, 此有本院113年7月16日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 意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 由本院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法務部 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觀之上揭報告鑑定結果 載:「甲○○之各項DNA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vWA、D16S539等1 1項型別與丙○○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 係遺傳法則。依據遺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 分析,檢驗型別如有3項以上矛盾,表示受驗人間無一親等 血緣關係,本案甲○○與丙○○有11項型別矛盾,達到研判二者 間不具一親等血緣閾值以上,結果推論:甲○○不可能為丙○○ 所生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19日調科肆字第113032 34510號函檢附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又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相對人甲○○與其法律推定之生 父即丙○○有何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 ,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見甲○○與丙○○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 關係,甲○○顯非丙○○之子女之事實,應堪採信。又丙○○為00 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顯未逾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法定期 間。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雖獲准,然否認子女事件,依法必須藉由 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相對人乃依法消極應訴,應認相對 人之行為,乃是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 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0-11

MLDV-113-家調裁-22-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3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甲○○(原告之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越南 0000000000000000 國人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親子關係事件,當事人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 有經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但中華民國法院 之裁判顯不為當事人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 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6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稱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 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被告應訴困難,保障被告程序權 而設,所謂「應訴顯有不便」,應從制度及目的性考量,不 得單純僅以被告不在我國而主張應訴顯有不便,尚應參酌其 他事由及證據。蓋倘不作此限縮解釋,將使我國法院無從取 得國際審判管轄權,影響原告使用我國訴訟制度主張權利, 反須花費龐大費用,至外國起訴及應訴。又家事事件法第53 條第2項屬抗辯事項,被告是否應訴不便,如未經被告提出 抗辯,法院即無庸審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乙○○及被告丙○○均為越南國人,有其二人之結婚登 記書及原告之護照影本在卷可參,被告甲○○為其二人之婚生 子女,依越南國籍法規定,亦為越南國人。原告自107年4月 17日入境來臺後迄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可稽,甲○○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0時00分在新北市○○○婦產 科診所出生後,迄無法辦理入籍登記,有出生證明書在卷可 佐,堪認甲○○因無身分證明文件而無法出境,是其二人迄今 均已持續在我國境內居住達一年以上應可認定。又依我國與 越南所簽「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 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三章「判決與仲裁之承 認與執行」之規定,我國法院之裁判為越南法律所承認。再 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據到庭或以書面為應訴不便之 抗辯,而臺灣、越南雙方民間往來頻繁、交通無阻,足認其 來臺應訴並無不便。依上開條文及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應 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乙○○與被告丙○○於民國98年9月21 日在越南結婚,原告自107年4月17日入境來臺工作,111年4 月起與訴外人丁○○同居,並因此懷孕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 女即被告甲○○。甲○○因係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生,故被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惟甲○○之真正生父 實為丁○○,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 聲明:㈠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 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越南國人,已如上述,是本件準據 法應適用越南國法。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登記書、護照、出生證 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該鑑定報告 記載:「結論: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不能排除丁○○與   乙○○之女(即甲○○)的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值):000 00000.3772。親子關係概率(PP%值):99.999993%。」等語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抗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越南國婚姻與家庭法(LAW ON MARRIAGE AND FAMILY 0000   年0月0日生效)第8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子女在母親之婚   姻期間出生或受胎,為夫妻之婚生子女(A child who is   born or 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 marriage   period is the common child of the husband and wife.   )」、同條第2項:「當父母不承認子女時,其必須提出證   據,且該不承認必須由法院決定(When a parent does not   recognize a child , he/she must have evidence and   such non-recognition shall be determined by a court.   )」、同法第101條第2項第1款:「當親子關係發生爭議,   或請求確認為父母或子女之人死亡,或本法第92條之事件,   法院有權確認父母與子女之親子關係(The court is   competent to identify parents and children in case   there is a dispute or the person requested for being   identified as parent or child has died and in the   case prescribed in Article 92 of this Law.)」。查原   告與被告丙○○係於00年0月00日在越南登記結婚   ,有原告提出之越南結婚登記書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000   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亦有出生證明書附卷可參,故   甲○○係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   生,依上開越南婚姻與家庭法規定,甲○○即為被告丙○○ 之婚生女,惟原告否認此情,被告二人間之親子關係即發生   爭議,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文請求法院確認被告二人間之親子   關係。又被告二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甲○○非其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合於前揭法文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法院判決始克還原被告甲○○之真正身分 ,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甲○○及被告丙○○,被告二人亦可與原 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固於法有據 ,然被告等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因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0-09

SLDV-112-親-37-202410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甲O 兼法定代理人 乙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OO 被 告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乙○○與原告丙○○原為夫妻 關係,而婚姻關係存續中產下原告甲○,而原告甲○並非被告 乙○○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固有明文規定。然其條文既係明指 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 自可得知上開法律係以子女由妻在婚姻關係中受胎而分娩為 前提,如子女非妻所生,或其母從無婚姻關係,則該子女自 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亦即此時並無適用上開法律規定提起 否認婚生子女訴訟之餘地。然若因無分娩之事實而將他人子 女登記為自己之親生子女,致無民法婚生推定之適用而不得 提起否認之訴時,法律上仍須有救濟之途徑,故此時應認得 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為救濟。 (二)原告丙○○與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原告甲○則於000 年0月00日出生,原告甲○之受胎期間(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 1日起至第302日止)不在原告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 然原告甲○之生父仍登記為被告,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原告甲○與被告無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博微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憑。又原告甲○與被告間之親 子血緣鑑定結果為排除一等親直系親緣關係等情,亦經核閱 上開親子鑑定證明書自明,自堪認原告主張原告甲○非被告 之親生子等情,應屬真實。 (四)本件原告甲○與被告間實際上無血緣連絡關係,且原告甲○並 非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既已認定如前,則依上開 說明,原告為除去此與事實上不符之親子關係而起訴請求確 認,以免其於身分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本於自然血緣連絡之 親子關係不存在之部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甲○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然此必藉由判決 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 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自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較為公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0-09

HLDV-113-親-16-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0號 原 告 丙○○ 住○○縣○○鎮○○路000巷00號0樓之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前列乙○○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吳佩珊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非其 原告乙○○自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乙○○原為○○籍人士,於民國00年00月和被 告甲○○結婚,婚後分別於00年00月0日、000 年0月0日育有長 女丁○○、次女戊○○,後於000 年0月00日取得我國國籍。因被 告甲○○於婚後沒多久即無業,雙方多次為此發生爭吵,後兩人 決定於 000年0月左右分居,再於000年0月0日協議離婚,原告 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丙○○(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之受胎期間雖在乙○○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丙 ○○依法應推定為乙○○與被告甲○○之婚生子,丙○○確非乙○○自被 告甲○○受胎所生,為確認原告丙○○非其生母乙○○自被告甲○○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特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原告乙○○於00 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丙○○,原告丙○○於113年6月00日鑑定後始 知悉丙○○非其生母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越上開法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丙○○非其母即原告乙○○自被 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乙○○原為○○籍人士,於00年00月和被告 甲○○結婚,婚後分別於00年00月0日、000 年0月0日育有長 女丁○○、次女戊○○,後於000 年0月00日取得我國國籍。因 被告甲○○於婚後沒多久即無業,雙方多次為此發生爭吵,後 兩人決定於 000年0月左右分居,再於000年0月0日協議離婚 ,原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為00年00月至000年0月00日離婚,乙○○於000年0月00日產 下原告丙○○,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丙○○依法推定為 甲○○之婚生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 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等為證(院卷第15-16、19-21 頁),自堪信為真正。而原告又主張原告丙○○與甲○○無血緣 關係乙節,亦據其提出○○○○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院卷第27-28頁)。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結論略 以:「丙○○與甲○○之檢體,所分析的16基因定位點的結果中 ,共有8組不符合孟德爾遺傳定律,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 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與甲○○之親子關係」等語,有親子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由此可證丙○○非其生母乙○○自被告甲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是原告上開主張,足堪信實。 ㈢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係於11 3年6月00日鑑定後始知悉伊非其生母乙○○自被告甲○○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本件原告於113年5月00日向本院提起本訴, 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院卷第11頁), 原告起訴未逾上開期間,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 否認之訴,自屬有據。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09

PTDV-113-親-30-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