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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83號 原 告 王雅雯 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廖耿偉 訴訟代理人 馬啓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195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攸關系爭本 票裁定執行名義之範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 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父母離異,自國中以來與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丙○○、丙○○男友甲○○同住。原告成年後,在甲○○於蔬果批發 市場獨自經營之「耀新果菜行」工作擺攤,因甲○○沉溺六合 彩賭博,未如期繳納積欠被告之貨款,被告遂於113年3月7 日上午6、7時許,夥同證人乙○○及3名不知名之男子共5人, 未事先告知原告即前往蔬果批發市場,詢問甲○○積欠之貨款 要如何清償,原告在5名男子圍繞攤販、長相兇惡之人在旁 吆喝、施加壓力之下,因擔心其母丙○○與自身生命安全,受 被告、證人乙○○等人之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因被告、證 人乙○○等人脅迫而為發票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將簽發系爭本票之 意思表示撤銷。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且「耀新果菜行」 係甲○○而非原告經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貨款,兩造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為此,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證人乙○○等人脅迫簽發 系爭本票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緣被告經營「新豐 農產行」,為茭白筍之大盤商,出貨供給全國各市場果菜攤 販,原告與甲○○共同經營「耀新果菜行」,於111年12月至1 12年10月間向被告進貨多筆茭白筍,積欠已達新臺幣(下同 )2,132,523元未付,經被告向甲○○催討貨款,甲○○向被告 表示「耀新果菜行」為原告經營,被告遂與證人乙○○於113 年3月7日前往「耀新果菜行」,與原告商討如何還款。當日 僅被告與證人乙○○2人進入,店內人流眾多,現場空間亦非 狹隘,除原告、丙○○尚有顧客在店內,原告知悉被告來意後 先請被告稍後,待顧客離去再行協商,尚能致電予證人即原 告舅舅丁○○,自難認有何受脅迫之情。嗣兩造於丙○○、證人 丁○○協調下,被告同意將貨款降至2,000,000元,原告承諾 以分期給付方式每週清償20,000元,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供 擔保,協商過程並無任何衝突。且原告於113年3月9日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被告傳送身分證照片後,又繼續 向被告叫貨,詎原告僅清償5期款項後即未依約還款,被告 僅得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退步言,縱 「耀新果菜行」並非原告單獨經營,亦為原告與甲○○共同經 營,系爭本票仍係原告為清償自己債務所簽發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13年5月1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業經原告提 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1紙為證(見補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之規定 ,表意人非不得於1年內撤銷之。而此項撤銷權,祇須當事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 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 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1938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本票於113年3月7日簽發,原告主張其發票之意思表示係 因被脅迫而為,其撤銷之意思於起訴狀繕本113年7月11日送 達被告時到達(見本院卷第19頁),至其意思表示之作成未 滿1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並未逾 民法第93條前段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 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 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脅迫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依證人乙○○所述:在今年 我們1台車5個人一起下去,我不確定在哪,就是1個早市的 市場。那邊是開放式的,有一些人在買菜,原告的媽媽好像 站在收銀台,我們問說要瞭解債務數額,每月要還多少,確 認完後好像原告舅舅也有來,叫我們有什麼話好好講,要幫 原告擔保,我們說原告欠錢希望要有1個保障,後來就簽了 本票,原告說沒有帶身分證,所以有和被告加LINE,然後有 傳照片給被告。原告在當場有承認有欠錢。我們進去沒有多 久,先確認原告本人有在,當時店裡人比較多,他說等他忙 完,大概10分鐘後開始講,講了大概10到15分鐘。我和被告 在店裡面,另外3個人在外面。過程中有很多客人進來,客 人進來時我們告訴原告先做生意,要做生意才有辦法還錢, 外面菜市場有很多人,我們都靠邊,要讓他做生意,另外3 個人沒有進來過,離店門口大約是法庭門口到圍欄的距離( 當庭測量為3.15公尺),我們是背對他們,原告正對他們, 原告可以看到的人很多,因為菜市場還有很多人在買菜,1 個170到175公分、1個170、1個175,都是瘦瘦的,打扮就是 牛仔褲T恤,其中1個有刺青,我不知道刺青會不會露出來, 因為是刺在上臂,如果有露出來,也只是袖子一點點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1頁)。  ⒉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丁○○則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是簽本票的 時候才去看到被告。人家來討債,原告是我姪女,我要去處 理,我姪女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被告要來要討賣茭白筍的錢 ,我去的時後已經是後半段,我沒做什麼事情,在旁邊看他 們講話,被告跟原告商議怎麼分期攤還,有講好1星期還20, 000元,原告有答應,我有看到本票金額是2,000,000元。當 時至少5、6個人在場,進去攤位有4、5個,有原告、被告、 我、丙○○和1個員工。我到攤位的時候大概是7、8點,那時 候市場那條路大概有7、80個人會經過。那個攤位大概可以 容納4、5個人行走,是對外開放,攤位出入口面對馬路,原 告在他本來做生意會站的地方,其他人站在走道講話,我去 的時候他們都站在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8頁) 。  ⒊從上證人乙○○、丁○○證述,均未見被告或證人乙○○等人對原 告有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亦無原告主張5名男子在旁 圍繞或吆喝,對原告施加壓力之情形,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之攤販為開放空間,緊鄰市場道路,市場人潮熙來攘往,店 面仍有顧客陸續進出,原告尚可撥打電話聯絡證人丁○○到場 ,足知原告當下對外聯絡之通訊自由及個人行為並未受到限 制,倘確受有不法脅迫致心生恐懼,自得隨時向周遭之人呼 救,甚至可以離開現場,原告卻在其母、舅在場之情形下和 被告商討如何還款,交換聯絡方式,事後亦未報警求助。況 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本票簽發後曾繼續和被告購買茭白筍, 業經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 第89頁),原告並未爭執,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除每 週分期償還20,000元外,復以「每週結算」方式在LINE和被 告叫貨、結算款項持續超過1個月,倘原告確已因受脅迫致 心生恐怖,避之當唯恐不及,豈有可能持續和脅迫者再有生 意往來、負擔新債務,顯與一般人之行為模式不符,亦與常 情有違。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 有未盡,其主張係因脅迫為發票之意思表示,自難憑採,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行使撤銷權,洵屬無據。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脅迫而為 發票之意思表示,既已無從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即應屬 有效之發票行為。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甲○○積 欠被告之貨款債務,被告辯稱為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 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兩造所陳負擔債務之主體有 別,自非一致之陳述,原告復未證明其抗辯之原因關係為真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無從確立,法院對於未確立之原因 關係爭執均無從為實體審理,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自應回歸 其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之特性,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據此,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 釋為抗辯,亦難憑採,其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 5條之規定,即應依票據文義負有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尚屬乏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113年3月7日 2,000,000元 113年4月15日

2025-01-17

TNEV-113-南簡-983-20250117-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抗告人A01之父。 抗告人係由訴外人即抗告人之母親甲○○(下逕稱其名)一手 帶大,相對人從未過問其生活,也無給予扶養費,且相對人 曾對甲○○家暴,亦有犯罪紀錄入監服刑,並在外積欠債務, 致常有債主討債,令母子生活不安,嗣相對人於民國80年11 月13日與甲○○離婚,當時抗告人年僅9歲,由甲○○獨任抗告 人之親權人,相對人自此未盡任何扶養義務,為此聲請免除 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相對人現年68歲,名下無任何財產,因生活無 法自理,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照顧在案,又無領取 社會救助、國民年金、勞工保險老人年金,屬不能維持生活 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對其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並有證人甲○○到庭證述,惟抗告人 父母離婚前,兩造仍同住,顯見相對人並非全然未扶養抗告 人,對其成長非毫無貢獻,難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達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之程度,即未達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之程度,故抗告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幼只記得相對人常毆打甲○○,甲○○ 受不了暴力才離婚回娘家,相對人並未照顧抗告人,且拿回 家的錢不夠用,頂多就是拿新臺幣(下同)50、100元給甲○ ○,以致於甲○○要額外接家庭代工賺取微薄收入,又抗告人 曾向相對人要零用錢或學校繳納費用,相對人不但罵抗告人 為死小孩、賠錢貨,亦未實際給予零用錢或所需費用,是抗 告人自幼全由甲○○一人拉拔,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及家暴,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 、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況抗告人工作薪水只有5萬至5萬8千元,扣除房貸、孝親 費、水電瓦斯管理費及生活費,已所剩無幾、甚且入不敷出 ,實無力再扶養相對人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 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四、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到庭,答辯略以:伊之前被安置是因車禍 受傷,傷好了以後可以自己養自己,伊傷已經好了八九成, 伊現在要申請低收,之後還可以再工作幾年,不管如何伊都 不希望抗告人扶養,也希望免除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伊不想 要跟抗告人或甲○○有任何接觸。伊確實比較少照顧到前妻及 抗告人,經濟部分偶爾有拿一些錢回家,離婚後就沒有再聯 絡,伊也說小孩不用帶回來給伊看,伊也沒有找過抗告人, 伊不要抗告人扶養伊等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為父子關係,相對人與甲○○前於70年4月9日結婚 ,婚後於71年1月19日育有抗告人,嗣相對人與甲○○於80年1 1月13日離婚,並約定當時尚未成年之抗告人親權由甲○○單 獨行使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親等關 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8歲,其於109年至112年均無 所得財產,且未領取社會救助、國民年金,也未申請勞工保 險老年一次金給付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稅務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1月15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22日函等件 附於卷可稽;復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由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協助安置照顧在案,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稽,兩造到 庭亦未爭執上情,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 之權利。至相對人到庭陳稱其係因車禍遭安置,康復後將來 仍得工作維持生活,非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惟依前揭法條說 明,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權利,並無謀生能力之限制,而 依前揭調查,相對人之資力已堪認定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則相對人謀生能力存否之辯駁,自無庸再為調查審酌。而抗 告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規定,對相對人本負有扶養義務。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經本院傳喚證人 即抗告人母親甲○○到庭具結證稱:抗告人出生後,相對人係 與兩造同住到何時方入監,因很久了,已經忘記,入監前相 對人工作是油漆工,賺的錢花用在自己或賭博,幾乎沒有拿 錢給家裡或支出小孩費用,都是伊自己賺錢或用借的,相對 人頂多給一、兩次奶粉錢,約一至二千元,相對人在家期間 ,沒有做家事或幫忙帶小孩,80年出監後情形都一樣,相對 人都沒有給抗告人零用錢或幫忙繳納學校費用,相對人有對 伊為一兩次家暴情事等語,經核與抗告人之主張大致相符, 並且已就相對人於抗告人幼時極少給予家庭生活費用,居住 在家時亦未實質照顧抗告人,幾乎全未盡其身為人父所生對 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等情證述明確。又相對人曾於75年11月10 日因案受保安處分入監執行,迄至80年1月17日出監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0月30日函暨收容資料簡表附卷可稽,亦可見相對人於抗 告人幼時大部分時間均在監關押,自無照顧、扶養抗告人可 言。而相對人到庭時並已自承其甚少照顧抗告人,且與甲○○ 離婚後未曾與抗告人聯絡等語,此與抗告人主張其自幼以來 相對人皆未善盡扶養義務之主要情節,內容互核亦大致相符 。綜上事證,堪認抗告人之前揭主張確屬真實。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父,於抗告人成年前 本依法對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抗告人出生後, 幾未盡扶養抗告人之義務,亦未照顧抗告人,復因案入監執 行多年,嗣自其出監並與甲○○離婚後至抗告人成年之際,亦 未曾聞問、照顧或扶養抗告人,可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成 長過程缺乏照顧,其無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 重大,若法律仍令抗告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 事理之衡平。從而,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雖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扶養,惟相對人 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本件確有 應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事由,業如前述,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故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並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1-17

PCDV-113-家親聲抗-89-20250117-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嚴次郎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 字第107796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113年度司執字第10779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係因購買購買機車分期借款而簽立 本票,之後未為清償而經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 經異議人主動聯繫相對人還款,惟相對人主張之金額過高, 且異議人於民國94年起即多次入監服刑,期間内均未曾接獲 相對人催討,債權顯已罹時效,異議人得拒絕給付,為此提 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以債權金額與實際不符,且請求權罹 於時效,均屬對於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非聲明異議可得救 濟,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仍以系爭債權已 罹時效為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 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 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若當事人 間關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有所爭執,抑或請求權是否已 時效消滅,均屬實體上爭執,則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 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四、經查,相對人係執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13263號債權憑證正 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3日核發南 院揚113司執公字第107796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 桐瑛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異議人以系爭債權 金額有誤,且已時效消滅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 異議人所主張者係屬實體爭執,執行法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 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 閱系爭執行卷宗無訛。查兩造間倘就系爭票款債務金額有所 爭執,以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屬實體爭執,執行法院並 無調查審認權限,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 議所得救濟。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主張系爭票據債務已罹 於時效,係屬實體爭執,執行法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為由, 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以此為 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17

TNDV-114-執事聲-6-202501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楠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告訴人乙○○、甲○○(泉鄉風華有 限公司負責人)、丁○○及己○○等4人,於民國111年4月30日 ,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之泉鄉旅館,簽訂授權書,委 託被告全權經營告訴人4人名下之旅館,並約定雙方就營業 所得之利潤各半,被告係為告訴人4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受告訴人4 人之委任,應依上開授權之約定,經營告訴人4人之旅館業 務,惟其竟另於112年1月底某日,在泉鄉旅館,未經告訴人 4人同意,私自更換泉鄉旅館門鎖及派人占據房屋,導致旅 館無法正常營業,而損害告訴人4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4人之財產或經營旅館之利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 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 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 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犯行,係以被告戊○○與告訴人乙○○、泉鄉風華有限公司、泉鄉雅舍有限公司、告訴人甲○○、丁○○及己○○等人簽立授權書、告訴人4人之指述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4人簽立授權書,經告訴人授權 經營泉鄉旅館,其後於112年1月間某日,未經告訴人4人之 同意,將泉鄉旅館換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 稱:我沒有派人占據旅館,換鎖後旅館還是有正常營業,我 換鎖只是想跟告訴人4人表示旅館有賺錢的話也要償還債務 等語;辯護人則以:依本件授權書內容,被告有權更換鑰匙 ,被告只是為了保護自身的債權,與告訴人4人訂立之授權 書及委託經營協議均遵照法律規定,雖於訂立授權書後仍由 告訴人4人實際經營,但被告依據上開協議仍有經營權限, 若如告訴人4人所述上開授權書為其等與被告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則被告亦非為告訴人4人處理事務之人等語,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4人簽立授權書,其後於112年1月間某日,未經 告訴人4人之同意,將泉鄉旅館換鎖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 己○○於偵查中、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 頁至第1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93號卷 【下稱1193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90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頁)、被告 與阜晟國際投資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立委託經營協議(見警卷 第24頁至第26頁)、被告與泉鄉風華有限公司所簽立委託經 營協議(見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被告與泉鄉雅舍有限公 司間委託經營協議(見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被告與告訴 人4人間授權書(見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並未受告訴人甲○○之委任經營泉鄉旅館   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 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 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然法院非不得綜合卷 內諸間接證據、情況證據或輔助證據,依經驗、論理法則 之研判、推理作用推論間接事實,並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   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4人簽立授權書之經過,業經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告訴人4人的債權人,因為 房屋當時被法院查封,為了繼續營業,所以我跟告訴人甲 ○○、丁○○、己○○聽取游奕楨的建議,只要我們委託被告管 理這些已經被法拍的房子,被告以後就可以跟拍定人索取 一些搬遷費,當作來抵我們的帳,所以告訴人4人在被告 建議下簽立授權書,內容是委託被告來代為處理房屋產權 及債務問題,其後因為告訴人丁○○被追債,所以接受被告 的建議再簽立委託經營協議,內容是告訴人4人與被告為 合作關係,目的在嚇阻債權人,保護自身安全,而盈餘分 配為各50%,這個契約在111年12月1日啟動,但在112年1 月底我們公司沒有盈餘,所以被告認為我們做假帳,一氣 之下便強制性的去換了一些房屋的門鎖、把客人、員工驅 離,侵占房屋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初是因為債權人黃俊憲有委託他人討債,被 告跟我說可以簽立轉讓經營權的協議,委託被告維護安全 ,我才會代表告訴人己○○、甲○○、丁○○等人跟被告洽談授 權書跟委託經營協議的事情,告訴人4人都沒有要把經營 權讓給被告的意思,被告也有承諾他不會介入經營權,所 以契約上雖然有寫要委託被告經營,但實際上只是為了在 債權人來的時候向對方表示已經委託給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78頁至第190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 :我們跟被告簽立授權書是為了讓旅館正常經營,且被告 保證不會拿走使用、經營權等語(見1193卷第10頁至第12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跟被告簽立授權書跟委託 經營協議是因為公司經營困難,被告跟我們說只要跟他簽 立授權書,請他幫我們阻擋其他債權人來騷擾我們,讓公 司可以繼續經營下去,他不會真的介入旅館經營,被告也 知道雖然簽下委託經營協議,但事實上告訴人4人都沒有 要委託被告經營旅館之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說簽立授權 書的共識是旅館還是由告訴人4人經營,如果有人找麻煩 ,被告就可以提出授權書幫我們處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 第167頁至第178頁);被告於112年2月15日警詢中供稱: 告訴人4人欠我580萬元,但因為尚有其他債權人在向告訴 人4人討債,導致告訴人4人無法營業,我為了他們可以順 利向我償債,所以約定如果遇到其他債權人向他們討債, 我可以幫忙處理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跟告訴人4人簽立授權書後,我們的共識是 旅館還是由告訴人4人經營,如果有人來找麻煩,告訴人4 人就可以出具授權書來證明旅館是由我經營等語(見本院 卷第48頁)。經核上開證人及被告所述,對於告訴人4人 係因遭他人追債不堪其擾,為繼續經營旅館方與被告簽立 授權書及委託經營協議,簽立後仍由告訴人4人繼續經營 旅館等情均屬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再觀本件被告所持之主張其就泉鄉旅館具經營權之委託經 營協議、授權書,其中泉鄉風華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告訴 人甲○○,由告訴人乙○○代理)與被告就泉鄉旅館之委託經 營協議上載明「由乙方(即被告)全權負責甲方營運事宜 並行使經營權」、「一、甲方委由乙方營運經營者,包含 但不限於帳務、業務、營收、資產處分、人事安排之一切 管理、決策及執行。二、乙方不受甲方出資者指揮干涉」 等文字(見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告訴人甲○○與被告就 泉鄉旅館之授權書上所書「授權戊○○代為處理其產權及債 務問題,有使用、管理、收益權利」等語(見警卷第29頁 ),是依上開授權書、委託經營協議,於簽立上開契約後 ,告訴人甲○○及其所經營之泉鄉風華有限公司應已無經營 泉鄉旅館之權限,而均應由被告全權處理,然以被告與告 訴人甲○○、乙○○所稱簽立上開契約後仍由告訴人4人經營 泉鄉旅館等情,顯與上開書面契約內容不符,是難僅以被 告與告訴人4人所簽立上開契約,遽認被告與告訴人4人間 具訂立委任契約之真意。   ⒋再依告訴人乙○○所提出告訴人乙○○、甲○○、己○○與被告之 對話譯文,被告明確表示「我跟你講,王姐,我先跟你們 解釋後再來寫。這個只是說,到時候有人來標,我們有這 個,會讓他們覺得說這個場子很複雜,沒人敢進來,就是 把時間拖久而已,你們在後台,這個對你們講實在都沒影 響,錢也不會經過我這裡,不可能,那是直接進你們系統 ,跟我沒差別嘛」、「將來若是對方要來,我可說我有使 用權,這樣可對付找麻煩的人,第二個就是針對拍賣的人 ,若要拍也要經過我,是要保護你們」等語(見1193卷第 16頁至第33-1頁),亦與告訴人乙○○、甲○○所述其等與被 告簽立授權書、委託經營協議,僅為使泉鄉旅館順利經營 ,並無實際授權被告經營泉鄉旅館之意等語相符,且與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泉鄉旅館實際經營情況相符,是 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乙○○、甲○○所訂立上開授權書、委託經 營協議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告訴人乙○○、甲○○既均無實際 授權被告經營泉鄉旅館之意,是被告自非為告訴人乙○○、 甲○○處理事務之人,至為灼然。   ⒌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跟告訴人4人共同經營等 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調偵卷第4頁至第5頁),然其 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與告訴人4人簽立授權書、委託 經營協議後,並未實際經營泉鄉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第198頁),自難僅以被告上開供述,遽認其有「與 告訴人4人共同經營旅館」之事實。  ㈢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 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 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 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 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 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 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又 背信行為本質在於信託義務之違背,受任人處理事務時「違 反財產照料義務(違背信任)」或「濫用權限」,均可構成 背信行為;所謂「財產照料義務」,係指受任人在本人之財 產領域取得內部之權力地位,即具有判斷餘地、行動自由及 自主性(在一定範圍內有自主決定之可能性),不同於機械 式工作、傳達訊息等不具自主決定性之單純給付勞務行為; 所謂「濫用權限」,則指受任人逾越本人內部授權範圍,於 外部從事對本人有效之處分或負擔法律行為,倘對外不具法 律效力,如行為人欠缺代理權,或與第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則屬違背信任構成要件。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當初簽授權書時,我們有說以後萬一旅館被強制執行時 ,被告可以向拍定人取得搬遷費抵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 175頁);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簽立授 權書跟委託經營協議的真意是委託被告處理債權人來討債時 ,由被告出面處理,以及萬一強制執行,被告可以向拍定人 搬遷費作為債務的抵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而公訴 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係受告訴人4人之委託,為告訴 人4人處理面臨強制執行或者是債權人來催討債務時之狀況 ,被告可以獲得的報酬就是預期將來房地遭到強制執行時, 被告可以借此索取搬遷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而認 被告與告訴人4人間就「處理債務事宜」部分成立委任關係 ,然則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並無成立委任契約之真意乙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再者,縱認被告與告訴人4人間果真就 「處理債務事宜」部分成立委任契約,依本件案發之情形, 被告於未經告訴人4人同意私自更換泉鄉旅館門鎖之時,並 無「面臨強制執行或者是債權人來催討債務」之情形,是其 亦無濫用因委任契約而授與之權利之情,亦難認被告係「為 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難以背信罪之構 成要件相繩,而本案事實或有構成他罪之可能,然亦與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基礎事實並不同一,本院亦無從變更起訴 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 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ILDM-113-易-327-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68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簡字第37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瑞華因與蔡汯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繕為蔡易立)有金錢糾紛,其為催討債務,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凌晨0時5分許,前往告訴人即 蔡汯晉之弟蔡易立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之門前,以 自備之討債傳單及雄獅牌白膠1罐,將討債傳單多張黏貼於 告訴人蔡易立所有之自小客車玻璃窗上,造成上開自小客車 之車窗玻璃多處染有白膠污漬難以清理,而影響行車安全及 喪失美觀之效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瑞華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DM-113-易-2129-20250116-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5號 原 告 葉碧玉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葉佳鑫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被繼承人葉楊甜妹之女,被繼承人並未收養被告,且被告對 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惟 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是否成立收養親子關係 ,是否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將影響原告繼承財產之 權利,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被告指本件並無確認利益等語, 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葉楊甜妹與其配偶葉茂春結婚後膝下無子,於民國5 0年間將被告抱養,而最高法院大法庭對於74年6月3日民法 第1079條修正公布前之收養關係已採契約說,本件被告雖受 被繼承人撫育,但被繼承人收養被告並未經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代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是被繼承人與被告間無合法收 養關係存在。又被繼承人雖被登記為被告之生母,惟被繼承 人與被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此係被繼承人不諳法律規定 ,致登記機關誤會逕將被告以親生子女為登記。被告雖稱其 由被繼承人收養未經被告本生家庭異議,被繼承人夫妻亦未 被檢警機關以偽造文書偵辦,是被告本生父母有同意出養被 告,然此論證過於跳躍,而使偷抱或拐帶他人年幼子女之行 為得輕易成立收養關係,與大法庭見解相悖,難認有理。  ㈡被繼承人將被告扶養長大,詎料被告嗜賭成性,多次向地下 錢莊借款積欠巨額債務,且頻因賭博、洗錢防制法等罪遭起 訴,與被繼承人同住期間不僅未盡扶養之責,甚至要求被繼 承人代償賭債,被繼承人亦時常受地下錢莊登門討債騷擾, 被告為了躲債更於109年10月後銷聲匿跡、音訊全無,惡意 遺棄90歲高齡之被繼承人,且為了不讓被繼承人透過健保眷 屬身分知悉被告工作單位而找到被告,不顧年邁之被繼承人 有高度醫療需求,將被繼承人轉出健保眷屬身分,使被繼承 人無健保資源可用,被繼承人遂於110年9月10日在民間公證 人武晉萱公證人公證後作成公證遺囑,明確表示被告喪失繼 承權。至被告指被繼承人曾於94年6月20日訂立另一份遺囑 ,但此後被告方顯露本性而有上開情事,被繼承人遂決心剝 奪被告之繼承權,而於110年9月10日作成上開公證遺囑,依 民法第1220條規定,2份遺囑相抵觸者,抵觸部分即發生撤 回前遺囑之效力,本無需特別撤回前遺囑,是被告稱前遺囑 未經被繼承人撤回,足見該公證遺囑是在原告操縱下作成云 云,並不足信。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葉楊甜妹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只要有 自幼撫養為子女之客觀事實,收養子女縱無書面形式,仍無 礙於收養關係之成立,而本件被告確實自幼由被繼承人葉楊 甜妹夫妻撫養為子女,且依卷附被告出生證明書及出生登記 申請書,可證葉楊甜妹夫妻抱養被告為養子,係以正式文件 向行政機關申請登記,倘若收養被告未經本生父母同意,葉 楊甜妹夫妻豈敢持上開文件公開申請登記,且自53年間申請 出生登記迄今,被告本生家庭無人提出異議,葉楊甜妹夫妻 亦未被檢警機關以偽造文書罪名偵辦,益見被告本生父母同 意出養被告。  ㈡被告否認長年嗜賭成性,被告未曾要求被繼承人葉楊甜妹代 償賭債,被繼承人亦無受地下錢莊登門討債騷擾致夜不成眠 等情事,原告113年5月14日提出到院之家事準備狀所附之附 件5至17當事人為「甲○○」之民刑事裁判,其中附件5、9、1 1、16之民刑事判決並非被告之案件,應係同名同姓,附件6 、7、8之刑事判決,被告係列為被害人而非犯罪行為人,附 件10之賭博案件被告被判定無罪,附件12、13、14、15、17 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被告未曾收受,無法確認有無此等 案件;被告因從事日夜顛倒之保全工作,故委由同住之前配 偶林淑玲代為照顧被繼承人,被告並未遺棄被繼承人,況且 被繼承人財力雄厚、生活無虞,原告亦自承被繼承人生前贈 與其新臺幣(下同)11,821,413元,被告如何能對被繼承人 重大虐待。原告對被告之指控均屬虛揑不實,亦未能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不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 承權事由之要件。  ㈢原告提出之110年被繼承人公證遺囑,於公證時未錄影、錄音 ,無法證明當時高齡90歲且不識字的被繼承人有無親自口述 遺囑意旨等公證遺囑要式事實,另被繼承人申請印鑑證明如 係為公證遺囑之用,申請目的應記載立遺囑之用,其卻向戶 政人員表示不限定用途,顯然被繼承人作成上開公證遺囑係 由原告操控下所為。況且,被繼承人前於94年間即作成公證 遺囑表示,原告除因結婚受贈土地持分二筆之外,不得再繼 承被繼承人其他遺產,既然葉楊甜妹未將94年之公證遺囑撤 回或廢棄,益見110年公證遺囑之作成係在原告操控下所為 而無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被繼承人葉楊甜妹間存有收養關係:  ⒈查被繼承人葉楊甜妹與其配偶葉茂春共同收養原告,另於53 年8月22日以被告為渠等所生,出生日期為53年8月12日,據 以向戶政機關辦理被告出生登記,被告戶籍登記上記載生父 、生母為葉茂春、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於112年2月15日死 亡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兩造個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死 亡證明書、臺北○○○○○○○○○○○110年12月29日函附出生登記申 請書、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均影本,見112年度重家繼訴 第85號卷【下稱重家繼訴卷】一第89至91、211至215頁、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卷一第29至31頁)。惟經法務部調查 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認被告與被繼承人有6項型別矛盾, 達到研判二者間不具一親等血緣閾值以上,故被告不可能為 被繼承人所生,此有該實驗室111年5月18日調科肆字第1110 3184920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卷一第93至95 頁),足見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  ⒉惟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 此限」、「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者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74年 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9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認為「中華民國74年6月3日民法第 1079條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 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 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 成立收養關係。」易言之,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無法定代理人,自無需由法定代理人為意思表示。  ⒊查被告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證明書上記載被繼承人及其配 偶葉茂春為被告生母、生父,後於同年月22日被繼承人、葉 茂春向戶政機關辦理被告為2人所生之戶籍登記,已如前述 ,參以證人即被繼承人親弟弟鍾泉芳於本院111年度親字第8 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開庭時證稱:葉楊甜妹是我同 父同母親姊姊,葉楊甜妹小時候過給我阿姨做養女,我姊姊 有兩名養子女分別為甲○○及乙○○,甲○○是我姊姊抱來的兒子 ,從小抱來養大的,但不曉得是誰抱過來的,是我姊姊扶養 長大的等語(見本院111年親字第8號卷【下稱親字卷】第22 2頁,該事件為被繼承人對被告提起訴訟),且原告不爭執 被告自幼為被繼承人抱養,由被繼承人扶養長大,是以,堪 認被告於7歲前即為被繼承人抱回扶養照顧,並以母子身分 共同生活。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收養被告並未經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代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是被繼承人與被告間無合 法收養關係存在等語,惟被繼承人已於112年2月15日死亡, 其於本院111年度親字第8號事件起訴狀中敘明:被告是親友 抱來給被繼承人扶養的,被繼承人不知被告從何處抱養,也 不認識被告之親生父母等語(見親字卷第16至17頁),其訴 訟代理人於上開事件開庭時補陳:抱被告給被繼承人扶養的 親戚可能已經不在世,被告的親生父母也可能不在世,也無 法推論被告父母是否同意收養等語(見親字卷第126頁), 證人鍾泉芳亦證稱:不曉得是誰抱被告過來給被繼承人夫妻 扶養等語如前,且兩造於本院開庭時均陳稱:不知道被告親 生父母是誰,也不清楚是誰抱被告給被繼承人扶養等語(見 重家繼訴卷二第212頁),而被告自出生不久即為被繼承人 抱養,自難苛求其知悉自己身世或覓得家族耆老證明當初抱 養情形,則被告被收養時是否有法定代理人,或該法定代理 人事實上能否為意思表示,均有未明,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資 料證明被告被收養時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 為意思表示,為保障未滿7歲子女利益,應認被繼承人係以 收養之意思,自幼撫育被告為子女,依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 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成立收養關係。  ㈡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情形: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而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 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 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 人為表示。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 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 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 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 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 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 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嗜賭成性、因賭博及洗錢防制法等罪遭 起訴,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要求被繼承人代償賭債,使被繼 承人時常受地下錢莊登門討債騷擾,未盡扶養之責,且為了 躲債更於109年10月後音訊全無並將被繼承人健保退保,經 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10日在民間公證人武晉萱公證人公證後 作成公證遺囑,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等情,固據其提出公證 遺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相關民刑事判決、被 繼承人寄給林淑玲之存證信函影本、被繼承人111年9月28日 調查筆錄、被告刑案資料等件為證(均影本,見重家繼訴卷 一第65至71、105至106頁、同卷二第33至78、81至84、89至 93頁)。惟原告所提出上開民刑事判決,對照本院所查詢相 關民事判決法院案件繫屬情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重家繼 訴卷二第187、195、205頁、本院不公開卷),僅本院109年 度審易字第853號賭博之刑事判決(見重家繼訴卷二第55至6 1頁)、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193號清償債務 事件民事判決(見重家繼訴卷二第63至65頁)為被告之案件 ,其餘為恰與被告姓名相同之案件,但上開賭博刑事判決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又證人鐘泉芳於本院11 1年度親字第8號事件開庭時證稱:我平常會打電話給我姊姊 葉楊甜妹,從108年開始大約1、2個月就會上來臺北看姊姊 ,當時姊姊與兒子媳婦(即被告及其前配偶林淑玲)同住吳 興街,兒子媳婦白天上班,很晚才回來,買菜、煮飯都是我 姊姊煮,我姊姊的身體很好,姊姊說媳婦每個月會給她2、3 萬元生活費。我聽姊姊講過好幾次兒子有賭博、欠電動玩具 的債,她沒有說欠多少錢,只說有幫被告還錢,但沒有跟我 說還多少錢,也曾說過因被告欠債,對方到家裡敲門討債, 家裡只有我姊姊,她會害怕,姊姊並沒有因被告欠債的事生 氣,只是對方來討債會不舒服、害怕、不安。被告夫妻很孝 順,但後來因為被告跟她配偶有些事情就於109年辦離婚, 被告離婚後就離開吳興街住處,離家很久,變成我姊姊跟林 淑玲同住,我和我姊姊都不知道被告下落,都認為被告已經 不在人世,我姊姊很傷心,我還曾經跟林淑玲說,他失蹤那 麼久,一年多了,有沒有去報失蹤人口,林淑玲也沒有回答 我。後來我姊姊就過去跟原告一起住,自從我姊姊被原告帶 過去,沒有住吳興街之後,我就兩年多沒跟她聯絡,也沒有 見面等語(見親字卷第222至232頁),另證人即被告前配偶 林淑玲於本院111年度親字第8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開庭時證稱:我83年10月23日與被告結婚後就一直與公婆同 住,於109年12月4日與被告離婚後仍繼續與被繼承人一起住 在吳興街,直到110年11月29日我白天出去上班,晚上回家 發現被繼承人不在家,打電話給被繼承人的親弟弟才知道被 繼承人被原告接走了,被告跟我離婚後委託我照顧被繼承人 ,我按月給被繼承人24,000元的生活費,被告沒有離家不歸 ,只是我們給彼此一點自由的空間等語(見親字卷第182至1 86頁),二位證人就被告積欠債務遭催討及償還情形、被告 離婚後離開被繼承人吳興街住處而未與之同住亦未告知去向 或返家探視等情,已為證述。  ⒊關於被繼承人是否有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乙節,原告雖指被繼 承人係以110年9月10日公證遺囑明確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等 語(見重家繼訴卷二第164、212頁),並提出該公證遺囑為 證。惟證人鍾泉芳已證稱:被繼承人對於被告欠債沒有很生 氣,被告夫妻很孝順,被告離婚後離家,被繼承人不知被告 下落,認為被告已經死亡等語如前,則被繼承人是否可能特 別表示被告對於其全部遺產均喪失繼承權,已非無疑。況由 該公證遺囑內容觀之,第一點指定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 地均由原告單獨繼承;第二點記載「本人兒子甲○○長期賭博 ,負債累累,離婚後便失蹤不見人影,對本人不關心亦不奉 養,現寄居於前媳婦家,受人冷落,故本人兒子甲○○不得繼 承本人上述遺產。」然被繼承人死亡時全部遺產如附表所示 ,除不動產外,尚有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安泰商業銀 行、土地銀行存款,其中如附表編號10至27所示之土地又均 為被繼承人訂立前開公證遺囑時確已存在之財產,此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足憑(均影本,見重家繼訴卷一第63至64、139至141、147 至177頁),另依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武晉萱事務所113年1 月2日113年度民字第1號函送之本公證案全部卷宗影本(見 重家繼訴卷一第221至267頁),內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 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列印日期110年8月30日),可 知被繼承人作成該公證遺囑前,已充分查閱地籍謄本以確認 指定由原告單獨繼承之標的。則被繼承人於前開公證遺囑第 二點既已特定被告不得繼承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自 無從任意擴張解釋被繼承人有以此公證遺囑表示被告就全部 遺產均不得繼承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業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全部遺產而喪失繼承權,舉證尚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不存在收養關係、有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對被 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被繼承人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2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3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26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6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7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8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9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50 10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1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1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1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1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0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185/3000;持分79/24000 25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185/3000;持分79/24000 2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681/7250; 持分227/290000 2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5/58; 持分1/1392 28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78,019元 29 台灣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7,480,000元 30 安泰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1,922,441元 31 土地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2,418,972元 備註:編號1至9即110年9月10日被繼承人公證遺囑所列9筆土地。

2025-01-16

TPDV-112-重家繼訴-85-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田智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田智弘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已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其審酌上訴人明知與其有交易 糾紛之人並非告訴人張○珠,竟為達討債目的,邀集謝秉勲 、蔡廷瑋(均經判刑確定)、葉天浩(業經第一審法院通緝 中)等人將告訴人擄走,侵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 ,告訴人因驚嚇而尿失禁,除身體受傷害,心理亦受影響, 同時破壞社會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上訴人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係為息事寧 人而原諒上訴人,兼衡上訴人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 為量刑,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此為原審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另本件案發後,係告訴人之家屬先向警局報案,警 方遂請上訴人至警局到案說明,業據上訴人、告訴人及證人 黃○筠於警詢分別供(證)述明確,足見上訴人並非自首。 上訴意旨以其於案發後至警局自首,積極面對錯誤,犯後坦 承犯行,願與告訴人和解,無奈和解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和 解,然已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云云。係就原 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 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42-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77號 上 訴 人 陳重銜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重銜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私行拘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 證 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 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有上揭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在第 一審自白,佐以共犯廖佩芸、謝新佑、鄭明峯、潘奐穎、李 宛芸(均已判決確定)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絜、證人 王玉玲、吳玉珍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告訴 人相關就醫紀錄等證據,以為認定。並敘明上訴人與其他共 犯之目的,係為迫使告訴人償債,且上訴人亦一同將告訴人 由「果子李水果店」帶至上訴人所經營之「燁平企業社」私 行拘禁,可見上訴人對於將告訴人帶至「燁平企業社」及謝 新佑租屋處私行拘禁一事,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廖佩芸所述有請上訴人共同向 告訴人討債、告訴人跳樓時也有通知上訴人等情固為可採, 然另稱上訴人未參與「果子李水果店」後之行為,核與客觀 事證不合,不足採信;上訴人否認有共同參與私行拘禁告訴 人之行為,亦不足採信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 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 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 情。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固有參與強拉告訴人上車並帶 至「果子李水果店」、「燁平企業社」等行為,但未涉及在 「燁平企業社」內及謝新佑租屋處之私行拘禁行為,指摘原 判決未審酌廖佩芸所述未告知上訴人要將告訴人帶至「燁平 企業社」之證詞及其他證據,竟認其就私行拘禁部分同為共 同正犯,有判決不備理由、未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經 核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其他事實枝節,漫事爭 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 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三、有關變更起訴法條:  ㈠法院本不告不理原則,若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不同者, 固不得審理;然若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具同一性 ,並已確保被告之訴訟權不受影響,則為避免被告受到重複 訴追等程序上不利益,仍得於變更起訴法條後,逕予審理。 其中:⒈就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部分,應從訴之目的及 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也就是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具有 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法院最後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無雷 同、構成要件是否具階段性或共通性以為斷。例如檢察官原 起訴被告涉犯搶奪罪,經審理後認其係犯強制猥褻罪,因犯 罪事實並非雷同,構成要件亦無共通性,應認訴之目的及侵 害性行為內容不同,不得變更起訴法條;然如檢察官起訴被 告涉犯侵占罪,經審理後認係犯背信罪,因該二罪之犯罪事 實均以具內部信賴關係為前提,而屬雷同,構成要件亦有共 通性,其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 條。⒉就確保被告訴訟權不受影響部分,應從維護被告防禦 權及避免突襲性裁判之角度觀察。亦即,倘法院審理結果, 認罪名可能有變更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規 定,告知被告因何種事實之變化,導致罪名可能變更之旨; 並給予其包括辨明犯罪嫌疑、就證據證明力表示意見、對該 新罪名請求證據調查(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8條之2、第 163條第1項)等充分釐清之機會,以達前述維護被告防禦權 及避免突襲性裁判之目的。至若被告就該可能變更之罪名曾 實質辯論而知悉,如檢察官起訴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辯稱 不能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應僅成立傷害罪,訴訟進行 中,當事人亦針對被告有無預見一事認真攻防,則倘法院審 理結果認被告僅成立傷害罪,縱未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一事, 於被告之訴訟權並無妨礙,自屬當然。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已載明上訴人與其他共犯 本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帶至「燁平企業社」軟 禁,之後復轉囚在謝新佑租屋處,亦載明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02條;上訴人於第一審中自白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第 一審卷㈡第333頁);經第一審判決其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後, 於原審審判程序之始,原審審判長即告知上訴人可能涉犯刑 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原審卷第272頁);上訴人及其原 審辯護人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亦多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否認成 立私行拘禁罪之理由(原審卷第37、180、280至282頁)。 從而,檢察官既已於犯罪事實中載明上訴人有私行拘禁之行 為,該部分復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於審理中適切保障其防禦 權,則所行程序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以檢察官係起訴上 訴人犯妨害行動自由罪,指摘第一審及原審認係私行拘禁罪 ,卻未告知罪名變更,已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而有違法云云 ,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法院對於共同犯罪之同案被告間 ,自得依其等犯罪情節與量刑時之客觀情狀,妥適審酌,倘 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和平、 理智處理廖佩芸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以不法方式為之 ,所為並非可取,並衡酌其於第一審坦承犯行、參與情節及 程度、已與告訴人和解,及其家庭、工作、教育程度等一切 情狀後,始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 訴意旨以其僅參與部分犯行,且係唯一與告訴人和解之人, 指摘原審對其量處較其他共犯為重之刑度,已違罪刑相當、 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經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之事項,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其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 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其請求科以無庸入監服刑之徒刑 ,並給予其自新機會,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5177-2025011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呂恢鶯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誌豪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減縮為「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自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319頁),嗣於上訴後,減縮 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9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472頁),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5年2月16日結婚,於108年1月3日協 議離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 財產制,並以108年1月3日為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伊無 婚後財產,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3「被 上訴人主張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2萬7,668元,及自109年12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209萬3,925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62萬7 ,668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駁回其 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部分,並未上訴,與前述減縮聲明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上訴人抗辯欄 」所示,被上訴人婚後沉迷賭博、經營良程工程行(下稱工 程行)不善,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嚴重影響伊及子女生活, 未善盡教養子女及維護家庭之義務,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所受分配額。另伊以自己財產清償 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債務,得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 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如認伊應給付被上訴人兩造剩餘財產 差額,伊以對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債權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555至55 6頁)。  ㈠兩造於85年2月16日結婚,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08年1月 3日。  ㈡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0元。  ㈢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婚後財產。其中附表編 號1所示房地總價額750萬元,土地增值稅24萬9,514元;另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以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 剩餘財產請求抵銷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⒈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⑴附表編號1至3部分   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婚後財產,及其中編號 1所示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7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即 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抗辯編號1所示房地價值應以扣除土 地增值稅之淨額計算云云。然按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 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 第143條第3項揭示甚明;又土地為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 買或徵收等方式之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 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土地 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土 地增值稅徵收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是項稅款, 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以符合租稅公平之原 則。而土地增值稅依法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由原所有權 人或取得所有權人負擔之公法上義務,若土地未移轉,即無 繳納土地增值稅可言,故土地增值稅應屬附加於土地價值外 之移轉成本,而非內含於土地價值之負擔。再參照財政部10 7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10700509500號函釋略以:「夫妻離婚 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將法定財產制變更為其他財產制,夫或妻 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檢附離婚登記、夫妻財產制變 更契約或法院登記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證明文件,及夫 妻訂定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並准依土地稅法第 28條之2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則在計算夫妻之 剩餘財產價值時,自不應將不動產之價值減除以基準日價格 計算而生之土地增值稅額。況法院審理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僅在計算夫或妻婚後財產價值,於基準日尚未出售或 贈與之不動產,無從扣除未實際發生之土地增值稅。附表編 號1所示房地為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之分配,惟該房地經分配後,將來是否移轉他人、如 何移轉、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均非確定,自難認 土地增值稅為基準時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價值內含之負擔或 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而應予扣除,故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非可 採,附表編號1房地之價值應以750萬元計算。  ⑵附表編號8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清償附表編號8所示之工程行債務 云云,固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發票、明豐水電材料行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據、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73至179、181、193、195、197頁,下合稱編號8相關文 書),被上訴人雖不爭執附表編號8為工程行之債務(見原審 卷一第501至503頁、本院卷第565至566頁),惟主張工程行 之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工程行收入亦匯入上訴人華南銀行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上訴人,工程行財務均由 上訴人支配使用,其不清楚工程行財務情況,亦不應由其負 責等語。經查:  ①工程行於97年1月31日設立,為獨資商號,上訴人為登記負責 人,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259頁);又工程行係由被上訴人對外承攬工程,工程款匯 入系爭帳戶,工程行對外開立票據之發票人為上訴人,工程 行之現金支出傳票均由上訴人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65至566、590至591頁),由上訴人不但提供系 爭帳戶作為工程行營業往來帳戶,工程行對外亦使用發票人 為上訴人之票據,工程行之現金支出傳票由上訴人製作,併 同其自陳當工程款收入不足清償工程行債務時,其會自行以 自己金錢幫忙清償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5 43頁),足認上訴人實際負責工程行之財務。上訴人自陳其 以系爭帳戶款項支應工程行支出(見本院卷第93頁),且由上 訴人自行註記內容之系爭帳戶存摺(下稱系爭存摺)內頁(見 本院卷第109至227頁),亦記載用以繳付刷卡、零用、進香 、保費、貸款、稅金、電費、學費、會錢、冷氣、第4台、 電話費、牌照稅、保費、油漆、金紙、水果、便當費、鍋子 、餅乾、紅包、取名、狗、皮包等費用,足認工程行收入係 由上訴人用以支應工程行及兩造家庭生活開銷。  ②上訴人抗辯工程行收入不足以應付工程行支出,其以自己金 錢支付附表編號8所示工程行債務云云,係以上開其自行註 記內容之系爭存摺內頁、98年1月至106年5月30日以其為發 票人之票據影像報表(下稱票據報表,見本院卷第105至227 、229至455頁)、及編號8相關文書為證。然上訴人既負責工 程行之財務收支運用,編號8相關文書本為其業務上經手單 據,縱上訴人持有前開文書,亦不能證明上開文書所示債務 係上訴人以自己之財產支付。而系爭存摺內頁註記之內容, 係上訴人自行書寫,其註記為工程行收入部分,是否為工程 行全部收入,本有疑問;由上訴人於本院否認其有經手工程 行之現金收入,但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工程案之金額如果 屬於大額的部分通常是會開票,票款入帳部分都是由被告( 即上訴人)在做處理,而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收現金部份都 是小額,也會交給被告做帳,有些部分工程是被告所認識的 朋友或同事,那這部分工程款也是直接交給被告」等語,上 訴人即稱:「其實客戶開票後要經過交換才能把票存進我們 的戶頭,但因為原告沒有戶頭,所以才由我處理,票款直接 存入以我為名義人之工程行帳戶(即系爭帳戶)…客戶所交付 工程款現金部分,幾乎在原告收到之後,都被原告用掉了」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3至464頁),上訴人顯然未否認其有經 手工程款現金,系爭存摺內頁亦可見上訴人將「現金存」列 為工程行收入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05、119、123、141頁), 則工程行收入除匯轉入系爭帳戶部分外,尚有其他現金收入 ,且上訴人亦經手現金收入,應可認定。系爭存摺既未能完 全顯示工程行之收入情況,上訴人以系爭存摺內頁自行註記 內容計算工程行收入,再以前開計算結果與票據報表所示票 據金額差距,抗辯其有以自己財產清償工程行債務云云,自 非可採。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李健銘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並 無經營工程行或處理相關業務,工程款都是被上訴人處理, 收錢都是被上訴人在收,都沒有拿回家,上訴人只有負責報 稅及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2至355頁),與系爭帳戶長期均 有工程款匯入,及上訴人除以系爭帳戶金錢支應工程行支出 及家庭生活開銷,亦有經手工程行現金等情事不符,其證述 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是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係以自己財產清償編號8相關文書之債務 ,自無代被上訴人清償工程行債務可言,其抗辯對被上訴人 有附表編號8之債權,洵非可取。  ⑶附表編號5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清償附表編號5所示債務云云,固 以支票影本、簡順明110年文書(下稱簡順明文書)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171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原審卷一第339頁)。 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清償之簡順明債務,係96 年借款債務30萬元及103年11月20日支票債務20萬元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336頁),於本院改稱其代被上訴人清償之簡順明 債務,為104年間簽發之20萬元支票3張云云(見本院卷第85 至87頁),其抗辯代為清償之債務內容,前後已有不同,上 訴人於本院前開抗辯與簡順明文書所載內容亦不相符。又簡 順明文書雖記載被上訴人96年間借款30萬元、103年11月支 票由上訴人償還等語,縱為真實,然不能證明上訴人清償之 金錢來源,上訴人既經手工程行收入,並用以作為工程行及 家庭開銷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工程行收入清償簡 順明債務,並非無據。是依上訴人所提前開事證,實無從認 定上訴人以自己財產清償此部分債務,其抗辯對被上訴人有 附表編號5所示債權云云,難認可採。  ⑷附表編號4、6、7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於基準日對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4至7所示債權 ,固提出本票、當票、文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貸款清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69頁、 第171頁下方、第185頁)。然查:  ①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與附表編號4相關之16張本票(見原審卷一 第157至169頁、本院卷第507頁),其中14張本票無記載受款 人及發票日,又票號CH0000000、0000000號本票雖有記載受 款人及日期,但上訴人對於此2張本票及前開無完整記載之1 4張本票係何人執票向其要錢而取得,均完全無法說明(見本 院卷第533至534頁),上訴人並自承只要看到票就直接付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534頁),其未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有開立 前開本票及開票緣由,甚至就未記載發票日應記載事項之無 效本票亦逕為支付,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實負有上開本票債務 ,上訴人是否因清償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實屬不明。 又上訴人對於其係以自己財產清償前開本票,亦無任何舉證 ,其抗辯因以自己財產清償前開本票債務,而對被上訴人有 此部分債權,自非可採。另上訴人所提出與附表編號4相關 之當票(見原審卷一第169頁上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8 7年6月間以舊金鍊為質物向當鋪借款9,300元,並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曾以自己財產將該質物贖回,是上訴人抗辯其清償 被上訴人此部分債務,亦非可取。  ②上訴人抗辯其於106年5月代被上訴人清償附表編號6所示被上 訴人對於曾秀枝之2萬元借款云云,固提出其上記載「李文 良向詹秀枝借貳萬元於5/15還」之文書、系爭存摺內頁為證 (見本院卷第577頁、原審卷一第171頁、原審卷二第189頁) ,而被上訴人否認有該筆債務,亦否認前開文書為其所書寫 。經本院詢問上訴人上開文書來源,上訴人先稱係「詹秀枝 」持前開由被上訴人書寫之文書向上訴人討債云云(見本院 卷第547頁),嗣又稱被上訴人是向「曾秀枝」之配偶借款, 因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而取得上開文書云云(見本院卷第5 77頁),上開文書若真為被上訴人向他人借款時所開立之憑 證,實難想像債權人會容任其姓名未正確記載,上開文書之 來源及真實性,實有疑問。縱認該文書確係上訴人自債權人 處取得,觀諸上開文書記載之清償日期為「5/15」,亦與上 訴人執系爭存摺內頁抗辯其於106年5月31日由自動櫃員機提 領2萬元即為清償此筆債務,兩者時間不合,遑論由上訴人 之提領紀錄,亦無從證明其提領金錢與上開文書內容有何關 聯,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③上訴人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清償附表編號7所示貸款債務,固以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清償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85頁), 然該證明書僅可證明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之20萬元貸款 本息已於105年7月4日清償完畢,並無從證明係由何人以何 人財產清償,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取。  ⑸綜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編號1至3被上訴人主張 欄所示,合計為487萬0,849元【計算式:750萬元-331萬2,1 51元+68萬3,000元=487萬0,849元】。  ⒉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 爭執事項㈡),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487萬0,849元。  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有無理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 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 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 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 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 力等因素,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規定即明。又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 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 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 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 失公平為斷。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經營工程行不善,到處借錢賭博,負債 累累云云,固以系爭存摺內頁及票據報表為據。然系爭存摺 內頁並非工程行收入全貌,上訴人以系爭存摺內頁與票據報 表差額作為工程行收入不足清償債務之證明,並非可採,已 如前述,且工程行雖於102年6月間歇業,上訴人並不否認系 爭帳戶直至104年10月之前仍有工程款收入,且被上訴人之 後才未將金錢交給上訴人管理(見本院卷第533頁),可見被 上訴人承攬工程,並將收入交由上訴人運用,並未因工程行 辦理歇業登記即終止。又依上訴人自行註記內容之系爭存摺 內頁,上訴人以工程行收入長期支應兩造家庭生活開銷,亦 如前述,實難認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至證人 李健銘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均無拿回家云云,與事 實不符,其另證述:很多人都會來家裡要錢,伊不知道被上 訴人是跟誰借錢,債務都是上訴人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52至353頁),其並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借款內容,且工 程款收入既由上訴人運用支應工程行及家庭開銷,債務由上 訴人經手處理,實屬自然,另上訴人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清償 個人債務,均非可採,亦如前述,尚難以證人前開證述,即 認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⒊是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87萬0,849元,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030條第1項規定請求差額之半數即243萬5,425元【計算 式:487萬0,849元×1/2=243萬5,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  ⒈兩造對於上訴人以附表編號3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分配數額,並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㈢),是上訴人以附表編 號3所示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請求債權抵銷後,被上 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175萬2,425元【計算式:243萬5,425 元-68萬3,000元=175萬2,425元】,而被上訴人僅向請求上 訴人給付162萬7,668元本息,洵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抗辯以附表編號4至8所示債權抵銷部分,因上訴人 並未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此部分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其此 部分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62萬7,668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 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9年12月22日起算, 爰由本院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起算日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 所示,以資明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上訴人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基準日價值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抗辯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 750萬元 750萬元 應扣除土地增值稅24萬9514元,以725萬0,486元計算 2 國泰人壽公司貸款 ⑴177萬5,455元 ⑵39萬1,745元 ⑶67萬9,139元 ⑷46萬5,812元 合計331萬2,151元 (負)331萬2,151元 同左 3 對被上訴人債權 ⑴8萬元 ⑵7萬元 ⑶53萬3,000元 合計68萬3,000元 68萬3,000元 同左 合計 487萬0,849元 462萬1,335元 4. 對被上訴人債權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債務) 爭執 122萬4,160元 5 對被上訴人債權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對簡順明債務) 爭執 60萬元 6 對被上訴人債權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對曾秀枝債務) 爭執 2萬元 7 對被上訴人債權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對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債務) 爭執 20萬元 8 對被上訴人債權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之良成工程行債務) 爭執 ⑴李振宏5萬5,000元 ⑵林羿騰6萬2,800元 ⑶劉仁鎮14萬5,500元 ⑷劉曉龍5萬5,700元 ⑸劉仁鎮5萬3,300元 ⑹李振宏10萬0,000元 ⑺廖委7萬2,000元 ⑻林素玲10萬0,000元 ⑼專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萬3,500元 以上合計67萬7,800元。 ⑽惠暘水電材料行之材料費70萬8,306元 ⑾明豐水電材料行(負責人江明嶺)材料費3萬元 ⑿員工林志成薪資(8萬5,283元及執行費3,645元,合計9萬0,510元) ⒀和桐五金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德發)130萬元   ⑴至⒀合計280萬6, 616元 947萬2,111元

2025-01-15

TPHV-113-家上-114-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聲請人甲○○、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長 期對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卻染有吸毒之惡習,更在外惹是生 非、積欠債務,所致債務人登門討債,甚至曾發生債務人對 家裡窗戶開槍之情形,相對人亦經常向聲請人索要金錢,若 聲請人拒絕相對人,相對人即破壞家中家具、威脅要對家人 不利。聲請人更以名下不動產貸款,為相對人償還債務,導 致聲請人與其配偶現年事已高猶需撿拾回收、打零工洗碗維 生,聲請人生活艱困,實無法再負擔相對人之生活或為相對 人償還債務,聲請人爰依法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方面: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子,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然相 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41歲,其於110年度所得為 375,347元,雖於111至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 見本院卷第25頁、第71至82頁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然據丙○○及聲請人所陳,相對人 曾經從事水電工作,且於110 年度尚有375,347元收入,復 以相對人正值壯年,堪認有充足工作能力,雖前曾因雙側肺 炎併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而於在監期間即 113年8月14日辦理保外醫治,並放置氣切管(見本院卷第29 頁),經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已拔掉氣切管縫合,可以說話等 語(見本院電話紀錄),且相對人於本院114年1月6日訊問時 已能自行到庭且有應訊能力,綜上情狀,難認相對人現處於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狀態,聲請人既未舉證以明相 對人現確屬應受扶養權利之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始無從 發生,依法即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而無扶養義務可資免除 或減輕。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法院免 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5-01-15

PCDV-113-家親聲-649-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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