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宋明周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第一審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宋明周(以下稱聲請
人)並無毆打家人等行為,爰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5號
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
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審法院,指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
,上訴於第二審既經撤回,與未上訴同,嗣後聲請再審,應
屬第一審法院管轄。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
國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該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5號案件受理後,
已於113年3月14日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院既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未進行實體審查,判決確定之
法院顯為第一審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自應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檢具
該判決書繕本及證據向第一審法院為之,方屬適法。從而,
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亦無通知聲請
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TCHM-113-聲再-219-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