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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宋明周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第一審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宋明周(以下稱聲請 人)並無毆打家人等行為,爰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5號 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 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審法院,指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 ,上訴於第二審既經撤回,與未上訴同,嗣後聲請再審,應 屬第一審法院管轄。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 國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該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5號案件受理後, 已於113年3月14日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院既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未進行實體審查,判決確定之 法院顯為第一審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自應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檢具 該判決書繕本及證據向第一審法院為之,方屬適法。從而, 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亦無通知聲請 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聲再-219-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偉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偉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偉國(下稱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 理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犯廢棄物清理法與水 土保持法,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情節大致相同,惟 各罪之犯罪時間尚有相當差距,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編號1 至2、5至6曾經定其執行刑(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雖以另有他案審 理中,待其他案件審理完畢判決後再自行遞狀合併等語,惟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受刑人縱有其他 案件尚未確定,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亦不生影響,受刑人待該 等案件確定後,仍得由檢察官代為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而無損於其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張偉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水土保持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至110年11月3日 110年9月20日 110年3月至110年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93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62號等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8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95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0日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0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95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56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3日 112年11月23日 112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1.南投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66號 2.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8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犯罪日期 109年1月28日至109年1月29日 111年1月15日前至000年0月間 111年年底至112年農曆過年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83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35號等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3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02號 1.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92號 2.編號5、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2024-10-16

TCHM-113-聲-1268-20241016-1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8號 聲 請人即 補償請求人 黃建華 上列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黃建華(下稱 聲請人)於相同執行日執行2個殘刑,分別為南投地檢88年 執助字第208號4年10月28日的殘刑及臺中地檢92年執更字第 2955號4年5月29日的殘刑,2個殘刑的刑期算起日均為民國 (下同)88年8月31日,聲請人白白關了快9年,實屬冤獄, 請查明執行事實,給聲請人一個解釋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事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 更行請求;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 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辦理刑事補償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分別訂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曾經以同上請求意旨所述殘刑執行問題,向本院 請求刑事補償,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21日以105年度刑補字 第4號決定書,詳述其殘刑之計算方式、更異情形及緣由, 說明並無違法執行之情事,聲請人之請求於法無據,決定予 以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刑補字第4號決定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以同一曾經 實體決定之事由重複為相同之請求,核與前揭刑事補償法、 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有違,其請求顯然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本件請求顯無所 據,故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傳喚聲請人到場 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辦理刑事補償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刑補-8-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淑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淑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淑慧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6款亦有明文。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暨考量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刑事訴訟法第477第3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拘役55 日,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刑期則為拘役140日(其中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拘役80 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本件依法應於拘 役55日以上120日以下定其應執行刑,裁量空間有限,顯無 拖延裁定再使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栗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卓淑慧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3/31 112/02/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352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1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31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87號 判決日期 113/02/29 113/04/29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31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87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05/08 113/06/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⒈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62號 ⒉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⒈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71號 ⒉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編 號 3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⒈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⒉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⒈111/02/25 ⒉111/04/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01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判決日期 113/06/06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06/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31號 ⒉編號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0-15

TCHM-113-聲-1305-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世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昌(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 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 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 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 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 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 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 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 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 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 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 ,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 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 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 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 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 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 ,須經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因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臺灣臺中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詢問受刑人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時,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在調查表中 欄位勾選「是」,請求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且就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 述(例如: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欄位 勾選「無意見」,並簽名捺指印,有上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然經本院於裁定前訊問受刑人關於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時,受刑人陳述意見略以:我另外一件已於11 3年9月26日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上訴駁 回,這一件跟附表所示各罪本來就是同一個案件的數罪,我 希望一起定應執行刑,對我比較有利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 (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顯見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 意向,除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外,尚欲與上開確定 案件一併請求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之真意係欲以上開陳 述撤回其先前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在本院裁定生效前,已先行撤 回定執行刑之請求,本院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從而,本件 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張世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脫逃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3次)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2/09/04 ②112/09/05 ③112/09/04 112/10/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31、18716、18828、1949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31、18716、18828、194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判決日期 113/03/13 113/03/13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04/22 (撤回上訴) 113/04/22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中高分檢113年度執字第59號 編 號 3 4 罪 名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09/26 112/09/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31、18716、18828、1949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31、18716、18828、194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判決日期 113/03/13 113/07/18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04/22 (撤回上訴) 113/07/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中高分檢113年度執字第59號

2024-10-14

TCHM-113-聲-1213-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王樂群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度聲字第2 1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1 13年度執聲字第18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樂群(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請 依據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及法律感情等,重 新檢視抗告人犯行之責任並為綜合評價後,從輕定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 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 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 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 因子為何,則無明文。但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 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 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若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卷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檢察官基此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 徒刑10月以上,及各宣告刑總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兼衡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判斷抗告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再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原審法院並未踰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度亦有所減輕,顯已 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 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從而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1次 有期徒刑8月1次 有期徒刑9月1次 有期徒刑10月1次 犯罪日期 112/4/28-112/12/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61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291號 判決日期 113/2/2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2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3/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45號

2024-10-14

TCHM-113-抗-578-202410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文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80至8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輕時雖曾誤蹈法網,但已改過自 新,10餘年來均無犯罪紀錄,並長期從事防水工作,有專業 能力。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需扶養、照顧罹患腎臟 疾病、極重度身心障礙之母親及長期臥床之父親。又被告並 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其從事 本案犯行亦未獲得任何報酬,事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 損害。依上開情狀,在客觀上實足以因起一般之同情,縱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猶有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再諭知緩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被害人乙○○察覺有異而 未實際交付款項,其就此部分犯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依其情節,客觀上 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㈢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 由內說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監督車手工作,危害社會治 安,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分工角色、涉案情 節,及其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白不諱,得為有利之量刑審 酌,暨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如數 給付賠償金完畢、前科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已斟酌 上訴意旨所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自難認原判 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是 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被告前因加入電信詐欺集團,擔任電信分流詐騙機房分工, 詐欺大陸地區人民,故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於該 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被告前已因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猶未能記取教訓,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收水及 監督車手工作,難認本案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規定固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 法律變更,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 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犯罪,尚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上訴-927-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莫惠庭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莫惠庭(以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100至10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 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毒品係為供自己施 用,自始無轉讓、販賣之意欲,請審酌此點重新量定適當之 刑度。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悔改之意及實際作為,請 併為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 嚴厲查禁之物,竟無視禁令而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影響整 體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前因施用毒品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思自制,惟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持有海洛因之數量、時間暨自 陳身體健康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漏未 審酌被告所稱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生活 狀況等節。且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入之違法或不當之情,要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 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情形,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 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且本 案非法持有之海洛因毒品數量非少,可認被告於本案所犯實 非一時失慮或偶一為之,為使其知所警惕,自仍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 刑。是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上訴-783-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耀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 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皆為參與詐欺犯罪 集團擔任車手之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另併予考慮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之可能性 等情狀,暨編號4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法院僅能在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之 範圍內為裁定,受刑人縱有其他案件尚未確定,對本案定應 執行刑亦不生影響,受刑人待該等案件確定後,仍得由檢察 官代為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無損於其權益,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9日 111年8月25日至111年9月13日 111年9月2日至111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940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91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6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4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97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11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4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97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2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66號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2號 2.更正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2次) 有期徒刑1年6月(2次)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5日至111年12月2日 111年12月26日 111年9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226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少偵字第47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95、98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3日 113年1月12日 113年4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95、98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2月22日 113年5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2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21號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6日 111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偵字第2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南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63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7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80號

2024-10-09

TCHM-113-聲-1239-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海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0日所為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320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警方盤查我的原因是以我有做出左顧右盼, 反覆操作ATM的行為,但我並沒有這2項行為,警方為了業績 污衊我,未經我的同意偷看密碼搶奪手機直接翻拍,警方違 法逮捕、違法搜索。民國(下同)113年7月15日開延押庭後 我沒有收到法官開的押票,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 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 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上開證據都 不能作為我案件的證據,這份起訴書沒有法定能力,113年9 月20日法院開庭已超過5日前即9月18日的規定時間,所以11 3年9月20日延長羈押庭也沒有法定效力,請還我清白,宣告 羈押無效等語。我已與臺籍配偶結婚相當時日,與配偶家眷 、公公婆婆感情緊密,斷無任意棄丈夫及家人不顧,且我在 親戚開設之公司擔任文書及行政人員,將來必定有正常工作 及穩定收入,推論我有逃亡及反覆實施之可能並不妥適,應 斟酌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海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 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 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 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 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 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 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 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 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 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 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 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 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 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海棠(下稱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 後,被告否認犯行,惟其本件犯行有起訴書所載及卷內所附 各項證據可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大陸地區 人士,自陳109年來台自今,曾返回其福建家鄉,可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而被告經查獲時,身上有8張提款卡,且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27萬7600元,可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 詐欺取財行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且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3年9 月20日起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相關影卷無誤, 經核原審就其強制處分之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 例原則,應認原審上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家庭關係及將來必定有正常工作,泛稱其無逃亡或 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惟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 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 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 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本件被告所 涉犯罪事實非少,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 人性,且原審已釋明本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衡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社會法益非無 影響,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 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 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實難謂被告 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本案係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時,見被告著鴨舌帽、口罩在便利 商店內左顧右盼,反覆操作ATM機臺提領現金而上前盤查, 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查扣現金27萬7600元及8張金融卡、2支手 機,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金融卡交易 明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呈報單等附卷可稽。被告 當時有上開可疑行為,足使員警合理懷疑認為被告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等犯罪,且經盤查及同意搜索,復查扣鉅額不明 款項、多張來源不明之金融卡,足認員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屬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現行犯,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逮捕,自不得謂違法逮捕。抗告意旨 爭執警方搜索、扣押程序之合法性,乃不服搜索扣押處分之 準抗告或本案將來審判中證據是否排除之問題,衡情自非原 審受理本案接押人犯時所應審認之法定要件。再依刑事訴訟 法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延長羈押係以裁定延長之,本案偵 查中檢察官依法向原審聲請延長羈押,經原審於113年7月15 以113年度偵聲字第239號裁定准予被告延長羈押2月,於法 有據,被告爭執偵查中延押未收到法官開的押票云云,顯有 誤解。又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9月13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於113年9月20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官進行接押訊問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 並非偵查中檢察官聲請之延長羈押,自無抗告意旨所稱應於 羈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之規定時間問題,被告 爭執原審於113年9月20日接押訊問逾5日前之規定時間云云 ,顯將原審受理本案接押人犯之訊問庭,誤以為偵查中檢察 官聲請之延長羈押,亦屬誤解,俱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原審法官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相關事證 ,以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羈押被告,即屬有 據,核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抗-56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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