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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6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000年0月0日生),婚後初期兩造相處尚稱和睦,惟彼此 之個性、價值觀迥異致日常相處摩擦不斷,亦對於未成年 子女甲○○之育兒方式及價值觀有嚴重差異而迭生爭執,現 幾無和平理性溝通之可能,更遑論可以簡單地日常聊天、 對話,分享生活瑣事,反是被告有任何問題均僅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要難進行有效溝通。且兩造婚後雖 同住一屋簷下,卻僅短短同房1年有餘,兩造於109年間便 已分房迄今,且分房後便不曾行房事,兩造迄今已貌合神 離,形同陌路。此外,原告近期更得知被告在她們親戚LI NE群組中,向被告親戚們指稱原告要被告幫忙借高利貸此 種無中生有之事,意圖醜化、貶低原告,由是足徵兩造已 然不存在互信關係,顯非正常夫妻之相處模式。本件兩造 除無法溝通外,被告更以莫須有之事汙衊原告,可知兩造 已無互信基礎,當屬婚姻破綻,客觀上任何人均無法接受 此情,亦足見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任何 人居於同一處境維持婚姻之意欲,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且此係可歸責於被告,雙方婚姻已 經不可能繼續維持且有重大瑕疵難以修復,應認確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由雙方共同扶養迄今, 惟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存有相當疑慮,且被告 常對未成年子女甲○○灌輸對原告負面之觀感,另被告更經 常無來由拒絕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日 常起居, 獨斷由被告處理,致原告難以與未成年子女甲○○培養親子 關係,原告為避免在未成年子女甲○○面前與被告發生爭執 ,便對於被告獨斷之決定及行事方式默默隱忍,惟對於被 告以下之教養方式,顯非屬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 諸如:   ⒈被告未嚴格管控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作息,造成未成年 子女甲○○作息時間極度不正常,在其幼稚園小班時大多睡 到接近中午,中午過後被告才送其上學,而晚上11、12時 竟還未就寢;幼稚園中班後雖然9點左右上學,但就寢時 間仍然維持深夜11、12時許,假日基本都是睡到中午過後 ,有時過了晚上12時也沒讓未成年子女甲○○去睡覺。因兩 造已分房3年多,未成年子女甲○○均與被告同房睡,且被 告拒絕原告同房,更拒絕讓未成年子女甲○○與原告同房, 讓原告照顧,故上開作息問題,原告僅能口頭要求被告改 善,但仍未果。   ⒉被告讓未成年子女甲○○過度使用3C產品,雖經原告勸阻, 被告依然放任未成年子女甲○○使用,造成未成年子女甲○○ 3C成癮,傷害視力及腦力發展,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 休閒娛樂,被告就只是讓其與被告關在房間內任其使用3C 產品,原告要求一同出門踏青,屢屢遭被告拒絕,更遑論 讓原告單獨帶未成年子女甲○○出門遊玩,對於正亟於探索 多彩世界之4歲孩童,顯然不利於其身心發展。   ⒊於未成年子女甲○○犯錯時,原告會端正其視聽以灌輸正確 觀念,詎此際被告不但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犯錯之行為未 予即時糾正,在原告糾正未成年子女甲○○時卻阻止原告, 例如未成年人甲○○某日進家門時突然推原告並打原告,原 告擔心未成年子女甲○○在校時會有此不當之舉,遂將未成 年子女甲○○抱到椅子上向未成年子女甲○○說不應有此舉動 ,詎被告卻中斷原告之指正,稱未成年子女甲○○還小又不 懂事,這樣跟未成年子女甲○○講沒用,隨即將未成年子女 甲○○抱走,足見被告過度溺愛未成年子女甲○○,亟恐造成 其存在不當觀念而未能及時改正,被告行為實非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⒋被告向原告稱未成年子女甲○○在學校被同學打,或是沒人 跟未成年子女甲○○玩,還有說未成年子女甲○○會自殘及自 己去撞牆等等,但經原告詢問校方及導師,均稱沒有這種 狀況。   ⒌另被告莫名對未成年子女甲○○灌輸對原告負面之觀感,常 藉故不讓原告有機會多與未成年子女甲○○單獨交往培養親 子關係,如未成年子女甲○○會跟原告說爸爸的東西臭臭, 不想拿原告碰過的東西,經原告向未成年子女甲○○詢問為 何會這樣說,未成年子女甲○○才稱是被告說的,甚且未成 年子女甲○○與兩造共處之情況下口出類似言論,被告聽聞 卻未加阻止教導,反而要求原告遠離未成年子女甲○○,看 似樂見未成年子女甲○○與原告關係緊張惡化,顯非友善父 母。又原告父母買給未成年子女甲○○吃的點心,經原告詢 問未成年子女甲○○好不好吃,未成年子女甲○○卻稱其沒有 吃,因為被告說不能吃,吃了會死掉。另被告藉故拒絕由 原告單獨或與被告共同接送未成年子女甲○○,刻意令原告 無單獨親近未成年子女甲○○之時間,而被告一將未成年子 女甲○○接送回家後,除晚餐時間外,長時間將未成年子女 甲○○與被告單獨關在房間裡,致令原告難以與未成年子女 甲○○培養感情。且被告更欺罔原告,向原告稱幼稚園老師 只能加父母其中一人LINE聯繫,致原告在未成年子女甲○○ 幼稚園小班時皆無從與幼稚園老師聯繫以了解未成年子女 甲○○在學狀況,直到原告友人因就讀同一所幼稚園,才向 原告證實父母皆可以加幼稚園老師LINE,方戳破被告謊言 。   ⒍被告拒絕讓未成年子女甲○○回臺北見爺爺奶奶及其他親戚 ,不論原告要求單獨帶未成年子女甲○○回去亦或要求兩造 共同帶未成年子女甲○○回去,均遭被告拒絕,因此爺爺奶 奶想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共享天倫,均需由老人 家長途跋涉由臺北前往臺南探視。而113年過年,因原告 再三哀求,被告才勉強同意於過年期間撥1天帶未成年子 女甲○○回臺北探視原告父母,惟即便如此,被告仍拒絕未 成年子女甲○○晚上同住原告父母家中,當天探視亦僅約40 分鐘,探視後被告便偕同未成年子女甲○○下塌住宿之飯店 。至於臺北其他親戚,被告則以未成年子女甲○○又不是動 物,而拒絕原告父母以外之臺北親戚與未成年子女甲○○探 視及互動,迄今為止,除原告之父母外,從未有其他親戚 見過未成年人甲○○,歷經多次農曆過年期間狀況依舊,被 告此舉顯然與我國傳統習俗及價值觀相牴觸,任何家庭均 無法接受此情。 (三)本件被告對於家庭維繫及教養子女之觀念薄弱,要無使未 成年人甲○○於身心均健康之成長環境,更曾對於未成年人 甲○○灌輸對於原告之負面觀感,且若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或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依現有會面交往 狀況,實難期待原告得以有合理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故基於未成年人甲○○最佳利益 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請求 由原告單獨任之,併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近期公佈之臺灣地 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南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未成 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未成年 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 (四)為此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成年前之權利 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12,00 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因被告為妥善照顧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始與原告分 房而睡,然雙方間於分房睡仍有進行房事之行為,原告甚 有多次在未成年子女甲○○面前觸摸被告生殖器而經被告多 次告誡之情形,要其注意家教,以免日後子女受影響而不 當觸摸他人,足認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間分房後即不曾 行房事等語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且本件原告主張之情事 ,難認雙方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尚無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被告仍有意願與原告維持婚姻關 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等部分,自非 足採。 (二)退步言之,若法院認雙方應離婚,為符合未成年子女甲○○ 之最佳利益,請求酌定由被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權 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理由如下: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經診斷罹有「自閉症類群障礙證 」及「社會情緒發展遲緩」等情形,故而其會有較害怕離 開熟人、情緒波動大、無法接受擁抱、對光線強度敏感、 眼神接觸不佳、想法奇異古怪、無法接受他人觸碰、對氣 味敏感、對視覺、聽覺、嗅覺、味覺及觸覺皆敏感等諸多 特殊行為表現,並未成年子女甲○○僅與被告關係較為緊密 ,難與原告進行正常之互動。原告未慮及未成年子女甲○○ 之特殊身心狀況,指摘被告灌輸對原告負面觀感、指摘不 帶未成年子女甲○○四處與親戚會面交往而非友善父母、指 摘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之關係疏遠係被告所造成及樂見 等語云云,足認原告心態顯有可議之處,且顯無用心了解 未成年子女甲○○之特殊情況,實非適格之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平常 皆主要由被告照顧,而原告鮮有參與及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甲○○之情形,甚有藉故謂要散心而自行出國之情,每每 離家出門後即如同人間蒸發,對家庭狀況皆未時刻關心, 對未成年子女甲○○之保護教養亦無任何用心及關注之情事 ,而在未成年子女甲○○經診斷罹有「自閉症類群障礙證」 及「社會情緒發展遲緩」等情形後,亦幾乎都由被告陪同 未成年子女甲○○前去醫院進行觀察、診斷及治療,並皆由 被告依醫囑陪伴未成年子女甲○○、與未成年子女甲○○互動 及學習,以利未成年子女甲○○症狀之改善,原告直至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前方才刻意表現關心之情狀,而積極表現陪 伴及關心未成年子女甲○○之行為,難認原告有任何盡心盡 力照護未成年子女甲○○之意欲,自難認由其單獨擔任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係屬未成年子女甲○○ 之最佳利益。至原告指摘被告都拒絕將未成年子女甲○○帶 回臺北與原告父母及其他親戚會面交往、顯非友善父母等 語云云,惟原告已自承於113年過年期間有帶未成年子女 甲○○回臺北與原告父母探視,被告何有拒絕之情事,殊難 理解,反之,因未成年子女甲○○罹有「自閉症類群障礙證 」及「社會情緒發展遲緩」等特殊身心情況,本即難與他 人進行密切之互動,原告未詳加慮及,忽視未成年子女甲 ○○之特殊身心狀況,未循序漸進,強令未成年子女甲○○與 他人接觸及互動,顯更加有害於未成年子女甲○○症狀之治 療,原告當更顯屬一不友善父母。又原告指摘被告未嚴格 控管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作息、造成未成年子女甲○○作 息時間極度不正常云云,惟於112年12月30日時,係因未 成年子女甲○○與原告於車上因故發生衝突,致未成年子女 甲○○情緒極為激動,被告為此安撫其情緒至晚上10點多, 而後為轉移其注意力再至廚房拿東西給未成年子女甲○○吃 ,原告除未給予相當協助,更將之錄影後指摘被告未嚴格 控管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作息,實有可議之處;而於11 2年2月7日時,當日係過年放假期間,故被告即帶未成年 子女甲○○與友人外出至百貨公司遊玩,至晚上10點多方返 家,此日原告亦有在場,詎料原告以此指摘被告,難認公 允;後於隔日之112年2月8日時,因當日係過年放假期間 無庸至幼稚園上課,且未成年子女甲○○當日略有感冒之情 事,故讓其多家休息以利康復,原告竟反指被告未嚴格控 管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作息,實屬無端指摘之情事。另 原告指摘被告讓未成年子女甲○○過度使用3C產品、造成其 3C成癮、傷害其視力及腦力發展云云,係因原告強帶未成 年子女甲○○至被告胞弟吳柏賢處慶祝,因現場人數過多, 導致未成年子女甲○○受到驚嚇而大哭不止,被告持續安撫 其至晚上10點半,並拿點東西給未成年子女甲○○吃及開電 視給未成年子女甲○○看以轉移注意力及平復情緒,原告以 之不當指摘被告讓未成年子女甲○○過度使用3C產品,實令 人憤然,並忽視未成年子女甲○○特殊身心狀況,將被告依 醫囑而盡力與未成年子女甲○○陪伴、互動及學習之行為, 胡亂指控為溺愛、不帶出門而不利其身心發展等語云云, 心態實屬惡劣。   ⒉又被告具有諸多國內與國外之副學士及學士學歷,能充分 認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就學歷程及成長所需,給予 適足之教導及協助,並每月固定收入有薪資55,000元及租 金收入18,000元,合計達73,000元,足供未成年子女甲○○ 生活及教育費用之支出。且被告所工作之○○工藝社處所, 為被告之父親己○○所經營,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保護教 養及進行早療課程等事項,相較一般雇主而言,具有更佳 之理解性及包容性,被告毋須因工作與未成年子女甲○○之 保護教養等事項而左右為難,得兼顧二者而給予未成年子 女甲○○充分之照顧,則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之人,方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   ⒊原告為行使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權利,於113年8 月31日11時15分許與其母親庚○○偕同至被告位於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之住所,欲接送未成年子女甲○○,因原 告及其母親庚○○與被告接觸後,原告之母親的言語即有諸 多不善,不斷質疑被告為何不盡速與原告離婚等語,被告 本不願多加理會,然於當日未成年子女甲○○狀態容有不佳 ,不願與渠等一起離去,詎料,原告之母親竟深感不耐, 突然直接抱起未成年子女甲○○致其情緒崩潰而大哭,被告 為安撫未成年子女甲○○而欲將其抱回,過程中竟遭原告之 母親用力推擠而致成傷,致被告受有下骨和骨盆挫傷之傷 勢,業經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及聲請保護令。原告所同住之 家人母親,顯然不具有充足之耐心與意願協助照護具特殊 身心狀況之未成年子女甲○○,並其行為粗魯而具侵略性, 顯非一友善之家人,恐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身心發展有重 大危害,倘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 擔之人,實屬對未成年子女甲○○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無疑 ,況原告與其母親所在意者,多係被告何時才要與原告離 婚,對未成年子女甲○○之相關事項,實不具有充足之關注 。 (三)為此:   ⒈先位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備位答辯聲明:   ⑴若法院認兩造應判決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請由被告單獨任之。   ⑵原告應自前項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 養費用12,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 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000年0月0日生),現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間 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 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僅短短同房1年有餘,雙方於109年間便 已分房迄今,且分房後便不曾行房事,而認雙方存有無法 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而被告則辯以係被告為妥善照 顧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始與原告分房而睡,且雙方 於分房睡後仍有進行房事之行為等語。稽之除夫妻間於婚 姻中性關係之發生並不以同房生活為前提,而原告既無法 舉證證明雙方分房後,被告有單方拒絕與原告發生性關係 之事實,是除不能逕以兩造有分房之情,即推認被告於兩 造分房期間未與原告為夫妻間之性行為,並據為兩造無法 維繫婚姻之事由外,且審之夫妻間之性生活圓滿與否,雖 係構成婚姻生活之重要一環,惟夫妻間性關係與性生活之 需求或滿足,本無從加以強求,以勉強方式為之,除有違 個人之性自主權,亦破壞夫妻間互愛之本質,況圓滿婚姻 固應包含兩性性生活之協調,然婚姻之基礎應係夫妻全面 在精神、肉體及經濟等各方面經營共同生活,不應僅限於 性生活關係之一環,亦即夫妻間有以愛與信賴所構成之感 情基礎,彼此並有共營美滿及幸福家庭之真摯之情感,故 即便夫妻於婚姻生活期間不存有性關係,亦難認業已構成 婚姻中存有不能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益徵原告依此請求 離婚,並無理由。 ⒉再者,原告雖另以兩造婚後個性、價值觀迥異致日常相處 摩擦不斷,亦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育兒方式及價值觀有 嚴重差異,被告甚至有阻礙未成年子女甲○○與原告父母及 親戚相處之舉止,而被告有任何問題均僅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文字訊息,甚至在親戚LINE群組中指稱原告要被告幫 忙借高利貸之不實資訊等情,而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離婚事由而請求判決離婚等語。然審以婚姻乃一男一女 之結合,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彼此性格、觀念 亦不一致,故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即難相同,包括生活細 節、情緒之表達、育兒方式及與雙方家人之互動等婚姻衝 突,自屬難免,惟兩造既選擇結為夫妻,自應以包容態度 及理性溝通方式,化解彼此之歧異,或於歧異之中尋求圓 滿解決之途徑,而衡諸上開原告所舉之事項,無非為一般 夫妻間共同生活所生之一般婚姻紛爭,兩造非不得積極溝 通以化解歧見,且由被告就雙方間婚姻及家庭問題仍會傳 送文字訊息予原告,亦曾在原告要求下攜同未成年子女甲 ○○至臺北與原告父母見面相處,益徵雙方間並非毫無解決 問題管道,亦或被告對雙方間紛爭完全無溝通妥協之餘地 ,可認兩造間並未絕裂到無法維持婚姻之程度,況本件被 告已表明不願意離婚,仍希望與原告繼續維持此段婚姻之 意願,則被告既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足見雙方 間之婚姻雖存有觀念上之差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 經驗、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 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 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綜參上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判 決離婚,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既因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合併請求 兩造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歸屬及扶養 費分擔等之請求,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51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22

TNDV-113-婚-206-20241022-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兼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 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亡故,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如附 表一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因各繼承人 無法就被繼承人己○○所留遺產之分割方式達成共識,原告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且兩造應依附表二之應 繼分取得遺產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答辯略以: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有關股票部分, 參照被繼承人己○○之遺囑分配;現金部分,應各補貼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給被告乙○○之2位子女,因原本被繼承 人己○○有領300萬元要給被告乙○○兒子用放在帳戶裡面, 後來被繼承人己○○就病倒了,所以被繼承人己○○留給被告 乙○○之2位子女的創業基金及結婚錢都在遺產裡,被告乙○ ○不要給其他人分走。其他繼承人說要分財產才到被告乙○ ○家,都沒有分擔被繼承人己○○的照養及陪伴等事務,喪 葬費也沒有出錢,希望依照被繼承人己○○口頭上寫的來辦 理,被告乙○○可以另外拿出現金大家分,遺產稅是用戶頭 的錢來支付,他們沒有出一分錢都在吵等語。 (二)被告戊○○、丁○○答辯略以:被告戊○○、丁○○同意原告之主 張,被告乙○○於調解程序曾經提出所謂被繼承人己○○之自 書遺囑影本,被告戊○○、丁○○否認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 正,亦否認該書面上被繼承人己○○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另 該書面上所有字跡均非被繼承人己○○所寫,根本不生遺囑 效力,該書面顯係有人假借被繼承人己○○之名義所偽造, 被告戊○○、丁○○同意分割等語。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被 告丙○○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乙○○於調解程序曾經提出所 謂被繼承人己○○之自書遺囑影本,被告丙○○否認其形式及 實質內容之真正,亦否認該書面上被繼承人己○○簽名及印 文為真正,另該書面上所有字跡均非被繼承人己○○所寫, 根本不生遺囑效力,該書面顯係有人假借被繼承人己○○之 名義所偽造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己○○所留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兩造之 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查詢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 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 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 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公平裁量。本件被 告乙○○雖表示應依被繼承人己○○生前所立之書面分配遺產 ,然稽之該書面上被繼承人己○○之簽名與書面其他文字之 字跡顯不相同,而無從認定為被繼承人己○○自書遺囑全文 之自書遺囑外,且該書面形式上亦不符合民法所規定之公 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或口授遺囑等法定要件,不 生遺囑之效力,且該書面所定之遺產分割方式對各繼承人 並不公平,是本院自無從依該書面之內容分割遺產;又被 告乙○○另陳稱被繼承人己○○生前欲贈與其兒子之現金存放 在被繼承人己○○所遺留之金融帳戶內,然縱認被告乙○○此 部分陳述為真,此亦屬被繼承人己○○生前之單純贈與,非 為被繼承人己○○以遺囑所為之遺贈或以被繼承人己○○死亡 而發生效力之死因贈與,屬被繼承人己○○所留之債務,當 由關係人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與本件分割遺產所應審 酌之事項無關。綜參上情,本院認依附表一所示方式為分 割,該分割方法對兩造應屬公平,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 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丙、結論: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0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新臺幣5,253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新臺幣501,260元及孳息 0 台灣銀行存款新臺幣2,951,272元及孳息 0 郵局存款新臺幣4,156,290元及孳息 0 郵局存款新臺幣194元及孳息 0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34,760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甲○○ 3分之1 被告乙○○ 3分之1 被告戊○○ 9分之1 被告丙○○ 9分之1 被告丁○○ 9分之1

2024-10-22

TNDV-113-重家繼訴-22-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1號 原 告 己○○ 住○○市○○區○○○000號之2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法扶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甲○○(民 國000年00月00日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000年00月00日生)、甲○○(000年00月00日生 )、乙○○(000年0月00日生)。雙方婚後不睦屢有爭吵,且 被告有工作收入,卻自112年5月起即不負擔生活費及子女生 活費,還說伊的錢怎麼花是伊的事,且被告還要求原告替伊 償還伊個人的借款,原告沒有能力但被告就常常要求原告處 理。於000年0月間因兩造又爆發爭吵,原告為支付生活費與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得不前往高雄地區居住及工作,未成 年子女則暫由伯母庚○○照顧,然兩造分居後,被告僅探視過 未成年子女1次,是兩造顯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 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0月00日生)、甲○○(000年00月00日生)、乙○ ○(000年0月00日生),雙方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因婚姻紛爭目前分居中,原 告因此不願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佐 以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展現挽回雙方婚姻之心意, 顯認兩造因婚姻不睦導致分居,彼此更因缺乏良性互動及 溝通管道而生之心結與怨懟,已造成兩造情愛基礎已失, 已難期雙方可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 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再參諸本件兩造 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因原告與被告別居且 被告亦無積極維繫婚姻之舉止,是雙方均有可歸責之處, 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即 無不合。 (三)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丙○○、甲 ○○、乙○○均未成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既已判決 兩造離婚,是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雙方離婚後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 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結果,評估與建議 為「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稱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 ,可提供本身及滿足3名未成年人之基本生活、教育所需 ,兩造目前維持分居狀態,3名未成年人雖分別與原告、 原告伯母、被告雙親同住,但主要照顧事務、經濟開銷多 由原告主理,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需求了解程度 高,被告也未有提出變動子女生活方式之相關照顧計畫。 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過往依循主觀認知的家庭經營概念 付出家庭責任,由被告維持家庭收入供應家人生活所需, 原告主責育兒事務,且自兩造分居後,3名未成年人照顧 事務安排也多由原告主理、操持,也未見被告有維持穩定 探視作為,親職參與態度消極,整體而言,依兩造過往在 育兒勞務、親職工作之參與狀況,原告所投入的親職時間 、照顧經驗明顯優於被告。⒊照護環境評估:原告未來主 要安排未成年人甲○○與原告伯母同住臺南,而原告則與未 成年人丙○○、乙○○居住高雄友人住家,原告所安排未成年 人甲○○之照護環境即為未成年人甲○○自幼慣居環境,居住 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另原 告高雄居住所因非屬本會訪視範圍,無法親訪觀察居住環 境,無法釐清居住環境對子女居住妥適性,建請鈞院再行 調查其高雄居住所環境;被告現住所為原告母親租屋處, 被告未來將維持居住原告母親住家,惟被告對爭取擔任3 名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意願薄弱,未提出其個人對3名未 成年人之居住環境安排意見。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主張 其長期主導3名未成年人照顧事宜,被告長期疏於參與子 女照顧事務,原告相比被告更具親職參與積極性、更能提 供3名未成年人妥善照顧安排,故原告擬爭取由其擔任3名 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並單獨行使子女親權;被告對於離 婚一事不爭執,針對3名子女照顧與親權規劃未提出其個 人意見,被告爭取擔任3名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與親權意 願消極、薄弱。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有收入來源可維持 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 任,尚能針對3名未成年人照顧與就學需求予以提供具體 安排,照顧規劃尚屬合宜且具可行性;被告對於未成年人 的生活、教育方面直接參與經驗較少,欠缺具體教育規劃 藍圖,其教養能力之可行性仍待衡量。⒍未成年子女意願 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丙○○、甲○○、乙○○現年分別6歲、4 歲、2歲,為無行為能力人,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人丙○○ 、甲○○身形適中,外露四肢與頭部未有明顯受傷痕跡,與 原告、原告伯母間能有自然互動,未成年人丙○○、甲○○的 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 稱良好。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整體而言,原告之經 濟、支持系統尚屬穩定,具有高度意願承擔親權責任,且 檢視兩造於家庭角色、子女照顧事務之分工,原告因長期 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與決策者角色,原告對3名未成 年人之生活參與度較高、較熟悉,更能提供符合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心理依賴之需求的支持及照顧,親職能力較能有 效發揮,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由原告擔任3名未成年人 之親權人應較有利於協助穩定3名未成年人面對兩造離婚 後之生活變動情境,評估由原告單方行使3名未成年人之 親權應較為合宜。」等情,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 協會為113年8月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509號函 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 開訪視報告,考量除原告親職能力顯優於被告,且被告又 未到庭表示爭取子女親權之意願,故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 後,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22

TNDV-113-婚-201-20241022-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陳世豪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茂村(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世豪(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麗華(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茂村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陳茂村之子,陳茂村因失智及 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陳茂村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陳茂村之監護人,指定陳麗華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陳茂村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陳世豪 為監護人,併指定陳麗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⒍診斷證明書。   ⒎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陳茂村為一位重度失智症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陳茂村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陳世豪為受監 護宣告人陳茂村之監護人,併指定陳麗華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陳茂村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0-21

TNDV-113-監宣-673-20241021-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80號 再審聲請人 鄺定凡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 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7第3項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 4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再審聲請費,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 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21

TNDV-113-家補-280-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即上訴人 丙○○○○○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13年9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自明,且此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所載,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 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裁定命 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然該裁定 業於113年9月2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今猶未繳納,有前 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 ,是抗告人之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21

TNDV-113-婚-149-20241021-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8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結婚, 被告生死不明已逾3年,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生死不明已逾3年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 以上開事由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然稽之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 處分書影本,原告前於111年至112年間代理被告向內政部申 請來臺團聚,分別經內政部於111年6月27日以內授移南南二 服字第1110911503號、於112年3月17日以內授移南南二服字 第1120910668號、於112年10月5日以內授移南南二服字第11 20912522號處分書審查不予許可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處分書 影本在卷可考,顯然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配偶生死不明已逾 3年之情,而未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由, 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請求判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其訴顯無理由,佐以原告上開主張亦非 屬可補正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18

TNDV-113-婚-228-20241018-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代 理 人 邱玲子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書宏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 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 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已逝配偶己○○結婚後育有相對 人1人,聲請人數年前因糖尿病截肢,並領有殘障證明,無 法工作,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酌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0,000元,應屬適當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 亦有明文。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對人為 聲請人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聲請人目前無法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有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單、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影本及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考,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即屬有據。 ⒉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定有明文。稽之聲 請人所居住之臺南市最近一年度即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金額為21,704元,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而需依靠 他人扶養維生,其生活所需應低於該平均標準,並參酌聲 請人有按月領取之中低收入補助8,300元,故認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應每月支付10,000元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應屬 適當。 (二)綜上所述,另審酌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因無法維持生活 ,故目前相關扶養費用均係由他人墊付,是於裁定確定之 日前,其受扶養之狀態已獲得滿足,而該期間所生扶養費 用,依法應由代墊之他人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向負扶養 義務者請求返還,若本院逕命由相對人支付予受扶養權利 者即聲請人該已發生之扶養費用,恐生不必要之爭議,故 本院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為此,爰裁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10,000元。 (三)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規定,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 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是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併 諭知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17

TNDV-113-家聲-115-20241017-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魏琳珊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年邁且無財產, 罹患帕金氏症、心臟病、糖尿病等病症,無工作能力不能維 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現有工作,具有扶養之能 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聲請人負有扶 養之義務。聲請人現居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臺南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 1,704元,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1,704元計之。扣除聲 請人現每月領有身障津貼5,437元,仍不足16,267元。而聲 請人育有子女3人,其中蔡宏洲已歿,扶養費由餘二子女平 均負擔,每人每月負擔8,134元。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 8,134元,如逾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不同意聲請人的請求,請求免除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因為聲請人都沒有養相對人。相對人印象中聲 請人跟相對人母親離婚後沒有跟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完全沒 有支付扶養費,至於跟聲請人同住期間,聲請人有沒有照顧 相對人,相對人沒有印象,因為當時相對人年紀太小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 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等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且聲請人無法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身 心障礙證明、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影本及本院依職權 所查得之聲請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稽 之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且聲請人有受 扶養之需求,故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自屬有 據。 (二)又相對人辯以聲請人於其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請求法院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情, 核與證人即相對人之母親乙○○即丁○○到庭證述:「(對本 件聲請知悉何事?)我是相對人甲○○的母親。我跟聲請人 離婚前,聲請人如果有工作就會拿錢回來,沒有工作,就 沒有拿錢,我跟聲請人離婚時,相對人甲○○大概小學三年 級,我跟聲請人離婚時,我帶相對人甲○○搬出去住,聲請 人沒有來看過相對人甲○○也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等語相 符(見本院113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三)綜參上情,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成年時,對相對人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故相對人請求法院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當屬可採。本院審酌上情,認若仍令相對人負擔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爰依上開規定 ,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用,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17

TNDV-113-家聲-110-20241017-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24樓之1 代 理 人 謝凱傑法扶律師 楊聖文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 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部分扶助)等件影本 在卷可憑,經核閱前揭資料,可認聲請人可處分之收入及資 產均低於可處分之上限,合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 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 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17

TNDV-113-家救-14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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