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兼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
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亡故,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如附
表一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因各繼承人
無法就被繼承人己○○所留遺產之分割方式達成共識,原告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且兩造應依附表二之應
繼分取得遺產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答辯略以: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有關股票部分,
參照被繼承人己○○之遺囑分配;現金部分,應各補貼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給被告乙○○之2位子女,因原本被繼承
人己○○有領300萬元要給被告乙○○兒子用放在帳戶裡面,
後來被繼承人己○○就病倒了,所以被繼承人己○○留給被告
乙○○之2位子女的創業基金及結婚錢都在遺產裡,被告乙○
○不要給其他人分走。其他繼承人說要分財產才到被告乙○
○家,都沒有分擔被繼承人己○○的照養及陪伴等事務,喪
葬費也沒有出錢,希望依照被繼承人己○○口頭上寫的來辦
理,被告乙○○可以另外拿出現金大家分,遺產稅是用戶頭
的錢來支付,他們沒有出一分錢都在吵等語。
(二)被告戊○○、丁○○答辯略以:被告戊○○、丁○○同意原告之主
張,被告乙○○於調解程序曾經提出所謂被繼承人己○○之自
書遺囑影本,被告戊○○、丁○○否認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
正,亦否認該書面上被繼承人己○○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另
該書面上所有字跡均非被繼承人己○○所寫,根本不生遺囑
效力,該書面顯係有人假借被繼承人己○○之名義所偽造,
被告戊○○、丁○○同意分割等語。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被
告丙○○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乙○○於調解程序曾經提出所
謂被繼承人己○○之自書遺囑影本,被告丙○○否認其形式及
實質內容之真正,亦否認該書面上被繼承人己○○簽名及印
文為真正,另該書面上所有字跡均非被繼承人己○○所寫,
根本不生遺囑效力,該書面顯係有人假借被繼承人己○○之
名義所偽造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己○○所留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兩造之
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查詢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
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
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
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公平裁量。本件被
告乙○○雖表示應依被繼承人己○○生前所立之書面分配遺產
,然稽之該書面上被繼承人己○○之簽名與書面其他文字之
字跡顯不相同,而無從認定為被繼承人己○○自書遺囑全文
之自書遺囑外,且該書面形式上亦不符合民法所規定之公
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或口授遺囑等法定要件,不
生遺囑之效力,且該書面所定之遺產分割方式對各繼承人
並不公平,是本院自無從依該書面之內容分割遺產;又被
告乙○○另陳稱被繼承人己○○生前欲贈與其兒子之現金存放
在被繼承人己○○所遺留之金融帳戶內,然縱認被告乙○○此
部分陳述為真,此亦屬被繼承人己○○生前之單純贈與,非
為被繼承人己○○以遺囑所為之遺贈或以被繼承人己○○死亡
而發生效力之死因贈與,屬被繼承人己○○所留之債務,當
由關係人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與本件分割遺產所應審
酌之事項無關。綜參上情,本院認依附表一所示方式為分
割,該分割方法對兩造應屬公平,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
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丙、結論: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0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新臺幣5,253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新臺幣501,260元及孳息 0 台灣銀行存款新臺幣2,951,272元及孳息 0 郵局存款新臺幣4,156,290元及孳息 0 郵局存款新臺幣194元及孳息 0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34,760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甲○○ 3分之1 被告乙○○ 3分之1 被告戊○○ 9分之1 被告丙○○ 9分之1 被告丁○○ 9分之1
TNDV-113-重家繼訴-22-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