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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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楊朝欽 楊錦江 楊貴惠 共 同 代 理 人 鍾義律師 相 對 人 王佳松 王興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姓名「楊惠貴」之記載, 應更正為「楊貴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18

CTDV-113-訴聲-14-20241118-2

訴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蔡清日 代 理 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相 對 人 葉文通 葉文政 葉文武 葉文科 葉寶珠 葉庭佑 葉珈汝 葉琇謹 陳瑞雄 陳櫻秀 陳上南 陳棨棻 陳國勇 陳國賓 陳佩芳 陳佩靖 陳國柔 黃吉忠 黃興貴 黃素榮 黃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所提之本案訴訟(本院113年度審重訴 字第114號),因兩造間委任契約書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 院已依原告聲請以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41號裁定將本案訴訟 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是以,本院已非本件 之本案訴訟受訴法院,受訴法院為受移送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本件聲請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自應一併 與本案訴訟移送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1-18

CTDV-113-訴聲-15-20241118-1

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賀家宜 賀家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相 對 人 賀家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65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弟姊妹之關係,相對人名下之坐落 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283-12地號土地及其上230 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 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母親張嬌蓮生前所有,母親過世後 ,全體繼承人(兩造之父親賀定貝和兩造共四人)協議於民 國96年3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父 親名下,嗣於109年間因父親之身體狀況不佳,父親有意將 系爭房地過戶給子女,但因疫情嚴重,且聲請人賀家宜婚後 長期居住於德國,不便回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兩造乃 協議暫由妹妹即相對人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以贈 與之外觀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實無贈與之真意),並於1 10年3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疫情趨緩之後,兩造原有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共識,故聲請人賀家宜於112年12月間 特地從德國返台,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見面簽署贈與協議 書,相對人願意配合將屬於聲請人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聲請人 ,惟相對人並未將所有權權狀正本交付聲請人,使聲請人無 法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事後亦承認故意 交付假的所有權狀。是以聲請人以起訴狀送達相對人,作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經 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59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為免 系爭房地於訴訟繫屬中再移轉所有權致影響聲請人之權利, 應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 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房 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 次修正理由指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 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 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 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 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 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故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並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須以「物 權關係」為限,如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基於「物權關 係」為之,縱其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 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 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另按依 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 ,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 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 借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之繼承人固得請 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 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遺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末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 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借名 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又借名人既 非不動產所有權人,自不得以其所有物遭無權占有,向無權 占有人請求返還應歸屬於所有權人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2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並以 起訴狀送達相對人,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 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聲請人出具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則聲請人本件之請求核屬債權法律關係,核非基於物權關 係而為請求甚明,縱使聲請人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係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云云,惟依前揭判決意旨,兩造間縱有借名登記契 約並經終止,聲請人所取得者僅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之債權,並非直接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在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回復登記為借名人以前,借名人尚無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可資行使。又聲請人所為主張僅足以 釋明其基於債之關係所為請求並非顯無理由,但全未釋明借 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為物權關係,並非釋明不足,自無從 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是以聲請人聲 請本院准予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有所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14

TCDV-113-訴聲-24-20241114-1

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許文杰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振福間因清算合夥事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3053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未據繳納聲請 費。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 第6款定有明文。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裁判 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12

TCDV-113-訴聲-25-20241112-1

家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摩西 相 對 人 李惠玲 李菊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38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00,000元為相對人李惠玲供擔保後,許可就坐 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38號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訴外人李香、李俊輝均為被繼承人曾 秀英(民國111年7月14日死亡)之子女,曾秀英遺有原坐落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 地於111年9月28日以遺囑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經合併 分割為同段313土地(面積398平方公尺,登記相對人李惠玲 所有)、313之5土地(面積397平方公尺,已於111年12月1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因前述遺囑侵害聲請 人之特留分,已訴請相對人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等(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238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揆諸前 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 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 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 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 人之權益。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 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 之擔保後為登記。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 處分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裁定時應斟酌個案情節 ,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 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院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曾秀英之法定繼承人,曾秀英遺 留之土地經遺囑繼承後合併分割,現313土地登記相對人李 惠玲所有、313之5土地於111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與訴外人所有,因前述遺囑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已訴 請相對人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38號 )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 有本案卷宗可佐,堪認屬實。本件聲請人主張前述遺囑侵害 其特留分,請求塗銷土地遺囑繼承登記部分,訴訟標的核屬 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四、次查,曾秀英所遺留之土地業經合併分割,部分土地(313 之5)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訴外人,現僅313土地(面積 398平方公尺)登記為相對人李惠玲所有,另請求相對人李 菊蘭及其餘土地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即無所據。此外 ,衡酌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就其主張之釋明仍有不足,且 本訴之事實尚未經調查審理完結,自以定相當擔保為宜,爰 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李惠玲就313土地供擔保後 許可本件之聲請。 五、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 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 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依313土地公告現值(新臺 幣1,631,800元),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屬於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定,有關繼承之家事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審判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共計5年,聲 請人提起訴訟致相對人李惠玲難以利用或處分土地可能延宕 期間約為5年,依法定利率計算,可能遭受損害407,950元( 計算式:1,631,800×0.05×5=407,950),據此酌定擔保金為 400,000元。 六、從而,聲請人提出400,000元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李惠玲 所有之313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件聲請就該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1-12

HLDV-113-家聲-21-20241112-1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游仁宏 相 對 人 典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熺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刁建生 相 對 人 欣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佳真 相 對 人 鑫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 9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 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   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 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據此兩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   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   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   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   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   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   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   「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   即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 ,始足當之,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若原告起 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 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 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或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均不得為上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典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典石公司)之債權人,曾對典石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11年度裁全字第495號裁 定裁准,並經北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47號向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扣押命令在案。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建築,目前已經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該建 案已經銷售完畢,刻正於地政機關陸續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狀 移轉之如附表1所示第一層(即附表2序號第1至9,面積共44 3.44平方公尺)及地下第1層至第5層(每層面積各為1232.6 4平方公尺)所示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屬相 對人典石公司所有。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30日向鈞院對相對 人等提起確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於相對人典石公司所有之 訴,現由鈞院審理中(113年度重訴字第596號,下稱系爭訴 訟)。故本件有為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之必要,俾 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 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請准就系爭 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訴訟,核其起訴所主張之事實, 係本於與相對人典石公司間債之關係而為請求,並非基於物 權關係,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得聲請為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之範疇,亦無為補足法律規定之漏洞類推適用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 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之 聲請既為無理由,相對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 段規定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12

PCDV-113-訴聲-20-20241112-2

家訴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 5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丙○○、乙○○擔保後,許 可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81/10000 )及同地段56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 2八樓)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配偶,相對人乙○○ 為相對人丙○○之妹,相對人丙○○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具狀 對聲請人提起離婚之訴(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8號),然相 對人丙○○竟為預作離婚準備並惡意減少婚後財產,於同年2 月1日與相對人乙○○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相對人丙○○ 將其名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 81/10000)及其上同地段56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00號之2八樓,以下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出 售」予相對人乙○○,並於同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㈠查相對人乙○○並未支付任何價金予相對人丙○○,渠等上開虛 偽「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乃為逃避聲請人對 相對人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其債權及物權行為均 屬無效,相對人丙○○原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 767條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乙○○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2 1日之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聲請人為保全對相對人丙○○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相 對人丙○○向相對人乙○○主張前開物上請求權,以先位聲明請 求確認相對人丙○○及乙○○(以下合稱相對人等)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相對人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 年2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丙○ ○所有。  ㈡又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為二親等內親屬間財產交易,無買 賣價金之交付,又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應視為贈與,屬相對人丙○○ 於婚姻存續中就婚後財產之無償行為,且有害於聲請人之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並 類推適用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以備位聲明一請求撤銷相 對人丙○○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1日之贈與債權行為,以 及於同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 人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予以塗銷,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相對人丙○○所 有。  ㈢若認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間成立買賣行為,則該買賣乃相 對人丙○○於婚姻關係中就婚後財產所為有償行為,且係為減 少聲請人對相對人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而相對人乙○○ 為相對人丙○○之妹,感情甚篤,當明確知悉相對人丙○○除系 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更有價值之財產,足見相對人乙○○於 買賣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此舉將有損於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是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並類 推適用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以備位聲明二請求撤銷相對 人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並請求相對人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21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將系 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相對人丙○○所有。  ㈣基上,為使第三人得悉訟爭情事,以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 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到 不測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法第242條規定,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 登記。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 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 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 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 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 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除為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8號之被告外,另以113 年度婚字第87號(離婚)、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113年度家訴字第7號(損害賠償)及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未成年子女事項)對相對人丙○○提 起反訴,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且經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 閱無誤。  ㈡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指情節雖提出系爭不動產查詢資料及第 二類謄本、家事起訴狀以為釋明,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 前開規定,就系爭不動產命供擔保而許可本件聲請。又法院 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 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經訴訟繫屬 登記後,有致處分不易,妨礙交換價值實現之虞,而該等不 動產價額於本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事件中雖尚未經鑑 定而無法確認其實際價額,但聲請人於該案起訴時主張系爭 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80萬元,有其民事答辯暨反 請求狀在卷,是本件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實現,相對人 等可能遭受之損害,與同額金錢所受遲延利息損失相當。再 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 則第3條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聲請人 提起本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 月及1年6月,所需進行期間約為6年。則相對人等倘因聲請 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依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 人等可能受有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損害,即為264萬 元(計算式:880萬元0.056年=264萬元),認聲請人應為 相對人等提供擔保金額以264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12

CHDV-113-家訴聲-3-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張瑞芳 相 對 人 廖碧鳳 鄭彥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1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 系爭訴訟),且提出民國113年9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聲請狀釋明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真正所 有權人,僅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並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為使 第三人知悉兩造間之系爭訴訟,阻卻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 及避免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詎原 裁定駁回所請,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原裁定廢 棄,系爭不動產准予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條文於106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 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 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 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 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 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 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 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不動產 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 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 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 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 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 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 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借名不動 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同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 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無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可資行使,即無從基於物權行使權利。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其中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鄭彥信名下, 及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廖碧鳳名 下,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抗告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相對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且多次 陳明係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11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 宗確認無訛。則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既為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及其現已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等情,縱認兩 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屬實,及抗告人有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惟揆諸上開說明,因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 返還請求權,核屬債權請求權,非因物權行為本身而請求, 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前,抗告人尚非所有權人 ,抗告人亦尚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 使,另抗告人援引之不當得利法則或合夥關係為請求,均僅 具債之關係性質,故抗告人並非本於物權關係而提起系爭訴 訟。而抗告人所請求返還者,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 ,然此僅係抗告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 」本身,而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待登記即生 效力,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釋明其確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對相對人有所請求,即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應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僅足以釋明其基於債之關係所為請求,未釋明基於物權關係 而請求,並非釋明不足,無從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 件不合。是原裁定駁回所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情形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於94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鄭彥信名下。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25),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於85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廖碧鳳名下。

2024-11-12

KSHV-113-抗-305-20241112-1

訴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歐坤潔 林致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878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相對人林致宇供擔保後,許可就 相對人林致宇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益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 前於民國112年3月間邀同相對人歐坤潔、第三人簡順安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買賣,益昌公司與歐坤潔 、簡順安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48萬4800元 、到期日為112年12月5日之本票,惟屆期提示,仍有1127萬 1000元未獲清償。詎歐坤潔為規避聲請人追償上開債務,竟 於益昌公司未依分期買賣契約付款後,與相對人林致宇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12年12月18日虛偽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並於113年1月5日依該虛偽之買賣契約,將歐坤潔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致 宇,致歐坤潔名下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債務。相對人間買賣 系爭不動產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聲請人為歐坤潔之 債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87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其中先位之訴 第二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聲明請求林 致宇將系爭不動產於113 年1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歐坤潔所有,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 條規定,聲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5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 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 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 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 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者,負 釋明之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先位之訴主張其為歐坤潔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13條等規定,請求林致宇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已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本票、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歐坤潔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13年度訴聲字第6 號卷第15-47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卷(下稱審訴 卷)103頁〕,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買賣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誤(見審訴卷第63 -77、79-95頁),且依聲請人上揭主張,可知其先位之訴係 基於歐坤潔之債權人地位,代位歐坤潔向林致宇請求。聲請 人行使權利之訴訟標的包含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 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經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相符 。又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之請求雖為釋明,但仍有不足,且 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調查審理完畢,自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 件聲請。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本件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 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林 致宇進行交易之意願,致林致宇處分系爭不動產發生重大困 難,是林致宇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 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作 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 件中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本院斟酌系爭不 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470萬元,此經本院113年度補 字第513號裁定參酌鄰近區域房屋出售價格而認定(見審訴 卷第125-126頁),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 之民事通常案件,甫繫屬於本院約2月餘,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 期限之規定,及本案訴訟之難易度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金 額以102萬元為適當。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    段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      弄0號 編號2、3土地 全部 2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    段00地號 1/20 3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 1/20

2024-11-08

KSDV-113-訴聲-6-20241108-1

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朱呂黛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夢麟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2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 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裁判 費1,00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08

TNDV-113-訴聲-1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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