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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翟生森(董事) 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收受相對人所為復 查決定書,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12年11月9日起算 ,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12年12月11日(星期一)即已屆 滿。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5日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訴 願逾期,不予受理,核屬有據。抗告人雖主張依訴願法第80 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時,受理訴願機關仍需 實體審究,而非僅依程序審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云云。惟按 「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 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 銷或變更之。……」固為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然此規 定係基於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如任其存在,顯與 依法行政原則有違之意旨,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 賦予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職權, 抗告人尚無請求或申請權,自不得據上開規定而謂已逾期提 起之訴願得因此成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3 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認有理由,其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 權,但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應就實體部分審酌原處分 是否違法不當而為適當裁處,方無違法。本件原處分違法不 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卻均僅就程序部分審 理,對實體違法部分略而不提,自難謂合法,原裁定不察而 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合等語。並聲明:⒈原處分、訴願 決定均撤銷。⒉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查:  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 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而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 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 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 。復按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從而,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 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因 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本件復查決定經相對人交由郵政機關於112年11月8日 合法送達抗告人處所,由抗告人受雇人簽收,有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見原處分卷1第17頁)可按。 是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原處分發生送達效力 之次日即112年11月9日起算30日。又抗告人住居於桃園市大 園區,訴願機關即財政部之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參照行政院104年2月9日院臺規字第1 040123515號令修正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 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經扣除該在途期間,抗告人之訴願 期間計至112年12月11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 年2月5日(機關收文日)始經由相對人向訴願機關財政部提 起訴願(原處分卷1第19頁),據此,抗告人提起本件訴願 顯已逾期,核屬程序不合。從而,訴願機關以抗告人提起訴 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尚無不 合。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 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起訴不合法,故而以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  ㈢至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係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在認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時,得依職權撤銷變更之,並非 處分相對人得據以請求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 權撤銷變更行政處分,處分相對人亦不得據為提起行政訴訟 之理由。本件訴願決定書已敘明:「另核本件並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所稱原行政處分有顯屬違法或不當情事,訴 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亦不可採,併予指明。」是以,抗 告人以其主觀見解,提起抗告,自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05

TPBA-113-簡抗-17-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契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李庭瑋即新北市私立小哈佛托嬰中心 送達代收人 李庭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李美珍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葉明岱 黃立欣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2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032644號(案號:1136040014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始末: 原告前經被告以民國111年1月11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100449 76號函核定為新北市公共托育合作聯盟暨準公共化托嬰中心 ,並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 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申請與 被告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案。惟原告違反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83條第5款規定, 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4月21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10743503 號函及112年2月20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20306258號函命限 期改善2次,並經衛生福利部112年9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316 0797號函駁回原告所提訴願在案。嗣被告認原告違反作業要 點第8點第1項第9款規定,以112年12月5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 122356344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原告爭執之系爭契約並非 行政處分,作成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以系爭函認定原告有違法事實,對原 告終止系爭契約,停撥補助費用,顯係具有羈束原告權利之 性質,應屬裁罰性行政處分。㈡被告未於作成系爭函前,給 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㈢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被告得 單方面終止契約之約定,是被告以系爭函片面終止契約,顯 非合法。㈣作業要點第8點關於經命限期改善達2次即應終止 契約,且合作對象即托嬰中心於2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簽約, 以及新北市公共托育合作聯盟暨準公共化實施計畫(下稱合 作聯盟計畫)規定第陸項次二之㈩關於合作對象違反作業要 點規定者立即終止契約等內容,已非單純對內生效之行政規 則,而係涉及對人民權利之限制,卻僅以上揭行政規則訂定 ,再者,上開作業要點、合作聯盟計畫均係依據兒少權法所 訂定,然兒少權法中並無相關終止契約或限制人民申請簽約 權利之授權,是上開作業要點、合作聯盟計畫之內容並無法 律之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屬 無效之行政規則。何況,作業要點禁止原告於終止後2年內 申請簽約,此乃向後剝奪原告於特定期間內之申請權利,應 以最嚴格之標準審查;然兒少權法之規範內容僅係針對「非 重大違規」情形予以「限期改善」之要求;既然違規情形並 非重大,則只要原告於期限內改善即可,並無重大危害可言 ,然作業要點竟直接剝奪人民之申請權利,亦有違憲之虞。 ㈤承上所述,本件違規並非情節重大,被告單方面終止契約 ,與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有違;復未對原告因此所 受損失加以補償,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原告如對於非屬 行政處分之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 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 駁回之。   ㈡按兒少權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 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第83條第5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五、違反法令或捐 助章程。」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直轄市、縣(市)政 府與托育服務提供者(以下稱托育提供者)簽訂行政契約提 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權法)第23條 規定之未滿2歲兒童(以下稱幼兒)托育服務,及辦理托育 公共化與準公共服務之申請、審核、終止契約、價格管理、 費用申報支付與獎助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4點 規定:「(第1項)托育提供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政府提出簽約申請:……㈡托嬰中心、托育家園:申 請書、設立許可證書、托育人員名冊及勞健保投保證明、最 近一次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合格證明、最近一次評鑑結 果相關文件。……(第5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托 育提供者備齊文件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核,並以書面通知審 核結果。經審核通過者,自托育提供者收受通知之日起20日 內完成合作契約簽訂,效期最長為2年……。」、第8點第1項 規定:「合作對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 府應即終止契約:……(九)托嬰中心、托育家園違反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第5款……規定之一,且經命限 期改善達2次以上或科處罰鍰。……。」。另合作聯盟計畫規 定:「……肆、辦理單位: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 )。伍、實施對象:一、送托幼兒家長……。陸、計畫內容: ……二、合作聯盟暨準公共化托嬰中心……㈩退場機制:合作對 象如有違反本要點第8點規定者立即終止契約。合作聯盟加 碼項目轉托及給付方式,同上開規定。」。 ㈢查本件原告經被告以111年1月11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1004497 6號函核定為新北市公共托育合作聯盟暨準公共化托嬰中心 ,並依前揭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申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在 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簽訂之契約性質既與兒童及 少年福利措施相涉,約定之標的則與提供兒少權法第23條規 定之幼兒托育服務有關,從上開目的、標的,及依上開作業 要點第1點規定觀之,當屬行政契約。是被告以系爭函通知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乃本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所為終止行 政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撤 銷訴訟。本件受命法官已於準備程序期日對原告闡明本案涉 及行政契約,而非行政處分,原告仍表示本件行政訴訟種類 乃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24頁)等語,法院自應尊重當事人 處分權之自主決定,依其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 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參照)。是以, 原告對系爭終止契約函提起撤銷訴訟,因該函並非行政處分 ,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酌 ,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29

TPBA-113-訴-313-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資訊公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陳竹昆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9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邱國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顧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2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之父陳延禧(下稱陳君)為臺中市大石里西 村原眷戶,於民國78年間死亡,嗣後其配偶亦歿,其原眷戶 權益經被告以96年10月18日昌易字第9600020121號令(下稱 96年10月18日令)核定由其伍子陳華昆承受。其後原告及其 姐陳昆蓉因搭建臺中市西屯區大石里大石4巷35號房屋(下 稱系爭建物)違法占用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 局)管理之土地,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0年度訴字第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及其姐陳昆 蓉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政治作戰局;原告及其姐 陳昆蓉就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經臺中高分院103年度 再易字第21號及105年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駁回在案。嗣原 告之姐陳昆蓉向被告申請違占戶補件列管,經被告以103年1 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1208號函(下稱103年1月27日函 )復,以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二規定,違 占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占有眷舍,占有人應提供戶籍設立資 料,並經列管軍種現場勘查後,足認有堪住之事實,逐級申 辦補件作業,系爭建物經空軍司令部97年3月10日現地勘查 結果,屬被告列管眷舍,並釐清陳昆蓉戶籍設籍時間與前揭 規定不符,且經臺中高分院101年6月12日民事判決確定,系 爭建物已於102年7月11日強制拆除,無從受理所請違占戶補 件列管。原告及陳昆蓉不服被告103年1月27日函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關於陳昆蓉部分訴願駁回,原告部分 訴願不受理,原告及陳昆蓉仍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 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12年7月11日以郵局存證 信函檢附申請書向政治作戰局請求提供陳君及陳昆蓉之眷籍 資料,作為聲請再審之證據,以推翻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 第36號及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所作之判 斷,並請求確認申請書附件一陳報名冊,是否為空軍防空砲 兵912指揮部96年辦理之陸光七村改建基地承購戶抽籤名冊 等語。經被告以112年7月31日國政眷服字第1120194749號函 (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有關其申請提供陳君眷籍資料等 相關文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法 礙難提供。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 不予提供陳君眷籍資料部分,並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 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被告爰按訴願決定之意旨,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將陳君眷籍資料涉及他 人個人資訊部分遮掩後,以113年3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1300 59211號函(下稱113年3月6日函)提供予原告參閱。原告猶 對陳君眷籍資料部分之訴願決定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113年3月6日函檢附陳君眷籍資料 之記載內容,顯然與被告以往核發之資料不同,亦與被告提 供行政院之附件表格不同,為避免發生於96年5月23日及24 日陸光七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抽籤作業時,因空軍防空砲兵第 912指揮部影印該單位作成之抽籤名冊內陳君資料給原告時 ,因未加蓋單位戳記證明與正本資料相符,以致會勘單位不 同意將抽籤名冊記載陳君之資料載入會勘紀錄之情形,故於 113年3月13日及113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查明其113 年3月6日函檢附之陳君眷籍資料之正確性,並加蓋與正本相 符字樣之單位戳記函復原告供作證明,以釐清訴外人陳昆蓉 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相關法令規定,是否具有參加陸光七 村改建基地之原眷戶合法資格或是違占(建)戶合法資格。 被告對陳君眷籍資料是否皆為真實無誤之正確政府資訊,有 不可推卸之審認義務,以確認公文書之正確性,絕無虛偽杜 撰或偽造、變造之情事,惟被告仍然沒有將陳君眷籍資料加 蓋機關關防或戳記供作證明,法院應予調查,並使被告出具 之公文書符合法律規定效力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2年7月11日之申請,作成准 予提供原告之父陳君眷籍資料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被告113年3月6日函已蓋有被告之部長 戳印,隨函檢附之陳君眷籍資料為被告所製發,且已確認附 件內容,依公文程式,並無在陳君眷籍資料加蓋戳章之必要 。被告既已提供原告請求之資料,原告自無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之必要。況被告113年3月6日函係獨立於原處分之另一處 分,原告若認該函有違法或不當,應另提起行政救濟,而非 於本件爭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保護 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 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 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行政法院原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㈡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7月11日之 申請,作成准予提供陳君眷籍資料之行政處分乙節,已據被 告參據前揭訴願決定意旨,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將陳君眷籍資料涉及他人個人資訊部分遮掩後,以11 3年3月6日函提供並收達予原告參閱,此為原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160頁筆錄),並有113年3月6日函 及陳君眷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37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提供之陳君眷籍資料,業據被告提供,此外並不再負 有何資料提供之義務。是原告所為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 提供陳君眷藉資料之處分,既已獲允准,並未遭拒絕,核無 再透過訴訟救濟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無從認原 告有提起行政訴訟的訴之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已無訴訟實益,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另質疑被告113年3月6日函 所提供陳君眷籍資料之真實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當庭敘明(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且與本件原告所提 課予義務之聲明無涉,本院自無為進一步審究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3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29

TPBA-113-訴-340-20241129-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執行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5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雪萍 被 告 苗栗縣頭屋鄉公所 代 表 人 徐鑫榮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民國112 年9月1日112年苗府訴字第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訴訟費用由被告 支付。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㈢恢復未執行時之原狀原狀。㈣ 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精神通知義務人到場,觀察 執行機關執行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3條之規定並履行行政 執行法施行細則第9、10、12、15之權利義務。嗣於本院審 理中迭次變更,最後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100元 。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目前現有的紐澤西護欄全部移除。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確認原處分違法。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8100元。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目前現有的紐 澤西護欄全部移除。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70 頁)。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依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為 合法,應予准許。 ㈡前揭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第3項關於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目前現有紐澤西護欄全部移除部分,因涉審判權事項,本院 認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故另以裁定移轉管轄,故後述原告主 張及聲明有關此部分,即不予論列,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經民眾檢舉有遭挖除原有路面、放置及架設水泥塊與圍 籬而影響交通之情事。經苗栗縣警察局至現場勘查後,認原 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依 法製單舉發外,另函知被告依權責辦理。被告於民國110年2 月26日以頭鄉建字第1100001709號函(下稱基礎處分)請原 告回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10年7 月30日110年苗府訴字第3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237號判決),因原告未上訴而於1 11年5月23日確定。 ㈡被告於該237號判決確定後,於111年6月7日以頭鄉建字第111 0004908號函知原告(下稱111年6月7日函)得提出水土保持處 理維護計畫,申請於相當期限內回復原狀;如未提出,將於 111年6月30日代為履行,代履行費用預估為1萬8100元;如 有提出而未經核定,代履行日期為同年8月30日;如水土保 持處理維護計畫經核定而未如期履行,則代履行日期為同年 9月15日。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提出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 之申請,被告遂於同年月24日以頭鄉建字第1110005543號函 (下稱111年6月24日函),通知相關單位於同年月30日進場執 行。被告於111年6月30日代履行完畢後,於112年4月17日以 頭鄉建字第1120023350號函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1萬81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1 2年9月1日112年苗府訴字第64號以其未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 第1項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而決定不 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乃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111年6月7日函係告知原告將於同年9月15日執行代履 行,然被告卻在未事先通知原告到場之情況下,擅自提早 於111年6月30日進場執行,致原告無從依法聲明異議,程 序上應屬不法。且若原告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被告亦應 代替原告提出,被告既未為之,已違反水土保持法,尚不 得逕以原告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為由,提前代履行。何況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亦不得冒用原告 之名義代為履行或興辦工程。   ⒉原告因不諳法律用語才會以訴願書名義提出異議,訴願機 關本應探求原告之真意,審視原告之主張,其不察而逕為 決定不受理,應有違誤。   ⒊被告代履行之執行行為不但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其原有狀態 ,反而恣意放置紐澤西護欄,使系爭土地被一分為二,致 原告之車輛無法進入系爭土地停放,明顯逾越執行目的之 必要限度,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所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 。系爭土地上既仍存有紐澤西護欄,將系爭土地封死,則 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自屬違法,因原告業 已如數繳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返 還代履行費用1萬8100元。   ⒋聲明:「先位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8100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處分違法。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100元。⑶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依司法實務見解,原處分兼具執行命令與行政處分之性質 ,由於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 定設有特別救濟規定,原告若不服,應先向執行機關聲明 異議,其逕提起訴願,與法定程序不合。   ⒉被告111年6月7日函中已明確告知原告將於同年月30日為代 履行執行行為,並附有條件,僅於原告有提出水土保持計 畫並經核定後仍未回復系爭土地之原有狀態時,代履行之 日期才會延後至111年9月15日。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為代履 行執行行為,係有誤解。   ⒊原告前挖除系爭土地路基並設立圍籬,致道路高地落差達3 、40公分,造成公共危險,被告於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 同時一併設置紐澤西護欄,為維護道路安全之必要措施。 又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出入口,並無不能進出之問題。   ⒋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  ㈠行政執行法:   ⒈第9條:「(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 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 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 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⒉第27條:「(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 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 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 方法執行之。(第2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 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⒊第29條:「(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 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 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2項)前項代履行之 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 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㈡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執行機關依本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應以文書載明下列 事項,送達於義務人:一、執行機關及義務人。二、受委託 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三、代履行之標的。四、代履行費 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五、代履行之期日。」  ㈢水土保持法:   ⒈第4條:「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 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⒉第12條第1項第3款:「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 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 道路或溝渠等。」  ㈣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4款:「於山坡地或森林 區內從事本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行為,且挖方及填方加計總 和或堆積土石方分別未滿2000立方公尺,其水土保持計畫得 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四、改善 或維護既有道路:拓寬路基或改變路線之路基總面積未滿20 00平方公尺。」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送達證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 37號判決影本暨確定證明書、被告111年6月7日函、被告111 年6月24日函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為:⒈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應經異議程序?⒉原告以原處分違法, 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代履行費用1萬8100元,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㈡原處分為行政處分而不具執行命令性質,原告依訴願程序尋 求救濟即屬有據:   ⒈按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命義務人繳納代 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金額」,核係執行機關在執行程序 終結前所為之執行行為,且係執行機關依其公權力之意思 決定而使義務人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單方行政行為 ,並為行政執行法第34條明定可據以移送強制執行,足認 其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 6年度判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限期命義務人清除廢棄物,而義 務人逾期未清除改善完成者,執行機關可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71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代為清除完成後,以行政處分 之方式向義務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抑或 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預估必要代履行 費之數額,以發執行命令之方式處理,依法擇一而為之, 於法均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執行機關在執行程序終結前預估代履行執行 費用命義務人繳納,所為行政處分固兼具執行命令性質, 惟如義務人未遵期履行而經執行機關代履行完畢後,另函 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之執行費用時,既已代履行執行完畢 ,該函命義務人繳納費用即屬基於行政高權所為直接對外 發生法律上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而屬不具執行命令性質 之單純行政處分,義務人就此如有不服,即無由依行政執 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而應依訴願程序尋求救濟。   ⒉本件依237號判決已確定基礎處分係合法有效,原告應將系 爭土地回復原狀。嗣被告以111年6月7日函知原告得給予 合理期限內回復原狀,如未於10日內提出水土保持處理維 護計畫申請,將於111年6月30日代為履行,代履行費用預 估為1萬8100元;如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而未經核定,代 履行日期為同年8月30日;如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經申 請核定而未如期履行,則代履行日期為同年9月15日(見 本院卷第95至96頁)。依前引法文規定及判決意旨,該11 1年6月7日函為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惟原告並 未聲明異議,亦未依限提出水土保持維護計畫之申請,被 告旋以111年6月24日函知相關單位於同年月30日進場執行 ,並於代履行執行完畢後,另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代履行 費用1萬8100元,依前揭說明可知,原處分並不具執行命 令之性質,而屬被告代履行執行完畢後被告依其公權力所 為之意思決定,而使原告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單方 行政行為,原告如有不服,自得依訴願程序尋求救濟。   ⒊查原處分於112年4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旋於同年月19日 具狀提出「訴願書」,聲明:訴願人依程序驗收工程前暫 停支付工程款(見訴願卷第2、14、15頁),依上說明, 程式上並無不合。惟訴願機關以原告未經聲明異議程序逕 提起訴願,係不合法定程式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有 違誤。 ㈢被告代履行之執行行為合法正當,原處分合法有效: ⒈依被告111年6月7日函示內容,如原告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 申請經核定後,即由原告依核定之計畫自行回復原狀,除 非未遵期履行,否則不會由被告代為履行。但如未經核定 ,或核定後未遵期履行,其代履行日期分別延後至111年8 月30日及111年9月15日,如根本未提出申請,則於111年6 月30日執行代履行。因原告並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申請 ,則被告如期於111年6月30日進場執行代履行,回復系爭 土地原狀,自屬正當。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1年9月15日 才能代履行,卻提早於同年6月30日進場執行為違法云云 ,與上開事證顯然不合,要無可取。 ⒉原告又主張,縱原告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被告亦應代為 提出,況原告始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不得 冒用原告名義代為履行或興辦工程云云。然查,原告未依 111年6月7日函示於10日內提出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 未能履行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行為義務,而系爭土地回復 原狀並非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則被告為執行業經237號 判決確定為合法有效之基礎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 第29條之規定,代原告履行,自屬於法有據。且被告代履 行之前,業由苗栗縣頭屋鄉建設課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 督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提出簡易水土保持開工申報書, 代履行後並提出簡易水土保持處理完工申報書,俱經核定 在案,有被告111年6月27日頭鄉建字第1110005449號函、 簡易水土保持處理開工申報書、111年7月7日頭鄉建字第1 110005706號函、簡易水土保持處理完工申報書及現場施 工及完工照片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73頁),程 序亦屬完備。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 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 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 義務人。」可知水土保持義務人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限。 被告雖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但因執行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 代履行施作工程,核屬具使用人地位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是被告以自己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依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 處理開工申報書,施作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工程之代履行, 即屬於法有據。原告指摘被告應代原告提出水土保持計畫 ,不得代履行,且非系爭土地水土保持義務人,不得代履 行或興辦工程云云,亦不足取。 ⒊按行政法院基於職權探知主義(或稱職權調查原則;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參照)及法官知法原則, 應自行認定事實而為法之正確援用,倘認為訴願決定機關 作成之訴願決定雖有不當,而原告之訴因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或實體上無理由時,行政法院即應自為判決而駁回原告 之訴。本件被告依法執行代履行,程序合法,實質正當, 被告以原處分函知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1萬8100元,並提 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訴願卷第17頁),自屬於法有據。 訴願決定以原告未經聲明異議程序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固 有不當,然原處分既屬合法正當,則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 銷,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於訴訟中給付之代履行費用1 萬8100元,實體上並無理由,本院仍應自為判決而駁回原 告之訴。 ㈣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 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本件原處分得依撤銷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原 告自不得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 認原處分違法,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已1萬8100元,亦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處分既係合法正當,核無違誤,原告先位聲明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 ,並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代履行費用1萬8100元,俱屬無 理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不 同,故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核均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李嘉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 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28

TCTA-112-地訴-5-20241128-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電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王淑如 洪秀卿 許文財 郭振興 郭瑞芳 陳淑芬 楊青山 謝水河 謝依芩 謝維哲 羅清水 蘇東明 蘇柏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冠輝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部長) 訴訟代理人 邱若曄 律師 張能得 律師 翁嘉均 律師 參 加 人 睿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秉衡(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電業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睿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為郭智輝,茲據變更後 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參加人為籌設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申經被告依電業法 第13條、第14條及民國109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電業登記規 則第3條、第6條等規定,以110年2月25日經授能字第110000 525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復參加人,以參加人申請睿日口 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一期籌設許可一案,准予籌設。核定事 項:(一)發電廠廠址: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段853-29、853-10 3、853-105、905、916及917-9等6筆地號。(二)裝置容量: 總裝置容量2,738瓩。(三)電源線引接點:以新設一回線併 聯至69kV北港P/S~口湖S/S線。其他應配合辦理及注意事項 :(一)本籌設許可有效期間3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 期限屆滿2個月前,申請延展1次,延展期限以2年為限。參 加人應於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規定,備齊相關書圖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工作許 可證。(二)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時,應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備齊工程計畫書、發電廠廠址土 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件、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 證明文件及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 文件。(三)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前須召開地方說明會 ,加強睦鄰工作與民眾溝通及承擔溝通協調責任。基於公共 及營運安全,未來電廠施工及商轉,應加強安全及檢修管理 。(四)本案雲林縣政府109年10月28日府建行二字第1093928 394號核發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所敘相關事宜,請遵照該府 意見辦理。(五)本案併聯事宜,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電公司)業務處109年4月16日業字第1098040097號函 辦理。(六)本案各審查委員及相關單位意見及參加人回覆 與承諾事項,請確實遵照辦理。(七)其他事項請依環境影 響評估法、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水利法、出流管制計畫書與 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參加 人復於111年6月2日申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 設許可,申經被告依電業法第13條、第14條及109年12月2日 修正施行之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6條等規定,以111年6月 23日經授能字第11100147860號函(下稱111年6月23日函) 復參加人,以參加人申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 設許可一案,准予籌設。核定事項:(一)發電廠廠址:雲林 縣口湖鄉口湖段11筆、下崙段5筆、埔潭段3筆、安南段1筆 、新湖段5筆等25筆土地,設置第一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詳如土地清冊。(二)裝置容量:總裝置容量8,975.625瓩。( 三)電源線引接點:併聯至69kV北港P/S~口湖S/S線。其他應 配合辦理及注意事項:(一)本籌設許可有效期間3年,參 加人應於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規定,備齊相關書圖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工作許 可證。(二)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時,應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備齊工程計畫書、發電廠廠址土 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件、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 證明文件及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 文件。(三)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前須召開地方說明會 ,相關內容如下:1.該說明會應於開會10日前將辦理日期、 地點函請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張貼公告; 說明會應全程錄音、錄影,會議紀錄應於說明會後10日內函 請前揭單位張貼公告;申請工作許可證時需檢附會議紀錄、 簽名冊、會議及公告之照片等文件。2.說明會內容應包含案 件名稱、預定施作範圍、施工期程、工程項目及施工方式、 保障公共通行或具替代措施、緊急通報專線及聯絡人等。3. 說明會應於案場主要所在村、里活動中心或集會場所召開。 4.案場如涉及「海岸管理法」範圍,依循「海岸管理法」及 其子法規定周知方式及程序,所辦理之說明會若完整涵蓋申 請電業範圍、目的及應告知對象,則無需再另案辦理。(四) 依據被告110年12月16日召開太陽光電新設共同升壓站聯合 審查會議結論,本案有條件同意獲選為新設共同升壓站,升 壓站內容量為30MW,共同容量為18.2864MW,並請於112年6 月30日前完工併入臺電公司北港P/S~口湖S/S線。(五)本案 於取得本電業籌設許可後30日內,請依「太陽光電發電業設 置共同升壓站容量分配規定及相關作業程序」向共同升壓站 設置地點所在臺電公司區營業處以正式函文提出登記,並繳 交保證金或保證品,俟由被告據以准予共同升壓站電業籌設 許可。倘逾期未登記或繳交,即未完成共同升壓站程序,則 喪失共同升壓站資格、併聯審查意見書可併網容量及引接點 併網權利,111年6月23日函即失其效力。(六)本案雲林縣政 府111年3月11日府建行一字第1113910972號函核發地方主管 機關同意函所敘相關事宜,請遵照該府意見辦理。(七)本案 併聯事宜,依臺電公司業務處109年4月16日業字第10980400 97號函辦理。另請依臺電嘉南供電區營業處意見,上揭欲併 接之輸電線路請檢討評估,並將評估後之相關資料於初步協 商前函送嘉南供電區營運處檢討其可能性。(八)本案各審 查委員及相關單位之籌設現勘意見及參加人回覆與承諾事項 ,請確實遵照辦理。(九)其他事項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 辦認定辦法及環境敏感相關法規辦理。嗣參加人因施工規劃 期程考量,申經被告以111年11月9日經授能字第1110602225 0號函(下稱原處分2)核准變更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 一期籌設許可,核准變更事項:(一)將共同升壓站由第二 期變更為第一期籌設許可範圍。(二)增加雲林縣口湖鄉口 湖段108地號土地(第一期與第二期共用)供設置共同升壓 站,及同日以經授能字第11106022251號函核准變更睿日口 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設許可,將共同升壓站由第二期 變更為第一期籌設許可範圍。原告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 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原處分1、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㈡備位聲明:1、被告對於原處分1及原處分2應作成廢止 處分。2、訴願決定撤銷。 四、經查,參加人為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相對人,本件訴訟結果 ,倘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4-11-27

TPBA-113-訴-222-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愛麗康診所即江明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庭誼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張曉雲 鄭凱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接獲檢舉原告之負責醫師江明吉利用原告等多家診所 虛報費用,暨陳慧明藥師從未至原告上班調劑,原告卻以其 名義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因原告前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 稱桃園市調處)同步偵辦中,被告遂函請桃園市調處提供9 位保險對象之調查筆錄,並訪問另外2位保險對象、原告之 負責醫師江明吉及藥師陳慧明,發現原告涉有保險對象自費 醫美卻虛報健保疾病就醫費用、未執行切開排膿處置卻虛報 切開排膿處置費用、租借藥師牌照並虛報藥事服務費用等違 規情事,虛報醫療費用共計5萬9,912點(3年裁處權時效內 );另保險對象黃媛馨係感冒就醫,原告卻申報蕁麻疹就醫 之醫療費用計802點。被告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 規定,以民國109年11月23日健保查字第1090044501號函( 下稱原處分1)核定原告自110年2月1日至4月30日停止健保 特約3個月,負責醫師江明吉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 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被告另以110年1月4日健 保桃字第1103010836號函(下稱原處分2)追扣原告違規申 報醫療費用及扣減10倍醫療費用(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 紀綠記載提供保險對象黃媛馨醫事服務部分,追扣虚報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768元,及扣減10倍醫療費用7,680元, 合計8,448元;追扣虛報保險對象自費醫美、未執行切開排 膿之醫療費用計5萬7,710元及追扣虛報未執業藥師陳慧明調 劑之106年4月至10月及107年7月(公法上5年請求權時效內 )之藥事服務費10萬9,334點及藥費77萬6,725元。原告不服 前開核定,分別申請複核,經被告109年12月31日健保查字 第1090066059號函及110年2月26日健保桃字第1103008294號 函維持原核定。原告復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10 年6月30日衛部爭字第1103400376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 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追扣醫療費用部分 ,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就本件是否有不實申報等相關事實 ,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7796號、110年度偵字 第3149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6號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與上 開刑事案件同一,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經查,本件 原處分1、原處分2之爭訟,與原告有無不實申報醫療用之犯 罪事實相關,且兩造爭執黃姓等11名病患於被告訪談紀錄時 證述之真實性,現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即屬有刑 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為避免重複調查證據 ,宜待其刑事爭訟結果為何,再決定如何處理本件確認違法 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在 該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27

TPBA-111-訴-292-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827號 原 告 游欣潔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陳文章(校長) 訴訟代理人 黃俐菁 律師 陳琬渝 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懿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 年4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908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被告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國際三校○○○○○○○○○ 碩士學位學程(GIP-TRIAD,下稱國際三校學程)學生,於1 10學年度入學,原告於111年2月21日因選課事宜,以電子郵 件向國際三校學程提出110學年度第2學期超修學分申請書, 並表示所選修課程均經授課教師同意加簽等語,經國際三校 學程以111年2月24日電子郵件請原告出具切結書,以示其已 明瞭國際三校學程基本選課規定,惟原告逾期未出具切結書 ,故國際三校學程以111年3月4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不同意 其超修學分之申請(下稱否准超修學分措施)。 (二)國際三校學程以原告於110年9月27日至111年3月16日期間數 次發表貶抑多位師長與同儕之言論,並騷擾行政人員與開課 師長,爰提報學生懲處建議表予臺大學生獎懲委員會(下稱 學生獎懲會)。經學生獎懲會111年5月20日第216次會議( 下稱獎懲會議)審認原告:1.於110年12月23日以電子郵件 向臺大教務長與學生事務處(下稱學務處)陳稱:「110年2 -4月間在台大醫學院及校總區威脅我放棄入學"若不退讓, 則必定成績差、被整得很慘、找不到指導教授畢不了業的下 場"有數批人士,其中,於醫學院與我會談、要求我退讓的 人士中,至少包含一位本GIP-TRIAD學程之學生:109級張書 耀(男)Louis……」等語;2.於111年3月7日以電子郵件向臺 大各處室表示自己入學時受到沈湯龍之要脅,沈湯龍與中國 大陸投資者進行學位和學術成果的交易等語,足以貶損社會 上對張書耀、沈湯龍之評價,其言論構成國立臺灣大學學生 個人獎懲辦法(下稱學生獎懲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之「誹 謗他人」,乃依上開規定決議給予原告小過1次處分,並須 接受心理輔導及轉介身心科門診始得消過,嗣由被告以111 年6月13日校學字第1110040392號函附議決書(下稱記過處 分)通知原告。 (三)原告不服否准超修學分措施及記過處分,併同未有實質導師 指導、交通費、電信費損失、就其與臺大學務處生活輔導組 (下稱生輔組)聯繫過程作成調查報告及作成確認信件申請 日期、確認學生獎懲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無效、刪除學生獎 懲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將國際三校學程主任停職撤換並將 該主任移送教評會考績列丙等以下、排除沈湯龍擔任任何行 政職並將其移送精神醫學治療、撤換學生獎懲會法律委員、 撤換學生獎懲會承辦人並將其移送考績會、作成國際三校學 程成績不公之調查報告並更正班級排名、將外籍學生Lucie   Barsuco記過、確認外籍學生不符入學資格並將其退學、要 求臺大不承認外籍學生成績、不准予實習、不承認畢業資格 、不授與畢業證書、結業證書、修課證明、請求臺大通知日 本筑波大學將該校教師移送懲處、請求臺大命國際三校學程 公開認錯道歉、請求臺大作成國際三校學程入學考試不公之 調查報告、請求調查國際三校學程主任涉及中資企業共諜洩 密之調查報告等事宜,提起學生申訴,經臺大學生申訴評議 委員會(下稱學生申評會)111年9月15日第128次會議決議 有關懲處部分,申訴無理由;其餘主張及請求不受理,並由 被告以111年10月26日校學字第1110079424號函(下稱111年 10月26日函)附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評議決定)通知原告 。然原告於申訴評議決定作成前,即就上開申訴事項提起訴 願,於訴願審議期間,逕行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19號 (下稱行政事件1)、112年度訴字第314號事件(下稱行政 事件2,與行政事件1,合稱系爭行政事件),分別經本院判 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及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嗣於系爭行政事 件審理中,教育部訴願決定駁回關於記過處分、否准超修學 分措施部分;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再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之校規違憲違法,且所為行政行為,不符事實,以虛構 會議內容為理由,並違反正當程序,也有違法。訴願機關於 原告起訴前未依訴願法第85條規定期間內,作成訴願決定, 且與事實不合,登載不實,並與原告之請求不同。被告及其 職員以虛假不實內容行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 察署、訴願機關及本院,應無理由,且引用法理並非本件事 發時至今之法理。 (二)原告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有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 理原則、專科以上學校處理學生事務參考原則、檔案法、政 府資訊公開法、訴願機關及所屬機關學校提供政府資訊收費 標準、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行動電 話通信費處理原則、國立臺灣大學行動電話通信費處理原則 補充規定、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訴願機關所屬 機構作業基金設置條例、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會計制度之 一致規定、公私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公告財務報表作業原 則、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憲法、行政程序法、訴願法 、行政訴訟法、民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大學法 、大學法施行細則、學位授予法、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 業要點、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 準、國立臺灣大學辦理境外雙聯學位實施辦法、國立臺灣大 學與境外教育研究機構訂定學術合作書面約定注意要點、國 立臺灣大學國際事務處合約簽署公告、國立臺灣大學國際事 務處合約查詢、臺大碩博班必修科目及應修學分建檔系統、 系爭學程。 (三)我國學位、學程入學資格包含涉外雙聯學位在內皆受大學法 、學位授予法等規範,被告醫學院碩士學程不得任由外國學 校或聯外單位逕自採納而照單全收,舉凡不合被告入學資格 ,皆不具有取得雙聯學位之臺大入學資格或畢業學位,被告 不應任由境外勢力藉由雙聯學位購買臺大醫院院碩士學位或 以學術交流名義偷渡生技產品或智慧財產權。被告電信費補 助採定額制,當職員執行職務因業務上不作為致學生受教權 受損,屬民法第179條規定權利侵害型之非給付不當得利。 (四)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本案與系爭行政事件併案審理。  3.被告對於原告原申請應作成准予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行政事件1主張不服「臺教法(三)字第1114601295 號」,乃訴願機關就訴願諭知原告補充說明之函文,而原告 行政事件2主張不服「臺教法(三)字第1124600118號」, 係訴願機關就訴願案諭知被告補充答辯之函文,最終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可見原告於行政事件1、2與本件不服者 乃「同一訴願程序中訴願機關所發之不同文號函文」。原告 於行政事件1、2及本件起訴狀記載方式固然略有不同,然係 就相同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重複起訴,而系爭行政事件既 已受理並審理在先,原告竟復於112年6月27日就同一事件更 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登載不實部分,係屬刑事問題。原告依其所訴,俱 無證據資料可憑,並無證據待調查審認或法律上問題待釐清 ,核屬法律上顯無理由,應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 駁回。 (三)原告為國際三校學程之學生,於110學年度第2學期申請超修 學分經被告否准,惟該措施僅影響原告該學期修讀課程數量 之多寡,至原告因否准措施而無法於110學年度第2學期修讀 之課程,仍得於其他學期進行修讀,且不影響原告學生身分 或其他選修課程,足見該措施僅是不符合原告之主觀期待, 然對原告之受教育權及學習權並未構成權利侵害,屬「顯然 輕微之干預」,是原告就「超修學分」之主張,欠缺訴訟權 能,不具當事人適格。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否准超修學分措施    1.按「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 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 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 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 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 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經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闡 釋在案,同院釋字第784號解釋理由並闡述:「……至學校基 於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教育或管理等公 權力措施(例如學習評量、其他管理、獎懲措施等),是否 侵害學生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 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 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 權利之侵害。」是倘依個案具體判斷既無侵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之可能,即欠缺訴訟權能,而為原告不適格,應以判 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 、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包含內 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 條件等,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 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 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 相關入學資格條件,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問 題,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詳。憲法法 庭111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理由並闡述:「憲法第11條之講 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 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司法院釋字第380號、 第450號及第626號解釋參照)。故大學對於涉及教學及研究 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規章之訂定自主權。」準此,被告訂 定國立臺灣大學學生選課辦法(下稱選課辦法),第6條規定 :「(第1項)每學期學生修課學分上限規定如下:一、 碩、 博士班:20學分(不含論文)。但各系所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第3項)學士班學生若因情況特殊,擬超修學分高 於前2項規定者,須提出申請並經導師、系主任及教務長核 可。」第21條規定:「(第1項)學生有下列情況者,得於開 學第3週上網下載教師同意加簽單,經授課教師簽章同意並 於規定期限內送交教務單位,辦理人工加簽:……四、 其他 經教師專業判斷同意學生修課者。(第2項)各課程加簽後之 修課總人數,以不超過該課程上課教室容量百分之10為原則 。」第25條規定:「教師及系所主管於選課期間,得上網查 閱各該系所學生選課情形,適時加以輔導。」 3.原告爭執被告不同意其超過學分上限修課(即超修學分)乙事 ,核屬被告因應教學、研究量能與有限學校資源之情況下, 為維繫學校教學、研究品質,並妥適分配相關資源,以使每 位學生均可獲得適當之學習,俾實現教育理念,所為課程設 計之爭議。縱被告課程設計安排未符合原告主觀要求,致原 告失去未能於所期待的時間內受到修得學分之利益,然此乃 教學、研究自由本質所必然,也係為確保每位學生均可得到 適當學習之成果,難認被告未同意原告超修學分,其受教育 權或學習權即受有侵害。參之被告選課辦法及學則,未能超 修學分,並不會受有成績評定不利益情事,無涉及補考、重 修或遭退學情事,亦無可能因此影響原告畢業或致無法取得 學位。原告雖因被告未同意其於110學年度第2學期超修學分 ,然仍得於其他學期進行修讀,不影響其學生身分,對於原 告之受教權或學習權亦無可能造成任何侵害。且原告既無超 修學分,則無須額外支出學分費用之必要,對其財產權也無 侵害可言。是以,原告對於被告否准超修學分所提之訴訟, 欠缺訴訟權能,為不適格。  4.末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112年8月15日前)已繫屬於 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所謂舊法, 係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為行政訴訟法施 行法第1條、第18條第1款規定所明文。又提起任何訴訟,請 求法院裁判,均以有訴訟權能,即當事人適格為前提,是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訴訟權能,不具備當事人適 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考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理由指明: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事實,若無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 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且受理訴訟之行政法院得在訴訟進行中之任 何階段,依據訴訟兩造無爭議且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 性之客觀事實,對之為法律涵攝,若涵攝結果已足確認對該 客觀事實所為之規範評價,無法獲致原告起訴主張之權利, 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非須限於起訴當時在起訴狀記載 之事實主張等語。是本件依前所述,原告就被告否准超修學 分措施起訴部分,為不適格,且無可補正,其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關於記過處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 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 件更行起訴。……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訴訟標的於確定 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同法第213條亦有明 文規定。蓋同一事件於確定終局判決後,其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經確定終局判決而有確定力者,即成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 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相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又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 訟標的是否相同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 個因素決定之。而關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則須與原因事實相 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故於 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相同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 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同一原因事實 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為相同訴訟標的。 2.經核本件與系爭行政事件之當事人相同。且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對於原告 原申請應作成准予的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3頁),原告 聲明一欲撤銷之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29頁、原處分卷乙證 8),係針對前述超修學分、此記過處分遭決定駁回與其餘主 張、請求遭訴願不受理部分;聲明三之原告原申請,應係不 服訴願決定就原告因不服記過處分併同之其他申訴事由,所 提具之111年7月17日「國立臺灣大學學生申訴書」(下稱11 1年7月17日申訴書,訴願卷第58-77頁),此即原告於系爭 行政事件所稱之「111年7月19日申請書請求」,於該申訴書 所載之「申訴申請事項」共計24項,並請求訴願機關依其11 1年7月17日申訴書作成准其所請之處分,業據原告於行政事 件1中陳述在卷(該卷一第506-507頁),並有原告訴願書在 卷可稽(訴願卷第49-50、130-134頁)。因此,   ⑴關於原告不服記過處分部分,原告已向行政法院起訴,為 行政事件1所受理,並經前確定判決理由敘明附表A編號2 所示聲明「請求撤銷被告111年5月20日行政處分」部分, 即為訴請撤銷記過處分,且認實體無理由駁回,業經本院 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係為本件起訴撤銷訴願決定及 該決定有關記過處分部分之聲明所涵蓋,訴訟標的均屬不 服記過處分,為同一事件。並經行政事件1先繫屬在案, 原告更行提起本件撤銷記過處分訴訟,復經前確定判決駁 回,且113年9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在案,因原告未提起上 訴,救濟期間已屆滿而確定在案,亦有該事件卷宗可資, 此訴訟標的業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非合法,又無法 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駁 回此部分之訴。   ⑵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依其原申請(即111年7月17日申訴書之請 求)應作成准予的行政處分部分,原告已向行政法院起訴 ,為本院行政事件1所受理,並經前確定判決理由敘明附 表A編號2所示「請求准予原告111年7月19日申請書請求之 行政處分」之聲明,是指如該判決附表B編號1、2所示以 外之請求(因附表B編號1、2所示請求即為原告不服記過處 分部分,業經認無理由駁回),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核與本件上開聲明(請求)部分,屬同一訴訟聲 明與訴訟標的,為同一事件。且經行政事件1先繫屬在案 ,原告更行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係於前訴訟事件繫 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況其中前確定判決就附表B編號3 之24項請求其中一項請求部分,更認無理由駁回在案,此 部分訴訟標的業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如前所述,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依其原申請應作成准予的行政處分部分, 自非合法,屬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7款及第9款規定,予以駁回。再者,原告請求被告依其原 申請(即111年7月17日申訴書之請求,共24項請求)應作成 准予的行政處分,就其餘21項請求部分,即前確定判決附 表B編號4至24項之請求,業敘明此部分原告陳明訴訟類型 為課予義務訴訟,然未見原告曾就上開請求事項,向被告 為申請,而係於111年7月17日申訴書向學生申評會提出請 求,學生申評會並非學校(即被告)本身,自難認原告於 111年7月17日申訴書向學生申評會提出此部分之請求,即 等同於向被告提出申請,是原告就上開事項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依法申請之案件」的 要件不符,此部分之訴仍為不合法,亦有行政事件1卷宗 可資,是本件原告提起此部分之訴,自構成相同不合法事 由,且無從補正,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予以駁回其訴。 (三)至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本件與系爭行政事件併案審理部分, 因行政訴訟法中,並無賦予提起新訴者「向受理舊訴法院請 求合併審理」之請求權(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參照 ),只是受理訴訟法院可以從行政管理之角度,將之合併審 理,原告提起本件新訴並無「請求受理舊訴訟案之法院,合 併審理新訴」之訴訟程序權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之訴,也屬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部分為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部分 為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 ,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9款、第10款、 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25

TPBA-112-訴-827-20241125-1

地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廖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1 13年度簡字第4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 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 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 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雖主張前因時效超過故遭駁回,其具有113年度低收 入戶資格,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因不服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2日113北莊罰字第113020162 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及113年8月29日新 北莊地登字第113605802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向新北市政 府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0月13日以第113206115 5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認定聲請人就系爭裁 處書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故系爭裁處書業已確定,訴願人 之訴願,程序不合法,不應受理;另關於系爭函文則認定性 質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故聲請人所提訴願均應為訴 願不受理等情,有系爭訴願決定在卷可參,並經調閱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438號(下稱系爭訴訟案件)案卷核閱無誤。衡 以系爭訴訟案件,聲請人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核屬撤銷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自以經 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然聲請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欠 缺起訴必備要件,且無從補正,系爭訴訟案件之起訴難認合 法。另觀以系爭函文之內容,僅臚列系爭裁處書之相關法令 規定及裁處事實,並載明:「…倘臺端對土地登記罰鍰有所請 求事項,請檢附相關不可歸責於臺端之期間證明文件並敘明 請求事項,俾憑續辦。」,核其内容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 理由說明,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非有何准駁之意思,尚無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難謂屬行政處分,聲請人亦無由對 之提起行政爭訟。綜上,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訴訟案件,其 訴不合法,顯無勝訴之望,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情事 ;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1-25

TPTA-113-地救-31-2024112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農業發展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04號 原 告 王大福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靜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 3年8月8日農訴字第1130714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 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 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 為準。」;同法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準此,原告對於 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如因訴願逾 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 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 駁回。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以民國113年4月1日府農景字第113006186 5號行政裁處書對其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8萬元及命限期改正 之決定(下稱原處分),於113年5月30日向被告提起訴願, 嗣經農業部以113年8月8日農訴字第1130714600號訴願決定 書,認原告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乃決定訴願 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被告作成原處分後,於113年4月10日將原處分送達至 原告之公司登記地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之代表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 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城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 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0 頁),則原處分於113年4月10日即生送達效力,且原處分已 載明救濟期間及方式,原告如有不服,應於原處分達到之次 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原告址設於花蓮縣秀林鄉,與受理 訴願機關農業部間,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 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依此核計其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法定 不變期間,應自113年4月11日起算,計至113年5月16日屆滿 。詎原告遲至113年5月30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 書上被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58頁),依上規 定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訴願機關以原告 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因逾期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則 其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不 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本件因屬程 序上不合法而駁回,則實體部分之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即無 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22

TPTA-113-地訴-304-20241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777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育嘉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被 告 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金粧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院臺訴字第11350090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下稱政大實小)代表 人原為林進山,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陳金粧,茲具 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69-71頁);被告教育部代表 人原為潘文忠,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英耀,茲據其承受訴訟 (本院卷三第491-4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被告政大實小教師,該校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接 獲檢舉稱甲生遭到體罰、霸凌。經甲生之導師向輔導主任說 明甲生在意識不清情況下敘述之內容,並呈現家長所錄影片 ,輔導主任於同日向校長通報;甲生之導師於翌(29)日將 甲生錄音檔向校長播放,內容提及原告打甲生至少5次,趁 他人不在教室時,打甲生之太陽穴及打巴掌,並威脅甲生不 能說出去,校長於當日與甲生家長聯繫,甲生家長表示原告 將甲生留下,打甲生臉頰,並要求甲生洗臉後再回教室,總 共打甲生5次,有打到太陽穴,用鼓棒打小腿、鼻樑、生殖 器,致生殖器破皮等情;被告政大實小於當日進行校安通報 及性平通報,並於108年10月30日召開108學年度疑似體罰事 件因應小組會議,108年10月31日召開108學年度校園安全事 件因應小組會議;甲生家長於108年10月31日以原告之子( 下稱劉童)於107年8月30日就讀被告政大實小1年級時,原 告託付甲生照顧劉童,要求甲生陪伴其上廁所、吃早餐及寫 作業,107年9月10日因劉童學習表現不佳,原告趁音樂教室 僅有甲生及其2人,責罵甲生太不負責任,甩甲生巴掌,並 恐嚇甲生不准說出去,之後迄107年10月虐打次數計5次,甲 生疑因不堪壓力,開始閃躲原告,經醫師診斷證明書載明甲 生之致創成因,應與過去1年多以來長期遭受原告之身心及 精神不當對待有明確因果關係等疑似體罰、霸凌事件(下稱 本事件),向被告政大實小申請調查;被告政大實小校園安 全事件因應小組於108年11月1日決議受理(錄為1081031001 號案)並組成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作成108年1 1月28日調查報告書,經被告政大實小以108年12月10日政實 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12月10日函)檢送本事 件調查報告書予原告。 (二)被告政大實小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8年12月1 1日召開108學年度第4次會議(下稱108年12月11日會議)審 議結果,以原告構成103年1月8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下稱 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108年6月5日修正移列 第10款、自109年6月30日施行)所定「體罰或霸凌學生,造 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情形,同意停聘,經被告政大實小以 108年12月18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12月 18日函)通知原告,上開決議業已函報被告教育部。 (三)嗣被告教育部以109年4月28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109年4月28日函)及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 國教署)以109年6月30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09年6月30日函)致被告政大實小略以,原告經教評會 108年12月11日會議決議構成「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 心嚴重侵害」,何以給予暫時性停聘,請被告政大實小召開 教評會再予釐明,並依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6月3 0日施行之教師法規定重新審議。被告政大實小爰以109年7 月21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7月21日函) 通知原告,撤銷108年12月18日函之停聘案,另於109年8月2 5日召開教評會108學年度第21次會議(下稱109年8月25日會 議)審議結果,以原告涉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情事 ,決議解聘原告,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政大實小以 109年9月15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上開決議情形檢 附相關資料陳報國教署,同日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09年9月15日函)通知原告,上開決議業已函報被告 教育部,經被告教育部以109年10月27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 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由被告政大實小以109年11 月17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11月17日函 )通知原告,經報奉被告教育部核准其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 為教師,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生效。原告不服109年9月15日 函及109年11月17日函,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決定駁回。原 告復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關於終身不得 聘任為教師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政大實小於108年10月28日接獲舉報原告涉及疑似對甲 生施以體罰、霸凌等行為後,組成調查小組分別展開調查疑 似體罰及校園性別平等部分。就疑似體罰部分,經教評會於 108年12月11日會議作出停聘之決定,另就涉及校園性別平 等事件,經被告政大實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 )通過109年4月27日調查報告書之事實認定,同日決議將其 解聘,由被告政大實小以109年5月29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109年5月29日函)通知原告調查結果。被告政 大實小於性平會之解聘決定生效後,復以109年9月15日函通 知解聘,報經被告教育部以109年10月27日函核准,係針對 業已不存在之教師身分關係重複解聘,自始不生效力,一併 決議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亦因解聘行為不存在,而自 始無效。 (二)被告政大實小於未遵循會議規範第78條「因情勢變遷或有新 資料發現」或第79條「該案之會次出席人十分之一以上之附 議」等復議程序與條件之規定,更未透過任何足以表彰新決 議之民主正當性高於前決議之程序解聘原告,已違反正當程 序。不予解聘之決議因與教師之工作權無涉,教師法本未規 定此等決議必須經過被告教育部核准或校長對外發布始生效 力。縱教評會所為決議內容有違背法令或情事變更等情,被 告政大實小仍必須透過相當於「復議」或其他民主正當性高 於前決議之程序,始得對原已發生法律效力之「不予解聘」 決定重新審議。 (三)不論被告政大實小所為之停聘與不解聘決議有無教師法新舊 法適用上之瑕疵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此 等決議結果均不可能僅因此即自動失去法律效力。是縱認被 告政大實小停聘原告有適用法令上之瑕疵,被告政大實小既 未依法將其撤銷、廢止或以相當於復議之程序重新審議,此 等處分即具有拘束被告政大實小自身之效力,不容其以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之方式多次重複表決,以作成「符合教育主管 機關所指示」之決議結果。縱依修正後之教師法規定,教師 所涉違失行為之情節重大與否、有無解聘或停聘之必要,仍 屬教評會得依職權加以判斷之事項,倘無明顯裁量瑕疵,被 告教育部仍無權以「拒絕核准」之方式強令學校解聘原告。 (四)被告政大實小雖曾以108年12月10日函通知原告就調查結果 陳述意見,並以108年12月18日停聘處分通知原告處分之結 果,惟始終未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25條第3項、第26條第1 項規定,提供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使原告於全然不知悉調 查結果與證據內容之情形下陳述意見,實已對原告提出法律 救濟之權利造成嚴重之侵害。原告嗣後雖於109年5月21日以 書面向被告政大實小申請閱覽、複印系爭調查報告,詎竟獲 被告政大實小以109年6月5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以108年12月11日會議之書面資料「疑似體罰事件調查小組 調查結果」,與其109年4月27日函附「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決議通過之調查報告」相同,不再檢附重複之資料等由拒絕 。然「疑似體罰事件」與「疑似違反性別平等事件」二者所 涉及之違反教師法行為態樣不同,所涉及之調查重點與判斷 應各自不同;且「疑似體罰事件調查小組調查結果」係於10 8年底完成,其內容又豈有可能與109年4月21日始調查完畢 之性平會調查報告相同。 (五)被告政大實小109年8月25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1次會議包含 主席在內共有7名委員出席,然表決結果卻由「7名委員全部 投票」,且經核票數亦無「可否同數」或「相差1票」,而 得依會議規範第1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由主席選擇是否參與 表決之情形已違反會議規範第19條規定,即堪認定。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 )第8條僅係就進行會議之出席與決議門檻進行規範,並未 強調校長有無投票權;又依會議規範第19條之意旨,為避免 身為主席之校長每於投票時率先表示意見,成為投票時之風 向球,造成教評會「未審先判」之情形,乃明定僅有在議案 表決可否同數時或可否相差1票時,始可選擇以加入或不參 加投票之方式影響議案表決結果。被告政大實小主張會議主 席僅係「原則」不參與投票,而非「不得」、「不應」參與 投票,卻未說明本件有何例外得參與投票之法定事由,實欠 法律上之理由。 (六)系爭調查報告所載「關係人B」即為事件發生時原告之子之 導師蔡乃婷(下稱蔡君),其亦為作成108年12月11日停聘 決議,與109年8月25日解聘決議時與會,並參與投票之教評 會委員之一。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既於事實認定部分將關係 人B之證詞列為霸凌行為之證據,並於認定理由部分明確援 引關係人B之受訪內容,顯見系爭調查報告係將關係人B之陳 述作為本件霸凌行為成立之證據,系爭調查報告之關係人實 際上即係證人之地位,當無因更換稱謂用語即可毋庸遵守行 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迴避事由之理。故若關係人B即為 蔡君,其理應於教評會開會時自行迴避且不得參與投票表決 ,其卻仍出席歷次教評會會議並參與投票表決,已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侵害原告之程序基本權,至臻明顯。 (七)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事實與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之情形 如下所述:  ⒈違反論理法則:調查小組既認甲生關於被體罰之主要陳述並 無證據可茲支持,顯係認甲生之指述欠缺補強、證明力不足 ,卻仍逕採甲生之單方陳述認定原告存有霸凌行為,前後論 理顯係認為「無證據可支持陳述人之陳述內容所以未必可信 ,但本小組仍認為可信」,無非恣意割裂解釋證詞,就同一 證據之證明力作出前後相反,且有悖於客觀證據(亦即無證 據可支持證詞之狀態)之矛盾評價。調查小組認定事實與所 憑證據之間欠缺關聯性,姑不論甲生陪伴劉童下樓、裝水之 行為根本不符「霸凌」之定義,調查報告内所援引之證據, 實均與「原告有無濫用師生關係命甲生承擔照顧劉童之任務 」此一事實欠缺關聯性。  ⒉違反經驗法則:無客觀證據狀況下,調查小組以顯有遭誘導 致生錯誤記憶可能之重大瑕疵之甲生指述,作為判斷事實之 主要依據,且其採為事實認定基礎之主要證據內容與事理顯 不相符。作為判斷基礎之唯一證據內容顯有重大疑義,惟調 查小組仍於為調查或斟酌其他必要證據下即作成不利原告之 判斷。 (八)依據馬偕醫院的病歷,甲生確實患有妥瑞式症在馬偕醫院治 療了4個月的期間,而且也有住院觀察過,甲生相關解離、 轉化症狀,係因罹患妥瑞氏症所致,前曾在馬偕醫院接受治 療,甲生並未因受原告凌虐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 (九)並聲明(本院卷四第194頁):  ⒈確認被告政大實小與原告間聘任教師之法律關係存在(以政大 實小為被告)。 ⒉原處分及行政院113年5月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關於上開部分均撤銷(以教育部為被告)。 四、被告政大實小則以: (一)被告政大實小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組成之教 師評審委員會,係屬專業團隊,除判斷顯係出於恣意濫用等 違法情事外,享有事實認定及構成要件涵攝之判斷餘地。是 以,教評會依據調查報告結果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對原告所為解聘處分,除有明顯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外, 應尊重其專業判斷。 (二)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第31條,已明文規定體罰或 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情形「應」予解聘。故教 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方兩次來函,僅係提醒、指導被告政 大實小應注意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並非恣意或違法干涉教評 會決議。且教師法於108年6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依109年6 月28日修正發布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及教師法 修正施行後辦理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件注意事項第2條 第1項。原告之停聘案係109年6月30日前之事件,惟尚未經 教育部核准,故被告政大實小本應依108年6月30日修正公布 新教師法重新審議。是被告政大實小依新教師法規定重新審 議後,依教師法第14第1項第10款規定,對原告為解聘,且 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定正當程序情事 。 (三)原告稱教評會委員蔡君,為調查報告之關係人B,其於參與 教評會時應迴避卻未予迴避,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 規定,惟查:  ⒈就教評會委員是否應予迴避部分,另有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 之特別規定,而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是教 評會委員僅在審查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 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之情形下,方應予 迴避,而本案並無上述情形。委員蔡君未迴避109年8月25日 108學年度第2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 。  ⒉縱認蔡君應迴避卻未予迴避,惟查108年8月25日被告政大實 小108學年度第2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記錄, 應出席人員有9人、實際出席委員有7人,即使扣除蔡君,實 際出席委員仍有6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的應出席 數(即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另同意解聘原告,且終身 不得聘認為教師者有6票,假設委員蔡君係投同意票,即使 扣除該票,同意票仍有5票,已通過同意門檻(即出席委員6 位中有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故縱認委員蔡君應迴避未迴避 ,對該次教評會決議結果並無影響。 (四)原告稱被告政大實小109年8月25日教評會之主席即校長,亦 決議之表決,違反會議規範云云,惟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 條及第8條第1項,校長為教評會之當然委員,亦具投票權, 故校長參與投票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再且,即便本件有 內政部會議規範適用,惟依內政部會議規範第19條規定,主 席僅係「原則」不參與投票,而非「不得」、「不應」參與 投票,故事實上被告政大實小校長參與109年8月25日教評會 決議之表決,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情事。 (五)原告稱被告政大實小認定之事實,僅有甲生負有照顧劉童責 任,但甲生不想乙節,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相 去甚遠云云,惟查:經訪談甲生、甲生法定代理人、原告及 關係人可知,原告確有託甲生照顧劉童,並持續對原告為責 罵等欺負之言行。原告之言行有違師生常倫,並造成甲生處 於不友善之學習環境、難以抗拒,產生生理上之損害,及影 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符合前述霸凌要件。是以,原告對 甲生之霸凌行為,確實造成甲生嚴重侵害,造成其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解離症,且對日常生活與學校適應均產生嚴重影 響,原告已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教育部則以:參酌本事件之刑事歷審判決,均認被告確 有對甲生為接續之施暴行為,導致甲生罹患PTSD,合併解離 、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被告教育部對原告為解聘、 終身不得再任教師之處分,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被告政大實小108年10月31 日108學年度校園安全事件因應小組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原 處分卷一第1-2頁)、甲生法定代理人申訴狀(原處分卷一 第3-8頁)、調查報告書(本院卷一第61-103頁)、被告政 大實小108年12月10日函及簽收單(原處分卷一第38-39頁) 、教評會108年12月11日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105-111頁) 、被告政大實小108年12月18日函(本院卷一第113頁)、被 告教育部109年4月28日函(原處分卷二第1頁)、國教署109 年6月30日函(原處分卷二第3頁)、被告政大實小109年7月 21日函(原處分卷一第43-45頁)、109年8月25日會議記錄 (原處分卷一第47-48頁)、被告政大實小109年9月15日函 (本院卷一第123頁)、被告政大實小109年11月17日函(本 院卷一第125-127頁)、原處分(訴願卷第2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三第413-432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七、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教師法於108年6月5日修正,於109年6月30日施行。教師 法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 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 ,應依本法之規定。」第14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項規定:「 (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 不得聘任為教師:……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 侵害。」、「(第4項)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 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 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 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解聘、 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尚未生效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辦理。」查被告政大實小教評會原以108年12月11日會 議,以原告構成103年1月8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下稱行為 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108年6月5日修正移列第10 款、自109年6月30日施行)所定「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 身心嚴重侵害」之情形,同意停聘(本院卷一第105-111頁 ),函報後經被告教育部109年4月28日函(原處分卷二第1 頁)、國教署109年6月30日函(原處分卷二第3頁)請被告 政大實小重新審議,故停聘並未生效,被告政大實小教評會 始以109年8月25日會議決議解聘原告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原處分卷一第47-48頁),並經被告教育部以原處分核准 (訴願卷第2頁)。堪認本件屬教師法109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前尚未生效之教師解聘案,依上揭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教師法,先敘明之。 (二)經查,被告政大實小於原告前任教於被告政大實小,案發時 係甲生五、六年級就讀班級之音樂課老師。劉童於107年8月 30日進入政大實小就讀一年級,甲生即受原告之託,在校內 幫忙照顧之。108年10月28日晚間6時許,甲生導師向輔導主 任通報甲生遭到原告毆打、並出現意識不清之情形,被告政 大實小於108年10月31日召開校園安全事件因應小組會議, 決議成立調查小組。經調查小組訪談甲生、甲生父母、原告 及其他關係人,並參酌甲生臺大醫院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 後,調查結果認定甲生因受託照顧劉童,確實構成以持續性 之言行對甲生為欺負等行為,有違師生常輪、逾越師生分際 。造成甲生處於不友善之學習環境,難以抗拒,產生精神與 生理上之損害,並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依據相關事證 ,已足堪認定原告有霸凌甲生,致其身心嚴重侵害之情事, 有108年11月28日被告政大實小處理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第1 081031001號案(校安第1557512號案)調查報告書(原處分 卷一第19-29頁)及調查小組成員背景資料、成員資料補充 說明(原處分卷一第30、31頁)在卷可稽。嗣被告政大實小 教評會以109年8月25日會議(原告偕同律師列席參加),應 出席人數9人、實到7人、6人同意、1人反對,審議決議解聘 原告,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後,被告政大實小即以109年9 月15日函通知原告為解聘之意思表示,亦有教評會會議紀錄 、簽到紀錄、109年9月15日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可參(原處分 卷一第47-50頁),其後被告教育部復以原處分予以核准( 訴願卷第2頁)等節,堪認於法均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本事件發生後,被告政大實小另有組成性平會,經 調查後,被告政大實小業以109年5月29日函認定原告對甲生 之性霸凌事實成立且情節重大,根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 款之規定解聘。被告復以109年9月15日函通知解聘,係針對 業已不存在之教師身分關係重複解聘,自始不生效力云云。  ⒈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第 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 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第4項)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 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 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⒉查被告政大實小性平會以109年4月21日第1081101號案調查報 告書,認定原告對甲生有性霸凌之行為,致使甲生身心嚴重 受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有性平報告可參(本院卷一第459-49 8頁),被告政大實小據此,以109年5月29日函依據上揭103 年1月8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通知原告應予解聘 (本院卷一第151頁)。原告不服109年5月29日函提出申復 ,經申復審議小組評議結果為申復有理由,被告政大實小於 本案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應重新調查,有被告政大實小10 9年10月16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復案評議 決定書足憑(本院卷二第203-213頁)。據此可知,被告政 大實小109年5月29日函解聘原告所依憑之性平報告既經認定 調查程序有瑕疵,應重新調查,且被告政大實小109年5月29 日函亦未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自不生解聘原告之效力 ,原告主張109年9月15日函通知解聘,係對業已不存在之教 師身分關係重複解聘云云,並不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僅以甲生說詞,別無其 他證據就作成不利原告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被告政大實小亦無將該調查報告提供原告云云。  ⒈經查,由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訪談甲生紀錄可知,因原告 不滿甲生照顧其子偶有疏失、不滿甲生母親詢問原告與甲生 間之師生互動、或對甲生參加樂團活動之積極度不滿等,自 107年9月至108年9月間共計約10次,趁被告政大實小音樂教 室內只有原告及甲生時,原告以「你為什麼都不來幫我照顧 小孩,照顧劉童是你的責任,你該不該打?」、「你是不是 團員啊?都不來練團、不負責任。」、「你要是說出去,我 就宰了你」等言詞責罵、恫嚇甲生之際,同時呼打甲生巴掌 、或以鼓棒毆擊甲生頭部、生殖器、小腿共約10次(本院卷 一第87-91頁)。訪談關係人F稱「自己曾在2018年9月10日( 一)上完足球社團課(1730)下課的時候,看到甲生的鞋子在 音樂教室的門口,當時除了甲生的鞋子之外,還有原告的幾 雙鞋子(一兩雙鞋子,有拖鞋是原告的),好像沒有其他人 的鞋子。當時音樂教室的門是關上、但沒有關緊,關係人F 有聽到很像電蚊拍那種啪啪啪的聲音,很像打臉的聲音,還 有哀嚎聲,然後聽到裡面好像罵人的聲音。當時沒有多想, 只想說可能是原告在罵人,就趕快跑了。後來看過甲生發作 ,聽到甲生的哀嚎與尖叫聲音,才會覺得那時候聽到的聲音 是甲生的聲音。」等語(原處分卷一第23頁)。  ⒉次查,除訪談外,調查報告證據資料欄亦列載參酌甲生於臺 大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經兒童心智科丘彥南醫師開立之10 8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記載甲 生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 狀況。」;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自108年10月5日起在本院 兒童心智科門診診療至今,經過四次詳細門診詳細評估,確 認罹患上述疾患,以致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學校適應功能 ,有懼怕上學之狀況,目前積極接受心理及藥物之治療。依 評估結果研判,病人之致創成因應與過去一年多以來長期遭 受於其就讀學校班級任教之音樂老師之身體及精神不當對待 有明確之因果關係。……」(原處分卷一第17頁、第24頁背面 )。且原告因本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偵查期間丘彥南醫師亦就診斷證明書所載4次門診經過證 稱「108年10月5日來院內初診,主訴說多重的一些身體症狀 、動作之症狀,會暈倒等,身體症狀包括會暈,會吐,會跌 倒,動作症狀是會跌倒,當天先了解甲生敍述之病程,所獲 得之病史,在當次是說他過去曾在馬偕醫院住院繼續追蹤, 在108年6月10日至14日,這只是口頭說明之資料是家屬說明 的,馬偕資料當天沒看到,家屬說馬偕診斷是轉化症,即醫 學上的有一些身體上的失能或功能喪失之症狀,可能是動作 功能的喪失、異常或感覺功能的喪失、異常,或是包括意識 方面的改變或喪失,通常後者(是指意識方面的改變或喪失 )是會用解離症來指稱,所謂解離症之症狀係指一個人的意 識狀態突然有所改變,但並不是因為有生理、器質上的原因 所造成,是心理因素所造成之現象。病史方面家屬還說,甲 生有一個音樂老師,要他照顧那個老師的孩子,當時甲生不 敢接近音樂教室,停止樂團訓練,音樂課也沒有讓該音樂老 師上,另外,家屬也講甲生有時有肚子痛之症狀,在看診的 那週也出現打自己的行為,在該學期甲生請假已有約一半的 時數,當天甲生的表現主要紀錄在初診病歷的第三頁,當天 甲生的意識狀態有清楚的意識和失去意識的發作交替呈現, 在有失去意識發作時,他有軟癱在座椅上,他的注意力不穩 定,有時候有重複打自己大腿之行為,……,另外,當天我看 甲生有時候走不太穩,在診間裡有讓甲生走路,才看到該狀 況,當天的初步診斷,我的紀錄是轉化症合併解離症狀,仍 需鑑別有無其他精神疾病,也需瞭解甲生的人格特質」、「 第一天的看診情形,初步診斷是轉化症合併解離症狀,意即 轉化症是合併解離症之症狀,此轉化症不是只有身體知覺的 喪失或異常,而是有合併意識狀態的喪失或異常,這裡講的 身體知覺包括身體的動作和感官知覺,與前面講的動作功能 的喪失、異常或感覺功能的喪失、異常是一樣的。轉化症合 併解離症,代表的意思是我在臨床上的判斷,不認為是因為 生理、器質方面的原因造成上述的功能異常或喪失,而是應 該有重大的心理、社會因素,導致有這樣的症狀形成,當天 病史方面主要家屬的陳述與現場甲生的動作,顯示有動作與 感官知覺方面的異常、喪失及意識狀態的異常症狀,轉化症 可能有不同的症狀,在此特別加註合併解離症之症狀,是有 特殊精神病理的意義,通常有解離症狀出現,我們會相當要 考慮患者曾經歷重大創傷壓力事件之可能性。轉化症與解離 症,醫學的定義範圍有不同見解,我之所以初步診斷所轉化 症合併解離症狀,所謂合併解離症狀是加強甲生有意識方面 的異常和喪失之症狀。」、「第二次看診是108年10月17日 當天甲生和母親同來,在回答伊問他心情如何,甲生在回答 之後,就突然倒癱在座椅旁,失去意識,在失去意識過程中 ,曾出現說對不起老師我沒有顧好他,我錯了,這樣的話語 。甲生之母說,甲生已經兩、三個禮拜沒上學了,他們在家 會督導甲生的學習並看顧他,同時也有跟班級老師保持聯絡 ,甲生有跟父母透露出更多他被那位音樂老師責罵、不當對 待之情形,這是甲生以前沒有表露的,被該老師不當對待之 期間,當時說出來的是107年7月14日到8月初的那段時間。 看診前幾天甲生的胃口還好,但睡眠有困難入睡之情形,即 使在服用抗焦慮藥同時也有一些可協助睡眠的Rivotril(0.5 )半顆,這是甲生以前馬偕醫院開的藥,我當次,有給與處 方將Rivotril調為睡前一顆,同時加上抗憂鬱劑Zoloft(50) ,睡前半顆,同時對一些有創傷情緒症狀的患者,也可能會 有一些療效。診斷內容,這次我沒有做進一步的診斷調整。 目前為止,我總共看診甲生23次。」、「接下來看診情形, 第三、四次狀況,因為此兩次是讓伊形成較確定診斷重要的 看診過程,第三次是108年10月23日看診,甲生可親自跟我 說明清楚原告對他有不當對待的大致整個過程,甲生說在10 7年原告帶團出國前及出國過程中,老師對待他的經過,在 出國前一次團練時,他因為有被另外一位老師,不是原告, 弄的有難過的情緒以致影響到後面的練習,之後,有被罵, 之後他哭的更大聲,在該次團練後,原告有大聲警戒他,那 時候他的母親在場,甲生有說當場他被大聲警戒時,甲生有 小聲哭泣的反應。甲生有說有關出團到義大利過程中,他每 天在棉被裡偷哭,他說這次他一生最恐怖的經驗,他有敍述 在15天的過程中他所記得每一天,比較深刻的與原告互動的 經驗,這方面的內容在我當天看診手寫病歷影本的第三至五 頁有記載,上面中文字的記載都是甲生親自敍述,我盡量紀 錄的。甲生另有表示,他會害怕他在失去意識的發作過程中 ,他會說出一些不恰當的話,他對於原告帶給他的壓力和甲 生自己所關心的事,甲生有寫下來,這部分我只是看過,但 沒有附在病歷裡,我看甲生寫的算是組織性,還不錯,他還 有問我,如何去面對這樣的事情及如何做,當看到原告的時 候,以及如何回到學校,班級面對他的同學,所以那次因為 考量甲生的敍述過程的態度、反應,坦率,及合理的內容, 我認為他的敍述可信度相當高,也可以和他所呈現的症狀相 符合,所以我將創傷後壓力症列入要考慮的診斷,另外,在 當次他也有失去意識的發作,當次此發作的循環有超過十次 ,發作的紀錄在此次看診掃瞄病歷的第一頁,在發作過程中 ,聽聞話語的內容包括救命,我好怕,我旁邊有沒有人,爸 爸媽媽你們在不在,在哪裡,在的話就說一聲,我需要幫忙 的時候,為什麼你們都不在,我在學校都不幫我,非常抱歉 ,對不起,我知道錯了,我真的是會照顧劉童,在解離發作 當中,這樣的內容,有一部分像是在跟原告對話,所以甲生 解離過程中,這些內容是可以與他在清醒中時所陳述與原告 相處的經驗相當吻合。剛才講的循環十次,每次至少有五分 鐘以上,甲生在解離意識狀態中,就是癱軟狀態躺在地上, 有時會有肢體抽手搐,眼睛大部分時間是閉著,偶而會張開 眼睛,但不是看人,是無神狀態,眼珠會有一些移動,在那 個時候,甲生對外界的刺激看起來是沒有知覺意識的反應。 第四次是108年10月30日來看診,這次有進一步澄清甲生所 指的音樂老師劉育嘉老師,甲生告訴我,在五年級上學期期 間,原告曾在音樂教室單獨把他留下,曾經打他身體多處, 包括太陽穴、後腦、小腿前脛骨盆、臉打耳光、生殖器、鼻 樑、手、糾領子,講不能跟爸媽別人講,說如果講出去我要 打死你,會一邊打一邊罵,每一次打會用手或鼓棒,打巴掌 後,會要甲生用冷水敷紅腫處,等消退後再回教室,被打的 次數大約每次會有五下以上,兩個會被打的時間點,一個是 在音樂課下課,一個是在放學後,五年級下學期約被打兩、 三次,一次是在甲生表示不願跟出團後被打的,曾經有一次 ,陰莖被打破皮、瘀青,是用鼓棒打的,後來母親也有看到 傷勢,但當時甲生沒向母親揭露被打之事,因為他怕講了之 後,父母質問,他會被打的更厲害,在108年3月30日園遊會 後,甲生母親曾當面問原告有關對待甲生之事,但原告否認 該事,那時候甲生在校園離母親和原告比較遠的地方,他那 時候有很生氣的捶胸、頓足,這次過程中,甲生也有出現失 去意識發作之情形,有一次,大約五到十分鐘,在此過程中 ,他有像是被打的肢體反應,這樣的反應重複出現,包括像 是生殖器部位被打的反應,他會以手去護下體,同時還有被 打的尖叫的聲音,此過程中同時也有出現像上次就診時發作 中,呼救、道歉他自己沒做好,被放棄,覺得自己是廢物、 爛人等內容,甲生清醒時有說,出國才發現原告的真面目, 在義大利原告也有威脅不能告訴父母,在當年開學後第二週 ,有恐嚇甲生不能講出去,也有塞禮物給他,並對他說等你 好了以後,要回來練團、照顧劉童,甲生表示,對於父母親 要提告原告,他是贊成的,但他會擔心,這會影響到他和同 學的相處,他會怕同學問他,甲生對於和原告比較好的老師 ,他不知要如何面對,他不希望全校知道這樣的事,甲生會 擔心需要對質而面對原告等,還有很多的擔心。他會害怕經 過原告的家,因為原告家住在他家巷口,他會擔心他的病好 不起來怎麼辦,他會怕父母太累,他會想到若畢業回母校仍 會有陰影,他有問,這是什麼病,醒過來後發生什麼事,什 麼時候會好,是不是暫時不要外出,他也表示平常我很會忍 耐,忍到不行就會發作更多,發作的很厲害,甲生希望自己 能好起來不要再發作,可以去上學,這次把這些情形經過講 完之後,他覺得有比較好一些,因為這次更明確的瞭解,相 關他和原告相處的經驗,也判斷他的陳述具高度可信性,且 他發作的樣態,相當具有重複性、一致性,這不是可以裝作 出來的,所以我判斷甲生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同時合併轉化 症,與解離症狀,因為甲生所陳述的遭遇完全符合兒童虐待 的情勢,包括身體虐待、精神虐待、性虐待,這是屬於一種 重大壓力的創傷事件經歷,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準則, 且他所呈現的創傷記憶再現的症狀,逃避會觸發創傷記憶再 現的刺激,負面的認知及情緒症狀,解離症狀,睡眠困擾症 狀,過度警覺症狀等,完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的症狀準則, 症狀出現的時序及持續的時間,也符合診斷準則,同時可排 除因為生理、器質性因素或藥物所導致的情形,這樣的症狀 困擾已經造成甲生整體日常生活、學校適應,嚴重的受損, 也造成他相當苦惱,所以我確診甲生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所 以當天就開立診斷書,並進行兒童虐待的責任通報。」、「 到目前為止甲生到臺大醫院伊這邊共看診23次。由後續的密 切診治評估過程,伊更能篤定之前的診斷,甲生看診23次, 我記憶中,每次甲生回診過程中,他幾乎仍會有解離症狀的 發作,大約從十多分鐘到五、六十分鐘不等,每次發作的循 環都相當類似,都有一樣的順序過程,在甲生看診23次,幾 乎大部分都會講到原告,說前面提到的,例如甲生說我錯了 ,我會照顧好OO(按指劉童),同時他的肢體動作有呈現出被 打的反應,好像被打耳光的反應,每次也有生殖器被打的反 應,在完整發作的時候,有時候會有像是自我傷害的動作, 像是躺著時,雙手掌合併舉高,做好像拿刀子刺胸口的動作 ,有往下刺。症狀有一些變化的部分包括有時候講話的時候 或者尖叫聲會比較大,有時會比較小聲,這是解離時,肢體 動作有時候會比較大,有時候會比較小,在最近一兩個月, 看診時,發現甲生在發作時,有可能對外界的一些聲響刺激 ,會有一些反應,這樣的反應,在解離症狀發作時,是可以 出現的。另外,瞭解甲生的這些發作,在日常生活中會在家 中,或是外出過程中,都可能發生,也可能因為這樣而受傷 。此外,從與甲生的長期看診對話過程,甲生對他自己的陳 述或是父母的陳述會有講究精確的特性,甲生很在意事實是 否陳述的很正確,如果他覺得陳述的不是他的意思,或是描 述不太精確,甲生會指正,表示他真正的感覺或是真正狀況 是什麼,甲生到現在,對於相關原告的事件,所衍生出來的 各種程序及所遭遇到的事情,都有很明顯的焦慮、困擾,甲 生曾經因為程序上需要,而需要出面作證,這些作證對他而 言,是非常大的壓力,也因為接受作證詢問而使甲生症狀惡 化,需使用較多的藥物,緩和他非常困擾及苦惱的症狀,甲 生在接受學校性平會調查之後,這個情況惡化,來地檢署作 證後,創傷後壓力症症狀更加惡化,我認為甲生的症狀,長 期持續,且不易好轉,與他遭受原告的嚴重創傷經驗以及後 續相關的各種調查歷程,密切相關,且原告的家與甲生家非 常接近,據說原告目前也還在學校任職,這和甲生症狀的持 續不易好轉,懼怕上學有絕對的因果關係。」、「甲生的發 作,通常無預警,他一發作的第一個動作是突然失神、軟癱 ,通常在坐著時,軟癱,若沒人扶著,就會從椅子滑下去, 因為我們知道他有此狀況,所以甲生父親就會坐在甲生旁邊 ,避免甲生受傷,後來都有防護,會扶著甲生,讓他緩慢的 滑到地板上,至於發作的循環過程,如前面陳述,這些的過 程,我會盡可能在病歷上記錄,若是雷同的循環,我就會記 錄甲生又發生類似循環的發作,我建議調閱我對甲生所有看 診的病歷記錄。」、「伊看過很多有創傷後壓力症的患者, 做過很多受虐兒童的評估及司法精神鑑定案例,也有診治轉 化症及解離症的兒童及青少年患者的經驗,包括臨床和鑑定 創傷後壓力症至少有一百例以上。」等語,有起訴書在卷可 證(本院卷一第321-339頁),核與卷附甲生父母檢舉本事 件時所提出,甲生前4次病歷紀錄一致(原處分卷一第8-16 頁),益證甲生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應為可信。  ⒊再查,被告政大實小於108年12月10日即以函文通知原告調查 結果及不服時之後續救濟方式,並經原告簽收在案,有108 年12月10日函文及簽收單可證(本院卷一第309、311頁), 且依簽收單記載「校園事件疑似體罰霸凌案件經調查小組調 查結果通知書乙份」可知,被告政大實小應有付與原告108 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再依原告因不服上揭被告政大實小10 8年12月10日函文,於108年12月26日提出申復,其申復書第 1頁即自陳「案經政大實小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以政實校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件專案調查報告書……」(本院卷二 第139頁),可證被告政大實小以108年12月10日函文通知原 告時,業已一併檢附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給原告。  ⒋基上可知,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除了參酌甲生的陳述外, 亦經訪談關係人F,並參酌上揭甲生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後 ,始得到原告有霸凌甲生,致其身心嚴重侵害的結論。所以 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完全不是只憑藉甲生一人的陳述就 得到上揭結論,且該調查報告亦已檢送與原告。原告主張10 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未檢送 原告云云,應為無據。  (五)原告再主張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中之關係人B為甲生導師 蔡君,其復參與被告政大實小校評會109年8月25日會議而未 迴避,被告政大實小校長亦參與該次會議並表決均為違法云 云。  ⒈按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避免執行人員因個人利益、職務利 益發生衝突,或心存偏頗對於職務事項存有預設立場,以致 無法公正作為,影響國家任務正確性、中立性及可信賴度之 達成,因此有迴避制度之設立。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4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 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 、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 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33條規定:「 (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 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 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 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 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第5項)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 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分別規範自行迴避、申請迴避及命令迴避等制度,為公務 員迴避之基本規定。又行政機關因專業化與民主化之考量, 常於決策程序中設置各種委員會,延攬學者、專家或社會公 正人士參與決策之形成,雖該等委員會之委員非必定為公務 員,然其實際參與作成行政決定,相關法令亦常訂有應予迴 避之要件,以貫徹迴避制度之精神。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 為時應遵循法令規定之方式或手續,其目的在於促進行政效 率及保障當事人權益。有關行政程序之瑕疵所產生之法律效 果,因從不同功能之角度觀察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程序 規定之制定係確保行政處分實體上之合法正確,若程序瑕疵 違反可能影響到行政行為之實體決定時,方構成該處分得撤 銷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依據被告政大實小提供之訪談紀錄受訪人真實姓名對 照表(乙證11),關係人B確如原告所陳係蔡君,其有參與 被告政大實小校評會109年8月25日會議,亦有該次會議簽到 紀錄可佐(原處分卷一第48頁)。觀諸蔡君之訪談紀錄略以 「關係人B對於甲生是否受託照顧原告之子一事,表示不曾 看過甲生特別照顧原告之子,比較常看到的是(另一暱稱為 )大手哥哥(的學生)很用心照顧他,因為頻率有點高,曾 向原告說大手哥哥很照顧劉童,但頻率太高,似乎也佔用大 手哥哥太多時間,當時原告曾說:『對啊!我有特別請大手 哥哥照顧劉童!』也知道原告會請另一位哥哥協助教劉童讀 書,在甲生有這些現象之前,都沒有聽到甲生有去照顧,後 來在其他說明陳述會議聽到乙師陳述才知道甲生有照顧劉童 一事。」等語(原處分卷一第22頁)可知,蔡君對於原告有 無請甲生照顧其子一事毫無所悉,遑論其根本未就原告有無 霸凌、體罰甲生一事有所陳述,蔡君參與被告政大實小校評 會109年8月25日會議,並無偏頗或預設立場之嫌。又被告政 大實小校評會109年8月25日會議依據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 告所為之「決議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實體決定並 無錯誤,即使蔡君曾接受調查小組訪談,復參與被告政大實 小校評會109年8月25日會議,仍不至使該次會議之決議違法 ,原告僅以蔡君接受調查小組訪談,即應迴避教評會云云應 為無據。且調查報告中之關係人B為蔡君,既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蔡君,以證明其是否是關係人B, 本院認為已無必要。至被告政大實小的校長,依據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為教評會之當 然成員,自得就本件是否解聘原告之議案參與表決,原告引 用會議規範主張會議主席不應參與表決云云,為原告一己主 觀見解亦無足採。    (六)原告又主張甲生相關解離、轉化症狀,係因罹患妥瑞氏症所 致,前曾在馬偕醫院接受治療,甲生並未因受原告凌虐而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云云。  ⒈經查,甲生固曾經在馬偕醫院經診斷為妥瑞氏症,嗣甲生父 母加入「馬偕兒醫妥瑞症照護群」之LINE群組後,將甲生發 病狀況之影片上傳至群組,經該群組內醫師回以「影片顯示 之動作並非妥瑞氏症症狀或癲癇發作,比較像心理壓力表現 出之身心症,建議家長帶小朋友至兒童心智科診治」乙節, 有LINE對話紀錄1份可按(原處分卷一第16頁背面);嗣經 臺大醫院兒童心智科丘彥南醫師密集診察後,始診斷為PTSD ,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有臺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甲生臺大醫院病歷在卷可證(原處分卷一第17頁 、本院卷四第254-555頁、卷五第1-32頁),邱彥南醫師所 為證詞亦經本院引述如前,可認甲生應未罹患妥瑞氏症,原 告將甲生解離、轉化症狀肇因於妥瑞氏症,已不可採。      ⒉承前所述,原告因本事件經檢察官起訴後,臺北地方法院承 審法官依原告所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案審理中亦曾陳「 本件希望可以先候核辦,待刑事鑑定報告作成後,再進行本 案審理」(本院卷一第512頁)),囑託具兒童及青少年精 神專科醫師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甲生之身心症狀進行司 法精神鑑定,經松德院區兒童青少年司法鑑定小組執行,先 後於110年9月24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22日及同年10 月29日進行4次會談,透過整體晤談觀察、分析被鑑定人對 欲鑑定事項之陳述、評估被鑑定人認知能力與情緒特質(使 用WSIC-V魏氏兒童智力測驗第5版、阿肯巴克實證衡鑑系統 、貝克兒童青少年量表、兒童創傷事件反應量表及針對DSM- IV中解離疾患的結構性臨床會談等工具),進行司法精神鑑 定,並參考《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DSM-5)》,進 而做成鑑定結論略以:⑴個案診斷為PTSD,合併解離與轉化 症狀;⑵是否能透過創傷後壓力疾患或解離轉化症之症狀或 診斷,以推估個案曾經歷過何特定創傷事件,需視不同個案 不同情形而定,在本案中,個案出現多次的解離反應,在回 憶重現(flashback)的解離症狀中,一再重新經歷當時被 虐待的場景。所謂回憶重現,是指受到創傷的個案,經驗非 常強烈的侵入式回憶,幾乎是身歷其境的再次重新經歷了創 傷事件,包括過程中視覺、聽覺、痛覺、身體反應的重新經 歷,最嚴重的就如同本案一樣,在重新經歷時完全失去對現 實周圍環境的覺察,而是重新再次經歷當時受創傷時的經驗 ,包括再次聽到相對人(按指原告,下均同)的聲音,經歷 到被打下體的疼痛等等。有時這些創傷經歷,也會以噩夢的 形式,在侵入性的噩夢中重新經驗。因此,在此個案的情況 中,個案的創傷、解離症狀内容,足以說明個案至少曾經歷 他在回憶重現所經歷的創傷事件;⑶個案在解離中所呈現的 症狀,與個案對解離時經驗的回憶,與個案神智清楚時所描 述與該相對人相處的經驗有高度的一致性,應可推估其罹患 之身心疾患,與個案主訴遭受學校相對人的身體、心理、性 虐待有清楚的因果關係;⑷PTSD與解離、轉化症,都是指個 體在遭遇創傷後所發展出的種種症狀,此個案主訴之創傷經 歷(遭學校相對人身體與精神虐待)是造成其身心疾患之主 要重要原因;⑸遭遇重大創傷時,特別是個案遭遇長期、重 複、難以逃脫的創傷時,除情緒上的焦慮、恐懼外,身體往 往也會呈現許多身心症狀。在此案中,個案的神經學症狀, 如昏倒、暈眩、抽動等,並無其他生理、醫學上的理由可以 解釋,最可能的診斷是與創傷密切相關的轉化症狀。其他如 腹瀉、嘔吐等生理症狀,也可以用轉化症狀解釋,或是與PT SD的過度警醒、焦慮有關。個案在遭遇創傷之前並無如此症 狀,該類症狀的產生,除此創傷導致之身心反應外,並沒有 找到其他可以解釋這些症狀的心理或生理原因。因此,這些 生理症狀,應與個案因應創傷的歷程密切相關;⑹PTSD、解 離、轉化症之預後,與個案韌力、遭受創傷嚴重度、暴露時 間、家庭與環境的支持都密切相關,目前精神醫學雖有種種 針對創傷的治療方式,但並無法保證個案痊癒的程度以及是 否能恢復原先生活;本案鑑定結果因而明確認定邱童主訴遭 被告身體與精神虐待之創傷經歷,係造成其身心疾患之主要 和重要原因,甲生的回憶重現症狀,重現其在受虐時之經驗 ,足以說明甲生曾經歷的主要創傷事件等情,有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7-19頁)。  ⒊據上可證,甲生所呈現之PTSD等創傷後壓力疾患,既經邱彥 南醫師專業診斷,及上開松德院區兒童青少年司法鑑定小組 鑑定意見,證實與本事件具重要關連,自堪補強甲生接受被 告政大實小調查訪談時之陳述可以採信。且原告因本事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犯刑法第286條妨害幼童發育罪犯行 ,以109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 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3-55頁 、卷三第433-477、499-505頁),以刑事案件有關證據能力 、證明力更為嚴格之採證程序下,既判決原告有罪確定,益 證原告確有本事件之體罰、霸凌甲生行為,並因此造成甲生 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狀況,原 告聲請本院傳訊林盈秀、劉童,本院認為均無必要。至原告 訴訟代理人林陟爾律師(其亦擔任原告上揭刑事案件之辯護 人)於本案審理中復稱「(問:松德院區的鑑定人是兒童青 少年司法鑑定小組,其成員為何?)刑事案件原告有主張調 查,但是刑事案件就此部分一直未進行調查,而這也是原告 一直有爭執的重要理由。」云云(本院卷四第197-198頁) 。然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第 5頁第12行至第18行,在說明松德院區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時,已清楚論述「況本院就囑託鑑定之機關及鑑定內容均已 參考辯護人之意見,業如上述,復於審理時提示本案鑑定報 告書並告以要旨為證據調查,倘辯護人認從事鑑定之人身分 不明或對本案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有疑慮,本應請求法院命 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然辯護人經閱覽本案鑑定 報告書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無聲請命實施鑑定之 人報告或說明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可證原告 訴訟代理人林陟爾律師於本院上開所述為不實在。且原告訴 訟代理人既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陳稱無聲請命實施鑑定之 人報告或說明之必要,其復於本案聲請本院調查松德院區兒 童青少年司法鑑定小組組成人員背景(本院卷四第198頁) ,本院認為亦無必要。 八、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以言詞恫嚇辱罵甲生,並以打巴掌或以 鼓棒毆打甲生頭部、小腿、生殖器之方式,體罰、霸凌甲生 ,造成甲生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 心狀況之嚴重侵害結果。原告上揭主張均不可採。被告政大 實小解聘原告;被告教育部作成原處分使原告終身不得聘任 為教師,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政大實小與原告間聘任教師之法律關 係存在,並撤銷教育部所作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21

TPBA-110-訴-77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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