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認可收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㈠請於安排被收養人甲○○(LAM DANH DUC)來台與收養人丙○○、 乙○○共同生活之時間及確定被收養人來台之日期時,務必提 前告知本院被收養人來台日期及預定停留期間,本院將於該 期間內進行訪視及調查。 ㈡本件收養符合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法之證明文件。(例如: 收養登記證、經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國際養子局同意 本件收養致本院之函文,前開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 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添具中文譯 本)。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2-14

CHDV-113-司養聲-91-20250214-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 出生)願收養配偶甲○○(女,00年0月0日生)所生子女即被收 養人A02(女,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10月1 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 本件收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 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 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 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 文、第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 本文及同條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認可收 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確 定時發生效力。認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 時發生效力之意旨,家事事件法第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生母甲○○二人於101年9月30日 登記結婚,被收養人A02於生父母94年離婚時,由生母監護 ,而生父乙○○即丙○○已於110年1月30日死亡;又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生母交往時,已經認識被收養人,且將被收養人視如 己出,遂提出本件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家事聲請認可 收養狀、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復 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人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 養。收養人A01陳稱:「我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10幾年,我 在被收養人A02大約國小時,就認識她了,因為當時我就跟 甲○○在一起,而我們在一起一陣子後才結婚,婚後我就去○○ 工作,只有假日時才會回來○○。」、「提出本件收養聲請之 動機,在於她是我太太的女兒,我太太的小孩我都有在照顧 、扶養,包括A02的妹妹,也都有盡到該盡的義務,所以想 要有壹個名份。」、「被收養人都稱呼我叔叔,他們從以前 就叫習慣,我也聽習慣,最主要是私底下互動的親情,稱呼 對我而言不重要。A02目前在○○作公關工作,每天都通勤回 來,因為他工作是責任制,不用打卡,目前跟他大舅同住, 因為我媽媽還在,所以我現在住處的房間不足,但我們星期 六都會固定吃飯,有時候假日也會一起出遊。」、「我同意 收養被收養人A02作為我的養女」等語;被收養人生母稱:「 A01與A02他們大概在A02小一左右時就認識,A02都叫A01叔 叔,A01自A02小時候就有協助我照顧,不論是在生活或經濟 上,我們算是共同扶養三名子女。A02的生父兩年前已經過 世,A02可能也想說叔叔跟她生活、扶養20年,想把A01當作 自己的合法的父親,做到子女的責任。」、「我同意A02作 為A01之養女。」等語;被收養人稱:「自我有印象開始,就 是跟媽媽、外公、外婆、叔叔同住,叔叔指的就是A01。生 活上是外公、外婆照顧比較多,因為媽媽跟A01都要工作, 經濟上就是A01跟媽媽一起扶養我。我目前沒有給孝親費, 因為他們現在都有在工作,但過年過節我都會包給他們紅包 」、「我大約8 、9 歲時就認識收養人,小時候應該斷斷續 續同住約2年,後來叔叔就在○○工作;媽媽跟叔叔還有生1個 弟弟,因為媽媽是再婚,叔叔的媽媽也還在,媽媽主要就是 照顧叔叔的媽媽,所以我們都是假日會一起吃飯」、「我目 前沒有配偶與子女,本件收養是我先提出,因為我生父已經 跟我媽媽離婚很久,113年間我收到高雄市政府的通知,才 知道我生父兩三年前往生,因為我和生父也都沒有聯絡,再 加上叔叔跟媽媽已經在一起很久,我妹妹也還在唸書、弟弟 也還小,我比較能夠照顧他們」、「我願意讓A01收養作為 養女,因為從小也是叔叔照顧我們,收養後仍會叫他叔叔, 因為已經叫習慣了,但如果我未來有小孩的話,我會要小孩 稱呼A01為阿公。」等語,以上均有報到單、本院114年1月9 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復有聲請人提供雙方相處之照片附 卷為憑,足認雙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 親子關係。 四、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 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 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 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 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 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 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收 養人目前雖因工作關係平日居於○○,然於假日閒暇時仍會回 家與配偶及被收養人等家人相聚,持續保有情同親子間情感 之聯繫不輟,雙方成立收養關係意願明確;復經被收養人生 母到庭陳述明確,足認聲請人間,自被收養人兒童時期便開 始相處迄今,感情融洽,已然建立相互依存與支持之實質親 子關係。查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希望透過收養與被 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而被收養人亦希望藉此對收養 人盡孝道,而非希冀藉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為使本件收 養作為賦予被收養人享有父親關懷之情、收養人享有女兒伴 隨左右之心靈依靠;本件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歿,惟已徵得生 母之同意,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長於被收養人16 歲以上,復本件查無其他無效、得撤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 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 0月15日雙方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 6條、第50條、第54條,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 人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4

PTDV-113-司養聲-78-20250214-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余毓敏 程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欲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乙○○,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 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標準徵收費用;非因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一千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 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非訟事件法13條、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規定 甚明。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函文 通知及本院114年1月9日民事裁定命聲請人限期繳費,上開 通知及裁定均已合法送達,惟聲請人迄今並未繳納,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14

SCDV-113-司養聲-94-20250214-2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田文龍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田世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   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   是民法第1079條所定收養應備之「書面」,自係指雙方當事   人以成立收養關係為內容所為意思表示合致之文書。苟無該   項書面,或縱有書面,而當事人間並無收養之合意,其收養   關係,即難認有效成立。又收養有無效之原因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為民法第107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收養人丙○○固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主張與收 養人甲○○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0日合意成立收養關係 。惟查,收養人甲○○現年77歲(00年0月0日生),因幼時發 燒致其與正常人有別,且收養人現時因年紀而無法理解意義 ,又其反應記憶力退化,要用與小孩方式為溝通等情,業據 被收養人與關係人乙○○到庭陳述,並有收養人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與本院113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又查, 收養人甲○○既經醫療單位診斷為失智症,其認知功能退化而 判斷能力不佳,前於109年5月起在醫院規律追蹤迄今,此有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與114年1月16日 東秘總字第1140000082號函附卷足憑。再者,失智症經本病 變為廣泛性腦組織受損而造成不可逆的結果,而收養人甲○○ 於113年12月13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問時,亦錯答該日星 期,僅知身處於六家而不清楚在法院,故本院實難認已高齡 77歲之收養人於113年11月20日有理解並為符合其內心真意 之收養意思表示,則本件自無從以上開書面遽認其有收養之 意思。 三、綜上所述,本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固經形式上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書,惟實質上尚難認渠等間確有收養並發生親子關係之   真意。是揆之上情,本院自應不予認可。故本件聲請人聲請   認可收養,尚屬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14

SCDV-113-司養聲-99-20250214-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之母邱夏雲為被收養人外祖父邱 源盛之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丙○○為表姊妹,被收養人 自幼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至今,收養人願於民國113年11月2日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請求認可 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健康檢查報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臺灣企銀帳戶明細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 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及少 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 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 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 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 ,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 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 被收養人生父不詳,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生母,被收養人就 本件收養行為業由其生母代為及代受上開收養之意思表示 ,雙方並簽署書面契約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 暨同意書在卷為憑,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 院113年11月29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 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上開載明同意被收 養人被收養之收養契約書雖未經公證,惟被收養人生母已 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見同上期日訊 問筆錄),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規定,已符合上 開「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要件。 (二)經本院分別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財團法 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本件收養 事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稱: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部分 :⑴出養必要性:因未訪視生父母,建請參照他造訪視報 告。⑵收養人合適性:收養人經濟能力、家庭生活安排均 屬穩定,收養決策為收養人與其母親等親屬之共同決策, 此收養人原生家庭不僅為被收養人自出生長年照顧之地, 亦為子女家族中對子女照顧能力及條件相對較佳者,對子 女之生活關照、未來教育及居所亦均有安排、維持現狀。 ⑶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①收養是否有違孩子利益:收養 人實際並無與被收養人同居,親職照顧時間較少,但親職 條件及準備度均尚屬穩定,且收養人家庭常年有穩定之家 務分工調配,若收養人之母有事務,收養人為第一優先接 手照顧者,雖被收養人實際照顧者為收養人母親擔任,然 相較生母長年缺席子女生活、無負擔照顧之責等顯有疏忽 、怠忽母職情況,收養人原生家庭提供被收養人妥善、安 穩之照顧,使被收養人穩定成長、就學、受保護與教養, 評估此收養人原生家庭進行收養於子女利益無重大危害, 然因本案生父不詳,生母於外轄,未訪視生母,故建請參 照他造訪視報告。②收養後孩子能否被妥善安排與銜接: 被收養人自出生起即於收養人母親家中,收養人及其母親 亦均對子女生活已有安排,子女生活空間亦為熟悉環境, 無銜接問題。③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影響:收養人與其母 親長年擔任被收養人之事務處理及主要照顧者,擬安排原 主要照顧者及居住環境均不變動,密切之家庭互動可支持 子女穩定之生活,且經由收養程序將使被收養人獲得與收 養人家庭更穩健之法律權利義務關係,評估收養之正面影 響大於負面影響,觀察未成年子女需要「真的爸爸跟媽媽 」,都喊收養人大弟「爸爸」,喊收養人二弟「舅舅」, 喊收養人「媽媽」,喊收養人母親「奶奶」等,親屬稱謂 之間欠缺合理化,若能早日完成收養程序,可以重新形塑 合理化的親屬稱謂關係,符合社會規範,較為理想。⑷綜 合評估:①收養人及其母親長年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 方,對於收養安排及子女發展亦有共識及積極安排,能使 被收養人長年獲得穩定之照顧、就學安排等,收養人雖無 長時間實際同住,然亦參與被收養人過往收出養重大決策 ,亦為生母之信賴者,能與收養人母親共同調配、支援被 收養人照顧、事務辦理等事宜,對被收養人投以之關注與 照顧顯高於生母。②收養通常會以共同生活為前提,而收 養人並無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規劃,從此角度來說,可能 沒有認可收養之必要,但收養人之所以願意提出聲請,是 希望被收養人能留在目前的家庭中繼續接受好的照顧,且 承諾會時常關心,從此角度來說,可能認可收養會保障未 成年子女之權益,若要指派家族中其他同住親屬擔任收養 人,則違反家族共同決議及親屬意願,可能會有困難,另 因本案未訪視生父母,難以核對收養方家庭所描述關於生 母未盡親職之情事及程度,是否已經構成出養必要性。故 建議法院參照他造訪視報告,參酌比較生母及收養人之家 庭支持系統、經濟能力、教育安排等因素,自為裁定等語 。⒉被收養人生母部分:⑴出養必要性:依本會訪視了解, 被收養人生父母並無婚姻關係,並且現在兩人也毫無聯繫 ,生父也並未認領被收養人,對於本案生母認為其已再婚 ,未來並無能力照料被收養人,而生母配偶的父母親也並 不希望被收養人與其等同住,且被收養人自小就由收養人 母親照料,對該方生活皆已習慣,又生母也認為若被收養 人由收養人收養,未來其至少還能見到被收養人,因此生 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⑵收養人現況:收養人非訪視對象 ,無法得知。⑶試養情況:被收養人及收養人非訪視對象 ,無法得知。⑷綜合評估:本會僅與生母訪視,本會無法 了解收養人、被收養人對本案之意見,以及被收養人現階 段受照顧狀況,因此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其他訪視報告 後,自為裁量等語。此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 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財團法人台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 四、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內容,斟酌本件收養人之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提供之居住環境,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互動 情形,足認收養人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被收養 人亦無受不當對待之情形。佐以生母於訊問時陳稱略以:被 收養人出生即交由收養人母親照顧至今,其已於113年10月3 0日再婚,配偶知道有被收養人存在,但沒有意願要帶回照 顧,被收養人生父沒有認領,也沒有來看過,同意將被收養 人出養等語,顯見被收養人生母無力且無心擔負照顧被收養 人之責,反觀收養人實際上並無與被收養人同居生活,惟假 日時仍會返回母親住處探視,且其與家人近年來已提供被收 養人妥善、安穩之照顧,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故 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2-14

MLDV-113-司養聲-58-20250214-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收養人係 印尼籍,收養人係本國籍,故本件收養之成立應分別適用印 尼國及我國之收養法規。再者,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 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 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民法 第1079條、第107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非訟事件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願收養配偶甲○○之 女A02為養女,業據提出民事聲請認可收養狀、收養同意書 、收養契約、戶籍資料、被收養人護照影本等件為證,依法 向本院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請提出被收養人A02及其生父、母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非本國籍人士而無謄本, 請提出外籍人士年籍資料(被收養人部分需載明生父、母之 姓名,若約定僅由母擔任親權人,需提出證明文件),及生 父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之同意書,若為外文與境外作成,需檢 附中譯本,並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之驗證或證明。(二) 因本件被收養人A02非本國籍人士,依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4條第1項,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 者之本國法。故請提出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本國法之證明 文件,如含印尼之收養法全文,或經印尼政府認可之證明文 件等;如為外文,需檢附中譯本等情;又該裁定已於114年1 月9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迄 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從而,本院無 從得知被收養人生父母是否同意本件收養、本件收養有無違 反前揭法律而不應予以認可等情事,是本件認可收養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0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3

PTDV-113-司養聲-94-20250213-2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賴○○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 備程式,如有欠缺即屬法定程式有欠缺。次按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 30之1條定有明文。又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份關係為目的之 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 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裁定意 旨參照)。末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為養女,經雙方訂立收養契約,並得其生母同意, 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後,收養 人乙○○嗣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表示撤回本件收養之聲請 ,此有其家事撤回狀在卷可稽。基此,本件聲請並未以收養 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故難認雙方具收養之合意,其 收養程式已有欠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從對本 件收養予以認可。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13

SCDV-113-司養聲-105-20250213-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劉文章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姜語芯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泓律師 關 係 人 姜智賢 謝金蓮 蔡維倫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收 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自幼與聲請人即收養 人乙○○共同居住,並由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至其大學畢業, 雙方因長期相互扶持照顧已建立深厚之親情,故收養人欲收 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使被收養人於收養人百年後,能繼承收 養人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地位及其他財產,且被收養人亦有 意願於收養人年邁時,盡照顧與扶養之義務,是以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與 配偶即關係人姜智賢、謝金蓮及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 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 書、經公證之生父母出養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姜智 賢及謝金蓮之戶籍謄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 請求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 ,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 三年者,不在此限。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6條、第1079條之3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生父姜智賢為本生兄弟,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具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經被收養人生 父母姜智賢、謝金蓮及配偶丙○○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 養人、被收養人、姜智賢、謝金蓮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 暨同意書、經公證之生父母出養同意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丙○○之個人戶籍資料為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 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丙○○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堪認渠等確有成立收養之合意與同意收養之 真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於幼年時曾由同住之 收養人協助照顧,現兩造雖未同住,但彼此相處融洽,亦 會定期相聚維繫感情,且被收養人亦視收養人為第二個父 親,是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被收 養人得以照顧日漸年邁之收養人並繼承其財產,核其收養 動機與目的,並無顯然違背倫常之情形。又本件為成年收 養,本院認應尊重當事人意願,且關係人姜智賢與謝金蓮 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擔對渠等之扶養義務, 此有姜智賢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查無不利於 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 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 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從而,本件認可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 應予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1月11日 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3

TYDV-114-司養聲-10-20250213-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收養甲○○為養子,應予認可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願收養甲○○為養子(係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 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書正本,及存摺 影本為證。 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被收養者未  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為同意;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1079 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1074條、第107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  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  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  要性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7 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 經查: ㈠被收養人之生母丙○○係為收養人之配偶,收養人並長於被收養 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聲請人聲請意 旨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於本院訊問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瞭解收養後所生 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 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被收養人之生父乙○○已於114年1月22日,在公證人面前表達同 意其子甲○○由收養人丁○○收養,此有被收養人之生母提出之公 證書在卷可稽。 參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於 本 件進行調查訪視,所提出綜合評估略以:被收養人之生父從未 關心被收養人近況,且僅支付一次扶養費,收養人原生家庭家 人接納及善待被收養人,符合出養之必要性;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有實際共同生活,與照顧及親子執行之實,符合父親角色與 責任,評估有符合收養之適當性,建議認可本案之收養,始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綜上,本件為繼親收養,收養人收養動機良善,且參酌上開調 查訪視評估報告,足認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 質、支持系統及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 照顧;是以,本件宜認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已得其 生父母之同意,與上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2-13

CYDV-113-司養聲-67-20250213-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楊賢娥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依騏 關 係 人 賴阿滿 林秉澤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收養 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係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之生母即關係人丁○○之友人。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女,並經關係人丁○○及被收養人配偶即關係人甲○○(下分 別以姓名稱之)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 約書、經公證之生母出養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丁○○ 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影本、郵政儲金款餘額證 明書影本、警察刑事證明書影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 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觀諸立法理由第二點明 示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 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 不予收養之認可。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 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 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 74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 6條、第1077條第4項、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丙○○之配偶王雲修已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具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經被收養人生母與配偶丁○○與 甲○○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丁○○之戶 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生母出養同意書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甲○○之個人戶籍資料為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甲○○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渠等確有成立收養之合意與同 意收養之真意。而本件被收養人生父張文章於民國113年4 月15日死亡,此有張文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不用得被收養人生父張文章同意 。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收養人現獨居,其配偶已歿且 無子女,而被收養人無暇探視收養人時,經常以電話聯絡 收養人,並關心收養人近況,空閒時也經常帶其子女去探 視收養人,是收養人希望日後由被收養人照顧,且被收養 人亦同意照顧收養人而辦理本件收養,核其收養目的與動 機並無顯然違背倫常之情形。今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 法律上親子關係,本院認應尊重當事人意願,且被收養人 生母丁○○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擔對其之扶養 義務,此有丁○○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查無不 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從而,本件認可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2月2 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被收養人於認可收養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有被收 養人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民法第1077條第4 項規定,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2

TYDV-113-司養聲-349-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