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
出生)願收養配偶甲○○(女,00年0月0日生)所生子女即被收
養人A02(女,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10月1
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
本件收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
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
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
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
文、第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
本文及同條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認可收
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確
定時發生效力。認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
時發生效力之意旨,家事事件法第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生母甲○○二人於101年9月30日
登記結婚,被收養人A02於生父母94年離婚時,由生母監護
,而生父乙○○即丙○○已於110年1月30日死亡;又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生母交往時,已經認識被收養人,且將被收養人視如
己出,遂提出本件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家事聲請認可
收養狀、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復
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人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
養。收養人A01陳稱:「我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10幾年,我
在被收養人A02大約國小時,就認識她了,因為當時我就跟
甲○○在一起,而我們在一起一陣子後才結婚,婚後我就去○○
工作,只有假日時才會回來○○。」、「提出本件收養聲請之
動機,在於她是我太太的女兒,我太太的小孩我都有在照顧
、扶養,包括A02的妹妹,也都有盡到該盡的義務,所以想
要有壹個名份。」、「被收養人都稱呼我叔叔,他們從以前
就叫習慣,我也聽習慣,最主要是私底下互動的親情,稱呼
對我而言不重要。A02目前在○○作公關工作,每天都通勤回
來,因為他工作是責任制,不用打卡,目前跟他大舅同住,
因為我媽媽還在,所以我現在住處的房間不足,但我們星期
六都會固定吃飯,有時候假日也會一起出遊。」、「我同意
收養被收養人A02作為我的養女」等語;被收養人生母稱:「
A01與A02他們大概在A02小一左右時就認識,A02都叫A01叔
叔,A01自A02小時候就有協助我照顧,不論是在生活或經濟
上,我們算是共同扶養三名子女。A02的生父兩年前已經過
世,A02可能也想說叔叔跟她生活、扶養20年,想把A01當作
自己的合法的父親,做到子女的責任。」、「我同意A02作
為A01之養女。」等語;被收養人稱:「自我有印象開始,就
是跟媽媽、外公、外婆、叔叔同住,叔叔指的就是A01。生
活上是外公、外婆照顧比較多,因為媽媽跟A01都要工作,
經濟上就是A01跟媽媽一起扶養我。我目前沒有給孝親費,
因為他們現在都有在工作,但過年過節我都會包給他們紅包
」、「我大約8 、9 歲時就認識收養人,小時候應該斷斷續
續同住約2年,後來叔叔就在○○工作;媽媽跟叔叔還有生1個
弟弟,因為媽媽是再婚,叔叔的媽媽也還在,媽媽主要就是
照顧叔叔的媽媽,所以我們都是假日會一起吃飯」、「我目
前沒有配偶與子女,本件收養是我先提出,因為我生父已經
跟我媽媽離婚很久,113年間我收到高雄市政府的通知,才
知道我生父兩三年前往生,因為我和生父也都沒有聯絡,再
加上叔叔跟媽媽已經在一起很久,我妹妹也還在唸書、弟弟
也還小,我比較能夠照顧他們」、「我願意讓A01收養作為
養女,因為從小也是叔叔照顧我們,收養後仍會叫他叔叔,
因為已經叫習慣了,但如果我未來有小孩的話,我會要小孩
稱呼A01為阿公。」等語,以上均有報到單、本院114年1月9
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復有聲請人提供雙方相處之照片附
卷為憑,足認雙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
親子關係。
四、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
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
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
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
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
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
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收
養人目前雖因工作關係平日居於○○,然於假日閒暇時仍會回
家與配偶及被收養人等家人相聚,持續保有情同親子間情感
之聯繫不輟,雙方成立收養關係意願明確;復經被收養人生
母到庭陳述明確,足認聲請人間,自被收養人兒童時期便開
始相處迄今,感情融洽,已然建立相互依存與支持之實質親
子關係。查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希望透過收養與被
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而被收養人亦希望藉此對收養
人盡孝道,而非希冀藉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為使本件收
養作為賦予被收養人享有父親關懷之情、收養人享有女兒伴
隨左右之心靈依靠;本件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歿,惟已徵得生
母之同意,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長於被收養人16
歲以上,復本件查無其他無效、得撤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
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
0月15日雙方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
6條、第50條、第54條,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
人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PTDV-113-司養聲-78-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