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原 告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陳明政律師
被 告 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玄宇
訴訟代理人 陳芳絜
被 告 陳延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7,370,290元
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2,460,000元為被告駿
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駿利新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7,370,29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利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被告陳延方,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江枝茂,有該公
司股東臨時會資料在卷足稽(本院卷二第403-424頁),依公
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應由監察人賴玄宇代表駿利公司進
行本件訴訟,茲據賴玄宇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5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係列駿利公司及斯時駿利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延方
為被告,並聲明:⒈駿利公司、陳延方應連帶將如起訴狀附
表1所示之動產返還與原告。⒉駿利公司、陳延方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一第3頁)。
㈡嗣原告之訴迭經變更,最後訴之聲明為:⒈駿利公司、陳延方
應連帶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與原告。⒉駿利公司
、陳延方應連帶給付原告50,20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323頁)。
㈢經核原告上開變更,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於法核
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駿利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同意
原告之請求,應屬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惟此認諾不
利於本件應合一確定之陳延方,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駿利公司、陳延方,是
駿利公司於本院之認諾不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製造合成樹脂及塑膠、塑膠皮及工業用
塑膠製品等,為擴增產能並增加營收,於民國105年間出資
新建三廠(下稱系爭三廠),由原告特殊材料事業部管理,
負責將原料加工後製成碳纖維強化聚合物棒(CFRPBars,下
稱碳纖維棒)交由原告再進一步生產其他產品。又陳延方另
於106年2月15日成立駿利公司,並擔任駿利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嗣於108年5月22日陳延方明知其同時身兼原告及駿利公
司董事長,竟以單獨簽呈之方式,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決議
通過,復未透過任何第三方估價及會計師鑑價,即將原告特
殊材料事業部所管理之系爭三廠內原料存貨及如附表所示設
備賤售與駿利公司,此等出售原告主要部分之財產已造成原
告重大損失,且屬董事自我交易,原告並反對系爭三廠交易
之進行,是系爭三廠交易行為應屬無效。另因被告公司生產
之碳纖維棒為原告進行其他生產必備之原料,原告為維持營
運被迫仍必須持續向駿利公司下單,致使原告生產成本大幅
增加。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
、第767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擇一判命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並連
帶給付原告因系爭三廠交易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駿利公
司使用系爭三廠之設備及存貨生產所生之利潤高達129,566,
130元,惟原告就金額之部分,先為一部請求之主張。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系爭交易時駿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鴻越投資有限公司(鴻
越公司),並非陳延方,陳延方僅為鴻越公司法人股東所指
派之自然人,系爭三廠之交易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
,縱使認為系爭三廠之交易有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情
事,亦經原告事後承認而生效力。惟若原告主張系爭交易因
董事自我交易行為而無效,則駿利公司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請求原告返還系爭三廠交易時之價金。此外,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就系爭三廠之設備與存貨為其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
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三廠為原告主要部分營業,其讓與卻未經股東
會特別決議,且系爭三廠之交易違反董事自我交易而無效,
陳延方斯時身為駿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駿利公司連
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㈠
系爭三廠之交易,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而對原告不生效
力?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有無理由?㈢駿利公司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有無理由?
㈠系爭三廠之交易,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而對原告不生效力
?
⒈陳延方於108年5月22日身為原告之董事長,以簽呈之方式,
決定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三廠設備及製造碳纖維棒之原料,
按如附表所示設備帳面價值百分之50出售與駿利公司,出售
價格為7,370,290元,原料部分則以持平轉售17,053,498元
,總金額為24,072,822元,有設備及原料損益表、簽呈、傳
票、電子郵件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48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董事長代表公司,但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
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此觀公司
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自明。是董事
(非限於董事長)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倘由監察人以外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即屬無權代表,應類推
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非經公司承認,對公司不生效力,且
該承認應由監察人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如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一方面以其個人
資格,另一方面又以法人代表機關之資格,而為其個人或他
人與法人間之法律行為者,除有民法第106條但書所定情形
者外,該代表行為即係無權代表行為;須由股份有限公司之
其他代表機關即監察人予以承認,始對法人發生效力。
⒊經查,依據108年4月24日駿利公司之公司公示登記資料,其
法定代理人為陳延方,而陳延方則係法人股東鴻越公司所指
派之自然人代表,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本
院一卷第129-130頁),可知陳延方雖非以自然人身份當選
駿利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卻為駿利公司之經營有實質控制
力或重大影響力之人,課予陳延方受委任董事之規範,當無
不合,本件陳延方斯時既為原告之董事長,為避免利害衝突
,損及原告利益,系爭三廠之交易應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
,由原告之監察人代表與駿利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惟本件竟
由陳延方以原告董事長名義為代表,與駿利公司就系爭三廠
為買賣,自屬無代表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
170條無權代理規定,復未經原告承認,自不生效力。
⒋至被告辯稱系爭三廠交易行為係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延方
與駿利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鴻越公司間之交易行為,無涉公
司法第223條規範,且經原告事後承認而生效云云。惟查,
公司法第223條之規範主體係董事,並未限制是否為董事長
或代表公司之董事,僅須符合董事資格即可。又法人股東非
行為實體,無法如同自然人一般親自執行董事業務,故法人
當選為董事後,仍須指派自然人為其代表人,代法人股東執
行董事業務。而陳延方於任職原告董事長期間,將原告所有
系爭三廠內如附表所示設備出售予駿利公司,而未令時任原
告之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系爭交易行為,亦未得原告監察人
事後承認,自已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範之情形,且不因陳
延方擔任鴻越公司之代表人而異其法律效果,應無疑問。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
示之動產,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未經原告監察人代表,僅透過陳延方私自以簽呈
方式,將系爭三廠出售予駿利公司,且未經原告之監察人承
認,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已如前述,系爭三廠如附表所示動
產所有權現為駿利公司所有,而非陳延方所有,駿利公司乃
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係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駿利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又原告主張陳延方、駿利公司就系爭三廠之買賣違反公司法
有關董事自我交易之規範,未以監察人為代表,應屬無權代
表,經本院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命駿
利公司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已如前述,是本院自
無庸就原告主張陳延方出售系爭三廠之舉亦違反公司法第18
5條規定為審酌,併此敘明。
㈣駿利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雙
務契約之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
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條之規
定,應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以免他方當事人因此受有不利
益。是當事人雙方均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就其所受領之
給付,互負返還之義務,此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之無效而發
生,具有牽連關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雙方
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始與立法之趣旨相符。此項牽連
關係於雙務契約罹於無效以後仍然存在。是以,於買賣契約
罹於無效後,買方固得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賣方返還收
受之價金,賣方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交付之物
品。
⒉經查,駿利公司已支付系爭三廠如附表所示動產之買賣價金7
,370,290元與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三廠
如附表所示動產之買賣行為無效,原告仍受有駿利公司給付
之前開買賣價金,兩造間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仍有牽連關係,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駿利公司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之規
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駿利公司返還
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之同時,應給付駿利公司7,370,290元。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
損害,即無賠償問題。再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是仍應以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前提要件。
⒉經查,原告公司出售系爭三廠內如附表所示設備之價格為7,3
70,290元,已如前述,又系爭三廠如附表所示設備於出售時
之資產價值,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後,
認如附表所示設備於108年8月間之合理價格合計為7,280,00
0元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
告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57-319頁)。是比較駿利公司
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設備之價格,與前開鑑定所得出之出
售合理價格相較,並無原告所稱因賤賣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之情形,故原告公司是否因上開系爭三廠之交易而受有損害
,尚屬有疑。
⒊此外,原告主張因系爭三廠遭出售與駿利公司,導致原告不
得不向駿利公司下單購買碳纖維棒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提
出之歷年採購碳纖維棒一覽表可知(本院卷二第197頁),
原告於98年間向銳林、雙日等公司採購碳纖維棒;99年則是
向銳林、雙日、豪旋等公司採購;100-101年向雙日、豪旋
等公司採購;102-103年向豪旋等公司採購;104-105向豪旋
、華隸等公司採購;106年向華隸公司採購;107年向欣源公
司採購。可見原告歷年來均有向不同廠商採購碳纖維棒原物
料,碳纖維棒原物料之供應商並非只有駿利公司一家,故原
告稱只能被迫向駿利公司下單等節,容屬有疑。
⒋又證人江晏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原告之財務副總,原
告主要是作液晶面板(TFT、LED)的製程傳輸載具及其他產
品。碳纖維棒是TFT液晶面板製程傳輸載具的主要材料。系
爭三廠主要是從105年間開始生產碳纖維棒,成立系爭三廠
是因為當初要接訂單,但對外採購碳纖維棒成本太高,會導
致液晶面板價格太高沒有競爭力,失去接單機會,原告才想
要自己設立部門生產碳纖維棒,以降低成本。系爭三廠成立
後,成本有如預期降低。早期原告都是向外例如美國、日本
的公司採購碳纖維棒,後期才向駿利公司採購,原告向駿利
公司採購碳纖維棒成本會比對外採購廠商的成本更降低,是
因為原告有提供駿利公司人力資源,原告會提供產線人員去
支援駿利公司。原告公司提供人力資源給被告公司,被告公
司並未因此支付費用,而是在碳纖維棒價格中直接扣除人力
資源的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9-45頁);證人顏暉展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陳延方告知我要生產碳纖維棒所以才
設立駿利公司。我於108年間被指派到駿利公司擔任總經理
,負責管理生產碳纖維棒之業務,同時我也在原告內擔任研
發一部經理及特殊材料事業部之主管,碳纖維棒有數十種規
格,駿利公司生產的碳纖維棒也有出售給其他公司,但出售
給其他公司的規格與出售給原告的規格不同,所以無從比較
價格。就碳纖維棒而言,原告向其他公司採購的單價會較向
駿利公司採購為高,其他廠商雖然有生產碳纖維棒,但當時
其他廠商的碳纖維棒品質、價格、交期都比駿利公司差等語
(本院卷二第53-59頁)。
⒌由上開證人江晏珍、顏暉展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向駿利公
司採購碳纖維棒之價格較低之原因,係原告提供產線人員協
助駿利公司生產碳纖維棒,且駿利公司時任總經理與原告研
發一部經理及特殊材料事業部之主管均為證人顏暉展,而駿
利公司之設立源由是為了生產碳纖維棒等情,足見原告雖可
向駿利公司採購較低價格之碳纖維棒,係因原告先行支援駿
利公司生產碳纖維棒之人力資源,且透過安排原告公司內部
人員顏暉展擔任駿利公司之總經理,以管理碳纖維棒之生產
。衡之常情,商業經營將本求利以維持其順利營運,左近既
有駿利公司生產成本低廉之碳纖維棒可供選擇,原告自會比
較選擇,若非不損及自己利益或有利可圖,原告豈有無端被
迫向駿利公司採購碳纖維棒之理,可徵原告主張因系爭三廠
遭出售與駿利公司,導致原告不得不向駿利公司下單購買碳
纖維棒云云,要屬無據。
⒍再者,原告以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9月止之期間,原告向被
告公司採購金額255,655,348元,而被告公司毛利率為百分
之50.68,二者相乘後為駿利公司、陳延方所為侵權行為致
使原告受損並請求損害賠償,縱認並未構成侵權行為,駿利
公司、陳延方亦屬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原告主張駿利公司
因原告向其採購碳纖維棒之毛利,為原告之所失利益,則原
告自應就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確達若干,負舉證責任,原告尤應提
出其自行透過系爭三廠生產碳纖維棒之價格,並比較透過駿
利公司採購碳纖維棒之價格,以證明原告因價差而受有損害
之事實,然原告就此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
此部分所失利益,並無理由。
⒎況且,若原告並未將系爭三廠出售與駿利公司,原告仍然須
要支付碳纖維棒之管理、銷售及研發等成本,亦要支付系爭
三廠之租金、水電費用,原告既因系爭三廠之交易而使原告
免為支出前開生產成本,倘原告仍認駿利公司出售碳纖維棒
與原告之毛利為其可得之預期利益,則原告公司不但取得碳
纖維棒之原物料利益,又可以將營運成本轉由駿利公司承擔
,並再向駿利公司收取其因製造碳纖維棒所支出勞務費用等
收益,原告不僅未因此受有損害,反係更有取得額外利益,
自非公允,亦不符合受有損害始可請求賠償之損害賠償法則
,且駿利公司係基於其與原告間買賣契約出售碳纖維棒賺取
利潤,亦不存在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駿利公司、陳延方應
連帶賠償損害,要非可採。
⒏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
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據此,原告既無證據證明其受有
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要屬無據,並
不足採,則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即無庸審究,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動產,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又被告就返還價金部分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亦
屬可採,故本院應就此部分為對待給付判決。本件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陳延方出售予駿利公司之設備及存貨一覽表
名稱 規格 數量 液壓式拉擠設備 LYT NLY-15T 1 液壓式拉擠設備 15T 1 15噸液壓式拉擠設備(含拉力顯示) NLY-15T-CFRP 1 15噸液壓式拉擠設備(含拉力顯示) NLY-15T-CFRP 1 TAPE ROLLING 生產線 1 Rebar Machine NMWM-C/REBAR 1 油壓立式鑽孔機 SV-108(10軸) 1 油壓立式鑽孔機 12軸 1 中古銑床 (含光學尺、前後左右自動進刀) 1 油壓立式直線多軸鑽孔機 SV-108 1 1.2M圓刀分條機 1 大型落地型雙門烤箱(含白鐵滑輪七層烘烤架) 雙永 O-CR-084 1 冷暖箱型冷氣6RT 北鄉/NBN-150/CSK-600KN 1 冷暖箱型冷氣6RT 北鄉/NBN-150/CSK-600KN 1 排煙換氣設備 每分鐘170cmm 1
TYDV-110-重訴-408-202502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