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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迅捷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之傑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瀚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7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迅捷光電有限公 司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迅捷光電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迅捷光電有限公司新臺 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迅捷光電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迅捷光電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由迅捷光電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一 ,餘由台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部分,由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迅捷光電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 佰參拾貳萬貳佰陸拾陸元為迅捷光電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 貳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迅捷光電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7年 間承攬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資產公司)之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分別為「鳳翔國中⑴467.28KW」( 下稱鳳翔1工程)、「鳳翔國中⑶221.84KW」(下稱鳳翔3工 程),及「鳳翔國中⑵279.66KW」(下稱鳳翔2工程,三者合 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太陽光電工程契約(下稱原契約 )。嗣兩造同意將鳳翔1、3工程之鋼構工程部分(下稱系爭 鋼構工程,含風雨球場之鋼構、RC結構工程含防水處理、H 型鋼與C型鋼之架設),改由台銀資產公司發包予訴外人周 昌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周昌發公司)承攬,兩造遂將系爭 鋼構工程排除後,重新簽訂太陽光電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系爭工程已竣工並完成相關程序,台銀資產公司應給 付伊鳳翔1、2、3工程之第5期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76 萬6,692元、133萬8,117元、83萬8,733元,及鳳翔2工程之 第6期款100萬3,588元,共計494萬7,130元,該工程款債權 與台銀資產公司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 年度建字第18號(下稱18號訴訟)判決所載對伊之債權餘額 41萬8,878元抵銷後,台銀資產公司尚應給付452萬8,252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約定,請求台銀資 產公司給付伊452萬8,252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迅捷公司於本院審理時 ,就逾上開利息請求部分為訴之減縮,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爰不贅述,本院卷第546頁)。原審判命台銀資產公 司應給付迅捷公司252萬4,842元本息,迅捷公司與台銀資產 公司就各自敗訴判決,提起上訴,迅捷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減 縮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45頁),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 判決駁回迅捷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廢棄。㈡、台銀資產公司應再給付迅捷公司190萬2,40 0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台銀資產公司上 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台銀資產公司則以:因迅捷公司遲未進場施作,故兩造協商 將系爭鋼構工程之工程款先作減項,等系爭鋼構工程完工後 再重新結算,兩造間約定承攬範圍仍包含系爭鋼構工程。再 者,鳳翔1、3工程於107年8月7日未通過初驗,截至107年12 月12日仍有系爭鋼構工程缺失,以及「DC-6箱(第二期)單 線圖與現場不符」、「模組表面有油漆、腳印、矽利康與垃 圾雜物未清除」、「未提供鑰匙」等非鋼構缺失,迅捷公司 拒絕修補瑕疵,不得請求給付鳳翔1、3工程第5期款。縱得 請求,惟伊已支出系爭鋼構工程修繕費用175萬9,102元,且 業主即訴外人旭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仁公司)亦委 請訴外人冠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臻公司)進行除鏽等鋼 構工程瑕疵修繕,而支出修繕費用204萬元,是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4項約定,上開兩筆修繕費用應自迅捷公司得請求之 鳳翔1、3工程工程款中扣除。再者,伊於107年9月25日催告 迅捷公司修補瑕疵,然至伊於108年7月25日與業主驗收時, 缺失仍存在,是迅捷公司逾期未修繕瑕疵,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4項、第7條第3項約定,應給付自107年10月7日起至108 年7月25日止之逾期違約金共130萬2,712元【(4,193,663+8 ,833,461)×10%】,並應自本件鳳翔1、3工程工程款中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台銀資產公司給 付(除減縮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迅捷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就迅捷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㈠、迅捷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5至130、190、593、599頁) : ㈠、訴外人旭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鑫公司)於106年8月 前,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台銀資產公司承攬,並約定由旭鑫公 司出資設立之旭仁公司及旭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愛 公司)分別擔任鳳翔1及3工程、鳳翔2工程之起造人。 ㈡、迅捷公司委託建築師事務所辦理鳳翔1、3工程雜項建築執照 之申請,並提供旭仁、旭愛公司為建築執照起造人(原審卷 第367至369頁),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6年11月16日核 發(106)高市工建築雜字第00152號雜項執照(原審卷第40 5至410頁)。迅捷公司復委由建築師事務所,變更起造人為 台銀資產公司及辦理鳳翔1、3工程使用執照之申請,經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於107年6月27日核發(107)高市工建築使字 第01103號使用執照(原審卷第451至453頁)。 ㈢、兩造於107年2至3月間,在台銀資產公司位於高雄市中正二路 之辦公室補簽原契約,約定鳳翔1、2、3工程之總價分別為1 ,746萬5,057元(含稅)、505萬2,617元(含稅)、785萬4, 094元(含稅),共3,037萬1,768元(原審卷第175至222頁 ),並由迅捷公司當場開立系爭工程第1、2期款之發票交予 台銀資產公司,迅捷公司於107年3月12日開立鳳翔2工程之 第3期款之發票交予台銀資產公司(建上卷1第78至87頁)。 ㈣、迅捷公司與周昌發公司於107年3月8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 迅捷公司將系爭鋼構工程發包由周昌發公司承攬,工程總價 為1,050萬元(原審卷第371至377頁)。 ㈤、兩造復於107年4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鳳翔1、2、3工程 之工程總價依序為883萬3,461元(含稅)、669萬0,586元( 含稅)、419萬3,663元(含稅),共1,971萬7,710元(原審 卷第21至62頁),並沿用原契約附件及單價明細表內容(即 原審卷第188至189頁、第204至205頁、第221至222頁),惟 原契約與系爭契約就每KW施作單價、計算總價金額不同,兩 者工程款差額為1,065萬4,058元。迅捷公司於107年4月19日 當場就鳳翔2工程第1至3期工程款差額48萬4,455元、鳳翔1 工程第1至3期工程款差額48萬2,045元、鳳翔3工程第1至3期 工程款差額31萬6,329元,各開立日期為107年4月20日之發 票交予台銀資產公司(建上卷1第84至87頁)。 ㈥、迅捷公司請領之第4期款金額為133萬8,117元、176萬6,692元 、83萬8,733元,此等金額為依系爭契約價額計算之第4期款 (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㈦、台電公司於107年4月19日完成鳳翔2工程之掛錶及併聯作業, 於同年6月30日完成鳳翔1、3工程之掛錶及併聯作業,鳳翔1 、3工程啟用併聯發電時間為107年6月30日(原審卷第63至6 9頁、本院卷第599頁)。 ㈧、周昌發公司於107年5月23日開立工程款(含稅)315萬之發票 1紙予台銀資產公司,並由台銀資產公司持之向國稅局申報 (原審卷第635頁)。 ㈨、鳳翔1、3工程之初驗日期為107年8月7日(本院卷第413、440 頁),旭鑫公司於107年8月7日就驗收結果出具電站驗收報 告,顯示系爭工程有應改正項目,包含鋼構未依規範熱浸鍍 鋅處理(原審卷第239至263頁)。旭鑫公司、兩造及周昌發 公司於107年8月22日開會討論初驗缺失「鋼構補救方案」( 原審卷第265至266頁)。 ㈩、台銀資產公司於107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迅捷公司: 應依107年8月22日會議記錄確實修繕等語(原審卷第267至2 69頁),於107年9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迅捷公司:應於 文後3日內,將系爭工程所有瑕疵修改完成,如逾期未完成 ,本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處理,不再通知或催告 等語(原審卷第271至273頁)。 、鳳翔2工程之初驗缺失於107年10月1日改善,並經旭鑫公司於 107年10月5日通知台銀資產公司:鳳翔2工程已改善完成, 再請回覆旭仁案目前改善的進度結果等語(原審卷第71頁) 。 、台銀資產公司於107年10月21日將系爭鋼構工程瑕疵修補工程 發包予訴外人施展工程行承攬,並簽立C型鋼塗佈施作工程 契約書(追加工程),台銀資產公司共支付施展工程行工程 款175萬9,102元(原審卷第299至313頁)。 、台銀資產公司於107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迅捷公司,系 爭工程仍有瑕疵未能完成初驗程序,無法進行複驗程序等語 ,並檢附台銀資產公司與旭鑫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 275至293頁)。 、兩造於107年12月12日完成鳳翔2工程之初驗,並就鳳翔1、3 工程之初驗缺失複查,確認結果如該日檢查表,並定108年1 月10日進行鳳翔2工程複驗(原審卷第355至356頁、本院卷 第151至157頁、第413、440頁)。 、台銀資產公司於108年7月25日與旭仁公司就鳳翔1、3工程進 行初驗,初驗未通過,旭仁公司出具電站驗收報告予台銀資 產公司(原審卷第511頁、本院卷第169至182頁)。 、台銀資產公司因迅捷公司進場拆除設備後,導致無法發電, 於108年1月29日、同年2月19日緊急維修,因此支出10萬1,0 10元(原審卷第379、381、385、519頁)。台銀資產公司對 迅捷公司有18號訴訟判決所載之債權餘額41萬8,878元(建 上卷1第172頁)。兩造同意台銀資產公司對迅捷公司之上開 債權10萬1,010元、41萬8,878元,以本金抵本金方式,抵銷 迅捷公司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本院卷第638頁、建上 卷2第210頁)。  、周昌發公司與台銀資產公司間給付工程款訴訟,經高雄地院 以108年度建上字第31號(下稱31號訴訟)判決駁回周昌發 公司之請求,周昌發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雄分院於 111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建上字第11號(下稱11號訴訟)判 決命台銀資產公司應給付周昌發公司工程款735萬元本息, 台銀資產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1日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本院卷第61至75 頁)。 、台銀資產公司於113年11月8日收受鳳翔2工程第5、6期款請款 文件、鳳翔1、3工程第5期全部請款文件(本院卷第593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鋼構工程並無承攬關係:  1.兩造於107年2至3月間就系爭工程簽立原契約,約定鳳翔1、 2、3工程含稅總價依序為1,746萬5,057元、505萬2,617元、 785萬4,094元,共計3,037萬1,768元;復於107年4月19日簽 立系爭契約,約定鳳翔1、2、3工程含稅總價依序為883萬3, 461元、669萬0,586元、419萬3,663元,共計1,971萬7,710 元,前後二份契約關於每KW施作單價及總價金額均不同,且 工程總價差額達1,065萬4,058元。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 即就迅捷公司依原契約、系爭契約得請款之第1至3期款差額 進行結算,由迅捷公司開立發票交予台銀資產公司。台銀資 產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後,亦依系爭契約給付第4期工程款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證兩造於107年4月19日已變更系爭 工程之承攬範圍及價金,並以系爭契約取代原契約之約定, 台銀資產公司即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  2.系爭契約總價較原契約總價減少1,065萬4,058元,此減少之 金額龐大,兩造約定之承攬範圍如無減縮變動,衡諸常情, 迅捷公司應無可能同意台銀資產公司減少支付工程款1,065 萬4,058元。又上開減少之金額與周昌發公司承攬系爭鋼構 工程之工程總價1,050萬元相當,且證人即台銀資產公司副 總經理王玉書於11號訴訟中結證:系爭鋼構工程款項總共是 1,050萬元,除了周昌發公司請款的315萬元已付外,其他款 項都還沒有付等語(本院卷第258頁),並有周昌發公司開 立之315萬元之發票可稽(原審卷第635頁),周昌發公司於 107年5月23日開立系爭鋼構工程款315萬之發票向台銀資產 公司請款,台銀資產公司據此支付周昌發公司工程款,並以 周昌發公司開立之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益徵迅捷公司主張兩 造與周昌發公司事後協議,將系爭鋼構工程排除於兩造約定 之承攬範圍,改由台銀資產公司發包予周昌發公司承作,要 非無憑。  3.另於107年9月25日台銀資產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陳國生、副總 經理王玉書、周昌發工程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呂家銘、訴外 人鼎全企業行張志宇曾召開協調會,王玉書稱:我們(兩造 )的合約有兩本,一本是原始有包含鋼構的,另一本是我叫 他(迅捷公司)切出來的,切出來再另外一本給我等語。鼎 全企業行張志宇接著詢問王玉書:現在你們要對他(迅捷公 司)的是多少錢?是新的還是舊的合約?等語。王玉書回覆 :我們(台銀資產公司)現在對他(迅捷公司)的是新的, 付款的部分是新的等語。王玉書又稱:後來我們(兩造)簽 的那份新合約,是切開的沒有錯,事實就是事實,不是事實 就不是事實,我們(兩造)第一本合約裡面是包括鋼構;然 後後來是說,迅捷公司把鋼構的切出來,因為我們也擔心, 萬一你迅捷公司倒了的話,人家周昌發公司不會倒,我們還 是和周昌發公司一本合約比較穩,我(台銀資產公司)不要 和你迅捷公司,那時候我們有意會到這個等語,有上開對話 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 卷第189頁、第193至194頁、建上卷1第89至91頁),可知台 銀資產公司人員自承兩造間之工程合約分為舊合約及新合約 ,且新合約範圍不包括系爭鋼構工程在內。台銀資產公司雖 抗辯:系爭錄音光碟部分對話有聲音重疊或忽大忽小情形, 恐遭人剪輯,不可採信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系爭錄音光碟, 上開對話內容均屬清楚且連貫,至於其部分對話內容雖有不 清楚或雜音之處,未經本院引用,亦不影響前開經引用之對 話文義。佐以王玉書於11號訴訟結證:我聽過錄音光碟,裡 面的聲音是我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254頁),以及張志宇 於31號訴訟中結證:確實有這樣的談話內容,我自己講的內 容均正確等語(本院卷第240頁),堪認上開對話內容屬實 ,台銀資產公司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4.另張志宇於31號訴訟中結證:我陪呂家銘去台銀資產公司二 次,107年9月25日對話紀錄是第二次討論,第一次大概在之 前一、二個月左右的時間。第一次討論時有迅捷公司負責人 劉先生、我和呂家銘、台銀資產公司,討論的內容就是要將 台銀資產公司與迅捷公司間的合約拆開,就是機電和鋼構分 開,機電由迅捷公司負責,鋼構的部分由台銀資產公司直接 發包給周昌發公司,當時口頭上說好,也有說要另外訂書面 契約;107年9月25日對話過程,台銀資產公司說機電和鋼構 分開產生新的合約;王玉書當時的意思是將鋼構和機電拆開 ,不要完全給迅捷公司統包,鋼構就由台銀資產公司另外跟 周昌發公司做一個鋼構合約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41頁)。 迅捷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劉之傑於31號訴訟中結證:原契約是 在107年3月簽訂,簽訂後約1個多月,台銀資產公司提出要 換約,目的是要辦理贈與手續,要切割鋼構工程出來,新合 約就是把機電工程跟鋼構工程分開;舊契約有包括風雨球場 及校舍之鋼構工程,新契約是切出風雨球場案之鋼構工程( 即指系爭鋼構工程),台銀資產公司目前付款給迅捷公司的 項目及金額是依據新合約;迅捷公司一開始有就系爭鋼構工 程與周昌發公司簽訂契約,但訂新契約後,系爭鋼構工程就 切出去了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45、247至248頁)。上開二 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且與兩造簽立新合約及107年9 月25日協調會過程等事證相符,堪認該等證述為真正,應可 採信。  5.台銀資產公司雖抗辯:迅捷公司出具之107年3月11日起至10 7年5月17日止施工報表中,有記載系爭鋼構工程之施作內容 及照片,且周昌發公司於107年7月4日開立含稅金額74萬4,2 40元之工程款發票予迅捷公司,可見兩造間仍有系爭鋼構工 程契約關係云云,固據台銀資產公司提出上開發票及施工報 表影本為憑(建上卷1第201至359頁、卷2第229頁)。惟上 開發票僅於備註欄位記載「鳳翔球場追加費用」,無從認定 屬於系爭鋼構工程之費用,且迅捷公司主張上開發票乃周昌 發公司承作鳳翔1、3工程中機電部分之安全圍籬及爬梯等語 ,核與周昌發公司於11號訴訟中之陳述相同(本院卷第649 至653頁),且周昌發公司既原為迅捷公司合作之下包廠商 ,承攬迅捷公司之機電工程之圍籬爬梯項目,亦合於常情, 迅捷公司上開主張要非無據,自難以該發票認定系爭鋼構工 程仍為迅捷公司之承攬範圍。又系爭工程之施工報表原本即 由迅捷公司填載,系爭鋼構工程於107年5月間自原契約抽離 後,未見台銀資產公司要求就系爭鋼構工程另行填載施工報 表,迅捷公司基於工地管理之整體性,及光電設備須待鋼構 工程完成始能施作,於上開施工報表上填載系爭鋼構工程施 作狀況,亦難據此認定系爭鋼構工程仍屬迅捷公司承攬施作 範圍。台銀資產公司此部分抗辯,均非可採。  6.又周昌發公司與台銀資產公司間給付工程款訴訟,業經法院 判決認定台銀資產公司與周昌發公司間成立系爭鋼構工程承 攬關係,並命台銀資產公司應給付周昌發公司該工程之工程 款735萬元本息確定,台銀資產公司既已將系爭鋼構工程交 由周昌發公司承攬,應無可能將相同工程重複發包予迅捷公 司施作。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兩造成立新契約即系爭契約之 承攬範圍已無系爭鋼構工程在內,迅捷公司主張系爭鋼構工 程非屬兩造契約範圍等語,堪予採信。 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約定:〔竣工併聯、初驗〕乙方(即 迅捷公司,下同)在完成所有工程(竣工)、台電公司完成 掛錶及併聯完成,由甲方(即台銀資產公司,下同)前往案 場完成工程初驗後,第五期請款支付工程總價之20%,含稅 共計176萬6,692元(鳳翔1工程)、133萬8,117元(鳳翔2工 程)、83萬8,733元整(鳳翔3工程);乙方應檢附發票與第 五期請款文件給甲方,甲方收受乙方之發票並確認前述文件 及發票金額無誤後之30個工作天內以匯款方式付款(原審卷 第25、39、53頁)。鳳翔2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第6款約定: 〔設備登記、複驗〕本工程取得經濟部能源局設備登記文件後 ,且甲方完成複驗,乙方檢附發票與第六期請款文件,向甲 方請領尾款15%,含稅共計100萬3,588元。甲方確認前述資 料及發票金額無問題並完成整理工程驗收後,於30個工作天 內以匯款方式付款(原審卷第39頁)。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 第9款約定各期請款文件表(原審卷第25至26、39至40、53 至54頁)。是迅捷公司於各工程竣工後,由台電公司完成掛 錶及併聯,且各工程初驗通過,並檢附各工程之請款憑證及 文件,即得據以請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各工程之第5期款; 又迅捷公司於取得登記文件,且完成複驗,並檢附鳳翔2工 程之請款憑證及文件,即得據以請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鳳翔 2工程之第6期款。 ㈢、鳳翔2工程之工程款部分:   鳳翔2工程早已竣工,於107年4月19日完成之掛錶及併聯作 業,復於108年1月10日前完成初驗、複驗通過。且迅捷公司 於113年11月8日交付鳳翔2工程第5、6期款之請款文件予台 銀資產公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9至410頁 、第527至528頁、第547至548頁),堪認迅捷公司合於鳳翔 2工程第5、6期款之請款要件,且經台銀資產公司自認:迅 捷公司得請領鳳翔2工程第5、6期款等語(本院卷第693頁) ,是迅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約定,請 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鳳翔2工程款共計234萬1,705元(133萬 8,117元+100萬3,588元),應予准許。  ㈣、鳳翔1、3工程之工程款部分: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 定即明。是承攬人之對待給付義務為工作之完成,定作人之 對待給付義務為報酬之給付。又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 瑕疵,本屬二事,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 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再按當事人預期不確 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 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107年8月7日就鳳翔1、3工程進行初驗,初驗未通過 ,兩造、旭鑫公司及周昌發公司於107年11月底前,曾開會 討論缺失補救方案,並相互發函,嗣經兩造定於107年12月1 2日就初驗缺失改善情形為複查,其複查結果顯示,鳳翔1、 3工程尚有107年12月12日檢查表編號5「DC-6箱(第二期) 單線圖與現場不符」、10「上至模組之爬梯最底部設計為移 動式掛梯,但初驗時未有此掛梯。爬梯護龍請加裝鐵鍊上鎖 裝置,防止人員刻意入侵,並請提供鑰匙」之「鑰匙未提供 」(下簡稱「鑰匙未提供」)、13「模組表面有油漆、腳印 、矽利康與垃圾雜物未清除」、18「依照協議書內要求,需 提供鋼構漆料TAF認證&膜厚測試報告」、19「立柱水泥基座 須加裝緩衝保護措施」、20「鋼構支架C鋼未依規範有熱浸 鍍鋅處理」之缺失存在,其餘缺失則已改善,有該日檢查表 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51頁)。而上開編號5、10、13之缺失 為非鋼構缺失,編號18至20之缺失屬系爭鋼構工程缺失,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3、639至640頁),是依上開㈠之 論斷,編號18至20之缺失非屬迅捷公司承攬及修繕範圍,僅 有編號5、10、13之缺失(下合稱系爭非鋼構缺失)為迅捷 公司承攬範圍初驗不通過之原因。  3.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鳳翔1、3工程之使用執照,記載鳳 翔1、3工程竣工日為107年6月19日(原審卷第452頁),台 電公司於107年6月30日完成掛錶及併聯作業,該等工程於同 日交付業主啟用發電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593、5 99頁),堪認迅捷公司於107年6月19日已將鳳翔1、3工程完 工,且於同年月30日交業主旭仁公司進行發電為營利使用。 又台銀資產公司自107年8月7日初驗後至107年12月12日查驗 前,雖曾催告迅捷公司修繕初驗缺失(原審卷第271至293頁 ),惟自107年12月12日查驗後,台銀資產公司未再就該日 查驗之缺失,限期通知迅捷公司修繕,或另定驗收期日通知 迅捷公司配合辦理。甚至台銀資產公司與旭仁公司於108年7 月25日辦理鳳翔1、3工程初驗時,亦未通知迅捷公司到場隨 同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7、440頁),並參以 鳳翔1、3工程之部分缺失多由台銀資產公司及旭仁公司自行 修繕,或委由冠臻公司修補等情,此有訴外人中美矽晶製品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401至402 頁),顯見台銀資產公司最遲於108年7月25日辦理驗收時起 ,已無意願與迅捷公司就鳳翔1、3工程之瑕疵再進行驗收程 序。且鳳翔1、3工程設備早已於107年6月30日交由業主使用 ,迄今已經逾6年,台銀資產公司並自承:伊曾於110年3月3 1日欲進入鳳翔國中時,遭業主及鳳翔國中拒絕入內等情( 本院卷第593頁),堪認兩造再進入鳳翔國中完成鳳翔1、3 工程初驗之事實已不能發生,揆諸首開1.說明,應認為該第 5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且迅捷公司於113年11月8日已將鳳 翔1、3工程第5期款之請款文件交付台銀資產公司一情,為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593頁),是迅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項第5款約定,請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鳳翔1、3工程第 5期工程款共計260萬5,425元(176萬6,692元+83萬8,733元 ),應予准許。 ㈤、台銀資產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於迅捷公司 得請領之鳳翔1、3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系爭鋼構工程瑕疵 修繕之必要費用175萬9,102元、204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台銀資產公司,下同 )驗收後若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時,乙方(即迅捷公司,下 同)須於一個月內或按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如逾期尚 未完成者除應依本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辦理外,甲方並得於 甲方認定必要時逕行雇工處理,雇工之費用甲方得逕於乙方 未領之工程款內扣除,款項如有不足,乙方或其保證人應償 付之(原審卷第28、56至57頁)。查台銀資產公司及旭仁公 司因修補系爭鋼構工程瑕疵,先後依序支出修繕費用175萬9 ,102元、204萬元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 389頁),然依上開㈠論斷,系爭鋼構工程已非系爭契約約定 之承攬項目,是台銀資產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 約定,請求自迅捷公司得請領之鳳翔1、3工程款中扣除上開 系爭鋼構工程瑕疵修繕費用。台銀資產公司此部分抗辯,自 屬無據。 ㈥、台銀資產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7條第3項約定, 於迅捷公司得請求之鳳翔1、3工程工程款中,扣除逾期罰款 58萬2,134元:  1.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如可歸責於乙方(即迅捷公司 ,下同)之事由,包含人力不足或施工不良,致未能於規定 期限內完工,或不依甲方(即台銀資產公司,下同)要求之 期限內供應合格之材料、機具設備、人工進行施工,自預定 完工期限屆滿後翌日起超過7(七)日以上,以每日按工程 總價之1‰(千分之一)計賠甲方損失,做為遲延罰金,並以 總價之10%(百分之十)為上限,本條之逾期罰款,甲方得 逕自乙方未受領之工程款內扣除(原審卷第28、56頁)。  2.查兩造於107年8月7日就鳳翔1、3工程進行初驗未通過,復 定107年12月12日就初驗缺失再次查驗,查驗結果仍存有系 爭非鋼構缺失,業如前述㈣之3.所述,可見迅捷公司於台銀 資產公司指定107年12月12日期限內未修改完善,該當前引 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所定逾期完成瑕疵修補之情形。台銀資 產公司雖曾於107年9月25日催告迅捷公司應於文到3日內進 行修繕,惟兩造既已同意於107年12月12日就「初驗缺失修 繕」進行查驗,應認台銀資產公司最終預定修繕完成之期限 應展延至107年12月12日,是依上開1.約定,堪認迅捷公司 逾期修補瑕疵之始點應自107年12月20日(即107年12月12日 翌日加計7日之翌日)起算,台銀資產公司主張應自107年10 月7日(即107年9月26日加計3日加計7日之翌日)起算逾期 罰款云云,委不可採。再觀台銀資產公司與旭仁公司間108 年7月25日驗收報告(本院卷第171頁)顯示,系爭非鋼構缺 失(即108年7月25日電站驗收報告編號2、5、6、7所示缺失 )於108年7月25日時,尚未修繕完畢,是台銀資產公司主張 逾期修繕違約金算至108年7月25日止,自屬有據。從而,迅 捷公司應支付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7月25日止(共計2 18日)之逾期修繕違約金。  3.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之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每日違約金 按工程總價1‰計算,並以總價10%為違約金上限。由於上開 逾期期間達218天,已超過100天,是本件違約金依上限規定 計算。查系爭契約約定鳳翔1、3工程總價分別為883萬3,461 元、419萬3,663元(原審卷第24、52頁),合計1,302萬7,1 24元(883萬3,461元+419萬3,663元),故本件違約金如按 工程總價1,302萬7,124元為計算,其上限金額為130萬2712 元(1,302萬7,124元×10%,小數後點4捨5入,下同)。惟考 量迅捷公司逾期未修繕完成之瑕疵僅有系爭非鋼構缺失即「 DC-6箱(第二期)單線圖與現場不符」、「模組表面有油漆 、腳印、矽利康與垃圾雜物未清除」、「鑰匙未提供」3項 ,依其內容,應屬機電工程項下之缺失,縱未修繕對於工程 設備之運作亦不生影響,此有證人莊國偉之證述可稽(本院 卷第287頁)。再參以108年7月25日電站驗收報告所示系爭 非鋼構缺失應修正內容照片(本院卷第172、174至175頁) ,可知其修繕方式應係將DC-6箱內之單線圖依照現況重新繪 製、清除模組上之油漆、腳印、矽利康與垃圾雜物,並提供 配置鐵鍊之鑰匙,可見該等缺失程度輕微,且所需修繕時間 及費用甚低。是本件以鳳翔1、3工程全部總價1,302萬7,124 元為基礎,計算本件違約金130萬2,712元,顯然有失公平而 有過高情形。  4.本院斟酌系爭非鋼構缺失應屬機電工程(含配電盤、箱體、 電纜、模組等鋪設)項下之項目,是以上開工程項目之價格 據以計算違約金,方為允當。由於原契約及系爭契約均未附 有單價明細表,僅有迅捷公司於簽約前提出之報價單「鳳翔 國中太陽能光電系統建置金額說明(968.78KW)(本院卷第 205頁)內有預估各個工程項目內容及單價,據以作為兩造 議定原契約金額之基礎。是本院審酌該報價單內容,估算系 爭工程中「EPC工程費」項下第3項之「機電工程」占該份報 價單全部工程之比例約為23%【(1,550萬0,480元÷2,967萬0 ,480元)×(7100元/KW÷16,000元/KW)×100%=0.52242×0.44 375×100%,本院卷第205頁】。並參以原契約所定鳳翔1、3 工程總價共計2,531萬0,151元(17,456,057+7,854,094), 推算上開「機電工程」項目之價格約為582萬1,335元(2,53 1萬0,151元×23%),據此計算本件違約金為58萬2,134元(5 82萬1,335元×10%),是本院認為台銀資產公司得請求扣除 之違約金以58萬2,134元為適當,迅捷公司辯稱系爭契約所 定違約金標準過高,核屬有據,應依法酌減至58萬2,134元 ,台銀資產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7條第3項約定, 請求自迅捷公司得請領之鳳翔1、3工程款260萬5,425元中扣 除逾期修繕違約金58萬2,134元,自屬有據。經扣除後之工 程款餘額為202萬3,291元(260萬5,425元-58萬2,134元)。 ㈦、兩造同意台銀資產公司對迅捷公司之債權10萬1,010元、41萬 8,878元,以本金抵本金方式,抵銷迅捷公司本件得請求之 工程款債權,業如前述。迅捷公司得請求鳳翔2工程款234萬 1,705元及鳳翔1、3工程款202萬3,291元,經抵銷後,迅捷 公司尚得請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384萬5,108元(234萬1,705 元+202萬3,291元-10萬1,010元-41萬8,878元)。 五、綜上所述,迅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約 定,請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384萬5,108元,及自113年11月9 日(本院卷第547、6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扣除原審判命台銀資產公司應支付之252萬4 ,842元,迅捷公司得請求台銀資產供司再給付132萬266元本 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132萬266元本息部分,為迅捷公司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迅捷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原審就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及迅捷公司提起 一部上訴其中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台銀資產公司、迅捷公 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台銀資產公司、迅捷公司各自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 回其等上訴。就迅捷公司減縮利息請求部分,併予更正原判 決主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7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迅捷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台銀資產公司之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迅捷光電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五項應更正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 於廢棄部分,由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及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迅捷光電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迅捷光 電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關於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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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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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9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侯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 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原起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陳明扣除 零件折舊,請求金額減縮為53,736元,亦有陳報狀、言詞辯 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1、89頁),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所設立iRent手機APP線上自助租車, 於民國112年(原告誤繕為113年)7月7日20時27分起至112年7 月7日20時56分止,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 稱系爭車輛),被告於112年7月7日20時52分進線原告客服回 報系爭車輛車頭受損,惟取車時並未拍照,並稱伊取車時系 爭車輛已受損,承租期間並無發生事故云云,惟被告之前手 承租人還車照,於當時車輛尚未受損,而系爭車輛受損態樣 ,右前葉子板嚴重凹陷、右前大燈破裂、右前霧燈僅剩電線 連接,垂墜於地面、前懸吊橫樑扭曲變型而需更換等情,顯 已無法繼續使用,被告未於租車時回報,而於還車時回報, 實與常情有違;又原告調閱系爭車輛GPS定位紀錄,發現系 爭車輛於被告承租期間曾以時速134公里行經國道1號,倘如 被告所稱於承租時即已受損,依系爭車輛受損態樣,實無可 能再以此高速行駛,因此認定系爭車輛之損害應是被告承租 期間所導致,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 費用為43,236元(包含工資費用24,794元,零件扣除折舊後 費用18,442元),另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共耗費6日無法營業 ,請求賠償營業損失10,500元(計算式:1日租金定價2500元 ×維修6日×70%=10500),合計53,736元(計算式:43236+1050 0=53736),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53,73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3,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車輛在右前方有大面積的受損,沒有意見 ,但系爭車輛不是被告撞壞的,被告開回來到停車場才看到 車損,被告沒有注意到,被告朋友有看到,但被告朋友的行 車紀錄器已經沒有影像,被告當下發現車損時,就跟原告回 報,況系爭車輛有保險,被告不應該負擔這些費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 單、系爭租約、系爭車輛前次租賃還車時回傳之系爭車輛照 片、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系爭車輛之車輛軌跡資訊、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車損部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47頁),堪信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系爭車輛係於被告承租期間發生毀損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該承租車輛、安全 配備與隨車附件齊全,具有良好之性能及狀況。若取車當下 發現車輛外觀損傷、或內部有不潔、汙損、殘留異/菸味, 或操作不良等狀況,須更換車輛時,得立即撥打甲方(即原 告)之客服專線回報,否則仍應負擔租金費用。」(見本院卷 第17頁),依上開約定,被告於承租時,應自行檢查系爭車 輛外觀是否有發生毀損或損傷之情事,若有,應立即向原告 之客服回報,否則即承認承租車輛之外觀車況系良好。  ⒉次查,本件被告自陳將系爭車輛開回停車場才發現車損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即被告於承租系爭車輛時既未檢查系爭 車輛外觀有無毀損或損傷,依上開約定,被告係承認系爭車 輛於承租時車輛外觀係良好無損傷,復參被告之前手承租人 之還車照(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車輛係完好,並無被告所 述車體右前方大面積受損之情,亦可認系爭車輛於被告承租 時確實係完好無損傷;又被告還車時,系爭車輛已發生毀損 (見本院卷第27頁),則系爭車輛之毀損應係可歸責於被告, 洵堪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非其撞壞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已難信為真正;復觀系爭車輛受損態樣為右前葉子板嚴重凹 陷、右前大燈破裂、右前霧燈僅剩電線連接,垂墜於地面、 前懸吊橫樑扭曲變型而需更換(見本院卷第27頁),受損情形 係明顯可見,被告於承租時可輕易目視而知悉,被告稱承租 時未注意,實難採信;被告另辯稱其朋友有注意到,但其朋 友的行車紀錄器已經沒有影像云云,依一般常情,其朋友既 已注意到系爭車輛有受損情形,應即會立即提醒被告系爭車 輛有受損,應更換車輛,始為正常,然被告之朋友卻未提醒 被告,仍任由被告繼續租用系爭車輛,且未將其行車紀錄器 拍攝的畫面截圖,反而任令其行車紀錄器之行車紀錄被覆蓋 ,亦有違常情;再參原告調閱系爭車輛GPS定位紀錄(見本院 卷第29、31頁),系爭車輛於承租期間曾以時速134公里高速 行駛,惟以系爭車輛前揭受損情形,該僅剩電線連接之右前 霧燈能在如此高速行駛下仍未掉落,亦殊難想像;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事實,證明系爭車輛非在其承租期間發生碰撞而毀 損之事實真正,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毀損係在被告承租期 間發生云云,應屬可採,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非其撞壞云云, 則不可採。  ㈢關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 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即被告)應立即踐行下列程 序,並通知甲方(即原告)以原廠或指定維修廠修復處理,如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十條規定 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㈠立即通知甲方及警 察機關,且於24小時內提出包括圖解之詳細報告…。如乙方 怠於前項通知…致喪失保險索賠權益時,所有損害均由乙方 負擔…。」(見本院卷第17頁)。  ⒉系爭車輛係於被告承租期間發生毀損,業經認定如前,原告 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通知原告,被告應依 同條第2項約定,負擔全部維修費用,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 出修復費用108,500元(含工資費用24,794元,零件費用83,7 01元),扣除零件折舊,修復費用為43,236元,並提出維修 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5-39頁)。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0年3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車輛 受損日即112年7月7日止,實際使用2年5個月,故系爭車輛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8,20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並加計工資費用24,794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52,996元(計算式:28202+24794=52996),惟原告僅請 求維修費用43,236元,亦有陳報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 本院卷第81、89頁),顯未逾可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故原 告請求賠償車輛修復費用43,236元,洵屬有據。  ㈣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乙 方…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汽車 …㈠十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七十之租金。」 (見本院卷第19頁)。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期間共6日無法營業,請求賠償 營業損失10,500元,並提出維修工作單、租金費用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37-39、93頁),又系爭車輛租金定價為每日2,50 0元,以每日租金定價70%計算,原告受有營業損失31,500元 (計算式:每日租金2,500元/天×6天×70%=10,500元),故原 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0,500元,亦洵屬有 據。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3,736元(計算式:43236+10 500=53736)。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1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3,736元,及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項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701×0.369=30,8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701-30,886=52,815 第2年折舊值    52,815×0.369=19,4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815-19,489=33,326 第3年折舊值    33,326×0.369×(5/12)=5,1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326-5,124=28,20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18

TPEV-113-北簡-12790-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9月24日(原告誤繕為94年1月7 日登記日期)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惟於95年間 返回大陸後即未返回臺灣,迄今長達18年之久,期間不曾與 原告聯繫,完全對家庭及丈夫不聞不問,兩造分居大陸、臺 灣2地並未同住,無從經營家庭生活,感情已現破綻,已無 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而兩造 於93年9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雲林縣斗六 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15日雲斗戶字第1130002886號函暨檢附 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 結婚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相關資料影 本在卷可以證明。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 ,顯示被告婚後曾於94年7月30日入境臺灣,後於95年7月15 日離開臺灣,此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亦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以佐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 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2 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 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 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 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 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 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 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 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 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另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指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即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 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 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 相互照護需要,然被告婚後於95年7月15日返回大陸後,即 未曾再來臺灣與原告同住,兩造未有同居迄今已18年餘,期 間被告未曾聯繫原告,顯然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與 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已足使他方難以維持婚姻之 共同生活,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婚姻關係 共同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 遭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項事由,不可歸責 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18

ULDV-113-婚-81-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楊秀雯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之0 即附帶被上 訴人 訴訟代理人 鄒宜璇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列一人 複 代理 人 黃暐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綸格 即附帶上訴 樓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84號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一)命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逾新臺幣肆拾玖萬零伍佰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二)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部分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代墊仲介費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元。 其餘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部分,廢棄改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 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與伊簽訂 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27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111年12月29日至114年12月2 8日,上訴人應於112年1月10日前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8樓之1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 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下稱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伊,供為擔保。否則上訴人除 應全額清償借款外,尚應賠償借款總額20%之懲罰性違約金 (下稱系爭違約金)。詎上訴人逾期未依約設定上開最高限 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自應負返還借款全額及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65萬4,000元(被上訴人一部請求65萬元)之責。再者 ,伊因代上訴人支付仲介費14萬元,自得依系爭契約第三條 第五款約定,請求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上 訴人返還借款327萬元、賠償懲罰性違約金65萬元及給付代 墊仲介費14萬元之判決。原審除仲介費外,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上訴人就懲罰性違約金判賠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其敗訴部分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 4萬元(上訴人經原審命給付借款327萬元部分,因未經上訴 人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因伊係本於轉貸目的向被上訴人借貸,故兩造 實際係約定被上訴人先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4日分別 匯款150萬元、177萬元先供伊清償二名民間融資業者之借款 後,塗銷系爭房地上第二、三順位之抵押權,伊始於112( 上訴人誤繕為111年)年1月10日前設定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上訴人。即須由被上訴人先支 付伊款項,待伊清償與原債權人間之債務後,方得塗銷原有 之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抵押權,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然因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對於伊之清償 ,要求需另外支付折扣利息作為賠償,致伊無力給付額外折 扣利息遵期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該部分未 按時提供擔保義務應不可歸責於伊。又因被上訴人不願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上訴 人友人以約定清償日,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顯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當屬權利濫用而有 違誠實信用原則。再者,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所得之利益 無非為利息利益及擔保利益。因此,伊即使遲誤塗銷系爭房 地上原有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任 何因未獲系爭房地擔保所生債務不履行之實質損害,自無擔 保利益受有侵害可言。甚者,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大幅 調降,存、放款週年利率均少有超過週年利率5%,系爭契約 兩造已約定高達週年利率16.8% (即月利率1.4%)之利息而超 過法定最高利息上限,且伊仍有依約定利率,給付被上訴人 112年1月至5月間每月4萬5,780元之本金利息,共22萬8,900 元,應認被上訴人已獲取足額經濟利益,系爭違約金應屬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 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逾327萬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 回。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借款 與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應於112年1月10日前將所有之系爭 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上 訴人取得借款後,並未依約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 登記。上訴人自112年1月至5月間已返還上訴人利息款項共2 2萬8,900元,有借款契約書、網路銀行轉帳憑據、建物他項 權利部查詢資料、通知信函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11至 14、15、17、19至20、29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 厥在於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款約定,一部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65萬元,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仲介費14 萬元,是否有理由? (一)系爭違約金之酌減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按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而懲罰性違約金因具有懲罰之性質,並非僅為賠償總額 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 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 。至於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 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已承認遲延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 記,自應負賠付系爭違約金之責。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 款約定,上訴人因上開設定所生遲延,除借款期限到期, 負有返還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外,須以借款總金額20 %計算系爭違約金。然審酌上訴人已返還以週年利率16.8% 計算之高額利息款項共22萬8,900元如上述,足可彌補被 上訴人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貸之利息損失,加以上訴人須 返還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已無何損失;又上訴人遲延之原 因係因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要求需另外支付折扣利息作為賠 償,上訴人因借款金額未包含上開要求部分,以致遲未能 設定,該違約事由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違約時之一切 情狀、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堪認上開違 約金約定,不論上訴人有無還款及遲延原因為何,一律固 定以比率20%計算系爭違約金,應認其約定該比率顯然過 高,應以15%計算較為適當。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 金49萬500元(000000015%=490500),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不應准許。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不願將所持有上訴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 明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上訴人友人以約定清償日,執意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顯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當屬權利 濫用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實際已返還上 訴人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14頁),可見上訴人僅係因無法塗銷第三順位抵押權 人之登記致生遲延,與被上訴人無涉,是項所辯,自未可 取。 (二)仲介費之返還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代墊仲介服務費14萬元,並提出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上訴人對於收據真正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細繹收據所載「茲收到依 楊秀雯與梁綸格簽訂借款契約第三條第五項梁綸格所支付 仲介服務費新台幣14萬元(350萬元0.04)無誤」,且系 爭契約第三條第五款約定,因仲介借款所生仲介費應由債 務人負擔。因上訴人實際取得之借款為327萬元如上述, 故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仲介費為13萬800元(00000000.04= 130800),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綜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62萬1,300元( 系爭違約金490500+返還仲介費130800=621308)。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2萬 13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駁回被上訴人13萬800元之仲介費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 分,即系爭違約金逾49萬500元部分,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65萬元,均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一) 、(二)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諭知,均 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分 別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2-18

TPHV-113-上易-739-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郭添輝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珮華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及擴張,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 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計算之利 息(見原審卷第229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利息起算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14頁),另擴張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3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8頁),合於與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向伊借款20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伊於同日在桃園市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 學校(下稱成功工商)總務處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遂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詎自109年7月1 日起被上訴人竟未再支付利息,嗣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並加計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7%計算利息之判決;並聲請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擴張如前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7%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擴張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依200萬元計算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3%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並無借貸關係,兩造於108年間 均任職於成功工商,伊當時為會計主任,系爭款項實係由該 校之董事長即訴外人莊明輝與上訴人達成借貸合意,伊拿到 系爭款項也交給莊明輝,伊僅係受莊明輝之指示出具系爭借 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㈠系爭借據為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簽名、用印及按捺指印 (見原審卷第13頁)。  ㈡兩造先於108年6月18日簽立借據(見原審卷第57頁),因誤 載上訴人姓名為「郭天輝」,遂再簽發系爭借據,當日上訴 人交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108年6月18日時,上訴人為成功工商之副校長兼進修部主任 ,被上訴人為會計主任,董事長為莊明輝,莊明輝曾於簽署 系爭借據前,口頭向上訴人等其他主管表示希望由其等出資 投資成功工商,作為校務運作之經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 ,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 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 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 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於108 年6月18日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然否認兩造間存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兩造已就系爭款項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㈡經查:  ⒈系爭借據雖記載「茲向郭添輝商借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利息 約定為年息2.7%計算,收訖現金無誤,恐口說無憑,特立此 據為證。」,並於下方署名「借款人:李珮華」,簽名旁蓋 用印章及按指印,載有日期108年6月18日(見原審卷第13頁 ),然參兩造同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截圖(見原審卷 第55頁),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主任,董事長交辦,要 我補借據給您,到班後通知我喔」、「主任,我託俊國主任 拿給您喔,因不甚清楚您們跟董事長的約定,所以暫以此為 憑,謝謝您」、「主任晚安,抱歉,好像將您的名字寫錯, 明天換正確版給您喔」等語,此外並有誤繕上訴人姓名為「 郭天輝」之借據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若兩造間達成借 款合意而簽立系爭借據,被上訴人應無可能稱「董事長交辦 」、「補借據」、「不甚清楚您們跟董事長的約定」等語, 自不能僅憑系爭借據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達成借款合意。 至於上訴人所舉郵局存摺、團隊借支收支明細表(見原審卷 第83、165頁),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提領及出借200萬元 ,仍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⒉又證人即成功工商前代理校長邱垂夕證稱:莊明輝曾找伊、 上訴人、劉俊國、蔡學偉、樊永正、吳淑華、董事會秘書莊 凱博、簡戎白等人到董事長辦公室,說是投資學校,上訴人 當場有口頭表示願意投資學校500萬元,實際上有無投資伊 不清楚,被上訴人並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 ,足證莊明輝確實曾向上訴人及證人表示學校有資金需求, 被上訴人所辯並非虛妄。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款項是 交給被上訴人,伊同意借款人簽被上訴人,之前是莊明輝有 找人跟伊說希望伊等當小資股,一席為2,000萬,但連2,000 萬都湊不齊,湊錢目的不清楚,只知道要投資,伊直接交20 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且於原審當事 人訊問時亦稱:莊明輝不只跟伊說因校務上運轉有困難,包 含伊、劉俊國、蔡學偉還有當時的教務主任邱志城及汽修科 的技士集資借給董事會作為校務的處理,伊交付200萬元予 被上訴人,隔了很多天伊遇到莊明輝,莊明輝才跟伊說謝謝 伊等幾個人的幫忙,莊明輝跟伊說直接交給會計主任,所以 伊直接交系爭款項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是莊明輝非常 信任之人,且伊沒有要求莊明輝開立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 231至232、234、236頁),可證上訴人已清楚知悉是莊明輝 因校務運作而向其借貸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僅是經手收取系 爭款項。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已達成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自難僅憑上訴人曾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 ,即認兩造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上訴人 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自難 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 0萬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計算之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依200萬元計算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3%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2-18

TPHV-113-上-899-20250218-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詹茗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孫如珍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如珍之父母、祖父母及全部兄弟姊妹之 「戶籍謄本」,若死亡亦應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已提出者毋庸再提出)。 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如珍之財產清冊及最新所得資料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證明。 ㈢由關係人孫如瑛親自出具其願任會同開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孫如珍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 三、聲請人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如珍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 為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如珍目前之生活狀況如何?目前照顧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如珍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情形如何?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如珍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如珍是否領有社會補助?如有,數額為 何? ㈤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如珍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 何? ㈥聲請人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㈦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如珍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四、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住址如有誤繕,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一併具狀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17

NTDV-114-家補-24-20250217-1

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鍾秋芳 鍾秋竹 林榆絜 再審被告 曾文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2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二審法院 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496條第3項、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 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 裁定要旨參照)。因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 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 一審所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 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 審之訴之必要,併與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974號判決(誤繕為第694號,下稱974號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974號判決乃第一審判決,業經第二審法院為原確定判決,則再審原告對於97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確定判決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宣判時即已告確定,並於同年6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鍾貴雄等節,有974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9至23、149至159頁),業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訛。然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復未表明有何事後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及有何符合各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2-17

PTDV-114-再易-1-202502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財胤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哲 訴訟代理人 黃進財 被 告 李標 王凱蓁(原名:王秀枝) 王昭容(原名:吳王昭容) 邱王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之附圖一應更正如本裁定附圖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應 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所附附圖一,經本院調閱原本查 閱後,確認原本所附附圖一即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 年3月7日竹地二字第1120000961號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惟正本所附附圖一則係修正前 誤繕南投縣○○鎮○○段000○000號地籍線前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6日竹地二字第1120002 703號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451號卷第25頁),可 見正本確係誤附,而有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事,故應予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5-02-17

NTDV-111-訴-263-20250217-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46號 原 告 莊家姿 被 告 阮聖恩 訴訟代理人 黃昱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號) ,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2,154元,及自113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2,154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下稱案發時間),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 西濱快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右側汽車道,行至該路段10 2公里900公尺處之置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無號誌三岔路口近 端右轉往縣道126線(下稱案發地點)時,超速且未依規定距 離顯示方向燈光及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逕行右轉 彎,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同向西濱快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 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擦傷、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 性骨折併關節內伸展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被告過失 駕車行為致原告成傷,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 醫院)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 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萬8,496元。  ⒉醫療藥品費用:原告為治療傷勢所需購買術後傷口用藥花費1 ,655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2次手術開刀住院期間至出院後共計60日均請 看護照顧,以1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支出15萬元【 計算式:(2,500元×30日)×2次=150,000元】。  ⒋營養品費用:原告為使傷口能及早恢復,每月需服用鈣液及 其他營養品,共計花費19萬4,694元。  ⒌交通費用: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多次往返醫院就診,支出 就醫交通費用2,400元。  ⒍後續復健費用及美容醫療費用: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經秀 傳醫院醫囑後續仍需持續復健治療,後續復健費用為1萬2,9 02元;原告因系爭事故留有疤痕,另請求傷口美容費用預估 約24萬元。  ⒎薪資損失: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歷經3次手術共休養7個月 ,期間均無法工作,以原告月薪3萬5,000元計算,薪資損失 共計24萬5,000元(計算式:35,000元×7個月=245,000元)。  ⒏修車費用:B車因系爭事故受撞擊毀損,原告為此支出修理費 1萬4,500元。  ⒐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4,0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責,就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同意給付被告111年10月15日於苗栗醫院急診醫療費800元;1 11年10月15日至112年3月24日於秀傳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7 萬3,071元,其餘不同意給付。  ⒉醫療藥品費用1,655元同意給付。  ⒊看護費用:原告請求2個月看護費用各7萬5,000元,惟僅提出 1張7萬5,000元之看護費收據,其餘未見原告提出收據證明 ,且原告所提收據上照顧服務員之證照生效日期為111年12 月12日與原告看護日期為111年10月23日至111年11月21日不 符,原告提出之收據真實性有待確認真假,故被告不同意給 付。  ⒋營養品費用:縱使秀傳醫院稱鈣片為骨折恢復所必須,然原 告所購買之營養品為鈣液,應與鈣片不同,且秀傳醫院並無 說明需服用多久,故被告不同意給付。  ⒌交通費用2,400元同意給付。  ⒍後續復健費用及美容醫療費用:原告皆無提出相關事證及單 據以實其說,被告不同意此部分之請求。  ⒎薪資損失:對於原告主張7個月無法工作不爭執,但其未提出 薪轉紀錄亦無扣繳憑證,對於其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5,000 元部分爭執。  ⒏修車費用:零件部分應依法扣除折舊。  ⒐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過高,且原告亦有過失,應予酌減。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苗簡卷第127至129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駛至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 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 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且未依規定距離 顯示方向燈光及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逕行右轉彎 ,適原告騎乘B車,沿同向西濱快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側車道之機慢車道,亦疏未注意依速限標誌規定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貿然超速直行駛 至,2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  ⒉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23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55號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⒊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至18日住院支出醫療費用9,800元(含 自費住院病床費4,200元)、112年2月8日至10日住院支出醫 療費用5萬6,867元(含自費住院病床費2,800元)、113年3 月15日至16日住院支出醫療費用3,915元(含自費住院病床 費1,800元)。  ⒋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至111年11月21日聘請看護共計30日支 付看護費用7萬5,000元。  ⒌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至苗栗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800元、 於同日至秀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00元、於111年10月15 日至112年3月24日至秀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萬3,071元 、於112年6月12日至113年2月7日至秀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1萬2,902元、於113年3月22日至秀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210元,購買藥品支出費用1,655元,購買醫療器材支出 780元。  ⒍B車為100年5月出廠,原告修理機車支出1萬4,500元。  ⒎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⒏起訴書繕本於113年2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 ,原告請求賠償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3年3月9日。  ㈡爭點:  ⒈原告各求償項目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⒊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⒈醫療費用部分:除被告同意給付之111年10月15日於苗栗醫院 急診醫療費800元、111年10月15日至112年3月24日於秀傳醫 院就診之醫療費用7萬3,071元外(苗簡卷第111、113頁), 其餘原告請求之111年10月15日自苗栗醫院轉診至秀傳醫院 支出之急診費用500元、113年3月15日至16日住院費用3,915 元、113年3月22日回診費用210元,皆據原告提出秀傳醫院 收據、繳費通知單等為證(苗簡卷第75、83、93頁),足認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確有支出前開費用之必要,此部分總計 原告得請求7萬8,496元(計算式:800+73,071+500+3,915+2 10=78,496)。  ⒉醫療藥品費用1,655元被告同意給付(苗簡卷第113頁)。  ⒊看護費部分:秀傳醫院函覆本院原告前後兩次手術後均須專 人照護1個月,但不需24小時照護,日間照護協助日常生活 即可,半日看護一天1,600元(苗簡卷第61、207頁),故此 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個月半日看護之費用9萬6,000 元(計算式:1,600×30×2=96,000)。至原告所提看護費證 明書(交附民卷第29頁)上看護之長照服務人員證明顯示該 看護之照顧服務員資格有效期間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7年 12月11日止,惟我國現行法並無限制必須取得照顧服務員證 照方得擔任看護,故被告抗辯原告聘請看護期間與該看護照 顧服務員資格有效期間不符,故原告所提看護費證明書不實 ,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⒋營養品費用部分:秀傳醫院函覆本院保健食品鈣片為病人骨 折恢復所必需,其他則非必要(苗簡卷第207頁),因本院 係以原告提供之保健食品資料為附件函詢秀傳醫院(見苗簡 卷第203、205頁審理單、函稿),而原告提供之資料為液態 鈣(苗簡卷第181頁),故秀傳醫院上開回覆內容所稱鈣片 ,應係鈣液之誤繕,故原告應得請求保健食品液態鈣之費用 。而原告自系爭事故於111年10月15日發生後迄至第3次住院 接受開刀治療後於113年3月16日出院,出院計畫說明書中出 院須知護理衛教記載4週內避免劇烈運動,6週內勿提重物( 苗簡卷第85頁),應堪認原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3 月16日出院後6週內即113年4月30日,總計約1年又6.5個月 期間應有服用液態鈣幫助骨折恢復之必要。另依原告所提產 品說明,原告服用之液態鈣每盒30包零售價1,260元,每日 服用1包(苗簡卷第181頁),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萬3 ,310元(計算式:1,260×18.5=23,310)。  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2,400元(苗簡卷第224頁 )。  ⒍後續復健費用及美容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確有支出復健費用1 萬2,902元,業據原告提出秀傳醫院收費證明為佐(苗簡卷 第91頁),自得請求該費用,至美容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明,自不能請求。  ⒎薪資損失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先後3次住院接受 治療出院後共有7個月不能工作(苗簡卷第126頁),而原告 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其任職之普利凱自動 化科技有限公司請假及薪資證明書為憑(交附民卷第25頁) ,並經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甲○○結證屬實(苗簡卷第129至1 30頁),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4萬5,000元( 計算式:35,000×7=245,000)。  ⒏修車費用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佳泰機車行提供 之維修紀錄單(苗簡卷第91頁),為修復B車支出1萬4,500 元(含工資5,300元、零件9,200元),是以,B車之修復費用 中,就更換零件費用9,200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故應予折舊,方屬公允。而依行政院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兩造不爭 執事項⒍,B車為100年5月出廠,其確切出廠日期不明,爰折 衷以15日計算,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則B車自 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第3年 後因車輛仍堪用,故不予繼續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3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9,200÷(3+1)≒2,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9,200-2,300) ×1/3×(11+6/12)≒6,90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9,200-6,900=2,300】,依此,加計工資5,300元後,B車之 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600元(計算式:2,300+5,300=7,600) ,此即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學歷高中肄業、現為公司總務、月入約3萬5,000 元、111年所得263元、112年所得3,571元、名下財產總值0 元;被告學歷高中、現為房屋仲介、月入約3萬元、111年所 得約60萬元、112年所得約62萬元、名下財產總值約98萬元 ,有兩造當庭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苗簡卷第127、225頁、密封袋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兩造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及責任比例(詳後述),及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尚非輕微而需長期就診,衡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 當。  ⒑綜上分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應為71萬7,363元 (計算式:78,496+1,655+96,000+23,310+2,400+12,902+24 5,000+7,600+250,000=717,363)。  ㈡爭點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 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 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 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 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經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 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 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 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駛 至案發地點時,超速且未依規定距離顯示方向燈光及禮讓直 行車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逕行右轉彎,適原告騎乘B車,沿 同向西濱快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側車道之機慢車道,亦 疏未注意依速限標誌規定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貿然超速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 生系爭事故。本院審酌兩造均有超速、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過失,被告另有未依規定距 離顯示方向燈即往右變換車道逕行右轉彎、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等過失,依其情節,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自負擔30%、7 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應酌減為50萬2,154元(計算式:717,363×70%=502 ,15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爭點⒊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依前開規定及兩造 不爭執事項⒏,原告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第11、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 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2-14

MLDV-113-苗簡-646-202502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王昌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0月28日花檢景辛113 年執聲他494字第113902505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昌偉(下稱受刑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4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7月確定(下稱系爭裁 定),然系爭裁定有:系爭裁定附表所示案件係以最不利受 刑人之組合定刑、本院非最後事實審法院、定刑基準日誤認 為民國105年12月1日(實際應為同年11月30日)等瑕疵,故 對受刑人較有利之定刑方式,應係以附表編號28至30所示罪 行之判決確定日即同年11月30日為定刑基準日,並將附表編 號1至27,及編號31所示之罪作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並 依刑法第50、51、53、57條之規定,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 自白犯罪、犯罪時間密接且犯罪類型相同(似)而有高度重 複性、刑罰應予遞減、受刑人已因三振條款無法假釋等節定 刑,以落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 抗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02、472、596、752號裁 定所揭示之實務見解,亦符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 花蓮高分院)111抗字第63號裁定所持見解,故系爭裁定定 刑顯有不當,有必要重新定刑。惟受刑人經具狀向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經檢察官以113 年10月28日花檢景辛113年執聲他494字第1139025059號(下 稱系爭函文,聲請狀誤載為113年執聲他555字第1139027053 號)函文以違反一事不再理而否准,爰依法向鈞院聲明異議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系爭 裁定重新定刑,經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乙節,業經本院調 閱相關卷宗核閱,並向受刑人當庭確認屬實。從而,系爭函 文實質上已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就系爭函文聲 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同條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 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未及判決即撤 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 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以判決時為 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系爭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7月確定乙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 核實無誤,且本院依憑系爭裁定附表所示各案件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  ⑴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A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1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論罪科刑,其中:①轉讓禁藥部分(即附表編號1),判處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於105年8月11日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20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16),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有期徒刑8年(2罪)、有期徒刑7年10月(12罪);③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17至25),判處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3年10月(6罪)、有期徒刑2年(2罪);④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26至27),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上述②③④部分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於105年8月11日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2031號判決撤銷並發回花蓮高分院,復由受刑人於同年12月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至檢察官聲請定刑所附之「受刑人王昌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表編號15「判決確定日期欄」,雖記載為「105/06/27」,然此部份顯屬誤載,應更正為「105/12/01」,而系爭裁定亦係認定此罪確定日期為105年12月1日(見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5),自不影響系爭裁定定刑基準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⑵受刑人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B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1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論罪科刑,並於同年11月30日確定,其中: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28至29),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2罪);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30),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⑶受刑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C案件),經花蓮高分院於105年6月27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06年2月18日確定(即附表編號31)。  2.綜上,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 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系爭裁定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應係於105年8月11日判決B案件之本院,故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洵屬適法,受刑人指摘本院非最後 事實審法院云云,容有誤會。  3.又系爭裁定雖係檢察官依職權向本院提出聲請,然經比對附 表所示各罪與各罪原判決,可知檢察官係針對A、B、C案件 判決所判全部罪行聲請定刑,其中最早確定日期為編號1之1 05年8月11日,為系爭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其餘各罪均在該 日之後,故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確係該判決確定 前所犯,可見檢察官就A、B、C案件之定應執行刑聲請,均 已按照時序,就全部犯行提出聲請,要無恣意選擇導致分別 定應執行刑之瑕疵。另檢察官所提出之「受刑人王昌偉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編號1、28顯屬重複記載,惟探 求檢察官聲請書之請求定刑真意,應係就受刑人於A案件之 全部犯行提出定刑聲請,上述重複記載應僅屬誤繕,且系爭 裁定亦將此重複記載部分剔除,故系爭裁定僅就受刑人所犯 之31次犯行定刑,而非上述一覽表所載之32次犯行,自不生 對受刑人有何不利益之情形。從而,受刑人徒憑己見指摘檢 察官以最不利受刑人之組合聲請定刑、系爭裁定定刑基準日 應為105年11月30日云云,洵無足取。  ㈢另按裁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 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 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受刑人所犯上述A、B、C案件業經本院以系爭裁定 確定在案,揆諸上旨說明,受刑人在別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而更定其刑,致原裁判 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況下,法院自不得再行定其應執行刑 ,從而,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拒卻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於法尚 無違誤。  ㈣另受刑人雖援引前述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主張本件有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云云,然 細繹該等實務見解,係在闡釋「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 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 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 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 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 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 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 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 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等旨。然查,系爭裁定係檢察官就 A、B、C案件之全部犯行聲請定刑,並無恣意選擇導致分別 定應執行刑,業經說明如前,且系爭裁定所定刑度亦遵循定 刑時之內部與外部界限,受刑人又無前開將接續執行達30年 以上情事,是上揭實務見解自與本件案情僅係單純爭執系爭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重不同。再觀之受刑人所引之花 蓮高分院實務見解,該案情節乃係法院先後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後,該先後二裁定所含之數罪因合乎刑法第53條得為定 刑規定,致可一併聲請再次定刑,且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亦 與本案情形不同。從而,本件均無從比附援引受刑人所指之 實務見解,附此敘明。  ㈤綜上,前開系爭裁定既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基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本院亦應受該確定裁定之拘束。檢察官否准 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2-14

HLDM-114-聲-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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