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張恭華
代 理 人 邱芬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113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貸
款利息債權請求逾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按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
分。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2號(下稱原裁定)不服,異議人並於113年8月14日收
受裁定後10日內之113年8月16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
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台新銀行):原
裁定認台新銀行對異議人之信用貸款債權發生於96年間,異
議人於96年10月16日至102年1月30日間陸續清償10,421元,
故信用貸款請求權於異議人最後一次清償之102年1月30日重
新起算,迄至113年2月22日台新銀行申報債權時尚未罹於時
效。台新銀行雖提出電腦檔案列印資料主張異議人最後繳款
日為102年1月30日,惟該資料之記載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於10
2年1月30日給付800元之事實,況異議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帳
戶自96年10月16日後即無任何存款或繳款之紀錄,且異議人
如有前開陸續清償之事實,依法自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則依台新銀行陳報之債權計算書關於利息部分亦無任何抵
充之記載,是台新銀行前開債權請求權已屆滿15年,不得再
請求本金及利息,此部分應全數剔除,原裁定駁回異議,殊
有違法。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原裁定
認異議人曾於102年5月至105年10月間陸續清償5,600元,中
信銀行復於107年及109年聲請強制執行,故迄至中信銀行申
報債權之113年2月22日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中信銀行主張
異議人曾於102年5月至105年10月間陸續清償5,600元,此僅
有中信銀行自行編製之資料,並未提出異議人清償之證據,
難認中信銀行主張屬實,原裁定未予詳查而駁回異議,殊非
妥適。
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原
裁定以星展銀行對異議人之債權類型屬車貸(信用貸款),
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雖星展銀行另取得本票裁定且該本票
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惟此並不影響星展銀行
貸款債權請求權之存在等語。惟本票債權請求權與消費借貸
之請求權本屬不同之請求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分別計
算,是前開消費借貸成立於95年間,迄至申報債權之113年2
月20日止,債權人星展銀行均未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行使請求
權,應已罹於15年時效而不得再本於消費借貸另為請求,星
展銀行之信用貸款債權無論本於本票債權請求權或消費借貸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行請求,原裁定駁回異議,似
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而開始
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
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
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
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
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債權人台新銀行之信用貸款債權本金為120,088元、利息
386,519元,有債權表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2號債權卷第128、129頁,下稱司執消債更卷),而台新銀
行陳報狀所附之帳務資料表顯示異議人於96年10月16日至10
2年1月30日間陸續清償10,421元,帳務別為利息(見司執消
債更卷第244-246頁),本院審酌異議人於96年10月16日至1
02年1月30日止陸續繳款,對於系爭信用貸款債權已生承認
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所為繳款,有默示承認
之效力,已然中斷時效,並自斯時重新起算,是債權人台新
銀行於113年2月22日向本院申報債權時,其請求權尚未罹於
消滅時效,是異議人持前揭詞為本件聲明異議,並非可採。
㈢另本件債權人中信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分別為本金56,
885元、利息170,531元及違約金;78,787元、利息218,061
元及違約金,有債權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9、130頁
)。而中信銀行陳報狀所附異議人之繳款資料,其中信用卡
債權部分,異議人於102年5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間陸
續繳款合計2,439元並沖償利息2,439元;另現金卡債權部分
,異議人於102年5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止陸續轉帳繳
款合計3,161元並沖償訴訟費用2,395元及利息766元等情,
有還款明細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09-213、241頁)。本
院審酌異議人於102年5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止陸續繳
款,對於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已生承認之效力,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所為繳款,有默示承認之效力,已然中
斷時效,並自斯時重新起算,是債權人中信銀行於113年2月
21日向本院申報債權時,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是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此駁回異議人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㈣星展銀行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票款返還請求權,各有其時效之
規定,被上訴人於87年、93年、94年及95年間先後持前開本
票裁定及債權憑證聲請對劉清惠為強制執行之行為,並不生
被上訴人對劉清惠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然此並不及於消
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查本件債權人星展銀行於113年2月20日
向本院陳報信用貸款(車貸)債權,本金為275,213元、及
自107年9月21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238,025元,有債權表可稽,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3668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
票字第3010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
30、189、190頁)。然該債權憑證為98年11月12日核發,執
行名義名稱欄則記載:本票裁定業於95年9月14日送達並已
確定(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9、190頁),則自95年9月14日
算至98年11月12日已逾本票債權請求權3年,無從得知債權
人星展銀行係於何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682號清償票款執行案件卷宗,該
卷宗已逾保存期限業經銷燬而無法調取,有調案申請證明在
卷可參,是本院無法認定債權人星展銀行持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時,是否有生請求權消滅時效
中斷效力,債權人星展銀行復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為有利
於債權人星展銀行之認定,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⒉其次,債權人就系爭信用貸款(車貸)債權,於101年間持車
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行使動產抵押權(見司執消債更卷第
270頁),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執字第17194號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擔保品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並於101年12月24日點交完畢,此執行亦註記於星展銀行
所提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682號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
錄表上(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9頁背面)。本院審酌債權人
星展銀行於101年間行使動產抵押權,核屬本於消費借貸關
係而為請求,且異議人另於104年8月15日至110年5月21日止
陸續有繳款紀錄,有債權受償明細可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
266頁),屬異議人於時效完成前所為繳款,有默示承認之
效力,已生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是至星展銀行於本件陳報
債權之113年2月20日止,貸款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而消
滅,異議人此部分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者,債權人星展銀行之信用貸款利息請求權時效,於101年
間聲請強制執行時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該繼續執行紀錄表
上除此筆執行紀錄外,債權人星展銀行亦未提出其他本於消
費借貸關係而聲請強制執行或其他依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
債權人星展銀行請求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說明,應自113年2
月14日止往前回溯5年即108年2月15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應
均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是以,債權人星展銀行依法僅能
請求被告給付275,213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4
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星展銀行信用貸款利息債權於108年2
月15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則原裁定
仍列債權人星展銀行該部分之利息債權,自有未洽,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該部
分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其餘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主張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及星展銀行債權請求
權時效消滅部分,則與法無違,異議人猶執前詞異議,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DV-113-事聲-17-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