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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林耀甲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上訴人 林芳青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11月15日向臺灣土地銀行 鳳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約定年息以8.5%計算(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訴外人張世欣 、傅安祺擔保連帶保證人。由於被上訴人未按期清償,土地 銀行向張世欣追償,張世欣因而於91年9月30日清償系爭借 款本息共210萬元,依民法第312條及第749條規定,承受土 地銀行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而張世欣於110年5月5 日已將系爭借款債權全部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進而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並經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2739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爰以系 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之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實由時任高雄縣議會副議長黃璽文 (已歿)所借,被上訴人當時擔任黃璽文之秘書,因黃璽文 之央求,才同意作為人頭,形式上出名擔任借款人,並非實 際主債務人,本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再者,張世欣 為黃璽文好友及配合廠商,傅安祺為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與張世欣、傅安祺互不熟識,傅安祺 、張世欣是受黃璽文之邀而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黃璽文財 務生變,無力清償系爭借款,張世欣遂向土地銀行清償210 萬元,實質上是代黃璽文清償。又據傅安祺所述,早已與張 世欣就系爭借款債務結算清理完畢,系爭借款債權已消滅, 自無從再讓與予上訴人,張世欣、上訴人間乃基於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縱認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仍存在,惟 土地銀行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已長達22年以上,張世 欣於91年9月30日代為清償而取得該債權迄今亦已逾21年, 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元,及自系 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借款之借款金額200萬元、約定年息為8.5%,係以被上訴 人名義於89年11月15日向土地銀行借貸,由張世欣、傅安祺 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張世欣、傅安祺並共同簽發本票 予土地銀行為憑。 ⒉系爭借款逾期未經清償,土地銀行向張世欣追償,經張世欣 於91年9月30日向土地銀行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共210萬元。 ⒊張世欣與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載張 世欣將其向土地銀行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後,因此代位取得土 地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嗣於111 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於 翌日(12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為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借用 ?  ⒉上訴人受讓自張世欣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五、本件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無論是否實由自己借用,對土地銀行仍 應負主債務人之給付責任。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表意人無欲為其意 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 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6條 有明文,而立法理由略以:其表意人雖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相對人仍信其有受拘束之意者,其意思表示仍 為有效,蓋以維持交易之安全。 ⒉經查,系爭借款係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向土地銀行借貸(見 不爭執事項⒈),亦即以自己借貸之意思表示向土地銀行申 辦貸款,並非以黃璽文或其他第三人之代理人身分為之,則 基於契約當事人之身分,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借款契約之拘束 ,對土地銀行負主債務人之清償責任。被上訴人雖抗辯實際 有資金需求之人為黃璽文,因其時任黃璽文之秘書,礙於黃 璽文之央求,方才出名擔任借款人,故實際借用人為黃璽文 乙節,爭執其本無意向土地銀行借款。惟該等情節縱然屬實 ,亦屬被上訴人與黃璽文之私下協議,無以對抗不知情之土 地銀行,縱然被上訴人無意受其借款意思表示之拘束,被上 訴人所為借款之意思表示仍然有效並仍應受拘束。基此,土 地銀行既已依約給付借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便立即轉交黃璽文,並未自用,仍不因此即可不負系爭借款 契約之主債務人責任。 ㈡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得拒絕給付。 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讓與之債務人於受通知 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 294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之權利;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312條前段、第74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承受債權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 ,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313條規定,前揭第299條第 1項規定於第312條所定情形準用之,衡以民法第749條前段 規定同屬法定之債權移轉性質,當應類推適用。另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亦有明定。 ⒉本件系爭借款因逾期未清償,經土地銀行向張世欣追償,張 世欣因而於91年9月30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共210萬元(見不 爭執事項⒉)。依上,張世欣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向土地 銀行清償系爭借款之全部債務,即屬民法第312條所定以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1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構成民法第749條所定以保 證人身分向債權人清償之情事,即承受土地銀行對於被上訴 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惟依前述,張世欣既依民法第312條及 第749條前段規定承受土地銀行之系爭借款債權,被上訴人 即得就其可對抗土地銀行之事由,以之對抗張世欣。而上訴 人既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係經張世欣讓與而來,被上訴人自亦 可援引相同事由對抗之。 ⒊依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日所書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所載,記錄系爭借款於90年9月15日未按約繳納利息,土 地銀行因而向被上訴人及張世欣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審訴 卷第47頁),堪認土地銀行對被上訴人於90年9月即可行使 系爭借款債權,而土地銀行既有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上訴人 核發支付命令,屬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所定時效中斷之 事由,應自中斷事由終止時即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 重新起算。而參以張世欣係於91年9月30日清償債務之時點 ,衡以土地銀行亦同步對被上訴人及張世欣聲請支付命令之 核發,堪認對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應於前揭時點前即已確定 ,惟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司促卷第7頁),顯 然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縱以較後之張世欣清償時點起算亦 同。此外,除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之行為外(並不構成 「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詳如下述),上訴人不爭執並無 其他時效中斷事由(見本院卷第208頁),則被上訴人援引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借款債務,即非無據。 ⒋另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 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 ,亦包括默示在內,但乃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8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第1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主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 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 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⒌上訴人雖主張張世欣曾於96年間要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 債務,被上訴人並於96年12月3日在郭家駿律師見證下出具 系爭切結書,性質屬被上訴人認識張世欣對該債務有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表示,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承認 」之中斷時效事由等語。惟系爭切結書內容略以:「林芳青 於民國89年間擔任黃璽文秘書期間,應黃璽文之委託,於89 年11月15日以本人名義代黃璽文向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借 款新台幣貳佰萬元…借得之款項貳佰萬元,全部由黃璽文支 用,借款利息亦由黃璽文按月繳納,直到90年9月15日起因 黃璽文未繳納利息,台灣土地銀行因此向本人及張世欣發支 付命令,催繳上開貸款本息,嗣由張世欣於91年9月30日代 黃璽文繳清上開貸款本息及執行費共貳佰壹拾萬元。…上開 銀行貸款本人只是黃璽文之人頭借款戶,上開借款實際係黃 璽文所借,因此張世欣代為清償後,應由黃璽文對張世欣負 完全返還責任,與本人無涉」,核與郭家駿證稱:被上訴人 簽訂切結書時我有在場,應該是張世欣找被上訴人清償債務 ,被上訴人表明她是幫黃璽文借款,應由黃璽文還款,要給 張世欣一個證明,讓張世欣可找黃璽文要錢。所以張世欣請 被上訴人找我,我完全依被上訴人意思草擬切結書,被上訴 人確認後簽名,由我見證等語相符(見訴卷第28、29頁), 堪認被上訴人固因張世欣向其催討系爭借款債務而同意簽訂 系爭切結書,內容亦承認系爭借款是以被上訴人名義所借, 以及因未按約繳息,時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張世欣清償210 萬元之情事,惟被上訴人簽訂之用意顯在澄清實際借款之人 為黃璽文,而非自己,其僅代為出名擔任借款人等緣由,尚 且特別申明系爭借款債務與其無涉,應由黃璽文負責最終責 任。基上,被上訴人之系爭切結書已明確表示拒絕就系爭借 款負清償責任,自非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承認債務 之意思。 ⒍張世欣雖證稱:當初是被上訴人邀我當保證人,土地銀行通 知我要查封我的戶頭、第一次代墊之後,有跟被上訴人催討 ,被上訴人表示沒有錢,叫我等一下,她會處理。被上訴人 表示錢是黃璽文拿去用,黃璽文沒有還她,問我是否可以直 接跟黃璽文要,我詢問郭家駿律師,郭律師表示可以直接向 被上訴人請求,但如果要幫被上訴人,可由被上訴人寫切結 書去跟黃璽文要看看,才有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沒有說不 還。因我跟被上訴人算很熟,所以沒有積極催討,到96年時 我的助理離職,新助理才把這筆款項拿給我看,才想到去跟 被上訴人要。切結書是郭家駿律師交給我並表示可以用切結 書去跟黃璽文要看看,郭律師表示如果黃璽文不承認,被上 訴人還是有返還義務。因為被上訴人希望我直接跟黃璽文要 錢,所以郭律師就照被上訴人所想寫切結書,如果要寫是被 上訴人所借,那就不用寫了,所以內容不管為何,都是為了 要跟黃璽文要錢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5、107頁) ,固指被上訴人並未拒卻負最終清償責任,僅以無資力清償 為由拖延清償,而切結書純僅用於供張世欣向黃璽文催討之 憑據而已,惟張世欣為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受讓系爭借款債權 之讓與人,與本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其證言是否刻意 偏頗上訴人,本有疑問。再者,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切結 書確實係欲供張世欣向黃璽文催討之用而簽,但被上訴人為 免誤會,刻意在內容表明其並非真正欲向土地銀行借款之人 ,不應負擔清償責任,郭家駿亦證述內容均為被上訴人之真 意,自難採認張世欣所證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切結書,並未 拒絕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乙節為可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既以時效完成為由抗辯拒絕給付且有所本,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元本息,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從而,上訴 人主張自張世欣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 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3-上-65-20241113-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郭震宏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郭經國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7,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606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2年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兩造現已無債權債務關 係,且系爭抵押權自設定迄今已逾30年,權利存續期間業已 屆至,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81條之15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予塗銷 系爭抵押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原告祖父郭復到,郭復到 邀同被告之父郭松田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南市農會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 ,200萬元抵押權為借款之擔保,存續期間自82年6月23日至1 12年6月23日,惟郭復到未按時清償債務,台南市農會因而 查封郭松田之房屋及土地,郭松田賤賣其名下魚塭,於99年 間清償台南市農會全部欠款本息後,由台南市農會於99年4 月12日出具債權確定證明書,且讓與並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 登記予郭松田之長子即被告及三子郭佟信,權利範圍各1/2 ,土地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明「本最高限額抵押權 已確定」。其後郭佟信於100年5月29日死亡,由被告繼承其 遺產,並取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全部債權。系爭抵押權原 擔保之不特定債權已變更為特定債權,依抵押權從屬性,系 爭抵押權併同特定債權讓與,被告當然承受系爭抵押權。原 告於109年8月6日因分割繼承系爭土地,迄今未清償分文, 自不得要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合法取得有效存在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已特定借款債 權:  ⒈郭復到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土城子段457地號、457 -1地號土地),於82年6月28日以設定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82年6月23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200 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6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3日( 即系爭抵押權)予權利人台南市農會,嗣台南市農會將系爭 抵押權讓與被告及郭佟信,於99年4月19日辦理抵押權人變 更登記,其後,郭佟信於100年5月29日死亡,被告為郭佟信 之繼承人,於101年2月13日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而為系爭 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日安南地所一字 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人工登記 簿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6、71-77、87-98頁),足 認被告已因讓與及繼承而取得全部系爭抵押權。又系爭抵押 權於101年2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前設定登記相關資料,因逾 15年保存年限已銷燬,業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 1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30069026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33-37 頁),雖已無從調取,惟觀諸被告提出82年6月23日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系爭土地之擔保權利總金 額為1,200萬元、權利人為台南市農會、義務人兼債務人為 郭復到、權利存續期間自82年6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3日止( 本院卷第57-58頁);以及86年6月27日擔保放款借據記載「 茲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物(詳如擔保物提供證、他項權利證明 書、暨其他權利書狀所載)向貴會借到新台幣壹仟萬元正, 約定條件如左:一、借款期間:訂自民國86年6月27日日起 至民國90年6月27日止,到其即將借款如數清償。...。此致 台南市農會。借款人:郭復到。連帶保證人:郭松田。」( 本院卷第59頁),原告不爭執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擔保 放款借據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04頁),由此可知,郭 復到邀同郭松田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南市農會借款1,000萬元 時,確有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台南市農會作為借 款之擔保,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為借款人郭復到、 連帶保證人郭松田向台南市農會借款本金1,000萬元之借款 債權。  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之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此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適用。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 ,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 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同法第88 1條之6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確定後,若經讓與他人者,依同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 ,該抵押權亦隨同移轉。易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確定後所為之債權讓與,即應回歸民法第870條規定 之適用,該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 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 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 特定債權。此項特定債權之讓與關於擔保該特定債權之抵押 權應從屬於特定債權一併隨同移轉,與普通抵押權並無不同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關於系爭抵押權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 「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5-16頁), 核與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9年4月19日收件字號34740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載明「原因:抵押權讓與 。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內容:1. 民國82年6月收件安南土字第011673號抵押權登記。2.移轉 前權利人台南市農會。移轉後權利人:郭佟信債權額比例1/ 2、郭經國債權額比例1/2」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相符 ;且與被告提出99年4月12日台南市農會出具債權確定證明 書記載:「立證明書人台南市農會對於民國82年6月收件安 南土字第○一一六七三號抵押權設定,截至99年4月12日止, 債權總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零參拾陸萬玖仟參佰捌拾元整」 等語 (本院卷第61頁)相合,可知台南市農會於99年4月19日 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予郭佟信及被告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已於99年4月12日確定,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具體特定1,036萬9,380元借款債權,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 而與普通抵押權相同,被告因受讓及繼承而合法取得系爭抵 押權及所擔保已特定之借款債權,至為明確。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 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 ,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 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83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已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已特定之借款債權,悉如前述, 足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36萬9,380元借款債權有效 存在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堪可憑採,原告未更舉反 證以證明該借款債權有何債之消滅事由(如清償、免除、抵 銷等),則其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乙節,自 無足取,據上足證被告合法取得有效存在之系爭抵押權及所 擔保已特定借款債權,至堪認定。  ㈡系爭借款債權未逾請求權時效,系爭抵押權未逾除斥期間: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修正後民法 第881條之15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 ,該前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適用之。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額於99年 4月12日確定為1,036萬9,380元,依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 28 條前段規定,該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即行起算15年,迄1 14年4月12日始屆滿,故該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 完成,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因時效期間 內不行使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於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云云 ,自無可採。  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倘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 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 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 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又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 。」,核其立法意旨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當事人雙方約 定原債權之確定期日者,於此時點屆至時,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基於當事人之意思而歸於確定。」所謂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因當事人約定 而生者(參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該約定即係限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以於確定期日前發生之債權為限, 此與民法修正施行前實務上認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權利存 續期間,僅限於該期間內所生之債權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範圍者,具有相同之旨趣。查,系爭抵押權登記約定存續 期間為82年6月23日至112年6月23日,依前開說明,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於112年6月23日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後,與 普通抵押權無異,非謂系爭抵押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逾存續期間,應予塗銷云云,亦無可 取。   ⒊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 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 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 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 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借款債權既屬存在,且該借款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未消滅,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非有 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合法取得有效存在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借 款債權,該借款債權迄今未逾請求權時效,系爭抵押權亦未 逾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原 告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安南區 鹿北段 605 756.63 1分之1 備註:重測前土城子段457地號、面積752平方公尺 2 臺南市 安南區 鹿北段 606 9057.10 1分之1 備註:重測前土城子段457-1地號、面積9055平方公尺 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字號:101年安南土字第012680號 登記日期:101年2月13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人:郭經國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2,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82年6月23日至112年6月23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復到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101安南所他字第000291號 設定義務人:郭復到 共同擔保地號:鹿北段605、606 其他登記事項: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

2024-11-12

TNDV-113-重訴-264-20241112-1

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張恭華 代 理 人 邱芬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113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貸 款利息債權請求逾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按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 分。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2號(下稱原裁定)不服,異議人並於113年8月14日收 受裁定後10日內之113年8月16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 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台新銀行):原 裁定認台新銀行對異議人之信用貸款債權發生於96年間,異 議人於96年10月16日至102年1月30日間陸續清償10,421元, 故信用貸款請求權於異議人最後一次清償之102年1月30日重 新起算,迄至113年2月22日台新銀行申報債權時尚未罹於時 效。台新銀行雖提出電腦檔案列印資料主張異議人最後繳款 日為102年1月30日,惟該資料之記載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於10 2年1月30日給付800元之事實,況異議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帳 戶自96年10月16日後即無任何存款或繳款之紀錄,且異議人 如有前開陸續清償之事實,依法自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則依台新銀行陳報之債權計算書關於利息部分亦無任何抵 充之記載,是台新銀行前開債權請求權已屆滿15年,不得再 請求本金及利息,此部分應全數剔除,原裁定駁回異議,殊 有違法。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原裁定 認異議人曾於102年5月至105年10月間陸續清償5,600元,中 信銀行復於107年及109年聲請強制執行,故迄至中信銀行申 報債權之113年2月22日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中信銀行主張 異議人曾於102年5月至105年10月間陸續清償5,600元,此僅 有中信銀行自行編製之資料,並未提出異議人清償之證據, 難認中信銀行主張屬實,原裁定未予詳查而駁回異議,殊非 妥適。  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原 裁定以星展銀行對異議人之債權類型屬車貸(信用貸款), 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雖星展銀行另取得本票裁定且該本票 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惟此並不影響星展銀行 貸款債權請求權之存在等語。惟本票債權請求權與消費借貸 之請求權本屬不同之請求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分別計 算,是前開消費借貸成立於95年間,迄至申報債權之113年2 月20日止,債權人星展銀行均未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行使請求 權,應已罹於15年時效而不得再本於消費借貸另為請求,星 展銀行之信用貸款債權無論本於本票債權請求權或消費借貸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行請求,原裁定駁回異議,似 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而開始 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 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 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 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 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債權人台新銀行之信用貸款債權本金為120,088元、利息 386,519元,有債權表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2號債權卷第128、129頁,下稱司執消債更卷),而台新銀 行陳報狀所附之帳務資料表顯示異議人於96年10月16日至10 2年1月30日間陸續清償10,421元,帳務別為利息(見司執消 債更卷第244-246頁),本院審酌異議人於96年10月16日至1 02年1月30日止陸續繳款,對於系爭信用貸款債權已生承認 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所為繳款,有默示承認 之效力,已然中斷時效,並自斯時重新起算,是債權人台新 銀行於113年2月22日向本院申報債權時,其請求權尚未罹於 消滅時效,是異議人持前揭詞為本件聲明異議,並非可採。  ㈢另本件債權人中信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分別為本金56, 885元、利息170,531元及違約金;78,787元、利息218,061 元及違約金,有債權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9、130頁 )。而中信銀行陳報狀所附異議人之繳款資料,其中信用卡 債權部分,異議人於102年5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間陸 續繳款合計2,439元並沖償利息2,439元;另現金卡債權部分 ,異議人於102年5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止陸續轉帳繳 款合計3,161元並沖償訴訟費用2,395元及利息766元等情, 有還款明細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09-213、241頁)。本 院審酌異議人於102年5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止陸續繳 款,對於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已生承認之效力,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所為繳款,有默示承認之效力,已然中 斷時效,並自斯時重新起算,是債權人中信銀行於113年2月 21日向本院申報債權時,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是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此駁回異議人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㈣星展銀行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票款返還請求權,各有其時效之 規定,被上訴人於87年、93年、94年及95年間先後持前開本 票裁定及債權憑證聲請對劉清惠為強制執行之行為,並不生 被上訴人對劉清惠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然此並不及於消 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查本件債權人星展銀行於113年2月20日 向本院陳報信用貸款(車貸)債權,本金為275,213元、及 自107年9月21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238,025元,有債權表可稽,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3668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 票字第3010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 30、189、190頁)。然該債權憑證為98年11月12日核發,執 行名義名稱欄則記載:本票裁定業於95年9月14日送達並已 確定(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9、190頁),則自95年9月14日 算至98年11月12日已逾本票債權請求權3年,無從得知債權 人星展銀行係於何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682號清償票款執行案件卷宗,該 卷宗已逾保存期限業經銷燬而無法調取,有調案申請證明在 卷可參,是本院無法認定債權人星展銀行持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時,是否有生請求權消滅時效 中斷效力,債權人星展銀行復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為有利 於債權人星展銀行之認定,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⒉其次,債權人就系爭信用貸款(車貸)債權,於101年間持車 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行使動產抵押權(見司執消債更卷第 270頁),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執字第17194號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擔保品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並於101年12月24日點交完畢,此執行亦註記於星展銀行 所提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682號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 錄表上(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9頁背面)。本院審酌債權人 星展銀行於101年間行使動產抵押權,核屬本於消費借貸關 係而為請求,且異議人另於104年8月15日至110年5月21日止 陸續有繳款紀錄,有債權受償明細可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 266頁),屬異議人於時效完成前所為繳款,有默示承認之 效力,已生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是至星展銀行於本件陳報 債權之113年2月20日止,貸款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而消 滅,異議人此部分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者,債權人星展銀行之信用貸款利息請求權時效,於101年 間聲請強制執行時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該繼續執行紀錄表 上除此筆執行紀錄外,債權人星展銀行亦未提出其他本於消 費借貸關係而聲請強制執行或其他依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 債權人星展銀行請求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說明,應自113年2 月14日止往前回溯5年即108年2月15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應 均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是以,債權人星展銀行依法僅能 請求被告給付275,213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4 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星展銀行信用貸款利息債權於108年2 月15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則原裁定 仍列債權人星展銀行該部分之利息債權,自有未洽,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該部 分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其餘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主張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及星展銀行債權請求 權時效消滅部分,則與法無違,異議人猶執前詞異議,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11

PTDV-113-事聲-17-202411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7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被 告 謝逸傑律師即褚明松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褚明松之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7,057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8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司促卷第3 頁);嗣於113年6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褚明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4,638元,及自96 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7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8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褚明松於93年1月2日向原告申請「勞工保 險基金93年度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簽 立借據,約定貸款期間為3年,自93年1月2日起至96年1月2 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前6期按期付息,自第7期起,按期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利率機動調 整計算,逾貸款期間而有未足額清償者,其利息為貸款期間 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以單利計算,年利率為當時公告 之貸款利率加1.25%(下稱系爭借款)。詎褚明松於93年8月2 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尚積欠如後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還,因其已於111年12月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經鈞院選任被告為褚明松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褚明松之遺產範圍內就褚明松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褚明松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04,638元,及自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4.4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基金九十三年被保險 人紓困貸款契約書、放款資料、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107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5頁) ,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25條、第126 條、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褚明松與原告訂立勞 工保險基金93年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萬 元,自93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然原告遲至113年5 月6日始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而為請求,有本院收發章蓋於 支付命令聲請狀卷面可查(見司促卷第3頁)顯已逾貸款債 權請求權時效,是被告自得以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為由 對抗原告,而主張拒絕給付。  ㈢原告雖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3款規定,本件原 告請求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然按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67 條第1項第4款之勞工保險基金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本息者, 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前項未 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92年1 月22日施行:……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勞 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第6項固有明文。惟觀其立法理由 ,係因於民國92年1月20日修正時,於第1項增列「但被保險 人有未償還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本息者,應以被保險人 或其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抵銷之」規定,係供作被保險人 如有未償還貸款而發生保險給付時之抵銷依據,其立法意旨 已有意排除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惟未為具體明確規定致 生疑義,為求明確周延,爰於98年11月25日修正條文時,將 第1項但書移列為第3項(即現行條文第5項),並將抵銷一 詞修正為扣減。足見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要與勞 工保險基金紓困貸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無涉,乃於被保 險人有貸款尚未償還而發生保險事故得領取保險給付,自保 險給付扣減貸款本息時,始排除貸款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此亦與該條規定及同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款係國家機 關為照顧弱勢民眾,而提供貸予勞保相關費用之貸款予被保 險人之目的相符。是有關勞工保險基金紓困貸款債權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仍應回歸民法相關規定處理。經查,褚明松於 生前尚積欠本件貸款債務未償還,然本件並未有發生保險事 故而得領取保險給付之情事,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訴外人褚明 松有領取勞工保險給付之相關證據,核與前揭所述「被保險 人有貸款尚未償還而發生保險事故得領取保險給付,自保險 給付扣減貸款本息」之情形並不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自無 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3款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 容有誤會,而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4,638元,及自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4.47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08

TCEV-113-中簡-3197-2024110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87號 原 告 陳文章 被 告 向彩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謝忠宮為夫妻,與原告為鄰居,原 告前因被告之丈夫謝忠宮長期排放二手煙影響鄰里健康,於 民國110年9月27日下午4時19分許,前往被告與丈夫謝忠宮 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欲與謝忠宮理論二手 煙事宜。被告及謝忠宮心有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其上開住所前而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的馬路上,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陳文章,經原 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1號第一審刑事 判決判處謝忠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 0元,謝忠宮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下稱中高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30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 系爭案件)審理。惟被告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供前具結,竟於111年7月12日10時30分許,在中高 院刑事第一法庭系爭案件審理中,虛偽證稱當時謝忠宮沒有 公然侮辱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提告刑事案件應順利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企圖誤導中高院做出錯誤之判決,被告故意做偽 證之行為,嚴重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即原告刑事案件應 獲得公平審判之權利,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使原告受有損 害,身心痛苦。是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1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曾對被告提起偽 證罪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於112年3月23日做出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故被告既無偽造 罪責,何來不法傷害原告權利之說,故原告請求權基礎不存 在。(二)原告起訴狀具狀日期為113年7月11日,係民法第 197條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最後一天,本案實際起 訴時點是否仍在損害賠償請求時效內,仍有疑問。故原告請 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 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 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之偽證罪係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 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不實之陳述之謂,是偽證所妨害 者為國家之司法偵審權,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據此,本 件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所為之系爭證詞內容是否有不法侵 害原告之人格權,仍繫於承審法官是否採信證人證言與否 ,且應視證言之內容,是否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 貶損以致於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詳加認定。 (三)經查被告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0 號案件111年7月12日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然被 告之證述之內容,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430號審理結果認為:【而證人即被告配偶向彩娥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指被告)就到神明廳那個門 那裡罵得很難聽,我問他說你為什麼要罵我,他說我不爽 你懷疑我外面有小三,所以我就跟他一直吵、一直吵,每 天都吵,然後他會每天罵我罵得很難聽,我想說算了,也 不跟他計較,反正讓他發洩一下,所以他罵他的,我說我 的,9月27日下午4點19分的時候,我丈夫是在罵我,可是 我人在廚房,雖然他很大聲的罵,但也不是很清楚,我回 罵他,他也聽不到,我跟他講話的時候,他也沒聽到,他 罵我的時候,我在廚房也聽不到,因為那個距離很遠,他 罵他的,我罵我的,就這樣」、「(問:110年9月27日下 午4點19分的時候,在你們南北三路32號住處前面的馬路 ,你先生在罵起訴書和判決書所載的髒話的時候,當時你 人是在廚房嗎?)答:對」、「(問:你剛剛說『很遠』是 有多遠?)答:大概有20公尺」、「(問:有隔間嗎?) 答:有房間,是長長的那種走廊,有隔二間房間,再過來 是餐廳,餐廳再過來才是神明廳」、「(問:從監視器看 起來,被告是在馬路上罵的?)答:就是我家的門前」、 「(問:當時你知道門口有其他的人嗎?譬如告訴人?) 答:我不知道,因為我人是在廚房」、「(問:你怎麼有 辦法確定被告一定是在罵你,而不是在罵告訴人?)答: 因為我們每天都吵,大概從早上會吵到晚上,他會在門前 或是神明廳罵我,我確定他一定是在罵我,因為他有再進 來問我說你不趕快煮飯,為什麼還在那裡摸,我跟他說有 ,我在煮飯,我要洗米,洗米要在廚房洗」、「(問:被 告罵起訴書跟判決書所載的髒話的時候,你有聽到嗎?) 答:有,他罵『幹你娘老雞掰』,他每次都罵我這一句」、 「(問:被告在馬路上罵的時候,你有聽到?)答:我沒 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39頁),僅能證明 因被告與證人向彩娥之間,經常為了被告有無與其他異性 有曖昧關係,致每日發生爭吵,甚至彼此相互出言辱罵, 但因案發當日,被告係站立於住處門口外,而證人向彩娥 則遠在住處最裡面的廚房,兩人之間相隔兩個房間、一間 用餐空間與緊鄰門口的客廳或神明廳,彼此相隔約20公尺 的距離(除經證人向彩娥證述在卷外,亦核與告訴人提出 的刑事補充狀記載在廚房的向彩娥與門口外的被告之間, 距離約20公尺相符,見本院第238頁、第201頁),證人向 彩娥不僅無法目睹被告在住處門口外的情狀,亦無法聽到 在門口外的被告的言語內容,自無從證明被告案發當日未 曾對告訴人辱罵。證人向彩娥所為有關被告於案發當日辱 罵「幹你娘老雞掰」等語,是針對其所為之證詞,不過是 根據其與被告之間每天都會吵架,且被告曾以「幹你娘老 雞掰」等語對其辱罵之經驗,進而推論被告案發當日如果 曾辱罵「幹你娘老雞掰」等語,應該是針對證人向彩娥, 而非他人,故證人向彩娥前揭有關被告於案發當日以「幹 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的對象是她,而非告訴人的證詞 ,乃證人向彩娥個人所為臆測或推測之詞,而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此經本院主動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0號核閱無誤。據此,被告就此部分 陳述,應僅係被告依其個人記憶、經歷,根據自己之意見 做成個人臆測或推測之陳述,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前案就此部分,並未以本案被告於前案之證述內容作為前 案判斷之依據,故其所涉事項之有無,與前案裁判之結果 無直接關聯。 (四)再者本件原告向臺中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被告前述 行為觸犯偽證罪嫌云云,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無證據證明 犯罪事實為由,而以111年度偵字第53005號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認,並經本院主動調閱該案卷 宗審閱無誤。 (五)查本件無法認定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430號案件111年7月12日審理中,有何偽證之情事 ,已如前述。而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430號判決理由中,也明確記載不採信被告於該案之 證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0號判決 結果與被告之系爭證述並無相關。據此,無法認定原告因 此受損,更無法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在此情形下, 自無法認定被告所為之系爭證述有造成原告任何之損害, 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2024-11-07

SDEV-113-沙簡-587-202411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48號 原 告 梁晉維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施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81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 以,系爭本票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就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 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非直接前後手,且 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1月9日,未載到期日,然被告 於113年6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已罹於時 效,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11月9日在原告家附近交付30萬元現 金給原告,原告並當面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兩造間確實 有30萬元之借貸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經查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見本院卷第 20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存否對抗被告,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 法無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有明文。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票載之發票日為109年11月9日,未載到期 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司票卷),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是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消滅 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至112年11月9日已屆滿。然 被告遲至113年6月27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依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17號卷宗查 明無訛,則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 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即裁判費3,2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09年11月9日 300,000元 未載 109年11月23日 WG0000000

2024-11-07

TNEV-113-南簡-1448-20241107-1

屏原簡
屏東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李萬居 李明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裕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79年12月11日 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2人互為兄弟關係,前原告李萬居像被告辦 理車貸,後徵得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李月榮同意而辦理屏東縣 ○地○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1016土地現為原告2人公同 共有,1299土地由原告李明賢所有)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續期間自79年12月20日至83年12月20日,而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迄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5 年間亦未實行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及同法88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 抵押權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所有 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 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 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 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 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 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 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依前開謄本所示, 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至83年12月20日,則其所擔保之債 權於該日應是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至遲亦應於該日起算15年 ,於98年12月20日因未行使權利而罹於時效。又被告並未於 前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亦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則依 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及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均是於法有 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 是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妨害,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 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 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 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故本件於判決確定前,無庸宣告假執行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抵押權設定明細 1 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 字號:屏里字第005927號 登記日期:79年12月1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裕舜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9年12月20日至83年12月20日 清償日期:83年12月20日 2 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 字號:屏里字第005927號 登記日期:79年12月1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裕舜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9年12月20日至83年12月20日 清償日期:83年12月20日

2024-11-07

PTEV-113-屏原簡-6-20241107-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大興 李嘉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鍾樹明 訴訟代理人 連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 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 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 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 前於民國111年1月4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予被上訴人機關 請求國家賠償,惟被上訴人逾30日仍未開始與上訴人進行協 議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29-40 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踐行書面先行 協議程序,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陳大興、李嘉倩(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即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第5營營長吳岳晉指示下屬即 訴外人鄭炳順率員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營區」 內之戰技館(下稱系爭戰技館),更換館內原架設之單索突 擊吊橋繩索。鄭炳順於104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為將架設 單索突擊吊橋之繩索拉緊,乃召集當時在系爭戰技館內進行 「戰技操練」之訴外人即伊等之子陳子多(時任陸軍特種作 戰指揮部第5營第2連下士)及官、士兵共32人前往協助拉繩 ,嗣因拉力過大,該繩索無法負荷而當場斷裂,繩索上之滑 輪因反作用力反彈,擊中陳子多臉部(下稱系爭事故),致 陳子多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小腦及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開 放性上下顎骨粉碎性骨折、左枕骨骨折、左臉頰及下巴撕裂 傷、左上顎牙齒掉落咽喉內部等傷害,並致認知功能障礙併 短期記憶受損、基本事務判斷能力薄弱、步態不穩、生活功 能不足無法自理等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鄭炳順為具有架設單索突擊吊橋專業知識之人,本應注意 被上訴人印頒之「特戰基本作戰技術訓練手冊」規定,架設 單索突擊吊橋所需之實施人數為6人,其中4人負責拉繩,依 案發當日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命令超過所需人力協 助拉繩,致發生事故,其行為有過失,且與陳子多所受系爭 傷害有因果關係,並經法院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其餘上開執行職務而有過失之人員包括吳岳晉等人,均服役 於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而為被上訴人所屬機關之公務員, 且事故發生於系爭戰技館,亦係由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故 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伊等為陳 子多之父母,陳子多之傷勢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回覆表示屬重大不治之傷害,無回復可能 ,終身需仰賴他人照護,足認被上訴人侵害伊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伊等係於臺大醫院上開回覆始發生損害,時效應自 斯時起算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 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大興、李嘉倩 各新臺幣(下同)240萬元、159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前於108年9月3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080750921號 函出具陳子多勞動能力減損53%之鑑定報告,上訴人應於斯 時知悉陳子多所受傷害無以回復,其等迄至111年5月11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國家賠償法所定「知有損害時起」2 年之請求權時效,且本件事故發生於104年11月13日,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亦逾5年之時效。又陳子多所受前揭傷害已 向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鈞院以109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判 決伊應賠償陳子多1,010萬3,0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 ,並完成具領,上訴人再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自無理由 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大興、李嘉倩各240萬元、159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為陳子多之父母。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第5營 營長吳岳晉於104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前往系爭戰技館視 察,指示下屬鄭炳順更換館內原架設之單索突擊吊橋繩索。 鄭炳順於104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率員前往系爭戰技館架 設單索突擊吊橋,為將架設單索突擊吊橋之繩索拉緊,乃召 集包含陳子多在內之官、士兵共32人前往協助拉繩,嗣因拉 力過大致發生系爭事故,因此致陳子多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 小腦及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開放性上下顎骨粉碎性骨折、 左枕骨骨折、左臉頰及下巴撕裂傷、左上顎牙齒掉落咽喉內 部等傷害,並致認知功能障礙併短期記憶受損、基本事務判 斷能力薄弱、步態不穩、生活功能不足無法自理等身體重大 不治之重傷害(即系爭傷害),終身24小時需專人照顧。鄭 炳順本應注意陸軍司令部(即被上訴人)印頒之「特戰基本 作戰技術訓練手冊」規定,架設單索突擊吊橋所需之實施人 數為6人,其中4人負責拉繩,依案發當日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命令超過所需人力協助拉繩,致發生系爭事故, 其行為有過失,且與陳子多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經 法院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案列: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4 1號、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又除鄭炳順外 ,其餘上開執行職務而有過失之人員包括吳岳晉等人,均服 役於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且事故 發生於系爭戰技館,由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被上訴人為賠 償義務機關,經法院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被 上訴人應賠償陳子多1,010萬3,0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案列:原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2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國字 第7號),並經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賠償完畢,有判決 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陳子多於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服役時,因鄭炳順 於104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召集包含陳子多在內之官、士兵 共32人前往系爭戰技館架設單索突擊吊橋,為將架設單索突 擊吊橋之繩索拉緊,嗣因拉力過大,致發生系爭事故。陳子 多因而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其等為陳子多之父母,身分法 益因此受有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經臺大醫院109年5月18 日鑑定陳子多受有系爭傷害情形呈現底定時而發生,時效之 起算應於損害確定後才能開始起算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 五年者亦同。上開條文前段有關2年時效係以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時起算,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 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而就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 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 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 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 定,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已得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 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 生之初即得預見,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 害程度底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關於2年時效所 謂知有損害時起,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然為衡平權利人及 義務人之利益,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 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以調和個案正義,該法第8條第1 項後段兼採客觀說,乃類似民法197條第1項請求權行使期間 限制之規定,故損害發生已逾5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 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俾使國家 賠償義務早日確定(該條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 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請求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 然消滅。是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國家賠償法第 8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2項之規定。人民對國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旦時效 完成,非僅義務機關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係其請求權當 然歸於消滅。  ㈡上訴人主張:陳子多於104年11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國軍桃 園總醫院於106年5月2日函覆陳子多因腦挫傷回復期較長, 一般至兩年以上仍有進步空間,無法確定能否回復,陳子多 所受傷害迄於106年5月間尚未達底定狀態,仍有2年以上觀 察回復之可能,至臺大醫院109年5月18日函覆陳子多因系爭 事故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無回復可能,損害始呈底定狀態 ,其等因身為陳子多父母之身分法益受有重大損害而提出本 件請求,未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關於2年時效之規 定等語,有臺大醫院109年5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3071 號函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為證( 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236-3至236-5頁),固非無據; 惟查,陳子多係於104年11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及腦挫傷、左 側下顎骨複雜性骨折、左上顎齒槽骨斷裂、犬齒、第一及第 二小臼齒、第一及第二大臼齒創傷性斷裂及脫落等傷害,有 陳大興於105年3月間為陳子多聲請監護宣告之民事聲請監護 宣告狀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 按(見本院卷第236-7至236-11頁),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 05年度監宣字第176號、107年重國字第2號、本院109年度重 上國字第7號卷宗核閱屬實。而依陳大興上述監護宣告聲請 狀所載:相對人(即陳子多)本屬職業軍人於104年11月13 日上午9時許於○○營區戰技館(即系爭戰技館)因公意外致 當場昏迷,相對人經送醫診斷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和腦挫傷,於加護病房中一度昏迷指 數只剩下3,且意識不清達38日,經治療後,相對人現因認 知障礙併短期記憶受損,生活無法自理,且已達精神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36-7至236 -8頁),且上述診斷書記載:……病患(即陳子多)目前認 知障礙併短期記憶受損,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等語( 見本院卷第236-11頁),可徵客觀上陳子多於104年11月13 日發生系爭事故受傷時,上訴人基於父母身分之法益即已受 到侵害,揆諸前開說明,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本 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5年時效,自損害發生 日即104年11月13日之翌日起算,業於109年11月13日時效完 成。且兩造均不爭執上開期間並無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 段之中斷時效事由存在(見本院卷第241頁),則上訴人關 於其等身為父母之身分法益之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其等遲 於111年1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上訴人 逾30日未與其等進行協商,其等於111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訴 訟,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上訴人主張其等至臺大醫院109年5月18日函覆後、陳子多 傷勢底定,始發生身分法益遭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損害, 沒有臺大醫院之鑑定就無法確定損害是否發生云云(見本院 卷第240頁),顯係將知悉損害底定(主觀上)與損害發生 (客觀上)之時點混為一談,揆諸前開貳、㈠之說明,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 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大興、李嘉倩各240 萬元、15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是則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06

TPHV-113-上國-13-2024110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ANGOLUAN RODELYN CORPUZ(中文姓名:恩倫)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 人 林曉蘋 指定送達址:臺北敦南○○○000○○ ○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板簡字第329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理財重要工具, 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且在政府加強詐騙宣導下, 一般 人均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 的基本認識,竟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至109年5月25日前某時 ,將其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MIRA WANG使用。詐欺集團 成員(暱稱Henry)則假裝與被上訴人交往,並稱被上訴人 為「女友」,藉以博取被上訴人信任。嗣Henry向被上訴人 訛稱:可提供新臺幣(下同)1億元予被上訴人一起購屋, 惟被上訴人需先匯手續費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 依James Desmond(自稱是格蘭皇家銀行的經理)指示於109 年5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5800元至系爭帳戶後, 由上訴人全數領出交付MIRA WANG,致被上訴人受有18萬580 0元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又本件被上訴人雖是在109年5月25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但 當時並不知悉自己遭詐騙;且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自亦 不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被上訴人雖因發現自己遭詐騙而 赴警局案提告,但因偵查不公開,被上訴人仍無從得知賠償 義務人身分,直到檢察官提於110年10月17日對上訴人為不 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以後收到不起訴處分書 時,才知悉賠償義務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 提起本訴,應未罹2年消滅時效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5800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是我申辦的,當時我朋友「MIRA WAN G」跟我說他親戚要匯錢給她,向我借系爭帳戶,我就借系 爭帳戶給她,之後再將系爭帳戶內款項全部領出後交給她, 這件不是我做的,我也是被害者,沒有義務賠償。況被上訴 人發見自己遭詐騙後,於110年3月10日至台北市信義分局五 分埔派出所報案時,明確指稱其遭暱稱Henry、James Desmo nd等男子詐騙,將款項自其開設富邦銀行帳戶轉出至包含系 爭帳戶在內共5個帳戶,共損失67萬1450元。經警方詢問( 詐欺你之人帳戶帳號為何?)被上訴人明確指稱包含上訴人 開設系爭帳戶,並具體提供含系爭帳戶在內5筆轉帳明細, 由報案時提出匯款資料足認,被上訴人明確知悉系爭帳戶為 上訴人開設,其匯款對象為上訴人所開設系爭帳號。被上訴 人既至遲於110年3月10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 人,其延至112年10月12日才提起本訴,應已罹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2年滅時效,上訴人得拒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 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 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 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 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 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 ,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 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11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10年3 月10日以其遭人詐騙為由至台北市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 案時,於報案時明確指稱:被上訴人於109年間遭暱稱Henry 、James Desmond、Howard等男子共同詐騙,即Henry以其要 匯款1億元給被上訴人購屋,透過James Desmond(自稱是格 蘭皇家銀行的經理)向被上訴人陳稱需負擔手續費為由,要 求被上訴人匯款。被上訴人遂依James Desmond提供帳戶, 將其所有款項自其開設富邦銀行帳戶於109年5月15日轉出第 1筆…於109年5月25日轉出第2筆至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名恩倫。即系爭帳戶)金額18萬5800元 …轉完5筆後,對方雖稱要匯款1億元給被上訴人,但嗣又以 轉帳失敗為由,改寄一張提款卡給被上訴人,但提款卡是假 的根本無法使用。110年1月6日又1名暱稱Howard的男子說要 將被上訴人匯入5筆款項返還被上訴人,會寄一張提款卡給 被上訴人,但並沒有寄來,其復聲稱要再購買App   Store卡,才能啟動提款卡。被上訴人遂於110年2月14日至 全家使利商店購買App Store卡(計支付1萬6500元),並將 序號傳送給Howard,但他還是沒有將被上訴人匯出5筆款項 退還,也沒有再收到對方寄來的卡片,被上訴人才警覺受詐 騙,故至所報案等情。警方接獲報案後,隨於同日(110年3 月10日)依被上訴人於報案時提出5紙匯款委託書(載有戶 名、帳號、匯款金額),將連同系爭帳戶在內5個匯款帳戶 透過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通 報單、匯款委託書(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8790號偵查電子卷證第13至17頁、第41至55頁)可佐,可信 屬實。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被上訴人至遲於110年3月10 日向警方報案時,已發見其因受詐欺將款項入系爭帳戶之事 實,更早於匯款時即知悉系爭帳戶是以上訴人名義開設, 故被上訴人以因偵查不公開為由,否認其於收到不起訴處分 書前已知悉上訴人身分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110年3月10日報案時,即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語 ,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既延至112年10月12日始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則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之請求罹於2年消滅時效,主張其得拒絕給付,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5800元,因罹2年消滅時效,上 訴人得拒給付,故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06

PCDV-113-簡上-288-20241106-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94號 原 告 姜維湄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洪瑍宇 洪婉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洪瑍宇就如附表所示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不 存在,並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確認被告洪婉禎就如附表所示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不 存在,並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登記次序0000-000 、0000-000之抵押權(下分別稱系爭A、B抵押權)不存在,攸 關原告得否請求塗銷此二抵押權登記,此影響原告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堪認原告在私法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不 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姜其福,於民國76年7月6日 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洪智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 登記應屬無效。 ㈡原告於113年4月1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之一,而系爭抵押權設定至今已逾37年,縱使系爭抵押權有 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業已完成,而洪智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 之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  ㈢洪智死亡後,被告洪瑍宇、洪婉禎雖將系爭抵押權分割而登 記為系爭A、B抵押權之名義人,然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 經過消滅,爰請求確認系爭A、B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767條及第821條,請求被告洪瑍宇、洪婉禎分別塗銷系爭A 、B抵押權。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姜其福於76年間以該地為洪 智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於113年4月1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洪智於105年1月1日死亡,被告為洪智繼承人,並於105 年11月15日將系爭抵押權為遺產分割為系爭A、B抵押權等情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臺南市麻豆地 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所登記字第1130065984號函檢附之台 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亦為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所明定, 而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 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 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 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約定以76年12月1日為清償期, 有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可證,則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自76年12月1日起起算15年,迄至91年12月1日已消滅時 效完成,而系爭抵押權人洪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 自91年12月1日起至96年12月1日止之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抵 押權,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於96年12月1日消滅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為被告洪瑍宇、洪婉禎所 有之系爭A、B抵押權均不存在,要屬有據。 ⒉系爭A、B抵押權均已消滅,倘仍存在系爭土地將是對所有權 中擔保物權之限制,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未能圓滿, 而系爭抵押權於抵押權人洪智死亡前已消滅,依上開說明 ,洪智之繼承人即被告雖將系爭抵押權分割繼承登記為系 爭A、B抵押權,惟仍負有塗銷義務,是原告依民法821條及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洪瑍宇、洪婉禎分別塗銷系 爭A、B抵押權,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A、B抵押權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請求被告洪瑍宇、洪婉禎分別塗銷 系爭A、B抵押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雖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判決主文第2項係分別命 被告洪瑍宇、洪婉禎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渠等已為意思表示, 性質上均不宜假執行,爰均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381.13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105年南麻字第073271號 2.登記日期:105年11月15日 3.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4.權利人:洪瑍宇 5.債權額比例:2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5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76年7月1日至76年12月1日 8.清償日期:76年12月1日 9.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0.遲延利息(率):無 11.違約金:無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姜其福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105南麻字第001207號 17.設定義務人:姜其福 18.共同擔保地號:營平段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105年南麻字第073271號 2.登記日期:105年11月15日 3.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4.權利人:洪婉禎 5.債權額比例:2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5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76年7月1日至76年12月1日 8.清償日期:76年12月1日 9.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0.遲延利息(率):無 11.違約金:無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姜其福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105南麻字第001208號 17.設定義務人:姜其福 18.共同擔保地號:營平段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1-05

SYEV-113-營簡-59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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