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紫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3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紫虹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內有現金玖佰元、汽車駕照、身分
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元大銀行提款卡、學生證、全聯會員
卡各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紫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3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
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林柏鎮雖將其皮夾遺落在「
御品香自助餐」之盛飯區,惟尚未離開該自助餐店內時已經
發現,而向店家詢問有無他人拾獲並請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21至22頁
),足見該皮夾僅一時脫離告訴人持有,尚未完全喪失持有
,非屬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竟因一
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
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
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每月收
入不定,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每月大概做15天、
經濟情形普通、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皮夾
中之現金有900至1,000元,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61頁),然因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特定該筆現金之確
切數額,故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有利被告方式計算該金額
,本院因此認定該筆現金為900元。而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
(內有現金900元、汽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
卡、元大銀行提款卡、學生證、全聯會員卡各1張),為其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31號
被 告 廖紫虹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紫虹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其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25分許,在臺
中西屯區中平路277號「御品香自助餐」,拾獲林柏鎮所有遺
落在該處盛飯區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至1,0
00元、汽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元大銀行
提款卡、學生證、全聯會員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之侵占入己。嗣林柏鎮查覺遺失,即向店家調閱監視器
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紫虹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把皮夾拿起來,但沒有打開,因為
伊不知道失主是哪一位,伊想說吃飽飯後拿去水湳派出所,
便把皮夾放在伊外套口袋,但伊騎車過程中皮夾掉了,就沒
有去水湳派出所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林柏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又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於畫
面時間18時25分23秒將皮夾放置在盛飯區,於18時25分34秒
離開盛飯區時疏未帶走皮夾,被告於18時25分56秒至盛飯區
盛飯,順手拿取告訴人置放在盛飯區之皮夾;顯見被告緊接
告訴人之後至盛飯區,亦明知皮夾為遺失物,卻將之侵占入
己,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故意。是被告前開辯稱,無非係
事後卸責之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紫虹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TCDM-113-簡-2059-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