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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明修於民國112年6月7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馬路上,理應 注意汽車停車時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 40公分;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 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 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併排停車,並站立在車道 上,適有劉壹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西屯區重慶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劉壹珊騎乘之機車右側把手與賴明修 臀部發生擦撞,劉壹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右顱骨骨 折、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劉壹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賴明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壹珊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21至23、86至88頁),復有告訴人之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 5、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 偵卷第39至42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5至4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51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見偵卷第55至59頁)、告訴人 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見偵卷第65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7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卷第71頁)、臺中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 7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6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 年7月1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62045號函檢送覆議字第000 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79至182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於行人優先區行走時,可於道路全寬通行。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第11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未緊靠路緣停放,且被告下車未行走人行道,而是任意站立於車道上,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被告駕駛車輛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亦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其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導致發生本件車禍,則若告訴人恪遵交通法令,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可能不會發生此等憾事,足證告訴人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案經送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雨夜未緊靠路緣停車於先,下車後站立於車道上,阻礙交通;告訴人雨夜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兩人同屬肇事原因乙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1至182頁),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雖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三)又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創傷性右顱骨骨折、蜘蛛網 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乙節,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堪信告訴人確實因 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且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駕車有 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交通規則任意停放 車輛且站立於馬路之上,阻礙交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所為並非可取,而觀告訴人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見 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衡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 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上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故尚未 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4

TCDM-113-交易-1488-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45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576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永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 治觀念欠佳;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然前有竊盜前科(未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審酌 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且所竊物品亦已發還 被害人卓龍財等情;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 事工業,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腳踏車1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由 被害人具領保管,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佐,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41845號   被   告 郭永定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7月2日19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騎樓處,徒手 竊取卓龍財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1萬 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卓龍財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且經郭永定於113年7月4日提 出前開腳踏車扣案(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永定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卓龍財於警詢時之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腳踏車1臺已經警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回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TCDM-113-簡-2098-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錦川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案被告陳錦川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錦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香菸1支,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   被   告 陳錦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川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6日20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21時35分許,在上揭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主 動交付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陳錦川於113年7 月26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9日鑑驗書等 各1份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7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 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扣案 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TCDM-113-易-4214-20241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預見金融 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 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NO.灣 人事 蕭黑」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帳戶資料並配合住宿即可獲取報酬 ,雙方議定後,陳鴻即依「NO.灣 人事 蕭黑」之指示,至 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申辦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約定帳戶轉帳, 復於110年11月24日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號18樓之1 、新北市瑞芳區九份等處住宿,並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系 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 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向 王淑玲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向王淑玲施用 詐術,致王淑玲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5日10時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張喬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於同日10時9分許,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59萬500 0元至系爭帳戶,復自系爭帳戶轉帳至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實 力支配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王淑玲 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王淑玲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淑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鴻(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及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當初是在臉書的工作社團找工作,印象中是網路管 理員,具體工作內容我不知道,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騙,我 直接聯繫對方,他就叫我直接去受訓,我那時候心理狀況不 太好,很低潮,有感情跟家人的問題,所以沒有去報警,沒 有想這麼多,想說我有出來就好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當時心情十分低落,為了緩解壓力,才會決定到臉 書社團找工作,當時被告要到臺北受訓才會知道工作內容, 所以被告才會過去,且公司有跟被告說提供帳戶是為了要看 薪存戶有沒有欠款、扣薪的事情,被告才會把系爭帳戶交出 去,被告交出3個帳戶都有更改帳號密碼,剛好系爭帳戶沒 有更改成功,另依被告提供之LINE的對話記錄,被告確實是 要找工作才會被詐騙集團所騙,被告本來以為會有相關的工 作訓練,結果一直沒有,被告最後也覺得這家公司非常怪異 ,也就自行離開,被告應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 二、經查:  ㈠被告有交付其所有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 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後,隨即對告訴人王淑玲實施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隨即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帳戶,復再遭轉匯至其他帳 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審理時供述明確(偵 卷第73至76頁、原審卷87至89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淑 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被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登入紀錄、被告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1349號函檢送張喬婷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13至15 、29至35、47、55至57、63、95至229、237至254頁)在卷 可稽,故上開情節,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 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 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金融 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 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 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 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 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為重要 且具專屬性之個人物件,金融帳戶是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 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此復為 報章媒體一再披露提供銀行帳戶涉及之犯罪態樣,亦為一般 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求職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脅迫交出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然其於110年11月24日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住宿地點前,即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偵卷第7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大學係念財經系等語(原審卷第88頁),被告較一般人顯更具備財務金融方面之認識,自應清楚個人金融帳戶交給不認識之對象,即有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而應徵工作,僅需提供自己帳戶之帳號即可,根本無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更無需辦理約定轉帳,被告既為財經系畢業,對金融帳戶約定轉帳業務之內容自應十分了解,被告於配合住宿前既已辦理系爭帳戶約定轉帳功能,其主觀上即應有將系爭帳戶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意思。  ㈣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NO.灣 人事 蕭黑」之成員LINE對話紀錄,其等於對話中僅有提及被告到臺北市及新北市等地點居住,然完全沒有提及工作內容,被告於北上住宿期間,亦毫無詢問工作內容之細節,反而於住宿期間向暱稱「NO.灣 人事 蕭黑」之成員索取走路工、車票等費用,足見依其等之約定,被告無需提供任何勞務,僅配合住宿及交付金融帳戶即可獲取報酬。又告訴人於110年11月25日10時4分許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9分許即將款項轉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並陸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可見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前即已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暱稱「NO.灣 人事 蕭黑」之成員對話期間為110年11月24日至12月9日,全程語氣均平和,並無恐懼或生氣等情形,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當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已有部分匯入系爭帳戶)後,仍與暱稱「NO.灣 人事 蕭黑」之成員持續談論薪資何時要發放及如何計算,聊天過程中甚至有哈哈、笑臉等表情符號,絲毫無被告所辯當時情緒低落之情形,更難認有遭脅迫之情事,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晚間約11時許離開本案詐欺集團於新北市瑞芳區九份安排之住宿地點,到達瑞芳車站時,竟仍傳訊息予暱稱「NO.灣 人事 蕭黑」之成員,告知其要回臺中,並對暱稱「NO.灣 人事 蕭黑」之成員工作辛勞表示慰問,被告回到臺中後,仍持續與暱稱「NO.灣 人事 蕭黑」之成員聯繫至110年12月9日,暱稱「NO.灣 人事 蕭黑」之成員始離開聊天,此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95至229頁),被告如真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脅迫而交出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絕無可能於110年11月25日後仍與暱稱「NO.灣 人事 蕭黑」之成員談笑風生,甚至於110年11月27日離開九份後仍保持密切聯繫,且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晚間離開九份後,未將系爭帳戶掛失,亦未報警,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元銀字第1130006642號函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6頁),衡諸詐欺集團如以脅迫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為確保人頭帳戶正常使用,必然需要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以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離去報警或掛失金融帳戶,致詐欺款項遭凍結而功虧一簣,然依被告與暱稱「NO.灣 人事 蕭黑」之成員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顯可自由出入,甚至於110年11月27日自行離去返回臺中,若非被告自願交付系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自無放任被告自由行動之可能。故被告辯稱係找工作被騙,當時心理狀況不佳,所以沒有報警等情,顯與常情及本案客觀事證不符,屬臨訟杜撰之詞,要難採信。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變更聯邦銀行帳戶密碼之紀錄,  然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離開九份之住宿地點後,竟遲至110 年12月2日始變更聯邦銀行帳戶之密碼,動機為何已屬有疑 ,況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北上住宿前即已依指示設定系爭帳 戶約定轉帳功能,並於離開後仍持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保 持聯繫,已足證被告絕非本案詐欺集團脅迫始交付系爭帳戶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可採信,故被告及辯護人提 出之聯邦銀行帳戶變更密碼之紀錄,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㈥本件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能預見本案詐欺集 團以系爭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該等款項經對方轉 匯或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將系爭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應 徵工作之名義騙至臺北市,並於住宿受訓期間遭脅迫交出系 爭帳戶資料等情,顯然違背常情及本案客觀事證而無足採, 被告顯係自願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就 系爭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並無違背 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新舊 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依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 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 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系爭帳戶轉匯詐欺贓款後,即達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對告訴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 ,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 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觸 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及 沒收之理由(原審判決第8頁第16行至第9頁第15行) 。經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明顯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不當或 違法。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無可採,已如前述,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 新舊法比較部分,因本案經比較後仍係依舊法(即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結果並無不同,並不 影響本案裁判之基礎,並無因之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不予沒收、追徵之理由: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受詐 騙金額雖有部分遭轉帳至本案系爭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詐 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為實際轉 帳、提款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3

TCHM-113-金上訴-1014-2024120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至5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補充為「竟不顧大眾通 行之安全,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 部分補充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宏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其竟無 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4毫克情形下,仍率爾無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尚無 其他碰撞、傷亡發生,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民國97年間曾因酒駕經判處拘 役30日確定後,執行完畢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37號   被   告 陳宏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9日 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 保力達3、4杯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 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無照(駕 照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號前時,因面 目潮紅、行駛過程車身搖擺、左轉未打方向燈,易造成危險 而為警攔查,承辦警員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當場對陳宏 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2024-12-02

TCDM-113-中交簡-1665-2024120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鈺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13號、第178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44 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鈺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12年9月2 6日9時38分許」更正為「112年9月26日10時16分許」、㈡「1 12年9月26日12時9分許」更正為「112年9月26日12時14分許 」、㈦「112年10月3日10時許」更正為「112年10月3日13時1 2分許」、㈧「以臉書及LINE」更正為「以LINE」及證據部分 補充「藍惠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被告蘇鈺雲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 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警詢中坦 承有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白白」,並取得3萬元報酬, 復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規定(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 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 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 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 洞。易言之,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 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白白」,並收取3萬元報酬等情(見偵卷第55至56、60 頁),惟依卷內資料,偵查中司法警察並未詢問被告就提供 帳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是否認罪,嗣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自白洗錢犯行,自應寬認被告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404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因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㈤有關告訴人呂萍芳 遭詐騙40萬元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 犯罪集團用以收受犯罪所得,助長犯罪之風氣,更致犯罪集 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 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且已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提供帳戶獲得3萬元之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55至57、59頁、本院金訴卷第154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被告於本案僅獲得3萬元之報酬,若對被告諭 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3613號                         第17895號   被   告 蘇鈺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鈺雲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與暱稱「白白」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約定,以交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每週可得新臺幣(下同)18 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某時,在臺北市西門町 附近某處,將其向臺灣銀行(下稱臺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資料,交予「 白白」,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並收取「白白」支 付之共3萬元之報酬。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聯絡,㈠112年8月23日某時,以YOUTUBE及LINE與趙和平聯絡 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趙和平陷於錯誤,於11 2年9月26日9時38分許,匯款20萬元至A帳戶;㈡於112年間某 日,以LINE與謝沂蓁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致謝沂蓁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6日12時9分許,匯款10萬 元至A帳戶;㈢於112年7月9日某時,以LINE與姚釆箴聯絡並 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姚釆箴陷於錯誤,於112 年9月27日14時52分許,匯款80萬元至A帳戶;㈣於112年8月 底某時,以LINE與陳怡彣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 云,致陳怡彣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4日10時18分許,匯款 20萬元至B帳戶;㈤於112年9月14日14時許,以LINE與呂萍芳 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呂萍芳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4日10時44分許,轉帳40萬元至B帳戶;㈥於112 年7月下旬某時,以臉書及LINE與謝雅慧聯絡並佯稱:可依 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謝雅慧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4日12 時8分許,匯款40萬元至B帳戶;㈦於112年9月間某時,以臉 書及LINE與藍惠馨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 藍惠馨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10時許,匯款10萬元至A 帳戶;㈧於112年8月間某時,以臉書及LINE與李秀峯聯絡並 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秀峯陷於錯誤,於112 年9月27日12時38分許,匯款25萬元至A帳戶;㈨於112年9月1 7日某時,以YOUTUBE與段天爵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 利云云,致段天爵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9時28分許, 匯款30萬元至A帳戶;㈩於112年9月初某時,以LINE與黃美慧 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美慧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4日10時42分許,匯款17萬元至B帳戶;於112 年8月初某時,以臉書及LINE與朱宥勝聯絡並佯稱:可依指 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朱宥勝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9時3 2分許、同日9時33分許,轉帳5萬元、4萬5602元至A帳戶; 於112年8月28日某時,以LINE與張祐銘聯絡並佯稱:可依指 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祐銘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11時 58分許,轉帳20萬元至A帳戶;於112年7月25日8時20分許 ,以簡訊及LINE與李文森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 云,致李文森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9時16分許、同日9 時18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A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 嗣趙和平、謝沂蓁、姚釆箴、陳怡彣、呂萍芳、謝雅慧、藍 惠馨、李秀峯、段天爵、黃美慧、朱宥勝、張祐銘、李文森 等分別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和平、謝沂蓁、姚釆箴、陳怡彣、呂芳萍、謝雅慧、 藍惠馨、段天爵、黃美慧、張祐銘、李文森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鈺雲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約定方式交付A、B帳戶資料予「白日」,並取得3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趙和平、謝沂蓁、姚釆箴、陳怡彣、呂萍芳、謝雅慧、藍惠馨、李秀峯、段天爵、黃美慧、張祐銘、李文森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朱宥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A、B帳戶事實。 3 告訴人趙和平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謝沂蓁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姚釆箴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怡彣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呂萍芳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謝雅慧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李秀峯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段天爵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黃美慧提出之匯款單、被害人朱宥勝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祐銘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文森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事實。 4 臺銀函及A帳戶交易明細表、元大銀函及B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A、B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 被告以單一提供A、B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 法益,並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3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2024-12-02

TCDM-113-金簡-699-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紫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3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紫虹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內有現金玖佰元、汽車駕照、身分 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元大銀行提款卡、學生證、全聯會員 卡各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紫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3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 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林柏鎮雖將其皮夾遺落在「 御品香自助餐」之盛飯區,惟尚未離開該自助餐店內時已經 發現,而向店家詢問有無他人拾獲並請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21至22頁 ),足見該皮夾僅一時脫離告訴人持有,尚未完全喪失持有 ,非屬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竟因一 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 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 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每月收 入不定,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每月大概做15天、 經濟情形普通、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皮夾 中之現金有900至1,000元,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61頁),然因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特定該筆現金之確 切數額,故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有利被告方式計算該金額 ,本院因此認定該筆現金為900元。而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 (內有現金900元、汽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 卡、元大銀行提款卡、學生證、全聯會員卡各1張),為其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31號   被   告 廖紫虹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紫虹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其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25分許,在臺 中西屯區中平路277號「御品香自助餐」,拾獲林柏鎮所有遺 落在該處盛飯區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至1,0 00元、汽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元大銀行 提款卡、學生證、全聯會員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之侵占入己。嗣林柏鎮查覺遺失,即向店家調閱監視器 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紫虹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把皮夾拿起來,但沒有打開,因為 伊不知道失主是哪一位,伊想說吃飽飯後拿去水湳派出所, 便把皮夾放在伊外套口袋,但伊騎車過程中皮夾掉了,就沒 有去水湳派出所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林柏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又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於畫 面時間18時25分23秒將皮夾放置在盛飯區,於18時25分34秒 離開盛飯區時疏未帶走皮夾,被告於18時25分56秒至盛飯區 盛飯,順手拿取告訴人置放在盛飯區之皮夾;顯見被告緊接 告訴人之後至盛飯區,亦明知皮夾為遺失物,卻將之侵占入 己,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故意。是被告前開辯稱,無非係 事後卸責之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紫虹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4-11-29

TCDM-113-簡-2059-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介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696號),因被告於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53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介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於民 國113年1月23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補充為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某時許,先與『Marc Chen』連繫後,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 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 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 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另 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富木秀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 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 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 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整體適用結果,不論新舊法 ,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相同,然最低度刑則係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重,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 行,惟並未於偵查中一併坦承,自不該當修正前後之上開 減刑規定,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 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一情已然知悉,仍恣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 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 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度,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全數賠付調解金新臺幣15萬元,有本院113年11月5日調解結 果報告書、報到單、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9-24頁), 足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再考量本 件被害款項之數額,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全部調解條件,告訴 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低,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查被告所犯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既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之法條移置,故不論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修正前同法第14條,均應視為同 一罪名,而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適用,故揆諸前開 規定,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先為敘明。 (二)查被告固幫助洗錢如附件所示之財物,然審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惟 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均經詐騙集團予以提領而未 經查獲,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沒 收之不法利益。另被告供稱並無實際領得報酬(偵卷第64 頁),本案亦查無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是本件尚無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96號   被   告 陳介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介群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某時許,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賴永林」指示,將其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站 置物櫃,復以LINE告知「賴永林」該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 容任「賴永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月24日某時許起,透 過LINE向富木秀佯稱欲向其購買水果禮盒,並請求富木秀向 廠商代訂佛跳牆云云,致富木秀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5日 15時25分許,委託其女兒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 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富木秀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木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介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其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捷運站置物櫃,並以LINE告知「賴永林」該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富木秀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金簡-83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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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瑋 許家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係被告2人相互告訴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 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撤 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45981號   被   告 林昱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萍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瑋於民國113年4月6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文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文華街與文匯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 貿然右轉彎,適許家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一車道自林昱瑋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後方直行駛 至該處,依綠燈號誌正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閃避不及,2車發 生碰撞,林昱瑋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 害;許家萍則受有左下肢壓碾傷併皮膚缺損及骨頭暴露之傷 害。 二、案經林昱瑋、許家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林昱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昱瑋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轉時,與被告許家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許家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家萍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時,與被告林昱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⑹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暨影像檔光碟1片 ⑺車禍發生後之現場照片 被告林昱瑋、許家萍發生車禍之現場情狀及被告林昱瑋、許家萍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之事實。 4 ⑴被告林昱瑋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⑵被告許家萍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被告林昱瑋、許家萍均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昱瑋、許家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林昱瑋、許家萍於肇事後,均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可佐。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CDM-113-交易-1902-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不滿告訴人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其住處前而妨礙出入,即毀損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48470號   被   告 蔡正倫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倫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下午1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 000號住處前,因不滿林業程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而妨礙出入,明知拍打車身、玻璃 可能造成車輛受損,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拍打 該車之前擋風玻璃等處,致使該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業程。嗣林業程發現該車擋風玻璃破 裂,報警處理,經蔡正倫自承上情,始循線查悉。 二、案經林業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業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4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2024-11-29

TCDM-113-中簡-292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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