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營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營潔共同犯修正前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事 實 一、王營潔、戴之賢(綽號小牛,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 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44號駁回上訴確定)及自稱「 張大哥」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王營潔、戴之賢 亦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皆係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 出口,詎王營潔、戴之賢及「張大哥」3人竟共同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王營潔及戴之 賢2人亦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間謀議由戴之賢負責自臺灣寄送夾 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至韓國,復由王營潔負責在韓國地區 領取毒品包裹並交付與「張大哥」指定之人,並約定「張大 哥」於事成後分別支付戴之賢、王營潔新臺幣(下同)5萬 元、20萬元之報酬。此謀議既定,「張大哥」遂提供工作聯 絡用之手機2支及5萬元作為訂購機票、韓國住宿、郵寄運費 等相關費用予戴之賢、王營潔,王營潔旋於106年3月27日搭 機前往韓國,「張大哥」則於106年4月6日前某日,在臺北 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交付藏有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 1公斤)之巧克力罐圓桶罐3罐予戴之賢;復由戴之賢將愷他 命(毛重約4.14公克)夾藏在1罐茶葉罐中,連同前揭夾藏 甲基安非他命之巧克力罐圓桶罐3罐及其他雜物一併封裝在 紙箱。嗣戴之賢於106年4月6日上午9時12分許,自其位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酒世界商行」雜貨店前,攜帶 上開紙箱搭乘不知情之林家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至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與劍潭路路口處下車 ,繼而單獨攜帶上開紙箱,陸續轉乘不知情司機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120-D6號等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 臺北老松郵局,並在該局填寫國際快遞水單後,於同日上午 10時5分許,委由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將上開紙箱運送出境。 上開紙箱於106年4月7日送抵韓國,經該國海關檢測發覺有 毒品反應,韓國警方乃於106年4月11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 韓國首爾西大門郵局逮捕斯時正領取上開紙箱郵包之王營潔 ,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斤(各約395公克、 315公克、290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4.14公克;戴之 賢則於106年4月11日晚間6至7時間與「張大哥」碰面,取得 5萬元之報酬後交還工作聯絡用之手機1支,嗣於106年9月26 日晚間9時38分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欲登機時,遭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逮捕,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刑法第9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王營潔所為前開犯罪事實,因部分犯 行係於韓國境內為之,而遭韓國仁川地方法院依該國法律對 被告為有罪判決確定,然依前開規定,並不影響我國法院對 本案之審判權,本院仍得依法審判。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5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0頁、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戴之賢、證 人即戴之賢友人林家弘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國際快捷郵件水單照片、郵局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 運送歷程紀錄、道路及郵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路線 圖、刑事警察局駐韓國聯絡陳報單、韓國警方提供之扣案紙 箱郵包、毒品及被告行李箱内容物照片、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及書寫家書翻拍照片、韓國仁川地方法院第13部刑事判決影 本、中譯本、出監證明影本、中譯本、刑事局國際科偵一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共同偵辦臺韓走私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案偵查報告、刑事局國際科偵一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共同偵辦臺韓走私第二級毒品曱基安非他 命案需調取之電信種類一覽表、刑事局國際科偵一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共同偵辦臺韓走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疑似涉嫌人資料及組織圖、客戶使用中華郵政公司 郵件查詢系統IP位置彙總表、車輛詳細資料列印、通聯調閱 查詢單、親友關係查詢、通聯記錄查詢、通聯分析圖、仁川 地方檢察廳106年4月27日公訴書、仁川地方法院第13刑事部 判決暨其譯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2日函、臺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8月9日、112年11月7日函韓國仁川地方 檢察廳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書、刑事警察局駐韓國聯絡組106 年9月28日陳報單、刑事警察局駐韓國聯絡組106年9月29日 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事警察局駐韓國 聯絡組106年4月27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26日陳報單、I ncheon District Prosecutor's Office函文(英、韓文)、 王營潔涉嫌毒品案、王營潔持有愷他命案、王營潔等7人涉 嫌毒品案、黃俊忠、王營潔涉嫌毒品案王營潔、黃明璋涉嫌 毒品案彙整報告書、法務部106年11月30日法外決字第10600 682950號書函、外交部106年11月24日外條法字第106020402 40號函、駐韓國代表處106年11月13日韓部字第10600009160 號函暨其附件、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REPUBL-IC OF KOREA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6年度 偵字第22644號(被告戴之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106偵24346號(被告林家弘)、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6年度偵字第24346號(被告戴 之賢)、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監控台列表、入國證明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6月30日檢紀露112他797字第112904 2075號函暨法務部112年5月1日法外決字第11200546730號函 、駐韓國代表處電報、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12年4月21日亞 太二字第1121301656號轉電表暨國人在國外涉案遭遣送通報 單(普通)、法務部112年8月1日法外決字第11206519720號函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被告戴之賢)、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4日函大韓民國法務部刑事司法互 助請求書、法務部112年11月23日法外字第11206527420號函 、113年2月27日法外決字第11306505670號、113年4月22日 法外決字第11300091450號、113年4月16日外條法字第11300 14228號函、駐韓代表處113年4月8日韓部字第11310503850 號函、韓國調查資料等件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 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 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規定加重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第 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亦較修 正前為嚴格。故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現行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亦為行 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及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所謂「運輸」者,係指 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 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 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 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 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 ,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 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是運輸毒品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起運後 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 為仍在持續進行中。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 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 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 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 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 國境為既遂。被告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既由中華郵政公司運抵韓國,依據前開說 明,應認本件運輸、私運行為均已完成而告既遂。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因未達20公克,復無證 據證明其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自不構成犯罪,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戴之賢、「張大哥」利用不知情之林家弘、計程車司 機、中華郵政公司人員,遂行將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自 臺灣運輸、私運出口至韓國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與 戴之賢、「張大哥」間,就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第三級毒品罪, 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 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41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4月確定,並經 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6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101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敘 明(見本院卷第133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所犯各罪,為 持有或施用毒品,與本案之罪質、型態、手段均不同,尚難 認被告對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輕本刑非無致其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然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 ,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併此敘明。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 154號卷第59頁;本院卷第50頁、第131頁),應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容易成癮,足以戕害他人健康, 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導致社會其他犯罪問題,竟仍 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以運輸毒品牟利,對國際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均產生 相當程度之危害,且本案經運輸出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毛重高達約1公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毛重約4.14公 克,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非輕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 非難,又其除本案外,另有諸多持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在本件犯罪中之工 作分配乃係依「張大哥」指示運輸上開毒品之次要角色,兼 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空調技師,月薪4萬5,000 元,與父母同住,父母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按刑法第9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 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 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亦即同一行為已在外國受刑之全部或一 部之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而非應免其全 部或一部之執行,如准予免刑之執行,並應於主文內宣告之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因本案同一犯行,前於106年4月11日遭南韓警方逮捕後,自 同日開始羈押,經韓國仁川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 ,並於112年4月11日刑滿釋放,於同年4月21日遣送回國等 情,有韓國仁川地方法院第13部刑事判決影本、中譯本、出 監證明影本、中譯本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81頁、第85 頁),足認被告已因前揭犯行,在外國受刑之執行,拘束人 身自由期間達6年,應已可達對其犯行懲儆之效果,且被告 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見悔意, 於本案後,亦未再有犯罪情事,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堪信其經前述科刑及執行程序,應已知所警 惕,是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全部不予執行為 適當,爰依前揭規定,併為被告免其刑之全部執行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被告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業經韓國警方查扣,並經韓國仁川地方法院宣告沒收, 此有該法院判決影本、中譯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 ,堪認上開經查扣之毒品業經韓國執法機關沒收而不復存在 ,且無流通之可能,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張大哥 」雖約定事成後將支付被告20萬元之報酬,惟被告於韓國收 受本案毒品包裹時,即遭查獲,並於韓國服刑6年後始返國 ,衡情應無向「張大哥」收受報酬之機會,且被告亦表明其 未收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2-19

TPDM-113-訴-533-20241219-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 字第172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2 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彥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72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武士刀,為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書漏載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應予補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 市內湖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足見扣案之武士刀 所有人即被告之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 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所列之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 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 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未經許可運輸之 前揭經列管刀械,自屬違禁物。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 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 文規定。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 113年9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確認無違,應堪認 定。又前開案件扣案之武士刀,經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 ,鑑驗結果略以:刀刃長約69公分,刀柄長約26公分,為單 刃開鋒。經檢視依現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 械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5日桃警保字第1120 011174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在 卷可佐(偵字卷第33頁、第43頁至第47頁),是扣案之武士 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 屬違禁物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該違禁物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SLDM-113-單禁沒-377-2024121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曦彤 選任辯護人 邱鼎恩律師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曦彤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一)被告王曦彤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 罪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且卷內有被告供述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被告手機內 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毒品鑑定書等各項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 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 (三)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其來臺之目的係為攜運及轉交本案毒品 ,在我國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住居所及親友,可隨時離境,堪 認被告確有潛逃甚或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益 見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 原因。 (四)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仍有保全可能之上訴審程序進行, 或確保刑之執行之必要;復以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對國人健 康及國內治安構成重大危害,審酌運輸毒品為各國嚴禁之萬 國公罪、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兼量以被告涉案情節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其等逃 亡,而有難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疑慮 ,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 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 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 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YDM-113-重訴-90-20241218-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229、360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86 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仲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國外輸入電子菸彈疏 未確認有無含有禁藥成分,妨害主管機關對國內藥品管理及 國民健康,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為 助眠而為本案行為之原因,及其輸入禁藥之數量、種類,甫 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散,並參酌被 告自述碩士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程師工作,月薪約新臺 幣3至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及無前科之素行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為憑,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悟,態度尚佳,堪 認本案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惟其上揭犯行對於法律秩序造成危害,足見其輕忽 法律規定之情,為加強其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 之必要,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 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 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然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 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又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案物業經 行政機關沒入銷毀,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因檢驗而 使用之菸彈共4顆(起訴書誤載為2顆),因鑑定時已使用乙 醇溶液沖洗而檢驗用罄,有鑑定書存卷為憑,自毋庸再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物品 所含禁藥成分 大麻菸彈26支(內含菸油) 大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29號                   113年度偵字第36064號   被   告 杜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仲應注意從國外購入電子菸彈,應確認菸彈內無含有藥事 法所規範之禁藥,且「EXTRACT LABS」購物網站出售之電子 菸彈,網頁上均載有「CANNABINOID PROFILE」,以表明菸 彈含有「DELTA 8」、「CBD」、「CBG」之成分多寡,而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從 「EXTRACT LABS」網站購入含有禁藥大麻成分之「Vape Car tridge APPLE Fritter」(中文名:蘋果油條)電子菸彈15 支(下稱A菸彈)、「Vape Cartridge Clementine」(中文 名:克萊門汀)電子菸彈15支(下稱B菸彈),價格共美金3 55元,指定送達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 樓之住處。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下稱松山分 關)於同年9月9日14時許,察覺杜仲購入之商品有異而予以 扣押,並通報警方。警方將A菸彈、B菸彈送驗,經各抽驗2 支後,均驗出大麻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杜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過失輸入禁藥犯行,供稱:如果我知道是大麻,我絕對不會去買。我知道菸彈是從美國寄來。希望給我一個機會等語。 二 (1)被告提出之「EXTRACT LABS」購買紀錄1份、電子郵件照片8張 (2)扣案A菸彈、B菸彈共30支照片 (3)「EXTRACT LABS」購物清單照片1張 被告向「EXTRACT LABS」購入A菸彈、B菸彈共30支之事實。 三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包裹照片 A菸彈、B菸彈寄來臺灣後,遭松山分關人員扣案之事實。 四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AB88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抽驗A菸彈、B菸彈後,均驗出大麻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禁藥 罪嫌。扣案A菸彈、B菸彈共30支,扣除已送驗之2支外,其 餘28支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報告、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若有意委由他人運輸第二級毒 品大麻入境,理應可以使用假名、其他地址以蒙蔽松山分關 人員,「EXTRACT LABS」亦無必要在包裹內據實載明含有A 菸彈、B菸彈等物,故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明知A菸彈、B菸彈 含有大麻卻仍運輸至我國之犯意,仍有可疑之處,報告、移 送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DM-113-審簡-2618-2024121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 指定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被 告 PANAPA CHRISTOPHER PAMU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 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㈣及㈤所 示之物,均沒收。 PANAPA CHRISTOPHER PAMU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 ㈦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㈧至㈩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PANAPA CHRISTOPHER PAMU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授權公告所列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LOL」、「THUNDERBOY」、「GORILLA THU NDER」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LOL」、「THUNDERBOY」聯繫ALISON NA 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PANAPA CHRISTOPHER PAMU,約 定由「LOL」、「THUNDERBOY」出資為其2人預訂機票,其2人預 先搭機前往曼谷,並依從「LOL」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4日攜帶 毒品自曼谷搭機前往臺灣,抵達後將毒品交由「LOL」指定到場 之人,即可取得紐西蘭幣8,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後,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PANAPA CHRISTOPHER PAMU分 別持用附表編號㈡、㈧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運輸毒品之事項,其等 二人先一同由紐西蘭搭機至泰國曼谷,復於113年8月4日某時, 在泰國曼谷某停車場內,由「GORILLA THUNDER」交付如附表編 號㈣、㈤【其中夾藏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㈨及㈩ 【其中夾藏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與ALI 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PANAPA CHRISTOPHER PA MU。復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即於113年8月4 日某時,託運如附表編號㈣、㈤之行李箱【其中夾藏如附表編號㈠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搭乘泰國越捷航空公司VZ-562號班機 自泰國曼谷起運,嗣於113年8月4日18時40分許,上開班機飛抵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於入境嚴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人員攔查,因而查獲如附表編號㈠、㈣、㈤所示之物;另PANAPA CHRISTOPHER PAMU則於113年8月4日某時,託運如附表編號㈨、㈩ 之行李箱【其中夾藏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搭 乘泰國越捷航空公司VZ-564號班機自泰國曼谷起運,嗣於113年8 月4日23時20分許,上開班機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於入境 嚴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因而查獲如附表 編號㈠、㈡、㈣、㈤、㈦至㈩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 、PANAPA CHRISTOPHER PAMU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40407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21、71至79、183至184、197至199 、205至209、215至219、417至419頁;113年度重訴字第94 號卷,下稱重訴字卷,第37至42、55至60、191至195、210 至213、248至250頁),復有行動電話翻拍畫面、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4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405號函暨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4日 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406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偵字卷,第23至67、81至136 、145至163、169至178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㈠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附表編號㈠ 備註欄之記載】,此有該局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 19400號鑑定書、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420號鑑 定書(偵字卷,第449、455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二人所 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 二人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等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OL」、「THUNDERBOY」 及「GORILLA THUNDER」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泰國越捷航空公司,自國外運輸、私 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無訛 ,是被告二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 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同為運輸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 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 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二人運輸大麻總計淨重 雖達34,482.73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 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 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在 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 而係一時利慾薰心,為獲取報酬始參與收受大麻之犯罪,其 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 屬有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重大嚴鉅,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有期 徒刑,若以此量刑,將使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嚴鉅之被告 長期隔離於監獄,對被告而言,實屬情輕法重,且其犯罪情 狀亦顯有值得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 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 加非難,本案扣得大麻倘順利進入臺灣市面,勢將加速毒品 之氾濫,對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 ,然被告為貪圖利益,漠視法律禁令,竟為本案運輸毒品之 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本案被告所運輸之大麻於尚未流入市面即為查獲,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未取得報酬,暨考量犯罪 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均為紐西蘭籍,有其護照影本在卷 可稽,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我國時為本件犯行,並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二人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㈠、㈦所示之物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 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 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㈣、㈤、㈧至㈩所示之物為被告運輸毒品抵臺 過程使用,故上開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應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如附表編號㈢、㈥、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3年度偵字第50002號案 件,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而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然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113年12月5日始送達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 文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是此部分已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備註 ㈠ 大麻 38包 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鑑定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42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38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8,942.58公克(驗餘淨重18,941.85公克,空包裝總重1,371.42公克) ㈡ OPPO藍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㈢ 粉色行李箱 1個 同上 不予沒收 ㈣ 黑色行李箱 1個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㈤ 黑色行李箱 1個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㈥ 新臺幣9,000元(含水單) 仟元鈔7張、伍佰元鈔2張、佰元鈔10張 同上 不予沒收 ㈦ 大麻 31包 PANAPA CHRISTOPHER PAMU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鑑定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40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31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5,540.15公克(驗餘淨重15,539.54公克,空包裝總重1,095.85公克) ㈧ IPhone 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PANAPA CHRISTOPHER PAMU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㈨ 藍色行李箱 1個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㈩ 藍色行李箱 1個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新臺幣8,000元 仟元鈔8張 同上 不予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2-17

TYDM-113-重訴-94-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圓 選任辯護人 呂緯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東圓犯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劉東圓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劉東圓本應注意含有「Belladonna(顛茄)」、「Cuperum Su lp(硫酸銅)」成分之鴿用產品Poxfine(鴿痘錠);含有「Code inum(可待因)」成分之鴿用產品HiFly(高飛錠)及Hikewell( 成長錠);含有「Emetine(吐根鹼)」成分之鴿用產品Livoni ce(保肝錠)均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所定之動物用藥品 ,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意圖販賣而陳列,而依其智識及 經驗,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 國110年11月9日某時,自印度輸入含有上開成分之動物用藥 品Poxfine(鴿痘錠)7.5公斤、HiFly(高飛錠)5公斤、Livoni ce(保肝錠)5公斤、Hikewell(成長錠)5公斤(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報單號碼:CZ 0000000000號),復在通訊 軟體Line群組及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內,以不詳價格,販 售上開動物用藥品予不特定顧客而公開陳列之。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劉東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邱怡菁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經查,含有如犯罪事實所載成分之鴿用產品Poxfine(鴿痘錠) 、HiFly(高飛錠)、Livonice(保肝錠)、Hikewell(成長錠) 均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所定之動物用藥品,有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2年2月8日防檢一字第11214 70794號函在卷可稽(他卷第5至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 、同法第35條第3項之過失意圖販賣而陳列動物用禁藥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 輸入動物用禁藥罪、同法第3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動 物用禁藥罪。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產品包含成分 都有向農委會聲請,我是用非飼料添加物去向農委會聲請, 有核准的證明書,並非動物用藥等語(交查卷第26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確實有進口報關單上之產品,但我進 口時不知道有動物用藥之成分,我認為我已經有函詢主管機 關等語(本院卷第187、199頁)。觀諸卷附之產品原文標示 截圖,上開4種鴿用產品各自所含成分,除犯罪事實所載之 動物用藥品成分外,尚有其他多種成分,有產品原文標示截 圖附卷可參(他卷第29至51頁),衡情被告非屬動物用藥品 專業人員,於輸入、陳列鴿用產品時能否知悉或留意輸入、 陳列之產品有無含有動物用藥品成分,並非無疑。參以被告 於偵查中確有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非屬飼料或飼料添加 物詳細品目證明書(他卷第67至69頁),是被告主觀上認為 已函詢主管機關,並持有上開非屬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證明書 ,即誤認上開鴿用產品未含有動物用藥品成分而得以輸入、 陳列,非無可能。加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輸入、陳 列上開4種鴿用產品時知悉含有上開動物用藥品成分,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要難認被告係故意未經核准逕行輸入、陳 列上開4種鴿用產品。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合,惟 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罪 名(本院卷第186、194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輸入鴿用產品之初,即具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意,故 其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輸入及意圖販賣 而陳列行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犯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及過失意圖販賣而陳列動物 用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過失輸入、 陳列動物用禁藥,除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動物用藥品管理之正 確性,亦對動物有潛在之健康上危險,所為殊值非難;惟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自陳已繳清本案所生之行 政罰鍰新臺幣10萬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所生危害、輸入動物用禁藥之數量,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係偶發犯罪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知 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 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 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 念以致觸法,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律,本院認尚有課與其 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參酌檢察官請求,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 被告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 ,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5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 定情形外,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 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 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676號卷【他卷】    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2年2月8日防疫 一字第1121470794號函(第5至7頁)    2、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第9頁)    3、劉東圓之臉書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商品功 效頁面截圖、「台灣好鴿錠」臉書社團頁面翻拍照片( 第11至23頁)    4、「台灣好鴿錠」臉書社團張貼「非屬飼料或飼料添加 物詳細品目證明書(輸入)申請書」之頁面截圖(第27 頁)    5、「COLDFINE 500 Pills」、「WORMIDEL 500 Pills」 、「LIVONICE 500 Pills」、「POXFINE 500 Pills 」、「TIKOKIL 500 Pills」、「Cankex 500 Pills 」、「HIKEWELL 500 pills」、「TWISTO-FIT 500 P ills」、「HI-FLY 500 Pills」產品之原文標示及中 譯內容(第29至51頁)    6、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查詢事 項簡復通知書(第71至72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交查字第147號卷【交查卷】    1、「PELICAN MEDICARE」之經銷憑證、證明書(第17至18 頁)    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1年1月4日防疫 一字第1011472066號函(第43至45頁)    3、臺中市政府112年4月10日府授農動藥字第1120092489 號函(第47頁)    4、112年2月10日報關單、放棄書、被告與海關之電子郵 件往來紀錄(第49至59頁)  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卷【本院卷】    1、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覆資料:      (1)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2日北普業一字第11 31016686號函檢附進口報單、放棄書、非屬飼料或 飼料添加物詳細品目證明書(輸入)、包裹清單( 第21至34頁)      (2)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7月26日北普業一字第11 31048733號函(第123頁)      (3)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30日北普業一字第11 31054914號函暨檢附進口報單第CG//10/801/00042 及00079號卷影本(第129至169頁)    2、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函覆資料:      (1)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5月27日防檢一字第 1131837360號函檢附農業部113年5月31日農牧字第 1130222212號函及所附相關法規、非屬飼料或飼料 添加物詳細品目證明書申請書、產品成分明細、非 屬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品目證明書審核通知書(第41 至65頁)      (2)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5月31日防疫一字第 1131838223號函暨檢附相關法規(第67至73頁)      (3)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3年5月30日防 檢桃執字第1131954836號函暨檢附相關法規、產品 成分表(第75至117頁)

2024-12-17

TCDM-113-訴-253-20241217-1

撤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艾澤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3年度執助字第11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艾澤沛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艾澤沛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2年 度智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 刑期間並應履行附件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於113年5月14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5月13日止。然受刑人均未依 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 為使法官依被告違反負擔之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 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判斷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智簡字第 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 履行附件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該判決於113年5月14日確 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資查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 應按期履行前揭緩刑負擔。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未依附件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履 行,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有告訴人113年6月20日 刑事陳報狀(見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緩字第683號影卷第35頁 )在卷可佐,且受刑人經臺中地檢傳喚於113年7月22日進行 訊問,其於該次程序中表示要詢問其會計,並於前開程序後 經臺中地檢電詢時表明其無能力支付等語,此有臺中地檢11 3年7月22日執行筆錄、113年7月23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見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緩字第683號影卷第53至55頁)附卷可 稽。可見受刑人已知悉如不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法律效 果,惟受刑人迄今尚未履行,臺中地檢檢察官乃囑託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上情均 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誤。綜上,受刑人有違反法院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事,已甚顯然。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現年53歲,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應有履行 之可能,併參酌上開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限至臺中地檢傳喚受 刑人到庭接受訊問時已逾將近1年,縱其一時遇有困難未能 按期繳納,仍得給付部分款項或與告訴人進行協商,惟受刑 人卻分文未付,並置之不理,受刑人顯然沒有履行緩刑條件 之誠意及意願,足認其係故意不為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 未因刑事追訴而生反省、悔悟之心,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澤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22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智易字第6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艾澤沛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艾澤沛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江耕宏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運送及 報關業者實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竟意圖販賣而輸入侵 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被告所為不僅損害他人之商標權及 潛在市場利益,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 及公平交易秩序,並不足取,另衡酌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品 項、數量及價值,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德 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 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係因一時疏失、誤觸 刑典,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展現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衡以被告 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有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 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 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義務,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 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 商標法第98條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賠償金額及方式 備註 艾澤沛應給付德商阿迪達斯公司2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一、於112年9月28日前給付12萬5000元。 二、於112年10月12日前給付12萬5000元。 三、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adidas商標之外套 97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212號   被   告 艾澤沛          江耕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澤沛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及文昌東街290號之 延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延信公司)負責人,江耕宏為艾澤 沛所雇用之員工。艾澤沛及江耕宏(原名江旻鴻)均明知商 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adidas」商標圖樣,係德商 阿迪達斯公司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使用之服 飾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公司授 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2人明知其透過大陸 地區向不詳年籍之人所購買之仿冒商品,均係未經上述商標 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 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共同意圖販賣,基於違反商標法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前某時,由江耕宏以自己 名義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裝海關之「EZ W AY易利委」實名認證軟體,透過網路向海關申報自大陸地區 所輸入之仿冒商標服飾。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 北關)於109年11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雄貨棧進 口快遞貨物區抽查以江耕宏為納稅義務人,委請不知情之群 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申報進口之快遞貨物時,發現分別有仿 冒商標「adidas」之服飾97件,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艾澤沛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江耕宏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3.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以被告江耕宏所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收貨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為簡易申報進口貨物之事實。 4. 預報貨物資訊系統表 被告江耕宏申請提單分號OM7NK435號之進口貨物品項相符之事實。 5. 兆東運通有限公司派件資料 提單號碼0000000-0之貨物,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租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0電話裝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事實。 8. 刑事告訴狀 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提出告訴之事實。 9. 搜索現場照片 袋內衣物之事實。 10. 被告艾澤沛於110年8月31日另案警詢筆錄 為延信公司負責人,店面分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且被告江耕宏為延信公司員工之事實。 11. 被告江耕宏於110年8月17日另案警詢筆錄 為延信公司員工之事實。 12. 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adidas商標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所有,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之事實。 13. 鑑定報告書 扣案衣服係仿品之事實。 14. 證人郭玉美證述 為延信公司員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1至11均由延信公司管理之事實。 15. 證人李純宜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2637號110年11月1日證述 任職於延信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艾澤沛之事實。 16. 被告艾澤沛及江耕宏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2637號110年11月1日供述 被告艾澤沛坦承為延信公司負責人,被告江耕宏任職延信公司之事實。 17. 證人廖心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2637號110年11月8日證述 被告艾澤沛為延信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18.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2637號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艾澤沛輸入仿品經本署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艾澤沛及江耕宏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罪嫌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 案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2024-12-17

KMDM-113-撤緩-14-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DINH DUNG(越南籍,中文姓名范庭勇) 在臺聯絡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TIEN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進) 在臺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122、2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DINH DUNG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VAN TIEN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2、4、5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PHAM DINH DUNG(中文姓名:范庭勇,下稱范庭勇)、NGUY EN VAN TIEN (中文姓名:阮文進,下稱阮文進)均明知大 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且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之進出口物品, 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 口物品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7月2日商議共同集資於 境外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在臺兜售獲利,再推由阮文進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使用「SeedBank」 暱稱之人(下稱「SeedBank」)聯繫,約定以約新臺幣30萬 元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嗣由范庭勇將其姓名「Pham D inh Dung」、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在臺居留地址 「No.328, Lane14, Luguang Road, Pingzhen District, T aoyuan City」(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即范庭勇居 處)之收件資訊提供予阮文進轉交給「SeedBank」,「Seed Bank」即於113年7月28日將大麻藏放在鐵罐中偽裝成普通郵 遞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自泰 國寄送國際郵件(郵件號碼:RZ000000000TH),以此方式 非法私運入臺。關務人員於113年8月1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發現本案包裹夾 藏大麻6包(毛重1,057.92公克,驗前淨重1,002.18公克, 驗餘淨重1,001.97公克),隨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處理,警方為追查毒品來源,乃將本案包裹依貨物 運送流程遞送至上開收件地址,由范庭勇出面簽收。嗣經警 於113年8月5日中午,至范庭勇上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業經拆封之本案包裹及范庭勇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 電話,范庭勇到案後供稱其與阮文進共同運輸本案包裹,經 警循線拘提阮文進,並扣得其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 電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海山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阮文進、范庭勇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進、范庭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承不諱(被告阮文進部分,見偵27122號卷第47至55頁 、第153至158頁、第185至189頁,本院訴字卷第37至41頁、 第107至115頁、第228至229頁,被告范庭勇部分,見偵2712 3號卷第37至46頁、第125至131頁、第147至153頁、第207至 210頁,本院訴字卷第31至35頁、第91至99頁、第228至229 頁),並有被告二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被告二人與「Se edBank」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7123號卷第47至94頁 )、郵局簽收單(見偵27123號卷第95頁)、本案包裹照片 (見偵27123號卷第105至113頁、第197頁)、郵件詳細處理 過程列表(見偵27123卷號第215頁)存卷可考,且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菸草狀檢品6包(毛重1,057.92公克,驗前淨 重1,002.18公克,驗餘淨重1,001.97公克),經鑑驗均含大 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 22660號鑑定書(見偵27123號卷第223頁)在卷可參,並有 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被告二人之行動電話、鐵罐、郵 局簽收單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 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 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 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未遂, 則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包裹夾藏之毒品為大麻,屬第二級 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既已從泰國寄出起運,並運抵我國 且嗣由被告范庭勇領收,則上開運輸及走私行為均屬既遂。 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  ㈡被告二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及國內郵務人員為運輸 或輸入夾藏大麻之本案包裹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二人以單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 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范庭勇於警詢中供 稱本案係由被告阮文進聯繫位於泰國之賣家將毒品運輸入境 等語,並提供被告阮文進之華南銀行儲金簿封面給警方確認 被告阮文進之身分(見偵字第27123卷第39至46頁),檢警 方經由查詢開戶資料得出被告阮文進之年籍資料,進而將被 告阮文進查緝到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1月8日刑偵三一字第113613689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113年11月1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75504號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2日北市警刑大毒 緝字第113305016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 1月1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18192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4日桃警刑大六字第1130034375 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29、147、149、153、155頁)在卷 可考,而被告阮文進與被告范庭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被告范庭勇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范庭勇本案犯行,合於 前述「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惟審酌被告范庭 勇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均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 故僅就其所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 行,業如前述,是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范庭勇本案犯行同時符合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⒋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者 ,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被告二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 ,其等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相當危害,是依其 等犯罪情節,難謂有何客觀上足堪憫恕之處。況被告二人所 為本案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且被告范庭勇復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並遞減其刑, 已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 自難認得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明知大麻 為我國政府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毒品交易為萬國公罪,各 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被告二人自境外運輸毒品入境, 助長毒品跨區交易,無以禁絕產地海外銷售通道,並影響國 家緝毒形象,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幸因本案毒品於 報關時即遭查獲,未致擴散危害,所為實應非難。衡酌被告 二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分工方式,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二人為越南籍人民,雖合法入境我國,然其等竟在我國 境內共同實行跨國運輸毒品犯行,於我國社會治安顯有重大 危害,且由其等供述可知其等之家人多在越南(見本院訴字 卷第227至229頁),於臺灣較無任何生活連結可言,自無繼 續居留我國之必要,為免被告二人於出監後再犯而危害我國 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㈧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大麻成分,有上開毒 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二人運輸入境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 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范庭勇、阮文進 所有,供其等聯繫運輸毒品之用,且如附表編號4、5所示包 裝上開大麻之鐵罐等包裹偽裝物及簽收單,係分別作為掩蔽 其內所夾藏毒品,及領收毒品包裹之用,俱屬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1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1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3 含大麻成分之菸草狀檢品6包(含包裝袋6只,毛重1,057.92公克,驗前淨重1,002.18公克,驗餘淨重1,001.97公克) 4 大麻包裹偽裝物(6罐鐵罐)1箱 5 郵局簽收單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PDM-113-訴-1319-202412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廉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45 號、第164號、第190號、第2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6930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廉熏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廉熏知悉申辦手機門號乃係個人通訊聯絡使用,並可預見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SIM卡使用,極可能作為實行詐欺之工 具,以掩飾其詐欺犯行並增加追查難度,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 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附表一編號1、3至5、8等門號認證申請遊 戲橘子帳號,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 表二所示GASH點數,並將該點數之序號等資料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點數儲值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橘子帳號內 ,以此方式詐得上開GASH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 編號6之門號,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向如附 表三所示之人實施詐術,惟因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未能實 際詐得財物。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廉熏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朋 友沈鑫誼用話術騙我去辦門號,辦完後我不知道店員有無給 我真正的預付卡門號,我的門號是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其後 附表一編號1、3至5、8等門號認證申請遊戲橘子帳號,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 附表二所示GASH點數,並將該點數之序號等資料傳送予詐欺集 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點數儲值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 橘子帳號內,以此方式詐得上開GASH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另以附表一編號6之門號,於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實施詐術 ,惟因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未能實際詐得財物等事實 ,業據附表二所示之人、告訴代理人羅啓恒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遊戲點數清冊、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超商繳費單 (告訴人林昱雯部分)、遊戲橘子帳號儲值交易明細、點數 儲值廠商、支付工具供應商訂單編號(0000000000)、通信 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點 數詐騙-追查點數序號簡易流程圖、門號列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商繳費單、對話紀錄(告訴人 李怡慧部分)、遊戲橘子帳號儲值交易明細、點數儲值廠商 、支付工具供應商訂單編號(0000000000)、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00 00000000)、超商繳費單、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告訴人鄭 雅慧部分)、遊戲橘子帳號儲值交易明細(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購買點數一覽表、購買點數明細、超商繳費單 、對話紀錄(告訴人劉育瑄部分)、遊戲橘子帳號儲值交易 明細、點數儲值廠商、支付工具供應商訂單編號(00000000 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0000000000)、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 暨帳號申登資料、台灣之星資料查詢、亞太固網資料查詢、 速博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台灣固網資料查詢、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回覆資料暨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台 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書函暨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 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超商繳費單、對話紀錄(告訴人賴俐伶部分)、遊戲橘子帳 號儲值交易明細(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 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通話紀錄逐字稿、對話紀錄、生基專案憑證、元寶 山生基使用權狀等照片(告訴人吳天愷部分)、通聯調閱查 詢單(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申辦之SIM卡遺失云云,惟其先前於警詢時供 稱:那時候SIM卡怪怪的,我想說把它拔出來看看,之後插 回去還是怪怪的,我就沒有再插回去,SIM卡放在口袋,我 騎車回去的時候才發現SIM卡遺失云云;於偵查中供稱:我1 12年2月中旬搬家,我不知道是否在搬家過程中遺失云云; 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稱:我不知道店員有無給我真正的預付 卡門號云云,顯見其前後所述均不相符,有避重就輕之情。 參以,其於同日申辦11張門號SIM卡之舉動,已難認合於常 情,故其辯稱遺失,實難採信。是以,被告於同日申辦11張 門號SIM卡,其後復自承未使用任何SIM卡,而該SIM卡又有 前開遭詐欺集團利用之情形,堪認被告於申辦當日即已將該 等門號SIM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手機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 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 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由自己使用,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 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 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 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 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 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 集團作為實行詐欺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犯行並增加追查難 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本件被告為高中畢業,於行為時係20歲之成年人,且為現役 軍人,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 之人,且一般人衡情均有接過詐欺電話或簡訊之經驗,對於 門號可能遭不法集團用以詐欺,絕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辦理蝦皮帳號都要電話號碼認證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可見其對於門號可用以認證各 種會員帳號,亦非不知。是以,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交由 他人使用,對於該門號遭用以直接聯繫詐欺他人(如附表三 ),或用以認證其他會員帳號遂行詐欺犯行(如附表二), 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為前開行為,任由上開門 號SIM卡交由他人使用,足徵其有容認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 詐欺取財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沈鑫誼、鄭煒錡,欲證明其係因遭沈鑫 誼話術騙去申辦門號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未將 SIM卡交給沈鑫誼,且SIM卡係遺失,故其有無遭沈鑫誼話術 騙去申辦門號,顯與其後將門號SIM卡交付他人成立之犯罪 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5次詐欺得利罪及1次詐欺取 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論處 。    ㈢起訴書雖未載明附表二編號5及附表三之犯罪事實(即移送併 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上開手機SIM卡給 他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稱目 前係現役軍人,經濟狀況貧寒,父親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與 父親、繼母及妹妹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 刑之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 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利益損害, 附表三所示之人則未有實際財產上損害,暨其否認犯行,惟 已與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所示之人成立調解,其餘告訴 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37號併辦意旨,雖敘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前,在網路上刊登代辦紓困貸款廣告,致告訴人陳芳城瀏覽廣告後誤信為真,而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詐欺集團成員竟未經告訴人陳芳城之同意或授權,以告訴人陳芳城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帳戶資料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vipcfc」,復以被告提供之門號作為上開帳號之驗證手機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芳城及蝦皮購物網站對於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1號併辦意旨,另敘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前,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吳凱傑之個人資料,再於111年9月29日冒用告訴人吳凱傑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向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註冊EZWay服務,並於112年4月4日將上開註冊資料之認證門號改為被告提供之門號,復填製以告訴人吳凱傑為收件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以告訴人吳凱傑為委任人之個案委任書,委託不知情之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電子煙主機1台。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云云。  ㈢經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門號SIM卡交由他人使用,惟其所應負罪責之範圍,仍應在其預見範圍之內。本件被告可預見門號遭用以直接聯繫詐欺他人,或用以認證其他會員帳號遂行詐欺犯行,固經認定如前,然以手機門號認證其他會員帳號,未必均須與身分資料結合,更未必須與非法取得之他人個資結合而為認證,是被告於提供手機門號時,若無事證可認其得以預見此類用途,當無從逕認其亦得成立上開併辦意旨所指之罪名,故此部分難認被告有罪,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陳旭華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申辦時間 申辦地點 方案 申請認證之遊戲橘子帳號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錦西門市 預付卡 jiasuo956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錦西門市 預付卡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錦西門市 預付卡 houjue840、kaijia445566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錦西門市 預付卡 suishi885500、tiixng6600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錦西門市 預付卡 zuiluo9343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北酒泉門市 月租 (送手機)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20時35分許 遠傳電信台北雙連門市 預付卡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20時46分許 遠傳電信台北雙連門市 預付卡 scdgfbxcdfv、tfgnhbcdg 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20時34分許 遠傳電信台北雙連門市 預付卡 0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20時43分許 遠傳電信台北雙連門市 預付卡 00 0000000000 112年1月9日20時39分許 遠傳電信台北雙連門市 預付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購買GASH卡片序號 購買GASH卡片金額(新臺幣) 儲入橘子帳號 備註 0 林昱雯 112年2月22日 先以LINE暱稱「段恆」與林昱雯攀談並邀約見面,再由自稱經理之人向林昱雯稱為確認不是警察,須購買GASH點數云云。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jiasuo956 起訴部分 0 李怡慧 112年2月8日 先以LINE暱稱「李品(小品)」、「倩倩」向李怡慧佯約吃晚餐,再由自稱公司人員之人稱須繳納保證金云云。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scdgfbxcdfv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tfgnhbcdg 0 鄭雅慧 112年3月4日 先以探探暱稱「阿宇」與鄭雅慧攀談並邀約見面,再由自稱經理之人向鄭雅慧稱「阿宇」外出須繳納5萬元保證金云云。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zuiluo9343 0 劉育瑄 112年3月2日 以LINE暱稱「陳浩宇」向劉育瑄佯稱如欲見面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云云。 0000000000、 0000000000 3,000元、 3,000元 houjue84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3,000元 kaijia445566 0 賴俐伶 112年3月7日15時19分 先以LINE暱稱「杉」、綽號「小宇」與賴俐伶攀談並邀約見面,再由自稱經理之人向賴俐伶稱為確認不是警察,須購買GASH點數云云。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suishi885500 112年度偵字第69309號併辦部分 0000000000 5,000元 tiixng6600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備註 0 吳天愷 (告訴代理人:羅啓恒律師) 112年12月間 佯稱生基買賣業務已尋得買方,願以2,600萬元向吳天愷購買生基憑證等,需要吳天愷提供自然人憑證及支付會計師費用,若拒不過戶需賠償違約金600萬元云云。 113年度軍偵字第97號併辦部分

2024-12-13

PCDM-113-易-856-2024121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6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麻(驗餘淨重拾捌點伍零陸參公克)、裝盛前開大麻之包裝袋 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784號 被告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查無運輸毒品之人簽結,而本案由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獲扣押,移由警方偵辦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2包(總淨重18.5183公克,驗餘淨重18.5063 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9日北榮 毒鑑字第AB17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7月19日函文、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 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於113年7月19日扣押疑似大麻 花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毛重26.2703公克, 淨重18.5183公克,取0.0120公克化驗,驗餘淨重18.5063公 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7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B17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 前開大麻(驗餘淨重18.5063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及裝 盛前開大麻之包裝袋2個,因有大麻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PCDM-113-單禁沒-1178-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