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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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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欽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欽堯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於民國111年間之不詳時間起 至111年3月17日18時1分許止」,應更正為「自民國111年1 月14日起至111年3月17日18時1分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 呂雋威」,均應更正為「呂雋崴」。 二、核被告呂欽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3月 17日18時1分許止,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 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 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呂欽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透過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並考量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80758號偵 查卷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民國111年間之不詳時間起 接續利用行動電話與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賭博網站 賭玩線上遊戲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惟查,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 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 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 罰之規定而予處罰。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 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者,亦同」,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然 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係於111年1月14日後始生效,則 就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前該段期間之行為,自無從以前揭修 正後之規定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 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固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經法院認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 即包括「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第3 款)。惟考諸簡易程序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針對明確的輕案 ,簡化其程序,以書面審理代替公開、言詞及直接的審判庭 ,以追求訴訟經濟,因此如果對於簡易程序案件改行通常程 序後,其判決結果,與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結果無異,則自 應無改行通常程序之必要。故此,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 訴之諭知者」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僅於主文係單獨為「無 罪」或「免訴」判決之諭知的情形時,始須改行通常程序。 申言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全部或 部分必須在主文內單獨諭知無罪或免訴時,此時即有不適於 繼續依簡易程序審理之情形,自須改行通常程序;但如檢察 官聲請書所列之犯罪事實,係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經 審理後,如認其中部分僅係應不另為無罪或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時,此時續以簡易程序審理,與改行通常程序之審理結果 並無二致,程序上對被告亦無不利,此時自無須改行通常程 序,仍按原簡易程序審理即可,以免司法資源無端耗費,較 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應為無罪、 免訴判決之諭知」及第452條之規範意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   被   告 呂欽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欽堯明知「LEO娛樂城」網站(下稱本案賭博網站)係供 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 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間之不詳時間起至111年3月17日18時1分許止,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接續利用行動電話與電腦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賭博網站賭玩線上遊戲。其方式為 先至本案賭博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下稱本案帳 號)後,再利用其父呂金城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匯款至本案賭博網 站指定之呂雋威(另案偵辦)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賭博網站即會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 :1之比例轉至本案帳號作為儲值點數,呂欽堯取得點數後 ,即可於本案賭博網站以「老虎機」等遊戲為賭博標的,使 用點數下注。若押中,可依賠率獲得點數;若未押中,則自 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 有。呂欽堯即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本案 賭博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儲值點數。如申請 將點數兌換為現金,本案賭博網站即會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 :1之比例,將點數換成現金後,以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 戶內。嗣警查緝本案賭博網站時,發現其使用上開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作為匯聚賭博資金之用,進而清查該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後,查悉呂欽堯曾匯款至該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欽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另案被告呂雋威之前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內反覆連接至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 ,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應論以包括一罪。又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被告之本案犯行跨越刑法 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基於集合犯包括一罪之性質,自 應逕適用修正後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5-02-18

PCDM-113-簡-558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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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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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存億 陳家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存億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鋐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 簡存億、陳家鋐自白不諱」之記載,補充為「被告簡存億於 警詢及偵訊中、被告陳家鋐於警詢中均自白不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存億、陳家鋐(下稱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二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內, 先後數次登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賭博網 站下注簽賭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 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賭博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 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 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途獲取金 錢,貪圖射倖利益,竟為本案賭博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及投 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 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本案賭博之 規模、期間,再參以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26622號卷第391頁 、第4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二人確因本 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自均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二人所持用以連接賭博網站之手機,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違禁物,衡諸手機屬一 般日常生活用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32號   被   告 簡存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家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存億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 起,多次利用得連接網際網路之設備連線至「魔龍傳奇好路 棋牌館電子老虎機台」網站,參加該網站提供之「老虎機」 賭博遊戲。陳家鋐亦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同 年10月至11月間,多次利用得連接網際網路之設備連線至「 卡利系統娛樂城」網站,參加該網站提供之「百家樂」賭博 遊戲。簡存億、陳家鋐參加該網站內賭博遊戲之方式為,先 至各該網站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轉帳至各該網站 管理者指定之金融帳戶,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 得遊戲點數後,即可在各該網站選取參加包含「老虎機」或 「百家樂」等在內之諸多賭博遊戲,而簡存億、陳家鋐所轉 帳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簡存億、陳家鋐再依所 選擇遊戲之輸贏規則,與各該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 增減其帳號點數。簡存億、陳家鋐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 亦可向各該網站提出申請,各該網站維護人員即會將金額匯 至簡存億、陳家鋐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嗣因警方查緝黃昭閔 、賴彥綺(均另案提起公訴)協助經營賭博網站時,發現簡 存億、陳家鋐曾於相關賭博網站註冊成為會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存億、陳家鋐自白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黃昭閔、賴彥綺於警詢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陳家鋐於賭博網站之會員註冊紀錄、「卡利系統娛樂城」 網站畫面、被告簡存億於另案被告黃昭閔處留存之註冊紀錄 、另案被告黃昭閔、賴彥綺協助經營管理之「85」、「天天 樂」、「天文」、「贏玖久」、「鑫彩」等賭博網站連線畫 面等在卷可證,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2025-02-17

TYDM-114-桃簡-272-20250217-1

東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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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 被 告 蔡碧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碧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 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碧珠與身分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 後山」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電子通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15日左右起,至 同年5月14日12時4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採取由:1、「後山 」擔任「組頭」,負責終局承擔賭博損益風險;2、蔡碧珠 作為下游「樁腳」,負責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電 子通訊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並轉知「後山」該 等簽賭資料,進而可自所收取之簽注金抽取一定金額(即俗 稱「抽頭金」)資為報酬之行為分擔模式,持續以類同「今 彩539」之賭博方式(即先由賭客任擇「二星」、「三星」 、「四星」等組合模式選擇號碼下注,每注簽注金均為新臺 幣(下同)80元,再依台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 為兌獎依據;倘所選組合均未中獎,簽注金即歸「後山」所 有),與不特定賭客相互對賭以牟利;蔡碧珠終獲有5,000 元之不法利益。嗣經警於113年5月14日12時46至50分許間, 前往臺東縣○○鄉○○路0號「鎮東宮」對蔡碧珠執行搜索,扣 得其所有、供傳送簽賭資料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具(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碧珠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楊慧翎於警詢 時之證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嫌疑人蔡碧珠LINE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另 有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可資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68條前段所稱之「供給賭博場所」,僅需有一 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屬之,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 定空間場地,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即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倘以傳 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要與親自到場簽注賭 博財物無異,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 為之認定;而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至同條所規定之「意圖 營利」,則係指藉由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從 中獲取利益而言,例如進場費、手續費、抽頭金等俱屬之 。查被告本件係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電子通 訊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同時自所收取之簽注 金抽取一定金額之「抽頭金」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 件相符。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電 子通訊賭博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 照);而本院核被告自113年2月15日左右起,至同年5月1 4日12時4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均係採取同一行為模式而 為本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俾藉此圖謀「抽 頭金」之不法利益,是其主觀上應足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且所為皆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該等犯行在自然意義 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 價,屬營業性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至被告於上 開犯行中多次與賭客對賭之電子通訊賭博行為,既均係意 在持續圖謀不法利益如前,則其主觀上顯亦係出於單一行 為決意,所為復係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應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同咸論以一罪。又被告前開所犯均具有圖謀不法利益之相 同目的,主觀上自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被告與「後山」就本件所犯間,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6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    知曉是非,竟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 ,且所為不單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使人易 趨於遊惰、養成好逸惡勞之不良習慣,亦於社會正常經濟 活動具有潛在之負面危害,確屬可議;另念被告係為增加 收入以支應家庭、醫療開銷,始為本件犯行(參卷附刑事 陳報狀),犯罪動機、目的均非惡劣,且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非差,加以其本件犯行持續期間僅約3月,尚非長 久,而所獲不法利益更僅5,000元(詳後述),要非鉅額 ,尤其被告本件係處於「椿腳」之從屬地位,參與程度相 較「組頭」為輕,則其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顯然重大;兼衡 被告以販賣農產品維生、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均不佳(參卷 附刑事陳報狀、本院調查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 因賭博案件【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經本院以1 01年度東簡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8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1、查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併供其傳送簽賭資料 使用之物等節,均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是該扣案物 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 ,本院應予宣告沒收。   2、又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抽頭金」約5,000元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陳在卷,復基於事實有疑惟 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獲「抽頭金 」為5,000元之認定,是該等款項核屬「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TDM-114-東簡-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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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誠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 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固應優先適用 之。然現役軍人非戰時犯前款(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 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如 本案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郭昱誠 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入伍,嗣於113年8月14日因另涉「營外 不當借貸、意圖獲利交付銀行帳戶」而遭汰除退伍,有陸軍 第八軍團指揮部113年陸八受調字第12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48頁),被告本案行為時即112年1 1月4日至同年12月某日間係現役軍人,因其在非戰時犯陸海 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罪,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次按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為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其法條規定並無「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立法理由係 考量軍人為賭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 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同,且屬特別法, 從而,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以網 際網路通訊之方式賭博財物,不論該網站之經營形態封閉或 開放,是否能得知其有無其他賭客、其他賭客之下注情形等 ,均非所問,即便以網際網路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仍構 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三、核被告在營區內賭博財物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 1項在營區賭博財物罪;在營區外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行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又查被告自112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某日間止,利用在營區 服役期間及休假期間在營區外之不詳處所,以行動電話連接 網際網路多次登入「3A娛樂城」賭博網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連線下注對賭,其賭博財物之行為,各 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予以評價, 各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營區賭博 罪、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以行動電話 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方式在營區賭博財物,除助長僥倖投 機風氣外,有敗壞軍紀之虞,兼衡其有幫助洗錢案件前科、 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另 供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動電話未經扣案,惟參以行 動電話為一般人日常普遍之聯繫工具,多用於工作或生活聯 繫,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 性,復考量檢察官亦未就此部份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規定: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20號   被   告 郭昱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誠為前陸軍第八軍團五四工兵群戰鬥工兵營戰鬥工兵第 二連上等兵,竟基於在營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112年11月4日至12月某日間止,在上開單位駐地知義營區 內及營外不詳地點,接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 連結至「3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並以其在 「3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 後,復依「3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不詳經營者之指示,使 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儲值款項至該網站經營者指定之指定帳戶,賭博方式 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雷神之錘」遊戲,賭博方式是每注新 臺幣0.2元,約定以新臺幣1:1方式取得虛擬下注籌碼點數 及結算賭金,進行拉霸,如機台畫面之橫線、直線或斜線為 相同圖樣,則依既定上開賠率贏得賭資,如押中者,按網站 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而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因郭昱誠工作表現不良,其服役單位 之長官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昱誠於憲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憲隊臺南字第1130082502號卷第7-11頁,本署113軍偵32 0號卷第21-23頁),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庭」之人詢問及 討論賭博遊戲對話紀錄截圖共20張、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法 紀調查結案報告、陸軍五四工兵群案件查證報告、案件查證 洽談紀要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憲隊臺南字第1130082502號 卷第13-17、28-32、33-48、49-77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 區賭博財物與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等罪嫌。  ㈡罪數:  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  ⒉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 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5-02-14

TNDM-114-軍簡-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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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瑋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自民國112年10月初 某時至113年7月底某時之期間」應更正為「接續自民國112 年10月初某日起至113年7月底某日止」。  ㈡被告郭家瑋自112年10月初某日起至113年7月底某日止,以網 際網路下注簽賭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又屬同一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藉射倖行為獲利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賭博 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08號   被   告 郭家瑋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瑋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10月初某時至113年7月底某時之期間,輸入 所申請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玖富」賭博網站後,進行該 網站內之「雷神之鎚」博弈遊戲,賭博方式為畫面顯示(直 向)5x(橫向)6格,若拉霸使30格內有8個相同符號即算贏 ,可獲得下注金額2至500倍不等之賭金。且郭家瑋使用其設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轉匯款項至上開網站指定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網站帳戶)之方式,購買儲值點數, 且現金與點數是採1比1之兌換方式,下注如贏得點數,即透 過網站申請後,賭金即自該網站所使用之帳戶匯至郭家瑋指 定之帳戶。嗣經警調閱上開等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瑋坦承不諱,並有網站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NDM-114-簡-500-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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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祐 郭奕均 吳佩穎 郭富勝 陳哲偉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被 告 莊凱樺 葉 桐 林亦宣 陳群岳 林霆翰 洪韻堯 胡凱翔 石峻林 賴煒辰 鐘威凱 林廷宇 廖晟育 林仕鑫 陳炫翰 范光志 夏睿耆 蘇世中 饒虎(原名饒清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79 、40627號、113年度偵字第9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祐、郭奕均、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岳、林霆翰、洪韻堯、胡凱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凱、林廷宇、廖晟育、林仕鑫、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蘇世中、饒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長祐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承租桃 園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開設「德州撲克華人會林口分 會」(亦即「華人德州撲克俱樂部-林口分會」,下稱本案 分會)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為該賭博場所之實際負責 人,並由郭奕均擔任賭場現場負責人,吳佩穎(111年11月起 開始工作)、郭富勝(110年7月起開始工作)、陳哲偉(111年5 月起開始工作)、莊凱樺(112年2月起開始工作)、葉桐(112 年4月起開始工作)、林亦宣(112年3月起開始工作)、陳群岳 (112年2月起開始工作)、林霆翰(112年4月前不詳時間起開 始工作)、洪韻堯(111年10月起開始工作)則分別擔任荷官或 計分人員,工作內容為發牌、整理環境,其等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透過網路公告 、設置招牌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人,於112年4月9日晚間, 以上址作為賭博場所,舉辦限時約2小時之「限時錦標賽」 ,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德州撲克」玩法進行賭博,參加 者需先向櫃檯繳交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報名費,其中 1,000元由德州撲克華人會林口分會取得以營利,1萬元則以 1比10分之比例換成籌碼參加賭局,賭客取得籌碼後,由荷 官發給各賭客2張底牌,由賭客分別依籌碼400分、200分之 大小盲注進行下注,再依序發5張公牌,賭客則自行將底牌 與公牌排列出散牌、對、三條、順子、同花、葫蘆、四條、 同花順等組合,決定喊牌下注或蓋牌棄權,最後由牌面組合 最大者贏取所有賭注,如此循環,限時3小時,倘檯面上之 籌碼全輸完者即淘汰,限時3小時之賭局結束後,以各賭客 所持有之籌碼,依國際德州撲克比賽ICM公式(下稱ICM公式) 換算計分並依比例取得獎池之獎金(獎池之獎金即為各賭客 參與時所繳交之報名費1萬元總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以營利。賭客胡凱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凱 、林廷宇、廖晟育、林仕鑫、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蘇 世中、饒虎(原名饒清元)則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2 年4月9日晚間,在上址繳交報名費後,以前開德州撲克玩法 進行賭博,嗣為警於112年4月9日晚間11時許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412 萬9,000分、櫃台籌碼5,847萬分、撲克牌2副、點鈔機1台、 計時器平板5台、現金22萬8,500元、工作日誌1本、櫃台電 腦主機1台、帳冊、限時錦標賽簽收表1份、監視器主機、IP honeXR工作用手機、賭具4批、三星平板電腦1台、平板1台 、賭具1組等物,始確悉上情。因認被告李長祐、郭奕均、 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岳 、林霆翰、洪韻堯等1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胡凱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凱、林廷宇、廖晟育 、林仕鑫、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蘇世中、饒虎等12人 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 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266條係以「賭博財物 」為其構成要件行為,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 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因此,刑法賭博罪之保護法益,在 於社會善良健全之經濟風俗。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罪之保護法益,亦在於處罰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利用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方式,使他人為上開賭博財 物行為而獲取對價。故所謂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之事實, 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者而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長祐、郭奕均、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 、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岳、林霆翰、洪韻堯、胡凱 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凱、林廷宇、廖晟育、林仕鑫、 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蘇世中、饒虎(下合稱被告李長 祐等2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長祐等23人之供 述、證人即在場之人彭嚴慶(起訴書誤植為「彭顏慶」,應 予更正)、林廷耀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 翻拍照片37張及限時錦標賽獎金簽收表、計分表各1份、工 作日誌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①被告李長祐、郭奕均、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莊 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岳、林霆翰、洪韻堯(本案分會 人員部分,下合稱李長祐等11人)固不否認其等分別在上開 俱樂部擔任實際負責人、現場負責人、荷官及計分人員一職 ,並於上開時、地收受費用後,於上址舉辦限時德州撲克比 賽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 聚眾賭博犯行,均辯稱:我們俱樂部是透過臉書、IG廣告, 本身有一定知名度,我們跟總會加盟,客人會知道,要加入 會員才能玩,加入會員要有基本資料、下載APP申辦會員及 交200元會費,限時錦標賽的玩法是在限制時間內限制買入 時間及次數,例如遊戲時間2.5小時,在2小時就會截止買入 ,依照玩家剩下的分數去排名次,依照分數排名發放獎金, 有排名獎金,獎金是依照總會的分配程式ICM去計算,電腦 會有excel公式可以算出獎金,兌換比例是按總會給我們的 公式,不是一定都是10比1,比賽途中玩家不可拿計分牌去 櫃臺換錢,要等到比賽時間到了再算,不是用籌碼換現金, 是按排名去分發獎金,也不能用計分牌直接換現金,限時錦 標賽沒人做莊,也沒人抽頭,玩家最後的分數與兌換的獎金 不一樣,因為會有前三名額外的獎金,計分後不會再跟客人 收取5%或200元手續費等語;②被告胡凱翔、石峻林、賴煒辰 、鐘威凱、林廷宇、廖晟育、林仕鑫、陳炫翰、范光志、夏 睿耆、蘇世中、饒虎(玩家部分,下合稱被告胡凱翔等12人 ),固不否認其等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俱樂部(即本案分 會)參加俱樂部所舉辦之德州撲克牌之限時錦標賽,其玩法 即由參加者先向櫃臺繳納1萬1,1000元之報名費,其中1萬元 為比賽獎金、另1,000元則歸由上開俱樂部,參與者即取得1 0萬分計分牌(即籌碼)之方式,按上述公訴意旨之玩法進 行牌局,比賽限時2個半小時到3小時,時間屆滿,再依各玩 家所持計分牌,依ICM程式計算獎金等情,然胡凱翔等12人 均堅詞否認有何共賭博犯行,均辯稱:我們的玩法及領取獎 金的方式,都依照卷內限時錦標賽獎金簽收表記載的方式一 樣,最多只能加碼一次,再繳交一次1萬1000元,沒有扣200 元手續費,籌碼換算現金都是依照獎金制度,依照分會的公 式計算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長祐為本案分會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郭奕均則擔任 本案分會現場工作負責人,被告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 、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岳、林霆翰、洪韻堯則分 別受僱於本案分會擔任計分人員及荷官工作,負責計分、 發牌及整理環境,而被告胡凱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 凱、林廷宇、廖晟育、林仕鑫、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 、蘇世中、饒虎於112年4月9日晚間某時許至同日23時許 ,為警查獲在上址參與德州撲克之限時錦標賽牌局等情, 業據被告李長祐等2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偵1卷第27至29、31至43、61至63、65至71、89至9 9、103至113、137至144、195至199、217至221、237至24 1頁;偵2卷第3至11、27至31、41至45、61至67、89至94 、109至115、133至138、157至169、187至192、205至215 、223至228、243至255頁;偵3卷第3至7、29至34、53至6 3頁;偵4卷第165至168、175至178、187至190、199至202 、211至214頁;偵5卷第147至152、161至170、173至177 、181至184頁;院4卷第277至305頁),並有限時錦標賽 獎金簽收表、計分表、工作日誌2023、德州撲克賽制比對 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華人德州撲克林口俱樂部 現場蒐證照片、現場人員名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龜山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偵1 卷第117至121、145至151、157、179至194、203至209、2 25至229、245至251頁;偵2卷第15至19、35至39、49至53 、69至75、95至101、119至125、141至147、171至177、1 93至197、237至241、267、268、271至275頁;偵3卷第11 至15、35至41、67至73頁;偵4卷第89至97、99至109、11 1至117、121至127、131至137、139至145、149至161、23 3頁;偵5卷第69至71、93至131頁;院1卷第13至21頁)。 本案為警臨檢查獲時,現場所進行者為德州撲克限時錦標 賽牌局,每場限時2個半小時至3小時,每場參加人數最多 以9人為限,最後30分鐘不開放報名參賽,參與之玩家需 繳納報名費1萬1,000元,其中1萬元歸入該場賽事之總獎 金,另1,000元則歸由上開協會作為執行會務之行政費用 ,比賽中計分牌沒了就會被淘汰,可以在最後30分鐘前再 繳費報名第2次,然而第2次報名後即無法再進行第3次以 上之報名(亦即最多僅能報名2次),中途棄賽者即便手 中尚有籌碼,仍喪失獎金分配資格,要全數歸予該賽事之 總獎金,時間結束時,依剩餘玩家手中計分牌分數,依照 ICM公式換算發放該筆總獎金,會依分數排名次,並依照 名次會有獎金等情,經被告李長祐、郭奕均、吳佩穎、林 霆翰、洪韻堯、胡凱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凱、林廷 宇、廖晟育、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蘇世中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1卷第27至29、31至43 、61至63、65至71、89至99頁;偵2卷第27至31、41至45 、61至67、89至94、109至115、133至138、157至169、18 7至192、223至228、243至255頁;偵3卷第3至7、29至34 頁;偵4卷第175至178、199至202、211至214頁;偵5卷第 147至152、161至170、173至177、181至184頁;院4卷第2 77至281、287至291、295至305頁)、被告郭富勝、陳哲 偉、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岳、林仕鑫、饒虎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院4卷第282至287、291至295、302 至305頁),核與證人彭嚴慶、林廷耀與本院審理時證述 相符(見院4卷第190至234頁),並有上開限時錦標賽獎 金簽收表1份(見偵1卷第17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本案之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係兼具競技之性質,非僅依 單次之射倖性得以換取財物,而與前述「賭博財物」之定 義並不相符:   1.本案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之比賽方式及玩法,均已詳如上 述,玩家係以當場繳交所謂報名費1萬1,000元,藉以取得 10萬分計分牌即籌碼,如果參加會員在後來賽事過程當中 ,輸光全部籌碼即算出局,而此時倘若尚未到截止買入( 即比賽最後30分鐘)階段,前述輸家仍可再當場繳交所謂 報名費1萬1,000元,重新取得10萬分計分牌(即籌碼), 再度加入參與賽事,俟整個賽事結束後,會依照分數高低 排名,名次會有不同的獎金,計算方式均會按照ICM公式 換算計分取得獎金等情,是玩家並非持現金上場進行遊戲 ,開始前亦無以現金兌換籌碼之行為,而係發給每位玩家 相同數量之籌碼,使其等於齊頭平等之情況下一同開始競 技,且每場只限定最多9人參賽,若比賽中計分牌沒了僅 能於最後30分鐘前再繳費報名第2次,且最多僅能報名2次 ,中途棄賽不能隨時取回計分牌,核與一般賭博參與者係 得隨時加入,並自行決定投入多少財物作為賭本,藉以投 機取得更多財物之情形,已然有別;而各玩家取得獎金之 數額,不僅受到總獎金之限制,且在比賽時間內進行多次 牌局,綜合各局輸贏狀況,最終手上尚有籌碼之各玩家, 按計分牌籌碼數之高低,依ICM公式比例換算分配獎金, 並非僅以單局之下注輸贏結果直接兌換現金,亦非單純以 與報名時相同之兌換比例將籌碼換回現金,可見此處所謂 「籌碼」與財物之得喪無關,並非有經濟價值之物,而僅 係用以計算、判斷玩家是否應遭淘汰、以此產生名次之標 準,另「輸者」、「淘汰者」僅係產生最終名次過程中之 產物,均不因輸贏而需再支付任何財物,此與一般賭博行 為以射倖性決定輸贏、勝負後,立即產生時間上、數量上 均相應於此之財物得喪變更結果,足見本案參與者所進行 之牌局,固以偶然事實成就決定輸贏,然並非以此決定財 物之得喪變更。況依本案德州撲克牌玩法,中途棄賽者即 便手中尚有籌碼,仍喪失獎金分配資格,均已如前述,益 徵本案賽事具有競技性質,而與前述「賭博財物」之定義 不符。   ⒉雖①證人林廷耀於警詢時證稱:警方臨檢當時,我在現場找 朋友,我當時只參加錦標賽不是限時錦標賽,本案分會舉 辦之限時錦標賽雖有名次,但是名次每個人都有,名次也 是看玩家手中籌碼量去分配獎金,比如第一名籌碼手中有 15萬分的話,可以換回1萬4,800元左右的獎金,要扣手續 費,獎金跟手中換回來的籌碼一樣是10分換1元,我當時 是7萬分換回6,800元,扣200元手續費,可以說是等量換 回等語(見偵3卷第108、109頁),證人彭嚴慶於警詢時 證稱:我都沒參加任何比賽,本來要參加限時錦標賽,警 察就來了,限時錦標賽手上籌碼越多,兌換回的現金越多 ,幾乎是10分兌換1元,我之前曾經參加過限時錦標賽, 當時我剩下的籌碼是3萬4千分,領回3,400元,但是櫃臺 有給我扣掉5%左右手續費,實際上拿到3,200元,限時錦 標賽獎金只是名目而已,幾乎是籌碼兌換現金10比1元, 然後扣除5%手續費等語(見偵3卷第83至89頁),然證人 林廷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1卷第179頁限時錦標賽獎金 簽收表上注意事項第一到第九點就是本案分會限時錦標賽 的玩法,現場玩法都是按照上面記載的方式玩,前三名會 有額外獎金,我曾經得過前三名,當時去計算換回的現金 ,有比10比1多一點,比賽結束後要到櫃臺去換現金,俱 樂部會有一個ICM公式來兌換現金,櫃臺依照ICM公式算好 後,我們領取獎金再在簽收表上簽收,櫃臺換錢不會扣除 5%手續費,就算出來多少就拿多少,我警詢時說要扣手續 費,可能想要早點離開,回答有點倉促,據我了解只有扣 除一開始報名的行政費用1,000元,警察做筆錄時一直強 調10比1,警察一直跟我說是不是10比1,所以我警詢才會 提到10比1等語(見院4卷第225、228、229、231、233、2 34頁),證人彭嚴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1卷第179頁之 限時錦標賽獎金簽收表上記載的注意事項就是現場限時錦 標賽的玩法,限時錦標賽前三名會有額外的獎金,就如上 開簽收表注意事項記載的一樣,我有得過前三名,差不多 都有拿到獎金,我當時拿到的錢不是按照10比1,是更多 錢,領錢的時候都要在簽收表上簽名,換錢時不會扣手續 費,分會不會再多收5%手續費,警詢時有記載收手續費, 為什麼當初會這樣說,我也不知道,當初我要做筆錄時, 警察已經把另外一位證人的筆錄做完,警察有把一些相關 問題跟答案打在筆錄上,要我趕快做一做筆錄就能回家, 我到的時候筆錄都寫好了,幾乎很多回答都寫好了,我警 詢時說籌碼與獎金兌換幾乎是10比1,我當時印象是很接 近1比10計算,就是加上前三名的額外獎金獎,換算起來 很接近10,大概是9點多比例,這是我自己每次經驗的估 算等語(見院4卷第198、202、205、208、209頁),是以 ,證人林廷耀、彭嚴慶前後證述已有不符,是否可採,已 屬有疑,況林廷耀亦自承案發當時其並非參加本案檢察官 起訴之限時錦標賽,而係參加「錦標賽」,其所證述當時 獲取之計分換算現金之方式,自難與本件限時錦標賽相提 並論,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換算現金方式均依照ICM 公式,前三名會額外拿到獎金,是其警詢泛泛證述10比1 換算現金之方式,已難採信,又證人彭嚴慶於案發當時尚 未參與任何賽事,且其就有無收取手續費乙事證述前後矛 盾,就籌碼與現金兌換比例是否確為10比1等節,其並不 否認會依照獎金簽收表領取額外獎金,比例計算之證述僅 係依其自身獲取之現金去概略估算之結果,僅屬證人個人 推測之詞,尚無其他客觀事證予以驗證,自難採信其上開 前後矛盾之證述,況證人林廷耀、彭嚴慶上開證述本案限 時錦標賽獲取獎金之換算方式及扣除手續費等節,與被告 李長祐、郭奕均、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莊凱樺、葉 桐、林亦宣、陳群岳、林霆翰、洪韻堯、胡凱翔、石峻林 、賴煒辰、鐘威凱、林廷宇、廖晟育、陳炫翰、范光志、 夏睿耆、蘇世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不符,又 與現場查獲限時錦標賽獎金簽收表所記載不符,益徵林廷 耀、彭嚴慶於警詢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遽以為被 告李長祐等23人不利之認定。②又雖被告林仕鑫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稱:獎金發放是依據籌碼量結算,打到最後時間 ,只要沒有輸光都能將手中籌碼換回現金,只要有籌碼就 有錢,比例是10分兌換1元的比例,我曾經結算時手中有1 9萬分籌碼,兌換1萬9,100元現金,多的100元是獎勵金, 剩下的幾乎是10分換1元,這場我是第2名獎金應該是300 元,少了200元,我不知道為何結束被多扣200元,只要最 後沒有把籌碼輸光的人都能把籌碼換回獎金,獎金又剛好 是籌碼量,比例大概是10分換1元等語(見偵2卷第209至2 15頁;偵5卷第183頁),然被告林仕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參加限時錦標賽曾經獲得前三名,確實有拿到簽收表 上記載之獎金,我不確定是否是10比1兌換現金,不會額 外再扣200元手續費,我警詢時有跟員警說不是10比1去計 算,但是警察不理我,他就這樣打我筆錄,我並沒有說有 扣200元手續費,獎金是分會去計算的,他們有一個公式 計算,警詢筆錄做完我已經很累,沒去注意太多就簽名等 語(見院4卷第283至287頁),被告林仕鑫前後供述不一 ,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警詢筆錄製 作時已經很累,其確定本案分會限時錦標賽遊戲規則換算 現金係依照ICM公式,並依照簽收表上之方式比賽,並沒 多收200元手續費,是以自難僅憑其警詢之供述為被告李 長祐等23人為不利之認定;③被告饒虎於警詢時雖供稱: (問:警詢據現場證人林廷耀、彭嚴慶等人坦承參加過該 涉嫌提供賭博場所華人德州撲克牌俱樂部之「限時錦標賽 」,並以1萬1,000元購入等量籌碼10萬分,每桌9人參加 ,於賭博結束後雖皆有以名次排名,惟其次序獎金皆與手 中剩餘之籌碼數量相同,並由發排荷官清點籌碼分數後登 記計分板,並由櫃臺依據籌碼分數10分兌換1元之方式給 予獎金換回,實則與手中籌碼量相同,並扣取200元左右 手續費,你作何解釋?)這是華人德州撲克俱樂部的遊戲 規則,(問:承上問,為何結束之獎金,除途中籌碼輸光 外,剩餘持有之籌碼量幾近於10分兌換1元之比例,且獎 金總和與現場賭客總籌碼量完全相符?)這也是華人德州 撲克俱樂部的遊戲規則等語(見偵3卷第61頁),然被告 饒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認定就是華人協會是合法的 ,我沒有很在意玩法,我覺得是合法的我就會玩,警詢時 警察問我的問題我不是很理解警察說什麼,那時候已經是 凌晨5點多,我只有回答警察就我的認知華人協會限時錦 標賽的遊戲規則是合法的,其他我都不知道等語(見院4 卷第292、293頁),足見被告饒虎對本案分會限時錦標賽 玩法及計分方式並不理解,僅係出於主觀認知其遊戲為合 法而參加,自難僅憑其於警詢時由員警先提出包含答案之 問題詢問被告饒虎,被告饒虎均泛稱此為華人德州撲克俱 樂部的遊戲規則等節,而遽以推論被告饒虎肯認員警問題 裡之答案,亦難憑此為被告李長祐等23人不利之認定。況 本案被告等縱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然共同被告所為不利 於己之供述,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 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以佐證被告等參與之德州撲克牌限時錦標賽,係以偶然之 射倖事項直接決定財物之歸屬,自難憑被告等曾不利於己 之供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等有罪之認定。  (三)本案分會收取之行政費用,不具營利之意圖:    依被告李長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分會收取之報名費    其中1,000元為「行政費用」,該費用是本案分會經營成    本支出,這些收取的行政費用不夠支應分會營運成本,我    們會自己貼錢,有時多有時少,現場荷官及計分人員的薪    資,就是從報名費裡的行政費用支付,現場不提供參賽者    飲料等語(見院4卷第296、297頁),可知本案分會提供    場地舉辦比賽,以參賽者報名時所繳交之報名費1萬1,000    元中,收取其中1,000元之金額歸予本案分會,然就賽事    中,各局之下注輸贏結果,並無抽分任何款項,該「行政    費用」並非透過各次牌局之偶然輸贏而獲取財物上之利    益;而經營本案分會提供場地、器具、人員以辦理活動本    勢必有基本開銷支出,且玩家不論輸贏,在活動開始前即    需先繳交相同數額之報名費,此實為參與活動之前提,與    因射倖性產生之財物得喪變更無關,尚難將此報名費之支    出列為未能得名領獎之損失,而謂玩家因射倖性產生之輸    贏與財物得喪變更相涉。再者,被告李長祐、郭奕均、吳    佩穎、郭富勝、陳哲偉、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    岳、林霆翰、洪韻堯倘欲從中牟利,實無必要事先限制比    賽報名截止時間而限制人員參賽,並限制玩家兌換籌碼數    量而限制參賽金額,亦無必要設定玩家淘汰之限制、結算    總籌碼積分再按名次計算奬金、籌碼無法兌換現金等規    則,該分會亦無法於各次牌局中抽取分水錢,其所收取之    行政費用與一般提供賭博場所之抽頭並不相同,益徵被告    李長祐、郭奕均、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莊凱樺、葉    桐、林亦宣、陳群岳、林霆翰、洪韻堯於本案不具營利之    意圖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意。 (四)職此,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胡 凱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凱、林廷宇、廖晟育、林仕 鑫、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蘇世中、饒虎參與德州撲 克牌局,即是所謂賭博財物行為,而被告李長祐、郭奕均 、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 群岳、林霆翰、洪韻堯提供上址所為德州撲克牌局之舉行 場所,亦非透過提供場所成就賭博財物行為而從中獲利, 而無從使本院得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之確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李長祐、郭奕均、吳佩穎、郭富 勝、陳哲偉、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岳、林霆翰、洪 韻堯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行,被告胡凱 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凱、林廷宇、廖晟育、林仕鑫、 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蘇世中、饒虎涉有賭博罪行,所 舉之事證,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得出 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李長祐等23人有本案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李長祐等2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卷宗目錄對照)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9079卷一,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9079卷二,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9079卷三,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9079卷四,即偵4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9079卷五,即偵5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40627卷,即偵6卷。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9252卷,即偵7卷。 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易2652卷一,即院1卷。 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易2652卷二,即院2卷。 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易1540卷一,即院3卷。 十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易1540卷二,即院4卷。

2025-02-14

TYDM-113-易-1540-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寬 傅英傳 鐘金順 陳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英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金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傅英傳、張良寬、鐘金順及陳坤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 日上午11時57分許經警查獲為止,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2 段1巷與員水路2段110巷口地基主廟之公共場所,以俗稱「1 8仔」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張良寬作為莊家,並 以4顆骰子及1個碗公作為賭具,玩法係先扣除2顆點數相同 的骰子,其餘2顆點數合計即為所得點數,若有2組骰子點數 相同。則取最大點的1組相加,若有3顆骰子相同且另1顆不 同,必須重擲,擲出點數比莊家大則可以獲得1倍下注賭金 ,如點數比莊家小,該下注之賭金則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 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上開地 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4個、碗公1個、賭資共新臺幣 (下同)280元,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良寬、傅英傳、鐘金順、陳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偵卷第19-23、25-29、31-35、37-41、117-119頁)。  ㈡證人張隆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3-46頁)。  ㈢現場人員示意圖、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7-52、69-7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良寬、傅英傳、鐘金順、陳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4人自114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 經警查獲為止所為賭博之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 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而為,未有間斷, 均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無從 將其等行為予以切割觀察,是均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 ,均應論以單一之賭博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賭博具有射倖 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助長社會投機風氣 ,竟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並非可取;並審 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合賭博之情節,期間尚屬短暫,賭注金 額非鉅,其等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考量被 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坤前已犯2次賭博案件,分 別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 告陳坤素行非佳,暨其等各自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骰子4個及碗公1個,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 之賭資280元,核屬在賭檯處之財物等節,業據被告4人供承 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4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14

CHDM-114-簡-175-202502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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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 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國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宗音」 、「小凡」、「玖九運動網」賭博網站經營業者,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犯意聯絡,透過網際網路,共同經營「玖九運動網」賭博 網站(網址:https://ag.tc9999.net/HOME/Index/?v=0000 000000#/Bill,下稱本案網站),廖國偉擔任總代理管理本 案網站之不特定下線賭客及負責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 總代理者帳號「q6922(69成)」、密碼登入本案網站後臺 查詢博弈帳目及每月結算賭金抽成,而「戴宗音」、「小凡 」則擔任下游代理商,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至本案網站賭博 。本案網站賭博方式係以球類比賽賽事為賭博標的,由賭客 就比賽隊伍之輸贏結果下注,依電腦提供之賠率計算賭金, 如押中之隊伍獲勝,賭客即可獲得依賠率計算之賭金,若未押 中,下注賭金則全歸本案網站,廖國偉可從中獲得以賭金85 %計算之金額,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13萬8,670元。嗣經 警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廖國偉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廖國偉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始悉上 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 雖未論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招攬不特 定賭客至本案網站下注賭博之事實,顯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 而屬條文漏載,自應予補充。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戴宗音」、「小 凡」、本案網站經營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期間 ,本於一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主觀犯意,在該期間內持續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上開犯行反覆且延續,可認各屬一個 接續犯,應均為包括一罪。其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相類犯行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再犯本案,助長 社會衍生投機、僥倖心理之賭博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 其參與情節、經營期間、獲利金額、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 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 18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查,被告因 經營本案網站而獲利13萬8,670元,亦據被告供述明確,亦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6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5號   被   告 廖國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偉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宗音」、「小 凡」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之犯意聯絡,透過網際網路,共同經營「玖九運動網」 賭博網站(網址:https://ag.tc9999.net/HOME/Index/?v= 0000000000#/Bill,下稱本案網站),由廖國偉從事本案網 站管理不特定下線賭客之工作。本案網站賭博方式係以球類 比賽賽事為賭博標的,由賭客就比賽隊伍之輸贏結果下注, 依電腦提供之賠率計算賭金,如押中之隊伍獲勝,賭客即可 獲得依賠率計算之賭金,若未押中,下注賭金則全歸本案網站 經營者所有,廖國偉則負責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總代 理者帳號「q6922(69成)」及密碼登入本案網站後臺查詢 博弈帳目及結算賭金,並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13萬8,670 元。嗣經警於112年12月12日14時1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廖國偉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 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廖國偉所有且供上揭犯罪使用之 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本案網站財務報表手機截圖照片1張、現場照 片6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創設上揭會員帳號,供下線會員輸入前開 帳號、密碼連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該簽賭網站,聚集不特定 多數人加入會員,至該簽賭網站下注,自符合刑法第268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要件。又觀諸刑法第268條前 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立法者已預定該犯 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集合犯 行,行為人如僅實行單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令係基於 同一意思下而多次反覆實行,亦僅成立一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被告就 本案與「戴宗音」、「小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本件被告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 止為期數月之期間,利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賭博方式牟利 ,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請論以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之物品部分,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沒收之。至被告自承於本案獲利13萬8,670元,是此部分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YDM-113-壢簡-2175-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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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穎岱 蕭筠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甲 ○○自民國108年間某日時起至112年10月間某日時許止」,應 更正為「甲○○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間某日時 許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甲○○自111年1月14日起至 112年10月間某日止;被告乙○○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至111年 9月間某日止,分別多次於同一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行為 雖均有多次,惟均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院分別審酌被告甲○○、乙○○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透過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 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惟兼衡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並考量其等之素 行、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查卷第44頁、第71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惟被告甲○○於偵訊中陳稱其最後 的贏虧是輸約新臺幣(下同)幾1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19 頁);被告乙○○則於偵訊中陳稱其最後的贏虧是輸幾萬元等 語(見偵查卷第11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 人分別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尚無從就此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甲○○自民國108年間某日時起 接續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賭博網站賭玩線上遊戲之 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嫌。  ㈡惟查,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 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 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 罰之規定而予處罰。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 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者,亦同」,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然 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係於111年1月14日後始生效,則 就被告甲○○於111年1月14日前該段期間之行為,自無從以前 揭修正後之規定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 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固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經法院認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 即包括「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第3 款)。惟考諸簡易程序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針對明確的輕案 ,簡化其程序,以書面審理代替公開、言詞及直接的審判庭 ,以追求訴訟經濟,因此如果對於簡易程序案件改行通常程 序後,其判決結果,與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結果無異,則自 應無改行通常程序之必要。故此,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 訴之諭知者」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僅於主文係單獨為「無 罪」或「免訴」判決之諭知的情形時,始須改行通常程序。 申言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全部或 部分必須在主文內單獨諭知無罪或免訴時,此時即有不適於 繼續依簡易程序審理之情形,自須改行通常程序;但如檢察 官聲請書所列之犯罪事實,係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經 審理後,如認其中部分僅係應不另為無罪或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時,此時續以簡易程序審理,與改行通常程序之審理結果 並無二致,程序上對被告亦無不利,此時自無須改行通常程 序,仍按原簡易程序審理即可,以免司法資源無端耗費,較 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應為無罪、 免訴判決之諭知」及第452條之規範意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82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各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甲○○自民國108 年間某日時起至112年10月間某日時許止,利用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LEO娛樂城」(下稱本案賭博網站) 後,以所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註冊登記,而取得本案賭博網站之帳號;乙○○則自111年7 月間某日時起至111年9月間某日時許止,以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註冊登記,而取得本案賭博 網站之帳號。甲○○、乙○○登入本案賭博帳號,接續基於相同 犯意,分別下注參與「NBA籃球」、「MLB棒球」及「百家樂 」等賭博活動,依據輸贏計算彩金,並以1比1之比例兌換新 臺幣,以此方式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嗣經警循線追查LE O娛樂城專供賭客出、入金之共犯黃群恩(另經警移送至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屬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經分析交易明細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群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LEO娛樂城網頁截圖、甲○○台新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甲○○手機內LEO娛樂城賭博網站儲值操作頁面截圖 ;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黃群恩之 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罪嫌。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持續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參與 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 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為「集合犯」,應屬包括一罪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2-12

PCDM-113-簡-5652-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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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震 陳語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甲○○所有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2至3行「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20時2 5分止」更正為「甲○○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時起,乙○○於113 年9至10月間某日時起,均至113年12月20日20時25分止」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被告甲○○於民國11 2年3月某日時起,被告乙○○於113年9至10月間某日時起,均 至113年12月20日晚間8時25分止,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型態及刑法條 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 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  ㈢另被告2人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 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為謀小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復審酌其等違法經營之時間 、規模及獲利,及其等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 前科素行,及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上開物品均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甲○○於警詢時自 陳其迄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見警卷第9頁),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甲○○ 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此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麻將3副 2 骰子6顆 3 牌尺24支 4 監視器鏡頭6個 5 撲克牌156張 6 撲克牌3副 7 電動麻將桌6張 8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5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20時25分止, 由甲○○提供臺南市○區○○路000號作為賭場,並雇用乙○○擔任 該賭場員工,供不特定之賭客至該處賭博,甲○○提供麻將等 賭具,賭客進入賭場後以每場底注新臺幣(下同)30至60元 、每臺10至20元之規則賭博麻將,現場以撲克牌替代現金。 甲○○、乙○○向1將4名賭客收取抽頭金200元,以此方式經營 上址賭場,招攬聚集不特定人至該處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 3年12月20日20時2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 獲賭客高淑媛、郭宇桓、莊芝庭、陳柏承、李慈緯、朱麗珠 、陳俊淳、陳冠銘、蔡昱興、蕭秋琴、蘇淑嫆、陳欣章(上 12人經警方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等人於上址賭博,並扣 得麻將賭具3副、牌尺24支、骰子6顆、撲克牌156張、3副、 電動麻將桌6桌、鏡頭6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 淑媛、郭宇桓、莊芝庭、陳柏承、李慈緯、朱麗珠、陳俊淳 、陳冠銘、蔡昱興、蕭秋琴、蘇淑嫆、陳欣章等人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 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單一之決意,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自112年3 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期間所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主觀上 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 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得之麻將賭具3副、牌尺24 支、骰子6顆、撲克牌156張、3副、電動麻將桌6桌、鏡頭6 個、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甲○○因本案犯罪取得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TNDM-114-簡-45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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