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秀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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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日 豐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郭中青、吳賴 玉蓮、賴清琴、賴玉如、賴玉燕、賴雅惠、賴榮銘、何志鴻、何 秉翰、賴英杰、賴柏丞、楊燕雪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 ,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1-11

TCDV-113-重訴-60-20241111-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翠蘭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聯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6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1-08

TCDV-112-重訴-438-202411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4號 原 告 張慶壽 被 告 何益寬 何漢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44,877元(參見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本件土地公告現值22800元/㎡×375.31㎡× 原告持分8/28=0000000.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1-08

TCDV-113-補-2594-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1號 原 告 吳信賢 被 告 陳蓁妤 陳錫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計算式: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000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0000 000元=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1-08

TCDV-113-補-2571-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溢收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冠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諭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冠熺營造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井寶工程 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溢收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49,288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9,3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1-08

TCDV-112-建-109-202411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古庭毅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宥任律師 被 告 江慶偉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與訴外人施采緹(原名施䕒茜)於民 國108 年6 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婚姻生 活堪稱幸福美滿。嗣於112 年6 月間,訴外人施采緹之態度 逐漸冷淡,早出晚歸情況越顯頻繁,起初原告認為訴外人施 采緹因工作繁忙致身心疲憊,待工作告一段落,其態度便會 復舊如初。詎原告於112年9月間自訴外人施采緹之手機聊天 紀錄得知其與被告多次出門幽會,始驚覺訴外人施采緹與被 告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關係。(二)於112年12月22 日在訴外人施采緹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娘家,當時兩造、訴 外人施采緹與其父親即訴外人施宗輝均有在場,訴外人施宗 輝詢問被告:「你不知道他們是夫妻關係嗎?為何你們還要 在一起?」等語,被告答稱:「一開始,就只是想說聊天, 因為以前就認識,高中就是同學了」等語,訴外人施宗輝續 問被告:「照理說,你有夫妻關係,也有夫妻關係,你們兩 個這樣是很不對的,你們知道嗎?」等語,被告答稱:「是 ,我知道」等語,訴外人即原告友人陳杞澄詢問被告:「你 們這樣多久了?」等語,被告答稱:「他那時候就知道了」 等語,原告稱:「阿不就九月」等語,被告答稱:「九月份 的時候」等語,訴外人陳杞澄續問被告:「所以你們關係都 發生了吧?」等語,被告答稱:「只有牽、抱、親。這樣」 等語,訴外人陳杞澄又問被告:「只有這樣嗎?你確定只有 這樣嗎?我們現在已經坦白說了」等語,被告答稱:「坦白 說該發生的都發生了」等語,訴外人陳杞澄再問被告:「有 吧。汽車旅館有去過吧?有吧?」等語,被告答稱:「有」 等語,可見被告與訴外人施采緹於112年9月間已發展情愫。 (三)被告與訴外人施采緹於112年9月間對話紀錄顯示,被 告向訴外人施采緹陳稱:「抱不夠久」、「想要我抱你還是 你抱我」、「我是真的愛你」、「我不會去找你老公」等語 ,可見被告於112年9月間已明知訴外人施采緹為有婦之夫, 竟仍於同年10月間與訴外人施采緹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且 雙方有牽手、擁抱、親吻等行為,及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破 壞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致 原告與訴外人施采緹於113年2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 同年3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四) 被告侵害原告本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等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係於高中時期認識訴外人施采緹,之 後雙方沒有聯繫。而被告於112年9月間巧遇訴外人施采緹, 雙方開始見面、聊天,且當時被告正與前妻洽談離婚事宜, 並將此事告知訴外人施采緹,及詢問訴外人施采緹有無男朋 友或結婚,訴外人施采緹回答沒有,她是單身。嗣於112年1 0月間被告離婚後,訴外人施采緹答應作被告之女朋友,雙 方於交往期間有牽手、擁抱、親吻等行為。(二)原告於11 2年12月間竊錄被告與訴外人施采緹擁抱畫面,並揚言尋找 被告,訴外人施采緹始向被告坦承已婚,正在處理離婚事宜 ,被告雖感訝異及痛苦,仍希望訴外人施采緹儘早妥善處理 離婚事宜,且於訴外人施采緹離婚之前,雙方暫時保持朋友 關係。(三)因訴外人施采緹與被告交往之前,向被告表示 其已離婚,故被告於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四) 觀諸原告所提被告與訴外人施采緹於112年9月間對話紀錄, 訴外人施采緹並未告知其有婚姻關係,反而被告有告知正與 前妻洽談離婚事宜。(五)原告所提錄影譯文雖為起訴狀之 原證3光碟內影片之逐字譯文,然該影片係於112年12月間在 訴外人施采緹娘家,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下竊錄,且當時 兩造、訴外人施采緹與其父親均有在場,一開始被告以晚輩 謙卑態度回覆訴外人施采緹之父親詢問,之後對於原告之友 人質問,被告亦誠實告知,但後來屋內一片肅殺氣氛,面對 原告友人之逼問,被告心理暗忖順他們問題回答,以求安全 脫身,故當時被告稱「該發生的都發生了」,留給他們自行 幻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施采緹(原名施䕒茜)於108年6 月10日結婚,並於113年2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及於同 年3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 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間已明知訴外人施采緹為有婦 之夫,竟仍於同年10月間與訴外人施采緹以男女朋友關係 交往,且雙方有牽手、擁抱、親吻等行為,及一同前往汽 車旅館,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法益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諸原告所提被告與訴外人施采緹於112年9月間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向訴外人施采緹陳稱:「抱不夠久」、「想要 我抱你還是你抱我」、「我是真的愛你」、「我不會去找 你老公」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 53頁、第161頁),自堪信為真實。      2.於112年12月22日在訴外人施采緹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娘 家,當時訴外人施采緹之父親施宗輝詢問被告:「你不知 道他們是夫妻關係嗎?為何你們還要在一起?」等語,被 告答稱:「一開始,就只是想說聊天,因為以前就認識, 高中就是同學了」等語,訴外人施宗輝續問被告:「照理 說,你有夫妻關係,也有夫妻關係,你們兩個這樣是很不 對的,你們知道嗎?」等語,被告答稱:「是,我知道」 等語,之後,訴外人即原告友人陳杞澄詢問被告:「你們 這樣多久了?」等語,被告答稱:「他那時候就知道了」 等語,原告稱:「阿不就九月」等語,被告續稱:「九月 份的時候」等語,訴外人陳杞澄又問被告:「所以你們關 係都發生了吧?」等語,被告答稱:「只有牽、抱、親。 這樣」等語,訴外人陳杞澄續問被告:「只有這樣嗎?你 確定只有這樣嗎?我們現在已經坦白說了」等語,被告答 稱:「坦白說該發生的都發生了」等語,訴外人陳杞澄再 問被告:「有吧。汽車旅館有去過吧?有吧?」等語,被 告答稱:「有」等語,有原告所提錄影光碟及逐字譯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5、93頁及證物袋),自堪信為 真實。    3.綜上,足認被告於112年9月間已知悉訴外人施采緹具有婚 姻關係,卻仍於同年10月間與訴外人施采緹以男女朋友關 係交往,且雙方於交往期間有牽手、擁抱、親吻等行為, 舉止親暱,並一同前往汽車旅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亦 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以觀,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以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 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四)查原告與訴外人施采緹於108年6月10日結婚,並於113年2 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及於同年3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 而被告明知訴外人施采緹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訴外 人施采緹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與訴外人施采緹以男女 朋友關係交往,且雙方有牽手、擁抱、親吻等行為,舉止 親暱,並一同前往汽車旅館,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原告與訴外人施采緹間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足令原告飽受身心煎熬,是 以,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訴外人施采緹為有配偶之人,竟 於原告與訴外人施采緹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與訴外人 施采緹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且雙方有牽手、擁抱、親吻 等行為,舉止親暱,並一同前往汽車旅館,顯已逾越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原告與訴外人施采緹 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足令原告飽受 身心煎熬,原告之精神確實因此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 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安裝鋁門窗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 ,名下有1輛汽車,及被告為高中肄業,在市議會擔任助 理,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1輛汽車,1輛機車等情,業 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90頁),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3 年5 月21 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7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5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1-06

TCDV-113-訴-1159-2024110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郭大鈞  住○○市○○區○○街000巷0號10樓 原   告 郭爾荃  住○○市○○區○○街000巷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林子皓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被   告 賴秀雯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40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郭大鈞新臺幣50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郭爾荃新臺幣4,52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郭大鈞新臺幣5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雖否認在系爭房屋留下的傢俱為其所有,但根據被告不 否認其簽名真正之原證二收據,可認該傢俱為被告父母所留 下,庭審中,被告即表明弟妹均已死亡,故被告應該為傢俱 合法繼承人。 三、被告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未經協議管理方式,被告 無權單獨將傢俱留在系爭房屋中,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在法律 上應該可以支持,但考慮兩造共有房屋之特殊情境以及被告 就系爭房屋的使用方式,僅有留下往生者之傢俱,應認為每 月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應以每月新臺幣2,000元為適當。 四、原告持有系爭房屋的產權時間為113年3月21日,算至今日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為7個月又16天,共新臺幣15,066元。原 告產權為3分之1,故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5, 022元。 五、超過以上金額部分,應予駁回,其中從明日起至114年9月20 日止之預先請求,並無證據可以認為被告會繼續留下這些傢 俱,此外,在本判決既判力後發生之事實,應不在判決效力 所及範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06

NHEV-113-湖簡-1540-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44號 原 告 黃蘭媛 被 告 AGOGO聖巴克禮竉物美容學院江冠葶 王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 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 八、年、月、日。」以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復按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即請求 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 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執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 ,原告起訴所提書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所提「民事起 訴狀」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44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 定後5日內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 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1-06

TCDV-113-訴-2444-20241106-2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76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賴秀雯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日113年度豐小字 第7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 月10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 定業於113年9月1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為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 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2024-11-06

FYEV-113-豐小-763-20241106-3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76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賴秀雯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異議視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重大瑕疵應廢棄,抗告事件豐原 簡易庭無審判權,移卷臺中高分院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程序因 當事人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而開始,原第一審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係代 行第二審法院職權,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 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8號 裁定意旨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 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以原裁定命 抗告人補繳第二審抗告裁判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裁定駁回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1-05

FYEV-113-豐小-763-20241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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