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書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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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993號、第21260號),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 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DM-113-原訴-46-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9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 人 陳佑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再助字第181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一一 三年執再助字第一八一號執行傳票命令,命陳佑宇入監執行之執 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所 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8 條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或受刑人,於法 院程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陳述意見乃程 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亦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 之一環。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 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就易科罰金部 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 部分,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 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 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 。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 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 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之裁 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 、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 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 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 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按社會勞動係以提供無酬的勞動服務,作為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期間1年以下之一種替代措施, 屬於刑罰的一種易刑處分,具有處罰性質;社會勞動提供之 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 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社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 會服務、文書處理、交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 利益之勞動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1.罹患結核病 ,尚未治癒者。2.不能自理生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 :1.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 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2.未檢附體檢表,且難以判斷其身心 健康狀況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3點、 第5點㈥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可知不能僅憑受刑人有 疾病或障礙,即認其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尚必須該疾病 或障礙致受刑人確實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而執行檢察官 於個案的判斷上,就受刑人之疾病或障礙,除應有相關診斷 證明為憑外,如就該等情況是否影響受刑人履行勞動或服務 ,或受影響之程度有疑義,並非一望即知,基於合義務裁量 之要求,即應要求受刑人進一步說明,或向醫療院所調取受 刑人之病歷,抑或逕為函詢醫療院所確認之,否則即可能因 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未妥適審酌各項因素而致裁量權的行使 存有瑕疵。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佑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期貨交易 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金上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提起上訴,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代為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部分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核發易服社會勞動指揮 書,受刑人應執行刑期之日數為153日,經折算易服社會勞 動之時數計918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自民國113年5月16日 起至114年5月15日止),受刑人於113年5月16日參加勤前說 明會,向觀護佐理員說明自己罹患多發性硬化症,觀護人乃 安排受刑人移轉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犁份 分隊執行室內工作,受刑人並於同年月23日履行社會勞動3 小時,後因多發性硬化症急性發作,遂向佐理員請假。嗣觀 護人以受刑人罹患多發性硬化症,執行恐有惡化風險報請檢 察官撤銷勞動,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准予結案,嗣後臺中地 檢署再以113年執再助字第181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 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報到執行等情,此經本院調閱相關 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觀護人係以受刑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上載有「須避免日曬、泡溫泉及處於高溫溼熱環境導 致體溫上升,因高體溫可能會誘發病程急性發作;宜保持規 律的生活作息並適度排解心理壓力,不可過度勞動,密切注 意細菌及病毒感染,以減少發病及症狀惡化之風險」等語, 建請撤銷受刑人社會勞動之資格,檢察官因認受刑人有身心 狀況恐難勝任社會勞動活動情形,撤銷其社會勞動之資格。 惟查,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於112年11月7日至 113年5月25日間有7次門診紀錄,並有3次住院,其中113年5 月14日至113年5月17日住院4天,然被告於出院後之113年5 月23日仍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犁份分隊進 行車輛清潔工作3小時,此有臺中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 、勞動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助 字第95號卷第47至48頁),未見受刑人有難以勝任勞動或服 務之情形,執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向醫院調取受刑人之病歷 或函詢受刑人之症狀細節,釐清受刑人之疾病與難以勝任勞 動或服務間之關聯性,裁量審酌尚欠完備。再者,有數個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機構得供執行檢察官指定,是否該 等機關、機構皆不適合受刑人執行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亦 漏未查明。是檢察官之裁量並非全無瑕疵,異議人執此聲明 異議,難謂無理由。  ㈢另本件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執行經過,從收案核准易服社會勞 動,聲明異議人至社會勞動機構報到後,因罹患多發性硬化 症及其身體狀況,檢察官作成上開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核發本 件執行傳票之審查程序過程中,並未就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例外事由,先讓 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再就受刑人是否有個人特殊事 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後為決定即遽核發執行傳票 ,受刑人顯無從即時提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項供檢察官作准 駁決定之參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所為撤銷易服社會勞 動之決定,自有明顯瑕疵而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而難認妥適。     五、綜上,本院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諭知 撤銷上開執行指揮,由檢察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DM-113-聲-2229-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軾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99號、113年度執 字第6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軾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軾舜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 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 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 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 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 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暨受刑人未回覆 本院陳述意見回函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PDM-113-聲-2399-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泰韵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391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403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義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義泰(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因與告訴人乙○○之子有停車糾紛,而於民國112年6月 19日晚間8時2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6月2 4日),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告訴人乙○○住處找 其子,經告訴人乙○○告以其子不在家,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門口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公然以「幹你老母卡好」、「你老雞掰卡好」、「你娘卡 好」之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乙○○,足以貶損告訴人乙○○社會 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洪義泰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洪義泰涉有上開公然侮 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述以及監視 器錄影檔案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故坦承有對告訴人說「幹你老母卡好」、「你老雞 掰卡好」、「你娘卡好」等言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是鄰居,我到她住處,是因 為她兒子移動我停放的機車,把我的機車放到裡面,害我騎 不出來,所以我去找她兒子理論,我年紀大了,修養不好, 在氣頭上才會講那些話,後來我也有道歉,但她兒子不接受 等語。經查:  ㈠經查,被告確有於112年6月19日晚間8時28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告訴人乙○○住處,在上址門口,對告 訴人罵「幹你老母卡好」、「你老雞掰卡好」、「你娘卡好 」之言詞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45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 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007號卷,下稱第35007 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7頁)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 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 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 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 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 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 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 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 第31至37頁)。勘驗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 000000_n)(畫面時間20:29:11至20:29:31)      告訴人打開紗門走出來。    被告:你兒子報警給我開單我都沒說話了(台語)    告訴人:誰去報警?(台語)    被告:(模糊難以辨識)    告訴人:那是別人報的(台語)    被告:我跟你講(台語)    告訴人:什麼人來報的?(台語)    被告:我不管是誰啦,我跟你講(台語)    告訴人:我跟你講(台語)    被告:好啦,沒關係(台語)    告訴人:(模糊難以辨識)的兒子也被開單(台語)     ⒉(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 000000_n)(播放時間20:29:51至20:29:59)    被告從畫面上方離開。    被告:沒有在說什麼人啦,幹你老母卡好(台語)    告訴人:幹你老母去墓仔埔啦(台語)    被告:你老雞掰卡好(台語)    告訴人:去墓仔埔啦(台語)    被告:你娘卡好(台語)    被告:只是移一台摩托車喔?你只有這台車(模糊難以辨       識)摩托車可以移動嗎?(台語)    告訴人:不可以移(台語)    被告:這樣你的車也可以被移(台語)  ㈣由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係為找 找告訴人兒子理論其停放之機車被挪動之事,,期間因被告 情緒激動而對告訴人口出上開「幹你老母卡好」、「你老雞 掰卡好」、「你娘卡好」等不雅言詞,其言語固嫌負面粗鄙 ,惟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與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 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感 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被告係因其停放之機車被告訴 人兒子移動而與告訴人有所爭論,才以前開負面言語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 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 事無端恣意謾罵,其所侵害者,無非係告訴人之名譽感情, 然名譽感情並非刑法公然侮辱罪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 涵。  ㈤再者,本院勘驗上開2個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時間各約1分 鐘,其中被告僅於期間的1秒鐘時間內對告訴人口出「幹你 老母卡好」、「你老雞掰卡好」、「你娘卡好」等語,並非 長期反覆、持續累積、大量出現之恣意謾罵言語,無法排除 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之兒子挪動其之機車,一時氣憤、衝動 ,而為上開言語之可能性,與刻意要貶損他人名譽之情節有 別,綜合觀察被告口出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動作、所在 情境、前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難逕認被告 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 損。  ㈥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修養不好(見本院易字卷第28 頁),是無法排除被告平常與人相處之過程中,當其情緒較 為激動或負面時,即習慣性地會講髒話,而作為抒發情緒之 語助詞或口頭禪之可能性,畢竟每個人成長環境背景有別, 用語習慣因人而異,被告實有可能僅係因一時氣憤而抒發其 不滿之情緒而已,難以僅因被告口出上開粗鄙髒話,即遽認 被告有何蓄意貶抑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所為上開言 論,亦無所謂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涉及結構性強 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 分或資格之貶抑,即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 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告訴人 之人格尊嚴。從而,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所揭示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被告上開言詞固有 粗魯、不雅、不當,仍難以刑罰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 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PDM-113-易-1145-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庚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訴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即被告李庚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開 始羈押。 二、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5年3 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聲請人於本院羈押期間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借執行,經本院准許後, 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8日提付執行 ,此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執丙字第13115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 稽。聲請人既已另因他案入法務部○○○○○○○○○○○執行,自其 入法務部○○○○○○○○○○○之日起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本件聲 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4

TPDM-113-聲-2439-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庚展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103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庚展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被告李庚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而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 二、茲被告因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本院已 發函同意借予執行,刑期自113年10月28日起算,有卷附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丙字第13115號執行指揮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因另案在監 執行,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4

TPDM-113-訴-982-2024110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宗欣儀 指定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99、7100、12354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宗欣儀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宗欣儀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宗欣儀(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 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81頁、第12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 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㈢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 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 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加重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 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 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第一審有 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和解,我跟我弟一起付7, 000元,還欠被害人7,000元,目前已給付7,000元,請從輕 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弟82頁)。 三、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 ,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 ,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案發時,雖為年滿20歲之 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少年潘○頡為本 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有 於111年9月19日將共犯周迦豪修改好密碼之本案人頭帳戶提 款卡交予共犯少年潘○頡前去提款等情(見北檢112偵7100號 卷第13至20頁、第115至11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第125頁、第134 頁),惟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否認 犯罪等語(見原審審原訴卷第187頁);於113年1月9日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否認犯行。當時我車上把電腦給周迦豪, 周珈豪把提款卡拿給我,我就把卡拿給潘○頡,我並不知道 這事情與詐騙有關,我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0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否認犯行,我曾經有說過加入,是指 我會和他們一起出門,不是加入集團去詐欺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00頁、第202頁),顯見被告於原審時並未坦承本案全 部犯行,尚難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  ㈢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洗錢罪部分之 犯行(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第125頁、第134頁),堪認 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 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 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為謀 求個人私利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由被告將共犯周迦豪 修改好密碼之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共犯少年潘○頡前去 提款,使共犯少年潘○頡得以提領本件告訴人林伃恩遭騙後 所匯之款項,為詐欺集團對於本件告訴人實施詐術騙取財物 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犯罪所生 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縱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第82頁、第83頁、第89頁),而 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達成由其與共犯宗杰 連帶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之調解內容,而被告與共犯宗杰於 原審判決時僅賠償7,00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將先前 尚未履行完畢之調解金餘款3,000元給付予告訴人等情,此 有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轉帳資料在卷可參( 見原審審原訴卷第195至196頁;原審卷二第251頁;本院卷 第139頁),堪認被告終能確實彌補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 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 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 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諭知之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 常,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仍配合本案詐欺共犯周迦 豪指示將已修改密碼之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共犯少年潘 ○頡前去提款,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本案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 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調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將未履行之 調解金餘款3,000元給付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3名分別為1歲 、3歲及5歲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子女、家人同住之家庭 及生活狀況、入監前為美髮設計師、月薪約3萬5千元不等之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杰                                    義務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 被   告 宗欣儀 女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平舞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被   告 周迦豪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 9號、第7100號、第1235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平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宗欣儀與宗杰為姐弟關係,周迦豪前為宗欣儀之男友,宗欣 儀、宗杰、葉平舞、周迦豪、劉康舜(劉康舜涉犯詐欺等犯 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883號、第10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潘○頡(民國94年1月生,行為 時為少年,所涉詐欺等事件,另由少年法庭處理)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豬油」之詐騙集團上手(下稱「豬油」)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晚間8時35分許致 電予林伃恩,佯稱需匯款以解除高級會員資格云云,致林伃 恩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6元至該詐騙集團掌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郵局帳戶)。葉 平舞再指示周迦豪、宗杰、宗欣儀及潘○頡共同前往提款, 周迦豪即駕車搭載宗杰、宗欣儀及潘○頡共同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由宗欣儀將電 腦交給周迦豪修改本案人頭郵局帳戶密碼後,再將本案人頭 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潘○頡,由潘○頡下車提領,宗杰亦一同 下車把風,嗣潘○頡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27分許,在上開 地點使用提款機從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並將款項交 給宗杰,宗杰隨後再於「艋舺夜市」,將款項交給劉康舜, 隨後於羿日凌晨1時37分許,被告宗杰、宗欣儀、葉平舞、 周迦豪、劉康舜均在「艋舺公園」集合,由劉康舜將款項交 予葉平舞,葉平舞則當場各發薪水3,000元予周迦豪、劉康 舜、宗杰及潘○頡,並將詐騙款項上繳「豬油」,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     二、案經林伃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宗欣儀、宗杰、葉平舞、周迦豪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被告宗欣儀、宗杰、葉平舞、周迦豪則表示由辯 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17-323頁、第391 -398頁、卷二第191-201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宗杰、周迦豪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 告葉平舞坦承劉康舜交予其詐騙款項,其發薪水予被告周迦 豪及劉康舜,並將詐騙款項上繳「豬油」之事實,惟否認有 指示被告周迦豪、宗杰、宗欣儀及潘○頡共同前往提領詐騙 款項,辯稱:是「豬油」指示周迦豪他們,不是我,我也僅 付薪水給周迦豪及劉康舜,至於宗欣儀、宗杰、潘○頡都是 周迦豪找來的人,周迦豪如何分錢給他們我不清楚云云;訊 據被告宗欣儀坦承於111年9月19日晚間搭乘被告周迦豪駕駛 車輛至「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其將電腦交給被告周迦 豪,再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潘○頡,其後於羿日凌晨1時37 分許,其與被告宗杰、葉平舞、周迦豪、劉康舜及潘○頡均 至「艋舺公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搭乘男友周迦豪的車, 周迦豪請我把車上的電腦拿給他,後來又把提款卡拿給我, 我就交給潘○頡,我不知道這跟詐欺及洗錢有關云云。惟查 : (一)被告宗欣儀、宗杰為姐弟關係,被告周迦豪前為被告宗欣 儀之男友。告訴人林伃恩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 19日晚間8時35分許以前揭話術所騙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晚間10時17分許匯款2萬9,986元至本案人頭郵局帳戶後, 被告周迦豪、宗杰、少年潘○頡依指示共同前往提款,遂 由被告周迦豪駕車搭載被告宗杰、宗欣儀及潘○頡共同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 經被告宗欣儀將電腦交給被告周迦豪,被告周迦豪修改郵 局帳戶密碼後,再將本案人頭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潘○頡 ,由潘○頡下車提領,被告宗杰亦一同下車把風,嗣潘○頡 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27分許,在上開地點使用提款機從 本案人頭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並將款項交給被告 宗杰,被告宗杰隨後再於「艋舺夜市」,將款項交給劉康 舜,隨後於羿日凌晨1時37分許,被告宗杰、宗欣儀、葉 平舞、劉康舜、周迦豪均在「艋舺公園」集合,由劉康舜 將款項交予被告葉平舞,被告葉平舞則當場發薪水予被告 周迦豪及劉康舜等情,業據被告宗欣儀、宗杰、葉平舞、 周迦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16- 317頁、第390-39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伃恩於警詢時 之陳述互核一致(見偵字第7099號卷第102-103頁),並 有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擷圖、本案 人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車牌辨識系統資料附卷可考(見偵字第7099號卷 第29-40頁、第104-106頁、少連偵字第106號卷第97-98頁 ),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宗欣儀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觀諸被告宗欣儀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們的分工,潘○頡 是去領錢,宗杰幫潘○頡把風,「手腳包紗布之人」(即 劉康舜)是跟潘○頡收錢;提款卡密碼的部分,是周迦豪 改完密碼,把提款卡交到我手上拿著,潘○頡要下車時, 我就會把提款卡交給他,「猴赛雷」(即被告葉平舞)會 指揮我們,然後跟「手腳包紗布之人」收錢。我加入這個 詐欺集團,是周迦豪帶我弟先加入,我之後因為好奇也加 入,我確實有在該次款項提領後,利用飛機軟體私訊潘○ 頡,叮囑他外面有警察在找他,要他小心,這是「猴赛雷 」叫我跟他說的等語(見偵字第7100號卷第16-19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周迦豪的集團裡有「阿莎力」、「 侯赛雷」,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同個人,我是看周迦豪手 機裡的飛機軟體看到的,我有點進去看對話,有看到一些 客戶資料,就是人家拍證件正反面,並附上提款卡密碼及 存摺本子的照片,還有些借據等語(見他字第9981號卷第 167-168頁),可見被告宗欣儀就本案參與及知悉情節甚 深,否則倘如其所辯,其對於被告宗杰、周迦豪、潘○頡 等人當日係前往提領詐騙贓款一事渾然不知,其如何可能 知悉被告宗杰當天是去幫潘○頡把風,甚至知悉潘○頡領到 的款項是交給劉康舜,劉康舜其後再交給被告葉平舞?如 何能看到本案詐騙集團群組內關於詐騙水房領錢之對話? 甚至被告葉平舞還會請其轉告潘○頡小心警察找上門?   2.再者,被告宗欣儀前於111年8月31日持多張周迦豪交付之 提款卡領取贓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訴緝字第2號判決 判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2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在111年9 月1日下午2時9分許,與被告宗杰、周迦豪一起搭乘白牌 計程車至「統一便利商店華興門市」,共同向超商店員領 取另案被害人林建辰受騙而寄出之帳戶金融卡5張後,由 被告周迦豪轉交予被告葉平舞再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上手 ,而後上開金融卡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提領多名詐 騙被害人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被告宗欣儀因而遭本院以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嗣經被告宗欣儀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原上訴字第280號(下稱另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 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0號判決,被告宗 欣儀已於另案二審程序自白犯行,可見被告宗欣儀至少自 111年8月31日起即已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則其 於本案111年9月19日晚間與被告宗杰、周迦豪、潘○頡共 同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在車上將電腦交給被 告周迦豪修改本案人頭郵局帳戶密碼後,再將本案人頭郵 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潘○頡,由潘○頡下車提領詐騙贓款時, 又如何可能不知悉其是在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3.是綜上各節,被告宗欣儀係與被告宗杰、周迦豪、葉平舞 、潘○頡、劉康舜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葉平舞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宗杰於警詢時陳稱:我們在111年9月19日晚間前往「 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是載潘○頡去當車手,我們是受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猴赛雷」的人指示,「猴赛雷」就是 葉平舞,葉平舞在隔天凌晨1時38分在艋舺公園發薪水給 我們,我拿到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7099號卷第15-16頁 、第18頁)。   2.證人潘○頡於警詢時陳述:我在111年9月19日晚間前往「 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是去提款,我是受通訊軟體飛機 暱稱「猴赛雷」的人指示,「猴赛雷」就是葉平舞,「猴 赛雷」在隔天凌晨1時38分在艋舺公園發薪水給我們等語 (見少連偵字第106號卷第67-72頁、第83頁)。   3.證人周迦豪於警詢時陳述:我們在111年9月19日晚間前往 「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是載潘○頡去當車手,我們是 受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猴赛雷」的人指示,「猴赛雷」就 是葉平舞,葉平舞在隔天凌晨1時38分在艋舺公園發薪水 給我們,我拿到3,000元等語(見他字第9981號卷第179-1 81頁)。   4.觀諸上開共同被告之供述,其等均陳稱係受被告葉平舞指 示前往提領詐騙贓款,且被告葉平舞於翌日凌晨在艋舺公 園發薪水予參與之眾人,本院衡酌被告葉平舞與被告宗杰 、周迦豪、潘○頡並無恩怨仇隙,且被告宗杰、周迦豪、 潘○頡對於其等之犯行既均坦承不諱,應無刻意謊稱指示 其等前往領款之人為被告葉平舞,或謊稱其等係直接向被 告葉平舞收取薪水之必要,故應認證人宗杰、周迦豪、潘 ○頡上開陳述之可信性高,況且,在詐騙集團中能擔任發 放薪資角色之人,依一般經驗必然在集團中有相當地位, 是證人宗杰、周迦豪、潘○頡陳稱係受被告葉平舞指示前 往提款,亦與社會經驗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葉平 舞與被告宗杰、周迦豪、葉平舞、潘○頡、劉康舜等人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所 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宗欣儀、宗杰、葉平舞、周迦 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宗杰、葉平舞、周迦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宗杰、葉平舞、周迦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二)是核被告宗欣儀、宗杰、葉平舞、周迦豪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宗欣儀、宗杰、葉 平舞、周迦豪雖客觀上與未滿18歲之少年潘○頡共同實施 本案犯罪,但其等均供稱不知悉潘○頡為本案犯行時未滿1 8歲等語,而經本院參酌潘○頡與本案犯行相近時間拍攝之 照片(見偵字第7099號卷第23-24頁),其長相成熟,未 見青少年之稚氣,一般正常人在未加詢問下,確有可能未 能透過外觀辨識潘○頡為少年,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宗 欣儀、宗杰、葉平舞、周迦豪有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 行犯罪之主觀犯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等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宗欣儀、宗杰、葉平舞、周迦豪與劉康舜、少年潘○ 頡、「豬油」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宗欣儀、宗 杰、葉平舞、周迦豪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宗杰、葉平舞、 周迦豪對於涉犯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宗杰、葉平舞、周迦豪所犯洗錢罪,係 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宗欣儀、宗杰、葉平 舞、周迦豪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上揭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 告訴人林伃恩因而受有損失,雖其所受損失非鉅,但被告 宗欣儀、宗杰、葉平舞、周迦豪所為仍屬不該,並衡酌被 告葉平舞在犯罪集團中擔任指示被告宗欣儀、宗杰、周迦 豪行動並發放薪水之角色,顯屬本案詐騙集團較上層人物 ,被告宗杰、宗欣儀、周迦豪則相對屬於聽命行事之角色 ,被告宗欣儀在其中又屬參與情節最低之角色,復斟酌被 告宗杰、葉平舞、周迦豪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得 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被告宗欣儀則於偵訊時坦承犯 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被告宗欣儀、宗杰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7,000元,然仍未依約支付賠 償金3,000元(見本院原訴字卷二之匯款明細及公務電話 紀錄),被告周迦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約定自118年6 月起賠償,故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被告葉平舞有意 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於條解期日未到而未能調解之犯 後態度及作為、暨被告宗欣儀、宗杰、葉平舞、周迦豪之 教育程度、平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宗杰、周迦豪因本案犯行,而自被告葉平舞取得不法 之薪資3,0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宗杰、宗欣 儀已共同賠償告訴人7,000元,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宗杰 實質上已歸還不法所得。從而,就被告周迦豪因本案犯行 而取得之不法所得3,000元,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就被告宗杰部分則 無從諭知沒收。 (二)被告葉平舞雖未表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不法所得,但考量 被告葉平舞於本案參與程度甚深,甚至擔當指示被告宗欣 儀、宗杰、周迦豪行事及發放薪資之角色,其實無可能未 能取得任何不法所得,是此等情況應屬就犯罪所得之存在 雖屬確定,但犯罪所得之範圍,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本 院衡酌被告葉平舞相較被告宗杰、周迦豪屬本案詐騙集團 較上層人物,其因本案取得之不法所得至少不可能低於被 告宗杰及周迦豪,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院 即估算被告葉平舞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宗欣儀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因本案而取得不法所得, 本院考量被告宗欣儀雖有參與本案犯行,但其參與內容僅 止於將電腦交給被告周迦豪修改郵局帳戶密碼後,再將郵 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潘○頡,程度甚低,確有可能因為在本 次犯罪僅係陪同被告宗杰及周迦豪出門,並順手協助其等 為犯罪相關行為,而未能取得不法所得,是本院自無從對 被告宗欣儀諭知沒收不法所得。 (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 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 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 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 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 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 ,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被告葉平舞 已將詐騙贓款轉交予「豬油」,可見被告葉平舞就其參與 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取得財物,已無從管理或處分, 依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葉平舞宣告沒收,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PHM-113-原上訴-208-20241030-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子晞(原名:程方薇) 選任辯護人 賴冠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5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339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程子晞(原名程方薇)於 民國113年5月16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7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行經辛亥路7段1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同向前方告訴人何全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已減速煞停而自後方追撞之,致告訴人何全 益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程子晞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程子晞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與告 訴人何全益成立和解,告訴人何全益於收受和解金額後同意 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卷第23至26 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DM-113-交易-391-2024103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秀華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魏娟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53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 偵續字第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 必要之調查,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 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89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9609號命令發回續查,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 3年5月28日以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835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該處分書業於113年9月6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13 年9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 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11年11月3日下午4時4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 正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 2段39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聲請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張緞及未成年人林○○(00 0年00月生,姓名詳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沿同 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突遭被告之車輛擦撞,致聲請人 甲○○、告訴人林張緞均人車倒地,聲請人甲○○因而受有左膝 挫傷、左膝肌腱部分破裂等傷害,告訴人林張緞則受有左側 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前胸胸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 陳報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 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 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 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 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 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 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 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 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 照)。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1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其駕駛之 自小客車有與聲請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之前,我有注意到聲 請人騎乘機車在我的右前方,看到聲請人當時想要右轉逆向 進入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39巷,所以我就一直保持直行 ,是聲請人甲○○轉頭與告訴人林張緞說話並向左偏行,才會 撞上我駕駛的汽車右側車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39巷路口時,適有聲請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張緞及未 成年人林○○,亦沿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兩車發生碰 撞,致聲請人甲○○、告訴人林張緞均人車倒地,聲請人甲○○ 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膝肌腱部分破裂等傷害,告訴人林張 緞則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前胸胸骨骨折傷害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暨車損照片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 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5713號卷,下稱第15713號偵查卷,第27至31頁、第39至40 頁、44、48頁、第53至6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卷附案發時附近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勘 驗,製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 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9號卷,下稱第29號偵 查卷,第114頁、第121至124頁)。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_CaseImgUpload_CAA_02_CAA028993_CAA02899 3_00000000000000000.mkv)   (影片檔案00:12)聲請人機車(行駛於公車715-U3旁)出現           於畫面中    (影片檔案00:16)被告車輛出現於畫面中,行駛於聲請人機           車後方。   (影片檔案00:20)兩車位置逐漸靠近。   (影片檔案00:23)兩車逐漸駛出畫面外,因拍攝距離過於遙           遠,僅得確認兩車尚仍持續向前行駛。   (影片檔案00:24~00:30)因遭車流阻擋,無法確認兩車行               駛情形。   (影片檔案00:30~00:39)見得後方公車停下等候,因遭車               流阻擋,仍無法確認兩車行駛情               形。   (影片檔案00:49)見得被告車輛再次出現於畫面中,已為靜           止狀態  ㈢由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確實行駛 在聲請人騎乘之機車後方,然因車流阻擋拍攝視線及角度, 而無法得知兩車發生碰撞時之行車狀況,此核與臺北市政府 交通局113年4月17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518號函說明:「 二、旨揭事故經本局113年4月1日第8次覆議會第5案(11377 案)討論,本案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記、事故現場 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臺北地檢署偵查 卷宗等跡證,尚無法辨明事故發生時A、B車之行向關係及事 故碰撞情形,致無法釐清事故原因,爰決議本案『跡證不足 ,不予覆議』」等語相符(見第29號偵查卷第135頁)。是以 ,本件尚無從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聲請人 指稱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情事存在。  ㈣再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當時一直有注意到 聲請人騎乘機車在我右前方,我看到聲請人想要右轉進入中 華路2段39巷,所以我就一直保持直行,是聲請人後來又向 左偏,才會擦撞到我汽車的右前門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899號卷第23頁),此核與臺北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WR AA1618.MP4),勘驗筆錄記載「(檔案時間00:55處)可見 得被告已行駛至聲請人機車左後方,聲請人及告訴人此時均 望向右側;(檔案時間00:55處)聲請人及告訴人仍望向右 側,而聲請人機車此時開始向左偏行駛」相符(見第29號偵 查卷第50頁);且聲請人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陳:我往 右側看是要右轉找停車位,後來我把機車車身拉回來,我認 為那不是左偏,就只是將龍頭往前直騎等語(見第29號偵查 卷第50頁)。基此,聲請人確實是先欲往右轉,爾後改為直 行,暫不論聲請人騎乘之車輛是否有左偏,聲請人確有調整 行進方向之事實存在,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聲請人行車方向 改變而與其發生擦撞等情,即非無所據,尚難單憑聲請人之 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過失行為存在,逕以過失傷害罪予以 相繩。   ㈤至聲請人表示尚有其他監視器影像畫面部分,經臺北地檢署 向警方函詢確認後,警方回覆本件交通事故之影像資料,僅 有上開被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尚無其他車輛之 行車紀錄影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 年12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07817號及中正第二分局 112年12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33843號函各1紙 附卷可參(見第29號偵查卷第75、77頁)。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閱112年7月 4日聲請人間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以及聲 請向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均無足 採,此並無礙告訴人另於兩造現繫屬中之民事案件再行送請 交通鑑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 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 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 ,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 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DM-113-聲自-232-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橋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 被 告 紀宗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212、4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橋、紀宗言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橋與被告紀宗言、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傑夫」之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網路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適告訴人楊建春瀏覽廣告 後加入LINE群組,由暱稱「陳曉慧」之人向告訴人楊建春謊 稱:可透過「KnnexFit」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所購買之 虛擬貨幣USDT可存入「KnnexFit」APP內之電子錢包,並由 「陳曉慧」推薦告訴人楊建春向「創世數位中心」購買虛擬 貨幣,致告訴人楊建春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8室之「創世數 位中心」,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紀宗言以透 過「KnnexFit」APP投資購買泰達幣(USDT)虛擬貨幣,被 告紀宗言再依被告黃柏橋指示交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黃柏橋、紀宗言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 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柏橋、紀宗言(下合稱被告2人)涉 犯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 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遊戲內廣告截 圖、「KnnexFit」APP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 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查詢告訴人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幣址查 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下午3時30分 許,進行泰達幣交易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洗錢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黃柏橋辯稱:我只是想透過 虛擬貨幣交易賺取匯差,我確實有向柯書哲調幣,請他轉泰 達幣給告訴人,我沒有洗錢和詐欺等語;被告黃柏橋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起訴書稱黃柏橋並未將泰達幣轉給告 訴人,然透過區塊鏈的檢視,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收到31887. 9顆泰達幣,起訴書所稱黃柏橋的詐欺行為完全不存在,卷 內也沒有任何證據資料可以證明黃柏橋有與詐欺集團合謀, 檢察官空以虛擬貨幣應該要去交易所進行交易,以及用現金 就是在遮掩金流,指摘黃柏橋涉犯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不 僅欠缺推論,且完全與金管會容許個人幣商存在的政策相悖 ;此外黃柏橋轉予告訴人之泰達幣來源為證人柯書哲,並非 來源不明之人,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得以證明柯書哲轉予告訴 人之泰達幣係自詐欺集團而來抑或回流至詐欺集團,本案就 是典型的三角詐欺,黃柏橋有設立公司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亦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不同等語;被告紀宗言辯稱:我不 是詐欺集團,我們都是有正常的流程在進行交易,且我們全 程錄音錄影,告訴人也有簽署完成確認書,他確實有收到虛 擬貨幣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適告訴人於112年 3月13日上午10時5分許瀏覽廣告後,透過廣告加入Line暱稱 「陳曉慧」好友,再經由「陳曉慧」介紹加入Line社群「牛 轉乾坤操作A29 」,並經由「陳曉慧」推薦加入Line暱稱「 Knnex 劉誠浩」的好友,「陳曉慧」向告訴人謊稱:可透過 「KnnexFit」APP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所購買之虛擬貨幣US DT可存入「KnnexFit」APP 內之電子錢包,並由「陳曉慧」 推薦楊建春向「創世數位中心」購買虛擬貨幣,因此告訴人 加入Line暱稱「創世數位中心」好友。嗣告訴人於112年6月 1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8室之 「創世數位中心」,交付100萬元予被告紀宗言,以透過「K nnexFit」APP投資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被告紀宗言再依被 告黃柏橋指示將100萬元交予他人等情,為檢察官、被告2人 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卷,下稱訴字 卷,第35至37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 (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212號卷,下稱第33212號 偵查卷,第25至29頁、第167至16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 與「創世數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告訴人提出之 遊戲內廣告截圖、告訴人提出之「KnnexFit」APP 截圖、被 告黃柏橋所提出其公司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被告黃柏橋提出之創世數位中心google相片、本院勘驗交易 過程錄影檔案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足憑(見第33212 號偵查卷第45至55頁、第57頁、第99至103頁、第123至125 頁、第133至141頁;本院訴字卷第87至101頁),前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再查,本院偕同檢辯雙方及當事人當庭勘驗,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使用法庭電腦,在Google首頁搜尋欄輸入TRONSCAN, 並點入TRONSCAN波場區塊鏈瀏覽器,再於TRONSCAN平台搜尋 框,輸入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地址「TTmUJETjR5YUpWwn5hC7Ji qKofPpLKWZSg」,可查得此錢包的歷史交易紀錄,再點選Tr ansfers,會看到泰達幣的交易紀錄,點到臺灣時區,再轉 換時間至112年6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左右,即可看到從Bina nce-Hot2這個錢包匯入31887.9顆泰達幣至告訴人提供之錢 包地址等情,有本院審理勘驗筆錄暨電腦截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訴字卷第142至143頁、第201頁)。又泰達幣是一種利 用區塊鏈密碼學技術,進行過「加密」的虛擬貨幣,有著去 「中心化」、「透明化」(指加密貨幣無需中央銀行或政府 等第三方協助,就可以完成交易,且每一筆交易,都是以區 塊鏈的形式公開發布,換言之,隨時隨地都可以查看任何一 筆交易),且交易紀錄「無法篡改、更改」之特性,而依上 開搜尋結果,告訴人之電子錢包確實於112年6月1日下午3時 32分許,收到31887.9顆泰達幣,此與告訴人至「創世數位 中心」購買泰達幣之時間相符,足認被告2人確實有將泰達 幣轉予告訴人。檢察官指稱,告訴人之錢包地址於案發期間 未有泰達幣交易紀錄,並提出虛擬貨幣交易幣址查詢結果為 證(見第33212號偵查卷第59至77頁),此係因檢察官於TRO NSCAN波場區塊鏈瀏覽器進行搜尋時,僅搜尋Transactions 之紀錄,而Transactions係TRX(又稱TRON波場幣)之交易 紀錄,因於TRC20協議標準之區塊鏈上轉出USDT泰達幣,需 消耗若干TRX礦工費即手續交易費,Transactions即係此部 分之紀錄。檢察官未進一步查詢Transfers所示關於泰達幣 之交易紀錄,即遽指被告2人未將泰達幣轉予告訴人而為虛 假交易之詐欺行為,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5分 許透過Line暱稱「陳曉慧」之人的介紹加入投資社群,這個 社群一開始是在教玩股票,後來裡面的老師也有教投資黃金 跟虛擬貨幣,老師會一步步的帶你操作,「陳曉慧」是老師 的助理,她先推薦我去和別的幣商買幣,但那個幣商沒有出 現,所以交易沒有成功,後來「陳曉慧」就介紹我去「創世 數位中心」。我先打電話和「創世數位中心」聯絡,對方要 我先用Line傳送要換多少錢和相關資料給他,對方也以LINE 告知我當日匯率,之後就通知我下午過去,到了現場之後, 是紀宗言和我進行交易的,我有說我是「陳曉慧」介紹的, 但紀宗言說他不認識這個人,我還有問紀宗言是否有玩泰達 幣,他說他們沒有玩,牆壁上掛有一個牌子,紀宗言在交易 時有提醒我要看清楚,填好資料之後,紀宗言有打電話叫別 人先打一顆泰達幣進來,我確認沒問題之後,他就把3萬1千 多顆的泰達幣打到我帳戶內,我在現場有打開「KnnexFit」 這個APP確認,我玩虛擬貨幣只有用「KnnexFit」這個APP, 這是群組裡的老師介紹我們安裝的,老師要我們影印身分證 正反面,用LINE傳給一個自稱「KnnexFit」經理的人,再教 我們開戶,開好戶之後我有和「陳曉慧」說,她再教我如何 從「KnnexFit」APP上找到錢包地址及操作這個APP,整個創 設錢包的開戶過程並沒有涉及「創世數位中心」。我在「Kn nexFit」APP上看不到TRONSCAN平台的交易紀錄,根本不知 道112年6月1日下午3時56分許,從我的錢包轉出31897.9顆 泰達幣,在這段期間,我每天晚上還聽從老師的指示在「Kn nexFit」APP上交易泰達幣,但這都是在帳戶裡轉來轉去, 並沒有獲得真正的金錢。我從來沒有看過老師和「陳曉慧」 本人,我也不知道這個錢包地址「TTmUJETjR5YUpWwn5hC7Ji qKofPpLKWZSg」屬於託管錢包還是非託管錢包。交易完成後 大約過了一週,我介紹我的姊夫玩泰達幣,他說這種APP可 能是詐騙,我試著去提出泰達幣,結果提不出來,我就去報 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8至165頁)。由上揭告訴人之證 述可知,其係經由「陳曉慧」及投資群組內老師引導投資購 買虛擬貨幣,「陳曉慧」又指示告訴人在「KnnexFit」APP 上註冊帳號並取得錢包地址,並推薦幣商「創世數位中心」 給告訴人,是以告訴人是依照「陳曉慧」提供之資訊向被告 2人購買泰達幣,且被告2人於收受款項後,已依告訴人之指 示將等值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自難認告訴人係遭被告2人詐騙而交付款項。  ㈣按正常虛擬貨幣錢包是用來儲存、發送、接收虛擬貨幣之數 位錢包,在區塊鏈世界,會把虛擬貨幣存在「電子錢包」, 當持有人需使用虛擬貨幣時,可以「私鑰」證明為電子錢包 之持有人,並把虛擬貨幣發送至他人之「錢包地址」,因此 ,買賣虛擬貨幣之雙方,各自掌控自己的「電子錢包」,無 法操控對方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依前開告訴人所述交易虛擬 貨幣之過程,可知告訴人係經「陳曉慧」及投資群組內之老 師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自始至 終僅透過在來路不明之「KnnexFit」APP之顯示,確認虛擬 貨幣有無入帳,完全不了解波場區塊鏈、託管錢包或非託管 錢包等虛擬貨幣相關概念,亦從未在除了「KnnexFit」APP 以外之交易平台操作虛擬貨幣,更未自電子錢包提領泰達幣 或取得任何金錢利益,足認告訴人從未實際掌控本案錢包, 亦未能持有、支配所購買之虛擬貨幣,是以,本案真正的錢 包應始終係由「陳曉慧」及投資群組內之老師所屬詐欺集團 所掌控,而「KnnexFit」APP亦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告訴人 之虛偽APP,此由告訴人於112年5月27至同年6月9日期間在 「KnnexFit」平台交易之紀錄(見第33212號偵查卷第133至 141頁),實與任何人均無法竄改之區塊鏈上交易狀態扞格 ,即可見一斑,目的係藉告訴人申請之帳號,創造虛擬貨幣 匯入告訴人無法掌控之本案錢包之假象,乃詐術之一環。然 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實際涉及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LINE暱稱為「陳曉慧」、「Knnex劉誠浩」或Line群組 「牛轉乾坤操作A29」內之老師等成年人間有何聯繫之事證 ,或是被告2人出售予告訴人之泰達幣有回流至被告2人之可 疑跡象,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與「陳曉慧」、「Knnex劉誠浩 」或Line群組「牛轉乾坤操作A29」內之老師等人共同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就自被告 2人處購得之上開虛擬貨幣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即逕予推定被告2人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案犯 行。  ㈤再觀諸告訴人傳送予「創世數位中心」之LINE對話內容,告 訴人係主動提及要購買100萬元之泰達幣,此有告訴人與「 創世數位中心」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第33212號偵查卷 第45至55頁);又本院當庭勘驗卷附112年6月1日下午3時許 「創世數位中心」交易過程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 畫面光碟翻拍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101頁),勘驗結 果顯示,被告紀宗言於112年6月1日交易當日,先請告訴人 填寫認識客戶表(KYC),並仔細核對告訴人之身分證、地 址等個人資料,交易過程中,被告紀宗言先請告訴人打開電 子錢包確認泰達幣有無成功轉入,才將剩餘之泰達幣匯入, 經告訴人最終確認泰達幣之數量無誤後,才請告訴人簽立交 易完成確認書。由上開交易過程觀之,被告紀宗言係仔細核 對告訴人身分、確認交易是否成功,亦請告訴人注意看交易 規範,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50頁),而 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後,亦確實有將等值泰達幣匯入 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販賣虛擬貨 幣之人,並非全然不可信。此外,告訴人係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8室之「創世數位中心」門市進行交易, 此與一般常見詐欺集團收款車手為避免遭到查緝,因而常與 被害人相約在隱密處所收款之情形大相逕庭,本案尚難排除 係詐欺集團一方面詐欺告訴人,另一方面委由不知情之被告 2人買賣虛擬貨幣,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 欺所得。   ㈥另查,證人柯書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黃柏橋是朋友關 係,認識大約2、3年,我們常在朋友泡茶的地方碰面聊天, 黃柏橋知道我身上有泰達幣,而我也知道他想開虛擬貨幣交 易所,黃柏橋有問我說如果有需要能否和我調泰達幣,我有 答應他,112年6月1日他有和我調幣,我有幫他打幣到他給 我的錢包地址,我是用我個人實名制的幣安帳戶將泰達幣匯 入黃柏橋指定的電子錢包,交易結束後,我去店裡和他的員 工拿99萬多的現金,通常場外交易都是用交易當日MAICOIN 上的賣出均價加0.1還是0.2作為售價,我從中賺取一點手續 費,至於黃柏橋如何獲利,我不知道,老實說我沒辦法確認 買受人的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但對我來說,第一我認識黃柏 橋,第二我知道他不是在從事非法事業,所以我就進行交易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74頁)。由上揭證人柯書哲之 證述可知,被告黃柏橋與證人柯書哲並非素不相識之陌生人 ,而係認識2、3年之朋友,被告黃柏橋知悉證人柯書哲持有 泰達幣,因而向其調幣,證人柯書哲則以須實名認證之幣安 帳戶,打幣至被告黃柏橋指定之告訴人錢包,此有證人柯書 哲當庭提出之幣安帳戶交易紀錄及驗證中心截圖在卷足憑( 見本院訴字卷第205至207頁),是以,被告黃柏橋取得泰達 幣之來源,並非不明所以之陌生人,而係其認識之朋友,證 人柯書哲亦係以自己所有,經實名認證之幣安帳戶打幣至告 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依前開幣流分析,告訴人收取泰 達幣之來源明確,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泰達幣之來源與詐 欺集團相關,而係詐欺集團刻意創造之虛假幣流。況且,證 人柯書哲進行實名交易,此顯與一般詐欺集團多以虛假暱稱 指示車手領取款項之情形迥異,本案在無任何卷證資料證明 證人柯書哲持有之泰達幣來源係詐欺集團,或證人柯書哲本 人係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之情形 下,實難逕論向證人柯書哲調幣之被告黃柏橋,就本案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檢察官雖以被告黃柏橋於偵查中並未供出係由證人柯書哲提 供泰達幣予告訴人,且被告2人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完全不了 解,甚者被告黃柏橋完全不清楚如何獲利,即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此外,虛擬貨幣應至交易所買賣較有保障,被告就告 訴人向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即係為隱匿掩飾犯罪贓款乙情 ,應有預見可能;又被告2人肯定是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詐 欺集團才會指定告訴人與被告2人進行交易云云。然查:   ⒈被告黃柏橋已於本院審理中說明,因其先前有找過「傑夫 」調幣,本案一開始也是要找「傑夫」,但因找不到所以 才請證人柯書哲打幣,在警詢時因緊張而未於第一時間供 出證人柯書哲(見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0頁)。檢察官無 視證人柯書哲確實有將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 包此一重要事實,徒以被告黃柏橋未於第一次警詢即供出 證人柯書哲,推論被告2人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顯 屬無據。   ⒉被告黃柏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以柯書哲給我的匯率 ,再加0.2賣給客戶,當初我從事虛擬貨幣事業是以為匯 差很好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0至181頁),是被告黃 柏橋並無檢察官所指不知如何獲利之情形,被告黃柏橋或 許對於虛擬貨幣市場之交易規則、每日匯率等資訊了解不 深,然被告黃柏橋係以承接客戶,尋找虛擬貨幣來源促成 交易,以賺取中間手續費之模式獲利,則被告黃柏橋首重 者乃在於尋得配合之虛擬貨幣來源,而非虛擬貨幣每日匯 率,抑或如何將虛擬貨幣匯至客戶錢包此些事項,且縱算 被告黃柏橋未因從事虛擬貨幣而有所獲利,此與其即為詐 欺集團成員悉屬二事,要不能以此逕論被告2人有洗錢及 加重詐欺之行為存在。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是個人幣商只要向金管 會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後即得從業。既金管會未禁 止個人幣商之存在,則徒以告訴人未至交易所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而係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推論被告2人為詐欺 集團成員,構成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尚嫌速斷。   ⒋此外,本案告訴人係受到「陳曉慧」等人之詐騙,而以自 己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其將10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再 轉交予證人柯書哲,金流清楚明確,此與一般詐欺集團隱 匿或掩飾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顯不相同,檢察官 前開主張,似有所誤。   ⒌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之初,即未詳查告訴人電子錢包之交易 紀錄,誤以為被告2人未將泰達幣轉至告訴人之電子錢包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 團成員「陳曉慧」、「Knnex劉誠浩」、Line群組「牛轉 乾坤操作A29」內之老師間有犯意聯絡,或被告知悉告訴 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為詐欺集團所有之電子錢包地址, 或本案證人柯書哲提供之泰達幣有循環幣流之情形,自難 僅因投資詐欺集團介紹告訴人向「創世數位中心」購買虛 擬貨幣等情,即遽認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而構成洗錢或加重詐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之有罪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DM-113-訴-58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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