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青霖
指定辯護人 黃鈺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
度簡字第18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
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
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不採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之辯
解部分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本判決附件】)。
二、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90頁)
,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理由辯稱:被告係以長輩姿態關心、
提醒告訴人AV000-K112056(下稱A女)應認真工作,並非存
在追求、喜歡關係,應無跟蹤騷擾防制法之適用;又被告雖
有第一審判決所認之接續以留置文字、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手機簡訊等方式對A女傳送訊息之行為,然其內容與「與
性或性別相關」之構成要件不符,第一審判決之法律適用有
誤,請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如第一審判決
所認接續以留置文字、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手機簡訊等方
式對A女傳送訊息之行為,是否合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
1項所定「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構成要件?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本條項)所
稱與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Th
e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
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以下簡稱 CEDAW)第28號一
般性建議意旨,『性(sex)』 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
『性別(ge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
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
等;次依CEDAW第19號及第35號等一般性建議意旨,『基於性
別的暴力』係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
性,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
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即係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
『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根本性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
另隨著法治化發展、性別主流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
CEDAW 保護範圍已不限生理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
者。」
㈢、被告如第一審判決所認接續以留置文字、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手機簡訊等方式對A女傳送訊息,其中提及「恐怖背骨
的女人」、「真是不要臉的女人」、「不知你是那麼陰險的
女子」、「不知臉皮的女人」、「真是不知面子的女人」、
「為何教一個那麼利害的媳婦」、「怎會有你這麼心机和亂
搞的女人」、「不想和一個忘恩不義,後面亂搞的女人吵了
」、「心机那麼重的女人,有今天這樣是你逼我的,你有今
天從那來的,在我後面亂搞」等刻意強調「女性」之特定性
別內容,參以被告於警詢自陳:因為我是要讓她(A女)的
家庭好好的,不要在外面亂來、亂搞等語(詳見警卷所附被
告於112年4月8日製作之警詢筆錄第4頁),足認被告乃係基
於其個人對於女性之生活方式傳統上應從屬於男性,並依男
性認為之「良善生活」標準決定女性之日常生活行止,依此
基於性別不對等所生之社會刻板印象,而為前述訊息之傳送
行為,參諸前述立法理由,被告以此壓制女性依其自主意願
決定生活方式之自由,對A女反覆傳送前述以「女性應從屬
於男性而受男性支配、決定其生活方式」之訊息,其所為自
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要
件相符。
㈣、此外,原審審酌被告未能尊重A女之意願,率以本判決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A女持續跟蹤騷擾,使A女處於不安環境
中,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
承客觀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見原審業已仔細考量
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
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其量刑核無違誤,應
予維持。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其如第一審判決所認接續以留置文字、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手機簡訊等方式對A女傳送訊息之行為
,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構成要件不符,據此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此外,第一審
判決所為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㈥、檢察官雖於論告時主張:原審於判決附表中所載112年2月6日
9時21分之訊息傳送時間,似為112年2月8日之誤載等語。惟
查,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詳見警卷第29頁)顯
示傳送被告與A女間對話截圖檔案(下稱「系爭截圖」)之
訊息發送時間雖為112年2月8日,然系爭截圖所示被告傳送
訊息予A女之時間則為112年2月6日9時21分,堪認原審之記
載應屬正確,尚無更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更正為「接
續以書寫紙張黏貼在AV000-K112056所使用之機車上或手機
傳送簡訊之方式,傳遞附表所示文字內容,對AV000-K11205
6進行干擾」,另補充附表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詢據被告乙○○固於警詢中坦承有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
式傳遞如附表所示內容給告訴人AV000-K112056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跟蹤騷擾罪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讓她
的家庭好好的,不要在外面亂來、亂搞云云。然按,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
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
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
、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又此所謂
與性或性別有關,其意義並非僅止於生理性別或社會性別本
身,尚需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源自迷戀、追求(占有)
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使
行為人將被害人視為自己之附屬品,因而形成不等形式之不
平等地位而言,始足當之。基此,倘行為人於個案中,對特
定被害人基於上述迷戀、追求等因素,漠視被害人意願而長
時間、高頻率實施上開各款所列具體行為,且逾越社會通念
所能忍受之界限,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和恐懼,足徵行為
人與被害人間客觀上已立於不平等地位者,即足該當跟蹤騷
擾防制法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僅
為前同事關係,被告卻反覆以在告訴人機車上黏貼紙張、傳
送簡訊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傳遞如附表所示含有歧視、貶抑
之文字而為干擾之行為,顯已逾越前同事間通常之對話界限
;且依被告於警詢自承:告訴人有告知不要再這樣做等語(
見警卷第2頁),然被告卻漠視告訴人之意願,仍執意持續
黏貼紙張及傳訊息,使告訴人感受到過度冒犯與壓迫,甚至
深覺恐懼(見警卷第9、10頁),遂向警方備案提告,衡情
被告此舉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且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
與社會活動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已構成跟蹤騷擾
行為。至縱設被告所辯為真,亦僅係其犯本案之動機,無礙
其犯行之成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
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
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
質。準此,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同年4月8日9時15
分許止,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舉止,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
,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持續跟蹤騷擾,使
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附表:
時間及方式 訊息內容 卷證索引 112年1月16日(貼紙張) 警告,自己摸心肝一下,你有現在的路,怎樣來的,在我後面心机那麼重。再繼續走下去,就是傳播到東港張姓家中,你可講給任何人知道,恐怖背骨的女人。 警卷第23頁 不詳時間(貼紙張) 限3天內在我手上拿的所有錢及工具全部還,真是不要臉的女人 警卷第23頁 不詳時間(貼紙張) 最後一次警告,開始不知你是那麼陰險的女子,在看到一次,就是讓家中和全部人知道,不知臉皮的女人 警卷第25頁 不詳時間(貼紙張) 最後給期限日5號,以後還在這裡滾,一句話給你,當天就是東港,讓你很有面子過。這是最後一次,你要說給任何知道,真是不知面子的女人 警卷第25頁 不詳時間(貼紙張) 心虛,藏沒用,星期一開始不知那天定會東港見一個利君的公婆,為何教一個那麼利害的媳婦,好自為之,地址已在手中了 警卷第27頁 112年2月6日9時21分(傳簡訊) 保溫界裡面怎會有你這麼心机和亂搞的女人,要報警請提早,報也是開始外傳,不報一樣,早點請你的老公來,等看了 警卷第27頁 112年2月7日7時19分(傳簡訊) 今天這通最後一通,不想和一個忘恩不義,後面亂搞的女人吵了,如報警等妳報,讓你繼續搞玩下去,看有多少,好自為之送你 警卷第29頁 不詳時間(貼紙張) 心机那麼重的女人,有今天這樣是你逼我的,你有今天從那來的,在我後面亂搞,什麼你對我怎樣,今天開始在看到,不客氣,就是傳出去,尤其是東港家。你可以講給「祥」知道,任何人都可以,今天最後一次,真是不知臉皮的女人 警卷第31頁 112年4月8日8時40分(傳簡訊) 明天起,可能會有很好看的把戲了,告,告,不知臉皮厚的女子 警卷第33頁 112年4月8日9時15分(傳簡訊) 明起可能開始上網路了,繼續搞下去,很爽 警卷第33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40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同年4月8日上午9時15分許
止,接續以留置文字、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手機簡訊等方
式對AV000-K112056進行干擾,對AV000-K112056反覆且持續
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V000-K
112056心生畏怖,因而上下班繞路及更換居所,足以影響AV
000-K112056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V000-K112056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AV000-K11205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證人葛永祥、黃啓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書面告誡、紙條文字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訊息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罪嫌。被告上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
時間空間緊密,侵害同一被害人相同法益,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KSDM-113-簡上-260-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