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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結夥三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拾伍台斤、鐵壺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踰越門窗 」更正為「踰越窗戶」,證據增列「共同被告許家羱、周坤 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119-130頁)、「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09-210頁、易緝 卷第91-100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 三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 先後至案發現場行竊,當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依照一般社 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家羱、周坤政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以結夥三人踰越 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 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固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分毫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 發時無業,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暨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品行、犯罪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財損、檢察官表示 意見(見本院易緝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茶葉15台斤、鐵壺10個,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業 據共同被告許家羱、周坤政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2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47號   被   告 丁○○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 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坤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曾受僱於甲○○,甲○○並同意丁○○將戶籍地設於其位於臺 東縣○○鄉○○村○○○00○0號工作處所(下稱前揭處所)。嗣後 丁○○因故不再受僱於甲○○,甲○○遂不同意丁○○進出及居住於 前揭處所。復丁○○與周坤政因許家羱之介紹而相識。丁○○為 報復甲○○,竟與周坤政、許家羱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踰越門窗及結夥3人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接續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2時、同日19時許許,由周坤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與許家羱,抵 達前揭處所,丁○○先攀爬窗戶進入,並打開後門讓許家羱、 周坤政進入後(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3人即 徒手竊取茶葉共15台斤(1台斤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 ,價值共1萬5千元,未扣案)、鐵壺10個(1個價格約新臺 幣1萬元,價值共10萬元,未扣案),得手後復由周坤政駕 駛ARX-0588號自小客車搭載丁○○、許家羱離開現場。嗣前揭 處所負責人乙○○發現該處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請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被告許家羱、周坤政一同前往前揭處所,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由被告丁○○先攀爬窗戶進入,復打開後門讓被告許家羱、周坤政進入前揭處所後,即徒手竊取茶葉15台斤、鐵壺10個之事實。 2 被告許家羱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被告丁○○、周坤政一同前往前揭處所,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由被告丁○○先攀爬窗戶進入,復打開後門讓被告許家羱、周坤政進入前揭處所後,即徒手竊取茶葉15台斤、鐵壺10個之事實。 3 被告周坤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有與被告丁○○、許家羱一同前往前揭處所,並搬運茶葉15台斤、鐵壺10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被告3人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侵入前揭處所竊取茶葉15台斤、鐵壺10個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7張、員警監視器影片之說明報告、前揭處所住宅平面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 證明前揭處所之內部監視器錄得被告3人進入前揭處所之影像(監視器影像時間經校正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被告3人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侵入前揭處所竊取茶葉15台斤、鐵壺10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許家羱與周坤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及結夥3人以 上竊盜罪嫌。再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 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 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復被告3人竊得之茶葉15台斤 、鐵壺10個均未扣案,惟仍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TDM-113-易緝-4-20241018-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91、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4 、696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俊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4所示之罪(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俊傑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一第1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起訴書(如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更正 補充為「基於踰越牆垣或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2份 起訴書(如附件一、二)證據欄均補充「被告林俊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傑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則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其如附表編號1、3所示2次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 利益,踰越牆垣、窗戶,侵入告訴人鄭善宇、王琴閔、蘇暉 雅、被害人吳佳蓉、洪惠貞之住處,竊取告訴人王琴閔所有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告訴人蘇暉雅所有之現金2 萬6,000元,致上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告訴人鄭善宇、 被害人吳佳蓉、洪惠貞部分,則均未實際竊得財物;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 彌補;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月收 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2次犯行(得易科罰金部分) ,及如附表編號2、4所示2次犯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犯罪時間約在2個月內,犯罪地點、侵害對象均互異,及犯 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情,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2、4所示2次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15萬元、 現金2萬6千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上開各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俊傑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俊傑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俊傑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俊傑犯踰越牆垣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   被   告 林俊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7日4時25分許,徒步前往鄭善宇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經由社區遮 雨棚攀爬至該處2樓,踰越未上鎖之窗戶並進入後,尋覓屋 內財物,惟因未獲財物而未遂。 (二)於同日4時39分許,徒步前往王琴閔位於高雄市○○區○○○街00 0巷00弄00號之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經由社區遮雨棚攀 爬至該處2樓,踰越未上鎖之窗戶並進入後,徒手竊取置放 在王琴閔上開住處3樓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鄭善宇、王琴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善宇、王琴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俊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善宇、王琴閔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住居罪嫌,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就 該罪言,侵入住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上 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應僅論以加重竊盜罪嫌,不再就侵入 住宅論罪,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   被   告 林俊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5日2時30分許,徒步前往吳佳蓉、洪惠貞位 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之租屋處,趁四下無人之際,踰 越未上鎖之浴室窗戶進入屋內,入內後搜尋財物之際遭吳佳 蓉當場發現,旋由浴室窗戶離去而未遂。 (二)於同日3時許,徒步前往蘇暉雅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巷0 0號之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翻越住處外之圍牆,踰 越窗戶進入屋內,翻找放置於屋內之皮夾後,徒手竊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蘇暉雅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暉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俊傑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暉雅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害人吳佳蓉、洪惠貞於警詢之指述。   ㈣現場照片14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2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開竊盜取得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18

CTDM-113-審易-1084-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志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12、15至19、21至33、38 、40至4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13至14、20、34至37、39、42至44所示之罪係得 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 受刑人聲請書(執聲字第1007號卷第101頁)在卷可稽,符 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另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 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上開函文經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 迄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惟其曾於前開聲請書中表示 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受刑 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6至12、13至14、21至33、3 4至3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分別以112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9月;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1年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16至18、40至4 1、42至4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聲字第178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4月;113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2年4月;11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是本院所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30年,而本件附表編號1至44所 示44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總和即有期徒刑30年8月,已逾上開 規定所定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之上限,故本件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有期徒刑30年,並應受內部界限 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3至5、6至12、13至14、1 6至18、21至33、34至36、40至41、42至44所定應執行刑及 附表編號15、19至20、37至39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9年6 月。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如附表 所犯44罪分別為加重竊盜罪32罪、加重竊盜未遂罪5罪、普 通竊盜罪7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似,及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情狀,以及刑罰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 重原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乃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至14、20、34至37、39、42至44所示之 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1至12、15至19、2 1至33、38、40至4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11月 112年4月11日凌晨某時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6號 112年11月15日 同左 112年12月27日 編號1至2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2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4月14日凌晨2時14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6號 112年11月15日 同左 112年12月27日 3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 112年4月5日10時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27號 112年11月21日 同左 112年12月28日 編號3至5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4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4月6日5時45分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27號 112年11月21日 同左 112年12月28日 5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4月7日7時30分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27號 112年11月21日 同左 112年12月28日 6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 112年4月12日6時13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編號6至12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7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 111年5月13日11時17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8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4月10日7時58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9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6月2日1時48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10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6月5日1時21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11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7月14日1時51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12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4月13日18時21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13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112年3月22日22時53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編號13至14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4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 112年6月15日5時16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15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5月14日6時35分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 112年12月28日 同左 113年1月31日 16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9月7日3時31分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 113年1月16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編號16至18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17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 112年5月25日2時34分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 113年1月16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18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 112年6月30日4時7分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 113年1月16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19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9月15日2時38分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 113年1月25日 同左 113年2月28日 20 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1日3時12分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65號 113年2月6日 同左 113年3月27日 21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5月17日8時17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編號21至33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2 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5月27日15時18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23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5月31日5時14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24 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6月6日21時56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25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6月12日5時30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26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6月19日2時5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27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6月27日5時18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28 踰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6月29日1時36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29 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7月2日3時30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30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7月23日2時24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31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7月27日2時28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32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 112年7月27日21時5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33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9月9日5時5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34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3日4時14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編號34至36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5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8日4時50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36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9日23時7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37 毀壞窗戶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1日凌晨3時19分許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7號 113年5月10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38 踰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6月26日2時59分許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3號 113年5月10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39 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5日1時15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07號 113年6月5日 同左 113年7月10日 40 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5月20日2時16分許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 113年6月13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編號40至41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1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7月10日0時7分許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 113年6月13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4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5日2時7分許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 113年6月13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編號42至44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3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5日5時39分許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 113年6月13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44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4日3時15分許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 113年6月13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2024-10-18

CTDM-113-聲-1063-202410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 第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中志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侵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民國11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 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被 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73頁),本院審諸被 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之情節,已構成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入監後,猶未能記取教訓,於執行 完畢後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928號判決 判刑在案(見本院卷第16頁),復另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己私利,以 上開方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破壞社會秩 序;兼衡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及其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 ,造成告訴人損失嚴重,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意 見;暨其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約新臺 幣(下同)1600元,家裡尚有父母亟需照顧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另竊得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悠 遊卡2張、印尼境內卡2張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均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或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及理財之 用,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證件、卡片即失其效 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表:      短夾1個、行動電話2支、現金新臺幣2000元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MLDM-113-易-336-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文輝 選任辯護人 吳約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07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文輝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參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強盜、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 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3月乙節,有前開判決1份在卷足憑。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之刑法 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罪係最輕本 刑7年以上之重罪,重罪本即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故有 事實足認而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自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此外復有證人 證述及如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可佐(原審判決第2頁至第3頁),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 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以上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量處之刑度非輕,客觀上足 認其有懼重刑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所定事由,故本件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㈢審酌被告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 宅強盜罪,對於社會治安生不良影響,併就案件審理情形、 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尚不足以確保 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爰裁定自113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HM-113-上訴-4082-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文輝 選任辯護人 吳約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強盜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08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江文輝(下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 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無串供、逃亡之虞,於遭收押9個多 月期間,已知過錯且每日抄寫佛經,被告家人及工作店家均 未放棄被告,被告家中尚有高齡76歲年邁母親及10歲兒子、 5歲女兒,被告深知悔悟,希望鈞院給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機 會。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屬最輕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 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 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 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 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強盜、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 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3月乙節,有前開判決1份在卷足憑。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之刑法 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罪係最輕本 刑7年以上之重罪,重罪本即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故有 事實足認而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自同日予以羈押在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 、押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⑴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有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14頁),此外復 有證人之證述及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可佐(見原審判決第2頁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2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 犯上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 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乃人 之常情,重罪本即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逃亡 之虞,而有前述羈押原因存在。  ⑵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法益危害程度,並 審酌國家社會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治安之目的,認非予繼續羈押 ,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 、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應認被告於現階段仍 有羈押之必要性。  ⑶是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現階段仍具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難僅憑 被告前述主張,而逕認本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被告雖 另執其家庭狀況等情,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 ,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 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 無法兩全,況考量是否予以羈押尚仍有確保後續刑之執行之 目的,是本院認被告前揭主張仍無法動搖其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 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HM-113-聲-2760-202410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87 號、第41515號、第41811號、第49854號、第51486號、第51518 號、第5157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第3列所載「金項鍊1條」刪除之。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華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 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 結果亦採此相同之見解。而本案附表編號3之犯罪地點為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係 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張華 成係踰越該址窗戶廠而進入行竊,亦不該當於該條款規定 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所謂「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 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 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4 之犯行,係以不詳方式開啟大門而進入該址住宅行竊,揆 諸上開說明,自難謂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門窗」加重要件相符,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同時該當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稍有誤會,然此僅 屬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2、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6、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 處斷。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犯行,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罪論處,此部分容有未洽,惟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如本案附表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附表所示之 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7「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上開被害人,俱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 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編 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業經警合法發還告訴人 鍾季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49854 號卷第81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該次竊盜犯行為警同時查獲之金 項鍊1條,告訴人鍾季霖供稱並非其所有(見偵字第49854 號卷第38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末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同時另竊得告訴人 謝春娥家中之汽、機車駕照,雖尚未發還告訴人,惟上開 物品本身價值甚低且專屬性甚高,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 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 10米電線3條、15米電線3條、5米電線3條 張華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 張華成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現金2萬1,698元 張華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現金300元 張華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㈤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金戒指4只、銀項鍊1條、耳環3對(已發還) 張華成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㈥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電線共20公斤 張華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㈦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祭祀供品及變電箱電線1批 張華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87號 112年度偵字第41515號 112年度偵字第41811號 112年度偵字第49854號 112年度偵字第51486號 112年度偵字第51518號 112年度偵字第51577號   被   告 張華成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華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52分許、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進入 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工地,以不詳方式破壞 並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10米電線3條、1 5米電線3條、5米電線3條,並致工地線路損壞而不堪使用。 嗣經工地負責人陳連銘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獲。(112年度 偵字第41515號) ㈡復於上開日期晚間8時至11時27分期間某時,以不詳方式攀爬 進入上址工地對面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透天厝,自 該屋3樓打開窗戶進入1樓,竊取屋內現金1萬4,000餘元、汽 機車駕照等物品。嗣經屋主謝春娥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 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1518號) ㈢於112年5月11日晚間9時31分許,攀爬窗戶進入無人居住○○市 ○○區○○○路○段00號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以不詳 方式破壞辦公桌抽屜鎖頭,竊取抽屜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2萬1,698元,得手後騎乘其父親張玉森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廠長郭玉琴報警後調閱監 視器及車籍資料而查獲。(112年度偵字第40487號) ㈣於112年5月22日凌晨1時許,以不詳方式打開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透天厝大門,竊取2樓存錢筒內現金300元,旋即 為屋主羅文鈞發現而倉皇逃離。嗣經羅文鈞報警後調閱監視 器而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41811號) ㈤於112年5月13日凌晨0時6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房 屋旁工地鷹架攀爬至該屋3樓後,打開窗戶進入屋內,竊取 屋主鍾季霖所有之金戒指4只、金項鍊1條、銀項鍊1條、耳 環3對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ABS-1595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並於同日凌晨4時許,入住○○市○○區○○路000號佳美旅館。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得張華成騎乘上開機車, 又張華成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上址 旅館查獲持有上開金飾,經警通知鍾季霖到場確認具領而查 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49854號) ㈥於112年5月15日晚間10時16分至11時33分期間,進入桔緣香 素食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廠房工地, 竊取工地內之電線共20公斤,得手後騎乘上開ABS-1595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公司負責人鍾廷保報警後調閱監視 器而查獲。(112年度偵字第51577號) ㈦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1分許,以不詳方式攀爬至尚未入住 之桃園市○○區○○○村00○0號透天厝3樓後,再以不詳方式打開 該屋3樓後門門鎖,入內竊取屋內價值約50萬8,000元之祭祀 供品及變電箱電線1批等物。嗣經該屋所有人李紹龍報警後 ,經警於現場遺留之貢品包裝上採得指紋2枚,比對後與張 華成之指紋特徵相符而查獲。(112年度偵字第51486號) 二、案經陳連銘、謝春娥、郭玉琴、鍾季霖、鍾廷保分別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楊梅分局及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華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坦承ABS-1595號普通重型機車都是伊在使用。 2.坦承犯罪事實㈠㈡監視器所錄得之人為伊之事實。 3.坦承犯罪事實㈣監視器所錄得之男子為伊等事實。 4.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㈤時、地行竊。 5.坦承犯罪事實㈥監視器畫面所錄得攜帶包裹之男子為伊之事實。 6.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㈦時、地行竊。 二 告訴人陳連銘、謝春娥、郭玉琴、鍾季霖、鍾廷保、被害人羅文鈞、李紹龍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被告之父張玉森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1577號) 證稱ABS-1595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被告使用。 四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職務報告、Google地圖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1515號) 監視器顯示案發時間僅被告1人獨自進出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一段18巷底,佐證被告有為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 五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職務報告、Google地圖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1518號) 監視器顯示案發時間僅被告1人獨自進出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一段18巷底,佐證被告有為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 六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112年度偵字第40487號) 佐證被告駕駛ABS-1595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犯罪事實㈢時、地行竊之事實。 七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拍攝被告視訊時之右手腕刺清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1811號) 被告手部刺青特徵與監視器行竊之人相符,佐證被告騎乘ABS-1595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犯罪事實㈣時、地行竊及逃逸之事實。 八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120086260號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49854號) 1.佐證被告另涉毒品案件,為警在佳美旅館查獲時,發現被告持有告訴人鍾季霖遭竊取之財物。 2.佐證被告駕駛ABS-1595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犯罪事實㈤時、地行竊之事實。 3.現場3樓臥室窗戶外側採集掌紋2枚,比對結果與被告之特徵相符。 九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112年度偵字第51577號) 佐證被告騎乘ABS-1595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犯罪事實㈥時、地行竊之事實。 十 現場照片、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120086260號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51486號) 現場採證指紋2枚比對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特徵相符,佐證被告有為犯罪事實㈦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㈣㈤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竊 盜罪嫌;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 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㈥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7 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㈥㈦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報告機關於 犯罪事實㈢所扣案之橇棒及老虎鉗各1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有及如何使用於犯罪,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YDM-113-審簡-988-20241016-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皓 選任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5590號、第5769號、第582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仲皓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仲皓與徐美娟為前配偶關係(於民國113年7月2日離婚) ,該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亦 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 ,於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向不詳賣家購買購 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槍支)而持有之。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日 1時36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處前,徒手竊 取藍晟洲放置於該處之安全帽1頂、拖鞋1雙(價值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2,800元)。 (三)前因對當時配偶徐美娟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7 月2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5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 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徐美娟實施家庭暴力,並應遠離 徐美娟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至113年12月31日 止。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即112年10月5 日3時30分許,前往徐美娟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 工作場所(下稱本案工作場所),拉開該處窗戶進入室內,徒 手竊取徐美娟放置於該處之現金3,000元,而違反本案保護 令。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仲皓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1第9至11頁、第93頁, 偵卷2第16至17頁、第187至189頁,偵卷3第19至21頁、第13 3頁,本院卷第256至257頁、第343頁、第454至45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晟洲、徐美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偵卷1第13至14頁、第15頁,偵卷3第23至25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本案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偵卷1第29至35 頁,偵卷2第59至65頁、第67至72頁、第81至89頁,偵卷3第 31至37頁、第39至41頁)。又扣案之本案槍枝,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之結果,認係非 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 力等情,有該局112年12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5302號鑑定 書附卷可稽(偵卷2第157至160頁),復有扣案之本案槍枝 在案可憑(偵卷2第177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進入 告訴人徐美娟之工作場所時,無人在內,告訴人徐美娟及其 他員工均無居住在該處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上開 行為僅構成普通竊盜等語。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 「毀越」,「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 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 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科以較同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 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 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資以防盜,無論該不 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 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 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 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隱 藏性加重條件,此與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限於「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 條項第1、2款均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項第2 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三)之竊盜 犯行,以踰越窗戶進入告訴人徐美娟之工作場所內方式行竊 ,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甚明,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應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與告訴人徐美娟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具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三)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徐美娟財物之行為,自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 相關規定論處。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事實欄 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僅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依前揭說明,即容有誤會,然此僅違反要件之增減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論處。又被告上開所犯上 開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案紀錄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 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 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 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 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 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 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 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 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 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起訴書已經在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於108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原字第4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其所犯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7月,於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112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復於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判決書、裁定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其於本案前業已多次涉有刑責 並經判決確定且執行,復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認被告 對刑罰之反應力實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等旨,而偵查 卷內確有檢附前揭判決書、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偵卷2第161至164頁、第165至167頁、第169至174 頁、第103至14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累犯主張 、刑案查註紀錄表之證據能力及記載內容一致性均無爭執( 本院卷第344頁),且檢察官所提出前揭證據業經本院於審 理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提示,故可認為檢察官已經對於 被告為累犯一節為主張及證明,則被告前既因上開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並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事 實欄一(二)、(三)所示竊盜、踰越門窗竊盜等犯行,足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又上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就事 實欄一(二)、(三)之竊盜、踰越門窗竊盜等犯行,均有必要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另就事實欄一(一)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考量上揭構 成累犯之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均與此部分犯行不 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 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 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2.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實屬非輕 ,然同為非法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者,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仗勢而擬逞兇鬥狠者 ,亦有單純持有之分,態樣非可一概而論,危害社會程度亦 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雖持有本案槍枝,然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持以作為其 他不法行為使用,徵顯其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本案持有行為 與供作犯罪工具者,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顯有不同,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準此,認被告之犯罪情 節,縱處以法定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情,就事實欄一(一)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 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其不思正 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對告訴人藍晟洲、徐美娟行竊,所 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亦違反本案保護令 之誡命;復考量被告雖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就竊盜部分 ,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持有本案槍支時間、竊得財物價值、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暨其本院審理時所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9 至439頁,第456至45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地點、犯 罪手法、犯罪動機、所侵害法益,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 三、沒收 (一)本案槍支經鑑驗結果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槍砲罪刑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所竊得安全帽1頂、拖鞋1雙 係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返還予告訴人藍晟洲,且被吿於 警詢時供稱已丟在住家附近的路邊等語(偵卷1第11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 刑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三)之竊盜犯行所竊得現金3,000元係其犯 罪所得,其中遭竊之2,500元,然業經告訴人徐美娟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3第53頁)可憑,足認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其餘現金500元則遭被告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 述明確(偵卷3第187頁),就該500元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踰越門窗竊盜罪 刑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張仲皓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張仲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拖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 張仲皓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5

TTDM-113-原訴-13-20241015-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少華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5 、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少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巫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4日15時34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 前,見粘○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 鎖,遂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硬幣新臺幣(下同)500元 得手,供己花用。  ㈡另於113年2月18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間,前往王○國經營位 於花蓮縣新城鄉台9線000公里處之「○○檳榔攤」,見該檳榔 攤後門未鎖而開門進入,再徒手破壞窗戶後,自該窗戶攀爬 入內,竊取店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粘○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王○國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巫少華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院卷第78頁),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 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少華坦承不諱(花市警刑字第113 0009297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7頁、新警刑字第1130002981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3-19頁、院卷第76-79、87-88頁),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告訴人粘○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 訴相符(警卷一第13-15頁、花檢113偵3405卷第53-54頁) ,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警卷一第17-30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告訴人 王○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警卷二第7-11頁、花檢1 13偵3570卷第53-54頁),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現場 圖附卷為憑(警卷二第23-27、31-4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書固記載被告犯罪時間為「113年2 月18日20時許」,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113年2月18 日7點多跑到本案檳榔攤,從後門進去後,再從窗戶爬入房 間等語(警卷二第15頁),爰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更正為 「113年2月18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間」,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將「門扇」修正為「門窗」, 對於「門」之解釋,應無不同,而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 設備」之範疇。再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 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 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 「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 謂為踰越門扇。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供稱:檳榔攤 後門沒鎖,我直接打開進去,之後徒手破壞窗戶,從窗戶爬 入房間拿香菸等語(警卷二第15-16頁),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從後門走入雖非踰越門扇,惟其破壞並踰越窗戶入內行 竊,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 不該;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憑(院卷第11-40頁),素行不佳;參以被告犯後 固坦承竊盜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 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 告於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在營造業打零 工維生、每日薪資約1,600元、每月工作約15日,未婚、無 子女、不需扶養父母或其他親屬,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右眼 失明(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或賠償予告訴人粘○尹,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已使用之金絲頓香菸1包(內僅剩1根 香菸),雖已由告訴人王○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警卷二第31頁),惟該包香菸業經被告開封使用且僅剩下 1根,告訴人王○國無從再行販售,尚不能認此部分已實際合 法發還。至被告此部分其餘所竊得之物,亦未扣案或賠償予 告訴人王○國。準此,就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巫少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硬幣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巫少華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七星香菸(峰) 2條 每條1,450元,2條共計2,900元 2 黑大衛香菸 3條 每條1,200元,3條共計3,600元 3 雲絲頓香菸 2條 每條1,050元,2條共計2,100元 4 七星中淡香菸 2條 每條1,200元,2條共計2,400元 5 白長壽香菸 1條 每條900元 6 黃長壽香菸 1條 每條900元 7 金絲頓香菸 3包 每包80元,3包共計240元 8 雲絲頓香菸 3包 每包110元,3包共計330元 9 黑大衛香菸 5包 每包125元,5包共計625元 上開遭竊之香菸合計共13,995元

2024-10-15

HLDM-113-原易-177-202410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59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宥呈犯踰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金項鍊壹條,均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   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宥呈於   本院審理(含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應   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及用以通   風、採光之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窗戶、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   被告除踰越告訴人陳韻如住處之窗戶外,另有翻越告訴人住   處社區之鐵門,然此並非分隔告訴人住處內、外空間之出入   口大門,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參,參前說明,被告所踰   越社區鐵門之性質應為「安全設備」無疑,而非起訴意旨所   認定之「門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   告本案2 度行竊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且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加重竊盜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   賠償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業   ,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至3 萬餘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   金錢共計14,800元及金項鍊1 條,因未據扣案,應適用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9號   被   告 劉宥呈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 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時10分許,先翻越陳○ 如位於南投縣○○鎮○○街00巷0號住處社區鐵門,再打開並翻 越陳○如上開住處1樓之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陳○如所有 之包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約7,000元、金項鍊1條(價值 約2萬4,000元)得手後離開;復於同日11時2分許,接續前 揭犯意,以相同方式進入上開社區及住處,徒手竊取陳○如 所有之包包內現金4,800元、陳○如之女位於2樓房間內現金3 ,000元得手。嗣經陳○如發覺現金及項鍊遭竊,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宥呈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陳○如所有之現金及金項鍊1條。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紋字第1136049278號鑑定書 員警於上開住處1樓窗戶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4 南投縣○○○○○○○○○○○○○○000○0○00○○○街00巷0號住宅竊盜案嫌疑人時序表1份、現場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實施之時間密接,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 被告竊得之金項鍊1條及現金共1萬4,800元(計算式:7,000 元+4,800元+3,000元=1萬4,8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竊取告訴人之金手鍊2條及現 金1萬3,200元,然此據被告否認在案,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 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 難遽認被告另竊得金手鍊2條及現金1萬3,200元,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NTDM-113-易-49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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