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哲宏
籍設新北市○里區○里○道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13條
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同年月17日施行。本案為不
作為犯,犯罪時間應以「應作為而不作為」認定,被告既經
通知命其於112年4月17日起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課程,然被告自112年4月17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
履行,其不作為係在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施行之後,
自應直接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明
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課程,而有定期報到義務,竟仍未依通知按時到場,經主
管機關科處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後,屆期仍不履行,無視法
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素行(自前
案妨害性自主案件判決確定後至本案犯行止於民國98年間因
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1次之紀錄)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56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嗣經主管機關評估有對其
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遂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
2年3月2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8655號函文通知其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應於112年4月17日起,前往指定
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然乙○○未按時前往,新
北市政府再於112年9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9497
號函,對其處以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行通知其應於1
12年10月2日起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料
乙○○猶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經主管機關多次
通知,仍未按時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
政府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8655號函文、新北府社家字第11
23400529號公告、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7413號函文、新北
府社家字第1123410171號公告、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9497
號函文、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615號公告,及出席暨聯繫
紀錄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TYDM-113-壢原簡-116-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