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輛維修費

共找到 244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吳登山 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 被 上訴人 胡家福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 陳囿竣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03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36,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提起上訴後,除原審 聲明請求部分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本院民國113年3月21日 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外,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5,000元,及自本院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63頁)。經核就利息起算日變更部分,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就追加請求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1 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追撞前方由上 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後車尾,致上訴人受有左側頸部挫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並 受有醫療費1,000元、交通費用15,740元、不能工作損失12 萬元(合計136,74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 支出之鍍膜費用5,000元,又該車係上訴人之雇主即訴外人 張瑞山所有,張瑞山已將鍍膜費用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13 6,740元,及自本院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訴之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5,000元,及自本院113年3月21日準備 程序筆錄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受有何傷害,上訴人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就診時間與事故時間差距太大,亦否認 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時有造成車損,且鍍膜 亦非必要之支付費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 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之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同向前方由上訴人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受損等事實,業據上 訴人提出新北市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21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 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他字第460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3、16至22頁) ,佐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我駕駛 自小客5D-6315號沿中正路快車道右側車道直行往新店方向 ,到了中正路281號前,我沒注意到前方車減速而追撞前車 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於刑案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我 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對方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3頁) ,足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於法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而支出鍍膜費用5,0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捷特精緻汽車美容陳 報函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且觀諸前開刑案偵查卷所附 之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後車尾確因撞擊而受有損害之 情,有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可佐(見偵查卷第20至22頁),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後車尾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即堪 採信。至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車輛未受損等語,核與事證 不符,自無可採。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張瑞山,並經車輛 所有人張瑞山將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 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張瑞 山之聲明書及債權轉讓同意書等件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 、87、12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 ),堪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已受讓取得系爭車輛維修費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通知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維修之鍍膜費用5,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參)。又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有不法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9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又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左側頸部挫傷之傷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交通 費、不能工作損失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甫發生當日之警詢時陳稱:(問:你車上共乘 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 何?)共3人,雙方均無人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 可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向警員自承並無受傷。至上訴人 事後雖提出中和國泰診所乙種診斷書為證,然觀諸該乙種診 斷書雖記載上訴人受有左側頸部挫傷,然其就診日期為110 年5月4日至110年5月24日門診治療3次等情,有該紙乙種診 斷書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頁),並經中和國泰診所函覆 :「病患吳登山(即上訴人)的門診日期為110年5月4日、1 10年5月12日、110年5月24日」等情,有中和國泰診所112年 7月4日建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7頁) ,是上訴人因左側頸部挫傷之傷害而前往診所就醫之日期為 「110年5月4日、110年5月12日、110年5月24日」,與本件 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2月29日」相隔已有4、5月之久,則 上訴人前揭所受「左側頸部挫傷」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自非無疑,難以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車禍當下事發突然 ,當下認無外傷,經過數日始驚覺脖子疼痛,然因必須先行 就診甲狀腺惡性腫瘤,施以化療,為免其他因素用藥影響, 始未就醫治療脖子受傷部分等語,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全民健 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正通知書固記載診斷病名為「 甲狀腺惡性腫瘤」,有該通知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頁 ),惟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尚無從推 論上訴人為治療甲狀腺惡性腫瘤,因而未能即時就醫治療頸 部挫傷之傷害,況衡諸常情,甲狀腺係位於頸部,上訴人斯 時因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而進行治療中,苟上訴人因本件事 故之撞擊造成左側頸部不適,為免影響甲狀腺惡性腫瘤之治 療,理應就此特別就醫詢問專業醫師意見,而非放任不管, 遲至4、5月後始就醫治療?在在足徵上訴人所稱,顯與常情 不符,難以採信。是上訴人雖於110年5月就醫診斷受有左側 頸部挫傷之傷害,然此種傷害成傷之原因多端,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係於本件事故當日即109年12月29日受有前開傷勢 ,自無從逕認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頸部左側挫傷」 之傷害,即不能認被上訴人有導致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之行 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 療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15,74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 元等損害,即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受傷部分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36,740元,及自本院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就系爭車輛之鍍膜費用,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000元,及自113年4月7日(即本院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 筆錄影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13

PCDV-113-簡上-32-20241113-1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洪瑩真 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戴台㨗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台17線道 路(下稱系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台17線北向251 公里處路段即雙園大橋時,因閃避路面碎玻璃而向左偏移, 再向前行駛約60公尺後,聽到恐佈煞車聲,不久即遭訴外人 周宛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下 稱系爭事故),造成其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四遠端指骨骨 折、右肘右膝右足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詎被上 訴人所屬警員高湘婷於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竟未在現場製 作略圖並供上訴人簽名、詳加勘查肇事車輛及現場狀況,復 未通知車禍當事人到場說明及詢問具體肇事地點,並故意抹 除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照片(下稱編號2照片 )中之煞車痕、未回覆上訴人書面更正事故地點之請求,高 湘婷與當日另名處理事故警員陳章平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過失傷害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 作偽證,故意侵害上訴人身體權及處理車禍事故、刑事訴追 之權利(詳如附表一所載)。又上該事故係被上訴人未即時 清除上該路面碎玻璃所致,被上訴人就該道路管理之欠缺, 造成上訴人受傷,亦應負責。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如附表二之 損害。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92, 331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翌日即112年 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屬員警處理本件事故並無上訴人 所指故意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更無作偽證或圖利周宛伶 之情事,被上訴人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並判決 如前揭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前該事故由被上訴人東港分局交通處理小組警員高湘婷、陳 章平承辦處理,並製作如屏東地檢署110年度發查字第524 號偵查卷宗第53至70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下稱系爭 卷宗)。  ㈡上訴人111年7月25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函文通知拒絕賠償。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所屬警員高湘婷到場前,上訴人 機車、周宛伶機車均已移往路邊停放,且二車移動前均未先 將車輛位置標示於路面。  ㈣系爭卷宗之上訴人調查筆錄,係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於110 年4月14日至警局製作、簽名。  ㈤上該事故發生前,屏東縣新園鄉台17線北向251公里處路段有 玻璃碎片。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有無上訴人所指附表一之不法行為?  ⒈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 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 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指 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於處理上該車禍事故之執行職務過程中有 附表一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員警高湘婷處理事故時,有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之行舉云云。惟觀高湘婷製 作事故調查筆錄(原審卷三第13至15頁),已就該車禍發生 之時間及地點、事發經過、車速、有無使用方向燈、車輛碰 撞部位,及車禍現場當時之號誌、天候、光線暨能見度、路 面狀態、有無障礙物等情況,以及駕駛人受傷情形,逐一詢 問上訴人與周宛伶,並經該二人確認筆錄後簽名,堪認高湘 婷已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規範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就該事故之地點、行向、環 境狀況、車輛受損情形等節,逐一詢問事故當事人,據以作 成上該筆錄及調查報告表(原審卷三第9-12頁),並無上訴 人所指未詳加詢問及勘查之情。高湘婷製作之現場圖雖未標 示車輛碰撞之地點,然上訴人既不爭執雙方肇事機車均已移 往路邊停放(不爭執事項㈢),現場圖備考欄亦載明此情( 原審卷三第7頁),是高湘婷在肇事雙方均已移動車輛且未 先以粉筆、噴漆標示碰撞後車輛位置情況下,遂依事故雙方 陳述之行向及相對位置繪製在現場圖上,並標示當時所見之 碎玻璃、電燈桿、刮地痕等攸關肇事經過等客觀跡、物證, 暨拍攝現場狀況及車輛受損照片以供查考,自難認高湘婷有 故意忽略事故位置之調查及記載之情事。  ⑵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2項:「前項各款之勘察、 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或 現場草圖及攝影作成紀錄...」,係規定員警就事故現場之 勘察及蒐證,應儘量使車禍當事人在場說明為原則,惟員警 仍可依個案具體情況,視事務輕重緩急為辦理,即員警就現 場圖或草圖之繪製,並非必經當事人現場說明始得為之,亦 無必須在現場讓當事人簽名之要求。查上訴人受有前述右手 骨折等傷勢,其與周宛伶事故後均經送往安泰醫院治療,有 前該調查筆錄及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33頁)可 憑,高湘婷等人在此情況下,基於優先救護上訴人之考量, 未在現場即讓上訴人簽名,難認與上該規定有違。又上該規 定所稱「攝影」,其目的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6條第 1項規定,係為補充現場測繪及文字紀錄不足。倘拍攝靜態 畫面足達成上該目的時,即無動態錄影之必要。本件肇事機 車均已移動,員警僅能參考肇事雙方之初步陳述,對現場存 留之散落物及相關路面痕跡為如上採證,據以作成事故調查 資料,衡情並無錄影存證之需。上訴人未說明並舉證有何攝 錄動態畫面之必要,其徒據上該規定指摘高湘婷未錄影蒐證 為違法云云,自無可採。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 4項之規定,係賦予警員就事故當事人陳述之內容,如認有 再為查證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員到場再行說明之權限。是 以,倘警員認為依當事人陳述內容所為之相關調查已足,自 不能以車禍當事人對肇事原因各執一詞,據認員警有再行通 知當事人到場說明之必要。上訴人主張此節,亦非可取。  ⑶上訴人另主張:其向交通隊申請取得編號2照片之黑白列印資 料(原審卷一第165頁),明顯可見現場遺留周宛伶機車煞 車痕,此情與同表編號1彩色照片所示橋牌鐵片(按:應指 橋樑伸縮縫)南北兩側之地上痕跡相符(見本院卷第161頁 上方照片),然上訴人另持高湘婷製為事故調查資料之編號 2彩色照片進行黑白複印時,該煞車痕卻已消失(原審卷一 第163頁),足證高湘婷確有變造該照片之行舉,此觀該變 造照片所示橋樑伸縮縫孔隙大小不一、車道分隔虛線長短不 同且有部分缺口等塗改痕跡自明云云(本院卷第143-149頁 )。然查,列印翻攝之照片檔案時,除因拍攝之標的是否平 放、背景光線明暗及取景角度等因素,會造成拍攝成果與照 片原況不同外,亦可能於列印該翻攝照片時,因印表機墨水 濃淡之設定或列印品質,及以黑白列印彩色圖片,存有將光 線明暗更加突顯之特性,造成列印結果可能產生原照片肉眼 所未見之陰影,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該條狀陰影即係周宛伶之 胎痕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另主張編號1照片放大後亦見 地面留有周宛伶機車煞痕,與上該黑白列印照片呈現之胎痕 影像相符云云(本院卷第147頁、第161頁上方照片)。然事 故現場之雙園大橋,為聯絡高屏兩地之交通要道,每日往來 車輛甚多,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編號1照片之胎痕係周宛 伶煞車所遺留。且觀編號1照片地面胎痕係靠近中間車道左 側虛線處,編號2黑白列印照片之條狀陰影則係靠近同車道 右側實線,兩者位置亦顯有不同,益徵編號1照片無法作為 上訴人此該主張之佐證。又上該現場照片所示車道分隔虛線 ,均因員警站在道路上對路面進行拍攝,以此角度及焦距所 攝得之地面景物,自會隨與拍攝者之距離增加而縮小、模糊 ,因此產生照片中路面遠處之虛線相對較短且因模糊而看似 缺損之情形,上訴人卻以此等吾人生活經驗所知之光學、物 理等現象,曲解並臆指係高湘婷變造之結果,自難憑採。  ⑷上訴人既未證明周宛伶有因煞車而在事故現場存下胎痕之情 ,則上訴人據此主張高湘婷2人於刑案偵查中陳述現場未見 肇事車輛煞車痕乙節為不實而偽證,及以其對於員警處理態 度之主觀感受,空言指稱渠等有圖利周宛伶之行舉云云,均 屬無據,不可採信。此外,上訴人主張高湘婷故意未回覆其 以書面更正事故地點之申請云云,然觀其所提出警員簽收照 片(原審卷一第145頁左上角),其上僅有警員「陳明正」 單位職稱及聯絡方式,未見有簽收文件之意,故上訴人縱將 之與所稱申請書照片放置同一頁面製成書證(同上卷頁), 亦無法證明其申請書有經該員警簽收並轉交高湘婷之事實, 是上訴人主張此節,亦非可採。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員警處理系爭事故時,故意 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等規定 ,圖利周宛伶(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2),事後復有變造 事故現場照片及作偽證(同表編號1、2)、對其更正申請置 之不理(同表編號8)等不法行舉,侵害其上訴人身體權、 財產權及處理車禍事故、民刑事求償或訴追之權利云云,均 屬無據。  ㈡上訴人另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32條規定為據,主張事 故處理員警有清理現場之義務,被上訴人應就其到場員警未 清除事故地點之碎玻璃,因此造成本件車禍,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第39、109頁 )。惟依所引上該處理規範:「清理現場時,應注意下列事 項:㈠已無採證或保留價值之散落物、廢棄物等,應移置路 旁,散落物體積、重量較大或現場範圍廣闊者,得通知環保 或工程等單位協助清理。」(本院卷第39頁),係指員警到 場處理車禍事故後,就「該事故」所遺留無採證或保留價值 之散落物、廢棄物等,應予移置路旁。然上訴人所指碎玻璃 ,係在其與周宛伶發生碰撞事故即已存在現場,並非該次事 故所遺留(不爭執事項㈥),依上規定,本件事故處理員警 高湘婷2人均無義務,亦無權限加以清除(按:該碎玻璃是 否涉及其他車禍事件及有無採證或保留必要,非本件事故員 警所得干涉)。是上訴人執此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並無所指不法行舉及清理上該 碎玻璃之義務,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492,331元及自第一審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行為 請求權基礎(原審) 1 高湘婷故意變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照片,將周宛伶之煞車痕及鐵片以南以原子筆觸之黑塊抹除。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2 高湘婷2人於屏東地檢署偵查中,故意證稱現場無剎車痕、當事人未在事故現場陳述何處遭撞,作偽證。 3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2項,未於肇事現場製作現場略圖供上訴人簽名確認。 4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有關肇事車輛之勘查,暨栽贓本件事故地點。 5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4項。 6 高湘婷2人處理系爭事故,於周宛伶母親偕友人到場之前、後情形不同,圖利訴外人周宛玲。 7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未詳加勘查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型態。 8 高湘婷未就上訴人以書面申請事故地點變更一事予以回復。 9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未就事故地點詢問關係人。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 10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7條第1項第2款,未於測繪平面圖時,未注意肇事車輛停止之位置。 11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7條第1項第6款,未就事故當事人依規定標繪位置測繪平面圖。 12 高湘婷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6條第1、2項,未實施現場攝影。 備註: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 第1項: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     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     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 第2項: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     明,並以現場圖或現場草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等資料,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或現場草圖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科學儀器製作。 第4項:事故當事人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     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4條 第1項:現場勘察,應就肇事現場且與肇事相關的跡證、現象、設施     等逐一查驗,注意下列事項:    (三)肇事車輛之勘察:      4.肇事後之損壞程度、部位、形態及受力方向。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6條 第1項:為補充現場測繪及文字紀錄不足,應實施現場攝影。 第2項:現場攝影與現場勘察對象相同,主要包括現場概況、地面痕     跡及散落物、肇事車輛、傷亡之被害人等,以數位影像設備     實施攝影並作成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7條 第1項:為簡明顯示肇事現場各相關跡證之位置及彼此關係距離,應     以人、車、物、痕及其他種類跡證為對象,測繪平面圖,注     意下列事項:    (一)死者、傷者倒地之位置。    (六)現場人、車或物等,於處理員警到達現場前已遭人為事後移動者,應於現場圖註記,被移動之人、車不須測繪。但經當事人依規定標繪定位移置者,依其標繪位置測繪。」 *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該編號1-8係「故意」侵害行為、編號9-12係怠於執行職務之行舉。上訴後改以:均為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請求權基礎均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本院卷第108-109頁) *就未清理現場玻璃碎片部分,亦改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院卷第109頁)請求。 附表二(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名稱 請求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105,176元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至安泰醫院、輔英醫院、李安迪診所、黃耆中醫診所就醫支出,及未來預計將支出之醫療費用 2 洗髮費用 16,150元 上訴人因右手第四遠端指骨骨折無法洗、吹頭髮,購買洗髮卡及於疫情期間因無法外出洗頭購買烘髮機之費用。 3 營養補給品費用 25,350元 上訴人吃魚、喝雞湯、大補湯,食用枸杞、膠原蛋白補充營養之費用。 4 居家打掃費用 20,000元 上訴人因右手第四遠端指骨骨折無法打掃家務,請人居家打掃,每月2次、每次2,000元,合計5個月。 5 就診交通費用 36,600元 以每次就診來回300元,共就診100次計算,加計機車加油、機油費、齒輪油6,600元。 6 不能工作損失 89,062元 ⑴110年度:因事、病假過多導致考績乙等,無法依考績甲等領取考績績獎金及休假獎金短少,損失33,256元。 ⑵111年度:因事、病假過多導致考績乙等,無法依考績甲等領取考績績獎金,損失29,060元。 ⑵112年度:請假看診損失20日不休假獎金26,746元。 7 訟爭相關費用 1,070元 沖洗調解時準備之照片70元、書狀製作及影應費用1,000元。 8 請同事餐飲費用 4,093元 110年6月疫情期間因應疫苗施打需製作、發放通知單,因上訴人右手第四遠端指骨骨折,私下請同事協助處理之請客費用。 9 車輛維修費 55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 10 勞動能力減損 500,000元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至少損失5%以上之勞動能力,日後欲從事自彈自唱、繪畫工藝等工作均受影響,以上訴人年薪78萬元、自47歲計算至70歲計算,並以50萬元為本項請求之金額。 11 精神慰撫金 690,000元 ⑴因系爭事故導致上訴人失能、身心痛苦部分:40萬元。 ⑵因被上訴人所屬警員處理車禍違法、不當,導致上訴人身心俱疲部分:29萬元。

2024-11-12

KSHV-113-上國易-1-202411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76號 原 告 何耀桔 被 告 殷培軒 訴訟代理人 曹柏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9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4,92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上午6時41分許,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暫停讓行人先通過行人穿 越道,而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 撞擊,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代步交通費等損害合 計新臺幣(下同)484,920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 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4 ,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針對車價貶值部分,被告前已賠償系爭車輛維修 費269,091元予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產險),因零件須折舊,應扣除差額40,452元;鑑定 費20,000元係原告單方面決定申請鑑定,原告應自行承擔; 原告請求代步交通費,未提出計程車支出單據,且大眾交通 工具非僅有計程車可選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 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3月26日新北警 林交字第113533197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修理 費用評估單、結算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5頁 、第41頁至第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484,920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導致車尾嚴重擠壓凹陷受損,縱經修復完成,仍被歸類為重大事故車,受有交易價值貶損350,000元之損失,原告並支出鑑定費20,000元。 1.車價折損部分,被告已賠付269,091元予國泰產險,應扣除零件折舊差額40,452元。 2.鑑定費20,000元係原告應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費用支出。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結果,認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價值1,300,000元,修復後價值950,000元乙情,業據提出該協會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為該協會本於其專業所為,無明顯瑕疵可指,認為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350,000元,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已賠付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差額等語,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導致交易價值減損與維修費用本屬二事,不生折舊問題。 2.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20,0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此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 3.被告上開答辯,均非可採。 2 代步交通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無法正常行駛,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68日,原告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通勤之不利益,以原告住家至公司之計程車往返車資1,690元計算,受有代步交通費114,920元之損失。 原告未提出計程車支出單據,且大眾交通工具非僅有計程車可選擇。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Google地圖車程計算、台灣大車隊APP計程車車資預估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堪予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如無本件事故,本得享有利用系爭車輛之利益,其請求與使用系爭車輛類似性質之計程車資,尚無不合。被告此部分答辯,亦非可採。 合計 484,920元 (三)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4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請求自113 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4,920元,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11

SLEV-113-士簡-776-20241111-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28號 原 告 梁○瑞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梁○鵬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張○心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許愛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342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瑞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元、原告梁○鵬新臺 幣壹萬元、原告張○心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均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 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事件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梁○瑞民國109年生之兒童,依前開規定,本判決 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父母即 原告梁○鵬、張○心之完整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予遮隱,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瑞新臺幣(下同)50,470元、原告梁○鵬5 0,720元、原告張○心445,37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112年4月2日10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在行經國道3號北向349.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梁○鵬 駕駛原告張○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附載原告張○心、梁○瑞,沿同路段同向前方行 駛,原告梁○鵬因見前車煞車而踩煞車,被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前行駛,自後追撞原告梁 ○鵬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徐美月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3人受傷,系爭車輛亦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下列損害:  ⒈原告梁○瑞部分:醫療費用47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計為 50,470元。  ⒉原告梁○鵬部分:醫療費用72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計為 50,720元。  ⒊原告張○心部分:醫療費用1,7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393,670 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計為445,370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事發當時並未塞車,原告梁○鵬駕駛之系爭車輛走走停停,距 離剩下約100公尺時,我才發現原告梁○鵬突然停車,沒使用 雙黃燈警示後車,我才會來不及煞車而追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3號北向349.6公里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梁○鵬駕駛系爭車輛 並搭載原告梁○瑞、張○心行駛在被告車輛前方,原告梁○鵬 因見其前方由徐美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緊急煞車而隨即煞車,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再推撞徐美月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致原告梁 ○瑞受有右膝、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原告梁○鵬受有胸部、右 膝鈍挫傷之傷害,原告張○心受有胸部鈍挫傷、頸部扭傷之 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24號判決, 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系爭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高雄榮民總 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7-23頁、附民卷第13-31頁、本院 卷第27-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屬實。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而駕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其顯有過失自 明。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梁○鵬驟然煞車且未使用雙黃燈警示後車云云 ,惟查,原告梁○鵬駕駛系爭車輛因見前方徐美月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緊急煞車而隨之減速煞車,並 隨即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煞車不及而追撞等情, 業據原告梁○鵬、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8、40 頁),可知原告梁○鵬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在煞車後隨即遭被 告駕駛之車輛追撞,實難期待原告梁○鵬能及時閃爍警示燈 ,且系爭車輛煞車減速時,所顯示之煞車燈亦已足以警示後 方車輛,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前方之系爭車輛已煞車減速,且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煞車不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足 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 要難採憑。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駕車自後追撞原告梁 ○鵬駕駛並搭載原告梁○瑞、張○心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復 推撞前方車輛,造成原告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 ,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 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梁○瑞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梁○瑞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胸部鈍挫傷之傷害, 前往高雄榮總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70元,並提出高雄榮總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3頁),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 據。  ⑵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梁○瑞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膝、胸部鈍 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梁○瑞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 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梁○瑞現尚為兒童,1 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係高中肄業,1 11年度所得為33,408元、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調解卷第29、35頁)。本院審酌上 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梁○瑞因前開傷 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梁○瑞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基上,原告梁○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0,470元(計 算式:470+10,000=10,470)。  ⒉原告梁○鵬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梁○鵬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右膝鈍挫傷之傷害, 前往高雄榮總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20元,固有高雄榮總診斷 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33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 原告梁○鵬確實受有傷害,惟並未提出支出醫療費用之相關 證明,故難認原告梁○鵬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其此部 分請求,核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梁○鵬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胸部、右膝鈍挫傷之傷 害,已如前述,原告梁○鵬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 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 藉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梁○鵬係高職畢業,從事當鋪 業,111、112年度所得為859,034元、312,633元,名下無財 產;被告之學歷、所得及財產,已如前述,有調查筆錄及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調解卷第31頁)。本院審 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梁○鵬因前 開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梁○鵬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原告張○心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張○心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鈍挫傷、頸部扭傷之傷 害,前往高雄榮總、佑慈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20元 、980元,共計1,700元,並提出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收據、佑 慈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3、37 頁),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⑵系爭車輛維修費:  ①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 輛為原告張○心所有,係於000年0月出廠,而系爭車輛經送 廠估價後,所需維修費共計438,670元(含零件316,970元、 工資及烤漆121,700元),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博泰汽車維修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 附民卷第39-40頁)。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316,970元,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始為合理。  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 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4月2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4年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7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工 資及烤漆費用121,7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 舊,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56,498 元。  ⑶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張○心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胸部鈍挫傷、頸部扭傷 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張○心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 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 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張○心係大學畢業,從事 服務業,111、112年度所得為611,110元、432,246元,名下 有汽車1輛、投資2筆等財產;被告之學歷、所得及財產,已 如前述,有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頁、 調解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 濟能力及原告張○心因前開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張○心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基上,原告張○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78,198元( 計算式:1,700+156,498+20,000=178,198)。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梁○瑞10,470元、原告梁○鵬1萬元、原告張○心178,198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 (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 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6,970×0.369=116,962 316,970-116,962=200,008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0,008×0.369=73,803 200,008-73,803=126,205 第3年折舊值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6,205×0.369=46,570 126,205-46,570=79,635 第4年折舊值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9,635×0.369=29,385 79,635-29,385=50,250 第5年折舊值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0,250×0.369×(10/12)=15,452 50,250-15,452=34,798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08

SSEV-113-新簡-528-20241108-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26號 原 告 蔡萬三 被 告 楊孝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 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田寮區西德路外側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陳水平),原告因此受有下背部壓砸 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陳水 平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6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68,754元、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9,3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方叫我賠償55,000元,我就拿給他,我沒有撞 到其他車子,但我賠償給其他人55,000元,不是給原告,應 該是不同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提出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南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廠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第17 頁至第20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 於警卷可參。而被告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判決處拘役55日,此據本 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其並 無撞及其他車輛云云,然由系爭車輛後行車紀錄器以觀, 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撞擊而向前 滑行後,被告駕駛車輛前保險桿有明顯受損跡象,足徵系 爭事故之發生,確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系爭 車輛所致無訛。再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時,明確稱: 我沒有注意到號誌已轉為紅燈,不慎追撞前方自小客車車 尾等語,可見被告上開辯稱,應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 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00元,並提 出劉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參酌 原告提出之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所載,原告係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翌日之113年1月4日前往就診,診斷結果為下背部 壓砸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可認原告所受傷勢應 為系爭事故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應 屬有據。   2.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68, 754元,並提出前開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車輛異動 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 1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 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 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故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 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3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 零件殘價應為18,10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108,615÷(5+1)≒18,1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 ,應為零件殘價18,10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60,139元 ,共78,242元。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五專畢 業,現從事獸醫,112年名下有執行業務、利息所得、房 屋、土地、車輛、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高中肄業,目前 無業無收入,112年名下有利息所得、房屋、土地、車輛 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 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非重,兼衡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 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98,842元(計 算式:600+78,242+20,000=98,842),已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8 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見附民 卷第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1-07

GSEV-113-岡簡-426-2024110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04號 原 告 翁毓成 被 告 王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3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 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時34分許,持鐵鎚及 鑷子各1支,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旁,以鐵鎚敲破原告 獨資經營之永翔起重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底油箱,致系爭車輛油箱損害漏油。 嗣被告破壞系爭車輛行為為原告發覺,被告竟持鐵鎚朝原告 揮舞而發生扭打爭執,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 肘擦挫傷、左側大腳趾傷口伴有趾甲損傷、頭部擦挫傷等傷 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0元、系爭車輛 油箱及油管維修費7,300元、系爭車輛油箱更換費4,800元、 精神慰撫金17,38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破壞系爭車輛油箱、傷害原告 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等 附於警卷可參。被告並因故意毀損系爭車輛及傷害原告,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06號判決各處拘役40日、59日,且 合併定應執行拘役80日,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 無訛。是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分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故意傷害成傷,受有醫療費520元之損 害,並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 7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二)系爭車輛油箱及油管維修費、系爭車輛油箱更換費: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毀損行為受損,支出系爭車輛 油箱及油管維修費7,300元(含零件5,800元、工資1,500元 )、系爭車輛油箱更換費4,800元(含零件3,800元、工資1, 000元),並提出德林汽車電機冷氣水箱行估價單為佐(見 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 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故 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 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78年1月,迄本件毀損事件發生時即113年1月2 1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1,920元【計算方 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600÷(4+1)=1,920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應 為零件殘價1,92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500元,共4, 420元。 (三)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專科畢 業,現開設起重工程行,112年名下有其他、營利所得、 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無業,112年名下無所 得,有房屋、土地等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64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故意行 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 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17,38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 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40元(計算式:520+4,420+10,000=14,940),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1-07

GSEV-113-岡小-404-20241107-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6號 原 告 陳柔安即陳心怡 被 告 許林清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7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3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當庭擴張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5,450元, 及其中135,4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0,000元 自113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港簡卷第39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9日上午5時43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水林 鄉水南村外環路往東方向,行經外環路與東陽街之閃光號誌 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 林縣水林鄉東陽街往北方向,於同一時間行經上開路口,原 告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往右偏行自撞路旁排水溝護欄,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上唇擦傷、胸壁挫傷、左膝撕裂傷、臀部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 7,250元、由家人看護之看護費21,000元、交通費7,200元、 系爭車輛維修費130,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65,450元,及其中135,4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130,000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是原告開車太快撞到被告,是原告的過失,被告 也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 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 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駕駛被 告車輛行經外環路與東陽街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 光紅燈,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並禮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 此即貿然通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車輛毀損,顯見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醫藥費6,56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藥費7,250元,業據提 出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見附 民卷第15至19頁),惟其中包含證明書費690元(計算式 :150元+150元+190元+200元=690元),雖然證明書為所 受傷害之證明方式,但究非出於醫療必要,難認屬身體健 康受不法侵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此部分之請求,本 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6,560元(計算式:7,250元 -690元=6,560元)則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4,722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為就醫而往返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5次、信昌中醫診所1次,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上 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應係於112年7月29日至急 診就醫1次,後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門診就醫3次 、至信昌中醫診所就醫2次(見附民卷第9、11頁)。又原 告並未提出112年7月29日係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急診,或 是由救護車送往急診,亦未提出其自費前往急診之單據, 是該次無從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位於左膝,於受傷初期可能無法行動自如,故原告至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門診就醫部分認應核給相當於計程 車費用之交通費,而原告於112年10月7日後,即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3個月後,其傷勢應有所康復,原告又自行選擇 遠至位於臺南市之信昌中醫診所就醫,而非就近選擇位於 於雲林縣之醫療院所,本院認此部分雖為原告就醫選擇之 自由,惟因此額外支出費用應非被告所應承擔,故應以大 眾運輸工具之車費核算。經本院透過Google Map及大都會 車隊車資估算查詢原告住處往返上開醫療院所所需之交通 費用,應認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單趟交通費 為530元,至信昌中醫診所單趟交通費為253元(見本院卷 第65至67頁),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4,722元(計算 式:530元×7次+253元×4次=4,72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100,46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 林秉璋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為103年11月出廠( 推定為11月15日),且林秉璋已將系爭車輛維修費債權讓 予原告,有行車執照影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港簡卷第57、59頁),至112年7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8年8 月又14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 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 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 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7,960元(179,600元÷10=17, 96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17,500元、鈑工50,000 元、代工費15,000元,無須折舊,是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 共計100,460元(計算式:17,960元+17,500元+50,000元+ 15,000元=100,4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25,000元: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使原告因此產生痛苦並影響其生活,衡 情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應屬有據。爰審酌 原告自述其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且懷孕中,另須扶養三位 未成年子女,而被告未曾就學,目前已退休,與兒子同住 等情,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見港簡卷第23至30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 元為適當。  ㈣原告不得請求看護費21,000元:   原告主張所受系爭傷害需全日看護7日,每日以3,000元計算 ,故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21,000元,惟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醫 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及信昌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中,均未 表示原告有全日看護之需求(見附民卷第9、11頁),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性, 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外,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亦有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之情事,有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月5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07 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61至64頁),堪 信兩造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原告所受之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原告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 ,再斟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 被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亦應負百分之50之過 失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371元【計算式:(6,560 元+4,722元+100,460元+25,000元)×50%=68,371元】,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於68,371元之範圍內,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07

PKEV-113-港簡-206-20241107-2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112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莊榮兆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兆豐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所稱之「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 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 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於本訴係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反訴原告即被告給付其已賠付予被保 險人之車輛維修費;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主張反訴被告已 因全國汽車保險收取新臺幣(下同)數十億元,竟仍代位向 反訴原告求償,是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代表司法公義1 元救全國法官等語。惟針對反訴原告所提上揭反訴聲明及事 實內容,似與本訴交通事故事件欠缺關聯性,是反訴原告應 自行斟酌反訴與本訴間之關聯性後,決定是否繳納裁判費, 並同時提出與本訴具有關聯性之說明。 三、又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1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06

FYEV-113-豐小-1121-20241106-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時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上訴人 林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上訴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新城加油站加油,因上訴人僱用之員工竟誤將95無鉛汽油加入被上訴人所有,限用柴油之系爭車輛,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則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及交通費用與系爭車輛遭誤加汽油無關且非必要等語。嗣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抗辯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訴外人劉雅玫,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加錯油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車輛係借用劉雅玫名義登記。經核兩造於本院始提出之前揭關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抗辯及主張,顯與其等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同,並非僅為補充,依法本應禁止。然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訴人亦無從得知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何人,而未抗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範圍亦全未及於系爭車輛所有權誰屬,若不許其等提出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准其等提出,並由本院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至上訴人全國加油 站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新城加油 站加油,惟上訴人僱用之員工竟誤將95無鉛汽油加入被上訴 人所有,限柴油專用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引擎及油路受 損,因而支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73,000元,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即自112年3月20日起至 同年7月19日止,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之交通費用168 ,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1,000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答辯略以:   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已將系爭車輛交由宏易汽車企業社修 復,並於同月22日修復完畢時給付全部費用,被上訴人嗣又 表示系爭車輛經第1次修復後,仍有異常抖動,並委由宏易 汽車企業社進行第2次修復,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該次修復 與上訴人加錯油有關;又被上訴人提出宏易汽車企業社第2 次修復之工作維修單中,其上所列之更換時規鍊條滑板、上 下副水管組、水泵、曲軸波司等項目,顯非屬引擎、油路等 相關零件,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與上訴人加錯油有關; 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並應舉 證證明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交通費用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272,174元(其中包含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73, 000元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費用99,174元),並依職權 對於兩造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除引用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車主登記為訴外人劉雅玫(下逕稱其名) ,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故因上訴人員工之過失而受有財產 損害者為所有權人劉雅玫,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請 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費 用。被上訴人提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3日由原車主陳健嘉 申請換發新車牌後,再於同年12月10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給新 車主劉雅玫,並不能據此證明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亦不 能證明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提出「 借名登記同意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同意書)主張系爭車 輛係借名登記予劉雅玫,劉雅玫亦證稱該同意書為其簽立云 云,惟劉雅玫對於借名登記之意義並不瞭解,對於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歸屬亦回答不清楚,其證詞不具證明力。且系爭車 輛縱因遭加錯油而有支出修復費用173,000元之必要,惟該 修復費用實際上係劉雅玫支付,並非被上訴人支付,故被上 訴人並非本件權利受侵害人,其亦非為回復原狀支付金錢之 人,即無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 (二)又原審認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之費用無須扣除折舊額,係以 修繕材料之性質是否有獨立存在價值或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 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為判斷折舊與否之標準 ,惟修繕車輛之各別相關機件、零件本質上皆屬「僅能附屬 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自無區 分是否具「獨立」使用價值之必要。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 為西元2006年9月,自出廠日起迄至進廠維修之日即112年3 月20日止,該車齡已達16年6個月,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中非運輸業用客車使用年限五年,故系爭 車輛引擎零件之新舊程度對系爭車輛使用壽命與交易價值均 有相當大之影響,且可為被上訴人節省相當之保養、維修費 用等支出,故系爭車輛引擎零件以新換舊應使被上訴人獲有 利益而應予折舊。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係自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 7月19日止,共計112天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惟依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總發字第1130000664號函所提供之 系爭車輛於上開修復期間內之通行扣款明細,系爭車輛於11 2年3月23日至同月31日、4月2、3、5、6、7、10、11、12、 13、14、15、18、19日及7月19日有扣款紀錄,即系爭車輛 於上開期間能正常使用且可行駛於高速公路,足證系爭車輛 已於112年3月22日修復完畢,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並非實在。又縱使系爭車輛自112年4月20日起至7月18 日止之維修與上訴人加錯油之事有關,被上訴人不能使用系 爭車輛期間亦僅有90日,其僅能請求自112年4月20日起至7 月18日止之期間內代步交通費用35,164元(包含高鐵、台鐵 、客運之交通費用29,274元、計程車費用5,890元)。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 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與劉雅玫為夫妻關係,夫妻財產共有,且被上訴人 與劉雅玫全家僅有系爭車輛,事發當日亦係由被上訴人駕車 至上訴人所設加油站加油,故本件請求權人應為被上訴人。 且系爭車輛本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並使用,僅借名登記於劉雅 玫名下,劉雅玫從未考取過汽車駕駛執照,亦未駕駛過系爭 車輛,可見系爭車輛確僅係借名登記為劉雅玫所有。 (二)本件事發當日係由上訴人自行找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到修 車廠維修,又要求修車廠以最省錢方式處理,系爭車輛始於 交車後仍有引擎抖動之異常情形,且經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公 司派遣技術員至修車廠親自判讀引擎測試數據,現場確認引 擎故障無誤,上訴人遂於同年5月19日自行以拖吊車將系爭 車輛拖吊到BMW原廠維修,嗣又再拖吊回原修車廠,可見原 廠報價更高,且系爭車輛引擎確有故障。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新城 加油站加油,惟上訴人僱用之員工誤將95無鉛汽油加入限柴 油專用之系爭車輛,上訴人已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由宏易汽 車企業社維修,並於同年月22日修復完畢將系爭車輛交付被 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晚間與上訴人站長王怡鈞 聯繫表示系爭車輛抖動異常,並將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20日 再送至宏易汽車企業社維修等事實,有宏易汽車工作維修單 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遭上訴人誤加汽油而受損,因而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73,000元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費 用99,174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前揭工作維修單及計程車乘車 證明、台灣高鐵購票證明、台灣高鐵交易紀錄、臺灣鐵路局 車票等件影本為證,惟查,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被上訴人 之妻劉雅玫之事實,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 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 所有人自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是於交通監理作業上,依 一般情形,申請發照之登記名義人通常為汽車所有人,故通 常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即指在交通監理作業上行車執照之車主 而言,非行車執照之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須舉證證明基於 某特定法律關而為汽車所有人。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借名登 記同意書,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僅係借用劉雅玫名義登 記為車主云云,惟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經查,劉雅玫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固到庭證稱系爭借名登記同意書為其簽立,然經本 院一再詢以何以簽署系爭借名登記同意書、系爭車輛權利歸 屬等節,均未能明確回答,而僅證稱「因為系爭車輛是我的 ,保險也是我的,但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在使用,故想說簽 署該借名登記同意書對我比較有保障。」、「系爭車輛登記 我的名字,但實際上是被上訴人在使用。」、「(問:是否 知悉借名登記為何意?)就是車子是用我的名字買的,但這 部車輛實際上是被上訴人在使用。」、「(問:證人是否知 悉系爭車輛登記所有權人與實際所有權人間有無不同?)不 知道。」、「(問:證人既不知借名登記為何意,何以簽署 系爭借名登記同意書?)因為用我的名字購買車輛保險費較 低。」、「(證人對系爭車輛是否無任何權利?)不理解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的提問。」、「(問:例如系爭車輛遭撞毀 時,證人有無權利求償?或僅被上訴人有權利求償?)我有 跟上訴人說加錯油所造成之損害由被上訴人處理。」等語( 見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證人雖簽署系爭 借名登記同意書,惟就「借名登記契約」之意義並無所悉, 自無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將自己之財產即系爭車輛以 其名義登記,並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劉雅玫則 就系爭車輛為出名登記,而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 可能。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為其 所有而借用劉雅玫名義登記為車主,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車輛為其與劉雅玫之共同財產,且從 未考取過汽車駕駛執照,亦未駕駛過系爭車輛,可見系爭車 輛確為其所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與劉雅玫約定以共同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系爭車輛為 其與劉雅玫之共同財產,且劉雅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系 爭車輛究否為其與被上訴人之共同財產乙節,亦僅證稱:「 (證人稱與被上訴人間有共同財產,系爭車輛是否為證人與 被上訴人間共同財產之一部分?)我沒有在上班,系爭車輛 為被上訴人出錢購買。」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 自無從以其證言遽認系爭車輛為其與被上訴人之共同財產; 又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劉雅玫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則縱劉雅玫未領有駕駛執照,亦未使用系爭車 輛,亦無從以此認定系爭車輛確係被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未受讓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縱系爭車輛因上訴人之過失而受損,且修復期間無法使用,亦未侵害被上訴人任何權利,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失,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2,17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72,174元,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04

KLDV-113-簡上-18-20241104-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88號 原 告 黃章傑 被 告 周明正 訴訟代理人 陳靖恩 複代理人 周世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9日12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桃園 街時,駕車不慎,碰撞原告停放桃園街93號前之車輛9678-R 8號自小客車(下稱係車爭車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 元、交通費用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警察局事故調查表及本件肇事經過沒有意見, 保險桿維修時間約為3日,每日以500元計算無意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 地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 事故調查照片核閱無誤,被告對本件事故經過亦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 原告尚未支付修理費或實際尚未修理,亦仍可依該估價單認 定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之金額。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0 ,145元(工資17,979元、零件42,166元),有估價單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8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 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2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 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217元為限(計算式:42,166元×0. 1=4,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7,979元,原告 就車輛修復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2,196元為限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從事房屋仲介,業務上有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 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用,其中每日交 通費用以5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將來維修需耗時10日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應以3日為限,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 即為1,500元(計算式:500元×3日=1,500元),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696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 用22,196元+交通費用1,500元=23,69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3,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5月27日送達,本 院卷第21頁)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1

TYEV-113-桃小-1388-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