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28號
原 告 梁○瑞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梁○鵬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張○心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許愛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342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瑞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元、原告梁○鵬新臺
幣壹萬元、原告張○心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均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
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事件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梁○瑞民國109年生之兒童,依前開規定,本判決
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父母即
原告梁○鵬、張○心之完整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予遮隱,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瑞新臺幣(下同)50,470元、原告梁○鵬5
0,720元、原告張○心445,37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112年4月2日10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在行經國道3號北向349.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梁○鵬
駕駛原告張○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附載原告張○心、梁○瑞,沿同路段同向前方行
駛,原告梁○鵬因見前車煞車而踩煞車,被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前行駛,自後追撞原告梁
○鵬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徐美月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3人受傷,系爭車輛亦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下列損害:
⒈原告梁○瑞部分:醫療費用47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計為
50,470元。
⒉原告梁○鵬部分:醫療費用72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計為
50,720元。
⒊原告張○心部分:醫療費用1,7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393,670
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計為445,370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事發當時並未塞車,原告梁○鵬駕駛之系爭車輛走走停停,距
離剩下約100公尺時,我才發現原告梁○鵬突然停車,沒使用
雙黃燈警示後車,我才會來不及煞車而追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3號北向349.6公里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梁○鵬駕駛系爭車輛
並搭載原告梁○瑞、張○心行駛在被告車輛前方,原告梁○鵬
因見其前方由徐美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緊急煞車而隨即煞車,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再推撞徐美月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致原告梁
○瑞受有右膝、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原告梁○鵬受有胸部、右
膝鈍挫傷之傷害,原告張○心受有胸部鈍挫傷、頸部扭傷之
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24號判決,
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系爭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高雄榮民總
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7-23頁、附民卷第13-31頁、本院
卷第27-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屬實。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而駕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其顯有過失自
明。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梁○鵬驟然煞車且未使用雙黃燈警示後車云云
,惟查,原告梁○鵬駕駛系爭車輛因見前方徐美月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緊急煞車而隨之減速煞車,並
隨即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煞車不及而追撞等情,
業據原告梁○鵬、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8、40
頁),可知原告梁○鵬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在煞車後隨即遭被
告駕駛之車輛追撞,實難期待原告梁○鵬能及時閃爍警示燈
,且系爭車輛煞車減速時,所顯示之煞車燈亦已足以警示後
方車輛,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前方之系爭車輛已煞車減速,且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煞車不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足
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
要難採憑。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駕車自後追撞原告梁
○鵬駕駛並搭載原告梁○瑞、張○心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復
推撞前方車輛,造成原告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
,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
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梁○瑞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梁○瑞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胸部鈍挫傷之傷害,
前往高雄榮總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70元,並提出高雄榮總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3頁),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
據。
⑵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梁○瑞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膝、胸部鈍
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梁○瑞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
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梁○瑞現尚為兒童,1
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係高中肄業,1
11年度所得為33,408元、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調解卷第29、35頁)。本院審酌上
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梁○瑞因前開傷
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梁○瑞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基上,原告梁○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0,470元(計
算式:470+10,000=10,470)。
⒉原告梁○鵬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梁○鵬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右膝鈍挫傷之傷害,
前往高雄榮總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20元,固有高雄榮總診斷
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33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
原告梁○鵬確實受有傷害,惟並未提出支出醫療費用之相關
證明,故難認原告梁○鵬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其此部
分請求,核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梁○鵬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胸部、右膝鈍挫傷之傷
害,已如前述,原告梁○鵬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
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
藉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梁○鵬係高職畢業,從事當鋪
業,111、112年度所得為859,034元、312,633元,名下無財
產;被告之學歷、所得及財產,已如前述,有調查筆錄及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調解卷第31頁)。本院審
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梁○鵬因前
開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梁○鵬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原告張○心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張○心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鈍挫傷、頸部扭傷之傷
害,前往高雄榮總、佑慈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20元
、980元,共計1,700元,並提出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收據、佑
慈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3、37
頁),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⑵系爭車輛維修費:
①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
輛為原告張○心所有,係於000年0月出廠,而系爭車輛經送
廠估價後,所需維修費共計438,670元(含零件316,970元、
工資及烤漆121,700元),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博泰汽車維修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
附民卷第39-40頁)。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316,970元,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始為合理。
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
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4月2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4年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7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工
資及烤漆費用121,7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
舊,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56,498
元。
⑶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張○心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胸部鈍挫傷、頸部扭傷
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張○心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
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
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張○心係大學畢業,從事
服務業,111、112年度所得為611,110元、432,246元,名下
有汽車1輛、投資2筆等財產;被告之學歷、所得及財產,已
如前述,有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頁、
調解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
濟能力及原告張○心因前開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張○心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基上,原告張○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78,198元(
計算式:1,700+156,498+20,000=178,198)。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梁○瑞10,470元、原告梁○鵬1萬元、原告張○心178,198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
(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
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6,970×0.369=116,962 316,970-116,962=200,008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0,008×0.369=73,803 200,008-73,803=126,205 第3年折舊值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6,205×0.369=46,570 126,205-46,570=79,635 第4年折舊值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9,635×0.369=29,385 79,635-29,385=50,250 第5年折舊值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0,250×0.369×(10/12)=15,452 50,250-15,452=34,798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SSEV-113-新簡-528-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