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輕度智能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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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展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文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扶養對象有輕度智能 障礙情形、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第10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洗車用品1組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23號   被   告 王文展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日13時57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洪偉祥所經營之位 於彰化縣○○鎮○○路0段0號旁鐵皮屋之選物販賣機店,趁四周 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偉祥置放於選物販賣機上方之 洗車用品1組(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經 洪偉祥發現上情,為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偉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文展之自白,(二)告訴人洪偉祥之指 訴,(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多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竊得 而尚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4-11-29

CHDM-113-簡-2250-20241129-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9號 聲 請 人 任偉鈞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任素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任素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任偉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任素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偉鈞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任素珍之   兄,任素珍因罹患輕度智能障礙及憂鬱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選定任偉鈞為任素珍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 系統表、願任書等件為證。而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前訊 問任素珍,任素珍認得聲請人為其兄,可回答簡單算數問題 ,對於本件聲請表示沒有意見,其是會忘記事情和被騙等情 ,有本院113年10月9日訊問筆錄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 為:任素珍經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及憂鬱症,意識清醒可回 答簡單的問題,其認知功能在邊緣障礙智能程度,語文能力 尚可,但語文概念及日常生活常識屬中下程度,日常溝通無 明顯困難,但對於較抽象或困難的詞彙較難理解,對於開放 性描述顯得較困難,算術能力也達輕度障礙程度,一般法律 常識及社會判斷力較差,且長期依賴家人協助處理金錢及財 產相關的問題,目前仍未發展出獨立生活及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的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明顯不足,應需他人輔 助等情,有耕莘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足佐,堪認任 素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任素珍 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兩造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綜合評 估:案主現與案兄同住,案母過世後由案兄一手承擔案主的 照顧責任,兩人互動正常,對於案主未來生活照顧及畫及提 出輔助宣告一事,案兄已有具體計畫及安排,案主亦表同意 即接受,案兄具備擔任輔助人之能力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9月20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862230號函在卷可稽, 審酌聲請人任偉鈞為任素珍之兄,當能盡力維護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權利,認由任偉鈞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任素珍之最 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29

TPDV-113-輔宣-99-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928號、113年度偵字第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瑋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遭詐欺款項之用,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且躲 避檢警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有預見,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詐欺、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3日前某日時許,在新北 市中和區某處,將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文件,交予某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渠 等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按犯罪之成立,除 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 ,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 有明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固不以明知其幫助行為將 幫助正犯實施詐欺行為為要件,然行為人主觀上仍應意識到 其幫助行為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結果,並 具備容認該結果發生之故意,始得謂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將玉山銀行帳 戶交付他人、證人即告訴人陳如薰、范詩嬿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歷史明細、告訴 人陳如薰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范詩嬿提出之 與某詐欺集團間電子郵件對話截圖、手機轉帳截圖、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 他人,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的阿姨臧運蓓向我借帳戶使用,我因為相信她,所以將 玉山銀行帳戶借給她使用,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如薰、范詩嬿分別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5萬元、6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固據告訴人陳如薰、范詩嬿於警 詢指訴明確(112年度偵字第53166號卷〈下稱偵53166卷〉第4 -5頁、113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下稱偵136卷〉第10-15頁) ,復有告訴人陳如薰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 166卷第7-16頁、第17頁)、告訴人范詩嬿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電子郵件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136卷第26頁、第35-61 頁、第62-82頁)及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713 6卷第84頁)各1份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然僅足佐證被 告玉山銀行帳戶有經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等詐騙匯款之帳 戶使用之客觀事實,至是否足以確認係被告主觀上有基於幫 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故意,而提供該等帳 戶作為詐欺集團遂行上開不法犯罪使用,則仍須有積極之證 據或合理之推論足以證明,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若證明不足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 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  ㈡證人臧運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母親的妹妹,是被 告的阿姨;我在110年左右有跟被告借用玉山銀行帳戶,當 時因為我自己的帳戶不知道為什麼被凍結,情急之下就跟被 告借帳戶;被告有交付我存摺和提款卡、密碼;那時是因為 我在網路認識一個外國朋友「HILL」,他說要來臺灣,需要 買比特幣,完成他的退休;我不知道被害人陳如薰、范詩嬿 有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HILL」叫我去提領款項買 比特幣至他的錢包;我因為跟其他朋友、親戚比較少往來, 所以才會向被告借用帳戶;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的款項 都是我去領的,後來有將提款卡交還被告等語(本院金訴字 卷第65-70頁),另依臧運蓓於另案偵查中提出與「HILL」 間對話記錄1份,顯示於110年2月21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HILL」之人,以其為美國陸軍上校身份認識證人臧運蓓, 並表示欲與臧運蓓交往,其退休後將至臺灣生活,然需臧運 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匯入退休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33654號卷〈下稱偵33654卷〉第193頁、第226-23 9頁),臧運蓓遂提供其帳戶予「HILL」,惟於110年4月21 日,臧運蓓向對方表示其帳戶遭凍結,經對方承諾將儘速解 決帳戶凍結問題,並請求臧運蓓先提供其他帳戶資料供匯款 ,臧運蓓遂將被告玉山銀行帳號提供予對方使用(偵33654 卷第429-440頁),核與證人臧運蓓證述相符;且臧運蓓前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65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 卷第53-58頁),綜上,堪信證人臧運蓓上揭證述為真實可 採,顯見被告係短暫將其玉山銀行帳戶提供證人臧運蓓使用 ,並非交付詐欺集團任意使用。  ㈢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實不宜以政府或媒體已 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 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 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 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 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 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查被 吿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 憑(本院金訴字卷第73-75頁),可知被告對事物上處理認 知及方式,較常人薄弱或欠缺判斷能力,被吿固將其玉山銀 行帳戶借予臧運蓓使用,然其與臧運蓓具備相當親屬關係, 其因此信任臧運蓓不會任意匯入不法款項,實屬常理之中, 則被告是否可預見其帳戶交付臧運蓓使用後,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遭詐欺款項及用以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自非無疑。被吿短暫交付其玉山銀行帳戶供臧運 蓓使用,與一般隨意提供帳戶遭認定有罪之情況乃無端出借 甚至出售帳戶予陌生人的情形有別,無從僅以被告交付玉山 銀行帳戶予臧運蓓之客觀行為,推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詐 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固足認被告將其玉山銀行帳戶 交付臧運蓓使用,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依首揭說明,被告之犯行 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0 陳如燻 110年3月某日 假交友 119年5月3日15時2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范詩嬿 109年7月11日 假交友 110年5月4日12時33分許 6萬元 同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金訴-1391-20241128-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良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623號、112年度 偵字第39692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61號),經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良雖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功能提領或轉匯 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來源,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統一超 商京明門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 款卡,以包裹寄送方式交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瑞東」之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供「李 瑞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高文明、王寶淙、彭寶玉、曹惠媛(下稱高文明等 4人),致高文明等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3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高文明等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文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王寶淙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彭寶玉、曹惠媛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俊 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9 0、91、1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付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以為是要開通外幣匯款功 能而已,我相信他是金融中心李瑞東就寄給他,我不知道他 們是詐欺集團云云(金簡卷第32頁,金簡上卷第92、146頁) ;辯護人復為其辯稱: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僅有國中學歷 ,生活環境封閉,對事理之辨識及判斷能力較一般人低落, 且被告交給詐欺集團之郵局帳戶係其每月領取身障補助新臺 幣(下同)3,772元之帳戶,如被告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即 無可能交出郵局帳戶,足徵被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 犯意云云(金簡上卷第93、159、160頁)。經查:  ㈠本案3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 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高文明等4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3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高 文明等4人於警詢證述綦詳(警一卷第27至28頁,警二卷第9 至11、13至19、21至23頁,警三卷第40至43、130至131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 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 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 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69年次出生,具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便利商店中央廚房、泥作等工 作,且其長年使用金融帳戶存、提款之經驗,有其在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可參(見金簡上第156至157頁),足認被告有相當 之智識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 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 橫行暨金融帳戶之功能、使用方式等節應已有認知。  ⒊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開通外匯功能幫助 「陳曦」友人取款等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承:我與「陳曦」聊天半個月,聊天內容就是隨便講, 我都沒有見過「陳曦」、「李瑞東」,我以前以為「李瑞東 」真的是金融中心,才相信對方等語(偵一卷第11至12頁, 金簡上卷第92頁),足證被告與「陳曦」、「李瑞東」並非 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從而被告在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 籍資料,及是否確係任職從事外匯行業等公司相關資訊,僅 憑他人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片面之詞,率爾將本案3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以前詞置辯, 顯與常情有違;復觀之被告與「陳曦」LINE對話紀錄內容, 於「陳曦」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時,被告回應「可以呀?但是 我有條件我想是否可以知道你的全名身分證字號可以蓋住願 意的話我也傳我的以前有經驗被朋友害到很的怕了很抱歉」 而要求「陳曦」提供真實身分供雙方確認,然「陳曦」稱「 我匯錢給你,你發給我就行了,我的證件因為公司一些事情 ,現在壓在銀行」等語,嗣後亦未見「陳曦」傳送身分證件 或友人在台經營公司而需裝潢等相關事證供被告確認,難認 被告因與對方建立長期情感連結而具信賴對方之基礎,且被 告主觀上應知悉其過去曾遭友人陷害經驗時,在無法確定「 陳曦」之真實身分,仍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其無從瞭解身 分資訊之「陳曦」時,恐為對方恣意不法操作金融帳戶之可 能;再者,觀諸被告與「李瑞東」之對話紀錄,僅見被告提 供其金融帳戶資訊予對方並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 程,然被告與「李瑞東」如何聯繫溝通代辦申請開通帳戶外 匯功能,抑或是否需要填寫申請文件資料、是否先由本人簽 署文件再交由「李瑞東」代為申辦、「李瑞東」是否確係代 辦申請帳戶外匯功能之承辦人員以及該代辦公司是否確實向 主管機關登記在案之合法商業機構等資訊,均未可知,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無法確保「李瑞東」不會將其所 提供的本案3帳戶做為不法使用等語(金簡上卷第96頁),則 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從採信。是被告僅憑從未見面且身分不 詳之「陳曦」、「李瑞東」等說詞並應允借用帳戶協助取款 ,而依指示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堪認 被告於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時,對於不法份子可能以之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以隱匿犯 罪所得,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 以容任,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⒋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僅有國中學歷,生活環境封閉,對事理之辨識及判斷能力 較一般人低落等語。然依被告於偵查時所陳:112年6月中左 右警察打電話來說我金流異常,那時就被警示了,我有跟他 們講,但我直接就封鎖他們等語(偵一卷第12頁),且於知 悉帳戶遭警示時隨即傳送「我已經做出動作別再用我的名義 叫人匯款卡片已報遺失重辦」之訊息予「李瑞東」等情(偵 一卷第3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在與「陳曦 」的LINE對話中要求「陳曦」提供其全名身分證字號,是因 我有被詐騙的經驗,所以我才會問他全名、身分證字號,我 會產生一些懷疑等語(金簡上卷第96頁),由被告提供本案3 帳戶前即對「陳曦」產生懷疑,並於經警通知後立即通知「 陳曦」、「李瑞東」再為封鎖之行為舉止,足認上開疾病並 未影響其警覺或判斷之能力,被告對提供帳戶之高度風險應 有所認知,並無所指判斷力不足之情事,其此部分所辯亦非 可採。  ⒌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如有違法之不確定故意,豈可能將被告 申設之郵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而使自己落入該帳戶遭凍結 而無法領取每月3,772元身障補助之結果等語(金簡上卷第10 1頁)。惟查,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該帳戶雖自11 1年3月起,每月領有補助款3,772元,此有該郵局帳戶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105至109頁),然觀之 被告自111年3月領取補助款開始,每月補助款約略在當月28 日至31日之間撥款入帳,而被告均在撥款入帳後3日內即提 領殆盡,可見被告對於補助款何時入帳,知之甚詳,且該帳 戶於寄交前僅剩41元,被告交出帳戶,其個人財產亦不至受 到侵害,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說我寄出提款卡後等 約3天至1個禮拜會寄還給我等語(警三卷第2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亦稱:當初交付該郵局帳戶提款卡給「李瑞東」時, 他說辦完馬上會寄給我,我評估約一個禮拜就會寄還我(金 簡上卷第157頁),則依被告所評估及「李瑞東」所稱約於 寄出後一個禮拜內即會寄還提款卡等情觀之,被告於112年6 月8日20時許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當下,係認其應於同 年月15日左右即可取回該郵局帳戶提款卡,而仍可依原定身 障補助撥款日期(即每月28日至31日間)持卡領取身障補助款 ,不受影響。是以,該郵局帳戶是否為申領補助款之帳戶一 節,原不影響被告是否交付帳戶之決定,亦無從以此反推其 當時主觀上即不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該郵局帳戶事 後果遭警示致未能繼續經由該帳戶領取身障補助款一事,僅 屬被告因本件犯罪行為遭發覺、查獲後所生之不利益結果, 本與被告是否具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涉。況且行為人是否有犯 罪之故意,係依行為時為認定,本件自亦無法以該郵局帳戶 因遭凍結,使被告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提領身障補助款一情 ,即可認其行為當時必無犯罪故意。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述 ,仍不可採。  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⒋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從而被告行為 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 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 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⑶據上而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 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 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高文明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 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3帳戶 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高文明等4人,侵害 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隱匿詐騙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 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 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4),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且依前述,應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之刑罰規定為本件 量刑衡酌容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事由,致法律適用尚有未妥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本案3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 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高文明 等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高文明等4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詐欺集團旋即轉匯、提領後,便加深追查之難度,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高文明等4人 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迄未與高文明等4人達成和解 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就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 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暨本案高文明等4人所受 損害金額,及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 情節、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金簡上卷第159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金簡卷第37頁),再考量本件係被告提起上訴,仍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被告因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獲得報酬一情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三卷第3頁),且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上開3帳戶,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被查獲 之洗錢客體在其他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複沒收 之風險,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經過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高文明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23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與高文明聯絡,佯稱:下載安裝軟體,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投資股票獲利20%云云,致高文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5日15時34分許 17萬元 陳俊良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16時19分、16時20分、16時21分以卡片提款方式,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於112年6月16日9時3分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2萬元(含編號3被害人彭寶玉所匯入之款項)。 ㈠高文明112年7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7至28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41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儲字第1120974931號函暨陳俊良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5至9頁)、陳俊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頁) 2 王寶淙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源廣進」、「李債蘭」、「周代運」、「任遠NO.119」、「任遠NO.118」與王寶淙聯絡,佯稱:依指示儲值入金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寶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4日10時5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匯款時間為同日10時49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陳俊良臺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1時11分、11時12分、11時13分、11時14分、11時15分、11時16分以現金提款方式,分別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12年6月15日8時17分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1萬元,於同日9時40分、9時41分以現金提款方式,分別提領2萬元、1萬9,000元(含帳戶內不詳之金額)。 ㈠王寶淙112年8月1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至11頁)、王寶淙112年8月1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3至19頁)、王寶淙112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1至23頁)、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擷圖(警二卷第53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55頁)、投資軟體頁面擷圖(警二卷第57至59頁) ㈡陳俊良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6頁) 3 彭寶玉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周玉琴助理-葉彩苡」與彭寶玉聯絡,佯稱:可下載安裝「璋霖」APP,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高額利潤云云,致彭寶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4日10時52分許 10萬元 陳俊良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1時13分、11時14分、11時15分以卡片提款方式,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於112年6月15日11時42分以跨行轉出方式,轉出10元,於同日16時19分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6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及編號1被害人高文明所匯入之款項)。 ㈠彭寶玉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40至43頁)、投資APP頁面擷圖(警三卷第95至98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其附檔擷圖(警三卷第103至117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儲字第1120974931號函暨陳俊良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5至9頁)、陳俊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頁)、陳俊良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25至126頁) 112年6月14日11時30分許 10萬元 陳俊良中信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2時17分、12時18分以現金提款方式,分別提領10萬元、2萬元(含帳戶內不詳金額及編號4被害人曹惠媛所匯入之款項)。 4 曹惠媛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舒心」、「璋霖官方客服NO.186」與曹惠媛聯絡,佯稱:可至「璋霖」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高額利潤云云,致曹惠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4日11時49分許 2萬5,000元 陳俊良中信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2時18分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2萬元;於112年6月15日9時36分、10時19分以現金提款方式,分別提領5,000元、1萬元(含編號3被害人彭寶玉及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曹惠媛112年6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30至131頁)、匯款明細(警三卷第132頁) ㈡陳俊良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25至126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061992號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247200號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194400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623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692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1號 金簡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金簡上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3號

2024-11-28

KSDM-113-金簡上-163-20241128-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辰 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9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辰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線肆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自該回 收場之鐵圍欄下方攀爬入內」,應予更正為「自該回收場之 鐵圍欄下方鑽入其內」,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2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 以外,依通常觀念足以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所謂「毀」 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 、牆垣、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被告行竊時所鑽入之鐵 圍欄具阻隔他人恣意進入資源回收場之防閑作用,依社會通 念,乃係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被告從資源回收場鐵圍欄下 方縫隙鑽入行竊,自屬踰越安全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乙節,固 有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88號、第1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經過之各項主、 客觀情狀尚能清楚描述,並陳稱其知悉不得未經他人同意取 走他人所有物品,其於上揭時、地,因缺錢使用,未經告訴 人朱健豪同意進入上址拿取電線,其知悉該行為已經觸法( 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尚無因精 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核無理由。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領有輕度智能障礙 證明,惟參以被告自陳其於入監前從事輕隔間調料工作,月 入約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被告並非無謀生 能力,其缺錢花用,卻不思付出勞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 人物品變賣得款供己使用,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而無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有據。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線變賣得款,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 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 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 ,暨具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明願宥恕被告(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原 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線4袋,固未扣案,然此係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93號   被   告 陳彥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6日4時18分許,在朱健豪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2之資源回收場,乘無人注意之際,自該回收場之 鐵圍欄下方攀爬入內而踰越安全設備,徒手竊取朱健豪所有 置放於該回收場內之電線4袋(價值約新臺幣1萬4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朱健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踰越上開回收場之鐵圍欄而入內竊取上揭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朱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GOOGLE街景圖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電線4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CDM-113-原易-130-202411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欣怡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欣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欣怡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 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下 午3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太 隆門市(下稱太隆門市),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俊凱、葉雅 妃陷於錯誤,進而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依指示轉帳匯款 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告訴人王俊凱、葉雅妃 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王俊凱所提供網路APP轉帳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告訴人葉雅妃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被告所申設之內埔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 超商貨態查詢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郵局帳戶,並將本案郵局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郵寄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晨」之人,惟堅 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從 事手工的工作,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而欠缺判斷他人言論真偽能力 之人,始誤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騙集團利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 語。經查: (一)被告領有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第一類)之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於110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本 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太隆 門市,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 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俊凱、葉雅妃陷於錯誤,進而以附 表所示之匯款方式,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如 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附表編號 2所示款項因及時圈存而未遭提領)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王 俊凱、蔡雅妃於警詢證述在卷(見新北地方檢察署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29324號卷【下稱偵字第29324號卷】第14至15、 第18至1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儲字第1100146069號函暨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字第29324號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王俊凱轉帳 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324號卷第17頁)、葉雅妃與不詳詐 欺者通聯紀錄翻拍畫面及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324號 卷第20至2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17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主觀上存在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惟查: 1、按刑法上的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的行為而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9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 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 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 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幫 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向他人 詐取財物,及作為隱匿或掩飾贓款來源之用,如出賣、出租 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已預料該金融帳戶資料被使用為 詐取他人財物,及作為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可能;反之, 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 而交付,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 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時, 既不能預測該帳戶資料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則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 2、觀諸施測時間為112年1月3日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之臨床 心理衡鑑報告記載:「...二、衡鑑結果與解釋:...標準化 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的全量表智商64 (PR=1),落在非 常低範圍,整體智能相當於輕度智能障礙水準。其中語文理 解舆知覺推理因素指數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程度,反映出個案 過去學習的語文知識概念與應用能力有所缺損,且視知覺的 推理與組織能力明顯落後於一般成人;工作記憶與處理速度 因素指數分別落在中下與臨界的範圍,以個人内部能力而言 ,個案可以理解規則,相對擅長重複的機械性記憶、規則變 換較少的任務,且可執行簡單的加減與乘法運算。觀察個案 尚可自我覺察錯誤,但是修正能力較弱,想法反應較僵化, 降低問題解決的彈性。...」等文字,有上開衡鑑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0頁)。足認被告整體智能表現低 落,尤其在語文理解與知覺推理屬輕度智能障礙程度,且其 語文知識概念與應用能力有所缺損,視知覺之推理與組織能 力明顯落後於一般成人。 3、再觀諸113年8月26日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精神部 報告之記載:「...【衡鑑總結】...1.個案的認知能力分佈 不均。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可維持在中等智能範圍,為個案 的強項,與其過去工廠工作所需能力相符;但語文理解及知 覺推理能力則落在輕度障礙範圍,為其弱項...3.個案能應 付基本的生活安排、自我照顧,過去尚可維持工廠較單一、 變動少的工作;對一般社會情境的瞭解及問題解決能力弱, 較乏是非判斷、利弊分析能力,易受他人影響。...」等文 字,有上開臺北榮總精神部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229頁)。可徵被告之語文理解及知覺推理能力屬輕度障礙 範圍,其對一般社會情境之瞭解及問題解決能力較一般成人 弱,較缺乏判斷是非判斷及分析利弊之能力,且易受他人影 響。而衡諸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之訛詐手法日新月異, 縱經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 騙案件仍層出不窮,其中不乏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被 害人,受騙原因事後觀之可能有甚多不合常情之處,惟若一 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考 量被告語文理解與知覺推理屬輕度障礙程度,缺乏判斷是非 及分析利弊,且容易受他人影響之特殊情況,則被告對詐欺 手法之辨識能力較一般成人更為薄弱,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使用,亦非事實上不可能。 4、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郵局帳戶裡面的款項,都是 家人給我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1、272頁)。再 觀察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29324號 卷第26頁),自110年1月1日起,迄至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之同年4月15日止,共有38筆之存 提款紀錄。其中,1月份之存款紀錄共有8筆,金額在500元 至2000元間;2月份之存款紀錄共有6筆,金額在100元至300 0元間;3月份之存款紀錄共有4筆,金額在1000元至3000元 間,而上開款項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於存款當日或翌日即 有同額之提款紀錄,其存提款紀錄均屬小額、頻繁,符合日 常生活支出之常態,且卷內亦乏上開金流屬詐騙贓款之相關 證明,則被告上開有關本案郵局帳戶內存提款均係供日常生 活開銷使用之所辯,尚屬可信。第查,一般常見之人頭帳戶 ,多非帳戶申登人日常使用之帳戶,以避免影響日常生活提 領款使用之需求,而本案郵局帳戶係供被告日常生活使用, 已如前述,與常見人頭帳戶之使用態樣不符。佐以上開被告 之語文理解及知覺推理能力屬輕度障礙範圍,本院認被告對 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管理警覺性與能力較 常人不足。基於此特殊情形,自無法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 要求被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於不法用途具有 相同之認知及防範能力。從而,難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有足 夠能力辨識其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將有可能導致該帳戶被詐欺集團為不法利用,其主觀上應不 存在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 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俊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月21日下午3時51分起,陸續以電話向告訴人王俊凱佯稱其為雨傘王公司網站員工與富邦銀行行員,因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系統更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系統匯 款 1.110年4月21日下午4時46分 2.110年4月21日下午4時52分 1. 4萬9,987元 2. 4萬9,987元 2 葉雅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起,陸續以電話向告訴人葉雅妃佯稱為網路賣家與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系統更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系統匯款 110年4月21日下午5時15分 5萬元,(扣除手續費,入帳4萬9,985元)

2024-11-27

TYDM-111-金訴-840-20241127-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Matteo DEL BO) 乙○○(Sara D’ONOFRIO) 上 二 人 非訟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己○○ 法定代理人 戊○○ 非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 Matteo DEL BO)(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義大 利籍)、乙○○(Sara D’ONOFRIO)(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義大利籍)於民國113年3月6日共同收養己○○(男、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 Matteo DEL BO)、乙○○(Sara D’ONOF RIO)係夫妻,願收養被收養人己○○為養子,而於民國113年3 月6日與被收養人己○○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戊○○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請求認可 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人授權書中英文、收出養家庭評估報 告、收養家庭調查報告(含收養人警察證明、財力證明、在 職證明、健康證明)、收養人護照、義大利收養法規、義大 利收養許可證明、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出 養媒合回報紀錄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係義 大利人民,被收養人係我國人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收養 成立應適用我國收養法規及義大利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核無有何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有上開證據及 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場陳明可據(見本院113 年10月23日筆錄)。又經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之收出養家 庭評估報告結果略以:被收養人之生母為輕度智能障礙者, 受限身心能力不足,在非預期下育有被收養人,出生後即因 家屬無意願和能力扶養而被政府安置,生母未準備好擔任母 職,在經濟及照顧上,家庭資源皆不足以養育被收養人,在 被收養人無返家計畫之情況下,評估有出養必要性。收養人 夫妻婚姻關係及經濟收入均穩定,雖無養育子女之經厭,但 經常與姪子姪女相處,而有學習照顧機會。被收養人進入收 養家庭後,養父將休五個月育嬰假,養母預計休三個月的育 嬰假,育嬰假結束後,養母會繼續在家工作,亦可在家照顧 被收養人,養母正透過線上課程學習中文,除幫助初期的溝 通外,也能保存被收養人的根源。收養人之支持系統及親職 照顧計畫完善,有能力提供被收養人適當穩定的成長環境等 語,此有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評估被收養人之生母缺乏 經濟能力及親職能力,其親屬皆無意願提供協助,為使被收 養人獲得良好之成長環境,故有出養必要性,並參酌收養人 之各方面能力,以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開庭調查當日互動表 現,收養人顯示出對被收養人之耐心與關心,並與被收養人 建立良好之依附關係,可認收養人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本 院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 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1-27

TPDV-113-司養聲-89-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芝葶 選任辯護人 張竫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8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廖芝葶(下稱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觀諸被告自民國94年起至109年間在臺中醫院門診之病歷紀 錄,均僅簡單記載診斷結果為「過動現象,併發展遲緩者」 、「輕度智能不足」、「輕度智能障礙」等語,無其他詳細 描述被告情況之紀錄;又原審判決第5頁所提及「被告前經 臺中醫院耳鼻喉科語言治療之技術員進行治療…結論為:『個 案整體智能表現與同齡常模相較約在邊緣落後水準,建議學 習時避免一次給予過多及複雜的學習材料』、『對於簡單的訊 息處理能力尚可,但對於複雜的訊息處理較不佳,資源較為 有限』」等情,則係引用被告於92年及96年間之評估結果, 距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時已長達10多年之久,實難憑10多 年前之治療紀錄,即率以認定被告案發時之判斷能力及警覺 性仍因其輕度智能障礙受影響。 二、觀諸被告與「周俊凱」(LINE暱稱為「周可輪」)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雙方應答流暢,且當「周俊凱」稱:「我 們是每個月可以合作一次」、「一個月可代收5天」、「但 是需要賬戶代收哦」、「薪水在8-12萬」等語時,被告直接 回以「我有一張金融卡」等語,足見其明確知悉現行詐欺集 團所需之金融資料;且被告亦能進一步詢問對方:「代收什 麼東西」、「貨款是什麼」等語,而對於自身不明瞭之問題 加以向對方詢問確認,甚至對於對方詢問之問題也均能正常 回答,未見與一般智識正常之人有異之對話,足見被告係可 與人正常溝通,對於對方表達之內容具有理解之能力,且若 被告就對方所述有疑問,亦會向對方提問;而被告雖於準備 程序時,對於原審法官之問題,回答「我不知道偏門工作是 什麼意思」、「我不知道現場作業是什麼意思」、「我也不 知道要怎麼回答在家兼職是什麼意思」等語,惟觀諸被告與 「周俊凱」最初在臉書私訊對話紀錄,被告向「周俊凱」詢 問是做什麼工作,「周俊凱」回答「屬於偏門工作哦,薪水 會比較高哈」等語,而被告後續即與「周俊凱」加入LINE之 聯絡方式,開始以LINE聯繫,又經「周俊凱」透過LINE向被 告詢問「你方便在家兼職」、「還是現場作業哈」等語時, 被告即回答「在家兼職」等語,後續「周俊凱」再詢問被告 「你台新帳戶不方便在現場作業嗎」、「薪水比較高哈」等 語,被告亦回覆「不方便」等語,顯見被告明確知悉「現場 作業」及「在家兼職」之意義,否則被告如何能回答「周俊 凱」之問題?況且,原審審理程序時,經審判長當庭向被告 確認其於帳戶經警示後,其以LINE向「周俊凱」傳送之PDF 檔案為何,經被告開啟手機確認檔案後,該檔案為「民眾解 除警示帳戶申請書」,且被告回答其係在網路上查詢的,然 被告又稱「我不記得我為什麼去查這個東西」,足見被告在 其帳戶遭警示後,尚能在網路上查詢解決方法,且由上述內 容可見被告僅係在案件偵查、審理中,對於案情刻意選擇性 回答,而非真的無法理解他人所詢問之問題,是實難憑此即 認被告無法預見交付本案帳戶將成為人頭帳戶之可能性。 三、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將本案帳 戶之帳號及網銀帳密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 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 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審以被告案發前已有多年工作 經驗,且其曾向「周俊凱」稱:「明天去試聽補習班」、「 考公務」、「法學大意和行政學好難」等語,此有被告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告與「周俊凱」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可證,另依被告所提出11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通知書,考試科目包含「法學大意」、「 行政學大意」,可徵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係具有生活經驗及 法律知識,足認其智識程度應足以理解、辨識行為是否違法 ,亦應對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資料,不得任意交付他人有所 認識,是本案實難以被告具有輕度智能障礙,即認被告主觀 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 二、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於無罪 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 斷,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憑被告與「周俊凱」(LINE暱稱 為「周可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強調被告交 付金融帳戶帳號資料的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的不確定犯故意等情。惟檢察官提出來的上開論述,已 經原審詳加究明,都不足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如原判 決所述(見原判決第3頁第25列至第7頁第10列),自難據以 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不確定犯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舉的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之犯行。原審經過詳查,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仍未提出適合於 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904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已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兩者自無 裁判上不可分關係,併辦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1240-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孫○歆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孫○詮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孫○歆(女,民國11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晚間11時 許接獲竹東榮民總醫院通報,相對人姊孫○菲(000年0月生 )到院前死亡且身形明顯營養不良,後腦勺有一處傷及真皮 層約4*6大小的傷口,其傷口肉眼可辦識深度深及潰爛,惟 相對人父母對於此傷口無法解釋清楚且說詞反覆,是聲請人 初步評估相對人父母有疏忽照顧之虞,遂緊急到院評估相對 人之風險受照顧狀況,評估相對人照顧狀況不佳且生命安全 堪慮,為保障兒少生命安全,故於112年11月23日與相關親 友會談並進行資源盤點後,於當日18時緊急安置相對人,並 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相對人父母對 於相對人結束安置返家之規劃尚未詳盡,且工作、經濟狀態 仍須追蹤是否穩定,又相對人父母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執行尚 未完畢,對於申請會面、環境改善調整等均依賴相對人祖父 安排與意見,態度未見積極,評估相對人父母對於相對人之 人身安全及基本生活、就醫權益維護仍有疑慮,對於整體處 遇配合度尚待觀察與追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相對人自113年11月26日18時起 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供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9年度護字第18號、112年度護字第290號、113年度護字第50 、140、220號卷閱明綦詳,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孫○歆為 甫滿1歲之嬰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相對人姊孫○菲(00 0年0月生)曾於112年11月22日到院前死亡且身形明顯營養 不良,考量相對人父母照顧嬰幼兒之知能尚待評估,且觀諸 相對人母心理衡鑑報告中指出針對相對人姊孫○菲因外傷感 染引發腦水腫過世一事,詢問相對人母過往關於相對人姊孫 ○菲之照顧、病況問題,其僅能轉述社工或醫師通知的「結 果」,有困難釐清來龍去脈,未能明白細節緣由;復前案程 序監理人報告書亦指出相對人父母為輕度智能障礙,訪視中 觀察到相對人母在理解力、解決問題能力較不佳,相對人母 對「照顧」理解就是餵奶、換尿布、睡覺、玩,滿足了基本 需求後還須兼顧「照顧品質」的好壞,「照顧品質」對相對 人母而言是個抽象的概念,照顧品質就包含照顧嬰幼兒的專 業知能與技巧,提供不同程度需求的滿足以及營造適合嬰幼 兒的成長環境,而依照相對人母現有的知識與能力卻難以具 體說明照顧計畫,提供良好的育兒照顧品質。再者,相對人 父母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親職能力尚待評估,且相 對人身體素質脆弱、健康情形不佳,尤須悉心留意照顧。準 此,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安全及保障身心健康,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相對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4-11-27

SCDV-113-護-312-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晟佑(原名江富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622號、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3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3162號、112年度偵字第25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判 決認被告江晟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 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原判決各罪量 刑容有過重,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予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18、1 1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 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坦承犯行,家中有中低收入人口,妹 妹患有輕度智能障礙,母親則有慢性疾病需要長期治療,原 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各 次犯罪所得均未達5百萬元;且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有犯罪所得,被告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 定,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被告未 繳交犯罪所得,雖無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然該罪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然 其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論以較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其所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 由,僅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原審雖未及論述此部分新舊法比 較,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說明補充即可,附此敘 明。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 ,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使告訴人受有200 萬、387萬之損害,被害金額甚高,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 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雖不可取,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坦承犯 行,參酌其犯罪情節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擔任「面交車 手」,拿取詐騙款項再轉交其他集團成員,尚非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核心人物,惡性與主導者有別,綜觀被告以上犯 罪情狀,原審就其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3年 ,稍嫌過重,難認與被告罪刑相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均 撤銷。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高 額報酬,而共犯本件犯行,擔任詐欺集團中之「面交車手」 ,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告訴人等均誤認被告為投資公司之 業務人員,而交款項交予被告,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等財產 權益,危害社會治安,妨害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 失甚鉅,並將款項轉交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掩飾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告訴人等救濟 困難,所為實有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尚非屬該詐 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且 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皆尚知坦 認,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復考量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於案發時從事便利商店 之服務業工作,需扶養母親及妹妹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轉交 上手成員,除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外,另涉犯其他 相關案件,另偵查或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被告本件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 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件不予定應執 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38號 112年度偵字第2316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告訴人顏映南) 江富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112年度審訴字第2622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8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被害人謝舟) 江富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有期徒刑貳年。

2024-11-27

TPHM-113-上訴-166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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