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良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623號、112年度
偵字第39692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61號),經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良雖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功能提領或轉匯
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來源,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統一超
商京明門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
款卡,以包裹寄送方式交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瑞東」之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供「李
瑞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高文明、王寶淙、彭寶玉、曹惠媛(下稱高文明等
4人),致高文明等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3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高文明等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文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王寶淙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彭寶玉、曹惠媛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俊
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9
0、91、1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付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以為是要開通外幣匯款功
能而已,我相信他是金融中心李瑞東就寄給他,我不知道他
們是詐欺集團云云(金簡卷第32頁,金簡上卷第92、146頁)
;辯護人復為其辯稱: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僅有國中學歷
,生活環境封閉,對事理之辨識及判斷能力較一般人低落,
且被告交給詐欺集團之郵局帳戶係其每月領取身障補助新臺
幣(下同)3,772元之帳戶,如被告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即
無可能交出郵局帳戶,足徵被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
犯意云云(金簡上卷第93、159、160頁)。經查:
㈠本案3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
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高文明等4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3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高
文明等4人於警詢證述綦詳(警一卷第27至28頁,警二卷第9
至11、13至19、21至23頁,警三卷第40至43、130至131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
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
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
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69年次出生,具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便利商店中央廚房、泥作等工
作,且其長年使用金融帳戶存、提款之經驗,有其在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可參(見金簡上第156至157頁),足認被告有相當
之智識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
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
橫行暨金融帳戶之功能、使用方式等節應已有認知。
⒊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開通外匯功能幫助
「陳曦」友人取款等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承:我與「陳曦」聊天半個月,聊天內容就是隨便講,
我都沒有見過「陳曦」、「李瑞東」,我以前以為「李瑞東
」真的是金融中心,才相信對方等語(偵一卷第11至12頁,
金簡上卷第92頁),足證被告與「陳曦」、「李瑞東」並非
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從而被告在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
籍資料,及是否確係任職從事外匯行業等公司相關資訊,僅
憑他人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片面之詞,率爾將本案3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以前詞置辯,
顯與常情有違;復觀之被告與「陳曦」LINE對話紀錄內容,
於「陳曦」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時,被告回應「可以呀?但是
我有條件我想是否可以知道你的全名身分證字號可以蓋住願
意的話我也傳我的以前有經驗被朋友害到很的怕了很抱歉」
而要求「陳曦」提供真實身分供雙方確認,然「陳曦」稱「
我匯錢給你,你發給我就行了,我的證件因為公司一些事情
,現在壓在銀行」等語,嗣後亦未見「陳曦」傳送身分證件
或友人在台經營公司而需裝潢等相關事證供被告確認,難認
被告因與對方建立長期情感連結而具信賴對方之基礎,且被
告主觀上應知悉其過去曾遭友人陷害經驗時,在無法確定「
陳曦」之真實身分,仍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其無從瞭解身
分資訊之「陳曦」時,恐為對方恣意不法操作金融帳戶之可
能;再者,觀諸被告與「李瑞東」之對話紀錄,僅見被告提
供其金融帳戶資訊予對方並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
程,然被告與「李瑞東」如何聯繫溝通代辦申請開通帳戶外
匯功能,抑或是否需要填寫申請文件資料、是否先由本人簽
署文件再交由「李瑞東」代為申辦、「李瑞東」是否確係代
辦申請帳戶外匯功能之承辦人員以及該代辦公司是否確實向
主管機關登記在案之合法商業機構等資訊,均未可知,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無法確保「李瑞東」不會將其所
提供的本案3帳戶做為不法使用等語(金簡上卷第96頁),則
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從採信。是被告僅憑從未見面且身分不
詳之「陳曦」、「李瑞東」等說詞並應允借用帳戶協助取款
,而依指示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堪認
被告於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時,對於不法份子可能以之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以隱匿犯
罪所得,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
以容任,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⒋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僅有國中學歷,生活環境封閉,對事理之辨識及判斷能力
較一般人低落等語。然依被告於偵查時所陳:112年6月中左
右警察打電話來說我金流異常,那時就被警示了,我有跟他
們講,但我直接就封鎖他們等語(偵一卷第12頁),且於知
悉帳戶遭警示時隨即傳送「我已經做出動作別再用我的名義
叫人匯款卡片已報遺失重辦」之訊息予「李瑞東」等情(偵
一卷第3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在與「陳曦
」的LINE對話中要求「陳曦」提供其全名身分證字號,是因
我有被詐騙的經驗,所以我才會問他全名、身分證字號,我
會產生一些懷疑等語(金簡上卷第96頁),由被告提供本案3
帳戶前即對「陳曦」產生懷疑,並於經警通知後立即通知「
陳曦」、「李瑞東」再為封鎖之行為舉止,足認上開疾病並
未影響其警覺或判斷之能力,被告對提供帳戶之高度風險應
有所認知,並無所指判斷力不足之情事,其此部分所辯亦非
可採。
⒌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如有違法之不確定故意,豈可能將被告
申設之郵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而使自己落入該帳戶遭凍結
而無法領取每月3,772元身障補助之結果等語(金簡上卷第10
1頁)。惟查,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該帳戶雖自11
1年3月起,每月領有補助款3,772元,此有該郵局帳戶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105至109頁),然觀之
被告自111年3月領取補助款開始,每月補助款約略在當月28
日至31日之間撥款入帳,而被告均在撥款入帳後3日內即提
領殆盡,可見被告對於補助款何時入帳,知之甚詳,且該帳
戶於寄交前僅剩41元,被告交出帳戶,其個人財產亦不至受
到侵害,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說我寄出提款卡後等
約3天至1個禮拜會寄還給我等語(警三卷第2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亦稱:當初交付該郵局帳戶提款卡給「李瑞東」時,
他說辦完馬上會寄給我,我評估約一個禮拜就會寄還我(金
簡上卷第157頁),則依被告所評估及「李瑞東」所稱約於
寄出後一個禮拜內即會寄還提款卡等情觀之,被告於112年6
月8日20時許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當下,係認其應於同
年月15日左右即可取回該郵局帳戶提款卡,而仍可依原定身
障補助撥款日期(即每月28日至31日間)持卡領取身障補助款
,不受影響。是以,該郵局帳戶是否為申領補助款之帳戶一
節,原不影響被告是否交付帳戶之決定,亦無從以此反推其
當時主觀上即不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該郵局帳戶事
後果遭警示致未能繼續經由該帳戶領取身障補助款一事,僅
屬被告因本件犯罪行為遭發覺、查獲後所生之不利益結果,
本與被告是否具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涉。況且行為人是否有犯
罪之故意,係依行為時為認定,本件自亦無法以該郵局帳戶
因遭凍結,使被告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提領身障補助款一情
,即可認其行為當時必無犯罪故意。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述
,仍不可採。
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⒋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從而被告行為
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
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
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⑶據上而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
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
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高文明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
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3帳戶
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高文明等4人,侵害
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隱匿詐騙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
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
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4),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且依前述,應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之刑罰規定為本件
量刑衡酌容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事由,致法律適用尚有未妥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本案3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
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高文明
等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高文明等4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詐欺集團旋即轉匯、提領後,便加深追查之難度,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高文明等4人
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迄未與高文明等4人達成和解
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就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
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暨本案高文明等4人所受
損害金額,及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
情節、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金簡上卷第159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金簡卷第37頁),再考量本件係被告提起上訴,仍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被告因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獲得報酬一情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三卷第3頁),且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上開3帳戶,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被查獲
之洗錢客體在其他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複沒收
之風險,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經過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高文明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23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與高文明聯絡,佯稱:下載安裝軟體,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投資股票獲利20%云云,致高文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5日15時34分許 17萬元 陳俊良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16時19分、16時20分、16時21分以卡片提款方式,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於112年6月16日9時3分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2萬元(含編號3被害人彭寶玉所匯入之款項)。 ㈠高文明112年7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7至28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41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儲字第1120974931號函暨陳俊良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5至9頁)、陳俊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頁) 2 王寶淙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源廣進」、「李債蘭」、「周代運」、「任遠NO.119」、「任遠NO.118」與王寶淙聯絡,佯稱:依指示儲值入金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寶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4日10時5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匯款時間為同日10時49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陳俊良臺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1時11分、11時12分、11時13分、11時14分、11時15分、11時16分以現金提款方式,分別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12年6月15日8時17分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1萬元,於同日9時40分、9時41分以現金提款方式,分別提領2萬元、1萬9,000元(含帳戶內不詳之金額)。 ㈠王寶淙112年8月1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至11頁)、王寶淙112年8月1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3至19頁)、王寶淙112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1至23頁)、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擷圖(警二卷第53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55頁)、投資軟體頁面擷圖(警二卷第57至59頁) ㈡陳俊良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6頁) 3 彭寶玉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周玉琴助理-葉彩苡」與彭寶玉聯絡,佯稱:可下載安裝「璋霖」APP,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高額利潤云云,致彭寶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4日10時52分許 10萬元 陳俊良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1時13分、11時14分、11時15分以卡片提款方式,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於112年6月15日11時42分以跨行轉出方式,轉出10元,於同日16時19分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6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及編號1被害人高文明所匯入之款項)。 ㈠彭寶玉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40至43頁)、投資APP頁面擷圖(警三卷第95至98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其附檔擷圖(警三卷第103至117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儲字第1120974931號函暨陳俊良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5至9頁)、陳俊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頁)、陳俊良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25至126頁) 112年6月14日11時30分許 10萬元 陳俊良中信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2時17分、12時18分以現金提款方式,分別提領10萬元、2萬元(含帳戶內不詳金額及編號4被害人曹惠媛所匯入之款項)。 4 曹惠媛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舒心」、「璋霖官方客服NO.186」與曹惠媛聯絡,佯稱:可至「璋霖」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高額利潤云云,致曹惠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4日11時49分許 2萬5,000元 陳俊良中信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2時18分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2萬元;於112年6月15日9時36分、10時19分以現金提款方式,分別提領5,000元、1萬元(含編號3被害人彭寶玉及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曹惠媛112年6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30至131頁)、匯款明細(警三卷第132頁) ㈡陳俊良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25至126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061992號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247200號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194400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623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692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61號 金簡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金簡上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3號
KSDM-113-金簡上-163-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