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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已於偵查自白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禁藥、毒品對他人 健康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竟任意為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然面對錯誤,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 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號   被   告 陳政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9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儷金商務旅館內,無償提供不詳重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施用一次)予王筱萍施用 。嗣警查獲王筱萍施用毒品犯行,經由王筱萍供述,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王筱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 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 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 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請審酌 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情,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杰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LCDM-113-簡-16-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原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155號、第1483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92號、第 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 1至4及7、9所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附表一編號5、6所處 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1時6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風生水起」與余秋明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余秋明後,甲○○遂於1 12年10月16日11時6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 0號5樓住處,將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丟擲至地面 ,旋由余秋明拾取,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余秋明。余 秋明另以無摺存款之方式於同日23時50分許,將4500元價金 存入甲○○指定之銀行帳戶交付甲○○。 ㈡、於112年11月15日8時13分前某時許,以Line與余秋明聯繫, 約定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余秋明後 ,甲○○遂於112年11月15日8時13分許,在上址住處,將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丟擲至地面,旋由余秋明拾取,余秋明並於 同日12時10分許,再前往甲○○上址住處,將4000元交付予甲 ○○不知情之友人李子良轉交甲○○,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余秋明並收取價金。 ㈢、於113年1月16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以Line與余秋明聯繫, 約定以46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余秋明後 ,甲○○遂於113年1月16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將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丟擲至地面,旋由余秋明拾取,以此方式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余秋明。余秋明另以無摺存款之方式,於11 3年1月16日13時29分許,將4600元價金存入甲○○指定之銀行 帳戶交付甲○○。 ㈣、於113年1月11日14時51分前某時許,以Facetime暱稱「信」 與許家偉聯繫,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許家偉後,甲○○遂於113年1月11日14時51分許,在上 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丟擲至地面,旋由許家偉拾 取,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家偉。許家偉另以無摺存 款之方式,於113年1月11日14時46分許,將2000元價金存入 甲○○指定之銀行帳戶交付甲○○。 二、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且甲基 安非他命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6日12時39分許,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將重約0.1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丟擲至地面,旋由施宇聰拾取,以此方式無償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宇聰。 ㈡、於113年1月28日14時14分許,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將重約0.1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丟擲至地面,旋由廖偉民拾取,以此方式無償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偉民。 ㈢、於113年1月29日前之不詳時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置放在上址住處廁所內,無償供同居之前妻郭佩怡 自行取用,郭佩怡旋於113年1月29日晚間某時及於113年1月 30日6時許,分別取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均無證據證 明已逾淨重5公克以上),甲○○以此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佩怡。 三、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13年1月30日11時前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㈡、又於同日1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所生煙霧,施 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經警於113年1月30日12時30分許,在 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警於113年1 月30日16時25分許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 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第657頁至 第65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 頁至第63頁、第658頁至第664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余秋 明、許家偉等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佩怡於警詢所為證述、證人許家 偉、余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及證人李子良於偵查中 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0月25日偵查報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 366104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他9454號卷第 5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568頁)、余秋明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余秋明之對話紀錄擷圖、112年10 月16日、112年11月15日、113年1月1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他9454號卷第191頁至第194頁、第243頁至第251頁;偵91 55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許家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被告與許家偉之對話紀錄、113年1月11日監視器畫面擷 圖(見他9454號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 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 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 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 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 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 時隔日久,而無從查知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 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 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 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 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 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本案被告確有於犯罪 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時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余秋明、許家偉,並分別向其等收取2000元至4600元不等之 價金,業據認定如前,足見被告確有因而獲取相當之利益。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 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況本案被告自陳其與 余秋明、許家偉間亦無特殊交情往來(見本院卷第57頁), 如非可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自無甘冒風險與其等交易 之理。從而,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並賺取差價之供述應屬可採 ,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分別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要無疑義。  3.是被告意圖營利,而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自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宇聰、廖偉民及郭佩怡等人一節, 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郭佩怡、 廖偉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施宇聰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12月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人施宇聰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9454號卷第123頁 至第133頁、第171頁);證人廖偉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13年1月2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9155號卷第483頁 至第491頁);證人郭佩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9 155號卷第161頁至第167頁)等件附卷可參,亦徵被告所為 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採,此部分犯行亦足 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 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2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53號鑑驗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毒偵1521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61頁 ),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 又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情形。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 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 加重情形,致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 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予許家偉、 施宇聰及郭佩怡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 又許家偉、施宇聰及郭佩怡亦均非未成年人,郭佩怡於當時 亦非懷孕婦女,且亦無混和二種以上毒品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所列加重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犯罪事實二所 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11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21、312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偵91 55號卷第517頁),是被告既係於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 案,揆諸上開法條,自應逕依法訴追,合先敘明。 ㈢、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二、㈢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 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查被告因販賣、施用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及被告因轉讓、施用前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藥 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 ,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 ,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又被告犯 罪事實二、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罪事實二、㈠至㈢及 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起訴書誤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一行為,然觀諸被告自陳其分 別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 1次(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7頁),其施用方式顯然有別, 行為顯可區分,應認犯意各別,事實及法律評價下均難認屬 一行為,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㈤、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所明定。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轉讓禁藥犯 行;犯罪事實二、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固陳 稱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暱稱「小花」之人,並業 已提供相關轉帳資料供警方查緝上游,然迄今均未查獲,且 「小花」使用之聯絡方式目前亦已無法使用,業為被告所自 陳(見本院卷第66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 13年9月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40678號函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649頁),顯見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之 情形,自無從認定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事由之適用,附此陳明。 ㈥、另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 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 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 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70年度 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等判決意旨等可參 )。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甚鉅,被告智識健全,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分別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均為 「10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考量案件具體情形,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10年有期徒刑,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 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參以被告交易之情節、金額、 數量及次數,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 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 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法定刑分別為1年以上、7年以下及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及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審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量 處法定刑度核無情輕法重之情,是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為上 揭犯行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 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為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具有成癮性,服用 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 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轉讓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使購買毒品者及 自身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 毫無可採;並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本案販賣、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交易 金額、犯罪動機、情節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從事網拍,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6 70頁)及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附表 一編號8所示罪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之時間、犯罪類型及情節等,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4、7 、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及附表一編 號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 並說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 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 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 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 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 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 ,爰刪除之...。」。從而,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除「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犯 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各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2項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沒收、追徵規定,均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規定處理。 ㈡、經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因 而取得4500元、4000元、4600元及2000元之販毒價金,業經 認定如前,則此部分價金自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上揭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59 9公克)及晶體10包(總毛重11.89公克),經鑑驗分別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開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53號鑑驗 書可參,均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販賣、轉讓及施用所用 之物,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末次犯行即犯罪事 實三、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盛裝之毒品在 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 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3.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各 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事實三、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是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三、㈠所示犯 行項下諭知沒收之。  4.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被告自陳為郭佩怡所有 (見本院卷第6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 屬違禁物,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㈠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6 犯罪事實二、㈡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7 犯罪事實二、㈢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犯罪事實三、㈠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9 犯罪事實三、㈡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599公克) 被告所為施用及轉讓犯行所用之物,為違禁物,於被告最末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三、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經鑑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毒偵1521號卷第45頁) 2 晶體10包(總毛重11.8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6.6公克應予更正) 被告所為販賣、施用及轉讓犯行所用之物,為違禁物,於被告最末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三、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1521號卷第45頁) 3 夾鏈袋1包 為被告所有,且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於其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4 電子磅秤2台 5 IPHONE SE手機1支 6 吸食器2組 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於其犯罪事實三、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7 IPHONE 11手機1支 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無從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8 IPHONE 8手機1支

2024-11-12

TCDM-113-訴-1017-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億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億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億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判決在卷可考。而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處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 所處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 編號4所處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 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 卷為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 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詳 如同表備註欄所示,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應慮及該等內部界 限。準此,爰審酌受刑人所犯5罪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竊盜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罪質不同 ,又所犯附表編號2至3之罪均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類 型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及受刑人有復歸 社會之需要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固尚有併科罰金部分宣告刑,惟並 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此部分 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2024-11-12

CHDM-113-聲-1138-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雅羚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8、135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上訴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販賣第一 級毒品(7罪)、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及轉讓禁藥(1罪)之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167 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 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 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 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 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本件被告 積極配合檢警製作指認毒品來源上游筆錄,先至嘉義縣警察 局少年偵查隊製作2次警詢筆錄,隨後亦均有至嘉義地檢署 接受檢察官複訊並具結,被告已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係冷春明 ,該些證據已足使法院判斷被告毒品之來源,被告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與配偶江昆鴻育有1名年僅10歲未成年子女,然被告之配 偶工作時因不慎嚴重燒燙傷於113年4月1日驟逝,被告依法 成為該名未成年子女之唯一法定代理人,該名未成年子女亟 待被告照顧,原審未及審酌此因素,其量刑亦屬過重。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7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前開判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完整矯正簡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至 168頁;本院卷第74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均與毒品相關,罪質非輕 ,顯見被告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各罪 有下列減刑事由,如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應予加重,惟就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均不 予加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 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之犯行(含附表編號6所犯轉讓禁藥 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警 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判決附表編號9至13之犯行 ,因被告於警、偵訊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出其上手為綽號「500女友」之人,經 警方查明真實姓名為張舒婷,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檢 警尚未因此查獲張舒婷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警詢筆錄在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3、175、245至249、253至257頁),就 此部分,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2.被告雖又於原審陳稱,其毒品來源係「冷春明」,此部分因 冷春明於警詢坦承有販賣毒品給被告黃雅羚情事,經嘉義縣 警察局以冷春明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惟經檢察官訊問後,冷春明改稱:其 並未販賣毒品給被告,其是為了協助朋友即被告減刑才謊稱 有販賣毒品,但本案若分別由不同地檢署起訴,則對其不利 ,故已不願協助,實際上其並未販賣毒品給被告,而經檢察 官偵查後,以此部分僅有證人即本案被告黃雅羚之不利證述 ,而黃雅羚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亦無法佐證黃雅羚之不 利證述為真實,因而以113年度偵字第7876號不起訴處分書 對冷春明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3年8月29日函與所附嘉義 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該署113年9月2日函與所附冷春 明警詢、偵訊筆錄及該署113年度偵字第7876號不起訴書處 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101、109-129、177-178頁), 故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所稱毒品上游冷春明。  3.從而,被告並未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 情事,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減輕:  1.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 3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 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4、5、7、8、9、10所為本案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所販賣之對象孫繼邦 、王巧娟及羅素月均係其熟識之友人,各次交易毒品之數量 甚微、換取之財物價值均未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被 告尚非販賣毒品之大盤商,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與真正 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相區別,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犯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最低法定刑即無期徒刑(原判決附表編號9、10,此部分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或經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有 期徒刑15年(原判決附表編號3、4、5、7、8)相較,應有情 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3、4、5、7、8、9、10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 。  3.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1至13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 販賣予同一對象即友人林煜順,各次交易毒品之數量甚微、 換取之財物價值均僅1000元,故被告尚非販賣毒品之大盤商 ,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犯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0年 相較,應有情堪憫恕之處,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 惡行區別,是經衡酌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令科以上 揭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 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附表編號11至13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  4.至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6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如前所述,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經減刑後,尚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憲判字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時,法院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於相關機關修正 上開規定前,另得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7至10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縱適用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等規定予以減刑,考量本案 被告各該次毒品交易數量或被告所得利益實屬有限,對於社 會之危害或潛在危險影響非鉅,故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經 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即15年以上有期徒刑(附表編號9、10) ,或遞減其刑後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附表編號3、4、5、7 、8),仍嫌過重,故就其附表編號3至5、7至10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  ㈥被告所犯前述各罪均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再減輕其刑(原判決附表編號1、2、6、 11至13,計減1次)或遞減其刑(附表編號3至5、7、8,計減3 次;編號9、10,計減2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 毒品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販賣、轉讓毒品、轉讓禁藥, 助長社會上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 通,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所為實應非難; 被告各次販賣、轉讓之對象均係熟識之成年人,所販賣、轉 讓之毒品、禁藥之種類、數量,所得利益非鉅;被告於犯後 之初坦承大部分犯行,然嗣翻異供詞,否認犯罪,且試圖影 響證人證詞,徒耗司法費源,迄本院審理期間始全部坦承犯 行,積極配合警方追查上手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網拍工作,月入約3至5萬元,須 扶養配偶前婚姻所生子女2人及自己10歲的女兒,配偶無業 ,現因不明原因體表面積百分之85,二至三度燒燙傷住院治 療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分別觸犯 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各該犯罪時間相近,且販毒對象有重複,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則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除原判決附表編號6 之罪刑(轉讓禁藥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係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外,就其餘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的各次犯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7至13),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9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應有未當,且量刑尚嫌過重,然查:  1.被告何以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業經論述如前,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上述規定為 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業就被 告上訴請求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予 以審酌,雖依被告所述,其配偶因上述嚴重燙傷之傷勢,業 已於113年4月1日死亡,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原審於量刑 時業就被告配偶受有前述嚴重傷勢之情節,於量刑時加以考 量;且原審對被告之量刑,相較各罪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度 ,均屬輕度量刑;另就被告除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轉讓禁 藥罪以外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僅在最長刑期(有期徒刑 7年7月)之上酌加1年5月,相較被告各罪所處刑期、罪數, 實已甚輕,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 原審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無理由。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NHM-113-上訴-1096-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映翬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二 「實收價金」欄所示之款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實收價金,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 二、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實收價金,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象。 三、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三所示之海 洛因(淨重均未達加重其刑標準海洛因5公克)予如附表三 所示之對象。 四、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屬於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任何人不得非法轉讓,竟 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 如附表四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加重其刑標準 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予如附表四所示之對象。 五、嗣經警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3時48分至14時46分許間,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居 所,扣得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始偵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旨參 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行移審訊問、準備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6288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340至342頁,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卷[下 稱訴卷]第42、90、155頁),且經如附表丙「供述證據」 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丙「 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 表甲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我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海洛 因或是甲基安非他命,從中我可以賺到200元等語(見偵 卷二第342頁),可知被告為本案犯行係有利潤,被告確 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 4號公告予以禁止使用、輸入、製造,復以75年7月11日衛 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再以79年10月9日 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予以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均屬本 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故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重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鵬,尚無證據可認已達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 公克以上;又李志鵬係成年人,非未成年人或孕婦,是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渠之行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   ⑴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如事實欄二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如事實欄三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如事實欄四附表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被告持有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之規定,則 本案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高度行為 論罪問題,附此敘明   2.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事實欄二附表二、事實欄三附表 三、事實欄四附表四所示之1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認定:    查被告前因販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230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 月確定,於111年7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所示,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 犯,且本案係再犯罪名相同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以及罪質相同之毒品犯罪,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除 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行加重者外,請法院 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上 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法院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 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均係毒品相關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 觸犯同類犯罪、甚至加劇危害態樣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 原則無違,爰除販賣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2.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   ⑴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 ,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 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 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 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 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犯行,俱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 經本院函詢,第二分局函復以:本案經被告之供述追查綽 號「阿亮」、「蕭博」之人,然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等語;臺中地檢署函復以:本署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毒品來源綽號「阿亮」及「蕭博」之人等語,此有第二分 局113年8月20日函、臺中地檢署113年8月30日函附卷可考 (見訴卷第131、135頁)。本院自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毒 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4.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 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 ,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 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考量被告所為,固無足取,惟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 象僅3人,未見其有何向不特定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形 ,且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實收價金均僅1000元,犯罪情 節尚與長期大量販毒之大毒梟迥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之危害較小,惡性尚非重大,執之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 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審此情狀 ,是被告所為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5.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若同時適用,應先加後遞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文創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父母及念研究所之兒 子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至 四所示之刑;暨審酌其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磅秤、夾鏈袋係供被告販賣 毒品之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聯絡購毒者 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訴卷第151、1 52頁)。從而,該等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罪實際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價金,分別係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均非本案販賣或轉讓所 剩,編號5所示之現金係被告賭博所賺,編號6至18所示之 物均未用於本案犯行,已據被告於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 明確(見偵二卷第340頁,訴卷第151、152頁);此外, 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等物品係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 ,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付毒品 實收價金 罪刑 1 羅中杰 113年3月26日 12時34分 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居所內 海洛因 1000元 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羅中杰 113年3月27日 9時23分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3 羅中杰 113年5月12日 8時許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4 蕭文仁 113年3月21日 12時5分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5 蕭文仁 113年4月30日 11時9分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6 葉小倩 113年4月20日 14時16分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7 葉小倩 113年4月21日 18時32分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付毒品 實收價金 罪刑 1 李志鵬 113年1月9日 5時22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溫莎堡汽車旅館房間內 甲基安非他命4錢(約14公克) 5000元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李志鵬 113年4月14日 4時54分 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居所內 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李志鵬 113年5月11日 15、16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2兩(約70公克) 2萬5000元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4 蕭文仁 113年5月7日 21時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三(時間為民國):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付毒品 罪刑 1 李雨霖 113年4月20日 6時53分 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居所內 海洛因 丁○○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李志鵬 113年4月11日 0時16分 (同上) 海洛因 丁○○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四(時間為民國):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付禁藥 罪刑 李志鵬 113年4月22日 5時18分 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居所內 甲基安非他命 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磅秤3個 2 夾鏈袋1盒 3 MIVI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Galaxy A1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卡西酮類毒品7包(含袋重115.36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袋重6.32公克) 3 卡西酮類毒品2盒(含盒重85.62公克) 4 海洛因1包(含袋重0.72公克) 5 現金新臺幣4萬6100元 6 藥鏟1個 7 玻璃球1個 8 吸食器1組 9 手槍(含彈匣)1把 10 子彈5顆 11 彈頭5顆 12 彈殼4顆 13 火藥1包 14 鳳梨酥分裝袋1批 15 viv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6 MIVI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7 vivo V25行動電話1支(無門號) 18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丙: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李雨霖: (一)113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11至413頁) (二)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15至419頁) (三)113年5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二第301至303頁) 二、證人李志鵬: (一)113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57至263頁) (二)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65至271頁) (三)113年5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二第307至309頁) 三、證人羅中杰: (一)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7至12頁) (二)113年5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二第313至314頁) 四、證人蕭文仁: (一)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135至138頁) (二)113年5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二第317至318頁) 五、證人葉小倩 (一)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199至203頁) (二)113年5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二第323至325頁) 六、證人丙○○(被告女友) (一)113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81至182頁) (二)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Ⅰ(偵卷一第183至188頁) (三)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Ⅱ(偵卷一第189至191頁) (四)113年5月13日偵訊筆錄 (偵卷二第345至346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26288號卷一: (一)被告涉嫌毒品案時序表(第39至41頁) (二)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25號(受搜索人係被告)(第43頁 )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1.被告113年5月13日指認編號3許文亮(第77至80頁)   2.證人李志鵬113年5月13日指認編號2被告(第273至276頁 )   3.證人李志鵬113年5月13日指認編號5丙○○(第277至280頁 )   4.證人李志鵬113年5月12日指認編號15被告(第303至309頁 )   5.證人李志鵬113年5月12日指認編號4丙○○(第311至314頁 )   6.證人李雨霖113年5月13日指認編號2被告(第421至427頁 )   7.證人李雨霖113年5月13日指認編號5丙○○(第429至435    頁) (四)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91至93頁) (五)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第95至105、193至199、287至295、437至443頁) (六)被告搜索及扣案物照片(第117至124頁) (七)被告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及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小火兒」、「火嫂嫂」、「JEFF姐夫」、「 賣萌」個人資料頁面、蝦皮購物截圖(第125至142頁) (八)被告丁○○扣案毒品秤重及初驗照片(第143至151頁) (九)證人丙○○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及行動電話內檔案名稱「壞壞事務所」照片、LINE個人資料頁面(第207至213、217頁) (十)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15、247頁) (十一)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25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李志鵬) (第253頁) (十二)證人李志鵬蒐證畫面:    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行紀錄(第219至227、231至23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1月9日溫莎堡汽車旅 館)、指認畫面(第315至321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348至386頁) (十三)證人李志鵬搜索及扣案物照片(第323至341頁)  (十四)證人李志鵬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第401頁) (十五)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25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李雨霖) (第407頁) (十六)證人李雨霖搜索及扣案物照片(第467至473頁) (十七)證人李雨霖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話紀錄、基本資料、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第475至481頁) (十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李雨霖部分)(第485 至513頁) (十九)證人李雨霖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第487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26288號卷二: (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1.證人羅中杰113年5月13日指認編號2被告(第13至19頁)   2.證人蕭文仁113年5月13日指認編號2被告(第139至142頁)   3.證人蕭文仁113年5月13日指認編號5丙○○(第143至146頁)   4.證人葉小倩113年5月13日指認編號2被告(第205至208頁)   5.證人葉小倩113年5月13日指認編號5丙○○(第209至212頁)   6.被告113年6月5日指認編號4吳明全(第367至370頁) (二)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25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羅中杰)( 第3頁) (三)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第29至35、213至219頁) (四)證人羅中杰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第45頁)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羅中杰部分)(第49至10    1、105頁) (六)證人羅中杰扣案物照片(第107頁) (七)證人羅中杰與被告暱稱「賣萌」間LINE對話紀錄(第107 至117頁) (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蕭文仁部分)(第168至1 73頁) (九)證人蕭文仁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第193頁) (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25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葉小倩)( 第195頁) (十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葉小倩部分)(第232 至244頁) (十二)證人葉小倩搜索及扣案物照片(第245至251頁) (十三)證人葉小倩與被告暱稱「賣萌」間LINE對話紀錄(第25 3至257頁) (十四)證人葉小倩與丙○○暱稱「Chill」間LINE對話紀錄(第2 57至259頁) (十五)證人葉小倩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第267頁) (十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     0500號鑑驗書(第383頁) (十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6 3812號鑑定書(送鑑手槍、子彈不具殺傷力)(第387 至391頁) (十八)被告涉嫌毒品案時序表(第395至399頁)

2024-11-08

TCDM-113-訴-1062-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善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14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善喻於民國101年遭通緝後,其後12 餘年間皆無通緝紀錄,且101年至113年間均自行向地檢署報 到發監執行,故被告無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另被告從事 看護工作,長期在各醫院服務,單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 )8至9萬元,當初傳票寄送之送達處所查無此人,係因為看 護工作需配合病患治療期間一同居住醫院內為24小時照護, 並非居無定所,有逃亡之虞,被告能提供限制住居地址即「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且願意具保後傳,為此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 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質,倘一 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 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楊善喻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及地檢署通緝,又本案被告經傳拘未到庭,足認其有逃 亡之事實,且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 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8月29 日起執行羈押。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現在租房子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2樓,但我怕收到法院通知後,房東會不高興,所 以我會留基隆市○○區○○路000號即向上學苑戒毒中心的地 址,該址人員會通知我,我不確定房子會租多久,法院傳 票寄到向上學苑比較好,我會注意開庭時間,戶籍地現由 母親居住,因為我的行為讓母親與我的關係不佳,母親不 會告訴我法院有傳喚通知,母親也不讓我回家等語,是以 被告之母親雖居住戶籍地,因彼此關係不佳,母親除不讓 被告返回戶籍地之外,亦不會主動通知被告法院開庭日期 。且本院依起訴書記載被告之居所「基隆市○○區○○路000 號」(向上學苑戒毒中心)送達傳票,然該次本院送達證 書所附之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亦記載「應送達地 址查無此人」乙節(本院卷第77至78頁)。再者,被告於 聲請狀所稱「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為租屋處,其 擔心房東看見法院傳票會心生不悅,亦無法確定將來租賃 期間,況被告從事看護工作需配合病患而長期居住在醫院 未能每日返回租屋處,即時收受本院傳票而知悉開庭日期 ,是該址亦無從作為本案限制住居之地址。從而,縱使被 告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租屋處,實難 以確保被告將如期到庭進行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是 被告以其無逃亡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無可採 。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於101年遭通緝後,其後12餘年 間皆無通緝紀錄,且101年至113年間均自行向地檢署報到 發監執行,故被告無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等語,然縱若 被告所述屬實,核與本院判斷被告本件有無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併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在卷(偵卷第88頁正反面),且經證人莊福君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臉書頁面及messenger對話紀錄 共9張、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等件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該罪 名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衡以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依上開說明,本件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 能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 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且本件尚未 進行準備程序,於現階段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本院認為尚 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從而,被告以前揭情事聲請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3-聲-3696-20241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更正「…於 民國113年4月25日下午3時49分前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應補充「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65號搜索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二)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 ,轉讓偽藥供他人施用,所為轉讓偽藥行為將助長施用毒 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 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 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0號   被   告 林易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辰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目 前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於藥事法第 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 自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5日15時許,在其所有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 路488號前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無償提 供不詳數量之愷他命給詹前育施用(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嗣為警因另案持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林易辰使用之交通工 具,適詹前育在場,詹前育並指證林易辰無償提供愷他命予其 施用,復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294公克 )、愷他命刮片1張、愷他命盤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詹前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46、0000000U014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6、0000000U 0147)、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605)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外,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 藥品,而本案之愷他命並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 劑,亦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 是本案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 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轉讓第 三級毒品,如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1-06

SCDM-113-訴-484-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42號 上 訴 人 王品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0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74號、11 3年度偵字第5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品迦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3(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所處之刑,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1年。另維持 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所處之刑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 依據及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範疇。原判決就本案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一節,已於 其理由欄參之四詳敘上訴人所犯之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 情堪憫恕之情形,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旨。上訴意旨猶 以: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次數3次,對象同一 ,非屬鉅量、鉅額之交易;其販賣對象王資升原本即有施用 毒品之惡習,王資升主動與其聯繫購毒,尚非其積極兜售; 其與特定情誼的朋友間為小額之有償轉讓,相較於大盤交易 者或毒梟,犯罪情節輕微;其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查緝毒 品來源,態度良好,足見確有悔意;原審以本件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即排除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顯無法鼓勵犯罪人採取有利於己之配 合作為,是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重為爭執,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關於前揭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貳、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其 上訴書狀,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 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 為駁回之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聲明上訴,表 明理由補陳,嗣補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敘述不服原判決 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理由,未就轉讓第一級毒品 部分載敘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4742-202411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 2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偉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偉 峰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補充更正為「 王偉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第3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4行 「並贈與1公克之安非他命」補充更正為「並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63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8日函暨函附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 第008號鑑定書(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至96頁)」及被告王 偉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不 得割裂適用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 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而藥事法就持有禁 藥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是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另論罪,合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侵害社會秩序之情節,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無需扶 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82號   被   告 王偉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9樓              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峰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日3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 環河堤防外,除無償提供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予楊堡旐施用外 ,於楊堡旐離去時,並贈與1公克之安非他命予楊堡旐帶走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楊堡旐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無償提供毒品供其施用。 三 中正第一分局偵辦刑案擷取相片6張。 佐證被告與楊堡旐確於上開犯罪時、地交付並收受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第1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係法條競合,請依較重之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PDM-113-審簡-2134-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楓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純銀(原名范維佳)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在監)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9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楓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共同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6年。 范純銀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共同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由陳秋楓、范 純銀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陳秋楓、范純銀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陳秋楓、范純銀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販賣,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共同基於無償轉讓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文翔致電陳秋 楓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陳秋楓聯繫海洛因轉讓事宜 ,2人議妥後,范純銀再依陳秋楓之指示,於民國110年12月 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東埔公園附近,無償轉 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給蔡文翔。 二、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禮奕透過通 訊軟體LINE、MESSENGER致電陳秋楓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 ,與陳秋楓聯繫欲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購買海洛因之事宜 ,2人議妥後,范純銀再依陳秋楓之指示,於110年12月11日 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信光路與正康二街口附近,將 所持0.25公克之海洛因1包交給王禮奕,並向王禮奕收取現 金1千元,而完成上開交易。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證人 蔡文翔、王禮奕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 7至148頁、第172至173頁、第196頁),當事人、辯護人 並聲請勘驗上開供述、證述之錄影錄音檔案。經查:    ⒈就被告陳秋楓而言:     ⑴被告陳秋楓於111年2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警察 未對其為不正訊問,也沒有累到不能回答,其有叫被 告范純銀將海洛因交給證人蔡文翔,當庭具結,復供 認其有於110年12月9日早上,叫被告范純銀下樓,將 海洛因1包轉讓給證人蔡文翔,沒有賣,其在手機的L INE暱稱是「JK楓」,而檢察官訊問態度平和,全程 採一問一答方式,未有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 ,過程中還不斷確認其可否接受訊問,其均稱可以, 才繼續問答,至於其應訊時語氣雖略有疲憊,但聽到 問題後都可以立即或思索後回答,並無邏輯錯亂、答 不對題等言談混亂或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勘驗 內容與此次偵訊筆錄所載大致相符,有本院112年6月 20日準備程序勘驗此次偵訊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附卷 可考(本院卷一第101至118頁),並與事實相符(詳參 本判決下述論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陳秋楓於111年2月24日法官為羈押訊問時,供承 其有託被告范純銀將海洛因拿給證人蔡文翔、王禮奕 ,僅辯稱沒有收錢,而法官訊問態度平和,沒有任何 不正方法,均採一問一答,並清楚可聽出其精神良好 ,係本於自由意志回答,此次訊問筆錄所載與勘驗內 容相符,有本院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勘驗此次訊 問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附卷可考(本院卷三第21至25 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及其辯護人所 辯稱其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法官訊問時適逢提藥、 昏沉、精神不濟等詞,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均無可 採。     ⑶被告陳秋楓於111年3月16日偵訊時之供述,並無任何 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所供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且檢 察官一開始還問其沒有辯護人,可否直接訊問,其答 稱是,檢察官才開始訊問,嗣其對答內容有肯定、否 定或其他補充,並於檢察官問及是否供出上游時,答 稱「我怕我家被放火」,足見此次偵訊內容係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就被告范純銀而言:     ⑴被告范純銀於111年2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警察 未對其為不正訊問,其所說都是實話,其有將海洛因 拿給證人蔡文翔、王禮奕,是被告陳秋楓叫其拿的, 證人蔡文翔、王禮奕是跟被告陳秋楓聯絡,而檢察官 訊問態度平和,全程採一問一答,無任何不正方法, 過程中還讓其詳細檢閱筆錄,其聽到問題後,都可以 立即或於思索後依自己意志回答,並無邏輯錯亂、答 不對題等言談混亂或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勘驗 內容與此次偵訊筆錄所載大致相符,有本院112年6月 20日、同年7月19日準備程序勘驗此次錄音檔案之勘 驗結果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21至128頁、第135至14 2頁),並與事實相符(詳參本判決下述論罪部分),依 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范純銀於111年2月24日法官為羈押訊問時,供承 有拿海洛因給證人蔡文翔、王禮奕,僅辯稱沒有收錢 ,承認轉讓海洛因,而法官訊問態度平和,沒有任何 不正方法,均採一問一答,並清楚可聽出其是基於自 由意志回答,此次訊問筆錄所載與勘驗內容相符,有 本院112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此次錄音檔案之勘 驗結果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16至223頁),依上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其及其辯護人所辯稱其於上開檢 察官偵訊時、法官訊問時都在提藥、意識混亂且亂講 等詞,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均無可採。     ⑶被告范純銀於111年3月15日偵訊時之供述,並無任何 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所供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且檢 察官一開始還問其沒有辯護人,可否直接訊問,其答 稱是,檢察官才開始訊問,嗣其對答內容有肯定、否 定或其他補充,嗣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 ,其轉為證人並表示願意作證並具結,才再繼續問答 ,足見此次偵訊內容(含證述)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被告陳秋楓及其辯護 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處,依上開規定及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⒊就證人蔡文翔而言: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證人蔡文翔雖於本院113年3月19日審判程序具結後證 稱:我是說跟「阿鴻」拿海洛因的,不是「阿楓」, 偵查中筆錄的記載是錯誤,因為我做筆錄時有吃FM2 ,警察對我威脅收押,所以我才講假話等詞(本院卷 三第117至134頁),但查:證人蔡文翔於犯罪事實一 行為完成後,即於同日(110年12月9日)10時30分許為 警查逮,並於同日中午接受員警之詢問,此際應無暇 編織情節,亦無任何受不當外力干擾之情,證人蔡文 翔於此次警詢所稱有跟被告陳秋楓免費拿海洛因,係 被告范純銀拿過來的等內容,與證人蔡文翔於時隔數 月後之111年3月4日警詢時所稱:110年12月9日這次 我真的沒有花錢買毒品,是被告陳秋楓免費請我的; 證人蔡文翔於111年3月4日偵訊時所稱:我沒有給被 告陳秋楓錢,這次是被告范純銀交海洛因給我,我於 指認表所指認被告陳秋楓、被告范純銀為正確等語均 相符,可認特別可信。況證人蔡文翔於110年12月9日 、111年3月4日之警詢錄音檔案均經本院於113年8月1 9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顯示,證人蔡文翔確實一致 表明:我這次是跟「阿楓」拿的,我通聯記錄中的「 JK楓」就是被告陳秋楓,我打電話過去,這次是「阿 楓」免費請我,並經員警反覆詢問後,仍稱這次沒有 拿錢(筆錄亦是如實記載),並於指認表指認被告2人 等語,而證人蔡文翔於此2次警詢時,員警均係採一 問一答,證人蔡文翔均無口吃、意思不清或提藥之情 ,所稱「阿楓」清楚是指被告陳秋楓,未曾提及「阿 鴻」或有吃FM2,也沒有遭威脅不配合就會被收押之 情,員警雖提出許多問題,證人蔡文翔仍表示這次是 被告陳秋楓請吃海洛因,無何不正方法(本院卷四第9 0至116頁),更可見證人蔡文翔於此2次警詢所述,雖 與證人蔡文翔審判中之證述不符,然確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被告范 純銀上開有證據能力之供述相符,且證人蔡文翔審判 中之證述還有其他特別不可信之疑涉偽證情況,詳如 下述),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蔡文翔於111年3月4日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係檢 察官先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證人蔡文翔表示願 意作證並具結後,才開始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證 人蔡文翔並答稱110年12月9日遭警察查獲這次的毒品 來源是「阿楓」即「JK楓」,這次我沒有給錢,有一 個女生拿海洛因給我,並再次指認被告2人,而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⒋就證人王禮奕而言:     ⑴證人王禮奕雖於本院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具結後證 稱:我110年12月11日被抓時在提藥,我記憶混亂, 不知道在警察、偵訊那邊講甚麼,我知道我在檢察官 那邊有具結,但我那時記憶混亂,其實這次我是聯絡 被告陳秋楓,叫他拿海洛因救我,這次應該沒有收錢 ,應該是被告陳秋楓拿給我的,被告范純銀跟本案無 關等詞(本院卷三第144至164頁),但查:證人王禮奕 於犯罪事實二行為完成後,即於同日(110年12月11日 )晚間7時分許為警查逮,因屬夜間,員警依法未進行 實質詢問,證人王禮奕係於次日(110年12月12日)早 上8時許接受員警之詢問,此際應無暇編織情節,亦 無任何不當外力干擾存在,證人王禮奕於此次警詢所 稱:我於110年12月11日晚間6時許有跟被告陳秋楓買 海洛因1包,以1千元購買,我可以100%確定並指認被 告2人,正確他們(即被告2人)就是一起販賣的等語, 又與證人王禮奕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具結後所證稱 情節一致,可認特別可信。況證人王禮奕上開偵訊、 警詢之錄音檔案先後經本院於113年7月1日、同年8月 19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顯示,證人王禮奕之偵訊證 述、警詢陳述內容確實如上,而證人王禮奕於上開偵 訊時,檢察官訊問態度極為平和,係採一問一答,並 無任何不正訊問,證人王禮奕全無精神不佳、提藥、 疑遭誘導或回答非出於己意之處,且是自己具體講出 毒品來源跟交易內容;證人王禮奕於上開警詢時,同 是採一問一答,員警詢問態度良好,沒有任何誘導或 不正訊問,證人王禮奕均出於自己自由意志回答,沒 有提藥、意識不清、記憶混亂的情況,更主動與員警 討論到疫情期間海洛因價格高漲、被告陳秋楓的情況 、女生碰到海洛因很可憐、碰到海洛因很難戒,在新 收房會受不了(本院卷四第10至18頁、第117至140頁) ,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偵訊有何顯 不可信之處,更可見證人王禮奕於上開警詢所述,雖 與證人王禮奕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但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證人王禮奕之上開偵訊證述因無險不可信之 情,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⒉除上以外,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判決有罪認定部分 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於本案 辯論終結前亦無異議,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等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爰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秋楓辯稱:我沒 有轉讓或販賣海洛因,110年12月9日不記得有無跟證人蔡 文翔聯絡、見面,110年12月11日證人王禮奕有來找我, 我不記得是甚麼事。被告范純銀辯稱:我沒有轉讓海洛因 給證人蔡文翔,110年12月11日晚間6時這次,我自己有轉 讓海洛因給證人王禮奕,沒有收錢。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蔡文翔於110年12月9日警詢時、111年3月4日警詢時 均陳稱:我是在110年12月9日10點半被員警查獲,有查 到我有海洛因殘渣袋跟針筒,那時我人在公園的廁所內 ,我當時已經把海洛因抽到針筒裡面,因遇到警方來查 ,就把針筒內的海洛因放掉。這包海洛因我是在當天10 點多跟「阿楓」拿的,他就是我手機通聯記錄中的「JK 楓」即被告陳秋楓,我打電話給他,這次是他免費請我 ,這包少少的,我真的沒有給錢,他就說請我這樣,是 他的女性友人拿這包海洛因給我,我拿到後就要去公園 的廁所內施用,警方就來查了等語,並指認被告陳秋楓 及該女性友人為被告范純銀。證人蔡文翔於111年3月5 日偵訊時具結後亦證稱:這次我是跟「阿楓」即我手機 LINE通話中暱稱為「JK楓」的被告陳秋楓聯繫拿海洛因 ,我沒有給他錢,後來我到他位於信光路的家附近的公 園等,被告范純銀拿海洛因來給我,前後一致。    ⒉被告陳秋楓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手機LINE暱 稱是「JK楓」,我有用手機跟證人蔡文翔、王禮奕聯絡 ,我有於110年12月9日早上交海洛因1包給證人蔡文翔 ,是叫被告范純銀交的,這次轉讓我承認,且此次偵訊 錄音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陳秋楓確實有說「我沒有賣 」、110年12月9日早上我有叫被告范純銀下樓拿海洛因 交給證人蔡文翔,「沒有賣」。被告陳秋楓復於111年2 月24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請被告范純銀拿海洛因給 證人蔡文翔,又於111年3月16日偵訊時供稱:110年12 月9日我有拿海洛因給證人蔡文翔,沒有收錢,是幫忙 救他一下。    ⒊被告范純銀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供稱、具結證稱:110 年12月9日早上,我有在桃園東埔公園將海洛因1小包交 給證人蔡文翔,東埔公園就在信光路跟正光二街旁邊, 我沒有收錢。證人蔡文翔是先跟被告陳秋楓聯絡,被告 陳秋楓再叫我拿給證人蔡文翔,被告陳秋楓的LINE暱稱 是「JK楓」,MESSENGER暱稱是「喬楓」;復於111年2 月24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幫被告陳秋楓拿海洛因給 證人蔡文翔,我沒有收錢,被告陳秋楓也沒有叫我收錢 ;又於111年3月15日偵訊時供稱、具結證稱:110年12 月9日我下樓拿海洛因給證人蔡文翔時,是被告陳秋楓 說證人蔡文翔難過,要我拿海洛因下去救證人蔡文翔, 我就知道這筆是免費給證人蔡文翔。    ⒋證人即員警林志遠於本院113年3月19日審判程序具結後 證稱:110年12月9日早上,我等員警在被告陳秋楓的住 處樓下埋伏,看有無藥腳去,這段時間我有親眼看到被 告范純銀走出來跟證人蔡文翔短暫接觸的過程,我等員 警就持續跟著證人蔡文翔,發現證人蔡文翔走到公園裡 面沒有走出來,研判證人蔡文翔可能在公園施用毒品, 我等員警就去查,當場查獲證人蔡文翔,這段時間證人 蔡文翔完全沒有去其他地方買毒品。我看不清楚證人蔡 文翔有無交錢或什麼東西給被告范純銀。後來證人蔡文 翔有跟我說東西是跟被告2人拿的(本院卷三第101至114 頁)。    ⒌證人蔡文翔、林志遠、被告2人就此部所述之情節具體、 互核相符(尤其是證人蔡文翔所堅稱此次係無償取得海 洛因之事),並有交易畫面截圖(包括證人蔡文翔於110 年12月9日早上在桃園市桃園區信光路與正康二街口與 被告范純銀接觸、員警在公園廁所內當場查獲證人蔡文 翔之畫面,如偵字9936號卷一第129頁正反面)、證人蔡 文翔手機通聯記錄截圖(有與「JK楓」通話之紀錄,同 卷第177頁)、警方之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證人蔡文翔有海洛英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本院卷 三第259至263頁)、證人蔡文翔遭員警查獲之現場照片( 本院卷三第265至26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自堪認定。    ⒍至於證人蔡文翔於本院審判中具結後證稱,110年12月9日被告2人是拿衛生紙給我之時,還轉身看被告范純銀,問「不是衛生紙嗎?」(本院卷三第133頁)部分,此與被告范純銀於本院11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為卸責所改稱之「我跟證人蔡文翔碰面,他說肚子痛問我有沒有衛生紙,叫我拿衛生紙給他」(本院卷一第174頁),竟是相同。證人蔡文翔如果肚子痛,按理應該無法等待,衛生紙又是於家中、路邊商店可輕易取得或以低價購得之物,豈可能捨近求遠,只為拿衛生紙,特地跑一趟去他人居處等?證人蔡文翔大費周章去被告范純銀住處附近公園等,卻僅是要跟被告范純銀拿衛生紙,已甚違常理。又被告范純銀於本院上開庭期改口之說法,當時不在庭之證人蔡文翔不可能會得悉,則證人蔡文翔竟可一反偵查中之上開一致說法(即是跟被告范純銀拿海洛因),而改作與被告范純銀如此改口之詞一字不差之證述,甚至當庭轉身看被告范純銀並問她「不是衛生紙嗎?」,可知此2人已就本案預先溝通、談妥證詞,證人蔡文翔為確認有無講錯,本能反應下看往被告范純銀,當庭顯此勾串之情,上開關於衛生紙之證詞更背離證人蔡文翔遭查獲之客觀事實及上開非供述證據,自堪認定證人蔡文翔於本院之證述是預先故為勾串後之說詞,斷無可採。卷內無證據證明此部所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已達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所指之一定數量,併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陳秋楓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於111年2月24日羈 押訊問時、於111年3月16日偵訊時,一致供稱:我有請 被告范純銀拿海洛因給證人王禮奕(被告陳秋楓111年2 月23日偵訊時、111年2月24日羈押訊問時之錄音檔案業 經本院勘驗,有如前述,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陳秋楓確實 供稱有將海洛因拿給被告范純銀,叫被告范純銀拿給證 人王禮奕);被告范純銀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於111 年2月24日羈押訊問時、於111年3月15日偵訊時,一致 供稱:我有在信光街跟正康二路的路口拿海洛因給證人 王禮奕,是被告陳秋楓叫我下樓交給證人王禮奕(被告 范純銀111年2月23日偵訊時、111年2月24日羈押訊問時 之錄音檔案業經本院勘驗,有如前述,勘驗結果顯示被 告范純銀確實供稱有將海洛因拿給證人王禮奕,是被告 陳秋楓叫她下樓交給證人王禮奕,證人王禮奕是跟被告 陳秋楓聯絡),足認被告2人有共同於此部將海洛因1包 交給證人王禮奕。       ⒉此部究係轉讓或買賣,證人王禮奕已於110年2月12日警 詢時、111年2月23日偵訊時具結後,一致證稱:我於11 0年12月11日7時許在桃園市中正路跟民光路口附近為警 查獲,查到我持有0.25公克海洛因1包。我是在110年12 月11日晚間6時許,先打LINE電話給「JK楓」即被告陳 秋楓,他沒接,我再打MESSENGER電話給MESSENGER暱稱 「喬楓」的被告陳秋楓,跟他說我要過去找他,他說好 ,我跟他說我到了,這次是我跟他買海洛因1包,以1千 元購買。我打電話給他,他就知道了。他綽號叫「秋楓 」。這次是被告范純銀拿下來給我,我拿1千元現金給 被告范純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我就離開,交 易地點是桃園市桃園區信光路與正康二街口。我可以10 0%確定是被告2人,是被告2人一起在販賣的。我沒有開 口說請被告陳秋楓請我,他也沒請過我,我都有付錢。 證人王禮奕上開證述,與證人即員警林志遠於本院113 年3月19日審判程序具結後所證稱:110年12月11日晚間 我等員警在被告陳秋楓住處那邊埋伏,我親眼看到有名 男子即證人王禮奕在附近等,被告范純銀走出來跟證人 王禮奕短暫接洽後就各自離開的過程,我可以確認被告 范純銀跟證人王禮奕有物品的交換。我等員警就全程跟 著證人王禮奕,當證人王禮奕去藥局購物,我等員警上 前去盤查,當場查獲毒品,證人王禮奕有指認是跟誰買 的,也有明確說剛買而已之情節相合,並與毒品價格昂 貴(此並可參照證人王禮奕之警詢錄音經本院勘驗之結 果),必須提出相當代價才能取得之常情相符,可以採 信。    ⒊何況,依偵字9936號卷一第131頁反面至第133頁、右下 角頁碼為第177至179頁之交易畫面截圖、照片,證人王 禮奕有於此部時地與被告范純銀碰面,碰完面各自離去 ,證人王禮奕旋為警查獲,並查到證人王禮奕手機內有 與「JK楓」之通聯紀錄及透過MESSENGER致電「喬楓」 之紀錄;依偵字9936號卷二第193至197頁之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三第209至210頁之查獲現場照 片,證人王禮奕於完成此部交易後,為員警尾隨,並當 場查獲此部交易所取得之0.25公克海洛因1包,扣案後 經鑑定,確為海洛因(本院卷三第219頁),證人王禮奕 經採尿送驗,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本院卷三第211、第 217頁),證人王禮奕於本院審判中復證稱有因持有該包 海洛因經判處罪刑(本院卷三第164頁)。以上俱與證人 王禮奕、林志遠所證述情節及上開常情相符,自堪認定 此部係屬被告2人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證人王禮奕之事實 。至於證人王禮奕於本院審判中反此之證述(主要是以 有提藥、記憶混亂推卸責任,並證稱這次是被告陳秋楓 拿給他,與被告范純銀無關,這次沒有拿錢),因與上 開事證顯然相違,並無可採。    ⒋販毒向為政府所嚴禁,罪責深重,乃眾所周知之事,是 猶敢於販毒之人,必有利可圖(無論價差、量差、純度 差別或自己施用等利益)。準此,證人王禮奕於上開證 述均描述被告2人為販賣,且證人王禮奕與被告陳秋楓 聯繫時,不必多言,被告陳秋楓就知悉證人王禮奕是要 來買毒品,當證人王禮奕到場,就由被告范純銀下樓與 證人王禮奕碰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後,各自 離去,可認被告2人均有藉此營利之意圖。至於犯罪事 實一部分,係因依該部之事證一致可認確屬無償提供, 始認定為轉讓如上,應予辨明。   ㈣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但查:①本院所援引之被告2人上開 偵查中供述,於各該筆錄之製作過程,被告2人並無提藥 、昏沉、精神不濟、亂講之情,為本院勘驗明白,有如前 述,但被告2人卻於本院辯稱當時有提藥、昏沉、精神不 濟、亂講,已可認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②被告陳秋楓於本 院111年11月8日準備程序,就有無與證人蔡文翔、王禮奕 碰過面之問題,先稱沒有,再即改稱有,又推稱證人蔡文 翔、王禮奕是為玩骰子聯絡,證人蔡文翔、王禮奕的毒品 是找一起玩骰子的朋友拿的,不是在起訴書的時間點,也 沒有經過被告陳秋楓的手等詞,後於本院113年10月1日審 判程序改稱,證人蔡文翔、王禮奕有來找被告陳秋楓,不 記得是為甚麼事等詞;被告范純銀於111年11月2日準備程 序,辯稱有跟證人蔡文翔碰面,證人蔡文翔說肚子痛問有 無衛生紙,要被告范純銀拿衛生紙給證人蔡文翔,證人王 禮奕來是請他星城遊戲的點數等詞,後於本院上開審判程 序改稱,不記得證人蔡文翔是為何事見面,被告范純銀有 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給證人王禮奕,這包跟被告陳秋楓無 關等詞。被告2人於本院上開答辯,不但前後不一、互相 不合,且與上開事證不合,顯無可採。③被告陳秋楓於本 院111年11月8日準備程序辯稱有提藥,入所時有經所內醫 師開安眠藥,但依法務部○○○○○○○○函覆及所附就醫紀錄, 被告陳秋楓有因輕鬱、關節炎固定於所內門診就醫並依醫 師處方給藥,有獲醫師開立安眠藥,但無提藥之情(本院 卷一第229至232頁),可見被告陳秋楓答辯主軸即於偵查 中接受訊問時有在提藥,確為無可採。至於被告2人對員 警於111年2月22日持拘票至被告2人之居所進行搜索及於 該處之廁所洗手台排水管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經過 有所爭執,並經本院依聲請勘驗員警關於此經過之密錄器 檔案,因此等經過與本案無關,不援為有罪認定之基礎,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毒品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轉讓(有償或無償)或 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 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 ,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 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 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 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 (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犯 罪事實一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但經本院調查、審理 結果,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被告2人應係涉犯 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名,本院審理過程中,就此不但有所 勘驗並對證人蔡文翔為相關詰問,且是否涉及無償轉讓, 已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如證人蔡 文翔之警詢錄音經本院勘驗後,檢察官已當庭表示「若貴 院認未涉及販賣,仍有轉讓之犯行」,見本院卷四第116 頁),是其等之程序權保障均屬充足,爰變更起訴法條並 論處如上。另被告2人販賣、轉讓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㈢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 致明示,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又起 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秋楓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其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其前科紀錄表以 外之具體證明方法,亦未見檢察官盡舉證、說明之責,是 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 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 截然不同之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尚非不得就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 為判斷。而毒品第4條第1項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 度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若處無期徒刑,尚得併科高額罰金 ,刑度極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 不同型態之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準此 ,本案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 僅有1人,且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僅有0.25公克,係屬小 額交易,惡性顯然不如大量走私、夾藏進口、製毒供應或 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國家社會侵害 之程度亦非重大,堪認此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參酌被告 2人之犯罪動機、具體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情狀,可認 若對被告2人量處無期徒刑,當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販毒犯行,均酌減其刑。   ㈤被告2人於本院否認犯行,亦未供出上游、共犯,均無從依 毒品條例第17條各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並無司法院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之「情節極為輕 微,顯可憫恕」之情事存在,是被告陳秋楓之辯護人請求 本院依該判決意旨減刑,並無可採。   ㈥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藉由正當工作獲取所需,明知 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具有甚高之成癮性、濫用性,對社 會深具危害,仍藉由販賣以牟利或予以轉讓,助長毒品流 通及泛濫,危害社會治安,犯後更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態 度不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販賣、轉 讓之毒品數量、暨被告2人之不佳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 依被告2人所另涉犯案件情形(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宜 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較為適當,爰於本判決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陳秋楓為警所查扣,經鑑驗係屬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均 應連同無從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依毒品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陳秋楓為警所查扣,有用於聯 絡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罪,業據證人王禮奕、蔡文翔證 述在案,有如前述,並有查扣手機照片、上開通聯紀錄截 圖與照片附卷可查(如偵字9936號卷一右下角頁碼第177頁 至第179頁反面),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 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 之標準。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 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無被告2人就上開共同販毒所得之未扣案1千元現金如 何分配之證據,參酌被告2人關於此部之犯罪情節,應認 被告2人對該現金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為共同沒收、追徵之諭知。   ㈣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用於本案之販賣、轉讓,均不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有於110年12月11日下午4時8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信光路與正康二街口,共同以1千元之價格 販賣海洛因1小包給證人王禮奕1次;被告2人又分別於110年 11月20日清晨4時許、110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110年12月2 6日晚間8時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證人邱奕勇( 共3次),所涉交易情節各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6所示。 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嫌、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罪判決,所使用之證 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毋庸贅論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王禮奕、證人邱奕勇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2人 於本案之扣案物、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0年12月11日 下午沒有賣海洛因給證人王禮奕,也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證人邱奕勇。   ㈡就證人王禮奕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⒈此部其實是證人王禮奕於110年12月11日晚間向被告2人 價購海洛因(即犯罪事實二),旋為警查獲,於次日警詢 時所講出,再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所指述。上開警詢 、偵訊錄音雖經本院勘驗確實,並無證人王禮奕審判中 所證稱之提藥、記憶混亂等不可採處,可認上開警詢具 特別可信性、上開偵訊並無顯不可信,有如前述,但就 此部而言,仍屬單一指述。    ⒉卷內雖有110年12月11日下午3時許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 字9936號卷一第131至133頁),然從較清楚之畫面,僅 能看到有人騎機車往桃園市桃園區信光路與正康二街口 ,其餘畫面均因逆光、畫面模糊,無從看出是誰出現在 畫面中、做了甚麼事,且上開畫面均無法看出有何毒品 交易之進行。又證人王禮奕手機內固有於同日下午3時 許為語音通話之紀錄(同卷右下角頁碼第177頁反面至第 179頁反面),但內容也無何要買賣海洛因之字句。是上 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作為補強證人王禮奕之上開單一指述 之補強證據,卷內更無就此部有關之物品或交易標的( 海洛因)扣案,尚不能認被告2人有為此部犯行。     ㈢就證人邱奕勇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    ⒈證人邱奕勇係於111年4月6日,接受警詢、偵訊,而指稱 、證稱被告2人先後於110年11月20日清晨4時許、110年 12月4日9時許、110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各以3千元 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邱奕勇,並 指認被告2人,然就此部3次犯行而言,仍屬單一指述。    ⒉卷內雖有110年11月20日清晨4時許、110年12月4日9時許、110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9936號卷二第35至49頁),然畫面均屬模糊,白天部分逆光嚴重,無從確認畫面中有誰、做了甚麼事,較清楚之畫面僅顯示有人騎機車在桃園市桃園區信光路與正康二街口附近,110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之畫面之畫質雖較為清晰,但仍因角度、距離過遠之關係,無從確認出現在畫面之人是否為證人邱奕勇、被告范純銀,且上開畫面均無法看出有何毒品交易之進行。又卷內雖有疑似被告陳秋楓之手機與LINE暱稱「邱奕勇」之人進行對話之紀錄存卷(偵字9936號卷二第91至93頁),但細察其對話日期均落在1月及2月間,與起訴書所指此部3次犯罪之日期區間(11月至12月),顯有不同,檢察官亦未能舉證此等對話紀錄與本案有何具體關聯,自無從於本案援為被告2人不利認定之依據。卷內被告2人之扣案物均係員警於112年2月間所查扣,與此部3次犯行究竟有何關係,未見檢察官舉證,本院亦不能僅憑行為人有查扣到甲基安非他命,即認該行為人於查扣日之3個月前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邱奕勇。是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作為補強證人邱奕勇之上開單一指述之補強證據。卷內就此部3次犯行之時間點,更無任何物品或交易標的(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此外,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2號判決理由第26段所明示:「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含於審判中對證人對質、詰問,以爭執其證詞真實性之權利。證人未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之見解,自有必要使證人邱奕勇到院接受交互詰問,以釐清證人邱奕勇所述是否可採。然證人邱奕勇經傳未到(本院卷三第286頁),致被告2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本院亦不能僅憑證人邱奕勇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2人有為此部3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卷存事證,就上 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編號4至6部分),對被告2人尚 不能形成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職權告發事項:   ㈠證人蔡文翔於本院113年3月19日審判程序具結後所為之證 述,①有與被告范純銀勾串之情(關於衛生紙部分),並與 本院就證人蔡文翔於偵查中之錄音檔案勘驗之結果明顯相 悖,有如前述;②證人蔡文翔於此次審判程序,經本院提 示證人蔡文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後 ,仍證稱:是警察引導我、洗腦我、硬要栽贓的、說會被 收押、我吃FM2太多都不記得、我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說都 是假的等詞(本院卷三第128至132頁)。足見證人蔡文翔顯 係故意就案情重要事項於本院為虛偽證述,還栽贓員警栽 贓,涉犯偽證罪,特此職權告發。   ㈡證人王禮奕於本院審判中具結後之證述雖亦有違背證人王 禮奕先前偵訊具結證述內容等情,但主軸係記憶不清、提 藥,並未誆稱員警有栽贓、有說會收押,亦未有如證人蔡 文翔般之明顯勾串情節,似尚與偽證罪有間,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種類與重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33公克,取0.004公克鑑驗用盡,驗餘毛重1.326公克。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即偵字9936號卷一第8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第1項所示之物。 鑑定依據: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如偵字9936號卷二第169頁。 2 蘋果牌黑色IPHONE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即偵字9936號卷一第8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第9項所示之物。

2024-11-04

TYDM-111-訴-1035-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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