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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8號 原 告 金旺租賃有限公司 原 告 芯願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盧逸穎 以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被 告 李濬凱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旺租賃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金旺租賃有限公司 、原告芯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 原告金旺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旺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新台幣(下同)467萬3680元,嗣於民國(下同)113年 5月28日具狀追加原告芯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芯願公 司)、甲○○,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旺公司80 萬4400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芯願公司86萬 8800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9萬1200元 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原起訴請求因被告追撞他人車 輛所致損害,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其原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得予利用,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 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4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時,於工作時間飲酒,追撞訴外人黃得 峯駕駛之BEH-6908號車輛,導致第三人車輛受損,系爭車輛 經吊銷牌照兩年,致原告受有損害如附表1所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前所述,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金旺公司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二)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移置費及保管費部分   原告迄未給付被告112年7月份薪資已從中調減,雖非合法, 惟被告同意為抵銷(詳後述),故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  2.停車位租金部分   停車位租賃契約係由甲○○與福倫公司簽訂,原告並非當事人 ,又停車費(無論係停放路邊收費停車格、停車場或承租停 車位等形式)本屬原告業務營運成本,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之 損害。另依原告營運計畫書第37~38頁之記載,亦已編列停 車費預算,足徵停車費本屬原告業務營運成本,與系爭事故 無關,且受雇於原告之駕駛員並無負有將車輛停放於免費停 車格之義務,縱認停車費有所樽節,亦純屬原告自己之計算 承擔,尚不能於發生系爭事故後,因而轉嫁於被告,認係被 告應賠償之損害。  3.派車費用部分   原告所附112年10月26日發票號碼SC00000000號品項不詳之 金額2,800元發票一紙,開立日期係在系爭事故日之後,且 未記載買受人,顯與系爭事故無關。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 人定型化契約(下稱派遣契約)係由甲○○與訴外人皇冠大車 隊於109年5月11日簽訂,原告並非當事人,且於系爭事故前 即已簽訂,與系爭事故無關,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或甲○○之權 利。另按派遣契約第1條及第17條之約定,足徵該派遣契約 顯與被告及系爭事故無關。是派車費屬於營運費用性質,縱 認係由原告支出,亦屬原告應負擔之費用成本,非因系爭事 故所致之損害。  4.靠行費用   原告所附112年10月18日發票號碼RZ00000000靠行收入12,00 0元發票一紙,開立日期係在系爭事故日之後,且未記載買 受人;亦與福倫公司函報之(按月)收費明細,難認與系爭車 輛有關,且靠行契約係由甲○○與福倫公司簽訂,原告並非當 事人,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或甲○○之權利。再依前揭原告運營 計畫第2頁所揭示,難認原告經營業務之車輛有採靠行模式 ,縱有,亦非經營交通接送業務所必要,靠行所生相關費用 ,與系爭事故無關。又依靠行契約第3條之約訂,可知被告 並非靠行契約當事人,亦因無執業登記證而顯然無法擔任契 約所稱輪替駕駛人,則契約之權利義務或違約責任,自難要 求被告承擔。末查原告歷次函報社會局之專車及特約車清冊 ,僅系爭車輛為原告主張之靠行車,其餘均屬自行購入且登 記於原名下之車輛,則車輛之權源是否係原告自購、租賃或 靠行,實與受雇擔任交通接送之駕駛員無關,駕駛員記無從 選擇,雇主亦未因車輛權源不同而提供差別待遇,則因被告 偶然駕駛之系爭車輛屬靠行性質,即要被告負擔靠行費用, 顯無理由。  5.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1)原告應提出維修期間之相片、完工照片、收據或發票,證明 確有支出維修費用。原告第一次提出112年11月6日之報價單 (距系爭事故日已逾3個月,顯有違情理),有關修繕費工 資28,875元、零件33,081元之文件,並非修繕完畢所出具之 正式收據或發票。 (2)依前項報價單所載金額合計61,956元,與原告調解聲請狀主 張100,000元尚不相符;原告於聲請調解狀亦備註說明:維 修單僅為概估,實際情況仍須拆卸後方知道費用是否增加, 則報價單之金額顯非實際修繕完畢之金額,難以憑信。 (3)系爭車輛係營業小客車、108年5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7月24日,使用期間已逾法定耐用年數4年,依實務 計算方法(定率遞減法),前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僅為3,300元。且原告第二次提出113年4月15日之報價單( 距系爭事故日已近9個月,顯有違情理)及部分車損照片, 有關記載修繕費工資34,125元、零件67,595元,合計101,72 0元之文件,仍非修繕完畢所出具之正式收據或發票,難以 憑信。又系爭車輛係營業小客車、108年5月出廠,迄系爭發 生時即112年7月24日,使用期問已逾法定耐用年數4年,依 實務計算方法(定率遞減法),前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僅為 6,743元。    6.爬梯機部分 (1)系爭事故並未導致爬梯機毀損,且爬梯機並非附合於系爭車 輛而不可分,本可獨立使用,自無損害可言,且原告與芯願 公司間關於爬梯機之如何使用收益、收入歸屬及補助申請事 項,係屬另依法律關係,非被告所得知悉,亦與本案無關。 (2)再依原告所提收入核算表,最後總計金額為59,775元,並未 區別車資及爬梯機收入;且該收入應依初車對話紀錄中當日 報表之實收金額,再按所謂統一計算一般互補助490元原則 ,推估爬梯機收入,惟查:原告並未提出關於爬梯機收費及 補助標準之依據,且依上開出車對話紀錄並非完整,或有重 複者,致難以完全核對報表與出車趟次之正確性。又統計金 額中,有部分金額為明示其性質歸屬、有部分金額與出車對 話紀錄之當日報表不符,且每次接送服務,未必使用爬梯機 ,收取費用亦因身分別而有不同,難逕依該核算表收入為計 算損失標準,爬梯機亦非由同一車輛提供接送服務。 (3)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計算方式及推估金額非可憑信。原告應 提出被告每日出車填寫之書面表單、爬梯機服務之收入明細 表,及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補助之金額,並經扣除爬梯 機之營運成本後之淨利,以作為損失之證明。又爬梯機與車 輛既屬可分,車輛亦可申請異動,爬梯機原得移置於不同車 輛提供使用,則系爭事故自未影響爬梯機之使用及補助申請 ,足徵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7.系爭車輛車資 (1)原告主張「倘若未發生此等車禍事件,系爭車輛確實會以長 照交通服務專車為原告之運營車輛」等語,純屬假設說法。 蓋依社會局113年1月17日函復說明,福倫公司曾於110年2月 22日函報以系爭車輛提供長照交通特約車服務,社會局於11 0年3月11日同意核備,嗣又於111年1月13日函報刪除該車號 提供服務,社會局於111年1月19日同意核備,系爭車輛於福 倫公司提供上開服務期間(約11個月)僅申請車資6564元, 其不確定性不言而喻。依前開靠行費用之說明,亦難認原告 不會因其他考量而申請異動系爭車輛。 (2)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計算方式及推估金額非可憑信。原告應 提出被告每日出車填寫之書面表單、車資收入明細表,及經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補助之金額,並經扣除營運成本後之 淨利,以作為損失之證明。又依原告提報112年6月服務趟次 統計表,所載「本月車資總額」(含本月補助服務費總額8, 887元及本月自費服務費總額3,803元)僅12,690元,且係依 2輛車及2駕駛員為統計基礎,與原告推估被告單一駕駛每月 車資收入23,575元(計算式:565,800元/24個月=23,575元 ),顯有相當差距。又原告既參與臺北市政府長期照顧交通 接送服務營運計畫,依約負有提供一定數量車輛及駕駛員之 義務,而車輛或駕駛均得申請異動,則系爭事故自未影響原 告之營運或補助申請,足徵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8.第三人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應提出第三人車輛維修期問之相片、完工照片、收據或 發票,證明確有支出維修費用。有關修繕費工資23,000元、 零件52,000元之文件,分別為112年7月25日、7月28日之估 價單,並非修繕完畢所出具之正式收據或發票。估價單所載 金額合計75,000元(工資23,000元、零件52,000元),與原 告113年3月14日民事陳報狀主張76,000元之匯付金額(112 年10月30日分別匯付23,000元、53,000元)不符;且該存摺 明細僅註記「賠付維修費用」,無從辨識匯付對象為何人。   且原告所提和解書,並未記載和解時間,亦無當事人/代表 人/受任人之用印及簽章;其和解條件所載匯款期限為112年 9月15日,與前揭匯款日期112年10月30日顯有不符,該和解 書尚難憑信。又原告僅提出第二波汽車商行與鉅豐汽車零件 有限公司之帳號資訊,並非匯款憑證。系爭車輛係自用小客 車、105年6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4日,使 用期間已逾法定耐用年數5年,依實務計算方法(定率遞減 法),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僅為5201元。 (二)原告亦有過失,並應平均分擔義務   按民法第217條、280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7款規定,則查,被告於112年5月間至原告公司面試之時 ,已明確告知並無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原告甲○○明知 該情事,先指示被告駕駛長照交通車(7人座),至112年7 月14日則指示被告駕駛多元計程車,被告雖一再向甲○○表示 自己並無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甲○○卻毫不在意,僅以 :你開慢一點就沒事、沒關係,不要被抓到就好等語安撫被 告,原告執意違法在先,被告迫於生存壓力,無奈而為之。 又被告於112年7月17日晚上在家突然暈倒,恰好臉部正面朝 下,嘴唇因此破裂流血,因夜已深僅自行止血,並未就醫。 至112年7月24日被告因感冒且加上嘴唇傷處開始化膿造成不 適,為補充營養及維持體力,於清晨5時30分許飲用保力達B 液(按:保力達B、三洋維士比等品牌為台灣社會耳熟能詳 ,標榜提神兼補充營養之藥酒飲品,廣為基層勞力工作者使 用,被告並非用於飲宴作樂亦無酗酒情形),仍勉強去上班 ,至上午8時52分,嘴唇傷處趨於惡化,乃傳訊息給老闆, 請求老闆准許載完客人後能去醫院處理一下,嗣於看完醫生 返回途中,10時26分駕車至事故地點,見前方號誌已變換為 綠燈,即行起步,疏未注意前車尚未行駛,致發生追撞事故 ,固應負擔肇事責任(按:被告飲用保力達B液後,於至少 休息40分鐘、且意識清楚之情況才駕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 發生經過清楚,自認確有疏失,然認為與酒測檢測值是否逾 法規標準無關,亦非可與重大酒駕肇事事件相提並論,也絕 無原告指摘主觀上故意所致之情事);然原告僱用被告違法 駕駛多元計程車,應認亦有過失,且被告既係為原告利益而 服勞務,基於報償責任原理,及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本質 應為僱用人係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一種責任制度,僱用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發生,亦應自負部分責任,爰被告主張與原告應 平均分擔義務,即各負2分之1責任。 (三)被告主張抵銷   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查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工資為每 月42,000元,迄今僅給付112年6月份工資;惟備註欄所載5 月跟車3天,1000/天,合計3000元,則未給付。則原告迄未 給付之前揭跟車工資3,000元及112年7月份薪資37,737元( 約定工資42,000元經扣除事假251元、病假603元、勞保費52 9元、預支薪資1200元、被告同意抵銷之移置費及保管費用1 ,880元,加計加班費200元,原告應給付37,737元。至備註 欄所載調減「3張罰單5,000元、拖吊費3,000元」,原告未 提出任何證明且未經被告同意抵銷,自非合法),於鈞院認 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內,被告主張抵銷。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8月13日筆錄,本院第219至225 頁):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112年5月28日起受雇於原告,並跟車學 習,於112年6月1日正式到職。 (二)被告於112年7月24日受原告指示,駕駛車號系爭車輛,車輛 所有權人為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倫公司},10 8年5月出廠,目前遭吊扣牌照2年)多元計程車時,與第三 人發生車禍(以下簡稱系爭事故),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 監理所車號車詢車籍系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函文可按(見調字卷第89、131頁)。 (三)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於112年7月17日申報提供長照專車服務, 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112年7月24日同意 核備,於112年8月10日刪除系爭車輛服務,社會局於112年8 月17日同意核備,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並未提供任何服務。 福倫公司自110年2月22日起以系爭車輛申報提供長照車服務 ,社會局於110年3月11日同意核備,福倫公司又於111年1月 13日刪除系爭車號提供服務,社會局於111年1月19日同意核 備,系爭車輛於福倫公司提供上開服務期間申請車資6564元 ,系爭車輛並非社會局長期照顧交通接送服務車輛,並未向 社會局申請專車補助費用,有社會局113年1月17日函文可按 (見調字卷第103-109頁)。 (四)福倫公司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就系爭車輛簽署停車位 租賃契約書,承租期間自112年7月29日起至114年7月28日止 ,每月租金2500元,甲○○於108年10月8日簽署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將系爭車輛靠行於 福倫公司,每月支出靠行費1000元,有福倫公司113年1月15 日函文可按(見調字卷第91-93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各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原告各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飲酒駕駛系爭 車輛以致系爭事故發生,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所車號 車詢車籍系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可按( 見調字卷第89、13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 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 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 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 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 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 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 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 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 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 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 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 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 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 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 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6 5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系爭車輛係由原告甲○○購買,其同時擔任原告金旺公 司及芯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將系爭車輛靠行於訴外人福倫 公司,有其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可參(見調字卷第99至102頁),是依前開判決意 旨,被告既受雇原告金旺公司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系爭事故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或致第三人損壞所造成之損失,原告金 旺公司、原告甲○○、芯願公司所受損失,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有求償權,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二)茲就各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金旺公司部分:   (1)移置費及保管費部分: 原告金旺公司支出移置費及保管費共 1880元,業據其提出單據為證(見調卷第2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2)停車費租金部分:   原告金旺公司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使系爭車輛遭扣牌,系爭車 輛無法停放路邊停車格,僅能租賃停車場地,因此額外付花 費6萬元停車成本等情,業據其提出停車位租賃契約為證(見 調卷第97頁)。惟,依原告金旺公司辦理台北市長期照顧十 年計劃2.0交通接送服務營運計劃書(下稱交通服務計畫書)其 中有關預算部分(見交通服務計畫書第37頁,另置卷外),原 告金旺公司已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一年72萬元停車費補 助,金旺公司下有專車20輛,據此計算每車每月補助停車費 為3,000元【(72萬元/12月)20輛=3,000元】,金旺公司既已 受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每月補助停車費3000元,原告金旺公司 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況原告金旺公司提出如聲證3之停車 位租賃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甲○○,並非原告金旺公司,原告 金旺公司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3)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原告金旺公司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輛維修費10萬1720元(工 資費用3萬4125元、零件費用6萬7595元),業據其提出之報價 單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5月,有卷附之行車執照可按( 見本院卷第47-4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4日, 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6,743元( 詳如附表2之計算式)另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萬868元(零件費用6743元+工資費用 3萬4125元),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4)第三人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金旺公司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第三人維修費用7萬5000元 (工資費用2萬3000元、零件費用5萬2000元),業據其提出之 估價單及和解書可證(見調字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59至1 6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第 三人車輛自出廠日105年6月,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 監理所113年1月9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85-86頁),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4日,已使用7年2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02元(詳如附表3之計算式), 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2萬8302元(零件費用5302元+工資費用2萬3000元), 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5)另就預估車資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預估 資車收入,並提出原證6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7計算收入表 、原證8台北市政府設社會局公告之長期照顧交通接送服務公 告、原證9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9-154頁) ,然查,原告計算原證7之收入表,係依其提出原證8台北市 政府社會局公告之長期照護交通接送服務公告之收費方式, 下稱長照收費方式),復以原證6、7之出車紀錄及計算表計算 112年6月份收入以作為系爭車輛未來2年之預估車資,然參長 照收費方式第4.每趟分攤標準記載:「(1)長照低收入戶:補助 100%,部分負擔0%。(2)長照中低收入戶:補助90%,部分負擔 10%。(3)長照一般戶:補助70%,部分負擔30%。(4)超出給付 額度部分,由使用者負擔。」,原證6之出車紀錄僅略記載客 人上下車地點、車資,並未記載客人是否符合上開標準之補 助,然原告卻於原證7之計算表中統一以一般戶補助70%計算( 若回推後之金額低於85元則以補助90%),且依原告提出之多 工彙總表,被告於112年6月間係駕駛另一車輛(車牌號碼:000 -0000)並非駕駛系爭車輛提供勞務,是原告依原證6、7計算 預估車資,均有不確定性,亦未善盡據證責任,故就此部分 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系爭車輛車資,應 與預估車資係屬同一請求,原告重複請求,亦屬無據,應於 駁回,附此敘明。  2.甲○○請求派車費及靠行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使系爭車輛二年間無從繼續營運 仍需支付6萬7200元之派車費及靠行費2萬4000元等情。惟查 ,原告甲○○與訴外人皇冠大車隊於109年5月11日所簽訂計程 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契約 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每月須支出派車費用2800元, 原告甲○○與訴外人福倫公司於108年10月8日所簽訂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有福倫公司提 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可 參(見調字卷第99至102頁),每月支出靠行費1000元,系爭 事故係於112年7月24日發生後,系爭車輛遭吊銷執照2年, 致無法經營車輛,原告甲○○請求9萬1200元(2800+1000)X24= 91200),應屬有據  3.原告芯願公司請求爬梯機費用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 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 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 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準此,如依外部客觀情事 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 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 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 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 (2)原告芯願公司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使喪失86萬8800元之爬梯機 費用及預估車資收入之損害,並提出原證6之line對話紀錄 、原證7計算收入表、原證8台北市政府設社會局公告之長期 照顧交通接送服務公告、原證9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89-154頁)。惟查,本案爬梯機並未因系爭事故 而受損,且依原告提出之出車對話紀錄(即原證6,見本院卷 第89至148頁),其中提及「今天暫開3185白色caddy」、「 今天車開7093」等語可知,系爭車輛與爬梯機二者非不可分 ,原告尚有其他車輛可搭載爬梯機提供服務、收取費用,不 因系爭車遭扣牌而受有損害,故就爬梯機部分之請求,應無 理由。  4.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故主張 :原告明知被告並無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卻要求被告 駕駛多元計程車,原告應負擔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等語。惟 查,本件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飲酒駕駛過失行為所致,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所車號車詢車籍系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可稽(見調字卷第89、131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其未有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然是否持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二者並無因果關係。從而,難認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原告指示未持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被告駕駛系爭 車輛有何過失可言,則原告自毋庸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5.抵銷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被告主張就 原告未發放之112年7月份薪資即37,737元以茲抵銷,經查, 依原告提出之工資清冊可知(即原證2,見本院卷第49頁), 被告112年7月薪資為27,650元【(本薪21,339元+伙食費1,89 7元+作業獎金6,323元+通訊費474元+加班費200元)-(事假25 1元+病假603元+勞保費529元+預支薪資1,200元)=27,650元 】,被告雖抗辯其薪資為42,000元,惟其並未提出相關事物 佐證,被告112年7月薪資應為27,650元,至於溢扣拖吊費3, 000元、罰單5000元部分,因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難 以據此扣除薪資。是以,被告主張以原告未給付之112年7月 薪資2萬7,650元作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無 理由。  8.原告金旺公司請求被告給付7萬1050元(包含移置及保管費、 系爭車輛維修費、第三人車輛維修費)為有理由,扣除2萬76 50元後,請求4萬34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9萬1200元(附表編號5、6),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1月5日收受民 事調解聲請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回執可按(見調字院卷第8 1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1: 編號 原告 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 1 金旺公司 移置費及保管費 1880 聲證2(調卷第21頁) 2 金旺公司 停車費租金 60000 聲證3(調卷第23頁) 3 金旺公司 系爭車輛維修費 101720 聲證6(調卷第29頁)聲證8(調卷第47-48頁)原證5(本院卷第79-88頁) 4 金旺公司 第三人維修費用 75000 原證11、12(本院卷第159-161頁) 5 甲○○ 派車費用 67200 聲證4(調卷第頁25)原證4(見本院卷第77-78頁) 6 甲○○ 靠行費 24000 聲證5(調卷第27頁) 7 芯願公司 2年爬梯機服務預估收入 868800 原證6、7、8、9(見本院卷第89-155頁) 8 金旺公司 系爭車輛預估車資 56萬5800元 原證6、7、8、9(同上) 附表2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595×0.438=29,6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595-29,607=37,988 第2年折舊值    37,988×0.438=16,6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988-16,639=21,349 第3年折舊值    21,349×0.438=9,3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349-9,351=11,998 第4年折舊值    11,998×0.438=5,2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998-5,255=6,743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743-0=6,743 附表3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000×0.369=19,5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000-19,557=33,443 第2年折舊值    33,443×0.369=12,3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443-12,340=21,103 第3年折舊值    21,103×0.369=7,7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103-7,787=13,316 第4年折舊值    13,316×0.369=4,9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316-4,914=8,402 第5年折舊值    8,402×0.369=3,10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402-3,100=5,30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302-0=5,30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302-0=5,30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302-0=5,302

2024-12-24

PCDV-113-勞訴-78-20241224-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金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峻忠 陳峻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汪懿玥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朱麗碧 黃志廷 黃志隆 黃明山(HUANG MING SHAN) 黃明堂 黃品傑 黃品翔 黃柏盛 黃柏穎 巫秀鳳 黃羽柔 黃羽捷 黃于軒 黃穗妘 被 告 黃陳富美 黃憲文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告 黃雪卿 黃雪貞 黃雪容 黃雪莉 黃貝 黃貝玲 黃貝琪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原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朱麗碧、黃志廷、黃志隆、黃明山、黃明堂、黃品傑、黃 品翔、黃柏盛、黃柏穎、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于軒、黃 穗妘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視為已一同起訴,並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民 事第23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訴外人黃榮圖之繼承人, 黃榮圖於90年8月3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有配偶朱麗碧、兒 子黃明山、黃明堂、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德、黃志隆、黃 志廷及原告陳峻忠、陳峻郎共10人,嗣因黃明煌、黃明仁、 黃明德於104年11月15日因槍擊事件死亡;黃明煌之繼承人為 黃品傑、黃品翔;黃明仁之繼承人為巫秀鳳、黃羽柔、黃羽 捷、黃柏盛、黃柏穎;黃明德之繼承人為黃于軒、黃穗妘。 本件係因黃榮圖在世時,與訴外人黃固榮…等人合資購買林 口地區土地,並將合資購買之土地委由黃固榮(103年9月9日 死亡)統一管理及全權處理土地整體買賣事宜,若有出售, 則依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迄108年5月21日合資會議,由會議 主席黃秋香交付之「合資土地持有比例及出售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發現黃固榮未將黃榮圖全體繼承人之分配 款新臺幣(下同)113,964,900元予以提存,而將其暫代為保 管之上開分配款未經同意出借予黃明仁。黃榮圖死亡後,黃 榮圖之繼承人間固故未能辦理遺產分割,而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金錢之權利為黃榮圖之遺產,為原告及相對人公同共 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請求命未共同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黃榮圖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相對人朱麗碧、 黃志廷、黃志隆、黃明山、黃明堂、黃品傑、黃品翔、黃柏 盛、黃柏穎、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于軒、黃穗妘等 14人乙節,有黃榮圖、黃明煌、黃明仁、黃明行之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94、101至107 頁)。經本院將聲請追加原告書繕本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 就迄未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 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其繼承之權利所必要,且被告是否有上 開給付義務,對原告及相對人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從而,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 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視為已一同起訴,並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2時30分 在本院民事第23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2-23

TPDV-113-重訴-65-20241223-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柯慧靈即謝復明之繼承人 謝易龍即謝復明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易汎即謝復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芸騏 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易汎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肆元、原告柯慧靈新 臺幣參仟柒佰肆拾參元、原告謝易龍參仟柒佰肆拾參元,均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柯慧靈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各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原告柯慧靈、謝易龍為原告並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易汎719,574元、原告 柯慧靈730,774元、原告謝易龍669,574元,及均自民國113 年11月25日寄達鈞院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下午1時5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 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重慶北路2段 184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無缺 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貿然向左偏行而變換行向, 適有原告3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謝復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一車道,同向直行在A車左 側,被告騎乘之A車因而撞擊謝復明騎乘之B車,致謝復明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腳踝,右手背,右手腕,右 食指挫傷、左大姆指指甲脫落等傷害。謝復明生前雖為癌症 患者,但有適合之標靶藥物使用,且積極配合中西醫合併治 療,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仍可正常工作,於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後身體始亦發虛弱,須配合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須 看照顧至死亡。因此被告需賠償醫療費用39,788元、看護費 用96,875元、僱用外勞費用206,060元、B車修繕費用11,200 元、交通費用66,000元、謝復明1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10 萬元、原告3人及謝復明對被告之精神慰撫金共60萬元(原 告柯慧靈15萬元、謝易龍10萬元、謝易汎15萬元及謝復明20 萬元)。上開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外勞費、交通費均 係由原告謝易汎、柯慧靈、謝易龍3人共同給付,故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人各三分之一,另B車輛修繕費用係由原告柯慧 靈支出,被繼承人謝復明之工作損失11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 20萬元由原告謝易汎、柯慧靈、謝易龍依繼承關係請求被告 各給付原告3人各3分之1。為此,基於侵權行為及繼承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易汎 719,574元、原告柯慧靈730,774元、原告謝易龍669,574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寄達鈞院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車禍鑑定認 為伊為全責部分也無意見。但謝復明死亡的結果應與本件交 通事故無關,刑事案件也是認定只有過失傷害(偵查中謝復 明已經過世)。對於原告3人請求各項金額部分,依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程序上,應是車禍賠償部分,原告3人請求的範 圍已超過。謝復明是癌症患者,車禍虛弱後住院治療,111 年7 月7 日發生事故,謝復明是在111年12月後才死亡,原 告並未區分醫療費用中何屬車禍醫療費用何屬癌症費用,原 告所附單據看不出治療原因,如果是因癌症治療則與被告無 關,看護費及外勞費亦同一樣的。B車修繕費用部分,謝復 明並非車主,且應計算折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 關單據及計算。原告表示謝復明為自營水電工程行部分,且 月收10萬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有無減損勞動力、工作 損失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3人並 非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故其等不能以自己名義請求精神慰 撫金。再原告3人繼承謝復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等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謝復明之繼承人,被告於上開時、地騎 乘A車有過失,致與謝復明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謝 復明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腳踝,右手背 ,右手腕,右食指挫傷、左大姆指指甲脫落等傷勢之事實, 業據提出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 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查。原告雖主張謝復明生前雖為癌症患者,但有適 合之標靶藥物使用,且積極配合中西醫合併治療,於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前,仍可正常工作,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身體 始亦發虛弱,故謝復明之死亡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云云,惟參 諸卷附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患有「頭部外傷、 腦瘤、右腳踝,右手背,右手腕,右食指挫傷、左大姆指指 甲脫落」等病症(見本院卷第108頁);依常情可認其中應 僅「頭部外傷、右腳踝,右手背,右手腕,右食指挫傷、左 大姆指指甲脫落」」等傷勢與111年7月7日發生之本件交通 事故有關。且參諸本院於113年3月22日所宣判之112年度交 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於111年7月7日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當日所受之傷害係「頭部外傷、右腳踝,右手背,右 手腕,右食指挫傷、左大姆指指甲脫落」等傷勢,原告3人 未舉證證明謝復明之所以罹患上開病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 ,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謝復明於急診後即出院,可認該 等傷勢並非嚴重,依通常情形謝復明於返家休養後理應能痊 癒。原告主張謝復明之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云云,顯與 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惟本件被告仍有上開騎乘A車之 過失行為,致謝復明受有「頭部外傷、右腳踝,右手背,右 手腕,右食指挫傷、左大姆指指甲脫落」等傷勢,謝復明已 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3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3人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 求有無理由及其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謝復明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 勢,並而支出醫療費用共39,788元云云,惟本院核對本件原 告提出之全部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0-16頁),其中1 11年7月7日3筆醫療費用支出共計2,230元(見本院卷第50-5 1頁)部分,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原告其餘請求醫療費用 其就診科別與部分,均核與謝復明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開 傷勢並無關連,故原告其餘請求醫療費用,均不應准許。綜 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其金額應為被告所不爭執之 2,230元,上開費用由原告謝易汎、柯慧靈、謝易龍依繼承 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人各3分之1,故原告謝易汎、柯 慧靈、謝易龍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744元、743元、743元。 (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謝復明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 勢而有雇請看護照戶之必要,因而受有支出看護費用共96,8 75元之損失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108頁),醫師囑言僅記載謝復明於111年7月7日至馬 偕醫院急診室急診,此後謝復明也未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 勢而有回診紀錄,該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謝復明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三)僱用外勞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謝復明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 勢而有雇請看護照護之必要,因而受有支出僱用外勞費用20 6,060元之損失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08頁),醫師囑言僅記載謝復明於111年7月7日 至馬偕醫院急診室急診,此後謝復明也未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傷勢而有回診紀錄,該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謝復明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僱請外勞照護之必要。且觀諸原告提 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0頁),謝復明 係因腦部癌症侵犯造成肢體無力,行動困難,而僱請外籍看 護,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需僱請外籍看護。爰認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謝復明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 勢而有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開車皆送往返就醫之必要,因而 受有支出僱用交通費用66,000元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8頁),醫師囑言僅記載謝復 明於111年7月7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室急診,此後謝復明也未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回診紀錄。爰認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五)B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柯慧靈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須支 出B車修繕費用6,85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原告柯慧靈並未提出行車執照證明其為車主,又本院查 得之車籍資料,B車車主並非原告柯慧靈。故原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中所騎乘之B 車縱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損,然原告柯慧 靈既非B 車車主,以其本人名義向被告請求賠償B 車所受損 害,難認有據。 (六)謝復明1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謝復明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 勢而有11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必要,因而受有每月以10萬元 計算,共11個月計110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云云,惟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8頁),醫師囑言 僅記載謝復明於111年7月7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室急診,此後 謝復明也未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回診紀錄,該診斷 證明書亦未記載謝復明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開傷勢而不能 工作,以及所需休養時間為若干。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七)原告3人及謝復明對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1.原告3人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 柯慧靈15萬元、謝易龍10萬元、謝易汎15萬元):   原告主張謝復明生前雖為癌症患者,但有適合之標靶藥物使 用,且積極配合中西醫合併治療,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 仍可正常工作,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身體始亦發虛弱,故 謝復明之死亡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是以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柯慧靈15萬元、謝易龍10萬元、謝易汎15萬元云云,惟本件 原告於111年7月7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所受之傷害係「 頭部外傷、右腳踝,右手背,右手腕,右食指挫傷、左大姆 指指甲脫落」等傷勢,謝復明嗣後因罹患癌症死亡與其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3 人並非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故其等分別以自己名義向被告 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原告柯慧靈15萬元、謝易龍10萬元、 謝易汎15萬元),於法無據,不能允准。  2.謝復明對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 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不法 侵害謝復明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 審酌謝復明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 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9,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上開精神慰撫金由原告謝 易汎、柯慧靈、謝易龍依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人 各3分之1,故原告謝易汎、柯慧靈、謝易龍各得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3,000元。 (八)綜上,本件原告謝易汎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3,744元【計 算式:744元(醫療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3,744 元】;原告柯慧靈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3,744元【計算式 :743元(醫療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3,743元】 ;原告謝易龍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3,744元【計算式:743 元(醫療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3,743元】。 五、從而,原告3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於請求被 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僱用外勞費用、交通費用、謝 復明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 納裁判費。另就原告柯慧靈請求B車修繕費用部分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柯慧靈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故此訴訟費用由原告柯慧靈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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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54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侯培坤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岳峰(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撤銷保訓會再申訴決 定及被告對原告之不合理管理措施。二、被告所屬專戶管理 科應平均分配支援審核傷病給付案件。三、確認被告所屬茅 ○○不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四、被告應作成將茅○○免職之 行政處分,並副知審計部,追回自103年2月17日起之俸給。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 民國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所 屬專戶管理科應平均分配支援審核傷病給付案件。二、確認 被告所屬茅○○不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茅○○與原告間之長 官部屬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三、被告應作成將茅○○免職,追 回自103年2月17日起之俸給之行政處分,並副知審計部。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75頁)。被告當庭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75 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變更訴之聲 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被告所屬勞工退休金組專戶管理科(下稱專戶管理科 )科員,因質疑直屬主管即專戶管理科科長蔡○○(真實姓名 詳卷)以民國111年7月27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支援審核C0VI D-19傷病給付之案件數分配過多,應平均分配予各承辦人員 ,而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11年9月8日退保五字第111102383 10號函復(下稱申訴函),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111年12月2 7日公申決字第000069號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後 ,原告猶甘未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專戶管理科指示原告及同事須支援審核C0VID-19傷病給付案 件數不平均:  ⒈專戶管理科蔡○○於111年7月27日以電子郵件指示原告及同事 須支援審核C0VID-19傷病給付案件,該科除科長外設置15位 人員,卻將所有件數(共53件)分配給其中7個人:林○○6件 、陳○○6件、曹○○6件、林○○6件、劉○○3件、謝○○6件(上開 真實姓名均詳卷)、原告20件,原告審核之件數占多數,原 告不服於111年8月24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 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提起申訴,請求平均分配,被告以申 訴函否准後,原告復提起再申訴,被告竟於救濟期間一再加 重處罰原告,自同年11月8日起,將原告每日支援審核之案 件數自20件提高為25件,自同年12月5日起,再由25件提高 至30件;自111年12月5日起,再由25件提高為30件,被告違 反保障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屬於違法性管理措施,依司法院 釋字第785號解釋可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⒉專戶管理科曾指派陳○○(真實姓名詳卷)告知原告,因本科 的謝○○(真實姓名詳卷)請假,其案件都交給原告辦理等語 。然原告非謝○○之職務代理人,況謝○○每日支援審核的案件 未達5件,顯係卸責之遁辭。  ⒊嗣因疫情趨緩,被告各組室支援的件數減少,被告所屬專戶 管理科亦補足人力18人,每日支援件數降低為28件,惟仍將 其中16件分配給原告,其餘17人合計只分配12件,換言之, 再者,該科為管控每日進度還設置一個表單,當日支援審核 完成者,在自己名字的欄位打個勾,而不是填寫審核完成件 數,以此作為平均分配的虛偽假象。  ㈡茅○○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竟擔任「三等專員」,侵害原 告公務員陞遷權、受憲法第18條保障之服公職權,應予免職 :  ⒈被告109年11月13日保退五字第10910227100號函,説明二、 本局配合行政院组織改造,於103年2月17日由「事業單位, 改制為「行政機關」,案内人員茅○○於本局改制前,係經「 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被 告自創法律增列「有關職等係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 務列等。」茅○○為金融雇員,金融雇員與其僱主之法律關係 為僱傭關係(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並非公務人員,被告103年2月17日由「事業單位 」改制為「行政機關」後,所有編制人員均應依據「中央機 關職務列等表之十二」之規定,只有具備公務人員官職等之 人員才能納入編制表,官等分為簡任、薦任、委任,職等由 第一職等至第十四職等。而依據被告編制表,專員為薦任官 ,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之公務人員,茅○○並非具備公務人員 官職等之人員,連最低委任第一職等資格都沒有,卻高坐於 專員職位,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1、30、3 1條規定,竊佔公務人員職位,茅○○之任職侵害原告公務員 陞遷權、受憲法第18條保障之服公職權,應予免職。  ⒉其次,上開函所依據之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 等考試規則(91年8月28日廢止)、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1 03年2月17日前)均遭廢止,且現行有效之「原有關法令之 規定」係現職雇員管理要點,其規定雇員並無任用法第9條 第1項及第l3條規定之適用,不得擔任公務人員。被告竟仍 由茅○○擔任專員職位。 ㈢、聲明:  ⒈被告所屬專戶管理科應平均分配支援審核傷病給付案件。  ⒉確認被告所屬茅○○不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茅○○與原告間 之長官部屬間法律關係不存在。  ⒊被告應作成將茅○○免職,追回自103年2月17日起之俸給之行 政處分,並副知審計部。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專戶管理科指示原告支援審核C0VID-19傷病給付案件數為管 理措施,並無不當,且原告無訴訟利益:  ⒈原告僅擔任相對單純之退費資料繕打、專戶明細與繳費證明 公文,及協助勞動部勞動福祉退休司查詢單位繳費情形業務 ,相較其他負責銷帳之同職等科員,除需日常應辦銷帳、理 費業務外,尚需接聽勞工電話答詢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及相 關問題,常需加班處理每月多達萬筆銷帳事故資料,原告工 作內容之複雜度與承擔之責任、業務量,遠不及其他同層級 職務同仁,甚不及低於其職等之同仁。被告自111年5月起因 政策放寬確診C0VID-19之被保險人居家照護期間得申請勞保 傷病給付,加以疫情導致案件暴增,被告受理案件逾百萬件 ,業管單位乃過濾分流後將較簡易案件交各業務單位支援辦 理,原告所屬主管衡量科內業務、人力及各承辦人之工作質 量負荷及調整同仁支援審核件數,原告所分件數由原20件增 加為25件,並無原告所述提起行政救濟期間被告仍一再加重 分案與原告之情事。  ⒉原告指稱111年12月5日起,支援審核C0VID-19傷病給付案件 數再由25件提高為30件部分,因當日分與原告案件之序號跳 號,原告分配件數仍為25件,並無提高至30件之情事。又被 告自111年11月9日因有同仁染疫居隔及請喪假情事,有限人 力已不堪負荷科內原銷號業務工作案量,乃請原告協助代理 支援4件傷病給付案件外,未曾再多增加其支援件數,並於1 11年12月12日(次一工作日)回復為25件,且於112年1月5 日後隨支援案件調整即陸續減少原告支援案量。縱使前述突 發情事期間,原告未協助支援科內原銷號業務,僅代理支援 傷病給付案件4件,亦未曾達30件(該2日合計均為29件)。  ⒊機關長官本於其人事指揮監督權限,考量其屬員工作情形及 業務之需要等,在合理及必要範圍內所為工作指派或職務調 整,除有違反相關法令外,應予尊重,被告主管基於綜理全 科業務及人力運用之責,考量科內同仁間工作負荷之衡平性 ,據以分派原告及同仁支援審核之案件數,非不合法之管理 措施,並無不當,縱屬對原告之干預,亦屬輕微之干預,自 無違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⒋支援審核C0VID-19傷病給付業務已於112年6月2日終止,其後 雖於同年8月22日臨時交付15件,惟爾後即無再分予傷病給 付件,是原告實已無再以訴訟解決法律上紛爭之實益。又其 工作量已明顯少於一般承辦人,被告直屬主管基於綜理全科 業務及人力運用之責,考量科內同仁間工作負荷之衡平性, 據以分派同仁支援處理傷病給付案量,本無違誤與不法。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屬茅○○不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茅○○ 與原告間之長官部屬間法律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379號判決載明:「原告就茅專員是否具公務人員任 用資格並無確認利益;然查茅專員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存否 乙事,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顯屬無涉,亦不至對於原 告在公法上之地位致受侵害之危險,即無從認原告有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的訴之利益,其起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㈢原告起訴濫用行政及司法資源:  ⒈原告屢以人事行政管理事務提起申訴、再申訴或復審後復於 程序中追加對被告留任人員之任用資格求予免職,惟上開事 由實無侵害原告之權益,僅意圖以不相關且無訴訟利益之案 件拖延訴訟及騷擾行政機關,徒增行政管理上困難,且辯稱 從無發生之情事(指派傷病給付未曾分予30件),更是無意 義地耗費行政及司法資源。  ⒉又課予義務訴訟乃特殊的訴訟類型,其係以具備「一般權利 保護必要」為前提,亦即無從經由其他更適切(更簡易、更 廣泛、更迅速或便宜)之途徑達成者,且須具備公法上之請 求權,始得提起,否則起訴不備要件。惟本院及最高行政法 院諸多裁判皆已敘明「難認有賦予人民得對特定公務人員陞 遷為任何公法上請求之作用」、「難認有賦予人民得對特定 公務人員請求免職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屬依法申請之案件」(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貴院1l1年度訴字第 1190號裁定、l11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原告辯稱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並無審酌茅○○是否具備公務員 資格,並無既判力,顯屬原告對於訴訟法上之無知。  ⒊綜上所陳,原告起訴主觀上有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主張之事 實或法律關係於客觀上無合理依據,而無權利護必要,又藐 視法院判決之既判力,拖延訴訟亦無公法上請求權,起訴要 件不備,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10、11款規定應 駁回原告之訴,並請斟酌是否依同條第6項規定,予以裁罰 。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9年11月13日保退五字 第10910227100號函(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原告111年8 月24日申訴書暨111年7月27日電子郵件(原處分卷第1至4頁 )、申訴函(原處分卷第5、6頁)及再申訴決定(原處分卷 第35至39頁)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被告所屬專戶管理科應平均分配支援審核傷病給付 案件部分:  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 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 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 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 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 ,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 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 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參照)。 經查,原告為被告所屬專戶管理科科員,專戶管理科科長蔡 ○○以111年7月27日電子郵件說明「……局長指示各組室都須支 援傷病給付審核C0VID-19案件,本科分配53件,分配件數如 下,……林○○6件、陳○○6件、曹○○6件、原告20件、林○○6件、 劉○○3件、謝○○6件……」,原告因質疑遭分配過多案件數,而 提起申訴,經被告以申訴函告知原告,原告不服,向保訓會 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再申訴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申訴書檢附上開電子郵件 1份(原處分卷第1至3頁)、申訴函(原處分卷第5、6頁) 及再申訴決定(原處分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考,可知原告 為不服專戶管理科科長蔡○○111年7月27日電子郵件分配支援 傷病給付審核C0VID-19案件案件數,提起申訴,經申訴函覆 後,原告不服,續提起再申訴,仍遭駁回,原告乃提起本件 訴訟,並經本院闡明後原告當庭表示此部分之訴訟類型為一 般給付之訴(本院卷第74頁)。  ⒉惟機關科室單位內之工作分派,核屬各該單位主管考量執掌 業務項目及人力配置,為求內部人力有效運用,避免職員有 工作負荷勞逸不均之情形,本於公平與效率原則,主管自得 本於職權適時予以調整。再參據卷内原告所屬專戶管理科科 員工作項目所示(原處分卷第31頁):(原告部分)⒈綜合 性查詢業務及公文處理(含協助勞動福祉退休司單位繳費情 形工作)、⒉款退費資料繕打工作、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其他科員工作)⒈現金收入事故處理之複核、⒉電腦線上異動 作業之複核及銷帳公文之複核、⒊審理勞工退休金收繳費用 相關業務(含銷號及退費)、⒋審理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相 關查詢及管理事項、⒌綜合性查詢業務及公文處理、⒍協助辦 理或複核本組之記帳憑證、整理、登帳及保管等事項、⒎辦 理本組會計報告及預、決算之編製、⒏辦理本組收繳及個人 專戶綜合規劃、資訊系統相關業務、⒐其他代理及臨時交辦 事項。 ⒊由上開事證情況觀之,專戶管理科科長蔡○○於111年7月27日 指派其辦理支援傷病給付審核C0VID-19案件數,僅具有事實 上之影響,無涉原告之官職等及俸級之異動,況參司法院釋 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依本件個案具體判斷,整體考量蔡○○ 因逢政策放寬確診C0VID-19之被保險人居家照護期間得申請 勞保傷病給付,加以疫情導致案件暴增,依據原告及專戶管 理科科員工作內容、性質等,原告主觀上即使認為對其構成 權利干預,然其程度尚難謂已造成權利侵害,則本件原告未 能主張該工作指派有何構成違法侵害其權利之具體情事,徒 以上開工作指派件數多於其他同職等科員件數不公平、不合 理為理由,提起此部分一般給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等人及勘驗相關資料(本院卷第 121頁),亦核無進一步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至原告主張其於申訴、再申訴之救濟期間內,被告自同年11 月8日起,將原告每日支援審核之案件數自20件提高為25件 ,自同年12月5日起,再由25件提高至30件,被告違反保障 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依本法提起救濟 而予不利之行政處分、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 處置,進而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云云。然查,原告 僅擷取電子郵件部分內容加以拆解核算後,主張於上開期間 每日支援審核案件數自20件提高為25件,或由25件提高至30 件(本院卷第125至137頁),參以被告提出原告自111年11 月7日至同年12月16日每日傷病給付分案紀錄(本院卷第107 頁)僅有111年11月9日、111年11月15日至12月6日、12月8 日、12月9日分配與原告每日25件,其餘每日分配案件數未 達30件,無法佐證原告上開所述,況倘原告所述為真,仍屬 關於被告分配工作量之內部管理措施,故原告主張救濟程序 中被告分配更多案件,而違反保障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司 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可提起行政訴訟云云,並不可採,附 此敘明。   ㈡原告尚訴請確認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者,所主張茅○○不具任 用資格、其與原告間長官部屬間法律關係不存在,究竟茅○○ 是否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乙事,亦屬原告出於個人一己見 解之臆測,其並未能具體指明與原告何一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有關,更難認有確認以排除自身受害等情事,所為確認訴訟 之主張,顯然欠缺確認利益,其尚以訴之聲明第3項訴請被 告對茅○○免職、追回俸給、副知審計部者,其未提出何時曾 為如此主張,難認符合曾向被告申請未果而得逕向本院起訴 之合法要件,且原告稱係依據公務人員陞遷法第4條規定為 請求(本院卷第74、154頁),但此規定或任用法第30條規 定,核屬各該人事主管機關如何辦理公務人員陞遷之規定內 容,且原告更非針對自身陞遷之權益有所主張,難認各該規 定有賦予原告得指責其他公務人員陞遷且進而為請求之公法 上權利,原告此部分起訴,亦於法無據,是原告訴請確認如 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者,並無確認利益,至訴之聲明第3項所 示請求,則欠缺法令依據,且與其自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 關,亦毫無權利保護必要,均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平 均分配支援案件,為無理由。又請求確認訴之聲明第2項所 示者,則欠缺確認利益,而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請求,亦與 規定不符,於法無據,且對原告而言,顯無請求之權利保護 必要,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19

TPBA-112-訴-254-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 上 訴 人 呂 理 育 訴 訟代理 人 謝 聰 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 理 順 呂 理 朝 呂 理 煉 呂 芳 龍 呂 芳 昌 呂 學 義 呂 春 宜 呂 紀 瑩 呂 玉 燕 呂 啓 榮 呂 佳 樺 呂 寶 金 呂 里 城 呂 金 珠 呂 麗 慧 呂 素 珠 呂 學 馫 呂 學 宏 呂 學 明 呂 學 全 呂 學 鎮 呂 學 金 陳 薪 宸 呂 玉 雲 呂尤月珠 呂 文 化 呂 里 木 呂 其 翰 呂 進 通 林 志 隆 張 文 錠 張 菱 恩 張 瀞 之 張 博 皓 邱 瀞 瑩 吳 宥 蓁 高 家 涓 沈 永 鑫 上列 3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趙 政 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 秋 子 法 定代理 人 沈 聰 進 被 上訴 人 王 秀 儉 呂 穰 樺 呂 柏 旻 呂 佳 曄 葉 佳 興 呂 芳 豊 呂 仰 鎧 呂 佩 倩 呂 東 星 呂陳麗香 呂 學 政 呂 鎮 邦 現所在未明 呂 理 棋 呂 柏 齡 呂 淑 婉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5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 服之方法,如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受勝訴之判決,自無許其提 起上訴之理。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坐落○○市○○區○○ 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經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返還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954(面積730.19平 方公尺)、956(面積2191.8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駁回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其他範圍之返還請求,上訴人就上開有利 於己部分(即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返還部分),並無上訴 利益,乃竟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 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 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 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阿行 前於民國38年6月間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八興字第37號耕地 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嗣呂阿行於57年2月15 日死亡,上訴人於94年2月18日以呂阿行繼承人之地位,收 受訴外人高連發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將其所承 租如附圖一所示954(2)部分土地(面積142.83平方公尺)提供 作為道路使用,有未自任耕作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自斯時起,全部歸於無效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 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實際占有,如附圖一所示954(面積730. 19平方公尺)、956(面積2191.8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予被 訴人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贅論部分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查第二審訴訟程序非不得為當事人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 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參照),原判決列載沈 永鑫等6人為追加原告並為判決,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9

TPSV-112-台上-1931-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周郁倢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炳楠 簡俊雄 陳富强 陳玉霞(已歿) 兼訴訟代理 陳秀蘭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2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上訴人簡俊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陳秀蘭為被上訴人 陳玉霞之○,前於民國111年9月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與 被上訴人陳玉霞為○○關係,請求為訴訟代理人,並庭呈民事 委任訴訟代理人狀乙紙,經本院准許被上訴人陳秀蘭為被上 訴人陳玉霞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有民事委任訴訟代理人狀及 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本院卷一第141、146頁),堪認被 上訴人陳秀蘭為被上訴人陳玉霞之合法訴訟代理人。嗣被上 訴人陳玉霞於OOO○OO○OO○死亡,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訴訟程 序自不因被上訴人陳玉霞死亡而當然停止。 參、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得提起確認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即明。又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 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 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為確認訴訟之性質。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 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B範圍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 上訴人通行以至公路暨開設道路;嗣追加陳秀蘭為原告,並 追加聲明不得阻止被上訴人通行(原審卷第95、115、390頁 ),經核被上訴人係基於確認其等對系爭土地有無袋地通行 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因前述通行權爭議,可認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其 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起訴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花蓮縣光復鄉○○○OO○之巷道, 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範圍面積47.84平方公尺、 B範圍面積44.44平方公尺部分,該巷道供鄰地住戶通行使用 已超過50年(住戶之房屋自民國73年之前已編訂門牌),而 被上訴人等人所有之同段OOOO○OOOO○OOOO地號土地除通行該 巷道外,沒有其他道路可通行至公路。但系爭土地之前手, 無故於108年在巷道上放置怪手、石頭等障礙物,致車輛無 法通行,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繼續設置鐵絲網 等障礙物,當事人雖曾透過花蓮縣光復鄉調解委員會協調相 關事宜,但上訴人卻避不見面。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範 圍紅色斜線區域,係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巷道之範圍 ,至於其他同意通行巷道者,即未顯示在複丈成果圖上面。 爰依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該巷道。  ㈡依目前實務見解可知,既成道路與袋地通行權並無互相排斥   關係,則富強街18巷倘係既成道路,亦不排除被上訴人袋地 通行權之主張。退步言之,縱認既成道路與袋地通行權互相 排斥,被上訴人仍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請 求上訴人除去原判決附圖所示A範圍面積47.84平方公尺、B 範圍面積44.4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障礙物,且不得為禁止或 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雖已將電動鐵門拆除,但 原有以直線通行且各式小型車輛均可通行之道路已遭上訴人 破壞,無法以損害最小之直線方式通行,造成現有通行方式 使用更多上訴人之土地,也僅能讓小轎車勉強通行,其他消 防、救護、宅配等車輛均無法通行,此現況之產生與上訴人 設置電動鐵門互為因果關係,上訴人即使目前已經拆除障礙 物,後續仍有不得妨害通行之義務。況前地主移動電線杆後 ,造成土地變成馬路用地,伊等必須轉更大的角度,現行通 行方式對兩造損害最大,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移動電線杆回 原位,但上訴人沒有誠意解決。綜觀上訴人並未積極恢復富 強街18巷之原始使用範圍,依然否認被上訴人為恢復原有巷 道之努力,為避免富強街18巷道路之通行權再次被設置障礙 無法通行,使救護車、消防車、物流車可得進入,懇請維持 原判決等語。 二、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惟已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土地上確實有富強街18巷之道路指示標誌立在富強街路 旁,足見被上訴人本可經由富強街18巷通往富強街,並非無 道路可供對外通行,則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所有土地有袋 地通行權,顯有疑義。復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測繪之 圖資照片顯示,上揭富強街18巷於105年5月5日航照時,實 際位置根本未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而被上訴人既可經 由富強街18巷通行至富強街,且富強街18巷並非在上訴人所 有土地之上,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為袋地,所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既然系爭土地上原本即有富強街18巷可通行至被上訴人等之 土地,當初是因上訴人之前手與被上訴人等有糾葛,而先有 阻擾通行之行為,上訴人事後繼受前手取得系爭土地,雖上 訴人因故曾將富強街18巷原有既成巷道以電動鐵柵欄將其封 閉,但上訴人經本院勸說後早已將電動鐵柵欄完全拆除,回 復成被上訴人在原審卷第391頁所提「原有的巷道」照片原 狀(甚至更為寬敞),早已可供巷道內居民即被上訴人等日 常生活所需通行使用,足見被上訴人之土地並非袋地,故被 上訴人之請求,與袋地通行權之要件顯不相符。又被上訴人 一再要求上訴人協同隔壁鄰居將所設置竹製棚架拆除,惟該   竹製棚架並非上訴人所設置,上訴人亦無權要求鄰居拆除;   電線杆之設置原已存在,亦非上訴人申請設置或變更移動,   被上訴人爭執此部分,並無理由。本案並無袋地通行權之要 件可資適用,原已存在之富強街18巷巷道在上訴人土地上, 之前因故封閉,現在上訴人已將電動鐵柵欄拆除,回復到原 來富強街18巷可以通行之狀態,故請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 二、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協商兩造確認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28至 30頁): 一、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莊炳楠所 有(面積:253.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審卷第25 3頁)。  ㈡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陳富强所 有(面積:944.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審卷第26 3頁)  ㈢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訴外人李金妹所有 (面積:921.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審卷第279 頁)。被上訴人簡俊雄並非10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周郁倢所有( 面積:302.34平方公尺,乙種建築用地,權利範圍:全部。 原審卷第209頁)。  ㈤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陳秀蘭與 上訴人周郁倢二人分別共有(面積:918.81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陳秀蘭二分之一,周郁倢二分之一。原審卷第21   3頁),被上訴人陳玉霞並非OOOO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㈥被上訴人莊炳楠、陳玉霞兼訴訟代理人陳富强於原審109年12 月1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追加訴外人陳秀蘭為原告(即被上訴 人),原審受命法官當庭命原告補正地籍資料原本,並命追 加原告(即被上訴人)陳秀蘭入席訊問(原審卷第114、1   15頁),而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秀蘭並未委託他人為訴訟代理 人。  ㈦原審110年11月19日所訂言詞辯論程序,合法通知所有被上訴 人即原告與上訴人即被告,但110年11月19日當天被上訴人 即原告部分僅有莊炳楠、陳玉霞、陳富强到場,簡俊雄則由 陳富强代理,但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秀蘭未到,上訴人周郁倢 亦未到,法官當庭詢問:「對於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有何意見?」,被上訴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稱:「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法官裁定:「准為一 造辯論」(原審卷第387至390頁),嗣後亦為一造辯論判決 ,原審並未注意被上訴人即原告之一陳秀蘭在110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當天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之訴訟程序處理。  ㈧原審曾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調坐落花蓮縣○○鄉○○村○○街0號 、○○○O○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經該局於110年12月6日回覆並 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三幀,其中○○○O號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 「王定義」、另○○○O號之納稅義務人登記則為「石美玉繼承 人○○○○」(原審卷第437至443頁)。  ㈨原審曾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函調門牌號碼為「花蓮縣○○ 鄉○○街0號」坐落之光復鄉東富段OOO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 經該所於110年12月2日回覆,並提出東富段OOO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其上記載之所有權人登記為「王定義」(面積   :942.71平方公尺,甲種建築用地,權利範圍:全部)。  ㈩被上訴人莊炳楠、陳富强等人所有土地原本即可經由「花蓮 縣光復鄉富強街18巷」道路通行到「富強街」(原審卷第47   、51、147頁)。  上訴人曾於110年10月間在其所有光復鄉東富段OOO地號土地   與「富強街」交接處設置電動鐵柵欄,不定時封閉原本「花   蓮縣光復鄉富強街18巷」。  上訴人已將其所有光復鄉東富段OOO地號土地與「富強街」交 接處所設置電動鐵柵欄全部拆除,恢復裡面居民(包括被上 訴人等)可經由原有「花蓮縣光復鄉富強街18巷」駕車通行 到「富強街」之狀態(上訴人於113年3月1日所提民事陳報 狀)。 二、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簡俊雄並非本案所列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富強街O 號、O號之房屋所有權人,其是否能提起本件袋地通行權之 訴訟?亦即其當事人是否適格?  ㈡被上訴人陳秀蘭本身亦為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之一(其與上訴人周郁倢分別共有二分之一權利),其 提起本件袋地通行權之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  ㈢系爭土地上原來既有「花蓮縣光復鄉富強街18巷」之巷道可 供被上訴人等通行至「富強街」,僅因上訴人在其所有土地 上將該巷道以電動柵欄封閉,但已將該電動柵欄等全部拆除 ,恢復該「花蓮縣光復鄉富強街18巷」可通行狀態,被上訴 人莊炳楠、陳富强等之土地,是否無法通行至公路而屬於「 袋地」?進而得行使「袋地通行權」?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簡俊雄、陳秀蘭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並無 欠缺: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 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 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 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78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簡俊雄固非OOOO地號土地及富強街O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如 不爭執事項㈢、㈧所述,然簡俊雄既為花蓮縣○○鄉○○街00巷0 號房屋住戶,陳秀蘭本身為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亦為富強街18巷O號袋地內房屋之住戶(原審 卷第114、115、395、409、411頁),其等請求確認對於上 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範圍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且上訴人不得有妨害或阻止被上訴人通過之行為等語, 係以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為義務主體 ,當事人即為適格。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簡俊雄、陳秀蘭 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不足取。 二、按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如一造當事人全未到場, 而他造之共同訴訟人僅部分到場,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法院不得 依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等對於上 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範圍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 本件原審於110年11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雖僅有被上訴人 莊炳楠、陳玉霞、陳富强等3人到庭,惟此行為有利於其他 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之反面解釋,其效力及於 未到庭之陳秀蘭,原審法院自得依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違。 三、被上訴人莊炳楠、陳富强等所有之土地是否為袋地?進而得 行使「袋地通行權」?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莊炳楠、陳富强分別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花蓮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審卷第253、2   63頁),被上訴人陳富强、陳玉霞、簡俊雄則分別為花蓮縣 ○○鄉○○街00巷0○0號、O號、O號房屋之住戶(原審卷第13、2 7、37、395、411頁),被上訴人陳秀蘭自陳係袋地房屋內 之住戶,將房屋提供予伊○○陳玉霞使用(原審卷第114、115 、409頁)。經查被上訴人上開土地與房屋之周圍土地目前 均為他人所有,必須通行花蓮縣光復鄉富強街18巷(即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範圍面積47.84平方公尺、B範圍面積44.44 平方公尺部分)始能與距離最近之公路富強街聯絡一節,業 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143至145、153至165、171頁 ),而各筆周圍土地當中,同段939、1033至1037地號土地 上均有房屋與地上物,顯不適於通行,至於其他周圍地雖為 菜園及水稻田,但與富田二街、光豐路、建國路二段等公路 距離甚遠,必須跨越其他更多筆地號土地始能聯絡之(參航 空測量圖、地籍圖謄本、地圖截圖,原審卷第19、21、147 頁),是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應為袋地無疑。  ㈢又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會同兩造及花蓮○○○○○○○○○,至系爭 土地履勘花蓮縣光復鄉富強街18巷巷道等處,勘驗結果略以 :現場沒有可通行汽車之道路,行人與機車可勉強進入,現 在已經沒有既成道路的現況,出口處設有富強街18巷路牌, 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原有既成巷道之狀況均不一致。目前從富 強街進來,系爭土地上面設有電動鐵門(柵欄),呈開啟狀 況,進來時土地上面皆鋪設碎石級配,後面還有電線桿,種 有火龍果、雜木等,並有以鐵絲網圍住。據上訴人之訴訟代 理人指稱,在被上訴人莊炳楠住屋後方有一條更方便的巷道 可以通到富強街,但若從莊炳楠住屋往外看,因被雜草覆蓋 ,已看不到有巷道痕跡,惟若從富強街OO號旁的巷道向右轉 ,明顯可看到一條可供通行的柏油路面,但往後會經過數戶 人家的廣場,之後還有鐵籬笆圍住,沒有辦法進到被上訴人 之房舍等語(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堪認履勘當時富強 街18巷之現況已非既成道路,僅可勉強供行人及機車進入, 無法供汽車通行。而上訴人雖主張富強街26號旁巷道可供通 行,且對當事人損害最小云云,然迄未查報附近相關住戶之 土地資料以利比較;再者,上訴人復主張早已將電動鐵柵欄 拆除,可供巷道內居民日常生活所需通行使用等語,縱認上 訴人嗣後將電動鐵柵欄拆除完畢,業已回復原有巷道之原狀 ,惟此舉亦無法確保日後富強街18巷巷道皆能通行無阻,是 其上開主張均難認有據。從而,被上訴人等上開土地與房屋 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若通行於系爭土地上之富強街18巷 ,堪認係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原判決附圖所示A、B範圍部分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該土地範圍內 通行,且不得於前開土地上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等項,核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19

HLHV-111-上-7-2024121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44號 原 告 劉漢成 劉萬琳 劉志忠 劉進祥 劉財泉 劉雪梅 劉金雄 謝阿麥 劉建麟 劉美芳 劉美惠 劉萬得 劉坤州 劉惠欣 劉穎娟 劉秋香 劉淑敏 劉淑賢 劉素梅 劉國榮 劉國城 劉國順 劉雲麗 劉雪霞 劉珮筠 劉淑美 劉淑華 張至任 張育霖 張至壯 張麗珠 張麗菁 張方樁 張詠瞬 張靖如 張玉湄 張雅淳 張仕毅 張仕謙 張翠桂 劉憲光 劉臻利 劉燕雲 劉燕玉 劉燕金 劉沈春 以上46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 複代理 人 賴翰立律師 原 告 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 劉忠明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 (臺北○○○○○○○○○) 陳翼卿 張如賢 張瑜娟 張瑜芬 張嘉玲 張世勲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號之0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漢成、劉萬琳、劉志忠、劉進祥、劉財泉 、劉雪梅、劉金雄、謝阿麥、劉建麟、劉美芳、劉美惠、劉 萬得、劉坤州、劉惠欣、劉穎娟、劉秋香、劉淑敏、劉淑賢 、劉素梅、劉國榮、劉國城、劉國順、劉雲麗、劉雪霞、劉 珮筠、劉淑美、劉淑華、張至任、張育霖、張至壯、張麗珠 、張麗菁、張方樁、張詠瞬、張靖如、張玉湄、張雅淳、張 仕毅、張仕謙、張翠桂、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 、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張 世勲新臺幣766萬3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憲光、劉臻利、劉燕雲、劉燕玉、劉燕金 、劉沈春新臺幣255萬4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漢成、劉萬琳、劉志忠、劉進祥、劉 財泉、劉雪梅、劉金雄、謝阿麥、劉建麟、劉美芳、劉美惠 、劉萬得、劉坤州、劉惠欣、劉穎娟、劉秋香、劉淑敏、劉 淑賢、劉素梅、劉國榮、劉國城、劉國順、劉雲麗、劉雪霞 、劉珮筠、劉淑美、劉淑華、張至任、張育霖、張至壯、張 麗珠、張麗菁、張方樁、張詠瞬、張靖如、張玉湄、張雅淳 、張仕毅、張仕謙、張翠桂、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 理人、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 、張世勲以新臺幣2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 被告以新臺幣766萬3800元為原告劉漢成、劉萬琳、劉志忠 、劉進祥、劉財泉、劉雪梅、劉金雄、謝阿麥、劉建麟、劉 美芳、劉美惠、劉萬得、劉坤州、劉惠欣、劉穎娟、劉秋香 、劉淑敏、劉淑賢、劉素梅、劉國榮、劉國城、劉國順、劉 雲麗、劉雪霞、劉珮筠、劉淑美、劉淑華、張至任、張育霖 、張至壯、張麗珠、張麗菁、張方樁、張詠瞬、張靖如、張 玉湄、張雅淳、張仕毅、張仕謙、張翠桂、王聖舜律師即劉 寶來之遺產管理人、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 瑜芬、張嘉玲、張世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憲光、劉臻利、劉燕雲、劉燕玉、劉 燕金、劉沈春以新臺幣8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255萬4600元為原告劉憲光、劉臻利、劉燕 雲、劉燕玉、劉燕金、劉沈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漢成、劉萬琳、劉志忠、劉進祥 、劉財泉、劉雪梅、劉金雄、謝阿麥、劉建麟、劉美芳、劉 美惠、劉萬得、劉坤州、劉惠欣、劉穎娟、劉秋香、劉淑敏 、劉淑賢、劉素梅、劉國榮、劉國城、劉國順、劉雲麗、劉 雪霞、劉珮筠、劉淑美、劉淑華、張至任、張育霖、張至壯 、張麗珠、張麗菁、張方樁、張詠瞬、張靖如、張玉湄、張 雅淳、張仕毅、張仕謙、張翠桂(下稱原告劉漢成等40人) 就其與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劉忠明、陳翼卿 、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張世勲(下合稱原告 劉漢成等48人,即劉文海之全體繼承人。)本於繼承法律關 係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07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同段308地 號土地(下稱308號土地,面積180平方公尺)及同段309地 號土地(下稱30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398平方 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遭被告有償撥 用給新北市為由,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劉漢成等48人新臺幣(下同)766萬38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肇於訴訟標的為屬劉文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債權,對於劉文海之其餘繼承人即原告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 之遺產管理人及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 、張嘉玲、張世勲有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未獲原 告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劉忠明、陳翼卿、張 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張世勲理會為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經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王聖舜律師即 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 張瑜芬、張嘉玲、張世勲,並發函通知其等就原告劉漢成等 40人聲請追加原告一事於函到10日內向本院表示意見,其等 各於112年12月18日、同年月20日、113年1月4日、113年2月 13日收受後,除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於112年1 2月22日具狀同意於本件訴訟為追加原告外,其餘人迄未回 覆。因而認原告劉漢成40人前開聲請並無不合,故於113年2 月26日裁定命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 張嘉玲、張世勲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劉忠明、陳翼卿、張 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張世勲,各於113年3月5 日、2月29日、3月14日、3月26日收受裁定,逾期未為追加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應視為業已一同起 訴,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劉忠明、陳翼 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世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劉文海於日治時期為海山堡劉厝庄145-1番地(下稱14 5-1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2),劉文海於35年8月2 6日死亡後,145-1號土地由原告劉漢成等48人繼承。訴外人 劉山林於日治時期亦為145-1號土地(權利範圍1/6)所有權 人,劉山林於86年10月24日死亡後,則由原告劉憲光、劉臻 利、劉燕雲、劉燕玉、劉燕金、劉沈春(下稱原告劉憲光等 6人)繼承。145-1號土地前因河道坍沒流失於23年3月5日辦 理削除登記,業已浮覆,浮覆後地號及位置如附圖示,即包 含:30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308號土 地全部,面積180平方公尺;30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 積398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當 然恢復其所有權,無庸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原狀效力。  ㈡因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7日遭被告有償撥用給新北市,致使 原告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有未能獲得撥補費用之損害 ,被告則受有撥補費用之利得。以系爭土地面積共723(145 +180+398=723)平方公尺,109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2萬1200元計被告所受補償費用利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 532萬7600元,再以應有部分折計結果,原告劉漢成等48人 計受有損害766萬3800元;原告原告劉憲光6人所受損害則為 255萬4600元,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對於訴外人劉文海於日治時期為145-1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 範圍1/2),劉文海於35年8月26日死亡後,145-1號土地由 原告劉漢成等48人繼承;訴外人劉山林於日治時期為145-1 號土地(權利範圍1/6;所有權人,劉山林於86年10月24日 死亡後,由原告劉憲光6人繼承;145-1號土地前因河道坍沒 流失於23年3月5日辦理削除登記,光復後浮覆,並以以66年 7月4日收件板登字第33279號案辦理登記(登記原因新登錄 ),同年9月5日登記完畢。浮覆後地號暫編為:⑴307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⑵308號土地(面積 180平方公尺)。⑶30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398平 方公尺);及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7日遭被告以1532萬7600 元有償撥用給新北市等情,被告不爭執。但否認系爭土地浮 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即認倘原所有人未依 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 其所有權者,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即應 採核准回復說,而非當然回復說。)。系爭土地於66年9月5 日辦妥第一次登記後,迄原告提起本訴,已罹15年時效,被 告亦得提出時效抗辯。再者,倘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由原 所有人取得所有,肇於系爭土地於66年9月5日辦妥第一次登 記時,原所有人(含其繼承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 益權能已受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行使不當得利請 求權,則迄原告提起本訴之日止,亦罹15年消滅時效,被告 得拒絕返還。即被告於109年12月7日將系爭土地有償用給新 北市取得對價無非是處分系爭土地利益之變更型態,其受益 性質應與66年9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利益具同 一性,故請求權時效應自66年9月5日起算,而非自109年12 月7日起算。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劉文海於日治時期為145-1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1/2),劉文海於35年8月26日死亡後,由原告劉漢成等48人 繼承。  ㈡訴外人劉山林於日治時期為145-1號土地(權利範圍1/6;所 有權人,劉山林於86年10月24日死亡後,由原告劉憲光等6 人繼承。  ㈢145-1號土地前因河道坍沒流失於23年3月5日辦理削除登記, 光復後浮覆,並以66年7月4日收件板登字第33279號案辦理 登記(登記原因新登錄),同年9月5日登記完畢。浮覆後地 號暫編為:⑴30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 )。⑵308號土地(面積180平方公尺)。⑶309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⑴部分(面積398平方公尺)。  ㈣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7日遭被告以1532萬7600元有償撥用給 新北市。 五、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 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 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 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 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 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 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 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主文參照)。查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劉文海及劉山林就該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 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其等所有權為 擬制消滅,於浮覆回復原狀時應即當然回復,僅其等於未登 記前不得處分而已。基此,原告主張:原告劉漢成48人、原 告劉憲光等6人於系爭土地浮覆後,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各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6,自屬有據。被告抗辯 :於辦妥回復登記前,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云云,並無 可採。 六、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無權處分他人之土地而受有處分土地之價金利益 ,係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損害,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侵害所有權之不當得利類型 ),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 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 ,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至於辦理繼承登記所取得者僅係 登記之利益,與無權處分該登記之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或價 金請求權之利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 2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系爭土地於光復後浮覆回復原 狀時應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劉文海之繼承人及劉山林等人 所共有,雖以66年7月4日收件板登字第33279號案辦理登記 (登記原因新登錄),於同年9月5日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嗣 再於88年9月14日因接管登記為國有,而可認被告所受登記 之利益,應自66年9月5日起算。然系爭土地既係於109年12 月7日始遭被告無權處分並以1532萬7600元有償撥用給新北 市。按諸前開判意旨,肇於辦理登記所取得者僅係登記之利 益,與無權處分該登記之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或價金請求權 之利益,並不相同。本件原告以其等因繼承所公同共有系爭 土地遭被告無權處分有償撥用給新北市為由,本於繼承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撥用利得(原告劉漢成等48人 為766萬3800元〈00000000×1/2=0000000〉;原告劉憲光等6人 為255萬4600元〈00000000×1/6=0000000〉)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 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即109年12月7 日)起算。並迄原告提起本訴時(即112年9月1日)既尚未 罹15年,則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因罹消滅時效,被告得 拒絕給付,自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劉漢成等48人766萬3800元(公同共有);返還原告劉憲 光等6人為255萬4600元(公同共有),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19

PCDV-112-重訴-744-20241219-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3號 原 告 張仁德 張政基 張年財 被 告 黃阿露之全體繼承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或未補正下列七、八 所示之任一事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 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 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 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規定甚明。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 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關 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上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 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始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按,「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對被告黃阿露 全體繼承人及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終止並塗銷宜蘭縣○○市 ○○段0000○0000地號(下分稱系爭1393、1394土地)上設定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並聲明:㈠如附表一、二所示 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黃阿露之全體繼承人應就附表一所 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㈢被告林○○應就附表 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為請求 ,核前揭請求係因地上權涉訟,依上說明,除1年租金或利 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外,其價額應以1年租金或1年所獲可 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又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在系爭13 93、1394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均為32.29㎡,地租則均為空白 ,以此估算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15 倍為新臺幣(下同)929,2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1年可 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欄所示),因未超過系爭1393、1394 土地之地價即6,077,6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設定範圍 土地價額」所示),故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為準。另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則已記載年租金為50元,是1年 租金之15倍為750元(計算式:50元×15年=750元),亦未超 過系爭1393、1394土地之地價即19,307,311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二「設定範圍土地價額」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929,976元(計算式:929,226元+750元=929,97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系爭1393、1394土地及同地段1207、1208建號建物之最 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及他項權利全部)、 異動索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 四、提出系爭1393、1394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部欄所 列全體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須為完整無遮蔽 資料,已列為本件原告部分無庸提出)。 五、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欄所列地上權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須為完整無遮蔽資料)。 六、如上開四、五、所示之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已死亡,則應提 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網站「家事事 件公告」專區查詢)。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報其遺產管 理人。 七、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黃阿露之全 體繼承人及林○○,欠缺完整姓名或住居所,茲命原告依限補 正起訴狀上被告黃阿露之全體繼承人及林○○之完整姓名、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已完整補正後之起 訴狀,及依更正後以全體被告人數計之繕本到院。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八、末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 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 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 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項定有 明文;「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系爭1 393、1394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原告就系爭1 393、1394土地之應有部分均未逾3分之2,與前揭規定之要 件不符,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缺。爰命原告依限補正經系 爭1393、1394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或經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提起本訴之證明文 件到院。倘若係欲追加其他共有人為原告,亦請具狀具體陳 明欲追加之共有人姓名、住居所及聲請追加意旨,並提出追 加原告聲請狀到院,且應按被追加人數檢附書狀繕本到院。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坐落土地地號:系爭1393、1394土地 公告土地現值:系爭1393土地(65,595元/㎡);系爭1394土地(122,625元/㎡) 申報地價:系爭1393土地(6,685元/㎡);系爭1394土地(12,500元/㎡) 編號 地上權設定資料 1年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設定範圍 土地價額 1 收件年期:38年 登記日期:43年3月1日 字號:第000000號 權利人:黃○○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32.29㎡(系爭1393土地) 證明書字號:第2232號 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32.29㎡×系爭1393土地申報地價6,685元/㎡×10%×15年=323,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32.29㎡×系爭1393土地公告現值65,595元=2,118,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登記日期:43年3月1日 字號:第000000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32.29㎡(系爭1394土地) 證明書字號:第2232號 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32.29㎡×系爭1394土地申報地價12,500元/㎡×10%×15年=605,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32.29㎡×系爭1394土地公告現值122,625元=3,959,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929,226元 6,077,624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坐落土地地號:系爭1393、1394土地 公告土地現值:系爭1393土地(65,595元/㎡);系爭1394土地(122,625元/㎡) 申報地價:系爭1393土地(6,685元/㎡);系爭1394土地(12,500元/㎡) 編號 地上權設定資料 1年租金之15倍 設定範圍 土地價額 1 收件年期:82年 登記日期:82年11月5日 登記原因:讓與 字號:第20015號 權利人:林○○ 權利範圍:全部 地租:年租50元 設定權利範圍:空白 證明書字號:宜地字第5811號 年地租50元×15年=750元 系爭1393土地面積88.48㎡×系爭1393土地公告現值65,595元/㎡+系爭1394土地面積110.12㎡×系爭1394土地公告現值122,625元/㎡=19,307,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18

ILDV-113-補-273-2024121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謝宋清秀 宋清女 宋清貴 宋清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香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追加原告 宋清潭 被上訴人 謝瓊慧 謝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謝宋清秀等人聲請追加宋清 潭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宋清潭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備位之訴關於「被 上訴人應連帶將新臺幣5,538,285元返還予宋錫鑫之全體繼 承人」之訴訟部分,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 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 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 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 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 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而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 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 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 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 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宋錫鑫與訴外人謝碧為夫妻關係,二人膝 下無子女,且宋錫鑫之父母(即宋平、宋吳阿玉)與謝碧之 父母(即謝文章、謝張鑾嬌)均已死亡。宋錫鑫於民國104 年6月14日死亡,當時之繼承人為配偶即謝碧,及兄弟姐妹 即謝宋清秀、宋清女、宋清貴、宋清隆、宋清潭等5人。嗣 謝碧於111年9月5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謝瓊慧、 謝素珠,有宋錫鑫、謝碧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 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13-143頁)。     ㈡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宋錫鑫之遺產由謝碧、上訴人、宋清 潭等6人繼承,上訴人與宋清潭之應繼分各為10分之1;宋錫 鑫死亡當時由謝碧申報遺產稅,惟謝碧事後向上訴人表示宋 錫鑫之遺產僅有其身故保險金,並於104年7月6日由國泰人 壽分別轉給每位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13,060元,然謝碧 死亡後,宋清隆為瞭解謝碧生前之財產狀況,於111年11月 間以宋錫鑫之繼承人身分,向國稅局申請取得宋錫鑫遺產之 申報資料,發現宋錫鑫死亡時尚有遺產總額即存款共計11,0 76,573元(原審卷一第73頁),而該存款應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為全體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然謝碧隱瞞該遺產,且 未經宋錫鑫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於宋錫鑫死亡當天起連 續密集從宋錫鑫設於新店永安郵局之帳戶提領及轉帳共計10 ,075,000元。謝碧上開行為侵害上訴人及宋清潭之公同共有 財產繼承之權利,且其領取之金額逾越其應繼分,使上訴人 及宋清潭各受有1,107,657元之公同共有債權損害(即11,07 6,573元x1/10=1,107,6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謝碧 已死亡,被上訴人為謝碧之繼承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151條 、第115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88條、第92 條等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將5,538,28 5元返還予宋錫鑫之全體繼承人(下稱A部分訴訟),並將其 中4,430,628元,即附表所示之金額自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分別連帶給付予上訴人 (下稱B部分訴訟)。上訴人既係依上開規定,在本院提起 上開備位之訴,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基於對立之謝碧 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外,對於上訴人、宋清潭有合一確定之 必要,應由上訴人、宋清潭為共同原告,對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備位之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因宋清潭拒絕與上訴人 共同起訴,故聲請法院裁准追加宋清潭為上開備位之訴原告 等語。     ㈢經核上訴人提起之備位之訴,其中A部分訴訟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宋錫鑫之全體繼承人5,538,285元,核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至於B部分訴訟則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各該金額之利息,非屬於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又本院於113年11月7日通知宋清潭是否同意追 加為A部分訴訟原告(本院卷第191頁),宋清潭雖具狀表示 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惟宋清潭拒絕 同為A部分訴訟原告,將使上訴人所提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 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權利,且宋清潭未表明追加 結果與其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使其在私法上 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自難認宋清潭拒絕同為原告係 有正當理由。依首揭說明,本院仍應依上訴人之聲請,命該 未起訴之宋清潭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上開A部分訴 訟,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至於上訴 人另聲請就B部分訴訟追加宋清潭為原告部分,因此部分既 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無命追加宋清潭為原告之必要,上 訴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備位之訴附表(本院卷第7-9頁)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之金額 1 謝宋清秀 10分之1 1,107,657元 2 宋清女 10分之1 1,107,657元 3 宋清貴 10分之1 1,107,657元 4 宋清隆 10分之1 1,107,657元

2024-12-18

TCHV-113-家上-88-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57號 再 抗告 人 鍾金富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金裕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 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 定再為抗告,係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案列原法院108年度 家上字第390號)追加原告陳鍾美女,既有被上訴人之身分, 與其他同為被上訴人者同享訴訟勝敗結果,豈可因其不積極 加入訴訟,而不必承受不利益,自應命其為訴訟費用之負擔 ,原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意旨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本案確定 判決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不服之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裁定 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3-台抗-95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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