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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健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耀鋒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建宇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本件係請求給付票款,利息應自提示日即退票日起算,故 請更正利息起算日,應自退票日起算。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14

PTDV-114-司促-709-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 反訴原告 朱宝珠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反訴被告 施永興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又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法院就其反訴是否具備前述得提起反 訴之要件,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調查之結果,如認反訴原 告提起之反訴不備要件者,反訴即屬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反訴。 二、查本件反訴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反訴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反訴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0 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名義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請求:㈠確認反訴原告持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本票裁定所載反訴 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對反訴被 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反訴原告不 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反訴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反訴原告則於本訴審理期間提 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於民國108年間持其簽發之系爭本 票為擔保,數度向反訴原告借款,還款狀況尚稱良好。嗣於 109年8月間,反訴被告再提供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票載日期109年12月14日之陽信銀行青年分行支票為 擔保,向反訴原告借款,反訴原告於同年8月18日交付反訴 被告88萬元現金;反訴被告為增加借款,又提供票面金額50 萬元、票載日期109年12月16日之同分行支票作為擔保,反 訴原告則再交付44萬元現金予反訴被告;至此累計借款金額 132萬元。嗣反訴被告恐上開2張支票未能獲兌現,乃持其所 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5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建國 分行支票2張向反訴原告換票,詎料,該2張支票均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反訴原告遂支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獲准,繼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反訴被告竟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時效抗辯,顯然拒不還款。反訴被告 所欠借款均約定利率為月利3分,現以年利率16%計算分別自 109年12月15日、109年12月17日起,均至113年12月26日止 之利息,合計本息2,171,935元,為此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2,171,935元,及其中132萬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性質上屬形成訴訟,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 ,主要攻擊防禦方法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就票據上權利之消滅 時效抗辯,至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則係以其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是反訴之標的(反訴 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返還借款請求權)與本訴 之標的(反訴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權)及其防禦方法 (反訴原告所持系爭本票對於反訴被告之票據上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間,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互異,亦非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另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兩造間借貸關係 交付借款之時間分別為109年8月、109年12月,金額分別為8 8萬元、44萬元,用於供作擔保之支票為付款人陽信銀行、 土地銀行之支票,與本件系爭本票(發票日均於108年5月31 日),亦難認有何關聯性,而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亦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是 本件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亦無「主要部分相同」之情。依前所述,本 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與民 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欠缺得提起反訴之要件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5月31日 108年8月5日 70萬元 109年11月10日 TH0000000 2 108年12月9日 未載 100萬元 109年11月10日 TH0000000

2025-02-14

SCDV-113-訴-1161-20250214-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09號 原 告 彭鏵鋒 被 告 林詠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126條、第144條、第 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即113年 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林詠勝 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15日 2,000,000元 UA0000000

2025-02-14

SJEV-113-重簡-2409-20250214-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永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薛奕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敬弦 (張廷州之承受訴訟人) 張皓渝 (張廷州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人 江佳穎 (張廷州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張帛翃 (張廷州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江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9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繼承人張廷州已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上訴人張敬弦與張皓渝、張帛翃及江佳穎(下稱張皓渝等3 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 87頁)。嗣經兩造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0、79、 11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張敬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由上訴人永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潤公司)簽發,由上訴人薛奕鵬背書之如附表所示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系爭 支票經伊屆期(即112年2月28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 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1 12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50萬元本息)。並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伊等向訴外人楊文斌借款而交付, 然楊文斌並未交付借款。因張廷州係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 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 但書、第14條第1、2項規定,被上訴人繼承後,不得對伊等 請求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等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 據,於受讓當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之 情形而言;同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則係指取得票據時,並 未提出對價,或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如自 有處分權人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同法第13條但 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不生執票人不得享 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判 決參照)。 二、上訴人辯稱:張廷州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張廷 州係因出借150萬元現金予訴外人陳正信,取得系爭支票, 該150萬元現金來源為其有房子可以貸款云云(見原審卷第5 2、77、142頁)。惟查張廷州並無法提出陳正信之年籍資料 ,且拒絕提供陳正信之聯絡方式,亦無法聯絡陳正信(見原 審卷第53、141頁),再佐以張廷州名下於112年度查無財產 資料,111、112年度亦查無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 張廷州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且張廷州名下並無 財產等情,已為張皓渝等3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1頁), 足徵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自無可採。至張廷 州固提出其台灣銀行帳戶存摺(於112年10月20日存入現金1 00萬元後,當日存款餘額為102萬5164元,見原卷第105、10 7頁),欲證明其有資力於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12年2月28 日)前,出借150萬元現金予陳正信。然觀諸張廷州上開銀 行帳戶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第49至55頁),該帳戶於上開期間之存款餘額僅為數萬 元至數十萬元不等,自難憑此遽認其於系爭支票提示日前, 具有出借150萬元現金予他人之資力。本院綜酌上情及兩造 所為辯論意旨後,認上訴人辯稱:張廷州係以無對價或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節,應值採信。揆之上開說明,上 訴人(系爭支票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張廷州、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張廷州、被上訴人)。 三、次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 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針對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準此,於發票人及執票人均是認原因關係為消費借 貸關係,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 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 判決參照)。 四、上訴人辯稱:其等簽發、背書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向楊文 斌借款,但楊文斌並未交付借款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惟揆之上開說明,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已交付之事 實,應由執票人(張廷州、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因張廷 州與被上訴人就此事實,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依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自難認楊文斌有將借款交付上訴人。準此,應 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張廷州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之事實,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 條第2項、第13條但書規定,不得請求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 一節,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2月28日 QA0000000 永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臺中分行 薛奕鵬 150萬元

2025-02-14

TCDV-113-簡上-537-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1號 原 告 陞達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莊志坪 原告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紀駿三 被 告 鉦昱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偉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紀駿三新臺幣6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陞達工程行新臺幣4萬47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萬元為原告紀 駿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700元為原 告陞達工程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紀駿三為原告,並聲明如民國113 年8月1日民事起訴狀所述(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3年9 月2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追加陞達工程行為原告( 見本院卷第50頁),追加被告林偉勲(見本院卷第51頁), 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紀駿三新臺幣(下同 )69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陞達工程行4萬47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復於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林家賢、林偉勲之起訴,並減 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紀駿三69萬元,及自民事變更 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陞達工程行4萬4700元,及自 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105至106頁),經被告林偉勲當庭同意,另被告林家賢並 未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於筆錄送達給被告林家賢時,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卷第10 5、111頁)。另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均係有關投資協議書、臨時工合約書之紛爭而來,而 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亦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紀駿三與被告鉦昱工程行於113年1月22日起至同年2月6 日間陸續達成投資協議,約定由原告紀駿三出資,分別於11 3年1月22日、26日、2月6日將投資款項18萬元、21萬元、14 萬元匯入被告鉦昱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鉦昱工程行以單價1萬8000元購 入10台東芝變頻冷氣(下稱冷氣)共18萬元、單價7000元購 入銅管加長(下稱銅管)30箱共21萬元、20箱共14萬元,以 每台冷氣2萬2000元、每箱銅管8500元出售,再由被告鉦昱 工程行給付原告紀駿三本金及價差之投資報酬。  ㈡被告鉦昱工程行於113年2月2日間通知原告紀駿三銅管已售罄 ,詢問原告紀駿三有無繼續投資意願,兩造逐達成投資協議 ,由原告紀駿三以上開未領回之投資報酬,再投入購買銅管 30箱。  ㈢被告鉦昱工程行於上開投資頊目售罄後,未與原告紀駿三結 算並給付投資報酬 ,經原告紀駿三分別於113年4月16日、5 月15日、16日以LINE傳訊催討,至113年7月20日始交付原告 紀駿三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清償部分投資報酬,惟嗣因 存款不足而退票。  ㈣被告鉦昱工程行有跳票負債,且現有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 夥債務,依民法第681條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即被 告林偉勲、林家賢就合夥所生之投資報酬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被告鉦昱工程行應給付原告紀駿三之投資報酬為69萬元 ,依投資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紀駿三69萬元。  ㈤原告陞達工程行與被告鉦昱工程行於112年12月間簽立臨時工 合約書,約定由原告陞達工程行提供人力至被告鉦昱工程行 廠内從事加工工作,每人日薪1700元,被告鉦昱工程行須於 次月之25日結清,被告工程行自113年6月起均未依約付款, 至113年7月止共4萬4740元(6月26340元+7月18400元=44740 元),依原證2臨時工合約書第1項、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陞達工程行4萬4700元。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其請求,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其請求均不爭執,並為認諾之表示 (詳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是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 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 本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 原告紀駿三69萬元、原告陞達工程行4萬4700元,及均自113 年10月19日起(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於113年10月8日 寄存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 為供擔保之諭知,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14

TCDV-113-訴-2581-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羅啟帆 被上訴人 郭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部分,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訴人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支票,票面金額共計56萬1,000元。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26萬1,000元,被上訴 人於民國111年7月13日還款5萬6千元、111年9月23日還款3 萬元、111年12月29日還款5000元、112年2月20日還款1萬元 ,合計10萬1千元,尚有16萬元未清償。上訴人於111年8月1 5日提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而無法兌現,其中被上 訴人於112年2月20日還款1萬元,已默示承認債務,而有中 斷時效之效力,時效應自112年2月20日重行起算,上訴人於 112年6月27日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票款請求權尚未 罹於一年之時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票款46萬元之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於原審則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均已到期失 效。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1年6月20日,上訴人遲至112年7月 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 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未上訴部分,非本 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 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 示,均無不可。如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3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詎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447號卷第7、9頁,下稱司促卷)為證,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堪信上訴人主張為實在。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12年司票字第4837號本票裁定之抗告狀有提出系爭支票之還款明細(下稱系爭還款明細),被上訴人於抗告狀記載「112年2月20日還款1萬元」等語,此有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99號(下稱抗告卷)可稽(見抗告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抗告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既以自己名義向本院提出書狀,自承有於112年2月20日向上訴人還款系爭支票1萬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經默示承認債務,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情,堪認實在。故系爭支票之時效應自112年2月20日重行起算,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5頁),尚未逾支票請求權之1年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三)又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為26萬1,000元,上訴人自陳被上訴 人就系爭支票有於111年7月13日還款5萬6,000元、111年9月 23日還款3萬元、111年12月29日還款5000元、112年2月20日 還款1萬元,故就系爭支票請求尚未清償之16萬元等語(計算 式:261,000-56,000-30,000-5,000-10,000=160,000)。經 查,被上訴人於系爭還款明細雖共列7筆還款金額與日期( 見本院卷第43頁),惟上訴人僅就上開4筆還款紀錄不爭執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有其他還款事實,足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尚有16萬元之票款未給付等情,已堪認定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欠票款16萬元,及自提示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46萬元,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審主文第 一項就利息部分自112年8月15日起算,顯為誤載,應予更正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審駁回上訴人超過30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債務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1 XA0000000 郭克明 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261,000元 160,000元 111年6月20日 111年8月15日 2 XA0000000 郭克明 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300,000元 300,000元 111年7月22日 111年8月15日

2025-02-14

TCDV-113-簡上-353-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9號 原 告 鍾昆豪 被 告 張冠玉 姚鈞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冠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冠玉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約定每20萬元之月息為1萬5,000元。原告 先於111年8月2日在桃園市大江購物中心(下稱大江購物中 心)交付被告張冠玉現金37萬元,該筆款項已扣除以40萬元 計算之首期利息3萬元,張冠玉則交付訴外人林庭緯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 復於111年8月3日依張冠玉之指示,委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林姿君匯款18萬5,200元至被告姚鈞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該筆款項 已扣除以20萬元計算之首期利息1萬4,800元。然系爭支票均 因存款不足而被退票,且原告屢次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張冠玉係代理林庭緯於111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60 萬元,非其本人向原告借款,而姚鈞瀚僅負責於111年8月2 日載張冠玉前往大江購物中心與原告見面收受借款,未與原 告有何接觸。又因原告當時現金不足60萬元,剩餘20萬元要 改以匯款方式交付,張冠玉始提供系爭帳戶供原告匯款18萬 5,200元。張冠玉於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後,均轉交予林庭 緯,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自無須負清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金錢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除當事人間 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應踐行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始能 成立。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 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 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2日在大江購物中心交付張冠玉現 金37萬元,已扣除首期利息3萬元,張冠玉則交付系爭支 票予原告;原告復於111年8月3日依張冠玉之指示,委由 林姿君匯款18萬5,200元至系爭帳戶,已扣除首期利息1萬 4,8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台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53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至1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其共借款60萬元予被告等語,然原告已先預扣首期利息共 4萬4,800元(計算式:3萬元+1萬4,800元),依前揭說明 ,原告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之金額即55 萬5,200元(下稱系爭款項)為準,而非60萬元,先予敘 明。   2.張冠玉於111年8月1日透過LINE詢問原告:「昆豪你還沒 給我消息」、「昆豪有消息了嗎」;原告則回復:「現在 有問到40」、「扣2萬」、「等等打給你」;張冠玉再次 詢問:「20,000利息是幾分」;原告回復:「10萬一個月 5000」、「我不會算」、「明天的40我調好了」、「我明 天要去大江弄合約」、「看你要不要跟我們在大江碰」、 「我2:00去大江」;張冠玉則表示:「好」等語(見北院 卷第11、13頁),足見張冠玉確係因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 詢問能否借款,經原告表示可以調到40萬元後,其等即約 定於111年8月2日在大江購物中心交付款項,張冠玉並交 付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是張冠玉就其於111年8月2日在大 江購物中心收受之37萬元,確係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又張冠玉於離開大江購物中心後,即透過LINE傳送系爭 帳戶之帳號予原告,並表示:「你那200,000支票處理好 的話可以匯到鈞翰的帳號謝謝」等語(見北院卷第13頁) ,足見原告與張冠玉確有分次交付款項之約定,堪認張冠 玉就原告於111年8月3日委由林姿君匯款之18萬5,200元, 亦係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3.張冠玉雖辯稱其係代理林庭緯並持林庭緯簽發之系爭支票 向原告借款,非其本人向原告借款等語,然張冠玉於111 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前,並未表明其係林庭緯之代理人, 僅與原告確認借款金額及利息利率,有原告與張冠玉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北院卷第13頁),張冠玉亦 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11年8月2日在大江購物中心與原告見 面時,有表明其係代理林庭緯向原告借款之意思,難認張 冠玉係代理林庭緯向原告借款。又張冠玉雖係持林庭緯簽 發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然持他人簽發之票據作為借款 之擔保,並非罕見,尚難憑此認定借款人即為林庭緯,是 被告上開抗辯,均難認可採。   4.原告另主張姚鈞瀚為系爭款項之共同借款人乙節,然原告 自承其於111年8月2日在大江購物中心與張冠玉見面時, 姚鈞瀚雖然在場,但其未與姚鈞瀚提及有關借款之事,原 告係直接與張冠玉聯繫借款事宜,系爭帳戶也是張冠玉所 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原告與姚鈞瀚並未就 系爭款項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且原告係依張冠玉之指示始 匯款至系爭帳戶,亦與姚鈞瀚無涉,尚難僅因張冠玉向原 告借貸系爭款項時,姚鈞瀚亦在現場,且系爭帳戶係姚鈞 瀚所申設,遽認姚鈞瀚亦為系爭款項之共同借款人,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二)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亦有明定。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 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 27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借款人,並請求 被告給付60萬元,核其性質,應為可分之債權,是原告對 張冠玉、姚鈞瀚之聲明範圍應各為60萬元之半數即30萬元 。而張冠玉向原告借款55萬5,200元,迄未清償,姚鈞瀚 則未向原告借款,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張冠玉給付其中30萬元,核屬有據;請求姚鈞瀚 給付30萬元,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冠玉給付3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姚鈞瀚給付30萬元,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001 林庭緯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111年9月2日 400,000元 BDA0000000 002 林庭緯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111年9月10日 200,000元 BDA0000000

2025-02-14

TCDV-113-訴-335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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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請求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36號 原 告 蔡凌宗 被 告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富 訴訟代理人 許城誌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之需求,於民國109年9月23日透過 沈經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簽發發票日為109年10月23日、票據號碼AG0000000、票 面金額206,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原告 遵期提示系爭支票,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 票,迭經催告被告給付票款,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 000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9年10月16日委由訴外人陳亭光以無 摺存款方式,存入30萬元至原告之帳戶以清償系爭借款,是 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原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支票為請求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 4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該事實已可證明而債務人抗辯 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並 委由沈經凱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以擔保系爭借款,兩造 為直接前後手等情(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為被告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217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 、被告法定代理人與沈經凱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陽 信林園活存往來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09至113、1 71至174頁),足認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即系爭借 款。惟被告以前詞辯稱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系爭支票之原 因債權自因清償而消滅。是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支票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惟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而 消滅,則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清償全部借款之 利己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借款迄至109年9月28日時,被告尚積欠206,000元:  ⒈原告有於109年9月23日交付系爭借款70萬元予被告,被告因 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業認定如前。又 關於系爭借款,原告自陳除系爭支票票款206,000元之外, 其餘部分均經被告清償(見本院卷第218頁),被告則辯稱 系爭借款均已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18頁),是本件自應 先審究系爭借款之清償狀況,及被告何以簽發票面金額為20 6,000元之系爭支票。  ⒉參諸原告陳稱:被告如需資金,會透過沈經凱籌措,被告於1 09年9月23日向我借貸系爭借款,系爭支票係沈經凱交給我 ,系爭借款之還款狀況、開票情形,均是透過沈經凱為我計 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624頁),佐以被告亦稱:1 09年9月23日確實有透過沈經凱籌措70萬元之資金,也有同 意沈經凱開立系爭支票,借款完全是透過沈經凱,與原告間 沒有直接聯繫等情(見本院卷第121、163、195頁),堪認 兩造間關於系爭借款關係之成立、借、還款狀況及系爭支票 開立情形,均係藉由沈經凱為媒介之窗口。復觀原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為被告法定代理 人與沈經凱間之對話內容,此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121頁),依對話紀錄所示,沈經凱有於109年9月23日向被 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許董個人借1、20萬+6,000元利息(1 09.9.23)」,翌日再表示:「許董個人借1、20萬+6,000元 利息(109.9.23沒開票)」,後於109年9月28日稱:「許董 個人借1、20萬+6,000元利息(109.9.23有補開票)」等情 ,亦可徵關於系爭借款之成立、還款及開票狀況,兩造間均 係透過沈經凱聯繫,且沈經凱於被告借款後,會向被告確認 、更新借款內容及開票情形。  ⒊關於系爭借款及系爭支票,經證人沈經凱到庭具結證稱:關 於系爭支票開立及交付予原告之緣由,是因為被告要周轉70 萬元,所以在109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約定1個月後還款 。被告借款時,通常很急,當下不會同時交付本票或支票, 但我們會先將借款匯給被告,借款1至2周後被告再來跟我對 帳,看欠款剩下多少再開票。因為被告在109年9月23日借款 後到開立系爭支票之期間,有陸續償還原告系爭借款,經對 帳後還剩下206,000元,所以就開了系爭支票。我們會透過 這個模式確認被告欠款數額再開票,才願意再借被告後續的 借款。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與沈經凱之LINE對話紀錄(即本 院卷第109至113頁),與系爭支票有關係,係經過與被告對 帳後,系爭借款還剩下206,000元,所以被告剩下多少借款 、有無開票,我都會重複跟被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至221頁)。兩造既不爭執係由沈經凱聯繫系爭借款及開票 事宜,則沈經凱所為上開證言,自堪採為系爭借款還款及系 爭支票開立經過之佐證。依前揭證言可知,被告向原告借貸 系爭借款後確有陸續償還借款,嗣經被告與沈經凱對帳後, 確認系爭借款尚餘206,000元未清償,被告始委由沈經凱開 立系爭支票予原告,此節並經沈經凱與被告法代於LINE上再 次確認。則依沈經凱之證述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互核以 觀,至109年9月24日,沈經凱尚與被告法代表示系爭借款剩 餘206,000元未清償且未開票,復於109年9月28日時,即表 示系爭借款剩餘206,000元並已補開票,足認系爭借款自109 年9月23日借款後,迭經被告償還,至109年9月28日止,僅 剩餘206,000元未清償,被告並依此金額,於109年9月24日 後至109年9月28日間開立系爭支票。  ㈣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因受償30萬元而消滅 :  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依前揭LINE對話紀錄, 可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206,000元中,20萬元為本金,6,000 元則為利息,固得認系爭借款係屬應付利息之債務。惟兩造 就系爭借款究係如何約定利息、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係如何計 算而得,均無從說明及釐清(見本院卷第624頁),則依前 引規定,自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借款利息。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尚餘206,000元未清償等語,為被告 否認,辯稱系爭借款經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委由陳亭光存 款30萬元至原告帳戶後,即已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9 4、218頁),並提出109年10月16日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 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核以上開存款憑條,被告確有 於109年10月16日存款30萬元至原告帳戶,且該30萬元係為 清償系爭借款乙情,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4、218 、625頁)。承此,系爭借款至109年9月28日止,尚積欠206 ,000元,被告並依此對帳結果於109年9月28日前開立系爭支 票,業認定如前,則縱依週年利率5%計算借款利息,經被告 於109年10月16日清償30萬元後,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債 權應均因清償而消滅,原告猶主張被告尚餘206,000元未清 償,即無理由,至被告是否有超額清償之問題,並不影響本 件系爭借款清償之判斷。又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被告自得以其與原告間存在 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系爭支票因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本金及 利息債權均經清償而消滅,被告自毋須負給付票款之責。  ㈤從而,系爭支票既係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積欠之206,000元,惟 該欠款業經被告清償而消滅,是原告依系爭支票所為之請求 ,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000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4

KSEV-113-雄簡-536-202502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周欣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許秀鳳 振高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奇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奇聰、許秀鳳、振高科技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定 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 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亦設有明文 。又按支票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31條及第13 3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 票人於上開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 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又 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 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 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當不得 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㈡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奇聰、許秀鳳、振高科技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李奇聰、許秀鳳應返還借款、給 付租金;相對人振高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票款。查聲請狀所 附借據,立據人為相對人李奇聰、許秀鳳,其上記載於民國 114年3月(借款)/11月(租金)底開始清償,清償期顯尚未屆 至。又聲請人雖提出支票號碼SD0000000號、SD0000000號、 SD0000000號、SD0000000號支票4紙之影本,惟其並未提出 上開4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已合法提 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嗣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 於7日內補正:「一、請提出請求標的㈠之債務已屆清償期, 及得向相對人許秀鳳請求給付之債權釋明文件。二、請提出 支票號碼SD0000000號、SD0000000號、SD0000000號、SD000 0000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聲請人已於114年1月9日 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14

PTDV-113-司促-13268-202502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顏秀鳳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被 告 王可卉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陳冠宏律師 被 告 林淑姿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馬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王可卉、林淑姿就被告王可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157/10000、155/10000)及其上 建物309、308建號即門牌中山一路1段西巷243弄30號8樓、32號8 樓房屋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無效。 被告林淑姿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間所為不動產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關係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爰訴請確認該不 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均無效部分,業據原告釋 明其為被告王可卉之債權人,被告王可卉為規避其追償而虛 偽售讓該不動產,致其實現債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足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可卉為喬岳有限公司(下稱喬岳公司)之 負責人,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為被告王可卉之父母。被告 王可卉及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陸續向 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40萬1150元(詳附表), 並由喬岳公司簽發面額為本金加利息(即約定借款利息)之 遠期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遠填發票日即為約定清償期,故 被告王可卉及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須償還本金及利息總計 為486萬元。惟其三人並未依約償還借款,支票經原告提示 付款後亦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況原告向王志鑫商討還款 事宜時,經王志鑫表示被告王可卉稱利息賺甚多已毋庸還款 云云,拒絕返還借款。查原登記為被告王可卉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157/10000、155/ 10000)及其上建物309、308建號即門牌中山一路1段西巷24 3弄30號8樓、32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竟以112年 11月10日買賣為原因於112年12月1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淑 姿所有。惟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關係 ,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屬無效,爰先位訴請確認上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 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訴請被告林淑姿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若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即縱認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爰備位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且亦訴請被告林淑姿將前揭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並聲明:(一)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二)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 年11月1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登記日期112年12月13日之所 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林淑姿應將前項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林淑姿則以:(一)被告林淑姿以總價1250萬元向被告 王可卉買受系爭不動產,被告間係於112年10月9日簽立成屋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依約履行給付價金及 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400萬元係以轉帳方式給付被告 王可卉,餘額850萬元則辦理房屋貸款,授權華南銀行代為 清償系爭不動產原有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撥入合作金庫神岡 分行及三信銀行成功分行並塗銷原抵押權,原告主張被告間 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二)被告王可卉 既取得與系爭不動產等值之價金,於被告王可卉之資力並無 影響,況遠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債權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可卉則以:實際債務人應該是被告王可卉的父母(即 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被告王可卉只是人頭而已。被告 王可卉就系爭不動產原設定抵押擔保之債務金額分別為合庫 銀行354萬9396元及三信銀行184萬7707元,112年12月27日 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原抵押權登記,被告林淑姿貸款所得 金額850萬元清償上述抵押權擔保債務後,賸餘310萬2897元 (計算式:8,500,000-3,549,396-1,847,707=3,102,897) 於113年1月3日自被告林淑姿帳戶匯入被告王可卉台中銀行 帳戶,被告王可卉台中銀行帳戶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 2月8日止,另自被告林淑姿受領數筆買賣價金共計400萬元 等語置辯;其餘所辯與被告林淑姿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王可卉為喬岳公司負責人,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為 被告王可卉之父母。被告王可卉(惟辯稱其只是人頭)及 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自112年3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總計440萬1150元(詳附表),並由喬岳公司簽發面額為 本金加利息(即約定借款利息)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遠填發票日即為約定清償期。惟其均未償還借款,支票經 原告提示付款後亦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二)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王可卉所有,其後於112年12月1 3日登記以112年11月10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被告林淑姿所 有。 (三)被告林淑姿基於買受人名義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申請 取得抵押貸款850萬元,由華南銀行代為清償系爭不動產 原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即合作金庫神岡分行354萬9396元 及三信銀行成功分行184萬7707元,並塗銷原抵押權,將 賸餘之310萬2897元於113年1月3日自被告林淑姿帳戶匯入 被告王可卉台中銀行帳戶;又被告王可卉台中銀行帳戶自 112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另自被告林淑姿受領 數筆款項共計400萬元,以上總計1250萬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虛偽買賣乃雙方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買 賣當然無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 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 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 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 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 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 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 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 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易助長脫法行為,應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判決要旨參照)。舉輕 明重,倘出賣人將其不動產在名義上售讓與買受人後,就 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卻仍由出賣人自行為之, 則虛偽買賣乃為常態事實。經查:    1.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網路刊登房屋買賣資料 (原證5),包含「阿慧好宅」於112年8月4日Facebook 貼文就系爭不動產刊登廣告售價1180萬元;未載明上架 日期(原告狀稱係113年1月30日)「591房屋交易網」 由仲介彭小姐(據原告狀稱即同一位房仲「阿慧」)就 系爭不動產刊登廣告售價1180萬元(含車位價格),其 有效期為113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73、74頁)。互核 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王可卉所有,其後於112年12 月13日登記以112年11月10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被告林 淑姿所有;或依被告提出或引用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填載 日期為112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129頁),時間上各 有重疊。此外,系爭買賣契約書填載之日期與申請土地 登記時填載之買賣原因日期有出入,已非無疑。    2.經被告林淑姿指稱原證5係被告王可卉先前委託之房仲 業者所刊登之廣告,被告林淑姿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244頁)。但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於1 13年2月25日與被告林淑姿在原告住家見面交談之錄音 譯文,被告林淑姿說道:「所以他要去評估這個房子還 有沒有,才有辦法才有辦法讓你再增貸,齁好那到後面 我就跟他講一個辦法,啊不然這樣,你跟你就賣給士豪 嘛,賣給自己人嘛。是不是可以重貸?[00:12:14]……啊 房子賣給賣給弟弟[00:13:25]……啊結果11月就決定說不 然我把你買起來,他多久以前就已經刊登了啦,其實他 那時候他就刊登[00:22:31]……因為士豪士豪沒辦法,因 為我跟他說你先去刊嘛,9月不知道幾號他開始去刊[00 :26:04]……9月10月嘛,我就說你先刊看有沒有人買[00: 26:37]……嘿可卉的名字,因為我跟他說你那時候你去刊 ,你去刊,刊有讓人家買[00:26:51]…」等語(見本院 卷第210至211、213至215頁),可見正是被告林淑姿建 議被告王可卉委託房仲業者刊登上揭售屋廣告而自始明 知。此外,依被告林淑姿所述係於112年11月才決定買 被告王可卉的房子,無非即系爭不動產,倘若屬實,則 被告提出或引用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填載日期為112年1 0月9日,即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3.一般買賣價格之決定,於賣方先開價之場合,無非先看 買方是否同意,如果買方予以殺價,再視賣方是否同意 或還價,往復進行至成交與否,故成交價應低於或等於 原先開價,始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反觀被告王可卉 委託房仲之上揭「阿慧好宅」廣告,於112年8月4日即 已開價1180萬元,若被告林淑姿當真於112年10月9日或 11月10日以1250萬元向被告王可卉買受系爭不動產,其 成交價不減反增,即牴觸前述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顯有 可疑。另一方面,自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13日移轉 登記為被告林淑姿所有時起至上揭「591房屋交易網」 廣告開價1180萬元之有效期113年3月24日止,為期長達 3個多月,不論實係被告林淑姿當真以1250萬元向被告 王可卉買受系爭不動產,隨即認賠降價拋售,或由被告 王可卉繼續委託房仲開價1180萬元出售其已喪失所有權 之系爭不動產,皆殊不合理,必有隱情。    4.另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於113年3月25日 與房仲「阿慧」電話通話之錄音譯文,雙方就上揭廣告 所示之「中港國宅8樓頂樓」即系爭不動產,「阿慧」 說道:「嘿,對對對,所以是他朋友現在就是給他錢先 周轉,他也沒有那麼多現金還他嘛,所以他就把那個房 子做抵押品給他這樣子,過戶給他的朋友。[00:01:29] ……(原告:啊但是價格也要再問原屋主這樣嗎?)對啊 對啊,因為變成說他們只是暫時就是說類似我反正我需 要錢你先借我,我沒有擔保品,我拿我房子給你跟你擔 保做抵押嘛[00:06:51]……到時候我如果我如果說我現在 公司周轉會過,反正朋友之間就是有一筆金金流,對吧 ,他可以再把錢可以還給他給我,房子再過給我這樣就 好了[00:07:02]……對對對,嘿啦,對對對,也是類似這 樣就對了,就是反正到時候那個什麼,他的朋友要做什 麼處置或幹嘛,他也是會跟我們這個原本的屋主來去做 討論啦[00:08:07]……(原告:喔啊本來是原屋主叫你們 賣的就對了。)對對對對對,就是說他真的是很需要一 筆錢,所以他變成他的朋友那邊有讓他先周轉這樣,我 說你什麼時候過戶,他說他說他的房子給他做抵押,有 過戶給他這樣子[00:08:37]」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 頁),互核可知「阿慧」所稱「原本的屋主」的「他」 是指被告王可卉,而「他的朋友」則是指被告林淑姿。 據「阿慧」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無非通謀藉此方法供被告王可卉籌措資 金周轉,被告林淑姿則暫時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作為擔保,系爭不動產即使登記為被告林淑姿所有, 但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仍須經被告王可 卉同意,復有上揭售屋廣告足資補強「阿慧」所述,亦 即上揭廣告在此說明下,始獲合理解釋,足認被告間欠 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則其買賣及移轉所有權均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堪認定。    5.又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於113年2月25日 與被告林淑姿交談之錄音譯文,被告林淑姿說道:「所 以他要去評估這個房子還有沒有,才有辦法才有辦法讓 你再增貸,齁好那到後面我就跟他講一個辦法,啊不然 這樣,你跟你就賣給士豪嘛,賣給自己人嘛。是不是可 以重貸?[00:12:14]……對對對要900才夠還。啊因為我 有去幫他問啦,他他士豪買,9月初我問銀行……我跟他 說如果1300萬的話,齁可以貸到多少?[00:24:04]……他 說如果照這樣說是七成至七五成啦,齁啊我說那這樣子 可以貸多少?他跟我說差不多900,啊就跟他還的差不 多嘛[00:24:56]……因為銀行有說,不然我一個月三萬, 士豪貸貸900,我有辦法貸到850給他,我貸最高的,我 一直跟銀行說盡量貸最高喔[00:27:57]……850萬下來了 ,下來後就幫她還兩間嘛[00:33:20]……後面的100萬匯 去他那邊……因為400萬,我分好幾次的梯次進去[00:34: 00]……之前的帳,啊房子就已經確定了嘛,1250萬扣掉8 50,你已經給我400了,剩下的就是要開票給我了[00:5 7:30]」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4至216、221頁), 以上被告林淑姿所述與「阿慧」所述互核相符,堪信屬 實,更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實際上係因被告王可卉當時急需籌措資金還債 ,通謀由被告林淑姿基於買受人名義以系爭不動產盡量 抬高成交價向華南銀行申請取得抵押貸款850萬元,代 償合作金庫及三信銀行原有抵押貸款後,取得賸餘之31 0萬2897元,另外400萬元於製造被告王可卉台中銀行帳 戶收受買賣價款之金流假象後,被告林淑姿均已回收( 須歸還金主),對被告林淑姿而言,被告王可卉就是尚 積欠其850萬元,或850萬元房貸應由被告王可卉償還, 足認被告間欠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則其買賣及 移轉所有權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臻明確。    6.依被告林淑姿於113年8月20日本院訊問當事人時陳稱: 「(問:在妳向王可卉購買房屋土地之前,你有無想過 自己買一個房子?)是有想,但也不太想,我想把錢放 在身上比較好,老了沒有地方住,我去租房子就可以, 而且我與妹妹同住在老家也可以……(問:所以系爭房屋 土地交易,事實上妳一毛錢都不用支出?完全沒有使用 到你的自有資金?)對,基本上我都沒有動用到我的自 有資金,所以我才敢去買,因為若以我自有的資金根本 就沒有那麼多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6、318至31 9頁),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林淑姿之財產所得不 多(置於本院卷證物袋),顯見被告林淑姿根本欠缺購 置不動產(含攤還房貸)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資力。又依 被告林淑姿於113年8月20日陳稱:「(問:以妳名義新 申辦貸款後去歸還王可卉的房屋貸款,貸款部分妳每月 要繳納多少?)每月要繳2萬6千餘元。……因為我有跟王 可卉說盡量每個月在我還房貸之前湊一些錢給我,讓我 不用再去支出還房貸的錢,所以每月他們匯款給我大約 是27000或2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 可見被告林淑姿向華南銀行申辦房貸850萬元之按月攤 還款項,實際上均係被告王可卉出資。又依被告林淑姿 於113年8月20日陳稱:「(問:既然跟王可卉買了系爭 房子,有無打算什麼時候點交?)……我也要找人來承租 幫我負擔房貸,所以房貸就給他們支付,他們就說可以 ,意思是一樣他們在住,他們跟我用租的,也就沒有什 麼點不點交的問題,他們也沒有搬出去,就繼續住。…… 如果管理費有漲的話,就要他們住的人負責,目前2500 元是他們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317、321頁),可見 系爭不動產至今仍由被告王可卉管理、使用。至被告林 淑姿所謂租屋予被告王可卉續住乙節,徒託空言,互核 於113年2月25日與原告逾1小時交談中亦從未提及,有 上開錄音譯文全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22頁) ,復與前述本院已知之事證牴觸,無非臨訟捏造之詞, 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7.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1.既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為無效,即 系爭不動產並未真正移轉為被告林淑姿所有,所有權人 仍為被告王可卉,但登記名義人已變更為被告林淑姿, 顯有妨害被告王可卉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被告 王可卉自得請求被告林淑姿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以除去其妨害,卻迄今怠於行使其權利。    2.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均係約定由被告王可卉之彰化銀行帳戶收受,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可證(原證1),並由被告王可卉為喬岳公司簽發面額為本金加利息(即約定借款利息)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有部分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憑(原證2),且遠填發票日即約定清償期,就上開已明瞭之不爭事實,實難謂被告王可卉未參與歷次借款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此客觀情事之下,被告王可卉有共同借款乃為常態事實,反之則為變態事實。況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113年2月26日錄音譯文(原證3),陳冠丞:「你要承擔你真的有那個能力、有責任再來承擔,不然你叫當初的事主出來。[00:22:08]」,王志鑫:「你要這樣就對了?要走到那一步,我是緩衝帶啦。[00:22:15]」,原告之配偶陳國盤:「我跟你講。[00:22:19]」,王志鑫:「我要是叫我女兒跟我太太來,就馬上撕破臉了,我不騙你,我跟你們講…。[00:22:20]」,王志鑫:「我女兒說,也有人跟她說,利息賺那麼多了,一毛錢都不用還,這是別人講的。[00:23:02]」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益徵王志鑫女兒即被告王可卉為「事主」即借款人。又依原告於113年2月25日與被告林淑姿交談之錄音譯文,被告林淑姿說道:「她就沒有在管帳,都可卉在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可見被告王可卉實際管理喬岳公司,若喬岳公司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包含簽發支票供擔保),依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可卉應自負保證責任,附此敘明。至被告王可卉辯稱其只是人頭而已,並無可信,亦不能因此免責。故原告確為被告王可卉之債權人。    3.茲被告王可卉及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均未償還借款, 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後亦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王可卉名下已無財產,其112年度 所得總額不到50萬元,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9頁),可見被告王可卉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淑姿所有,顯有脫產致債權人之債權 無法實現之虞,故原告因保全債權,主張代位請求被告 林淑姿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林淑姿將前揭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之訴請求 法院審判之條件不成就,自毋庸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13

TCDV-113-訴-1333-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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