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31號
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繼磊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7時48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號NWQ-602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
市北屯區山西路前行至接近瀋陽路口時,遭檢舉有「以危險
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 放開雙手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查證後認為屬實,填製第
GGH8810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未申請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3年8月13日,認原
告前揭「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
,以中市裁字第68-GGH8810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自己並無危險駕駛行為,是否可採?
(二)按汽車在道路上,不得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如有違
反,駕駛人即應受舉發、裁罰,固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1款所明文,然所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立法者除以概括立法「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方
式,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
為,另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而以「蛇
行」作為「危險駕車行為」之例示。又道交條例雖未就「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予以定義,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既與
「蛇行」並列處罰條件,自須以駕駛人之行為與「蛇行」所
造成之危險相當,始足當之,而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
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
道等駕駛行為(不以此為限)皆屬之。
(三)細繹勘驗筆錄與編號15-17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
第90-92、102-103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過程,於畫面時
間7:48:45將雙手離開系爭機車握把而垂放於身體兩側,迄
至畫面時間7:48:48始放回握把。原告將雙手離開握把時間
雖僅有3秒,然查,機車僅有2輪與路面接觸,需仰賴騎士以
手部握住握把,方得使機車保持平衡而不致於行進間傾倒,
原告將雙手均離開握把,容易造成車輛傾倒,對自己及往來
之車輛造成危險,此為吾人知悉之常識,原告係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1頁),自難諉為不知。何況原告將雙手離開握把
之時,系爭機車亦經過交岔路口,倘當時銜接之橫向車道有
車輛前來,更容易產生不及應變而碰撞、傾倒之風險。從而
,依勘驗過程及前揭說明可知,原告行為與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蛇行」所造成之危險相當,符合該款所規定「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要件,原告稱其無危險駕駛行為云
云,洵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TCTA-113-交-831-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