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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楊嘉豪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5150號、112年度偵字第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家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楊嘉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葉家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戴英傑。 二、葉家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3至4 、6至8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3至4、6至8所示之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3至4、6至8所 示之對象。 三、葉家男、楊嘉豪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包中山。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男、楊嘉豪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5150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7、167至175、193至194、199 、303至305、327至344、375至377、383至384、403至404頁 ,本院卷第120至125、208頁),核與證人包中山、戴英傑 、黃宏益、邱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143至151頁,偵卷第71至79、115至116、127至136、 153至154、197至199、211至223、255至256、391至392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77至207、211至251頁,偵卷第10 5至107、523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家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6罪);被告楊嘉豪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葉家男販賣前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以及被告楊嘉豪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等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葉家男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 號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本案犯行,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本案警方因被告葉家男之供述,因而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4、7 至8所示毒品之來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 年1月5日內警偵字第112329312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1、159至161頁),爰就被告 葉家男如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葉家男固供稱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毒品之來源為林○○ 、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 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 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 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 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 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 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 、黃○○雖因被告葉家男之供述,而遭檢警查獲分別涉嫌於民 國111年10月7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同年11月27日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月5 日內警偵字第112329312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526、16844號起訴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61、175至179頁),然被告 葉家男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顯然 早於上述林○○、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葉家男之時間 ,可見林○○、黃○○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葉家男如附表編號 5至6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無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葉家男 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⒊刑法第59條規定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惟該規定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司法院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規定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 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 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準此,對可認屬情節極為輕 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公告之 日起2年內,依該判決意旨修正之;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 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 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 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  ⑵經查,被告2人均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應已 深知毒品之嚴重危害,竟又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等仍未記取 教訓,且被告葉家男所犯非偶一為之,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亦危及社會治安,為害甚鉅;復無證據顯示被告2 人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審酌被告 2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以及被告葉家 男就如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示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其等各次犯行之最低刑度均已 大幅降低,與犯罪情狀相較,皆無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庸依刑法第59條規定或司法院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刑。  ⒋被告葉家男如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示犯行,既有上述各刑 之減輕事由,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 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恣意為上述各該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 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2人所販賣 毒品之價金金額,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分工及所得分配 情形;復考量被告2人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念及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葉家男就如附表編 號5至6所示犯行,雖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然其供述對於另案林○○、黃○○所涉毒品犯罪之追訴 ,確有相當之貢獻;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 案被告葉家男所犯部分,宜俟其等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 ,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 爰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下稱本案手機),係被告葉家男所有、供上開各次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 淨重0.7397公克,驗餘淨重0.7345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 外包裝袋1只),乃被告葉家男販賣如附表編號4所示毒品所 剩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如 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1只因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 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經鑑驗而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告葉家男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所取得之代價,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主文 交易地點 1 葉家男 戴英傑 111年11月4日 17時許 葉家男使用其所有之本案手機與戴英傑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旋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戴英傑,並收取戴英傑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 葉家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家男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住處 2 葉家男 戴英傑 111年12月5日 17時40分許 葉家男使用本案手機與戴英傑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旋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戴英傑,並收取戴英傑給付之1,000元價金。 葉家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家男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住處 3 葉家男 黃宏益 111年10月27日 9時40分許 葉家男使用本案手機與黃宏益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宏益,並收取黃宏益給付之1,000元價金。 葉家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屏東縣高樹鄉鹽樹村「有利砂石場」旁之「星凱光電場」 4 葉家男 黃宏益 111年11月11日 9時40分許 葉家男使用本案手機與黃宏益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宏益,並收取黃宏益給付之1,000元價金。 葉家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驗前淨重0.7397公克,驗餘淨重0.7345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屏東縣高樹鄉鹽樹村「有利砂石場」旁之「星凱光電場」 5 葉家男 楊嘉豪 包中山 111年10月5日 21時許 由葉家男使用本案手機與包中山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由楊嘉豪依葉家男之指示,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包中山,並收取包中山給付之500元價金後全數交予被告葉家男。 葉家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好媳婦超市」 6 葉家男 包中山 111年10月6日 19時許 葉家男使用本案手機與包中山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包中山,並收取包中山給付之500元價金。 葉家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7 葉家男 包中山 111年10月7日 21時許 葉家男使用本案手機與包中山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包中山,並收取包中山給付之1,000元價金。 葉家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家男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住處 8 葉家男 邱俊傑 111年11月3日 12時30分許 葉家男使用本案手機與邱俊傑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俊傑,並收取邱俊傑給付之500元價金。 葉家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家男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住處

2025-01-17

PTDM-112-訴-484-20250117-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輝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法扶律師) 洪筠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6918、36647、36648、44613、4461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輝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又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 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 臺幣壹仟元之星城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銘輝、林淑卿(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由本 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共同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孟承於民 國111年6月29日1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 正)前某時,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淑 卿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後,李孟承 即於同日10時35分許獨自抵達陳銘輝與林淑卿共同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處,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 付予陳銘輝,林淑卿並推由陳銘輝當場將海洛因1包交付予 李孟承,而完成交易,從中賺取價差而藉此營利。 二、陳銘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7月25日前 約1星期許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 因陳銘輝曾要求羅李德代為購買1,000元之等值星城遊戲幣 ,而羅李德獨自於上開時、地對陳銘輝表示身上沒有現金, 向陳銘輝要求以該1,000元換取甲基安非他命,陳銘輝同意 後,即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李德,而完成交易, 從中賺取價差而藉此營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陳銘輝(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122、123、143、144頁)。 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字第36918號卷第339至343頁、偵字第36648 號卷二第317、318頁、聲羈卷第23至26頁、111訴2505號卷 一第491至502頁、訴緝卷第119至125、141至156頁),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羅李德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6648號卷一第1 15至125頁)、證人即購毒者李孟承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偵字第36647號卷第50至51頁、偵字第36918號卷第34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淑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證述(偵字第36918號卷第69至71、341至342、363、 364頁、111訴2505號卷一第491至502頁、111訴2505號卷二 第137至167頁)大致相符,並有林淑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偵字第36918號卷第81至85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 134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6918號卷第89至99頁、偵字第3 6648號卷一第57頁)、李孟承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36918號卷第153至 156、246至250頁)、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583號通訊監察 書(監察對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1訴2505號 卷一第378至380頁)、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381號、111年 度聲監續字第583、674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111訴2505號卷一第353至356、358至36 0、362、363頁)、李孟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 6918號卷第157至163頁)、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字第36648號卷一第49至53頁)、羅李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字第36648號卷一第127至133頁)、羅李德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偵字 第36648號卷一第135至144、147至149頁)、員警蒐證照片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淑卿住處照片、位置圖(偵字第36648 號卷一第171至176頁)、扣案海洛因3包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566、565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525號 鑑驗書(偵字第44613號卷第377、383、391、407、415頁)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 字第1380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 3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525號、111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 10900126號鑑驗書、111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28號 鑑驗書、111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29號鑑驗書、照 片(偵字第44613號卷第385、391至405頁)、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026010號鑑定 書(111訴2505號卷一第173、174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販賣毒品行為均具備營利意圖 :  ⒈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 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 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或降低毒品純度,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 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 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政府查緝之態度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是舉凡有償交易 ,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 品之外,堪認具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 7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雖依卷內事證無法確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販售毒 品所獲利潤,然衡酌被告與藥腳李孟承、羅李德無任何特殊 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檢警查 緝法辦之危險,復考量被告已自白犯罪,其供述內容與藥腳 李孟承、羅李德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實行犯罪事實欄一、二 、之販毒行為時,主觀上確均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淑卿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 交簡字第3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1日易 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緝卷第55、56、155頁),其於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檢察官並請求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訴緝卷第155頁)。然衡諸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 顯存在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 行,作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 案關聯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 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 相當原則。  ⒉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換言之, 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 享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情,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分別函覆在卷,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叔111 偵36647字第1129061108號函(111訴2505號卷一第27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1日中市警刑六 字第1120020438號函暨所附員警112年6月1日職務報告(111 訴2505號卷一第291至294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⒋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刑度不可 謂不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之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且交易價 格不高,販賣毒品之數量有限,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 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格動輒數百公斤、數百甚至數千萬元計 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僅屬吸毒者友儕之間為求互通有無較零 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 是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縱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酌量再遞 減其刑。至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法定刑刑度未 明顯過苛,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更已大幅降低原法定刑度,並無如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情輕法重之特殊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 應嚴加非難,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氾濫,又被告 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可能造成他人生理成癮及心理 依賴,進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卻仍為圖一己之經濟 利益,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各該購毒者,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審酌被告與各購毒者為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數量 、手段暨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等素行,暨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3,000元、 未婚、無子女、其與弟弟共同聘請外籍移工以照顧無法下床 的奶奶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 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 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 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 除去,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  ,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案物品名稱 」欄位所示之物,為被告與林淑卿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3只,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 ,故該外包裝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扣案物品名稱」欄位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顯示被告用以連繫本案販賣毒品之 犯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 稱:我沒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訴緝卷第125、153頁 ),林淑卿亦於警詢、偵訊中均自承:陳銘輝把本次販毒所 得2,000元都拿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6918號卷第69、342頁 ),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次犯行而有所得,故 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係由羅李德以價值1,000元之星城 遊戲幣向被告互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羅李德供述 在案(見偵36918號卷第342頁、偵36648號卷第119、121頁 、訴緝卷第125、153頁),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藍獻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保管字編號 1 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1.55、1.60、0.28公克,合計3.43公克,含包裝袋3只)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6010號鑑定書(111訴2505號卷一第173至17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525號鑑驗書(偵字第44613號卷第39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565、566號扣案物品清單 2 iPhone廠牌手機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6號扣押物品清單(111訴2505號卷一第163頁)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6號扣押物品清單 3 三星廠牌手機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6號扣押物品清單(111訴2505號卷一第163頁)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6號扣押物品清單

2025-01-16

TCDM-113-訴緝-163-2025011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林讌伃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16號、111年度偵字第2 85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判決管轄 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林讌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潘林讌伃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 得他人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能係 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提 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 帳戶資料詐欺取財,及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而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暱稱「Steve黃 」、「黃俊民」(無證據顯示前開人等為未滿18歲之人,下 分別稱為「Steve黃」、「黃俊民」)等人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與「Steve黃」、「黃俊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潘林讌伃於109 年11月11日某時交付其所有、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給「黃俊民」,復於同年月12日18時許 交付其所有、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 、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帳號予「Steve黃」,以此方式 將上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甲○○施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帳戶內。潘林讌伃再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以向幣商黃博健(LI NE暱稱「Paul」)、許秀玲或幣商蔡政佑(LINE暱稱「QB-B TC」)、田騌睿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存入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之電子錢包內,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 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 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 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的特別規定,然被 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 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被告涉犯之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㈡檢察官、被告潘林讌伃(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125、126頁)。又本案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於 109年11月前的1、2個月,在網路上認識「黃俊民」,除了 卷內的對話紀錄以外,我們其他對話內容都是在噓寒問暖,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沒見過面,他跟我說他 剛移民回臺灣,現在住臺北,職業是牙醫,他說他是基督徒 所以不會騙我,我們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黃俊民」說他 因為從事比特幣買賣,所以需要臺灣帳戶讓購買比特幣的客 戶匯款進去,他的律師「Steve黃」也會幫忙,我不知道「S teve黃」的真實姓名,也沒看過「Steve黃」,我有跟「黃 俊民」說過,只要不要讓我犯罪就好,我是相信「黃俊民」 才會做這些事情,我是被他感情詐騙,並沒有想要犯罪的的 意思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為公務人員,無甘 冒被撤職之風險而犯罪之動機;依被告與「黃俊民」、「St eve黃」的Line對話紀錄,可看出被告以為遇到可以託付的 對象,且誤認「Steve黃」是律師,不會從事非法行為,且 被告於聯絡不上「黃俊民」、「Steve黃」後,就到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可見被告不知道自己被詐騙集團 當作犯罪工具;再從被告對「黃俊民」強調,即使沒有報酬 都無所謂,「只求一個真心愛我的人」、「物質上的東西都 不是真幸福」,更足認被告並無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 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上開時間,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指定帳戶內。被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以向幣 商黃博健、許秀玲或幣商蔡政佑、田騌睿購買比特幣,並將 比特幣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嘉義縣警 局第1100022826號警卷第92至95頁)、證人即比特幣幣商黃 博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臺東縣警局第1100009285號警 卷第5至18頁、雄檢他字第9243號卷第139至142頁)、許秀 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臺東縣警局第1100009285號警卷 第51至60頁、雄檢他字第9243號卷第143至145頁)、證人即 虛擬貨幣幣商蔡政佑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嘉義縣警局報 告書卷第5至12頁、雄檢他字第9243號卷第147至150頁)、 證人即蔡政佑之司機田騌睿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嘉義縣 警局第1100022826號警卷第10至12頁、雄檢偵字第16431號 卷第63至64頁)大致相符,且有黃博健、許秀玲販售比特幣 現金收入表、比特幣數量、金額、服務費交易紀錄表(見臺 東縣警局第1100009285號警卷第23至32頁)、「Paul交易員 」「Paul」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臺東縣警局第11000092 85號警卷第33至42頁)、黃博健手機Bitcoin軟體內帳號交 易明細(見臺東縣警局第1100009285號警卷第43頁)、Bitc oin.com比特幣交易平均價格(見臺東縣警局第1100009285 號警卷第45至49頁)、比特幣交易合約(見臺東縣警局第11 00009285號警卷第61頁)、許秀玲手機截圖資料-比特幣帳 號、交易紀錄(見臺東縣警局第1100009285號警卷第81至8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56號搜索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臺東縣警局第1100009285號警卷【1】第95至101、【2】1 09至11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56號搜 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嘉義縣警局報告書卷第21至31頁)、蔡政佑之買 賣比特幣之聲明書(見嘉義縣警局報告書卷第47至61頁)、 被告110年3月25日指認蔡政佑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嘉義 縣警局第1100022826號警卷第32至3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嘉義縣警局第1100022826號警卷第97、100至103、105至1 08、110、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嘉義縣警局第1100022826號警卷第99頁)、甲○○之匯款申 請書及匯出匯款憑證(見嘉義縣警局第1100022826號警卷第 114至121頁)、甲○○與暱稱「Rich4176」之LINE對話紀錄( 見嘉義縣警局第1100022826號警卷第124至137頁)、被告11 0年1月27日指認黃博健、許秀玲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 東縣警局第1100009940號卷二第64至66、67至69頁)、110 年度檢管字第1784、1785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 見臺東縣警局第1100009940號卷二第151至152、153頁)、 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臺東縣警局第1100009940號卷二第17 0至172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臺東縣警局第11000099 40號卷二第173至175頁)、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臺東縣警局第11 00009940號卷二第179至181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 圖(見臺東縣警局第1100009940號卷二第204、205、206頁 )、Bitcoin.com比特幣交易平均價格(見雄檢他字第9243 號卷第19至22、15至17頁)、員警對蔡政佑執行通訊監察之 偵查報告及通訊監察譯文(見雄檢他字第9243號卷第153至1 63、213至239頁)、被告與「Paul交易員」之通訊軟體對話 訊息截圖(見雄檢偵字第19016號卷第361至363頁)、被告 與「QB-BTC買賣」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見雄檢偵字第 19016號卷第365至371頁)、被告與「黃俊民」之通訊軟體 對話訊息截圖(見雄檢偵字第19016號卷第373至387頁)、 被告與「Steve黃」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見雄檢偵字 第19016號卷第389至475頁)、111年度檢管字第911號扣押 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雄檢偵字第28 53號卷第173至197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 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 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根本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 交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 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 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 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若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 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 人代為領款。被告案發時為45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之學歷 ,曾在交通局停車管理處從事文書工作、亦曾從事土地開發 工作、現任職於保全公司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狀況(見雄院原 金訴卷第281頁、本院卷第137頁),顯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提供帳戶後,代為提領匯入款項再轉而購 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所為,違背社會常情,而涉 及財產犯罪等不法活動,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者,若「黃俊民」確係從事比特幣交易,而需帳戶供客戶 匯款,且需在臺灣向客戶收款,則大可直接由「黃俊民」自 行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即可,如此亦可自行彈性安排 提款時、地,亦減少款項轉手可能產生之風險,若非轉帳、 匯兌之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 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特定委由完全無關之被告提供帳戶 並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徒增取款時間與通勤之耗費,甚至 遭被告藉機侵吞款項之風險。經檢視被告與「黃俊民」之LI NE對話紀錄,被告曾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詢問「黃俊民」「 為什麼你不用你的帳戶呢」、「只是我一直想不透,為什麼 會如此信任我?」、「我們才認識不久呢」、「從我手中經 手就快達4百萬的台(應為『臺』)幣了」,其後又送文字訊 息給「黃俊民」「我說只別讓我犯罪」......「你也知道時 下很多詐騙手法」......「你不是住臺北?」、「怎麼沒申 請呢?」,此有被告與「黃俊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參(見雄檢偵字第19016號卷第169、171、379、381、385 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跟「黃俊民」說,只要不要 讓我犯罪,我是可以提供我的帳戶給他用等語(見雄檢他自 第9243號卷第84頁),又於偵訊中供稱:我曾在報章雜誌上 看過不能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也不能幫別人領錢的宣導資 料等語(見雄檢偵字第19016號卷第107頁),復於高雄地院 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詢問「我要問當時妳會講這句話的原因 ,是不是妳知道現在社會上很多詐騙,然後提供帳戶給人家 匯款有可能會涉及詐騙的犯罪,所以妳就跟他確認『如果不 要讓我犯罪的話,我就可以提供』,是不是這個意思?」, 被告回答「是」(見雄院原金訴字第270頁),是被告對於 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給「黃俊民」使用,已預見該帳戶內 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  ⒋再檢視被告與「Steve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曾以LI NE傳送文字訊息給「Steve黃」「告訴你這間銀行比較囉嗦 」、「下次領款盡量別用這個」、「請記住」......「全額 最好別超過50萬」......「Steve黃」傳送給被告「新北市 蘆洲區」,被告回應「還是沒接」、「我住臺中呢」、「St eve黃」回應「我寄給您的城市是她的城市,從您的城市到 她的城市開車要幾個小時?」、被告回應「我沒車」、「我 都座(應為『坐』)高鐵,或火車」、「開車2個小時多」, 「Steve黃」回應「好吧,告訴她開始來你的城市不要跟他 說話太多」......「您好」,被告回應「可是她沒接電話」 ,「要她來台(應為『臺』)中市是嗎」,「Steve黃」回應 「請這次打電話告訴她你很忙,她必須要快」、「現在打電 話給她」......「你好」,被告回應「我坐10點多的高鐵」 、「我想再休息一會」,「Steve黃」回應「你今天和她說 話嗎」、「當你遇見她時不要說話太多」......「好吧,當 你看到她只是收錢然後離開她的時候,不要說話太多」,被 告回應「好的」,......「Steve黃」傳送「一旦你遇到她 就收了錢,你馬上就離開了她,不要給她時間問你很多問題 了」,被告回應「好的」......「臺灣銀行 戶名:潘林讌 伃 基隆分行 代碼004 帳號000000000000」、「這個銀行 已經跳出異常了」,「Steve黃」回應「這意味著我不應該 再使用它」,被告回應「太常有大筆錢進出」、「進來又當 天領出」......「銀行又把給我問我錢誰匯給我的 本子沒 在身邊答不出來」,「Steve黃」回應「你說什麼」後與被 告進行語音通話,此有被告與「Steve黃」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參(見雄檢偵字第19016號卷第433、443、447、 449、461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告知「Steve黃 」某銀行對於銀行就大額提款客戶較多疑問、提領總額最好 低於50萬元、「Steve黃」指示被告向指定之人收款後立刻 離開、不可多交談,此與詐欺集團亟欲避開銀行控管、詐欺 集團成員之間分工細膩且互不相識,以確保遭查獲者不會供 出共犯或上游成員之行為模式極為相似。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跟「黃俊民」認識沒有多久,應該是於109年11 月前1、2個月認識的,我們對話都是在噓寒問暖而已,後來 他說要跟我結婚,所以我就相信他,因此提供帳戶給他,我 沒見過「黃俊民」,也沒見過「Steve黃」等語(見本院卷 第135、136頁),綜上以觀,被告完全不知「黃俊民」、「 Steve黃」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均未見過該2人,被告對 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且僅短暫聯繫、未曾謀面之人,在未查 證款項來源,亦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形下,僅憑對 方三言兩語說明,即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帳號予不相識之人並 代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旋轉而購買比特幣存入 指定電子錢包內,其主觀上應有容任縱使上開帳戶遭「黃俊 民」等人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警詢、同年12月3日警詢、110年1月27 日警詢、同年3月25日警詢時,均未提及因與「黃俊民」交 往而相信「黃俊民」及「Steve黃」、遭「黃俊民」感情詐 騙等情(見雄檢他字第9243號卷第75至79、81至86、嘉義縣 警局第1100022826號警卷第24至31頁),至110年7月12日偵 訊時方供稱:我於109年11月某時在網路上認識「黃俊民」 ,他跟我說他是牙醫,又給我看牙醫診所的照片,我們在網 路上認識10幾天就成為男女朋友,我雖然覺得「黃俊民」、 「Steve黃」跟我認識不久,就敢讓我幫他們收這麼大筆的 金額很奇怪,但我當時被愛情沖昏頭了,我是相信我的男朋 友「黃俊民」才會做這些事情云云(見雄檢偵字第19016號 卷第97至10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9年11月前1 、2個月在網路上認識「黃俊民」,我當時在離婚的階段, 就很輕易相信他,但我沒有見過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 ),是被告就是否遭「黃俊民」愛情詐騙、與「黃俊民」認 識之時間等供述前後不一,其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參 以被告係於107年2月14日離婚,距離109年11月間已達2年餘 ,被告辯稱因在離婚階段而輕信「黃俊民」云云,是否可採 ,並非無疑;又被告於89年5月8日與乙○○結婚、於94年4月1 日與乙○○離婚、於同年9月11日與丙○結婚、於107年2月14日 與丙○離婚,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14頁),被告兩段婚姻均長達數年之久,是被 告並非無擇定配偶、經營長久感情經驗之人,被告因信任在 網路上所結識不詳姓名、僅短暫聯繫且未曾謀面之人而在網 路上沒多久就成為男女朋友云云,所辯不符常情。  ⑵經檢視被告提出與「黃俊民」之對話紀錄,共計35張手機螢 幕擷圖,其上有標註時間者,均顯示為2020年11月,此有被 告與「黃俊民」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雄檢偵字第1091 6號卷第89、165至1711、175至187頁、雄院審原金訴字第95 至10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偵查中提供與 「黃俊民」的對話紀錄截圖是完整的對話內容,其他都是在 噓寒問暖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若被告確實與「黃俊 民」陷於熱戀而喪失理智判斷能力後輕信「黃俊民」所言, 則為何被告僅能提出35張手機螢幕擷圖之對話紀錄?被告所 辯不符常情。再者,被告自陳知悉不能隨便提供帳戶予他人 或代他人提款已如前述,是無論被告與「黃俊民」間是否具 備感情基礎,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而與主觀犯意之判斷無 涉,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俱無足採。  ⒍據此,被告上開主張,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 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而查: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 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㈢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然被告提供 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後,依「Steve黃」指示,將告訴人匯入 上開帳戶之贓款領出後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存入「Stev e黃」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其行為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實際實行詐欺、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自 屬共同正犯。是被告與「黃俊民」、「Steve黃」及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間,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 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卻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 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兼審酌被告犯罪目的、動 機、手段、素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之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任職於保全公司,月入3萬元、離婚、有未成年子 女2人、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復考 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遭詐款項如附表一所示,雖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 導地位,其所收取款項已由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掌控,其已 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 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 沒收。 ㈢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尚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有 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起,以LINE暱稱「Rich4176」,及自稱船務公司人員,透過TIK TOK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電子郵件聯繫甲○○,並向其誆稱:「Rich4176」係美國籍軍人,因戰爭而中槍,有拿到一筆獎金,想把錢交付甲○○保管,但須甲○○依船務公司人員指示臨櫃匯款以代為支付船運費、貨物之關務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1月18日15時20分 100萬元 潘林讌伃申設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林讌伃 109年11月18日15時20分後之不詳時間/15萬元(3萬元5筆) 合庫銀行北屯分行ATM(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109年11月19日11時11分許/85萬元 合庫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號) 109年11月20日10時27分 70萬元 潘林讌伃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林讌伃 109年11月20日12時45分/78萬5,562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中國信託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 109年11月20日11時 70萬元 潘林讌伃申設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林讌伃 109年11月20日13時14分許/70萬元 合庫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號) 109年11月20日12時56分 60萬元 潘林讌伃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林讌伃 109年11月20日15時18分/60萬元 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9年11月23日11時35分 50萬元 潘林讌伃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林讌伃 109年11月23日12時26分/50萬元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9年11月23日12時32分 50萬元 潘林讌伃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林讌伃 109年11月23日13時9分/50萬元 中國信託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 109年11月23日11時30分 50萬元 潘林讌伃申設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林讌伃 109年11月23日14時20分許/50萬元 合庫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號) 109年11月23日13時58分 50萬元 潘林讌伃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林讌伃 未領出 附表二 編號 交付人 交付時、地 交付金額 交付對象 1 潘林讌伃 109年11月18日23時4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大屯區,應予更正)大連路2段之全聯福利中心前 137萬3,740元(含他人匯入之款項) 黃博健 許秀玲 2 潘林讌伃 109年11月19日18時許 臺中市北屯區(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大屯區,應予更正)大連路2段之全聯福利中心前 130萬元(含他人匯入之款項) 蔡政佑 田騌睿 3 潘林讌伃 109年11月20日14時4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許,應予更正) 臺中市西區民權路上某處 207萬3,562元(含他人匯入之款項) 蔡政佑 田騌睿 4 潘林讌伃 109年11月20日21時許 臺中市北屯區(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大屯區,應予更正)大連路2段 60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8萬8,000元) 蔡政佑 田騌睿 5 潘林讌伃 109年11月23日20時20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大屯區,應予更正)大連路2段之全聯福利中心前 150萬元 蔡政佑 田騌睿

2025-01-16

TCDM-112-原金訴-145-20250116-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丁懿軒 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899號、111年度偵字第4933號、111年度偵字第493 4號、111年度偵字第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丁懿軒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事 實 一、黃俊凱、丁懿軒、林佳豪(林佳豪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俊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交易金額,販賣如 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對象。  ㈡黃俊凱與丁懿軒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分工方 式、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二 所示對象。  ㈢黃俊凱與林佳豪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分工方 式、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林福龍。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黃俊凱、丁懿軒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原訴字第160 號卷二第101頁至10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黃俊凱、丁懿軒不利於 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3899號卷第405至410頁,本院原訴 字第160號卷一第143頁、卷二第111頁),被告丁懿軒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不諱(鳳警偵字第 1110009504號卷第57至73頁,偵字第3899號卷第349至351頁 ,本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一第143頁、卷二第111頁),核與 同案被告即共犯兼證人林佳豪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之供述(偵字第3899號卷第163至241頁、第265至2 75頁,本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一第385頁、第391頁、卷二第7 4頁)、證人林福龍、古瑞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鳳警 偵字第1110009710號卷第161至187頁、偵字第3899號卷第29 至37頁、第61至63頁、第129至133頁)情節相符,並有本院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1年3月18 日花院楓刑智111聲監可14字第1號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4號搜索票、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鳳警偵字第1110009710號卷第225至245頁、第247至2 53頁,111偵3899警卷第243至261頁、第313至315頁、第405 至413頁,111年度偵字第3899號卷第544至548頁、第554頁 ,偵字第4935號卷第6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 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 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無二致。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 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均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販賣毒品 有重罪處罰之風險,倘若其就本案交易無利可圖,當無甘冒 風險多次販賣毒品予他人之必要,況被告黃俊凱單獨及與丁 懿軒、林佳豪販賣毒品次數共達25次,期間自110年12月間 至111年4月間長達4至5月,顯係以販售毒品以營利謀生;而 被告丁懿軒於警詢時自承與被告黃俊凱於案發時為同居男女 友關係(鳳警偵字第1110009504號卷第58至59頁),若非與 被告黃俊凱共同販售毒品以營利謀生,當無親自出面與附表 二所示購毒者接洽交易毒品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必要, 故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俊凱如附表一至三所為;被告丁懿軒 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黃俊凱與被告丁懿軒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及被告黃 俊凱與同案被告林佳豪間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俊凱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2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丁懿軒如附表二所示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其中所稱「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且其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偵查(或調查)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3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丁懿軒之辯護人固為被告 主張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於警詢雖有供稱其毒品來源為住在慶豐之雅柏居盆 栽之老闆(鳳警偵字第1110009504號卷第61頁、第63頁), 惟警因被告丁懿軒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並無查獲正犯或共 犯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12月13日鳳警偵字 第1130016571號函(本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二第171頁)存卷 可憑。故本案未因被告丁懿軒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至被告黃俊凱於警詢時否 認本案犯行,復稱毒品來源為綽號「義民」之男子,未提供 真實姓名或年籍、特徵、地址、聯絡方式等資料供警追查( 111偵3899警卷第107至109頁),員警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 獲正犯或共犯,附此敘明。  ⒉被告2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均 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詳如前述 ,被告黃俊凱就附表一至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 丁懿軒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上揭規 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皆不予適用刑法第59規定: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黃俊凱前有多次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案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仍未獲警惕,不知悔改,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且販賣次數多達25次,販賣對象並非單一,期間長達4 至5月,並就附表二、三所示犯行更與他人共同分工為之, 便利其散播毒品之危害,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對國民身心 健康危害甚鉅,且其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對販賣毒品行為之嚴重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況其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相當程 度降低,尚難認存有何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 ,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⑶被告丁懿軒前亦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亦不知悔改,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販賣對 象並非單一,並與被告黃俊凱共同為之,對毒品散播之情節 、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況其於偵查中自述欲與購毒者維持良 好關係,使購毒者往後仍可繼續向其購買毒品等語(偵字第 3899號卷第349至351頁),復自承有取得毒品來源管道,業 如前述,顯見其有固定毒品來源,並欲維持與購毒者關係而 有長期販售毒品維生牟利之意,又其亦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復有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當對毒 品危害知之甚稔,其於警詢時復稱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鳳 警偵字第1110009504號卷第57頁),自應戒絕毒品以避免毒 品影響及危害其未成年子女,竟為牟利甘冒上開風險而為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而 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 斷刑已大幅降低,尚難認存有何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之情事,亦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黃俊凱前有多次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被 告丁懿軒前亦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均難謂良好;⒉被告2人當知悉販賣毒品 為法律禁止,且如濫行施用毒品,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 ,仍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營利而將毒品 販賣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所為 應予非難;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⒋被告2人 本案各次犯行參與程度,暨本案販賣毒品數量、販賣對象人 數、販賣次數及所獲利益;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 告黃俊凱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業、需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懿軒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懷孕並需與男友共 同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二第116頁、 第121至125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審酌各罪間之犯罪動機、目的、類型、手 段、時間及重複非難性之平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俊凱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及被告丁懿軒如附表二所示各次 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l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IPHONE 7 PLUS行動 電話1支,係被告黃俊凱所有並供實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111偵3899警卷第19頁、本院訴字第160號卷一第151頁), 堪認為被告遂行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被告黃俊凱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 組及電子磅秤1個,均為被告黃俊凱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與本案無涉,有花蓮地檢署113年1月16日乙○景忠111 偵3899字第1139001108號函、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 在卷可佐(本院訴字第160號卷一第157至164頁),自無須 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㈡如附表一、三所示各次犯行購毒者所交付之毒品價金(共計2 萬2,000元)均為被告黃俊凱所收取,業據被告黃俊凱坦認 在卷(本院訴字第160號卷二第112頁),被告黃俊凱固於本 院審理時稱:所收取之毒品價金都轉交被告丁懿軒等語,然 此情為被告丁懿軒所否認(本院訴字第160號卷二第112至11 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前揭毒品價金為被告丁懿軒 所取得支配,仍應認該部分毒品價金屬被告黃俊凱取得而為 其犯罪所得;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購毒者即證人林福 龍所交付之毒品價金1,500元部分,被告丁懿軒於本院審理 時固稱該購毒款為被告黃俊凱收取,然證人林福龍係將該購 毒款交付被告丁懿軒乙節,為被告丁懿軒警詢時所自承(鳳 警偵字第1110009504號卷第67頁),核與證人林福龍之證述 、被告黃俊凱之供述相符(111偵3899警卷第353頁,本院訴 字第160號卷二第112頁),是被告丁懿軒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仍應認前揭毒品價金1,500元為被告丁懿軒之犯罪所得, 而關於共犯間犯罪所得,應就行為人個別實際分得之財物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附表二編號1、附表一、三所示犯罪所 得實際取得之人既為分別為被告丁懿軒、黃俊凱,自應分別 於被告丁懿軒、黃俊凱所科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是被告黃 俊凱前揭犯罪所得共2萬2,000元,及被告丁懿軒上開犯罪所 得1,5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販賣對象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黃俊凱 110年12月24日18時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黃俊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佳豪約定交易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2 黃俊凱 111年1月1日0時許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蓮盈門市)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林佳豪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3 黃俊凱 111年1月1日22時42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福龍 (原名:董福松)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 林福龍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並向林福龍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4 黃俊凱 111年1月2日7時5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 林福龍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並向林福龍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5 黃俊凱 111年1月4日12時15分許 花蓮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重慶店)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林佳豪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6 黃俊凱 111年2月14日12時40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古瑞忠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古瑞忠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古瑞忠,並向古瑞忠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7 黃俊凱 111年2月19日3時28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 林福龍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並向林福龍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8 黃俊凱 111年2月20日1時5分許 花蓮縣花蓮市民光000號外巷口某處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 林福龍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並向林福龍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9 黃俊凱 111年3月6日10時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林佳豪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10 黃俊凱 111年3月7日18時40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黃俊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佳豪約定交易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黃俊凱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11 黃俊凱 111年3月10日23時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林佳豪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12 黃俊凱 111年3月14日19時55分許 花蓮縣○○市○○路000號(日藥本舖)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林佳豪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元 13 黃俊凱 111年3月16日13時許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蓮盈門市)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林佳豪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14 黃俊凱 111年3月18日12時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林佳豪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15 黃俊凱 111年3月18日20時15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黃俊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佳豪約定交易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16 黃俊凱 111年3月20日13時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 林佳豪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元 17 黃俊凱 111年3月21日9時許 花蓮縣花蓮市民光000號外巷口某處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 林福龍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並向林福龍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18 黃俊凱 111年3月22日1時5分許 花蓮縣花蓮市民光000號外巷口某處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 林福龍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並向林福龍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19 黃俊凱 111年3月26日0時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8公克) 林佳豪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林佳豪以轉帳方式向黃俊凱支付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元 20 黃俊凱 111年3月26日2時20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 林福龍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並向林福龍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21 黃俊凱 111年3月26日19時45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林佳豪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22 黃俊凱 111年4月3日0時許 花蓮縣花蓮市民光000號外巷口某處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 黃俊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福龍約定交易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並向林福龍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販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對象 毒品種類及數量 分工方式 主文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黃俊凱 丁懿軒 111年3月1日3時18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公克) 丁懿軒以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福龍約定交易,由黃俊凱交付左列毒品予丁懿軒,再由丁懿軒於左列時間、地點(2樓陽台)以向樓下丟擲之方式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並下樓收取林福龍放置在左列地點1樓之左列款項。 黃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丁懿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黃俊凱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丁懿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元 2 黃俊凱 丁懿軒 111年3月5日22時許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吉昌門市)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丁懿軒以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佳豪,代黃俊凱向林佳豪轉達是否以交付毒品方式抵銷其應償還林佳豪之債務,經林佳豪同意後,由丁懿軒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 黃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丁懿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黃俊凱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1,000元(抵債) 附表三: 販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 毒品種類及數量 分工方式 主文 交易金額 (新臺幣) 黃俊凱 林佳豪 111年3月22日13時50分許 花蓮縣花蓮市民光000號外巷口某處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1公克) 黃俊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福龍相約交易,並指示林佳豪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及向林福龍收取左列款項後轉交予黃俊凱。 黃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元 附表四: 應沒收物 數量 備註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 1支

2025-01-16

HLDM-112-原訴-160-2025011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4號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維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家瑋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79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1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維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葉家瑋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 罪 事 實 一、陳致維、葉家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陳致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3至6所示 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萬宥騰3次、 莊梓逸2次。  ㈡陳致維與葉家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萬宥騰1 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並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112年度訴字第684號)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 起訴被告陳致維關於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113年度訴字 第621號),與本案(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具有一人 犯數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 相牽連之案件,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陳致維部分   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被告陳致維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予被告陳致維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  ⒉被告葉家瑋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葉家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致維、萬宥騰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查證人陳致維、萬宥騰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 葉家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不符合法律規定例 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⑵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被告葉家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程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 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 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致維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萬宥騰、莊梓逸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111年7月19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43號、111年聲監 續字第248號、111年聲監續字第347號、111年聲監續字第43 7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1年7月6日南院武刑磐111聲監可字 第127號證據認可函、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年8月15日南檢和荒112蒞10059字第1129060942號函 暨所附之附件(附件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 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387207號函後附偵辦萬宥騰販毒案 報請認可證據偵查報告書;附件2.本院111年7月6日南院武 刑磐111聲監可字第127號函及附件;附件3.本院111年8月4 日南院武刑磐111聲監可字第139號函及附件)、被告陳致維 所使用暱稱「bobochen」及莊梓逸所使用暱稱「莊梓逸-HAR RY」之LINE使用者首頁截圖共2張、被告陳致維與莊梓逸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1 年12月24日車輛辨識系統資料及行車軌跡資料各1份等在卷 可資佐證。再者,被告陳致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賺取 吸食的毒品等語(見本案院卷㈠,下稱院卷㈠,第422頁), 足證被告陳致維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是被 告陳致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葉家瑋固供承萬宥騰有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與其 電話聯繫,且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萬宥騰見 面,並依陳致維之指示拿1包東西給萬宥騰之事實,然否認 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和陳致維有事情 要過去找萬宥騰,陳致維跟我說是要過去跟萬宥騰購買毒品 ,陳致維有說要拿1件東西給他,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實 際外包裝我不太記得,陳致維要我幫他問問看有沒有磅秤, 有可能是要秤跟他購買的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萬宥騰交易毒品之對象是陳致維,通訊監察譯文並沒有提到 葉家瑋是單獨去或跟陳致維一起去,只有萬宥騰的筆錄表示 是葉家瑋自己過去,但是萬宥騰在偵查中及本院陳述前後矛 盾,且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葉家瑋是獨自一人過去,縱認葉家 瑋知道當天陳致維要交毒品給萬宥騰,但依他們那時是夫妻 的狀態,葉家瑋載陳致維外出交付毒品,是否就該當所謂共 同販賣之構成要件,應該還不到這個程度,葉家瑋只是單純 載送等語。經查:  ⒈被告葉家瑋上開坦認部分,有111年7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248號、111年聲監續字第347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1年7月6日南院武刑磐111聲監可字第 127號證據認可函、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8月15日南檢和荒112蒞10059字第1129060942號函暨 所附之附件(附件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4 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387207號函後附偵辦萬宥騰販毒案報 請認可證據偵查報告書;附件2.本院111年7月6日南院武刑 磐111聲監可字第127號函及附件;附件3.本院111年8月4日 南院武刑磐111聲監可字第139號函及附件)等附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㈡第71頁),萬宥騰前於11 1年5月6日22時2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給門號0000000000號時,問:「請問一下 你們家那個有沒 有辦法調一錢?有辦法調一錢嗎?沒嗎?」,被告葉家瑋接 聽電話稱:「調嗎?」,萬宥騰答以:「黑阿」,被告葉家 瑋稱:「我要問一下」,萬宥騰回以:「好 那在跟我說」 ,被告葉家瑋稱:「好啊」等語,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回撥給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葉家 瑋說:「要一張」,萬宥騰問:「阿375膩?378?」,被告 葉家瑋回:「我聽不懂你的意思」,萬宥騰稱:「你要過來 拿?還是我幫你拿過去」,之後換由陳致維接電話稱:「喂 哥 你把錢轉到嘉瑋那邊 我拿到在跟你說」等語,此據被 告葉家瑋於警詢時供稱:第一通接電話的是我,但是萬宥騰 要找的是陳致維,第二通就是陳致維回撥的,在談毒品交易 ,萬宥騰請陳致維幫調毒品等語(見警卷㈠第17至19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一開始不太清楚,掛掉電話我有問 陳致維,陳致維說可能是要調安非他命等語(見院卷㈠第417 至418頁),可見被告葉家瑋至少自斯時起已知萬宥騰找陳 致維是為了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原係陳致維使用,約111年年初開 始實際是由被告葉家瑋使用,業據被告葉家瑋供承在卷(見 警卷㈠第16頁,他卷第107至108頁),而被告葉家瑋於111年 5月25日12時5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 號0000000000號予萬宥騰稱:「喂 你在家嗎」,萬宥騰答 以:「我在大同路1段這邊」,被告葉家瑋說:「嘿 這樣的 話」,萬宥騰稱:「你拿來這邊給我阿」,被告葉家瑋回以 :「歐好 那我要過去哪裡」,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 見警卷㈡第79頁),其等在電話中只有提到要被告葉家瑋把 東西拿過去給萬宥騰,被告葉家瑋立即應允,並未再行詢問 是何物品或作何用途,顯見其等均知悉所述之內容為何;再 者,萬宥騰與被告葉家瑋、陳致維除了毒品交易,平常沒有 往來乙情,業經證人萬宥騰、被告葉家瑋陳述明確(見院卷 ㈠第392、421頁),而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透明夾鏈袋 盛裝,亦據證人萬宥騰、陳致維證述在卷(見院卷㈠第385、 401頁),且為被告葉家瑋所不否認(見院卷㈠第421頁), 況被告葉家瑋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對於盛裝在透 明夾鏈袋之毒品當有所知悉(見院卷㈠第420頁),復參酌被 告葉家瑋於同日13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度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予萬宥騰稱:「需要磅秤」等語,無 非係毒品交易時需秤重所用,足認被告葉家瑋明知要交給萬 宥騰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猶出面為之。  ⒋證人萬宥騰於偵訊時均結證:我當天是聯繫陳致維要買毒品 安非他命(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葉家瑋就聯繫我說把毒品 拿來給我,就是當天5月25日下午1點半,在南區大同路二段 136巷6號的理髮店內,陳致維沒有在場,他是請葉家瑋把毒 品拿來給我,我拿現金5,000元給葉家瑋,葉家瑋拿1包1.75 公克的安非他命交給我...我也記不起來有沒有秤,應該是 ,我也想不太起來...外觀就可以看出來是甲基安非他命, 葉家瑋也知道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81至91頁 ,偵卷第31至33頁,內容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即院卷㈠第2 97至30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25日我是要跟 陳致維買毒品,那次我在阿明海產粥那邊領證券公司的贈品 ,我現在對於該次交易情形沒有印象,但是我沒有跟葉家瑋 買過毒品,是透過葉家瑋跟陳致維買毒品...我有葉家瑋跟 陳致維的電話,我直接打給陳致維,他如果沒接我就打給葉 家瑋,我在偵查中所述是依照當時記憶回答的...我買毒品 都是當場交易沒有欠過錢等語(見院卷㈠第382至396頁), 且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葉家瑋依約前往大同路 二段136巷2號之前,在電話中向萬宥騰表示:「好啊那『我』 從前門進去好了」等語(見警卷㈡第80頁),堪認此次交易 確係僅有被告葉家瑋單獨出面,由被告葉家瑋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萬宥騰,並向渠收取5,000元無訛。  ⒌證人陳致維雖於112年3月29日偵訊時證述:0000000000門號 這是我之前使用的門號,都是由我使用,沒有交給葉家瑋用 ...(111年5月25日)當時我有跟葉家瑋一起過去,毒品是 我交付給萬宥騰,是葉家瑋騎機車載我過去,當時已經聯絡 完了才騎機車出門,本次販賣毒品聯繫萬宥騰交付購買毒品 的人不是葉家瑋,都是我等語(見他卷第94、97頁);迨於 審理時先證稱:這次交易是我拿給萬宥騰,萬宥騰拿錢給我 ,我騎機車過去,我自己一個人過去等語,而後改稱:我忘 記葉家瑋是否有一同前往,我不確定他是在旁邊還是在外面 ,我記得他在機車那邊等,是葉家瑋載我去的,他不知道我 要去做什麼等語(見院卷㈠第396至407頁),顯與被告葉家 瑋自承:這通電話是我跟萬宥騰的通話內容,0000000000是 我從111年年初開始使用到111年12月底或112年1月...陳致 維請我轉交東西給萬宥騰,我有拿1包東西給萬宥騰,如果 我是自己去,萬宥騰是把錢拿給我等情(見警卷㈠第16、21 頁,他卷第108頁、第110至111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見警卷㈡第79至80頁)並不相符,參以被告葉家瑋與陳致維 為配偶關係(見院卷㈠第11、29頁),應認陳致維所述無非 係刻意迴護被告葉家瑋之詞,尚難採信。況且,依照證人陳 致維於本院證稱:如果我在葉家瑋旁邊,我會把電話接過去 ,不會繼續讓葉家瑋與萬宥騰聯絡,若我在場,甲基安非他 命當然是我拿給萬宥騰等語(見院卷㈠第407頁),則此次交 易既係由被告葉家瑋與萬宥騰電話聯繫,並前往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萬宥騰,自可認定 陳致維於交易當時並不在場。  ⒍被告葉家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陳致維請我轉交東西給 萬宥騰,我有拿1包東西給萬宥騰等語(見警卷㈠第21頁,他 卷第110至1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和陳致維有 事情要過去找萬宥騰,要先確認他是否在家,陳致維跟我講 說是要過去跟萬宥騰購買毒品....當天我本來是要過去跟萬 宥騰買東西等語(見院卷㈠第103頁),然而,從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見警卷㈡第79至80頁),並無法看出陳致維有要向 萬宥騰購買毒品之情事,是被告葉家瑋空言否認,前後辯解 大相逕庭,並非可採。   ⒎至被告葉家瑋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萬宥騰於偵查中2次訊 問時針對陳致維是否到場、毒品之外包裝為何等節,陳述前 後矛盾等語(見院卷㈠第426至427頁)。惟按證人之證言, 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 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亦即證人 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 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 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萬宥騰就此次毒品交易過程,對 於毒品之包裝、陳致維是否有一同前往、交易時有無秤重等 細節,所述或許有所歧異之處,惟針對渠交易之對象為陳致 維、渠有與被告葉家瑋以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相約時間、地 點,購買毒品之金額、數量等基本事實,前後供述仍屬一致 ,且與卷內事證互核相符,自難僅以證人萬宥騰之供述前後 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即認渠所述全然不可採信,附 此敘明。  ⒏綜上所查,被告葉家瑋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致維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被告葉家瑋就附表編號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致維、葉家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致維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地 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致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該刑事裁定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致維)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甫執行完畢數月餘,即進而再犯本案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顯見被告陳致維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 陳致維於108年11月間、109年5月間及109年7月間,均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嗣經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確定,見院卷㈠第361至375頁),猶不知悔悟, 於前案遭查獲後仍為本案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 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致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  ㈥又按量刑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  ⒈被告陳致維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查被告陳致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有上 開法定減輕事由,經適用後,被告陳致維之最低刑度為5年1 月(因其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復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 癮性,戒癮不易,被告陳致維卻無視政府禁令,仍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是被告陳致維前揭犯罪情狀 及手段均屬可議,惡性難謂輕微,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葉家瑋固有附表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且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然其因受陳致維所託而代為出面交易第 二級毒品1次(價值5千元),致罹法網,其販毒之規模,與 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而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 較,仍屬有別,惡性上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 相提並論。本院斟酌上情及其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葉家瑋 所犯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情輕法重,衡情 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 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㈦爰審酌被告陳致維有販賣毒品之前科,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詎不思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使毒品流落市 面,毒害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葉家瑋係被告陳致維之配偶,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仍代被告陳致維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且受被告陳致維所託而出面交易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陳致維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被告葉家瑋否認犯行, 飾詞卸責,兼衡被告陳致維、葉家瑋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見院卷㈠第4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致維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 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致維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 行之聯絡工具即行動電話l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於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即行動電話l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葉家瑋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 行之聯絡工具即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均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次犯行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 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 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 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被告陳致維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款項,均為其所取得,業據被告陳致維供承在 卷(見院卷第381頁),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陳致維各犯 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致維上開所宣告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追加起訴,檢察官 蘇烱峯、白覲毓、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萬宥騰 111年5月6日23時6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萬宥騰以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致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5公克)交給萬宥騰,並向萬宥騰收取8,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萬宥騰 111年5月25日13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萬宥騰以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家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陳致維指示葉家瑋於左列時間、地點,出面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75公克)交給萬宥騰,並向萬宥騰收取5,000元(嗣轉交陳致維)。 陳致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家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萬宥騰 111年5月27日11時15分許 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188巷口 萬宥騰以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致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75公克)交給萬宥騰,並向萬宥騰收取8,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萬宥騰 111年5月29日18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萬宥騰以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致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75公克)交給萬宥騰,並向萬宥騰收取5,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莊梓逸 111年12月上旬某日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莊梓逸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致維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交給莊梓逸,並向莊梓逸收取3,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莊梓逸 111年12月24日19時10分至19時20分許間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莊梓逸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致維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交給莊梓逸,並向莊梓逸收取3,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6

TNDM-112-訴-684-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4號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維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家瑋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79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1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維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葉家瑋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 罪 事 實 一、陳致維、葉家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陳致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3至6所示 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萬宥騰3次、 莊梓逸2次。  ㈡陳致維與葉家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萬宥騰1 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並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112年度訴字第684號)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 起訴被告陳致維關於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113年度訴字 第621號),與本案(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具有一人 犯數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 相牽連之案件,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陳致維部分   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被告陳致維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予被告陳致維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  ⒉被告葉家瑋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葉家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致維、萬宥騰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查證人陳致維、萬宥騰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 葉家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不符合法律規定例 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⑵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被告葉家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程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 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 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致維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萬宥騰、莊梓逸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111年7月19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43號、111年聲監 續字第248號、111年聲監續字第347號、111年聲監續字第43 7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1年7月6日南院武刑磐111聲監可字 第127號證據認可函、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年8月15日南檢和荒112蒞10059字第1129060942號函 暨所附之附件(附件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 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387207號函後附偵辦萬宥騰販毒案 報請認可證據偵查報告書;附件2.本院111年7月6日南院武 刑磐111聲監可字第127號函及附件;附件3.本院111年8月4 日南院武刑磐111聲監可字第139號函及附件)、被告陳致維 所使用暱稱「bobochen」及莊梓逸所使用暱稱「莊梓逸-HAR RY」之LINE使用者首頁截圖共2張、被告陳致維與莊梓逸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1 年12月24日車輛辨識系統資料及行車軌跡資料各1份等在卷 可資佐證。再者,被告陳致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賺取 吸食的毒品等語(見本案院卷㈠,下稱院卷㈠,第422頁), 足證被告陳致維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是被 告陳致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葉家瑋固供承萬宥騰有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與其 電話聯繫,且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萬宥騰見 面,並依陳致維之指示拿1包東西給萬宥騰之事實,然否認 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和陳致維有事情 要過去找萬宥騰,陳致維跟我說是要過去跟萬宥騰購買毒品 ,陳致維有說要拿1件東西給他,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實 際外包裝我不太記得,陳致維要我幫他問問看有沒有磅秤, 有可能是要秤跟他購買的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萬宥騰交易毒品之對象是陳致維,通訊監察譯文並沒有提到 葉家瑋是單獨去或跟陳致維一起去,只有萬宥騰的筆錄表示 是葉家瑋自己過去,但是萬宥騰在偵查中及本院陳述前後矛 盾,且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葉家瑋是獨自一人過去,縱認葉家 瑋知道當天陳致維要交毒品給萬宥騰,但依他們那時是夫妻 的狀態,葉家瑋載陳致維外出交付毒品,是否就該當所謂共 同販賣之構成要件,應該還不到這個程度,葉家瑋只是單純 載送等語。經查:  ⒈被告葉家瑋上開坦認部分,有111年7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248號、111年聲監續字第347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1年7月6日南院武刑磐111聲監可字第 127號證據認可函、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8月15日南檢和荒112蒞10059字第1129060942號函暨 所附之附件(附件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4 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387207號函後附偵辦萬宥騰販毒案報 請認可證據偵查報告書;附件2.本院111年7月6日南院武刑 磐111聲監可字第127號函及附件;附件3.本院111年8月4日 南院武刑磐111聲監可字第139號函及附件)等附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㈡第71頁),萬宥騰前於11 1年5月6日22時2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給門號0000000000號時,問:「請問一下 你們家那個有沒 有辦法調一錢?有辦法調一錢嗎?沒嗎?」,被告葉家瑋接 聽電話稱:「調嗎?」,萬宥騰答以:「黑阿」,被告葉家 瑋稱:「我要問一下」,萬宥騰回以:「好 那在跟我說」 ,被告葉家瑋稱:「好啊」等語,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回撥給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葉家 瑋說:「要一張」,萬宥騰問:「阿375膩?378?」,被告 葉家瑋回:「我聽不懂你的意思」,萬宥騰稱:「你要過來 拿?還是我幫你拿過去」,之後換由陳致維接電話稱:「喂 哥 你把錢轉到嘉瑋那邊 我拿到在跟你說」等語,此據被 告葉家瑋於警詢時供稱:第一通接電話的是我,但是萬宥騰 要找的是陳致維,第二通就是陳致維回撥的,在談毒品交易 ,萬宥騰請陳致維幫調毒品等語(見警卷㈠第17至19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一開始不太清楚,掛掉電話我有問 陳致維,陳致維說可能是要調安非他命等語(見院卷㈠第417 至418頁),可見被告葉家瑋至少自斯時起已知萬宥騰找陳 致維是為了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原係陳致維使用,約111年年初開 始實際是由被告葉家瑋使用,業據被告葉家瑋供承在卷(見 警卷㈠第16頁,他卷第107至108頁),而被告葉家瑋於111年 5月25日12時5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 號0000000000號予萬宥騰稱:「喂 你在家嗎」,萬宥騰答 以:「我在大同路1段這邊」,被告葉家瑋說:「嘿 這樣的 話」,萬宥騰稱:「你拿來這邊給我阿」,被告葉家瑋回以 :「歐好 那我要過去哪裡」,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 見警卷㈡第79頁),其等在電話中只有提到要被告葉家瑋把 東西拿過去給萬宥騰,被告葉家瑋立即應允,並未再行詢問 是何物品或作何用途,顯見其等均知悉所述之內容為何;再 者,萬宥騰與被告葉家瑋、陳致維除了毒品交易,平常沒有 往來乙情,業經證人萬宥騰、被告葉家瑋陳述明確(見院卷 ㈠第392、421頁),而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透明夾鏈袋 盛裝,亦據證人萬宥騰、陳致維證述在卷(見院卷㈠第385、 401頁),且為被告葉家瑋所不否認(見院卷㈠第421頁), 況被告葉家瑋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對於盛裝在透 明夾鏈袋之毒品當有所知悉(見院卷㈠第420頁),復參酌被 告葉家瑋於同日13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度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予萬宥騰稱:「需要磅秤」等語,無 非係毒品交易時需秤重所用,足認被告葉家瑋明知要交給萬 宥騰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猶出面為之。  ⒋證人萬宥騰於偵訊時均結證:我當天是聯繫陳致維要買毒品 安非他命(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葉家瑋就聯繫我說把毒品 拿來給我,就是當天5月25日下午1點半,在南區大同路二段 136巷6號的理髮店內,陳致維沒有在場,他是請葉家瑋把毒 品拿來給我,我拿現金5,000元給葉家瑋,葉家瑋拿1包1.75 公克的安非他命交給我...我也記不起來有沒有秤,應該是 ,我也想不太起來...外觀就可以看出來是甲基安非他命, 葉家瑋也知道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81至91頁 ,偵卷第31至33頁,內容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即院卷㈠第2 97至30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25日我是要跟 陳致維買毒品,那次我在阿明海產粥那邊領證券公司的贈品 ,我現在對於該次交易情形沒有印象,但是我沒有跟葉家瑋 買過毒品,是透過葉家瑋跟陳致維買毒品...我有葉家瑋跟 陳致維的電話,我直接打給陳致維,他如果沒接我就打給葉 家瑋,我在偵查中所述是依照當時記憶回答的...我買毒品 都是當場交易沒有欠過錢等語(見院卷㈠第382至396頁), 且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葉家瑋依約前往大同路 二段136巷2號之前,在電話中向萬宥騰表示:「好啊那『我』 從前門進去好了」等語(見警卷㈡第80頁),堪認此次交易 確係僅有被告葉家瑋單獨出面,由被告葉家瑋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萬宥騰,並向渠收取5,000元無訛。  ⒌證人陳致維雖於112年3月29日偵訊時證述:0000000000門號 這是我之前使用的門號,都是由我使用,沒有交給葉家瑋用 ...(111年5月25日)當時我有跟葉家瑋一起過去,毒品是 我交付給萬宥騰,是葉家瑋騎機車載我過去,當時已經聯絡 完了才騎機車出門,本次販賣毒品聯繫萬宥騰交付購買毒品 的人不是葉家瑋,都是我等語(見他卷第94、97頁);迨於 審理時先證稱:這次交易是我拿給萬宥騰,萬宥騰拿錢給我 ,我騎機車過去,我自己一個人過去等語,而後改稱:我忘 記葉家瑋是否有一同前往,我不確定他是在旁邊還是在外面 ,我記得他在機車那邊等,是葉家瑋載我去的,他不知道我 要去做什麼等語(見院卷㈠第396至407頁),顯與被告葉家 瑋自承:這通電話是我跟萬宥騰的通話內容,0000000000是 我從111年年初開始使用到111年12月底或112年1月...陳致 維請我轉交東西給萬宥騰,我有拿1包東西給萬宥騰,如果 我是自己去,萬宥騰是把錢拿給我等情(見警卷㈠第16、21 頁,他卷第108頁、第110至111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見警卷㈡第79至80頁)並不相符,參以被告葉家瑋與陳致維 為配偶關係(見院卷㈠第11、29頁),應認陳致維所述無非 係刻意迴護被告葉家瑋之詞,尚難採信。況且,依照證人陳 致維於本院證稱:如果我在葉家瑋旁邊,我會把電話接過去 ,不會繼續讓葉家瑋與萬宥騰聯絡,若我在場,甲基安非他 命當然是我拿給萬宥騰等語(見院卷㈠第407頁),則此次交 易既係由被告葉家瑋與萬宥騰電話聯繫,並前往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萬宥騰,自可認定 陳致維於交易當時並不在場。  ⒍被告葉家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陳致維請我轉交東西給 萬宥騰,我有拿1包東西給萬宥騰等語(見警卷㈠第21頁,他 卷第110至1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和陳致維有 事情要過去找萬宥騰,要先確認他是否在家,陳致維跟我講 說是要過去跟萬宥騰購買毒品....當天我本來是要過去跟萬 宥騰買東西等語(見院卷㈠第103頁),然而,從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見警卷㈡第79至80頁),並無法看出陳致維有要向 萬宥騰購買毒品之情事,是被告葉家瑋空言否認,前後辯解 大相逕庭,並非可採。   ⒎至被告葉家瑋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萬宥騰於偵查中2次訊 問時針對陳致維是否到場、毒品之外包裝為何等節,陳述前 後矛盾等語(見院卷㈠第426至427頁)。惟按證人之證言, 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 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亦即證人 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 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 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萬宥騰就此次毒品交易過程,對 於毒品之包裝、陳致維是否有一同前往、交易時有無秤重等 細節,所述或許有所歧異之處,惟針對渠交易之對象為陳致 維、渠有與被告葉家瑋以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相約時間、地 點,購買毒品之金額、數量等基本事實,前後供述仍屬一致 ,且與卷內事證互核相符,自難僅以證人萬宥騰之供述前後 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即認渠所述全然不可採信,附 此敘明。  ⒏綜上所查,被告葉家瑋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致維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被告葉家瑋就附表編號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致維、葉家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致維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地 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致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該刑事裁定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致維)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甫執行完畢數月餘,即進而再犯本案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顯見被告陳致維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 陳致維於108年11月間、109年5月間及109年7月間,均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嗣經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確定,見院卷㈠第361至375頁),猶不知悔悟, 於前案遭查獲後仍為本案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 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致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  ㈥又按量刑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  ⒈被告陳致維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查被告陳致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有上 開法定減輕事由,經適用後,被告陳致維之最低刑度為5年1 月(因其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復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 癮性,戒癮不易,被告陳致維卻無視政府禁令,仍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是被告陳致維前揭犯罪情狀 及手段均屬可議,惡性難謂輕微,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葉家瑋固有附表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且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然其因受陳致維所託而代為出面交易第 二級毒品1次(價值5千元),致罹法網,其販毒之規模,與 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而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 較,仍屬有別,惡性上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 相提並論。本院斟酌上情及其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葉家瑋 所犯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情輕法重,衡情 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 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㈦爰審酌被告陳致維有販賣毒品之前科,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詎不思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使毒品流落市 面,毒害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葉家瑋係被告陳致維之配偶,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仍代被告陳致維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且受被告陳致維所託而出面交易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陳致維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被告葉家瑋否認犯行, 飾詞卸責,兼衡被告陳致維、葉家瑋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見院卷㈠第4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致維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 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致維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 行之聯絡工具即行動電話l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於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即行動電話l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葉家瑋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 行之聯絡工具即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均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次犯行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 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 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 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被告陳致維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款項,均為其所取得,業據被告陳致維供承在 卷(見院卷第381頁),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陳致維各犯 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致維上開所宣告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追加起訴,檢察官 蘇烱峯、白覲毓、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萬宥騰 111年5月6日23時6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萬宥騰以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致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5公克)交給萬宥騰,並向萬宥騰收取8,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萬宥騰 111年5月25日13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萬宥騰以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家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陳致維指示葉家瑋於左列時間、地點,出面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75公克)交給萬宥騰,並向萬宥騰收取5,000元(嗣轉交陳致維)。 陳致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家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萬宥騰 111年5月27日11時15分許 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188巷口 萬宥騰以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致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75公克)交給萬宥騰,並向萬宥騰收取8,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萬宥騰 111年5月29日18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萬宥騰以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致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75公克)交給萬宥騰,並向萬宥騰收取5,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莊梓逸 111年12月上旬某日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莊梓逸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致維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交給莊梓逸,並向莊梓逸收取3,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莊梓逸 111年12月24日19時10分至19時20分許間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莊梓逸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致維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交給莊梓逸,並向莊梓逸收取3,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6

TNDM-113-訴-621-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 上 訴 人 蕭建全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7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9、5715 、5743、5744、5745、5746、5747、5748、5749、5750、5751、 5752、5753、5754、6103、6132號,109年度偵字第18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5、20、22、24、32部分均撤銷,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20、22、24、32)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建全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 編號15、20、22、24、32所示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共5罪)。固非無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及相關科刑規範,亦均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所得適用之刑罰條文之法定刑、 法定加減事由、科刑規範,分別依照新舊法進行整體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情形,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首先,有關 法定刑之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次,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則涉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 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有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存在,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46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則以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 罪應予脫勾,而予刪除,此一科刑規範之變更,亦應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 之洗錢防制法已有上述法定刑、法定減輕原因要件、科刑規 範之變更,依前開說明,自應將上述與本案罪刑有關之變更 均予列入,分別依照新舊法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方屬適法。 四、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5、20、22、24、32 所示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此部 分洗錢犯行,並已於第一審審理中當庭賠償附表二編號15、 20、22、24、32所示被害人各5,600元、2,000元、6,400元 、4,000元、2,400元(合計20,400元),已等同或高於上訴 人上述各次犯行所能分得之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36至37頁 ),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不惟可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後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得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且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 第2項,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減輕(即減為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有期徒刑),再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以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將宣告刑之科刑上限定為有期徒刑5年,故其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較有利於上訴人,自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原判決未及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罪刑,尚難認適法。 五、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 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因刑罰之輕重仍應由原審依法 踐行科刑範圍辯論程序後加以裁量,本院無從逕以為裁判, 且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20   、22、24、32所示洗錢部分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 。又上訴人所犯與洗錢罪想像競合之恐嚇取財罪部分,雖經 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而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但 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19、21、23、25 至31、33至49)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至14、   16至19、21、23、25至31、33至49(即附表一編號14至27、 31至34、36、38、40至42、44至47、49至65)所示部分,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共44罪)。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於112年3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上 訴人已無法言語、無法寫字,而有失智情形,並罹有下咽惡 性腫瘤第4期,原審辯護人亦請求延後審理,原判決僅以上 訴人經鑑定並無失智情形,而未審酌上訴人因接受放射線治 療及化療,無法言語、無法為自己辯護,仍於113年6月4日 審結,顯有違法。㈡據上訴人所知,黃懋億有提供人頭帳戶 供嘉義地區人士擄鴿勒贖之用,同案被告李德偉、賴縊呈亦 均證稱其等曾被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員 警查獲,且上訴人對於附表一編號54至65(即附表二編號38 至49)所示犯行所用帳戶全無印象,又附表一編號54至61之 被害人均證稱係在高雄港外海或南部外海進行賽鴿飛行訓練 ,賽鴿會返還其等位在高雄市、屏東縣、臺南市之飼養地, 實無可能經過上訴人架網捕鴿之苗栗、臺中等地,故附表一 編號54至65所示犯行顯非上訴人所為,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 於上訴人之證據,全無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亦屬違法。 三、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蓋被告擁有辯明 其犯罪嫌疑、聲請調查證據、詰問對質證人、陳述意見、就 事實及法律辯論等防禦權,若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而欠缺 行使防禦權之能力,或因疾病不能到庭而欠缺行使防禦權之 機會,自難謂已充足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亦難謂仍屬公正 之審判程序。所謂「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 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係指被告欠 缺辨別訴訟上重要之利害得失,從而為相當防禦之訴訟能力 ;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係指被告因疾病而必須長期臥 床休養,或因疾病之傳染性、危險性而長期遭受外出管制, 且預後難以判斷,無法僅以調整期日因應此等狀況之情形。 是否已達於上述情形,或上述情形是否已經消滅,與醫療上 之判斷有關,故事實審法院除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外,允宜審酌相關之醫療紀錄、聽取醫師或醫院之意 見,或囑託醫學等專家進行鑑定。至被告雖喪失聽覺或語言 能力,倘仍得藉由手語、筆談等對外溝通方式,瞭解其被訴 事實、相關訴訟上權利及訴訟上重要之利害得失,並得為適 當之防禦權行使者,自非屬前述應停止審判之情形。本件原 判決已說明,依原審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 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結果,尚無 從認為上訴人有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 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之情;且上訴人於接 受草屯療養院鑑定時,雖反應速度稍慢,但尚能就其參與案 件的過程進行描述,聘請對己有利的律師、能夠了解律師對 於案件的說明,應是恐嚇而無洗錢、意欲爭取對自己有利的 刑罰(易科罰金等)等狀況,顯示上訴人對自身犯行、觸犯 法律之程度、可能招致之刑罰、訴訟策略之目的及律師在訴 訟程序中的功能,有相當的了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已 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人,及由其侄子蕭世杰擔任輔佐人等旨( 見原判決第3至6頁),而認本件並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項、第2項停止審判之情,即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無 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自與 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 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 ,應記載其理由,惟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 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 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 ,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 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別。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 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佐以同案被告劉明芳、黃懋億( 業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 被害人之指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犯行, 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並無參與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犯行云 云,如何不可採信,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 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且查,附表 一編號62、63、64、65所示犯行之被害人黃萬里、林幸慧、 葉瑞鋒、許峻瑋等人,均證稱其等係在北部地區或苗栗地區 放飛賽鴿等語(見警卷6之2第229、257、285、295頁),且 其等鴿舍(即賽鴿原訂返回地點)則位於臺中市、彰化縣、 南投縣等地,倘賽鴿依原訂路線飛返,本會經過上訴人等架 網捕鴿之苗栗、臺中等地,上訴意旨徒以飛行路線為據,爭 執並無此部分犯行,顯非有據;又附表一編號28、29、43所 示之被害人周龍聰、楊萬得、姜侑升均係於南部外海放飛賽 鴿,其等鴿舍則均位於臺南市(見警卷6之1第195至196、21 3至215、233至235頁),另附表一編號36之被害人李睿洋係 於北部放飛賽鴿,其鴿舍位於桃園市(見警卷6之1第59至60 頁),附表一編號39之被害人林松芳則係於基隆外海放飛賽 鴿,其鴿舍位於新北市(見警卷6之1第115頁),倘依賽鴿 原訂飛行路線,上述附表一編號28、29、36、39、43之被害 人所飼養賽鴿固無行經上訴人等架網捕鴿之苗栗、臺中等地 之可能,惟實際仍遭上訴人等架網捕獲,足見賽鴿實際飛行 路線未必僅循放飛地點至鴿舍之單一方向,而有嚴重偏離至 其他地區之情,上訴意旨徒以附表一編號54至61之被害人之 賽鴿放飛地點與鴿舍均位在南部地區,即認附表一編號54至 65所示犯行非其所為云云,實屬無據,原判決因認鴿子係南 部或北部放飛,不能排除被告等人蓄意誘捕或鴿子迷路因而 飛經被告架設鴿網之處致遭鴿網網獲,而認上訴人爭執此部 分犯行,為無足採等旨(見原判決第19頁),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另以其片面指述黃懋億有提供人頭帳戶供嘉義地 區人士擄鴿勒贖之用,及其對於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犯行 所用帳戶全無印象,以及同案被告李德偉、賴縊呈證稱曾遭 民雄分局員警查獲等情,據以爭執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犯 行非其所為,而置前開證據於不顧,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又上開證據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即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原判決雖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 ,依前開說明,亦非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原審撤銷並自為有罪判 決,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恐嚇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 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14、16 至19、21、23、25至31、33至49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就 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19、21、23、25至31、33至   37所示犯行自白不諱,然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上訴 人就此部分犯行,固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無從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上訴人於偵查及 第一審審判中雖就附表二編號46至49所示犯行自白不諱,然 於原審審理時未續為自白,且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又 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38至45所示犯行則僅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無自白犯行,亦無繳交其犯罪所 得,是上訴人就附表二38至49所示犯行,僅得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餘地,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 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就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309-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8號 抗 告 人 張銓容 代 理 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4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張銓容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民國105年6月30日105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刑事確定判決(經 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 駁回上訴;下稱原判決或本案),向原審聲請再審,聲請意 旨如原裁定理由一、㈠至㈢所載。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略以: ㈠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抗告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7日,在其○○市○○區○ ○街000號0樓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為代價販賣 10公克以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盧葳達,惟其允盧葳達先 賒帳而交付毒品後,盧葳達經催款仍未給付價金等情,而認 抗告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 據及理由,對於抗告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詳加指駁及說 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   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依證人盧葳達在偵查中之證述及抗告人與 盧葳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認抗告人係以同意賒帳方式販賣 價值2,800元之愷他命予盧葳達。且對於盧葳達於警詢、偵 查、第一審及原審所為前後不一致之證言,如何取捨,及抗 告人各項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亦詳予指駁;縱因警方未當 場查獲而未扣得毒品,仍不影響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所 為之認定。若抗告人係以其向上游購入之不含毒品成分之白 砂糖轉賣給盧葳達,為何未於本案審理時主張,亦未提出何 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認,更遑論抗告人倘係以白糖混充, 豈可能於對話中向購買毒品之盧葳達催討款項。抗告人執前 詞否認犯罪,無非就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為相異評價,及對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㈢關於聲請意旨㈡、㈢部分:     抗告人聲請再次傳喚盧葳達,然原判決已說明盧葳達前後不 一之陳述,應如何取捨之理由,自難認抗告人聲請之證據具 確實性。至於傳喚證人王興瀚、莊亞蓁部分,因此2人並非 本案交易毒品之人,亦非前揭通訊監察對話者,難認其等之 陳述可以推翻前揭原判決之積極證據真實性,此部分聲請與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要件不合,客觀上並無調查 必要。再審聲請狀內另指本案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 51號判決違背法令,要對該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云云。然依刑 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有權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者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抗告人並無聲請權,且此與法律規定 聲請再審之事由不合,尚非原審法院所得審究。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向上游購買愷他命,施用後發現無效,驚覺受騙,因 不甘損失,明知該物品不具毒品成分,仍以2,800元之價格 轉賣給盧葳達。檢察官起訴之法條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提 須有物證毒品,然本案並未查扣任何證物,且盧葳達一再表 示無效,則抗告人所交付之物不是毒品,根本不該當販毒之 構成要件。抗告人係交付白砂糖,對社會毫無危害,屬於絕 對不能,應諭知無罪判決。盧葳達一再表示抗告人所交付之 愷他命無任何興奮之效果,研判拿到假貨,要求退貨,則抗 告人之行為充其量僅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5年8月, 未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諭知無罪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依 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㈢聲請傳喚王興瀚、莊亞蓁、盧葳達,以證明抗告人案發當時 交付白砂糖給盧葳達,並非販賣第三級毒品。   四、惟按:  ㈠再審係就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 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倘認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 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抗告意旨㈡主張本案未依刑法第26條 之規定諭知無罪判決等情,係爭執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不當。姑不論抗告人並非依法有權提起非常上訴之人;依前 述說明,亦難認係合法之再審事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 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經查,抗告人販賣愷他命 予盧葳達之事實,已經原判決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有關抗告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節,亦經原判決指駁 、說明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本件抗告人之部分聲請,係就 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認係 法律規定之新事證。其次,聲請意旨之部分主張或提出之證 據雖未經原判決審認,而可認具有嶄新性,然該等事證或主 張,與本案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連,已經原裁定論斷、說 明,於法尚無不合。  五、依上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或係就原 判決取捨、判斷之卷內證據為相異評價,而對原判決之認定 事實再為爭辯;或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或所提證據顯無礙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不足以 影響判決之結果。原裁定以相同之理由,認為抗告人提出之 前揭新事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不符,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所陳各節,係重複聲請再審之意旨,就已經原裁定論 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爭執;或單純否認犯罪, 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難 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3-台抗-2278-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正 指定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明正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補充認定無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邱郭永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盈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迄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 有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時48分許,撥打某人行動電話與之 相約至其居所地見面;但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伊當時並非打給邱郭永順,也沒有要販賣第二級毒 品等語。指定辯護人則以:全案僅有證人邱郭永順之證述, 憑信性顯有可疑,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提及毒品之代號 或暗語,無法作為補強證據,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等語為其辯護。  ㈢被告曾於前揭時間以手機門號0903XXX451號撥打電話至0912X XX743號手機,並與對方相約上開居所地見面一事,業據被 告於原審坦承在卷(原審卷第84頁不爭執事項),並有上開 2個門號間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監他字卷第101頁, 下稱本案通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⒈證人即對向犯邱郭永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是否 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及是否完成交易等情(偵字卷第57至 60頁、監他字卷第107頁、偵續字卷第105至111頁、原審卷 第322至341頁)證述翻轉變更,信用性甚為低下,自難執此 憑信性有疑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關於檢察官所提補強證人邱郭永順供述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 ,經送調查局鑑定,該局回覆如下:送鑑光碟中「監聽錄音 .wav」音信,因「通話對象A」可供比對之不同清晰字音數 未達40個,審認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進行聲紋比對,有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5日函文可稽(原審卷第361頁)。可 見,檢察官所稱「補強」證據(通訊監察譯文,監他卷第10 1頁),既無法確認或鎖定係證人邱郭永順聲音,則該譯文 如何擔保印證邱郭永順警詢、偵查供錄內容的真實性。  ⒊證人陳盈宏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認識邱郭永順,也有使 用過門號0912XXX743號;(經當庭播放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檔 案)我不知道這是誰在跟被告講話,我聽不出來;我有跟邱 郭永順借過門號,忘記是連手機一起借,還是只有SIM卡。 」等語(原審卷第342至347頁)。是依證人陳盈宏上述證述 內容,亦無法認定該則通訊監察譯文是何人與被告間的對話 ,準此,自難援引通訊監察譯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又觀察該則通訊監察譯文,發音者A固有提到「同樣的」、「 一樣嗯」,但B則回稱「『什麼』一樣」(監他卷第101頁), 如認「同樣」、「一樣」乙詞與毒品交易有關,或為2人間 關於毒品交易代號、暗語,為何B會回稱「『什麼』一樣」(或 可解為B也質疑什麼是一樣)。至於A固有於同次通話中另提 及:「在家嗎」,A回稱「嘿阿」,然此節亦非不得認為是A 詢問B當時身在何處而已,得否將此隱誨不明話語,率推認 與毒品交易有關,實難認為無疑。可見,縱認該則通訊監察 譯文確為被告與證人邱郭永順2人的對話內容,因該則譯文 的證明力(推認力)甚為低下薄弱,實無法補強印證證人邱 郭永順警詢、偵訊中對於被告不利的供述。  ㈣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有誤,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1-16

HLHM-113-上訴-104-2025011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振賢 代 理 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林威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17828、24140、25910、25954、27379、28448、28558、1 09年度偵字第47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7號;追加起訴案號:10 9年度偵字第10492、10493、11636、10494、11481,及移送併辦 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4462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振賢(下稱聲請人)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原確定 判決未及審酌判決附表戊、庚、辛(聲證1)、附表一之1、 聲請人民國108年10月29日調詢供述、林奕如108年10月28日 調詢證述、108年10月29日偵訊證述(再證31)、109年4月1 7日、109年4月29日、109年7月8日審理證述(聲證4、再證2 8)、莊淑芬109年4月17日審理證述(再證21)、楊宇晨109 年4月29日審理證述、羅淑蕾108年12月23日偵訊證述(再證 23)、109年4月29日審理證述(再證24)、陳榮哲律師108 年11月12日偵訊證述(再證25)、108年12月23日偵訊證述 、王音之109年4月17日審理證述(再證20)、楊文虎109年3 月18日偵詢證述(再證29);楊宇晨與王音之於108年6月3 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證3)、莊淑芬偵查庭呈之匯款金 額計算資料或稱王音之手寫資料及表格(聲證5、再證22) 、聲請人與羅淑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證7、再證26) 、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製作表格(再證33)、陳榮哲與葉秀敏 簽立之協議書(再證34)、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契約手 續說明、扣押物編號L1-1莊淑芬手機對話紀錄(再證19)、 林奕如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再證27)、南投建物登記 資料(再證30)、楊宇晨與楊文海之通訊監察譯文(再證32 )、王音之授權書、自由時報電子報、聯合新聞網報導(聲 證2)、楊宇晨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聲證6)、南 山人壽保險公司網頁等件,足認聲請人並無洗錢犯行,原確 定判決漏未審酌前揭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於無補強 證據下逕採林奕如、莊淑芬、楊宇晨之虛偽證述,實有重大 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35條 第2項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⒈王音之、楊文虎所屬潤寅集團等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依自 由時報電子報、聯合新聞網報導(聲證2),係時任合作金 庫董事長即案外人廖燦昌等高層知悉潤寅集團實際狀況,卻 因與王音之之私人情誼,仍配合提高授信額度、撥貸,事後 核准額度款項均已全數清償,王音之、楊文虎主觀上無不法 所有意圖、客觀上無施詐術致銀行受損害,不構成詐欺銀行 罪,聲請人對王音之、楊文虎申貸是否違法更一無所悉。  ⒉楊宇晨於108年6月3日提領新臺幣(下同)8萬3,038元部分: 莊淑芬、林奕如、楊宇晨證述關於係何人告知108年6月3日 當日匯款對象、金額、填寫過程等節矛盾不一,原確定判決 卻以無補強證據之莊淑芬、林奕如、楊宇晨證述作為認定聲 請人與王音之、楊文虎謀議如何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證據, 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依扣案莊淑芬手機對話紀錄,聲請人 係108年6月7日始連繫莊淑芬,足認林奕如始為告知匯款流 向之人而非聲請人,聲請人並無洗錢故意及犯意聯絡。  ⒊南投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王音之97、98年間向土地銀行與 中信銀行貸款,以購買南投不動產之資金均已償還,王音之 、楊文虎並不該當詐欺銀行罪,聲請人亦無洗錢行為。縱認 該筆資金係犯罪所得,渠等既已變更為合法來源,復依楊宇 晨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聲證6),楊宇晨直至103 年8月始回臺,根本無從知悉,是聲請人係為保護楊宇晨之 安危、協助其償還對羅淑蕾之債務,故楊宇晨將南投不動產 移轉登記至羅廣暐名下,未實質變更型態而隱匿、製造金流 斷點,聲請人亦無參與洗錢之故意及行為。  ⒋新竹湖口不動產轉售協議部分:王音之向第一銀行大溪分行 貸款購買新竹湖口不動產,與潤寅集團涉案貸款無關,且支 付葉秀敏後尚有1491萬元匯回潤寅集團,依陳榮哲律師證述 ,聲請人係為免南投不動產償還羅淑蕾債務不足,始與葉秀 敏簽立協議書,然僅協議交付權狀,尚須蕭良政、楊文海、 楊廖素端配合諸多過戶事宜等語,足徵新竹湖口不動產尚未 移轉所有權,此等行為自非洗錢行為至明。  ⒌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解約部分:保險契約當事人為王音之 ,聲請人僅聯絡、支付陳榮哲律師酬金,且保險存續期間幾 乎超過10年,聲請人無從知悉保費資金來源是否合法。至陳 榮哲律師發函解約,係避免南投不動產償還羅淑蕾債務不足 ,然依南山人壽公司終止契約規範,欠缺要保人親簽及身分 證件或護照即無從終止,且王音之該時已失去對犯罪所得之 實際管領權限,聲請人亦無配合指示收受、持有、使用、積 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自無著手洗錢之行為,縱認已 著手,亦屬不能未遂而應不罰。綜合上述,潤寅集團正當營 業收入淨額平均數為50.99%、其收入為數億元至數十億元, 顯能支付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南山人壽公司保險 之保費,難認該等資金確為犯罪所得。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165條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 部分:依聲請人108年12月18日偵訊供述、109年3月11日準 備程序筆錄供述、蕭炯桂108年12月6日調詢證述(再證5、 聲證8)、108年12月9日偵訊證述(再證6、聲證9)、108年 10月25日偵訊證述、109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所述(再證4) 、109年3月4日準備程序所述(聲證10、再證4)、109年10 月2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黃呈熹108年12月27日偵訊證述( 再證16)、109年4月10日審理證述(再證7)、林奕如108年 10月15日調詢證述、108年10月25日調詢證述、108年10月28 日調詢證述(聲證14)、108年10月29日調詢證述、108年10 月30日偵訊證述(聲證15、再證14)、109年1月3日偵訊證 述、109年4月10日審理證述、109年4月17日審理證述、109 年4月29日審理證述(再證17)、張力方108年12月26日偵訊 證述(再證11)、109年1月3日偵訊證述、109年4月17日審 理證述、莊淑芬108年12月4日調詢證述、109年4月17日審理 證述、莊雁鈞109年1月7日偵訊證述、109年4月17日審理證 述、楊文虎109年1月21日偵訊證述(再證9)、王音之109年 3月11日偵訊證述(再證10)、楊宇晨109年2月19日準備程 序所述、第一托運行負責人林仲銘108年6月21日偵訊證述( 再證15)、陳姵伃108年11月15日偵訊證述(聲證13、再證1 3)、109年4月10日審理證述(再證7)、元美紙器公司負責 人林其宏110年7月12日審理證述(再證18)、蕭錦戎108年1 0月16日調詢證述及提示扣押物(再證2、即扣押物編號AU-1 -2、AU-1-3至9、AU-5-2、AU-5-3、AU-5-4)、108年10月16 日偵訊證述(再證3)、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7日在呈御 事務所扣得之會談紀錄(扣押物編號Z-01、聲證11)、林奕 如HTC手機鑑識還原之網路瀏覽紀錄及勘驗筆錄(聲證12、 再證12)、楊宇晨與王音之於108年6月3日對話紀錄、林其 宏扣押物編號BF01-12之房產資料註記、楊宇晨手機108年6 月4日拍攝呈御事務所內白板照片(再證8,扣押物編號T14- 2)、百纖果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再證1 )等證據足認聲請人並無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犯行,原確定 判決漏未審酌前揭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於無補強證 據下逕採林奕如、蕭炯桂虛偽證述,實有重大違誤,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第435條第2 項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⒈108年6月3日案發前後相關人等之聯繫過程乙節,王音之於10 8年6月3日始提供蕭炯桂電話給楊宇晨,此前楊宇晨並無聯 繫方式或曾與蕭炯桂見面,且林奕如係因王音之指示才協助 打包物品,並曾打電話臨時指示蕭炯桂去搬東西,又林奕如 手機網路瀏覽紀錄曾搜尋紙箱、垃圾處理公司為5月31日至6 月1日間,且託運車輛乃臨時或前一天叫車,由陳姵伃透過 陳奕伸向林仲銘聯繫,嗣後向李僑偉司機付費,益徵打包裝 箱、銷毀文件係於108年5月31日臨時決定。此外,重置電腦 乙節,係林奕如、張力方5月開會時欲找電腦廠商刪資料, 黃呈熹便撥LINE電話聯繫認識廠商,嗣由林奕如付錢。至搭 計程車至中和元美紙器公司放東西乙節,聲請人雖與楊宇晨 、林奕如一同前往,然不清楚箱內物品,林其宏僅見過楊宇 晨、林奕如搬箱前來,未見過聲請人,足見係林奕如要求聲 請人尋找地方借放公司資料,非聲請人指示搬運。綜上,聲 請人事前未與楊宇晨、黃呈熹、蕭炯桂等人謀議或指示,當 日更不在公司、不知裝箱內容,縱前曾參與討論,亦僅詢問 黃呈熹是否適宜離開臺灣,尚難得出有何湮滅、隱匿刑事證 據之主觀犯意及犯行。  ⒉林奕如於調詢時稱,聲請人案發前兩年因與楊文虎交惡已無 協助蓋章事宜等語、案發後尚曾以LINE與黃明堂通話,稱不 知匯款資料或水單之下落等語,復於偵訊時證稱,聲請人並 無協助滅證,只覺得伊知道這件事情,伊沒有直接指揮等語 ,可佐證聲請人未涉入本案。再觀林奕如審判證述蕭炯桂何 時在場乙事,前後翻異其詞,對於會議室有誰乙事屢稱不復 記憶,甚至關於是否涉入犯行乙事,或稱108年5月上旬某日 伊與張力方、莊淑芬均曾主動向王音之、黃呈熹反應不實交 易有違法疑慮等語,或稱係黃呈熹給予劇本,聲請人在律師 事務所提及如何讓蕭炯桂將貴重物品抵債、曾打電話給伊, 事後演練時聽他們說按先前所述進行,所以蕭炯桂依指示動 作等語、或以假設、推測稱若現場有聲請人、黃呈熹,應是 他們兩人討論出來等語,再參黃呈熹偵訊時否認林奕如曾包 紅包給伊等語,足證林奕如調詢、偵訊所述聲請人要林奕如 包紅包、送水果給黃呈熹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足見林奕如 除供述諸多前後矛盾外,更具湮滅、隱匿刑事證據之故意及 卸責給聲請人之動機,原審未察,於無補強證據下逕採不利 聲請人部分,自有違誤。  ⒊蕭炯桂固曾於偵訊時指稱林奕如及聲請人來電向伊確認銷毀 客戶名單事宜等語,然其偵訊時亦稱林奕如挑出2箱東西叫 我帶去給黃律師等語,且於調詢時稱主要都是楊宇晨指示, 6月3日傍晚是林奕如通知等語,或稱林奕如請我將其中2箱 東西載到黃律師事務所等語,復於準備程序時否認偵訊時所 稱聲請人曾來電確認銷毀事宜,改稱是林奕如叫伊將其中2 箱資料搬去黃呈熹律師事務所,而非聲請人等語;另依百纖 果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再證1),百纖 果屋實際負責人是蕭錦戎,蕭炯桂並非負責人而僅為員工, 未得蕭錦戎同意自無從銷毀該等單據;且黃呈熹於審理時證 稱蕭炯桂搬運日期應為6月13日開會前搬來等語,與蕭炯桂1 08年12月6日調詢所述吻合。原審未察實情為林奕如指示蕭 炯桂搬運紙箱至呈御事務所後,潤寅公司員工、黃呈熹才陸 續抵達等情,且就蕭炯桂前後矛盾供述而無補強證據下,逕 採不利聲請人之部分,亦有違誤。  ⒋白板照片係案發隔日6月4日所拍,乃黃呈熹之回顧分析、非 事先謀議之分工紀錄,其上字彙更與聲請人無關,不得徒以 聲請人在場見聞,遽認有參與犯行及犯意聯絡。  ⒌潤寅員工湮滅自己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不罰,聲請人縱指示滅 證(假設,聲請人否認之),依共犯從屬性,亦不成立該罪 之教唆犯。又縱於108年6月3日曾有湮滅及隱匿楊文虎、王 音之刑事證據行為,仍早於108年6月6日告訴即開始偵查前 ,與實務咸認開始偵查後時點相違,亦難構成此罪。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 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亦 定有明文。所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實與同法第420條 第3項規定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 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再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 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倘所指摘者, 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 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23日以110 年度金上重訴第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後 ,改判仍論處其共同犯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 10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111 年台上字第7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原確定判決在卷為憑,核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證人莊淑芬、林奕如、陳榮哲、楊文海、 楊廖素端、葉秀敏、羅淑蕾之證述、楊宇晨手機內照片及LI NE對話紀錄、全國農業金庫銀行之客戶放款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對帳單及匯出匯款憑證、土地銀行信 義分行109年1月2日信義字第1080001828號函暨所附易京揚 公司、潤寅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開立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往來明細、臺灣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交易傳 票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7月24日上 票字第1080018868號函暨所附傳票影本、楊宇晨手機數位還 原資料、楊宇晨手機內與王音之之對話內容、林奕如手機內 LINE翻拍對話(扣押物編號K09)、蕭炯桂所掌管蕭錦戎之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存摺1本、原判決附表己所示新竹湖口不 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中信銀行108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 108224839215658號函暨所附呈御事務所存款交易明細及開 戶資料、南山人壽公司108年11月6日(108)南壽保險字第C 2625號函暨所附陳榮哲律師代王音之寄發之臺北中山郵局存 證號碼000898號存證信函、南山人壽公司108年8月14日回函 、陳榮哲與葉秀敏108年7月23日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通 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08年10月29日在元美公司查扣之文件 資料(扣押物編號BF02-18)、楊宇晨持有頤兆公司、易京 揚公司、潤寅公司、潤琦公司、楊文虎、楊文海、楊廖素端 、蕭良政、楊昌衡、王振賢、楊宇晨存摺封面及內頁(扣押 物編號T08-1至T08-22)、羅淑蕾於原審提出之匯款委託書 、支票數張、面額1,000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而有 如下之認定:     ⑴提領潤寅公司帳戶款項合計8萬3,038元部分:聲請人與楊文 虎、王音之先行謀議隱匿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之財物後,楊 文虎及王音之即指示楊宇晨提款、聲請人亦曾指示林奕如、 莊淑芬陪同楊宇晨提款,嗣楊宇晨提領潤寅公司設立各銀行 帳戶款項合計8萬3,038元,屬變更違反銀行法犯罪之犯罪所 得,此不因聲請人業於原審辯稱係林奕如指示與聲請人無涉 云云,而異其認定。  ⑵處分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南山人壽保險契約部分 :①南投不動產係於潤寅集團對福懋公司、建大公司之不實 應收帳款債權分別向土地銀行、中信銀行詐貸撥款期間97年 7月至100年8月間之資金所建造完成。②新竹湖口不動產之購 買時點、繳息期間係於潤寅集團對元大銀行、王道銀行、臺 灣企銀、合庫銀行、星展銀行、第一銀行、兆豐銀行詐貸撥 款期間107年7月至108年5月間之資金所支付。③王音之南山 人壽之保險契約的保費,亦同係於97年7月至108年5月間潤 寅集團向銀行詐貸所得款項所支付。此外,潤寅集團之營運 資金,平均高達4成至近9成係來自向銀行詐貸所得款項,比 例極高,堪認上述財產均為王音之等人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 而變得之財物。聲請人、楊宇晨、王音之明知上情,仍透由 不知情律師陳榮哲,分別將南投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羅廣暐, 以償還王音之與羅淑蕾之債務2,000萬元,復於簽署協議書 、葉秀敏交付85萬元後,由楊宇晨交出所有權狀供葉秀敏辦 理過戶,嗣因涉案消息曝光未果,再於取得王音之寄回之委 託書後,發函向南山人壽解約,後因財產遭扣押未成等舉, 顯見渠等具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故意等情,並 不因聲請人業於原審提出南投不動產非特定犯罪所得、非實 質變更、隱匿來源或製造金流斷點、新竹湖口不動產購買及 繳息之資金來源與潤寅集團詐貸犯行無關、尚未移轉所有權 故非著手或非實質變更、隱匿來源、該等保險契約寄發存證 信函不符終止契約之規範要件、尚未著手或非實質變更、隱 匿來源等辯詞而異其認定。  ⒉綜上,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 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就聲請人所辯係林奕如指示與聲 請人無涉、南投不動產非特定犯罪所得、非實質變更、隱匿 來源或製造金流斷點、新竹湖口不動產購買及繳息之資金來 源與潤寅集團詐貸犯行無關、尚未移轉所有權故非著手、非 實質變更、隱匿來源、該等保險契約寄發存證信函不符終止 契約之要件,聲請人尚未著手,亦未實質變更達成隱匿效果 云云,一一論駁,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核其論 斷,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 違法。  ⒊聲請人固以其並無洗錢犯行、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揭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於無補強證據下逕採共同被告林奕 如、莊淑芬、楊宇晨之虛偽證述,實有重大違誤云云。惟除 自由時報電子報、聯合新聞網報導(聲證2)、楊宇晨之電 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聲證6)、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網頁 外,其餘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經核均為原審時業已存在且經 原審調查、審酌,經原審綜合判斷認聲請人就上開潤寅公司 帳戶款項8萬3,038元部分之洗錢犯行,與楊文虎、王音之、 楊宇晨、林奕如、莊淑芬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處分南 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南山人壽保險契約部分之洗錢 犯行,則與王音之、楊宇晨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確定判 決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已如前述 ,要無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聲請人前揭聲請意 旨,顯然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顯與再審規定要件,難認相符。  ⒋聲請人雖主張購置新竹湖口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主要來自第一 銀行大溪分行之貸款,而與本案詐貸無關,且該不動產之租 金已足夠支付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貸款,不會動用潤寅集團帳 戶內之款項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後, 明確論述其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就此再以第一銀行大溪分 行製作表格(再證33)等證據資料再事爭執,顯屬對於原確 定判決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予爭執,及對於法院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難認符合再審之要件。至於,聲 請人辯稱就南投不動產部分,係羅淑蕾要求,楊宇晨被動配 合,聲請人主觀上亦無洗錢犯意云云,亦經原確定判決一一 論駁,聲請人空言再事爭執,亦屬無由,更難認符合再審之 要件,併此敘明。  ⒌自由時報電子報、聯合新聞網報導(聲證2)僅屬新聞報導之 傳聞資料,且縱認銀行高層另有配合詐貸之共犯,亦不因此 即反認楊文虎、王音之等人無本案詐欺銀行之犯行,而事後 潤寅集團是否有清償所貸之款項,亦無礙於詐貸、銀行撥款 時,即已造成銀行之損害,顯然均無足影響聲請人知悉王音 之、楊文虎等人違反銀行法犯行後所為洗錢行為之認定。而 楊宇晨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聲證6),僅足證明楊 宇晨曾於103年8月15日回國,顯然無從憑以排除原確定判決 依前揭證據認定聲請人、楊宇晨早已知悉王音之違反銀行法 之犯行、三筆遭處分財產之資金係源自潤寅詐貸之犯罪所得 ,及楊宇晨實際於108年6月起即參與提款、債務協商、提出 不動產權狀、透過其胞兄楊昌衡通知王音之簽立委託書等行 為等節。又聲請人以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網頁之解約及委任程 序規範,爭執洗錢行為是否著手之認定,顯係重複爭執原審 業已提出、經判決論駁之辯詞,其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顯 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事實,要無從動搖原審 就其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認定。是聲請人所提上述證據,無 論單獨或綜合其他證據觀察,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或 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165條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 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證人林奕如、莊淑芬、張力方、陳姵伃、 莊雁鈞、施娟娟、林仲銘、李僑偉、陳旻毅、陳奕伸、蕭炯 桂、黃呈熹之證述、108年10月7日在呈御事務所扣得之訴訟 資料(扣押物編號Z-01;扣押物名稱:會談紀錄)、訴訟資 料(扣押物編號Z-15;扣押物名稱:訴訟資料)、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年10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 行人:黃呈熹)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10月25日在被告 蕭炯桂所開設之百纖果屋扣得之裝箱資料(扣押物編號BD07 、BD08、BD09、BD10-1至10-2、BD11-1至11-25),卷附之 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BD08)、轉帳付款授權書(扣押物編 號BD07)、保險單(扣押物編號BD11-2至11-25)、筆記本 (扣押物編號BD10-1至10-2)、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108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蕭炯桂)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10月29日在元美公司(負責人林 其宏)查扣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1箱(扣押物編號:BF01-1 至01-12、BF02-1至02-27、BF03-1至03-3、BF04-1至04-3、 BF05)、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年10月29日 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其宏)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 人陳奕伸與林仲銘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楊宇晨手機數位鑑 識資料照片、林奕如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微信翻拍對話、 被告楊宇晨手機內與王音之間對話內容、潤寅公司108年6月 4日錄影監視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3日勘驗筆 錄(勘驗標的:呈御事務所扣案電腦之數位鑑識資料)、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勘驗筆錄(勘 驗標的:林奕如扣案手機2支、莊淑芬扣案手機1支、被告楊 宇晨扣案手機1支)等件,認定楊宇晨、黃呈熹及蕭炯桂等 人搬運之資料箱,確有湮滅王音之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相關單 據,且聲請人早於108年5月即多次至律師事務所談論詐貸之 方式及分工,已知如何湮滅證據,即便108年6月3日案發當 日未到場,仍係幕後居中籌劃執行,於108年6月4日黃呈熹 書寫白板時亦在場,6月3日後續並以LINE電話指示蕭炯桂將 宅配單、客戶名單銷毀、並參與轉移隱匿裝箱資料之過程等 舉,主觀上具備參與謀劃湮滅證據之故意等情,此不因聲請 人及辯護人業於原審提出不在場、相關人等僅係湮滅「本人 」而非他人之犯罪證據、不知裝箱資料內容為何、湮滅或隱 匿證據係於本案開始偵查前等辯詞而異其認定等旨,且原判 決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有原確 定判決書在卷可考。核其論斷,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亦無違法或不當。  ⒉聲請人固以聲請人並無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犯行,原確定判 決漏未審酌前揭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於無補強證據 下逕採共同被告林奕如、蕭炯桂虛偽證述,實有重大違誤, 云云,聲請再審,然除百纖果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外(再證1),其餘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經核均為 原審時業已存在且經原審調查、審酌,經原審綜合判斷認聲 請人主觀上具備參與謀劃湮滅證據之故意,並與楊宇晨、黃 呈熹及蕭炯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 理由中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已如前述,要無原確 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顯然均 係針對原判確定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顯與再審規定要件,難認相符。  ⒊聲請人雖一再以108年6月4日在黃呈熹律師事務所所拍攝白板 照片(再證8),白板內容為黃呈熹對於108年5月31日至同 年6月4日間已發生事件之回顧及分析,聲請人即使在場,也 只是聽聞經過,難認有何湮滅、隱匿證據之犯意聯絡,且白 板內容亦無關於聲請人之任何註記,並無聲請人參與分工之 紀錄云云,顯然刻意忽略原判決係依憑前述證據資料,認定 聲請人早於108年5月即多次至黃呈熹律師事務所談論詐貸之 方式及分工,知悉如何湮滅證據,並於幕後居中籌劃執行, 6月3日後續更以LINE電話指示蕭炯桂將宅配單、客戶名單銷 毀、並參與轉移隱匿裝箱資料之過程等情,猶以上開白板形 式上之內容,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要無可採 。  ⒋另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 林奕如於108年10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王振賢 有無協助你們滅證?沒有。但我覺得他知道這件事情,他沒 有直接指揮」乙節,漏未審酌云云,然觀諸林奕如於108年1 0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聲請人沒有直接指揮,且明白 供承聲請人知情,且知悉要叫車子清空公司,聲請人並有請 林奕如準備水果給黃呈熹及黃呈熹帶來要重置電腦之人,聲 請人知道要帶人來重置電腦等情(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 字第8328號偵查卷第518至519頁),聲請人顯係刻意截取前 開林奕如筆錄之片段供述,而為曲解,要無足生影響於原確 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  ⒌至聲請人徒以百纖果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再證1),主張蕭錦戎始為百纖果屋之負責人云云,非惟 忽略公司負責人,本有登記之名義負責人與實質負責人,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商工登記資料,聲請人亦自承蕭炯桂為百纖 果屋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係嗣後始變更為蕭錦戎,況蕭炯 桂是否為百纖果屋之實際負責人,與蕭炯桂有無參與本案湮 滅證據之行為,本毫無相干,顯無從憑以排除原判決認定聲 請人事前曾至律師事務所在場討論、幕後居中籌劃執行,直 至6月3日後仍指示蕭炯桂將宅配單、客戶名單銷毀,參與轉 移隱匿裝箱資料之過程等謀議及行為等情,是聲請人所提上 述證據,無論單獨或綜合其他證據觀察,均不足動搖原確定 判決結果或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亦無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意 旨顯有誤會,礙難憑採。  ㈣至於,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逕以蕭炯桂、林奕如之虛偽證 述,認定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以林奕如 、莊淑芬、楊宇晨之虛偽證述,而為認定洗錢罪部分之犯罪 事實,均欠缺補強證據云云,然聲請人空言指摘前揭證述為 虛偽證述,然全未提出前揭證述係虛偽證述而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佐證,顯然已 於法未合,況聲請人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云云,顯然忽略前揭 原確定判決所憑採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要屬無由,另 聲請人所指原判決理由論述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云 云,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如若屬實,核 屬非常上訴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自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421條再審事由不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新事實、新證 據,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 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及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罪刑之事實,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及第421條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再 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部分不得抗告。 洗錢罪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HM-112-聲再-54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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