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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99號 原 告 王瑞鎰 被 告 洪榮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為其前提。 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詐欺等案件,係起訴被告許晟 惟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擔任提款車手,致告訴人即本件原告 王瑞鎰等人受詐騙而匯款,並輾轉匯入被告許晟惟所提供金 融帳戶後,由被告許晟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至原告 另以其曾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345,00 0元至被告洪榮茂所有臺灣銀行帳戶部分,要與被告許晟惟 之上開犯罪事實無涉,且原告所受詐欺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94號詐欺等案件中,被告洪榮茂並非該案所認定之共 犯,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許 晟惟與被告洪榮茂應就上開匯款至被告洪榮茂所有帳戶部分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洪榮茂 提起本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許晟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業經成立調解,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3-12

TYDM-113-附民-1899-20250312-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09號 原 告 陳韋安 訴訟代理人 林恭誠 被 告① 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賜 訴訟代理人 莊佩雯 被 告② 兼被告①之 訴訟代理人 劉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3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734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73,4 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僅稱姓名而省略被告之稱謂,先予 說明。 二、乙○○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業經本院指派員 警查訪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有管 轄權(起訴時原告僅以乙○○為被告)。 三、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於 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追加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下稱 士佳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乙○○應與 追加被告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8-59、183頁), 就追加被告部分係針對同一車禍事故所為請求,相關資料均 可繼續援用,其變更後之訴與原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請求 金額增加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 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乙○○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6時27分駕駛士佳 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處,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 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系爭貨車車尾與其後方由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內容 ;又士佳公司則為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答辯略以:對於乙○○之過失責任不爭執,願賠償系爭車 輛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但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抱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乙○○亦非士佳公司之員工,是乙○○自己要 載回收,而向士佳公司借車。另原告並未出售系爭車輛,故 無請求車輛價值減損及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之必要,亦 爭執代步車租用費用與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12日16時27分許由原告駕駛,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號,與駕駛系爭貨車之乙○○發生撞擊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損維修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案卷資料核閱無 誤。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勘驗 結果為:畫面顯示系爭貨車於16時28分18秒行駛於石牌路2 段之第1車道,至16時28分26秒時系爭貨車仍行駛於第1車道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隨後畫面即遭其他2輛 公車阻擋,而於16時28分30秒時,自2輛公車間之縫隙,可 見系爭車輛與系爭貨車尚未緊靠,嗣公車離去後,於16時28 分33秒時,可見系爭貨車及系爭車輛一個在前,一個在後緊 貼並停止於第2車道上,因當時車輛眾多,車輛移動緩慢, 有本院114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19頁、第231-239頁),茲節錄部分畫面如下: 編號 畫面 1 2 3 4   依上開圖片2,可知於26秒(日時分省略,下同)前,系爭 貨車行駛於第一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第二車道,後畫面遭 公車遮蔽,於圖片4可見於33秒系爭貨車已變更至第一車道 ,是於26秒至33秒間乙○○有駕車向右變換車道之事實,再以 圖3觀之,系爭車輛於30秒時上未接觸系爭貨車,然至33秒 時兩車已緊貼發生碰撞,足徵狀即發生於30秒至33秒間,被 告顯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雖辯稱原告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抱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然對照 圖3、圖4,可知系爭貨車移動有相當之距離(圖3因遭公車 遮蔽,須以公車上方圖起物認定系爭貨車位置),可徵於30 秒至33秒間,可見系爭貨車不斷在移動,顯見此數秒間正在 變換車道,而於區區數秒間,原告未必有足夠時間即時反應 而為煞停,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乙○○當 時既向右側強行變換車道,顯示欲利用原告前方原保持之安 全距離插入,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現反指控原告未保持安全 距離,難認為有理由,再者本件經原告送請鑑定,鑑定意見 書亦認定「A車乙○○駕駛自小貨車『變換車道前未注意其他車 輛』為肇事原因;B車甲○○駕駛自小客車事故其已行駛於第2 車道,對向右變換車道至其前方之A車無足夠時間反應,故 無肇事因素」、「鑑定意見:一、乙○○駕駛3C-9493號自小 貨車(A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二、甲○○駕駛BBQ-9 683號自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91-197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車禍之發生具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乙○○ 賠償,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則為無 理由。  3.以下審酌原告各項請求金額:  ⑴附表編號1所示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 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 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 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 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需花費53,792 元(含工資23,714元、零件30,078元)修繕,業經原告提出 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中部汽車D31大雅鈑噴中心13A0401號 工作傳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 聯、系爭車輛車損及修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1-111頁、 第223-229頁),且乙○○亦表示願賠償車損維修費53,792元 (見本院卷第216頁),則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應以53,79 2元為認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3 年6月15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 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及 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本院卷第2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12日,系 爭車輛實際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008元(計算式:30,078×0.1≒3,00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3,714元後,為26,722元,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附表編號2所示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需另租用代步車使用,請求租賃 代步車之費用10,710元(計算式:3,540元+7,170元=10,710 元),業經原告提出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第229頁)。本院審酌系爭車 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毀損,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 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 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 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而 系爭車輛維修之進廠與交車時間分別為113年10月30日及同 年11月9日,有維修資料即前開維修廠工作傳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23頁),對照前開原告提出之出租單所載之出 租時間與還車簽收單所載之還車時間(見本院卷第117-121 頁),租車時間均落於上開維修期間內,且租車金額並無異 常過多或過高之處,其主張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⑶附表編號3所示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於修復後減損價 格為3萬元,有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13日鑑定 編號113073號車輛事故減損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 3-138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縱經修復,仍 受有3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爭車輛並未出售云云 ,然所謂交易性貶值,係以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 額計算,為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不論被害人出售或繼續 使用其物,該價值減損均依存在其上;又倘被害人須出售其 物後始能計算此項損害,則被害人將被迫在出售或保有其物 但放棄請求損害賠償之間有所選擇,對被害人保護自難謂周 全(王澤鑑著,損害賠償法,106年3月初版二刷,第206頁 ,可資參照),故解釋上應不以被害人有具體出售之意願或 行為為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⑷附表編號4所示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 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 支出之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 求賠償。原告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業已提出台 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鑑價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39頁),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為有理由,亦應 准許。  ⑸附表編號5所示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 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 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 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 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常常睡不著覺(見本院卷第185頁),惟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或因上述處 理過程中受到精神上之創傷,難認原告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 法益遭受侵害之情事,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⑹上開金額合計為73,432元(計算式:26,722元+10,710元+30, 000元+6,000元=73,432元)。    ㈡士佳公司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其中僱用事實之存在及行為人當時正在執行職務等要 件,應由請求賠償之人負舉證之責。  2.原告另主張乙○○為士佳公司之受僱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而觀諸警方拍攝之事發現場之系爭貨車照片,系爭 貨車上確漆有「士佳環保公司」之文字(見本院卷第39頁) ,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4年1月24日保費資字第11413054510號函覆,乙○○於 事發當月即113年9月並無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 203頁),與乙○○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身分證稱:我僅是跟 士佳公司借車、非士佳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7 頁)相符,是難認有何乙○○及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事實上 之僱用關係存在;原告雖稱其曾電詢士佳公司,對方表示乙 ○○是士佳公司員工,如果乙○○不是他們的員工,士佳公司不 會知道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惟依原告提出與 士佳公司通話之譯文,士佳公司應答之人員於確認車禍相關 資訊與系爭貨車駕駛為乙○○後,僅有回應「…我們是經過司 機投訴,這件事情我們知道…你等我一下我先問司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47頁),並無提及司機即士佳公司 之員工,且人與人之間認識之理由多樣,自難僅憑士佳公司 內部之人知悉乙○○,即斷然推定乙○○為士佳公司所聘用。原 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乙○○與士佳公司於事發當時具雇 用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士佳 公司與乙○○連帶賠償,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73,43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乙○○負擔734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內容 各項主張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元) 1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53,792 26,722 2 代步車租用費 (不請求過路費、停車費、油資) 10,710 10,710 3 車輛價值減損 30,000 30,000 4 車輛減損鑑定費用 6,000 6,000 5 精神慰撫金 20,000 0 合計 120,502 73,432

2025-03-12

STEV-113-店小-1509-20250312-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司文欽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蕭碧鴻 丁振財即萊源商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碧鴻明知駕駛執照(下稱駕照)遭註銷,仍 於民國112年7月18日8時48分許,為當時之雇主即被告丁振 財即萊源商行(下稱被告商行)執行受僱職務時,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自新北市○○ 區0○○0○○街00號駛出左轉至安業街往陽光運動公園方向行駛 ,又於過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逕以小角度切 入左轉車道,導致被告車輛偏移,未煞車而撞擊沿對向之安 業街往安和路方向直行車道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 稱被害人機車)之被害人即原告之母王素慶,致其傷重而於 同年8月15日亡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為被害人支出 醫療費用3萬466元、看護費用8萬7000元、喪葬費用27萬582 0元,復因母喪受有重大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共 239萬3286元,被告蕭碧鴻與被告商行(下合述時稱為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萬32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依新北市政府(下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之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 意見(下稱系爭覆議),被害人不明原因跌入被告車輛行駛車 道,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倒地到被告蕭碧鴻停車間只約1秒 ,可供被告蕭碧鴻反應以避免駕車輾壓到被害人手臂時間, 短於1秒,被告亦否認被告蕭碧鴻轉彎時未減速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被告蕭碧鴻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則無論被告蕭碧 鴻是否持有駕照,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無因果關係,被告商 行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蕭碧鴻於112年7月18日8時48分許,無照駕駛被告車 輛為雇主即被告商行執行受僱職務,而自安業街17號之被告 商行左轉安業街往陽光運動公園方向,被害人騎駛被害人機 車沿安業街直行往安和路方向,在被告商行前停等紅燈時腳 無力而倒下,為被告車輛壓過右手臂,當日行骨折復位及暫 時性固定手術及清創手術,後於同年8月15日病況惡化而因 敗血性休克亡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一)及(二)、談話紀錄表、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據( 本院卷25-27、68-72、75-8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 為真。 四、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1條之2固有明文,然而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 賠償損害時,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 害其權利而發生,並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 輛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乃被告蕭碧鴻無照駕車 過彎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未煞車,以小角度切入左轉 車道,導致被告車輛偏移而撞擊被害人機車致其死亡,且使 原告受有前揭損害等語。查: (一)關於系爭事故經過,依兩造所未爭執之地檢署勘驗監視影像 ,結果發現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下同)08:53:01時被害人 機車自畫面左下角藍色小貨車左側駛出。08:53:06時被害 人機車駛至路口減速近乎停止,此時被告蕭碧鴻駕駛被告車 輛由畫面上面轉彎駛出,被害人機車完全停止後開始向左側 傾斜。08:53:07時被害人向左倒地,被告蕭碧鴻駕駛被告 車輛持續轉彎。08:53:08時被告蕭碧鴻駕駛被告車輛之輪 胎撞到被害人後煞車停車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影像擷圖 照片供參(地檢署112偵33632卷75-79頁)。佐以被害人於警 詢時陳稱停等紅燈時因腳無力倒下去,被車壓到右手等語,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地檢署112偵38485卷106頁 ),而由上開監視影像擷圖照片可見被害人倒下地點乃在其 原行駛車道之對向車道(地檢署112偵33632卷77-79頁)。基 上,可見被害人騎駛被害人機車行駛至路口停等時,突然人 車向左傾斜,被告車輛當時正在前方左轉至對向車道,後被 害人持續左傾至倒地在對向車道,倒地位置在被告車輛左前 車頭,被告車輛輾過被害人手臂而停車,而從被害人開始向 左傾斜到被害人倒在對向車道時間約1秒(08:53:06-08:5 3:07),被害人倒地至被告停車時間約1秒(08:53:07-08 :53:08),堪認被告蕭碧鴻客觀上合理得發現被害人時, 已無時間可採取迴避措施以避免碾壓突然倒向對向車道之被 害人之結果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從防免,自難謂被告 蕭碧鴻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而系爭鑑定及系爭覆議均認被 害人騎乘被害人機車至肇事地點停等時,不明原因左倒跌入 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蕭碧鴻駕駛被告車輛,猝不及防 ,無肇事因素,有系爭鑑定及系爭覆議之意見書可憑(地檢 署112偵33632卷67-69、73-74頁),亦為同一認定。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蕭碧鴻駕車過彎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 未煞車,以小角度切入左轉車道,導致被告車輛偏移而生系 爭事故等語。然被害人停等紅燈時倒向被告車輛駛來之對向 車道,之後人車倒地,於被告蕭碧鴻客觀上合理得發現被害 人時,已無時間可採取迴避措施,前已敘及(四、(一)),難 謂被告蕭碧鴻事前可得預見,而能於發現被害人倒在被告車 輛左前地面前有充足時間反應、及時煞車而避免車輪碾壓被 害人手臂,自無從論被告蕭碧鴻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煞車 之疏失。且依上開地檢署勘驗結果及監視影像擷圖照片內容 (地檢署112偵33632卷77-79頁),被告車輛撞及被害人手臂 前,車速並無異常,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自未占用對向車 道,難謂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車輛未減速、以小角度左轉 切入致被告車輛偏移始撞及被害人。 (三)至被告蕭碧鴻於系爭事故事發之際固為無照駕駛(三),而汽 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 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之立 法旨趣在於使汽車駕駛人具備一定之駕駛能力,領取駕駛執 照後始准駕駛汽車於道路上,以資保障道路使用者之安全, 具有保護他人權益之意旨,固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惟被告 蕭碧鴻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難以力避而難以過失相責,業經認 定如前(四、(一)),則系爭事故自無從認係因被告蕭碧鴻無 照而欠缺安全駕駛技術能力所致,尚不得認被告蕭碧鴻無照 駕駛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據之成 立侵權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蕭碧鴻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一節,並 不可採,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認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爰就此聲請不為駁回之諭知,附此述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12

STEV-113-店簡-1520-20250312-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52號 原 告 邱玉葉 訴訟代理人 鄭啟琳 被 告 周敏弘 承家流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埔交簡附民 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0,29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8萬0,29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並由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3日8時30分許,沿 南投縣埔里鎮崇文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崇文街與 崇文三街口時,被告甲○○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營業用小貨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行經肇事路口時欲左轉 駛入崇文三街,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擊原告車輛, 致原告受有雙側眼球運動疾患致引發斜視及眼外肌運動障礙 、右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四至第十肋骨骨折、左側第一趾骨 骨折等傷害。被告甲○○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埔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5月。原告因被告甲○○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 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甲○○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73萬5,318元(細項:醫療費8萬0,462元、看護費用4萬1,8 00元、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4萬1,991元、車輛維修費用4萬2 ,950元、交通費用2萬8,11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被 告承家流通有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於執行 職務中駕駛車輛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應與被告甲○○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萬5,31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 謂:   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需負部分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 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另被告就原告主張臺中榮民總醫院急 診外科及骨科醫療費用6萬6,834元、手臂吊帶284元,及原 告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30日需專人照顧部份均無意見,惟 就其餘請求原告需舉證證明與本件車禍具關聯性及必要性。 又原告主張看護費部份,應以每日1,200元為看護費之計算 基礎,且就請求車輛維修費用部份須扣除零件折舊。再者, 原告自承其往返醫療院所未搭乘計程車,而由親屬接送,則 交通費應以哩程油資計算較為合理。末就原告主張之精神慰 撫金數額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轉彎時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因而撞擊原告車輛致其受有本件傷害。又被告 甲○○為承家流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甲○○於執行承家流通有 限公司之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有刑事判決、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13-16、161 -16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埔交簡字第81號刑事 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為被告承家流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有上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承 家流通有限公司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被 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 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 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因而支出 急診外科、骨科及中醫之醫療費用乙節,固據提出臺中榮民 總醫院、弘春堂中醫診所醫療收據、弘春堂中醫診所113年1 1月12日弘春堂字第4號函為證(附民卷第33-39、49、59、6 5、69-77頁、本院卷第155頁),原告雖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四至第十肋骨骨折、左側第一趾骨 骨折之傷害,惟就其罹患之雙側眼球運動疾患致引發斜視及 眼外肌運動障礙,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具備因果關係則有疑 義。  ⑵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豐原大學眼科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有 關原告之眼部病症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豐原大學眼科 診所函覆結果略以:原告至本院就診,二次診斷結果均為罹 患老年性白內障及雙側淚腺乾眼症。依醫學常理判斷此二種 診斷與車禍應無直接相關性等語;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意見 :原告112年8月4日至眼科門診初診,主訴車禍後造成雙眼 複視,經檢查後確實有斜視及眼外肌運動障礙,依醫理可能 由創傷造成,但無法由醫學檢查證明為112年7月23日車禍造 成等語,有豐原大學眼科診所113年11月1日(113)大學豐 醫字第110101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8日中榮醫 企字第1134204919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53頁、第157頁), 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雖有罹患老年性白內障及雙側 淚腺乾眼症、雙側眼球運動疾患致引發斜視及眼外肌運動障 礙等眼部病症,但均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是原告 請求醫療費部份,僅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含埔里分院)、弘春 堂中醫診所有關急診外科、骨科、中醫之醫療費用部分與本 件車禍事故有關,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7萬0 ,43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23日至112年7月28日之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1個月內均有全天專人照顧之必要等情,有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看護費部分以每日2,500元計算,與一 般看護費用行情並無重大差異,應認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 ,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應為9萬元(計算式:2,500 ×36日=90,000)。至被告辯稱每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為計 算,此與現行巿場看護費用行情未合,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為無理由。  ⒊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手臂吊帶248元、輪椅1萬8,690元 ,有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及收據可證(附 民卷第81、89頁),而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左腳受 有左側第一趾骨骨折,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附民卷第15頁),將導致原告於傷勢復原期間行動不便,應 有使用輪椅行動之必要,且被告就原告支出手臂吊帶費部分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因受有本件傷害而有使用營養品及購買護理床 之必要,固據提出交易明細及收據為證(附民卷第81、85-8 7、91-95頁),惟觀之卷附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查無原 告有使用營養品及護理床之必要,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及豐原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附民卷第15-23頁),故難認原告因 治療本件傷害而有服用營養品及在家有使用護理床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有往返醫院之必要,因而支出交通 費2萬8,115元等語,固據提出自製大都會車資證明為證(附 民卷第99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原告因本 件傷害是否無法自行開車、騎車,無法自行開車、騎車期間 ,函覆結果略以:原告因本件傷害術後一個月內,不宜自行 開車或騎車,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 1134204039號函可參(本院卷第67頁),而原告於112年7月 23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112年7月28日出院,住院 期間接受右側鎖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有臺中榮民總 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交 通費部份,應以112年7月28日出院後1個月內(即112年8月27 日)之就醫始認為具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併審酌原告所提 之車資金額、原告住居所與醫療院所之距離,認為原告請求 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搭乘日期為112年8月4、9、10日,每趟 來回車資為1,440元;弘春堂中醫診所,搭乘日期為112年8 月7、9日,每趟來回車資為420元;豐原醫院,搭乘日期為1 12年8月7、10、17日,每趟來回車資為680元部分之交通費 用7,2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原 告另主張交通衍生雜支費用,迄今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自承就醫未搭乘計程車,係由親屬接送,則 交通費應以里程油資計算等詞,惟本院審酌親屬受傷而由親 屬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 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接送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車資損害,是由親屬駕車接送時 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 損害,故原告就醫雖由家人接送,然應以一般計程車費標準 計算交通費較為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⒌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車輛修理費用4萬2,950元(細項: 零件:3萬7,950元、工資5,000元)等請,有車籍資料、光 隆車行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97頁、本院卷第101頁)。參 照現場事故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前車頭,足證其 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查原告車輛係於100年(西元2011年)7月出廠,有 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01頁),是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 之112年7月23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應 以3,795元【計算式:37,950×1/10=3,795】計算零件損壞之 回復費用。基上,原告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8,795元【計算 式:3,795+5,000=8,795】。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僅領有勞退補 助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斟酌原告所受 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限閱卷)等情形,認原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47萬5,369元【計算 式:70,436+90,000+248+18,690+7,200+8,795+280,000=475 ,369】。  ㈢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 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肇事路口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南投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45-63、161-163頁 ),是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輛,並應禮讓原告車輛 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自認有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 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 、80%。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0%,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38萬0,295元(計算式:4 75,369×80%=380,29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01、10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 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12

NTEV-113-埔簡-152-20250312-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原 告 余淑涓 被 告 邱逸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余淑涓(下稱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被告邱逸昕(下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9 2,368萬元(見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卷第3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1,000,000元(見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383號卷第77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綽號「白鯨」)與訴外人呂羿賢(前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分別 於民國112年5月、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 )暱稱「吳京」、「華爾街之狼」、「中本聰」等人所組成 ,使用TG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為聯繫方式,向被害人 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Joanne」於112年4月6日起,向伊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伊向LINE暱稱「PS虛擬貨幣 買賣」購買USDT,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9日13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榮華三路之榮富公園,將現金1, 000,000元交付予由被告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所搭 載到場之呂羿賢,呂羿賢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 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伊因此受有1,000, 000元之損害。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99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第一審判決)判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為此, 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按本件刑事一審判決內容所示手機基地台位置比 對顯示112年6月19日伊並未參與當日之犯行,而係由呂羿賢 將1,000,000元之款項取走,且伊並未介紹呂羿賢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呂羿賢分別於112年5月、6月間某日,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9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北 投區榮華三路之榮富公園,將現金1,000,000元交付予呂羿 賢,呂羿賢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原 告因此受有1,000,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99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士 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下稱30275號〉卷㈡第389至3 9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加密貨幣交易紀錄 在卷可稽(見30275號卷㈡第381至388、403至404頁)。  ⒉又呂羿賢於偵查中亦證述:TG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中 「康」主要是白鯨在用,其他兩個人應該是被告的小弟或朋 友,「康」都是負責載我的司機使用。司機除被告外,還會 指示兩個小弟即訴外人林宇哲、李秉奇來載我。前幾次都是 白鯨給我薪水,後來是存到我的帳戶、或我到沒人的地方拿 現金工作機。SIM卡及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均為白鯨給我 的,貨幣交易免責書後來我自己印。我確定當初是邱逸昕找 我進來做此份工作,是他跟我說工作內容等語(見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下稱16741號〉卷㈠第371至377頁、 卷㈡第79、153頁)。  ⒊證人即另案共犯李秉奇於羈押庭中陳稱:我唯一聯絡人是邱 逸昕,是他介紹我開車載人,去就可以有錢,至於要去哪裡 都是當天才會講,我總共載呂羿賢連續三天。邱逸昕的綽號 是白鯨,車子是邱逸昕的等語(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 1270號〈下稱21270號〉卷㈠第499至501頁);於偵查中證稱: 邱逸昕說載呂羿賢,看呂羿賢要去哪,就會給我錢。邱逸昕 說薪水最少3至4千元,最多1萬元,有2次是匯款到我的中信 帳戶,1次是邱逸昕用現金交付給我。擔任呂羿賢司機期間 ,邱逸昕有給我一支工作機用來與呂羿賢溝通等語(見2127 0號卷㈡第151至161頁),並有李秉奇與呂羿賢持用支手機基 地台位置比對1份附卷可佐(見30275號卷㈣第1309至1318頁 )。  ⒋又證人即另案共犯林宇哲於偵查中證稱:112年6月21日、30 日我確實有載阿羿上臺北,因為白鯨說讓他包車,載他去臺 北一天。白鯨會叫呂羿賢到烏日高鐵站附近等我,我載阿羿 ,我跟阿羿沒有聯絡方式,都是靠白鯨,因為我不認識阿羿 ,阿羿會跟我說到臺北某處,阿羿下車後接下來再由白鯨打 給我,再叫我載呂羿賢回來,過程中不用跟白鯨回報阿羿下 車與否。我們到臺北只有去一個地方,兩天都是去一個地方 。車資是白鯨出的,一天6,000、另一天7,000,都是現金給 我,我確定是邱逸昕指示我載呂羿賢等語(見21270號卷㈡第 113至115頁),並有林宇哲與呂羿賢持用支手機基地台位置 比對1份附卷可證(見30275號卷㈣第1319至1327頁)。  ⒌又被告亦曾於本院刑事庭訊問程序中,自承其綽號為白鯨, 而於TG群組「虛擬貨幣賺匯差」內之暱稱為「康」,本案中 有提供車輛予李秉奇、林宇哲以供搭載呂羿賢所用,且李秉 奇、林宇哲係因其招募始加入本案之作業,並曾有將暱稱「 康」之手機交由李秉奇、林宇哲使用等情(見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999號卷㈠第73至75頁)。  ⒍互核上開證人及被告之所述及其相關證據,其等聲稱係由被 告負責聯繫李秉奇、林宇哲前往搭載呂羿賢,並提供工作機 、交付報酬等節應屬相符,而堪以認定,足見被告確有於詐 欺集團內負責提供工作機,並指派司機搭載車手即呂羿賢以 便向被害人取款,且提供司機及呂羿賢報酬等情堪以認定。 復觀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係經由各個成員層層縝密分工,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所得之目的,縱被告僅參與提供工作機與指派司機 等行為,然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仍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尚難僅因被告所持用門號之基地台於 呂羿賢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榮華三路榮富公園向原告取得現金 1,000,000元之當日0時4分至14時51分,均係位在臺中市, 無法認定係被告搭載呂羿賢前往收款,惟即使如此,以上認 定仍無解被告應負之責任。況且依本件刑事第一審判決之認 定,被告與呂羿賢所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於呂羿賢相原 告取款後之當日稍後15時27分至20時27分乃屬一致。亦足作 為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分工作業之佐證。是被告仍以 上揭言詞抗辯,並主張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等云云,自非可 採。  ⒎又被告亦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前經本院刑事庭以本件刑 事第一審判決,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決有期徒 刑2年,亦有本件刑事第一審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 2至42頁)。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訴外人呂羿賢就其遭 受本案詐欺集團投資詐騙而交付之1,000,000元損失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  ㈡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規定。 又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 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 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呂羿賢與被告均為民 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就原 告所受1,000,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其等雖因 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異其參與之行為階段,惟卷內尚 無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何人係於詐欺集團中居於擘劃、主導犯 罪之地位,堪認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 ,應係無分軒輊,而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此外,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是依前 開說明,應認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 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被告與呂羿賢之內部分 擔額各為5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2=500,000元) 。而呂羿賢業於113年2月27日就本案犯行以300,000元與原 告達成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和解筆錄並載 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 償責任」等語,是原告拋棄對呂羿賢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但 不免除其他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原告 與呂羿賢成立和解之金額300,000元,因低於呂羿賢內部分 攤額500,000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數額,即應扣除原告同意賠償金額30萬元而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500,000元之差額200,000元,即應扣除因債權 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之部分,是本件原 告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逾此範圍,則應予剔除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12

SLDV-113-重訴-383-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張方瑄 被 告 許振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為賺取以帳戶內金流款項百分之一計算之報酬,於民國11 2年9月20日,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北投門市 ,以「貨到便」之寄送服務,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 ,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冒用司法警察、檢察官之名義對原告施 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3日上午領現金新 臺幣(下同)87萬1,000元後交付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 於112年10月12日匯款29萬9,000元、120萬1,000元及於同月 13日、15日分別匯款119萬元、1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姓 名年籍不詳人提領出其中大部分之款項,而掩飾該等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此受有合計476萬1,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76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刑事案件已 上訴到二審,將於114年2月24日進行調解,伊有與原告談和 解之意願,但需要與伊律師談完之後才可以與原告協商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83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被告 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並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前開刑事案 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0頁),並有本院上開 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76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 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 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自承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乃故意幫助不法 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與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389萬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匯款帳至系爭帳戶總計389萬元 部分,為有理由。原告雖另主張於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30 分許提領現金87萬1,000元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部分,固提出提領87萬1,000元之證明即玉山銀行存簿明 細(本院卷第36頁),然未有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損失與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關聯,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 389萬元即87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就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詐騙金額389萬元部分,並未繳納 裁判費,此部分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至原告請求逾 上開389萬元部分,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經本院 於114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補繳此部分裁判費9,470元,惟 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此部分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3-12

SLDV-114-訴-60-2025031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萬莉玲 被 告 傅榆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樺韋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謝承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政儀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宏翊 邱柏倫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曾忠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順凱 李佳文 吳政龍 鄧為至 柯宗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 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 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林順凱、李佳 文、柯宗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宏翊、邱柏倫就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玖 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被告吳政龍就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萬 肆仟捌佰捌拾玖元,被告鄧為至就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 佰玖拾叁元,及各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與被告傅榆藺 、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 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柯宗成 連帶給付原告。 2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3 訴訟費用由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 、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林 順凱、李佳文、柯宗成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九十四由被告 劉宏翊、邱柏倫,百分之八十七由被告吳政龍,百分之九由 被告鄧為至,各與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 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 義、林順凱、李佳文、柯宗成連帶負擔。 4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 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 林順凱、李佳文、柯宗成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被告 劉宏翊、邱柏倫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 ,被告吳政龍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被 告鄧為至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玖拾叁元,分別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5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 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 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柯宗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吳秉恩(原告與吳秉恩另於民國114年2月 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自111年8月間起,先後加入由訴外人 杜承哲即綽號「藍道」之人所發起之犯罪組織,先以通訊軟 體Telegram聯繫進行犯罪分工,並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將人頭帳戶資料交付予境外詐欺機房,由 境外詐欺機房以假投資等詐欺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匯 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同以詐術騙取 原告上開款項,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扣除原告與吳秉恩 以14萬元成立和解部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之抗辯  ㈠傅榆藺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林順凱、柯宗成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斟酌其以前已為辯論之陳述略以:對 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㈢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呂政儀、鄭建宏、劉宏翊、邱柏 倫、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為證。又關於被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傅榆藺、陳樺韋、蔡博 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 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 龍、柯宗成於刑事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矚 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下稱判決卷),復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傅榆藺、鄭育賢、謝承佑、 鄭文誠、張家豪、林順凱、柯宗成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呂政 儀、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 鄧為至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惟查,劉宏翊、邱柏倫、吳政龍、鄧為至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111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被逮捕時止、111年10月25 日起至同年11月9日被逮捕時止、111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 月1日被逮捕時止,業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上開刑 事判決附表2「加入時間」欄及附表13「逮捕時間」欄可稽 (判決卷第313至319、710頁)。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 金額合計28萬元之匯款時間係在劉宏翊、邱柏倫加入前,就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合計48萬元之匯款時間係在吳政龍 加入前,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合計248萬元之匯款時間 係在鄧為至加入前,則此等部分損害之發生,各與劉宏翊、 邱柏倫、吳政龍或鄧為至所為尚不具客觀的共同關連性,自 難遽令其等就此部分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在此範圍 內,尚難認有據。  ㈣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4條 、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 第1項亦有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 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1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 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1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 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 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 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 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依此規定,債務人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 帶債務人中之1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 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 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 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 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 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連 帶債務人倘未給付所應允賠償之金額,他債務人無依民法第 274條主張免責之原因,此時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 其依法應分擔額時,法院應判命他債務人給付債權人所受損 害範圍內之全部請求金額;如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低於 其依法應分擔額時,其差額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 滅,此部分債權人對他債務人之請求即失所依據,法院僅得 就其餘部分在債權人所受損害範圍內命他債務人給付(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吳秉恩及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 應就原告所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無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平均分 擔義務,而定其內部應分擔之比例,是吳秉恩之應分擔額即 為153,122元(計算式:18,667+11,765+111,111+11,579=15 3,122,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與吳秉恩以14萬元成立 訴訟上和解,約定吳秉恩自114年4月1日起,按月分期給付 ,並於筆錄記明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94至295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吳秉恩 成立訴訟上和解,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債務之意思,而吳 秉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給付所應允之和解金額,尚無民 法第274條之適用,又原告同意吳秉恩賠償之和解金額低於 其依法應分擔額,則就其差額部分即13,122元(計算式:15 3,122-140,000=13,122),應認屬原告對吳秉恩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 之效力,被告在此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是法院僅得就其 餘部分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內准許原告之請求。  ⒉惟原告本件請求既已扣除上開與吳秉恩以14萬元成立訴訟上 和解部分,並表明就其他債務人即被告請求連帶賠償256萬 元(本院卷第289頁),自應按各該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之範 圍,依比例扣除之,則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即分別如附 表二「應准許之金額」欄所示。從而,被告間具有行為關連 共同,其等所為均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所受之 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 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之規定,各按連帶責任之範圍,依比例扣除原告與吳 秉恩以14萬元成立和解部分後,請求傅榆藺、陳樺韋、蔡博 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 鄭建宏、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柯宗成連帶賠償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即256萬元;請求劉宏翊、邱柏倫與上開被告 連帶賠償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損害即229萬4,519元;請 求吳政龍與上開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損害 即210萬4,889元;請求鄧為至與上開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損害即20萬8,593元,均屬有據。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附民卷第55頁 ,本院卷第259頁)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傅榆藺、陳樺 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 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柯宗成連帶給 付256萬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劉宏翊、邱柏倫就其中229萬4,519元,吳政 龍就其中210萬4,889元,鄧為至就其中20萬8,593元,及各 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與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 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林順凱、 李佳文、柯宗成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匯入帳戶 1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36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秀娟) 2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48分 30,000元 同上 3 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瑩詩) 4 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分 50,000元 同上 5 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30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浤霖) 6 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31分 50,000元 同上 7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6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浤霖) 8 111年10月22日上午10時7分 50,000元 同上 9 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19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裕鴻) 10 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21分 50,000元 同上 11 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13分 2,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杰翰) 12 111年10月27日下午2時47分 220,000元 同上 合計 2,7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請求所受損害及應負連帶責任之範圍 金額 (新臺幣) 連帶債務人人數 每人應分擔之部分(應分擔額) 原告減縮聲明即依比例扣除與吳秉恩以14萬元和解部分 應准許之金額 1 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除劉宏翊、邱柏倫、吳政龍、鄧為至外之全體被告及吳秉恩負連帶責任) 280,000元 15人 18,667元 (計算式:280,000÷15=18,667) 14,519元 (計算式:140,000×(28/270)=14,519) 265,481元 (計算式:280,000-14,519=265,481) 2 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除吳政龍、鄧為至外之全體被告及吳秉恩負連帶責任) 200,000元 17人 11,765元 (計算式:200,000÷17=11,765) 10,370元 (計算式:140,000×(20/270)=10,370) 189,630元 (計算式:200,000-10,370=189,630) 3 附表一編號11部分(除鄧為至外之全體被告及吳秉恩負連帶責任) 2,000,000元 18人 111,111元 (計算式:2,000,000÷18=111,111) 103,704元 (計算式:140,000×(200/270)=103,704) 1,896,296元 (計算式:2,000,000-103,704=1,896,296) 4 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全體被告及吳秉恩負連帶責任) 220,000元 19人 11,579元 (計算式:220,000÷19=11,579) 11,407元 (計算式:140,000×(22/270)=11,407) 208,593元 (計算式:220,000-11,407=208,593) 合計 2,700,000元 153,122元 (即吳秉恩之應分擔額) 140,000元 2,560,000元 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12

SLDV-113-訴-282-20250312-2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沈修緯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蘇文華 億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定軒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沛綝 訴訟代理人 陳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文華、億鉦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2,32 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被告蘇文華、定軒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 2,32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2,32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嗣變更聲明為如後 所述(見本院卷第351頁)。核本件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定軒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定軒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蘇文華為被告億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鉦公司)工地 主任。緣被告億鉦公司承攬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台東番荔 枝產業策略聯盟果品產製儲銷大型處理集貨場興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有協力廠商被告定軒公司僱用之原告在 臺東縣○○市○○段0號土地從事污水管配管新作工程。詎被告 蘇文華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 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第64條第1項第1款:「雇主僱用勞工以人工開挖方式 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自由面之傾斜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砂質土壤構成之地層,其開挖面之傾斜度不得大於 水平1.5與垂直1之比(35度),其開挖面高度應不超過5公 尺。」、同標準第65條第1款、第3款:「雇主僱用勞工從事 露天開挖作業時,為防止地面之崩塌或土石之飛落,應採取 下列措施:一、作業前、大雨或四級以上地震後,應指定專 人確認作業地點及其附近之地面有無龜裂、有無湧水、土壤 含水狀況、地層凍結狀況及其地層變化等情形,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三、開挖出之土石應常清理,不得堆積於開挖 面之上方或與開挖面高度等值之坡肩寬度範圍內。」等規定 ,竟疏未注意,在砂質土壤地層開挖垂直深度達135公分之 溝道,傾斜度大於35度,並將開挖之土石堆積於開挖面上方 ,且其明知近日有降雨,仍未於作業前先行確認土質狀況, 致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0時許,在工地土溝內進行作業 時,遭崩塌土石壓傷(下稱系爭事故),並因而受有薦椎骨 折、恥骨聯合骨折併脫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蘇文華賠償勞動力減損40萬 2,324元、慰撫金60萬元,合計100萬2,324元。又被告億鉦 公司為被告蘇文華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侵權 連帶責任;被告定軒公司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 決(下稱前案)認定應負侵權責任,故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與被告蘇文華負共同侵權責任。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2,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蘇文華、億鉦公司: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於本 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號事件(下稱前案)向其雇主即被告定 軒公司請求看護費用、工資補償、精神慰撫金等損害項目; 原告於前案未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顯見當時並未存在此一損 害。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經前案確定判決審認後即 已確認,且經被告定軒公司全數給付,應已完全獲得填補, 何以事後又另向被告蘇文華、億鉦公司主張?又原告於前案 已主張受有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且被告定軒公司亦已如數給付原告,原告所受此部 分損害已獲填補,如今原告於本件再主張受有慰撫金之損害 ,已屬重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定軒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0至371頁):  ㈠坐落臺東縣○○市○○段0地號土地上工地之工程,係臺東縣台東 地區農會將「台東番荔枝產業策略聯盟果品產製儲銷大型處 理集貨場興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億鉦公司承攬, 億鉦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中水電工程部分,交由被告定軒公司 承攬。  ㈡被告蘇文華為億鉦公司工地主任。定軒公司僱用原告在臺東 縣○○市○○段0號土地從事污水管配管新作工程。詎蘇文華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64條第1項第1款:「雇主僱用勞工以人工開挖方式從事露天 開挖作業,其自由面之傾斜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 砂質土壤構成之地層,其開挖面之傾斜度不得大於水平1.5 與垂直1之比(35度),其開挖面高度應不超過5公尺。」、 同標準第65條第1款、第3款:「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 作業時,為防止地面之崩塌或土石之飛落,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作業前、大雨或四級以上地震後,應指定專人確認作 業地點及其附近之地面有無龜裂、有無湧水、土壤含水狀況 、地層凍結狀況及其地層變化等情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三、開挖出之土石應常清理,不得堆積於開挖面之上方 或與開挖面高度等值之坡肩寬度範圍內。」等規定,竟疏未 注意,在砂質土壤地層開挖垂直深度達135公分之溝道,傾 斜度大於35度,並將開挖之土石堆積於開挖面上方,且其明 知近日有降雨,仍未於作業前先行確認土質狀況,致原告於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工地土溝內進行作業時,遭崩 塌土石壓傷(即系爭事故),並因而受有薦椎骨折、恥骨聯 合骨折併脫位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㈢原告於受僱定軒公司期間,平均每月工作日數為22日,日薪 為2,00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9%。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起訴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之既 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 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 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裁判 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可知,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 詞辦論終結前所生之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在確 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始不受前案確定 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前案係針對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84第2項、1 93第1項、19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 ,請求定軒公司賠償看護費用、自111年5月18日至111年11 月26日之工資補償、精神慰撫金,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係就系 爭事故,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其於前案判決後,仍遺 留身體受傷未治癒病症而致勞動能力減損,而請求被告賠償 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慰 撫金,係屬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尚不 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之請 求範圍,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㈡被告蘇文華、定軒公司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 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 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 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職 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即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 全及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是依據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雇主僱 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地面之崩塌及損壞地下埋 設物致有危害勞工之虞,應事前就作業地點及其附近,施以 鑽探、試挖或其他適當方法從事調查,其調查內容,應依下 列規定:一、地面形狀、地層、地質、鄰近建築物及交通影 響情形等;二、地面有否龜裂、地下水位狀況及地層凍結狀 況等;三、有無地下埋設物及其狀況;四、地下有無高溫、 危險或有害之氣體、蒸氣及其狀況;依前項調查結果擬訂開 挖計畫,其內容應包括開挖方法、順序、進度、使用機械種 類、降低水位、穩定地層方法及土壓觀測系統等;雇主僱用 勞工以人工開挖方式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自由面之傾斜度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砂質土壤構成之地層,其開挖 面之傾斜度不得大於水平1.5與垂直1之比(35度),其開挖 面高度應不超過5公尺;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時 ,為防止地面之崩塌或土石之飛落,應採取下列措施:一、 作業前、大雨或四級以上地震後,應指定專人確認作業地點 及其附近之地面有無龜裂、有無湧水、土壤含水狀況、地層 凍結狀況及其地層變化等情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 、爆破後,應指定專人檢查爆破地點及其附近有無浮石或龜 裂等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三、開挖出之土石應常 清理,不得堆積於開挖面之上方或與開挖面高度等值之坡肩 寬度範圍內;四、應有勞工安全進出作業場所之措施;五、 應設置排水設備,隨時排除地面水及地下水;雇主使勞工從 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土石崩塌,應指定專人,於作業現 場辦理下列事項;但開挖垂直深度達1.5公尺以上者,應指 定露天開挖作業主管: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 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六、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 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3條、第64 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3條、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66條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經查,原告受雇於定軒公司,於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 在臺東縣○○市○○段0地號工地施作系爭工程之汙水配管作業 工程時,因被告蘇文華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4條第 1項第1款、第65條第1款、第3款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為被告蘇文華、億鉦公司所不爭執(見前揭三、㈡ ),而定軒公司於前案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有違反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第63條、第65條、第66條之情事(見前案卷第3 56至357頁),且被告蘇文華、定軒公司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終致系爭事故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 則被告蘇文華、定軒公司之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蘇文華、定軒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㈢被告蘇文華、定軒公司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蘇文華、定軒公司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原告之 身體、健康受損,已如前述。其等行為乃原告所受損害之共 同原因,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等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應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蘇文華就系爭事故應與被告億鉦公司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  ⒉經查,被告蘇文華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原告之身體 、健康受損,已如前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蘇文華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受僱於被告億鉦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見前揭三、㈡),顯 見被告蘇文華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億鉦 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蘇文華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蘇文華、定軒公司、億 鉦公司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至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給付之數額若干,分述如下:     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 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 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 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 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 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9%,原告於受僱定軒公司期 間,平均每月工作日數為22日,日薪為2,000元,且原告因 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9%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 見三、㈢㈣),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11年5月18日,原告為00 年0月00日出生,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期間係自「111年 11月27日」起計算至「原告年滿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2年3月10日」止,並以原告年薪52 萬8,000元(計算式:22日×2,000元×12月=52萬8,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9%計算,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02,324元 【計算方式為:47,520×8.00000000+(47,520×0.00000000)× (8.00000000-0.00000000)=402,323.0000000000。其中8.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0萬2,324 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 神上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害程度及兩造生活 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不予揭露)、身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 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萬2,324元(計算式: 40萬2,324元+30萬元=70萬2,324元)。     ㈥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除蘇文華、定軒公司應負連帶責任外,被告蘇文華、億鉦公司間,亦應負連帶責任,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則其中一人之給付,他方即同免其責任,核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前述說明,宣告被告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 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1日發生送達 被告之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5至31頁)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為113年4月12日。是原告請求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 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本 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 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12

TTDV-113-勞訴-14-2025031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鍾聿飛 被 告 姚艾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一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個人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 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在位 於高雄市鳳山區之大東捷運站公園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先生」之 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其所有金融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華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0日向伊佯稱:可至 投資網站投資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2年1月 9日10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6,000元至華南帳戶內 ,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至其他約定帳戶後提領一 空,以製造金流分層化,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致伊受有86,000元之損害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15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電子卷證屬實,且 被告所為,已經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乃諭知認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刑事判決已確定,自 堪信為真實。依上說明,足認被告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係屬幫助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86,000元,即 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 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12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7-2025031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7號 原 告 劉偉煌 被 告 林士梧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9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以及遮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 成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 經理」之成年男子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0時許,先將 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臨櫃補發提款卡,並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後,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港坪門市 ,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印章、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當面交付「李經理」, 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 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旋遭 移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 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 不法行為,受有50,000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將其向兆豐銀行申辦之系爭帳戶臨櫃補發提 款卡,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新港坪門市,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印章、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當面交 付「李經理」,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作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後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 50,000元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2頁),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 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造成原告財產上 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 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5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被害人 即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劉偉煌 詐欺集團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小小」向原告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3時1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2025-03-11

CYEV-114-嘉小-1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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