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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 一、黃品凱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為獲得報 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1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豪」指定之人,嗣並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志豪」,以容任「志豪」使用甲帳戶。 「志豪」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 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存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 再派人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領出殆盡,進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匯款資料、存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因被告均適用新 舊法之規定,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被告經減刑後,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短,對其較為有利。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尚輕、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中學 歷)、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從事餐飲 業, 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提供之帳戶數 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 罪而獲得利益、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 以及其業與被害人江濟安、許育綺調解成立(本院113年 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4號、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3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 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 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 並非居於正犯地位,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 認犯行,並盡力與二位被害人調解成立,經此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 所致,且對金融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 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 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身體狀況,諭知 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復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存)款時間 (民國) 匯(存)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政諭 自113年6月28日20時3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對林政諭佯稱:林政諭抽中現金,但帳戶異常,需以匯款方式解鎖帳戶云云。 113年6月30日19時23分許 匯款19,088元 2 許育綺 自113年6月30日19時30分許前不久起,透過通訊軟體對許育綺佯稱:許育綺抽中現金,但需以匯款方式證明財力,才能收款云云。 113年6月30日19時30分許 匯款28,050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 3 江濟安 自113年6月30日15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好賣+」公司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對江濟安佯稱:想要購買商品,請江濟安在「好賣+」上架,並需以匯款或存款方式通過認證才能進行交易云云。 113年6月30日18時58分、19時19分許 匯款29,983元、 存款30,000元

2025-01-07

TNDM-113-金訴-2536-2025010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宏明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1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宏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田宏明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491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 實 田宏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 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 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以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 定以港幣8萬元之對價,由田宏明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0時40分 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知卡宣門市,將其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491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田宏明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90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新舊法均無減 輕問題,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 正前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 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提 領上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詐欺集團所謂 港幣8萬元之代價而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 猖獗幫凶,而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合計達10萬餘元,所 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有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 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0至22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 但稱無能力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96頁),兼衡 被告提呈之中低收入戶證明及行動不便之診斷證明(本院 卷第101至103頁),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無業、靠政府補助生活、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 況低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5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已有悔悟,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 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 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 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 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全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狀況、被 告並非首次犯罪、非過失犯罪、係為私利而犯罪等情,爰 認本案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逕給予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被告則供稱本案帳戶只是警示而已等語(本院卷第98頁),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 華郵政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 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 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 取得報酬,此為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8頁),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 諭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趙心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起以「假中獎」為由詐欺趙心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4時17分許/4,000元 1.趙心毓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85至87頁) 2.趙心毓與詐欺集團臉書對話紀錄(警卷第101至103頁) 3.元大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0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 112年12月10日14時29分許/1萬元 2 洪嬿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起以「假中獎」為由詐欺洪嬿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4時24分許/2,000元 1.洪嬿茹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15至117頁) 2.洪嬿茹與詐欺集團臉書對話紀錄(警卷第131至141頁) 3.網路匯款明細(警卷第143至14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 112年12月10日14時31分許/2,000元 112年12月10日14時41分許/1萬元 3 孫韻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起以「假中獎」為由詐欺孫韻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4時26分許/4,000元 1.孫韻萱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51至153頁) 2.孫韻萱與詐欺集團臉書對話紀錄(警卷第165至173頁) 3.中華郵政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7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 4 張偉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起以「假中獎」為由詐欺張偉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4時23分許/4,000元 1.張偉明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83至185頁) 2.張偉明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197至203頁) 3.永豐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9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 112年12月10日14時40分許/1萬元 5 陳映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起以「假中獎」為由詐欺陳映亦,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4時23分許/2,000元 1.陳映亦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11至212頁) 2.陳映亦與詐欺集團臉書對話紀錄(警卷第223至227頁) 3.京城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221至222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 112年12月10日14時24分許/2,000元 112年12月10日14時40分許/1萬元 6 陳威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起以「假中獎」為由詐欺陳威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3時44分許/4,000元 1.陳威富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45至247頁) 2.陳威富與詐欺集團臉書對話紀錄(警卷第253至265頁) 3.中華郵政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24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 112年12月10日14時3分許/1萬元 7 洪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起以「假租屋」為由詐欺洪妤,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4時43分許/1萬3,000元 1.洪妤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73至275頁) 2.洪妤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283至287頁) 3.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28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8 何緁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起以「假中獎」為由詐欺何緁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4時7分許/4,000元 1.何緁穎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99至301頁) 2.何緁穎與詐欺集團臉書對話紀錄(警卷第315至317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313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 112年12月10日14時38分許/1萬元 9 范揚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起以「假中獎」為由詐欺范揚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4時33分許/4,000元 1.范揚翊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325至328頁) 2.范揚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335至365、395至396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34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6

HLDM-113-金訴-250-2025010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86號 上 訴 人 陳進瑞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7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陳進瑞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因此本案僅 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   被告係出於一片孝心,想載母親出去玩,卻一時不慎,發生 車禍,造成母親死於這場車禍,雖然事後已獲得家人的諒解 ,但被告自己到現在還是非常自責及愧疚,希望能從輕量刑 ,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讓被告有自新的機會,有更多時間 去彌補過錯及陪伴家人。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犯刑 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裁量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無照駕車、違規情節、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重大、犯後坦 認己過,節省司法資源之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  ⒈按刑法上量刑之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 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 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 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 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⒉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被告上訴後,被害人之么子陳易 鴻(同時亦為被告之胞弟)已到庭表示:因母親喜歡住鄉下, 被告基於孝心,回鄉下與母親同住,被告是想說載母親到附 近走走,看一些廟會活動,沒想到回來時,發生意外,我跟 太太都願原諒被告,家族中之叔伯、阿姨等長輩也都選擇原 諒,我們不希望被告入監,母親已經過世,被告又被關,對 整個家族來說太殘酷,也於心不忍。另外,被告有輕度智能 障礙,理解能力不好,因此考駕照考好幾次都考不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此等量刑事由有利於被告,且為原 審所未考量,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  ⑴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在卷可按(見相 驗卷第77頁),竟仍駕車上路,增加其他用路人行車用路之 風險,且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並因其過失,導致被 害人死亡,以其過失情節、所肇損害,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 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⑵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 悔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且不以先行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是受追問時告知 自己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 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 場,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 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相驗卷第69頁),應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 覺前開犯行之犯罪嫌疑人之前,即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承認 本案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從事,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竟未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無可回復結果,且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違規情 節及所生損害均重大;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其過失犯罪 情節均無爭執,尚知坦認己過,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 再參諸被害人之家屬陳易鴻已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希望被 告不要入監服刑,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 (本院卷第49、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另被告所犯之罪,於裁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後,已非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縱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仍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未符,然依同法第3項,尚 可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自得依上開規定, 向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31

TNHM-113-交上訴-1786-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瑞周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45號、第95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62頁、83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本身犯行自首並均坦承認罪,亦 感到後悔,有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對於本件事故雖有肇責且 僅為次因,案發後有前往喪家祭拜,足見犯後深具悔意,犯 後態度良好,並請考量被告無重大前科,學歷○○畢業,現年 已達60歲,罹患○○○及○○與○○○傷勢等疾病,且有時需對於在 台北生活的女兒協助支付生活費,及因被告乃從事工地交通 管制基層工作,工作並非固定且縱使有工作但薪資也不高, 所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加上被告本身亦因車禍有受傷及車 輛部分受損,而沒對被害人家屬主張民事賠償等情,量處較 輕刑度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 被告駕車在市區道路○○○○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致生本件事故,使被害人受 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其過失行為使被害人之家庭一夕破碎, 天人永隔,被害人家屬之身心受到極大痛苦,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 金額無共識,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肇事原因為次 因,偵卷第26頁),兼衡被告自陳○○畢業,○婚,有○名成年 子女,現在擔任○○○○○○,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核其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裁量權行使之依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尚無何 裁量瑕疵可指。 ㈡、上訴意旨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又坦承犯行,且被告身體狀況 不佳,年事已高,僅為肇事次因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然原判決既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部分之適用法 律即無違誤,而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肇事責任程度,本為 原審量刑時所斟酌考量,並非漏未斟酌有利於被告量刑因素 之情況,上訴意旨再以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指摘 量刑過重,已難認有理由。又刑法第276條於民國108年5月2 9日修正公布,其修正理由指出:「過失致死罪與殺人罪, 雖行為人主觀犯意不同,但同樣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 原關於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 千元以下罰金,與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落差過大,在部分個案上,顯有不合理,而有提 高過失致死罪法定刑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法定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使法官依個案情形 審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而妥適之量刑,列為本條文 」等 語,其修正意旨在於保障人民之生命法益,蓋生命法益一旦 因犯罪行為遭剝奪,即無回覆之可能,屬侵害人身法益犯罪 之最嚴重後果,為賦予法官於個案中衡酌裁量之空間,將法 定最高刑度提高為5年有期徒刑,本件依原審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首規定減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本難謂畸 重。至於被告上訴後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對被害人家屬之道 歉信及訊息、被告為女兒繳納罰金之收據、被告女兒之書信 (本院卷第11頁、95-105頁),主張其身體、經濟狀況均不 佳,且已對被害人家屬道歉,然此部分之量刑資料與被告犯 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無關,縱使考量被告上訴後所提出之上 開事證,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㈢、至於被告上訴後雖請求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並願給付新臺幣3 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先行給付,然經本院與被害人家屬確 認結果,仍為被害人家屬所未能接受,是被告上訴後既仍無 法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原 判決量刑基礎即未變更。另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程序陳述 意見略稱:被告於第一時間宣稱是被害人去撞他,說謊的行 為讓我們很難過,被告於事發後,一直打電話要我們去申請 強制險,強制險下來就簽和解,我們家屬不能接受這樣的事 情,被告有酒駕的前科,既然酒駕的前科沒辦法矯正被告危 險駕駛行為,請加重被告刑責等語(本院卷第87-88頁), 本院審酌被告確實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於108年 5月28日執行完畢,距離本件過失致死犯行之犯罪時間不長 ,而被告多次忽視交通安全之重要性,本次雖屬過失犯罪, 然已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未能因前開刑罰之執行養 成確實遵守交通法規之駕駛習慣,則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 之考量,本件實無從再予以輕縱,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 輕之刑,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NHM-113-交上訴-1917-20241231-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 1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且緩刑未適當為由提起上訴,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是以, 檢察官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依上開 條文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 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法院對符 合刑法第七十四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被告, 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一)初 犯。(二)因過失犯罪。(三)激於義憤而犯罪。(四)非 為私利而犯罪。(五)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 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六)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 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 宥恕。(七)犯罪後入營服役。(八)現正就學中。(九) 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十)如受刑之 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十一)依法得免除其刑 ,惟以宣告刑罰為適當。(十二)過境或暫時居留我國之外 國人或居住國外之華僑。」,故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 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併與審酌是否有無再犯之虞、緩 刑是否適當等情形,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 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換言之,緩刑之宣告並 非僅考量被告是否賠償損害之單一因素,刑罰之執行有其一 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如緩刑之宣告不足以確保刑罰之雙 重目的均已達到,則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可言,況且刑罰權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與民事訴訟之損害 賠償並非完全相等,刑事犯罪行為如造成被害人損害,除刑 事責任外,另應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本為不同訴訟制度之本 質差異使然,並非民事賠償責任一經滿足,刑罰權即全然無 行使之必要,且刑罰權之行使除個案公平外,另應考量通案 之量刑平等原則,個案中被告雖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失,然 如無法確保被告無再犯之虞,刑罰權即非無行使之必要,否 則將產生以金錢換取免予執行刑罰之錯誤印象。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始終否認犯行,至原審 審理中才自白犯行,則其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自白,對於訴 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然低於警詢、偵查時即 自白之情形。又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之動機,是否確實出於 真心悔悟,抑或僅為獲取輕判之訴訟策略,非無疑義,難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㈢被告於112年5月初即因提供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號碼,並 依指示提款後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而察覺遭詐欺 集團利用,而於同年月6日至警局報案遭詐欺乙情,有本署1 12年度營偵字第1666號、112年度偵字第26086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知悉現行詐欺集團猖獗,且貿然將個 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交給不詳之人使用,極可 能使詐騙集團因此遂行犯罪,然被告未記取教訓亦無心生警 惕,竟因自己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經銀行凍結之際,轉而 將其母親詹吳素珍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詐騙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而幫助詐騙集團詐騙本 案告訴人2人,顯見被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並有再犯之虞 。  ㈣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對於未和解之告訴人亦未 有任何賠償行為,無從認定被告具有悔意,爰此被告有再犯 之虞且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要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原審卻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實不契合近年來刑 罰公平原則之刑事政策考量,原審判決尚非妥適,爰依法提 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提供其母親申辦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 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 行、業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原審卷第69至70頁調解筆 錄),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衡 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被告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 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並非於警詢或偵查中即坦承犯罪 ,且於原審初始亦否認犯行,而犯罪後之態度固為量刑審酌 事項之一,惟仍需與其他量刑事由綜合考量,且是否於偵查 初始認罪雖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考量因素,而有無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有無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為犯後態 度良好與否之重要判斷因素。而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有將其 母親詹吳素珍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淑雯」者,於原審審理之初即供稱:我確實 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給別人並告知對方密碼等語(原審卷第 37頁),復表達希望能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並非於犯案遭 查獲後始終全盤否認犯行,且嗣後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 (如附表所示和解條件),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全 部承認,並按附表所示條件如期賠償告訴人甲○○,有調解筆 錄與本院詢問告訴人甲○○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1頁)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原審程序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彌補自 身過錯,其犯後態度相較於法院審理實務上所見部分犯罪嫌 疑人至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全盤否認,全然無意與被害人談論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仍 有區別,是原審綜合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素加以審酌,在 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尚無失當,且上開量刑因素至上 訴審中亦無對被告更不利之量刑因素浮現,則原審在刑之量 定上自無違誤,本院應予尊重。  ㈢又緩刑之宣告,以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且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要件,而宣告緩刑與否 ,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 是否宣告緩刑或宣告附如何條件之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是否附帶條件,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 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 即得宣告緩刑,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原審審酌因被告一時貪念,以致誤 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 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 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之 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已敘明宣告緩刑之原因,於法並無 不合或違失。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有提供自己名下土地銀行 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營偵字第1666號、112年度偵 字第26086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而認被告有再犯 詐欺罪之虞云云,然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之案情有異,且受 緩刑宣告者,亦僅暫緩刑之執行,非必然不執行,而將之繫 於被告緩刑期間之行為表現,倘緩刑遭撤銷,被告亦須面對 自由刑懲罰,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恪遵法令規定,是原審 宣告3年之緩刑期間,亦足以予被告相當之心理壓力,而促 其謹言慎行,以避免緩刑遭撤銷之結果,而足使被告心生警 惕,尚難以原審宣告緩刑,即遽論有何輕縱或鼓勵犯罪之情 ;又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然原審已合法送達 告訴人乙○○調解通知書,乙○○不明原因未參與調解,有送達 證書(原審卷第47、49頁)、報到單(原審卷第61頁)可參 ,嗣經本院11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同年月19日審判程序合 法通知告訴人乙○○到庭(傳票均註明:如有意願調解,請到 庭),告訴人乙○○亦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有憑, 實非被告無賠償之誠意,附此敘明。  ㈣從而,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緩刑未適當為 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甲○○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被告當庭給付聲請人5,000元;餘款95,000元部分,分期給付,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聲請人3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2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0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 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附件起訴 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之「21,038元」應更正為「21,023 元」;(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前述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母親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 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 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69至 70頁調解筆錄),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 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 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4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11至12 頁),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 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 人甲○○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 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 新。惟本院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 於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 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 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得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提款車手提領後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甲○○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被告當庭給付聲請人5,000元;餘款95,000元部分,分期給付,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聲請人3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224號   被   告 丙○○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 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 日17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崇原門市 ,將其母親詹吳素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經本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吳素珍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淑雯」之詐欺集團成員, 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淑雯」,以 此方式容任「淑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資料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詹吳素珍之郵局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乙○○、甲○○2 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乙○○ 、甲○○2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甲○○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先將詹吳素珍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淑雯」之人,再將該金融卡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淑雯」等情,惟辯稱:我於112年5月3或4日時有看到LINE上的貸款廣告,對方說他們不是高利貸,我和他們有簽一份貸款合約,我就把詹吳素珍帳戶交給對方使用,我是第一次貸款,不知道為什麼要把詹吳素珍的帳戶交給對方使用,他們說要更改帳戶密碼後和我碰面,再把錢存入詹吳素珍的帳戶云云。 2 證人詹吳素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詹吳素珍借用其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證人乙○○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詹吳素珍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甲○○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通聯紀錄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詹吳素珍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5 ⑴本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66號、112年度偵字第2608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3年2月4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037513號函暨檢附被告遭詐欺案案卷資料1份(含被告之警詢筆錄、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淑雯」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 證明: ⑴被告前於112年5月初某日,因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秉儒-大象融資」之人辦理貸款,而提供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號碼予對方,並依對方指示自帳戶提款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嗣後被告察覺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遂於112年5月6日20時54分許,前往派出所報案,被告前開所為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⑵被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報案,陳稱其因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淑雯」之人申辦貸款,並於112年5月7日17時49分許,在統一超商崇原門市,寄出詹吳素珍之郵局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⑶依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淑雯」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對方詢問:「你確定你不是哪種洗人頭帳戶的吧」等語之事實。 6 證人詹吳素珍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乙○○、甲○○2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證人詹吳素珍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撥打電話與乙○○聯繫,並以會員個資外洩需鎖定帳戶為由誆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8時34分許 15,123元 詹吳素珍之郵局帳戶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撥打電話與甲○○聯繫,並以解除自動扣款設定為由誆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8時31分許 49,985元 詹吳素珍之郵局帳戶 112年5月10日18時33分許 21,038元

2024-12-31

TNDM-113-金簡上-115-20241231-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倫德 選任辯護人 胡宗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記金龍 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倫德、記金龍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倫德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記金龍處有 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李倫德、記金龍(下稱被告李倫德、被告記金龍 )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此部分之 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 (本院卷第98、105、10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李倫德、記金龍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 范弈軒之家屬張美瑤、許豈頡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被 告2人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原審認為被告李倫德、記金龍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分別判 處被告2人如其主文所示之宣告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 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范弈軒之家屬張美瑤、許豈頡成立調解 ,並已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張美瑤已原諒被告2人,被告 記金龍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全然不佳,原判決未 及審酌上情作為量刑之依據,足以影響罪刑之評價,尚有未 妥。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倫德、記金龍駕車參 與道路交通往來,因一時過失導致被害人范弈軒死亡,造成 其家屬難以抹滅之心理傷痛,被告李倫德為肇事主因,被告 記金龍與被害人范弈軒同為肇事次因之肇責因素;再考量被 告記金龍犯後雖坦承本案客觀事實,惟於偵查及原審否認有 過失,但於本院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全然不佳,被告 李倫德則始終坦認犯行,暨其2人已與被害人范弈軒之家屬 張美瑤、許豈頡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被害人范弈軒之 家屬張美瑤並已原諒被告2人,請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業經 張美瑤陳明在卷,並有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張 美瑤、許豈頡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明細足憑(本院 卷第83-89、103、121、125頁)等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李 倫德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務農、經濟狀況小康、單親、 家中同住的有雙親、2名女兒1名兒子、需扶養的有雙親、3 名小孩;被告記金龍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建材行當司機 、經濟狀況貧困、家中同住的有老婆、2名女兒、需扶養老 婆、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125頁),各量處被告李倫德、記金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積 極與被害人家屬張美瑤、許豈頡成立調解,均已履行賠償責 任完畢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家屬張美瑤表示原諒被告2 人,已詳述於前,顯見被告2人一時未注意,致觸法網,且 觀諸上開前案紀錄表,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並無其他案件在 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2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 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各緩 刑3年。另考量被告記金龍前曾因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為加強 其法治觀念,督促被告記金龍爾後能隨時警惕自我,不再犯 錯,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再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倘被告記金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HM-113-原交上訴-5-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靜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均在不上訴範圍內(本院卷第75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審理。 二、關於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指摘量刑事實並無漏未認定、審酌之情: 1、被告上訴固指摘:我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但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也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聯繋,並提出先行賠償新台 幣(下同)50萬元之方案,因被害人家屬有不同想法,未達成 和解,關於此犯後態度重要事實,未經原判決認定、審酌云 云(本院卷第15頁)。    2、查原審量刑理由欄已明白載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 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被害人家屬已獲得被告投保強制險 之200萬元理賠金,然「因故」未能達成和解(本院卷第41 頁)。可見,原判決就被告犯後自白犯行,為修復損害或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所為(一定程度)努力均已有認定及評價, 關於被告願先行賠償50萬元方案乙節,亦引用原審卷第227 頁說明,要難認原審就此量刑事實有漏未認定、審酌之情, 故被告此部分指摘,應認尚有誤會。 ㈡、被告請求(再)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關於違反義務 程度部分): 1、原判決業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害人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亦與有過失( 本院卷第41頁),可見,原判決就處斷刑減輕事由及有利量 刑因子均無漏未認定、審酌之情。 2、按宣告刑之酌定,宜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以衡量行 為人之罪責;又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宜考量注意義 務之內容、行為人遵守該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及違反該義務 之情節,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 點)第7點第1款中段、第13點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交通事故 之過失傷害案件中,宜審酌行為人本應遵守之交通規則為何 ,依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照明、視距及路面狀況所評估 行為人遵守該交通規則之期待可能性,及行為人實際駕駛車 輛違規之情節等情形,以妥適量刑,量刑要點第13點立法理 由可資參照。 3、查被告肇事路段限速為時速70公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然被告竟以時速127公里超速行駛(即超速57公里)等節 ,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覆議意見書(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6頁)、鑑定意見書(相 卷第227頁至第229頁)。 ⑵、事故現場照片(相卷第83頁至第111頁)、本案事故路口監視 器錄影擷圖(相卷第115頁至第123頁)。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57頁)、調査報告表㈠、㈡(相 卷第61頁至第67頁)。 ⑷、被告自白(相卷第37頁至第41頁)。 4、依上開說明可知,案發當時的外在客觀條件足以期待被告遵 守交通規則,詎被告竟超速行駛,且逾速限57公里,已達一 定程度的危險駕駛行為,可見,被告違反義務程度、情節相 當嚴重,自難再減輕其刑。 ㈢、被告請求(再)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關於犯罪所生 損害部分): 1、按宣告刑之酌定,宜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以衡量行為人之 罪責;又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被害人 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及損 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量刑要點第7點第1款中段、第14點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因被告明顯超速過失(危險)行為,致被害人林行誠死亡 ,其家屬因此受有重大精神痛苦(原審卷第287頁至第298頁 ),被害感情強烈,自難再減輕其刑。 ㈣、被告請求(再)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關於犯罪後態 度部分): 1、被告固偵查時起就自白犯行,但關於與自首重疊部分,業經 原審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2、自白乃犯罪後的一般情狀因子,相較於犯情因子來說,與犯 罪行為本身較為遙遠,尚難單憑此因子而翻轉犯情因子所畫 定的責任刑框架,且因與自首重疊部分業經於處斷刑階段評 價,於宣告刑階段應不宜再過度評價。 3、被告固自原審準備程序時起即表示願先行賠償50萬元(原審 卷第95頁、第22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票面金額合計5 0萬元之支票3紙,表示願先行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林行誠之 子林五湖(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6頁)。但 被告與被害人林行誠家屬自112年3月22日調解觸礁後(偵卷 第45頁),被告除於原審113年2月23日後表示願先行賠償50 萬元外,未見提出更足以達成調(和)解之方案,雖難認其 犯罪後態度不佳,但對於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家屬調(和) 解所為之努力,似尚難認為積極、顯著,自難單憑此點再減 輕其刑。 ㈤、關於未宣告緩刑的理由: 1、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 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㈠初犯;㈡因過失犯罪;㈤ 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㈥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 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 示宥恕,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以下稱緩刑要點)第 2點第1項第1、2、5、6款定有明文。 2、查本案縱認被告於犯罪後有向被害人林行誠家屬道歉,然尚 未獲宥恕(本院卷第81頁),故應難認該當緩刑要點第2點 第1項第6款規定。 3、至於被告固係初犯、因過失犯罪及自首或自白犯罪,態度於 一定程度尚稱誠懇,但同要點第7點第2款另規定:被告犯罪 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查因被告嚴 重違反義務行為,致被害人林行誠死亡,嚴重侵害(剝奪) 其無可回復之生命法益,並使其家屬受有明顯、強烈被害感 情,被告僅擷拾部分適合諭知緩刑宣告之因子,未一併審視 緩刑要點其他規定,及被告違反義務程度、情節,上訴請求 諭知緩刑宣告,應難認為有理由。 三、關於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㈠、關於被告違反義務程度部分: 1、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車速曾超過每小時130公 里,已達當場禁止駕駛之高度危險程度等語(本院卷第25頁 至第26頁)。 2、查原判決量刑理由欄已敘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反以逾越速限達57 公里(該路段速限70公里,被告本案時速為127公里)之速 度超速行駛(本院卷第41頁)。可見,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明 顯超速行駛違反義務程度、情節,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又本 案案發時被告車速為時速127公里乙節,有照片可佐(相卷 第119頁),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車速曾超過每小時130公里 ,應認尚無實證以佐其說。 ㈡、關於肇事過失比例部分: 1、檢察官另上訴指摘:被告未慮及於市區道路嚴重超速行駛,使在窄巷路口之被害人林行誠無足夠反應時間發覺、避讓,於因果關係上應為主要肇事原因。            2、查本案經送鑑定、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 閃不及,與被害人林行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車輛行駛動態,支線道車未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二者同為肇事原因」(相卷第228頁、原 審卷第146頁)。故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為肇事主因,與客 觀證據資料不符,應尚無足採。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HLHM-113-交上訴-12-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君善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 8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君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梁君善(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77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 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 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衝動、未能管控情緒而徒手傷 害告訴人林○妤,深感後悔,但已依民事判決結果全額賠償 告訴人以為彌補,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兼顧被 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 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雖被告於上訴後業已全額賠償告訴人 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金額本息,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 書、簽收書、告訴人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1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然考量原判決僅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屬低度量刑,且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 非輕,被告迄未徵得告訴人諒解,是縱加以考量上開量刑因 子,仍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所裁量之刑,從而,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非可採,為無理由。 四、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 憑,可認本案係被告偶發性犯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全部犯罪,審酌其係於案發時見年邁母親因與告訴人間停 車糾紛於牽車時跌倒而一時衝動失慮始犯本案,且於上訴本 院後竭力籌款以全額賠償告訴人,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足徵其確實已知所過錯,深刻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則考量刑 罰的功能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 刑不可,尤以初次犯罪,經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 之嚴重性,是本院寧信被告於本案犯後,經偵查、審判過程 的教訓,當能有所警惕,而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 無逕施以自由刑之必要,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認前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君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君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君善與林○妤並不相識,梁君善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6時2 8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其母親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府前路郵局領取信件後,梁君善復自上址 郵局前騎乘機車,欲駛向府前路馬路時,因林○妤駕車停放 在上址郵局出入口之網狀線上,梁君善遂下車,並與林○妤 在上址郵局前發生口角爭執,其後梁君善之母親欲牽上開機 車時,因觸動油門,梁君善之母親遂連同機車衝至府前路馬 路之道路雙黃線上而跌倒,梁君善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林○妤臉部,將林○妤打倒在地,致林○妤受有腦 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左臉挫傷併瘀青、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 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梁君善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易卷第94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239至251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所為 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 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 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梁君善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妤因上情 發生爭執,且因見其母親觸動機車油門,連同機車衝至府前 路馬路之道路雙黃線上而跌倒,故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 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併瘀青、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 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告訴人之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為 其毆打行為所致,辯稱:告訴人是否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 失有疑義云云(見易卷第93、247頁)。經查: (一)上揭被告坦承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2頁;易卷第92至93、247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至31 頁、偵卷第55至56、89至90頁),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112年7月17日診 斷證明書(林○妤)、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49、93至1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傷 勢為被告造成:   ⒈被告於112年7月17日16時28分許,在上址郵局前與告訴人 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交通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其後被告 因見其母親觸動機車油門,連同機車衝至府前路馬路之道 路雙黃線上而跌倒,故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使告訴人 因而受有左臉挫傷併瘀青、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 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確實有徒手毆打 告訴人臉部,堪以認定。   ⒉卷附之門諾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林○妤)記載告 訴人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左臉挫傷併瘀青、右側前 臂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見警卷第49頁);其中「 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之認定是依告訴人主訴,有門諾醫 院113年1月23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 易卷第129頁)。   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往我的車輛駕駛座走去時,我就 突然失去意識,並倒在地上,稍微回過神來後,我就發現 我的左臉頰劇痛,我才知道我被對方徒手毆打臉頰,後續 就有一位蔡小姐幫我報案,有一位胡先生有看到對方徒手 毆打我,並要幫我做證,後續警方就到場了等語;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在案發當時,被被告打了1拳,往 後仰,當下我沒有意識,我只知道我的左臉很燙,我有一 陣子耳鳴,聽不到外面的聲音,被打完後我第一個有反應 的就是聽到後面那位小姐大喊「有人被打了!叫警察!叫 警察」,此時我才有意識,聽到那位小姐聲音時,我人是 躺著,聽到那位小姐的聲音後,我就用手扶著地,撐起身 子,讓自己坐起來以後,再站起來,起身時頭很暈,我到 醫院等急診醫師,我在冰敷時這段期間坐在椅子上等,於 某個時點有點想吐等語(見警卷第29頁;易卷第260至262 頁),堪認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毆打後有意識喪失乙節,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均一致。   ⒋再本院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名稱「Cha nnel6_main」之錄影檔(此為播放器內檔案名稱),影片 檔案時間16:00:00至16:45:00)】結果如下:(見易卷第 157至164、173至179頁)  0000-00-00 00:12:14(影片檔案時間16:12:14至16:14:11) A男騎乘摩托車搭載D女至畫面中央停車。 D女進入畫面左方郵局內。 A男雙手叉腰站於郵局門口, A男走至畫面左上方。 0000-00-00 00:14:12(影片檔案時間16:14:12至16:14:52) A男走至郵局門口處。 0000-00-00 00:14:57(影片檔案時間16:14:53至16:15:10) D女自郵局走出。 D女與A男走至畫面中間摩托車處。 0000-00-00 00:15:11(影片檔案時間16:15:11至16:15:29) I車行駛至黃色網狀線上停車。 D女走至I車車旁。 B女自I車之駕駛座下車,並走至I車後方。 D女走至B女旁,並與B女交談。 0000-00-00 00:15:30(影片檔案時間16:15:30至16:16:00) A男發動摩托車,並迴轉騎乘至I車後方。 A男將摩托車停在I車後方。 B女走至I車駕駛座,並開門上車。 0000-00-00 00:16:01(影片檔案時間16:16:01至16:16:12) D女走至摩托車旁。 0000-00-00 00:16:13(影片檔案時間16:16:13至16:16:21) I車向後移動,其後停止。 0000-00-00 00:16:22(影片檔案時間16:16:22至16:16:46) B女自I車駕駛座下車。 B女與A男及D女交談。 0000-00-00 00:16:47(影片檔案時間16:16:47至16:16:53) A男走至B女處,並以手機對著B女拍攝。 D女雙手握住摩托車之車把,並向前移動。 A男走向D女。 0000-00-00 00:16:54(影片檔案時間16:16:54至16:17:06) A男返回摩托車所在位置,左手握住摩托車右側車把,摩托車隨即向前移動。 A男及D女移動至馬路雙黃線。 摩托車及D女即摔倒在雙黃線上,A男扶起D女。 0000-00-00 00:17:07(影片檔案時間16:17:07至16:17:37) A男走至B女旁,並持手機拍攝B女。 A男走至I車左前方,隨後走至I車左方。 D女走至I車後方。 0000-00-00 00:17:38(影片檔案時間16:17:38至16:17:42) A男走至B女旁,並以右手毆擊B女臉部,B女隨即重心不穩向後倒地。 A男走至D女旁。 0000-00-00 00:17:43(影片檔案時間16:17:43至16:17:55) C女自畫面左方走至I車右方後走至I車左前方。 E男自畫面上方走至I車左方。 0000-00-00 00:17:56(影片檔案時間16:17:56至16:18:24) B女自行站起。 E男走至I車後方。 A男與B女持續交談。 0000-00-00 00:18:25(影片檔案時間16:18:25至16:18:59) A男持手機對著B女拍攝,並走至B女旁。 E男自I車後方右手邊走至畫面右方外,後又出現於畫面右方,並走至畫面下方外。 A男、B女、C女三人持續交談。 0000-00-00 00:19:00(影片檔案時間16:19:00至16:19:13) D女站於雙黃線倒地之摩托車旁。 A男走至D女旁,並將D女帶至I車後方。 D女站於I車後方。 0000-00-00 00:19:14(影片檔案時間16:19:14至16:20:06) F男自郵局走至畫面中間之電動二輪車旁。 F男加入B女與C女之交談。 0000-00-00 00:20:07(影片檔案時間16:20:07至16:21:38) B女與F男持續交談。 A男、D女在I車右後方與F男交談。 0000-00-00 00:21:39(影片檔案時間16:21:39至16:22:16) D女彎腰並把雙腳褲管捲起至膝蓋。 F男自I車右後方走至I車前方。 B女、C女與F男交談。 0000-00-00 00:22:17(影片檔案時間16:22:17至16:22:34) A男自I車右後方走至畫面右方外。 其後A男自畫面右方出現,並走回I車右後方。 F男走至A男旁。 0000-00-00 00:22:35(影片檔案時間16:22:35至16:24:00) A男與F男交談。 0000-00-00 00:24:01(影片檔案時間16:24:01至16:24:18) B女、C女走至I車左後方。 G男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跑至I車後方並以右手指向A男。 G男向A男靠近,B女隨即將G男拉回。 0000-00-00 00:24:19(影片檔案時間16:24:19至16:25:40) H男自畫面右方走至F男旁。 B女、C女、F男、G男、H男、A男、D女走至I車旁並交談。 0000-00-00 00:25:41(影片檔案時間16:25:41至16:26:11) C女走至畫面下方外。 B女、F男、G男、H男、A男、D女繼續交談。 0000-00-00 00:26:12(影片檔案時間16:26:12至16:27:16) G男持手機對向A男。 A男持手機對向G男。 G男靠近A男,後繞過F男之電動二輪車左方至A男旁,並繼續持手機對向A男。 0000-00-00 00:27:17(影片檔案時間16:27:17至16:28:32) H男走至畫面上方並持三角錐至倒於雙黃線上之摩托車旁放置。 A男走至I車左後方。 G男、A男持手機互相拍攝對方。 G男走至畫面右方外。 B女持續與現場之人交談。 警員從畫面右方出現。 0000-00-00 00:28:33(影片檔案時間16:28:33至16:29:38) 警員及救護人員到場。 救護人員與D女交談。 0000-00-00 00:29:39(影片檔案時間16:29:39至16:31:21) 警員與現場民眾及B女交談。 警員與A男交談。 B女與現場民眾交談。 0000-00-00 00:31:22(影片檔案時間16:31:22至16:32:47) 警員詢問現場民眾及B女。 0000-00-00 00:32:48(影片檔案時間16:32:48至16:35:23) C女與B女交談。 0000-00-00 00:35:24(影片檔案時間16:35:24至16:36:43) B女打開I車副駕駛座車門,拿取物品,並與民眾交談,後關上車門,站於I車右方。 0000-00-00 00:36:44(影片檔案時間16:36:44至16:36:59) B女走至畫面上方,並與民眾交談。 0000-00-00 00:37:00(影片檔案時間16:37:00至16:37:32) B女走至I車右方,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後關上車門,站於I車右方。 0000-00-00 00:37:33(影片檔案時間16:37:33至16:41:13) B女走至畫面上方,並與民眾及警員交談。 0000-00-00 00:41:14(影片檔案時間16:41:14至16:41:47) 警員將A男帶至畫面右上方外。 0000-00-00 00:41:48(影片檔案時間16:41:48至16:44:58) B女站於畫面上方與現場民眾及警員交談。 0000-00-00 00:44:59(影片檔案時間16:44:59) 勘驗結束。 【備註:著紅白色安全帽者為A男;著深色漁夫帽者為B女;著白帽者為C女;著黑色安全帽者為D女;著條紋上衣者為E男;著黃色上衣者為F男;著黑色短袖者為G男;著藍色長袖上衣為H男;B女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為I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男是我、B女是林○妤等語(見 易卷第165頁),是堪認前揭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影 像中,A男為被告,B女為告訴人,先予敘明。由上揭勘驗 結果可知,被告確有走至告訴人旁,以右手毆擊告訴人臉 部,告訴人隨即重心不穩向後倒地,就告訴人上揭證詞與 此部分勘驗筆錄所載互核以觀,堪認被告確實徒手毆打告 訴人臉部,且僅以1拳即將告訴人打倒在地之事實。   ⒌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其遭被告毆打臉部後之臉部傷勢變化 照片(見偵卷第57至71頁)可知,告訴人於112年7月17日 16時許遭被告毆打後所拍攝之臉部傷勢照片中,其左眼下 方部位已有紅腫狀況(見偵卷第57頁),同日掛完急診、 至警方製作筆錄後,所拍攝之臉部照片中,其左眼下方部 位開始出現紫色瘀青現象(見偵卷第57頁),於112年7月 18日所拍攝之臉部照片中,其左眼下方之瘀青現象更加明 顯,且告訴人之左眼眼皮部位亦有腫脹情形(見偵卷第58 頁),又觀諸卷附門諾醫院113年1月23日基門醫亮字第00 0-0000號函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門諾醫院113年2月23 日基門醫亮字第1130000212號函(見易卷第129至135、21 7頁)可知,告訴人於遭到被告毆打後,至門諾醫院以電 腦斷層造影(CT)檢查,發現有左側臉部軟組織腫脹之情 ,是綜合上揭勘驗筆錄(告訴人遭被告僅用1拳徒手打倒 在地)、告訴人於案發後臉部傷勢變化照片、門諾醫院病 歷及門諾醫院函文以觀,足認被告毆打告訴人時力道甚大 ,告訴人前開所述遭被告毆打後受有意識喪失之情應屬可 採。   ⒍又依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頭部外傷網頁列印資料 (見易卷第186頁)可知,腦震盪(brain concussion)是 指頭部因外力撞擊,使頭顱內容物--大腦--的功能受到立 即而暫時性的失常,症狀如:意識不清或是喪失、視力障 礙或是平衡障礙,有時會有持續性頭痛、頭暈、記憶力變 差、情緒不穩的情形,但這些症狀多半會隨著時間慢慢減 輕及消失,腦震盪依臨床症狀可分為三級:第一級,患者 的意識沒有喪失,僅有頭暈的症狀;第二級,意識沒有完 全喪失,但有暫時性的意識混亂及一時無法回想事發當時 的情形;第三級,是典型的腦震盪,患者會有一段時間完 全喪失意識,而且記不得事發時的情形。告訴人所述意識 喪失乙節係可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既因被 告毆打後有意識喪失之情,當符合前揭資料所述之腦震盪 症狀,是門諾醫院依告訴人可信之主訴以認定告訴人受有 「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勢並無不當之處。從而,足 認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且告訴人於11 2年7月17日17時3分即案發後立即前往門諾醫院就醫乙節 ,有門諾醫院113年1月23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所 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29至135頁), 足認告訴人係於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後於合理之時間內就醫 ,復無證據可認定該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傷勢於遭被告傷 害前即已存在,當可認定告訴人此傷勢確為112年7月17日 遭被告打倒在地所致,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辯稱告訴人是否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有疑義 云云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勢,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復於本案偵審過程坦承 部分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犯罪情 節,以及告訴人陳述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易卷第241至242 頁),兼衡被告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刑並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其母親,無業,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20022263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5333號卷 偵卷 3 112年度易字第486號卷 易卷

2024-12-31

HLHM-113-上易-32-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諺 張永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7號、112年度調偵字第 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諺所宣告之刑撤銷。 陳俊諺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張永盛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 幣拾萬元予王婕卉、莊宸碩、莊家豪、莊紫榛;於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拾萬元予王婕卉、莊宸碩、莊家豪、莊 紫榛。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83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俊諺、張永盛所為之 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諺、張永盛於案發後,均未 對告訴人王婕卉表達慰問或歉意,且自偵審以來均矢口否認 犯罪,飾詞狡辯,直至與告訴人佯裝達成調解後,始於最終 審理程序承認犯行,其目的僅係為獲取法院為宣告緩刑,然 其等嗣後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其等均毫無履行調解條件之 誠意與意願,顯見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極其惡劣,原審僅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陳俊諺、張永盛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罪證明確,經就被告陳俊諺部 分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疏未注意將本案起重機移置適當 處所,及未注意於適當位置放置故障標誌警示來車,因而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 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2人坦承犯行,固均 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 交訴卷第173至175頁),然均未履行調解之內容,有刑事陳 述意見狀、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原審交訴卷第171、1 72、177頁),另未與被害人父母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可考(見原審交訴卷第113至115頁),是難認被 告2人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惟考量被害人亦有酒後 駕車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之情形,且經鑑定為本案 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衡酌本案被告2人屬過失犯罪、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原審交訴卷第167頁),暨 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就被告陳 俊諺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張永盛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俊諺部分  ⒈原判決審酌上揭情狀後就被告陳俊諺量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 無見。惟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 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 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實務上過失犯罪量刑之考量因素, 主要須考量被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後 者,除是否自白犯罪外,猶應注意其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 互動所展現之誠意與感受,因悔悟而力謀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本件事發之後,被告陳俊諺未與被害人父母和解乙情,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見原審交訴卷第115頁),又被告 陳俊諺雖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與告訴人王婕卉、莊宸碩、莊 家豪、莊紫榛(下稱告訴人等)經調解成立,願於同年6月1 日前給付告訴人等共90萬元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73至175頁),惟被告陳俊諺未遵期向告訴人等給付賠償 金,經告訴人等以被告陳俊諺未賠償為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 訴,被告陳俊諺就本院審判長所詢為何未清償,猶陳稱:原 本6月1日前要全部給付完畢,因為5月份時公司財務有狀況 ,車輛及帳戶都被凍結,吊車也被遷回去了,所以到目前都 沒有給付半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並表示對檢察官 上訴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判長乃當庭諭知 被告陳俊諺於辯論終結後一週內陳報是否有履行和解條件仍 未獲陳報(見本院卷第95、105頁),堪認被告陳俊諺就其 所為造成一條寶貴生命消逝並未有深切反省之意。本院衡以 告訴人等因被告陳俊諺之過失行為而與至親天人永隔,被害 人父母則痛失愛子,所受沉重打擊,不言可喻,然被告陳俊 諺未展現積極態度及誠意以求被害人父母諒解,經調解成立 卻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又被告陳俊諺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係侵害刑法所保護之生命法益,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而被告所為致害人死亡,使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父母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及無法彌補之傷害,被告陳俊諺 犯罪所生損害不可謂不大。雖被害人本身與有過失,且被告 陳俊諺自白犯罪,並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審酌被告 陳俊諺本案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而言,原審僅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俊 諺部分之量刑過輕,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俊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科刑  ⑴審酌被告陳俊諺疏未注意將本案起重機移置適當處所,及未 注意於適當位置放置故障標誌警示來車,致被害人因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身亡,斷送寶貴之生命,所生危害已極,告訴人 等因配偶或父親遽逝,被害人父母則痛失愛子,均無法再享 天倫之樂及盡孝道,當陷於悲痛而難以平復。且被告陳俊諺 於本件案發後原矢口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父母和解,復 於與告訴人等經調解成立後未遵期給付賠償金,並以公司經 營出狀況為由拖延給付,其犯後態度堪稱惡劣。兼衡被害人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陳俊諺則為肇事 次因,及被告陳俊諺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相關情狀。  ⑵現行刑事政策採行所謂「修復式司法」之訴求,亦即由犯罪 行為人出於悔過真誠而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暨具有關聯或 共同利益之社區成員,相互進行對話,以促進當事人關係之 良性變化,藉修復犯罪造成之傷害。本件尤應考量被告犯後 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家 屬之心靈與精神損害,此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 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 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家屬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 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參酌自本件事發之111年9月28日迄 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判期日,已逾2年,縱自上開調解筆錄 所定之履行期限(113年6月1日前)迄今,亦已超過半年, 被告陳俊諺於此未短之期間仍未與被害人父母和解及向告訴 人等給付賠償金,則被告陳俊諺是否真有願承擔其責任之意 ,已有疑義。又被告陳俊諺於肇事後,歷經偵查、原審迄本 院,未賠償分文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父母,顯見被告陳俊諺 並未積極賠償之意,告訴人王婕卉因而指述被告陳俊諺對其 等造成二次傷害。本院經斟酌再三,因被告陳俊諺過失行為 造成一條寶貴生命消逝,且被告陳俊諺僅坦承犯行,未與被 害人父母和解、與告訴人等經調解成立後未遵期給付賠償金 ,顯見其並無任何實際作為以彌補己身所為之過錯,犯後態 度堪稱惡劣,為符罪行與刑罰均等原則,認應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張永盛部分    ⒈本件事故雖係因被告張永盛將本案起重機停放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且未設置警告設備而肇事,致被害人身亡,斷送寶貴 之生命,被告張永盛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然被害人就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故本案並非應完全苛責被 告張永盛,且被告張永盛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等經調解 成立,並終知坦承犯罪,其雖未遵期給付賠償金,然告訴人 等確已可依該調解筆錄主張權利(被告張永盛嗣與告訴人等 再次達成和解,詳下述)。是原審量刑時已充分審酌被告張 永盛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傷重死亡)、犯罪後之態度(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和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張 永盛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張永盛之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與刑法第57 條規定相合,就被告張永盛所量處之有期徒刑5月,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核屬適當而無過輕或過重之情,況被 告張永盛嗣與告訴人等再次達成和解,被告張永盛已於113 年12月16日給付和解金第一期款25萬元予告訴人等,並同意 再於114年3月31日、同年6月30日各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等 乙情,有刑事陳報狀附和解協議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 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1、105頁),參諸上開刑事陳報狀及 和解協議書所載因被告張永盛已給付和解金第一期款,告訴 人等同意本院對其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意見,檢察官亦同 意本院就上開和解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自應對被告張永 盛從輕量刑。是檢察官就被告張永盛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張永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係屬偶發過失 犯,且被告張永盛於原審已知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等再次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本院參酌被 告張永盛因一時過失而為本件犯行,已積極賠償告訴人等, 經參酌告訴人等之上開意見,認被告張永盛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張永盛犯本 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 張永盛遵守並履行上開和解協議書,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張永盛應於114年3月31日前向告訴人等 給付10萬元、於114年6月30日前向告訴人等給付10萬元,倘 被告張永盛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KSHM-113-交上訴-68-20241231-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志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志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 實   姚志霖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 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135巷往文化路之方向行駛, 行經該巷與文化路之無號誌路口處(下稱本案路口處)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交岔路口前必須停車觀察,讓幹 線道之車輛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路況為 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先停於文 化路135巷車道之停止線前觀察幹線道(即文化路)雙向車 道上有無車輛駛近並亦欲通過同一路口,即貿然直行通過停 止線而擬左轉彎至文化路往保安路之方向之車道,因見有車 輛自其右側(即文化路往保安路之方向之車道)駛近而急煞 ,而暫停在有網狀線之本案路口處且占用文化路往信義路方 向之車道,等候右側車輛通過本案路口處後再行左轉彎;適 有蔡育佑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文化 路往信義路方向之車道直行而至,見本案自小客貨車擋住去 向而急煞,隨即人車均往右側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肩膀及胸 壁挫傷、右側臉頰、手肘及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姚志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 3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34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交易卷 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育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113年度偵字第11214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正面至第9頁、 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正面、第51頁正、背面),並有天主教 永和耕莘醫院112年7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同表(一)、(二)、車禍 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正面至第 13頁、第15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第20頁正面至第30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及本案自小客貨車行車紀錄器 畫面確認無誤,此有本院113年12月6日勘驗筆錄及上述紀錄 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交易卷第35-36頁、第41- 5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1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 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次按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另規定:「『停』標字,用以 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 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同規則 第58條並規定:「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 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 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準此,「停」標字與「停車再開 」標誌既得同時或擇一設置,足見其規範目的應屬同一,從 而車輛駕駛人行經設置「停」標字或「停車再開」標誌之路 段時,均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而「停車 再開」標誌乃係設置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 」道路口,亦足見交岔路口設有該標誌之道路,應屬支線道 ,則交岔路口設有「停」標字之道路,自應同屬支線道,故 行駛於該支線道之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即應暫停讓未設置 該標誌之幹線道車先行。經查,本案路口處為無號誌路口, 復被告所行駛之文化路135巷往文化路之車道在本案路口處 前設有「停」標字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正面),則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路口處時 ,本應暫停在其所行駛之文化路135巷車道停止線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是,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 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6頁背面、第20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其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未先停在文化路135 巷停止線前,觀察文化路雙向車道上有無車輛駛近並亦欲通 過同一路口,以讓文化路雙向車道之車輛均優先通過,卻疏 於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本案路口處並擬左轉彎至文化 路往保安路之方向之車道,在左轉彎尚未完成前,始突然發 現文化路往保安路方向之車道上有車輛自其右側駛近本案路 口處而急煞,並暫停在有網狀線之本案路口處且占用文化路 往信義路方向之車道,適蔡育佑騎車沿文化路往信義路方向 之車道行駛接近本案路口處,見狀急煞而人車均往右側倒地 ,本案車禍因此發生,蔡育佑並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被告 就上開駕車肇事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蔡育 佑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本案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31頁背面),且其嗣後已接受裁判,應認其合於自首要件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觀察、確認安全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即貿然違規通過本案路口處 ,肇生本案車禍,並造成蔡育佑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 該,其就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非輕,復被告雖於偵查初始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但僅因未能與蔡育佑達成和解,而於 偵查時改口表示其認為自己都沒有錯而否認過失傷害犯行, 並辯稱其先前雖坦承犯行,但現在覺得自己該做到的都有做 到云云(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382號卷第6頁),於本院審查 庭準備程序時亦否認犯行,並辯稱:我當下有先停下車,確 認沒有車後才行駛云云(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2號 卷第36頁),等到本院審理庭準備程序時經當庭勘驗卷附監 視器畫面並讓其觀看,竟還是否認犯行,並辯稱:警方初判 表記載其無責任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24-26頁),惟被告上 開辯稱顯與卷附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筆錄及擷 取照片所示之被告只注意其左側無來車駛近本案路口處,卻 未注意到其右側是否有來車駛近本案路口處,擅自駛進本案 路口處,然後才突然發現右側有來車駛近本案路口處而決定 煞車停在本案路口處之情形相悖,是被告所為顯已耗費相當 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又本案車禍發生迄今已逾1年,被告 竟尚未與蔡育佑和解,亦未賠償蔡育佑因本案車禍所受損害 或取得蔡育佑原諒,本院因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惟蔡育佑 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先前並無因交通事故衍生之過失 犯罪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55頁),可見被 告僅係因一時疏失而違犯本案犯行,暨被告無家人需要其照 顧之家庭環境、擔任客運司機、每月薪資新臺幣約5萬元之 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交易卷第38-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PCDM-113-交易-28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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