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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阿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9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游阿發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後,補充「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始悉上情。」後,補充「而游阿發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㈢證據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 游阿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 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變換車道時,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而肇事,並肇致其所搭載之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駕駛態度實 有輕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害 人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害人家屬並未提起告訴,並表 示不願追究,然因被害人家屬打擊甚大,亦無法原諒被告( 見本院民國113年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參酌被告過 失之程度、所產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25號   被   告 游阿發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阿發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沈喜,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 園方向行駛並行經在外側車道,於行經中正路第255768號燈 桿處之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由蔡馥伃(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即貿然向左 急切入內側車道,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後方遭蔡馥伃之自小客 車碰撞而人車倒地,沈喜經送醫後,因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 、顱骨骨折、導致中樞神經衰竭,仍於111年5月27日死亡。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阿發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渠騎車搭載沈喜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蔡馥伃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機車貿然向左切入至渠自小客車前方,致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證明2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 證明沈喜因本次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蔡馥伃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紀錄 證明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向左切入內側車道致發生車禍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 證明被告游阿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向左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蔡馥伃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 姿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PCDM-113-交簡-206-20241129-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宏於民國113年3月5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北社尾路由北往南之快車道行駛,於同 日傍晚6時28分許,其行駛至嘉義市○○○路000號前,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時值傍晚但有照明且開啟,該 處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必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此,適斯時同路段同方向之慢車 道上另有4台車輛停放於該處而妨礙該處人車通行(此4車輛 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疏失而涉嫌犯罪部分,經本院職權告發 【詳如後述】),王○○雖因此致無法沿該同向慢車道靠邊行 走,而需沿同向快車道步行,但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 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貿然沿同路段、同方向步行在快 車道上,張文宏所駕駛車輛遂自王○○後方撞擊王○○,致王○○ 因此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左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腦幹衰竭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張文宏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 接受裁判。另王○○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左脛腓骨骨折、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腦幹衰竭,於同年月10日凌晨3時58分許 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之女王○○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張文宏所 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相卷第14 至16、71頁)與其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57至58、67至68頁)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113年10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33038631號函檢附交通部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含鑑定人結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2 8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81518號函及附件、勘驗筆錄、中 央氣象局網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3至47、55至 65、81至97、99頁;本院卷第13至17、25至29、37至43、57 、71、73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被告因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被害人 王○○受有前揭傷害進而死亡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死亡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至於被害人與斯時停放在同向慢車道上4台車輛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對於上開事故雖亦有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但對被告 本案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並無影響。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到場 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 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相卷第51頁),是被告所為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致被害 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無端承受驟失至親之痛苦,所為並非 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於員警到場處理 時,已向在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兼衡以本 件事故,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態樣、過失責任程度及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非輕(但本案被害人亦同有肇事原因,且經送 鑑定,鑑定機關另認有第三人亦為肇事次因,詳如後述), 被告迄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調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 之諒解,但此乃彼此對於損害賠償之金額、項目未能形成共 識所致(又司法實務上對於類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 範圍判斷本屬複雜,例如所支出喪葬費用金額及是否必要, 常存有認知歧異,而須逐一確認;另有關依法受死者扶養者 可請求扶養費用損失,亦需審酌死者與受扶養者之關係、死 者之能力、資歷與受扶養者之受扶養程度、必要性等;死者 家屬之精神慰撫金非財產損害賠償估算,更需考量雙方之學 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 ;且於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因涉及雙方權益甚鉅,更常 需審慎為之,非可於短期內確認,亦非一經請求權人主張即 可據以認定,故於此種情形下未能儘速達成和解、調解,並 非可逕予全數歸責由行為人承擔不利益,或逕認行為人欠缺 賠償、和解、調解之意願,而被害人家屬亦已有對被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於其等請求賠償之權利與 該權利之行使並未因其等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未達成調解而 受有侵害)等情狀,又被告前未曾有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 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 、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0條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肇事原因,經本院送鑑定, 由鑑定機關參酌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監視器畫面等,除認被告與被害人分別有前述之肇事原因, 另認本案發生時停放在北社尾路由北往南之快慢車道分隔線 右側慢車道上4輛不明車號之車輛亦均有「於慢車道停車, 妨害人車通行」之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113年10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33038631號函檢附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含鑑定人結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再參酌 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28日嘉市警一偵 字第1130081518號函及附件,亦可確認本案事發路段之路面 上劃設之白色實線寬度為10公分,應屬快慢車道分隔線(見 本院卷第37至43頁)。從而,堪認上開鑑定意見所指4輛不 明車輛於本案發生時停放處所確實為慢車道之範圍。故上述 4輛不明車輛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將該等車輛停放於該處慢車 道,確有妨害人車往來通行,對於本案被害人因此步行於快 車道進而遭被告駕車撞擊致死乙節,自亦堪認是有過失且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過失致人於死犯罪嫌疑。本院因審理本案而 知有上開情狀涉有犯罪嫌疑,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告發, 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CYDM-113-交訴-82-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淑廩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被害人之父 池漢將 代 理 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二段(設有最 高速限標誌,最高行車時速每小時70公里)南向駛經該路段 與成都南路427巷之交岔路口(該路口南、北行向均設有特 種閃光號誌:閃光黃燈;下稱案發路口),欲行左轉彎時, 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左轉彎;適逢池金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 客車(其上搭載有少年池○洋、林○鴻、謝○倫、賴○心、蔡○ 亨、林○辰、蘇○丞【各係100年1月、98年5月、99年12月、9 9年11月、96年1月、100年2月、000年0月生,其餘個人資料 均詳卷】),沿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二段北向行駛,原應注 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70公里,且駛經案發路口時,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斯時前揭環境情狀,同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超速前行,雙方車輛乃發 生碰撞,各致:1、池○洋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前胸壁挫 傷及其他身體損傷之傷害;2、林○鴻、謝○倫、賴○心、蔡○ 亨、林○辰、蘇○丞均受有傷害(此等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均未據告訴);3、池金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破裂併腦迸 裂之傷害;其後池金峰雖旋經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急救, 仍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於112年10月26日7時55分,經宣告不治 死亡。嗣甲○○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池○洋、池金峰配偶丙○○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丙○○、池○洋、林○ 鴻、謝○倫、賴○心、蔡○亨、林○辰、蘇○丞各於警詢或偵查 中之證述、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姓名:池金 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甲○○)、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資料 (車號:0000-00、RBY-2229)、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姓名:池○洋)、監視器、行車紀錄器、車禍救護影 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相驗照片18張在卷可 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 於死、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本件係以一過失駕駛行為,侵 害死者池金峰、證人池○洋之生命、身體法益,核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 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何人肇事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 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甲 ○○)1份存卷可憑,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過失致人 死傷之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 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40歲 之成年人,身心均已成熟,復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參卷 附駕籍資料),顯無認知、操控能力或法規遵循上之疑慮 ,且遇有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意安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等交通注意義務係屬通常,不具特殊性,則其猶予疏 忽違背,自足認被告謹慎駕駛之心態有缺,違反交通注意 義務程度亦屬嚴重,尤以其本件過失駕駛行為係肇生證人 池○洋、死者池金峰之傷亡結果,使證人丙○○、池○洋、訴 訟參與人乙○○暨其餘遺屬頓失至親,受有莫大哀慟,整體 犯罪情節確屬重大,殊值可議;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 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亦佳,更已與證人 丙○○、池○洋、訴訟參與人乙○○暨其餘遺屬,乃至於本件 交通事故其他被害人和解成立,併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參 卷附和解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和解書) ,業就本件所生損害予以積極填補,同值肯定;兼衡被告 職業為教師、教育程度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 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 報狀【暨所附文件】),及死者池金峰過失駕駛行為同為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參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證人丙○○、訴訟參與人乙 ○○關於量刑本件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良好,自足 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亦 佳,更已積極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如前,則其歷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尤以被告現有正當職業,併有罹病親屬待照護(參卷附刑 事陳報狀【暨所附文件】),兼衡證人丙○○、訴訟參與人 乙○○均同意緩刑宣告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 間,以啟自新;惟為警惕被告日後謹慎行車,仍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併予宣 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8 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9

TTDM-113-交簡-43-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58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3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其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黃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4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 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 案其中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所犯之肇事逃逸犯行, 二者雖均規定於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然二者之罪名、構成 要件仍有不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 逕自離開,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 同意原諒被告,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從 事廚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584號   被   告 黃其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2 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其偉(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據猶不知悔改,本應注意應領有駕駛執照方得駕駛自 用小客車,卻在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形下,於113年3月8日1 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南市東山區南9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 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此,無照駕駛本案車輛跨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適沈 紜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山區 南9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沈紜 慧受有胸部外傷併血胸;左側脛骨、腓骨骨折、恥骨骨折經 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會陰撕裂傷之傷害。詎料黃其偉 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沈紜慧受傷,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為圖規避肇事責任,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對沈紜慧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 理或呼叫救護車以提供即時救護,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 自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紜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沈紜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白河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逃逸路線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網路列印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刑案現場照片24張、刑案監視器照片28張 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⒊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左列照片,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撞擊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  ,後摔落至道路地板,且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及車頭右前側均嚴重毀損,甚於本案車輛之引擎蓋及右前側車門可見明顯血跡,可見車禍發生時撞擊力道猛烈,被告當可知悉有撞擊告訴人一事。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乃係以無駕 駛執照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 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 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 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範圍,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可參。是本案 被告雖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仍無適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合先 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先犯公共危險罪章之酒後駕車罪,執行完 畢未足5年,再犯本件同屬公共危險罪章之肇事逃逸案件, 足徵其先前雖受刑罰之執行,仍難令其遵守法律,是其刑罰 反應力顯屬薄弱,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9

TNDM-113-交簡-2698-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1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8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朱國銓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國銓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交訴卷第40頁)」;「112年度南相字第1 39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更正為「112年度南相字第 136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罪及同法第284條之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失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 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佐(相字卷第13 3頁),是本件被告之行為自屬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即應 依前開說明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朱國銓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 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已遭逕行註銷,且 未再重新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交通安 全觀念欠佳,已升高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風險,並衡以其因 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事,致被害人 黃安生傷重而不治死亡,過失情節非屬輕微,所生危害重大 ,是認被告所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部分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 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相字卷第111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朱國銓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竟疏未注意在閃光黃燈路口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 害人黃安生因而死亡,被害人之家人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 其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經鑑定後為次因,有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 相字卷第343-344頁),且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黃有菻(即被 害人之子)等人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有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 13年5月9日南北民字第1130349450號函暨附件調解筆錄、調 解事件處理單1份(相字卷第349-353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極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素 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相字卷第1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之 規定,性質上為刑法分則之加重。因此,無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 因法定刑已經更易,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而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臺非字第34判決要 旨參照),惟仍得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說明。另被 告因犯詐欺等案件,於本案判決前之113年9月25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本件裁判前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爰不為 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11號   被   告 朱國銓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銓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6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台19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臺南市佳里區台19線公路 122公里處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 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黃安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行至上開路口作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 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遂發生擦撞,致黃安生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顏面、左肩、左肘、雙手背、左膝和左上背等多處擦 傷,及上唇右內側小裂傷和黏膜下出血,第6和第7頸椎間骨 折、第1和第2腰椎間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救後出院回至家中,嗣於同日18時許, 因頸椎骨折出血,血腫壓迫氣管導致窒息,續發呼吸衰竭而 死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到場,朱國銓向前來 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黃安生之子黃有菻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安生之子即告訴人黃有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人吳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救護紀錄 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診護理過程紀錄、急 診病程紀錄暨相關檢驗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相驗照 片33張、解剖照片23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本署112年度南相字第139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單在卷可參,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其過失行為, 致被害人黃安生死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註銷執照駕駛過失致死罪嫌 ,依法請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 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11號   被   告 朱國銓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銓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6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台19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臺南市佳里區台19線公路 122公里處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 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黃安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行至上開路口作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 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遂發生擦撞,致黃安生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顏面、左肩、左肘、雙手背、左膝和左上背等多處擦 傷,及上唇右內側小裂傷和黏膜下出血,第6和第7頸椎間骨 折、第1和第2腰椎間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救後出院回至家中,嗣於同日18時許, 因頸椎骨折出血,血腫壓迫氣管導致窒息,續發呼吸衰竭而 死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到場,朱國銓向前來 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黃安生之子黃有菻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安生之子即告訴人黃有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人吳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救護紀錄 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診護理過程紀錄、急 診病程紀錄暨相關檢驗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相驗照 片33張、解剖照片23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本署112年度南相字第139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單在卷可參,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其過失行為, 致被害人黃安生死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註銷執照駕駛過失致死罪嫌 ,依法請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 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19-20241129-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HAI(中文姓名:阮清海,越南籍)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98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HAI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 致人死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相驗照片、被告NG UYEN THANH HA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 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 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9850號卷第93頁),竟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漠視駕駛 證照規制,且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 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 ,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 失致人於死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暨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情節非輕,復進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 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 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甚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 擔之責任,竟將被害人棄之不顧,此舉更具可責性,然被 害人亦未遵守號誌行駛而與有過失,自不能唯咎獨責於被 告,末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已因行方不明而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等情,此有 外僑居留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8983號卷第7頁及 反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本院認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 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8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81號   被   告 NGUYEN THANH HAI(越南)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HAI明知其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不 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仍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9時36分許 ,駕駛LE HOANG PHI LONG(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10段內 側車道由湖口往楊梅方向直行,行經中央橋墩劃分島之行車 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高鐵南路10段與楊湖路3段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直行,適有丘俊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桂榮,沿高鐵南路9段內側車道由楊梅往湖口行駛,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迴轉高鐵南路9段,NGUYEN THANH HAI見 狀因閃避不及,撞擊丘俊喜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後側,丘俊喜 因此受有頭頸部鈍挫傷、頸椎及心臟損傷等傷害。詎NGUYEN THANH HAI因係遭通報行方不明之移工,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報警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 料及聯絡方式,即棄車步行逃離現場,再搭乘其友人駕駛之 車輛離去。嗣丘俊喜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救治後,仍 因頸椎脊髓損傷、腦梗塞、腦炎併腦膜炎、肺炎、心臟腱索 斷裂及心肺衰竭而於112年12月14日14時11分許宣告死亡。N GUYEN THANH HAI則於113年4月2日,因另案遭逮捕,始悉前 情。 二、案經丘俊喜之配偶李桂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NGUYEN THANH HA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未持有本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地點與被害人丘俊喜發生上開事故,未報警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即棄車步行逃離現場之事實。 2.惟辯稱:被害人先違規闖紅燈迴轉,我的視線被橋墩擋住所以我沒看到被害人等語。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LE HOANG PHI L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告知證人LE HOANG PHI LONG其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事故且逃離現場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李桂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未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與車籍資料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之事實。 ㈤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頭頸部鈍挫傷、頸椎及心臟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頸椎脊髓損傷、腦哽塞、腦炎併腦膜炎、肺炎、心臟腱索斷裂及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㈥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7日函暨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07180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被告卻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無法即時發現駕駛車輛迴轉之被害人,進而煞車不及 發生碰撞,顯見被告確有過失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既為肇事原因之一,與 死者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於 死而逃逸、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 開過失致死及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明知其並未持有本國普通自用 小客車駕駛執照,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駛 自用小客車,竟仍駕車肇事,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交訴-275-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7號 原 告 連玟晴 連浩銘 連甲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 被 告 尹○瑋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尹○國 楊○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六「原告」欄所示原告各如附表六「主文 」欄所示之金額(包含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尹○瑋,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7時2分許,無 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 方向順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逆向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永 和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適有被害 人林淑霞行走於上址,被告尹○瑋因未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 安全距離,而不慎自後方撞擊被害人林淑霞,致被害人林淑霞 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後枕骨骨折而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導致死亡(以上車禍內 容,下稱本件車禍)。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尹○瑋為未成 年人,而被告楊○萍、尹○國為尹○瑋的法定代理人,依照民 法第187條,法定代理人就未成年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 連帶負責,原告基於死者子女的地位,進而分別有附表一、 二、三所示的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以下聲明 :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玟晴新臺幣(下同)3,908,229元,及自 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皓銘3,5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甲玫3,5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的原因事實,以及原告所主張的醫 療、喪葬費用無意見,但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4頁): ㈠、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如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05、206號裁 定所載。被告尹○瑋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 權行為,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任。 ㈡、被告尹○瑋行為時,被告楊○萍、尹○國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 法第187條規定,應連帶負責。 ㈢、兩造對於原告連玟晴所支出的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即附表一 編號1)不予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4頁): ㈠、原告3人各自可以請求多少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3人各自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3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分別以附表四 所示的金額為適當: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其他各種情 形,亦包含整體事件發生之原因、主觀要件之輕重(例如故 意或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尹○瑋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過失行為,致 被害人林淑霞死亡,致使原告3人受有喪母之痛,與被害人 林淑霞共享天倫之樂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 致原告3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的身分、被 告3人之社會地位與資力(詳見不公開卷、本院卷第47-49、1 77頁),另考量原告3人的社會地位與資力(本院卷第174頁) ,再參酌被害人林淑霞死亡原因及本件車禍經過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3人請求如附表四所示的非財產上損害,尚屬 合理,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附帶 說明的是,雖然原告3人均為被害人林淑霞的至親,所受的 喪親之痛可能是相同的,但因為3人資力、財產、個人狀況 仍有不同,因此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也會有不 同。 ㈡、原告3人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六所示 的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原告連玟晴請求之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喪葬費用 408,229元 2 精神慰撫金 3,500,000元 附表二(原告連皓銘請求之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3,500,000元 附表三(原告連甲玫請求之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3,500,000元 附表四(原告3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編號 原告 可以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1 連玟晴 1,300,000元 2 連皓銘 850,000元 3 連甲玫 1,300,000元 附表五: 編號 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 1 連玟晴 1,708,229元(計算式:醫療、喪葬費用408,229元+精神慰撫金1,300,000元) 2 連皓銘 850,000元(即精神慰撫金) 3 連甲玫 1,300,000元(即精神慰撫金) 附表六: 編號 原告 主文 1 連玟晴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玟晴新臺幣1,708,22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連皓銘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皓銘新臺幣8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連甲玫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甲玫新臺幣1,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4-11-29

PCEV-113-板簡-47-2024112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聰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聰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聰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 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駕駛營業曳引車 上路,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過失致人 於死,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本應更加小心謹 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徐聰 嘉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25號   被   告 徐聰嘉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聰嘉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下午4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1段往龍潭方向 行駛,行經中豐路1段342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 欲駛入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適吳善禾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1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而 來,遂因閃避不及而與徐聰嘉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吳善 禾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恥骨骨折等傷害。徐聰嘉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善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聰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善禾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 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 ,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 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 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YDM-113-壢交簡-1254-20241129-1

原附民移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 壹、法律問題: 甲為從事貨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飲酒後 ,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故意駕駛貨車送貨,因 駕車不慎,撞死行人乙。100 年11月8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刑 法修正案,修正、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上開法條施行後,法院裁判時應如何論處? 貳、研討結果:採乙說 參、乙說內容如下: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係屬修正前同法第185條之 3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比較適用新舊法。 ㈠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 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 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 (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 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予適用 。 ㈡甲為從事業務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 人於死,於其行為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 276條第2項(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 處斷,所犯二罪分論併罰。甲行為後,刑罰法律既有變更, 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依道交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並 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二罪分論併罰(行為時法),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前段之罪(裁判時法),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且為一罪,兩相比較,以裁判時法之刑罰較輕,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2024-11-29

TYDM-113-原附民移調-178-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 上 訴 人 王念馨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念馨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汽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刑,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 判決就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一節,已於其事實及理由欄參之 三敘明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甚詳。上訴意旨仍執上訴人 之品行、本案發生之原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與本件被 害人之關係、家庭經濟生活之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 指摘原審未予宣告緩刑為違法。依照上開說明,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均無 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84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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