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嘉信 上列受刑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嘉信因犯乘機性交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 年,於民國112年6月18日確定在案,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惟竟於緩刑期間多次逾期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報到,且於112年12月間連續無故缺席新北市 政府安排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又多次未每週前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報到1次,並繳回報到單 ,而經新北地檢署告誡。又於緩刑期間另犯酒駕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6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於113年8月22日確定。受刑人因上揭事由,顯已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合於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且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 明定法院裁量空間,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 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 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乘機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72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民國11 2年6月18日確定在案。但被告於緩刑期間之112年11月10日 、12月11日、113年2月5日、4月3日、4月22日及8月7日逾期 未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且於112年12月間連續無故缺席新北 市政府安排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又多次未每週前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報到1次,並繳回報到 單,而經新北地檢署告誡。又於緩刑期間另犯酒駕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6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 ),於113年8月22日確定等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坦 認不諱,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6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日112年執護字第653號受保 護管束人陳述意見通知書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 貞自112執護字第653號字第1129156415號告誡函(未於112年 12月11日報到)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 紀要(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8日、3月6日)、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新北檢貞自112執護字第653號字第1129163993號告 誡函(缺席112年12月1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送達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1月9日性侵害付保護管 束案件危險預警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性侵害 加害人查訪紀錄表(113年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 北檢貞自112執護字第653號字第1139017444號告誡函(未於1 13年2月5日報到)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 貞自112執護字第653號字第1139043268號告誡函(未於113年 4月3日報到)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貞自1 12執護字第653號字第1139051294號告誡函(未於113年4月22 日報到)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貞自112執 護字第653號字第1139091504號告誡函(未每週前往樹林分局 三多派出所報到)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 貞自112執護字第653號字第1139043268號告誡函(未於113年 8月7日報到)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保持善良品行」、第2款「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第4款「對於身體 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一次」規定,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伊的確有忘記到地檢署報到,但 伊不知道這個的嚴重性,沒有想過會因為這樣被撤緩。因伊 本案與A女的和解金是跟別人借的,又有小孩要養,因此有 時工作加班,就沒有去報到或忘記請假。伊希望不要被撤銷 緩刑,伊之後會遵守報到等語。本院綜合上情,認受刑人雖 有聲請意旨所指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 之情事,其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固有非是,然其該 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28毫克,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69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足見犯行尚非嚴重;至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雖有未按時報到(計未到6次)或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情況,然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已向觀護人報到 累計20次,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 告表在卷可參(112年8月24日、8月30日、9月13日、9月27日 、10月11日、10月25日、113年1月10日、1月24日、2月19日 、2月26日、3月13日、3月27日、4月8日、5月1日、5月22日 、6月3日、6月17日、7月1日、7月15日、8月14日),可見受 刑人並非故意不履行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或樹林分局三多 派出所報到之義務,亦未有逃匿之虞。  ㈢且受刑人所犯乘機性交案件,其與告訴人A女為曾有親密關係 之未同居伴侶,被告係乘告訴人A女熟睡時乘機對告訴人A女 為性交行為,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 、賠償之犯罪情節及態度。並參酌受刑人自營承攬油漆工程 ,更生意願強烈、與父母、兄長住同一社區,家庭支持系統 功能佳,經常與父親一起工作,收入尚算穩定,近期再犯可 能性為中低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 訪視報告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經告 知若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後,已知錯並表達悔意及遵期到庭 之意願,尚故難認受刑人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依本院目前調查之最新狀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受刑 人仍應持續履行緩刑條件,倘嗣後仍有違反緩刑條件之情事 ,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檢察官仍得再次聲請本院撤銷受 刑人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PCDM-113-撤緩-285-20241129-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淳祐 男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淳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淳祐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第4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 月15日確定在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到署報 到,然受刑人表示因在大陸工作,無法履行緩刑條件,請求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與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緩刑中交付保護 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保護管束人緩刑 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緩刑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揭第74條之2所定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 教化之目的,保護管束處分即已不能收效,檢察官可以之作 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準此,上述撤銷緩刑宣告之要 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 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3 年5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四、而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執保字第463號案件 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經受刑人表示目前在大陸工作,無法 一直回來臺灣,故無法履行緩刑要件,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受緩刑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有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義務,然其已明確供稱無法配 合完成,且會長期待在大陸工作,此有執行筆錄附卷可參, 則難期待後續受刑人有意願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 節已達重大程度,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撤緩-375-20241129-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俊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俊清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原簡字第九六號刑事簡易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俊清(下稱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 原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 務;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然受刑 人因受保護管束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向高雄地檢署報到,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且情節重大,爰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 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 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 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 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是否裁定撤銷緩 刑宣告,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 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之,乃 當然之解釋。換言之,倘受刑人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 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即 足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3日 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明知其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然上開判決確定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命受刑人分別應 於113年6月20日、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14日、113年9月 18日向該署報到,並分別於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26日、 113年7月18日、113年8月20日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地「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有高雄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告誡函在卷足憑,然受 刑人非但迄今未前往報到,更均未向檢察官陳明任何未能報 到之理由。  ㈢另高雄地檢署囑警協助查訪受刑人,經警於113年8月27日查 訪受刑人之戶籍地,受刑人之外公表示「不知其去向,亦不 知住何處」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3年8月21日雄檢信旭113 執護181字第1139070057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風山分局1 13年8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889000號函、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受保護管束人社區查訪評量表在卷可參 。  ㈣綜上,受刑人既經合法通知,均未前往高雄地檢署執行科報 到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亦未曾提出證明佐證有何正當理由無 法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得悉近期內受刑人實際之生活、工作 、人際交往等情況,而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且其業已明確 表明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顯無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 束者命令之意願,已無從期待受刑人繼續接受保護管束而達 成教化之目的,上開判決所考量其得藉由保護管束之執行而 惕勵自新之效果,現已無從達成,本院因認其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1-28

KSDM-113-撤緩-161-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李塵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刑事 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塵偉(下稱抗告人)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28日 以112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上開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12年8月9 日至116年8月8日)。嗣經臺中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報到執行 ,抗告人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時,經執行檢察官告知其應 依上開判決所命之負擔,履行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2場次。然㈠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涉犯詐欺案, 經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290、43293、43049、44014 號偵查,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款之情事。㈡抗告人於113年7月18日無故未遵期報 到執行保護管束,復未經檢察官核准,於113年7月10日至11 3年8月14日逕予出境,經臺中地檢署發函告誡,而違反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經檢察官核准,即離開受 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第5款之情形。㈢觀護人多次督促受刑人應積極履行義務 勞務,受刑人於113年2月1日具結保證依規定於履行期內完 成義務勞務,至履行期限屆時總計僅履行8小時,顯無意履 行負擔。㈣綜上,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所犯妨害名譽案件 ,已收到不起訴處分書,詐欺案件還在審理中,尚未確定。 ㈡抗告人出國前有打電話跟書記官確認過能否出國,得到的 答覆是可以出國,因此才出國的。㈢抗告人於義務勞務期間 已多次向觀護人及書記官反應因外面債務及家中經濟來源來 自抗告人,無法一直請假執行勞務,觀護人說會幫忙協調, 但未得到回覆,請法官體諒外在家庭因素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 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 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 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須予撤銷 。從而,如受緩刑宣告者未能履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所定之負擔時,應究明其未能履行之原因,係確有履行可能 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係 確有正當原因導致其無法履行,以判斷其不履行負擔是否已 「情節重大」,致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 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 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 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 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 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 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 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 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 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8 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8月9日至116年8月8日;又上 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聲字第265 3號執行,抗告人於112年8月23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 經該署執行科書記官告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 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若未履行完成上 開判決所命之負擔或在緩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 ,得聲請撤銷緩刑,抗告人並簽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 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12年8月23日 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筆錄及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 暨報到具結書影本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已瞭解須遵守保安 處分執行法規定外,亦應遵守其他法律,不得為其他違法行 為。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抗告人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113年5月11日、6月3日 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李○淳、魏○坤受騙之款項,因而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 3290、41248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3350號審理中;又擔任監視取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於113 年5月3日、5月8日、5月10日,負責監視車手陳霖萱向被害 人徐○儀取款及向陳霖萱收水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工 作,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33553、3550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理中;另因涉犯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293、43049、44014號案件偵辦中 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保持善良品行 、謹言慎行,仍涉嫌參與犯罪組織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法院審理中,其於該案中與素行不良之 人往還,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之情節重大,確有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情事。抗告意旨雖稱:其 所另犯之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3777號為不起訴處分云云,仍無從為 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併此說明。  ⒉又觀護人對抗告人為觀護輔導時,於113年7月4日在輔導紀要 上記載「案主詢問是否可以出國,觀護人詢問案主要去哪一 國?案主回答中國,觀護人詢問案主要去中國做什麼?案主 告知要去那邊工作,老闆希望自己過去工作,觀護人告知案 主緩刑付保護管束是沒有限制入出境,但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 上,應經檢察官核准。觀護人告知因為其本案件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的案件付保護管束的案件,所以是不允許你到 中國工作」,並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7月18日,惟抗告 人未經檢察官核准,仍於同年7月10日逕自出境,且於同年7 月18日無故未遵期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臺中 地檢署於同年7月23日發函告誡,抗告人於同年8月14日始入 境,並經觀護人於同年8月15日對抗告人為觀護輔導時告知 「上次報到時,已經清楚其沒有限制入出境,但出國需要經 過檢察官核准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你未經觀護人、檢察官同 意就出國到大陸,已經不符合保護管束規定」等情,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4日、8月15日觀護輔導紀要、臺中 地檢署告誡函、送達證書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等在卷 (見執行卷第62至66、69頁)。是以,抗告人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告知出國應經檢察官核准,惟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經告知不得出國後,仍於7月10日出境,迄 至8月14日始返國,可見抗告人確已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復未經檢察官核准,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 以上,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之 情形。抗告意旨雖稱其係經詢問書記官確認後始出境等語, 惟觀護人於抗告人出國前,即已告知並未同意抗告人出境, 惟抗告人仍執意出境,已如前述,則其前揭辯解,與事實不 符,自非可採。  ⒊此外,觀護人對抗告人為觀護輔導時,於112年8月31日告知 本案有「法治教育2場次和義務勞務240小時需要完成」;於 112年12月7日「督促案主到機構執行義務勞務」;於12月21 日、113年1月4日、1月25日記載「案主義務勞務執行狀況不 好,告知案主會被撤銷緩刑的風險」,並「督促案主到機構 執行義務勞務」;於113年2月1日記載「案主義務勞務執行 狀況不好,案主每次報到會談時觀護人週會督促案主去機構 執行義務勞務,但案主每次都說好,每次都沒有過去,義務 勞務總時數240小時,案主只執行4小時」,並「告知案主義 務勞務沒有如期執行完畢會被聲請撤銷緩刑,命案主寫出執 行義務勞務的計畫一個月要執行的時數,命其具結,並再次 督促案主到機構執行義務勞務」,且簽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受保護管束人具結書,承諾「義務勞務執行規劃如下:一 個月到機構履行40小時」;於113年2月15日記載「督促案主 到機構執行義務勞務」、「觀護人再次跟案主告知保護管束 應遵守事項,命其遵守」;於113年3月7日、3月21日、4月1 2日記載「案主還是沒有去執行義務勞務,整體狀況還是不 穩定」、「督促案主到機構執行義務勞務」、「觀護人再次 跟案主告知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命其遵守」;於113年4月 25日、5月9日記載「案主還是沒有去執行義務勞務,整體狀 況還是不穩定」、「督促案主到機構執行義務勞務」;於11 3年5月23日、6月6日、6月20日記載「督促案主到機構執行 義務勞務」;於113年7月4日記載「案主執行義務勞務狀況 不佳,每次會談都會再次督促,案主總有很多藉口」、「督 促案主到機構執行義務勞務」;於113年8月15日記載「給案 主1年的時間履行義務勞務240小時,這一年每次報到觀護人 就督促一次,案主一整年只履行8小時,可見得案主不願意 遵守保護管束規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 31日、12月7日、12月21日、113年1月4日、1月25日、2月1 日、2月15日、3月7日、3月21日、4月12日、4月25日、5月9 日、5月23日、6月6日、6月20日、7月4日、8月15日觀護輔 導紀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具結書在卷(見 執行卷第10、28、30、33、35、37、38、42、45、47、50、 52、54、56、58、60、62、69頁)。按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 ,係機構外代替執行刑罰之概念,與一般公益服務之自由性 質並不完全相同,仍稍有懲罰性質在內,是勞務內容原會造 成受保護管束人一定之身體或心理負擔,為免抗告人存有僥 倖心理,以使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 體之成效,抗告人自應將檢察官指定履行各項義務勞務列為 最優先處理事項。抗告人本應依上開緩刑負擔完成240小時 義務勞務,於執行檢察官指定112年8月23日至113年8月22日 之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惟抗告人於緩刑期間義務勞務履行 狀況不佳,經觀護人多次督促抗告人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 抗告人並於113年2月1日具結保證依規定於履行期內完成義 務勞務,然於履行期限屆至時總計僅履行8小時,參以本案 執行檢察官指定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若以每日6小 時計算,僅須40天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是其履行期間應甚 為充足,相較於所宣告有期徒刑1年8月刑度,對抗告人而言 ,十分有利,抗告人卻以工作無法請假為由一再拖延,屢未 到場履行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多次督促仍置之不理,且 未能提出證明有何難以於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之情事,足見 抗告人有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仍長期忽視履行緩刑條件義 務,並無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誠意及意願,主觀上輕忽法令 之態度甚明,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毫不珍惜自新 之機會,且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實難認抗告人 尚有何履行前揭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意願,亦難期待抗告人 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核其行為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意旨稱其因家庭 因素難以執行義務勞務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情形,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5 款應遵守事項,情節均屬重大,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 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HM-113-抗-629-20241128-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奕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110年度少執保字第4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86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以110年度少訴字第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於110年9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未經許可 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未按執行保護管束者規定之時 間按時按月報到,且經少年保護官屢次告誡均未改善,認違 規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 刑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 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 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 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 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 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9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 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囑託本院調查保護室 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本應依本院少年保護官指示按期 報到,且未經檢察官核准及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擅離 受保護管束地,惟其於緩刑期間之113年6月6日無故未按時 向本院少年保護官報到,經保護官寄發撤銷緩刑最後陳述意 見書,受刑人仍未於指定時日內到院陳述意見,經查詢其入 出境資訊,發現受刑人已於113年6月3日擅自出境迄今未歸 ,有本院少年保護官告誡書、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書、送達 證書、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附卷可佐。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緩刑宣告 確定後,本應知所悔悟、珍惜自新機會,詎其於緩刑期內, 未向本院少年保護官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事項,又未經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許可擅自出境迄今未歸等情事,顯見受 刑人守法意識薄弱,無從期待受刑人繼續接受保護管束而達 成教化之目的,本院亦無從通知受刑人到院陳述意見,堪認 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應遵守事項情節 重大,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認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YDM-113-撤緩-282-20241127-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泯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3年度執助字第1822號、執聲字第183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泯佑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七二0號刑事簡 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泯佑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並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助 字第13號、執緩助字第9號案執行。茲因受刑人自113年4月2 6日起迄今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詐 欺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827號、7873號、8 673號、11133號、15028號、17563號、17987號、18224號、 20141號、20239號案,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42118號案偵辦中,並曾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其 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 未保持善良品性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是在促使惡性較輕之犯罪者改過遷善,惟經宣告 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 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次按緩刑期內,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 其生活行動及交往之人;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 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 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該法第74條之3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 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 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 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 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保護管束 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 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 期間只需違反上述任何一事由(例如雖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 來,然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 收效之情形,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 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 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否,自得就受 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 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宣告,乃當然之解釋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緩刑2年,且於111年12月13日確定 在案,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助字第13號、執 緩助字第9號案執行,並核發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 月12日止對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執行保護管束書,且受刑 人於112年3月14日報到時,檢察官諭知於上開本件保護管束 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等情,有前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檢署執行筆 錄各1份可稽。  ㈡受刑人在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3年4月26日逾期未至臺 南地檢署報到,且經同署以113年4月30日南檢和察112執護 助26字第1139031006號函,對受刑人上揭逾期未報到而違反 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予以告誡,並請受刑人於113年5 月17日上午10時至同署報到,且載知若再有違誤即得辦理撤 銷緩刑之意旨,該函並按受刑人之臺南市○○區○○○街00號住 所地寄送,而於113年5月6日由同居人收受完成送達,然受 刑人迄今均未至同署報到等情,有前開函文、送達證書各1 份可憑,顯示受刑人已無意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其再 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及服從命令之可能性甚低。從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之命令按時報到,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 事由,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已屬情節重大,堪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 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意旨認受刑人因另涉犯詐欺案件,而為臺南地檢署以1 13年度偵字第7827號、7873號、8673號、11133號、15028號 、17563號、17987號、18224號、20141號、20239號案,以 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2118號案偵辦中, 且曾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按已於113年10月11日釋放),而 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事由等語,惟受刑人所 涉詐欺,仍在偵查而犯行未定,自不宜遽斷,且亦未見聲請 人提出其他足受刑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2第1款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情狀之證據,聲 請意旨此部指尚難採認,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撤緩-294-20241126-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冠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04號),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決對吳冠成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五、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 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冠成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應於緩刑 期間內即110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4日止交付保護管束 ,並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刑人並 於111年1月25日到案執行,經執行書記官告知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規定,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執保1卷)。  ㈡則受刑人明知於保護管束期間,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 須經檢察官核准,卻未經檢察官核准,即於113年6月23日逕 予出境,迄今未歸,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憑 (見執聲704卷),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 款後段之情形,已使聲請人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無從預 期受刑人能藉由緩刑諭知之寬典,由衷悔悟並恪遵法令規定 ,達成受刑人自我警惕、改過自新之目的,堪認確屬情節重 大,是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 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主張受刑人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第4款部分,因受刑人既已出境,則相關告誡函僅送達 受刑人之住居所,是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是否足使受刑人 知悉執行命令而可認有故意不依命令到場之情形?均非無疑 ,是聲請意旨主張受刑人就此亦有該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之情事,容嫌速斷,礙難憑採,附 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MLDM-113-撤緩-65-20241126-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國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苗原簡字第4 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國盛於本院111年度苗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國盛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苗原簡字第4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本案判決並於民國112 年4月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3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 期間至115年4月5日。惟受刑人未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僅 履行1小時,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聲請意旨誤 載為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又未按期於113年1月2 5日、113年2月22日、113年5月16日、113年6月6日至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 束,而經書面告誡3次以上,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 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程序尚無不合,先予 敘明。 三、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 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 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 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 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 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 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4月5日止,有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嗣受刑人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並指定其向苗 栗縣苗栗市公所清潔隊執行義務勞務,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限 至112年11月30日止,然受刑人僅曾於112年6月26日向苗栗 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接受勤前說明會1小時後,即未再依規定 報到,於上開期限屆滿之日止僅履行1小時義務勞務、尚有5 9小時未履行,且經告誡達3次;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期間,迭於113年1月25日、113年2月22日、113年5月16 日、113年6月6日,均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苗栗地檢署觀護 人室報到而遭發函告誡,且經警查訪未住戶籍地且行蹤不明 等情,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 行筆錄、苗栗地檢署112年6月19日苗檢熙護簡字第11290167 53號函、苗栗地檢署112年6月26日苗檢熙護簡字第11290172 29號函暨送達證書(含通知函)、苗栗地檢署辦理緩起訴處 分(緩刑附帶)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訪查日期: 112年7月3日、112年8月2日、112年9月1日、112年10月2日 、112年11月1日)、苗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苗栗地 檢署112年8月4日苗檢熙護簡字第1129021369號函暨送達證 書(含告誡函)、苗栗地檢署112年9月8日苗檢熙護簡字第1 129024555號函暨送達證書(含告誡函)、苗栗地檢署112年 10月20日苗檢熙護簡字第1129028734號函暨送達證書(含告 誡函)、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手冊及執行紀錄、苗栗地 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簽到簿、苗栗地檢署112年12月22日 苗檢熙護簡字第1129034705號函暨送達證書(含告誡函)、 苗栗地檢署113年1月26日苗檢熙護簡字第1130002148號函暨 送達證書(含告誡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1月17 日栗警偵字第1120062368號函(含職務報告)、苗栗地檢署 113年2月23日苗檢熙護簡字第1130004117號函暨送達證書( 含告誡函)、苗栗地檢署113年5月17日苗檢熙護簡字第1130 012489號函暨送達證書(含告誡函)、苗栗地檢署113年6月 7日苗檢熙護簡字第1130014575號函(含告誡函)在卷可參 ,足認受刑人於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 內,僅完成1小時之義務勞務,屢經告誡通知後,仍未依規 定履行,且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 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多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 之命令,對於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告,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款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 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猶未珍惜機會遵期 履行,而迄至上開履行期限屆滿,受刑人僅履行合計1小時 之義務勞務,完成率僅為1.7%(計算式:1÷60×100%=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實難認有確實履行本件緩刑所附負 擔完畢之意願,且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 務勞務之正當事由,再者,受刑人又多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對於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屬情節 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第2、4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MLDM-113-撤緩-62-20241126-1

撤緩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緯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07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8 8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抗字第1895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緯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自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已於民國112年9月16日 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於緩刑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24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及於緩刑期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8189號偵辦中,且其迄未履行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就其另案他罪部分,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另就其未履行義 務勞務及法治教育部分,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 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 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 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 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亦即, 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 ,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刑人一有違 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 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庸審酌其他要 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4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宣告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3場次,並於112年9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 刑人又於緩刑前為以下犯行:⑴於111年1月24日犯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及毀損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4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257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並於112年12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1);⑵於111年10月 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 月10日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 3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2月20日確定(下 稱後案2);⑶於111年間之某時起至113年1月17日14時許為 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6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該案尚未確定,下稱 後案3)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 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後案1、後案2),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各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妥適審酌其是否符合「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 實質要件。  ㈡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犯後案1、後案2,其行為固屬可議,然 受刑人前案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21日、後案1犯罪時間為111 年1月24日,後案1犯罪時間早於前案犯罪時間,受刑人並非 於前案判決後再犯後案1,且受刑人所犯後案1於前案緩刑宣 告前,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前案判決既已參酌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考量受刑人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受刑人已有悔意,而為緩 刑之宣告,自難徒憑其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 受後案1所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乙節,率然推論受刑人 不知悔悟自新,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據以撤銷前案宣告 刑較重之有罪判決,剝奪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再者,受 刑人係於111年11月24日犯後案1、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至 同年11月11日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犯後案2,並非於前案判決 後再犯後案1、後案2,受刑人於為後案1、後案2犯行時,當 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亦難認受刑人有何無視於法 院判決宣告緩刑,仍不知悔悟再犯罪之情形;至受刑人雖於 前案緩刑前至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3之罪而受拘役之宣 告,惟後案3迄今尚未確定,且受刑人係於前案受緩刑宣告 前即已持有後案3之毒品,受刑人未於受緩刑宣告之時或之 前,主動繳交或丟棄所持有之毒品,所為雖有可議之處,惟 此與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另行起意再次犯罪者所顯 現之惡性迥異,尚難據此即認受刑人無視法院緩刑之寬典, 未能改過遷善,致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㈢受刑人雖未確實按執行機關或勞務機構指定之日期提供120小 時之義務勞務,然前案判決緩刑宣告之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 2年9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該期間猶未屆滿,是受刑 人仍有於期限內履行完畢之可能,且受刑人已完成法治教育 3場次之命令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可見受刑人並非毫無履行緩刑負擔 之意願,是以,受刑人雖有上開情形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所定負擔,惟其違犯之情節,尚難認已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刑,難謂有據,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PCDM-113-撤緩更一-8-20241126-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奕瑋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二年度軍侵上訴字第二號刑事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 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 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 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 彰法治,是以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遵守一 定事項或服從執行者相關命令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故意違反 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 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 年度軍侵上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確定,緩刑期 間自112年10月11日至117年10月10日等情,有該案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受有 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執 行保護管束命令飭警送達,並命受刑人應遵期至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報到,受刑人於113年4月10日、113年5月8日、113 年5月21日、113年6月17日、113年7月2日、113年8月20日、 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22日,共計8 次未依規定至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且均未提出請假事由,均經該署發函 告誡,並於113年8月29日、113年8月30日函請警局協尋、訪 視均未遇,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各次告誡函(稿)及送達 證書、協尋函(稿)、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 況訪視報告表、本院詢問觀護人有關受刑人於113年10月22 日有無遵期報到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 閱相關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㈢又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發函惠請受刑人說明受刑人未遵期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之原因,迄今未予函覆;而受刑人 無任何在監或在押紀錄、亦未服役中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兵役查詢紀錄在卷可憑。準此,受刑 人既經合法通知,未前往臺南地檢署報到接受執行保護管束 ,亦未曾提出證明佐證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報到,致檢察官或 觀護人無從得悉近期內受刑人實際之生活、工作、人際交往 等情況,自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  ㈣況受刑人因所犯上開強制性交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 1條第1項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第5 條、第6條規定,應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局辦理身分、就學、 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自登記日起每6個月 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分局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7年。 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業於113年7月1日以南市警營 防字第1130417013號書函通知性侵害加害人甲○○應於113年8 月16日上午10時至本分局辦理報到,並於113年7月5日由周 民親收並於送達證書簽名,周民並未依規定日期報到,亦無 申請改定期日;另本分局業於113年7月17日以查訪通知書通 知周民於113年8月25日接受查訪,由周民親於查訪通知書簽 名,周民未依規定接受查訪,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函請 裁處等情,有該分局113年9月2日南市警營防字第113055426 0號函可憑,顯見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上 開判決所考量其得藉由保護管束之執行而惕勵自新之效果, 現已無從達成,本院因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NDM-113-撤緩-255-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