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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HIEM VAN HUNG(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郭庭佑律師 劉楷律師 陳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635、5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共同犯輸入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名:嚴文雄,下稱嚴文雄)知悉Si butramine(下稱西布曲明)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藥 事法所稱之禁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與越南「德信公司」(負責 人:嚴文進,即嚴文雄胞弟)之經營人士共同基於輸入禁藥 之犯意聯絡,接受其委託,先在越南某處,以不詳之方式, 取得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TOKI SLIMMING」(重量 不詳),再以託運行李方式,搭乘不詳航班飛機,自越南將 上開減肥藥輸入臺灣,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 場)並完成入境手續後,即委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將上 開減肥藥運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德信公司」之在臺 據點(該址承租人為湯畯淅〔原名湯伯麒〕,渠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供「德信公司」以社群軟體 臉書刊登廣告方式,販售上開減肥藥予在臺灣之外籍人士, 並由不知情之「德信公司」員工HOANG VAN HAU(中文名: 丙○○,下稱丙○○,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NGUYEN THI ANH(中文 名:阮氏映,下稱阮氏映)、TRINH THI LAM(中文名:鄭 氏林,下稱鄭氏林)等人,依「德信公司」提供之訂單,透 過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黑貓宅急便等物流方式,寄送 上開減肥藥予購買者(此部分販賣禁藥犯行,無證據證明嚴 文雄知情並參與)。  ㈡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40分前某時許,再次與「德信公司 」之經營人士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接受其委託委 託,搭乘班機自越南至臺灣,並以託運行李方式將含有西布 曲明成分之減肥藥「TOKI SLIMMING」(即附表編號1所示減 肥藥)運輸入境臺灣,而上開減肥藥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1 時40分許在桃園機場,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人員攔檢查獲,並扣押之。嗣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德信公司」在臺據點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 航警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警 大隊)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嚴文雄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7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其 因從事代購、代運業務,而受「德信公司」委託運送貨物, 將上開減肥藥自越南輸入臺灣,然「德信公司」將上開減肥 藥裝入不透明袋子內,其無法檢視該袋子之內容物,致其不 知「德信公司」委託運送之貨物內含有上開減肥藥,其亦不 知上開減肥藥含有西布曲明,是其行為應論以無罪或過失輸 入禁藥罪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受「德信 公司」委託,搭乘班機自越南至臺灣,並以託運行李方式, 將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TOKI SLIMMING」運輸入境 臺灣,抵達桃園機場並完成入境手續後,即委請計程車司機 將上開減肥藥運送至「德信公司」在臺據點;就事實欄一㈡ 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40分前某時許,再次受 「德信公司」委託,搭乘班機自越南至臺灣,並以託運行李 方式將附表編號1所示減肥藥運輸入境臺灣,而附表編號1所 示減肥藥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機場,經臺北關人員 攔檢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偵42635卷三第7至14頁,本院訴卷第69至78頁),核與證 人湯畯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2635卷一第113至12 5頁,偵42635卷二第167至174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 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42635卷二第7至14、141至147 頁,本院訴卷第263至267頁)、證人阮氏映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見偵42635卷二第41至46、249至253頁)內容相符 ,並有臺北關112年9月15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1260號函暨 其附件(見偵卷第42635卷一第67至69頁)、113年3月4日北 普稽字第1131013062號函暨其附件及光碟影像截圖(見本院 訴卷第143至147、166至168頁)、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35卷一第59至66頁)、北市刑警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35卷一第205至 227頁)、現場照片(見偵54505卷一第73至81頁)、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現場蒐證照片(見偵5450 5卷一第135至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 10日刑理字第1126049503號鑑定書、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 第1126063412號鑑定書(見偵42635卷三第39、43至44頁) 、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見偵42635卷一第103至108頁)、 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見偵42635 卷一第135至14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減肥藥 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減肥藥,分別經送驗後,其檢 驗結果如附表「檢驗結果/備註」欄所示。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湯畯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渠協助被告與嚴文進承租 桃園市○○區○○路00○0號,供其等進出貨使用,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均係被告從越南帶來的,且證人阮氏 映於112年間曾告知渠,被告會協助嚴文進將減肥藥自越南 帶入臺灣等語(見偵42635卷一第113至125頁,偵42635卷 二第167至174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 中證稱:渠於112年7月間經證人阮氏映介紹而受雇於「德 信公司」,負責列印訂單、黏貼配送單及出貨,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均係嚴文進請被告從越南帶來臺灣, 被告於送貨前會用通訊軟體ZALO或臉書聯繫渠,告訴渠減 肥藥到了,要渠在「德信公司」在臺據點收貨,並付計程 車車錢等語(見偵42635卷二第7至14、141至147頁,本院 訴卷第263至267頁);證人阮氏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渠於111年6、7月間至「德信公司」上班,負責處理包裹問 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均係被告於112年7、8 月間開始,從越南搭乘飛機帶來臺灣的,被告會請計程車 司機將上開減肥藥送至「德信公司」在臺據點等語(見偵4 2635卷二第41至46、249至253頁)。   ⒉又被告先於臺北關詢問時供稱:其攜帶遭臺北關扣留之物品 (即附表編號1所示減肥藥)來臺灣,事前即知情等語(見 偵42635卷一第71至73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減肥藥,係其於越南藥局購買,供自己食用 ,其認為該物係好東西,可以多買一點吃很久,如果吃不 完,還可以分享給朋友等語(見偵42635卷一第13至25、15 7至164頁);嗣於本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及偵訊時、本 院審理中始改稱:其從事代購、代運業務,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減肥藥,係其受「德信公司」委託從越南帶至臺灣 ,但其收受「德信公司」委託運送之物品時,「德信公司 」均已包裝好,其亦未開拆檢查貨物內容,「德信公司」 亦未提供貨物清單供其檢驗,故其不知代運之貨物內含有 上開減肥藥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5至31頁,本院偵聲卷 第21至24頁,偵42635卷三第7至14頁,本院訴卷第69至78 頁)。   ⒊被告既從事代購、代運業務,自應會確認其所代購、代運之 貨物內容為何,以核實客戶所委託之貨物內容無誤,避免 日後產生其交付之代購、代運貨物內容不符等相關糾紛。 互核證人湯畯淅、丙○○、阮氏映上開證述,以及被告上開 供述、上述「二、㈠」所載非供述證據,可見被告於112年9 月15日遭臺北關人員查獲之初,即供稱其攜帶如附表編號1 所示減肥藥來臺前,即知悉其所攜帶之內容物為何,益徵 被告確有核實其所代運之貨物為上開減肥藥,而得告知臺 北關人員其知悉所攜帶之貨物內容為何;又被告於此之前 ,亦受「德信公司」委託代運如附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且 被告自越南攜帶上開減肥藥來臺後,會告知證人丙○○上開 減肥藥到貨,並請證人丙○○至「德信公司」在臺據點收貨 ,益徵被告確實知悉其所代運之貨物為上開減肥藥,而得 明確告知證人丙○○「減肥藥到了」等語。是如附表所示減 肥藥縱經「德信公司」以不透明袋子包裝後交予被告,亦 無礙於被告在代運時即知悉其代運之貨物為上開減肥藥, 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嗣改稱被告並不知悉其代運之貨物為上 開減肥藥,顯為臨訟置辯,自不足採。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附表所示減肥藥含有西布 曲明,應論以無罪或過失輸入禁藥罪云云。惟按所謂藥品 ,依藥事法第6條之定義為: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 各該補充典藉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用於診斷、治療 、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 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 品。又所謂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之規定,除經公告禁止 之毒害藥物外,亦包含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是行為 人無須明確認識所輸入之藥品具有何種成分,僅須認識該 藥品乃未經許可輸入即可。經查,附表所示減肥藥之包裝 上已載明「瘦身」、「Control weight(註:控制體重) 」、「Regulate blood sugar(註:調節血糖)」、「Cle ansing-Support digestion(註:幫助清潔消化)」等字 樣(見偵54505卷一第78頁),且依被告上開供述,其亦知 悉上開減肥藥具有瘦身之效能,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減肥藥 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確有認識,而知悉上開 減肥藥確屬藥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而將附表所示減肥藥自越南運輸入境臺灣,其主觀 上確有輸入禁藥之故意甚明,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 入禁藥罪。被告與委託其輸入禁藥之「德信公司」人士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又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為本案之運輸行為,為間接正犯。 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非於同一時間為之,而係分別 為之,其時間上可明顯區隔,尚難謂屬接續犯,應予分論併 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西布曲明屬藥事法規 範之藥品,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仍忽視我國政府對管制 藥品之規範,為本案2次輸入禁藥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又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碩士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42635卷一卷第9頁),並提出學位證 書為佐(見本院訴卷第197至199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尚 有幼兒須扶養(見本院訴卷第18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角色分工、素行,以及其輸入禁藥之數量等一 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㈢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籍人士,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輸入禁藥罪 ,情節非輕,倘容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國, 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 國,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減 肥藥,雖非被告所有,然係其受「德信公司」委託而輸入臺 灣,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卷第71頁),堪認其對該 等扣案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 依卷內資料顯示,該等扣案物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除 送鑑用罄部分外,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存資料顯示,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 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備註 1 綠色外包裝內含綠色心型藥錠 1,800包 ⒈經檢視均為綠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內為綠色小包裝含綠色愛心形藥錠,隨機抽取1顆鑑定 ⒉總淨重18486.00公克,取0.7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8485.30公克,檢出西布曲明成分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63412號鑑定書(見偵42635卷三第43至44頁) 2 綠色外包裝內含綠色心型藥錠 2,109包 ⒈經檢視均為綠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內為綠色小包裝含綠色愛心形藥錠,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⒉總淨重22587.26公克,取0.7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2586.55公克,檢出西布曲明成分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9503號鑑定書(見偵42635卷三第39頁)

2024-11-29

TYDM-113-訴-45-2024112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861、248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訴字第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廷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與沒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 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林俊 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轉讓前持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行為,自不能再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㈢被告所犯上開1次轉讓偽藥未遂罪、1次轉讓偽藥罪、1次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轉讓偽藥罪既遂及未遂罪論處,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轉讓 偽藥既、未遂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著手於轉讓偽藥行為 之實行,惟因與證人劉啟偉後續未能見面,而不能完成轉讓 行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有妨害秩序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仍無視國家禁止轉讓偽藥及 持有毒品之命令,無償轉讓偽藥予友人即證人劉啟偉,及持 有逾量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95包,數量非微,更 於本院審理時逃匿遭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兼衡其轉讓 偽藥之數量、持有毒品之期間,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祖母同住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其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另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犯行,犯罪時間在一週內,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如附表二 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19202號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12偵7861號卷第81至82頁),上 開物品均屬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 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95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 足認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俊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俊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俊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證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卡西酮咖啡包(輕姿越妍) 89包 ①其上已有編號1至89。 ②隨機抽取編號42,內含橘色粉末,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編號1至89驗前總淨重270.21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1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因微量,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 2 卡西酮咖啡包(韓文字樣) 6包 ①編號A1至A6。 ②隨機抽取編號A2,內含紫色粉末,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編號A1至A6驗前總淨重約18.46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因微量,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 3 電子磅秤 1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61號                   112年度偵字第24878號   被   告 林俊廷 (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二者亦屬藥事法 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均 不得非法轉讓,亦不得非法持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8時59分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表示願無償轉讓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予劉啟偉施用,然因雙方後續未 能見面,其轉讓行為亦因此止於未遂。  ㈡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15時3分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1包予劉啟偉。  ㈢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19時許,在 高雄美濃區之某處農田,購買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95包,以供自己施用而加以持有。嗣於翌(13)日15 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俊 廷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下事實: ⒈112年4月5日8時59分許,被告表示願意轉讓1包毒品咖啡包予劉啟偉,後續被告並未實際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劉啟偉。 ⒉於112年4月12日15時3分許,被告轉讓1包毒品咖啡包予劉啟偉。 ⒊於112年4月13日經警查獲持有附表所示之物。 2 證人劉啟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⒈於112年4月5日8時59分許,被告雖表示願意轉讓1包毒品咖啡包予劉啟偉,後續被告並未實際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劉啟偉。 ⒉112年4月12日15時3分許,被告轉讓1包毒品咖啡包予劉啟偉。 3 被告與劉啟偉之對話紀錄擷圖28張 佐明以下事實: ⒈於112年4月5日8時59分許,被告表示願意轉讓1包毒品咖啡包予劉啟偉。 ⒉112年4月12日15時3分許,被告轉讓1包毒品咖啡包予劉啟偉。 4 扣案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95包、毒品初步檢驗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證明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2年4月13日執行搜索時,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所列管 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 ,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且藥物之製造, 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查本案被告所轉讓予林俊廷 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 入,則被告轉讓之上開毒品咖啡包,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 藥無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4-甲 基甲基卡西酮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4-甲基甲基 卡西酮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是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 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 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 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轉讓偽藥未遂及既遂罪嫌,請審酌 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如於審判中亦自白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編號1、2所示之卡西酮咖啡包95包,均屬違禁物,均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扣案之編號3所示磅秤1台,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 明為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㈢各將毒品咖啡包2包欲 賣予劉啟偉未遂,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我沒有收劉啟偉錢,我是無償贈與的等語,又證人劉啟偉於 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5日是我自己想和被告買,但被告沒 有想要賣過我,雖然被告有答應要給我1包,但後來因為我 去忙,被告就沒有給我,至於112年4月12日,被告只有轉讓 一包毒品咖啡包給我,被告並沒有和我收錢等語,且上開被 告與劉啟偉間之對話紀錄亦無法看出有約定價金之事實,則 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難以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起訴部分,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卡西酮咖啡包(輕姿越妍) 89包 1.橘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共約270.21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1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因微量,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 2.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2 卡西酮咖啡包(韓文字樣) 6包 1.紫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共約18.46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因微量,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 2.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 3 電子磅秤 1個

2024-11-29

CTDM-113-簡-1861-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楚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68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楚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 物品均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劉楚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 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 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 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參照)。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其合併計算 總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  ㈡按行政院於民國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   ,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 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函 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 條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 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 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 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主管機關 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有關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 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 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 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 藥品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則本案 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白色結晶型態,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 法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應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而 非禁藥無訛。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 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被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同年月10日4時38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於 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繼續 而就持有部分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㈥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 近統一之法律見解。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情形,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轉讓偽 藥之犯行,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非法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達 10公克以上,尚非微量等情,參以被告除自身持有上開毒品 外,更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此均有礙於國民身體健 康,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向他人購買後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 第3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以及咖啡包,經送驗結果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存卷可參,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 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 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 諭知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扣案物手機2支,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這兩支手機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頁 ),復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手機與本案被告持 有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及備註 1 愷他命(晶體) 4包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23頁)  ㈠鑑定結果: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124907),外觀為晶體。  ㈡送驗數量17.117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6.9288公克(淨重)。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㈣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17.1172公克,純度78%,純質淨重13.3514公克。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00453號鑑驗書(偵卷第21頁)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㈠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5.9276公克,驗餘淨重5.9023公克。  ㈡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3.4753公克,驗餘淨重3.4568公克。  ㈢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3.7667公克,驗餘淨重3.7516公克。  ㈣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3.9476公克,驗餘淨重3.9180公克。 2 「DIABLO」彩色螺旋包裝咖啡包 1包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00453號鑑驗書(偵卷第22頁) 。  ㈠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2.0946公克,驗餘淨重1.034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23-24頁)  ㈠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9%,純質淨重0.2493公克。  ㈢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 3 「seconds」黑色包裝咖啡包 11包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00453號鑑驗書(偵卷第22頁) 。  ㈠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3.7645公克,驗餘淨重2.4405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23-24頁)  ㈠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8%,推估檢品11包純質淨重2.3910公克。  ㈢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 4 淺紫色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門號:0000000000 5 淺綠色IPHONE 11手機 1支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門號: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87號   被   告 劉楚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楚營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且愷他命並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屬藥事法 第20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不得非法持有、 轉讓,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 級屋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男 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克 ,及以2,000元購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3包,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復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 月10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歐特屋汽車旅 館112號房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友 人胡建豪施用。嗣警於同日凌晨4時38分許獲報到場臨檢, 並徵得劉楚營、胡建豪同意在上開房間內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劉楚營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 3.351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2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 前總純質淨重2.6403公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楚營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胡建豪、劉奕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及毒品咖啡包12包,並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證人胡建豪施用之事實。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月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10893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1100453、0000000000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數位鑑識報告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3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9張 證明警方於112年11月10日凌晨4時38分許,至上開旅館112號房臨檢,徵得被告、證人胡建豪同意在該房間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3.351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2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2.6403公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3942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警方於查獲本案後,採集證人胡建豪尿液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胡建豪施用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下稱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 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規定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劉楚營本案轉讓愷他命犯行,應 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愷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 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轉 讓偽藥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如其於審理時亦自白犯 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扣案凱他命4包及毒品咖啡包12包,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同、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乙情,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 1張、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4 PRO手機1支,均係被 告所有供其向藥頭「小蔡」購買毒品,及與證人胡建豪連繫 以轉讓愷他命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2包之事實,然堅 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 是要販賣,是要自己吃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 查獲後,於同日凌晨5時55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檢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反應等情,業據被告 供認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於員警查獲其持有扣案毒品前,確有施用愷他命之 事實。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其不是要販賣,是要自己吃等語 ,即非全無可採。又本案雖查獲被告持有扣案毒品,然並無 證人指證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且現場亦無任何販賣毒品之 帳冊、紀錄、大量現金,亦無有關毒品交易時之雙向通聯紀錄、對 話訊息或通訊監察譯文等販賣毒品之確切事證,是綜合卷內 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之意圖而 持有毒品,自難僅以被告持有扣案毒品,即遽認其該當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應認其犯 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揭經起訴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具有事實上同一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2024-11-29

CYDM-113-嘉簡-1434-20241129-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杰 選任辯護人 黃苙荌律師 黃俊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杰係王燉煌(所涉違反藥事法犯嫌 ,前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子,王奕蓁(所涉違反藥事法犯嫌 ,前經判決無罪確定)為王燉煌胞妹,王燉煌為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蔻拉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本案蔻 拉蜜公司)負責人。詎被告王俊杰、王燉煌及王奕蓁等3人 ,均明知蔻拉蜜公司所販售之「蔻拉蜜酵素益生酵素」粉( 下稱本案酵素粉)摻有「Sibutramine (西布曲明)」禁藥 成分,竟共同基於販售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1月9日前 之不詳時間起,由王燉煌委託大陸廈門華東川峰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製造摻有西布曲明禁藥成分之本案酵素粉,再透過小 三通方式攜回臺灣,陳列在上址店面銷售;被告王俊杰則透 過DM廣告販售上揭摻有西布曲明禁藥成分之本案酵素粉;王 奕蓁則負責在上址店面銷售,而以前開方式共同販賣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嗣於107年11月9日專案人員前往購買「有機蔬 果酵素液」1瓶及5小包本案酵素粉,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檢出西布曲明禁藥成 分。復於108年4月8日13時45分許,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持法院搜索票,會同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北門查緝隊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共同前往蔻拉蜜公司 店面執行搜索、稽查抽驗而查獲。因認被告王俊杰涉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禁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嫌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杰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王俊杰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王燉煌、王奕蓁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現場查 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108年5月2日函暨所附檢驗報告為據。訊據被 告王俊杰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犯行,辯稱:我長年在大 陸工作,不在臺灣,並非本案蔻拉蜜公司員工,也未參與該 公司經營及領取薪資。本案酵素粉是王燉煌個人的攜帶及提 供行為,我雖然和王燉煌是父子,但不代表他個人在臺灣的 所有商業行為我都知情。警方當時去蔻拉蜜公司搜索時,正 逢我返臺掃墓,被電聯通知才趕赴現場,並非本來就在店內 。此外,檢察官所舉DM上的益生酵素粉和本案酵素粉,口感 、味道、包裝、容量均不同,完全是二個不同的東西,不能 混為一談,DM上之所以有我的電話是因為我們去參展才印上 。再者,本案酵素粉,是在店內角落的茶葉盒搜出,並沒有 放在架上,所以也沒有意圖販賣而陳列等語。 四、基礎事實  ㈠本案經員警簡忠平於107年11月9日佯為消費者至本案蔻拉蜜 公司,取得本案酵素粉5包送驗後,檢出含西布曲明成分; 另經警方會同衛生局人員於108年4月8日前往本案蔻拉蜜公 司執行搜索,扣得同樣包裝之本案酵素粉20包,採樣送驗, 亦檢出西布曲明成分等情,業據證人簡忠平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63號搜索票、鹽埕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表、檢查現場 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12月28日函暨所 附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5月2日函暨所附檢 驗科檢驗報告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㈡同案被告王燉煌本案所涉輸入禁藥及轉讓禁藥未遂罪,前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 字第5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經最高法院以11 1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確定判決認 定其擔任本案蔻拉蜜公司負責人,於107年中旬某日,循小 三通等途徑,以夾帶於行李箱之方式,自大陸地區攜帶含有 西布曲明成分之本案酵素粉數十包回臺。復利用不知情之胞 妹王束鈴為其看顧本案蔻拉蜜公司及販賣其他酵素產品,於 顧客購買其他酵素產品時附贈本案酵素粉之方式轉讓之。因 鹽埕分局接獲檢舉,指稱本案蔻拉蜜公司所販售商品疑似摻 有禁藥,遂由員警簡忠平於107年11月9日佯為消費者前往上 址蒐證,並向當時在店內之王束鈴表示有減肥需求,王束鈴 乃於販售「有機蔬果酵素液」1瓶時隨貨附贈本案酵素粉5包 供簡忠平試用,因受讓人簡忠平係為偵辦本案而無受讓禁藥 之真意而轉讓未遂。  ㈢同案被告王奕蓁則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認檢察 官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其曾透過郵寄方式,無償提供本案 益生酵素粉予他人,然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諭知無罪確定。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杰透過DM廣告與同案被告王燉煌等人共 同販售摻有禁藥成分之本案酵素粉,檢視扣案DM固載有聯絡 電話「王先生0000-000000」等字,並據被告王俊杰供承該 門號為其所持用。然本案寇拉蜜公司以販售各類酵素產品為 主要業務,單就可供口服之產品部分,2頁DM上已載有40餘 種商品,各商品名稱相似度亦高;本案經扣案送驗之酵素產 品亦多,全經送驗後,僅有本案酵素粉檢出西布曲明禁藥, 其餘均未檢出,本無從以被告王俊杰持用之手機門號登載於 DM上,即逕予推論被告王俊杰有本案販賣禁藥之犯行及犯意 ;且經比對公訴意旨所指DM上之益生酵素粉與本案酵素粉( 警卷第41頁、第64頁),其上所載配料、成分並不相同,是 被告王俊杰辯稱:這是完全不相同之產品,不能因名稱近似 即混為一談等節,並非全然無稽。公訴意旨以此推論被告王 俊杰本案犯行,即有未合。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王俊杰涉有意圖販賣禁藥而陳列之罪嫌。 然本案酵素粉並未公然陳列貨架上,而係在櫃臺下某紙箱內 查獲,查獲時經放置於「台灣茗茶」茶葉盒內,零散包裝, 店內亦無張貼販售本案益生酵素粉之廣告等情,業據證人即 搜索現場員警簡忠平及衛生局人員蘇雅玲、劉冠吟於本院及 高雄高分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二卷第251頁至第268頁、上 訴卷第367頁至第382頁、第403頁至第413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檢查現場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搜索現場密錄 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而證人簡忠平於107年11月9日前往蒐 證時,證人王束鈴係從店面櫃臺下方取出本案酵素粉,交予 證人簡忠平一節,亦據證人王束鈴於高雄高分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上訴卷第388頁至第403頁),是依檢察官所提本案證 據方法,亦無從認定被告王俊杰有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 行。 七、衡以被告王俊杰常年往返兩岸,回臺亦多係短暫停留;於10 7年11月9日員警簡忠平佯為消費者至本案蔻拉蜜公司,王束 鈴隨貨附贈本案酵素粉5包供其試用時,人並不在臺灣;本 案係108年4月8日由警方會同衛生局人員前往本案寇拉蜜公 司執行搜索,被告王俊杰甫於108年4月4日入境臺灣,並於1 08年4月9日即出境等情,有其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訴 一卷第91頁至第97頁)。此外,經本院依聲請調取被告王俊 杰歷年投保資料,亦僅有102年8月30日至104年12月28日於 愛旺軟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紀錄一節,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9月20日函暨所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在卷可稽(訴緝卷第175頁至第177頁)。被告王俊杰未在本 案寇拉蜜公司任職,長年待在大陸,未實際參與本案寇拉蜜 公司經營等情,並據證人王束鈴於高雄高分院審理時、證人 王奕蓁於搜索現場證述明確(上訴卷第295頁、第400頁), 互核員警簡忠平於107年11月9日佯為消費者前往寇拉蜜公司 ,收受之本案寇拉蜜公司名片上僅記載王燉煌之姓名及聯絡 電話,並另以藍筆書寫「王小姐」及「0000000000」等字( 訴一卷第249頁);本案偵查機關經蒐證後,向本院聲請搜 索票及本院搜索票核定之內容,均僅針對同案被告王燉煌之 犯嫌等節,可認證人王束鈴、王奕蓁前開證述信而有徵,足 堪憑信。是被告王俊杰辯稱其長年待在大陸工作,對本案寇 拉蜜公司之營運並不清楚,對王燉煌本案所為亦不知情等節 ,尚非無稽。檢察官本案所舉事證縱足認王燉煌曾利用王束 鈴、王奕蓁轉讓本案酵素粉予他人,亦不足認定被告王俊杰 主觀上明知為禁藥仍共同轉讓之情,自無從逕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罪相繩於被告王俊杰。 八、另藥事法第83條第3項對過失犯轉讓禁藥之行為固有處罰之 明文,然此罪之成立仍需以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為前提。惟如上所述,被告王俊杰依其就蔻拉蜜公司 營運之參與狀況,本即欠缺深入、通盤理解,且本案酵素粉 僅係試用包,並非公司主力商品,更係同案被告王燉煌自行 以行李箱攜帶入境之物,被告王俊杰對物品內容物之掌握按 理更屬薄弱,是就該等產品內可能含有禁藥成分,衡情當已 超出依其參與狀況所能注意之範疇,難認其有過失轉讓禁藥 之情事,是亦無從以此罪相繩,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俊 杰有起訴書所指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王俊杰犯罪,揆 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0761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60號卷 偵卷 3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5號卷 審訴卷 4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卷(卷一) 訴一卷 5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卷(卷二) 訴二卷 6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卷(卷三) 訴三卷 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卷 上訴卷 8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卷 台上卷 9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 訴緝卷

2024-11-29

KSDM-113-訴緝-38-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頻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孟頻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孟頻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自民國112年間某日 起接續輸入及販賣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禁藥之行為,均係出於 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罪、販賣禁藥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輸 入禁藥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及販賣附件起訴書所 載之禁藥,危害國民健康及主管機關對藥品之行政管理,所 為應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 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 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 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嗣被告如有 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23號   被   告 吳孟頻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頻明知「NOW Vitamin D-3」、「NOW Vitamin D-3&K-2 」、「California Gold Nutrition Vitamin D3」等均因「 Vit D」含量已超過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 署)每日用量得不以藥品列管之上限之規範,以及含有「CR OTAMITON、DIPHENHYDRAMINE、D-ALPHA-TOCOPHEROL ACETAT E、GLYCYRRHETIC ACID (EQ TO GLYCYRRHETINIC ACID)」成 分之曼秀雷敦止癢消炎乳膏等均屬藥品,應以藥品管理,須 依藥事法之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辦理查證登記,經核准 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陳列、販賣,如未經核准而 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不得擅自販賣 ,竟仍基於輸入禁藥、陳列、販賣禁藥之犯意,自民國112 年間某日起,接續自不詳國外網站購買含有上開成份之禁藥 ,將其輸入本國,並接續在「蝦皮購物」之網路平台以商場 名稱「童在一起加油吧」刊登「California Gold Nutritio n 維生素D3 90/360粒」、「維他命D3 最新效期 Now Foods vitamin D3」、「現貨California Gold Nutrition 維他 命D 90/360粒」、「Now Foods維他命D3&K2 120粒素食膠囊 」、「曼秀雷敦 止癢軟膏 AD 145g 效期2026/05」等訊息 ,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80元至720元不等之價格將上開禁 藥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經民眾向臺南市政府提出檢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孟頻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在「蝦皮購物」之網路平台中「童在一起加油吧」之商場,刊登「California Gold Nutrition 維生素D3 90/360粒」、「維他命D3 最新效期 Now Foods vitamin D3」、「現貨California Gold Nutrition 維他命D 90/360粒」、「Now Foods維他命D3&K2 120粒素食膠囊」、「曼秀雷敦 止癢軟膏 AD 145g 效期2026/05」等訊息之商品,並以每件280元至720元不等之價格將上開商品販售予不特定之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覺得我賣的是保健食品,我不清楚這些是藥品等語。 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5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30049566號函、「童在一起加油吧」之商場介面截圖33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8月4日蝦皮電商自第0000000000J號函附帳號使用者資料 佐證被告於「童在一起加油吧」商場上架上開禁藥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資料、含維生素產品認定基準表 佐證被告所輸入、販售之商品應依藥事法以藥品管理之事實。 4 刑事辯護狀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童在一起加油吧」之商場介面 截圖,其中於「商品詳情」之區域,經被告標註「請勿張貼 任何有關產品本身之照片或影片」、「不能說的秘密,請購 買的朋友也不要將照片放上來」等文字,且被告亦就上開商 品之圖片,將該商品外觀中顯示具有「IU」(國際單位:In ternational unit)之數量予以遮掩,此對比消費者於該網 站留言上傳之商品圖片即可知悉,均顯見被告係明知該商品 不得輸入、販售仍有意為之甚明,是其所辯與既存事證顯不 相符,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及同法 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嫌。本案被告所為輸入與販賣禁藥 之行為,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接時地以相同方式持續 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 有多次輸入及販賣行為,各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所犯輸入禁藥罪及販賣禁藥罪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NDM-113-簡-4037-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錡 選任辯護人 范其瑄律師 梁恩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錡本應注意自日本輸入之「EVE止 痛藥」、「大正微粒感冒藥」係以人用藥品列管,須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 稱之禁藥,依法不得寄藏,倘若為他人藏放自國外輸入之貨 物,應確認所寄放貨物之內容物,避免成為他人輸入禁藥之 犯罪斷點。緣身分不詳之「國際物流阿澤」基於輸入禁藥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委由不知情之中天運通股份有限 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內含「 EVE止痛藥」20盒、「大正微粒感冒藥」8盒之快遞貨物(主提 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報 單號碼:CX110794K353號)、內含「大正微粒感冒藥」10盒之 快遞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 0000000號、報單號碼:CX110794K389號)各1批,寄往桃園 市○○區○○路○○段000號龍通企業社物流公司暫存放,其後不 知情之劉慧伶(即龍通企業社負責人)依照「國際物流阿澤」 之要求,於111年9月21日,將該等貨物寄往黃俊錡所承租, 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5倉庫給黃俊錡,黃俊錡依當時 情形,無不能注意貨物是否為禁藥,以及確認「國際物流阿 澤」寄放上述貨物真意之情事,逕自於111年9月底某日簽收 該等貨物後,將貨物藏放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5倉庫, 迄「國際物流阿澤」派員於同年10月底某日前來取走貨物為 止。案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發現有異,函送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通關釋疑,經答覆認上開「EVE止痛藥」、「 大正微粒感冒藥」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始知上情,並查扣 「EVE止痛藥」20盒、「大正微粒感冒藥」18盒。因認被告涉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過失寄藏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 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參 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寄藏禁藥罪之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劉慧伶之證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新航通運寄件人留執聯照片1張、劉慧伶與旭 達公司「國際物流阿澤」對話紀錄照片、龍通企業社司機送 貨照片、證人廖翠菱警詢證述、包裹領取簽收單3張、派件 資料、海關實名委任確認資料、中天航空報機明細表、證人 劉慧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蔡志強持用之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K353) 、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 責機關答覆聯絡單2份、扣案物照片12張、「EVE止痛藥」20 盒、「大正微粒感冒藥」8盒扣案、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K389)、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臺北關通關疑 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2份、扣案物照片7張、「大正微粒 感冒藥」10盒扣案、貨物外觀照片(收件人蔡志強、0000000 000)0張、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被告與「國際物流阿澤」對話紀錄 照片1張、被告所提供證人劉慧伶與旭達公司聯繫之對話紀 錄照片22張在卷可資佐證。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姓名年籍不詳「國際物流阿澤」大陸 人士合作,並於111年9月底某日簽收貨物一批,置於其租用 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5倉庫,嗣後該批貨物為不詳之 人所取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寄藏禁藥犯行,辯稱 ,我從事蝦皮代發工作,「國際物流阿澤」是大陸合作的夥 伴,起訴書所載之禁藥仍扣在海關處,並未在伊收受的貨物 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自111年9月起,受大陸業者「國際物 流阿澤」(下稱「阿澤」)之委託代發業務,因「阿澤」當 時與合作夥伴龍通企業社負責人劉慧伶中止合作(與龍通企 業社之合作模式亦為代發),遂向被告詢問是否能將貨物寄 放於台南市新營區三興街89號之5倉庫(該倉庫承租至112年 9月5日止,參偵卷第7頁、第39頁)。被告同意後「阿澤」 即指示劉慧伶將原先存放於龍通企業社之貨物轉寄至被告倉 庫,被告並於111年9月21日收到來自龍通企業社之貨物;再 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參偵卷第129 頁、第165頁)可知,檢察官起訴書範圍之38盒禁藥皆已受 臺北關扣押沒入,並未向外流通,殊無可能經龍通企業社收 受後再轉寄至被告倉庫。故被告受「阿澤」委託收受原存放 於龍通企業社之貨物,並非如起訴書所載於111年7月6日由 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屬於藥 事法中禁藥之「EVE止痛藥」20盒及「大正微粒感冒藥」18 盒,前開共38盒藥品(下稱38盒禁藥)從未進入被告所承租 之倉庫內,實與「寄藏」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前來。 五、經本院查,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6日,以呂 美卿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大正微粒感冒 藥」8盒、「EVE止痛藥」20盒之快遞貨物一批(主/分提單號 碼:000-00000000/0000000000;報單號碼:CX110794K353 ),以趙建富名義,申報進口「大正微粒感冒藥」10盒(主 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 報單號碼:CX110794K389號),嗣分別扣押於遠雄快遞進口 倉,並經衞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定屬藥事法所稱藥品 一節,分別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K353)1份、扣得「E VE止痛藥」20盒、「大正微粒感冒藥」8盒、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2份、扣案物照片12 張(見偵卷第99、129、125、127、第101至123頁);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K389)1份、扣得「大正微粒感冒藥」10盒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2 份、扣案物照片7張(見偵卷第145、165、161、163、147至 159頁)、貨物外觀照片2張(見偵卷第177頁)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本案申報進口之物,均是未經核准、藥事法所稱之藥 品,應無疑義。 六、再者,本案申報進口之報單號碼:CX110794K353及報單號碼 :CX110794K389號所載之「大正微粒感冒藥」、「EVE止痛 藥」,自111年7月6日起,即因涉嫌違反藥事法及海關緝私 條例等規定,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開立CX00000000、CX00 000000號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筆錄,並暫扣於遠雄航空自由 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扣押倉候處一節,除前 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 1份(見偵卷第129頁、第165頁)外,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13年7月17日北普竹字第113104744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9頁),足認本案由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呂美卿 及趙建富申報進口之「大正微粒感冒藥」、「EVE止痛藥」 等藥品,自111年7月6日起,迄今均仍扣押、暫存於遠雄航 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扣押倉候處,要 無疑義。 七、又證人劉慧伶證述內容(見偵卷第49至50頁、第199至200頁 )、新航通運寄件人留執聯照片(見偵卷第51頁;日期9月2 1日、收貨人即被告,註明日本貨箱30,並由被告簽章)、 劉慧伶與旭達公司「國際物流阿澤」對話紀錄(內容為:【 大陸貨、日本貨、快篩全送去台南】、【台南市○○區○○街00 號,黃先生】、龍通企業社司機送貨照片(貨物及被告合照 )、被告與「國際物流阿澤」對話紀錄(偵卷第9頁;內容 為「國際物流阿澤」於111年10月29日聯繫被告週一取貨) 、被告提供劉慧伶與旭達公司聯繫對話紀錄照片22張 (見 偵卷第11至21頁),均僅能證明劉慧伶111年9月21日依旭達 公司指示寄貨予被告收執、嗣後「國際物流阿澤」派人前來 將該批貨物取走之事實,至於該批貨物內容究竟為何?不得 而知。至於證人即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現場經理廖翠菱提 供領貨簽收單(見偵卷第82頁;由劉慧伶配偶蔡志強簽收) ,其中固載有提單號碼「0794K353」、「0794K389」等旨, 惟本案申報進口之「大正微粒感冒藥」、「EVE止痛藥」等 藥品,自111年7月6日起,迄今均仍扣押、暫存於遠雄航空 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扣押倉候處一節, 業如前述,從而,本案蔡志強所簽收、由劉慧伶所寄出予被 告者,顯非本案申報進口之「大正微粒感冒藥」、「EVE止 痛藥」等藥品,要無疑義。 八、綜上所述,本案未經核准申報進口之「大正微粒感冒藥」、 「EVE止痛藥」等藥品,既自111年7月6日起即扣押中,顯無 流出可能,被告亦無收受進而藏放之可能。基上各情,自無 從單憑被告曾自劉慧伶處簽收來自「國際物流阿澤」之包裹 ,即推論被告有何過失寄藏禁藥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TNDM-113-易-1067-202411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814號、113年度偵字第462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 號:113年度訴字第14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宥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10月22日中檢介方113偵35814字第1139130263號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0月29日中市警太 分偵字第1130039114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又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 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 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 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同條 例第9條規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 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 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宥澍於警詢中陳稱:我沒有賣他,是被他免費 要走,當天大約給他0.5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且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簡孝忠亦均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 ,亦無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加重論罪之適 用,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 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 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自無庸予以處罰。 四、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被告前於民國108、109年間,因傷害、公共危險、施用毒 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787號判決 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3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2月7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且經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聲請書 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聲請書內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間罪名雖稍有不同,然被告前經入監執行,仍未知恪遵 法紀,再度觸犯本案,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意旨參照)。上開減刑規定旨在鼓勵行為人自白、悔 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固須於偵 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惟刑事簡易程序中,法 院就事證明確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以簡易判決 處刑,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 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於偵查中就該犯 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就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揆諸前揭說明,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 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 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 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 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 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經查,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王O梅」,惟經警追查,並未查獲王純梅為被告之毒品上 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0月29日中市警 太分偵字第1130039114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85頁), 是本案並未依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 管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若 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 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友人施用,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轉讓之數量、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6公克)、電子磅秤1台、 透明夾鏈袋2包、Redmi手機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品 ,因無證據認與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簡-2075-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翔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吳麗 娟施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麗娟於警詢 時、偵查中部分陳述相符,並有證人吳麗娟手機內聯絡人資 料之還原截圖1張、被告所使用車輛(車號000-0000)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 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其 法定本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 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 斷之餘地,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重量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 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 重10公克以上」,揆諸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  ㈢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犯妨害秩序、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事實,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前案為妨害秩序案件,與本案所犯 違反藥事法案件,二者罪質明顯不同,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 明其再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尚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之前案 紀錄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施用,助長他人施 用毒品惡習,自有可責;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上述犯罪 科刑紀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已婚、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收入需扶養子女)、經濟狀況(入監前在便當 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餘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DM-113-訴-674-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46號 抗 告 人 馬立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刑智聲再字第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 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 性(或稱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 、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 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 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 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馬立生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 6年7月19日104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7號確定判決(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下 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前曾於111年間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除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52、6225、87 84、1878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於該案編為聲證8)外, 並以趙榮祿、楊川輝2人於偵查案件之筆錄,主張為新事實 、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1 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台抗字第7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下稱前次再審案件) 。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再審雖提出編號為聲證5之證據資料, 惟其內容與前次再審案件之聲證8同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 7年度偵字第3352、6225、8784、1878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抗告人復以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依趙榮祿、楊川輝2人 之供述,難認其等主觀上有販賣偽藥之故意為由聲請再審, 惟上開2人於該偵查案件之筆錄,亦經抗告人於前次再審案 件中提出,抗告人仍執其於前次再審案件已提出之相同證據 資料為證,顯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所為聲請為不合法。㈡1.本案SINO製劑屬藥事 法第6條第2款所稱「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 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㈡、㈢ 說明:「惟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乃藥事法第20條 第1項之偽藥。又關於藥品之定義,應依藥事法第6條各款之 定義認定之…被告馬立生透過歐德美公司、鼎尚公司製造並 販賣本案SINO製劑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其製造及販賣偽藥之 犯行堪予認定。」等語綦詳。2.抗告人所提之衛生福利部11 2年9月20日函載「產品是否以藥品列管之判定,非僅單就其 所含成分或宣稱療效即可予以判定,仍須參酌產品之成分含 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等詳細資料尚可據以 憑核」等語(下稱聲證7),固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然於 形式上觀察,聲證7與待證事實即本案SINO製劑確為藥事法 第6條之藥品不具有任何關聯性,且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 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顯然均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係就原 確定判決依法調查及已詳細說明審酌事項,並證據取捨理由 所認定之事實,徒憑己意為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質疑 而重為爭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所認定之事實, 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當或違誤 。 四、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出之頂生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3月1日函(即聲證14)、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 3月15日函(即聲證15),作為本案新事證,主張醫師對於 病患之治療,若以保健食品做為輔助醫療及另類醫療,亦為 醫師在經由病患同意下可施行之治療行為之旨,未置一詞, 而依上述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內容(即聲證15),亦稱診 所如基於求診病人之病情需要,「交付藥品、營養品」應屬 業務上正當行為等詞,是以醫師在執行醫療業務,是可以依 據病人病情開立營養品作為治療,否則倘依原確定判決之見 解,凡基於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者而經醫師使用者, 都屬藥品而應受管制,顯背離現實之醫療行為。而本案抗告 人所販售之SINO製劑,是屬於登記有案之保健營養品,涉案 醫師雖有購買SINO營養品而使用於個案的醫療行為,抗告人 並不知情,亦無違法。又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 年2月23日函文,可知藥事法第6條第2款所稱之藥品,係指 產品具有同法第6條第3款「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 能之作用,而用於治療、診斷、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目的 者」,本案SINO製劑客觀上亦不存在「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 構及生理機能」之作用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誤。  五、本院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由本案SINO製劑之說明書內容 ,於「作用機轉」、「適應症」部分均提及診斷、治療、減 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且依證人即醫師張耀中、何逸僊、侯瑞 城之證述,亦足證明抗告人係向購買本案SINO製劑之醫師說 明得以注射或口服方式,使用於治療或減輕病患「特定疾病 」之情節(見原確定判決第13至19頁),要非一般保健食品 或維他命僅具通常之保健功效所得比擬。是以抗告人所提出 之上述函文內容,無一係對具體藥品之判斷,均與原確定判 決認定本案SINO製劑確為藥事法第6條所定之藥品間,不具 有任何關聯性,且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顯然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為相異之評價,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予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其結 論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係於本院始提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07年2月23日函文,又主張本案遭扣SINO製劑,並無 西藥成份,其原料為小牛動物組織萃取物,不能取得藥證, 非屬藥事法第6條所謂之藥品,並提出相關照片、衛生福利 部105年5月18日函文為證云云,並非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原 裁定未予審酌,尚無違誤,附此指明。 六、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246-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04號 抗 告 人 鄧翔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鄧翔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先後經 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中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抗告人表示要聲請定刑( 見原審卷第9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 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罪質不同、行為有異、行為時間間隔非短,並考量各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其陳 述意見狀載無意見(見原審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有 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2年1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 ,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犯附表所示3罪,合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下略)2年4月,原裁定定應執行2年1月僅較合計宣告刑減 少3個月,刑期過高,顯違反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應 有再行減輕之空間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宣告刑總和為2年4月, 最長期刑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1年9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至少為1年9月,其所犯附表編號1 、3之罪合計宣告刑為7月,實際僅執行4月,已有適度恤刑 ;因此,原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原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以前述泛詞指 摘原裁定違法,並認應再予減輕,自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20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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