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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王斯文 被上訴人 王阿香 王春枝 王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 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1 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8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可憑,是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1-27

CHDV-113-家繼訴-96-20241127-3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徐詩涵 上列聲請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另 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 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徐添龍之遺囑執行人一案, 未提出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之戶籍謄本、無法召開親屬 會議之釋明文件等,聲請人雖陳報因遺囑有爭議親屬間無法 組成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惟該遺囑業經受遺贈人與利害關 係人提起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業經兩造於112年4月21日 和解成立。兩造間就遺囑已無爭議,應依前揭法條召開親屬 會議以定遺囑執行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113年11 月4日通知命其於文到7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聲請。此項通知已分別於113年4月17日、113年11月8日合法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僅聲請 人及利害關係人中3人陳報願由聲請人擔任遺囑執行人。揆 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1-27

SLDV-113-司繼-619-20241127-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王威皓律師 被 告 丙○○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丙○○與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戊○○雖未辦理結婚登記, 但自被告甲○○、被告乙○○二人出生時起即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巷00號3樓,然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不 幸死亡,戊○○生前於94年10月3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將其身後所留之財產,包括不動產、存款、勞保退 休金等全數遺贈予其「親生雙胞胎」(實則並非被繼承人所 生)即被告甲○○、被告乙○○二人。被繼承人戊○○書立系爭遺 囑之緣由係因戊○○受被告丙○○所詐欺,誤以為被告甲○○、被 告乙○○二人為其親生骨肉,故雖彼時非屬二人之法律上父親 ,其亦深信被告丙○○所言,相信被告甲○○、被告乙○○二人是 其與被告丙○○之親生子女,而書立上開系爭遺囑。  ㈡被告三人復持系爭遺囑對原告提起民事請求履行遺贈事件, 並經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274號於民國112年9月4日調解成 立,原告須依照調解成立筆錄於112年10月30日前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並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以及新北市○○區 ○○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乙○○二 人各二分之一分別共有,後續並已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詎料,原告於112年9月20日攜帶被告甲○○、乙○○ 二人至亞東醫事檢驗所辦理DNA親子血緣鑑定,確認被告甲○ ○、乙○○二人是否為父親戊○○所生,與原告間是否為兄弟, 有無DNA之親緣關係等。然經檢測結果顯示原告丁○○與被告 甲○○、被告乙○○二人之手足機率均僅為0.0009%,較有可能 無手足關係。原告始知曉,被告丙○○所言均是詐術,被繼承 人戊○○受其詐欺而深信被告丙○○所說之被告甲○○、被告乙○○ 二人是其親生子女而撫養,甚至立下遺囑要把遺產留給他的 「親生雙胞胎」,實則被告甲○○、被告乙○○二人非屬被繼承 人戊○○所親生之子女。  ㈢系爭遺囑内容表明:「唯恐日後小孩爭奪財產,特立此遺囑 為證。……由我(戊○○)和己○○(被告丙○○)所生之雙胞胎( 目前登記為庚○○之子)楊○鈺、楊○銓……所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戊○○復於落款日期為民國104年8月21日給其兒子之家 書(原證六)中表明希望可以讓雙胞胎能「認祖歸宗」,由 上開遺囑、家書等證據可證明,被繼承人戊○○之所以會將遺 產留給被告甲○○、被告乙○○係因被繼承人深信被告丙○○的詐 術,對於被告丙○○表示被告甲○○、被告乙○○為被繼承人之親 生骨肉深信不疑,故於遺囑中特別強調「由他與被告所生的 雙胞胎」、復於家書內特別強調「認祖歸宗」等字樣,應屬 民法第88條第2項所規定之「交易上重要性之當事人資格錯 誤」無疑,係屬重大動機錯誤,且此錯誤非因被繼承人戊○○ 之過失所導致。故依照民法第88條第l項、民法第88條第2項 、民法第92條第l項前段,被繼承人戊○○因受被告丙○○的詐 術所欺騙,而相信被告甲○○、被告乙○○為其親生骨肉,並立 下系爭遺囑,屬於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且具備交易上重 要性之當事人資格錯誤之重大動機錯誤,故依法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 系爭遺囑。  ㈣本件被告甲○○、被告乙○○依據DNA鑑定報告結果,並非被繼承 人戊○○之親生骨肉,惟卻因被告丙○○詐欺被繼承人戊○○,使 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甲○○、被告乙○○係其親生骨肉,屬 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被繼承人戊○○並為系爭遺囑 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丙○○之詐欺行為嚴重影響被繼承人戊○○ 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被告丙○○上開所為構成民法第92 條第1項之詐欺行為,故被繼承人戊○○受詐欺所為遺囑之意 思表示,亦依民法第92條第l項得撤銷之,且其撤銷後之法 律效果復依照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l項規定,視為 自始無效。  ㈤末查,民法第1065條第l項「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之規 定,皆係生父與親生子女間之法律規範,本件被繼承人戊○○ 與被告甲○○、被告乙○○間既無真實血緣關係,自然亦無本條 之適用餘地。  ㈥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4年10月3日所立之自書遺囑 無效。 二、被告方面:  ㈠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88條第1、2項之表意人意思表示錯誤、 當事人之資格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之內容錯誤部分:   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4年10月3日自行撰寫,並 於戊○○112年3月19日過世後,由被告丙○○整理遺物時,始發 現系爭遺囑,而遺囑之意思表示已逾l年除斥期間。再原告 雖為戊○○之繼承人,但非系爭遺囑之作成人即表意人,故無 法替遺囑之作成人即表意人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當事人 之資格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之內容錯誤而撤銷其意思表示。  ㈡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92條第1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之部分:  ⒈查戊○○所撰寫自書遺囑日期為民國94年10月3日,上開撰寫日 期,被告甲○○、乙○○二人才出生未滿二個月,殊難想像未滿 二個月之嬰兒如何對戊○○實施詐術,而使其誤為親生子女。 被告丙○○自91年開始即與戊○○同居,一起生活,同居期間00 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乙○○二人,並無與其他人發生性 行為,故被告丙○○認為被告甲○○、乙○○二人即為戊○○之親生 兒子,並無任何欺騙。原告所提出原證5之DNA親緣關係鑑定 報告,該鑑定費用由被告丙○○支付,被告丙○○之目的亦希望 被告甲○○、乙○○二人能夠回歸生父戊○○名下,認祖歸宗,倘 若被告丙○○真的知悉被告甲○○、乙○○二人並非戊○○之子,何 以主動提出血緣鑑定,並支付上萬元鑑定費用,實不合常情 之理。  ⒉又戊○○撰寫自書遺囑,被告丙○○自始至終皆不和悉,戊○○亦 未曾告知,直至戊○○死亡後,被告丙○○整理戊○○之遺物時, 始發現上開遺囑,因此,被告丙○○並無詐欺行為。另被告丙 ○○始終認為被告甲○○、乙○○二人為戊○○之子,因此,被告甲 ○○、乙○○二人起訴與訴外人庚○○間之否認子女事件,業經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40號判決,確認甲○○、乙○○非其 母丙○○自庚○○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故被告丙○○並無詐欺之 事實。  ⒊綜上,被告三人並無對戊○○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以不 實之事實施行詐騙。  ㈢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三人施行詐騙,無非以親緣鑑定報告作為 證據,以認定被告三人明知被告甲○○、乙○○二人並非戊○○之 子,而謊稱為戊○○之親生子女,使戊○○撰寫自書遺囑,並於 戊○○死亡後,持上開自書遺囑向原告及訴外人黃○男、黃○碩 、黃○圳請求移轉不動產登記云云。惟查,上開DNA親緣關係 鑑定,受測者為原告以及被告甲○○、乙○○三人,並非以戊○○ 作為受測對象,故無法直接推論被告甲○○、乙○○二人非為戊 ○○之子。再者,戊○○生前曾向被告丙○○表示過,懷疑原告並 非自己子女,原告外觀上與戊○○長相相差甚鉅,故不願與其 前配偶同居。況且,本件親緣鑑定報告僅得證明原告與被告 甲○○、乙○○二人較有可能無手足關係之蓋然性極高乙情,無 從據以推論被告甲○○、乙○○二人非為戊○○之親生子女。質言 之,單就親緣鑑定報告無法證明被告甲○○、乙○○二人非戊○○ 之親生子女,也無法證明被告丙○○知悉被告甲○○、乙○○二人 非戊○○之親生子女,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有詐欺行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自 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另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 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90條、第92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縱令能證明戊○○受詐欺、錯誤而書立系爭遺囑,然 戊○○係於94年10月3日立系爭遺囑,有原告所提系爭遺囑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8條第2項、第 92條第1項前段撤銷該錯誤、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有原告起 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顯已逾越 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民法第93條但書所定10年 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其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8 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戊○○所立系爭遺囑之 意思表示云云,要無可取。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戊○○於94年 10月3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22

PCDV-113-家繼訴-100-20241122-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有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俊雄 代 理 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原告王俊雄與被告王婷立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又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 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 權利義務關係者,核屬非因財產權涉訟,至遺囑為關於財產上權 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84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抗告人就確認該遺囑真正所 有之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2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張來好於 民國103年3月28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有效。系爭遺 囑內容乃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配,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就確認系爭遺囑有效所有之利益計算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即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經核依 系爭遺囑及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原告客觀上可受 利益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147,792元。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47,79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1,320元,原告已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98,3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七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98,32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地號及名稱 核定價值 1 土地 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8,144,661元 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 1,000,000元 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 3,082元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 1,000,000元 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 49元 總計 10,147,792元

2024-11-21

TTDV-113-家補-9-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7號 原 告 黃武助 訴訟代理人 黃裕庭 被 告 黃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 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 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明定。此乃 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 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 法第70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原告配偶即被告之母黃陳 喜樹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提出黃陳喜樹生前所 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係以詐欺或脅迫黃陳喜樹所 為,符合民法「不孝子女條款」規定,爰訴請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被告不得繼承父母遺產,並返還因系爭遺囑所獲得之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等情,核屬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6款規定之家事事件,而繼承 開始時黃陳喜樹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1-21

KSDV-113-補-1227-20241121-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張慧珍 張慧嫺 共 同 代 理 人 陳佑仲律師 相 對 人 林宗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考其立法意旨,乃基於證 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 二、經查,被繼承人歐美玲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 而被繼承人歐美玲主要遺產分別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及臺南市 安南區,均非本院轄區。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有所違誤,復考量聲請人主張確認歐美玲於102年9月25日 書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等情,多係以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中 心為調查範圍,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訴訟程序之進行,是依 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即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所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20

TPDV-113-家調-1240-20241120-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追加原告 即被 告 張振勵 (兼曹秀香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翁焌旻律師 彭瑞驊律師 李毅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及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2號),追加原 告即被告張振勵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判決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 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110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業已確定在案。然該判決 第38頁附表一即被繼承人張進之遺產列表「編號5」所載金 額為「180萬1,750元及孳息」為誤寫,應更正為「160萬1,7 50元」,並應增加一欄位為現金新臺幣20萬元及分割方法, 為此依法聲請裁定更正之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期日整理不爭執事 項,並經兩造表示對於被繼承人張進之遺產如9號卷四第37 頁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項目金額均不爭執(見9號卷五第187 至188頁),而該表「編號9」【註:該表編號非連續】即列 明「中華郵政北投文林郵局存簿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款、1,801,750元」,且該表「編號1」至「編號10」 項目中亦無「現金20萬元」之項目,則本院判決附表記載被 繼承人所遺上開項目存款為「180萬1,750元及孳息」,並無 誤寫誤繕或其他相類似之顯然錯誤可言,聲請人聲請更正,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19

TPDV-110-重家繼訴-92-20241119-3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甲○○ 視同上訴人 乙○○ 丙○○ 被 上訴 人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另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 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 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 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 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 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 第1187條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 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6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甲○○及視同上訴人乙○○、丙○○於本院起訴時請 求確認被繼承人陳姜秀鑾於民國111年3月13日關於遺產處分 所預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嗣本院於113年10月1 7日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系爭遺囑所載內容係關於遺產之分配,故本件應屬財產權 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因系爭遺囑 不生效力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即以其對被繼承人遺產 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計算標準;系爭遺囑指定分配遺產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及所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85,400元(見 訴字卷第11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財產查詢清單),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之應繼分為3分之2,特留分為3分之1,是兩者差 額即1,361,800元(計算式:4,085,400元×(2/3-1/3)=1,3 61,8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844元, 上訴人即原告未據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3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14

TNDV-113-家繼訴-6-20241114-2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王斯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阿香等間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81,280元,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19,1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1-13

CHDV-113-家繼訴-96-20241113-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 件。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為同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又非證明某法律關 係之證書,因其真偽對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地位並無影響,故 就此證書之真偽提起確認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因此,非依法定方式所立之遺囑,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 ,既不生效力,對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地位自無影響,則起訴 請求確認該遺囑之真偽,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遺囑 係要式行為,違反法定方式而為者,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 為無效。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 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 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 印代之,此觀民法第1194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代筆遺囑影 本所示,代筆遺囑上僅蓋用被繼承人丁○○之印章,並無被繼 承人丁○○之簽名或指印,實不符合法定代筆遺囑之方式,難 認該代筆遺囑為有效,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代筆遺囑為真正,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顯 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11

TNDV-113-重家繼訴-32-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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