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
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依附表「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原告並應
補償被告新臺幣109,631元。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配偶己○○○於被繼承
人死亡前已歿,兩造之應繼分各為被繼承人遺產之1/2,
原告之特留分應為遺產之1/4。又被繼承人曾於100年1月2
6日、101年1月5日、101年1月6日、101年1月12日分別自
書遺囑乙份(下稱系爭遺囑),分配其名下之財產。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有新臺幣(下同)90,912,761元,故
原告之應繼分為45,456,381元、特留分為22,728,190元。
惟查,被繼承人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即被告於112年9月28日
送件辦理繼承登記後(下稱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原告僅
取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房地,價值合計6,344,024元,
較原告本應取得之特留分短少16,384,166元(計算式:22
,728,190元-6,344,024=16,384,166元),是原告之特留
分已遭侵害,原告行使扣減權之效力及於被繼承人全部遺
產,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爰請求被告塗銷
如附表「遺囑登記現況」欄所示之繼承登記。
(三)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1、原告前主張行使扣減權並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遺囑登記
現況」欄所列之繼承登記,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現應為全體
共有人公同共有,為兩造間紛爭一次解決,避免同一事態
反覆爭執,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2、雖被繼承人於101年1月6日自書遺囑記載分配給原告之部
分,若有特留分不足之情形,以臺南市○○區○路○00000號
、230號土地補足(經查詢,○○○段230地號、230-1地號於
104年8月24日合併為230地號,現地號為○○區○○段89地號
)。惟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並未列有嘉南段89
地號土地,然原告願以最大程度尊重被繼承人之意願釋出
善意,其餘部分均依原遺囑內容分配,但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持分補足原告特留分之不足額,是分割後原告應
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5162/100000。
(四)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9月28日送件辦理之遺
囑繼承登記塗銷,並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2、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請准分割。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依被告之計算方式,如其餘部分均依原遺囑
內容分配,但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持分補足原告特留分
之不足額,分割後原告應僅能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權利範圍21102/100000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行使扣減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部
分:
1、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
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即明。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
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
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同法第
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
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
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
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2年4月26日死亡,兩造為其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又被繼承人丙○○
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已於112年10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分別登記為兩造所有如附表「遺囑登記現況」欄所示
等情,未據被告有所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3
月13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30022936號函覆登記資料內附繼
承系統表、系爭遺囑影本附卷可考,且有德美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存卷可參,堪予認定
。
3、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應繼財
產2分之1如前述,其特留分應為應繼財產之4分之1,依如
附表所示全部應繼財產計算,原告應得之數至少應有22,7
28,190元(遺產總價額90,912,761元x原告特留分1/4=原
告特留分應得之數22,728,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
系爭遺囑指定將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不動產均分配予
被告,僅分配如附表編號4所示遺產合計11,204,169元予
原告,原告顯係因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
其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依上說明,原告在其特留分即
應繼財產4分之1之範圍內,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
扣減權。
4、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
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
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
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有
所明定。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
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行使扣減權後
,於其特留分之範圍內,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
定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包含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在內之遺產,故原告因繼承所取得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之所有權(與被告公同共有),
自因行使扣減權而仍存在。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既
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卻經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行使扣減權後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前段規定,請求其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有關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1、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
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故終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遺囑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2、本件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就其遺產所為處分,既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且經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經本院准許
其塗銷如附表所示之遺囑繼承登記等情,均如前述。又經
塗銷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屬兩造所公
同共有;而按,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全體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7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
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
聲請之,原固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166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在本件中,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既已由被告持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尚無從於本
件判決確定前,逕行塗銷該遺囑繼承登記並依土地法第73
條第1項規定,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公同共有,然因
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且亦
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一併請求於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實屬必要,
且合於訴訟經濟、紛爭一次解決原則,應予准許。
3、又被繼承人所立之系爭遺囑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指定分割
方法,雖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然其指定亦非當然無效,是
為尊重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之意願,並審酌各當事人對於遺
產之分割意見,暨考量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
,爰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聲明主張系爭遺囑內容侵害其特留分,而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遺囑登記現
況」欄所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
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亦定有明文,故於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執行
法院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有關命當事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
決內容,須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為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既不
得宣告假執行,所為假執行之聲請,要屬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另按分割遺產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
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
予之權利。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稱財產權(按給
付請求權)訴訟,原告得釋明或供擔保以代釋明,在判決
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予抵償或難予計算之損害,
得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
請求宣告假執行,亦難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鑑價結果 遺囑登記現況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田賦 ○○區○○段78地號 (權利範圍1/1) 45,799,918元 原告取得19335/100000 被告取得80665/100000 原告取得23132/100000 被告取得76868/100000 2 土地 ○區○○段74-28地號 (權利範圍1/1) 14,640,304元 被告 被告 土地 ○區○○段74-55地號 (權利範圍1/1) 3 土地 ○區○○段25-15地號 (權利範圍1/1) 5,765,450元 被告 被告 土地 ○區○○段25-152地號 (權利範圍1/1) 房屋 臺南市○區○○街000號 (權利範圍1/1) 4 土地 ○區○○段150-137地號 (權利範圍1/1) 11,204,169元 原告 原告 土地 ○區○○段150-168地號 (權利範圍1/1) 房屋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1/1) 5 土地 中西區南門段1937地號 (權利範圍82/10000) 13,502,920元 被告 被告 土地 中西區南門段2017地號 (權利範圍82/10000) 土地 中西區南門段2019地號 (權利範圍82/10000) 房屋 臺南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1/1) 遺產總市值 90,912,761元 原告之特留分 22,728,190元 90,912,761元×1/4=22,728,190元
TNDV-113-家繼訴-18-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