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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2號 原 告 A01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阮紅娥 原 告 A02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家如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7月30日死亡,並遺有 如附表一之遺產,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之長男康志成、次男 康志明應先被繼承人死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之三男康志堂 亦先被繼承人死亡,渠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原告A01代位繼 承,故繼承人有原告A01、原告A02及被告康和國三人,渠等 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被告因與被繼承人甲○○○夫妻感 情不睦,互不聞問已多年未聯絡,被繼承人甲○○○並於111年 10月27日留有遺囑,表明有關「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即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不動產)、「被繼承人名下銀行存款」由原告思賢、A02進 行遺囑分配,並由原告A02擔任遺囑執行人等情。原告於被 繼承人甲○○○辭世後曾多次至被告戶籍地尋找,然均無法聯 繫被告,導致兩造無法就係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又因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16 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動產部分之遺 產。   二、被告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 明陳述。 三、本院之心證: (一)被繼承人甲○○○於112年7月30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之遺 產,其繼承人為原告A01、原告A02及被告康和國三人部分, 業具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被繼承人甲○○○二親等、被繼承人甲○○○、兩造 有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等件在卷可稽,足認為真 實。 (二)按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規定參照)。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1151條規定參照)。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 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 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29條、第830條 規定參照)。是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 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 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 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 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次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 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 定者,從其所定。又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 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 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 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 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 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等已依被繼承人甲○○○於111年10月27 日之代筆遺囑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為遺 囑繼程登記,得僅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載之遺產訴請分 割云云,但本件被繼承人甲○○○遺產除原告所主張之如附表 一編號3至12所載之財產之外,另外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不動產,已如前述,被繼承人甲○○○遺產縱然遺有代 筆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仍應以被繼承人甲○○○遺產全體遺產 為分割標的。然原告就遺產的其中一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載之財產訴請分割,除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或 就其他遺產,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共同繼 承人有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外,否則於法不合。而本件被告 為繼承人之一,並未到庭或以書面明白表示同意僅就系爭不 動產進行分割,本件原告復訴求主張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等語,又原告並未提出本案係經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先就 系爭不動產遺產為分割,或其他遺產,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 止繼承人分割,及共同繼承人有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情形 ,且前經本院通知於文到5日內補正繼承人全體同意僅分割 部分遺產之協議,或擴張訴訟分割之遺產範圍,而分別由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之受雇人收受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時,仍未就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全部遺產請求分割,揆 諸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主張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逐一 論述,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2 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一: 附表二:

2024-11-29

PCDV-113-家繼訴-162-2024112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歐致豪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關 係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楊子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5月10日死亡、生前最後 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 為被繼承人楊子貴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子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子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 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 事事件法第14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 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有明文。是財產管理人如有 不能繼續管理財產之正當理由者,無論其係依何方式產生, 應許其向法院聲請許可辭任。至於財產管理人聲請辭任是否 具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家事事件 法第145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74號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子貴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近日業務 暴增,處理經手之案件已分身乏術,且聲請人不具會計師之 專業,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事件需花費更多心力、時間,再以 聲請人配偶目前於國外唸書,其後有常長期於國外留任之計 畫,聲請人勢必長期出國,聲請人已無意願,且實難分身兼 顧遺產管理人職務,為免延滯本件遺產管理人事件之進行而 影響當事人權益,爰聲請辭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30日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47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子貴之遺產管理 人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474號卷宗查 核無訛;而聲請人執業務量暴增、配偶出國留學及未具備會 計師專業資格等事由,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配偶之 居留證、簽證及出國機票等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尚非無 據。次查,聲請人於收受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74號選任遺 產管理人裁定後,旋即具狀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 聲請人提出之辭任事由尚屬合理,而本件聲請人尚未開始遺 產管理人職務,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尚非過鉅,況若由聲 請人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實難期待其善盡遺產 管理人之職責,是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既已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楊子貴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參酌台南 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 林瑞成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 、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經審酌林瑞成 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 ,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 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 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9

TNDV-113-司繼-1688-20241129-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劉香吟 上列抗告人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抗告人對民國113年8月14日本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0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宏穎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死亡,其父、母、弟等至親均因故先於被繼承人過 世,被繼承人又未婚,而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母親劉香蘭之親妹 妹,為被繼承人生前在世上之唯一親人,基此,被繼承人生前 於103年2月11日自書遺囑,指定抗告人為遺囑執行人,並將部 分遺產遺贈予抗告人,足見被繼承人對抗告人之信賴。又抗告 人為遺囑執行人且為利害關係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立即接 手處理其遺產之相關稅務事宜,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負債之 情形瞭解甚深,主觀上又有意願,客觀上亦無不適任之情,實 允宜尊重被繼承人生前以及抗告人之意願,爰提起本件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之聲請,選任林孟乾律師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 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 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 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 遺贈人或稽徵機關。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不受當事人、 利害關係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任遺產 管理人。是依上開規定,如已有利害關係人為被繼承人向法院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再由其他利害關係人重複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 駁回。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可為參照。  經查,抗告人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 本、自書遺囑、被繼承人身分證影本、繼承系統表、林孟乾律 師證書暨願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52號卷第13至41頁)。惟查,被繼承人生 前積欠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債務,嗣經上開公司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054、1162號民事裁定選任林 瑞珠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又林瑞珠律師 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瑞珠律 師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利害關係,或林瑞珠律師有何不適宜 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事,是本院認本件業已綜合所有主、客觀 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選定林瑞珠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經核於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DV-113-家聲抗-91-20241129-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林金花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原 告 林時儉 林時勤 被 告 林榮竣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羅珮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遺贈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一萬分之一七八,暨其上建號為二九二○,門牌號碼為○○市○ ○區○○路○○○號○○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 月十五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甲○○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市○○區○○段○○○○○○○○○○○○○○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萬分之一七八,暨其上建號為二九二 ○,門牌號碼為○○市○○區○○路○○○號○○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不動產),遷讓予原告甲○○占有使用;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二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予原告甲○○占有使用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甲○○四萬二千元;⑶前項之聲明,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妹林金葉未婚、無子女,於一百零九年二月 十日自書遺囑,內容略以:「一、不動產部分:㈠座落於○○ 市○○區○○○段○○○○段地號○○○○-○○○一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 號碼:○○區○○○路○○○巷○○○號○樓)住宅,所有持分有法定繼 承人乙○○之子己○○及庚○○二人均分繼承…。㈡座落於○○市○○區 ○○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七八, 共有部分,○○段○○○○建號,面積一千零六十五點零六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三八,該建物價值計約新台幣貳仟 伍佰貳拾萬元整(參照建物二○一九年一九二號十三樓買賣 實價登錄每坪約新台幣肆拾貳萬元計算)。由法定繼承人甲 ○○及丙○○均分繼承。但協議約定丙○○擬指定由其長子丁○○單 獨繼承全部產權,但須提供法定繼承人甲○○及其子女(以下 稱乙方)該建物無償使用權二十五年作為乙方二分之一繼承 權之讓渡對價計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整(換算房租每月 約新台幣肆萬貳仟元整),並簽立經公證之無償租屋契約以 確保乙方二十五年之無償使用權及限制丁○○(甲方)在二十 五年使用期間不得轉賣或貸款。二、動產部分…。三、本人 指定丙○○為遺囑執行人。」。觀諸上開遺囑內容,可知林金 葉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等人與訴外人己○○、庚○○間之遺贈關 係存在,而就遺囑不動產部分㈠㈡之內容顯為不同,林金葉之 遺囑內容係指定將系爭不動產由原告與丙○○均分繼承,至於 其遺願才係原告與丙○○達成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被告 單獨繼承全部產權,且須提供原告及其子女二十五年之使用 權,作為原告繼承權之讓渡對價。  ㈡林金葉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遺囑執行人丙○○ 即向○○市○○地政事務所就林金葉所留之上開不動產,辦理繼 承及遺贈登記,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將系爭不動產 在未與原告甲○○達成協議之情況下,擅自以遺贈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顯違背遺囑內容及 遺囑執行人之義務,為此,原告爰依繼承、遺囑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  ㈢被告辯稱林金葉於遺囑中所稱之協議,係指原告丙○○與被告 間之協議,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但被告須 無償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甲○○及其子女使用及簽立經公證 之契約,令原告甲○○得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惟被告並非林 金葉之繼承人,林金葉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不能僅透過原告 丙○○與被告之協議,遂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被告所辯顯不合法,況林金葉之遺囑倘真係將系爭不動產 以遺贈方式給予被告(假設語氣),林金葉立遺囑時大可直 接以其遺囑中不動產部分㈠之方式書寫,載明由法定繼承人 丙○○之子丁○○繼承,可見林金葉遺囑中所稱之「協議」,係 指原告甲○○及丙○○協議後,被告始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原告甲○○及丙○○間既無達成協議,被告自無法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甚為明確。  ㈣被告稱林金葉之真意為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以類 似附負擔贈與之方式,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甲○○使用,倘 被告不願意接受,則回歸遺囑前段之內容,由原告甲○○、丙 ○○均分繼承系爭不動產,由於此種方式受有負擔,需與被告 協議為之云云。倘若林金葉之遺囑係以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五 條附負擔之遺贈規定將系爭不動產給予被告(假設語氣), 又參照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可知所謂之承認遺贈 屬觀念通知,非如被告所稱須由原告丙○○與被告以協議為之 ,故被告所辯為無理由。更何況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間,原 告發現系爭不動產貼有查封公告,被告負債的情況下,所謂 二十五年之使用權對原告並無保障。  ㈤備位請求部分:若審理後認為林金葉之遺囑內容確實係將系 爭不動產以遺贈方式給予被告,則遺囑執行人丙○○依遺囑內 容將系爭不動產以遺贈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 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自負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 予原告甲○○占有使用之義務,然被告迄今並未辦理,據此, 原告爰依遺囑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五條之規定為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遷讓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甲○○占有使用,並 給付原告甲○○一百零九萬二千元(計算式:自一百一十一年 八月十六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止,共二十六個月, 42,000×26=1,092,000)及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 遷讓予原告甲○○占有使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四萬二 千元。 三、證據:聲請追加丙○○、乙○○為原告,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戶籍謄本、自書遺囑、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查封公告(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 乙、原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林金葉曾詢問伊系爭 不動產要給予何人,考慮到系爭不動產將來要放置祖先牌位 等,伊遂與被告及訴外人林睿文商量,決定由被告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繼承權,林睿文將來繼承坐落於○○市○○區○○○路○○○ 巷○弄○號五樓不動產之二分之一產權。伊將協議結果告知林 金葉,林金葉便於遺囑載明,由被告單獨繼承全部產權,但 須提供原告及其子女於系爭不動產無償使用二十五年作為補 償,並簽立公證之無償租屋契約以及限制被告不得轉賣或就 系爭不動產貸款等語,可證林金葉確實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給予被告等語。 三、證據:提出二姊協議圖為證。  丙、原告乙○○方面:原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 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原告甲○○之聲明。 二、陳述略稱:林金葉遺囑之真意應是為感謝原告甲○○供其讀書 ,然擔憂未來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甲○○之配偶繼承,故改以原 告甲○○及其子女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二十五年,並由被告繼 承系爭不動產,但不得轉賣與貸款,惟原告乙○○曾向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遺產糾紛,然原告丙○○皆稱其沒空拒絕參加, 更不願依照遺囑執行與原告甲○○簽立公證契約,故同意照原 告甲○○之請求等語。 三、證據:無。    丁、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林金葉遺囑中所稱之協議,係指原告丙○○與被告間之協議, 雙方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惟須提供原告甲 ○○及其子女使用,並簽署公證契約,使原告甲○○得無償使用 系爭不動產。又細繹林金葉遺囑之真意,乃使被告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後,以類似附負擔贈與之方式,將系爭不動 產提供予原告甲○○使用,負擔甚重,自有使被告事先參與協 議之必要,倘若被告不願意接受,則回歸前段遺囑之內容, 由原告甲○○與丙○○平均繼承系爭不動產。  ㈡又遺囑中載明由原告甲○○與丙○○平均繼承系爭不動產,故原 告甲○○與丙○○繼承後,二人本就有權利自行協議如何處分系 爭不動產,無從再於遺囑中特別記載,原告稱遺囑之協議係 指由原告甲○○與丙○○協議,不符合邏輯,應不足採。基上, 原告丙○○既已與被告協議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 情,則原告丙○○自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原告乙○○之子己○○及庚○○均分繼承○○○路之不動產價值約為一 千餘萬元,尚有約四百餘萬元之貸款未繳清,林金葉於遺囑 記載由己○○及庚○○負擔該貸款,而遺囑中稱系爭不動產之價 值為二千五百二十萬元,相較於系爭不動產,原告乙○○及其 子女分得之○○○路不動產價值較低又尚需負擔貸款,故林金 葉方就被告所分得之系爭不動產加上負擔,以求原告乙○○、 丙○○及其子女間之公平,亦可藉此使原告甲○○受有補償。據 此,林金葉本即就不同價值之不動產分別為不同之分配方式 ,原告以遺囑之書寫方式斷定林金葉之真意顯無理由。  ㈣原告甲○○之配偶自多年前起即不務正業,林金葉擔心如使原 告甲○○繼承系爭不動產,未來原告甲○○過世後,系爭不動產 恐遭其配偶繼承後變賣,此可由原告乙○○於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他(即林金葉)會這樣 寫是因為不動產他不希望給我大姐,擔心大姐夫從四十幾歲 開始就不做事,但他要報答我大姐以前讓他去讀書的事情, 他現金、股票都願意給,但他不希望不動產被賣掉。他意思 是說,給他住二十五年使用等於是一半,但他不希望把不動 產給外人。協議約定他就是給被告繼承…」、又原告甲○○於 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法官問:追 加原告乙○○稱遺囑會寫到不動產二十五年無償使用之事,是 因為你的配偶從四十幾歲就不做事,擔心將來你過世不動產 會由你配偶繼承,但被繼承人又要感謝你過去讓他去讀書, 所以才這樣寫遺囑,對此說法有何意見?)只有對一半,因 為我有子女,我妹妹上面有寫我子女可以繼承。因為林金葉 有寫子女可以繼續繼承。(法官問:你妹妹對你先生不滿, 這部分沒有錯?)對。」。綜上,可知林金葉有所顧慮,不 願給予原告甲○○系爭不動產,改以居住二十五年之方式替代 。  ㈤原告丙○○為林金葉最信任之人,於草擬遺囑時不但與其討論 ,更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原告丙○○對於遺囑之解讀為重要 之參考,由原告丙○○所附之二姊協議圖,可證就遺囑內容如 何訂定,二人確實有所交涉。又觀諸林金葉之遺囑,就不動 產部分㈠林金葉指定由原告乙○○之子己○○及庚○○繼承,而系 爭不動產擬指定由被告繼承,然原告乙○○及丙○○之女兒均未 被列為不動產之繼承對象,足徵林金葉係僅希望由同姓男系 子孫繼承其不動產,自不可能指定由原告甲○○繼承系爭不動 產,使系爭不動產未來由原告甲○○之配偶或非同姓之子孫繼 承。  ㈥原告稱倘林金葉之遺囑真意係將系爭不動產以附負擔之遺贈 給予被告,則被告僅需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七條為承認遺贈 之意思表示,屬觀念通知非如被告所稱需以協議為之云云, 惟該協議係為被告可先與原告丙○○就是否接受遺贈一事討論 ,再由被告決定是否承認遺贈,故協議及承認遺贈乃屬二事 ,並未與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七條有抵觸。況未予表示之效果 ,即直接發生承認遺贈之效力,並不妨害被告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  ㈦系爭不動產雖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間遭查封,然實為被告與 他人間有商品交易貨款爭議,被告長期於海上工作,無法立 即處理,嗣被告已將貨款事宜處理完成,對方遂撤回執行。 封條早在同年四月底前撕除,經調閱訪客記錄及監視錄影畫 面,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均無原 告甲○○到訪之記錄及畫面,足見原告所述於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十九日前一星期看到封條,顯有不實。  ㈧備位請求部分:   ⑴若欲履行林金葉之遺囑內容,被告須先行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方能就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契約進行公證, 否則被告非為所有權人不具有使用、收益、處分系爭不動 產之權限。遺囑執行人即原告丙○○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後,被告亦有請求原告甲○○一同簽立契 約及進行公證,惟其迄今仍置之不理不願配合,被告無法 履行遺囑所定之負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甲○○之事由所致 。   ⑵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曾促請原告進行公證及交付房屋部分 不受採信,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已表示願意配合為公證,足見至少於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被告確實有履行遺囑所定負擔之意思, 此後係原告受領遲延,故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自一百一 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甲○○之日止 ,按月計算相當租金之金額,應計算至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七日止。 三、證據:聲請傳喚原告丙○○、證人戊○○,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 處第一一二司執庚字第一九八六六六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 為證。 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向函詢○○市○○地政事務 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詢,向○○市○○區公所函調乙○○聲請 調解遺產糾紛之調解卷宗,並調閱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 一九八六六六號民事執行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 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 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 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 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二七六九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 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二項定有明文。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 五、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甲○○因本件系 爭不動產之遺贈關係是否存在,對被繼承人林金葉之全體繼 承人及被告應合一確定,故聲請追加丙○○、乙○○二人為原告 ,丙○○、乙○○二人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同意追加為原告(參本院卷第一四九頁),原告 甲○○復提出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狀並變更備位 聲明,擴張系爭不動產使用利益之請求金額(參本院卷第二 七一頁),經核前揭原告之追加及變更備位聲明,依前揭家 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五、七款之規定,程序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原告丙○○雖同意追加為原告,但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對其餘共同訴訟人之原告甲○○、乙○○不利益,該聲明對於 全體共同訴訟人並不生效力,不生捨棄之效果。  ㈢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 用。經查,原告甲○○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遺贈關 係不存在,涉及遺產是否因遺贈而縮小範圍,原告甲○○前揭 主張有利於全體原告,對原告全體發生效力,且原告甲○○主 張其遺產分配之權利因遺贈受影響,致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甲 ○○訴請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㈣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甲○○主張意旨略以:㈠林金葉遺囑內容係指定將系爭不 動產由原告甲○○與丙○○均分繼承,但原告甲○○與丙○○若達成 協議,得指定系爭不動產遺贈被告,惟須提供原告及其子女 就該不動產二十五年之無償使用權,作為原告繼承權之讓渡 對價,然原告甲○○與丙○○並未達成協議,被告卻以遺贈為登 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故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遺贈關係不 存在,被告應塗銷以遺贈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㈡若審 理結果認定兩造間遺贈關係存在,則被告負有將系爭不動產 遷讓予原告甲○○占有使用之義務,然被告迄今並未辦理,故 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遷讓予原告甲○○占有使用,並於 遷讓前給付一百零九萬二千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 起至遷讓日止,每月四萬二千元之使用利益等語。 三、原告丙○○主張意旨略以:林金葉遺囑內容應係由被告單獨繼 承系爭不動產全部產權,但須將系爭不動產提供原告甲○○及 其子女無償使用權二十五年作為補償,並簽立公證之無償租 屋契約及限制被告不得轉賣或就系爭不動產貸款等語。原告 乙○○主張意旨略以:林金葉遺囑之真意應是為感謝原告甲○○ 供其讀書,然對於原告甲○○之配偶有所顧慮,故遺囑中載以 原告甲○○及其子女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二十五年,並由被告 繼承系爭不動產,但不得轉賣與貸款,惟原告丙○○多次拒絕 參加遺產糾紛之調解,亦不願執行遺囑與原告甲○○簽立公證 契約,故同意照原告甲○○之請求等語。 四、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林金葉遺囑中所稱之協議,係指原告 丙○○與被告間之協議,雙方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惟須以類似附負擔贈與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無償提 供予原告甲○○等人使用二十五年,因被告同意照遺囑內容由 原告甲○○及其子女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二十五年及簽立公證 契約,故兩造間之遺贈關係存在,原告無權請求塗銷以遺贈 為原因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原告先位請求並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之備位請求,遺囑執行人即原告丙○○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亦有請求原告甲○○一同 簽立契約及進行公證,惟其迄今仍置之不理不願配合,被告 無法履行遺囑所定之負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甲○○之事由所致 ,況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表示願意配合為公證,足見至少 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被告確實有履行遺囑所定負擔 之意思,此後係原告受領遲延,故按月計算相當租金之金額 ,應計算至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止等語。 五、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林金葉 之自書遺囑為真正;㈡原告甲○○與被告迄今尚未就系爭不動 產辦理由原告甲○○及其子女無償使用二十五年之公證契約。 本件爭執重點在於:㈠林金葉遺囑中所稱「但協議約定」係 指原告甲○○與丙○○之協議?或是被告與原告丙○○之協議?系 爭不動產之遺贈關係是否存在?原告先位請求是否有據?㈡ 若兩造間遺贈關係存在,原告甲○○之備位請求是否有據?爰 說明如后。 六、林金葉遺囑中有關系爭不動產「但協議約定」之內容,係指 原告甲○○、丙○○及被告三方協議,原告既未同意另為協議約 定,遺贈關係即不存在,原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查契約之文意有疑義, 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 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 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 ○七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林金葉遺囑中有關系爭不動產「但協議約定」之內容 ,前面一句係記載「由法定繼承人甲○○及丙○○均分繼承」, 而「但協議約定」之內容則係讓原告甲○○及丙○○都不能均分 繼承,客觀文義解釋顯然原告甲○○及丙○○均應為協議當事人 ,否則未經原告甲○○同意即直接剝奪其均分繼承之權利,難 認符合立遺囑人林金葉之真意;⑵但另一方面,「但協議約 定」內容之另一個面向,係要由被告無償提供原告甲○○及其 子女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二十五年,亦即被告於二十五年間 不能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卻要承擔系爭不動產二十五年之 房屋稅與地價稅,被告亦應有考量是否接受此遺贈或拋棄遺 贈之權利,不能以原告甲○○及丙○○二人協議即迫使被告接受 遺贈,故解釋上被告亦應為協議當事人;⑶原告甲○○主張系 爭不動產遭查封一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二年度司 執字第一九八六六六號民事執行卷,查明業已撤銷查封,縱 如原告甲○○所稱於系爭不動產看到查封公告,亦僅涉及查封 撤銷後是否除去封條與查封公告之事宜,與本件兩造之爭執 實無相關;⑷基上,林金葉遺囑中有關系爭不動產「但協議 約定」之內容,並非如原告甲○○所主張限於原告甲○○與丙○○ 之協議,亦非如被告所主張限於被告與原告丙○○之協議,而 係指原告甲○○、丙○○及被告三方協議,原告既未同意另為協 議約定,即應回歸由原告甲○○及丙○○均分繼承,兩造間遺贈 關係即不存在,被告以遺贈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已侵害原 告甲○○之權利,從而,原告依繼承、遺囑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即屬有 據,亦無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戊○○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遺囑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第一項中段等規定,先位請求如主文所示,經核其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備位請求即 無再予論述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28

TPDV-113-重家繼訴-5-20241128-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品妘 劉瑜真 蔡菊枝 蔡秋雪 蔡秋滿 共 同 代 理 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 被 告 蔡羽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3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品妘、劉瑜真、蔡菊枝、蔡秋雪、蔡 秋滿以被告蔡羽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375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377號為駁回再 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0月4日送達予聲請人,聲 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 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蔡羽晴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等所指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辯稱:母親蔡魏阿琇生前指定我為本 案遺囑執行人,因蔡魏阿琇因車禍需要安養費、醫療費用、 喪葬費等費用,故以本案遺囑執行人身分出售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2065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本案房地)以支應上開 費用,我委託住商不動產(即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住商不動產公司)代為出售本案房地,住商不動產公司房屋 仲介人員有幫其查詢本案房地附近實價登錄行情,亦有請銀 行評估本案房地之鑑價金額等資料提供參考,且本案房地屋 況不佳,蔡魏阿琇生前曾表示本案房地係位在無尾巷,並沒 有什麼價值,能夠妥善解決賣出就好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議雄於偵查中證稱:105年1月30日蔡魏阿琇的代筆 遺囑(下稱本案遺囑)是事務所同事沈秀娥寫的,當時我 有在場,也就是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的事務所 內,是蔡魏阿琇自己委託的,被告說她母親想要做代筆遺 囑,蔡魏阿琇當天也有到事務所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53號卷【下稱他卷】第170-171頁 )。觀諸卷附之本案遺囑認證現場照片、本案遺囑影本內 容,可知本案遺囑係由蔡魏阿琇口授遺囑意旨,代筆人兼 見證人為沈秀娥,另2名見證人分別為蘇芃律師、陳議雄 ,由沈秀娥筆記、宣讀、講解,經蔡魏阿琇認可後書立, 在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作成,有本案遺囑影本、遺囑認證 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他卷第152-156、158頁),核與證 人陳議雄前開證述相符;又本案遺囑內容載明:「....本 人過世後,由遺囑執行人代為出售前揭不動產(即本案房 地)並清償銀行貸款(含出售所需稅費)、清償醫院及安 養院款項並支付喪葬費用及執行本件遺囑所需費用後,如 仍有剩餘,依下列方式分配:...本人指定蔡羽晴為本件 遺囑之執行人,依本件遺囑之內容切實執行。...」足認 被告具本案遺囑執行人身分,有權代為出售本案房地。 (二)又證人吳宗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4月間在59 1房屋交易網站上看到本案房地售屋廣告,開價為新臺幣 (下同)1,350萬餘元,就跟住商不動產的仲介聯絡看房 ,簽約時才見到被告,之前不認識被告,住商不動產公司 仲介有請代書去找3家銀行鑑價,分別估價900多萬元、10 00萬餘元、990多萬元,當初想說總價負擔得起,才會用 此價格購買,本案房地右手邊為無尾巷,前方又是宮廟, 牆壁有壁癌、木造隔間房間損壞,屋內狀況非常糟糕等語 (見他卷第46-47、202-203頁),再觀諸被告提出本案房 地及周圍環境之照片,可見屋內有壁癌、漏水等狀況,且 距離寺廟「代天府」距離甚近,後門防火巷遭違建堵住, 有前揭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78-84頁),顯見本案房屋 確有屋況不佳及鄰近嫌惡設施之情事。況且,觀諸卷附貸 款評估表,可知中國信託銀行就本案房地估價990萬元、 玉山銀行估價900萬元、臺北富邦銀行估價1,088萬元,而 本案房地出售價格為1,050萬元,與前揭銀行估價價格相 去不遠,難認有何聲請人等所指被告「賤賣」本案房地之 情,綜上所述,難認被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出售本案房地 ,有何意圖損害全體繼承人利益之背信、詐欺得利、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 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等所指之 背信、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敘明所憑證 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 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 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等猶執前詞,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 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SLDM-113-聲自-108-2024112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65號 聲 請 人 王昭文 關 係 人 張達成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任張達成地政士(地政士開業執照:(95)南市地登字第000001 號)為被繼承人王正成(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2月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街00號9樓)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正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王正成(下稱被繼承 人)為兄弟,為辦理父親王湘岳之遺產繼承,應會同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辦理,前聲請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788 號裁定選任鄭鴻威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鄭鴻威 律師因犯刑事案件而遭羈押,無法行使律師職務,爰聲請鈞 院改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 時得依職權改任之。」、「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78 8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37 88號卷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鄭鴻威律師因案遭 羈押中,已無法勝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依前揭規 定,自有改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 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及台南市地政士公 會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名單徵詢結果,張達成地政士願意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張達 成地政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張達成地政士具專業 法律知識及能力,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 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 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 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8

TNDV-113-司繼-3765-20241128-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 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依附表「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原告並應 補償被告新臺幣109,631元。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配偶己○○○於被繼承 人死亡前已歿,兩造之應繼分各為被繼承人遺產之1/2, 原告之特留分應為遺產之1/4。又被繼承人曾於100年1月2 6日、101年1月5日、101年1月6日、101年1月12日分別自 書遺囑乙份(下稱系爭遺囑),分配其名下之財產。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有新臺幣(下同)90,912,761元,故 原告之應繼分為45,456,381元、特留分為22,728,190元。 惟查,被繼承人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即被告於112年9月28日 送件辦理繼承登記後(下稱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原告僅 取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房地,價值合計6,344,024元, 較原告本應取得之特留分短少16,384,166元(計算式:22 ,728,190元-6,344,024=16,384,166元),是原告之特留 分已遭侵害,原告行使扣減權之效力及於被繼承人全部遺 產,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爰請求被告塗銷 如附表「遺囑登記現況」欄所示之繼承登記。 (三)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1、原告前主張行使扣減權並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遺囑登記 現況」欄所列之繼承登記,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現應為全體 共有人公同共有,為兩造間紛爭一次解決,避免同一事態 反覆爭執,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2、雖被繼承人於101年1月6日自書遺囑記載分配給原告之部 分,若有特留分不足之情形,以臺南市○○區○路○00000號 、230號土地補足(經查詢,○○○段230地號、230-1地號於 104年8月24日合併為230地號,現地號為○○區○○段89地號 )。惟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並未列有嘉南段89 地號土地,然原告願以最大程度尊重被繼承人之意願釋出 善意,其餘部分均依原遺囑內容分配,但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持分補足原告特留分之不足額,是分割後原告應 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5162/100000。 (四)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9月28日送件辦理之遺 囑繼承登記塗銷,並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2、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請准分割。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依被告之計算方式,如其餘部分均依原遺囑 內容分配,但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持分補足原告特留分 之不足額,分割後原告應僅能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權利範圍21102/100000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行使扣減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部 分:   1、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 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即明。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 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 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同法第 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 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 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 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2年4月26日死亡,兩造為其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又被繼承人丙○○ 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已於112年10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分別登記為兩造所有如附表「遺囑登記現況」欄所示 等情,未據被告有所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3 月13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30022936號函覆登記資料內附繼 承系統表、系爭遺囑影本附卷可考,且有德美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存卷可參,堪予認定 。   3、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應繼財 產2分之1如前述,其特留分應為應繼財產之4分之1,依如 附表所示全部應繼財產計算,原告應得之數至少應有22,7 28,190元(遺產總價額90,912,761元x原告特留分1/4=原 告特留分應得之數22,728,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 系爭遺囑指定將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不動產均分配予 被告,僅分配如附表編號4所示遺產合計11,204,169元予 原告,原告顯係因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 其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依上說明,原告在其特留分即 應繼財產4分之1之範圍內,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 扣減權。   4、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 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 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 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有 所明定。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 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行使扣減權後 ,於其特留分之範圍內,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 定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包含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在內之遺產,故原告因繼承所取得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之所有權(與被告公同共有), 自因行使扣減權而仍存在。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既 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卻經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行使扣減權後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前段規定,請求其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有關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1、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 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故終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遺囑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2、本件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就其遺產所為處分,既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且經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經本院准許 其塗銷如附表所示之遺囑繼承登記等情,均如前述。又經 塗銷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屬兩造所公 同共有;而按,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全體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7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 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 聲請之,原固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166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在本件中,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既已由被告持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尚無從於本 件判決確定前,逕行塗銷該遺囑繼承登記並依土地法第73 條第1項規定,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公同共有,然因 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且亦 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一併請求於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實屬必要, 且合於訴訟經濟、紛爭一次解決原則,應予准許。   3、又被繼承人所立之系爭遺囑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指定分割 方法,雖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然其指定亦非當然無效,是 為尊重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之意願,並審酌各當事人對於遺 產之分割意見,暨考量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 ,爰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聲明主張系爭遺囑內容侵害其特留分,而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遺囑登記現 況」欄所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 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亦定有明文,故於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執行 法院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有關命當事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 決內容,須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為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既不 得宣告假執行,所為假執行之聲請,要屬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另按分割遺產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 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 予之權利。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稱財產權(按給 付請求權)訴訟,原告得釋明或供擔保以代釋明,在判決 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予抵償或難予計算之損害, 得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 請求宣告假執行,亦難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鑑價結果 遺囑登記現況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田賦 ○○區○○段78地號 (權利範圍1/1) 45,799,918元 原告取得19335/100000 被告取得80665/100000 原告取得23132/100000 被告取得76868/100000 2 土地 ○區○○段74-28地號 (權利範圍1/1) 14,640,304元 被告 被告 土地 ○區○○段74-55地號 (權利範圍1/1) 3 土地 ○區○○段25-15地號 (權利範圍1/1) 5,765,450元 被告 被告 土地 ○區○○段25-152地號 (權利範圍1/1) 房屋 臺南市○區○○街000號 (權利範圍1/1) 4 土地 ○區○○段150-137地號 (權利範圍1/1) 11,204,169元 原告 原告 土地 ○區○○段150-168地號 (權利範圍1/1) 房屋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1/1) 5 土地 中西區南門段1937地號 (權利範圍82/10000) 13,502,920元 被告 被告 土地 中西區南門段2017地號 (權利範圍82/10000) 土地 中西區南門段2019地號 (權利範圍82/10000) 房屋 臺南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1/1)    遺產總市值 90,912,761元 原告之特留分 22,728,190元 90,912,761元×1/4=22,728,190元

2024-11-28

TNDV-113-家繼訴-18-2024112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03號 聲 請 人 林耕州會計師(即被繼承人古國男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李月芬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林耕州會計師辭任被繼承人古國男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古國男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古國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 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 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 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古國男(男、民國00年0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下稱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20 日死亡,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56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擔任遺產管理人迄今,除部分 被繼承人資產業已強制執行完畢外,其餘被繼承人名下資產 變賣有顯著困難,幾年下來多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聲請人無 從著力發揮作用,經決定請辭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 繼字第562號、110年度司繼字第3438號等卷宗查核無訛,是 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李月芬地政士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21日113中市地 公字第1111310220號函附卷可稽。茲審酌李月芬為執業地政 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 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李月芬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8

TCDV-113-司繼-4603-20241128-1

家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乙○○ 丙○○ 丁○○ 戊○○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己○○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追加相 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丁○○、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 內,具狀為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1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為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被告己○○為被繼承人陳偉奮之遺 囑執行人,未依民法第1211條與繼承人協議報酬數額,即按 遺產總值3.2%計收新臺幣(下同)598,300元之遺囑執行報 酬,並逕自從被繼承人遺產扣取,聲請人認酬金20萬元已足 ,被告溢收398,300元,而本件其他繼承人前已表示不欲主 張或放棄向被告請求,倘若鈞院認需由繼承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予全體繼承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 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 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 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偉奮之繼承人原為甲○○、陳宜柔、陳 嘉慧、嗣陳宜柔死亡而由丙○○、乙○○、丁○○為其再轉繼承人 、陳嘉慧死亡由戊○○為其再轉繼承人,復於109年間戊○○就 被繼承人遺產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出疑義,繼承人於110年5月 4日在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移調字第59號調解成立,繼 承人均同意就被繼承人代筆遺囑約定,由被告為遺囑執行人 ,此有被繼承人遺囑乙份、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移調字 第59號調解筆錄、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 被告代理人所不爭執。然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溢領遺囑執行 報酬,係就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給付之事實,而聲請人未 以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即陳偉奮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聲請 人雖陳稱其他繼承人不欲主張或放棄向被告請求等情,然無 法作為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均同意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 公同共有債權之證明,而其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上開債權為公 同共有債權,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 必要,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及應訴,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是依照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丁○○、戊○○等5人。再原告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 相對人乙○○、丙○○、丁○○、戊○○為本件原告,經本院分別於 113年5月13日、113年5月13日、民國113年5月15日、113年1 0月14日通知相對人具狀追加為原告或表示意見,乙○○、丙○ ○、丁○○、戊○○迄未表示意見,有其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209至219頁、271至283頁),亦應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 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聲請人聲請命該 未起訴之相對人等4人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等4人追加為本 件訴訟之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相對人等4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具狀為本件訴訟之追加原告,逾期未為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7

PCDV-112-家簡-11-20241127-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死因贈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2號 原 告 林文亮 被 告 郭秀蘭即Shirley Kow 陳辰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死因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1 )、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包含附屬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 00分之261、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5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陳亭慧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 肆拾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即附件所示的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 行存款)。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陳亭慧於111年10月10日亡故,原告為其配偶且無 生育子女,被告二人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兩造為全體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亭慧生前於111年10月8日立有代筆遺囑,表示 將其名下的新北市三重區不動產由原告單獨繼承,台灣銀行 存款及國外金融帳戶存款實際為母親即被告郭秀蘭所有而應 返還郭秀蘭或由郭秀蘭繼承,其餘銀行存款(如附件所示, 合計有0000000元)由配偶即原告單獨繼承。該遺囑的三名 見證人包含原告,致不符合遺囑的法定要件。但因原告在場 見證並允受該贈與,原告亦在遺囑簽名重申允受意思,被繼 承人為贈與意思表示並經代筆人郭美筆記書寫,交由被繼承 人再確認而簽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已達成死因贈與的合意 。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應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 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06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如聲明所述不動產及存款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及兩 造之戶籍謄本、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的 代筆遺囑影本、房屋暨土地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等件在卷可憑。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 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被繼承人生前於111年10月8日立有代筆遺囑,表示將 其名下的新北市三重區不動產由原告單獨繼承,台灣銀行存 款及國外金融帳戶存款實際為母親即被告郭秀蘭所有而應返 還郭秀蘭或由郭秀蘭繼承,其餘銀行存款由配偶即原告單獨 繼承,該遺囑由郭美擔任代筆人兼遺囑執行人,見證人三人 包含原告、郭美、林錫,以上有遺囑影本一件在卷。因該 遺囑見證人之一為配偶即原告,不符合民法第1198條規定, 致遺囑不符法定要件。然而,原告在場擔任見證人簽名並允 受該贈與,被繼承人為贈與意思表示並經代筆人郭美筆記書 寫,被繼承人確認後簽名,是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已達成死 因贈與的合意契約。 五、按被繼承人之分產行為,如係贈與性質,其將不動產無償給 與其子,雙方意思表示既經互相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 之規定,其一般契約之效力究已發生,被繼承人即應受其拘 束,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此項義務因被繼 承人之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繼承,繼承人自不能違反此 契約(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87號判例)。   又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 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 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 登記(履行)之義務(參閱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5號判 例),換言之,贈與契約之履行,乃契約成立後之問題,亦 即必於贈與契約成立後,始有如何履行之問題(參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 六、依前揭判例解釋,被繼承人陳亭慧生前簽訂有遺囑即贈與契 約,將系爭房屋暨土地、除台灣銀行及國外金融存款外的其 餘金融存款贈與原告,雙方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是以贈與 契約已成立,被繼承人即受拘束,負有依約履行。雖被繼承 人於111年10月10日死亡,然此項履約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包 括繼承,繼承人不能違反此契約,是以,被告二人應包括繼 承此項履約義務。 七、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所 明定。   從而,原告依贈與契約之債權請求權,訴請被告二人履行贈 與契約,將系爭房屋暨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繼承所得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件所示的國泰世華銀行及玉 山銀行存款合計0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的金錢 給付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屬於一次即 完成的行為,若假執行即會完全取代本案訴訟結果,其性質 不適用假執行,故該部分聲請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7

PCDV-113-重家繼訴-5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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