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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桓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游子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4153號、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毅桓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林毅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亦係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與 身分不詳、綽號「小周」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計畫由「小周」自美國將夾藏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裹投遞運輸至我國,再由林毅桓收領後交付予指 定之人,若事成林毅桓可獲得每個包裹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報酬,林毅恆因恐犯行暴露,乃另覓得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張 嘉顯及王柏荏(2人涉案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 決,僅就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與林毅桓及「小周」具有犯意 聯絡)先代為向貨運人員收受包裹,再轉交予林毅桓。分工既定 ,如附表一、二所示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遂於民國112年4月 27日自美國起運,惟於112年5月11日運抵我國桃園機場時,經内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在長榮空 運倉儲快遞倉庫區查獲,調查人員為查緝收貨者,乃將夾藏之甲 基安非他命取出後配合不知情之新竹物流公司人員將包裹按正常 流程派送,並撥打收件電話通知張嘉顯領貨。嗣張嘉顯於112年5 月13日12時57分許與王柏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見面商討取貨事宜,期間林毅桓則透過行動電話開啟擴音功能 ,同步安排張嘉顯及王柏荏之工作內容,並推由張嘉顯聯繫貨運 人員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新竹物流營業所領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包裹。其後張嘉顯於同日13時5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簽 收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時(王柏荏在附近監視),隨即遭埋伏警 員當場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毅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張嘉顯及王柏荏、證人即張嘉顯之女友王 宛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包裹之相 關查獲及鑑定資料、張嘉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已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㈡被告與「小周」、張嘉顯、王柏荏就運輸如附表一所示第二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及與「小周」就運輸如附 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及 國內貨運人員運送前開包裹,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運輸數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固可能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於抵臺之際即遭海關人員查獲 ,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 告尚非居於運輸犯行之主導地位,僅因貪圖報酬而甘冒風險 替「小周」收領夾藏毒品之包裹,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 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 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衡酌被告實際犯罪情狀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倘量處運輸第二級毒品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不無 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以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受私利蒙蔽鋌而走險,共同運輸 如附表一、二所示純質淨重總計逾10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 若順利運送入境,非僅犯罪之人可獲取鉅額之不法利益,流 入市面之毒品更將因此毒害他人,犯罪情節非輕,所幸上開 毒品經即時查獲而未造成嚴重危害,又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矢口否認參與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不諱, 供出上游共犯「小周」之涉案情節,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 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共犯張嘉顯及王柏荏於 另案判決之刑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本案運輸之 毒品,其中附表一部分業經另案諭知沒收銷燬並執行沒收程 序,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及張嘉顯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故不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附表二部分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被告持以聯絡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且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依法不宣告沒收 。至「小周」雖允諾事成將給付報酬,然被告供稱迄未實際 取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庸為 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分提單號碼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1、驗前總毛重8,712.27公克,驗前總淨重8,489.8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 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22.09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444號鑑定書) 1、WZ00000000000LA 2、WZ00000000000LA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分提單號碼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罐 送驗含結晶之液態檢品2罐(紅色罐子包裝),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872.87公克(驗餘淨重1,872.61公克),純度39.88%,純質淨重746.90公克。 (參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5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 WTZ0000000000LA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罐 送驗含結晶之液態檢品2罐(白色罐子包裝),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880.55公克(驗餘淨重1,880.29公克),純度34.06%,純質淨重640.52公克。 (參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5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 WTZ0000000000LA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送驗結晶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3,983.82公克(驗餘淨重3982.66公克),純度69.04%,純質淨重2,750.43公克。 (參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31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 WTZ0000000000LA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 送驗結晶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4,967.46公克(驗餘淨重4967.20公克),純度79.38%,純質淨重3,943.17公克。 (參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20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 WTZ0000000000LA 註:附表一、二包裹主提單號碼均為000-00000000

2024-10-14

TYDM-113-重訴-56-202410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30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被告行為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修正,同年1 2月6日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係增列該條第6款至第 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 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⑶審酌被告對於本院裁定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而以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未遠離告 訴人住所至少百公尺、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程度、惟其犯後已 於本院認罪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077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區○○○○○0             ○居○○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於 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14號對其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 ,並應遠離丙○○住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至少 10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壹年。甲○○明知上開保護令 內容,竟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月29日15時35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丙○○之住處門口,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丙○○大聲咆哮呼喊其名字,以此方 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且違反應遠離100公尺之禁令 ,而有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接近告訴人丙○○住所,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到保護令,且伊沒有 大聲呼喊,伊只是要拿衣服給告訴人並拿回自己衣服等語, 惟本件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明確,並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保 護令執行表附卷可稽,且員警於112年10月24日將民事通常 保護令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居所門前,被告自難委為不知 有本件保護令之存在,況被告於偵訊中亦稱:告訴人有跟伊 說等語。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2024-10-11

TYDM-113-審簡-1062-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山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基隆 ○○○○○○○○○)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芳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佔之犯意,自民國104年間起,未經桃園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之所有人葉素雲同意而擅自居住在該土地上所搭建之 鐵皮屋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 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芳山涉犯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葉素雲於警詢中之指訴、上開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1紙及現場照片10張,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之前是坐建築板模的 ,我的老闆「柯萬基」有在這租了一個鐵皮屋,這鐵皮屋可 避風雨且係我老闆以前用來放材料的,我可去那住,我老闆 死亡前我就住在那邊大約有7年了,當時租土地給我老闆的 是一位王先生,王先生有提供該處水電,水電費是我老闆繳 的,本案應該是租賃的關係,不是竊佔等語。經查,告訴人 葉素雲係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680 .01平方公尺該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業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另被告於112年2月17日,確經警查 獲其有居住使用位於本案土地不詳位置處之鐵皮屋(下稱本 案鐵皮屋)此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就其係本案土地之所有人, 且本案土地內確有經警發現有人居住於土地內之一簡陋鐵皮 屋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反面), 並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9山土字第015160號土地所有 權狀1份及攝有本案鐵皮屋之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5頁、第29頁下方照片);另被告係自本案鐵皮屋遭警查 獲前之7、8年前起,即有居住於本案鐵皮屋內,且該鐵皮屋 約與20呎貨櫃(即長6.10公尺、寬2.44公尺、高2.62公尺之 貨櫃)大小相近等節,亦為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竊佔本案土地而居住使用搭建於本案土 地上之本案鐵皮屋,然被告既辯稱本案鐵皮屋係本案於112 年2月17日遭警查獲前至少7、8年以前,由其斯時雇主柯萬 基向某王姓男子所承租,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本案 鐵皮屋係被告自行搭建於本案土地之上,則在本案尚乏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所為有關本案鐵皮屋係其雇主向他人所承租後 ,再由雇主允其居住使用此等主張為虛,從而無法排除被告 係在未明該鐵皮屋與本案土地所有人或具管理權限者間實際 究否存有合法租賃關係或實係不詳他人無權擅自以出租之名 行訛詐被告雇主給付承租本案土地或本案鐵皮屋之情下,因 信任雇主柯萬基租賃使用之言而予居住使用之可能,依此實 難逕認被告於居住使用本案鐵皮屋之際,其主觀上有何為己 不法利益而竊佔本案土地之犯意。再者,刑法竊佔罪係即成 犯,公訴意旨既亦未認本案鐵皮屋為被告所搭建,縱本案鐵 皮屋實係他人於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逕自占用本案土地搭建, 則竊佔本案土地之舉亦係成立於無權使用本案土地而於其上 搭建本案鐵皮屋之人,要難對事後使用該屋且無證據證明就 與該無權使用本案土地搭建本案鐵皮屋之人間具竊佔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被告,逕以竊佔罪予以相繩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 確有為起訴書所載竊佔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是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件竊佔犯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 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 示,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YDM-112-易-1262-2024101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韋達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韋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⑵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 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 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 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 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傷害人罪,檢察官所引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僅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其無大型重型 機車駕照仍於本件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自對道路公安產生極 大危害,是經裁量後,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⑶被告犯後符 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⑷審酌被告於本件應負完全 之過失責任、其無大型重型機車駕照仍於本件駕駛大型重型 機車上路、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其犯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0號   被   告 吳韋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達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由北向南往 中壢市方向行駛,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大興路口停等紅 燈時,且原應注意保持車身平衡避免重心不穩自摔,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一時、地鄧安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在吳韋達右前方停 等紅燈,因吳韋達控制大型重型機車重心不穩失去平衡向右 傾倒,將鄧安紜之機車壓倒,鄧安紜因之人車倒地,而受有 左髖、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鄧安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韋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過失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鄧安紜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路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 肇事現場狀況及雙方車損情形。 5 佑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 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嗣後並接受偵訊,願受裁判,應符 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2024-10-11

TYDM-113-審交簡-329-2024101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綺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綺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綺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⑵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之過 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迄無前科之素行良好,並 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和 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88號   被   告 江綺驊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綺驊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與 南順四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夜間天候陰、日間、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紅燈號誌而貿然直行 。適有陳芷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蘆竹區南順四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並左轉至 奉化路時,見狀煞車不及而自摔倒地,致陳芷芃受有左膝挫 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芷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綺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芷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南崁康澤復健科診所112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及刑案現場照 片8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2024-10-11

TYDM-113-審交簡-322-2024101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樂然 (香港居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樂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所示編號2、4之 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疲累」、WHATSA PP暱稱「躺贏」等成年人,欲從泰國曼谷運送第二級毒品大 麻至臺灣,遂聯繫戴樂然,以港幣1萬元之後酬,委由其擔 任跨國運輸者,並安排及支付相關機票及住宿之費用。斯時 戴樂然已預見「疲累」、「躺贏」等人所委託自泰國運送來 臺之貨物,極可能係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仍為賺取報酬, 共同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5月20日自香港搭機前往泰國,並於翌日依「躺贏」之指 示,在泰國素萬那普機場出境大樓一號門外,收取夾藏如附 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1個,復由戴樂然託運 上開行李箱並搭乘泰國國際航空TG634號班機,自泰國曼谷 起運,嗣於同年月21日20時10分許,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檢人員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戴樂然及其辯護人對於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 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 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 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重訴61卷第79、80、112至 1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 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偵25010卷第104、105、127頁、本 院113重訴61卷第26、79、116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13年5月21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48號函1份(見113偵 25010卷第17、1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見113偵25010卷第19頁)、 通訊紀錄、對話紀錄、航空紀錄、飯店訂房資訊及網路新聞 翻拍照片(見113偵25010卷第21至47頁)、搜索扣押筆錄1 份(見113偵25010卷第57至63頁)、扣案物照片1張(見113 偵25010卷第143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 及所附毒品鑑定書1份(見113偵25010卷第161至163頁)、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份(見本院1 13重訴61卷第59至63頁)、扣押物品清單3份(見113偵2501 0卷第145頁、本院113重訴61卷第37、101頁)及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 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 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 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 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 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 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 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經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即遭扣 押,是上揭第二級毒品既已運抵我國境內,則此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咸已達既遂階段。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 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案中被告所扮演之角色,係託運第二級毒品抵台之人,於 犯罪目的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此一功能性犯罪支配 角色,自應與「疲累」、「躺贏」等人成立共同正犯。又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泰國國際航空公司人員運輸、私運第二級毒 品大麻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本案運輸毒品之 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見113偵25010卷第104、105、127頁、本院113重訴61卷第26 、79、116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運輸毒 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為圖己利,無視政府禁 令運輸毒品,倘流入社會將足以破壞治安,並助長毒品流通 ,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運輸毒品。況本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 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小利而運輸、走私毒品,所為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 ,助長毒品跨國交易,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且私運之大麻 數量甚多,所為實屬不該,幸本案毒品係於運至本國境內之 際即經查獲,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並考量本案私 運毒品謀議實際經過、運送情形,暨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乃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 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則被告強制 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 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指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 53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113偵25010卷第163頁),不 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 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夾藏毒品之行李箱1個,係供夾藏第二 級毒品大麻使用,屬供被告犯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作聯繫本 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113重訴61卷第115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所示編號3之手機1支,被告辯稱:此係伊之私用機等語 (見本院113重訴61卷第11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 明係供被告犯本案運輸毒品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自承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 可獲得港幣1萬元之報酬,惟亦稱:伊並未拿到報酬,係事 成後才能得到等語(見113偵25010卷第126頁、本院113重訴 61卷第26頁),復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曾因 上揭犯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大麻 20包 (10,663.38公克) 一、鑑定方法: ㈠化學呈色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法。 二、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20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9,896.38公克(驗餘淨重9,895.64公克,空包裝總重767公克)。 三、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10,604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10,663.38公克。 四、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行李箱 1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用以夾藏本件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 3 三星黑色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一、被告所有。 二、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hone15白色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一、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二、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4-10-09

TYDM-113-重訴-61-2024100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養正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為乙○○之鄰居,雙方因細故互有嫌隙,丁○○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21時47分許,在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門口 前,以「妓女」、「婊子」等語接續辱罵乙○○,足以貶損其 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經查,被告丁○○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  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止國家機關 以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方式取得證據,故其規範對象係以國 家機關為限,並不及於私人。不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私人違 法錄音(影)所取得之證據,既非因國家機關對私人基本權 之侵害,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可能,如其內 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且刑事訴訟法與刑事實體法 各有不同之功能,因私人違法錄音(影)而受法益侵害之私 人,已因刑事實體法之設而受有保護,不能謂法院仍須片面 犧牲發見真實之功能,完全不能使用該錄音(影)內容作為 證據,始已完全履行國家保護基本權之義務或不致成為私人 違法取證之窩贓者。惟為避免法院因調查該證據結果,過度 限制他人之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應視該證據內容是否屬於 隱私權之核心領域、法院調查該證據之手段造成隱私權或資 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與所欲達成發見真實之公益目的, 依適合性、必要性及相當性原則妥為權衡審查(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私人取證 之證據得否使用,是否具自主性證據使用禁止,應依基本權 利保護之觀點為判斷,倘屬核心領域之個人隱私領域者,因 其與個人尊嚴有密切的關聯,應受絕對之保障,絕對禁止證 據之使用;屬純私人領域者,亦即與社會關聯程度甚微之個 人活動,個人隱私權雖未受絕對之保障,但仍應予以較強之 保障,必須權衡國家追訴利益與個人基本權保護之優先性; 屬社交範圍領域者,祇要取證過程合法,即無禁止之理。  ⒉本案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錄影及譯文,均係 以由架設於其屋外之監視器所錄內容所生,並非國家機關主 動實施偵查蒐證取得,本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又該監視 器係告訴人裝置在其屋外左上方鐵窗上,正對被告住處門口 拍攝,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112易1279卷第185、18 6頁),惟所拍攝之內容係包含馬路、被告住處門口等區域 ,此乃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並未鎖定或放大 被告之住處,亦難自此等畫面觀之被告於其房屋或汽車內之 活動,自非屬被告之隱私權核心領域。又本案監視器所錄內 容,乃被告以麥克風對公共區域所講述者,屬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難認僅係與社會關聯程度較低之個 人活動,而應屬社交範圍領域,且告訴人係於自身房屋外裝 設攝影機,其取證上亦無違法可言。再者,被告既以麥克風 對外講述,主觀上即無不欲使他人知悉之合理隱私期待。準 此,縱採納此等證據,亦無侵害被告隱私權之疑慮,揆諸上 揭說明,因認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陳稱「妓女」、「婊子」等 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當時失 業,且遭詐欺集團詐騙,斯時電視還不斷播送藝人及名人外 遇等新聞,遂一時憤慨,開門對外陳稱上開言論,然伊係針 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藝人及名人所為,與告訴人並無干係 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居住於○○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及2 號,為對門鄰居,被告於上開時地,站在其住家門口對外陳 稱「妓女」、「婊子」等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24、44頁),核與證人丙○○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45頁,本院112易1279卷第111至114頁)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錄音譯文1份及勘驗筆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47頁,本院112易1279卷 第121頁至125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所不 爭執(見偵卷第44、134頁,本院112易1279卷第28頁),是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113 年1月19日21時47分許,手拿麥克風說:「我咧幹!沒辦法 這樣幹,什麼妓女婊子啊,當妓女婊子才有這種條件啊!妓 女婊子才會講別人是妓女婊子啊!嘿!妓女婊子!過來啊! 」,被告轉身往屋內走,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但依舊有聲 音傳出:「跳掉!重來啊!妓女婊子啊!只有妓女婊子才會 講別人是妓女婊子啦!」,被告再次出現在家門口處,繼續 用麥克風說:「出來啊!出來啊!」,有一女聲用麥克風回 覆:「你一個……誰是妓女?」,被告:「我沒有……講說你自 己是女的,你是女的嗎?蛤!你是太監啊!你是太監啊!」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112易1279 卷第121至123頁),可證被告係面對一名女子而陳稱「妓女 」、「婊子」等語乙節,甚為明確。證人丙○○復結稱:伊係 告訴人之同居人,當時告訴人在家門口收東西,被告就一直 罵,指著鼻子罵等語(見本院112易1279卷第111至112頁) ,佐以被告對門鄰居即為告訴人乙情,足徵上開監視器畫面 中之女子即為告訴人,而被告明知告訴人在其面前,猶以「 妓女」、「婊子」等語對其為辱罵等情,堪以認定。 ⒊按所謂侮辱,必須係傳達足以影響名譽之負面內容,彰顯出 對於他人應有尊重之蔑視方該當,而是否構成侮辱,係自陳 述內容之字義出發,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審酌個案中之所 有情節,包含詞彙脈絡、當地習慣、個人關係、社會地位、 年齡等綜合判斷,究竟該陳述係指控他人具有人性或道德瑕 疵,抑或僅係欠缺禮貌或不得體之舉止。次按由於系爭規定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 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 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 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 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 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 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 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 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 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 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 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 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 應自行承擔(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辱罵之「妓女」、「婊子」等語,係具有意指他 人以提供性交易為職業者,以達間接貶抑告訴人之意,衡諸 詞彙脈絡、臺灣風俗習慣、個人關係及社會地位為綜合觀察 ,應認被告所為前開言論,在社會通念及意義上,確含有輕 蔑、指控告訴人具有道德瑕疵之意,自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涵 ,且非脫口而出之情緒性用詞,乃反覆陳稱之言論,實均屬 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侮辱性言論無訛, 且主觀上亦有貶低告訴人人格名譽之意思。此外,被告固自 承其與告訴人間因故素有恩怨,惟否認當日有與告訴人先發 生口角(見本院112易1279卷第217頁),則揆諸上揭說明,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時,即應認被告乃無端 謾罵告訴人,縱依告訴人所稱當時伊在洗車時,被告向伊酸 言酸語,雙方始發生口角等語(見本院112易1279卷第218頁 ),亦難認係告訴人本次係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被告方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從而,亦不應寬容忍此等言 論。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係面對告訴人陳稱上開言論 ,已如前述,且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嗣後亦有與告訴 人對話,衡諸一般常情,自難認被告僅係自言自語而抒發不 滿,或針對所謂詐欺集團成員、藝人或名人所為。況被告於 警詢之初,即先予否認有陳稱上開言論,係在告訴人提供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錄音後,不得已方改口承認(見偵卷第13、 44頁),可見其供詞反覆不一,所為抗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 ,礙難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1 12年1月19日以「妓女」、「婊子」等語辱罵告訴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素來之恩怨, 動輒以貶損女性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且在多數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馬路旁接續不斷辱罵,其行為已然對告訴人之名譽 造成損害,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再考 量被告犯後不斷狡辯並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對告訴人表達歉意等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之碩士畢業學歷、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乙○○之住處對面鄰居,雙方前有嫌隙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21時21分許,在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住處門口前,對乙○○辱以:「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貶損 其之人格評價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述公然侮辱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 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現場錄音錄影之USB及 其譯文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陳稱「幹你娘」等語,惟堅 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心情很鬱悶,故 對政治議題發表言論,伊沒有針對任何人,講述之內容亦係 針對政治人物為之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居住於○○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及2 號,為對門鄰居,被告於上開時地,站在其住家門口對外陳 稱「幹你娘」等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證 人丙○○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錄 音譯文1份及勘驗筆錄1份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依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舉 起右手持續往前方比畫,並同時開口說:「當時在蔣總統面 前喊得特別大聲有沒有!有沒有!在國民黨部有沒有喊得特 別大聲!光復大陸,消滅萬惡共匪,有沒有!騙錢!騙子! 编仙仔(台語音譯)!婊子妓女啦!太監啊!騙國騙黨、騙 黨騙國!騙蔣總統啊!」,有一女聲:「你小心跟我罵,我 遲早有一天會告你!」被告舉起右手往前方比畫,並同時說 :「幹你娘啦!你去告他媽的蔣總統啦!……」,女聲:「…… 告死你去!」,被告:「我幹你娘毛澤東啦!幹你娘蔣總統 怎樣啦!」,女聲:(尖叫),被告:「幹你娘毛澤東喔! 怎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11 2易1279卷第124至125頁)。依被告上開文句情境及詞彙脈 絡以觀,被告均係講述關於國民黨、共產黨、蔣總統及毛澤 東等政治性事項,縱被告當時係面對告訴人陳稱上開言論, 然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尚無誤認此等言論係針對個人之虞 。再者,盡管被告在告訴人陳稱要告其時,以「幹你娘」等 語加以回應,然觀諸其前後語言,此應僅係被告在告知告訴 人倘要提告應去告蔣總統時,所夾雜之口頭禪或情緒性用語 ,此亦可由被告並未反覆陳稱乙情可證,充其量祇可評價為 欠缺禮貌或不得體之舉止,難謂被告有以此貶低或指控告訴 人有人格或道德瑕疵。是以,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公然侮辱 罪之侮辱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刑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訴之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判 決先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郭印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0-09

TYDM-112-易-1279-20241009-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振峰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陳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478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50694號、112年度偵字第4676號、112年度偵字第2166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振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等節,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 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 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比較後,應適 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 理中方自白犯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洗錢防制法於原審判決後始經修正施行,因刑罰變更,且對 被告有利,原審無從審酌於此,未能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所為法律適用及量處之刑 度即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對被告有利之 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部分予以撤銷,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逕依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判 決。  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民國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 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 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 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 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 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 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 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原審同本院 前揭犯罪事實認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謝尾子、徐榮德、王聰明成立調 解,並就謝尾子部分履行完畢,且已先行賠償告訴人張亭玉 新臺幣3萬元,業據張亭玉、謝尾子陳明在卷,並有調解筆 錄、轉帳訊息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之量刑基 礎已被動搖,是被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改量處較輕之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併參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學歷、待業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緩刑之諭知: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就本案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 犯行,且與到庭之被害人謝尾子(履行完畢)、徐榮德、王 聰明成立調解,並已先行賠償告訴人張亭玉3萬元,有調解 筆錄、轉帳訊息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堪認被告亦有意願賠償 未到庭之告訴人陳英信,而惜未成立調解。本院考量被告已 坦承犯行且願意負擔賠償責任,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 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 過程,應已獲得教訓。又被告雖惜未能與未到庭之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調解,然考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 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 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和解為必要條件,仍應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 般預防,含威嚇及規範的再確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 綜合一切情況評估個案被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並非因受緩刑之諭知而可免除其民 事賠償責任,告訴人及被害人另得對被告主張民事賠償。從 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 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深 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 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 內容,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沒收: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 地位,亦不曾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共 同)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被告 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增益,復查卷內資料亦 無從證明其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 犯罪利益,自亦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之問題。此外,被告 所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存摺及提款卡,現是 否存在尚屬不明,且一旦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無財 產價值或換價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戎婕、劉恆嘉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內容 徐榮德 被告應給付徐榮德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王聰明 被告應給付王聰明24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峰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347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694號、112年 度偵字第4676號、第216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振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振峰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提 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 詐欺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7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某旅社,將其名下凱 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向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因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振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76頁、第130 頁)。  ㈡凱基銀行111年8月15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36968號函暨所附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3478卷第23至3 1頁)。  ㈢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出處見附表 二)。  ㈣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規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之犯罪事 實,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上開犯行(見金訴卷第76頁、第130 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參與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率爾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 困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所交付之 金融帳戶數量、僅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本案詐欺正犯所詐 得財產利益為400餘萬元等情節,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5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張亭玉、謝尾子表示希望從重 量刑,被害人徐榮德、王聰明表示無意見等情,兼衡被告並 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審金訴卷第13頁)、患有憂鬱症 、焦慮症,需長期治療之身心健康狀況(見金訴卷第81頁診 斷證明書),自陳經濟能力不佳、月收入僅新臺幣2萬元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76頁)以及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 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 宣告,然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損害非輕,其雖終能坦認 犯行,惟迄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當賠償, 亦未獲取其等原諒,難認已盡力彌補自身行為所肇致之損害 ,並參酌檢察官表示本案不宜給予緩刑之意見(見金訴卷第 131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之說明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及追徵。另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均係被告所 有,為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 且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應 不致再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戎婕、劉恆嘉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奕瑋、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2024-10-09

TYDM-113-金簡上-39-20241009-2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壢金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明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明義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至6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約4,000元之對價,將於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暱稱 「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迨「小胖」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合 作金庫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5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賴永紘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賴永紘 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7分許,匯款10萬 元、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7萬元、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帳戶,並分別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3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 2時59分許,匯款3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0分許,匯 款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前開匯入款項旋遭提領或再轉匯 入玉山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完畢。 二、案經賴永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蘇明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永 紘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帳 戶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事 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 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 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 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自白犯罪,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本案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 :  ⒈洗錢防制法於原審判決後始經修正施行,因刑罰變更,且對 被告有利,原審無從審酌於此,未能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所為法律適用及量處之刑 度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對被告 有利之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逕依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 定為判決。  ⒉就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3萬元、000年 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匯款3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 30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乃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單一案件,原判決未審酌 於此,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漏未判決之違法。  ⒊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審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被害人數量及所生之危害,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暨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定原判決 所處之刑度尚屬適中,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被告固有上開部分犯罪事實為原審所未審酌,然亦不足動 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而無在刑度上加重之必要。  ㈡檢察官上訴猶以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金額高達3 1萬元為由,爭執量刑,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且迄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參被 告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高職畢業學歷、擔任司機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 地位,亦不曾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共 同)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此外,被告 所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提款卡,現是否存在 尚屬不明,且一旦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無財產價值 或換價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將合作金庫帳戶交給對方,對方有給 伊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9頁),此即被告因本案犯罪所 實際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YDM-113-金簡上-68-20241009-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少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62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20號案件審理中,本案非屬 「最先繫屬之法院」之案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 01(02)L」】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社群軟體抖音暱稱「GARRY」及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為馬之圖案(按係圖案,非文字,然判決無法以圖案表 示,乃書寫「馬之圖案」)之人(下稱「GARRY」、「馬圖案 」)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擔 任監督照看向遭所屬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者 (俗稱車手)之角色(俗稱照水)亦兼任車手。謀議既定, 乙○○即與少年施○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所 涉詐欺等罪嫌,經由本院少年法庭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並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無積極證據證明乙○○知悉 其為未成年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11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甲○○佯 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並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要約甲○○於 112年10月6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景竹門市」面交投資款項,然此際甲○○前因遭該詐欺集 團以相同手法訛詐多筆款項,經友人提醒後已查悉此情並報 警處理,遂與警方配合假意應允之,次少年施○叡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1時1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景竹門市 」,於警方埋伏監控下向甲○○收取約定款項新臺幣(下同) 20,000元,乙○○則依「馬圖案」指示於上開超商對面監視少 年施○叡,後少年施○叡於同日21時23分許填寫收據時,為斯 時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揭向甲○○所收取之20,000元 款項(已發還),乙○○亦隨即當場遭查獲逮捕,經附帶搜索 後扣得乙○○用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手機及先前依指示向不詳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300, 000元(與本案無關,詳後述),致乙○○、少年施○叡等人未 能完成本次犯行而未遂,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 即共犯少年施○叡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 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 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 能力。 二、卷內之被告與共犯少年施○叡之對話手機照片、共犯少年施○ 叡之手機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案發地點便利商店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共犯少年施○叡乘坐計程車及下車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被告手機內容截圖,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 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 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甲○○、證人即共犯少年施○叡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共犯少年施 ○叡所述於案發日被逮捕前已向其他被害人面交之時、地、 有無成功等,與被告所述不符,共犯少年施○叡所述可信性 甚低,然此部分與本案無關),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 共犯少年施○叡之對話手機照片、共犯少年施○叡之手機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案發地點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 犯少年施○叡乘坐計程車及下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手 機內容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6 26號、113年度偵字第27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4435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55796號、113年度偵字第8699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9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5234號判決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向被害人碰面,並收 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 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 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 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 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已知悉至少有少年施○叡、「GARRY」、「馬圖案」及本案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 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且 其之行為角色復係面交車手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 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㈢再按現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 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少年施○叡、「GARRY」、「馬圖案」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乙○○自應就其所 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乙○○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且本案尚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已獲有犯罪所得(詳後 述),是本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上開修正 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判中,均坦承洗錢之事實,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極為年輕,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 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甲○○之財產產生重大 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被告 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然其曾於112年8月23日至新北 市○○區○○街00號欲向另案被害人面交現金而當場為警方逮捕 (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234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竟不思悔改而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前後為被 告之手機,後者為詐欺集團上游交付之工作機,均係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除經警方勘驗被告遭扣之手機內容外, 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陳述在案,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300,000元,係被 告於案發日即112年10月6日遭逮捕前,至另三個不同地點之 收水,業據其於警、偵訊陳述甚明,自應由警、檢查明確實 之被害人後發還之,若無從查明,則自應發還被告,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白色Iphone 13手機(未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紅色Iphone SE手機(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 現金(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300,000元 4 現金(已發還被害人甲○○) 20,000元

2024-10-08

TYDM-113-審金訴-33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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