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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林志遠 李俐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戰裕文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張書欣律師 廖子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5日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3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林志遠新臺幣1,49 9,600元、上訴人李俐洋新臺幣1,798,110元,及均自民國11 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0分之52,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499,60 0元為上訴人林志遠、新臺幣1,798,110元為上訴人李俐洋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聲明如原審判決事實欄第壹 項所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李俐 洋新臺幣(下同)449,62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 主張:  ㈠上訴人李俐洋支出運送大體等22,500元、薪傳生命禮儀引魂 等5,100元、鼎峰會館功德廳6,000元、洗臉水加拜飯1,900 元、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場地設施使用費等7,160元、台北市 殯葬管理處遺體處理300元、台北市殯葬管理處火化許可證5 0元、拜飯服務900元、屍袋800元、殯儀館設施費1,000元, 共計45,710元之喪葬費用,兩造於原審均不爭執,但原審並 未列入計算。另113年4月21日租借佛堂誦經2,400元,除原 審已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外,並補提福康公司佛事/代辦 服務申請單為證,可資證明確屬本件之喪葬費用。  ㈡原審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規定「靈骨塔 位 (含骨灰罐寄存費)一個5萬元、骨灰罐(含磁相、火化 棺木或套棺租用費)一個4萬元」,而僅准許塔位費用9萬元 ,駁回其餘25萬元之請求。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 及金額表,係供作保險公司理賠時之參考標準,因簡便行事 而定,核與一般市場價格多所差距,尚難一律適用於所有個 案。上訴人之子林耀川辭世時年僅24歲,為半導體產業上市 公司之員工,擁有穩定工作及可以展望的人生未來,茲因本 件事故喪失寶貴生命,家屬傷心欲絕,惟一能為被害亡者林 耀川做的不過只是安葬,上訴人李俐洋購買34萬元之塔位( 含骨灰罐)以供置放死者骨灰,為合理且必要,並無鋪張、 浪費可言。  ㈢上訴人2人養育死者林耀川20餘年,從襁褓一路陪伴死者完成 高中、大學學業,死者服役結束後,於110年12月進入京元 電子公司擔任測試工程師,於本案發生時年僅24歲(00年00 月0日生),正值青春年華,擁有穩定工作,月薪約4萬5千 元,電子業前景亦為人人稱羨,惟死者尚不及經歷結婚、育 兒、娛親等重大人生階段,即逢此變故,上訴人2人每每看 著死者照片,或無意間路過共同出遊場景,或聽聞車禍新聞 ,即忍不住悲從中來,這是一輩子的缺憾,一輩子無法痊癒 的傷痛,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林志遠4,000, 400元、上訴人李俐洋4,000,000元慰撫金,並無不當。被上 訴人除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另投保商業責任保險保額 至少200萬元。被上訴人現為大學四年級學生,每月工作所 得雖僅3萬元,但依其工作年資增長,年薪應可達111年度全 體受僱員工薪資之中位數即518,000元,每月平均薪資為43, 16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17,076元,其每月可處 分之餘額應尚有約25,991元,累計15年工作期間即有4,678, 380元。被上訴人過失肇事行為造成上訴人一輩子的傷痛, 責令被上訴人15年縮衣節食度日,工作餘額用於賠償之方式 作為懲罰,並非無稽。而上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0萬元、 商業責任保險200萬元及被上訴人未來工作所得4,678,380元 三項總和即有8,678,380元,以此為本件之賠償總額,應有 理由。另,上訴人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0,40 0元,是以除原審命給付之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林志遠3,000,000元(計算式:4,000,400元-1,000,400元 =3,000,000元)、給付上訴人李俐洋3,298,110元(計算式 :45,710元+2,400元+250,000元+3,000,000元)。並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林志遠3,000,000元、上訴人李俐洋3,298,110元,及 均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答辯聲明如原審判決事實欄第貳項 所載。於上訴審則抗辯:    ㈠上訴人等為悼念子女早亡,復因經濟狀況小康而有能力選用 高價位即34萬元之塔位以供死者置放骨灰罈,此情固屬上訴 人為表愛子之情之支出;然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仍在於填補 損害,倘超出一般合理標準之支出,即屬非合理之損害計算 方式。本件仍應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 或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以一般中等品 質之標準為依據。上訴人李俐洋固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 葬費項目及金額表只是參考標準。惟查,請求殯葬費用除以 實際支出費用外,尚以「必要及合理」為限,並非有實際支 出及提出單據為證即均可准許,否則同為生命權遭侵害之被 害人,經濟能力寬裕與經濟能力小康或困窘者之被害人家屬 支出之殯葬費用必然不同,甚至有數倍之差距,是以,就喪 葬費用部分除審酌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外,尚需考量是否「必 要及合理」,況損害賠償應係以填補損害為基本原則,方符 衡平之理。本件上訴人李俐洋主張之塔位費34萬元,已有偏 高之嫌。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除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尚有商 業責任保險保額至少200萬元等語,惟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 所稱投保商業責任保險至少200萬元,而僅有投保第三人責 任險,此部分應係上訴人有所誤解。上訴人檢索同時期本院 及其他法院所作成之判決,認為原審法官有關慰撫金之判斷 有失偏頗,然不同判決之案情及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各異,亦與本件有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原審判決 於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核定本件慰 撫金為每位上訴人100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固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而各請求慰撫金400萬400元、 400萬元,然被上訴人現年22歲,目前仍就讀大學,因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目前係以半工半讀方式賺取生活費用並支付 學費,被上訴人每月收入僅約3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經 濟壓力沉重,是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被上訴 人實無力負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來15年可處分資產有 4,678,380元,責令被上訴人以15年縮衣節食度日、餘額用 於賠償之方式作為懲罰。惟上訴人係依統計資料而為此主張 ,與被上訴人自身及其家庭實際經濟能力尚有差距,亦無法 確實反映被上訴人將來之財力狀況,自難以上開統計資料為 被上訴人財力之認定基礎。此外,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經一 審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 (註:經二審刑事法院駁回被上訴 人之上訴,現案件繫屬於最高法院),嗣後因須入監服刑, 可能被迫中斷學業及工作。且本件科刑將阻礙被上訴人未來 成長,縱使被上訴人日後回歸社會,亦不免被標籤化而影響 其將來工作機會及收入,可認被上訴人已透過刑事責任而受 到懲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原審已命給付部分外 , 應再賠償共計600萬元之慰撫金,應有過高,對被上訴人而 言係無法承受之重。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二審卷第66至68頁、第123至124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中華路118號「京元電子」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且路 面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廠區門口近端前時,疏未注意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暨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仍以時速約79.2至85公里之速度疾 駛,適訴外人林耀川徒步沿該路段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走,準備穿越中華路,遭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致 林耀川受有頭部裂傷、頸部變形、雙耳漏、雙膝部、胸口、 右小腿擦傷、雙腿瘀青變形之傷害,經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急救,於翌(12)日0時10分許,仍因頭胸 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心肺挫傷及創傷性休克, 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死亡。  ⒉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 度交訴字第38號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1年。經被上訴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 7月23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提出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判決。  ⒊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㈠戰裕文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廠區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又未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   ,為肇事原因。㈡行人林耀川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被撞   ,無肇事因素;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覆議意見略以:㈠戰裕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   行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及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廠區口,未減速   接近(反超速行駛),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暫停讓行人穿   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行,為肇事原因。㈡行人林耀川在行人   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被撞,無肇事因素。  ⒋上訴人林志遠、李俐洋為林耀川之父母。上訴人已各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0,400元。  ⒌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附件一編號2至11所示費用共45,71   0元、編號21所示費用2,400元,均為上訴人李俐洋所支出之   喪葬費用。  ⒍上訴人林志遠係00年0月生、大學畢業、曾擔任工地負責人、 工地經理、專案工程師、年薪約1,750,000元,名下有不動 產、股票、基金、存款等;上訴人李俐洋係00年0月生、管 理碩士、擔任海外事業處處長、財務長、財務經理、財務管 理師、年薪32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基金、存款。 上訴人之長子林耀川係00年00月0日生、110年12月擔任電子 公司測試工程師。被上訴人係00年0月生、就讀科技大學、 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李俐洋主張塔位費用34萬元,扣除原審准許9萬元,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25萬元,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李俐洋主張支出塔位費用34萬元,業據其 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各1紙為證(原審卷第45頁 ),堪信屬實。被上訴人則辯以塔位費用34萬元並非合理必 要,原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酌定為9 萬元,應屬適當等語。經查,殯葬費用中之塔位費用,因公 家或私人設置而有不同,私人設置者,亦因交通位置、景觀 良否、建築形式及服務內容等,而有不同收費標準,且即使 屬同一私人設置,亦因方位、高度、空間大小、外觀設計, 而有顯著價格差異。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 表,是主管機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4項規定, 於94年5月5日金管保四字第09402561341號函所公布,公布 至今已近20年,現今之物價與人民消費水準與公布時顯有差 距,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係供作保險 公司理賠時之參考,有其保險制度及社會公益等之考量,雖 可作為司法案件之參考,但司法案件仍應依個案具體情形及 物價與消費水準等因素綜合考量以定之。依臺灣殯葬資訊網 頁-靈骨塔位的價格說明,臺灣北部地區靈骨塔位價格(個 人塔位)約80,000元至500,000元,此有網頁資料1份附卷可 憑。被害人林耀川生前住所設於臺北市,有戶籍謄本1份附 卷可稽(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卷第25頁)。依上開 臺灣殯葬資訊網頁,上訴人李俐洋支出之塔位費用34萬元, 約是中上價位,並非最高價位,參酌不爭執事項⒍上訴人李 俐洋之經濟情況及被害人林耀川為上訴人之獨子,年僅24歲 ,於完成大學學業甫入社會工作之際,遭逢此變故而失去寶 貴生命,從此天人永隔無法挽回,上訴人哀痛逾恆,僅能為 其子之遺骨選擇較為安舒之塔位以表為人父母之心意,且該 塔位費用係屬中上價位,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 狀況非顯不相當,被上訴人辯稱塔位費用34萬元並非合理必 要,不足憑採。因認上訴人李俐洋主張為被害人林耀川支出 塔位費用34萬元,屬合理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准許。依此 ,上訴人李俐洋得請求之殯葬費用,除原審准許之448,400 元外,尚有不爭執事項⒌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附件一編 號2至11所示費用共45,710元、編號21所示費用2,400元及塔 位費用應再准許之250,000元,合計為746,510元(計算式: 448,400元+45,710元+2,400元+250,000元=746,510元)。    糘  ㈡爭執事項⒉: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害人林耀川為上訴人之子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同前交附民卷第25頁),其等為血 肉至親,上訴人自被害人林耀川出生後,自幼及長、耗費心 力及物力,撫養林耀川至成年,豈料林耀川年僅24歲甫自大 學畢業、完成兵役,踏入職場就業,即將施展所學實現抱負 之際,即因本件車禍身故,自此天人永隔,上訴人之哀痛難 以言喻、無法彌補,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依不爭執事項6兩造及被害人林耀川之學經歷及經濟 情形,及被上訴人駕駛機車於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廠區口,未 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被害人林耀川遭被上訴人駕車撞 擊後,因頭胸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心肺挫傷及 創傷性休克,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死亡等情,及斟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情形及程度、上訴人所受痛苦等 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 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不爭執事項⒋上訴人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0,4 00元。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上訴人林志遠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499,600元(計算式:慰撫金2,500,000元-保險給付1 ,000,400元=1,499,600元),上訴人李俐洋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247,73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25元+喪葬費用746 ,510元+慰撫金2,500,000元-保險給付1,000,400元=2,247,7 35元),扣除原審准許449,625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李俐洋之金額為1,798,110元(2,247,735元-449,625元 =1,798,11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林志遠1,499,6 00元、李俐洋2,247,735元,及均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李俐洋449,625元本息,其餘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並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27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審認本件係上 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 裁判費,且原審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未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則本院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諭知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 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 送最高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30

MLDV-113-簡上-45-202410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772號 原 告 張政鴻 訴訟代理人 邱柏綸律師 被 告 蔡升助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李世智 被 告 祥玉餐飲企業 法定代理人 陳冠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升助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451元,惟查原告於民 國113年9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1,784,146元 (原請求金額為4,482,875元,擴張請求金額為7,301,271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784,1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 752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45,451元,尚欠70,30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30

MLDV-112-苗簡-772-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解除工程合約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妙管家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昇東 訴訟代理人 梁興盛 被 告 林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胤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工程合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書)第16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應給付逾期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及尚未完成施作及進料,後續補 料及覓其他廠商施作之費用919,868元,共計1,399,868元暨 遲延利息,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促字第3372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 明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觀系爭工程合約書第 24條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契約 工程地點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 3年度司促字第3372號卷第17頁),而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 條約定:本工程地點: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同前支 付命令卷第9頁),堪認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本件 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顯見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非為言詞辯論,且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抗辯本院無 管轄權,均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30

MLDV-113-建-15-202410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772號 原 告 張政鴻 訴訟代理人 邱柏綸律師 被 告 蔡升助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李世智 被 告 祥玉餐飲企業 法定代理人 陳冠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被告蔡升助聲請 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行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一律適用簡 易程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 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升助為被告祥玉餐飲企業之受僱 人。於民國111年4月7日22時35分許,蔡升助駕駛營業用小 貨車(車號:000-0000號)為祥玉餐飲企業執行職務送貨時 ,沿苗栗縣竹南鎮仁義街(西往東之方向)直行,該路段仁 義街係設有白色標字「停」、倒三角形的「▽」符碼及讓路 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蔡升助所行駛之仁義街係為支線道 ,原告所行駛之科義街為幹線道,蔡升助既為支線道車,則 其行駛至科義街與仁義街路口時,蔡升助即應暫停而讓幹線 道車之原告先行,然蔡升助卻捨此而不為,未按規定停讓,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兩車碰 撞、原告並因此身受重傷,依警製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認定蔡升助「未依規定讓車」,蔡升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51,211元、醫療用品、輔 具等47,550元、看護費用441,500元、交通費用155,150元、 薪資損害548,533元、機車損害17,750元、鑑定費用10,000 元、勞動力減損8,548,74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扣 除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536,292元,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1,784,146元。依上述法條,本件應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又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11,784,146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額數10倍以上(即5,000,000元),是被告蔡升助聲請裁定 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30

MLDV-112-苗簡-772-20241030-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81號 原 告 張尹純 被 告 林品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品田住所即戶籍地為高雄市○○區○○里○○○ 街000號5樓,有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卷第29頁)。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雖稱其係於民國100年1月24 日在臺中市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匯款予借款人林奕志(已 歿),而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惟查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債務履行地 於本院轄區,復未提出其與借款人有何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書 面約定。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29

MLDV-113-苗簡-681-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相 對 人 金鴻閔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王怡筠出資之一人股東公司,並由王怡筠擔任相對 人唯一董事,相對人截至民國113年8月6日止,尚積欠營利 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02,576元,而王怡筠於113 年1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歿於其死亡 之前,無人可代相對人受領意思表示或代為法律行為,爰依 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先位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㈡如認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時,因王怡筠死亡後無繼承人 繼承其對相對人之出資,致相對人有不足法定最低股東人數 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相對人應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且相對人未有章定清 算人,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備位聲明選派許家銘之子許捷淇為相 對人之清算人,以利稅捐稽徵作業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 限公司準用之。又按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組成。有限公 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訂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 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98 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定 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 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 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 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至第81條規定甚 明。另按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 之報酬由公司負擔。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 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 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 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 用」內涵,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規定,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清 算人之報酬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 人報酬,法院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 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參 照)。 三、經查:  ㈠王怡筠為相對人唯一之董事及股東,已於113年1月16日死亡 ,且其各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節,業據聲請人提 出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王怡筠死亡通報書與繼承 系統表、查詢遺產稅共繼人資料、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 查詢清單、其法定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之11 3年度司繼字第307號通知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足認相對 人因王怡筠死亡,而不足公司法第98條1項所定有限公司之 最低法定人數,相對人應予解散進行清算,並由清算人為公 司負責人,自無再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已無股東,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應行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以 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又相對人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 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 合。惟公司因解散而行清算,清算人需了結公司現務並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等,並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 ,宜選任具備專業之律師或會計師擔任,而依非訟事件法第 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清算人之 報酬,然參照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111及112年度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 查詢情形表,相對人名下無動產、不動產,僅銀行存款留有 59,981元,參酌其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02,576元, 其存款顯不足給付日後所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及清算程序所 生必要費用,是選派清算人之報酬應由聲請人預納。然聲請 人之聲請狀已表明無法墊付報酬(本院卷第12頁),且於11 3年10月25日函覆本院稱其查無願意不計報酬之清算人,依 前揭說明,本院得拒絕其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29

MLDV-113-司-5-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松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芸 被 告 涂莯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2,59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2,5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7月7日間,擔任原 告松盛食品有限公司之會計,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作帳等 職務。詎被告於112年2月24日至112年7月7日間,以漏報其 中幾筆交易之方式,製作不實日報表,再將該漏報之交易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8萬2,598元侵占入己,造成原告之 損害。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6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60號刑 事判決為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其中有被告出具之 切結書,被告表示自112年2月至7月份合計挪用款項總額3,0 82,598元,願受法律之制裁外,被告本人願全額賠償此金額 (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8號卷第49至51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 ,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日 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本院卷第25頁),被 告於該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算之利息。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25

MLDV-113-訴-390-20241025-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盧慶錄 被上 訴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1月28日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 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 一審雖將小額訴訟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簡易訴訟程 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 上訴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 之規定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給付149,990元 及遲延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78,203元本息,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雖仍依簡 易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 本院受理上訴,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而為審理。又上訴人所提上訴狀陳稱:「不服判決,對方車 子沒有停在路中央,我怎麼會撞上去,當時車子受損部分也 沒有這麼嚴重,修理費也太高了,我的車子也報廢了,現要 求我賠也不合理,當時路況在山裡道路一邊山壁、一邊斷崖 ,沒辦法只有撞上。」等語,並未具體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5所定各款事項,為兼顧兩造程序利益,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20日內,補正 表明上開事項之上訴理由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於113年8月6日收受上開命補正裁定,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2審卷第75頁),迄今未補正表明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5所定各款事項之上訴理由,有本院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可稽(2審卷第87頁)。上訴人上訴狀既未具體 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或合於法定當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也未揭示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 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 上訴合法程式,依前揭說明,要難認屬適法,應予以駁回。 三、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鑑定費3,0 00元(2審卷第47頁),訴訟費用共為4,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25

MLDV-113-簡上-8-20241025-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1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賴泉忠 被 告 陳志駿 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54元,及其中新臺幣12,745元自民 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25

MLDV-113-苗小-510-202410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05號 原 告 林德章 被 告 賴春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徐易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利息 起算日擴張為自82年12月30日起(本院卷第49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12月30日(起訴狀係稱82年6月 )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未約定利率(起訴狀稱約定利息 為年利率百分之5),立有存證信函為證。被告係於82年間 於金興證券以當沖方式買賣股票失利,而向原告借款300,00 0元至今未歸還。因之前無被告之地址及電話,近1、2年查 到被告的住址及電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拒接,原告於 113年4月22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也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所 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之事實,依法 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實存有借貸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退萬 步言,依原告起訴狀主張之借款時間為82年6月間,惟原告 於113年6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125條 所規定之15年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 時效抗辯,並拒絕原告本件請求,亦即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金錢消費 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 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 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於82年間向其借款30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30 0,000元業已交付、亦即300,000元借貸契約有效成立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苗栗中苗郵局存證號碼000131號 存證信函1份為證(卷第15頁),惟該存證信函係原告主觀 認為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未清償而催告被告返還,並非 借貸契約客觀存在之證據。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有借據等證 據可資證明借貸契約存在?是否有交付借款300,000元之證 據?原告均答稱時間已久,已不存在或已遺失,其搬家好幾 次,證據都沒有了等語(卷第49至51頁)。綜上,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兩造間於82年間確實有300,000元之借貸契約存在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0元之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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