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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40號 原 告 代號AW000-Z000000000(年籍資料詳卷) 告訴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黃子佼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矚易字第1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3

TPDM-113-附民-1440-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性騷擾,基於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5時7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北農嚴選拍賣場內, 自後方接近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3349號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 手抱住告訴人A女而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 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女已於11 3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29

TPDM-113-易-1346-20241129-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83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 第2019號、112年度執保助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憶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83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3場次,嗣於民國112年1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然受刑人於113年7月1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28日 、同年9月16日均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多次告誡無效;受刑人復 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傷害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139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0 01號案件審理中。足見前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保 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 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 為審認撤銷緩刑與否之標準。末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 認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前案於112年1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 至115年1月3日止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於 112年1月4日起至115年1月3日止之緩刑期間內,自應遵守 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之各款規定事項。 (二)然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於 113年6月12日執行保護管束時確實告知其保護管束期間應 遵守事項,提醒受刑人工作及生活如有變動應主動告知觀 護人,且應注意交友狀況避免涉入不必要的風險等項,並 諭知受刑人應再於同年7月10日至臺北地檢署向觀護人報 到,嗣被告於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28日 、同年9月16日均未依通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臺 北地檢署113年6月12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觀 護輔導紀要、113年7月15日北檢力觀112執護助35字第113 9069575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3年8月2日北檢力觀112 執護助35字第1139076960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3年8月 20日觀護輔導紀要、113年9月3日北檢力觀112執護助35字 第1139087594號告誡函、113年9月18日北檢力觀112執護 助35字第1139095186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3年9月13日 臺北地檢署移請警察機關執行受保護管束人複數監督訪查 表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6月9日另故 意犯傷害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3 95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001號案 件受理,現已發布通緝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同年7月13日出境前 往柬埔寨,迄今尚未返臺乙節,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惟受刑人均未曾 向聲請人報告其上開另案情形或將(已)出境前往柬埔寨 等此揭關於其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之事實,復未陳報其未 於上開期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正當事由,經本院傳喚亦 未到庭說明,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1、25頁),足認受刑人實已無意願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 管束命令並履行緩刑負擔。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受前案緩 刑宣告,本應於緩刑期間如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遵守保 護管束命令,卻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履行,屢經聲請人通 知、告誡後,依舊怠於為之,並於緩刑期間內另故意犯他 罪,復未經報告即出境滯留柬埔寨未歸,顯見前案所宣告 之緩刑尚難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 而有所省悟警惕,自無從期待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誡 命。 四、從而,本件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 未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暨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已屬重 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於法自無不合,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29

TPDM-113-撤緩-149-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申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申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申言於民國113年5月3日凌晨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紅燒雙寶牛肉麵 1碗(價值新臺幣119元)得手,並使用店內微波爐加熱後, 未予結帳即行離去。嗣該超商店長楊妍熙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申言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妍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 (四)全家便利商店載具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 各1紙。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勘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竟於酒後 任意竊取店家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查獲後已自行返回超 商結帳(見偵卷第51頁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 易明細),惟經檢察署通知調解並傳喚開庭均未到庭(見 調院偵卷第7-9頁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及報到單)之犯 後態度;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公務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參以其 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 手竊取財物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輕微、業已返回超商結 帳商品金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已返回 超商結帳完畢,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妍熙證述明確(見調院 偵卷第19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應認其犯罪所得已相當於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DM-113-簡-420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十二年單一麥芽威士忌(柒佰毫升)壹 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景明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下午4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鑫武昌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 貨架上陳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1瓶( 價值新臺幣1,380元),放入其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未經 結帳即行離去。 (二)鄭景明復於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8分許,在本案超商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 貨架上陳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1瓶( 價值同前),放入其隨身包包內得手。適本案超商店員於 現場透過監視器畫面目擊上情,旋即將其攔下要求交出所 竊商品,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景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曜竹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9-30頁)。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 已記載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具體釋明執行完 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自應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上 述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堪見其未因入監執行而知 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 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卻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任意竊 取店家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經本院通知調解並傳喚開庭均未到庭(見本 院卷第59、61、85-88頁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民 事庭調解紀錄表)之犯後態度;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攤販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7頁);參以其先前已有諸多竊盜前科(見本院 卷第11-4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得 財物價值、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商品迄未返還或賠 償告訴人李曜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 忌(700ml)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蘇格登 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1罐,業經被告於遭本案超商 店員攔下後當場歸還,此經告訴人李曜竹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20頁,本院卷第6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鄭景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鄭景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9

TPDM-113-簡-3929-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動物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水池於民國103年間即 以流動攤位販售鳥隻,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因違 反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裁罰並送達裁罰之行政處分,被告即已知悉其以網袋販售鳥 隻時,未給予適當活動空間,已遭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裁罰, 仍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明知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 應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並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 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竟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二所示之不當方式販售鳥隻,經民眾通報臺北市動物保 護處前往處理並沒入安置其所管領之鳥隻後,仍發生如附表 二所示鳥隻死亡情形。因認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第1項第1款之五年內違反動物保護規定二次以上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業於民國113年9月 4日死亡乙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不當管領動物之方式 遭緊急收容安置之鳥隻數量、種類 鳥隻死亡情形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裁處函文號 1 106年8月1日 下午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行天宮前) 以網袋裝售鳥隻,鳥隻在網袋內未有適當空間、飲水,並受推擠壓迫。 30隻臺灣原生種紅鳩、2隻泰國八哥、2隻喜鵲、2隻綠繡眼、2隻白腰鵲鴝 4隻臺灣原生種紅鳩、1隻泰國八哥、2隻喜鵲、2隻白腰鵲鴝 106年8月17日動保救字第10631411400號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不當管領動物之方式 遭緊急收容安置之鳥隻數量、種類 鳥隻死亡情形 1 109年11月25日 上午10時許 臺北市○○區○○街OOO巷與○○○路O段OOO巷口 以網袋裝售鳥隻,鳥隻在網袋內未有適當空間。 30隻紅鳩、2隻烏領椋鳥、1隻家八哥(起訴書誤載為2隻,應予更正)、1隻白尾八哥、1隻輝椋鳥 2隻紅鳩

2024-11-29

TPDM-113-易-89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聰 選任辯護人 陳銘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8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同住 於臺北市○○區○○○路OO巷內雙拼公寓(下稱本案公寓)之對 門鄰居。雙方近年因故感情不睦,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45分 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本案公寓一樓梯廳(大門 為開啟狀態)內,公然以「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二)於113年1月7日中午12 時53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本案公寓五樓梯廳 內,公然辱罵告訴人「三級貧戶」、「小頭銳面」等語,並 向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而以上開方式侮辱告訴人,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 譯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 及手勢動作,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被告本 案所為係因告訴人長期故意以拍打住處大門、甩門等方式製 造巨大聲響,驚嚇被告幼子,並多次以手機拍攝被告及家人 ,經被告反應無果之故,其行為原因、方式及言語,均與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4號案件(下稱前 案)相同,且時間相近,應屬同一案件而應為不受理判決; 且被告於113年1月5日係因告訴人不斷以手機對被告拍攝並 阻擋被告進入電梯,於113年1月7日係因告訴人於其住處門 口對被告言語挑釁、經偕同社區主委到場溝通無果,爭執之 下,一時氣憤所為,主觀上實無公然侮辱犯意。且「三級貧 戶」並非貶低人格之用語,「小頭銳面」則係被告向告訴人 表達其對於告訴人始終不願溝通、面對問題之不滿,「垃圾 」則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一再拍攝、挑釁被告,基於氣憤所為 ,客觀上均難認足以貶低告訴人人格。又本案公寓為一層二 戶之建築,非一般人可隨意進出,本案行為現場除被告、告 訴人及社區主委外,並無他人共見共聞,亦不符合「公然」 之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本案公寓同層住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對告訴人分別為上開言語及手勢動作等情,為被告所 是認(見易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13頁,調院偵卷第23頁),並 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5、4 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 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 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 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 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 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 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 「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 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 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 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 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 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二人關係及事 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 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 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 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 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 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 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 、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 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 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 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 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 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對於其於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本案公寓一 樓梯廳內罵告訴人「垃圾」乙情並無爭執,而該詞語雖粗 鄙,然細繹現場錄影畫面譯文(見偵卷第15頁):「    劉○○(即告訴人配偶):幹什麼?    告訴人:錄影啊,反正就是,就是開始錄啊,刪掉很容易        啊。    被 告:偷拍什麼?乙○○垃圾人。    劉○○:講啊再講啊。    被 告:偷拍什麼?偷拍什麼?    告訴人:公共場所,沒有偷拍問題,公共場所,沒有偷拍        問題,去跟法官講吧。」    由告訴人於被告行為前所言「就是開始錄啊,刪掉很容易 啊」等語觀之,足見當時告訴人及其配偶持續拍攝被告行 止之行為並無必要(故刪掉亦無妨),卷內事證亦未見被 告此前有何將與告訴人及其配偶當場發生爭執之舉,致告 訴人及其配偶須錄影存證之必要,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無 故持手機對其錄影等語,應非子虛。且由告訴人斯時向被 告表示「錄影啊」等語,亦可推知被告於上開現場錄影畫 面開始前確曾質問、勸阻告訴人拍攝行為,惟告訴人經被 告質問後,仍未停止拍攝,可徵被告辯稱當時阻止告訴人 拍攝未果,一時氣憤始發生口角爭執等語,應為事實。審 酌上開表意脈絡,被告對告訴人出言「垃圾」固令告訴人 主觀上感到不快,然此並非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名譽權範 疇,被告當時係因不滿告訴人無故對其拍攝,經其勸阻無 果,在質問告訴人「偷拍什麼?」之過程中同時氣憤辱罵 「垃圾」之語,自難認被告係無端出言侮辱、故意貶損告 訴人名譽。又酌以上開言語時間甚為短瞬,且在現場聽聞 之人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僅有告訴人配偶,客觀上亦難認 該言語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程度。上 開言語復無涉於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 我認同或人格尊嚴,自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從 而,亦尚難僅以該言語本身不雅、具有貶損意涵,即遽認 被告所為該當侮辱之要件。 (四)再者,被告對於其在113年1月7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本案 公寓五樓梯廳內罵告訴人「三級貧戶」、「小頭銳面」, 並多次對告訴人比中指手勢等情,亦無爭執。被告上開言 語及手勢,客觀上分別具有指涉他人窮酸、外貌不正、鄙 視貶低他人等負面意涵,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稱上開詞語並 無貶低他人之意云云,固與常理有悖。而告訴人固指稱: 當天被告全家回來的時候,被告大力摔他家的門,我聽到 巨大聲響後,在被告全家要再次出門的時候,我去跟被告 的太太詢問她小孩有沒有被嚇到,被告因此想要衝出來攻 擊我,被告太太還拉著被告請他不要再鬧了,後來被告太 太帶著小孩離開現場,過了十五分鐘後被告就帶著主委回 來辱罵我等語(見易卷第84頁),然細繹現場錄影畫面譯 文(見偵卷第17-25頁):「    被 告:乙○○裝死喔?    告訴人:我沒有裝死,你已經被告了。    呂○○(按即社區主委):因為范先生……    被 告:你嚇誰啊!去歡迎去,嚇我小孩。    呂○○:不要講了,你找我來……因為范先生……    告訴人:來來來,你不用講,十二點,呂先生不好意思,        十二點二十幾分的時候,你回來,你摔你家的        門,你小孩有沒有被嚇到?我請教你,你小孩有        沒有被嚇到?錄,趕快錄,對,你要錄清楚。    劉○○:呂先生,不關你的事情。    被 告:太多了,太多了。    告訴人:有沒有被嚇到?    被 告:看一下中華民國法官看一下。    告訴人:我問你啦,我問你啦,十二點二十幾分你們全家        回來的時候,你,甲○○,您的夫人何○○小姐        回家的時候,帶著小孩,你摔門,你摔你家的        門,你有沒有被嚇到?你小孩有沒有被嚇到?    被 告:乙○○,你蓄意傷害……小孩,乙○○,蓄意傷        害我家未成年兒子。    告訴人:有沒有被嚇到?我問你嘛,你自己摔門你小孩有        沒有被嚇到,有沒有?有沒有?    (被告對告訴人以左手比中指)    劉○○:呂先生,你不用當和事佬,他就直接……    告訴人:你還對我比中指,你還對我比中指,全部錄下來        了。    被 告:錄啊,你錄啊。    告訴人:我已經錄啦,我已經報案了,你恐嚇……    呂○○:好,好……    告訴人:沒有,我已經報案了,你等著去跟法官說吧,你        等著出庭吧。    被 告:報啊,趕快去報,讓法官看你這三級貧戶的水        準長這樣子。    告訴人:你等著去吧,你等著去吧,你等著去吧。    被 告:小頭銳面。    告訴人:你等著去吧。    呂○○:等一下等一下,我找范先生一起來,范先生出去        臺南,去臺南旅遊啦。    劉○○:不用,不用,不用。    告訴人:你繼續侮辱我,我繼續告你,我繼續告你,我繼        續告你,你這法盲,繼續告你,你很囂張,你真        的非常囂張,你已經讓我們全家非常恐懼,你還        在恐嚇我。    呂○○:今天晚上才回來……    被 告:他媽你嚇我小孩,幹你娘。    告訴人:你現在還在恐嚇我,你還在罵我,你還在恐嚇        我,我現在非常恐懼,你還恐嚇我。    呂○○:好……    被 告:裝什麼裝啊?    呂○○:我跟你講……    告訴人:你還恐嚇我。    呂○○:不是,我,我們是三樓,剛好這半年我們值星,        那他現在來找我。    告訴人:你還恐嚇我。    呂○○:你們,我跟你講,所有的,糾紛。    劉○○:這件事情跟大樓沒有關係,沒有關係,沒有關        係。    呂○○:我知道,我知道。    告訴人:你還恐嚇我,你自己摔門不會嚇到你小孩嗎?你        自己摔門會不會嚇到你小孩?    (被告對告訴人以右手比中指)    告訴人:你怎麼不敢回答呢?你怎麼不敢回答呢?你還踹        我家門,還恐嚇我要拆我家門。    被 告:你嚇我小孩在先,你還在叫什麼叫,垃圾。    告訴人:你什麼東西?你什麼東西啊?你摔了幾次?你摔        了幾次門?你摔了幾次門?    呂○○:不要再吵了。    劉○○:搞清楚。    被 告:有種就出來,有種就出來,有種就出來。    告訴人:我全部去報案,我全部報案。    被 告:報啊。    告訴人:我全部去報案。    被 告:報。    呂○○:不要再吵了。    告訴人:我全部去報案,我已經報了,我已經報了,我已        經報案了,你等著去法官講吧你。    被 告:讓法官看看這三級貧戶的水準啦。    告訴人:欸,你又再侮辱我,你又再侮辱我,你又再侮辱        我。    被 告:事實陳述啦。    告訴人:你要侮辱我,事證呢?證明呢?證明呢?你那張        嘴不是證明,你那張嘴講出來的話都不是證明。    被 告:幹嘛。    呂○○:你也進去,你也進去,好不好,你們兩個都不要        在氣頭上,你也進去,不要再吵了。    告訴人:你什麼東西,你一個罪犯有資格住在這裡嗎?你        一個罪犯,你恐嚇犯,你侮辱犯。    被 告:傷害兒童……    呂○○:好了好了,不要再講了。    告訴人:我們已經起,我們已經提告了,我們已經提告        了。    被 告:歡迎啦。    告訴人:你是恐嚇犯,你是侮辱犯。    呂○○:好不要吵。    告訴人:呂先生我沒什麼好跟你講的,不好意思。    劉○○:不好意思。」    足見被告當時係因不滿告訴人當日稍早曾摔門嚇其小孩, 而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欲找告訴人理論,隨後即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爭執,經告訴人不斷向被告質問被告自己也有摔 門行為後,始二次對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並在告訴人多 次稱其已報案、被告等著出庭見法官等語後,始出言「三 級貧戶」、「小頭銳面」等語回應告訴人。審酌上開表意 脈絡,被告所為言語及手勢固令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 然觀諸被告於爭執之初確係向告訴人表示「你嚇誰啊!去 歡迎去,嚇我小孩」、「乙○○,你蓄意傷害……小孩,乙○○ ,蓄意傷害我家未成年兒子」等語可悉,被告辯稱其本僅 在與告訴人溝通不要再驚嚇、傷害其幼子等語,並非全然 無稽,而被告於爭執中面對態度強硬的告訴人,一時情緒 激憤難平而以上開言行回應告訴人,即難認係無端出言侮 辱、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此由被告於行為前係主動委請 社區主委陪同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且社區主委於爭執過 程中確均積極表示希望雙方冷靜、勿在現場爭吵乙情,足 見被告辯稱當時係請主委上來協調、規勸告訴人等語屬實 ,益徵被告無侮辱之故意甚明。復酌以上開言行時間短瞬 ,在現場聽聞之人亦僅有被告、告訴人、告訴人配偶及社 區主委,客觀上難認前開言行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 達明顯或重大程度,況復無涉於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 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或人格尊嚴,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 名譽人格。從而,亦難僅以被告上開言行令告訴人感到不 快,且該等言行具有負面貶損意涵,即遽認被告所為該當 侮辱之要件。 (五)從而,被告固有於前開時地,分別為前述言語及行為,然 依被告表意脈絡觀察,均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故意貶損 告訴人名譽所為,客觀上復難認該當可罰之侮辱要件,自 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六)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行為與前案行為原因、方式、言語 相同,時間相近,應屬同一案件,故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 云云。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 事實亦相同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113年1月4日中午1 2時26分許,在本案公寓五樓梯廳內辱罵劉○○「王八蛋」 等語,復於同時50分許,在本案公寓一樓處再對劉○○辱罵 「三級貧戶」、「垃圾」、「畜生」等語、恫稱「讓妳家 沒有門」等語,經劉○○提起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61-64頁,易卷第64頁),然 前案被害人為劉○○,並非本案告訴人,且前案行為時間亦 與本案犯行時間不同,顯見二案犯罪事實並非同一。且由 被告自承:113年1月5日那天是因為告訴人當天在一樓看 到我之後就拿手機一直錄影,我進電梯後,告訴人不讓電 梯關門,又繼續對我錄影,我才氣憤說這些話;113年1月 7日是當天告訴人又衝出來對著我們全家咆哮,我跟主委 上去協調後發生爭執才有這些行為產生等語(見易卷第80 頁),足見本案被告行為原因均係另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 執所致,亦與前案行為不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 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所為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29

TPDM-113-易-1012-20241129-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振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等案件(113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官振祐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 第1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9條之1等罪所用以竊錄被害人身體 隱私部位、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之工具,其內尚存有上開竊 錄內容,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 、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 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 條之1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觀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 規定即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拍攝該案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非 公開活動、性影像並存放該等攝錄影像所用,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113偵21889卷第7-10、75-76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螢幕畫 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13偵21889卷第15-19、23頁),堪認 確屬被告該案竊錄內容及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5,粉色,空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4-11-29

TPDM-113-單聲沒-175-20241129-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岳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 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岳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岳龍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9790號核准假釋在案,本案為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 1年7月27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 終結日為114年3月2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97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後 ,尚在所餘刑期中。從而,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附保護管束,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29

TPDM-113-聲保-125-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9號 原 告 黃懷德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張志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 復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29

TPDM-113-附民-137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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