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十二年單一麥芽威士忌(柒佰毫升)壹
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景明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下午4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鑫武昌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
貨架上陳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1瓶(
價值新臺幣1,380元),放入其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未經
結帳即行離去。
(二)鄭景明復於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8分許,在本案超商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
貨架上陳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1瓶(
價值同前),放入其隨身包包內得手。適本案超商店員於
現場透過監視器畫面目擊上情,旋即將其攔下要求交出所
竊商品,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景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曜竹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9-30頁)。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
已記載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具體釋明執行完
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自應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上
述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堪見其未因入監執行而知
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
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卻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任意竊
取店家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經本院通知調解並傳喚開庭均未到庭(見本
院卷第59、61、85-88頁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民
事庭調解紀錄表)之犯後態度;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攤販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7頁);參以其先前已有諸多竊盜前科(見本院
卷第11-4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得
財物價值、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商品迄未返還或賠
償告訴人李曜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
忌(700ml)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蘇格登
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1罐,業經被告於遭本案超商
店員攔下後當場歸還,此經告訴人李曜竹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20頁,本院卷第6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鄭景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鄭景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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