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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1號 再審原告 李易軒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張久保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 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 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 定徵收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自明。查原確定判決 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106萬元本息,再 審原告提起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請求,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6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7,24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 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1-07

KSHV-113-再易-41-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2號 抗 告 人 陳品儀 相 對 人 余昱辰 上列抗告人因與余昱辰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肆佰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肆佰元為抗告人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 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 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 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 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 ,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 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 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 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揆諸首揭說明,其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未使相對人陳述 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 委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另抗告人對○○公司 聲請假扣押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抗告,已告確定)就其 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4樓房屋)進行修繕施工。然於○○公司進行修繕之期間,因 相對人未於系爭4樓房屋裝設足以遮風擋雨之窗戶,復無權 占用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3樓房屋)外牆為打斜撐之行為,致該外牆龜裂, 造成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漏水及牆壁龜裂、室內燈具 損壞,進而使原有租客退租,使抗告人受有租金損失之損害 ,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抗 告人已通知並訴請相對人應修繕及賠償,然未獲置理。現相 對人已委託房仲業者出售系爭4樓房屋,經抗告人與系爭4樓 房屋潛在買家之聯繫後,知悉系爭4樓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 非相對人,相對人僅為房市投資客,無久住之意而求儘速將 系爭4樓房屋賣出以獲利,復為房仲公司之員工,極有可能 係以房仲為業,並提供投資客借名登記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 之服務,故相對人如將系爭4樓房屋出售,最終亦可能無法 取得價金,清償能力已有問題致將來有甚難執行之虞。相對 人既已委託仲介業者銷售系爭4樓房屋,有脫產之虞,若未 即時為假扣押,必將脫產、故意隱匿財產或顯無資力賠償, 致抗告人之債權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 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於新臺幣(下同)1, 054,400元之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釋 明之責任,其若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 應駁回其聲請;惟如已釋明,或有所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2項規定甚明。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依一般社 會通念,可使法院獲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者, 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皆是。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因 相對人之前揭過失行為致產生嚴重漏水、吊燈等物品毀損, 復致原承租人退租而損失租金收益,其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向相對人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建 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現場照片、對話紀錄等為證,堪認 就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已委託房屋仲 介業者銷售系爭4樓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仲介廣告為 證(見原審卷第71頁),是相對人既委託房屋仲介業者刊登 售屋廣告欲出售系爭4樓房屋,堪認已有欲處分名下財產之 意且為具體行為;又不動產一經出售轉化為金錢,即不易追 查其流向而極易隱匿,是相對人前揭行為,已足使本院得薄 弱之心證,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 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其所為釋明雖尚有不足,然相 對人既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 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裁定對相對人准為假扣押,既已釋明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縱其釋明尚有不足,並非全無釋 明,且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經審酌本件假扣押相對人可能 遭受之損害,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為准、免或撤銷假 扣押之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4-11-07

KSHV-113-抗-302-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孫胡珍霜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7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要旨 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7月22日113年度訴字第192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之信用技能等 項,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況聲請 人於112年11月27日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有收據 可憑(見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2號事件審訴卷第5頁),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1-07

KSHV-113-聲-78-202411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李賜福 被上訴人 陳覺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47,426元(計算式:6,700×1,066.78=7,147,426),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7,6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1-06

KSHV-112-重上-30-2024110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黃國榮 被上訴人 陳覺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26,870元(計算式:6,700×586.1=3,926,87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9,8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1-06

KSHV-112-重上-30-20241106-3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特留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陳人華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陳人碧 陳人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上訴 人 陳南光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陳清治於民國104年8月21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蕭紡(於110年11月25日歿)及兩 造,應繼分各1/5。被繼承人陳清治遺有附表所示遺產,惟 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以遺囑繼承方式,將陳清治所遺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 其所有,縱陳清治生前立有遺囑指定其遺產歸由被上訴人繼 承,依民法第122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於陳清治之遺產 仍各有1/10之特留分存在,被上訴人以遺囑繼承方式登記取 得系爭不動產,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 1225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方式為行使扣減 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陳 清治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各有特留分10分之1之繼承權 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11日、104年9 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將陳清治所遺系爭不 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後約1個月左右,上訴人即獲悉被上 訴人已辦妥登記,並至被上訴人住處詢問陳清治遺囑內容, 被上訴人即提出陳清治所立之遺囑予上訴人過目,上訴人當 時已知悉特留分受侵害之事實,其等之扣減權已逾2年除斥 期間,不得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陳清治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各有特留分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11日、104年9月16日以遺囑 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父、母為陳清治、陳蕭紡,陳清治於104年8月21日死 亡,繼承人為配偶陳蕭紡及兩造,應繼分各1/5,陳清治遺 有附表所示遺產。 ㈡陳清治於98年9月9日書立遺囑,指定將其遺產全部分歸被上 訴人所有(下稱系爭遺囑)。 ㈢被上訴人於陳清治死亡後,依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遺 囑繼承登記為其所有,登記日期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類 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罹於2年 除斥期間?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 承登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12 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罹於2年除斥期間?  1.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 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而應得特留 分之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 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同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以知 悉特留分權被侵害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所謂知悉特留分 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係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 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 起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  ⑴兩造之父陳清治於98年9月9日書立系爭遺囑,指定將其遺產 全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陳清治於104年8月21日死亡,繼承 人為配偶陳蕭紡及兩造,應繼分各1/5,遺有附表所示遺產 ,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 所有,登記日期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 清治繼承系統表、陳清治及陳蕭紡之除戶謄本、兩造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陳清治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所示 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法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系爭遺囑等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29-37、129-145、177-183、185-193、295-313頁) 。  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 記為其所有後,受理登記申請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 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彰化縣政府田中地政事務所(下 稱田中地政)均有按申請書檢附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地址,以 平信寄送方式發文予未會同申請之繼承人即陳蕭紡與上訴人 告知此情,則有楠梓地政104年9月16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47 0874900號函、田中地政112年5月4日中地一字第1120001815 號函及其附件、田中地政112年7月28日中地一字第11200032 05號函及楠梓地政112年9月1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270680900 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9、47-77、129-131、147頁)。  ⑶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受上開地政機關之通知。然依證人即被上 訴人配偶吳雅惠證稱:陳清治是我公公,陳清治死亡後被上 訴人拿遺囑辦理陳清治遺產的遺囑繼承登記後,丙○○說她在 臺中有收到地政通知,那時候丙○○就有先打電話問我說:「 爸爸那裡的財產都登記給南光?」我說對,爸爸生前就有寫 遺囑了,他問說被上訴人是用什麼去登記,我就說用遺囑登 記;到陳清治百日時上訴人3人有回來拜拜,就開始在陳清 治家(即附表編號8所示建物)吃飯,丙○○就問陳蕭紡說陳 清治的財產是怎麼登記,為何都是被上訴人登記去了,乙○○ 、甲○○也跟著丙○○講說有接到地政的通知,然後陳蕭紡就跟 上訴人3人說因為陳清治生前就有寫遺囑,說他的財產、現 金,一切都要給被上訴人,而且陳蕭紡自己也有寫一份,被 上訴人就把2份遺囑拿出來給上訴人看,還有把改名成被上 訴人的權狀給上訴人看,上訴人3人都有看,他們在那裡都 沒有表示意見,一直到陳蕭紡過世前,上訴人3人都沒有再 跟我提過陳清治遺產登記給被上訴人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55-169頁)。  ⑷上訴人雖提出丙○○與吳雅惠於111年1月14日之Line對話截圖 ,主張其等於111年1月14日之前不知系爭遺囑存在,吳雅惠 之證詞不可採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丙○○與吳雅惠於11 1年1月14日之Line對話截圖:「(丙○○:阿嫂,什麼事,我 在燙頭髮)吳雅惠:我說以後房子如果有賣掉我會分給你和 阿英各一些,阿華他的部分他都用完了所以或許不會給他了 ,我會拍遺囑給你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雖提 及遺囑與出售房子之事,但考量除陳清治生前有立系爭遺囑 外,陳蕭紡生前亦立有遺囑(見原審卷二第23-29頁),且 丙○○與吳雅惠係在陳蕭紡於110年11月25日死亡後約2個月發 生上開對話,則上開對話提及之遺囑是否包含系爭遺囑,要 非無疑,尚難僅憑此對話內容即認吳雅惠有虛偽證述之情。 上訴人另主張其等於111年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可證其等不知系爭不動產已遭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云云,並引 用原審調閱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為其論據(見原審卷二 第41-45頁),然原審調閱之電子謄本申請紀錄查詢期間為1 07年1月1日至112年5月2日,無從知悉上訴人於106年12月31 日以前是否曾申請調閱謄本,況上訴人仍可能經他人告知等 其他方式知悉系爭不動產已於104年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縱 使上訴人於111年前未曾申請調閱謄本,亦非當然可推論上 訴人不知悉已辦畢遺囑繼承登記,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 可採。  ⑸審酌證人吳雅惠親身見聞上訴人與陳蕭紡、被上訴人在家中 之對話及行為,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所述虛偽,縱認吳雅惠 與被上訴人有配偶關係,與本件訴訟難謂無利害關係,其之 證言亦非當然不可採信。再參酌上訴人分別受有高中、職、 專科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一第177-181頁),於104年間均 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等為陳清治之子女,應 當知陳清治死亡後留有相關遺產,否則豈會在本件起訴前之 111年3月4日調閱陳清治之相關遺產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15 、319-321頁);再參諸上訴人於陳蕭紡110年11月25日死後 不到4個月之111年3月12日即調閱陳蕭紡所遺土地之謄本( 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可見其等對於自身之繼承權益甚為關 心,並知悉應調取不動產謄本予以查明,且上訴人如於104 年間未收受地政機關之通知,其等應當知悉陳清治死後有相 關遺產稅、不動產登記及遺產分割等事宜有待處理,衡諸常 情,應當會在陳清治死亡後不久,即與被上訴人及當時尚在 世之陳蕭紡討論上開事宜,要無迨陳蕭紡死後之111年間始 思及陳清治之遺產繼承問題,並進而調取相關不動產謄本之 可能,再佐以上訴人從未主張於104年間未實際居住在戶籍 地,堪認上訴人於104年間確實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且收受 地政機關上開通知,而於104年年底前即知悉被上訴人申請 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一事。  3.準此,上訴人應於104年年底前已知悉陳清治之系爭遺囑內 容,及被上訴人已依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 記為其單獨所有之事,故上訴人係於104年年底即知悉特留 分遭侵害,得自斯時起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然上訴人遲至11 1年4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頁起訴狀上所 蓋原法院收文戳章),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其之特留分扣減權顯已逾2年 除斥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其於本件訴訟主張行使扣減權,不 生效力,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及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 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系爭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辦理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侵害上訴 人之特留分,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然上 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因逾期未行使而消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附表所示遺產各有特留分 1/10之繼承權存在,即無理由。又上訴人現非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其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 ,於法不合,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及依民 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 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陳清治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各有特留分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11日、104年9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繼承登記日期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4年9月11日 2 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重測後田中鎮明禮段000 地號土地) 108/0000 000年9月16日 3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田中鎮明禮段000地號土地) 108/0000 000年9月16日 4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田中鎮明禮段000地號土地) 108/0000 000年9月16日 5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田中鎮明禮段000地號土地) 108/0000 000年9月16日 6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田中鎮明禮段000地號土地) 108/0000 000年9月16日 7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田中鎮明禮段000土號土地) 108/0000 000年9月16日 8 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 全部 104年9月11日 9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楠梓分部活存 新臺幣(下同)965,531元 10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楠梓分部活存 157,134元

2024-11-06

KSHV-113-家上-37-202411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吳萬成 上 訴 人 張丞嫣即張桂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定有明文。上訴人張丞嫣聲明請求:㈠確認以其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28(下稱系爭應有 部分),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3日、109年1月15日設定登記如第 二審判決附表所示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㈡上訴人吳萬成應返還開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開遠公司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由張丞嫣代為受領。本院第二審 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駁回張丞嫣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合計為300萬元,而張丞嫣與開遠公司於110年8月31日就 系爭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為1,050萬元,依上開規 定,吳萬成之上訴利益應依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300萬元 核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6,050元;張丞嫣之上訴利益則為600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吳萬成、張丞嫣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1-04

KSHV-112-重上-121-20241104-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楊清三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 被上訴人 陳友仁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863,66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1,244,500元為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3,733,632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履行承諾返還股款之契約關係為請求權依據(本院 卷第133、145-147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同一,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 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予以利用,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 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8月間,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妻曾薰慧之引介,以上訴人名義投資人民幣(下同)100萬 元購買設於中國之浙江群鑫生物產業有限公司及香港天生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2公司)之股權各2.5%。詎上訴 人於103年5月間向伊表示,因系爭2公司沒賺錢故已退股, 且系爭2公司返還之投資款100萬元及分紅均由上訴人保管, 因其急需用錢已先行挪用等語。上訴人所為自屬以不法之侵 權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伊之退股投資款之權益而受有利益, 致伊受損害,雖上訴人表示保證會返還,並從103年7月2日 起陸續匯款至伊之銀行帳戶,用以清償所保管領回之退股金 ,然至107年7月3日止,僅清償136,333元,尚欠863,667元 未還,屢經催討亦未置理。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3,6 67元,及自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848號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伊配偶曾薰慧之表姊夫,被上訴人 固透過曾薰慧之介紹,以伊名義投資100萬元購買系爭2公司 之股權各2.5%,然上開100萬元股款均由被上訴人自行給付 予系爭2公司,伊並未經手。而伊雖有匯款至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之弟陳君安名下帳戶136,333元,然此係因伊對於曾薰 慧介紹被上訴人投資之標的未獲利感到不好意思,基於親情 道義關係匯款,以彌補被上訴人之部分損失,性質上為贈與 而非投資款之返還,不能以此證明伊有挪用被上訴人之投資 款100萬元或承認對被上訴人有100萬元債務存在之情。另系 爭2公司並未退股,目前亦未解散或清算,伊亦未收到系爭2 公司返還之投資款或紅利100萬元,自無可能挪用該筆金錢 ,被上訴人應就伊有挪用被上訴人投資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63,667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配偶曾薰慧之表姊夫。被上訴人於95年8月 間因曾薰慧之介紹,以上訴人名義投資100萬元購買設於系 爭2公司之股權各2.5%。 ㈡原證1、2、3、4證物形式上之真正。 ㈢上訴人自103年7月2日起,每月陸續匯款如原證2所示款項共 計136,333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㈣兩造間除本件100萬元之糾紛外,並無其他金錢糾葛。 ㈤系爭2公司並未登記被上訴人有該公司之股權。 六、本院論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自系爭2公司退股,並將退股金100萬 元挪為他用,而受有不當利益,並提出兩造間通話紀錄譯文 及光碟,與上訴人匯款資料(訴字卷第53-57頁、司促卷第1 3-61頁)為憑。然上訴人否認有自系爭2公司取得退股金, 並辯稱上開匯款僅係基於道義之贈與等語。查:  ⒈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 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 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 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 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 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配偶曾薰慧之介紹,以上訴人名義投資1 00萬元購買系爭2公司之股權各2.5%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開投資款項被上訴人係直接匯入同為系爭2公司法定 代理人章永泰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上海群鑫生物科技發展有限 公司(下稱上海群鑫公司)帳戶,上訴人並未經手收受,亦 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匯款單、公司登記資料可憑(本 院卷第93-105、111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上 訴人退股後取走公司退還之前開投資款(本院卷第111-112 頁),即需先舉證上訴人有退股並取得退股金之利益,然上 訴人否認有退股及取得退股金之利益,而依卷附浙江群鑫生 物產業有限公司信息資料(訴字卷第85-112頁),該公司之 股東為法人「上海勻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訴人自始未 登記為系爭2公司之股東(訴字卷第85-112頁),故由客觀 之公司登記資料尚無從判斷存在被上訴人所稱之退股情事, 則其聲稱上訴人退股云云,即無證據可憑。  ⒊原證1之股權證明函係由章永泰與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出具,被 上訴人並將投資款匯至章永泰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上海群鑫公 司,可見兩造就上開股份投資事宜之對口單位應為章永泰。 上訴人於原審供稱:2014年我曾跟章永泰三次談判要退股的 事情,前二次都談不成;章永泰說要把100萬匯給我,但我 沒有收到;章永泰一直都沒有把股款還給我,並恐嚇威脅我 說可以告訴稅務局、查帳等,我被威脅後我投資就沒辦法了 ,我就放棄了等語(訴字卷第122、125-127頁),明確否認 章永泰有返還股金,亦否認系爭2公司有退還股金情事。而 被上訴人於此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章永泰或系爭2 公司有返還上訴人任何股金,則其主張上訴人受有公司返還 股金之不當利益,即乏依據。  ⒋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有陸續匯款136,333元,並在對話中保證 還款,可見確已領受退股金云云。然依卷附對話紀錄(訴字 卷第53-57頁),兩造僅提及餘額剩873,667元,上訴人表示 會還款等語,並未提及該款性質是否為退股金。上訴人並表 示因兩造為親戚,日後還要見面,因其引薦被上訴人投資受 虧損,才表示要彌補等語(訴字卷第122頁),符合一般人 引薦親友投資如遭虧損,為維持親誼關係,顧及人情、顏面 ,多有補償親友損失之常情,堪以採信。是尚難以上訴人事 後有匯款補償被上訴人部分損失之情,反推上訴人確有取得 所謂之退股金而受有不當利益。  ⒌綜上述,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上訴人確 受有退股金之不當利益之有利心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並無依據。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依上開對話紀錄及匯款可證上訴人已承諾還 款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其僅係基於親情道義願在能力範圍內 彌補被上訴人損失,並非承認被上訴人有法律上請求返還投 資款之請求權云云。查:依卷附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1日與 上訴人通訊內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陳述上訴人自105年7月 起至107年7月3日期間,共已給付126,333元,這筆錢是96年 9月12日匯入的100萬元,扣掉已付款後,還剩873,667元等 語,並詢問是否要傳檔案給上訴人,上訴人就此並未否認, 並回覆:「這我知道了」等語,兩造並陸續對話表示:「被 上訴人:好啦,好啦,你若是帳務正確就好,你現在有什麼 計畫?看什麼時候能加減還一些?上訴人:吃飯都沒有了, 沒辦法了…有就給你了,我現在就都沒有。被上訴人:好啦 ,不然你寫個目前餘額是873,667元。上訴人:那不用啦, 大家都熟識的,我跟你說過,我會還錢給你。被上訴人:好 啦,好啦,我是想,我們這樣都只用講的而已。上訴人:那 個都沒差別啊」(訴字卷第53-57頁)。是由上開對話內容 可知,上訴人自105年7月起至107年7月3日期間給付被上訴 人之126,333元,係針對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2日匯入的100 萬元,亦即原證1股權證明函所記載之100萬元投資款所為, 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表示餘額尚有873,667元部分,並無任 何反對表示,並於被上訴人要求就餘額873,667元書立書據 時表示:「不用,我會還錢給你」等語,顯已對被上訴人催 討投資餘額873,667元明確為同意負擔該筆債務之表示。參 以上訴人在原審亦陳述:我多年來匯款是因為被上訴人是我 引薦的,所以我跟我太太說要彌補,因為都是親戚,以後還 是要見面,所以才會說要彌補。當時我彌補是說差不多是被 上訴人的投資款,有錢就一直要彌補他等語(訴字卷第122 頁),益證上訴人確已同意負擔被上訴人投資款之虧損。而 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本得不論原因關係而合意成 立約定由一方負擔債務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其 為有效,當事人應受拘束。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索討投資款 餘額873,667元時明確表示會予以清償等語,兩造顯然已合 意成立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873,667元之契約關係 。上訴人事後辯稱僅是基於親情道義之彌補,並非承諾返還 被上訴人投資款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從而,被 上訴人追加依履行承諾返還股款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873,66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追加依履行承諾返還股款之契約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873,6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 7月14日(司促卷第75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兩造聲請核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又被上訴人以單 一之聲明,請求法院就其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為同一目的 之判決者,法院認其中一訴訟標的為有理由時,即應為其勝 訴之判決。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新訴 並無第一審判決之存在,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審判之,不生廢棄第一審 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要旨參 照)。故無庸將原審就被上訴人追加前之訴所為判決予以廢 棄,且不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3-上-162-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謝宜勳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朱蕙雯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遭電話詐騙,誤信假 冒檢察官之詐欺集團人員謊稱伊金融帳戶被用作人頭帳戶, 涉及詐欺犯罪,必須將自己存款交付保管,以便償還被害民 眾等不實說詞,於翌日(26)日交付寄放於友人即訴外人萬 江清琴銀行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詐騙集團得 手後,食髓知味,又以伊存款不足賠償受害民眾為由,要求 伊必須抵押名下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申辦貸款,並轉介伊與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上訴 人接洽。伊因而於111年4月28日簽訂借款60萬元之借款契約 (下稱系爭借款),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且為上訴人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流抵設定及預告登記(下 稱系爭登記),作為擔保。而伊係遭詐騙乃配合指示與上訴 人接洽借款,實無借款之意,兩造並無借款之合意,系爭借 款及抵押權契約並不成立,且系爭借款及抵押權契約亦屬詐 欺集團之詐術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 無效。又上訴人當時交付所謂之借款並不足60萬元,且乃遭 詐騙方誤認須向上訴人借款,僅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後即未 再給付任何金錢【形式上未還餘額為本金513,015元,及自1 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 爭借款債權(務)】。詎上訴人竟以伊未依約清償為由,聲 請原法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6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據此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11706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故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再者,伊因身障及不諳法令,遭騙誤認必須再籌金錢賠償他 人,方與上訴人接洽借款,有民法第74條所定因急迫、輕率 、無經驗情況,本件亦合於民法第92條第1項所定因遭詐騙 而為意思表示,亦得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撤銷之 意思表示,另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借款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 法律行為,並確認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上訴 人塗銷系爭登記,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末者, 縱使上訴人對伊有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存在,實際僅餘債 權額亦僅為本金513,015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逾該 部分之債權及抵押權亦不存在,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 先位依民法第75、76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備位依 民法第74、92、76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㈠系爭借款之法律行為及系 爭本票之簽發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並確認兩造間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㈢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亦不清楚被上訴人所稱 遭他人詐欺、指示,才向伊借款一事是否屬實。被上訴人接 洽借款時,伊尚且主動詢問何以突有大筆資金需求,並提醒 有無可能遭人詐騙方須以不動產抵押貸款,被上訴人始終堅 稱因積欠友人債務,友人需錢孔急,乃有借貸之需。又被上 訴人洽談借款時意識狀況良好、對答正常,雙方於111年4月 28日相約至高雄市政府大寮地政事務所,伊將申辦系爭抵押 權及借款之契約書、本票、借據等文件交由被上訴人過目並 說明,經確認後才簽署相關文件並辦理登記事宜,並無所謂 急迫、輕率、無經驗情事。伊並於111年5月3日交付被上訴 人借款,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契約,被上訴 人尚未清償完畢,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自仍存在,被 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於逾本金513,0 15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部分,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額逾「本 金513,015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先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將實質屬其自有、存放在萬江清琴 名下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款65萬元,匯款至第三人李 鏵喆設於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經由高雄花旗當舖人員之介紹與上 訴人碰面,約定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訴 外人吳信宏,並向上訴人借款,口頭約定借款金額為60萬元 。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28日申辦系爭抵押權 登記、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內容如訴字卷第15-21頁所載 ,於111年4月29日辦竣登記。  ㈤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實際交付513,515元給被上訴人(先行 扣除第1個月利息8,000元、代書費及償還第1期本金485 元 )。  ㈥吳信宏於111年5月4日申辦將系爭抵押權1/2權利讓與上訴人 ,內容如審訴卷第119-123頁所載,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抵押 權全部權利。 五、本院論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就系爭借款債權僅餘本金513,015元,及自111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超逾上開債權部分並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超逾上開 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 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 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上訴爭執其並未拋棄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原審 將「系爭借款債權僅餘本金513,015元,及自111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列為不爭執事項與 事實不符,其得撤銷該自認云云。惟: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之一方先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在其陳述撤回 前,由對造加以援用(即先主張有利於他造之事實,而他造 從後主張之),亦得成立訴訟上之自認,學說上稱之為先行 的自認或自發的自認,亦發生自認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 自認,於第二審亦有效力,除自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3項所定之要件得撤銷者外,不得任意推翻之。 ⒉上訴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其聲請執行之債權為「599,024元,及111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年利息合計191,688元,遲 延利息為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年利息合計246,549元,暨逾 期違約金每萬元每日30元計收一年違約金合計655,905元」 ,有其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憑(司執卷聲請狀參照)。被 上訴人據此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系爭登記及其所擔 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外,並在原審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所主張應予撤銷之債權額,即為上訴人上開聲 請執行狀所載之全部債權(訴字卷第84、140頁);上訴人 另提出包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之計算式(訴字卷第129 頁),表明至少要以90萬元和解等語(訴字卷第140頁); 被上訴人則在原審提出之書狀中爭執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約 定過高,應酌減至0元(訴字卷第147-149頁),足見上訴人 在原審審理過程中明確知悉兩造爭執之債權金額乃包含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兩造並就系爭借款債權內容進行攻防。而原 審承審法官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上訴人是否 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載金額,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以不爭 執事項㈤所載計算借款,承審法官乃詢問兩造就借款內容之 意見,上訴人當庭表示可接受本件借款契約借款本金以513, 500元,自借款日起算年息16%計算,被上訴人隨即表示同意 (訴字卷179-180頁),是上訴人先行表示系爭債權內容為 本金513,500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而經被上訴人同意援用,即已就系爭借款債權 之內容為本金513,500元,及自借款日起算年息16%之利息乙 節而為自認。承審法官嗣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 詢問「兩造是否不爭執如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目前債權內 容為本金513,500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再次明確為不爭執之表示( 訴字卷第191-192頁),亦已發生訴訟上自認之效果。 ⒊上訴人雖稱其並無拋棄違約金請求之意,然上訴人在訴訟上 自認債權內容範圍與其有無拋棄其他債權之意並無必然關連 ,其縱因誤解而為上開陳述並在承審法官面前為不爭執之表 示,亦僅為其主觀內心意思或動機之錯誤,並非事實有何錯 誤,自不得以此主張撤銷自認,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 撤銷自認,則法院自應據上開自認之內容即「系爭借款債權 僅餘本金513,015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上訴人上 開所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 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於超過本金513,015元,及自111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系爭抵 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逾該債權部分之執 行事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4-10-30

KSHV-113-上易-147-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上訴人 鍾瑞美 訴訟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貳仟貳佰捌 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 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母,因有信用卡債務問題,遂 自民國102年9月30日起,向上訴人借用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使 用,上訴人並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付予伊。 伊於103年11月28日,將伊存放在系爭帳戶之資金共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轉為定期存款。伊另於104年5月25日為個 人理財規劃,與上訴人約定由其出名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訴外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投保 增順利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EE00000000號,繳費年別 6年,年繳型,每期保險費335,000元,折扣後每期324,950 元,下稱系爭保險),兩造並約定保險費由伊繳納、保險解 約金由伊領取,伊業以現金及自系爭帳戶扣款方式繳納6期 保險費完畢。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111年2、3月間,掛 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先後於111年6月24日、同年7 月29日將上開定期存款解約,將100萬元據為己用,且逕向 臺銀人壽辦理系爭保險之解約,將臺銀人壽匯入系爭帳戶之 解約金2,158,450元占為己有,伊屢向上訴人催討上開款項 ,上訴人均拒不交還。兩造間之系爭帳戶借用契約及就系爭 保險所成立之借名契約均已終止,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借用契 約部分應返還100萬元,就系爭保險所成立之借名契約部分 應返還215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規定,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15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另 於本院不再主張依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該等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帳戶內之定期存款100萬元 贈與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將定期存款解約用以繳納車貸30 7,712元。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亦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贈與,縱認系爭保險契約乃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訂立, 該借名契約違反公共秩序,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5萬元,及自113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            ㈡上訴人將其申請設立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交 付予被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30日使用系爭帳 戶。被上訴人嗣後有將印鑑章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1 年2、3月間掛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日,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共100萬元 轉為定期存款,上訴人嗣先後於111年6月24日、同年7月29 日將上開定期存款解約,並提領使用。  ㈣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上訴人,第1期保險費用由 被上訴人以現金存入方式繳納,第2至6期保險費用每年均由 系爭帳戶扣款。  ㈤上訴人於111年間向臺銀人壽辦理系爭保險之解約,臺銀人壽 於111年8月3日將解約金2,158,450元匯入系爭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帳戶內之100萬元定期存款部分:   ⒈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申請設立,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鑑章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自10 2年9月30日使用系爭帳戶,嗣於111年2、3月間掛失系爭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上訴人雖抗辯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11年2、3月掛失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為止,其亦有使用系爭帳戶云云, 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是兩造就系爭帳戶 有借用契約存在,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11年2、3月間上 訴人掛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為止,系爭帳戶全由被上 訴人管理、使用,堪予認定。   ⒉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 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 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 即,當事人間係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 有存摺、印章、提款卡,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 ,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 是就當事人間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 人因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 契約存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 定,請求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用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上訴人已於111年2、3月掛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其目的在於不願讓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帳戶,被上 訴人於同年5月查看帳戶時知悉上情後,即要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66頁、原審訴字卷第64、65頁),堪認兩造已於斯 時終止系爭帳戶借用契約。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 日,將其存放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共100萬元轉為定期 存款,上訴人嗣陸續於111年6月24日、同年7月29日將 上開定期存款解約,並提領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㈢),並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原審訴字卷第93、111、113頁),足見該100萬元定期 存款乃被上訴人於帳戶借用契約存續期間存入而未及取 用之款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有將之交付予被上訴 人之義務。    ⑵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已將該100萬元定期存款贈與上訴 人,上訴人無返還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 由上訴人就兩造有就該100萬元定期存款成立贈與契約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抗辯,即委無足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 意其以該筆款項清償車貸307,712元一節,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交付之數額即為扣除車貸307,712元後之餘額。從而 ,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借用契約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92,288元(計算式 :1,000,000-307,712=692,288),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借用契約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92,288元,既有理由,則其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至 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被上訴人既有同意上訴人用以 繳納車貸307,712元,則上訴人使用此部分之款項即不構 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洵 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以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請求返還215萬元 部分:   ⒈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25日約定由上訴人出名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臺銀人壽投保系爭保險,保險費由 被上訴人繳納,保險金由被上訴人領取,兩造就系爭保險 成立借名契約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金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贈與,縱認系爭保險契約 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訂立,該借名契約違反公共秩 序,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⒉關於系爭保險之洽訂經過,業據證人即臺灣銀行理財專員 高良順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04年間至臺灣銀行博愛 分行,當時定存利息比較低,系爭保險的利率約2.25%, 適合規劃長期的儲蓄,繳納完6年就可以提領,也可以繼 續放到100歲,還有保險功能,如果被保險人34歲以下, 保費比較便宜,伊建議由被上訴人擔任要保人,較能掌握 保單,但被上訴人表示她有債務不能當要保人,所以由上 訴人當要保人,伊有告知被上訴人解約是要保人的權利, 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很乖,要解約時會帶上訴人來辦理, 被上訴人當時有說這張保單是她要退休用的,保費期滿的 保險金是她要養老用的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20至122 頁)。又系爭保險之第1期保險費用係由被上訴人以現金 存入方式繳納,第2至6期保險費用則係每年由系爭帳戶扣 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並有系爭帳戶歷 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95至105頁),而於 系爭保險繳費期間(即104至109年),系爭帳戶全由被上 訴人管理、使用,已如前述,堪認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由 被上訴人繳納。由系爭保險乃被上訴人出面洽談,當時被 上訴人即表明是為供己養老使用,因自身有債務問題不能 當要保人,遂指名由上訴人擔任要保人,且為節省保險費 而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暨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全數由被上 訴人繳納完畢等情以觀,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理財規劃、 節省保費以獲取較高收益,始借用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保 險,由被上訴人保有使用、處分之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 保險乃被上訴人對其所為贈與云云,然上訴人就兩造間有 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 抗辯,即不足採信。從而,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 ,應堪認定。   ⒊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 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 系者而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 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 素綜合判斷之。次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 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 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 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生 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為保險法第3條、第16條所明定 。保險利益之功能在適當限制損失填補數額,避免不當得 利、當事人賭博行為及道德危險。保險法第17條並明定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 約失其效力。另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 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 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 ,諸如同法第116條規定之返還保價金請求權、第119條第 1項解約金請求權、第120條第1項保單借款權等;依同法 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 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亦有 處分權。而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 意契約,並具有射倖性,其建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最 大之善意及誠實上,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 後,對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影響評估危 險之事項,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使之評 估風險而決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信用 及對價平衡原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 ,並負據實說明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 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 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是要保 人為何人,攸關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 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 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 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 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 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 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實屬有違,對保險法本身之價值 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產生破壞,有害及國家 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 ,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保險具人身保險性質,非單純之 財產保險,此由系爭保險保險單載明主要給付項目為祝壽 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的退還、全殘廢保險金即明(原審訴字卷第33頁),被 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保險,已影響保險人對保 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嚴重破壞保險法之價值體系及 保險法制之正常運作,損害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與公共 秩序相悖,是以,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之借名契約應屬無 效。     ⒋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原 則,調節因財貨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維 護財貨應有的歸屬狀態與分配法則,因此凡客觀上依特定 給付行為取得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 者,即屬之。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出名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費由被上訴 人繳納,保險解約金由被上訴人領取,惟該借名契約因違 反公共秩序而無效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嗣將系爭保 險解約,將該筆解約金據為己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15萬元,核屬有據。被 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而為同一請求部分 ,即毋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541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42,288元,及自113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3-上-22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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