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楊清三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
被上訴人 陳友仁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863,66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1,244,500元為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3,733,632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履行承諾返還股款之契約關係為請求權依據(本院
卷第133、145-147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同一,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
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予以利用,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
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8月間,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妻曾薰慧之引介,以上訴人名義投資人民幣(下同)100萬
元購買設於中國之浙江群鑫生物產業有限公司及香港天生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2公司)之股權各2.5%。詎上訴
人於103年5月間向伊表示,因系爭2公司沒賺錢故已退股,
且系爭2公司返還之投資款100萬元及分紅均由上訴人保管,
因其急需用錢已先行挪用等語。上訴人所為自屬以不法之侵
權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伊之退股投資款之權益而受有利益,
致伊受損害,雖上訴人表示保證會返還,並從103年7月2日
起陸續匯款至伊之銀行帳戶,用以清償所保管領回之退股金
,然至107年7月3日止,僅清償136,333元,尚欠863,667元
未還,屢經催討亦未置理。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3,6
67元,及自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848號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伊配偶曾薰慧之表姊夫,被上訴人
固透過曾薰慧之介紹,以伊名義投資100萬元購買系爭2公司
之股權各2.5%,然上開100萬元股款均由被上訴人自行給付
予系爭2公司,伊並未經手。而伊雖有匯款至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之弟陳君安名下帳戶136,333元,然此係因伊對於曾薰
慧介紹被上訴人投資之標的未獲利感到不好意思,基於親情
道義關係匯款,以彌補被上訴人之部分損失,性質上為贈與
而非投資款之返還,不能以此證明伊有挪用被上訴人之投資
款100萬元或承認對被上訴人有100萬元債務存在之情。另系
爭2公司並未退股,目前亦未解散或清算,伊亦未收到系爭2
公司返還之投資款或紅利100萬元,自無可能挪用該筆金錢
,被上訴人應就伊有挪用被上訴人投資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63,667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配偶曾薰慧之表姊夫。被上訴人於95年8月
間因曾薰慧之介紹,以上訴人名義投資100萬元購買設於系
爭2公司之股權各2.5%。
㈡原證1、2、3、4證物形式上之真正。
㈢上訴人自103年7月2日起,每月陸續匯款如原證2所示款項共
計136,333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㈣兩造間除本件100萬元之糾紛外,並無其他金錢糾葛。
㈤系爭2公司並未登記被上訴人有該公司之股權。
六、本院論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自系爭2公司退股,並將退股金100萬
元挪為他用,而受有不當利益,並提出兩造間通話紀錄譯文
及光碟,與上訴人匯款資料(訴字卷第53-57頁、司促卷第1
3-61頁)為憑。然上訴人否認有自系爭2公司取得退股金,
並辯稱上開匯款僅係基於道義之贈與等語。查:
⒈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
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
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
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
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
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配偶曾薰慧之介紹,以上訴人名義投資1
00萬元購買系爭2公司之股權各2.5%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開投資款項被上訴人係直接匯入同為系爭2公司法定
代理人章永泰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上海群鑫生物科技發展有限
公司(下稱上海群鑫公司)帳戶,上訴人並未經手收受,亦
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匯款單、公司登記資料可憑(本
院卷第93-105、111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上
訴人退股後取走公司退還之前開投資款(本院卷第111-112
頁),即需先舉證上訴人有退股並取得退股金之利益,然上
訴人否認有退股及取得退股金之利益,而依卷附浙江群鑫生
物產業有限公司信息資料(訴字卷第85-112頁),該公司之
股東為法人「上海勻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訴人自始未
登記為系爭2公司之股東(訴字卷第85-112頁),故由客觀
之公司登記資料尚無從判斷存在被上訴人所稱之退股情事,
則其聲稱上訴人退股云云,即無證據可憑。
⒊原證1之股權證明函係由章永泰與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出具,被
上訴人並將投資款匯至章永泰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上海群鑫公
司,可見兩造就上開股份投資事宜之對口單位應為章永泰。
上訴人於原審供稱:2014年我曾跟章永泰三次談判要退股的
事情,前二次都談不成;章永泰說要把100萬匯給我,但我
沒有收到;章永泰一直都沒有把股款還給我,並恐嚇威脅我
說可以告訴稅務局、查帳等,我被威脅後我投資就沒辦法了
,我就放棄了等語(訴字卷第122、125-127頁),明確否認
章永泰有返還股金,亦否認系爭2公司有退還股金情事。而
被上訴人於此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章永泰或系爭2
公司有返還上訴人任何股金,則其主張上訴人受有公司返還
股金之不當利益,即乏依據。
⒋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有陸續匯款136,333元,並在對話中保證
還款,可見確已領受退股金云云。然依卷附對話紀錄(訴字
卷第53-57頁),兩造僅提及餘額剩873,667元,上訴人表示
會還款等語,並未提及該款性質是否為退股金。上訴人並表
示因兩造為親戚,日後還要見面,因其引薦被上訴人投資受
虧損,才表示要彌補等語(訴字卷第122頁),符合一般人
引薦親友投資如遭虧損,為維持親誼關係,顧及人情、顏面
,多有補償親友損失之常情,堪以採信。是尚難以上訴人事
後有匯款補償被上訴人部分損失之情,反推上訴人確有取得
所謂之退股金而受有不當利益。
⒌綜上述,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上訴人確
受有退股金之不當利益之有利心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並無依據。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依上開對話紀錄及匯款可證上訴人已承諾還
款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其僅係基於親情道義願在能力範圍內
彌補被上訴人損失,並非承認被上訴人有法律上請求返還投
資款之請求權云云。查:依卷附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1日與
上訴人通訊內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陳述上訴人自105年7月
起至107年7月3日期間,共已給付126,333元,這筆錢是96年
9月12日匯入的100萬元,扣掉已付款後,還剩873,667元等
語,並詢問是否要傳檔案給上訴人,上訴人就此並未否認,
並回覆:「這我知道了」等語,兩造並陸續對話表示:「被
上訴人:好啦,好啦,你若是帳務正確就好,你現在有什麼
計畫?看什麼時候能加減還一些?上訴人:吃飯都沒有了,
沒辦法了…有就給你了,我現在就都沒有。被上訴人:好啦
,不然你寫個目前餘額是873,667元。上訴人:那不用啦,
大家都熟識的,我跟你說過,我會還錢給你。被上訴人:好
啦,好啦,我是想,我們這樣都只用講的而已。上訴人:那
個都沒差別啊」(訴字卷第53-57頁)。是由上開對話內容
可知,上訴人自105年7月起至107年7月3日期間給付被上訴
人之126,333元,係針對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2日匯入的100
萬元,亦即原證1股權證明函所記載之100萬元投資款所為,
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表示餘額尚有873,667元部分,並無任
何反對表示,並於被上訴人要求就餘額873,667元書立書據
時表示:「不用,我會還錢給你」等語,顯已對被上訴人催
討投資餘額873,667元明確為同意負擔該筆債務之表示。參
以上訴人在原審亦陳述:我多年來匯款是因為被上訴人是我
引薦的,所以我跟我太太說要彌補,因為都是親戚,以後還
是要見面,所以才會說要彌補。當時我彌補是說差不多是被
上訴人的投資款,有錢就一直要彌補他等語(訴字卷第122
頁),益證上訴人確已同意負擔被上訴人投資款之虧損。而
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本得不論原因關係而合意成
立約定由一方負擔債務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其
為有效,當事人應受拘束。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索討投資款
餘額873,667元時明確表示會予以清償等語,兩造顯然已合
意成立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873,667元之契約關係
。上訴人事後辯稱僅是基於親情道義之彌補,並非承諾返還
被上訴人投資款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從而,被
上訴人追加依履行承諾返還股款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873,66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追加依履行承諾返還股款之契約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873,6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
7月14日(司促卷第75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兩造聲請核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又被上訴人以單
一之聲明,請求法院就其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為同一目的
之判決者,法院認其中一訴訟標的為有理由時,即應為其勝
訴之判決。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新訴
並無第一審判決之存在,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審判之,不生廢棄第一審
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要旨參
照)。故無庸將原審就被上訴人追加前之訴所為判決予以廢
棄,且不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SHV-113-上-162-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