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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37號 抗 告 人 吳語緁(原名吳淑婷)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屬法院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 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語緁(原名吳淑婷)因犯如其附表編 號(下稱編號)1至18所示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檢 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說明係審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之間隔約於2年內,其中編號2 至3及編號4至5所示之罪各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7月, 並考量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對其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及社會 防衛功能等為整體評價等情,而為酌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 三、抗告意旨僅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或舉其他案件定應執 行刑之情形,及表達抗告人個人對於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期待 ,均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抗-2137-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吳茂松 被 告 李峰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 上更二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10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李峰賢明知可發射子彈而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任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駕車並攜 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 制式子彈(下稱本件槍彈),至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 1532之6號旁(下稱甲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廢棄小貨 車(下稱廢棄小貨車)後車斗下藏放,並囑劉政哲(其寄藏 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代為保管。嗣因劉 政哲自上開藏槍地點取槍後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下稱乙車)內,而於107年6月20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 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849號前搜索查獲,當場扣得本件槍彈而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 一審此部分對被告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另公訴意旨 關於被告涉嫌於106年間販賣槍枝〔附贈子彈〕予劉泰山部分 ,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陳述前後不符之原因不一,其中究何者可以採信,何者 應予摒棄,法院應依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本其自由 心證以為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證言 均不可採信。證人劉政哲就有關:被告發生「槍枝走火事件 」(指被告與潘志宗、潘志宗之女友管雯玲於106年8月18日 前往新北市蘆洲區賣槍後,於同年月19日前往蘇恆誼住處期 間,因槍枝走火誤射王炤淵)後之106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 ,告訴其本件槍彈藏放於停在甲空地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下 ,嗣因潘志宗告知臺中有人要買槍,其始前往上開地點取出 本件槍彈,再前往臺中賣槍,而為警查獲等事實,前後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且明確證述本件槍彈係被告所有。原判決竟 割裂劉政哲之證詞,僅著墨於其就藏放槍彈地點之證述稍有 未符,即認被告無本件犯行,採證自屬違法。  ㈡依證人林育瑜、鄭勝鴻(均為查獲劉政哲之員警,下稱林育 瑜等2人)之證詞,及林育瑜等2人帶同劉政哲前往甲空地現 場拍攝之照片,顯示被告藏放本件槍彈之廢棄小貨車,確已 去除車輛輪胎,將車身置放在廢棄輪胎上,自遠處觀看,車 身外型與貨櫃或貨櫃屋極為類似。證人即甲空地105年至108 年間之地主陳建宏於員警訪談時稱:其印象中該地不曾遭人 長期放置「貨櫃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亦未於該段 期間出租他人使用等語,應係其推測之詞,所述與事實不符 。劉政哲因記憶問題而將該「廢棄小貨車」講述為「貨櫃車 」、「貨櫃」、「貨櫃屋」,亦並未脫離該車係報廢小貨車 之事實。原判決未斟酌甲空地確實擺放該車,劉政哲亦證述 自該空地停放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取出本件槍彈,並經林育 瑜等2人帶同劉政哲前往現場指(蒐)證,遽以劉政哲就該 報廢車輛外型之形容前後未臻一致,及劉政哲所述內容與甲 空地實際狀況有所扞格、被告並無藏放槍彈之可能等為由, 判決被告無罪,即有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又該車既由洪 振昌(廢棄小貨車報廢前登記車輛所有人旭建輪胎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在報廢後交由回收業者處理,則業者收購後再將 之出售他人或停放在甲空地上,且該車亦確實停放於該處, 均符合常情。原判決以洪振昌證述不知報廢車輛之去處等語 ,即認難以補強劉政哲所述被告藏放槍彈於該處之證詞,尚 有違常情與經驗法則。    ㈢被告於原審聲請進行測謊,其於受測前身體狀況尚佳,測謊 儀器與測謊鑑定環境均屬良好,施測人受有測謊專業訓練並 具相關經驗。經對被告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鑑定結果 ,研判被告對於「此案劉政哲被查扣的槍枝及子彈是不是你 放在屏東市廣東路(1532之6號旁)的?答:不是。」等問 題之回答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及所附測謊鑑定書 可稽。即足以佐證劉政哲所證稱:本件槍彈係被告藏放於甲 空地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惟原判決僅以檢察官起訴 時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並未說明上開不 利於被告之測謊鑑定書有何瑕疵,及何以不足採為認定被告 犯行成立之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同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 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以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 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 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 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 證據,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 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以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依法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其證言本質上更存在虛偽之高度危險,故為擔保其陳述內容 之真實性,自須有補強證據,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憑採。至證據之取捨及事 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 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經查,原判決已經審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不 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並敘明:㈠公訴意旨固以劉政哲 關於被告在106年10、11月間,將本件槍彈藏置在停放於甲 空地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下,並託其保管等證述內容,及其 遭查獲後旋偕同員警前去甲空地指證該批槍彈原已藏放於該 處多時等節,為認定被告本件犯嫌之主要論據。惟劉政哲於 同一日(遭警方於乙車內查獲持有本件槍彈之翌日,即107 年6月21日)警詢、偵訊及法官羈押訊問中,就藏、取本件 槍彈處所之先後供述,已存有「廢棄小貨車的後車斗」、「 貨櫃車」、「貨櫃」、「貨櫃屋」等不同,且確切所在尚另 有處所「內」或「下方」之明顯區別,其既甫在遭查獲當日 上午親赴該藏放地點取出該批槍彈,旋遭查獲,理當印象深 刻,並無記憶錯誤或其他影響記憶正確性之可能,然卻一再 明顯互歧。劉政哲嗣於107年12月間經檢察官訊問時,竟又 稱本件槍彈「放在屏東的『鐵皮屋』那邊」,且對於被告如何 告知本件槍彈所在之經過,竟又一改係被告偕其至甲空地現 場親自指出該批槍彈確切藏放處所之前詞,改稱:被告係打 電話告知在臺中出事,請其幫忙注意所藏放之槍枝,及告知 槍彈大概放置位置等語。更可徵劉政哲所述反覆,真實性顯 有疑慮。㈡林育瑜等2人於原審證稱其等曾於查獲劉政哲後, 偕同其親赴甲空地,得悉現場為一無人看管之私人停車場, 周圍為透天厝,無鐵皮屋或貨櫃屋,僅見一般小發財貨車會 加裝的一個後車箱放在地面上,已無車架或輪胎,經仔細檢 視劉政哲所提及本件槍彈藏放處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與 地面間空隙,未發現留有任何跡證,周遭復無監視錄影設備 可供檢視調查,本案僅係劉政哲陳稱槍彈取自該處,但員警 亦無法確認其所述之真偽。況被告倘將槍彈藏放在先,嗣再 向劉政哲告知地點並要求代為保管,衡情應會選擇可為自己 掌握且不易遭人發現之處所,然甲空地與被告之住居所有相 當距離,難認有地緣或支配關係,更甚難想像被告會將黑市 價格非低、政府嚴加查緝之具殺傷力槍彈,藏放於緊鄰馬路 且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之該處。㈢參酌陳建宏之證詞,甲空 地於105至108年間,未經地主全部或部分出租予他人長時間 使用,且未任令他人長時間擺放「廢棄小貨車的後車斗」或 貨櫃屋等不易移動之物品,應無劉政哲所述遭被告用以藏放 槍彈之可能,劉政哲所述內容核與甲空地之實際狀況有所扞 格;而洪振昌證稱其公司所購置之小貨車報廢後均交由回收 廠商處理,不知0785-GN號小貨車之後車斗何以遭放置在甲 空地等語,無從援為足以佐證劉政哲證詞為真之補強證據。 又劉政哲所稱係受被告友人林彥彬之要脅,始未知會被告而 逕自決定將本件槍彈取出用以出售之說詞,經原審傳喚林彥 彬到庭與劉政哲對質後,已為林彥彬嚴詞否認,更足徵劉政 哲一方面陳稱係受被告之託保管槍彈、另方面又陳稱其起意 出售該批槍彈時未事先知會被告,恐係其為圖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規定之適用,終致左支右絀、無 法自圓其說。㈣至依潘志宗、管雯玲、蘇恆誼、王炤淵之證 詞,固堪認曾發生「槍枝走火事件」,然尚無法認定本件槍 彈曾為被告持有且攜往該槍枝走火之現場,況劉政哲始終證 稱不確定本件槍彈是否與「槍枝走火事件」相關。至潘志宗 雖曾概括提及:被告所有之槍、彈均交由劉政哲保管、收藏 ,惟亦自承係透過劉政哲之轉述始有該項認知。核與劉政哲 本人所述無異,僅具累積、傳聞證據之性質,仍無從與劉政 哲嚴重矛盾且具瑕疵之說詞互為補強,進而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等旨。核原判 決所為說明及判斷,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係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價值上之判斷,以定其取捨。既 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未就證據為整體觀察而予割裂評價 之違法,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上訴意 旨㈠、㈡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殊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尤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又測謊鑑定技術所依憑判斷之人體生理 反應,本受諸多外在因素干擾影響,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 說謊之間,尚不能認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測謊鑑定結果,至 多僅得作為偵查機關偵查方向或法院裁判時判斷證據價值之 佐證,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尚不 得以測謊結果作為法院判斷之唯一依據。本件原審就卷內訴 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既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 ,則雖被告自願接受測謊結果,就本件槍彈是否為其放置於 甲空地等問題之回答,經測謊技術研判呈現不實之反應,亦 不能以之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況原判決已說明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或仍有諸多瑕疵、疑義,或與本件待證事項 之證明欠缺關聯性,均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難僅憑測謊結 果,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㈢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 之違誤,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2-台上-3585-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38號 抗 告 人 呂敬寬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0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 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呂敬寬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4所示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 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並說明係審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程度,其中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並考量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兼顧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情,而 為酌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請斟酌其日後將不敢再犯 ,給予悔改向善之機會,重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審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係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 人所犯數罪類型、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及抗告 人之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作為檢視抗告人之人格特質、斟 酌判斷其本件整體犯罪應受非難評價程度,而決定其酌定應 執行刑高低之依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界限,並 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與刑罰經濟、 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之內部性界限, 亦無違背。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又抗告意旨執其他案件定刑 之情形,指摘原裁定酌定之執行刑偏重部分,因不同案件, 具體情節各有差異,本無從互相比擬,而僅具個案拘束力, 不得據以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其餘抗告意旨,則臚列抽象 之刑罰裁量理論,或舉部分學者關於定應執行刑而僅可供法 院參考之見解,及表達抗告人個人對於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期 待,均無從執以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抗-2138-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 上 訴 人 葉逢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3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葉逢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共5罪)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一節,已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㈠說明上訴人所 犯之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形,無從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之旨。復敘明: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分別為有期徒刑4年6月、4年6月、4年6月、4年6月、4年) 。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均無違法或不當,因予維持。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略 以:上訴人已坦承犯行,所犯雖有數次,然販賣之對象僅有 一人,且該人是其同性交往對象,與一般販賣者之販售對象 不同,造成法益之傷害程度較低;又其因販賣對象為其交往 對象,所獲利益僅係其酌收之交通成本,犯罪所得微薄等語 ,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量刑過重。無非係 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 見而為爭執,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832-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誣告等罪聲請法官迴避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58號 抗 告 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反訴誣告等罪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4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1日書具「刑事異議狀」提出於 原審法院,觀其書狀內容,係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 09號即原裁定之內容有所不服,其真意應係對上開裁定提出 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人應於抗告期間內,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 原審法院;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 條及第411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應受送達人如以租用之郵局 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 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之訴訟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 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有無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 箱實際取出,或是否依郵局之通知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本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56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本件抗告人張芝菡因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反訴 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同院112年度聲字第2443號駁回其聲請 法官迴避之裁定,具狀「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並於113年8月12日將原裁定正本送達於其所指定之送達 處所即臺北郵政00-000號信箱,有卷附原審法院送達證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抗告人雖係於同年月21日實際領取 信箱內之裁定,惟於已合法送達之日期並無影響。抗告人不 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 規定,自為10日,因前揭郵局專用信箱設於臺北市,無在途 期間可資扣除,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算, 計至同年月22日(星期四,並非國定假日、例假日或因天然 災害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停止上班上課日)止,其抗 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卻遲至同年9月1日, 始向原審提起抗告,有蓋原審收狀章之「刑事陳報狀」、「 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已逾越法定期間,是本件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抗-2058-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上 訴 人 林素安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9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161號,109年度偵續一緝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素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至六(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 )所載各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3罪刑(其中附表二編 號2、3部分,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維持 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唐仕 忠、楊琇麟、證人唐仕臣(係唐仕忠胞弟)、吳淑敏、連欣 (依序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業務主管、支票部 門人員)、莊蘋鈺(居間介紹上訴人向楊琇麟借款之人)等 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文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㈠唐 仕忠於第一審之指訴,如何與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 序之部分供述(未經唐仕忠同意開立支票)、唐仕臣、吳淑 敏、連欣等人之證詞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符,足資補強唐 仕忠此部分所述真實可信,堪認上訴人逾越唐仕忠授權範圍 ,接續盜用唐仕忠支票印鑑章(下稱A印章)以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支票後持以行使之事實。㈡唐仕忠於第一審 證述其未授權上訴人刻章或經莊蘋鈺向楊琇麟借款等情,佐 以⒈上訴人如事實欄二所示借款時係持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未經唐仕忠授權之支票。⒉上訴人如事實欄二至六所示借 款時所持本票及借款收據上蓋用之唐仕忠印章(下稱B印章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A印章並不相同。⒊莊蘋鈺 、楊琇麟所證上訴人如事實欄二至六借款所執事由核與唐仕 忠所述公司營運狀況不合。⒋唐仕忠於事實欄六所示犯罪時 間前之民國99年11月12日,已就上訴人冒領其支票並偽造後 持以行使之犯行提告等客觀事證,足徵唐仕忠所述屬實,可 見上訴人盜用A印章以偽造附表一編號8所示支票、偽刻B印 章以接續偽造事實欄二至六所示本票、借款收據後,利用不 知情之莊蘋鈺持向楊琇麟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唐仕忠、楊 琇麟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之事實。⒌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 人所為:⑴唐仕忠為免除自己債務,唐仕臣為維護胞兄唐仕 忠,其2人所述均不實在,且連欣、吳淑敏所述亦不足為補 強證據。⑵由莊蘋鈺、證人唐子佳(係上訴人之女)所證及 唐子佳手寫信等證據資料,主張上訴人本件係經唐仕忠授權 而為之辯詞及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納等旨甚詳。所為論 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 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所不 採之辯詞,謂:唐仕臣是唐仕忠胞弟,立場偏頗,所述不實 ,吳淑敏所述與銀行正常申領支票流程不符,顯為其個人臆 測之詞,證明力極低,連欣所述亦與唐仕臣證述不符,唐仕 臣、吳淑敏、連欣之證詞均不足以擔保唐仕忠陳述之真實性 ,且由莊蘋鈺、唐子佳所述可見唐仕忠就本件債務知之甚詳 ,原審未審酌前揭各情,致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與 經驗法則相悖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 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 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 量定刑罰之論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並就上訴人與楊琇麟達成和解,並獲得其諒解 等犯罪後之態度,已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 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擷取其中片 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雖已就上 訴人與楊琇麟有和解,並取得楊琇麟諒解,減輕其刑,然楊 琇麟部分涉及事實欄二至六部分,原判決酌減之程度仍有不 足等語。此一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偽造有價 證券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 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為有 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3586-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 上 訴 人 謝昀廷 謝旻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 訴 人 康凱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39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6、2482、5115 、6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昀廷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謝昀廷)部分 壹、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謝昀廷所犯(如編號1至8 所示),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謝昀廷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其中,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一般洗錢〕;編 號2、3、5、6部分,均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編號4、7、8部 分,均尚犯一般洗錢)8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 謝昀廷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貳、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行為不罰;或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有無此等事 由,攸關被告有無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屬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參、卷查:一、謝昀廷辯護人於原審或以書面,或以言詞,一再 辯稱:謝昀廷在當兵時智能就已經不足,有免役證明可證明 ,但未載明原因;謝昀廷因智力較一般人低下,已接近智能 障礙之程度;謝昀廷的智商、智慧真的有辦法分辨嗎?請審 酌謝昀廷有邊緣性障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2、313頁;卷 二第42、43頁)。並提出彰化縣政府民國103年9月12日免役 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心理測驗( 見原審卷一第263、321、322頁),主張:謝昀廷前於103年 間兵役體檢時,即經彰化醫院認定其整體智力落在「邊緣障 礙程度」,語文智商及作業智商的分數則落在「中下」至「 邊緣障礙程度」區間等情。另請求向彰化縣政府民政處兵役 徵集科函詢:謝昀廷是否因智能不足,經核定免役體位等旨 (同卷第258頁)。二、謝昀廷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復 於110年1月11日前某日,將案外人蕭凱元所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張友瑞或 陳育琦,供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等情。經原審法院另 以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2號案件(下稱另案),判決撤銷 該案第一審關於謝昀廷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其幫助犯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確定 (謝昀廷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 32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判決可稽。該另案判決 之事實及理由欄壹已載明:「謝昀廷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 缺陷,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 人顯著降低」等情。事實及理由欄肆之七復敘明:「本院將 被告(指謝昀廷)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之精神 狀況,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被告卻有因為心智缺陷(輕度智能障礙,全量表智商為55分 )致辨識其行為違法顯著減低之狀況(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情況)……有該院112年10月2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200108 6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謝昀廷辯護人於上訴本院之 後,亦提出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86 頁)。 肆、以上所述,如果無訛,則謝昀廷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否受上開智能障礙之影響 ,而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即非無疑,並屬影響謝昀廷 刑事責任之重大利益事項。原審未依職權加以調查究明,復 未就謝昀廷原審辯護人所執之前述辯護,說明不可採之理由 ,即逕予判決,尚嫌速斷,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伍、謝昀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述違法情 形,既影響於本件犯罪事實(含量刑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 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謝昀廷部分撤 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乙、上訴駁回(即謝旻諴、康凱翔)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旻諴、康凱翔(下稱上訴 人2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一、康凱翔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就其所犯如編號1、4、7、8所示部分, 從一重論處其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幫助一般 洗錢)1罪刑;就其所犯如編號2、3、5、6所示部分,從一 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其中,編號2部分,尚 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編號3、5、6部分,均尚 犯一般洗錢未遂)4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沒 收、追徵。二、附表二編號1謝旻諴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就謝旻諴所犯( 如編號1至8所示),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其中,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編號2、3、5、6部 分,均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編號4、7、8部分,均尚犯一般 洗錢)8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謝旻諴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 由。 參、謝旻諴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原判決於其理由 欄(下稱理由欄)一之㈠已說明:本案證人於員警詢問時所 製作之筆錄,依上開規定,均無從採為認定本件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並於理由欄二之㈣詳敘其憑以 認定謝旻諴參與由陳育琦等人所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證據,並未違反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至於原判決關於認定謝旻諴收購康 凱翔之郵局帳戶及招募康凱翔擔任車手,涉犯同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於理由欄一之㈡引 用康凱翔警詢之證詞,為論罪之部分依據,核與上開規定不 合,固有未洽,惟除去該警詢部分之證言,綜合卷內其他相 關證據,亦應為相同事實之認定,無礙於判決本旨,仍不得 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謝旻諴執此所為指摘,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關於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 實之要素;此項記載,以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 罪同一性之辨別即足。原判決事實認定謝旻諴於「109年12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陳育琦、張友瑞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等人所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情。縱與起訴書認定之謝旻 諴於「110年1月底前某時」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 ,稍有差異,惟無礙於特定事實之同一性,尚難認對於謝旻 諴之訴訟防禦權有所妨礙,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謝 旻諴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其於109年12月間參與犯罪組織 ,自行擴張犯罪期間將近2個月,未就此擴張部分供其辯護 防禦,自有違法不當等語。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 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 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 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㈠原判決係綜合謝旻諴部分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張友瑞、康凱 翔、證人即被害人吳嘉杰等4人及郭立翰等4人之證言、相關 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康凱翔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康凱翔手機勘查鑑識資料、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數位證物採證報告書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定其取 捨,而為論斷。並說明其憑以認定:謝旻諴於109年12月間 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收購康凱翔之郵局帳戶;於110年2 月3日(下稱案發日)下午4時許傳訊息予康凱翔「打給我」 、「有外快給你賺」,招募康凱翔加入犯罪組織,擔任臨櫃 領款之車手,而指示康凱翔先與謝昀廷聯繫,由康凱翔臨櫃 提款,並由謝昀廷同往郵局而在一旁教導、監督並預計擔任 收水之理由。因而為謝旻諴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認定。併 就謝旻諴否認犯行及所為:其於109年12月是透過朋友認識 張友瑞,當時只有說要投資比特幣,因為身上錢不多,才邀 弟弟謝昀廷一起投資;其只有介紹康凱翔,其他犯罪活動都 沒有參與等語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予以指駁。 另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敘明證人張友瑞於警詢及第一審即 已證稱:其是在幫陳育琦蒐集人頭帳戶,知悉所為違法等語 ,是其於原審所稱其是向謝旻諴、謝昀廷收購銀行帳戶,投 資虛擬貨幣等語,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證人陳育琦於第一 審之證言,如何不足為有利於謝旻諴認定之旨。所為論列說 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 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之可言。又原判決既已在判決 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 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屬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  ㈡謝旻諴上訴意旨猶以:其提供銀行帳戶給張友瑞,經過審核 竟未通過,張友瑞並將其帳戶退還,其因而相信張友瑞等人 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其係為投資虛擬貨幣而提出其帳戶,主 觀上乃本於介紹他人投資之心態,詢問康凱翔是否要投資; 陳育琦、張友瑞同樣以「投資虛擬貨幣需要他人帳戶為由」 誘騙其他被害人提供帳戶;原判決採信張友瑞於警詢、第一 審之證言,認張友瑞於原審證述其出資投資虛擬貨幣不可採 ,未說明理由;依其所涉本案情節,縱認其成立犯罪,至多 成立幫助犯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或持不 同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爭執,均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 理由。 四、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經載敘謝旻諴本件犯行之論證 ,以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就謝旻諴提供其銀行帳戶給張友瑞 時,是否有書寫「申請Bite Pro帳號使用2021.01.04謝旻諴 」並作拍照之動作等情,調取張友瑞另涉之他案(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卷宗,行無益之調查,或 未說明如何不予調查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與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謝旻諴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敘明 第一審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審酌關於刑法 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謝旻諴所犯量處其刑,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均稱妥當。另說明謝旻諴雖於原審提出其 因罹患「血管迷走神經性昏厥」之疾病,曾經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核定停役之健康狀況,惟經審酌結果並無再予減輕之理 由等旨。因予維持。於法核無違誤。謝旻諴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關於量刑,未審酌其罹患「血管迷走神經性昏厥」之疾 病,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科刑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 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且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 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六、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 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本件理由 欄四、㈡之2已說明如何依據證人張友瑞、康凱翔之供述,認 定謝旻諴藉由收購康凱翔帳戶至少取得新臺幣(下同)20,0 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法予以沒收、追徵之旨。並無不合。 謝旻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欠缺補強證據, 違反證據補強法則等語。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謝旻諴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 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之枝節,持憑己見而為指摘,均非第三審 上訴之適法理由。 肆、康凱翔部分 一、原判決就康凱翔所犯如編號1、4、7、8所示部分,其事實認 定:康凱翔係於110年1月18日因受謝旻諴之引誘,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同意提供其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並依謝旻諴指示,於同年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其個人資料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帳戶資料予謝旻諴,復於同年2月1日持謝旻諴提供易付 卡門號及4個帳戶之資訊,前往郵局辦理綁定網路銀行轉帳 之約定帳戶,事畢後,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 密碼交予張友瑞,張友瑞再將之交付陳育琦,康凱翔並於案 發日中午從謝旻諴處取得5,000元之報酬,而同一期間,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以康凱翔提供之上開相關資料作為詐騙 工具,如編號1、4、7、8所示之被害人吳嘉杰、卓子耀、林 家穎、鄭稚蓁(下稱吳嘉杰等4人)因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 先匯入康凱翔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將贓款轉出,致詐欺所得去向不明等情。並於理由中敘明: 吳嘉杰等4人匯入康凱翔郵局帳戶之款項,並於案發日11時3 0分許、13分28分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帳至陳怡菁合作金 庫帳戶,並於同日13時29分許又立即從陳怡菁帳戶遭轉出, 此時康凱翔處於提供犯罪工具(帳戶)之階段,是其所為關 於編號1、4、7、8所示部分,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等旨。康 凱翔所為上開犯罪情節及一切情狀,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 審酌。又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康凱翔提供其 郵局資料,供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雖未參與對於吳 嘉杰等4人施行詐術之行為,惟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加重詐欺 及一般洗錢行為之實現,顯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主觀 上應屬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行為。原判決雖未 指明康凱翔此部分之行為,屬於間接故意之幫助犯,僅屬行 文簡略,並未影響量刑之結果。康凱翔上訴意旨執此,主張 :原判決認定其所犯如編號1、4、7、8所示部分,構成幫助 故意,卻未敘明其屬直接故意或是間接故意,此關乎量刑輕 重之判斷,有調查職責未盡、未附理由之違法等語。並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原判決就康凱翔所犯如編號2、3、5、6所示部分認定:康凱 翔於案發日因其原本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之郵局帳戶轉帳金 額已達當日上限,然仍有受詐騙之人陸續將款項匯入,而有 派員臨櫃提款之必要,乃於當日16時許,受謝旻諴之招攬而 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決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47分許,依謝旻諴之指示,先與 謝昀廷碰面,拿回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並前往員林郵局提領被害人郭立翰、陳錦毅、蔡文 龍、魏明煌(下稱郭立翰等4人)匯入之贓款,嗣因康凱翔 臨櫃提領之金額龐大,郵局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果等 情。復敘明:康凱翔原本僅提供犯罪工具(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嗣於案發日16時許,受謝旻諴之招募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決意擔任車手,進而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 為;康凱翔於案發日17時許前往郵局提領郭立翰等4人匯入 款項之行為,應成立加重詐欺既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正犯, 並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名論處等 旨。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原審認定康凱翔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郭立翰等4人詐欺取財為共同正犯 ,並對該詐欺集團之前行為負責。並無不合。康凱翔上訴意 旨以:郭立翰等4人受騙而匯款(蔡文龍匯款2次,其餘被害 人各1次)時,其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無進行加重詐 欺之行為;其加入目的,只是要提領其帳戶內之160萬元, 既未領出,應以其加入後,是否使被害款項提領出來作為既 未遂之判斷,不應承擔加入前已經成立之既遂罪等語,指摘 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 審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或持不同評價而為指摘,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伍、綜上,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又上訴人2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情形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且上訴人2人 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 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2-台上-2711-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41號 上 訴 人 葉士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5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 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葉士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 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7日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僅泛稱:接 獲原判決,細閱判決理由後,認該判決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 ,尚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而於原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至其另稱上訴理由 容後另行具狀補陳一節,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 規定,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841-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 上 訴 人 劉飛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飛仙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3年7月22日提起上訴。嗣後出具之「民事(刑事)陳報∕ 聲請狀」僅提出個案訪視紀錄暨評估結果說明單、診斷證明 書、長期照顧服務契約書等證據資料,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並無一語涉及。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4745-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 上 訴 人 高梵中 原審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44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80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高梵中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23罪刑(尚犯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 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如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資料,認 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並敘明:由證人即共犯粘 桓禎、蔡明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所為相符之證 言,復參以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可知粘桓禎與蔡明原互不 相識,粘桓禎亦無聯繫蔡明原之管道及方式,粘桓禎皆依上 訴人之指示及居間聯繫,將詐得款項交予蔡明原兌換人民幣 ,上訴人並從中抽取報酬,而就上訴人所為其並未指示粘桓 禎將詐得款項交予蔡明原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等旨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  ㈡依蔡明原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第一審及原審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筆錄之記載,蔡明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固係基於被告身分而為陳述,對上訴人而言,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然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及 原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蔡明原於第一審已基於證人身 分,經合法具結,接受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 問程序而為證述,經原審合法調查後,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可言。原判 決雖將蔡明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記載為依證 人身分所為證述,用語雖有微疵,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上 訴意旨以蔡明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以證人身分到案,原審 事實認定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 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㈢上訴意旨另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30 7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粘桓禎於該案所述與客觀事證及該 案其他被告陳述不符,且上訴人於該案發生期間在看守所羈 押中,可見粘桓禎為減輕其罪責而在該案將責任推至上訴人 ,即不能排除粘桓禎於本案亦將罪責推至上訴人之可能性等 語。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 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 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原判決 依其審理之結果,既已說明就案內相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 心證,認定上訴人確有所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之論證 ,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比附援引他案不起訴處分之結 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引據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之他案,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 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 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 性,而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若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當事人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以證明同一 待證事實者,自欠缺其調查必要性,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 請,或併於判決內說明何以毋庸調查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 :蔡明原業經第一審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認無再依辯護人聲 請傳喚蔡明原作證之必要性,至辯護人聲請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調取111年度偵字第31012號卷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調取111年度偵字第21307號卷,則與本案待證事實欠缺重 要關聯,爰均予駁回等旨。此屬原審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判 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原審 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為不當等語,核與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同非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 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惟上訴人犯本件詐欺取財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5百萬元,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上訴人並 未就本件犯行自首,於偵查、審判時均否認犯行,並無應否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於犯罪後自首)、第47 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其刑事由之問題。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315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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