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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停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李欣潔 被 上訴人 禾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禾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6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名或法定代理人變更、公司組織變更,並不影響公司法 人格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 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 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 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查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原為「禾 典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組織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王 振民,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7-21頁), 經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提起本件上訴後(民事上訴狀 見本院卷第15頁),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7日變更組織及公 司名稱為「禾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 人仍為王振民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13年8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 1351965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 同意書在卷可稽,因其僅變更公司名稱及組織類型,並無法 人因合併而消滅之情事,亦未變更其法人格同一性,且法定 代理人亦未變更,均為王振民,自無上開規定應承受訴訟之 問題,被上訴人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 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 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 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 判意旨可參)。是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前述方法表明其理 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 )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核 其所陳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與事實不符,被上 訴人請求之停車費,與我出入時間不一致,且停車場公告之 收費每小時40元已明顯高於周遭行情雙倍,今起訴以更高之 每小時80元為請求,足證試圖超收更高費用。被上訴人提供 之錄影光碟無法觀看,故無法證明我停車時數,我於第一審 因無訴訟經驗,故錯過以書面說明證據,才會提起第二審上 訴並補充上訴理由及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63頁)。 四、惟核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 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認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6

PCDV-113-小上-193-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裁判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余冠翰 相 對 人 張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145號),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20元。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條第1至3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 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 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 、「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 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 以裁定返還之。」。第77條之26第3項之立法理由揭示:「 二、因當事人係信賴法院文書之記載,方為相關之訴訟行為 並繳納裁判費,法院收受上開裁判費後若不返還,顯非合理 ,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爰參酌規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增訂第三項。三、本條第一項適用之情形為當事人自行向 法院繳納訴訟費用,致生溢收之情事;若有法院曉示文字錯 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致當事人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則應 適用第三項之規定,併此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自強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8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條規定,聲請 退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自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1年度板簡字第1589號為 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2年2月 20日具狀聲明上訴之同日(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35頁), 即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收據見本院卷第7頁), 嗣本院於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聲請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19萬0,41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見本院卷第 45頁),疏未扣除上開聲請人自行繳納之2,820元,聲請人 遂依上開補費裁定,以便利超商(全家)代收繳款之方式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收據見本院卷第5頁),是聲請人 溢繳金額為2,820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因 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而繳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請求返還,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 應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6

PCDV-113-聲-319-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9號 原 告 段嘉惠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查報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復未 記載其訴訟標的(即本件對被告請求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 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等),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難認已合 於上開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暨檢附被告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且應具狀補正 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復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按所陳報之訴訟標 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16

PCDV-113-補-2429-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7號 原 告 張又慈 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林志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孟廣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晉田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應得比例分配之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共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值定之,而原告固提出前開房屋之房屋稅款繳款書為證,惟稅捐 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提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 交易價值證明(例如:估價師出具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 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以土地公告地價、公告現值、房屋課 稅現值為依據),以查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再依原告之應有 部分比例(即聲明分配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計算以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16

PCDV-113-補-2237-20241216-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鄭建鴻 被 上訴人 温元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70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 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 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小額事件民事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1日寄 存送達於上訴人後(回證見原審卷第187頁),上訴人業於1 13年8月21日未附理由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 明上訴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又上 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上訴人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單可憑,是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 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 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6

PCDV-113-小上-251-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1號 原 告 魏樂華 被 告 丁宇紘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61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吳彥祖」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吳彥祖」先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在通訊軟體Telegr am上向原告佯稱欲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並傳送 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取信原告,使其誤信「吳彥祖」確有 購買意願,雙方遂相約於111年12月6日進行交易。與此時間 ,「吳彥祖」又另覓得欲購買USDT之訴外人林妙徽,並與林 妙徽同樣相約於111年12月6日進行交易。嗣被告於上開約定 之111年12月6日15時許,獨自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原 告友人即訴外人陳嘉音之公司與原告見面。雙方原定簽署交 易15萬顆USDT,然因「吳彥祖」於同日15時29分許傳訊原告 表示其僅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現金,雙方爰改為交 易10萬顆USDT。交易內容敲定後,被告便於同日17時30分許 ,帶同原告及陳嘉音,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老先覺火鍋 店與林妙徽碰面。被告並向原告介紹稱林妙徽係其公司股東 兼合作夥伴。林妙徽隨後出示現金,且經眾人清點後確認現 金有316萬元,而使原告誤信該款項即為雙方約定之買賣價 金。其後,眾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台店「夾 一嚇娃娃屋」正式進行交易。原告於到達交易現場後,即於 該日18時35分、18時39分、18時40分許,從手機依序將9.2 顆、9990顆、89999.2顆,合計99,998.4顆USDT,匯入被告 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上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F98FA2x ktesufoHqeFeAETCAMNqpmrJsi」。而眾人在確認被告收到US DT後,原告遂向林妙徽索討316萬元價金,然林妙徽卻稱其 並未收到USDT而拒絶付款,被告見狀即佯稱會馬上把USDT轉 給林妙徽,但卻又藉故用手機跟「吳彥祖」通話,趁隙將US DT轉到不詳之電子錢包,並辯稱其電子錢包中之USDT不見了 、被轉走了等語,而未給付原告此筆交易應得之價金,且使 原告無從追回被轉走的USDT,原告至此始悉受騙。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07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 ,是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判決( 下稱刑案判決)認定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扣案智慧型手機Apple iPhone11 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虛擬貨幣USDT99,998.4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經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可知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 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 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 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吳彥祖」之人,共同對 原告施用詐術而詐取USDT之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 受有損害,該損害與被告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30日(送達回證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61號卷第 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 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12

PCDV-113-訴-2381-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等人間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3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6 年度滬抗字第34號、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 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入監服刑3年,為四級受刑人,無 法對外聯絡朋友,又無家人協助,在監之勞作金僅新臺幣( 下同)99元,購買日常所需用品尚嫌困難,故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另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111年度 救字第207號、112年度救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民事裁定(下合稱另案裁定) 獲准訴訟救助,是本件應為一致之判斷,爰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監執行,無法對外連絡朋友,亦 無家人可協助等語,惟上情僅能認其人身自由受限制,然並 未就其有無其他資產且業已合於「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等情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 助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 許。至另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僅及於該事件,不及 於本件聲請。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2

PCDV-113-救-198-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36號 原 告 李昆霖 訴訟代理人 高逸文律師 被 告 玩運彩網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婷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黃立漢律師 鄧雅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為臺北 市信義區(卷第10-11頁),而被告到庭表示就本院有管轄 權無意見(卷第196頁),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網路遊戲服務提供業者,原告自民國108 年起持續儲值購買被告之玩競猜彩幣,用於被告所提供之競 猜遊戲及轉贈功能,迄今累積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60萬4,853元。詎自113年3月6日起原告之帳號遭被告無預 警限制重複轉彩,並設定10萬點彩幣之轉彩上限,嚴重影響 原告進行遊戲權利,經原告催告仍未經解除限制,被告已構 成不完全給付,原告已於113年7月18日發函解除兩造間網路 供給服務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4,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網路供給服務契約係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 所販售之彩幣,並用於參與被告於官網上提供之玩競猜遊戲 服務,原告於契約成立當下即已同意「玩競猜彩幣僅供娛樂 用途,彩幣無法與玩運彩兌換現金、獎品」等條款,彩幣得 兌換之服務即為參與玩競猜遊戲之過程,遊戲完畢被告即屬 履行完網路供給服務契約之義務,被告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 情事。原告於參與玩競猜遊戲獲勝時,會獲得獎勵彩幣,而 無論是原告付費購買彩幣或是獎勵彩幣均得正常使用於參與 玩競猜遊戲,此即為被告依兩造間網路供給服務契約應給付 之全部內容,原告既已享受完畢參與玩競猜遊戲之服務,自 無復主張解除契約之餘地。因不肖玩家鑽漏洞取得大量獎勵 彩幣,為顧及會員參與遊戲之公平性,被告乃針對獎勵彩幣 做出一定額度之轉讓限制,然會員仍可正常使用獎勵彩幣以 參與玩競猜遊戲,並無損及其權益,且轉彩限制不及於原告 按兩造間網路供給服務契約付費購買之彩幣,原告儲值購買 之彩幣早於玩競猜遊戲中消耗殆盡,現存彩幣係原告免費獲 得之獎勵彩幣,不在兩造間網路供給服務契約範圍內等語, 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兩造間成立網路供給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販售 彩幣供參與玩競猜遊戲,原告累計消費160萬4,853元,現仍 持有彩幣1億1,706萬6,000點等情,有玩運彩服務條款(卷 第137-141頁)、ATM匯款資訊、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永豐 銀行信用卡帳單(卷第23-92頁)、原告彩幣帳戶截圖(卷 第229頁)為憑,復為兩造均無爭執(卷第236頁),應堪認 屬實。至原告主張解除或終止網路供給服務契約後,被告應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購買彩幣款項,為被告否認, 是本件應審酌原告解除或終止兩造間網路供給服務契約有無 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查玩競猜遊戲服務條款於會員服務第2條明定:會員僅得依「 本服務條款」之約定且限於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出借、分 享、移轉或讓與其他第三人使用等語(卷第137頁);購買 規範第7條明定:本服務之玩運彩噱幣,交易僅提供會員於 本服務平台上使用,任何會員不得移作其他用途或私自販售 ,例如私做實體點數卡,否則將視為侵權行為,本公司得要 求所有相關之損失及費用,其包括但不限於違約金、律師費 、及和解金等相關費用等語(卷第140頁),足見兩造間網 路供給服務契約明定限於會員本人使用會員服務,且禁止彩 幣作為除於本服務平台上使用以外之其他用途。原告主張轉 彩功能是從一個帳號將虛擬彩幣移轉到另一個帳號,被告設 定彩幣10萬點轉彩上限為不完全給付,經原告發函催告限期 改善後,解除網路供給服務契約云云。然綜觀原告所提出玩 競猜遊戲服務條款(卷第137-141頁)不僅未見轉彩功能為 被告給付義務之約定,甚且服務條款明定禁止會員將彩幣移 作其他用途已如前述,堪認轉彩功能實非兩造間網路供給服 務契約所約定被告應履行之給付義務。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以原證5、6律師函解除兩造間網路供給服務契 約,難認有據。兩造間網路供給服務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 除,從而,原告主張其解約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得依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第18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網路供給服務契約, 被告應依原告現有彩幣換算新臺幣返還原告云云。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 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 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 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 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給付160萬4,853元予被告係因 購買兩造間網路供給服務契約之彩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之給付行為存在給付目的,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其給付行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購買彩幣款項,難認有據。況依玩運 彩遊戲規則明定:玩競猜彩幣僅供娛樂用途,彩幣無法與玩 運彩兌換現金、獎品等語(卷第159頁),縱原告終止兩造 間網路供給服務契約,衡諸上開遊戲規則,被告仍無依原告 現有彩幣換算新臺幣返還原告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 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4,85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2-12

TPDV-113-消-36-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台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 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 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乃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 之利益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3,216,400元(計算式:①判決主 文第一項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公 告土地現值9,100元/㎡×上訴人應拆除之地上物範圍340㎡=3,094,0 00元+②主文第二項不當得利金額122,400元=3,216,400元,至主 文第三項上訴人另敗訴部分應給付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317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11

PCDV-113-訴-617-20241211-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1號 原 告 方鈺珺 被 告 陳憲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6 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6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認原告持水瓶後甩至被告而生心 不滿,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以徒手毆打原告後腦杓, 再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頭部擦挫傷、左上肢前胸挫 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0元, 並增加生活上支出即購買換藥包紮之醫材160元、計程車資7 0元等損害,且因上開傷害產生陰影,害怕面對外人,受有 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原告受有201,070 元損害(計算式:840元+160元+70元+20萬元=201,07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傷害之事實,刑事亦被判刑,但原告 請求之金額太高,賠償應有單據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簡上附民卷第13頁),且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24353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 第26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2622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0 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12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前 述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逐一審 酌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受有頭部擦挫傷、左上肢前胸 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4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簡上附民卷 第13至17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之醫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於 就診後購買換藥包紮之醫材費用16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簡上附民卷第19頁),經核相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請求,亦 應准許。  ⒊計程車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計程車費用70元等語 ,固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簡上附民卷第21頁 ),然觀諸該紙乘車證明上記載:「派出所到永」等語,可 知該紙乘車證明係原告自派出所搭乘計程車離開之車資,無 從認定與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有關,自無從准許。  ⒋精神損害: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損害20萬元等語。 惟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頭部擦挫傷、左上肢前胸挫傷等傷害 ,足證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年約47歲、大學肄業 、現無工作,目前無投資;被告年約56歲、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送貨運輸業,無投資或負債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0、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本院審酌被 告加害手段影響原告身體健康之程度、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2萬元 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84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之 醫材費用16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21,000元(計算式 :840元+160元+2萬元=21,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 00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送達證書見簡上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11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5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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