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裁判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余冠翰
相 對 人 張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145號),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20元。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條第1至3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
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
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
、「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
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
以裁定返還之。」。第77條之26第3項之立法理由揭示:「
二、因當事人係信賴法院文書之記載,方為相關之訴訟行為
並繳納裁判費,法院收受上開裁判費後若不返還,顯非合理
,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爰參酌規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增訂第三項。三、本條第一項適用之情形為當事人自行向
法院繳納訴訟費用,致生溢收之情事;若有法院曉示文字錯
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致當事人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則應
適用第三項之規定,併此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自強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8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條規定,聲請
退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自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1年度板簡字第1589號為
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2年2月
20日具狀聲明上訴之同日(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35頁),
即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收據見本院卷第7頁),
嗣本院於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聲請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19萬0,41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見本院卷第
45頁),疏未扣除上開聲請人自行繳納之2,820元,聲請人
遂依上開補費裁定,以便利超商(全家)代收繳款之方式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收據見本院卷第5頁),是聲請人
溢繳金額為2,820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因
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而繳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請求返還,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
應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PCDV-113-聲-319-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