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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尊親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貞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秀貞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林莊瓊華與被告間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 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二第59 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張雅婷、段可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0號   被   告 林秀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貞為林莊瓊華之女,2人同住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 弄0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林秀貞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住處, 因家庭事務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林莊 瓊華頭部,並將林莊瓊華推倒在客廳沙發上,並以徒手掐住 林莊瓊華脖子,及扭轉林莊瓊華右手;林莊瓊華退向客廳樓 梯口後,林秀貞另以徒手推倒林莊瓊華,並以單手抓住林莊 瓊華之雙手,再徒手毆打林莊瓊華之身體、頭部,並將林莊 瓊華壓制在地;其後林莊瓊華趁機朝客廳大門移動,林秀貞 再次徒手推倒林莊瓊華,並將雙膝跪壓在林莊瓊華之胸部、 腹部,另以單手抓住林莊瓊華之雙手,再徒手毆打林莊瓊華 之身體、頭部;林莊瓊華自地板爬起後,林秀貞復以徒手推 倒林莊瓊華,並將雙膝跪壓在林莊瓊華之胸部,另以徒手毆 打林莊瓊華之身體、頭部;嗣林莊瓊華至房間休息,林秀貞 則持手機、電動按摩棒毆打林莊瓊華之右手臂及右小腿,致 林莊瓊華受有前後頸部擦挫傷瘀傷、右肋骨骨折、四肢及軀 幹鈍挫傷瘀傷、腹部雙腰側瘀傷等傷害。嗣經林莊瓊華於案 發當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告知其子林進文,並 於隔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莊瓊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貞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莊瓊華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莊瓊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進文於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一帆於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害人傷勢照片12張、電動按摩棒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後頸部擦挫傷瘀傷、右肋骨骨折、四肢及軀幹鈍挫傷、腹部雙腰側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2年4月22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被告前揭傷害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被告犯罪所用之手機、電動按摩棒,現未扣案,倘若予以 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單純手機、電動按摩棒等物品 購買容易、替代性高,又非專供傷害此類行為所用,宣告沒 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屬有疑,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對告訴人恫稱:我要 打死你、我如果不打死你我不甘心、我要陪你一起死等語, 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講這些話等語。又 現場並無裝設監視器以供查證,自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 認被告有上開行為而涉恐嚇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上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2

ULDM-112-訴-318-20241022-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及iphone8行動電話壹 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未滿18歲之少年 友人許○菖(00年0月生,已歿)介紹而認識未滿18歲之許○ 菖友人即少年蔡○威(00年0月生)。甲○○明知愷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且主觀上已預見蔡○威極有可能也 是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營利,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前某時,先由許○菖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甲○○(持用 iphone8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不詳) 談妥交易愷他命之事宜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 菖與蔡○威一同至甲○○位於雲林縣○○鎮○○00號之住處內,由 甲○○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愷他命(約1公克重 )予蔡○威,並向蔡○威收取價金1,300元,完成交易。嗣因 警方於113年3月14日搜索蔡○威之住處,發現愷他命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施用毒品或刑事案件之當事人、 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2、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 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前揭規定,關於少年許○菖、蔡○威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本院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 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以予以適當遮掩。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 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 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他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55頁,偵卷第105頁至第1 08頁;本院卷第133頁),核與證人蔡○威之證述情節相符( 他卷第5頁至第7頁、第87頁至第89頁),並有本院113年度 少前搜字第1號搜索票影本1份(他卷第13頁、第14頁)、雲 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卷第15 頁至第1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份(他卷第21頁)、雲 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份( 他卷第2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他卷第25頁)、K盤 照片2張(他卷第75頁、第76頁)、蔡○威個人戶籍資料1份 (他卷第97頁)、被告甲○○、少年許○菖、證人蔡○威113年2 月20日通聯記錄各1份(本院卷第31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者從「價差」、「量差」 或「調整純度」謀取利潤方式雖有差異,然其圖利之目的則 屬相同,且政府取締販賣毒品嚴格,取得不易,對於販賣者 之處罰亦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查被告賣出本案愷他命可獲 得1,300元,如非被告得藉由價差或利差的方式,來賺取利 潤,被告顯無可能甘冒重刑處罰之風險,為販賣毒品之行為 ,顯見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鑑於近年來毒品犯罪查緝之數據,首次施用毒品之年齡有逐 漸降低之趨勢,加以青少年在娛樂場所施用新興毒品或混用 他種毒品之情形日趨嚴重,為加強對未成年人之保護,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 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已將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列為加重刑罰之事由。此加重刑罰 之要件,並不以成年之行為人明知(確定故意)其販賣毒品 之對象係未成年人為必要,只須存有可預見其販賣毒品之對 象係未成年人,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不確定故意),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許○昌為少年也是被告之友人,當許○ 昌帶其友人即未成年人蔡○威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毒時, 被告知悉許○昌為未成年人,應已預見其友人蔡○威亦極有可 能係未成年人,被告既已預見其販賣毒品之對象蔡○威極有 可能係未成年人,仍執意販賣,自應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1項之加重罪責。 ㈡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態 、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 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 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其罪之構成條件已 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並借原罪之基 準刑而為加重,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性質上屬借罪借刑之 立法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各項之規定,均係刑法分 則之加重,其中該條第1項係以借犯販賣毒品或同條例第6條 至第8條之原罪,再加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罪之條件而成 ;該條第2項係以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同條例第6條至第8條之 原罪,再加上明知為懷胎婦女之條件而成;另該條第3項係 以借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原罪,再加上係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為條件而成,並均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是毒品條例第9條各項之罪均已各自獨立成罪,並非 單純僅為販賣毒品或同條例第6 條至第8條或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加重規定。如一行為同時符合該條例第9條其中2項 以上規定,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循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法定刑變更)。 ㈢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 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 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 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 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 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 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 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 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 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意圖販賣愷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指「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其內容並 非全然不同;是如為此項裁量時,應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 稱適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有 期徒刑7年,或有過苛。自得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3號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販賣對象人數僅有1人,並未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 定多數人。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司法調查程序 ,堪認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其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 及所得不多,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 梟者相提併論。再者,被告年紀甚輕,若經量處重刑,使 之過早入監服刑,對其人格矯治及復歸社會,未必更為有 利。據此,本院依被告之客觀犯行、犯後態度、主觀惡性 、矯治被告人格以復歸社會需要等情形,並考量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7年1月,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7月,衡以一般社會 觀念,就被告本案犯行情節處以該刑度尚嫌過重,有情輕 法重及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上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有前開2項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加重為分則加重,法定 刑變更,不適用先加後減法則)。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有危害性 ,會損及人之身心健康,卻仍不遵法紀,販賣毒品予少年蔡 ○威,行為足以助長毒品擴散,影響少年身心,對社會整體 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販賣 毒品之次數為1次,價值僅1,300元,其販賣毒品行為屬零星 販賣,相較於大盤、中盤毒梟之大規模、多次毒品交易,其 散播毒品之範圍尚屬有限,整體犯罪情節非謂極為嚴重。再 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 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尚可,且被告年紀尚輕,本次初罹刑章,應無 逕予從重量刑之必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 意見,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火鍋店工作 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年紀尚輕,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偵查審理 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另為使被 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 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暨斟 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 用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至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 案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 缺沒收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販賣毒品所得 為1,300元等情,被告已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38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工 具,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38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本案行動電話搭配之晶片卡,考慮到該卡片未經扣案, 現今是否尚存有疑,且價值無幾,追徵效果有限,堪認欠缺 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1

ULDM-113-訴-318-20241021-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秉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執聲字第6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秉鴻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4月內,向公庫 支付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於112年3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惟 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經新竹地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26號 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年4月30日確定【下稱乙案】。核受 刑人多次犯集團性詐欺及洗錢防制法案件,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註: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1款,應予更正),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 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開撤銷之聲請,於 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有所明定。而立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 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 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 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 ,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 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據此,本條規定賦予法院裁量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被告再 犯情節,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裁量是否 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雲林縣,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更犯後案之判決係於 113年4月30日確定,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9 月2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110年5月2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因犯甲案經新 竹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緩刑 4年,於112年3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6日起至116 年3月5日止;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10年6月16日至000年0 月0日間故意犯乙案,經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1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於113年4月30日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判決書 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 列之得撤銷緩刑事由。  ㈢本案是否足認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應衡酌相關情況決定。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甲、乙案雖均係犯共同一般洗錢罪,罪質及案件類型 相同,但受刑人甲案之犯罪時間為110年5月24日至000年0月 00日間,乙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0年6月16日至000年0月0日間 等情,有甲、乙案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可知受刑人甲、乙案之行為時間 有所重疊,且乙案係在甲案起訴、判決前所犯。則受刑人於 乙案行為之際,尚無從預見甲案之偵、審進行過程,亦無法 預知甲案將受緩刑之寬典,此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 及緩刑宣告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有相當差異,難認受刑 人係蓄意違反緩刑之誡命。  ⒉依甲、乙案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於兩案均係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指示提領遭詐欺款項,再轉交給該人(無證據證 明與受刑人直接接觸之人有2人以上),受刑人亦供稱:我 是同一時期犯的,我都沒有再犯了,現在都有做社會勞動服 務,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撤緩卷第27、37頁),堪認儘 管甲、乙案之被害人不同,受刑人本身之犯罪時間及犯罪型 態均一致。既然甲、乙二案係因檢察官於不同時間分別偵查 、起訴,方導致由不同法官先後判決確定,則受刑人甲案所 受之緩刑宣告,是否真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以 執行刑罰之必要,實非無疑。此外,受刑人於甲、乙案中均 坦承犯行,與甲案之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堪信受刑人對其犯行已有悔意,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並非嚴重,亦無明顯反社會性人格。  ⒊受刑人於甲案受緩刑宣告後,除犯有乙案之罪刑外,並無再 涉犯其他刑事案件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考量受刑人目前仍在履行甲案之緩刑 條件,其所為乙案犯行業經該案法官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1萬元之罪刑,應足生警惕效果,尚無庸另將其甲案 之緩刑併予撤銷。此外,聲請意旨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 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本院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乙案,即推認其有執 行甲案刑罰之必要,而應撤銷甲案之緩刑。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雖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得撤 銷緩刑事由,惟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 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ULDM-113-撤緩-50-2024102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01、55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91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人 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 超商寄貨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莿桐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並透過不詳交友軟體告知該人本案帳戶金融卡之 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該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人 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20日,先以暱稱「張正臣 」在交友軟體VEEKA上結識乙○○,再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海納百川」,向乙○○佯稱其在香港之金榮中國公司擔任互 聯網平台維修技術員,因故無法操作「金融中國-值得信賴 的貴金屬交易平台」(網址:jrjr168.vip),請乙○○協助 操作該平台之外匯或期貨,且因平台獲益佳,鼓勵乙○○自行 開設帳號操作;待乙○○至該平台開設帳號匯款操作後,復佯 裝該平台客服人員(無證據證明與「張正臣」、「海納百川 」為不同人)向乙○○稱因「張正臣」涉嫌違規營利、洩漏公 司機密而凍結其與「張正臣」之帳號,需支付保證金始能解 凍帳號等語,向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000 年0月0日下午2時5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 市大雅區農會,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 ,上開款項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 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乙○ ○,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 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1、47、50頁),核與告訴人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557 4卷第29至33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交友軟體VEEKA網頁、臉 書個人檔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及說明資 料1份(偵5574卷第35至57頁)、大雅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畫 面截圖照片1紙(偵5574卷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574卷第101至103、135、14 1至1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儲字第11 30021782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 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各1份(偵3001卷第17至29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 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因其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至審判中方自白幫助洗錢犯行,雖無證據有 犯罪所得,但僅得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無 從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另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 輕規定(得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 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 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是透過網路交友,把郵局卡片寄 到對方指定的地址,密碼是透過交友軟體給對方。我是看網 路認識網友,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忘記了,沒有真的 見過面,現在沒有辦法聯絡對方;我忘記對方為什麼要我的 帳戶;(問:被告於95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給他人被判處有 罪,理應知悉不能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否則有淪 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2、 49至50頁),堪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存在堅強 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再者,被告於95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之 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下稱另案),有本院95 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書(本院卷第55至58頁)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被告已非第一次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另案經歷,其主觀 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 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對於本 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 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於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罪,但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 詐術,是縱使該人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 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人士詐欺告訴 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41、47、50頁),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 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曾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考,本案再犯罪質雷同之罪,素行尚非十分良好。參以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為15萬元,被害人數為1人之犯罪 情節,及被告表示無資力調解(本院卷第42頁),堪認被告 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檢察官、被告(本院卷第52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 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 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 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供稱:沒有任何獲利等語(本院卷第42、50頁 ),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 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ULDM-113-金訴-297-20241016-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瑩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5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瑩純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賭博之犯 意」應更正為「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第4至5 行「由賭客自01至39號3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應補充 更正為「由賭客洪瑩純自01至39號3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 注,每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洪瑩純利用LINE通訊軟體(電子通訊)與陳友仁 對賭,自該當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 財物罪。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之事 實,偵查中檢察官告知被告之罪名為賭博罪,並已確認被告 係使用LINE簽賭,被告對涉犯賭博罪之罪名及事實均表示認 罪(偵卷第75至76頁),考量此僅同條項之行為態樣不同, 且本院所論罪名並未超過偵查中告知之罪名,應無必要再行 傳喚被告到庭告知罪名。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之罪名 ,應由本院補充更正即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於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期間內,多次以電子通 訊與陳友仁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 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一行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合法途徑賺取 財物,竟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 有不該。又被告於85年間曾因賭博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本院85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決書1份存卷可考,其於本案 再犯罪質相同之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 第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供稱: 我輸了很多,沒有獲利,我沒中過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 第76頁正面)。另由被告與陳友仁之對話紀錄以觀,陳友仁 於112年8月14日時傳送:「總帳收妳106,300元」等語之訊 息(偵卷第14頁反面),表達欲向被告收款之意,卷內復乏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堪信被告 所述並無犯罪所得為真,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9號   被   告 洪瑩純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瑩純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4 日止,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向組頭陳友仁(涉及賭 博部分業已判決確定)簽賭今彩539。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 期之今彩539為5組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39 號3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台灣彩 券所開出之今彩539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 者,2星(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贏得新臺幣(下同)5,300 元、3星(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萬7,000元、4星(簽 中4個號碼)每注可贏得75萬元;如洪瑩純未簽中,簽注之 賭金則歸陳友仁所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瑩純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LINE向組頭陳友仁簽賭今彩539之事實。 2 證人陳友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筆記影本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其 間持續多期之賭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方式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0-11

ULDM-113-六簡-286-20241011-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RAPORN MONGCONSART(中文名:萬波拉)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460、8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ARAPORN MONGCONSART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伍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 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 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再者,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 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 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 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 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保全刑 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 為,而危害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被告WARAPORN MONGCONSART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 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 徒刑)之重罪,刑責非輕,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 性,加以被告並非只犯一罪,其涉犯數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 ,再者,被告不是單純地零售販賣海洛因,其所為是運輸大 量海洛因進入我國,如本案經判決確定,刑期勢必非常長, 被告可預期本件若經判決確定,極有可能將面臨長期之自由 刑,被告為了逃避刑責避免長期自由刑之執行,很有可能會 逃逸無蹤。另外,被告在我國內並無住居所或者是緊密關連 ,其為泰國籍人士,與泰國才有緊密相關,如果一旦釋放被 告,被告有極大動機及能力可以藉由潛逃回其母國而逃逸無 蹤,此外,被告經查獲隨身持有大量的海洛因,在此情形下 ,被告也否認犯罪,被告很有可能是要逃避刑事責任,沒有 面對刑事司法之勇氣,加深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考慮到被告所犯的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為重罪,交保、責付或收容都不是適合替代 羈押之手段,認若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刑事司法程序的進行 或執行,因此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處分羈押3月 ,並於113年2月15日、4月15日、6月15日、8月15日起,各 予以延長羈押一次。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及辯護人 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被告與辯護人對是否延長羈押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改變,且被告業經 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更加深被告逃亡之動機,如 未予羈押,顯難保全國家之具體刑罰權,爰裁定自113年10 月1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ULDM-112-重訴-11-20241007-6

侵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代號BL000-A113072 (姓名、住所詳卷) 告訴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ULDM-113-侵附民-8-20241007-1

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宏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95號、第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代號BL000-A11307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之成年女子互不認識。乙○○於民國113年5月6日2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二崙鄉油車 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經過甲女身旁,見甲女於該處獨 自行走持手機通話,且該處地處偏僻、黑暗、四下無人,認 有機可乘,竟萌生歹念,將機車掉頭並停下機車,基於攜帶 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 (扣案)快步走近甲女,將甲女抱倒在地,取走甲女手上的 手機,丟棄在附近,不顧甲女不斷大聲尖叫、呼救、極力掙 扎、反抗表達拒絕之意,仍違反甲女之意願,將甲女拖拉至 柏油路旁田地裡,壓制甲女在地,強行伸手入甲女衣服內掀 開內衣,摸甲女胸部、腹部,嘗試親吻甲女,對甲女說「我 要強暴你」,先隔著外褲摸甲女臀部,再強行脫甲女外褲至 甲女小腿處,隔著內褲摸甲女的臀部、下體,並向甲女恫稱 :「再叫就殺了你」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著手對甲女實 行強制性交行為,甲女奮力抗拒後趁隙掙脫,恰有聽聞尖叫 聲前往查看之詹承翰駕車行經該處,甲女連忙求救,乙○○因 此未得逞,然其前揭強暴行為,仍對甲女造成左右膝蓋擦傷 、左右手臂擦傷與抓痕、左右手指擦傷等傷害。乙○○見犯行 難以得逞,即往田間逃逸,並將附表編號2至5、7至所示之 物遺留在現場或沿路丟棄。嗣經甲女報警處理,警循線查獲 上情,且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 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真 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予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等語(本院卷第97至99、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67、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警卷第21 至25頁,偵卷第179至185、187頁)、證人詹承翰於警詢、 偵訊(警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167至169、171頁)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密卷第 11至15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29至33頁,偵卷第71至 7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1至19頁 ,偵卷第57至59、65至69頁)、刑案現場圖及路線圖(警卷 第35至3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5月27日雲警螺 偵字第1130008836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 36057396號鑑定書(偵卷第109至119頁)、扣案物照片(偵 卷第49至51、61至64頁)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美工刀1支 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刑事法上關於以「攜帶兇器」為基本犯罪(如竊盜、搶奪、 強盜及強制性交等罪)之加重條件情形,係因行為人於犯基 本罪時,若攜帶兇器將對於直接被害人或現場之其他人,足 以造成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相當威脅,為避免及防範此 危險之提高或增加其風險,乃將之列為加重刑罰之條件。而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祇須行為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取出兇器犯基本罪 為必要。其於犯基本罪時,攜持在手、配帶於身自屬之;縱 或置放一旁,然該兇器係在隨時可拿取之狀態者,既有便利 於犯基本罪或行兇,當仍屬攜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攜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美 工刀,依照片(本院卷第123頁)所示,該物為市面上常見 之美工刀,可供切開物品使用、刀鋒鋒利而為金屬材質,質 地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無疑。被告既係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持美工刀接近抱倒甲女,客觀上顯然存有造成甲 女因此遭刀刃劃傷之危險,是被告客觀上屬攜帶兇器而對甲 女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被告拖拉甲女,壓制對甲女著手 實施強制性交,並以「再叫就殺了你」等語威嚇甲女,被告 所為屬直接對甲女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並以惡害威脅甲 女以抑制、排除甲女抗拒,是被告所為強制性交方法,合於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 ㈡被告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撫摸甲女胸部、隔 著內褲撫摸甲女臀部、下體等猥褻行為,均屬強制性交之階 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之強 制性交罪內涵本即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妨害自由、普通傷害 之手段,而屬強暴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且強制性交過程通 常附隨傷害犯行,故強制性交罪一經成立,則傷害已包含在 內,不另論罪(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號、51年台上字 第588號及46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 攜帶兇器之方式而著手強制性交犯行,與被告取走甲女手機 ,讓甲女無法使用手機、抱倒、出手壓制甲女,讓甲女無法 起身,進而褪去甲女外褲之強制行為,均屬對甲女強制性交 之手段行為,均吸收於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被告對甲女著手 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造成甲女受有傷害,然此為被告實施 強制性交行為時之強暴行為所造成之當然結果,縱經提出傷 害犯行之告訴(本件未據提出傷害告訴),亦不另論以傷害 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因甲女掙脫,未生進 入或接合甲女性器之犯罪結果,被告犯罪未能得逞,屬未遂 犯,所造成之實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性自主權 ,為滿足自己之性慾,隨機犯案,侵害甲女身體及性自主法 益,造成甲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傷痛,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在不可取。參酌被告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及被告於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辯護人為被告稱:甲女的傷勢與比 較重大的犯行相較,相對比較輕微,施暴過程中,被告、甲 女還有對話,被告的犯罪手段與其他性侵案件相較,相對比 較輕微,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80、181頁),暨告訴 代理人為甲女表示:被告本案所為嚴重影響甲女身心靈狀況 ,至今甲女常常有焦慮、不安全感等負面影響,甲女經此事 件至今仍無法正常生活,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81頁 )之意見,可知被告之犯罪行為影響甲女的程度甚為嚴重。 再考量被告攜帶美工刀,於田邊隨機物色犯案對象,尾隨落 單女子甲女,並以推倒、拖行、壓制、恫嚇等強暴、脅迫等 方式,對甲女實行強制性交犯行,雖甲女趁隙掙脫而性交未 遂,然被告犯行惡性及危害程度均屬嚴重,借刑罰矯正其人 格之需求性不低。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家中有高齡母親要扶養,羈押之前從事水電工作 等語,並提出被告的藥袋(偵卷第89至93頁)的健康狀態供 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上衣1件、拖鞋1雙、香煙1 盒、眼鏡1副、牛仔褲1件、外套1件,雖為被告所有,且為 本案犯行時所穿著、攜帶之物,惟均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穿 著、攜帶之物,為日常生活用品,與上開犯罪行為之直接關 聯性不高,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符沒收要件,不予宣告沒 收(但仍屬重要證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理由 1 上衣 1件 否 乙○○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2 拖鞋 1雙 否 乙○○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3 香菸 1盒 否 乙○○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4 美工刀 1支 是 乙○○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57396號鑑定書(偵卷第111至119頁)鑑定結果:  編號3-1棉棒(主要型別,採自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旁農田旁柏油路邊編號3美工刀)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乙○○DNA-STR型別相符。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5 眼鏡 1副 否 乙○○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6 牛仔褲 1件 否 乙○○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7 外套 1件 否 乙○○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4-10-07

ULDM-113-侵訴-12-2024100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婷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372、4490、5671、6091、6411號),前經辯論終 結,惟有待其他共同被告審結之必要,未定宣判期日,茲因其他 共同被告部分業已辯論終結,本案爰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4 時19分宣示判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ULDM-111-訴-645-20241007-5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 1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部分之記載不予引用,犯罪事 實欄第6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應更正為「電動三輪車」 ,第7至8行之「為警攔查」應補充更正為「因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交易卷第29、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固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請求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交易卷第11至12頁),惟因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不主 張累犯(交易卷第34頁),是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被告應論 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本案犯行 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詳見後㈢所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2倍之酒 醉程度。參以被告於108年間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復於109年間涉犯酒駕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 案,確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係騎乘電動三輪車,危險程度較駕駛汽 車者低,且因及時遭攔查,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自陳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交易卷第33頁),並考量檢察官、 被告之量刑意見(交易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認其等 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1條之1第3項。 四、本案係檢察官向本院求刑,由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後(交易卷第33至34頁), 本院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 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7號   被   告 黃俊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港交簡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4月28日12時許,在雲林縣○○ 鄉○○村00鄰○○00號住處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3分許,行經雲林縣○○鄉 ○○村○○○○道路○○○號新坤104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 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車輛,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超標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並為警酒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與前 案罪質係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ULDM-113-交簡-10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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