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及iphone8行動電話壹
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未滿18歲之少年
友人許○菖(00年0月生,已歿)介紹而認識未滿18歲之許○
菖友人即少年蔡○威(00年0月生)。甲○○明知愷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且主觀上已預見蔡○威極有可能也
是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營利,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前某時,先由許○菖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甲○○(持用
iphone8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不詳)
談妥交易愷他命之事宜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
菖與蔡○威一同至甲○○位於雲林縣○○鎮○○00號之住處內,由
甲○○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愷他命(約1公克重
)予蔡○威,並向蔡○威收取價金1,300元,完成交易。嗣因
警方於113年3月14日搜索蔡○威之住處,發現愷他命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施用毒品或刑事案件之當事人、
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2、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
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前揭規定,關於少年許○菖、蔡○威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本院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
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以予以適當遮掩。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
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
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他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55頁,偵卷第105頁至第1
08頁;本院卷第133頁),核與證人蔡○威之證述情節相符(
他卷第5頁至第7頁、第87頁至第89頁),並有本院113年度
少前搜字第1號搜索票影本1份(他卷第13頁、第14頁)、雲
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卷第15
頁至第1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份(他卷第21頁)、雲
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份(
他卷第2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他卷第25頁)、K盤
照片2張(他卷第75頁、第76頁)、蔡○威個人戶籍資料1份
(他卷第97頁)、被告甲○○、少年許○菖、證人蔡○威113年2
月20日通聯記錄各1份(本院卷第31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者從「價差」、「量差」
或「調整純度」謀取利潤方式雖有差異,然其圖利之目的則
屬相同,且政府取締販賣毒品嚴格,取得不易,對於販賣者
之處罰亦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查被告賣出本案愷他命可獲
得1,300元,如非被告得藉由價差或利差的方式,來賺取利
潤,被告顯無可能甘冒重刑處罰之風險,為販賣毒品之行為
,顯見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鑑於近年來毒品犯罪查緝之數據,首次施用毒品之年齡有逐
漸降低之趨勢,加以青少年在娛樂場所施用新興毒品或混用
他種毒品之情形日趨嚴重,為加強對未成年人之保護,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
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已將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列為加重刑罰之事由。此加重刑罰
之要件,並不以成年之行為人明知(確定故意)其販賣毒品
之對象係未成年人為必要,只須存有可預見其販賣毒品之對
象係未成年人,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不確定故意),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許○昌為少年也是被告之友人,當許○
昌帶其友人即未成年人蔡○威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毒時,
被告知悉許○昌為未成年人,應已預見其友人蔡○威亦極有可
能係未成年人,被告既已預見其販賣毒品之對象蔡○威極有
可能係未成年人,仍執意販賣,自應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1項之加重罪責。
㈡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態
、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
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
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其罪之構成條件已
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並借原罪之基
準刑而為加重,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性質上屬借罪借刑之
立法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各項之規定,均係刑法分
則之加重,其中該條第1項係以借犯販賣毒品或同條例第6條
至第8條之原罪,再加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罪之條件而成
;該條第2項係以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同條例第6條至第8條之
原罪,再加上明知為懷胎婦女之條件而成;另該條第3項係
以借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原罪,再加上係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為條件而成,並均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是毒品條例第9條各項之罪均已各自獨立成罪,並非
單純僅為販賣毒品或同條例第6 條至第8條或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加重規定。如一行為同時符合該條例第9條其中2項
以上規定,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循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法定刑變更)。
㈢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
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
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
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
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
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
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
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
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
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意圖販賣愷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指「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其內容並
非全然不同;是如為此項裁量時,應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
稱適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有
期徒刑7年,或有過苛。自得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3號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販賣對象人數僅有1人,並未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
定多數人。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司法調查程序
,堪認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其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
及所得不多,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
梟者相提併論。再者,被告年紀甚輕,若經量處重刑,使
之過早入監服刑,對其人格矯治及復歸社會,未必更為有
利。據此,本院依被告之客觀犯行、犯後態度、主觀惡性
、矯治被告人格以復歸社會需要等情形,並考量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7年1月,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7月,衡以一般社會
觀念,就被告本案犯行情節處以該刑度尚嫌過重,有情輕
法重及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上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有前開2項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加重為分則加重,法定
刑變更,不適用先加後減法則)。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有危害性
,會損及人之身心健康,卻仍不遵法紀,販賣毒品予少年蔡
○威,行為足以助長毒品擴散,影響少年身心,對社會整體
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販賣
毒品之次數為1次,價值僅1,300元,其販賣毒品行為屬零星
販賣,相較於大盤、中盤毒梟之大規模、多次毒品交易,其
散播毒品之範圍尚屬有限,整體犯罪情節非謂極為嚴重。再
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
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尚可,且被告年紀尚輕,本次初罹刑章,應無
逕予從重量刑之必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
意見,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火鍋店工作
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年紀尚輕,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偵查審理
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另為使被
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
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暨斟
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
用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至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
案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
缺沒收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販賣毒品所得
為1,300元等情,被告已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38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工
具,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38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本案行動電話搭配之晶片卡,考慮到該卡片未經扣案,
現今是否尚存有疑,且價值無幾,追徵效果有限,堪認欠缺
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ULDM-113-訴-318-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