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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宇所犯如附表編號6及10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6及10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准許部分:(即附表編號6及10)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6及10所示犯罪,業經附表 附表編號6及10所示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10所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 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 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 三、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7至9) ㈠、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罪與受刑人另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1次)、3年7月( 5次)、3年8月(4次)、3年9月(1次),前已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969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1 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110號裁定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 4月,被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 年度台抗字第2325號裁定駁回確定,是上開本院確定判決之 定刑結果既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所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均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則依據前揭說明,自不得將113年度 抗字第2110號裁定其中附表編號3至9之各罪(即本案附表編 號1至5、7至9)抽出,再與本案附表編號6及10所示之罪, 從而,檢察官將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罪自另案抽離, 聲請與附表一編號6及10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復 未說明上開另案定刑之裁判基礎有何變動,致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尚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無理 由,此部聲請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YDM-113-聲-3650-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枝標 籍設臺灣省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法務部○○○○○○○)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中檢輝執矩100執聲他1929字第095148號、中檢輝執矩1 00執聲他3566字第1402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枝標(下稱 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先後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327號(下稱 A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8年8月,聲明異議人認A裁定編號1 判決於民國98年10月29日確定,為最先確定之罪,應以此為 基準日,B裁定中編號4、編號5其中2次(98年10月23日、98 年5、6月間某日)、編號6部分,犯罪行為日期均在基準日 之前,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數最併罰要件,檢察官於定 執行刑前應依其專業,以對受刑人最有利之聲請為要件,因 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程序部分  ㈠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並未記載聲明異議標的,僅泛稱希望 能以上開方式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被告前於10 0年6月15日、同年11月17日分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 然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6月29日中檢輝執矩100執聲 他字第1929號第095148號(下稱甲處分),認B裁定編號3至 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8 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並因此核發100執矩字第728號指揮書 ,已不得再分別與A裁定所示各罪重定執行刑;又以100年11 月23日中檢輝執矩100執聲他3566字第140241號函文(下稱 乙處分),認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並非在A裁定編號 1所示判決前所犯,無法再定執行刑,均駁回所請,應認臺 中地檢署駁回之內容與本件聲明異議之內容相同,經本院於 訊問程序中向聲明異議人確認,係以甲、乙處分為本件聲明 異議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 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 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合於刑法第51 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 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 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 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 之執行聲明異議。次按,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得本於主體之地位, 向法院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 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聲明異議之本旨,係對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之救濟方法,以撤銷或變更 該不當之執行指揮,倘經法院以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聲 明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再行提起,除非法律明文予以限制(如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 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外,即應予容忍,不宜擴大解釋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而否准聲明異議再行提起。況且,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本旨,固兼有維持法安定性及確保裁判終局 性之作用,然並非所有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均不許當事人再 以同一事由爭執。例如,撤銷羈押之聲請,實務上並無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縱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被告、辯護人 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猶可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請,俾維 護被告之權益,即為適例。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 ,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 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 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參照)。又聲明異議人雖曾於10 0年間,以甲處分為標的提起聲明異議,並遭本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3017號裁定駁回所請,然依上開說明,聲明異議程序 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於本案中就甲處分再次提 起聲明異議,亦無不合。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個案是否存在 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 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 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 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 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 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 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 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 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 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 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 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 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同 此見解)。尚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 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 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 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則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 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 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 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24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人先後向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重定執行刑,遭以甲、乙處分駁回,而甲、乙處分所 指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中,就B裁定部分,無法與A裁定再定 執行刑而駁回所請,甲、乙處分之依據均為本院之A、B裁定 ,是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意旨,其聲請應屬適法 ,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 刑確定,並先後經本院A裁定、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0年、18年8月,上開裁定均未經抗告而確定,已生實質 確定力,此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據A、B裁定核發之指揮書(99 年度執更字第3079號、100年度執更字第636號)接續執行達 38年8月,確已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期徒刑不得逾30 年之上限。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 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A裁定之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年1月以上,22年 7月以下(總刑期達25年11月,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99 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此部分 與附表編號1所示刑度相加,為A裁定內部界線);B裁定之 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年2月以上,19年以下(總刑期達68 年1月,編號1、2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10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編號3至6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45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此二部分相加為B裁定內部界線),A 、B裁定分別於範圍內定應執行刑20年、18年8月,均無不法 。  ㈣次查,A裁定編號1判決於民國98年10月29日確定,為A、B裁 定所示各罪中最先確定之罪,若以此為基準日,B裁定中編 號4(98年9月中旬某日)、編號5其中2次(98年10月23日、 98年5、6月間某日)、編號6(98年6、7月間某日、98年10 月19時36分起)部分之犯罪行為日期均在A裁定編號1判決確 定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若依受 刑人主張將A裁定所示各罪與與B裁定編號4、編號4其中2次 、編號6所示之罪重新定刑(下稱群組1),其定刑範圍為15 年2月以上、30年以下(總刑期達76年3月,A裁定所定20年 與其餘部分相加,為本案內部界線達70年4月,上限部分部 分均已大幅逾越刑法所定應執行刑之上限30年,故仍為30年 );B裁定編號1至3、編號5其中2次重新定刑,其定刑範圍 為8年以上、17年8月以下(下稱群組2,編號1至2經本院99 年度聲字第2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以此部分 與B裁定編號3、編號5其中2次所示刑度相加,為群組2內部 界線)。若將A、B裁定與群組1、2之定刑範圍進行比較可知 ,就群組2而言,聲明異議人所受宣告刑雖必然小於B裁定所 定18年8月,然A裁定之上限卻大幅提升,自22年7月提升至3 0年,且群組1、2接續執行所受最高宣告刑上限更達47年9月 ,超越現在A、B裁定接續執行之38年8月,此等定刑方式, 對聲明異議人是否更為有利,實非無疑,為避免聲明異議人 因重定執行刑而受更不利之刑期,本院認本案客觀上並無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具 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亦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相符 合。聲明異議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A、B裁定均已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該 等裁定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亦 屬合法有據。此外,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事後並無因非 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 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 之情形,又無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所指「特殊個案」得以重新 定執行刑之例外,則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 當性,自不得任由聲明異議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A、B裁 定附表所示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 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據此依甲 、乙處分駁回聲明異議人所請,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 當。聲明異議人之主張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DM-113-聲-3208-2025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俊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俊傑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補充更 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再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 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 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 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 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 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 」寄送至該監獄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 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58 號卷第43頁),是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 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 8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 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 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 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1、4所示宣告刑之總 和。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施用毒品罪,編號4所示之 罪係洗錢防制法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 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 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鍾俊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於 附表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中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既無 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 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SLDM-113-聲-1758-2025010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13號 抗 告 人 陳志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2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已經法院定刑之各 罪,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 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 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 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 為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另有定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法院定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陳志雄前因犯數罪,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50號 裁定(下稱A裁定)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69 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 及3年9月確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33年9月。抗告人主張 若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14、17至35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2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此部分之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 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7月+7月=1年2月),則 只需執行有期徒刑31年2月,顯較接續執行A、B裁定對抗告 人有利為由,請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 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以宜檢智正113執聲他177字第1139006616號函 否准,抗告人因而聲明異議。  ㈡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17至35各罪,均在其附表編號1所示最 早判決確定日即108年7月23日之前所犯;B裁定附表編號1、 2各罪(即A裁定附表編號15、16),因其犯罪日期均在A裁 定之前述最早判決確定日之後,不符合以A裁定附表編號1之 罪為定刑基礎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經A裁定就該部分駁回檢 察官合併定刑之聲請。又抗告人聲請重新定刑之方式,係改 以A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108年8月30 日),已變動A、B裁定所列全部罪刑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 且依抗告人所主張之重組方式,與A、B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 相較,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則抗告人所犯各罪既 分別經A、B裁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其各罪之一部或全 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且A、B 裁定之數罪依法不能合併定刑。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前開函 文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同於原審之事由,主張依前述改組方式重定應 執行刑,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且A、B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 致抗告人多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已屬過苛之刑罰等語。惟 查,A、B裁定既經法院裁定確定,檢察官依據上述確定裁定 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開裁定所示各罪事後並無因非 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 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 要,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 由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A、B裁定附表 所示之各罪任意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 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 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關接續執行A、B 裁定,在客觀上如何對於抗告人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亦經原裁定載述甚詳,同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無非對 於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依憑自己主觀之期 望或說詞,再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以上開 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抗-2413-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沈皇頡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0月24日橋檢春崇113執聲 他1121字第1139052093號函之執行指揮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一,抗告意旨如附件二。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 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 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 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 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 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 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 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應就受 刑人之聲請事項有無上揭例外情形加以審查,以定有無依其 請求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若未就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上開之 審查,亦未就其否准賦予處分之理由,逕不予准許,受刑人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自難謂無理 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三、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 ,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如係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 之法院。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沈皇頡(下稱受刑人)所聲明異 議之標的,其中二件為原審所為之定執行刑裁定(見原審卷 第89至93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審即屬前開法條所稱諭知 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50條係以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 所犯各罪,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執行刑;在 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從與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執行 刑之餘地;倘所餘各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 處理。因此,審查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數個定執行刑裁定之 分拆方法是否適當,自應先就各該定執行刑裁定是否合於前 述規定之合法性要件進行程序審查,始得進一步再行實質審 查有無最高法院前述裁定所指情形(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54 號刑事裁定亦採同一要旨)。經查:  ⒈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計25罪,分經ABC裁定 定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其中,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為受刑人 所犯25罪數罪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民國106年2月22日確定 ,原審卷第89頁),A裁定附表編號2至4之罪,均為A裁定附 表編號1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BC裁定附表所示21罪 則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之裁判確定「後」所犯。因此, A裁定據此定上開A裁定附表4罪之執行刑,經核符合定執行 刑之法律規定,此時,受刑人尚有21罪即BC裁定附表所示數 罪仍有再定執行刑之必要。  ⒉受刑人所餘BC裁定附表所示21罪,係以C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 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106年9月4日確定,原審卷第96頁 ),其中,C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數罪,均在C裁定附表 編號1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自得據此一併定執行刑 ;然而,⑴B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犯罪日期為106年6月7日,係 在C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106年9月4日確定「前」所犯;⑵B裁 定附表編號4之罪犯罪日期為106年年中某日起持續半個月, 犯罪末日應以106年7月15日作為計算依據,亦在C裁定附表 編號1之罪106年9月4日確定「前」所犯;⑶B裁定附表編號5 之罪犯罪日期為106年8至9月間某日,如寬認犯罪末日為106 年9月1日,仍係在C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106年9月4日確定「 前」所犯(以上均見原審卷第92頁)。亦即,檢察官就本件 受刑人所犯BC裁定附表所示21罪,就B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 示3罪,即得與C裁定附表所示16罪再行定執行刑;另所剩餘 B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則曾有定執行刑為1年3月之情 形(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  ⒊因此,就受刑人所犯BC裁定附表所示21罪,已有檢察官並未 依據刑法第50條所示法定要件自行分拆定執行刑之情形;亦 即,BC裁定如分別觀察,確實均符合刑法第50條定執行刑之 要件,但二者併合觀察時,即不合刑法第50條定執行刑之要 件,已有違誤。 四、綜上,原審就受刑人聲明異議予以駁回,固非無見,受刑人 抗告意旨亦未明確指明前開違誤之處,但已具體表示本件三 份定執行刑裁定分拆之方法不當。乃原審對於受刑人聲明異 議之前提要件,並未先行審查BC定執行刑裁定有無任擇其中 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不合法情形,難謂允當; 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否准之執行指揮,亦有前 述BC定執行刑聲請不合法情形。本院審查後,認為原裁定有 前開違誤,自應將原裁定及前述檢察官函文之執行指揮均予 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至於本院就上開撤銷 部分,並未就受刑人聲明異議及受刑人抗告意旨所指其所犯 25罪應如何定執行刑之方式,及客觀上有無影響受刑人而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實體審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沈皇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對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121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皇頡(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8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 )、以108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下稱C裁定),前開裁定接續執行之 刑期長達32年4月。然如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 定刑(下稱甲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 3至4所示之罪及C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下 稱乙裁定),再與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此時 有期徒刑之刑期下限為11年7月以上(算式:甲裁定之定刑 下限為9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乙裁定之定刑下 限為7年4月【即C裁定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罪)+C裁定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3年6月=11年7月),此定刑下限與前開A 、B、C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相差20年9月(算式:32年4月-1 1年7月=20年9月【聲請意旨所載20年7月應為誤繕】),即 有可能產生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故具狀向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24日橋檢春崇113執聲他1121 字第1139052093號函覆不予准許,因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 ,爰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 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 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 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 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 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 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 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 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 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 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 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 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 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 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 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 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 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 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 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 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 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A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以B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C裁 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嗣受刑 人具狀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A、B、C裁定所示各罪重 新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24日橋檢春崇1 13執聲他1121字第1139052093號函覆不予准許等情,有A、B 、C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121號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受刑人聲請就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定刑,既 經檢察官以前開函文函覆不予准許,自屬檢察官拒絕受刑人 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於法無違。又 A、B、C裁定所示各罪中,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乙情(即B 裁定附表編號3),有前開裁定可佐,受刑人因檢察官否准 其定刑聲請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 議有管轄權,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三)受刑人雖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惟其所犯各罪既已經A、B、 C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即均具有實質確定力,前開裁 定所包含之各案,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是本件並無原執行刑各 確定裁判之基礎有所變動,而應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狀。 (四)受刑人雖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刑(甲 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 及C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乙裁定),再與 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此時刑期下限將較有利 於受刑人等語。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 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 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 ,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 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主張之乙裁定各罪中,最先裁判 確定者為C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日期為106年9月11日 ,依上揭說明,其他案件之行為時間均須在106年9月11日之 前,始得與之合併定刑,然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之 行為時間為106年11月14日,顯為前開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 確定日「後」所犯之罪,自無從合併定刑,是受刑人之請求 顯非合法。 (五)另縱使將B裁定剔除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後,與A裁定附表 編號3至4所示之罪及C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合併定刑 (丙裁定),此時丙裁定之內部界線仍為有期徒刑30年以下 (算式:【A裁定附表編號3至4:2年+3年2月】+【B裁定附 表編號3至5:8年4月】+【C裁定附表編號2至12:10月+5月+ 1年6月+1年6月+7月+11月+8月+4月+10月+3月+3月】+【C裁 定附表編號13至16:9年2月】=30年9月,受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限制為30年),如與甲裁定(有期徒刑9月以上、1年1 月以下)、B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3年6 月)接續執行,此時最長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5年10月,顯 較A、B、C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即有期徒刑32年4月為高,且 由法院重新定執行刑之結果如何,尚難預料,在每個個案中 法官依據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各 罪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並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 罰目的,定應執行刑結果都會有所不同,是亦無法預判重新 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必會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不能認定客觀 上受刑人有何因A、B、C裁定定應執行刑結果而遭受顯不相 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 之特殊情形。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下限係規範法院裁量 之範圍,並非等同於定刑之結果,受刑人以其所主張之定刑 組合下限與現行接續執行之結果相距甚大,即認現行之定刑 組合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亦無可採。 (六)至受刑人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為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惟前開裁定之狀況為該案受刑人所 主張之定刑組合倘接續執行,將相較於原定刑組合接續執行 之結果為「輕」,而本案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並非合法 ,縱然依前開方式予以重新組合定刑,亦無法預判將有利於 受刑人等情,業如前述,是本案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268號之狀況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受刑人此部分理由 ,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固請求檢察官就A、B、C裁定所示各罪重 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前開裁定所示各案並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發生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則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前開請 求,以上開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為由不予准許,於法無違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5-01-02

KSHM-113-抗-503-2025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崇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執聲他1070字第1139042004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張 崇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惟該裁定依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恐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情形,受刑人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後,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7月8日士檢迺執丁113執聲他1070字第1139 042004號函,以裁定確定即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且108年 度聲字第309號裁定係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之情節、次數為整 體非難評價而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責罰原則等理由 否准之,故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提起聲明異議 ,且希望重新定應執行刑期,且至少再減7至8月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 以法秩序理念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為裁量權之衡平標準,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已經裁 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 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 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 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 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 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 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 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 ,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 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08年執更丁字第404號執行指揮書執 行一情,有上開應執行刑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士 林地檢署前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雖以上情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然 本院前開裁定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之情事,是本件受刑人自無依此請 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再者,本院前開裁 定係依該裁定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斟 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難認有顯然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情形,是受刑人主張前開裁定有責罰顯不相當等情形,請 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前開108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已確定,而前 開裁定並無顯然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且並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函復受刑人稱:裁定確定即受一 事不再理之拘束,且108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責罰原則等理由等語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受刑人仍執 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聲-103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美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雄檢信崴113執聲他1528 字第11390535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美凌(下稱受刑 人)犯如附件一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決如附件一所示之刑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08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另受刑人又犯如附件二所示各罪, 經法院各判決如附件二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145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今受刑人請求將B裁定所示各罪與A裁定所示各罪,重新依其 請求定應執行刑,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 26日以雄檢信崴113執聲他1528字第1139053592號函(下稱 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在案。惟檢察官並未考量受 刑人因接續執行而受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竟然以上開函覆 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將 (A裁定)附件一編號1、2所示之罪單獨定應執行刑(下限 為9月,上限為1年9月,下稱甲組合),其餘A裁定附件一編 號3至20所示之罪與附件二所示各罪(B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下限為6月3月,上限為30年,下稱乙組合),如此, 定刑之下限為6年3月,相較於檢察官原以A、B裁定分別定刑 之下限為8年4月,顯然檢察官原先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不利 ,故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請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 請將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撤銷,並依受刑人之請求定應執行 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 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件一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決如附件一 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 另受刑人又犯如附件二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決如附件二所 示之刑,嗣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等 情,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嗣受刑人請求將B裁定所示各罪與A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定應 執行刑,而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 察官認為受刑人之定刑已受既判力拘束,無從拆解再為定刑 ,而以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一節,有上開函文在卷 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受刑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 。惟依上開刑事大法庭之見解,本案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參酌A、B裁定接 續執行之刑期,共計為有期徒刑27年4月,亦未達刑法第51 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自難認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謂:「…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 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 ,故檢察官以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其 執行指揮並無不當。 五、受刑人又以前述甲、乙組合,認為該組合定刑之下限對受刑 人較為有利,請求更定其刑云云。惟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 下限,與實際定刑之「結果」,未必有邏輯上之必然關聯, 如拆解重新組合定刑,其將來裁定之結果尚難預料且未必有 利,自不得徒以定刑之下限較低,即認為原A、B裁定有何責 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況依目前定刑之結果,客觀上已難認 有何因接續執行而受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亦無何違反極重 要公共利益之情形,均如前述,本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 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徒憑受刑人「想像上 」可能存在之有利不利情況,遽予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 定力。故受刑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開A、B裁定均已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 本案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之例外情況;是受刑人請求將A、B裁定重新以甲、乙組 合更定其執行刑云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 應准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更定 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受刑人仍執前 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2-31

KSHM-113-聲-107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趙騰蛟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命令(113執聲他2724字第1139098406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高雄地院110年度聲字第2118號刑事裁(下稱A案)、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下稱B案),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有不當,依刑事訴法第484條提出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高雄地檢署雄檢信岱113執聲他2724字第1139098406 號函。  ㈡異議人趙騰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檢察官分別 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分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鈞院以上開 案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A案)、有期徒刑14 年4月(B案),由檢察官分別指揮執行。檢察官將原可依法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 行刑,令受刑人須接續執行長達27年10月之有期徒刑,是否 存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適用? 從而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將A案附表編號1-7號與B案 附表編號1-6重新編列寬減裁定,再將B案編號7-12重新編列 寬減裁定,惟遭檢察官任意曲解為A、B裁定案件,致使法院 認屬不同案件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認定不符合定應執行 刑,故向法院提出另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條 規定意旨,A、B裁定接續執行是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對受 刑人是否過苛等事項再重新審視為實質說明。  ㈢請求將A案附表編號1-7號與B案附表編號1-6重新編列裁定, 再將B案編號7-12重新編列裁定(如聲明異議狀第3頁以下, 即本院卷第7-10頁)。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 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 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 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係就其所犯如附件(即 上述A、B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具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拆分、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6日以雄檢信岱113執聲他2724 字第1139098406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該署如所示文號函文1 紙在卷可稽(本院調閱之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 他字第2724號卷附該函)。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 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 程序尚無不合。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 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 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在無上開例外之情形下,對 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4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A、B裁定(如附件)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之罪,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及本院以上開案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有 期徒刑14年4月,2案裁定並均經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岱字第2398號、111年度執更 岱字第15號之1指揮執行中,有各該裁定書、執行指揮書、 上開檢察官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前開如附件所示經定執行刑之各罪,上述2件定執行刑案之 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者,分別為108年9月4日(A案)、109 年5月20日(B案),故上開2案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所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因而分別向法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復經法院分別以上揭2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於 法並無違誤。  ㈡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受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 執行刑之數罪拆分為二,重新組合後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 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 明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法之所許。是檢察官據此 否准受刑人所請,不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 合。且受刑人復未具體說明舉出有何「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特殊情形。況上開A案 定執行刑之罪,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19年4月,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B案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 徒刑29年2月,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4月,均已獲相 當之定執行刑之刑期減少優惠,並無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之情形;且上開二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受刑人應執行之總 刑期為有期徒刑27年10月,並未逾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難 認為有何過苛或罪刑顯不相當之情形。  ㈢且依受刑人聲明異議所述之定刑方式,其主張之重定執行刑 之方案A裁定(本院卷第7-9頁)之各罪中,最早確定之案件 為編號1(108年9月4日確定),但其主張將上述B裁定(本 院110年度聲字第1464號)編號1-6之罪刑一併定應執行刑, 其中該裁定附表編號2、3、5、6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9年2月 、108年10月、109年2月、108年10月,顯然都在該最早確定 日期之後,而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所 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要件,故受刑人之主張顯於與法不合 。  ㈣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請 求重新另定執行刑,要無可採,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2-31

KSHM-113-聲-105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胡孟慈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胡孟慈(下稱抗告人)前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以民國103年度聲字第7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即附表一部分,下稱A裁 定);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1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3月(即附表二部分 ,下稱B裁定),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40年1月。然若 按抗告人所主張之合併方式將B裁定編號3、4、5、6、9、15 、16、19、20與A裁定合併成同一裁定,B裁定剩餘之罪作成 另一裁定,抗告人有極大的可能受到更低的定應執行刑,與 原裁定在裁定後接續執行上相差至少2年以上(原接續執行 為40年1月),客觀上屬最有利於抗告人之方式,然抗告人 向檢察官提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檢察官以於法不合否 准抗告人之請求,經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亦遭駁回, 是祈請撤銷原審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准予抗告人重組搭 配,重新拆解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 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 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 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 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 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108年度 台抗字第1353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 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 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 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 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 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 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 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9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A裁定之附表一所示數罪確定後,經本院以A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確定;另犯如B裁定之附表二所 示數罪確定後,經屏東地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3 月確定。嗣抗告人曾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 1月29日以屏檢錦敬111執聲他1167字第1119047100號函否准 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後,抗告人即向屏東地院聲明 異議,經該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再 向本院提出抗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駁回 抗告等情,有上開數份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87、95 至99頁)。  ㈡本件抗告人於113年7月23日再次具狀向屏東地檢署聲請重新 定其應執行刑,復經該署於113年8月9日以屏檢錦敬113執聲 他1078字第1139033104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嗣後抗告人 雖以B裁定為對象,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請求重新 定應執行刑,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駁回後, 續又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觀諸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之 內容,實係指摘檢察官未全盤考量抗告人所犯之數罪,擇最 有利於抗告人之方式向法院聲請定其執行刑。從而,抗告人 其對於同一訴求,重覆提出聲請。  ㈢觀之A裁定、B裁定內容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A裁定之附表一所示數罪,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數罪,均 係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 ,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並無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另本件除A裁 定、B裁定所示各罪外,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 合處罰之其他犯罪等情形。  ㈣至抗告人主張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刑期總長為40年1 月,實屬過重,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希望可以將B裁定編 號3、4、5、6、9、15、16、19、20所示之罪與A裁定之罪合 併成同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因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3、4 、5、6、9、15、16、19、20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 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2年8月13日前所犯 ,形式上雖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然而,A裁定如附表一所 示各罪之有期徒刑總和為147年5月(1769月),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238月),寬減比例約為13.45% ;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總和為133年2月(159 8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3月(243月),寬 減比例約為15.21%。如採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方式定其應執 行刑,則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3、4、5、6、9、15、16、19、 20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總和為有期徒刑57年10月(694月) ,縱以A裁定寬減比例13.45%計算,仍應執行約有期徒刑7年 9月(93月),加計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238月 ),則約為27年7月(7年9月+19年10月);而B裁定如附表 二編號3、4、5、6、9、15、16、19、20以外所示各罪,以 原寬減比例15.21%計算,應執行有期徒刑總和為11年5月(1 37月),故縱以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方式並以A裁定寬減比 例13.45%計算,其應執行之刑期總和至少亦為有期徒刑39年 (27年7月+11年5月),是經比較後之結果,實與按A裁定、 B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40年1月,刑期差別有限,自難認 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以,受刑人上開主張並非成理, 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由於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抗告人指摘檢察官未擇 最有利於抗告人之方式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請求重定應 執行刑,自非適法。執行機關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於法有據。原審駁回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並 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一: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即A 裁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101年8月2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2號等 102年7月3日 同左 102年8月13日 2 同上 有期徒刑8月 101年10月23日15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 3 同上 有期徒刑3月 100年2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34號 102年9月4日 同左 102年9月4日 4 同上 有期徒刑8年6月(13罪) 100年1月29日至100年5月6日 102年10月1日 5 同上 有期徒刑8年8月(3罪) 100年2月1日 100年2月2日 100年2月8日 6 同上 有期徒刑1年2月 100年6月11日 7 同上 有期徒刑1年2月 100年6月13日前後數日期間內某日時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即B裁      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0月1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號 103年7月14日 同左 103年9月2日 2 同上 有期徒刑7月 102年10月13日 3 同上 有期徒刑8年10月 102年6月2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6號 103年11月27日 同左 104年1月6日 4 同上 有期徒刑8年10月 102年6月30日 5 同上 有期徒刑8年10月 102年8月3日 6 同上 有期徒刑8年8月 102年8月4日 7 同上 有期徒刑8年8月 102年8月16日 8 同上 有期徒刑8年8月 102年8月22日 9 同上 有期徒刑7年8月 102年7月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2號、第642號 104年8月6日 同左 104年9月8日 10 同上 有期徒刑7年8月 102年8月23日 11 同上 有期徒刑7年8月 102年8月24日 12 同上 有期徒刑7年8月 102年8月28日 13 同上 有期徒刑7年8月 102年8月31日 14 同上 有期徒刑7年8月 102年9月13日 15 同上 有期徒刑3年8月 102年6月27日 16 同上 有期徒刑3年8月 102年7月3日 17 同上 有期徒刑3年8月 102年8月24日 18 同上 有期徒刑3年8月 102年8月30日 19 同上 有期徒刑7年8月 102年6月28日 20 同上 有期徒刑7年8月 102年6月29日 21 同上 有期徒刑10月 103年4月14日 22 同上 有期徒刑3年 103年4月1日

2024-12-31

KSHM-113-抗-45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天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2月13日屏檢錦肅112執 聲他1597字第1129051780號函,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天棟(下稱受刑人),前 向檢察官請求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稱屏東地院)110年 度聲字第93號(下稱甲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參見原審聲字卷第13至19頁)附表編號3至15之罪刑、同 院101年度聲字第1203號(下稱乙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0 年6月確定,參見原審聲字卷第21至24頁)附表編號4至6之 罪刑、同院99年度訴字第1207號(下稱丙裁判,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確定,參見原審聲字卷第25至79頁)所示罪刑,重 新定其應執行刑(下稱「系爭改定組合」)。蓋甲、乙、丙 裁判目前接續執行之結果長達33年5月,而已逾30年,倘以 「系爭改定組合」重新定刑,此部分縱嗣經定刑結果為最高 上限30年,再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2(前經定刑1年4月)及 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前經定刑1年2月)所示之刑接續執行 ,受刑人猶(至少)可減11月(即原總計刑期33年5月-30年 -1年4月-1年2月=11月),足見原定刑組合,實存有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 旨所稱「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 詎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12月13日屏檢錦 肅112執聲他1597字第1129051780號函(下稱丁函,該函附 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3號卷第15頁)竟予否准受刑人(本 次)重新定刑之請求,則丁函已有未合而無可維持,受刑人 為此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即丁函違法不當,向原審聲明異議 ,不料同遭原審誤予裁定駁回,受刑人自難甘服,為此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丁函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 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 ,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 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 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 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應就 受刑人之聲請事項有無上揭例外情形加以審查,以定有無依 其請求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若未就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上開 之審查,亦未就其否准賦予處分之理由,逕不予准許,受刑 人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自難謂無 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由丁函所載內容既為「…台端…聲請(應是「請求」之 誤)…重行定應執行刑乙情,業經本署於112年11月28日以屏 檢錦肅112執聲他1498字第1129049169號函駁回在案,台端 再以相同事由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署礙難准許等語」(本院 113年度抗字第153號卷第15頁),足見檢察官顯未就「甲、 乙、丙裁判或『系爭改定組合』之數罪中,是否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等項,加以實質審查,僅徒形式比對認 該署前既已曾否准受刑人「先前」相同之重新定刑請求,即 逕作成丁函予以否准受刑人之(本次)定刑請求,揆諸首揭 說明,該執行之指揮自非無瑕疵可指而不能維持;況現行法 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次數、範圍並未明文設 有限制,即應予容忍,不宜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 ,使該原則及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次數、範 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針對受刑人反 覆用相同事由聲明異議乃採此見解),亦併指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既未就甲、乙、丙裁判或「系爭改定組合 」所示之數罪,有無首揭得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加以實質審 查,而自行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使之及於「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次數、範圍,並以此逕予駁回 受刑人(本次)之重新定刑請求而如丁函所示,尚有瑕疵, 原審未審究及此,率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本次)重新定刑 請求並無不當,為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同有未當。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及丁函,均予撤 銷,另由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為妥適審查、處理,以求週 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2-31

KSHM-113-抗-45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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