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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安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8137、8665、12994、13006、13176、1692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定執行刑及緩刑宣告部分均撤銷。 邱安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 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 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 。    ㈡原審判決未就113年7月31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洗錢罪,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 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宣告刑之上 限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嗣於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僅能依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經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 影響,併此敘明。  ㈢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邱安琪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 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所述,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金簡上卷〉第82、130頁)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證據與論罪部分,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安琪雖於第一審與告訴人韓鈺 華等人成立調解,惟於第1期即未履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及真心悔悟,原審所判刑度過輕,容有未洽,告訴人韓鈺華 亦以前旨請求上訴,故請求法院審酌此情,撤銷原判決並另 為適法判法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尤應注意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 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 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 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 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邱安琪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8,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000元及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000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及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 審與到庭之告訴人林莉琪、韓鈺華、陳佳琪及關詠潔達成如 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後,除另有與告訴人關詠潔 達成將賠償金額降為以7,000元之訴外和解並履行完畢外(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7、101頁),就與告訴人林莉琪、韓鈺 華、陳佳琪之調解內容均未履行分毫,被告並自陳其一個月 薪水只有2萬元,但因告訴人等要求伊一個月至少要給付1萬 5千元,伊只好答應,但其實際上並無法負擔等語(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83頁),而告訴人林莉琪、韓鈺華、陳佳琪則表 示被告於達成調解後,態度變得很惡劣,請求從重量刑,且 不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8頁),足 見告訴人林莉琪、韓鈺華、陳佳琪所受損害均未受彌補,亦 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則原審所審酌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 人林莉琪、韓鈺華、陳佳琪達成調解,告訴人林莉琪、韓鈺 華、陳佳琪均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犯行,並願給予緩刑 之機會等部分之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而為原審所不及審酌 ,致原審量刑容有未合,從而,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指稱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當,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判決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率 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 用,隨後更進而依共犯之指示,提轉詐欺所得款項,不僅增 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雖於原審與到庭之告訴人林莉琪、韓鈺 華、陳佳琪及關詠潔達成調解,惟除另有與告訴人關詠潔達 成將賠償金額降為以7,000元之訴外和解並履行完畢外(見 本院金簡上卷第97、101頁),就與告訴人林莉琪、韓鈺華 、陳佳琪之調解內容均未曾履行,被告雖於本院陳稱其無力 依原調解方案賠償,希望改以一次給付30萬元由告訴人林莉 琪、韓鈺華、陳佳琪依比例取償之方式賠償等語(見本院金 簡上卷第83頁),惟告訴人林莉琪、韓鈺華、陳佳琪均不同 意被告改以上開方案賠償,並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且不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8頁),考量 告訴人林莉琪於本案受害金額為2萬500元,原審調解之賠償 金額為1萬5千元;告訴人韓鈺華於本案受害金額為57萬7,80 6元,原審調解之賠償金額為49萬元;告訴人陳佳琪於本案 受害金額為32萬2,600元,原審調解之賠償金額為27萬5千元 ,並均同意被告分別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期賠 償,足見告訴人林莉琪、韓鈺華、陳佳琪於原審之調解方案 已係與被告相互協商讓步後所達成之共識,然渠等之損害迄 今均未受彌補,而被告片面毀棄原審之調解方案,難認其就 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已付出真摯之努力,兼衡被告於本案 獲利之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人數及損害 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 月收入為2萬元、無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金簡上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 之非難重複程度,綜合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類型、 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原審判決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既未依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難認被告已有真摯之悔悟,而告訴人林莉琪、韓 鈺華、陳佳琪現亦均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 前述,應認本案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而不宜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安琪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137、8665、12994、13006、13176、16923號),嗣因 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04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邱安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3人以上共同犯」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至6行「並擔任轉帳車手」更正為「予『王 總監』並依『王總監』之指示擔任轉帳車手」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安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卷第165至166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 其所有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 向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 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 論以幫助犯。  ⑵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低度 行為,為其提領款項共同犯洗錢及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王仁德(阿仁)」、「花花客服」及「王總監」素 未謀面,且全然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節,經被告迭稱 在卷;而依卷內事證,既無法排除與被告共犯之「王仁德( 阿仁)」、「花花客服」及「王總監」實係同一人所分飾, 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 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乃 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被告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有3人以上乙情有認識或預見。基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尚有未洽,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 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仁德(阿仁)」、「花花客服」及 「王總監」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提供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3名被害人詐 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各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 3名被害人,使其等交付財物,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對上開3名被害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1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犯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乃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 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 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本件幫助洗錢、共同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見本 院金訴卷第165至166頁),爰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2種 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更依成員指示 ,提轉詐欺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 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雖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而未 能實際賠償其等損害或獲取其等原諒,然其已各與到庭之告 訴人林莉琪、韓鈺華、陳佳琪及關詠潔(下稱林莉琪等4人 )以自113年1月15日起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49萬元、27萬5,000元及1萬5,0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內 容詳如附表二所示),林莉琪等4人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 本件之行為,並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3至160頁、第 164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 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 所犯上開4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 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㈠另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林莉琪等4人達成調解,業 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林莉琪等4人 損害賠償,以保障其等權益。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 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乃以500元為對價提供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乙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8137 卷第72頁,本院金訴卷第166頁),足見被告此部分實際取 得之犯罪所得應為5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惟酌諸被告已與林莉琪以分期賠付1萬5,0 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堪認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 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⒉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 此部分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 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 。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查被告未因此部分犯行取得任何對價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66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追徵。又此部分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既盡數由被告依「王總監」之指示轉 匯至其他帳戶,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備註 1 111年9月25日晚間8時48分許 7萬元 2 111年9月25日晚間9時33分許 10萬元 3 111年9月26日下午2時15分許 5萬元 4 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33分許 10萬元 5 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23分許 5萬元 6 111年9月27日晚間6時8分許 10萬元 7 111年9月27日晚間6時9分許 4萬6,000元 起訴書漏載,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8 111年9月27日晚間6時24分許 5萬元 9 111年9月28日下午2時24分許 2萬元 起訴書誤載時間  111年9月28日下午3時9分許 8萬元 起訴書誤載時間  111年9月29日晚間7時42分許 7萬7,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 111年10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 3萬元  111年10月3日下午4時8分許 2萬1,000元  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39分許 7萬5,000元  111年10月5日下午3時2分許 6萬元  111年10月5日晚間7時56分許 9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 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43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調解筆錄頁數 1 林莉琪 1萬5,000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500元(共6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金訴卷第155至156頁 2 韓鈺華 49萬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6年5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7,500元(共41期),自116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5,000元(共13期,最末期為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金訴卷第157至158頁 3 陳佳琪 27萬5,000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500元(共6期),自113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7,500元(共35期,最末期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金訴卷第153至154頁 4 關詠潔 1萬5,000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500元(共6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金訴卷第159至160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37號                    112年度偵字第866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994號                   112年度偵字第13006號                   112年度偵字第13176號                   112年度偵字第16923號   被   告 邱安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安琪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理犯罪 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集帳戶 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約定每月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將其所申設愛 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下稱甲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BETSY」(現更改為「雅」)之人使 用。嗣「BETSY」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 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林莉琪、李虹霖、鄭 家帆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 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入甲電支帳戶內,該等款項 隨即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莉琪、李虹霖、鄭家帆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仁德(阿仁)」、「花 花客服」、「王總監」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安琪 於111年9月23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並擔任轉帳車手, 復由不詳之人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 式,向韓鈺華、陳佳琪、關詠潔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入 乙帳戶內,再由邱安琪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三所 示款項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該等帳戶持用人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由警調查),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韓鈺華、陳佳琪、關詠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 二、案經林莉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韓鈺華、關詠潔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陳佳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安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以每月500元之代價,將甲電支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其知悉帳戶資料不可隨便提供他人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林莉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林莉琪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一編號㈠之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李虹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李虹霖所提出之網拍平臺、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一編號㈡之事實。 4 (1)證人即被害人鄭家帆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鄭家帆所提出之網拍平臺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一編號㈢之事實。 5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對方向被告表示每提供1個帳戶,每日可獲500元報酬,被告即申辦甲電支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提供對方;被告於對話中曾稱:「我辦一個就好好了」、「我覺得還是為限(應指「危險」)」、「現在很多詐騙」等語之事實。 6 甲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其交易紀錄1份 甲電支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進出之事實。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安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將乙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並依指示將轉入之款項轉出;其知悉帳戶資料不可隨便提供他人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韓鈺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韓鈺華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所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匯款單各1份 如附表二編號㈠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佳琪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TM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二編號㈡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關詠潔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關詠潔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如附表二編號㈢之事實。 5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原與「王仁德(阿仁)」聯繫欲應徵家庭代工,嗣與「花花客服」聯繫投資LPG遊戲,復與「王總監」聯繫並擔任其會計,因而提供乙帳戶及負責轉帳,約定月薪4萬5,000元;被告與「王總監」之對話中,被告曾稱:「我只擔心錢會不會來路不明然後我就被人告」、「我不能在哪匯警察很多欸」、「等一下他跑來問我」、「總監我覺得我還是不要做好了我怕會有官司的問題到時候我就會去做牢太可怕了」、「我怕會有洗錢的問題」、「我不知道是不是像你說的真的合法啊」等語之事實。 6 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乙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有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進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LINE暱稱「王仁 德(阿仁)」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洗錢、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1次幫助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承因 出租甲電支帳戶獲得500元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㈠ 林莉琪(告訴人) 111年9月13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莉琪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 111年9月14日12時27分許 2萬500元 甲電支帳戶 ㈡ 李虹霖(被害人) 111年9月15日9時58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虹霖佯稱:欲購買其網拍商品但無法下單等語 111年9月15日10時36分許 4萬9,912元 甲電支帳戶 111年9月15日10時47分許 6,912元 111年9月15日10時49分許 6,012元 ㈢ 鄭家帆(被害人) 111年9月15日10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家帆佯稱:有iPad Air 5可販售等語 111年9月15日12時2分許 1萬1,000元 甲電支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㈠ 韓鈺華(告訴人) 111年9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韓鈺華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等語 111年9月25日19時11分許 7萬元 乙帳戶 111年9月25日21時25分許 7萬元 111年9月25日21時29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26日14時2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6日14時53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26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7日18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8日14時13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8日14時47分許 8萬元 111年9月29日14時6分許 5萬7,806元 ㈡ 陳佳琪(告訴人) 111年9月8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佳琪佯稱:欲從事家庭代工須依指示參加活動儲值等語 111年9月27日14時33分許 10萬6,000元 乙帳戶 111年10月3日15時0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3日15時30分許 2萬1,600元 111年10月4日15時21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4日15時35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4日15時44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10月5日14時22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5日14時23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6日17時29分許 2萬9,000元 111年10月6日17時30分許 1,000元 ㈢ 關詠潔(告訴人) 111年9月21日20時32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關詠潔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 111年10月5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乙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㈠ 111年9月25日20時48分許 7萬元 ㈡ 111年9月25日21時33分許 10萬元 ㈢ 111年9月26日14時15分許 5萬元 ㈣ 111年9月26日15時33分許 10萬元 ㈤ 111年9月26日16時23分許 5萬元 ㈥ 111年9月27日18時8分許 10萬元 ㈦ 111年9月27日18時24分許 5萬元 ㈧ 111年9月28日14時13分許 2萬元 ㈨ 111年9月28日14時55分許 8萬元 ㈩ 111年9月29日19時42分許 7萬7,000元  111年10月3日15時10分許 3萬元  111年10月3日16時8分許 2萬1,000元  111年10月4日16時39分許 7萬5,000元  111年10月5日15時2分許 6萬元  111年10月5日19時56分許 9萬元  111年10月6日17時43分許 3萬元

2025-02-26

TYDM-113-金簡上-29-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潔 選任辯護人 林祈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子潔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給付方式及金額,向高煥南、 劉嘉芳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子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145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 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 用之不再贅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 確,因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任何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 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固以其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高煥南、蕭聿玹、余宗 政、張獻祠、曾鈺葳、劉嘉芳等6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且已 依約賠償蕭聿玹、余宗政、張獻祠、曾鈺葳完畢,被害人高 煥南、劉嘉芳則同意被告分期給付和解金,有本院和解筆錄 、原審法院114年度新小移調字第4、6號及114年度新司簡調 字第12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21至125頁、第163至 176頁),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量刑又稱為刑罰的 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 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 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 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 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 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 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 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 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 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 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 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 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 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 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 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 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 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 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 銷改判。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 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 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原審判決時雖因被告否認 犯行且未與本案9名被害人和解,而未就上開科刑因子採為 量刑基礎,然被告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仍自警詢、偵訊以 迄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耗費諸多司法資源,當難因 被告經原審耗費司法資源調查卷內證據,辛苦勾稽比對事證 後,認定被告有罪並予科刑,而因被告上訴不再辯解,以此 否定原判決耗費之心力,遽認原判決量刑不當予以任意撤銷 改判,被告以其上訴後坦承犯行,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量刑 過重,難謂可採。又被告與被害人高煥南、蕭聿玹、余宗政 、張獻祠、曾鈺葳、劉嘉芳等6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已依 約給付被害人蕭聿玹、余宗政、張獻祠、曾鈺葳賠償金額, 被害人高煥南、劉嘉芳則同意被告日後分期給付約定賠償款 項,固足以認定被告知所悔悟,有意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 ,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時有所不同,惟犯後態度僅為原判 決量刑事由之一,並非量刑之決定性因素,參以被告本件犯 罪情節不輕,造成本案9名被害人高達428,993元之財產損失 ,犯行造成相當程度損害,原判決考量被告各項有利、不利 因素後,仍予以量處低度刑,不僅表彰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 嚴重性,亦有助於達到預防及教化目的,故考量被告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縱原判決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此一不利被告事由後,亦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6萬元,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並未過重,其刑之量定堪稱允 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本案9名被害人中之6名調解或和解成立,且已依 約賠償被害人蕭聿玹、余宗政、張獻祠、曾鈺葳完畢,被害 人高煥南、劉嘉芳則同意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 高煥南、劉嘉芳,可見被告有誠意盡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失 ,業如前述,被害人高煥南、蕭聿玹、余宗政、張獻祠、曾 鈺葳、劉嘉芳均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上情足 見被告已知悔悟,至於被害人李橋坪、李芋萱、曾柔綺部分 ,被告雖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但因被害人李橋坪、李芋萱 、曾柔綺並未到庭或提出民事賠償訴訟,亦從未具狀表示任 何意見,本院無從審酌被害人李橋坪、李芋萱、曾柔綺之意 見,然考量被害人李橋坪、李芋萱、曾柔綺等人所受損害非 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有意願與被害人李橋坪、李芋 萱、曾柔綺和解,並請本院聯繫此3名被害人,但仍無法與 此3名被害人成功聯繫,是被告就此部分亦已盡其彌補損害 之誠意,當不能因此抹殺被告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努力 ,另衡以被告目前尚在學中,年紀尚輕,有必要給予被告自 新機會,以鼓勵被告日後專心向學,為社會及公眾利益做出 更大貢獻,故衡酌全部情節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另因被告尚未依其與被害人高煥南、劉嘉芳 間之和解或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故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給付方法, 支付被害人高煥南、劉嘉芳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 被告如違反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如附表所示賠償 被害人高煥南、劉嘉芳損害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給付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高煥南 一、被告應給付72,000元予高煥南。 二、給付方法:被告應於114年3月15日、114年4月15日、114年5月15日,各給付高煥南24,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劉嘉芳 一、被告應給付70,000元予劉嘉芳。 二、給付方法:被告應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劉嘉芳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6

TNHM-114-金上訴-131-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黃○○(代號AD000-A112524B,名字、年籍及住所 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本件僅檢察官明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包 括各罪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一部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量刑不當及 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判決,改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審理結果 」欄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部 分,未經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已以第一審 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裁量及不予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 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被害人陳述,屬 被害人可以主張之訴訟上權利,而非應負擔之義務;且依同 項但書規定,法院於其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亦得不予傳 喚到庭。是在被害人等非居於證人地位作證,復未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主張被告有何修復損害或進行和解、調解等彌補 過錯之舉,而足以影響量刑基準之情形下,不得僅以法院未 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逕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不當而 影響公平量刑,或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又刑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卷查,本件係由告訴人新北市政府,以被害人B女(代號AD0 00-A112523,姓名年藉詳卷)陳述遭上訴人黃○○(即B女之 父,名字詳卷)性侵害之情形,因B女之母及其他親屬礙於 親屬關係難以對上訴人提出告訴,而提起獨立告訴,以維護 B女利益(見112年度偵字第1088號卷第77至84頁)。且由告 訴代理人於第一審及原審陳明B女表示其不願意原諒上訴人 、不同意為緩刑宣告,及告訴人之科刑意見(見第一審卷第 67至70、111頁,原審卷第79至81頁)。上訴人經原審提示 相關科刑意見等資料後,亦未主張有何修復B女損害、彌補 過錯或另取得B女原諒之情形,且未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見 原審卷第92頁),僅稱「我們家族的立場是同意原審的判決 ,我們家族也願意給我改正和彌補的機會」等語(見原審卷 第9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明B女「對於原判決刑 度沒有意見」尚無違背(見原審卷第79頁)。則原審基此未 再通知B女到庭或要其直接陳述意見,再行無益之調查,自 難謂有訴訟指揮之裁量違法、損害上訴人量刑公平或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又原判決係以第一審 判決未綜合審酌B女之身心受害程度及其排斥再與上訴人接 觸或原諒上訴人等反應,上訴人雖表示認罪,惟辯稱是要阻 止B女自慰而為本件犯行等語所反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予以適當之評價,認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審 量刑過輕,有悖公平正義為有理由,而撤銷附表編號1、2關 於刑之部分判決(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伍、二、㈠)。再 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B女父親,卻罔 顧人倫,為逞私慾,而為本件犯行,使B女排斥與其接觸, 嚴重戕害B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又其此前尚無刑案紀錄,坦 承本案犯行,惟執其係為阻止B女自慰、避免刺激配偶而非 僅為滿足性慾,否則「應該會做的更扯」等辯詞所反應之悔 悟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家庭、經濟、健康情形等刑法第 57條所列情狀,兼衡B女與告訴人之科刑意見,而為量刑。 既非以告訴代理人所陳之B女之科刑意見為唯一之撤銷理由 或量刑依據,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 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以告訴代理人 轉述B女之意見,改處上訴人較重之刑,而未直接探詢B女真 意,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人犯後自責不已,且在收 入不佳之情形下,持續支付B女生活費,所為答辯亦未脫離 承認犯罪之態度,原判決未審酌其工作、收入、負擔家計、 照顧家人及健康狀況等量刑因子,有量刑過重之違法等語。 經核皆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量刑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 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又第三審為法律審, 應以第二審判決(本件一部上訴為第一審判決)所確認之事 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本件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393條、第394條第1項但書本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情形,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上證1至5等證據資料 ,主張其已獲B女原諒及其工作、診斷與配偶傷病資料,然 本件既從程序駁回上訴,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35-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彭康誠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張藝騰律師 王冠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6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彭康誠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二所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 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年。已敘述第 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非長期走私毒品者或毒梟,且所運 輸之愷他命毛重雖高達18,960公克,然未流入市面,犯罪情 狀尚非重大。縱科以所犯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又上訴人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酌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 資料,類似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平均為4年。原判決未酌減 其刑,亦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應審酌事項,所處有期 徒刑8年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惟按: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運輸愷他命之數量、價值非低,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旨,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至上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等情狀,僅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並非即為客觀上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於法尚 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予以酌減其 刑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運輸愷他命之數量,以及坦承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 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司法院所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 查詢所得之量刑分布,乃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統計結果, 係供法官量刑參考,尚不拘束法官斟酌個案情節所為裁量, 且不同具體個案犯罪情節有別,尚不得逕予比附援引,執以 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云云,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運輸第三級毒 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原判 決關於論處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刑(想像競合犯同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分 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 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聲明狀 及聲明上訴狀,均未明確聲明對前揭罪刑部分,一併提起上 訴。又前述罪名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且經原 判決正本註記「不得上訴」。而上訴理由狀既未提及此部分 有何違誤,應認上訴人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且此非上述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有關係部分,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95-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維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15號、109年度偵字第90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因此,本件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2月3日加入由邱威翔籌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參與期間至109年5月6日為警查 獲時止),與邱威翔、郭子維、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 王雅彥、華武詮、黃品傑(前8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及其他不詳組織成員(無證據證明該 組織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威翔 創造暱稱為「晨」、「Avis韋斯」等虛偽人物角色,並以該 等角色在交友軟體、通訊軟體或網路遊戲建立帳號,再交由 乙○○、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華武詮、黃品傑 等人擔任第一線話務員,在電信詐騙機房內,使用邱威翔提 供之工作手機及電腦,隨機分配使用該等角色,在網路上尋 找對象攀談,經由聊天與被害人甲○○建立感情並佯稱有投資 獲利機會,再轉由擔任第二線話務員之邱威翔、郭子維等人 向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投資獲利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 帳戶詳附表),款項旋遭邱威翔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經提供虛 擬帳戶之業者扣押,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因而經 比較新舊法後,認為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認為被 告均已於偵審時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均於量刑時審酌。㈡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 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㈢就 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考量詐騙案件頻傳,利用電信機房型 態詐欺之犯罪手法深為國人所厭惡唾棄,遭受詐騙之人痛失 一生積蓄,且甚難尋回詐騙款,此種犯罪對社會經濟秩序及 治安危害既深且廣,政府大力查緝,立法機關亦提高刑度欲 遏止犯罪,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應知不 能從事,而被告於案發時為身心發展健全之成年人,且自述 案發時為國中畢業及從事水電工,認為從事本案犯行與被害 人聊天即可獲取高薪,亦認為讓被害人投資不合法等語,可 見其智識能力並沒有不如一般正常人情形,對上述嚴禁參與 詐欺集團犯行情形,自無法推稱不知,卻仍為圖輕鬆賺取不 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兼衡以其角色分工、參與期間及被害 人遭詐騙總金額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處,與其上述犯行法定刑、減輕後之處斷刑相互對照 ,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狀況。至 其事後坦承犯行且賠付被害人、身心狀態、家庭狀況等節, 在法定刑內審酌從輕即已足夠,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餘地。㈣審酌被告為圖不法高額報酬,而擔任詐騙機 房電信手,與不特定人攀談詐使其等交出財物,其在共犯結 構中,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之邱威翔、郭子維而言, 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較低;兼衡以 其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被害人法益侵害程度,又卷內 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不法利得;復因成立 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輕罪,分別具 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據以履行賠償責任完畢 ,經被害人具狀請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另被告於為本件犯 行之前,有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紀錄,但尚無財產犯罪前科 ,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在長照機構做公益性工作,需扶養母 親,前因車禍致其認知功能及精神狀況受損並因而接受輔助 宣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心狀態,並提出 相關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   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故應有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但上開部 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 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尚無違誤。 五、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被告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此部分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原審未整體適用新法,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故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七、刑法第59條部分:   原審參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認為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沒 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或情輕法重等情事。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經核亦無違誤。 八、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依據其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審酌前開三之㈣所示事項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具 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且刑度高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雖以:本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被 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但原審未整體適用新法,割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於量刑時審酌,尚 有違誤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 惟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或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可 減輕其刑,且均可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就此部分未整體 適用新法,卻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於量刑予以審酌,雖有未洽,但對於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原判決仍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甲○○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中旬起,以OMI交友軟體認識甲○○,經取得其信任後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以暱稱「晨」向其佯稱:於DT888投資網路創立帳號,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另以暱稱「Avis韋斯」自稱公司執行長向其佯稱:須匯款充值帳戶,否則其已匯之款項將無法退回云云,致甲○○陷入錯誤,而為右列匯款(共計510,000元)。 1-1 108年12月7日19時28分,10,000元 董冠良中信帳戶 (再於同日19時51分,由董冠良中信帳戶轉帳10,553元至宋茗豪中信帳戶,復於同日20時3分、20時6分,由宋茗豪中信帳戶各轉帳3,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2,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提款交易紀錄或提款監視器影像) 無 1-2 108年12月16日21時57分,2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灃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3 109年1月9日23時24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4 109年1月9日23時26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5 109年1月10日0時6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6 109年1月10日0時8分,3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7 109年2月4日22時59分,100,000元(甲○○委由其胞姊紀惠姍匯出)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8 109年2月4日23時19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9 109年2月4日23時21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10 109年2月5日14時57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11 109年2月5日14時59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共計匯款510,000元

2025-02-26

KSHM-113-金上訴-872-2025022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16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是依前揭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 均未與告訴人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和解,復於侵 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程序所為否認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已知 悉告訴人之婚姻狀態,且所提抗辯多有不實之情,造成告 訴人心理受創嚴重,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量 刑實屬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未洽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多次表示願意向 告訴人賠償,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同時宣告緩 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 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 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 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 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經查,原審於論處被告罪刑時,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 被告明知告訴人欲結束關係,竟仍不加理會,其行為對告 訴人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驚嚇及困擾,所為實不足取,並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 間、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已斟 酌該審於判決時之一切量刑因子,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 素後諭知前開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於另案訴 訟程序抗辯不實,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所量處上開刑 度過輕等情;而被告上訴意旨則稱其已坦承犯行且願賠償 告訴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 ,且為緩刑宣告等語。惟關於被告犯後態度部分,業經原 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量刑審酌事項 並無任何變更,是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犯後態度列為 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不當之處;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實對告訴人心理上所生驚嚇及痛苦程度非輕,告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甚至陳稱其見到被告尚有懼意(見本院卷第 53頁),且迄今被告仍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本院認 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仍分別執 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進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或請求為緩刑宣告等情,經核均為無理由,上訴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 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炫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罪。被告如附件 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 行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欲結束關係 ,竟仍不加理會,其行為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驚嚇 及困擾,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期間、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原審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9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代號BJ000K11212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住所在○○縣,下稱甲 )已婚,仍於民國112年3月1日起與甲 交往,嗣乙○○不滿甲 於同年10月26日向其提出分手,竟基 於跟蹤騷擾他人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該日起至同年11 月5日止,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威脅甲 如不與其復合 ,就要將2人交往之事告知甲 之配偶、家屬、親戚及同事( 其中部分內容如附表所示),做出讓甲 後悔的事,使甲 心 生畏懼,足以影響甲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甲 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光碟及譯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 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又該罪之成立並不以行 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 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查本件被告以附表所示言語或 文字訊息內容傳達予告訴人,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於遭 受如此將要加害名譽之情事,自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而 告訴人聽聞或閱覽上開內容後,心生畏懼,擔心被告果告知 或傳送予配偶、家屬、同事或親戚,將影響其名譽,堪認被 告此等加害名譽之惡害通知,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無 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罪嫌。被告 所為多次恐嚇及跟蹤騷擾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通話或傳送時間 通話或傳送訊息內容 1 112年10月26日 那無論是○○○○或是○○○○,這些事情都會進行... 如果你覺得你沒逼我或沒欠我,那我接下來做的這些事情是不是都可以接受... 我跟你的所有的對話紀錄截圖 還有影片都有... 2 112年10月30日 「對話、照片、截圖、音黨、影像、影片我都還沒有傳出去,是不希望我們弄成這樣,畢竟還有感情。我們都是可以溝通的人,對彼此都愛著。最慢週二我會下去,最快明晚我會買吃的到單位給妳,或是在外面拿給妳我就走了。」、 「如果你現在還是這樣 不願意冷靜 想想跟談的話 我也沒辦法 我明天會打給○跟她爸媽還有你父母 所有的資料、影片截圖等等交流對話 我都會一併奉上」 3 112年11月3日 也沒差要讓他親戚跟你親戚都知道也行、你單位的同事應該還不知道你做這種事喔

2025-02-26

CHDM-113-簡上-169-20250226-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大展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之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之 113年度審簡字第3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5507號),提起上訴,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違誤,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某時」,更正為「一個月內之 某時許」外,餘均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循據告訴人顏建斌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本件損失達數十萬,原審就被告所犯之侵占罪,僅處拘役30 日,易科罰金折算結果,只合新臺幣3萬元,認為原審量刑 實屬過輕,告訴人並請求改依業務侵占量刑云云。 三、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復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並參酌被告之素 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主文所示之刑,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是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其量刑,均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而檢察官以告訴人損失金額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告訴人請求改依業務侵占量刑等 情,然本件被告是以買賣汽車為其業務,告訴人僅將其車輛 委託寄放被告處,非被告執行業務之範圍,被告本件行為難 認構成業務侵占,自無從依業務侵占罪量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大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0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大展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 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3行「罰單紀錄」以下補充「、1 06年12月24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同 欄末行「車號車籍查詢資料」更正為「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大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   本之銀元1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 萬元)修正為新臺   幣3 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並參酌被告之素行、迄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侵占之自用小客車1輛,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 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507號   被   告 孫大展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大展明知顏建斌並無出售或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5日顏建斌入監前之某時 ,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新莊區新宿路不詳地址之車行內 ,擅自將顏建斌借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並交付與不詳之人至今仍未返還,嗣 經顏建斌欲取回本案車輛遭拒,並收到違規罰單,始悉上情 。 二、案經顏建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大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告訴人顏建斌確有借放本案車輛在其車行內,後經不詳之人將本案車輛取走,然其無印象該取走之人是誰,也無印象以何理由取走該車輛,告訴人確有要求其返還車輛,而其向告訴人稱車輛已在別家車行那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建斌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因向被告所經營之車行購買新車,而先將本案車輛借放在被告之車行,並有將鑰匙留給被告,以方遍其移車,然被告卻於1至2週後,突然聯繫其修車問題,其覺得奇怪並追問原因,被告才稱本案車輛已經在別家車行那,告訴人當下並明確告訴被告沒有要賣車,把車牽回來,然被告卻藉詞該同業車行為黑道分子,且拒絕提供該車行具體資訊及返還車輛等事實。 3 證人胡紘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前於106年12月26日因使用本案車輛違規駕駛而遭開立罰單,其並不認識也沒看過告訴人,其當時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鐵幫」之人借用該車,「鐵幫」沒有說這臺車之來源,其係在桃園市桃園區福林街不詳車行取車,並返還至相同地方,足證本案車輛確已為被告交與他人使用等事實。 4 證人王冠銘、王建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2人並不認識告訴人,且未經手處理本案車輛事宜,亦不清楚被告為何會聲稱本案車輛與其等有關,足證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認識之車行將本案車輛取走,並已由告訴人與證人2人協談後續事宜等情顯不實在之事實。 5 新北市○○○○○○○○○000○0○00○○○○○○○○○○○○○○○路○○○○○○○○○號車籍查詢資料 佐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本案車輛交與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大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2-25

PCDM-113-審簡上-80-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馨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修 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冀芸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69號、113 年度偵字第2825號、113年度偵字第3913號、113年度偵字第3914 號),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經檢察官對被告黃冀芸提起上訴,及被告曾文修、黃冀 芸分別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上訴理由狀及在本 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均明示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 第13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科刑審酌所本之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則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據。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對被告黃冀芸上訴之意旨   被告黃冀芸犯罪後,於聲押庭中雖自白犯行,然嗣後旋即於 偵查庭訊問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罪,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量刑尚屬過輕。  ㈡被告曾文修之上訴意旨    被告曾文修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7、8部分,即製造毒品部 分之犯行,只是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果汁粉末混合,僅在 於提昇口感,並非提升毒品品質或效果,與一般提煉精緻的 製造犯行相比,惡性較低,原審量處之刑度較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就相類案件量處之刑度更重 ,顯屬過重。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3、4、6部分 ,即販賣毒品之犯行,其販賣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幾百 元至1千元出頭而已,獲利屬於輕微,惡性難認重大,對應 於前述所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已經達到製造毒品 之程度,顯有過重。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原審雖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還是有情輕法重情事云 云。  ㈢被告黃冀芸之上訴意旨   被告黃冀芸對於起訴書所載犯行均坦承,雖然有與曾文修共 同販賣毒品犯行,但請考量這三次不論是交易數量、價格、 金額等,被告黃冀芸均無權置喙,也不是主導地位,沒有獲 利,只是受指示前往交易毒品,情節並非罪大惡極。另審酌 被告黃冀芸對於所犯均坦承,犯後態度良好,對於所犯亦深 感悔悟,審酌其父親罹患重病、母親輕度障礙,目前尚有7 歲女兒要養,確有情輕法重情事,沒有檢察官所指犯後態度 非良好情事,並請駁回檢察官上訴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處斷刑之形成   本件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曾文修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5罪、 製造並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被告黃冀芸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因二人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各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曾文修、黃冀芸及 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各以被告有前開情狀及犯罪後 已經悔悟等情為由,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 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 之立法理由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 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 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 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 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 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 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危 害國家安全、民族命脈,我國在近代史上尤有切身且幾近亡 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製造、販賣毒品 ,並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 老少皆知之甚詳者。茲依被告二人於犯罪時各已年約30歲、 26歲,身心成長之階段業已完成;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均業工而有參與社會共同生活之經驗。依渠個人智識能力 及條件,就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知之 甚明,竟仍依然故我,犯本件參與製造毒品、販賣毒品以戕 害國人健康、為禍國家、社會之犯行,惡性顯明。被告之辯 護人雖各執前開辯詞為據,主張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云云 。然姑不論前開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處罰規定及構成要 件設計,原與其犯罪行為製造毒品之手段、加工方式、程度 無關,亦不因所販賣之數量、價額若干而有異,月攘一雞, 本質不變,均難因此而認為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言 ,遑論被告犯罪之動機亦顯與迫於飢寒貧病乃鋌而走險,或 有其他不得已之無奈情狀,迥然有別。至於被告黃冀芸雖執 其家中尚有罹於病痛、身心障礙之父母與亟待養育之幼女, 資以主張其所犯有顯可憫恕情事,卻之不慈。然依所舉,其 間苟有令人矜憫者,亦屬因其犯罪受刑而難堪受累之雙親、 幼女,無從反而認為其肇至此果之販賣毒品犯罪本身情狀係 堪可憫恕,不容混淆。是考量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態樣、 動機及手段,既難認為渠犯罪有何值堪憫恕之特別情狀,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可言,誠不待言。  ㈢宣告刑之形成  ⒈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 的契合,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係以前開處斷刑之範圍為據,並以 被告犯罪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其審酌被告曾文修、黃冀芸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均為政府所嚴加查禁,竟為賺取高額報酬,被告曾文修 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圖不法所得,被告黃冀芸則共同分 工販賣第三級毒品,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購毒者之 身心健康,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衡被告曾文修前有毀損、詐 欺、洗錢前科,被告黃冀芸則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兼衡被 告曾文修、黃冀芸犯罪之動機、目的、製造毒品、各次販賣 毒品之犯罪情節、所獲報酬(被告黃冀芸將毒品價金全數交 予被告曾文修)、角色地位及行為分工,暨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曾文修所犯7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3年10 月、3年8月、3年8月、4年6月、3年10月、4年8月、4年6月 ;就被告黃冀芸所犯3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8月、3 年7月之刑。並說明其考量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曾文修、黃冀芸本案所犯 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曾文修、黃冀芸尚有其他 案件尚在偵查中,為被告二人之利益,故不在判決中定其應 執行刑等情。  ⒊本院審酌原審判決就刑之酌定,已經適度考量被告之各項量 刑因子,就犯情因子部分,包括犯罪製造毒品之動機、負責 之犯罪分工、對於法益所生之危害;就行為人個人之一般情 狀部分,包括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品 德素行,並審酌其犯罪後表現之態度等一切對有利、不利之 各項因素,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顯然失 當或過重之處。檢察官雖以被告黃冀芸於偵查中在坦承犯行 後又翻異其詞一節資為指摘,然其情節既仍符合前開關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行之要件,並已經原審考量其具體情節而予適 用,堪認於量刑裁量中已然注意並納入審酌,自無不合。被 告曾文修上訴執前開其他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之 判決為範本,並以其製造毒品犯行僅在增加口感,惡性較低 云云,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然個案之具體犯罪情節不同, 本不得單純以其他案件之量刑結果,遽為指摘法院量刑違法 之依據;又製造毒品罪所處罰者,乃行為人之行為創造供接 觸、施用毒品之機會(條件)及危險,危害社會,被告曾文 修既自承其製造毒品係以加入果汁粉末方式為之,以達增加 口感之目的,是就創造得以施用毒品之機會及危險而言,與 製造毒品罪犯罪構成要件所涵攝之其他犯罪態樣及行為,均 無二致。另被告黃冀芸主張其因受指示前往交易毒品犯罪, 不是主導地位,亦無獲利,情節並非罪大惡極云云,指摘原 審判決量刑不當。然對照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乃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其最高刑度可判處至有期徒刑15 年,則原審判決對被告黃冀芸所犯各罪量處上開所示均已幾 近低限之刑度,客觀上亦顯無所稱係按罪大惡極之標準量刑 ,誠不待言。準此,原判決所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且無違背公平正義、 罪責相當等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對被告黃冀芸量刑過輕;被告曾文修、黃冀芸持前開 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對被告為前開處斷並量處刑罰,既 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黃冀芸之量刑過 輕,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本院撤銷原判 決並予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2-25

KSHM-113-上訴-890-20250225-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嫚婷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3 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嫚婷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張秀燕。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348條規定。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陳明僅針對原判 決科刑事項上訴(交簡上卷第64、159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李嫚婷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8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南向北行 駛至該路段與鹽保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鹽保路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張秀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安路北向南直行駛至, 亦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超速行駛,2車發 生碰撞,致張秀燕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骨盆骨折、右脛骨幹 開放性骨折、左脛腓骨幹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 併脫位、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及左手指撕裂傷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嫚婷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 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 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縱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亦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 年12月7日函(交簡卷第101頁)在卷可查,被告仍執意駕車 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張秀燕受有前揭傷害,經考量本案 事故發生之原因、情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情,爰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交簡卷 第10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 因前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因 此住院及進行手術,術後仍需穿背架保護,並須輪椅及助行 器協助活動,於111年11月27日出院後仍須專人看護1個月, 及須休養復健及定期門診追蹤,之後於111年12月22日再次 入院及於12月23日進行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顧6個月及休 養持續復健6個月,對告訴人造成身體、精神上痛苦及重大 不方便,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肇事 主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肇事次因);並考量被告雖坦承 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惟於原審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 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 無犯罪前科之品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家庭 主婦無收入及被告為平地原住民,須扶養3個未來年子女等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上開 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無濫行裁量之情, 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雖坦承犯行,但無任何賠償,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 雖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 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而據以量 定被告之刑,況被告亦於上訴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按 期給付告訴人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93頁 至第94頁)。此外,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原審未及審酌之其他 加重原因。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27頁) 。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上訴 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能按期給付告訴人,有被告陳報之給付證明在卷可參 (交簡上卷第97頁、第175至181頁),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可憑 (交簡上卷第91頁),被告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暨 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基此, 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諭知被告應 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支付之金額及方式, 詳見附表所示)。上開本院命被告應按期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予告訴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家芳提起上訴 ,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支付對象 支付內容 張秀燕 李嫚婷應給付張秀燕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秀燕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陳明俊、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參萬元,於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以前給付。 ㈡餘款貳拾柒萬元,自一一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7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壹萬元 。

2025-02-21

CTDM-113-交簡上-61-202502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黃榮凱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8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黃榮凱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一之㈠及㈡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 部分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維持第一審 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明示僅就此部分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 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並就撤 銷改判及駁回上訴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對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違 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 尤壹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係依據原審審判期日近1年前 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為 據,惟「尤壹民」是否仍未因而查獲,尚有未明。原判決未 詳予調查、審認,逕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傆  ㈢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顯然價低量微 ,且販賣對象僅有1人,可見犯罪情節輕微,經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及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遞予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理由 狀記載為7年7月)。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2年,實屬過重,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揭示事實審法院於個案中調節罪刑 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 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倘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 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 負擔之罪責,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者,此為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前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過失 致人於死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犯行,構成累犯。審酌上訴人主觀上具特 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 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說明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亦即僅就得併科之 罰金刑加重其刑)等旨,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又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犯之罪 ,均未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1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此部分上訴意 旨,泛指: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符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洵非 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 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 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 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 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又法院非屬調查或偵查犯罪 機關,事實審法院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調查或偵查機關 查詢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自難指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本件海洛因之 來源係「尤壹民」云云,惟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之情。 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復供稱:「尤壹民」非其上 手,其亦找不到與「尤壹民」合資購買的上手等語,難認上 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規定之旨。依上述 說明,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法云云,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於上訴人所 指其海洛因之來源係「尤壹民」一節,倘嗣後符合前揭減免 其刑規定,可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 審,附此敘明。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予 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對象、金額、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 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至原判決所指上訴人係於原審第1次 審判期日後始坦承犯行一節,僅係作為其犯罪後態度之考量 因子,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此部 分之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經論敘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為違 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59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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