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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呂浩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傑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呂浩儒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育傑(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暱稱「家豪」 )、呂浩儒(FaceTime暱稱「2222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FaceTime暱稱「00008」之人(下稱「00008」)以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 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由林育傑負責與「00008」聯繫自美國運輸第二級毒 品大麻來臺之相關事宜,並將呂浩儒所提供之姓名、收件電 話及收件地址等個人資料提供予「00008」,供上開運毒集 團作為運輸毒品之收件人資料,呂浩儒則負責提供其上開個 人資料予林育傑,並於其後依林育傑之指示收領裝有毒品之 貨物、再將該貨物轉交予林育傑,事成林育傑將給予呂浩儒 報酬,「00008」則負責處理我國報關事宜。謀議既定,遂 由呂浩儒先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予林育傑 ,林育傑復與「00008」於同年月底商議自美國之不詳地點 ,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拆封實際稱得毛重2,048.66公克,驗 前淨重合計1,785.27公克)夾藏入國際快遞包裹中(下稱本 案毒品包裹),欲以偽裝為快遞貨物規避查緝之方式,將本 案毒品包裹經班機空運來臺,並將收件人載為「呂浩儒」、 收件電話載為「0000000000」、收件地址載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其後該包裹即經由不知情之航空業 者於113年5月11日以空運方式自美國運輸抵臺(報單號碼: CZ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 碼:000000000000號),並由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股份 有限公司代為辦理本案毒品包裹之報關程序。嗣於113年5月 1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安全檢 查大隊人員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依規定開驗後發現其 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並通報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得上開毒品。而航空警察局為追查上開毒品來源,仍於 113年5月13日將本案毒品包裹依正常貨物派送流程送達本案 收貨地址,嗣由呂浩儒簽收之,其後航空警察局人員將收領 該包裹之呂浩儒先以控制後,經呂浩儒之供述及聯繫,再拘 提林育傑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各1支。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林育傑、呂浩儒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中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下稱本院卷】第7 2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3699號【下稱偵卷】 第25頁至第31頁反面、第91頁至第99頁、第247頁至第249頁 反面、第253頁至第255頁反面、第355頁至第359頁、第361 頁至第367頁),核與證人即快遞公司員工陳友正於警詢、 證人邱稚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47頁 至第153頁反面、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61頁至第263頁) ,並有被告呂浩儒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 對照表、被告呂浩儒扣案手機內聯邦快遞配送進度之簡訊擷 圖、其與暱稱「家豪」即被告林育傑間之通話紀錄及FaceTi me對話紀錄擷圖、包裹號碼000000000000號之資訊查詢結果 及被告呂浩儒簽收該包裹之簽名筆跡、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 同意書、被告林育傑扣案手機內與暱稱「機場理貨」即邱稚 豪、暱稱「00008」間之通訊軟體Imessage(下稱Imessage )對話紀錄擷圖、由證人邱稚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被告林育傑,2人於車內對話之行車紀錄器譯文 、被告林育傑扣案手機使用之APPLE ID頁面翻拍照片、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有大麻花包裹之聯邦快 遞貨物收件單翻拍照片及影本、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11日北遞移字第1130100677號 函暨檢附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有大麻花包裹之外觀 照片、包裹內大麻花之初步秤重及鑑驗結果照片、安全檢查 大隊檢查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 所作之偵查報告、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檢查員出具之職 務報告表附卷可佐(偵卷第37頁至第49頁反面、第55至65頁 、第75頁、第101至第107頁至反面、第115頁至第121頁、第 129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第207頁、第211頁至第229頁、 第351頁正反面、113年度他字第3847號【下稱他卷】第5頁 正反面、第51頁至正反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 品(驗前淨重合計1,785.27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 11日桃警鑑字第1130065718號化學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 書(偵卷第205頁正反面、第371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爲,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00008」及其他運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及報關業者等人員,自美 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 案其等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浩儒為航空警察 局查獲後之當日,已配合員警之偵辦作為,指認委託其代收 本案毒品包裹之上游即被告林育傑,並配合聯繫,航空警察 局因而得以拘提被告林育傑到案乙節,有航空警察局113年8 月6日航警刑字第113002888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8月2日桃檢秀呂113偵23699字第1139099778號函各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23頁、第145頁),由此足徵,被告呂浩 儒供出被告林育傑前開共同運輸大麻犯行,與檢警查獲被告 林育傑間,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檢察官復將被告2人一同提 起公訴,則被告呂浩儒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2種 減刑事由,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林育傑雖供出其係與居住在 泰國之臺灣友人即「00008」商議本案運輸大麻等事宜,惟 檢察官及警方就此均函覆表示因被告無法提供「00008」之 真實身分,故未能循線查獲上手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23頁、第145頁),是以,本院自難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林育傑減輕其刑。  ⒊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經查,本院審酌大麻於我國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而為國家嚴加查緝並以重刑處 罰,此為被告2人所明知,而被告林育傑前於000年0月間已 有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79頁),詎 被告2人竟為賺取錢財而共同為本次運輸毒品之犯行,加之 被告2人所運輸至我國之大麻驗前淨重高達近2公斤,對社會 治安仍造成相當危害,犯罪情節非輕,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 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事由,且被告呂浩儒前開犯行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而被告林育傑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均 無前揭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基 上,被告2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 分為被告利益所辯之詞,均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事正 途,漠視法律禁止,受私利蒙蔽鋌而走險,與「00008」共 同運輸本案毒品大麻入境,且驗前淨重高達1,785.27公克, 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 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所為殊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林育傑前已有因運輸毒品而遭法院判刑 之科刑紀錄,已如前述,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念被告2 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等運輸之本案毒品包 裹幸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氾濫,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及各自參與程度,暨 其等自陳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節,有如 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 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盛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微量 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 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 並用於被告2人及「00008」間彼此聯繫,進而運輸本案毒品 包裹,此經被告2人供述在案(本院卷第42頁),並有上開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憑,核屬被告2人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 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2人雖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2人亦否認 之,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他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備註 1 煙草狀檢品 5包 (拆封實際稱得毛重2,048.66公克,合計淨重1,785.27公克,驗餘淨重1,783.55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371頁) - 2 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 - - 被告呂浩儒所有 3 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 - - 被告林育傑所有

2024-10-28

TYDM-113-重訴-60-202410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義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3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的行李、車子、及戶頭都放在租屋處,但 租屋期限已滿,不知道之後會被放到哪裡,希望聲請交保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 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99年度 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可參)。此乃羈押被告之 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 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法院在斟酌羈押與否時,其目的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無須「嚴 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三、經查:  ㈠被告林義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 可稽,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判程序之 進行,於民國113年9月2日諭知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3月 ,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1號卷在案可參。  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犯行,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 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坦承部分販 賣之犯行(本院卷第116頁),然就否認之部分,仍與證人 李原誠、梁築媛等人所述均有歧異,足認被告有與證人李原 誠、梁築媛勾串之虞。且被告於112年至113年間,已因販賣 毒品遭警方查緝,並由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歷次犯行可知,被 告係在短時間內為多次販賣之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本院 復衡酌被告所涉犯行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之 潛在危害性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羈押固然造成被告之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然與被告可能不 到庭及勾串證人李原誠、梁築媛之風險相較,認僅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 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 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另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YDM-113-聲-3187-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家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家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家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 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各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 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雖有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受刑人具狀簽名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 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檢察官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 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4年)、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4年3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雖 僅約1月,然行為態樣與動機均不同,且侵害法益類型迥然 有別,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兼衡其不法及 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考 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本院卷第57頁),就受 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游家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資為附表。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原宣告之有期 徒刑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他宣 告相同種類刑罰得併予定其執行刑,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 行之即可,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游家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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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時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時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廖時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已 為觀察勒戒及屢經法院科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律所 禁止之行為,詎未能戒除毒品,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 之機會,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職業(毒偵卷第15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 品之包裝袋1只,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8 月27日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毒偵卷第111頁) ,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 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1.24公克、淨重0.965公克、驗餘淨重0.962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90號   被   告 廖時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              A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時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4、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 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A7之居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9日凌晨2時26分許,在桃 園桃園區延平路與樹仁二街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1.24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時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0000000U093 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 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罄者 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2024-10-25

TYDM-113-桃簡-2376-202410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旭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旭成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世偕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⒌ 二、核被告馬旭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落之物,任 意將其侵占入己,而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所為殊值非 難。並考量其前曾有數次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搶 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11至 49頁)在卷可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 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內裝有提款卡、證件、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除現金1,000元外,其餘均 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卷 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現金1,000元,並未扣案, 且迄今尚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07號   被   告 馬旭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旭成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晚間9時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號怡家診所內,見劉世偕將其所有之皮夾1個(內 裝有提款卡、證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除1,000元外 ,其餘均已發還)遺忘在櫃台旁候診區椅子上,並進入診間 就診,馬旭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皮夾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嗣劉世偕 未尋得上開皮夾,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世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旭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世偕於警詢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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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睿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睿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前於民 國000年0月間,因友人超速及酒後駕駛本案車輛,經警方於 同年4月17日吊扣撤銷」;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唐 睿陽為求順利使用本案車輛,竟先於同年3月15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柒柒 生活館』之人,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購得與上開 車牌號碼相同之偽造車牌2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睿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3年3月15日取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 ,至同年8月7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 偽造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 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 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車輛原有之車牌 遭吊扣撤銷,竟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柒柒生 活館」之人,購買本案偽造車牌2面,復懸掛在本案車輛上 而駕駛上路,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其前無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為通勤所需、 手段、情節、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非短,而所生損害非輕,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速偵卷第 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均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素行良好,且已知悔悟,惡 性尚非重大,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 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敦促被告記取 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參酌被 告之職業、資力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H-689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6號   被   告 唐睿陽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睿陽明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之車牌,前於民國000 年0 月間,因交通違規經警 方吊扣撤銷,唐睿陽為求順利使用本案車輛,竟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得與上開車牌號碼相同之偽造車牌2 面,並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 年8 月7 日前某日, 將偽造之BLH-6893號之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 面懸掛 至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交通管理之 正確性。嗣於113 年8 月7 日1 時25分許,唐睿陽駕駛本案 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復興路口前為警查獲,當場 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 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睿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刑案現場照片2張、對話紀錄等 在卷可稽及扣案車牌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 年8月7日前某日起至同年8月7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 駕駛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 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至 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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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XUAN THANH(中文名:吳春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O XUAN THANH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被告NGO XUAN THANH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 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判程序 之進行,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諭知應予羈押3月,復經本院 裁定延長羈押2月2次,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殺人未 遂案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院二第25至27頁、第93 至95頁)。   三、茲上述羈押期間於113年11月10日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 告後,衡酌被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認定其 犯殺人未遂罪,共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及陸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之重刑,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加 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在我國之居留期限已於113年8月12日 屆滿,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偵卷第39頁),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本案 雖業已於113年10月14日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 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 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 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仍認被告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YDM-113-訴-335-20241023-4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添財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添財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所載「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 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 警機關查緝。竟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 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 犯意」,更正為「且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 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不法之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 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 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第14行所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更正為「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 ㈡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詐欺取財之犯意」、第18行 所載「詐術」、第19行所載「陷於錯誤」。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萬昀提供之全家便利超商購物收據1 9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1份」、「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1份」;刪除「 被告廖添財於警詢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 罪,恐嚇取財罪之行為客體指財物,恐嚇得利罪則指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又GASH點數係儲存在遊戲帳號內之電磁紀錄, 並非以物理形態存在之有體物,但可供交易使用或移轉給第 三人而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屬於刑法保護之財產上利益。再 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開門號交付他人,使該門號淪 為他人以恐嚇手法向告訴人獲取GASH點數之工具,而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和實行恐嚇行為人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或參 與恐嚇得利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 為,自屬恐嚇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與本院所 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無礙被告 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得利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得利、恐嚇 得利犯行,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 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造成告訴人不僅財產受有損害並心生 畏懼,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前有因提供手機門號而涉犯 同為財產犯罪之幫助詐欺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5至8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情節、其於本案為提供門號資料之參與犯罪程度非重、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取新臺幣(下同)100元、200元之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偵緝卷第125頁反面), 是依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元 ,且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上開門號SIM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門號可重複申辦 ,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2號   被   告 廖添財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添財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 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 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 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1年8月24 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 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即利用本案門號於11 1年10月30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G ASH會員編號「sxdhbdxgthbnxd」帳號(下稱GASH會員帳號) ,復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111年12月26日23時53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程丹」與萬昀網路裸體視訊,再將側錄之性愛影 片及照片傳送予萬昀,並對其恫稱:須購買GASH費用,否則 要將影片及照片散布予其家人朋友等語之恐嚇詐術,致萬昀 因而陷於錯誤且心生畏懼,於111年12月27日0時30分許至1 時47分許,購買19筆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之GASH遊 戲點數,再將購買資料翻拍傳送給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到後,再於111年12月27日12時23分 至1時33分許止,將其中6筆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號內。嗣萬昀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萬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添財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出售本案門號有獲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萬昀於警詢之指述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全家便利超商購物收據10紙 4 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會員註冊資料暨儲值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被用以申辦上揭GASH會員帳號,後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恐嚇、詐欺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儲值至上揭GASH會員帳號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 助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並用 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恐嚇 取財、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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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吳政憲於警詢 之自白」,及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經學鐘發生糾 紛,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率以徒手毆打方式,致告 訴人身體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缺乏對他 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顯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無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3頁),並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始終有調解 及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致雙方迄今尚未 調解成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 頁、第1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毆打之犯罪手段、告 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76號   被   告 吳政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憲因不滿同事經學鐘之指責,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臺灣水泥公司廠房內,徒手毆打經學鐘臉部、頸 部,致經學鐘受有左顏面及頸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經學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經學鐘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受 傷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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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寶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寶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寶庭因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各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 民國113年2月1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堪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罰金11,000元)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均係侵占遺失物 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屬相同,且 犯罪時間間隔不到1月,又均在同一地點拾得他人之物,是 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度 ,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就受刑人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除更正部分外,其餘均援引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梁寶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 四、至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於裁定前應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本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 迄本院裁定前均未陳述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23頁、第25頁)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梁寶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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