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貴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黃彥傑(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理 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1、55 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部分,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 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告訴人呂○德(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佐以第8宿舍3B廁所外於111年 3月27日14時31分許至同日14時48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第8宿舍3樓消防逃生避難平面圖、監視器位置現場照片 、廊道照片及第8宿舍3B廁所照片等,足認被告確實有進入 第8宿舍3B廁所,並在告訴人所在之隔壁間廁所,以行動電 話拍攝告訴人如廁之情形。被告雖辯稱:其因肚子痛前往第 8宿舍3B廁所上廁所,上廁所時,先聽到女性對話的聲音, 過不久之後,又聽到女性呼吸急促的聲音。於是拿出手機打 開拍照模式,好奇想要知道隔壁廁所發生什麼事情,但在手 舉著手機往上升的時候,發現隔壁的聲音消失了,且聽到從 馬桶座墊起身的聲音,所以其收起手機,沒有按下拍照鍵, 也沒有拍到任何畫面,按下沖水鍵後就離開廁所,不知道隔 壁發生什麼事情等語,惟被告進入廁所時間與告訴人相近, 且係進入告訴人所在之隔壁間廁所,若被告僅是單純因腹痛 如廁,豈會有如此巧合之事?又有何餘裕得以依其所稱在聽 聞女性對話、呼吸聲後持手機打算拍攝?其次,依照監視器 影像,被告於111年8月17日16時31分許進入第8宿舍3B廁所 ,直到同日16時48分許始走出廁所,前後時間長達17分鐘, 則被告辯稱當時並未按下拍照鍵也沒有拍到任何畫面等情, 殊難採信。再者,告訴人歷次均證稱有聽到沖水聲,被告亦 供承其有按下沖水鍵,則該沖水之舉是否係藉以隱匿其按下 拍照鍵時可能發出之聲響,亦非無疑。據此,被告所為辯解 並無可採,其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當可 認定,原審對此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 告有本案被訴妨害秘密犯行,已逐一載明:依被吿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第8宿舍3B廁所外於111 年3月27日14時31分許至同日14時48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第8宿舍3樓消防逃生避難平面圖、監視器位置現場照 片、廊道照片及第8宿舍3B廁所照片等相關證據,雖堪認被 告於111年3月27日14時31分許,進入第8宿舍3B廁所,拿出 手機打開拍照模式,朝向告訴人如廁之廁所隔間,欲拍攝該 廁所隔間情形等情事。惟依告訴人所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持手機朝向告訴人如廁之廁所隔間;公訴人所提出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先後進入第8宿 舍3B廁所及離去,均無法證明被告已實際竊錄到告訴人之非 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要難認被告所為已 屬既遂,則其所為當屬竊錄未遂行為,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並未處罰未遂犯,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得以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相繩。公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妨害秘密犯行之有罪心證,就此部分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7頁),就卷內各 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詳述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 無從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告訴人之陳述內容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第8宿舍3樓消防逃生避難平面圖、照片等證據資料 ,均經原審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且稽之卷內事證,尚無 從認定被告所為已發生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之 結果,刑法第315條之1復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檢察官就此 顯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本案既無確切事證可證明被告已 有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自難僅以檢察 官所稱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 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 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上易-819-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7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7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柏廷部分撤銷。 陳柏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被訴跟蹤騷擾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柏廷與陳○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曾為同居之 男女朋友,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陳柏廷於民國111年5月23日8時30分許,在臺中 市東區福智街某工地,與A女 發生口角爭執,陳柏廷與A女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陳柏廷徒手揮 擊A女 臉部,A女 持掃帚揮擊陳柏廷,致A女 受有上唇瘀挫 傷之傷害,陳柏廷則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及右手腕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A女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廷(下稱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 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 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堪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A女 (下稱A女 ) 發生口角爭執,嗣A女 受有上唇瘀挫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A女 拿掃帚攻擊我,我只有伸手阻 擋要揮開掃帚,不知道A女 的傷是怎麼造成的,且A女 案發 當天並無明顯外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 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A女 遭被告徒手揮 擊臉部成傷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於上開時、地有叫被告離開,被告一直說叫我 去做援交之類侮辱的話,並徒手毆打我的頭部、打巴掌,我 一直哭。後來是我家人到場直接載我去醫院接受檢查,到醫 院才發現我的上唇有瘀挫傷等語明確(見111偵46071卷【下 稱偵卷】第29至32、75至78頁,原審卷第79至87頁),且前 後所述尚屬一致;而A女 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12時許,經醫 師診斷受有上唇瘀挫傷之傷害,有國軍臺中總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0 頁,偵卷不公開卷第41頁),A女 前開傷勢核與其所指訴遭 被告徒手攻擊頭部、打巴掌之情節及可能受傷之部位相吻合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去福智街工地找A女 ,當場起 口角,A女 拿水丟我及拿掃帚打我,我用左右手抵擋A女 的 攻擊時碰到A女 的臉2次等語(見偵卷第34、38頁);於偵 查中供稱:A女 拿掃帚攻擊我,我不小心碰到她的臉等語( 見偵卷第7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當天我們有發生 爭吵,A女 拿掃帚打我,我用雙手抵擋A女 的攻擊,手有打 到A女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 徒手擊中A女 之臉部,是A女 前開證述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可 佐,足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當時遭A女 拿掃帚攻擊而出手阻擋,並無傷害故意 云云為辯,然此與A女 前揭證述內容不符,復觀諸A女 之傷 勢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1頁),A女 上唇內側之瘀挫傷 明顯且範圍不小,堪認被告徒手揮擊A女 臉部時,有施以相 當力道,難認係不小心碰到所致;且被告為正常體型之男性 ,A女 身高僅約至被告肩膀高度,此有卷附被告、A女 於原 審當庭拍攝之照片可參(置於原審卷附證物袋),而依A女 所提供案發當日錄影譯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5頁),可知A 女 曾多次口出「滾」要求被告離開,則被告見A女 手持掃 帚,大可以儘速應A女 要求離開現場,卻捨此不為,反出手 施力揮擊A女 之臉部數次,造成A女 受傷,足認其所為應係 情緒失控刻意攻擊A女 ,難謂係單純阻擋A女 攻擊所為之防 衛行為,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又依 A女 案發當日之傷勢照片,其係上唇之內側瘀挫傷,是被告 於本院所提出案發當日A女 嘴唇緊閉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7 頁),外觀未見明顯傷勢,自屬合理,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A女 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被告及A女 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76、80頁),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 所為上開犯行,雖屬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後 述刑法規定之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漏 未論以家庭暴力罪,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前 揭傷害A女 之數行為,侵害A女 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 決糾紛,僅因與A女 發生口角爭執,即率爾出手傷害A女 , 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自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A女 因此所受傷勢,並考量本案係被告 主動找A女 而引發衝突,被告僅坦認客觀事實,惟否認犯罪 ,難認有悔悟之心,迄未與A女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未 取得A女 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衡酌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 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分別 於111年5月17日18時6分許、20日18時44分許、21日18時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至A女 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工地等候A女 ,待A女 下班後,再騎乘上開機車 跟蹤尾隨A女 離去,持續跟蹤至東海大學附近始行離去,以 上開方式,對A女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 心生畏怖,並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 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 罰之規定而予處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跟蹤騷擾防制法全文係於110年12月1日制定公布,並 自公布後6個月即111年6月1日施行生效。是被告為公訴意旨 所指之行為時,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規定尚未生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無從對被告以該罪相繩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①量刑之輕重,雖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仍 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且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 感情。查被告本案對A女 之傷害犯行,係起因於雙方之口角 爭執,一時氣憤所為,其非理性之傷害行為固為法所不容, 但究非出於惡劣動機,且事出有因,並考量A女 亦持掃帚揮 擊被告,致被告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 ,被告徒手對A女 施加之傷害手段尚非強烈,且被告所為造 成A女 受有上唇瘀挫傷之傷害結果亦屬輕微,原判決於量刑 時未具體審酌上情,量刑稍嫌過重,自有未合;②被告被訴 跟蹤騷擾之行為當時,跟蹤騷擾防制法尚未生效施行,原判 決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1年5月17日、20日、21日之行為 ,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與刑 法第1條前段「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之罪刑法定主義、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相違,自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委無足採, 業經本院逐一說明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就被告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生效前所為之行為論處罪 刑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就被告被訴跟蹤騷擾部分 ,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而失所 依附,應一併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CHM-113-上易-772-202411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宛諭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3、17180號、112年度偵字 第4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宛諭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宛諭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江宛諭(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雖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則變更條次至第19條第1項,並就犯行之情節輕重,區 分不同刑度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認被告如其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然均構成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是 上開有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並不影 響本案論罪結論及量刑範圍,於被告之正當權益不生影響, 自應尊重其程序主體地位及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 科刑一部上訴,是依前揭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有利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且已向本院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有本院收受刑 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向本院繳交其經 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不論依被告行為時或裁判 時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 開減刑事由。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 後,已向本院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及審酌此一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且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就被告犯行減輕其刑,復漏未敘明應於量刑時 一併考量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繳 回犯罪所得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不同行為人之 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無從任意比附援 引共犯量刑結果指摘刑之量定違法,是被告執共犯之量刑指 摘原審對其量刑過重,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躲避 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業與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王俞翔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7頁),惟迄未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莊○傑達成調(和)解,並考量其已向本院繳交其 犯罪所得,及有前述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上開各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64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尚有另案審理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 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撤銷改判後之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江宛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江宛諭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6

TCHM-113-金上訴-1195-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建仲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建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建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 3年9月9日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運輸 第三級毒品、非法寄藏手槍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即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及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足見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有另案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 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 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 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 原因,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尚 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 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9日起第1次延長 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CHM-113-上訴-1066-202411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鴻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304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顏文鴻(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許竣閎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證述可知,許竣閎會當卡娣有限公司( 下稱卡娣公司)之負責人是由被告邀約,當時設立公司目的 就是要詐領保險金,就是要訂貨且營造有營運狀況並投保保 險,之後放火並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許竣閎可因當人頭 負責人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可認被告實為本案火 災之引發者,且為整個計畫籌謀之人,許竣閎就設立公司之 原因、詐領保險金之經過、被告案發當日去買汽油等情,前 後皆屬一致,原審僅因許竣閎就案發當天放火細節供述有不 一致,而全然不採納許竣閎之證詞,已有論理之瑕疵。且許 竣閎雖於民國95年10月24日偵訊時才供出被告為本案主導之 人,但稱係因先前未被羈押或執行,所以不敢供出被告,經 查許竣閎之完整矯正簡表,許竣閎確實於95年10月6日羈押 ,後來於96年2月2日轉執行至97年4月2日,許竣閎確實於95 年10月6日遭羈押後,於下次開庭即95年10月24日即將被告 全盤托出,與許竣閎之完整矯正簡表互核相符,可認許竣閎 稱係遭羈押後才敢供出被告之詞可堪採信,原審未審酌於此 ,稍有速斷;又依原審共同被告吳介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之供、證述,顯然被告係主導卡娣公司設立並放火詐領保險 金之人,為本案全程謀劃之人,與許竣閎之證述相符,原審 逕以吳介元在審理證稱沒有人向其提及放火詐領保險金等語 而遽認被告無罪,顯然沒考量到吳介元於審理時證稱案發距 離作證已經久遠,有許多事記憶不清,應以偵查中有提到被 告設立公司是為放火詐領保險金之詞較為真實,且許竣閎、 吳介元均於原審審理時作證表示曾在地檢署開完庭後遭不詳 之人帶到山上,並威脅不可供出被告,若被告與本案確實無 任何關聯,何需教導許竣閎、吳介元在開庭時要如何供述, 且為何不詳之人需威脅許竣閎、吳介元不可供出被告,顯然 被告就是本案實際籌畫之人,原審未審酌於此,已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有所不符。又證人即卡奈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陳○銘證稱:當時是由一個布商吳介元帶姓顏的 人來公司買衣服,顏先生有說要去沙鹿設點賣衣服,後來顏 先生有說要設立一個公司,邀請伊擔任公司之股東,當時有 把身分證影本給顏先生等語,依證人陳○銘證述可知,當時 會擔任卡娣公司之股東是由顏先生邀約,顏先生是經由吳介 元介紹認識,上開證述與吳介元先前證述相互符合,顯然就 是吳介元介紹被告認識陳○銘購買衣服,後由被告邀約陳○銘 入股卡娣公司,原審未探究及比對上開證詞,即以無其他證 據可證被告確實參與本案犯行,似有違誤。綜上所述,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放火 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犯行,而卷附臺中 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卡娣公司股東名冊及設立登 記表、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吳介元95年4月20 日手繪卡娣公司位置圖、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中 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及附件:①火災出動觀察紀錄②案發 地點地圖③火災現場圖④現場照片、臺中縣○○○00○00○00○○○○○ ○鎮○村里○○街00○00號火警案「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卡娣公 司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太平洋產險商業火災保險 單、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單、 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卡娣公司90年度5-6、7-8月進貨明細 表、卡奈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臺灣中國航聯廠 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6月6日(91)航聯中總字第38號函 及附件:①有關卡娣有限公司火險乙案說明②商業火災保險要 保書③商業火災保險單單底、卡奈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出貨單(出貨日期:90年5月10、16、26日)、久喬公司開 立予卡娣公司之估價單、太平洋產險91年6月25日太火(91) 字第006號函檢送卡娣有限公司投保相關資料、華信保險公 證人有限公司初步報告、太平洋產險商業火災保險要保書等 相關證據,僅堪認定許竣閎於90年5月1日向陳○發、陳○義兄 弟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67號建物2棟,充作卡娣公司 販售成衣服飾之處所及倉庫,並於同年月9日,以許竣閎名 義辦妥公司登記,並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67號,股東 有許竣閎、吳介元、陳○斌、陳○宏、李○玲等人,吳介元於 同年7月2日、同年月10日,以卡娣公司為被保險人,向太平 產險、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司所販售 成衣服飾之貨物及上開2棟建築物,保險金額分別為800萬元 、200萬元及400萬元、100萬元,期間均為1年之商業火災保 險,經上開2家保險公司予以核保;其中太平產險又與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約聯合共同承保。上開建物2 樓堆置之卡娣公司所有成衣,於90年9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 ,因火勢迅速漫延而燒燬(2樓東側小成衣堆布質成衣雖受 燒炭化但大量布質衣物仍留存,受燒尚屬輕微,中間成衣堆 則嚴重受燒,整堆成衣已大半燒失,成衣堆東側及西側受燒 最為嚴重,鐵架上舖板及大量成衣已完全燒失,僅存嚴重變 色彎曲之鐵架及衣架),火勢並延燒及建物,造成67號2樓 窗戶及窗框受煙燻、3樓輕微受燻,65號3樓窗戶受熱破裂、 窗框及木門受煙燻,幸經獲報到場之消防人員迅速將火勢撲 滅,該2棟建物方未遭燒燬。就本件火災鑑定結果,研判起 火原因以人為蓄意潑灑易燃性液體後,再以打火機等明火點 燃附近易燃物品,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嗣許竣閎、吳 介元因涉犯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 遂犯行,許竣閎經本院於93年4月1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吳介元則經原審法院於96 年10月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事實。至許竣閎、吳介元雖均供 稱被告始為卡娣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有參與本案縱火案等語 ,惟許竣閎就其是否確有在現場親眼見聞被告放火乙事,前 後所述,已有不符,許竣閎與吳介元就被告是否確實曾表示 要放火詐領保險金一事,所為證述亦有不合之處,許竣閎於 原審審理程序時固稱:係因為其已經被關起來了(在監押) ,後來才敢供出被告等語,然其於本案案發即90年9月29日 至92年6月13日於其自己涉犯公共危險犯行於另案審理時, 全然未曾提及被告,卻遲於95年10月24日於其涉犯稅捐稽徵 法案件之偵訊時始指稱被告為卡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甚於 96年1月22日偵訊時再指稱被告成立卡娣公司就是要詐領保 險金等情,依此情節觀之,其本案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即 難認無瑕疵可指。另說明:證人即卡娣公司之股東陳○銘( 原名陳○斌)、證人蕭○揚、證人戴○謙於原審之證述何以不 足以補強許竣閎、吳介元指述被告為卡娣公司實際負責人之 理由。是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見原 判決第4至9頁)。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被訴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犯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 相符,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 並無不合。  ㈢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 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數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互為一 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 ,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共犯論罪之唯一 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是否一致、指述堅決與否、 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之動機,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 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 白為真實之證明。是本案緃使共犯許竣閎、吳介元均曾指述 被告有參與本案,亦不能逕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作為證明 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況本案共犯之供述非無瑕疵可指;原 判決已說明本案除共犯許竣閎、吳介元之供述外,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上開共犯所述為真實,因認無從獲致被告 有罪之確切心證,洵無違誤。又檢察官所指許竣閎、吳介元 均於原審審理時作證表示曾在地檢署開完庭後遭不詳之人帶 到山上,並威脅不可供出被告等情,尚乏實據而僅係許竣閎 、吳介元片面之詞,無從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檢察官 所舉證人陳○銘之證詞,業經原審說明如何不足補強共犯許 竣閎、吳介元之指述,且證人陳○銘究有無因吳介元介紹而 認識被告並經被告邀約入股卡娣公司乙節,亦不當然得佐證 被告有參與本案,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憑據。檢察官上訴 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 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上訴-343-202411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庭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庭玉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庭玉(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 為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 行,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 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其所涉前揭 各罪,經原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 經本院駁回上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羈押前係 由緬甸遣返回臺,有與國外聯繫之管道,且有多次通緝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衡諸被告已受 刑之諭知,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是依合理之判斷,其逃 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 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 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可見被告確具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斟酌被告 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 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CHM-113-金上訴-1093-2024112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翊緁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木銘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02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9157、2916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512號、113年 度偵字第20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翊緁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馮翊緁(無證據證明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者達3人以上)、 龔木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 下客服」、「陳宥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馮翊 緁基於詐欺取財、龔木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馮翊緁於民國111年8月1日前某日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龔木銘,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 其等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7時起,接續以LINE上暱 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帳號 聯繫李00,假冒為「新葡京」投資網站人員,並佯稱:匯款 新臺幣5000元,可獲利50萬元至幾百萬元等語,致使李00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5日19時51分許,網路轉 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馮翊緁並依龔木銘指示,於同年8月 6日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熱陽門 市ATM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73,300元,並隨即於臺中市 北屯區民俗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予龔木銘,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馮翊緁並因此取得1000元之 報酬。  ㈡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5日起,以臉書上自稱「陳宥臻」帳 號聯繫陳00,假冒為「新葡京」投資網站人員,並佯稱:可 至「新葡京」博弈網站下注即可中獎、因涉嫌洗錢需再投入 資金云云,致使陳00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轉匯款項, 其中於111年8月6日12時40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馮翊緁並依龔木銘指示,於111年8月7日0時49分許,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在不詳地點提領103,700元,並隨即於臺 中市北屯區民俗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予龔木銘,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馮翊緁並因此取得8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0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馮翊緁 、龔木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 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 ,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馮翊緁坦認本案犯行,被告龔木銘固坦承向被告馮 翊緁借用本案帳戶供人匯款,並指示被告馮翊緁提領被害人 李00、陳00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收受之,但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在「飛機」通訊軟體經營換幣頻 道,有客人洽詢購買USDT幣,其便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對方 轉帳之用,於確認買方完成轉帳後,便將USDT幣轉進買方所 提供之錢包地址。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非詐騙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馮翊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81、150頁),被告龔木銘就客觀 事實亦不爭執,核與證人李00、陳00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李0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匯款明 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00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稽。  ㈡被告龔木銘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龔木銘於偵查、原審均供稱無法提供與虛擬貨幣買家間 聯繫交易之對話紀錄,亦不清楚買家之姓名、年籍等資料, 其遺忘電子錢包密碼,無法提供電子錢包位置以供檢視等語 (見偵字第29163號卷第154至156頁,偵字第46512號卷第15 3至154頁,原審金訴字第2020號卷第249至251頁),是其未 能提供任何買賣虛擬貨幣交易之證明資料,所辯已難認真實 可採。且觀諸其特意使用被告馮翊緁之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 款,於確認款項入帳後,復指揮被告馮翊緁出面提領,其本 人全程隱身幕後監控,避免行蹤曝光,此核與正常商業交易 模式明顯有別。至於被告嗣後雖由其母親代為提出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網頁欲說明此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匯款購買虛擬貨 幣之出幣證明(見原審金訴字第2020號卷第141至143頁), 然被告既無法提出與所謂虛擬貨幣買家關於價金、數量、電 子錢包等買賣事宜之對話紀錄,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網 頁資料,是否確與本案有關,即無從認定。況且,本案分別 為被害人李00、陳00於不同時間,使用不同金融機構帳戶匯 入本案帳戶之內,但被告龔木銘提出之上開2份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網頁錢包地址均係由「TPju66BENqsvBQxbSHtHKWQcJZ 7SCtWqYs」轉移至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TCw9B9WwXe4QCszk sfVZSvxkPPzQZQLpYj」,交易對象顯為同一人,適足以說明 二者之間並無任何關聯性。  2.本案詐欺集團欲向被害人李00、陳00詐取之財物,即為其2 人所匯出之款項,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 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 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詐欺 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 係車手在詐欺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並繳回款項,換 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轉帳或提領款 項」、「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將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進行轉帳或提領 款項。如使用詐欺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進行 轉帳或提領款項,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 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 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 常、涉及不法犯行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 占鉅額款項,而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 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李00、陳00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由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馮翊緁 出面提領,並再向被告馮翊緁收取之,可見詐欺集團與被告 龔木銘間存有相當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 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詐欺集團獨 獨選擇被告龔木銘所取得之被告馮翊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贓 款匯款之用,並再由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被告馮翊緁提領詐 騙款項。據此,被告龔木銘應係受暱稱「安娜」、「澳門新 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指示之情況下,負責提供本案 帳戶及提領款項等事宜,足認其與暱稱「安娜」、「澳門新 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成員及被告馮翊緁間,確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馮翊緁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被告龔木銘,並再依被告 龔木銘指示前往提款、交付金錢外,並未參與詐欺被害人李 00、陳00之過程,應與實際實施詐騙之暱稱「安娜」等共犯 並無任何接觸,是本案被告馮翊緁僅與被告龔木銘有所聯繫 、接觸,尚缺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知悉本次詐騙犯行參與 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則起訴書指稱被告馮翊緁除與被告龔木 銘外,另亦與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 陳宥臻」等三人以上人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難認可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馮翊緁、龔木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㈡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謂「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 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 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 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等旨。故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查被告馮翊緁本件行為(111年8月間)時,000年0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 被告馮翊緁,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馮 翊緁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 二、核被告龔木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馮翊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馮翊緁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未洽 ,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 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龔木銘就本案各次犯行,與被告馮翊緁、暱稱「安娜」 、「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人間;被告馮翊 緁就本案犯行,則與被告龔木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龔木銘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馮翊緁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龔木銘、馮翊緁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龔木銘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110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固屬 累犯,然審酌其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罪名有異, 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 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 人之必要性後,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馮翊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即000 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龔木銘、馮翊緁犯罪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①被告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尚屬不能 證明,原審認被告2人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違誤(詳 後述)。②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馮翊緁主觀上知悉本案 參與詐欺者達3人以上,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難認妥適 。③原審判決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亦未及適用 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被告馮翊緁減輕其刑,均有不當。④被告馮翊緁於 本院審理間業與被害人陳00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7000元 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93 頁),可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是被告馮翊緁以上開事由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被告龔木銘否認犯罪提起 上訴,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另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馮翊緁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再指揮被告馮翊緁前 往提款,以此方式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李00 、陳00受有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 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 ,惟被告馮翊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 被告龔木銘雖否認犯行,但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原審金訴 字第2020號卷第291至296頁,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93 頁),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馮 翊緁自陳高中肄業、已婚、從事廚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龔木銘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事房屋租賃仲介、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馮翊緁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2人整體犯行之罪名及罪質相同,且於密集時間內 實施,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3項所示,及諭知被告馮翊緁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龔木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馮翊緁則基 於縱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 月1日前某日加入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 、「陳宥臻」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本案各次犯行,因 認被告2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 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 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 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 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三、經查:被告2人所為固屬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然其係因貪 圖一時利益,主觀上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暱稱「安 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抑或是主觀上 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依卷內證據尚無從 認定,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成為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自無從逕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分別與被告龔木銘、馮翊緁如犯 罪事實一㈠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追加起訴,檢察官許 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馮翊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馮翊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943-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翊緁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木銘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02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9157、2916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512號、113年 度偵字第20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翊緁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馮翊緁(無證據證明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者達3人以上)、 龔木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 下客服」、「陳宥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馮翊 緁基於詐欺取財、龔木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馮翊緁於民國111年8月1日前某日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龔木銘,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 其等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7時起,接續以LINE上暱 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帳號 聯繫李00,假冒為「新葡京」投資網站人員,並佯稱:匯款 新臺幣5000元,可獲利50萬元至幾百萬元等語,致使李00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5日19時51分許,網路轉 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馮翊緁並依龔木銘指示,於同年8月 6日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熱陽門 市ATM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73,300元,並隨即於臺中市 北屯區民俗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予龔木銘,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馮翊緁並因此取得1000元之 報酬。  ㈡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5日起,以臉書上自稱「陳宥臻」帳 號聯繫陳00,假冒為「新葡京」投資網站人員,並佯稱:可 至「新葡京」博弈網站下注即可中獎、因涉嫌洗錢需再投入 資金云云,致使陳00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轉匯款項, 其中於111年8月6日12時40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馮翊緁並依龔木銘指示,於111年8月7日0時49分許,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在不詳地點提領103,700元,並隨即於臺 中市北屯區民俗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予龔木銘,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馮翊緁並因此取得8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0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馮翊緁 、龔木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 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 ,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馮翊緁坦認本案犯行,被告龔木銘固坦承向被告馮 翊緁借用本案帳戶供人匯款,並指示被告馮翊緁提領被害人 李00、陳00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收受之,但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在「飛機」通訊軟體經營換幣頻 道,有客人洽詢購買USDT幣,其便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對方 轉帳之用,於確認買方完成轉帳後,便將USDT幣轉進買方所 提供之錢包地址。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非詐騙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馮翊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81、150頁),被告龔木銘就客觀 事實亦不爭執,核與證人李00、陳00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李0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匯款明 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00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稽。  ㈡被告龔木銘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龔木銘於偵查、原審均供稱無法提供與虛擬貨幣買家間 聯繫交易之對話紀錄,亦不清楚買家之姓名、年籍等資料, 其遺忘電子錢包密碼,無法提供電子錢包位置以供檢視等語 (見偵字第29163號卷第154至156頁,偵字第46512號卷第15 3至154頁,原審金訴字第2020號卷第249至251頁),是其未 能提供任何買賣虛擬貨幣交易之證明資料,所辯已難認真實 可採。且觀諸其特意使用被告馮翊緁之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 款,於確認款項入帳後,復指揮被告馮翊緁出面提領,其本 人全程隱身幕後監控,避免行蹤曝光,此核與正常商業交易 模式明顯有別。至於被告嗣後雖由其母親代為提出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網頁欲說明此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匯款購買虛擬貨 幣之出幣證明(見原審金訴字第2020號卷第141至143頁), 然被告既無法提出與所謂虛擬貨幣買家關於價金、數量、電 子錢包等買賣事宜之對話紀錄,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網 頁資料,是否確與本案有關,即無從認定。況且,本案分別 為被害人李00、陳00於不同時間,使用不同金融機構帳戶匯 入本案帳戶之內,但被告龔木銘提出之上開2份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網頁錢包地址均係由「TPju66BENqsvBQxbSHtHKWQcJZ 7SCtWqYs」轉移至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TCw9B9WwXe4QCszk sfVZSvxkPPzQZQLpYj」,交易對象顯為同一人,適足以說明 二者之間並無任何關聯性。  2.本案詐欺集團欲向被害人李00、陳00詐取之財物,即為其2 人所匯出之款項,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 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 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詐欺 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 係車手在詐欺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並繳回款項,換 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轉帳或提領款 項」、「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將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進行轉帳或提領 款項。如使用詐欺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進行 轉帳或提領款項,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 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 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 常、涉及不法犯行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 占鉅額款項,而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 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李00、陳00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由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馮翊緁 出面提領,並再向被告馮翊緁收取之,可見詐欺集團與被告 龔木銘間存有相當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 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詐欺集團獨 獨選擇被告龔木銘所取得之被告馮翊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贓 款匯款之用,並再由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被告馮翊緁提領詐 騙款項。據此,被告龔木銘應係受暱稱「安娜」、「澳門新 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指示之情況下,負責提供本案 帳戶及提領款項等事宜,足認其與暱稱「安娜」、「澳門新 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成員及被告馮翊緁間,確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馮翊緁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被告龔木銘,並再依被告 龔木銘指示前往提款、交付金錢外,並未參與詐欺被害人李 00、陳00之過程,應與實際實施詐騙之暱稱「安娜」等共犯 並無任何接觸,是本案被告馮翊緁僅與被告龔木銘有所聯繫 、接觸,尚缺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知悉本次詐騙犯行參與 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則起訴書指稱被告馮翊緁除與被告龔木 銘外,另亦與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 陳宥臻」等三人以上人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難認可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馮翊緁、龔木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㈡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謂「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 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 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 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等旨。故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查被告馮翊緁本件行為(111年8月間)時,000年0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 被告馮翊緁,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馮 翊緁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 二、核被告龔木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馮翊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馮翊緁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未洽 ,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 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龔木銘就本案各次犯行,與被告馮翊緁、暱稱「安娜」 、「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人間;被告馮翊 緁就本案犯行,則與被告龔木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龔木銘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馮翊緁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龔木銘、馮翊緁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龔木銘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110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固屬 累犯,然審酌其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罪名有異, 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 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 人之必要性後,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馮翊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即000 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龔木銘、馮翊緁犯罪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①被告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尚屬不能 證明,原審認被告2人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違誤(詳 後述)。②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馮翊緁主觀上知悉本案 參與詐欺者達3人以上,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難認妥適 。③原審判決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亦未及適用 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被告馮翊緁減輕其刑,均有不當。④被告馮翊緁於 本院審理間業與被害人陳00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7000元 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93 頁),可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是被告馮翊緁以上開事由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被告龔木銘否認犯罪提起 上訴,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另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馮翊緁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再指揮被告馮翊緁前 往提款,以此方式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李00 、陳00受有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 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 ,惟被告馮翊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 被告龔木銘雖否認犯行,但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原審金訴 字第2020號卷第291至296頁,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93 頁),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馮 翊緁自陳高中肄業、已婚、從事廚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龔木銘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事房屋租賃仲介、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馮翊緁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2人整體犯行之罪名及罪質相同,且於密集時間內 實施,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3項所示,及諭知被告馮翊緁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龔木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馮翊緁則基 於縱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 月1日前某日加入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 、「陳宥臻」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本案各次犯行,因 認被告2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 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 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 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 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三、經查:被告2人所為固屬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然其係因貪 圖一時利益,主觀上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暱稱「安 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抑或是主觀上 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依卷內證據尚無從 認定,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成為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自無從逕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分別與被告龔木銘、馮翊緁如犯 罪事實一㈠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追加起訴,檢察官許 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馮翊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馮翊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954-202411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崑裕 選任辯護人 張思涵律師 楊永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崑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崑裕(以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 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賠 償金完畢,請予從輕量刑併諭知緩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 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 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 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 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 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小型 車職業駕駛執照,仍受僱為職業司機而貿然駕駛營業小貨車 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先併排停車,起步時 又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 成告訴人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堪認其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使其餘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與 有過失,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收入勉持、未婚 、無子女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 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 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綜合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被告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並無可採。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其於本院審理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賠償 金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764號和解 筆錄、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匯款查詢擷圖附卷為憑。本院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M-113-交上易-143-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豪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9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86、1410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楊勝豪(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82至83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 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製造毒品純粹出於好奇心 作祟,所為雖屬不當,但並非刻意挑戰法律界限,此由扣案 所查獲相關製毒器具多為化學藥劑,且檢驗出之毒物反應微 量,可見一斑;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亦屬良好,本案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仍需論處至少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 原審論處有期徒刑2年,顯然有情節輕微而處罰過重之情形 ,難認與比例原則相符,原判決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 用,並非妥適。又被告雖有前案紀錄,但距今已7年期間未 曾有任何犯罪紀錄,顯見刑罰制裁確實對於被告有警示之效 ,被告前案雖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然都是因前 妻酒後對於幼子施暴,被告為阻止前妻屢勸不聽之犯行而雙 方拉扯所致,並非惡意觸犯法律,所為雖屬不當,目的也是 為了保護幼子,確有可憫之處,原判決量刑未詳加衡酌上情 並給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認定不應予以緩刑,容有速斷 之嫌。被告目前於臺北偕同女友共同經營外送業務,有穩定 的工作、收入,除須負擔、支應女朋友生活開銷,也須負擔 目前高三的兒子學費、房租、生活開銷等費用,雖然生活辛 苦,但是以自己勞力謀生,生活態度正向,經此偵審程序, 應已足收懲戒效果,請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從輕量刑 ,並惠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 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環境、原 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 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上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 。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如何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已於其理由甲、參、二㈠、㈡敘明,經核並無違誤;復於 其理由欄二㈢敘明如何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並無即使科以減 刑後最低度刑仍嫌情輕法重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有間等旨,亦無不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又原判決業於其甲、 參、理由三說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 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在減輕後之法定刑度範圍 內,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無失之太重,亦無違背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 為違法或不當。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 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於其甲、參、理由 四說明審酌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本院另考量被告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法治觀 念薄弱,行為偏差,所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 有相當程度之危害,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 自不宜宣告緩刑,並非僅因被告之前案紀錄即未予緩刑之宣 告,則原審未宣告緩刑之結論並無不合。綜上,被告上訴意 旨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 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係就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上訴-1049-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